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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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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第1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物权法》;私权;位阶冲突;效力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2]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4):54-56.

第2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 补偿 公平公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差异,就在于征收条例规定的征收主体只能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而且只能为公益事业而进行房屋征收,这与拆迁主体多以开发商为主,且征收目的多为商业开发成鲜明对比。鉴于拆迁条例在施行过程中因野蛮拆迁等问题广为诟病,如何确保征收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公益事业建设顺利进行,就成了各地政府的首要考虑。结合征收工作的实践,本文旨在从征收主体、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及法院司法审查等方面,对目前征收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作以简要分析。

一、关于开发区管委会能否作为征收主体的问题

征收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为开发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不是一个行政区域,开发区管委会也就不算是一级政府。因此,学术界多认为,开发区管委不能作为征收主体,即便是国家级开发区也一样。据统计,仅2013年,国务院就批准升级或新设了29家国家级的开发区,至2013年,全国国家级开发区的数量已上升为200家,其中,东部地区96家,中部地区58家,西部地区46家。各地开发区,特别是国家级开发区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对各地经济发展贡献巨大。因为开发区一般建于城郊结合部,交通、水电、排污等基础设施薄弱,通过房屋征收而进行公益事业建设不可避免。

因为普遍理解为开发区管委不能做征收主体,各开发区在房屋征收时基本上采取两条变通途径:一,由开发区所处行政区域的县级政府做为征收主体,二,对于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开发区,则由开发区所处区域的市级政府做征收主体。这两个变通最大的问题就是,法律上的征收主体实际上并不参与征收与补偿,而真正从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开发区却又只能以受县或市级政府委托的名义,名实不符。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条例设置了众多程序以保障征收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这使得实际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部门不得不在各个程序上与法律上的征收主体和征收部门进行协调和沟通,以使后者出具相关的法律手续。这无疑给征收工作人为设置了障碍,不但降低了征收工作效率,而且徒增被征收者的怀疑,格外激化矛盾,造成征收工作的被动。因此,笔者认为,房屋征收主体,应从广义理解市、县级政府的含义,将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纳入征收主体范畴。

二、关于房屋征收中的评估问题

众所周知,土地在房屋的价值中占有较大比重。据笔者了解,在房屋征收中,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的非住宅房屋,其土地使用权在评估中一般会得到考虑。但在在旧城区城中村改造中,被征收房屋实为民房,土地使用权原系宅基地,“农改非”、“村改居”后土地使用权多被视为划拨,因而房屋建筑占地范围外的土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院子,在房屋价格评估中往往被忽略,理由是划拨土地国家随时有权收回。通常的做法是,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格进行基础性评估,即,评估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一般市场单价,至于各被征收房屋的实际评估价格,则套用简单的乘法公式,即该单价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乘积。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经常是评估的市场单价一经公布,户户都能清楚自己房屋的价值,根本不需要送达评估的分户报告。

在城中村中,被征收房屋最大差异在于房屋的占地面积不同、新旧不同,而这两个因素,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有较大影响,特别是房屋的占地面积。此前的拆迁条例及拆迁的评估规定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占地情况在评估时应否考虑,没有做具体规定,由此引发很多案件。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所以笔者认为,为确保旧城区城中村改造中房屋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公正,城中村房屋的占地面积及新旧程度应当作为评估考虑的重要因素,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应当显示出房屋的实际价值,并送达被征收人。

三、关于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审查问题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都可以向法院。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的不同在于,征收决定是政府因公益事业建设而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该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

第3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管理制度;工作建议

一、经验总结

(一)要坚持严格的审批制度。为了防止,违规操作的现象发生,坚持三级审核制度,即:房屋现状锁定由所在居委会干部、有关部门、项目点业务人员和负责人集体会审后报征收中心审核按程序通过后作为房屋征收和结算依据;资金支付由居委会、项目点业务人员和负责人、征收中心共5人以上审签后通过银行直转到被征收人帐户。

(二)实行单位、部门挂包制。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涉及人数多,户数广,面积大的,一般组建攻坚团队,发挥大兵团作战的方针,同时把任务按照被征收人的情况、分解到相关的部门,进行任务分解,缓解压力,逐层消化矛盾。

(三)旧城改造推行“模拟征收”。按照两个“三分之二”原则,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达到两个“三分之二”,即房屋所有权面积超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

(四)推行货币化安置。大胆探索货币化安置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棚户区改造情况,对被搬迁房屋实行货币化安置。被搬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在县城规划区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楼盘中现有房源选择购房安置。

二、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要素配套不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我市至还没出台相关配套法规,各县、区补偿都是参照其市场行为制定补偿标准,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性,加之集体土地上征收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标准进行补偿,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失去连贯性,政策的不统一,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拆东补西”,由此给被征收人提供了“欲望空间”和“政策空子”,工作乏力。

(二)在政策依据上有过于“绝对”的地方。如《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第十四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过去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完善,产权证书登记的与实物不相符的将如何处理?如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用途是住宅,而实际修建的房屋现状是经营性用房。

(三)违法、违规建筑等行为缺乏制约手段和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房屋认定和处置上非常棘手。征收实施单位无权认定该类建筑是否是违法、违规建筑,比如未经规划批准私自搭建的彩钢棚、树脂瓦等其他临时性建筑,在处理过程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强制措施。我县的一般做法:如有全封闭维护结构,装修且正在居住,视其装修程度按其面积5-8折计算房屋面积;如有半封闭机构,装修且居住视其装修程度按其面积3-5折计算房屋面积;如有半封闭机构,装修未居住按附属物补偿标准补偿。

(四)“城中村”、“住改商”等特殊情形缺乏准确定性。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征收补偿的项目中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其政策补偿依据不一致,补偿标准不一样。被征收人有的要求按国有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的要求按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很难统一。我县的一般做法:因地制宜制定,根据两种不同的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进行算账,按照“就搞不就低”的原则,哪一种方式对被征收利益更大,我们就采取哪种方式。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出现“住改商”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即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是住宅,而实际在按经营性用房使用。如此类情形也按照条例的进行补偿,显得有失公平。我县的一般做法:根据“住改商”的具体情形如该经营行为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有连续完税凭证且正在经营的,给予其原住宅房屋评估价20%――30%一次性经营补贴;如该经营行为没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完税凭证,但正在经营的给予其原住宅房屋评估价10%――20%一次性经营补贴;如没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连续完税凭证且已没有经营的,只按照附属物作装饰装修补偿。

(五)在被征收人心里因素上有不平衡的问题。在与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时,如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原征收面积,超出部分以产权调换房屋的期房价进行结算;如原征收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部分以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进行结算;评估价与安置房评估价之间存在的差价,被征收人不予接受;被征收人欲望绝大多数高于拟定的房屋征收标准。我县的一般做法: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原征收面积,超出部分在5――10平米内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进行结算;超出部分在10平米上,再超的面积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期房价进行结算。

(六)工作经费保障上的问题。《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我县征收补偿工作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也未出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经费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建议

(一)对房屋性质和实际使用用途不一致的处理建议: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国土、住建、房管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核实认定通知书,通知征收实施单位进行相应业务处理。

第4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规范,新条例宣告了“拆迁时代”的终结,开启了全新的“征收时代”。但是,既然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征收与拆迁问题自然不在其视野之内,但城市扩张带来的拆迁,绝大多数却是在集体土地上发生,法律的严重滞后,也是导致血拆得不到遏制的主因。显失公平的耕地补偿标准、同地不同价的差别待遇、农民维权途径不畅通成为冲突频发的引擎。所以,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也是亟待进行的,本文试图从界定公共利益、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及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四个方面对此尝试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严格控制公共利益的范围

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来说,界定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农村土地资源不可再生且正在急剧减少,必须以极其慎重的态度去征收,最大限度的节制利用,故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为公共利益所需时,才可以征收。但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实践中公共利益被泛化,公共利益是征地启动之前提条件,必须加以明确。

新近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此可为农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提供借鉴。但是,鉴于农村集体土地对农民的至关重要性,所有不与农民利益相关者,都不得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界定为“公共利益”。

二、建立正当性的土地征收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建设用地及征地申请,土地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逐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个阶段是“两公告一登记”,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第三个阶段是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个阶段是土地征收、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以上四个阶段在程序的透明性,农民的参与程度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完善农民的参与程序。

首先,公告与通知程序提前。应要求征地公告环节提前,土地征收的目的和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不予公告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征地。不仅在批准征地之前要预公告,批准之后也应当公告,而且应当采取合适的办法直接通知被征地农民,防止被征地农民因未能及时看到公告而不知情。

其次,完善参与程序。为了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强制性征地的公平性,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创造积极的进入机制,将农民纳入到土地征收谈判中来,给其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推进土地征收制度改进的关键所在。有必要设置公开透明的程序,建立与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的协商程序,以允许相关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征地补偿的谈判,并让他们得到相关的信息。

第二,要完善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相对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和公正。所以听证当然也是土地征收过程的重要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后,权力的行使才有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是农民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利;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征收无异于剥夺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来源。因此建议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听证程序纳入必经程序,并且无需被征地人申请而可以主动进行。

在完善农民参与程度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机制。程序义务的履行以责任的约束为前提。在立法层面建立征地程序违法机制,有利于避免那种规避法律甚至故意违反征地程序的行为出现。首先,对违反征地程序的行政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因为违反征地程序而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国家进行补偿后,应当向相应的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三、拓展多元化解决途径并建立补偿纠纷争端解决机制

第5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制度管理;问题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TU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作为一个敏感又复杂的社会问题,由于涉及到公民私权利而备受关注,同时也需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把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作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大事来抓。不能因征收而降低老百姓的生活水平,要让老百姓真正地感受到城市建设给他们带来的温暖和快乐。为此,我们要不断探索房屋征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规范征收行为,依法征收。本文结合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市房屋征收中的若干问题加以分析,以求能够丰富征收管理理论,指导征收管理实践。

一、制约房屋征收进程的原因

1. 不宽松的社会环境

城市房屋征收,既有不容质疑的法律法规,又有地方规章等政策依据,但是,理想与现实的反差、理论与实际的脱节,实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一些单位征收补偿不到位、征收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加上一些被征收户要求过高,满天要价,造成因房屋征收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事件,影响着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2. 不健全的权属管理

城市房屋征收的矛盾和冲突的背后,其本质反映的是利益问题。而不同的房屋性质将使征收补偿价格产尘天壤之别”。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房屋权属不清晰、房屋用途的不确定性是造成征收难的一大症结之一。那些因历史原因或城市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既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明,也无其他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还有已被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在征收中其合法性待定,但大多数无证照房屋都是困难群众的安身之所。另外,还有违反规划用地、用地手续不全、欠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施工资料不全、无法竣工验收、非法补办用地手续等等,严重制约着房屋征收进程。

3. 待理顺的管理体制

在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我们一再强调要规范拆迁行为,依法拆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人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显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各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均隶属于建设部门或房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听证会的组织、拆迁的行政判决及违法拆迁的查处等都面临着种种被动和尴尬的局面,这不仅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而且也有悖于体制改革的潮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期来倍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直接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此种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的变化被认为是对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客观现实的一种真正意义的回归,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正逐步得到理顺。

二、用科学发展观端正城市发展上的指导思想

要承认,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种种矛盾和困难,是同房屋征收的力度过大有关的。而征收力度过大,同城市发展思想上的急于求成有直接的联系。思想上的急于求成,总体上说出于尽快改变城市面貌的良好愿望。但是,需要以科学发展观来纠正、来统领,应把握三个方面。

1.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动机(目的)是造福于民,而不是其他,比如说首先是为了城市的美观、发展规划的实施、GDP的增长等。城市的美观、发展规划的实施、GDP的增长等都是需要的,但只是服从于造福于民这个首要目的。当同造福于民这个目的相矛盾的时候,其他的要求要让位或暂时让位。同时,造福于民是全局和局部的统一长远和当前的统一。城市房屋征收不仅是要造福于城市全体,也要造福于被征收人;不仅要有利于长期发展,也要兼顾眼前的现实利益。一定要防止以全局的需要忽略或否定局部人群的利益,防止以长远利益来忽略或否定眼前利益。以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为理由忽略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是工作中最容易犯的常见病,在城市房屋征收中也屡见不鲜,是特别需要防范的。

2.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动机(目的)是造福于民,它的过程和结果也要达到此一目的,使动机、过程和结果三者统一。

3.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进度,不仅要同客观需要相适应,还要同客观条件的可能相适应。之前,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和增加土地财政,形成了恶性竞争、盲目征收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征收的强度理应放缓。但是,某些城市为做表面文章,树立形象工程,继续大兴征收之风,导致后续资金投入跟不上,造成安置工作严重滞后,就是典型的不顾客观条件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

三、房屋征收管理中,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和借助法律手段

房屋征收过程实质上是一次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尤其涉及财产权的调整和分配,在多方面需要法律部门介入,依法征收是保证征收质量和速度的有效武器。主要的做法有:

征收之前的法律宣传

在征收之前进行充分的法律宣传,包括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征收条例、征收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发生的处理程序、行政诉讼和行政仲裁程序内容等,应该由专职的法律人员进行此项工作,使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接受征收带来的变化,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明明白白配合征收。

2. 在征收过程中的法律保障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征收滞留户、上访专业户、生活困难户等特殊群体,以及因不能按时回迁、安置房不符合标准等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现象,在征收过程中的政策执行情况、落实政策情况、合同不能兑现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尺度,在合适的环节应该请有关法律部门提供法律保障,依法征收。

3. 征收过程中的法律介入

每一个房屋征收项目,应该聘请征收律师提供全程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尤其是涉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房屋、涉外财产和无主财产、特殊房产、处于诉讼过程中的房屋等情况,有专职的法律顾问可以免除许多法律隐患,使征收工作经得起被征收人的法律考验,减少上访行为的出现。

四、坚持依法征收,规范解决征收矛盾

在《拆迁条例》中,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合同,房屋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不执行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通过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拆迁条例》的规定完全体现了民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思路。与之相对,《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得不到履行的纠纷解决途径规定了与《拆迁条例》不同的机制。取消了选择仲裁的规定,而只是规定在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取消了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一系列不合理制度,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 从制度上保证了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据上分析,《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拆迁条例》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缔约主体、目的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在纠纷的处理方式上也作出新的规定,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应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解决争议和矛盾。

五、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

房屋征收属利益再分配,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也是被征收群众最关心、最实际、最容易引发各种矛盾的焦点问题,它从一个侧而体现了工作作风的好坏和工作水平的高低。在征收管理过程中,转变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促使工作水平提高。我们只有保持优良的工作作风,才会得到广大被征收群众地理解和支持,使这项工作有序推进;反之就会遭到部分征收群众的抵触,使工作受阻。为此我们要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以群众利益为我们工作的立脚点,从而树立起征收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第6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 问题 对策 原因

中图分类号:F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1(a)-0000-00

《征收条例》颁布实施五年来,作为一项新的事物,各地政府对征收工作还处在摸索与完善中。据武汉市城建委统计,武汉市在2013年底全市工地数量达到了11012个,位于全国城市工地数量排名前三甲。如此巨大的工程量及腾地需求,对武汉市房屋征收工作是一种考验。

本文通过对《征收条例》的出台背景、与原《拆迁条例》的主要区别入手,根据自身的行业工作经验以及武汉市各中心行政城区房屋征收工作的学习调研情况,对武汉市房屋征收工作情况和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和研讨,探寻如何针对这三年中产生的工作问题进行整改的途径。

1 武汉市征收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机制方面

1.1.1 工作人员工作素质参差不齐

在整个征收工作流程中,工作人员的种类包括政府行政公务员、事业人员、国有拆迁公司人员、民营拆迁公司人员、民营第三方委托代办机构人员等。在目前拆迁时代与征收时代新老交替的时期,征收工作模式和标准还没有严格统一,上述工作人员因种类多,范围广,年龄、学识、学习能力、道德等差别大,在全市征收工作中甚至出现了某些行政决策领导不了解条例政策、急于启动项目而忽视一些必要环节的情况;也出现了有的项目工作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粗暴,引发群众群体上访事件;还有的如市江南某老城区就出现了因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造假骗取补偿款的违法违纪事例。

1.1.2 街道主导模式管理相对混乱

因为各街道对征收条例学习掌握的水平不一,各街道的实际情况又各不相同,同时各街道对街道主导这种模式也是一种摸索学习的状况,经验并不丰富,导致街道主导模式下普遍管理相对混乱。

一是以街道为责任主体的模式,参与征收补偿工作的人员杂,街道对拆迁公司不了解不能严格把关,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粗暴简单,工作作风不严谨。2012年在市江北某区,就出现了一个街道主导的、拆迁量不到10万平方米的项目,街道竟然同时指派5家拆迁公司进场分片开展工作,导致5家拆迁公司对困难互相推诿;对利益相互夺强,项目推进非常缓慢。二是由于考核指标单一,街道过分追求项目进度,对政策的执行把握不严;街道各自为营,缺少全局观,过度满足被征收人不合理诉求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其他征收项目间补偿标准相互攀比,交替攀升,补偿成本不断扩张的不良后果。

1.1.3 新老交替,同区补偿政策不一

在《征收条例》实施后,全市实际存在大量仍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那么在目前新老交替的时期就出现了同时期同区域但不同政策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两种不同政策的项目就容易产生政策间的对比,两项目的拆迁或征收对象会拿不同政策的长处来对比自身所在项目政策的短处,导致项目间相互受影响,推进困难。

1.1.4 司法强制执行渠道不畅通

无论是拆迁项目还是征收项目,每一个项目都会因为类似漫天要价、产权人无法联系、家庭纠纷等各种原因产生或多或少的“钉子户”存在,但《征收条例》变“行政强拆”为“司法强拆”后,司法强制执行的渠道并不畅通,政府对征收项目的极少数“钉子户”实在是束手无策。由于“钉子户”的存在,而司法强制执行的渠道又不通畅,征收项目的土地腾退工期和建设工期就受到严重影响,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公共利益受到极大损失。

1.2 工作实施方面

1.2.1 征收准备阶段

①在征收准备阶段中,最容易出现的工作问题是房屋调查和方案征求意见收集不细致。当然,该问题的出现也涉及到征收工作人员的素质问题。研究发现,为了缩短工作时间、降低工作强度,很多征收调查工作人员“怕麻烦,爱偷懒”,未按照实际工作要求挨家挨户上门调查,而是采取图上测量、采样调查等轻松的方式来统计调查情况,产生的结果则是直接影响到方案细节的确定,若调查结果偏差较大,严重的将会导致方案细致不适合项目实际情况,项目难以推进,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及时间。

②风险评估环节把关不严,各区操作如同走过场,没有发挥该环节的实际作用。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是为了摸清项目实际情况,发现项目在征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隐患,并通过制定应急预案来保障项目的安全生产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措施,但因报告制作者征收部门与报告审批机构稳定办属同一个政府管理范畴,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照顾心理,导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一直未受重视,几乎都是以走形式的方式完成。

1.2.2 征收补偿与完毕确认阶段

征收工作最繁琐、最困难、最体现工作成绩的环节就是征收补偿阶段,该环节一般由一线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进行沟通交流,确定每一补偿项的补偿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直接产生补偿金额,发生资金的支付,是征收工作流程中最核心的环节。虽然《征收条例》相对《拆迁条例》要完善了许多,将补偿的类别和标准都进行了明确,可人为操作的补偿条款看似没有,但在实际工作中,依然还有人为操作存在。

2 工作问题原因分析

2.1 工作人员工作素质参差不齐

工作人员工作素质参差不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征收条例》颁发及实施时间突然,没有给地方政府缓冲学习期,各级政府为保障城市建设,直接进入摸索阶段,表现为各区最初成立征收工作组后侧重于研究政策流程并立即实施,弱化了对各级从业人员的工作培训。(2)征收工作人员的构成种类包括政府公务人员、事业人员、国有拆迁公司人员、民营拆迁公司人员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人员等。这些构成人员本身的年龄、学识、学习能力、自身修养就有很大差距。

2.2 街道主导模式管理混乱原因

街道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本身的工作性质是综合性的“小政府”,在拆迁时代,拆迁的主导是项目业主单位,各街道在拆迁方面主要是与拆迁主体进行配合与协调,因此在拆迁工作上街道并不专业,同时在现阶段也并没有积累足够的项目拆迁或征收管理经验。再则,街道主导模式下,街道本身并没有独立或专业的征收、拆迁机构,往往采取的是成立项目指挥部,抽调街道干部和委托第三方机构组成工作组的方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在这种模式下,虽然征收部门有给予政策和技术指导,但并不能亲历亲为,再加上前面提到的现阶段政府对征收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不完善,街道干部对征收政策及流程的细节也并不精通,导致街道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受其他方面误导,特别是拆迁公司为了达到单方面的利益而故意引导街道作出非最佳方案的决策。

2.3 新老项目交替、政策不一原因

《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全市在2011年1月21日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百余个拆迁项目均继续沿用了原有的拆迁补偿政策。同时,因拆迁政策相比征收政策,流程要简单得多,细节要求也低得多,最主要的是补偿政策要灵活得多,所以各区政府及拆迁公司都愿意对这些1月21日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老的拆迁条例政策实施操作。

2.4 司法强制不畅的原因

《征收条例》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内部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部下发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工作的通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下发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以及《征收与补偿的程序、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及审查程序》。通过上述最高院的文件时间,可以看出《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并实施后,最高院隔了整整一年后才出台相应的司法强制办理文件,因此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司法强制的案件办理一直滞后。

2.5 依然存在人为操作的原因

虽然《征收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对征收补偿的内容严格明确了分类和标准,但在实际操作工作中依然存在人为操作的现象,一般出现在装修评估价格及历史遗留未登记建筑补偿两环节上。

首先,我们知道我国社会长久以来存在人情世故、人情操作等社会习气。在征收工作的实际操作中,自然也存在领导、朋友、家人等“打招呼”情况。有了事由,自然就会有工作人员动起脑筋。再则,有些项目负责人为了加快项目进度、解决钉子户、困难户等实际工作困难,也会采取人为操作的方式。

3 现存征收工作问题对策研究

3.1 重视《征收条例》学习培训,严格制定征收工作人员考核制度

通过培训提升征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提高宣传、协谈、维稳等工作能力。把征收工作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对表现突出的干部人员要优先提拔录用;进一步加大《征收条例》的宣传力度,慢慢改变征收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心中根深蒂固的拆迁时代的印象。征收工作人员通过上述考核制度自然会很快改变,而被征收人方面,则需要各区政府通过街道、社区的渠道平时加强政策的宣传与讲解,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使群众切实感受到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的改善和城市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征收拆迁,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群众基础,赢得群众对征收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3.2 加快老项目收尾,同时期同区位同政策

无论是在拆迁时代,还是在现今的征收时期,同时期同区位不同政策都会对项目推进产生严重的影响。虽然《征收条例》中允许了拆迁项目和征收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政策,但为消除现实工作中两种项目同时存在的实际问题,建议各区政府一方面将老的拆迁项目尽快收尾完结;另一方面,即使有拆迁项目和征收项目在同一区位同时期同步实施时,也应该制订相同的补偿标准,且是拆迁项目应参照征收项目的补偿政策,以顺应现行的征收条例。

3.3 优化工作机制,整合各方资源,强力推进征收工作

以街为主。按照统筹组织属地实施的原则,800户以下市级重点工程和区级储备项目,街道成立项目指挥部,全权负责项目征收工作,委托单位负责做好政策、资金支持;800户以上市、区级重大项目以项目所在街道为主干,抽调区直相关部门干部组成项目现场指挥部,由区级领导任指挥长,街道主任任副指挥长。

在具体工作方法上,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制,街道主要领导负责各自片区的征收工作,一包到底;成立由街道、社区、代办公司组成的群工组,负责宣传发动、政策解释、签约协调、维稳包保等工作;成立维稳专班,项目准备和启动阶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了解、掌握群众思想动态和相关诉求,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预案和对策举措,切实做好矛盾排查、群众接待和矛盾化解等工作。

明确责任。承担征收工作的街道负责落实包宣传发动、包签约拆除、包安置手续、包维稳等包保责任;区房屋征收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召开调度会,组织重大项目的统筹调度工作;要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信息交换工作,探索建立项目调度平台,统筹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区征收办、区统筹办、区建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负责做好政策指导、服务保障等工作,区征收办应承担征收工作的有关法律责任;其他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服从调度,做好征收拆迁的相关工作。

权责配套。按照责权对等、权责配套的要求,街道全面参与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参与全区征收工作计划和各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行使征收代办机构选定、征收补偿经费审批、工作经费使用、抽调人员管理等职能。委托单位应当按征收补偿资金的一定比例拔付资金到项目所在街道,资金不纳入街道财政预算收支计划。

3.4 加强服务保障,进一步公开透明,杜绝人为操作

完善制度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制定并完善征收相关配套制度,修正原有房屋征收流程,制定《房屋征收工作考核和奖罚办法》、《房屋征收项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及《第三机构管理办法》等制度,促进征收工作合法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在现阶段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人为操作情况,或多或少造成了极个别的补偿不公平现象。为杜绝人为操作现象,维护公平、公开的征收工作氛围,建议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公开所有环节的情况和标准,针对前文提到的装修补偿标准和历史遗留未登记建筑的补偿,可采取将每家每户装修情况及价格标准一并统一公示;对历史遗留未登记建筑进行严格的城管、街道、社区把关,并增加建筑物邻居三人以上证明。

3.5 重视前期工作,提高被征收人参与度,促进依法规范征收

前移工作重心。转变以往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花力气进行宣传发动、政策解释的工作思路,在征收范围确定伊始启动前期准备工作,广泛进行宣传发动,深入开展入户调查,充分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制定科学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做充足准备;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细心答疑解惑,组织召开门栋代表恳谈会、党员座谈会,认真听取被征收人意见,获取被征收人的理解与支持,将影响征收工作进度和社会稳定的因素化解在前期工作中。

吸纳合理诉求。为广泛听取被征收人意见,提高被征收人参与度,可以在各项目中选举有威信的被征收人代表参与征收项目各项工作,使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有利于畅通与被征收人的沟通渠道。耐心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时,积极吸纳被征收人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使制定的补偿安置房源更加科学合理,让被征收人切实感受到得到实惠,赢得被征收人的支持。

3.6 创新维稳模式,深化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落实责任。明确街道是征收拆迁工作的涉事责任单位,也是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全力配合、服务街道做好征收拆迁维稳工作,提供政策、资源和手段上的支持。畅通街道和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平台,相互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拆迁维稳工作。精细环节。精细事前评估工作,完善工作预案;精细事中处置工作,占据法制高点;精细事后善后工作,确保事态可控。健全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做到未动先知,发现苗头第一时间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注释法典8》[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3月第1版。

第7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一、依法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前提

严格依照《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征收工作,既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是顺利开展征收和保护征收从业人员的需要。故此,以依法征收为主线,严格执行征收条件和程序,有序地实施征收工作尤为重要。

首先要符合六个征收前置条件:1.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符合城市规划;5.符合专项规划; 6.如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名义申报,则该项目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次,征收程序要不含糊:征收申报、初步审定、调查登记、拟定方案、组织论证、征求意见、公布修改情况、组织听证、风险评估、作出决定、公告、通知停办手续一步也不能少。再次,补偿程序要到位: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出分户价格、公示评估结果、提供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报告、组织技术鉴定、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布补偿情况、公布审计结果每个环节都要到位。

二、解释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桥梁

《征收条例》实施后,各地积极派员参加住建部和住建厅组织的培训。同时,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采取横幅、板报、政策解答等形式,广泛宣传《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释征收与拆迁的不同之处,让广大群众理解《征收条例》的新规定,支持政府的房屋征收工作,服务我市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用问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书籍,从更细、更深、更实用、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研究学习,并拟出政府、征收部门、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职责,征收程序图、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流程图以及征收过程中所需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书,为征收工作的实际操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公布建设项目规划和建成后的效果图,让群众憧憬美好的未来,增强建设美好家园的贡献感,达到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思想上的沟通,让群众理解、支持征收工作。

三、高位推进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房屋征收工作难度大,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只有坚强的领导作后盾才能顺利推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主要领导亲力亲为,通过电视讲话,现场巡查,召开动员会、推进会、调度会等形式,甚至亲自挂帅包户做动迁,显现出政府的坚强决心和表率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房屋征收工作。同时,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都能结合本地实际和征收项目的个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在征收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规避风险,征收条件不具备或风险系数高的项目实行暂缓。

四、专业队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基础

从调研的情况看,没有开展征收工作的县征收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基本上未落实;开展缓慢或力度不够的县基本上属于征收从业人员财政拨款未落实、劲头不足、牢骚满腹;但征收工作开展好的玉山县在《征收条例》颁布后,马上就成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机构级别为副科,在编22人全部解决财政拨款,征收项目一个接一个,征收工作人员精神振奋。可见,一个专业性强、勇于担当、敢于吃苦的房屋征收团队是成功的力量所在。

五、补偿合理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保障

为了制定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征收补偿方案,则要改变往日“先结婚,后恋爱”的做法,工作人员要逐一登门入户,充分了解被征收户的房屋状况、基本要求、思想动态、家里的特殊情况等,在做到“胸有成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扎根实际、便于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玉山、德兴、万年、波阳等县由于充分吸纳了被征收群众合情合理的意见和建议,遵循了市场规律,补偿方案凸显出客观、公正、惠民等基本特性,为整个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制度》。确保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年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能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及时公布。如凡是支持配合征收工作,按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诸如阶段搬迁奖、快速搬迁奖、安置房公摊面积差奖等,让先搬者多受益,晚搬者少受益。做到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杜绝“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六、安置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后盾

为做好征收工作,各地都能多方筹措资金,做到钱不到帐、安置房不开工就不正式启动房屋征收。实行补偿款专款专用,全额拨入征收办的专户,由征收办统一把关,做到即签即付,使被征收人放心,没有“打白条”的现象。针对安置房未完工的情况,采用先给予货币补偿,待安置房建好后再购买的办法,有效地觯决了被拆迁人的后顾之忧。

安置到位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在征收的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奉行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方法。严格落实拆前拆后一个样、拆大拆小一个样、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的征收准则,杜绝“先签约吃亏,后签约受益”、“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私情补偿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赢得被征收户的充分信任和积极配合。

安置到位还要体现优先保障,只要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就可按签约拆除先后顺序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如玉山县七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24户,解放中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5户,万年县安置保障性住房4户。

七、和谐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保证

在征收过程中,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到补偿安置等每一个环节都应渗透这一理念,坚持“刚性政策,柔性操作”,用换位思考和“五心”(接待群众要热心、调查摸底要细心、说服动员要耐心、签订合同要有公心、心中拥有廉洁心)的工作方法开展征收工作,主动为被征收户排忧解难,有的为被征收人搬家、有的向被征收人贺喜、有的为被征收人送医就诊等。通过沟通,干群关系融洽了,征收工作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征收工作在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中有序推进。如万年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变政府主导为引导,由被征收人自行开展动迁,由于有一户情况特殊,不配合征收工作,其它被征收人则每户筹了2000元给予其补助,从而终于实现了顺利征收。同时,选定评估机构民主,各地征收部门能严格按照《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有的采用每户送达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的形式,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有的采用摇号选定的方式。总之,都用民主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八、部门配合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靠山

第8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理论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特征

 

1.城市房屋拆迁所指的房屋应当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应当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房屋应当坐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房屋泛指建筑物中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2.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是依法拆除。拆迁人主体合法——合法的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证得单位:拆迁行为合法,无论是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都必须依法进行,禁止使用非法手段实施拆迁活动。

 

3.城市房屋拆迁的立足点在于对房屋的权利人给予补偿,不得损害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4.拆迁行为是必须经过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依法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在国务院的《条例》之后,及时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制定了房屋拆迁的规范格式文本《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会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全国大部分省、市也制定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为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的新形式、新情况。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城市房屋拆迁的40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国务院令),该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纵观新条例的全部内容,该条例在拆迁公告、拆迁管理、拆迁补偿和安置以及违规罚则等方面,有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该条例的有关内容,不难发现,其中有些条款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时修改。其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未作出任何规定、对行政权力过分依赖,忽略司法程序的作用等方面。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4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在此情况下,“公共利益”就成为不确定概念,造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本起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导致公共利益被滥用,从而公民权利被严重侵犯。

 

(三)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缺乏应有的保护

 

拆迁工作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解决拆迁纠纷过程中,往往片面强调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思考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确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年国家鼓励住房基础建设,于是连续几年的房地产热潮,房地产开发商争相申请精华地段使用权,盖商品房、办公大楼希望获取高的《条例》中以房屋的所有权隐含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以土地的所有权排斥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对土地使用权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二)应正确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

 

拆迁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给予不同的对待。

 

1.政府拆迁。该种拆迁的法律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授予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回收的法律行为,其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应适用公法予以调整。

 

2.商业拆迁。该种拆迁的实质是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平等协商所为的一种自愿交换行为。由于在该种拆迁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主要应当适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

 

四、规范并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议

 

(一)对完善当前房屋拆迁立法的思考

 

1.建立并完善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我国对土地管理、房屋建筑、城市房屋管理、城市规划等均加以立法,而房屋拆迁问题,确以行政法规的面目出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当务之急,就是对《拆迁条例》予以修改乃至废除,重新制定一部房屋拆迁的法律,对新颁布的《物权法》予以完善。从而在法律上保障房屋从“拆迁”到“搬迁”。

 

2.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区别对待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导致公共利益的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可能进入公用征收、征用程序,行政权力才有介入的可能性。对于因商业性质项目引起的拆迁,不应作为拆迁政策规定的内容成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项目,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二)完善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

 

1.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加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应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予以调整,并有必要对被拆迁人的隐形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当确立“充分补偿”原则,让被拆迁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尽可能的保护。完善补偿标准,应当确立的原则是使被拆迁人的生活质量不因拆迁而下降。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公正,并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稳定,从而减少由于拆迁纠纷产生的恶性事件。

 

2.补偿方式多样化、灵活化。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而在实践中,为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应当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灵活化,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开展。

第9篇:新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收;补偿;影响;建议

近年来,龙岩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全市地区生产总值从全省第六位提升到第五位,财政总收入在全省第四个突破百亿元,外贸出口总量由全省第九位上升至第六位;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全市城镇化率达45%,中心城市城镇化率近70%;城市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日益强化。土地收储作为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土地资源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中心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征地拆迁工作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关注目光。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2011年以来,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相关职能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与征地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土地收储等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从龙岩市土地收储工作现状入手,着重分析新《条例》对土地收储工作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龙岩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取得的成效

土地收储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储备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土地收储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土地收储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二是土地储备客体是国有土地;三是土地收储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既存在有偿收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无偿收回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依法有偿取得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四是土地收储的目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以提高建设用地的保障能力。

2001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标志着福建省土地储备制度正式出台。2003年4月,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龙岩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的通知》,龙岩中心城市土地储备制度随之建立。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应时设立,正式开展中心城市土地收储工作。并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征拆,统一储备,统一供地,经营性土地一律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现了“一个口子进水,一个池子蓄水”的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10年来,龙岩中心城市累计实施征地7900多亩,拆迁建筑面积420多万平方米,建设安置房365万多平方米,投入征地拆迁(含村自用地货币补偿、安置房建设)资金近37亿元。土地收储工作为龙岩中心城市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加快崛起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

第一,强化了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实行国有土地统一储备政策,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城市建设用地只能从储备土地中向市场供应,保障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第二,促进了土地市场发育和完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形成“净地”,变“毛地“协议出让为“净地”公开出让。一方面,阻止开发商以前期开发问题为由达到闲置土地的囤地目的,缩短了建设用地周期;另一方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提供了资源保障,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权力寻租空间。第三,提高了建设用地保障能力。通过土地收储制度,城市土地成为政府直接控制的国有资产和城市建设的重要融资工具,提高了政府运用城市土地资产的效率和供地能力,减少了对耕地的占有。第四,支持了企业改革。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和支付补偿费等方式,加快企业存量土地盘活的进度,解决了部分企业改制自己的燃眉之急。第五,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通过对经营性土地招拍挂,提高了用地成本,促进土地利用者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治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建设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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