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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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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补偿标准

第1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20xx年农村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是如何计算的呢?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

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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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第47条。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说明时说,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47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宋大涵表示,从补偿原则看,原47条的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土地年产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以及土地对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从补偿标准看,30倍上限规定过死,不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各地不同情况。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精神。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指出,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问题日益突出,必须推进改革、健全法制,严格约束占用耕地。

报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现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财经(微博)日报》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470公斤,以目前稻谷价格2元/公斤可获940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的产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计算,国家发改委价格司20xx年报告称平均每亩产值508元。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4.5万元/亩左右。

第2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对于耕地征收,28.6%的农民态度不是很明朗。大多数农民态度明确,并且其中51.4%的农民不愿意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因为这部分农民认为耕地是生活的根本以及养老的保障,耕地被征收则会失去日后赖以生存的基础;20%的农民则愿意土地被征收,不想继续耕种土地,希望获得现金作为从事其他行业的资本。其中超过80%的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贴力度补偿力度明显不够。但是,当提到补偿标准如果提高,大多数农民表示耕地征收可以接受。总而言之,农民希望得到更多的货币实惠,如果补偿费用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即补偿所得不能弥补因失去耕地其收入所得,农民是不情愿转让出耕地。调查中发现,年龄在35岁以下的农民相对来说对于耕地的征收则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原因是年轻一代不希望像父辈一样在土地上劳作一生,他们更多的是愿意外出打工或个体经营,相比种地收入毕竟远远低于其打工和个体经营所得收入,而且年轻一代的农民常年在外,对土地的感情不深,失地和有地没什么区别。

二、征地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

(一)对人均耕地的影响

从耕地数量来看,耕地征收前,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约为1.9亩,征收后为人均1.2亩,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37%。对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可能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对农民收入的影响

从收入来说,调查发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大多在9000元以上,有些地区低一些在7000元左右,较之耕地征收之前实则无明显变化。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耕地收入比重少。农民收入的70%以上是由外出打工所得,耕地所得收入比重较小,耕地的减少对农民的收入影响自然不明显。第二,耕地所得收入少。由于近年来农业生产成本的提高,夏秋两季耕作成本(即种子、化肥、农药、灌溉、耕种、收割等)约合1000元/亩,而作物所得收入约2300元/亩,实际收入为约1300元/亩,按照人均耕地1.9亩和1.5亩来计算人均收入分别为2470元和1900元,人均耕地收入减少570元。故征地对农民收入影响不明显。

(三)对农民生活的影响

调查中发现,每亩补偿大致10000-16000元,在现有的的物价水平下,这样的补偿标准只够农民维持2-3年的基本消费,根本无法解决大多数失地农民的长期稳定生活出路问题,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坐吃山空”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沦落到生活无着落的困境。此外,有些农民反映补偿费用经常不到位,加剧了部分失地农民的贫困。

三、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

征地是经济建设的需要,总体来说是件好事,可是在此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当地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大致地,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有以下问题:

(一)征地界限不清

2011年最新修订的宪法规定: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祖师和农民个人(家庭)补偿后强制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为。但是法规和政策对“公共利益”却无具体界定,实际管理中用地者多申请征收,以征求其融资和保值增值的作用,使得建设占用耕地增长过快的势头难以遏制。

(二)农民缺乏保护耕地的动力

现行体制和政策难以激发农民的维护耕地所有权的热情。由于国家盲目追求经济快速增长,干部的政绩考核偏重于经济的增长速度、产值等指标和城市建设程度,而农业的比较利益偏低,使得现行干部将稀缺的土地资源配置给边际报酬高的非农产业。加之,广大农民的耕地保护意识淡薄,农地保护行为不是每个农民的事情而是一种集体行动,执行耕地保护政策的成本很大。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

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时,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不明确和农村土地产权不明确,土地市场化不充分,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随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和全社会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征地过程中,村干部往往利用自己的这种优先知情权窜改给农民的补偿额度,中途截留部分农民应得补偿款中饱私囊。还有一些村干部利用这一点把与自己有关系的亲戚朋友的耕地补偿款提高补偿额度而减少其他农民的应得补偿。甚至,有些是村干部与开发方相勾结强行以低额度的补偿征收农民耕地。

(四)征地补偿不足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最低为10倍,高也不过是16倍。按平均每亩耕地年产值1000元计算,每亩只有10000-16000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失地农民在耕地被征收后永久性地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所以仅仅以经济补偿是不够的,还应包括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以及对农民子女的教育支持等方面。

四、对征地的一些建议

针对以上土地征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征地范围

对于非公共利益需要性质用地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让市场机制解决此类性质的土地征收,让农民通过农民与用地者之间的交易谈判获取补偿。同时,可以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分享社会进步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完善征地程序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集体和农民的参与贯穿征地的全过程。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建立土地征收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判机制,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上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按照《土地管理法》并且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补偿内容进行评估,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以确定新的土地补偿标准。

(四)健全补偿措施

土地对于农民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国家征地对农民的补偿应考虑这两个面。对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能够让农有一笔钱来重新安置就业。对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偿,就是要保证让失地农民能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五)转变农村土地组织形式

第3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 土地征迁;完善;公共利益

土地是人类历史得以延续的基础,孕育了几千年的灿烂文明史。对于农民来说,没有了土地,就没有了生活来源,他们的生存就会受到威胁,我国政府部门在征收农民土地过程中要处处考虑到农民以后的生活,为他们着想。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迁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公共利益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征地程序以及征地补偿机制不够完善,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我们要采取种种措施尽可能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迁法律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迁法律制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农村土地征迁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能是为其他非公共利益,比如说为某种商业目的。纵观世界各国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方法,我们看到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就是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大概的规定,一种是列举式的规定,还有一种就是将以上两种方式结合。我认为我国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借鉴以上几种方式,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还应该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公共利益应该具有共同享有性,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应该是被广大人民群众共同享有的,而不是为某个具有特权的人专门设置的,其次,公共利益目的绝对不能具有任何营利性。

二、取消市县级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征地审批权限是征地初始环节的重要权限,在我国大量的征地审批权限被市县级政府掌握,这是不合理的,市县政府在征地审批过程中,往往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放宽土地审批标准,以此来获得土地出让金。我们必须对征地审批权限进行严格的控制,首先,要取消市县级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对于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无论是国家级的还是省级的,都收归国务院所有。其他审批权限归省级政府所有,而市县级政府则没有任何的征地审批权限。其次,我们应该成立专门的专家小组来对征地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如果过半数专家认为征地不是为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就应该对这项申请不予批准。

三、完善对土地征迁过程的监督程序

我们认为要加强对土地征迁的监督,必须建立完善的与此相配套的土地监督程序。一方面,我们要完善土地征收公示程序,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在土地征收的补偿方案被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栏里进行公告,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这是一种事后公示,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我们应该改变这种情况,在方案确定前就必须向广大农民征求意见。另一方面,我们要不断完善农村土地征迁的听证程序,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明确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权利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则应该进行听证。可以看出,我们举行听证会必须要由相关权利人提出要求,而不是由相关部门主动召开听证会。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很多农民文化水平较低,根本没有请求听证的法律意识,政府部门应该主动召开听证会,而不是要由农民申请后才召开。

四、健全土地征收司法救济程序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不够健全,在土地征收中的许多纠纷都是通过集体上访、示威游行等不理智的方式来解决的,造成这些问题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相关的司法途径来为广大农民解决问题。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健全有关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

那么如何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程序:首先,广大人民可以对有关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进行诉讼,法院应该受理这样的诉讼,并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二是土地补偿方案是否适当进行诉讼,如果权利人认为有关土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则可以向法院提讼。三是,如果土地被征收以后的一段时间内,长期被闲置,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讼,法院一旦查实,并发现没有正当理由的,则应该依法判决将此土地收回,归原来的权利人使用,并要收取闲置人的相关闲置费用。

五、完善土地征迁补偿机制

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我们必须不断地加以健全和完善。首先,我们可以借鉴世界很多发达国家的做法,不断扩大农村土地征迁的补偿范围,不但要对农民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也要对农民的间接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在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上要有所改变,不能总按照三年平均年产值,要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全面评估该土地的市场潜力,并且要分地段评估,不同地段进行不同的评估。再次,补偿的方式不能再局限于货币补偿一种方式,要进行多种方式进行补偿,除了货币外,还可以实行社会保障,就业培训、提供其他工作等多种方式。最后,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这一环节,我们要加强监督,要避免大部分补偿费被基层政府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截留,要确保土地补偿费到达农民手中。

参考文献:

[1]于建嵘.土地成为中国农村首要问题[J].嘹望东方周刊.2004(37).

第4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乍一听来,提高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这是一个巨大的利好,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但是,仔细推敲,有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诚然不错,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应该只是解决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更应该明确谁是土地交易主体,应该让农民作为适格交易主体,直接参与市场,流转部分集体建设用地。

众所周知,土地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实现社会再分配的介质。土地是城市化、城市现代化建设须臾不可离开的物质载体。政府通过土地收入可以实现公共财政转移支付,提高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水平,从而使整个社会受益。

笼统地为“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叫好,虽有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良好初衷,但也有过于武断之嫌。

首先,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土地后的迅速升值,既不是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的结果,也与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个人的努力无关。城市土地以城市中心区为原点形成的巨大级差地租,基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区位的改变,城市土地的高价来源于其更高的使用价值,而城市土地高价值是大量社会资本集中投入的结果,城市土地升值收益归公、归社会天经地义。而代表社会的,目前只能是公共财政收入。

其次,土地升值收益应该向农民倾斜,但目前受益的只是城市土地征用拆迁直接涉及的农民。那些远离城市的农村地区、永远没有被征地拆迁机会的农民,要受惠于土地升值收益的倾斜,还要以城市土地升级收益归公,再进行公共财政的转移支付为前提。否则,边远地区的农民肯定没有办法分享到城乡一体化的改革成果。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城市土地征用拆迁既有失地与失业相联的问题,也有因征地拆迁而过度、过高得利问题。在一些城市近郊农村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为征地拆迁的高额补偿而一夜暴富者大有人在。因此,有人提出,为了解决公平问题,因土地收益而暴富的农民,可以设立土地收入调节税或者增值税,通过征税来解决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费用。

有学者甚至断言,政府补偿得越多,地价越高,开发商成本越高,最后还是普通百姓买单,房价不可能降下去;此外,工业化成本必然提高,进而会搅动整个经济社会。

目前农村土地征用最大的矛盾在于补偿标准过低,主要是按农地价值进行补偿的,如征地土地补偿金为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农地通过征地变成非农地,但补偿却按农地来补,这显然不合理,应该按照非农地的现行市场价补偿。

第5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 河北省;农民;财产性收入;现状;途径

[中图分类号] F470 [文献标识码] B

一、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内涵

农民财产性收入是农民收入的一部分,农民收入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相对应,是指农民的总收入扣除获得这些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民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农民财产性收入是指农民由于拥有财产而获得的收入。农民财产包括金融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农民的金融资产是指农民所拥有的以价值形式存在的资产,包括农民的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保险等可以在金融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农民的实物资产是指农民所拥有的用于生产物品和提供服务的资产,包括农民的房屋、土地、车辆、收藏品等。农民的无形资产是指农民所拥有的没有实物形态,但具有法定权利和技术的资产,主要指农民具有的专利权或商标权等。

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是农民家庭将拥有的金融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和转让所获得的收入,根据河北省农民的现状,主要有下列几方面构成:一是土地财产性收入,是指农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征用补偿等。二、农民房屋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房屋,房屋被拆迁,宅基地的转让等获得的收入。三是金融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所获得的利息,股票收益,红利收入等。

二、河北省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现状

(一)河北省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较低,占比小,发展速度不平稳

在河北省重视三农发展和惠农政策的推动下,河北省农民总收入逐年提高,河北省农民人均总收入逐年提高,在农民总收入的四个来源中,农民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都是历年提高的,唯有财产性收入,在2013年却出现了下降趋势。从以上分析可见,河北省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对农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贡献率较低,并且财产性收入极不稳定,有待于数值的提高和政策的保障。

(二)河北省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远远低于城镇的财产性收入

河北省农村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远远低于城镇居民的收入,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的17.89倍,特别是当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得到了迅速发展的同时,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却有所下降,可见,稳定地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破解制约农民财产性收入障碍,是解决农民贫困、实现全面小康的重要途径。

(三)河北省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来源渠道较窄

与城镇居民相比,河北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来源较窄,主要来源于资金,土地和住房。资金的收入主要靠储蓄、民间借贷等获得的收入。土地的收入主要靠征用土地获得的补偿或者通过土地的流转获得的租金。住房收入主要通过出售、拆迁补偿、房屋出租等。

三、河北省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途径

(一)增加农村土地和宅基地等财产性收入的途径

1.加快河北省农村土地和宅基地的确权工作,为获得财产性收入创造条件。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农村土地确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目前还有部分地区农村宅基地使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没有完成,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确证工作大部分村庄还没开始,政府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相关的执行部门,积极主动地展开工作,按时或提前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及时发放给农民确权证书,为保障农民获得土地财产性收益提供条件。

2.改革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收入。首先,应加大宣传土地征收制度,让广大农民了解河北省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

河北省农村征收土地具有严格的征地程序和标准,尤其要严格履行征地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确保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妥善化解征地矛盾。特别是2015年6月1日起执行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新规定增加了每亩土地的补偿数额,给农民带来了实惠。但是,从农村调查中发现,86%的农民根本不知道河北省土地补偿的程序和新标准,对于如何补偿,补偿的数额大部分农民表示不太清楚,往往猜测农村的干部克扣他们的补偿款,产生对补偿标准的不满,对政府和行政人员的不满。所以,河北省相关单位应加强征地补偿新标准和补偿程序的大力宣传,让广大的农民了解河北的优惠政策,了解补偿土地的标准,让农民了解应有的财产性收入的来源于数量。其次,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建立配套的具体操作细则。河北省出台了土地补偿的程序和土地补偿的新标准,但是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配套的具体操作细则,导致村委会在实践中出现许多违规行为,如将土地补偿费分成多次分配,还有的农村成立合作社,用一定比例的补偿款加入了合作社,作为股金,但是合作社根本不让农民参与经营。所以,河北省应制定补偿分配的具体细则,并制定相关的监督机制,以便使农民被征土地补偿能按一定比例及时发放到农民手中,以便使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不被剥夺。最后,应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和集体协商制度。

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广大的农民,土地的处置和用途的转换一般由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来主宰,往往由政府以较低的价格来征用,然后以商业用地或工业用地卖出,而农民获得了非常微博的补偿收入。所以,应尽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让市场来决定农村土地的价格,使农民获得更多的收益。

河北省政府规定河北省区域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河北省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这严重剥夺了广大农民集体的权利,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条件,补偿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农民以后的生存质量,所以,农民有权利协商和参与补偿标准的确定,建议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维护农民的利益。

3.尽快建立土地和宅基地流转市场,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随着河北省城镇化程度的提高,许多农民家庭已经走入城市,但是走入城市的农民住宅和土地有的闲置,有的让亲属照看和耕种,严重影响了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只有快速有效的把土地和房屋流转出去,才能使进入城市的农民安心工作,在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同时增加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目前,河北省的农村还没有建立土地流转的平台,严重影响了土地和住宅的有效利用,同时影响了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应建立县、乡、村三级联动的土地流转服务平台,重点提供土地流转信息、法律政策咨询、流转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等服务妥善解决土地流转的纠纷,促进土地快速健康地流转。建议加强各级农业农村管理机构的建设,增加县乡村各级土地流转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增加相应的编制及工作经费,促进土地的流转。

(二)大力发展农村金融,提高金融产品对财产性收入的贡献水平

1.要大力发展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存款机构,证券公司和保险机构等。在河北省农村,银行存款机构一般设在乡级村,主要有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在交通便利的镇才会有农业银行。证券公司在县级市才会出现,但数量较少,村镇几乎没有保险公司,村子中只有保险员,人们对于保险员往往信任度不够,一般不是情愿投保,而是碍于面子不得已而入。可见,农村金融机构短缺,使得农村居民可选择品种较少,投资渠道狭窄而减少了财产性收入的数量。要大力发展金融机构,在乡村增加银行数量,开设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等。

2.要增加适合农民特点的金融产品。在农村的金融投资主要是银行储蓄,在农村应该开发适合农民特点的金融产品,由于农民收入较低,建议开发一些起点低周期短的银行投资产品,增加低收入农民投资的积极性,并能让农民很快看到利益,增加投资机构的可信度,这样可以利用农民手中微薄的收入获得较大的财产性收入。

3.“互联网+金融”提高农民的财产性收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智能手机在农村也越来越普及,“互联网+金融”应该成为农村最青睐的投资方式。互联网金融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方便快捷,投资起点低且收益率高,是越来越多的城市年轻人投资理财的最佳选择。但是在农村,由于网络知识缺乏,大部分农民不懂网络,更不懂网络金融,阻碍了互联网金融业在农村的发展。同时,农村居民对网络金融存在着不信任感,认为钱投到网络上,不如拿着实实在在的存折踏实可靠。所以,必须加大网络知识和网络金融知识的宣传力度,特别是在农村宣传起点低,见效快的小银票之类金融产品,农民很快就会看到收益,激发农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网络金融业在农村的发展,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

[参 考 文 献]

[1]胡红斌.农村土地流转与农民增收的关系[J].商业经济,2014(9)

第6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两江新区;土地产权;土地征用;补偿价格

一、两江新区快速城市化中征地补偿问题的提出

新近成立的两江新区是第三个国家级新区。黄奇帆表示两江新区计划用10年时间“再造一个重庆”,即实现GDP6000亿元,工业销售值将超过1万亿元,常住人口约400万人。在两江新区的快速城市化、现代产业化的发展背景下,对区内的征地需求必然陡增,而且必须是快速征地以备使用。

二、两江新区的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土地产权与土地征用权界定不清

(1)原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第一,产权主体模糊。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集体”到底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中哪一级,现行法律规定较为含糊,而且每一级集体都是政府的下属机构。具体到征地时除了农民自己,无论哪一级集体都是站在征地一方而不是农户一方去谈判。

第二,集体农户的终极所有权与集体组织的权之间界限模糊。集体对于所有权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混淆了所有权与权,使得集体组织的领导成为了实际控制人;过大的集体组织使得在征地时集体组织就很难代表个体农户的利益。

(2)土地产权与土地征用权的矛盾

第一,为了开发而征地,没有实施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不能为了非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强制征地。而同时,“公共利益”的界定存在模糊,在实际中没有起到对征地权的限制作用。从法律上讲,在为了新区开发而征地过程中政府与农户,都有争取自身利益的法律空间。当然政府处于谈判中强势的一方,但新的反对强制拆迁法律的制定给予了农民争取更大利益的可能性。

第二,农户并不具备农村土地的完整产权,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方面得到部分体现;但土地不能抵押,土地处置权也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2]。政府在法律上保留了决定土地用途的关键权利。仅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却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使得农民不可能脱离地方政府单方面合法实现土地增值收益。农户只拥有在土地农用前提下的使用权、农用流转的权利;对于宅基地,农户拥有使用权以及在集体内部处置的权利,对外销售不合法。

第三,政府扮演者垄断性的中间商角色,《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这就赋予了地方政府在一级土地市场上的垄断中间商角色。

2.失地对于农民的机会成本远大于补偿价格

农村土地对于农民的价值包括持续农业经营净收益的价值、住房价值、失业与养老保障功能。

所以完全补偿包括三方面:农用土地生产价值折现、生存保障价值、宅基地的住房价值。从两江新区目前采用的渝府发〔2008〕45号文件政策来看,安置对应住房价值补偿;养老保险以及社保统筹费对应生存保障。但对农用生产价值折现的数量仍不合理;典型的耕地流转租赁价格是按亩产800斤水稻的当年市价支付租金,即不考虑通胀下每年1000元/亩;这种收益是无风险的。而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的最高补偿价为3万/亩。若用DCF模型分析,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实际贴现率是3.3%。若目前最高16000元每亩的补偿标准是完全补偿,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实际贴现率是6.25%,而预计通胀率是3%左右;这意味着农民的主观名义贴现率是9%以上。这对还要将主要资金存入银行的农民而言是荒谬的;即使按3万/亩,仍意味着市场无风险利率是7%以上。所以完全补偿价格应该远远高于现存补偿标准。

3.机会成本征地补偿相对市价过低

目前征地补偿标准仍然沿用的是两江新区成立之前的补偿标准;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其计算标准为: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住房安置费;土地补偿费一类地区每亩16000,二类地区15000;安置补偿费每农转非人口28000;养老保险的费用出自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标准是人均30平米。2007年,重庆市人均耕地约1.05亩,这意味着主城区每个被征地农民平均能得到的补偿大致为4.3万~4.5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平均250一平米,以30平米算有7500元;青苗或树木补偿算下来在2000人均以下;住房安置费刚好购买人均30平米的安置房。也就是说拆迁补偿人均不高于6万再加人均30平米清水房。除去房屋装修以及养老保险就平均只有大致3万。对于政府来讲拿下1.2亩土地(1.05亩耕地外加宅基地)的成本不过150元/平米;算上用地单位缴纳的最高3万/亩的社保统筹费,向农民拿地的成本最多200元/平方米。而相对偏远的北碚区蔡家组团N分区地块2011年1月底挂出的平均土地出让起拍价也有1200元/平方米以上。在快速征地背景下,农户能否接受如此低廉的征地价格将成为两江新区能否完成征地任务的一道门槛。面对未来土地价值的快速攀升,可以争夺的蛋糕越来越大,后期征地能否毫无抵抗地顺利完成;这值得忧虑。

三、解决两江新区快速城市化中土地征用问题的解决途径

应该进行土地政策创新:打破原农村土地产权困境,适当引入市价补偿。

第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清楚地界定为集体所有成员共同拥有;第二,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当建立在最能代表反映农民利益的村民小组的基础上;第三,适当引入市价补偿机制。基于农民和政府都有对于土地的有限产权,可以让农民和政府间设立某种土地收益分成机制,比如至少五五分成;而不是政府单方面的给农民的收益定价。另一种方法是确立农民对农地的产权主体地位,但在土地非农化交易中征收土地规划税,并按土地用途进行差异化征收税率。总之,只有打破纯粹机会成本补偿思路,才可以让农民走出被动征地的状态,走向主动转让。

参考文献

[1]熊玉娟.基于委托理论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J].农村经济,2010(6):22-24.

第7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制度;失地农民;权益流失

一、失地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城市化、工业化的步伐越走越快,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我们的社会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中国已建立了针对征地行为相对应的土地补偿机制,但是,在征地立法和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存在着征地“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对失地农民安置不到位等问题,使得大量的失地农民应得的土地权益流失。

第一,经济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农村土地市场化程度很低,农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都是在政府的控制下进行的,政府通过行政强权以较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得到土地,然而,国家在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却收取高于市场土地价值几倍的土地出让金,获得的经济利益比农民得到的补偿高很多倍。

第二,政治权益受到损害。中国在征地和补偿的过程中,往往都是由村委会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谈判,农民被排除在谈判的主体之外,政府的土地征用垄断造成土地征用方和被征用房地位的不平等,同时农民没有表达权利的渠道。

第三,保障权益受到损害。中国的农民虽然通过土地得到的收入并不高,但是他们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一旦被政府征收,他们也就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益,政府现在并没有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一系列社会保障体系。现在实行的只是保障范围窄、标准低的保障政策,医疗和养老只是在小范围内的农村实行,覆盖率很低。

二、失地农民土地权益流失的制度反思

(一)产权制度的缺陷

1.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从法律视角来看,“农村集体”是仅有法律人格的一个群体而已,这样一来,中国农村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其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2.农村土地产权权能残缺。《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进行了产权设置,即承包农民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权能,但是现实中,农民却在产权关系中存在承包土地的产权权能的残缺。农村集体土地的各种权能形成一个权利束,承包经营权是这个权利束中的一个权能,它本应具有一般物权上的排他性,而“从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来看,土地承包权从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政府政策规定的,承包的期限、权利的范围以及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征地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确,范围不清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两部法律强调征收土地的前提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衡量一个征地行为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的界定。

2.征收补偿标准设置不合理、补偿标准低。《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地征收补偿范围如下: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布置费。通过与国外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发现,中国的补偿范围过窄,仅限于和土地有直接关系的损失的补偿,而没有考虑到征收所引起的一系列的间接损失。其次,中国农地征收的补偿费的规定也极不合理,补偿费的基数不是当期的市场价格,也没有一个合理的参考系,所以很难说农民按照政府政策规定所得的补偿是否合理。

3.征收程序不规范。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略显简单和形式化,并且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地规制征地行为,也就无法保障被征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创新,农民土地权益得到保障

第一,改革土地产权制度。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次要完善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承包年限较短的现状,使得农民在国家和集体提留的前提下,可以长时期地自主经营土地。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要限制农民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即只有在政府的批准下农民才可改变土地的用途。再次要提高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

第二,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首先要科学严谨地界定公共利益。建议政府设立专门的审核征地用途的部门,审核过程和结果要公示,获得群众的认同才可进行征地行为。其次要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一是制定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二是建立多样的安置机制。

第8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问题;补偿;对策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1、征地规模过大

据统计,从2004―2013年的9年间,我国耕地从18.51 亿亩锐减到17.78亿亩,9年净减少0.73亿亩。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时期我国人口却增加7000万人。人增地减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如果征地规模再不控制将严重威胁到农民生存和国家的粮食安全,影响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缺乏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征地过程中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严重

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征地行为不规范,我国的“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地采用,尽管我国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但仍无宪法依据。对于公法而言,“法无明确而为之即为违法”。但在实际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现象严重。

3、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落实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农村农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和倍数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总和,规定最离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在征地实践中,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征地补偿也是农民反响较大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土地征用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目前我们征地所依据的补偿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其补偿标准是被征用宗地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因此土地年产值就是计算补偿的标准。但由于年产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产值额差异较大,所以标准非常不统一。在具体的征地实践中有些征地单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价法,直接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方进行协商包干地价。然而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地块征地补偿价格差异也较大。所以使农民对征地价格的期望值不断攀升,人为增大了征地的难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的参与度低。首先,听证会由权利人提出方可进行。其次,听政的范围过窄,在补偿及安置方案出台前的征收过程中,没有赋予被征收者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参与方式的权利。

3、不能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据此,征地补偿的立法本意应该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实际情况看,土地征用主要发生在城市扩张区,而城市周边的有些农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在城市周边出现大量闲置农用地现象。城市周边的这些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收人所占总收人的比例已越来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来看,征地补偿基本能保证这些农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长远生计没有保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损失惨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 款规定:“征地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显然,我国的土地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根本就不予考虑。而且,即使是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过低,按土地农业产值来计算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4-6 倍。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按照现行的补偿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得到的补偿只能维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对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被征收即意味着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1、严格界定征地标准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应具备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民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营利性,在被征地上所兴事业、建筑,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应该是义务性的为本国公民服务。(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虑被征收者的利益,给予其完全的补偿。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列举出系列公共利益种类,如:(1)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建设。(2)国防建设。(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和其它市政建设。(4)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建设。(5)环保及文物古迹、名胜风景保护建设。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应与征收机构相分离,以避免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实施者,造成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该评估机构还应对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设及建成后是否为公众所享用等。

(2)转换政府角色,加强被征收者的参与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场化的局面,政府应承认被征收者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市场规则进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关征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和补偿费完全可以由用地单位和被征收者自行达成协议,政府进行必要的监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样能使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配合度,减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听政制度在农村中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改变只有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现状,应当要求政府对征地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主动召开听证会。其次,应扩大听证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围内,应自征地程序启动时,就启动听证会,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3、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

从保障被征收者长远生存利益出发,除金钱补偿外,还可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置换地补偿,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换地的方式,对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证他们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种以维持生存。

技术培训的方式,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维持以后的生活。

养老保险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赋予被征收者对这些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或由被征收者与补偿方协商确定。

4、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首先,设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多元化的投入,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来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如发行各种类型的彩票、开征农村社会保障税等。通过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有病可医,有病敢医。其次,医疗保障范围重点突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来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医疗制度。绝大多数被征地地区经济不发达,尚不具备将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普通的小病小灾可以不纳入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范围,但是重大病情的发生,政府应当对其有所补助。具体的哪些病情可以纳入保障范围,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进行确定。对于中老年的失地农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的医疗保险体系。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政府可以对中老年失地农民免费办理医保卡,对住院治疗的失地农民采取按花费比例进行优惠,每个花费档次所享有的医疗折扣各不相同,具体的标准和年龄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予以确定,确保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得以顺利实行。

参考文献:

[1]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河南国土资源,2013年第7期.

[2]薛刚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第9篇:农村土地补偿标准范文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不降低生活水平为原则的补偿,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任何标的物的流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在美国,财产法将宪法规定的合理补偿规定为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因此,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就不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手段来实现;二是应当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围,尽可能减少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过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