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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书面答复,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流转。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无偿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集中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多数人同意、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户在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前自愿放弃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内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 调整的土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四十九条 调整土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承包耕地面积占有量,优先补充或者调整给人均耕地面积占有量最少的农户。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者不得损害土地的耕作条件,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虽然具备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够通过占用方式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方式满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经济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第五十六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解读1.土地承包期限有何具体规定?
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指的是具体承包期限还是承包制度?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也就是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这里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不能理解为是承包制度30年不变。对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4.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享有哪些权利?
①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②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应承担哪些义务?
①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③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④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证书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其实质要义是真正使广大农民放心,是公权力自我限制的体现,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领域的延伸,而其民法意义在于它的对抗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使用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使用范围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法定程序予以发证确认其拥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程序未作具体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程序。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其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最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以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后如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作了具体规定。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配套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纠纷。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分析起来,发包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1、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如果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发包将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的驱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发包方即单方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标承包,引发纠纷。
2、非法调整承包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村委会负责人更换,新班子对前任村委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标的物重新发包,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合同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或者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导致纠纷发生。
(二)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纠纷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实践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二种:
1、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有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2、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将承包的土地改变用途或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如某村将数十亩河滩地承包给本村以外的人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期间,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蓝宝石开采,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未及时补偿引发纠纷因潍坊市公路建设、工业或其他项目的迅速发展,征地赔偿呈上升趋势。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双方在解除承包合同过程中,因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导致纠纷。
(四)第三入侵害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
主要表现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进行重新发包,第三人不满,强行继续占用耕种不倒地,致使承包人无法耕种引发纠纷。版权所有
二、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对策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要合法。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要按照程序定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要明确、合法。承包合同应当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要有明确约定。遵守合同的观念要坚持。
1.夯实基础,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保障调解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蛟河市从四个方面入手,采取有效措施,抓好仲裁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
1.1依法成立机构,明确职责权限 2006年9月,依据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规定,蛟河市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并开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蛟河市编委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调整了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吸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代表,并选举产生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2人和委员10人。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聘任了18名经省级培训并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
1.2完善制度措施,规范仲裁程序 蛟河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了相关制度措施,包括: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原则、仲裁程序、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员工作纪律、仲裁庭工作制度等规章制度。印制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等一系列调解仲裁文书文本,将仲裁工作从申请、受理、立案、送达、取证、庭审、庭间调解、裁决到送达等各环节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制定了具体操作规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1.3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 为了加强仲裁队伍建设,蛟河市组织40名调解仲裁员参加了省经管总站组织的仲裁人员培训班。通过认真学习,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者能够熟练掌握仲裁工作相关法律业务知识,仲裁实际操控能力得到提升,仲裁行为进一步规范,仲裁质量明显提高。另外还利用惠农政策培训提供的有利时机,由蛟河市农村经济管理站聘请法律和业务专家对全市负责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工作的512名村干部和66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了基层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调解技能。
1.4积极筹措资金,完善办案设施 在蛟河市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先后自筹资金近20万元,购置了车辆、电脑、录像机、监控设备,统一订做了工作服装,并借入了50多平方米的会议室作为仲裁庭,从而在技术设备投入上保证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乡镇则利用三资服务中心建设的有利时机,统一配备了复印机、扫描机、电脑、传真机、GPS定位测量议等设备,有的乡镇还配备了办公用车,为及时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便利。
2.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蛟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法律和示范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调解仲裁工作职责。
2.1坚持受案标准,保证办案质量 为严把案件实体关和程序关,坚持依法把好仲裁立案受理关口,从源头上保证仲裁管辖的合法性;仲裁案件审理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依证据进行审理,保证结果的合法性;坚持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合议制度,避免了行政干预和社会干预,保证了仲裁结果的客观公正;仲裁过程中注重细节,确保仲裁结果的可操作性,为仲裁结果的实际履行提供保证。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益;存在问题;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发展农业经济和建设农村经济社会的重要法律,它能够响应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经营制度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样做有利于制度的长期稳定,从根本上保护了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土地权益,要想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政府就应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1 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1.1 由于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引起的纠纷
在土地承包期间,农村的土地流转程序还不完备,不规范,从而引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转包转让型、代耕代种型和流转合同不规范型三种。
1.2 由于人地不均产生的矛盾
由于增人少地或减人多地的现象存在导致问题的产生。比如有一些出嫁或离异后的妇女,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在原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被单方终止了合同,使得那些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
1.3 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要田种地
由于国家下达的一系列文件和出台的惠民政策,许多外出务工人员都纷纷返乡,要田种地。而农民外出务工后,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流转,从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容易因要地而引发纠纷。马上就要在全国范围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了,原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规范,关系着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否能够明确。
1.4 由政府引发的纠纷
政府对农民土地经营权的过多干预和不规范行为等也容易引发纠纷。有些地方政府推进城镇化进程心情迫切,为了开发项目忽略农民的意愿强行征地,不惜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还有的为了追求土地财政,不仅越权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甚至在未到承包合同期限时就收回土地或另行发包。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农民为了维护土地,就由此引发了许多征地纠纷和矛盾,甚至是各类恶性事件。
2 保障农民合法土地权益的法律政策
法律手段是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可缺少的手段。随着我国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出台,随着中国城市化城镇化的高速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也逐日增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能否妥善解决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已经进入了法制化建设的新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政策,无疑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这是从农村改革的历史经验当中总结而出的,它的出发点是尊重广大农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维护农民合法土地权益。
3 完善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工作
土地承包工作中,延包后续这一项一直是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也是党和政府进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首要任务。从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以来,延包后续完善工作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土地承包管理的相关政策还要继续完善。我国产业工人当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也是国家统筹城乡发展的重大战略性问题。要依照有关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做好农民工承包土地确权发证、规范流转和调解纠纷的工作。
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后续完善工作,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面补充、完善延包后续工作,积极加强土地承包档案的管理,并由专人专柜妥善保管土地承包方案、合同、证书和登记簿,力争确保土地承包档案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相一致。进一步规范引导农村土地流转,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制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出租、退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予以规范完善并纳入村务公开,指导农民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流转,确保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4 创办多个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
仲裁是解决人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它的特点在于程序简便,费用低廉,是群众解决纠纷争议的快捷途径。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以来,受到农民群众的积极响应,化解了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试点受理的案件中,农民群众最关心的是土地承包30a不变和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人口迁移后土地调整问题;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农民外出务工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土地流转带来的纠纷问题。
调解仲裁体系是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核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指出县区应成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乡镇应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办公室,村级的应建立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小组,每一级都有相应调节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体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参照法院的办案模式开展仲裁工作。按照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先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再到县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每个案件严格实行回访制度。
创办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4.1 成立机构
各县区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各乡镇也应对应成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配备专兼职调解、仲裁人员。
4.2 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仲裁程序
参照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制定涉及仲裁程序、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员规则、职责仲裁规则流程、仲裁庭纪律、庭审规则、规范文书、档案文书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纠纷仲裁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4.3 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
强化仲裁人员的法律和政策知识的培训,努力搭建仲裁员实践观摩平台,积累经验,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确保仲裁质量。
4.4 落实办案经费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好向农民直接收取费用,也没有收费标准可循。但办理案件所需的调查差旅费、文书材料费、实地查证等费用要有经费保障。
4.5 法律效力要给予保障
试点仲裁庭没有执行权力,仲裁、调解后的案件难以执行,需要国家出台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办法或实施细则。
4.6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了解相应的法律政策,以维护自己合法土地权益。政府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栏、条幅等载体广泛宣传《调解仲裁法》,使得广大的人民群众了解这个机构,支持依法行政,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工作提供便利。
5 结语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社会保障,也是农民生存基本和发展的依靠。由于农村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根本利益,与此相关的主体众多,关系和情况就变得十分复杂。能够顺利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的问题和纠纷,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工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未来将会遇到更多复杂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解决和农民土地权益的维护,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认识和重视,完善一系列的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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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形式”承包则没有。这就意味着“其他形式”承包方,并不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权利。但对“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导致被征用土地价值增值的部分,应当予以必要补偿。
2.耕地改养殖水面要办转用手续
1999年,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可以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农用地挖塘发展水产养殖和种植多年生木本果树等经济作物,但建造永久性农业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禽养殖场、塘底已经固化的水产养殖场、农副产品仓库、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
3.超生子女同样享有土地补偿费
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律法规超生,应由其父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要求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民事法律关系。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况且他们出生申报户籍时就落户在当地,已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得到补偿。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6.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一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二是规定了在承包期内,原则上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三是特别强调了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四是对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作出了规定。
7. 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8.自行开垦的荒地是否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2.3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7.01.015
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如何推进农村经济发展,不断建设新农村,提高农民的整体收入,对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至关重要。近些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保障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然而从新农村建设的长远角度来看,制约农村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是没有充足的资金供给。尤其是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广大农村更为迫切的需要充足的农业生产资金。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风险因素,如果长期不进行防范将严重制约农村经济的提升。基于此,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因素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极为必要。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因素
1.1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严谨的法律法规是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的首要条件,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主要体现在在,《担保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的规定不够统一,详细的实施方面的细节问题没有进行有效规范,这使得农村无法规范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建设。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民生风险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经济之源和重要的社会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很强,农民的基本生活、医疗、养老等都要建立在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然而一旦发生不可预计的灾害等风险,农民作为债务人将无法偿还抵押贷款,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失去土地的风险,这必将严重影响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防范措施
2.1 完善法律制度
修订和完善符合当下农村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法律法规是一个艰难长期的过程。只有不断的通过法律法规的政策支持,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具体化、法制化。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村土地金融制度和业务创新提供有效法律制度保障。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长期有效的实施。
2.2 规范专业合作社的管理
农民合作社作为新农村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产物具有其独特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模式,对农村经济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合作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制公司,对此,应基于实际出发在合作社运作过程中不断完善相应的财务规章制度,确定合作社人员的岗位职责,在经营管理中既要分散又要集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2.3 不断完善农村社保体系
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过程中不断加强和完善农村社保体系,农村社保体系关乎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和失业保障等。因为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后,广大农民的经济收入水平明显提升了一个档次,当农民手里有富余的资金时可以鼓励他们将这部分闲余的资金储存在养老保险中,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面临风险出现债务时,农民很可能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社保体系将发挥其“预防”的力量,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也能减轻政府的资金压力。
2.4 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大门已敞开,而很多地区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并不规范,对此,各地政府要严格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要结合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土地流转规则,并积极做好宣传工作。
2.5 加强农村金融机构对抵押业务的支持
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村金融机构是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操刀手”。而农业生产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可预估的自然灾害影响,这必然导致农民无法负担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土地抵押r贷资金,这些不良贷款的产生严重制约着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发展,从而影响着农村经济的提升。对此,政府应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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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营权;入股
中图分类号:D92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89 —0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农村农业用地的权利,能够以土地为依托扩大公司模式,发展规模化农业;农民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虚拟资本的流转权的可能”,即转让股权的可能;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股权转让有利于体现与评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总体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发挥土地资本效益的一种现代流转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法律一方面逐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保护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有限制、保守的态度,对入股、抵押等具有资本效益的流转方式更是持有消极、甚至否定的态度。
(一)二元经济社会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社会.在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城市和农村处于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城市居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国家支持,农村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农村土地支持。农民通过经营土地获取土地收益,从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当出现承包土地流转、收回、调整和继承等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会出现冲突。基于对农民可能失去社会保障的顾虑,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资本运作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刘俊教授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农民的权益保障,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具体运作机制时,必须考虑到各方利益,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下文从出资机制、退出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强制农业保险四个方面大致勾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出资机制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定处分特定土地的权利内容作价入股,其具体操作是一次性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一般不涉及多次交付的问题。.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验资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的财产权(不包括获得保障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退出机制
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农民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退出公司: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子权利财产权入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财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公司)必须以地租释放农民股东的获得保障权。
(三)公司治理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农民股东人数大于50人时,可采取股权信托制度。这样既能解决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同时又能避免股权分散,达到集中行使的效果。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具有较高风险;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财产保障生活。因此,有必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的组织法中做出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在相关组织法中(如《农业公司法》或者《农业投资法))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能有效发挥土地资本效益,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土地流转制度。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入股流转制度将会得到丰富与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与二级流转市场将更加活跃。希望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突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理解,能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有助于推动《农业公司法》或《农业投资法》的立法,并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制度构建提供指引作用与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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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范围内,现代农业实质上是指不断引进新的生产要素,用现代科技、先进组织制度和管理方法来经营的科学集约化、市场社会化、环保生态化,具备可持续发展的、具有较高水平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较强竞争能力的现代化农业。其特征包括:现代化的手段、科学化的管理、社会化的服务、优质化的产品、知识化的农民。中国特色现代农业与世界各国现代农业具有共同性,同时也具有其特殊性:第一,以提高生产力总体水平和农民收入水平,缩小城乡差别、地域差别,农民生活水平达到小康水平为目标。第二,通过劳动集约和技术集约为主的集约方式,提高农业总体生产效率,走以提高效率为中心的内涵发展的农业现代化道路。第三,以生物技术为主、机械技术为辅的农业现代化技术方向,通过精细农业和现代技术相结合,提高农业的生产能力,以达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四,实现农业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总之,农业经营的市场化,农产品的商品化,生产的集约化、机械化,服务体系的社会化,农产品实现高产、高效、优质、低耗,农民生活水平从小康到富裕是我国农业现代化要达到的要求和实现的目标。
二、家庭承包责任制对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弊端
土地产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核心问题。完善的土地产权制度对于实现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1979年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到1983年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建立了。这种土地承包制是指通过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承包使用土地的责权利相结合的一种土地经营和耕作方式。它主要是以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为特征。它实现了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农户自筹资金经营相结合。此次对我国具有深远意义,它将生产力从体制下解放出来,发挥了农村生产主体的积极性。但随着建设新农村,走有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深入,由于现行土地制度的诸多弊端,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过程中遇到许多障碍。这主要源于其特有的土地经营权的平均分配的内在规定。首先,由于按人均承包农田分散耕种,而我国人多地少,加上还要求每个农户所分的土地必须好坏搭配,远近差开,因此必然不利于规模经营,不利于机械化耕作和投入的增加,有碍农产品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其次,不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同时不利于增加农民的收入,提高其生活水平。在缺乏合理有效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许多农民放弃土地承包权又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使得 “农民工”往往在城市里扮演低工资生产者的角色,又在农村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这样农民成为高昂物价的直接承担者而造成福利的巨大损失。最后,农户对承包的土地缺少稳定的预期,因此容易造成经营行为短期化。婚丧嫁娶、迁入迁出以及新生人口不断形成对调整承包地的内在压力。重新分地的结果不仅使土地更加细化了,而且使农民失去对承包地的稳定预期,进而对土地投资的欲望不高,使农地的地力和基础设施水平不断下降,阻碍农业劳动生产率和农产品质量的提高。同时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单位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抵御风险的能力弱,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发展我国现代农业的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形成适度的规模经营,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使我国农业从传统农业的小农经济模式向现代农业的规模经济模式转变
我国传统的农业经济因其规模偏小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经不起风险、阻碍吸纳机械技术及其他现代生产要素,同时也难以实行企业化管理,所以小规模经营对实现农业现代化是一种障碍。在坚持的基础上,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一方面能够打破以前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界限,通过平整耕地、置换宅基地,使土地达到一定规模以后,就能够以较低成本推行机械化生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减少建设大型农业基础设施的成本,促进农业基础设施实现现代化,实现农业统一规划和布局,保证农业生态可持续发展,有效地改变掠夺式的农业生产方式。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同时有利于增加农民的收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推力形成的基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离不开推力和拉力,其大小决定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速度。拉力有赖于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整理,如统一劳动力市场、建立涵盖农民工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工的市民化等一系列城乡统筹的制度建设。注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推力形成,主要是提高农业生产率,而走规模化、机械化和产业化道路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根本途径。在保持土地承包权稳定并长期不变的基础上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土地规模经营,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从而对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提供强有力的拉力;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权不变进而能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得收益,进城打工的农民没有了后顾之忧,这样既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有利于城乡统筹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利于促进农产品商品化、农业经营管理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