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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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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1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一、征地补偿

1、年产值:耕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450元/亩计算。

2、补偿倍数:农业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低于10倍;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其两项补偿倍数相应增加3倍,但两项补偿费倍数之和不超过30倍。园地、养殖水面按耕地补偿;征收耕地、园地、养殖水面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补偿倍数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3、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耕地数以实际面积为准;农业人口数以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准;征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分类》规定和现状进行划分。

4、青苗附着物补偿:

(1)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蔬菜类(指国家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按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上浮40%补偿。

粮食类:大春作物按耕地前3年种植业平均年产值的60%补偿,小春作物按耕地前3年种植业平均年产值的40%补偿。

专业养殖水面按蔬菜类标准补偿鱼苗损失费。

利用耕地(包括田间、地头)间种、套种的经济作物(果、桑书、茶树、药材等)一律不予补偿。其它农用地(林地、牧草地等除外)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2)果树、竹、木、花卉,成片种植的按面积计算补偿。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其中正值盛产值期的果园按耕地前3年种植业的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牧草地、林地:12000元/公顷,竹林:13500元/公顷。

(3)利用房前屋后5米范围内的空闲地零星种植的果树、竹、木、花卉等,易移栽的一律自行移栽、不予补偿。必须砍伐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附表(一)执行)。

(4)征地拆迁构筑物补偿标准按附表(二)执行。搬迁坟墓的以坟堆为准,对按时或提前搬迁的每座奖200元,补偿后由坟主自行深埋或火化,对在规定时间内不按时搬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对待,无主坟墓不予补偿。涉及搬迁水利设施需要恢复的,由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社区、居民小组现场测算,按恢复工程所需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5)征地拆迁(室外)供水、供电、供气设施、闭路电视、有线广播、通信杆线等由业主与相关部门协商补偿。

(6)下列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不予补偿:①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产权证的建(构)筑物;②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③废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天然石坝、野生植物;④征地实施中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人员安置

1、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予以安置:①农业人口;②在校大、中专学生;③现役义务兵;④劳改、劳教人员;⑤计划外生育依法征收了社会抚养费,且已办理了户籍登记的人员。

2、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予安置①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土地的人员;②征地公告后新迁入的人员;③计划外生育未依法交缴社会抚养费,且未报经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上户的人员;④过去征地已安置的人员。

3、经省政府批准征地“农转非”人员中应安置的劳动力,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6号)规定,一律纳入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对所有农转非人员,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一律纳入低保范围。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2条之规定,农转非人员的安置由被征地单位利用征地补偿费用,予以妥善安置。

4、被征地单位按照经批准该组农转非指标推荐农转非人员,由公安和民政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失业保险。

三、征地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2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府字号)和市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水区各乡镇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发号)精神,全区征地具体及补偿标准为:

(一)征地补偿标准

1.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

①耕地(水田)、精养鱼塘、人工高产油茶、原属水田的果园、茶叶园、菜地和棉花地每亩统一年产值1158元,补偿倍数19倍,即:每亩补偿22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下同);

②宅基地、旱地,原属旱地的果园、茶叶园、菜地和棉花地每亩补偿11000元;

③水域(水库、水塘)每亩补偿6800元;

④林地、原属山地的果园、茶叶园和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每亩补偿7000元;

⑤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含工矿用地)每亩补偿5500元;

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每亩补偿3500元;

⑦临时用地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每亩补偿2000元(含森林植被恢复费)。

2.青苗(果树)补偿标准

①栽有作物的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00元/亩;

②果园:密桔、早熟梨、杨梅、枣类成林投产的为6000元/亩,未投产的2000元/亩;葡萄园投产的为7000元/亩,未投产的为2000元/亩;其他类投产的为5000元/亩,未投产的为2000元/亩;

③房前屋后(含宅基地)的零星果树补偿:2米以上(含2米)果树每株补偿90元(每亩超过65株的按6000元/亩补偿),2米以下(不含2米)果树每株补偿10元(每亩超过200株的按2000元/亩补偿),其它树木不予补偿。

3.其他补偿

①精养鱼塘护坡工程等按每亩3000元给予补偿;

②坟墓补偿按新坟(3年以内)每穴400元,老坟(3年以上)每穴200元(含迁坟、安置地等所有相关费用)进行补偿。

4.根据府字号文件精神,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对杭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计算方法和补偿标准如下:

(1)补偿标准:

A、框架结构房屋440元/平方米。

B、砖混结构房屋360元/平方米。

C、砖木结构房屋280元/平方米。

D、土木结构房屋200元/平方米。

E、简易棚40元/平方米。

F、水泥晒坪30元/平方米。

G、三合土晒坪20元/平方米。

H、住宅搬家、过渡综合补偿费(含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电线电表等):1000元/户。

I、水塔每立方米容量1600元。

J、压水井:200元/口。带水泵的压水井:300元/口。公用水井:2000元/口。

K、沼气池800元/座。

L、围墙补偿费50元/延米。

M、厕所依据房屋结构补偿标准按面积的1.5倍计算补偿。

N、猪、牛栏补偿费:40元/平方米。

O、厂房搬迁费根据省、市资质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2)房屋补偿费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费=该类房屋的补偿价×建筑面积(㎡)

(3)对拆迁房屋檐高(层高)在2.2m以上(含2.2m)的按确定的建筑面积补偿;房屋檐高和隔热层层高在1.7m以上、2.2m以下的按50%计算建筑面积补偿;1.0m以上、1.7m以下的按30%计算建筑面积补偿;1米以下的隔热层(无论什么结构)均按20元/平方米计算货币补偿。

(4)工业用房或其它特殊用房以评估价确定补偿。对层高5m以上6m以下的补偿系数为1.5;6m以上系数为1.8。

(5)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省人民政府第122号令《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173号令《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以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房拆迁,需整体搬迁安置的,以农房拆迁补偿标准为基数,由建设单位按当地还建房建设标准一次性给予县级人民政府补差,安置房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6)村民建房安置在城镇(集镇)规划外的,由各乡镇负责安置建房;城镇(集镇)规划内的,先各乡镇提出统一建房安置规划,交由区征地拆迁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各乡镇负责安置建房。

二、征地拆迁时限

征地拆迁房屋完成的时间以省铁路建设办公室确定的时限为准,由各乡镇切实抓好落实,按时间节点如期完成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任务,确保施工单位顺利进驻建设。

三、征地拆迁程序

1.杭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水区征地拆迁办对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拆迁人征地拆迁公告。

2.由鹄山、人和、下村、等乡镇分别对确定的被征地拆迁人发出征地拆迁通知书,并在送达表上签字,签定征地拆迁协议。

3.鹄山、人和、下村、观巢等乡镇分别组织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4.为确保拆迁安全和拆迁工作如期完成,房屋拆除由各乡镇分别统一组织实施,并清理建筑垃圾。

第3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第4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第5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一、工程概况

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原州区受水区连通配套工程是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的一部分。工程位于宁夏南部山区固原市原州区境内,以在建水源工程中庄水库为主水源,加上贺家湾水库(原建)和张易上滩水库(新建)水源,将水源与受水区已建44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连通,工程涉及原州区8个乡镇95个行政村。于2015年6月中旬陆续开工建设,原计划张易和开城片区2015年年底竣工,西山和清水河片区2016年6月竣工。

二、工程建设中的征地工作

1.工程征(占)地工作任务本工程征(占)地主要分永久征收和临时征用,永久征地包括镇墩、各类闸阀井、泵站、水池、水厂、管护道路及管理设施占地;临时征用土地为连通管道及其沿线建筑物的施工作业带、临时道路、生活区及材料堆放加工区等。工程征(占)地实物指标调查参考近3年固原市原州区经济社会统计资料,基准年为2014年。调查内容参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9)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确定。调查成果:工程永久征用土地665.59亩(1亩=1/15hm2,下同),其中水浇地72.72亩,旱耕地218.60亩、苗圃86.29亩,防护林地15.19亩,其他草地272.79亩。工程临时征用土地2448.77亩,其中水浇地358.40亩,旱耕地740.30亩,其他1350.07亩。本工程不涉及搬迁安置人口,只涉及生产安置人口,生产安置人口少且居住分散,采用在本村调剂耕地的方式进行移民生产安置。2.工程征(占)地补偿标准及投资根据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资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估算,依据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SL290—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及固原市征地补偿相关文件、建设征地实物核查成果、原州区近3年国民经济统计年鉴及典型调查资料等。(1)补偿标准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本工程占用耕地永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之和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计算。经计算:原州区旱耕地补偿单价为6800元/亩、水浇地为13338元/亩、苗圃地为6800元/亩、苗木移栽费为15000元/亩、林地为1800元/亩,县属防护林为4000元/亩,其他草地为2000元/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为:水浇地补偿单价为2000元/亩、旱耕地为1000元/亩、旱地苗木地移栽费按15000元/亩、其他草地补偿单价为200元/亩。青苗补偿费水浇地为850元/亩,旱耕地为500元/亩。(2)补偿投资及批复资金包括征地补偿费、临时土地复垦费、其他取费、基本预备费及有关税费在内,初设报告中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总投资估算为2268.78万元,复审后批复资金为1864.62万元。3.工程征(占)地工作措施及进展情况(1)征(占)地工作措施①以地方政府作为总协调,逐级落实责任,并建立征地组织机构,明确分工,为开展征地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考虑到项目征地涉及范围广、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工作任务相对较重且工期紧,征地工作主要由地方政府来协调完成,并成立项目征(占)地领导办公室,负责工程占地组织及协调工作。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总协调,按照项目涉及乡镇村队,逐级落实责任,分工协作,抽调的乡镇工作人员都具有多年征地协调经验。原州区水务局积极配合政府实施征地工作,抽调多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工程设计资料,落实建设征地范围,并进行征地丈量和数据记录等各种工作,确保征地各项指标的合理性。②深入调研,因地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征地工作实施方案,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确保征地工作按期顺利实施。征地初期,因永久征地标准低,工作进展十分缓慢。经征地领导小组多次与上级相关部门、各地受征地户沟通协商,同时结合工程设计、批复征地指标和费用,综合考虑征地户意愿、其他各行业标准、近年固原市和原州区政府制定和采用的标准,以尽量不突破设计和批复的征地指标和总费用为原则,在深入各地调查、再次核查实物指标的基础上,与设计部门、受征地户沟通协商,以减少部分管护路等永久征地面积为主要办法,调整并适当提高部分地方征地补偿标准,制定了征地工作实施方案。征地工作中以征地尽量少损失受征地户经济利益为原则,合理安排征地时间,并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以提高征地工作效率。③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底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征地户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解决征地问题。这里的“特殊”指确因经济困难单靠耕地生存的征地户、耕地所处地理位置条件好对征地补偿要求高的征地户等。为避免矛盾,确保工程按期实施,在按常规条件多次协调沟通无果情况下,对这些“特殊”征地户以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采取“特殊”措施分别解决,如经济较困难的征地户,由征地协调组与地方政府及民政部门协商,承诺将该家庭列为贫困户救助对象,通过低保金或低收入家庭救助金等方式来补偿解决。(2)工程征(占)地工作进展情况及工程完成情况目前该工程大部分征地工作陆续完成,截至2015年年底,张易和开城片区主体工程已基本按期建成;西山和清水河片区分别还有20%、35%工程未完建。西山和清水河片区工程进度比原计划进度慢,一方面是因这两个片区工程量较大,征地任务重,且征地协调难度较大,造成征地工作进展不顺,到2015年年底还有约35%的征地未完成,影响次年工程开工。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1.水利行业建设征地标准较电力和交通等行业低,造成征地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工程按期实施调查发现,宁夏相同地方水利行业永久征地补偿标准较其他行业低20%~30%,青苗补偿费较其他行业低40%~55%,大部分农民不接受这样的征地补偿标准而影响了征地进度。2.提高征地补偿费用及标准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增加,且增加费用难以解决按照2006年9月1日实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一是该条例从开始制定到实施已有10年时间了,而这10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土地的价值无形中也大幅度上涨;二是征地补偿等费用按耕地年产值的16倍算,应该是将被征地按照16年时间计,16年之后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受征地户,所以按照这个规定核算的征地费用仅相当一个普通打工仔的1~2个月工资,对于永久失去土地的受征地户来说极不公平;三是提高标准需要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这个过程比较复杂且需要时间较长,而待建和在建工程不能按时兑现征地补偿费,工程建设很难开展;四是该工程2011年规划设计,征地标准是按2012年概算核定单价为准,该费用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水利厅及国土资源厅一致审定通过,并已核定批复了资金,且征地费用主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筹资,自治区政府已经竭尽所能筹资这部分工程建设征地费用,要提高标准,增加费用,必然要综合考虑自治区政府财力状况。

四、建议

第6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输电线路;工程造价管理;质量控制

0.引言

国内的输电工程造价管理一直以来都是依照政府颁发的指令计划来进行,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以往的那种静态计划指令已经无法适应市场迅速变换的动态反应,变化。因此国家方面的主管建设部门直接退出了一系列有效的改革发展措施,比如按月来退出信息价,以此来适应市场的动态发展情况。同时征收现场管理费以及企业管理费用来完善事故企业的成本核算,政府所颁发的一系列亲民正常直接促使场地建设费用得以迅速提升。目前的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所采用的计价模式仍然需要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这样才能有效的使用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情况。

1.输电线路建设场地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明确对策

1.1 土地征收费用

土地征收费用主要包含(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在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年产值的十倍左右,而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用则通常需要按照进行安置的人口数量来进行统计计算。一般都是讲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的耕地数量来进行计算。不过,没公顷被征收的耕地补助费,都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的产值的十五倍以上。(2)造地费,这项费用主要是国家保护耕地,以此来控制耕地能够转为非耕地,在实施过程中,非农业建设经过批准的耕地都必须严格按照占垦原则来进行。而一些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是开垦起来不符合要求的耕地,则需要按照所规定的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来进行,直接成为专款开垦用耕地[1]。(3)在土地征收当中控制好其造价的对策,需要在进行设计的同时,事先设计好相应的线路走廊,以此来促使其尽可能的不占或者是少占农田及耕地,并以此来采取有效的方案来进行经济技术方面的对比,这样才能有效的降低输电线路工程对土地资源的占用情况,最终将减少良田征收,从而降低其工程造价。

1.2 房屋拆迁及跨越补偿费用

在如今的输电线路工程当中,必须要由相应的设计人员在经过终勘之后,再行确定其房屋拆迁原则,同时需要在此基础上有效的确定好线路下所必须要进行拆迁和跨越的房屋结构面积等基本的情况,并以此来明确相应的补偿费用。并没有征求跨越和超前农户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将直接导致工程实施起来产生严重的农户阻扰事件,最终将引发一系列索赔的情况。而产生拆迁或跨越民房阻挡工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大多工程项目的实施一般都必须要经过好几年的周期。特别是在实施的具体时间上,其实际情况和设计时的调查情况都会产生相当大的变化。尤为表现在最近2年,很多房地产业开始蓬勃的发展,同时物价水平也得以迅速的提升,从而直接导致房屋的价值开始上涨,很多政府所出台的拆迁补偿标准也都在逐渐的提升,而设计当中所明确的补偿费用并不能有效的弥补农户们自身所面临的损失。

1.3 树木青苗补偿费用

具体为林木树竹补偿费、林地占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等,其中林木树竹补偿费用的标准在当地的政府方面都会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输电线路在野外的位置,因此在砍伐的过程中很难直接找出并统计好具体砍伐的数量,同时也无法有效的统计其不同规格树木的比例,因此难以准确预测林木的补偿费用。一般而言,经过多项过程实践表明,不论是林业还是电力部门,要想真正独立测算出砍伐林木的数量和应当补偿的费用都比较困难。

最为可行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在实施项目之前,必须要由电力部门主动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规范和规程,然后直接由林业部门结合林种、郁闭度来进行抽样调查,最后结合输电线路的断面图和规程规范来进行。这样最终将较为准确的测定出需要砍伐的树木数量,同时还可以在占用林地的地方进行协商,最后在对改变用途的林地位置做好相应的补偿,从而准确预见相应的费用标准。而青苗补偿则是按照输电线路的长度来进行预算,在实际操作当中,因为设计参数的不同,都将直接影响到线路施工损伤青苗的面积,所以就需要在线路走廊上放紧线,青苗大概是线路长度的*10米,因此,有关青苗补偿的规定已经无法有效的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现状,必须要加以调整[2]。

2.输电线路工程造价制度问题和解决对策

2.1 当前的定额计价模式存在缺陷

现有的定额信息价作为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所采用的依然是一种静态的定额计价模式,和西方发达国家的计价模式相比,本身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其中难以适应市场变化的动态发展节奏是目前定额计价模式所存在的巨大缺陷。特别是如今大多数工程都开始实施限额设计,因此在确定设计限额的额度方面必然会对工程的有效实施造成巨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定额的测算速度,这种测算速度一般在五年左右更新一次,因此其本身很难跟上当前迅速发展的科技水平,同时有很多全新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法在定额方面并没有真正表现出现,这都直接违背了定额的稳定性要求。(2)市场对于工艺质量的要求不断升高,这种质量要求不仅仅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同时也是对工艺要求的重点。比如在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当中,就要求其基础根之间的误差不能超过1%,而基础高则需要控制在5毫米左右,甚至有的业主直接提出工艺优良率可直接达到95%,从而促使其产生巨大的人工消化。

2.2 解决和完善工程馆本体工程定额造价缺陷的有效对策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这种方式能够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过程当中,严格的按照国家方面的统一规范标准来进行,具体是由相应的招标人员直接提供工程量的数量,而投标人则需要进行自主报价,再经过评审低价中标的工程造价计价模式。这种计价方式能够有效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改革要求,并且能够真正有利于建设项目的投资,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出了重大的作用。不过,这种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具体是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风险难以有效的估量,特别是工程项目中的合同双方,必须要有一个风险合理分担的过程。否则,将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建设单位和投资方不负责材料采购,让材料的涨价风险全部由施工企业来承担,这就完全忽略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发展原则[3]。

2.3 输电线路清单计价方式探讨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础工程的探讨,基础工程工程量的单位通常为混凝土,其工作具体内容包含了土石方开挖回填、汽车运输基础材料、基础浇筑以及人力运输基础材料等等,目前情况下,更多的还是套用了定额价目表的形式,分别从多个方面来计算出放置性材料的具体费用,通过费用合计再除以基础混凝土方量,最终得出基础工程单价。(2)塔杆工程,这种工程项目内容主要包含了杆塔运输、杆塔阻力和检修,以及接地沟的开挖机回填等,通常是为了套用其定额价目表来进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多个环节的计算,最终将所有费用加以合计,除以水泥杆基数和铁塔吨位,得出杆塔工程的单价。(3)架线工程,这种工程的工程量具体包含了多个方面,具体是一些线性工具,需要分别计算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以及税金等等,最终计算出所需要的费用加以合计,再除以架线长度,也即是架线工程的单价。

【参考文献】

[1]谭力方. 输电线路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研究[J]. 电子制作,2013,19:202+184.

第7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 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办理。

?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 、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 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 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 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 等,涉 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 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 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 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20xx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 (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 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 (四)索贿受贿的;

?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的客观必要性1、土地资源数量不清

2、土地资源质量不明

3、土地权属混乱

第8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城镇、村屯、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等用地,自然保护区,内陆水域,沿海滩涂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利于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二)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稳定,为土地的保护、培育和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条件。

(三)有利于土地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的合理分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全局需要。

(四)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严格节约用地。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市(地)、县(区)成立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公社要有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滩涂、河滩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下同)。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社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社队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社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公社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无偿占用生产队的土地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凡在农村建筑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土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七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以及擅自转让土地(包括宅基地)。不准擅自挖沙卖土。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制订协议书,经公证有效。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政府解决,或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九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油田、国防工程,进行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以及国营农场建房,城镇兴办集体企业需要征用土地,均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标下达后,用地单位即可进行选址。地址选好后向所在县(区)级土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征地手续。

(二)地址选定后,所在县级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由建设主管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计划(包括总体布置图和说明)及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征地面积。

(三)遇有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征用土地时,准许先行占用,而后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十市亩以下(包括十市亩)和动迁居民五户以下(包括五户)的,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动迁居民超过五户的,以及征用城市郊区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须经市(地)、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省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队联合兴办企业的单位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建占地,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原地续建或扩建征地,应由省批准。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涉及农业用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农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经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付给补偿费。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三至六倍。

(二)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签订征地协议后迁入的户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但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现有生产生活水平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四)征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给补偿费外,每占用一亩增交一万元新菜地建设资金,专门用于新菜地建设。

(五)征地的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或生产投资,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从中渔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六)征用土地不准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赔偿青苗损失费;但对征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中抢种的作物,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要同被征地单位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地面设施的拆迁,居民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严格遵守。耕地较少的社队,耕地被占后,征地单位要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和国家职工个人建房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不准擅自占用社队的土地盖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收回。

土地征用后超过一年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征地单位再用时,要重新办理使用手续,但不再付给补偿费。对于经过治理,生产条件有很大改变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和学校、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办农场、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学农基地等,要自行开荒造地,不得与民争地。开垦集体荒地时,要同当地社队和社员群众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土地污染。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十八条 烧砖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给生产队使用,或由生产队恢复成农田,由改线单位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不批准征地改线。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运输畅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占用一部分农田的,要经县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期间,付给相应的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如继续占用,须另行补办手续。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单位。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各项建设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同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要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要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地,要办理占地手续,并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民主评议,大队审核,经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批准个人建房的对象是无房户或拥挤户。新建房屋间数,要视其家庭成员情况,按实际需要确定。社员建房占地标准,由公社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每间房宅基地以一分地为宜,地多人少的社队,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队,可以少一点。社员原有旧房够住的,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够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和社员私有的房屋,都要颁发房地执照,受法律保护。买卖房屋应由双方提出申请,大队审核,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土地主管机关备案。不允许倒买倒卖房屋,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都要制订村屯建设规划。村屯建设规划和旧村屯改造,要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地、废地、空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集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规划,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建房,必须服从村屯规划。不准在村屯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不准占用耕地新建坟茔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对节约用地和造地还田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热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卖、出租、转让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机关有权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转移地权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和毁坏果树、林木、青苗者;

(五)借征用和划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机关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的经济制裁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土地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受罚者,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延迟一月,增收罚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罚金,由当地土地主管机关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费,其余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9篇:林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的独创,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一份子而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成员权,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并藉此为承包者及其家庭提供生计保障。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不断加快,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却令人担忧。为此,2011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在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必须适应社会进步的新要求及其利益关系的新变化,以新的思路、新的举措维护好农民权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农民自发的行为到地方政府的支持,再到中央试点推进的过程,都是制度变迁的必然结果。前不久,温总理在部署2012年农村工作时强调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事实上,早在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就已经提出了: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转让、抵押与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使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所谓依法处分的权利主要是指转包权、出租权、转让权以及限制性的抵押权、入股经营权等。其中,转包权与出租权分别是土地承包人将承包权交由第三方或者依法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由于转包或者出租无需登记,程序简单,成本低廉,容易导致大量集体土地自发流转,引发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农地管理上的困难,直接损伤农民的积极性和经济收益。转让权则是通过市场将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使用,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转让,就意味着原承包人放弃了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及其几乎所有的经济权利,也就意味着农民成员权的彻底消失,直接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这就必然导致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由于没有特殊的技能而游离于城市就业的边缘,他们居无定所,劳无所能,生活没了保障。基于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否则将被限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农民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劳动就业权。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市场形式,抵押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和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由于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此,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这不仅有利于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可以提升农业生产的投资与融资能力,扩大农地流转规模及协作化经营。然而,《物权法》规定,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承包经营权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一限制性的立法规定,充分彰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社会保障的职能的同时,又严格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生产要素的功能。因为作为社会保障职能,它应该平均分配、定期调整,限制交易与抵押;而作为生产要素功能,它则要求产权稳定,自主经营、鼓励抵押。①最后,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通过农业公司或合作社等形式充分体现土地资源的价值。此时,作为股东的农民既是生产者又是投资者,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获得生产要素收入,能够更多地分享土地资本化带来的价值与增值收益分配。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还可以实现农村组织管理形式上的决策权集中,从而满足农民的多重需求,分散市场风险,这对于实现农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保障农民持续增收无疑都具有积极效应。为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制改革必将成为农民权益保障的新途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缺陷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影响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国家法律都明确了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但由于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程度不相适应,特别是农地所有权主体地位含糊,承包经营权权能有限等多重障碍,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值的实现,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分配失衡。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斥在土地决策与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导致农民利益损失严重农民权益保护的关键是农地财产权的明晰。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财产权定义为: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及其有关财产其它权利在内的集合体。因此,周诚教授认为,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这种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其处分权。然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产权制度安排下的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既是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的基本矛盾,决定了集体中任何成员都不能享有完全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并不直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要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控制权实在是勉为其难。即使是作为农地合法所有者的“集体”,也只能拥有不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因为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既不属于村集体组织,也不属于农民个人。首先,《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显然包括农村集体和农民。同时,《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如何使这些“代表集体”的权利主体,能够真正代表集体成员的意愿行使实际控制权,确保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然是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其次,现有农地制度,特别是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地反映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关系,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被征收农地的补偿款是基于当期损失的部分对价计算,难以计算土地承包人长远生计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代价。而被征地农民视同剥夺了作为成员的共有财产,不仅损失了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剥夺了相应的劳动权以及就业权。而且被征收的农地随之变卖后的“收益”,几乎与农民集体和土地承包人无关,土地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参与地价增值的收益分配,从法理上讲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调查统计结果显示,作为地权主体的农民,被征地的损失是惨重的,如果以一亩地计算,按现有补偿标准大约1-2万,最高3-5万,而被征土地进入市场立即可能变成100-200万,甚至1000-2000万。②由此推及,政府始终垄断着农地的一级市场,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己作主变卖自己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人更是远离地价交易市场,使土地承包者被完全排除在土地的决策与增值收益之外,这无疑是当下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症结所在。不仅如此,基于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现有法律还明确规定了“6-10倍”或“4-6倍”的弹性补偿幅度,也使土地征收成为一项合法剥夺农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直接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经济损失。据调研结果显示,只有78.78%的农户获得了相当于下限的征地补偿款,12.17%的农户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5.57%的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③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刚性的土地规划或土地管制,限制了相当一部分土地的使用,使之不能以更有效的方式利用土地,不能将低收益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高收益的工商业用地,致使部分土地所有者会遭受“暴损”,④这种明显的不公平也是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限制性物权,阻碍了农民增值收益的实现首先,《物权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首次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确定了农民是土地直接收益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参与管理、订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法律保障。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的物权限制性。因为,它不能如同其他物权一样进入市场自由流转,也就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及其增值收益。其次,《物权法》对土地经营权的标的规定不甚明确,不符合普适性的要求。尤其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及入股经营权能给予了严格限制,明确了只有“四荒”土地才能设定抵押,并且可抵押的土地必须来源于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明确禁止基于集体成员权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设置抵押;同时,还禁止非农业合作的抵押设置或入股等,所有这些都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大打折扣。但现有法律却明确允许政府按市场价格出让土地,坚持全部非农业用地国有化的准则,从立法上维持了国家实际上的垄断权,在更大程度上禁止和限制了农民对集体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权。从权益分配的角度上讲,形成了事实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不平等,必然阻碍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其资本转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失去获得土地剩余收益的更多机会,以及农村集体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从市场经济完善以及农业可持续发展来看,它无疑削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商品属性,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走向市场化与资本化,因此,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权、同价”,是形成统一土地流转市场的必然要求。

三、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

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在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淡化所有权的基础上,清晰地确定集体、农户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边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诸项权能及其保障机制,将农民权益保护贯穿于农地制度改革,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实现的全过程。

(一)科学界定农户与集体的权利边界,重构收益分配机制是保障农民权益的核心内容依据“产权残缺”理论可知:土地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国家是终极的所有者,即使是私有产权,也并非理想状态中的完整权利。因此,事实上所谓的“完整土地产权”是不存在。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条件下,在厘清集体经济组织与个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剥离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强化集体土地承包主体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从而赋予集体组织成员合法的处分权、收益权,才是农民获得合理补偿和预期收益分配的核心内容。首先,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地方政府应该主动从农地产权中完全退出,构建“集体所有、农民永久承包”的农村社区共同体。以行政村为地域边界,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依法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签发土地承包权证并登记注册,保障农户拥有永久的经营权、处分权及收益权,为日后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基础。这样既可以明确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性质,又能保障农民拥有永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淡化土地所有权性质,强化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赋予农民更多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不仅有利于农地产权制度本身的完善,更有利于村民自治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稳健发展。事实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土地名义上归谁所有并不是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清晰界定不同主体的权利边界,产权收益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也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权属主体和补偿范围,也是避免收益和补偿分配不公的必要环节。然而,据调查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政府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仅占24.1%。⑤只有在耕地、林地、草地、荒地等各种农地进行确权的基础上,才能赋予土地承包经营人更多的土地处分自控权,土地经营自、土地剩余索取权,才能强化对抗第三人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继而强化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的合法继承、抵押及入股。与此同时,应该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级差农地,规定不同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探讨合理化的补偿机制。特别是对于征地补偿,应该适当考虑因规划批准引起的地价上涨因素,使被征收人获得适当多于集体土地未被征收状态下的合理预期和增值收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视角,给予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的参与权和自治权,构筑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应得利益,这也是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