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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收回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收回空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收回土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补偿),即完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
上述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存在着以下问题:
从理论的角度看,由于国家以及具体实施机关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中身份的双重性,使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时身份不明确,存在以行政权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嫌疑。
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在实践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另一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行为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疑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的情形可能包括订立争议、履行争议、变更争议、解除争议等。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解除与用地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因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必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定位,即以所有者的身份,还是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如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就只能与用地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民事的方式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不宜采用行政权力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法律应当以明白无误地体现出处置行为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手段和程序,以此来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而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对国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作出区分,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法规更突出强调的是国家的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从这两个法条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以及提前收回的基础都是出让合同,而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正是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身份出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在这两个条款里,国家更多的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加之“收回”属于中性词语,并不具有明显强制性和体现单方意志性,因而也不能表明国家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且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不存在“提前”的问题。这无疑会产生国家以行政权力强行解决与用地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嫌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没有言及出让合同的问题,但由于继续使用了“收回”这样中性的词语,使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合同的一方,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外仍然无法以明确的“行政管理者”身份出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究竟是以“土地所有者”即出让合同一方的身份,还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究竟是解决与受让方之间的出让合同的民事争议,还是解决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权利仍然是不明确的。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两种手段加以解决。一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剥夺并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后,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是由拆迁人通过市场买断的方式,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只有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够启动拆除房屋的程序。
然而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没有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就由行政机关许可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恰恰是越过了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个必要前提,直接实施了核准拆迁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使得这项行为不具合法性。
同时,行政许可拆迁房屋并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在拆迁实践中都是在拆迁房屋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补偿,从而在实质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置。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这一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无法衔接,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在土地管理实践中,并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样的法律文书。作为用地
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第二种是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国家手中有偿取得;第三种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有偿取得。如果采用第三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无需政府的批准;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是由用地者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从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政府的批准,由政府核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但这种《划拨土地决定书》也不能等同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且如果是采用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必须是在已经依法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用“征收”制度取代“收回”和“拆迁”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对国家强制力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律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即用“征收”代替“收回”和“拆迁”。这不仅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将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迎刃而解。
第一,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容,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土地上有附着物的,应当对附着物一并征收和补偿”的相关规定。
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必要性
1.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2010年数据显示,中国农业土地资产比例最高达54%,远高于机器10%、农业设施12%、牲畜24%。全球农业土地资产比重,中国14%居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6%。然而,我国农村土地资产产权建设和价值实现机制滞后,导致农村土地资产“流转率低、流转方式单一、土地规模化经营程度低、土地资产流转风险高”的现象普遍存在。长期以来,这笔巨大的财富由于法律和管理制度的约束,除用于满足农户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外,无法像城市土地资产那样在市场中有序流动。农村土地只凸显其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却不具备融资担保和增值等功能,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
在中国,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产权既是一种生存权利,又是一种发展权利。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范畴,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指农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通过行使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物权,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即农民对所拥有的财产通过出租、转让、入股分红和投资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增值收益。农民的财产额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据调查,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农户的财产主要集结在其拥有的土地和住宅上。以重庆市璧山县为例,该县农户的房屋价值占其家庭财产价值总量的62.6%,该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比重严重偏低,平均不到其总收入的1%。一般而言,一个地区越富裕,其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越多,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就越大。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地区是否富裕的重要标志。
1.2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它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直接影响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国家的建设规模有限,对农民的影响并不大。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政府依然凭借垄断权力,操控农村土地市场。以成本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以市场价出让土地,失地农民只获取土地市场价值的小部分,而政府获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使国家赋予政府的土地垄断权成为权利寻租的动力。政府过度介入经济生活,对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不良作用。现行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党的十明确提出,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应当着力完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土地资产市场化,培育农村土地资产市场体系。
1.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要求
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突破性发展,主要得益于城乡二元体制下劳动力、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继续由农村向城市单向流动,大量农村土地以极低的成本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而大量农民被排斥于城市化进程之外,不能依靠土地权利直接参与并分享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果。显然,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形成城乡分割的土地市场。从土地市场体系构建来看,城市建设用地转让、出租交易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农村土地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土地收益分配方式不清晰。政府以强制手段,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导致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之一。同时,城乡分治体制下,土地要素流动性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资本和劳动力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了要素与资源的进一步整合。土地权属限制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现同地不同价,农村土地资产的价值没有真正显现出来。因此,深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改革,确保城乡之间在资源配置和利用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有序推进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资产化,也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集体组织是谁,法律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含糊。《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显然,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的是经营管理权,并未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或“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得到严格界定的概念。在实践中,作为主体的“集体”是谁?“集体”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程序和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界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由于“集体”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应的载体,以及其标志性权能被国家控制在手中和大部分权能实际上是由少数农村干部在行使,导致其主体事实上的不存在,即主体虚位。笔者在对重庆江津区、开县和忠县农户走访调查并回收有效问卷316份,结果表明,多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概念是很淡薄的。其中28%农户认为,集体就是国家;36%的农民认为集体是干部(村干部、乡镇干部),认为集体是村民小组占15%;剩余21%的农民表示不清楚或是不关心。
周诚在《土地经济学》中提出了“五权结构”,即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产权对集体和农民而言,并不完整。一方面,农民集体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农户的土地经营权虽然相对充分,但财产权严重不足。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产权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和保护机制。
造成这种主体缺位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现阶段随着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大多数村内是不存在的,村一级并没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下,土地被细化经营,虽然满足了农户的土地私化经营愿望,但是小农意识下的农民并不关心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三是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时,各级政府介入十分严重,普遍的形成政府“代民做主”的现象。
2.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失灵
现行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体现于行政干预土地产权配置,这种管理机制造成各项权利主体对土地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这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产生的根源。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集中反映在:一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权利的控制,表明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却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实际操纵和决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交易并且参与所有权收益分配;二是农民集体作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实践中难以充分行使所有权,主体地位处于虚置状态,土地权益受到多方侵蚀;三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自身角色混乱,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行使受制于农村基层政治民主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分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他们既是一个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土地,又被视为地方政府在农村基层的延伸,具行政管理色彩,形成农村版“政企不分”。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其土地资产补偿机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及未来的收益部分。农用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改变会导致地价高涨,而这部分巨额增值收益农民并没有权力享受即形成实际上的“增值归公”。从征地补偿办法看,长期以来,中国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基本上未得到地方政府的承认或尊重。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农民拆迁安置所得比例极低,土地收益分配明显是向政府、城市、非农部门倾斜。近年来,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上访、投诉媒体等维权抗争活动以及其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发生的严重冲突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3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薄弱
农村土地资产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农民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资金运作和资产经营状况进行系统检查、评估。调查发现,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在确权、统计和评估方面存在滞后性,农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模糊,不少地方存在登记不及时、不全面,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混乱、资产处置随意等问题。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首先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存量,明细到村、组、户。其次,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269个农户,98%的被调查农户知道自己承包地的数量、位置,但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承包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开县等180名村官,95%的被调查者能正确回答本村的土地面积、用地结构,但是他们不知道本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我国农村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户对农村土地资产认知程度低,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村土地产权遗留的历史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三级所有,社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名存实亡。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农村土地界限存在争议。二是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特殊性。由于农村土地资产本身存在的特性,如产权特征、资产属性、市场条件等,在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障碍。
对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98名专业人士咨询结果显示:98%的受访者认为,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 进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同时也表达了对现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状况的不满;92%受访者建议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原理和方法参照土地流转市场定价法;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农村土地资产评估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支持。
2.4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低
目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形成种种弊端,影响到广大农户财产性收入增长。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是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论断。农民拥有土地,就拥有巨大财富,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结构统计结果(表2)表明,城镇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却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农村居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但财产性收入较少。这个现象发人深省,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几何。
据调查,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影响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一,对土地非农化产生的巨大利益的追逐也加剧了腐败泛滥,加重了对极为稀缺的土地资源的乱占滥用现象。特别是在城市近郊区和乡镇企业发达的沿海地区,农村集体非农用地大量进入市场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且主要以买卖、有偿有限期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联建分成和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这种现象影响到耕地资源的保护,也造成土地资产收益流失。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城郊地区,农村土地资产增值空间迅速提升,但是由于存在相关土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在城郊地区一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自发地、无序地流转形成了一定的隐形市场,农民以不合法方式争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土地资产管理失控、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难以控制、土地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等突出问题。第三,由于农地占用成本低,土地粗放式利用现象十分普遍。统计数据显示,1996—2010年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49亿,但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面积不但未降反而净增6.13万hm2,农民人均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也从193 m2增加到218 m2,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形成许多所谓“空心村”,乡镇企业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也十分普遍。
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建议
3.1 强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主体
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政权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中明确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经验证明,优化资源配置是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保障。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加强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职能,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创新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要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适应的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时俱进,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创新发展。建议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赋予村民委员会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物权,强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改“三级所有,社为基础”为“三级所有,村为基础”。
3.2 开展农村土地资产清产核资
开展农村股份合作、推进“三权抵押”和“地票交易”,必然要求科学评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严格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资本结构。城市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能说出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搞不清楚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都搞不清楚,又如何能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因此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显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客观要求。据调查,全国加快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已近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90%。建议政府以第二次土地大调查成果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为平台,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登记,摸清每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规模、结构、价值,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的土地权利在经济上得到有效实现,创造条件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财产和财产性收入。
3.3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相对滞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产生机制和分配机制认识不足、政策缺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要求未能满足,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科学发展,危及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已上万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又有几何。政府既要加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也要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所有权收益管理。建议加强社会调查、理论研究和政策分析,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地位、作用和性质,科学构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实现路径和方式,合理评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统筹考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分配方案。建议加大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夯实经济基础。
3.4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服务体系
价格是市场的灵魂,如何评估农地资产价格,是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多年来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地定级估价办法,但对农村土地资产价值认识不足,农地定级估价基本上还是空白。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统筹城乡改革发展要求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定价机制,需要 深化研究。与发达的城市土地评估机构相比,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人员极为缺乏。调查发现,当前在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推进农村股份制改革中,土地资产价值评估难,制约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序推进。政府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供了公共服务,也应当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做好相关服务工作,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针对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通、价格不合理、服务体系薄弱等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权属登记、资产评估、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合理的价格不仅能充分体现土地的价值,而且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农村土地定级估价规范,建立农村地价评估机构,培训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估价,合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格,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一、违章建筑的法律界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违章建筑成为一个公众热议的名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到底是什么也经常会困惑到很多人。究竟那些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如何从法律上对违章建筑进行界定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将从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违章建筑的分类和违章建筑民法上的学说总结对违章建筑进行法律上的规范界定。
(一) 违章建筑的概念分析
1. 违章建筑的定义。违章建筑(illegal building)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80年国务院的《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文件中。百度百科中违章建筑的定义,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在我国,违章建筑的“章”应理解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开展工程建设时所需遵守的某种“章程”或“规章制度”。
2. 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有关违章建筑的立法是分散的、多效力层次的,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以下我们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按照效力级别可以分为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部委规章三类。
其中的法律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电力法》、《建筑法》、《港口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如《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其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部委规章对违章建筑作出规定的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其中《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二) 违章建筑的分类
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并没有明确的分类,只是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本文依照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的列举,对违章建筑进行划分,主要分为程序性的违章建筑的和实体性的违章建筑两类。
实体性的违章建筑是指实质上违背了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无法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违反的法律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违反法律的违章建筑、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建筑、违反部委规章的违章建筑。
程序性的违章建筑实质并未违反城市规划,而只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非法建筑,程序性违章建筑一般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主要有以下几种:无证规划型、擅自变更规划型、临时未拆除型、不当施工型。
二、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处置方案
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主要系源于法治国家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在我国行政法中有着独特的地位。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从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于居住权保障观念的欠缺,致使在拆除非法建筑时对公民居住权的保障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非法驱逐、野蛮拆除现象普遍存在,且拆除违章建筑“零补偿”,违章建筑拆除后公民居住权无法得到救济和保障,这些都成了我国非法建筑拆除中公民居住权保障的突出问题。 将比例原则运用于违章建筑的处置中对违章建筑处理有着重要意义。
我们在执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处理具有单一性,往往采用“一拆了之”的方式,并没有区分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罚形式,不利于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社会资源的保护和节约建设成本。为了解决这种单一处罚所带来的弊端,处罚应采取的措施避免处罚过程中的歧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根据违法建筑的危害,种类,行为目的,违章建设的位置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更细致深入地分析,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违章建筑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与我国人口多、就业岗位少、人均居住面积低、经济发展不平衡、有关建设管理审批不规范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违章建筑违法的严重性的标准不同,下面我们将根据比例原则来确定不同的处置方式。以下的处置方式主要涉及比例原则精神下的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没收、在拆迁补偿中的处置和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一)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的拆除
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以下违章建筑应当进行拆除:经检测鉴定,房屋质量达不到国家或当地有关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又不能采取可行的措施予以整改消除的;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用地、基本农田的;占用水源为一级保护区的;占用公共道路、绿地、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的;严重影响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城镇规划的;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具体来说,按照比例原则而要求,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违章建筑的所在位置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第二类是根据违章建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决定应当予以拆除的。
(二)比例原则下违章建筑程序违法中的转正合法化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控制性程序规定建造的建筑,也即没有符合行政许可形式要件,没有通过行政许可并领取相应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建造的建筑,比如没有通过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施工许可,具体而言就是没有领到《建设用地批准书》、《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或者超越许可证及批准书范围进行建设,尽管所建造的工程没有在实质上违反城乡规划,但是对程序性法律和建造程序的违反同样致生违法建筑,此乃程序违建。
程序违建可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补办手续)而成为合法建筑。从程序上讲,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对于程序违法严重的,应当作出拆除的处理,而对于程序违法不那么严重的应当依具体情况作出转正合法化的处理。
(三) 比例原则下对小产权房的处理
尽管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的事实并不能简单通过拆除进行解决。即使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设规划,也没有上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但这些都已经是社会存量财富,而且不少小产权房已经出售,住满了居民,强行拆除势必影响稳定。按照比例原则适当性和合比例性的要求,应当认可这些小产权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对农民单独拥有的农村住房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农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产权房”应当逐步运行流转,其方式可逐渐从租过渡到卖,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渡到政府收取资源税。对于破坏耕地修建小产权房的违法行为应当坚决禁止,而对于占用耕地修建成的房屋,如果能够退耕的应当退耕,不能退耕的应当在补缴所有税费的基础上再进行处罚。而对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农用地转换只有在实现占补平衡等前提性条件后可以流转。对于不符合土地规划的小产权房,属于违章建筑,原则上应该拆除。
三、 结论
对违章建筑的处置是城市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违章建筑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久的过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都关系着人们的生产生活且往往涉及到广泛的群体利益,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置不仅关系到公民的权利,也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拆除、没收、罚款并保留使用和残值收购并拆除。本文从比例原则的精神出发,对违章建筑的处置进行法律要件的归纳和不同学说的总结,提出违章建筑的处置较为实际的解决方案,并对未来小产权房的发展提出一定的期待。以期对违章建筑今后的处置提出合理化、切实际的建议,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对公民个人利益、私人财产权有更好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开展经济发展环境服务保障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创建最有发展环境为目的,加快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系,努力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清理整顿执法资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活动,努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规范执法程序;二是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三是行政执法有关制度进一步健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权责不明的现象得到纠正。
三、工作任务
1、明确执法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实现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对照市政府法制局档案,确定我局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部门是法规监察股。
2、确定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法规监察股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必须为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并将执法人员名单上报监察局。
3、明确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政策、文件等,使执法依据有法可依,可将相关条文进行公开公示,并随时公布最新执法依据。
4、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我局执法程序一般为:群众举报或随时巡查发现可疑占地情况询问当事人有无正当用地手续未办理手续的,进行立案,如果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并处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非法建筑物进行拆扒,对破坏土地的责令恢复土地现状。对处理结果形成卷宗,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作步骤
1、按照市纪委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的要求,在制定本局的《清理整顿执法资格规范执法行为工作方案》后,对执法人员召开会议,下发文件,要求执法人员必须规范行为,照章办事。
2、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设立投诉电话,对群众反应的乱执法、野蛮执法等行为进行整改处理,并将举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示,报监察局、法制局备案。
3、请市纪委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对我局清理整顿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如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被投诉,将进行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五、有关要求
公示原则(物权法第六条及第二章)指将不动产物权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和进行登记、第三人能够查阅登记资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蕴涵着公信原则,公示以后,人们对于通过公示显示的权利状况产生了一种信赖,对这种信赖力的保护就是公信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为了让权利人充分行使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权利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作为,即不打扰、不干预、不妨害。根据物权法第四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和上述规定比之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所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更强化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该原则主要表现在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撤销行政行为的限制。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信赖,从而应当维持自身行为的稳定性。尽管有时维持自身行为的稳定性有影响公共利益的可能,亦应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在必须改变或撤销有关行政行为时,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补偿。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即使是违法许可,不论是由于许可持有人还是行政机关的过错引起,撤销该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三款规定该许可不予撤销。在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机关与社会成员之间已不再是纯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相互需要与相互依赖关系----诸多行政任务的实现都需要社会成员的鼎力支持,社会成员也将国家(行政机关)视为自身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工具。这样,信赖关系不仅仅在私人生活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在国家的公共生活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物权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表明,公信和权利保护原则无论在私法抑或在行政法领域均被引入并确立起来。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除了对行政机关提出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等要求外,还提出要“诚实守信”。
公示公信的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写入法律,其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义在于,实施行政许可必须讲诚信谨慎、尊重权利人已取得的权利,不轻易撤销、变更使行政相对人取得某种利益和权利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的信赖及已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应予尊重和保护,如为实现行政目的,确需改变行政决定,而造成社会公众的信赖和已取得的权利受损的,则应做好付出相应代价的准备及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物权法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物权的原则要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对各类主体的利益给予同等的保护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法条体现了同等保护的原则。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五条规定:“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从这些法条可反映现行城市规划法立法原则是以国家为本位,城市规划法中的一些规定,是计划经济思维的产物,是与高度集中的公有制模式相对应的。
现行城市规划法自 1990年施行以来,对于城市建设和规划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容讳言,当年城市规划法起草、审定、颁布时,其状况为,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国家对土地资源几乎完全垄断、土地流通被限制、土地市场不存在或很不发达、土地使用主要通过计划手段解决。而现在的情况已与当年迥异,土地权利已作为特殊商品进入了市场、土地权利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宪法对土地制度和私权保护的修正性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涉及土地空间资源和权利制度的法律法规先后出台、土地管理法已经修订,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和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为核心的新的土地权利体制基本确定;与土地有关的权力“寻租”行为、“圈地运动”及土地使用失控的情况时常出现、由房地产开发所引发的争议和由土地权利制度的变化及土地权利制度的不健全所引发的问题大量涌现;土地权利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土地已由单纯的“公有公用”转为“公有私用”,由“不可流转物”变为“可流转物”;房地产市场早已形成并迅速发展,土地资源的配置已经主要不是沿用计划的手段而是通过市场;大量的土地权利已经分配到了组织和个人,土地利益格局已经多元化、个体化;在城市建设主体和利益主体不再只是国家一个,而是主体多元化的时候,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证可持续发展、体现公平等等已成为城市规划要更加关注的课题,城市规划摇身一变已成为配置土地空间资源、面对各种权益诉求、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时常不可避免地要触及组织和自然人个体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关系的公共政策或工具。在新的条件下,1990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法已显然出现诸多不适应之处。有关方面已提出城市规划法的修改。我国物权概念和物权体系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是围绕土地权利展开的,而城市规划法是与土地空间资源配置相关的法律,随着物权观念的确立、物权法的出台和物权概念的被法律认可,不免触发起人们对现行城市规划法立法原则的重新审视。
同等承认和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权益的物权法立法原则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同样,在对待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也应有本质性的转变,即应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保护。 城市政府通常被认为
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而城市规划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手段。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刚刚通过的物权法仍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但是,物权法的同等保护原则,为处理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提供了思路。首先,根据宪法,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平等的,无论利益主体是谁,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利益追求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公共利益不等同于国家本位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公共利益应该包含个体利益,要实现公共利益必须尊重和重视个体利益(当然亦要控制在法律许可范围外的个体行为)。再者,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和个体维护自身利益的私权,都需要激励与制约,否则不受限制的行政权和私权都可能被滥用。
综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除了要保障城市土地空间资源的分配效率外,同时应该关注对社会各类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在规划管理中应改变对无视个体权利或予以压制的做法,在公共利益与保障主体的确定上,建立政府与个体之间双向的制约机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定责任,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以及体现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宗旨,这样城市规划在面对各种利益诉求时,才能成为协调社会不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目标的手段。
基于以上认识,我局正在开展的《__市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正视修订《规划条例》的背景乃至整个__城市规划工作所面临的背景,除了充分认识到__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正在经历战略转型、城市规划面临更高的要求这一因素外,还认识到政府不再是单纯的利益分配者,而是利益协调者和仲裁者,认识到城市规划不再是实现某些政策目标的技术工具、而逐步成为协调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政府通过城市规划管理、干预城市建设和空间发展,所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识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其各项衍生权利的权利人抗衡政府城市规划管理和干预的依据越来越充足、能力越来越强。据此,形成了《规划条例》修订工作的总体思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创新,为建设和谐__和效益__服务;对__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转型作出准确和恰当的反应,承担起城市规划的历史责任,充分体现市委、市政府对城市规划的定位;提供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工具,充分体现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的属性,政府可据以管理城市建设和空间发展,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社会各界可据以比较准确地预期政府的行为,并主张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把保护权利、程序公正、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公开政府、服务型政府等先进理念注入城市规划,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出贡献,确定《规划条例》的立法宗旨为统筹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确定了“城市规划行政和城市建设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鼓励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保证全体市民公平地享受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成果”和“城市规划行政和城市建设应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遵循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的原则,遵循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等基本原则。 三、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促进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
物权法定的原则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中对自由裁量权限应予羁束的观念。物权法第五条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这也是物权和债权的重大区别。合同是两个人之间的协议,对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而物权调整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义务人有成千上万,物权内容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也不能由一个权利人和几个义务人说了算,对一个权利人和成千上万义务人之间的规范只能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的核心是指权利的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个拥有行政权力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对成千上万的管理相对人,在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拥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处于有利地位,其相当于权利人,而不拥有行政权力并接受管理的成千上万的管理相对人相当于义务人。同样道理,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其权利应由法律规定和羁束,即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原理也应成为实现城市规划管理依法行政的法理要求。
规划实施当中的许多问题可以说是由于规划管理许可、审批中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引起的。 自由裁量权过大不但会导致行政管理权的滥用,也违背了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如果完全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应是非常详尽、明确和法定化,应该实行通则式的管理模式。但是由于城市是一个动态的系统,规划管理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完全通则式的模式也是行不通的。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从而基本满足“物权法定”的原则。为此,我局在限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作过很多尝试。例如,关于规划的制定,所有的规划都要经过法定程序,包括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强调生效的规划是行政许可的依据;在规划的实施方面,我局制定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清理和重新确定非行政许可事项;另外,最近出台的行政工作手册,亦在公开化、程序化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增加城市规划管理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羁束性依据,限定自由量裁权的范围、幅度、方式、途径等,这样,也是在某种意义上满足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物权法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以及对土地公有制的明确是城市政府主导城市更新、制订和实施城市规划的制度保障
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五章明确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我国现行土地权利体系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将土地权利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部分,其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进入市场,仅由土地使用权充当市场交易的权利载体,土地使用者仅获得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等,而国家或集体保留了对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城镇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私人可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只能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对土地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利用,既维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使用人生产或生活的土地需求,又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证国家综合利用土地的方针得到贯彻执行,同时,还反映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客观要求。物权法明确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或土地所有权不属于私人,无疑为城市政府主导城市更新、制订和实施城市规划的提供了根本的制度保障。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 财户抵押 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含义
首先,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因此判断标准不能仅只是以不动产是否已办理物权登记。当事人应当受到具备法律规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的约束,这表明该合同中的关系已经生效。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合同的生效必要条件中并没有包括物权变动的成立与否。这其中的原因是,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者别的原因,就算合同生效了也未必可以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只要是没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当然无效。其次,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在生效合同中包括了设立,转让,消灭和变更不动产物权就一定会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债权法上发生效果意味着合同的生效。但不一定能在《物权法》上发生效果。只有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后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不进行不动产登记,就算合同已经生效,权利人的权利也仅为债法上的请求交付权利,并失去对不动产支配的权利。再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的能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的合同,以通过办理物权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那就是说,在上述的条件下,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则不生效。还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类似依照事实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法条要求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之合同,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引起的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发生何种效力、何时发生效力,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8,29,30,31条的规定。
二、物权区分原则
孙宪忠教授在《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一文中最早提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的物权区分原则。这篇文章把物权区分原则定义为: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孙宪忠在《中国物权法总论》一着中仍然坚持他的这个观点,并提出区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物权关系变动和债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孙教授认为,民法学理上关于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对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以及实践作用是认可的,所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差别在于客观现实的是否存在,在任意一个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交易中,都有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正是因为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即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区分为前提,从而使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成为法律行为中最基本的区分。从孙宪忠教授对区分原则的定义、讨论中不难发现,他所定义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民法中区分原则内容上是一致的。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作为理论基础而建立的。这种区分不但在法理上很科学,而且在实践作用也起到积极作用。
三、《物权法》与“区分原则”颁布前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缺少了区分原则,经常发生仅仅依据《合同法》来确定物权的变动,从而危害到了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问题。可以这么说,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区分原则”,《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也只是对物权变动的时间做了规定,该法条明确说明是“自交付时起”,并仅限于动产。但是,权利人占有时生效。这样的规定把抵押权生效和抵押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在一起。《担保法》第42条规定,双方订立的书面抵押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并不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即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特别是抵押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进行登记的权利,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恶意不办理登记,此时,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最多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来出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抵押人恶意的问题。后,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从该《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意在对《担保法》的规定进一步的加以明确,也仅只是强调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下,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也没具体说明,所以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也就没有定论了。并且除《担保法》直接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条文外,其他法律,基本上都回避提及该问题。类似的法律规定诸如《城市管理法》第60条、《房地产转让管理条例》第15条、《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条文都没有说明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是什么关系。而1999年颁布并实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但是没有彻底的把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这两者的关系区分开来。
四、《物权法》第15条的价值取向
该条明确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把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区别开,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私权具有重要意义及价值:(1)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现实交易中,经常有第三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取得物权的情况,如一物二卖等。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成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条件。若还是以传统固有思想认为合同生效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则对现实的交易秩序进行规范,肯定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害。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所认可的,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区分开,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2)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保障第一,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确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一方当事人不进行登记,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履行登记的义务,该拒不履行登记行为就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动产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仍然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救济。第二,买受人占有权的合法性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就算是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不动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后,合同已经生效。这样当事人就取得了对合同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在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方面,就算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但能以占有权提起占有之诉,以此来维护买受人的利益。(3)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在应用债权的合同关系设定物上所有权的情况,承包合同有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的前提。假如承包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则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同时失去效力。其实利用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做法,存在着许多的弊端。比如,该制度不经意的助长和鼓励发包方任意毁约以此侵害大部分是农民的承包方的利益,也缺少了法律逻辑的顺序。债权合同的设定具有多重性,这是源自债权的平等性与包容性。而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定体现出“绝对性”,所以债权和用益物权会因为性质的不同发生冲突。“物权的独立性”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物权的设定达成协议,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又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力。随着农村土地流转的条件逐步成熟和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物权的形式设立势在必行。
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集体土地;非法买卖
引言
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的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出租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出售、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各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用地数量增加土地价值快速攀升,农村集体土地以非法手段向城市流转的行为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并屡禁不止。目前,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形式多样、过程简易,农民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研究表明,目前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极为薄弱,有学者调查发现,41.7%的农民认为自己的土地权益在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受到侵害并急需法律救济。农民最关注但又最容易被侵犯的是土地权益,而现如今,诸多的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而现行法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却存在着不足,故而,着眼于土地非法流转中的现实问题,致力于法律保障农民权益非常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
一、 我国对农村土地流转保护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不同位阶不同名称的法律典籍之中,主要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和根本大法首先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十条指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者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虽然明确了农村土地不得非法转让的基本原则,但也明确指出农村土地还是可以以合法形式流转的,在一定情况下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此后,2002年我国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采用列举方式详细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要遵循的原则以及合法的流转形式和程序、流转合同的主要条款、救济途径等,为农村土地的合法流转提供法律基础,但在该法条所列举的流转方式中并未将“买卖”二字包含其中,充分证明以农村土地作为标的物进行买卖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006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对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了专章规定,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且该法第128条在与土地流转方式相关的内容中做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相类似的规定,并且二者都采用列举的方式罗列法律所允许的农村土地流转方式,当然,同样把“买卖”二字排除在外,更加充分的表明农村土不允许买卖的原则。除上述几部法律之外,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条例也对农村土地的流转做出过相关规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
诸如此类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与农村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
二、农村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所有权主体虚置,村委会角色越位
首先,所有权主体虚置是农民无从维权的根本原因。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是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但,这所谓的“农村集体”到底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集体所有”即是所有村民共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于所有村民,所有权人也应当是每一个村民。但现实情况中显然不是学者观点中的那么简单,这种集体所有并非民法中规定的共同共有,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法律无论是对“农民集体”还是村民关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是人人都有,实际上集体成员并不清楚自己所拥有的份额,农民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呈模糊状态,那么农民在集体土地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或者说,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也就意味着利益归属主体缺位,即没有真正关心土地权利的人,权利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村委会越俎代庖侵害农民权益。《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山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实际操作中,村民委员会常常据此“村民集体”的角色实际主导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活动,农民并不能实际参与只是作为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结果的末端接受者。换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卖方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越过真正的权利人――农民直接处分土地,这种片面强调村委会代表权的现象实际上是在忽略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使得农民无法行驶法律赋予的土地权利。
故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主体虚置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越位行为是造成农民权益受损的重要原因。
(二)合同内容不合理、内容不规范
有买卖的地方就必然有合同,无论买卖中涉及的标的是否合法合同都是必然存在的,合同双方通过拟定合同条款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会有意避开“买卖”二字而在书面合同中采取其他合法的流转形式在事实上达到非法买卖的目的。在此先不论及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只结合实际分析在农村土地非法买卖的过程中农民究竟丧失了哪些合法权益。
合同形式不规范,农民缺乏维权的书面依据。实践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通常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合同形式也比较简单,或口头协议或简单签条,即便具备正式合同的外形合同内容也是相当不完备,一般只是包含标的的数量、价款,合同内容一般不会涉及费用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定价机制、法律救济等问题。因此,一旦涉及合同侵权或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的双方意见分歧,由于合同没有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无法依据合同条款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造成无从求诉。
(三)农民求诉无门
首先,缺乏适当的诉讼机构使得农民无处求诉。目前许多地方,当农民发觉自身利益被侵害时由于不知道去哪里表达利益诉求而盲目告状,有的农民干脆选择上访的方式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以求获得救济,但政府机关并非专业解决土地纠纷的部门,解决结果往往差强人意。基层法院虽然作为专门受理诉讼纠纷的机构但缺少专门解决土地纠纷的配套机制只能将土地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缺乏针对性,农民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具体而全面的保护。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无法消除矛盾协调各方关系反而进一步加深已有矛盾,使得农民土地权益受损现象愈演愈烈。
其次,农民缺乏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和能力也是维权之路受阻的一大原因。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以及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无论是相对于村民委员会还是相对于作为买受方的大型企业,农民都是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的,合同的解释权当然的掌握在买受人手里,农民几乎完全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无力为自己的权益发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两种:其一是农民阶层自身的局限性。农村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利益主体的分散性,加之农民文化水平低,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都不熟悉,又难以形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谈判能力差,无法有效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更难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其二,农民没有自己的利益表达机构。从理论上讲,村民委员会应该是天然的农民利益代言人,但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村民委员会通常是和买受方站在同一角度的,他们站在买受人一方向农民施加压力,发生纠纷后又从自己的“政绩”出发压制农民的维权活动,甚至侵吞农民的应得利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目的往往与农民利益背道而驰。因此,村民委员会不仅难以担当农民利益表达机构的大任,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农民土地权益的受损程度。农民自身的能力、水平无法形成集中的意见,只能作为个体去表达利益诉求,相对于实力强大的买受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所以,缺乏利益表达机构无疑是其受损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原因之一。
(四)农民的土地价值观念缺失
农村土地按照政府征地价格转让的惯例以及农民自身认识不到土地的真正价值等原因,造成农民难以享受到土地的真正价值。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好个人不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由此可知,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法律禁止买卖的,不可能有土地进入市场流通的官方指导价格,大多数土地非法买卖事件中买卖双方参照的价格都是政府征地补偿的金额。众所周知,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的金额是根据土地农业收益进行计算的,而在农村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中土地是作为商品出让的,应该以它所能创造的价值或者农民丧失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总和作为土地的实际价格而不是政府的征地补偿最低标准。按照现如今实践中的做法,农民所得的土地价款与土地的真正价值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农民无法享有受让土地的真正价值。另一个角度说,农民有关土地价值的常识了解较少,买方利用农民自身的弱势之处对其进行蒙骗极为容易①。更有甚者,土地的受方将建成的商品以市场价反卖给农民,则开发商和村委会两方受益而农民则两面受损,苦不堪言。所以,立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中农民权利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三、防范农村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利受损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所有权主体,强化农民土地财产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皆有类似规定,即“集体所有”。这里所谓的集体是乡、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等虚置主体却未明确具体的、人格化的权利享有者。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中农民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之所以存在被侵害甚至丧失的现象,所有权主体缺位是重要原因之一。分散经营的农民因为缺乏一个明确的人格化的利益代表而在与买受方的利益纷争中永远的处于弱势地位。具体言之,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的农民利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症结在于: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的所有权享有者――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人格化主体因而无法充分表达农民的土地权利,也就是说,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其二,农民集体土地的最密切利害关系人――农民没有充分的维权资格。所以,确定“谁”真正拥有土地,将虚拟主体具体人格化并确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当务之急。
另外,立法角度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很重要。目前,我国规范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很多也比较分散,农村土地承包法外,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都有相关的条款规定,但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方面大多一带而过,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并且,由于各种土地相关法缺乏内在的一致性,实践中很难据此救济农民被侵害的土地权益。故而,从立法上强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明确农民的主人翁地位对保护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的土地权益意义尤为重大。
(二)规范村委会行为,还权于农民
如前文所述,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买受方并非直接与农民商谈,而是由村民委员会介入其中直接决定土地买卖的相关事宜,农民根本不掌握主动权。故而,还权于农民,保障集体土地非法买卖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重新定位村民委员会的角色,规范村委会的执行权,细化村务公开程序和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②。在立法上缩小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的权利范围,侧重管理者和服务职能。换言之,村委会可以是农民土地利益的代言人却不能是集体土地的处分人,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要适当地交还到农民的手中。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也只有农民最关注土地,故而,立法上限制村民委员会有关于集体土地相关的权利规范村委会行为,对减少村委会的越位行径,解决农民有关土地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等问题,保护集体土地交易中的农民权利有重要意义。
(三)设立专门法律机构为农民服务
当前形势下,改善土地纠纷调解机制,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途径已然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键环节,为此,有几下几种方式值得考虑:
其一,应该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维权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由于现行土地相关法律条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典籍中而农民又对相关知识了解甚少,导致农民对其自身到底拥有哪些土地权益都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都不知晓更不可能很好的替自己维权。故而,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机构,方便农民了解与自身相关的土地权利,为农民维权提供加油站无疑是保护农民权利的不二选择。
其二,基层法院设立专门处理有关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除却农民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外,致使集体土地非法买卖中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又一重要原因是农民缺少表达利益诉求的机构。目前的派出法庭只能解决简单纠纷,缺乏解决涉及土地权益的纠纷所需要的专业于土地法律法规的配套人员和机制,使得农民有关土地利益的诉求得不到就近解决,进城诉讼所欲要的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让农民望而却步。所以,基层法院增派专门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派出法庭,提高涉及农民土地权益案件的解决效率,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
(四)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农民自我保护能力
立法保护农民权利固然重要,在法律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但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又时有发生的现状中,提高农民自我保护的能力也相当关键。所以,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屡禁不止的今天,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以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关一步。
首先,增进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关注土地相关的政策法令,让农民知道集体土地属于集体内部成员共有,农民的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旦权益受损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利益。法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为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亦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因此,让农民知道自己的权利内容,引导农民关注土地相关法律是提高农民维权意识的根本。
其次,用合法方式积极维权才能有效的自我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状况下,农民的土地权利意识不高,要么维权意识不强,要么维权意识很强但表达方式不合理更有甚者采取违法的方式维权,这种情况也是造成农民权利被侵害后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让农民知道自身权利的内容之外还要普及合法的维权方法和手段,让农民知道哪些是合法有效的维权途径。在着力于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的同时增强农民维权意识,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有利于更好的缓解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现象引发的农民权利受损的现状。
四、结语
土地历来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要素,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既然农村土地向城市流转是大势所趋农村集体土地卖现象亦是屡见不鲜的现实状况下,保护土地交易中农民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保障、司法维权,确保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不被集体土地的非法买卖行为所侵害、提高农民的自我保护能力,有利于法治社会建设,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本文为河北经贸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一般项目
注解:
① 张勤耘,浅析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
②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保护》,农业问题研究。
参考文献:
[1] 姜占朝,城镇化背景下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思考,兰州学刊,2012年12月。
[2] 何虹,城镇化土地进程中农民财产权的制度完善――基于苏南农村的视角,学习与实践,2013年第11期。
[3] 马更新,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检讨,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4] 周联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论,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5] 刘平洋,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探究,经济论坛,2014年第10期。
[6] 刘俊杰,农村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北京农业,2013年10月下旬刊。
一、房地产权现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谈农村房屋买卖,首先要分析目前我国的房地产权现状,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二种所有制:国有和集体所有.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且土地所有权是不允许买卖的。而对于房屋是指建筑于地上的供人居住和从事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其总是建立在土地之上。土地上一旦建了房屋,对土地的占有、利用在一定时期内已完成,以后主要表现为对房屋的占有、利用,故房屋和土地不可分及其占有的相排斥,事实上在两个所有权不一致时只能表现为一种占有使用。现实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他人所有的房屋,对房屋享有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人失去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这种情形很少见,这是由于购房、建房的目的所决定的。而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大量存在,如所有的私有建造(包括农村在宅基上建设的房屋)和商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通常情形下,我国目前都是表现为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土地,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房屋。国家为了发展房地产也建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法律法规,在日常中只要土地使用权还在使用期限内,应是地随房走,而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已到,这时才有一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的问题。而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这就会发生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和房屋所有权长久性冲突,导致不动产存在天然的缺陷,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存在这个问题,只要房屋存在,就可永久占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除非房屋倒坍、灭失重新建造,则要审查使用人是否符合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为我国所特有。它指的是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分为两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宅基地的区别在于:农村宅基地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而城镇宅基地则不具有这一特质。本文所讲的即是农村的宅基地及其上的土地。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的特点:
1、农村的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者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
2、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作为用益物权,首先表现在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长期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于宅基地,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屋和附属物。由于房屋可以继承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也可以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3、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因为土地资源的有效性,不可能给每个农村居民提供更多的宅基地,而每户申请到一处宅基地,即足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允许申请多处,则将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
从以上定义可知,不仅是农村村民所享有,也有极少数城市居民所享有,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对于土地的使用权是永久占有的,所有地随房走是必然的,由于建造人对于房屋所有权的长久性,而房屋只要没有倒塌、灭失,即便申请人失去社员的资格,也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农村房屋买卖现状和法条分析
目前,对于城市房地产买卖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城市房地产的交易。相对于城市来讲,规范农村房地产的买卖的法律法规只有零星的几条,而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农村房屋买卖的纠纷却是时有耳闻,这就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不便,也不利于交易的双方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而使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无法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让我们先来看看下面两个案例:
1、1992年某城市居民向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一村民赵某的丈夫购买了一处民房,由于赵某的丈夫是居民,赵某是农民,所以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这个民房买卖是赵某的丈夫将夫妻共同民房转让给了城市居民。2002年赵某以未经其本人同意被丈夫私自出售房屋为由这个城市居民,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要对方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是知道并同意其丈夫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买卖是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于某系城郊某村农民,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村里建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该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委会。被告诸某系城镇定量户口人员。2001年8月,于某得知诸某欲购房屋的信息后,请黄某作介绍人,向诸某售房,并给付了黄某中介费。同月25日,于某与诸某达成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楼房一幢及两间厨房等卖给被告,价款18万元;房屋的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预交房款10万元,余款8万元在两证交付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实际给付了原告10万元,并住进了该房屋。后因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拒绝办证,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责令各自返还财产,一审判决原告于某与被告诸某的买卖协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0元,原告返还被告房款10万元。
同样是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纠纷,但法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说明法律在购买农村房屋的纠纷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关法律还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房屋转让,主要依据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62条可以看出这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规定,且是针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及建房的规定,而此条中对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没有禁止性规定,只是说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是对一户只能申请一次宅基地的限制。从此条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房屋是可以出卖、出租的。但此处表述是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事实是目前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对于你是否有宅基地会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目前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现实中已普遍存在,大多是申请建房后又继承房屋和购入房屋的,如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那么使农民在继承权房屋遗产上存在矛盾,还有法院在执行时也对房屋很难拍卖,故在鄞州区法院执行农村的房屋拍卖时只要求是本村村民即可,所以这个规定如严格执行,可以说农村房屋是没有人可买的,如不是自住其价值不能实现的。
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从上可知,这条是针对建设用地来说,除了第二款规定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是为了非农业建设,就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此款笔者认为不能否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而宅基地建房屋是经批准的,所有权人依法转让房屋法律应是允许的。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从上面法条可知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的。对于使用权是不是同意转让或转让给谁因是由土地所有权人决定,也就是说因由村集体决定,所以对于村民免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后转让房屋时涉及土地使用权移转的,必须附条件是肯定的,如经村集体同意,或免费改收费补交,至于购入房屋者不应有身份的限定。
1982年1月7日《国务院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集体划转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可长期使用,所有权仍归集体,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针对宅基地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
在1999年5月6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此条也是针对禁止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对于已批宅基地农民建房后卖房而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移转并没有禁止。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此条应是明确规定居民不能向农民购买农村的住宅和使用集体土地建造,这同原城市的房屋农村户口不能购买的规定相类似,而以上的规定据合同法规定规定不能用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1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禁止村民或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更加明确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从物权的法理上分析都有其欠缺的一面,既然房屋的产权是村民所有的,建房也是经审批的,而宅基地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一户只能一次申请,也就是说在房屋的自然寿命中法定占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经审批的,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房屋上表现出来,所有权人不能单独行使占有土地,只能是地随房走,而现房屋赠与、买卖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处分,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按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其他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
当然从这些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律法规说明,政府是禁止农民的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转让的,所以大多数的法院也是按照这个原则判令买卖无效。但从房地产权现状为土地使用权在法定的期限内表现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及买卖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判令买卖合同无效在城乡一体化的今天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也不符《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还有笔者认为在实际的操作中,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和出租是不完全合理的。在第一部份笔者分析了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内,地随房走是我国现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能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对于禁止单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理的,但对于建房后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起转让,从而禁止房屋的转让是法律依据是有欠缺的,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分离,国家或所有人控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实际上却损害了村民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的完全行使。地方政府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和出租有其有利的一面,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身份主要是取得时的身份性质,这如城市居民取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时需审批,而取得一定时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有一定的附加条件。同样对于农村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并建房后,对于房屋的所有应采完全权利的态度,应允许有条件转让。对此人们可能会担心一旦允许农村房屋可以向任何人转让,则宅基地就不再与农村集体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这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固有属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家规定了一户一次申请的原则,社员的身份属性主要在申请时体现出来,申请建房后强调房屋所有权完全行使的权利,只是转让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如需经村集体同意、征为国有土地、需补交土地费用等。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不允许农村房屋转让,这会使得农村的不动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使房屋的交换价值不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民的融资的手段,甚至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现阶段,许多农民已经进城打工,在城里已经购置了房产,在农村的房屋已经闲置,如果不允许农民转让房屋,将会造成农村房屋的长期空闲,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三、目前在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欠缺的情况下,农村房屋买卖应采有条件有效原则
笔者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子,一城市老妇购买了农村的民房用以养老,当地集体组织也是知道的,从没有反对过,从集体组织方面考虑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已给村民使用建房,村民卖房这是很正常的,但十几年过去了,法院却判令买卖合同无效。这使得老妇住了十几年的房子一转眼就不属于自己了,现在无家可归,境况十分可悲。所以,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会带来某些不安定因素,也违反了所有权人可行使房屋所有权处分原则,在没有改变宅基地所有权现状和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状况下,也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利,而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实质的影响
而农村房屋也应享有完全的物权,所谓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物权的一种。从法理上分析,村民对其房屋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但是,从实践上,村民对其房屋并没有享有该种权利,这对村民是很不公平的。同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买卖合同,以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为准。但是,在农民房屋转让的问题上,并没有采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与法理上相悖。
在这里,土地和房屋是两个物,只是因为土地和房屋自然上的不可分,法律才创制了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使两权主体一致,以简化因房屋与土地权利不一致带来的麻烦和不便。这样,虽然房屋和土地是相互独立的物,但土地和房屋使用权的一体性,使我国的房地产权也一体化。由此便创立了土地使用权随房屋的处分而处分,即地随房走和房屋随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而处分,即房随地走这两个原则。
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以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在我国,城市和农村私有房屋的宅基地均不得单独转让,故此在这里只存在地随房走的现象。
如果只能允许房随地走,那么村民因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将影响其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他只能对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的权能。如果宅基地上使用权人欲走出农村,到外面的世界开辟一番事业,其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出租来发挥物的效用。无疑,这使其权利的行使很不充分。如果允许地随房走,即村民有权出售住房,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将不存在任何障碍,此举并不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村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村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据《人民日报》报道,根据最新出台的苏州市农民宅基地转让相关条例,苏州将允许农民住宅有条件转让。报道说,作为全国首创的重要举措,苏州农民进城后,农宅将可以转让、出售。日前,苏州各乡镇正紧锣密鼓,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届时,农民宅基地将可通过住宅置换中心自由转让。苏州土地部门负责人介绍说,制订这一政策的主要目的是推动苏州农村的城市化进程。长期以来,农村住宅一般只有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属集体所有。由于农村住宅缺少土地证、房产证,交换一直存在着困难。农民进城后,原先的住宅要么转让给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农民,要么就只有空置。这样做的后果是:一方面,城市居民或外来者根本无权购买农民房,另一方面,也导致农村住宅价格低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进城购房、定居的速度。
因此,苏州的作法是,对城市规划以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将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土地上的农民住宅则纳入城市私房管理,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些农宅就可以进行房产交易。而在各乡镇,则将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进城农民的住宅可由中心预付一定住房交易款后收购储备后进入市场。
这样做的好处是城里人有了在农村买房的可能,也将大幅提高苏州农宅价格,让农民也享受到城市化的成果。
因此,笔者也想从法理和目前现有法律法规阐述一下自己的拙见,认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买卖一是应尽快完善立法,在今年的二会上已有委员提出这个问题,二是在目前没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况下采有条件有效为妥,具体的设想如下:
1、尽快完善立法,规定农村房屋可自由买卖的办法。对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修改为在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不是永久的,为房屋的寿命内(或规定年限如70年),房屋到塌或灭失重建时重新申请批准(目前农村重建房屋也是要批准的),放宽农村房屋买卖时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自然寿命内(或规定年限70年)随房移转的条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