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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征收补偿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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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征收补偿办法

第1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背景

几千年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根本。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地政府片面的要求GDP的增长,完全不顾百姓的安稳,给农民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据相关资料统计,在1987年至2001年的14年间,全国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超过3390万亩,70%以上是通过征地的方式取得,这就意味着超过2276万亩的耕地被国家强制从农民手中低价买走。众多被征地农民的生计成为束缚农村全面发展的障碍。

一、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安置的概述

利辛县位于亳州市东南部,北邻涡阳,南连颍上、凤台,东靠蒙城,西接颍东区、太和县。2010年末,全县总面积约为1950平方公里,县辖26个乡镇、668个村居民委员会,7182个村民小组,耕地11.70万公顷,全县总人口134万人,全县现有耕地67万亩,人均耕地0.7亩。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立法现状

1、法律法规的规定

《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2条等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明确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等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应当经过有权机关审批。我国拥有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的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各级政府无征收审批权。《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具体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其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这些标准都不适应现实需要。

2、安徽省的相关规定

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安徽省于1987年底即制定并实施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过多次修改后的《安徽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2004年,安徽省又出台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中作了明确规定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亳州市、利辛县的一些规范

亳州自2000年才正式建市,但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规定出台的也较早。于2008年出台了《亳州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标准》,详细规定了本地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标准,为全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供了参考。利辛县于2010年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这些相关规定构成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雏形。

(二)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数量调查

截止2011年底,利辛县城区建成区面积23平方公里,随着利辛的不断发展,城区不断向周边扩张,总面积达43.3平方公里。但利辛老城区改造、新区建设,几乎耗尽了利辛储存的国有建设用地;2007年-2011年,利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全县共征收土地面积达9082亩,其中100%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需求几乎完全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调查

2007年,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4个行政村,覆盖范围较小;自2008年始,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范围逐渐变大,涉及10个行政村,2009年涉及4个行政村,2010年达到15个行政村,2011年为12个行政村。从数据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利辛的发展,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原因可能在于利辛县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不足,城市发展只有向周边扩张。

(三)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情况

本文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其中未利用地、农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宅基地完全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工矿用地约40%适用货币补偿模式、60%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其他建设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可见,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单一。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地上附着物的类别和质量而定,具体补偿总额由实际测算确定。

3、利辛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调查

本调研报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城关镇进行实地调研。利辛县城关镇,位于利辛县城东郊,辖31个村民组和一个街道,总人口4580人。2009年全村土地面积316.8公顷,约4752亩,耕地约1600亩。2009年-2012年,全村被征地面积近1985亩,占全村总面积的41.8%,被征地主要用于道路修建、工业建设等。

土地被大量征收,对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征收前的4230元降到现在的3200元;恩格尔系数由征地前的47%上升到现在49%;耕地保有量也大面积缩水,人均耕地占有量由征地前的2亩/人到现在的不足0.3亩/人,远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人均耕地0.8亩的警戒线,耕地形势严峻;人均住房面积由征地前的55㎡/人到现在30㎡/人。

4、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及解决途径调查

从利辛县局调查的数据来看,有关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下面进行简单的介绍。2007年以来,利辛县局接访的各类纠纷案件总量先升后减,社会向和谐、稳定有序发展;全县因征地引发纠纷案件基本维持在18件左右;随着被征地农民维权意识的加强,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纠纷案件总量占全年纠纷案件总量的比例由2007年的2.7%上升到2011年的5.4%,上升趋势明显,征地矛盾业已成为利辛县社会矛盾的主要来源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已成为社会工作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已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

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化进程也稳步推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利辛县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是存在较多的困难和问题。本文通过调查认为,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够合理

如前文所述,目前安徽省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和片区综合定价标准,这在克服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信息不公开透明、被征收集体土地同地不同价等突出弊端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实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长远目标上还有很大差距。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单一

安置模式是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非常关心的重要变量,直接关系着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生活水平。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比较单一,主要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3、权利救济体系不健全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直接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诉权。

(二)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

近年来,学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中央也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大幅提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始终不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

2、政府主导

在我国,土地市场是由政府垄断的,土地征收环节也是由政府主导的。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制定上都是由政府主导定价,并不能有效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建议

从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问题有很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建设性意见。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补偿安置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核心环节,补偿安置标准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因此,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二)建立参与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补偿安置程序设置的好坏则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能否得到公平补偿。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

当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权利救济体系却相当不完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难以保障。本文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应当坚持便民的原则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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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征收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被征收单位:       乡(镇)      村       小组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工作,保障               项目用地需要,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峡江县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需依法征收乙方土地,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征收面积及四至

    1、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      亩,其中水田           亩,旱地        亩,园地       亩,宅基地      亩,林地及其他土地       亩,未利用土地            亩。

    2、甲方征收乙方土地四至是: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详见征地勘测定界图)

    二、征地补偿费项目及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峡江县征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以下征地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水田每亩       元,旱地每亩       元,园地每亩       元,宅基地每亩       元,林地及其他土地每亩       元,未利用地每亩      元,计人民币               元。

    2、安置补助费:水田每亩        元,旱地每亩          元,园地每亩        元,宅基地每亩        元,林地及其他土地每亩        元,未利用地每亩        元,计人民币 叁佰玖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肆元伍角            元。

    3、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由青苗核实工作组负责调查种类、数量、权属等,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征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                                  元。

    三、付款方式:

    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行文请示拨付征地补偿费,经县财政、国土等部门核实报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费转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挪用。

    四、其他事项

1、征收县城近期规划区内和巴邱镇规划区内用于城市建设的集体耕地,按征收耕地8%的比例预留土地,用于被征地村组发展生产、村内公益事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解决农民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及就业培训等。

2、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征地补偿费用后7日内,乙方应清理完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净地交给甲方。逾期不交付土地的,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收缴土地。

    3、甲方在告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上抢栽、抢种、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4、甲方征收乙方土地,所有权归国家。

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两份,乙方及土地被征收所在地乡(镇)政府各持壹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件:勘测技术报告及勘测定界图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乡(镇)政府代表(签章)

 

鉴证单位代表(签章)

第3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耕地保护;土地征收;分析思考

一、目前土地征收和耕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虽然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漏洞,表现在: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受到了严重扭曲,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难于界定的概念,在实践中对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界定过于灵活,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常常被人为地滥用,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凭借这条依据无视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志,强行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损害农民利益。

(二)缺乏民主参与,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9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此可见,在土地审批之前,政府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的征地过程中,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缺乏广泛有效的民主参与,使得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最有力的监督——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危害社会稳定。

(四)严格责任追究制的弱化。尽管近年来国土资源部不断加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但在结案的9万余件中,只处理了相关责任人3593名,其中2名省级干部受到党纪处分。4%的低处罚率,意味着超过96%的土地违法案件并未追究责任人,而刑事处罚率更是低到 5‰,出现权责不对称的局面。

目前我国耕地面积约为18.26亿亩,比1997年的19.49亿亩减少1.23亿亩,保护耕地的压力不断增大。2009年,国土资源部在全国开展保红线、保发展的“双保行动”,2011年,继“双保行动”后,全面升级启动开展“双保工程”,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的一些地方,巧立名目占用耕地、耕地的性质被改变、以罚代法、政府的不当行政行为等时有发生,蚕食耕地的现象仍然非常严重。

二、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及耕地保护的建议及对策

(一)清理闲置土地,开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城镇用地要持续增多,耕地又必须严格保护,这似乎是一种两难的选择,如何做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便成为了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积极清理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缩小地区城乡用地差异,切实提高用地率;严格农村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1、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1)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从规划控制上保护耕地;(2)从严控制城市用地规模,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3)严格征收土地的使用标准,对超标准用地的,要核减用地面积。

2、鼓励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规划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3、坚决制止耕地闲置、抛荒。全面清理占而未用、具备耕种条件的耕地,组织乡(镇)、村、户及时复耕;对闲置一年以上的土地,要依法处以罚款;对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依法收回。把此项工作列入干部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耕地抛荒严重的地方,坚决追究、严肃查处当地领导的责任。

(二)完善官员考评和晋升制度,树立正确的耕地保护意识。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官员除了进行目标考核外,还应采用违法征地民主评议和“一票否决”制度,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政府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学习,充分认识我国的国情和土地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强化经济发展的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耕地资源节约意识,严格依法征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及补偿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明确征收范围。要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不同性质的用地。要把为公益性项目而进行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项目用地严格分开,缩小征地范围。

2、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城镇社会发展规划、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等对土地的客观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征地年度计划。坚决控制建设占地规模,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把基本农田这条 “红线”变成“高压线”。

3、认真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严格执行“占一补一“,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全面实行建设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挂钩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制度,以重点项目实施为导向,全面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形成补偿耕地的良性循环机制。

4、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调整土地收入分配结构,确定补偿安置最低标准,给被征地农民及时、合理的补偿,并不断探索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长远生计的办法。

(四)建立科学的土地监察制度,严防征地权力滥用

1、保证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土地监察部门应作为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机构的监察机构,而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

2、规范政府征地行为。除了用法律约束政府征地权行使外,还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土地国情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作用的土地违法监督机制。

3、强化违法征地责任追究制。把“狠抓源头、重心下移”作为控违的一把利剑,实行定人员、定责任、定范围管理,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实现控违全覆盖。

第4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

第十三条 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土地。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土地征收补偿,并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

征收未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在征收土地后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

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城镇近郊村(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土地征收程序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或者补偿安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收的原则(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5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第6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本批次上报审批的用地共有5幅地块,总面积4.4169公顷,其中农用地3.0958公顷、集体所有土地4.4169公顷、新增建设用地3.2249公顷。该批次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占用基本农田,已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各地块建设用地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了用地规划意见,土地规划用途及用地规划指标符合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二、申请用地现状

省市龙探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对该批次拟用地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

本批次用地涉及1个街道办事处和1个镇、2个村,共5宗,已全部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土地产权清晰,界址清楚,没有争议。

本批次用地拟征收市晒口街道新丰村集体水田1.222公顷、其它农用地0.6644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286公顷、其他草地0.1291公顷;吴家塘镇坊上村集体园地0.7576公顷、林地0.4518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1634公顷,计征收集体土地4.4169公顷(耕地1.222公顷),地类和面积准确。

三、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该批次用地的征地补偿按《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征收耕地的年产值按1.9725万元/公顷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并计算为25倍,两项费用合计为49.3125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为1倍,加上征收其他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征地总费用124.33万元。征地补偿费50%以上已存入征地资金专户,征地补偿资金确保落实。

征收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13人(其中劳动力7人),当地政府计划采取货币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以得到妥善安排。

市已经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和社保费用已落实,并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用地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市国土资源局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已按规定履行了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村委会征地位置、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和用途以及补偿标准、保障意见、安置方式等,并委托被征地村委会告知被征地村组和相关当事人,被征地村组和相关当事人对告知内容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且被征地村委会已出具回执予以确认。

四、补充耕地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

本次拟占耕地所需补充1.222公顷耕地,申请省级统筹安排。我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上缴耕地开垦费,并确保完成省级统筹安排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任务。

该批次用地新增建设用地3.2249公顷,为五类十二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我市按规定缴纳。

五、拟供地情况

本批次用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我市将按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向具体项目供地。

本批次2013-9-1(1)、2013-9-1(2)、2013-9-1(3)、2013-9-1(4)皆属于商服用地,将按规定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

2013-9-2属于工矿仓储用地,将按规定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

本批次2013-9-1(1)、2013-9-1(2)、2013-9-1(3)、2013-9-1(4)地块规划作为四星级酒店项目用地,按规定不需要使用增减挂钩指标。

该批次用地拟安排项目均符合相关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六、与违法用地处理情况

经查,本批次用地未涉及问题,无未批先用、违法占地等行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013-9-2涉及林地0.4518公顷,已于2013年7月经市林业局初审,同意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待用地招拍挂出让确定项目业主后,由项目业主按规定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我市批次征地的供地率为63.4%。

第7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尚无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推定其的一般类别。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应先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再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使用权。虽然《物权法》中所述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畴的“宅基地”使用权单独立章入编,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却也未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给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他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有关的立法有:一是

《宪法》第10 条,从宪法层面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指导原则;二是《物权法》第42 条、《土地管理法》第2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规定;三是现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规规章,是为土地征收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少之又少,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中只有“依照国有土地征收”、 “参照耕地征收补偿”等字眼,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问题及其原因 (一)公权力的行使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存在争议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但未规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不论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是否有争议。换言之,被征收人对行政征收行为有异议,国家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并未给被征收人提供救济的途径[1] 。一旦征收过程中出现矛盾,就难以保证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行使公权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作为《物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国家所提倡的,在我国却没有被作为征收补偿的原则性规范提出来[2] 。政府一方作为征收申报审批和具体方案拟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个社会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者;而主体中另一方农民或者农民集体,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较为被动服从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地位本已悬殊。而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公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出现争议,许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见公权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虑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农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体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主要对象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三级,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现实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问题时,村、乡镇领导不征求村民意见,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征地补偿状况及分配情况或只是向村民小组通报一下情况。“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最终沦为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 集体的意志如何体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村内全体集体成员决议还是由乡内全

现实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的归属不明,造成各个组织竞相逐利,以各种名义克扣征地补偿款,而真正的权益主体却未得到补偿。

(三)的范畴不明,为公共权力滥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物权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并未详细阐述关于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和类别。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的做法。国家可以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农村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保证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作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作用不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 条,只对耕地的征收补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处理。依此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款项经历各环节而真正最后支付到农民个人时,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可见,实际上的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不仅侵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在土地上的农业收益,而且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的权利,乃至未来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补偿征地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考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期间造成的企业经营损失、失去宅基地农户的搬家费和无家可归时必要的安家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五)受偿的主体范围窄,无法全面覆盖所有失地农民

依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受偿的主体分为两类: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为被征地的农民,而受征收影响的其他权利人如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等无权获得补偿。再加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规定也不明确、不合理,使得本来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划归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六)征收补偿的程序缺乏公开、公正的设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透明的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和司法救济,并没有给予农民真正的参与权。具体征收补偿的方案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制定,制定后才发公告告知农民,在此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大都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农民很少参与到协商谈判中来,而法律规定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可改动,这使得听证会的实际作用受限。加之在实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监督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总是循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来处理征收中的问题,如此非常不利于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农民的权益救济。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为农民提供当出现征收争议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1] 。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有效的私权利救济机制 通过引入市场机制,确立事先补偿制度。行政主体在

未经事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权。提高了征收权行使的法律门槛,提高了农民的主体地

位,更好地保证农民的权益。其次,设立价格评估制度和价

格异议制度。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

的最低保障标准,衡平农民与政府之间不平等的关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为框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 格对农民进行征地补偿,经协商确定土地补偿费,同时要 将安置补偿等有关费用公开,改变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争从制度设置上保障农民的权益。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从理论上看,只有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对人的

财产权益而又不能通过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买卖 的方式来实现时,才能够使用通过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强制取得。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一般 来说是为了与国家社会经济宏观战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乡交叉位置或者城乡接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作为切口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使之转化为国有土地,再对 整合起来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用以建设能“惠及全民”的, 如: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项目。

(三)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增设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应考虑土地的增值问题。应增设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标准的制定不仅要参考集体建设用地原用途,还要增加考虑 “未来用途”所带来的土地增值,以市场价值来设定征收补偿的标准[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包含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应包含在内,以宅基地使用权最为突出,应当纳入受偿范畴。扩大补偿的损失范围,需要进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2.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合理增设其他的保障措施。应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失地农民生活补贴,保证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的“边缘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对于该类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确定的标准[5] 。或者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入股分红或宅基地换房、农民身份转换为城市身份等的补偿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养老、医疗保险体系、提供就业上岗培训等措施。至于欠发达地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财产,应当限制对这两类集体土地的征收,我国一向严格实行耕地保护政策,而对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体现其作为农民

据以生存的私权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把“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理念纳入农村土地征收的原则,其次,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内容及被征收主体的权利救济深入明确具体化。可以从基层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进行分析,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及其他成员兼任。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心理情绪比较了解,比较容易把握失地农民的心理和情绪,特别是威望较高的基层调解组织。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开开庭,接受公众的监督,保证救济的公正性。

(五)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程序

1.完善征地审批程序,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环节。只有保证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公开化,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有效地保证征地权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征收、补偿等程序的启动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应由申请、调查、举行听证会、审查、认定、公告等几个环节构成。在申请环节,申请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进行自我论证说明。为保证农民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公共利益认定决定之前公开进行调查,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听取意见。对于范围较大的土地征收,还开举行由土地申请人、被征收集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听证会。对征收决定应及时向土地权益人进行公告。对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论述,应有理有据,确认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用途以及补偿方案,并列明有关权益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2.健全补偿安置程序。将补偿安置程序作为征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进行独立设置。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为公众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大量减少。其次,增设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协商环节。行政主体负责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补偿主体,征地双方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可选择者其他途径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文献:

[1]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2007(2).

[2]崔文星.物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7.

第8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天津市的城中村改造工作自2010年起,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中心城区内46个城中村改造,共需拆迁房屋878万平方米,建设村民安置房1044万平方米。按照天津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统一部署,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座落在天津市中心城区东侧的城中村实施改造,并在改造过程中同步完成村民还迁安置、地上物拆迁和剩余集体土地征收。这次改造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总面积约1000多公顷,土地权属分别为相关区两个街镇所属的十几个村,其中有约五六个村的土地需要整体进行征收。

一、前期调查

在本次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要同步解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村民住宅还迁安置、预留村集体发展用地、办理农业人口社会保障、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为便于开展工作,相关区政府也组建了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机构,协调配合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他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共同开展拆迁安置工作。

这次调查和测量工作采取将整个城中村改造地区用规划路网划分成36个整街坊的地块,并统一编号,在对每一个街坊逐一完成前期调查测量后,再将各个街坊的数据整合形成完整全面的调查测量成果。这样做一是为了更加科学合理地制订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工作计划提供基础数据,拆迁单位可根据各街坊现状以及地上物拆迁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修订和完善工作计划;二是对各整街坊地块在完成拆迁改造后能够有多少可储备的土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规划用途初步进行核实,对地块内的规划建筑规模先期进行估算,为完成改造和安置工作后储备土地进行公开出让打好基础。对于各项数据的调查,所采取的是由区街一级政府提供、市土地整理中心赴相关区的相关部门调研采集、测绘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三者互相结合的方式,将整个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面积、地类权属情况、农业人口数量、居住类房屋建筑面积等现状情况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调查。经初步调查,这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民住宅约74万平方米、其他地上物约55万平方米,需安置被征地农民1万余人。

二、补偿标准测算

在补偿标准测算阶段,既要优先保障天津市的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又要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农民不会因为征地拆迁而造成现有的生活水平降低,并做到今后生活能有保障的问题。因此在整个测算过程中我们遵循“确保被拆迁村民就近还迁安置,确保被征地农民落实社会保障,确保预留发展用地使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进行测算。

1.土地补偿的测算

关于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被征地方面提出沿用先前本地推行的政策,即按照每个人头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而不按照常用的每亩土地补多少钱的方式进行测算。这种测算方式的优势在于:一是考虑政策的一贯性,该标准能够被该区域的农民所接受;二是考虑土地的承载力,即单位面积内所养活的农业人口数量,这一点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是值得借鉴的。但天津市自2007年4月开始,经市政府批准在全市范围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在贯彻征地区片价实施意见中也明确要求,征地区片价是一个刚性的、能够直接引用的补偿标准,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同时要求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任意调整。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一定要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经反复沟通协调,最终土地补偿的标准仍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2.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

在本次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测算是最难确定的。天津市对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下称《办法》)。该《办法》从适用范围、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社会保障待遇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等方面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征地工作中,我们觉得《办法》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办法》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从用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征地补偿费大多由项目单位直接支付到被征地村,土地管理部门基本不掌控补偿资金拨付的渠道,无法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保机构划转社保费用;二是在确定参加保障人数和具体人员名单方面,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都抱着要么谁也不参保、不想脱离村集体,要么等到整体撤村,全体村民一起办理“农转非”的心态。因此,在报批需要征收耕地的用地项目时,按照被征收耕地面积占被征地村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来确定参加社会保障人数的做法,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为此,在这次城中村改造中对于社保资金的测算,我们采取与土地补偿区别开、而单独进行测算的方式,具体做法是,先根据区、街、村逐级上报的农业人口数、性别比例和年龄结构分布等,比对当年的统计年鉴以及地籍详查等资料,确定改造范围内征地参保人员、征地养老人员以及征地时未满16周岁人员等测算社保资金所需各项要素,在选取保障金的档次标准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鉴于本次城中村改造的规模较大,且涉及中心城区内外两部分,并受土地利用计划年度指标的限制,因此不可能一次性完成全部集体土地征转审批工作。为此,市土地整理中心与相关区政府协商后,按照开展征地工作当年农业人口参加社会保障的计算标准,测算各项社保资金,并一次性将社保费用划转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妥善解决了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保问题。

三、两点启发和建议

1.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灵活运用征地补偿政策,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利益

虽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刚性标准,没有浮动幅度,但是其测算过程是基于某一时点的,例如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测算时间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距离测算时点越久,区片地价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越大。由于区片地价的调整过程复杂,耗时较长,容易出现超过两年尚未调整的情况。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区片地价,必然不贴合实际,很有可能会影响农民利益。因此有必要在区片地价调整过渡时期,建立区片地价的修正机制。管理上的滞后,决不能让农民埋单。

第9篇:耕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征用权;农地征用转性规制;征用补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1010802

1征用权的基本概念及当前我国农地征用的实证性分析

1.1征用权的基本概念

“征用权”是政府在指导土地资源利用中最具有强制性的重要权利,也称为“最高权利或统治权”,是指“最高统治者(国家)在没有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土地财产征用于公共需要的目的。”

“征用权”最先由荷兰哲学家雨果•格罗特斯(Hugo Grotias)于1625年提出,在美国到1831年见诸于法律作为私有财产的社会控制,征用权可单独实施,也可与治安权等其他权结合使用以便获得公路、街道等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等所需要的土地。

1.2我国农地征用的实证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耕地被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或非农业用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级限额审批”的用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的审批,绝大部分集中在市、县,有些甚至旁落在乡、镇。这必然导致市、县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只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考虑全局和长远的利益。特别是在保护耕地与保障建设用地上发生矛盾时,普遍存在一种现象:“牺牲耕地,牺牲农业,牺牲农民的利益”。

1.2.1农地征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长期以来,在我国农地征用中存在的法律及经济上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有关被征用农地农民的依法补偿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2003-2004年度就有大量研究,就我国农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构成存在缺陷和政府征地过程中滥借公益之名达成了共识。所有农地征用转性中问题的直接表象就是征用价格的不合理。这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的不合理,是与集体土地的真实市场价值相对比而言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征地的补偿价格是过低的。

根据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保障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补偿不得高于15倍。如果按照这个标准,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两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目前,有些地方在执行这个标准的时候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有些地方因财政吃紧,就干脆压低安置补偿标准,甚至拖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在2003年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全国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的补偿费高达147.7亿元人民币。可见,中国的农地征用已被城市政府所垄断,对于相应的补偿,则设定最高补偿标准,这就相当于逆向的自然限价。

1.2.2压低补偿价格,买断土地所有权

在土地征用最高限价的同时,政府还想尽办法压低补偿价格。当城市政府作为用地主体为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地时,就以用地的公益性为名压低征地价格;当用地主体是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时,就以游说和俘虏城市政府,并以买通农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的形式降低征地标准。例如,1993年沪宁高速公路征地时,当地劳动力安置补偿的标准:房地产开发项目是10000元/人;公路项目是4800元/人。由此引发了大量农民因既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集体上访的事件增多。

虽然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中指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但是农地征用地价过低的问题仍然很突出,征地已成为一种在新时期城市剥夺农村的新手段。在这个过程中,用地者动用了国家征地权,以相当低廉的使用资源的“补偿”价格代替国家解决了对农民集体土地永久性所有权的“买断”,农民在得到了一定的土地补偿(这种补偿在总地价中所占的比例是较低的)后,也永久性的失去了在土地上投入、产出、收益的权利。

2农业用地征用转性规制作用效果评价

2.1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不是一个完整的土地市场

农地征用本质上是国家凌驾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一种权利,中国农地征用转性规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残缺而显得有失公平,城市政府不仅有强制征购的权利,还有着事实上的定价权。虽然这种征地办法在计划经济时期成为保证城市工业化发展低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在改革开放之后,这种规制方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

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对城市国有土地之外的土地市场建设不加考虑,显然不能成立一个统一、完善的由竞争主导的土地市场体系。因而一个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不是一个完整的土地市场。

2.2土地收益的“剪刀差”违背土地市场的发展规律

我国目前土地市场中过低的农地征用补偿价格违背市场规律,土地收益的“剪刀差”已经成为城市对农村进行变相索取的新手段。城市用地单位经常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民的土地,然后经过开发或单纯的转手之后就可以收到高额的回报。据有关学者对1997-1999年江苏省耕地资源价值的核算,1997年江苏省单位耕地资源的政策性征地平均价格仅为其实际所有权价格的11.35%。尽管如此,还是有78.34%的耕地资源价值被政府取得。这显然有悖于市场公平的原则,使得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市场上存在“进价过于低廉”的货品。虽然也有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最低价格限制,但是只要有这种低价供应的可能性存在,就会有寻租和俘虏政府等行为产生的动力,这都不利于城市土地市场的正规和完善。

政府规制的一大初衷是对违背社会公平原则的市场行为进行纠正和限制,但就目前的农地征用规制却恰恰加重了这种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必须承认,这种受国家的规制措施保护的行为的确是一种矛盾的现象。如不加以改进,则必然对我国城市发展及市场经济带来阻力。所以无论是从农民的利益角度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征地成本市场化,承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是今后征地规制改革的方向。

3经济性规制对解决社会的负外部性问题先天不足

3.1征地中重经济补偿而轻社会保障

农地征用的补偿方式主要有两种:(1)一次性货币补偿;(2)就业补偿,又称“农转非”。由于第二种办法是从计划经济年代延续下来的老办法,目前受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失地农民就业期望值高和失地农民自身素质的影响,这种方法实施起来困难相当大,所以目前常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农地征用规制中,多为重农地的经济价值,对农业用地征用办法的讨论也多集中在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而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即农地的“社会承载价值”的重视不够。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在详细规定土地征用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计算方案的同时,并没有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具体出路进行明确的规定,甚至,对于农村居民点被征用的拆迁补偿都没有谈到。

3.2对失地农民的“出路”缺乏必要和妥善的安排

对于耕地征用,现行《土地管理法》一方面许可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最高上限,而在很多地方,即使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进行补偿也难以保证农民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一般来讲,扣除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剩下的可支配补偿费的分配形式很多,其中包括三种形式:(1)完全归承包户所有,村集体不再调整重新分配土地;(2)部分归个人,部分在生产队范围内分配,土地适当调整;(3)除去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后全部在生产队范围内分配,土地重新调整。有调整表明,在浙江省,一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大约是5-6万元,但是,这其中农民能真正拿到的只是一部分而已。即使农民能拿到每亩5-6万元的补偿费,并给予城镇户口,同时在以后的失业状态下每月给以280元的救济。就这种补偿水平,即便不与征地后的土地价格作比较,被征地农民也会感到不公平,因为其没有很好的就业保障,失去土地后的生活不一定能达到原先的水平。由此一系列问题都表明,失地后的农民的生活出路已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课题。

4走向市场――中国农地征用的出路

鉴于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负外部效应,我们应该通过走向市场来为我国的失地农民寻找一条有保障的、永久性的新的出路。进而促使我国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实际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就已经开始关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而且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中国已开始逐步全面实施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乡统一土地使用权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说,目前我国城市和农村两个体系内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市场已经初步建立,并在不断的完善之中,但是城乡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一体化仍遥遥无期。两个市场体系间的鸿沟就来源于土地征用过程中的非市场化政府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人为的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国有土地的处置权能进行限制,并将这一过程的收益权进行不平等的削减,虽然这种状况可以解释为由长期以来城市优先农村的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效应所形成的,但是,随着农村经济实力和农民参政议政能力的提升,农地征用的市场化呼声已经越来越高。

5结语

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及“现代农业”口号的提出,国家农地征用规制改革也在一步步向前迈进,为农村和农民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效应。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这一规制改革的主要对象还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而这一方案还尚未设计征用标准与征用土地市场销售价格间的关联关系。正如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某负责人所介绍,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新版标准也只是一个过度性措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将不断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出台“区片综合定价”等新的补偿办法,完善土地征用的市场定价。

参考文献

[1]刘江涛.城市边缘区土地利用规制-缘起、失灵、改进[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