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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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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补偿标准

第1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补偿范围;平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1-000-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现状

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全国各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确定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但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若按此项规定,补偿制度会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补偿情况差别较大,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并且,在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的过程中,存在程序复杂、补偿主体不明等情况,容易造成补偿费用流向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现行标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纠偏。它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并提出了包括社会保障和补偿方式在内的各项落实措施[1]。

事实上,土地的原有用途产值既不能反映土地作为“永久性的和不可破坏的地力”的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在城镇化进程中因“近邻效应”而产生的价值,更不能体现不可量算的环境和文化价值,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补偿只相当于补偿土地原有用途30年的产值。现在全国各地,补偿标准最高的是杭州,征地价格一亩地按每年一千元的产值计算,也就十来万,为原有土地价格的 100倍也不止,但也只相当于100年的原有用途产值。这种补偿对农民来说是不相称的,因为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世代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是永久性的。

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 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方式不合理

一方面,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标准,只是对补偿的最高与最低标准进行了限制规定,这样地方政府结合实际制定补偿标准时就有较大的主观性,为了减轻财政压力,一些地方政府会压低补偿标准,导致权益主体所得到的补偿较低。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征地补偿采用的是“产值倍数法”,这一方法受时间、地域等不定因素影响太大,不具有合理性,引起了众多争议。年产值的决定是根据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来定的,不能反映被征地的区位因素,这种补偿方法偏离了土地市场价格,所以争议较大。

(二)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目前,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制度,都有关于权益主体方面的补偿条款,但就其补偿范围而言,我国较其他各国相比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只是对征地的相关补偿进行了笼统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统一的标准,对补偿范围没有进行细化,涉及到与土地直接相关的一部分损失补偿,但是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补偿,如迁移补偿、工事补偿等。这在发达国家都涉及到了,既有与土地本身价值直接相关的补偿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附带损失的补偿。而我国的征地补偿规定较为狭隘,难以满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补偿。

(三) 补偿权益主体不明晰

从理论上说,补偿权益主体本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征地补偿制度对 “集体”这个概念没有进行明确定位,因此补偿实际中出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较大的可替代性,若真正的补偿权益主体无法确定,征地补偿费用可能会被冒用、截留等。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显示,土地补偿费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百分之百,农民只能得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村集体经济组织得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县、乡(镇) 各级地方政府所得为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由此来看,征地权益主体只得到一小部分,极大地侵害了权益主体的利益。

(四) 补偿安置途径单一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土地补偿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其他补偿方式为辅。大多数失地人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不足以购买原来同等价值的房屋,只够保障其一段时间内生活,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失地人生活标准大幅下降。笔者认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只考虑了实际操作的简易性,却没有考虑到是否能真正保障被征地人今后现实生活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前文可见,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能更充分保障失地人的相关权益,发扬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应当对征地补偿制度加以完善。

(一) 扩大征地补偿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可以打破以往的笼统分类体制,采用归类细分补偿事项的思路,将土地补偿费大体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与土地直接相关的,如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第二类为与失地人直接开销相关的,如失地人的搬迁费用、经营损失费、确认和产权变更登记的花费,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的不良影响费用等;第三类为特殊补偿,在补偿的具体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被征地人的再就业风险、情感损失等,增加精神补偿。

(二) 结合法律明晰权益主体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对“集体”的范围给出实质性的定位,因此,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可以规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在相当时期内长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即农民以及与土地有直接长期劳作关系的主体( 如土地承包经营者) ”。根据规定,哪些不参与任何劳作的主体如外出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等,都不能看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尤其要注意的是,征地补偿制度应注重被补偿主体与土地的直接关系,只有直接的关系才能使被补偿主体免于受到土地征收带来的侵害,还能有效避免各级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款中的贪污、截留行为。

(三) 改进征地补偿标准

对于改进征地补偿标准,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综合因素,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当考虑土地被征收以后,失地农民的所有损失;其次应注意土地价值的市场性与时效性,相关规定中不能只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价值进行补偿,要按照被征收后的用途计算土地市场价值,以此为基础制定补偿标准;再次要考虑农民失去土地后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是说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基本生活安置补偿,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在失地前后不会相差太大。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当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评估依据,在土地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土地对现实生活影响的程度。

(四)加强补偿制度人性化

首先,地方政府应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次,可以引入被征地价值评估程序,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失地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最后,我国在征地补偿方式上,则采取住房安置补偿与货币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然而,鉴于目前征地价值评估技术不足和地价狂涨等的情形,要充分体现完全补偿的原则,在补偿方式上仍然应该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失地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失地有所下降,使失地人感到征地补偿制度是人性化的制度。

五、结语

被征地农民为地区建设所作出的牺牲及他们失地后的生活现状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他们应该得到合理的安置,他们应该跟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合理的社会保障。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改革研究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社会基本保障制度、国家法制建设,国家土地制度等。因此改革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是完善我国地方政府征地补偿机制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第2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牧区 农民 集体土地 征地补偿 性质

农村牧区征地补偿的性质取决于农村牧区土地的所有权性质,鉴于征收和征用对于农村牧区土地的所有者来说都是失去土地,都应获得相应补偿,在这一方面,两者基本相同,故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农村牧区土地征地补偿性质包含征收补偿的性质和征用补偿的性质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对农村牧区的征地补偿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补偿的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简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可见,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补偿,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均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刚性较强,弹性较差,可调空间较小。

二、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

补偿依据(或补偿基础)的非市场性是指主观上不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进行补偿,或者客观上不存在确定土地补偿价格的土地市场,土地补偿的依据只能由国家确定,具体补偿执行的是一种非市场性标准。在我国,农村牧区土地具有与其他国家不一样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农村牧区的土地从来没有被当做商品来看待,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市场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个融入市场经济的“土地交易市场”, 也没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土地买卖价格。再者,进入土地市场交易的土地,应该来源于市场,但我国农民的集体土地是国家按照农村牧区社区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农民以市场价格从土地市场购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场化的。既然不是从市场上以市场价“购入”的,也就不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售出”。因此,我国的土地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在现行体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进入市场,不可能根据土地的供求关系或商品的价值规律来确定土地的价格和补偿标准,只能由国家根据土地的总体状况和基本国情予以“规定”,补偿的依据不是客观的“市场”,而是法定的“年产值”。

三、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

土地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也可称之为补偿的适度性或补偿的非等价性,是指土地补偿的金额不能完全体现土地价值的补偿。征地补偿依据的非市场性,必然会产生土地补偿范围或项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较低或过低,最终导致补偿金额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补偿标准的高低对补偿金额的影响最大。综合起来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均认为我国的征地补偿是一种非完全补偿,补偿金额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征地方的损失。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对农村牧区的征地补偿,存在着随意性大、安抚色彩浓的非完全性补偿的特点,不能为被征地农民的正当权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护。

四、补偿分配的成员共有性

农村牧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了征地补偿的性质,也决定着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权利的实现形式、补偿范围和补偿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公有”的观点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与比例由“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属集体公有,理论上是不能进行分配的;就是进行分配,集体也是得大头,失地农民只能获得少量的土地补偿。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成员共有”的观点下,“集体成员”对被征土地的补偿分配就有最终的决定权,农民个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在此前提下,这个“农民集体”中的每个成员对土地及土地补偿拥有平等的权利,即拥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权、宅基地分配权和征地补偿分配权,集体的权利表现为成员个人权利的集合,属集体共有。

五、补偿支付的非国家性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规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国家予以补偿。但实际上,我国执行的却是“谁使用土地谁补偿” 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国家在将农村牧区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时,征地补偿费并不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笔者认为,对征地补偿应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用于公益事业的“土地征收”,应该由国家对失地农民予以土地补偿;对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则由用地单位进行土地补偿。这是因为,公益用地,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单位也是国家财政预算单位,由国家直接征地转供用地单位,可减轻用地单位的财政负担,减少用地单位与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的直接对抗。

六、土地补偿的地域差别性

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之间、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如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偿标准,既不能体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也不能体现土地作为特殊资源的区位价值。因此,我国在统一规定了补偿项目的基础上,在征地补偿标准上适用了地域差异原则。《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七、土地补偿的先付性

第3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油田征地;补偿;公平;效率

中图分类号:F30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油田建设规模的扩大,征地面积逐年增加,因征地补偿也引发了油田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许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社会的稳定都有严重的影响。归根结底是因为在油田征地补偿问题上存在着公平与效率的不足之处,因此,本文基于公平与效率框架对油田征地补偿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

一、油田征地的特点

我国油田征地在特点上类似于城市化进程中的征地,但仍有其特殊性。首先,在地域分布上,地域性特点明显,多数油田分布于西部贫困区,所以征地补偿对象的对象也是针对贫困的农民。其次,原有的油田建设都是依靠国家划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企改革的深入,这一制度已经逐渐被取消。但由于油田企业的服务性特征,其征地仍是具有其行业特殊性。最后,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单一,一次性的金钱补偿对企业是没有了后顾之忧,但是对农民的日后长远生活却没有了可靠的保障,加之补偿费用少难以给农民的养老和就业提供有效保障。

二、目前油田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土地使用有专门的国家征地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具体的规定,油田征地补偿是严格按照现行的土地有偿使用标准进行补偿的,但是这一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经渐渐失去了公平性。

(一)油田征地补偿标准低,对被征地农民明显不公平

我国的经济发展在近10年内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果,物价上涨,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国家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却没有相应的调整,所以油田征地对失地人的补偿根本无法满足他们的生活需要,所以农民对油田征地一直持有反对的心理。根据目前油田征地补偿的实际情况,被征地农民按照人均获得的补偿都难以维持生活,所以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普遍下降,有的甚至沦为贫困户。根据调查统计,大部分油田地区征地补偿,按照各地的消费水平,只能维持基本生活两到三年。国家在后续的文件规范中也提出,征地补偿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但是有没有出台相关的标准,原有生活水平是一个缺乏衡量标准的概念,且生活水平在横向地区间、纵向时间上都有较大的差异。所以,目前油田征地补偿的不公平仍在继续。

(二) 安置责任主体不明确,实施上缺乏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基于这样的规定,对于实地农民的未来出路提供了保障,是一种发展式的有效安排。但是具体的安置办法和主体又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政府和用地油田企业相互推诿。对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保障也属于征地补偿的一个方面,政府和企业都不积极地解决这一问题,大大降低了完成征地补偿的效率,对农民难以做到公平的保障其权利实现。

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是他们基本生活的保障和来源,如果单纯的以金钱补偿,那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要面临就业的难题。而目前多数油田在征地时都只简单的采用一次性金钱补偿,补偿的标准低,难以保障生活,还缺乏对农民日后就业和生活保障的安排,无论从效率角度还是从公平角度都是一种缺乏效率的安排。

三、解决我国有田征地补偿问题的对策

目前,油田征地引起的失地农民保障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的重要内容,不但关系到农民的民生问题,也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对这一恩特的解决,理论界提出了很多的方案,但均存在操作难的问题,如何在公平与效率的框架下有效的解决油田征地补偿问题是解决矛盾的关键。

这是对油田征地补偿模式的一种大胆创新式理论设想。这是借鉴某些地区在城市化建设中征地的补偿方式,土地是农民的资本,以土地入股,是基于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收益权,也是保障农民分享土地增值后的收益的一种利益调节机制。在油田征地补偿的完善中,采用土地入股分红能够使农民分享到油田的收益,收益的取得是随着油田开发的进一步深入不断取得的,这样就能解决农民的长期生活稳定,这种持续性的补偿方式对各方利益都是有益的,也是稳定企业、社会秩序的良策。

(二)土地出租复垦模式

油田建设用地会对土地造成严重的破坏和污染,而且复垦施工难度大,目前油田土地复垦还没有一套完善有效的方案。我国土地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谁破坏,谁复垦",这样的规定对政府和农民参与到复垦工作中没有形成调动作用,而企业在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后也不愿意再投入力量进行复垦工作。所以从保护和合理用地的角度,可以在油田征地时不改变土地的性质,从农民手中租赁土地,等油田开发完成之后,由企业、农民和政府共同进行土地复垦,这样既保证了油田的建设开发,又能够是土地能够继续耕种,不论从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上,都是最有效率的。

(三)以“土地换保障”模式

土地换保障也是城市化进程中的一种新型征地补偿模式,是指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户,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流转给土地置换机构,由土地置换机构根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失地农民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水利设施费、撤组转户费等费用全部或一部分用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油田企业应用了这种模式,而从结果上看,这种模式也是公平且有效率的,对解决目前征地补偿中的矛盾也是有明显效果的。首先从效率上来说,这种模式减少了油田企业的谈判成本,油田企业只需与土地置换机构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即可在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其次从公平角度来看,失地农民得到了切实足够的社会保障,他们的生活、医疗、就业等问题都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结语

由于现今的土地法律规范和文件中对征地补偿的标准规定过低,失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公平有效的保障,有的失地农民甚至变得生活困难。所以一定要在公平与效率的框架之下完善油田征地补偿,保障油田企业的正常生产建设,保障农民在失地后生活上有足够的保障,能够安居乐业,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第5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 问题 途径

探讨征用土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途径具有多方面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人们土地节约的意识,从意识上高度重视土地的利用;其次,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了,利益是否得到保障是一个重要问题。研究这个问题能够有效保障农民的利益,不让农民的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再次,进一步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征用农民的土地,农民可以得到一部分的补偿,这能够缓解农民经济困难的现象。文章主要是土地征用的实施者角度,针对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改为 辽河油田公司兴隆台采油厂的土地征用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出解决该地区土地征用过程中问题的解决方案。

一、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土地征用政府方面问题

因农民依靠土地生活,当企业通过政府征用土地时,不管是用来修建井站还是修建井场,都会引起系列的问题[1]。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政府可能出现的问题有轻公共利益而重个人利益。征地所需费用昂贵,政府进行征地时也会提出非常多的要求。政府因受商业用地价格的影响要求提高油田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然而综合区地价已满足不了地方政府的要求。政府在提高补偿费用的同时还会提出一些附加的条件,举个简单例子,兴古7-H237、241井,当地政府在正常的征地补偿费外要求修路等其他补偿,于6-109井,政府要求按照他们提出的地块征地,从而提出桥涵修建费用,兴58-1等井征地,本应是建设用地当地政府却提出了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等。

2.土地征用农民利益问题

如果想要使土地征用工作顺利开展,就必须合理解决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利益。土地使用权归属农民,农民对土地重视程度极高,要想征用农民的土地,很多时候就必须满足农民的要求,有些农民在征用土地时提出补偿资金只能是现金或者征地之前先把征地款付清,否则别想征用农民的土地[2]。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说明农民对个人权利保障意识的增强。土地征用手续复杂,拆迁款到位时间较长,在等待拆迁款顺利到账的过程中,农民有可能还会提出其他的额外要求。

3.土地征用管理制度问题

我国拥有各种土地保护制度来保障各方面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力度弱,从根本上说,这是我国的土地征用管理方面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制度还不够完善,这样将导致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对用地单位利益也不利。还有一种可能,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不佳,当拆迁款打到地方政府的账户上后,地方政府并不及时发放从而导致土地征用过程中问题的出现。在我厂就出现过这种情况。例如,我们在盘山县沙岭镇、古城子镇钻的于3-108井、于69井、于101k井、于3-109井、热17-05井等,五月份已经把征地款汇入地方财政,百姓10月份才收到征地补偿,期间地方百姓多次以征地补偿未到为理由阻挠施工。

二、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举措

1.土地征用政策的完善

土地征用政策的完善是解决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首要途径。政府部门正在根据现实情况,对土地法规中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修改从而制定出更科学的土地征用政策。在现行法律中存在较大的不足之处,例如土地法律规定,当土地征用方案被批准后要实行通过公告告知并要进行登记,看似合乎情理的举措但在实际的运用上却不可行。因为这忽视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情况。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先跟农民谈好补偿措施,补偿款到位后才能用地。这一政策就与现实不符。故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研究讨论,提出改革的新举措从而为城市的发展做贡献。

2.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的制定

目前,辽宁省的土地补偿机制正在完善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补偿金有所提高,但是社会上仍有低价征用土地的情况。土地的价值因土地所处区域、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及所占面积的不同而不同,政府在征用土地时,要考虑土地价值的影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时,国家在征用土地时要以市场为导向,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土地征用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土地征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制定合理的补偿机制可缓解土地征用时产生的矛盾,促进土地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3.土地征用农民利益的保障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政府在处理土地征用的过程中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用。一方面,政府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农民的土地被征用了,农民有权利了解该土地征用状况、补偿机制、防护措施、监管体系,明确土地赔偿的具体步骤,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在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农民可根据国家的司法程序进行补救,通过司法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三、结束语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得知土地征用指的是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偿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或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调整的法律行为[3]。对于土地征用,每个国家在此过程中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然后研制出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措施。根据我国辽宁省相关城市的具体情况,文章提出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主要分布在政府、农民及管理政策上,同时研讨出相应的对策。所以,对于土地征用问题,国家应准确把握城市化的速度、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通过不断完善土地管理政策,制定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从而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对土地实行可持续发展,为子子孙孙造福。

参考文献

[1]李燕芳,白丽华.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中的行为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1,(3) :159-160.

第6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严肃查处。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要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必须严格按已依法批准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切实维护和尊重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一律不得批准实施,因建设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执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严禁超计划报批农用地转用。

(三)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预审应遵循的原则: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是否体现保护耕地,规划是否是基本农田;3、是否体现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原则;4、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审核时应坚决遏制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盲目建设项目用地,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县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规范用地审批程序。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县建委统一核发的“一书一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内容(包括用地单位、用地地址、用地范围、相关技术指标等),确需改变的需重新报经建委审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控制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对原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明确土地使用条件的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调整总平面规划方案时,若开发强度增加,需重新核发“一书一证”并重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三、明确法律主体,规范招商用地签约行为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要求,只有经县级以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征订的土地出让合同都是非法和无效的。

(二)不符合上述规定,将土地提供给用地单位建设,并以“定金”、“预付土地款”、“预付安置补偿费”等名义收取卖地资金的,由收取部门或单位负责退还;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四、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步伐,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旧城改造用地,应以市场方式公开供地。

(二)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私下转让、变相转让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让的,应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对于私下转让土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五、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一)切实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认真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坚决执行“一户一宅”、“户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不得再批准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开审批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严格按批准的面积批放宅基地。

(三)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未经批准的非集体建设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四)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同时要全面落实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进行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导致耕作严重破坏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六、禁止土地闲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一)本着节约用地,集约经营的原则,充分利用好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和储备地。要把项目尽量引向既符合土地、城市规划,又具有基础设施配套功能的地方开发建设。避免造成资金投入过重,基础设施难以配套,项目无法按期竣工投产,形成新的土地闲置问题。

(二)本着积极稳妥、科学处置的原则,合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有历史遗留问题的土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坚决收回。对开发投入不足或长期不继续投资建设的工程和项目,要下达督促动工通知书。

(三)加强批后土地管理。国土、建设规划部门要对批后建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督促用地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和施工进度等要求施工。对不能按要求施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通报,督促改正,防止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七、严格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一)严格征地补偿。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必须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执行。建设业主用地必须把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预算,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用帐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前,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

(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可行的安置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先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有条件的应安排相应的就业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可进行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

(三)严格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征地用途、质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八、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7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一)工程概况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是国道主干线(gz40)二浩特至河口公路云南境内昆明至河口中的一段,是连接各省区域中心城市、重要港口及对外口岸的“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我国外接越南及东南亚的主要国际大通道,也是云南省滇东南的主要经济干线,更是红河州的经济大动脉、“生命线”。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全长186.5公里,其中昆明市境内26.5公里,红河州境内160公里。全线采用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米。桥涵设计汽车荷载采用公路-ⅰ级,其余技术指标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执行。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分两段建设,石林至锁龙寺为一段,全长107.482公里。其中,红河州境内81公里,昆明市境内26.5公里;锁龙寺至蒙自为一段,全长78.943公里。工程总投资91.5亿元,其中,石林至锁龙寺49.81亿元,锁龙寺至蒙自41.69亿元。工程于11月28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11年11月底建成通车,总工期三年。

(二)建设模式

石林至蒙自高速公路,是云南省交通厅按照省政府“既积极引资建设,又全额争取国家支持”的总体要求,于在广州泛珠9+2经洽会上与云南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项目。6月、8月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分别组建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石锁高速公路由云南省公路局、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云南省公路局出资10%,其他三家公司出资90%。

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云南省公路局、云南久保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云南省公路局出资10%,云南久保公司出资90%。

二、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石蒙高速公路于11月28日在弥勒县举行进场道路开工仪式,随即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目前各项工作进展基本顺利。

(一)工作机构健全

为确保石蒙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州政府及时调整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沿线的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也先后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为加大工作力度,弥勒、开远两县市从有关部门抽调精兵强将组建多个工作小组,分别负责具体征地拆迁工作。弥勒按4个片区划分工作小组,开远按工作性质划分综合协调、征地、拆迁、林地四个工作小组。沿线各乡镇也先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工作职责明确

11月、12月州人民政府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先后签定了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明确了省、州政府和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12月,州人民政府与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签定了《责任书》,明确了各级的工作责任,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为征地拆迁工作划分了明确的责任界限,确定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三)宣传动员到位

为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顺利推动石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州人民政府于12月召开了有州级各有关部门、沿线县市政府、石锁、锁蒙公司参加的动员大会。2月弥勒、开远、蒙自三县市委、政府先后也召开了动员大会,作了全面而具体的工作布署和安排,沿线乡镇、村委会也采取各种形式向沿线群众和相关单位宣传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动员群众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从而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思想保障。

(四)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合法合理

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是征地拆迁的核心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州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专门作出决定,明确石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在蒙新高速公路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县市政府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州政府常务会议后,州石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又专门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并对沿线三县市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提出了相关原则和指导意见。为确保补偿政策合法、合理、可行,沿线三县市先后召集有关部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乡镇调查研究,广泛争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上报州协调领导小组审查。经过反复审查、修改,三县市补偿政策都能及时出台,为征地拆迁提供了政策保障。

(五)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按设计地亩图计算,石蒙高速公路需征地14228亩,其中,弥勒8482.7亩,开远3439.7亩,蒙自2305.9亩。目前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17967.4亩,其中,弥勒11125亩,超出2642.3亩;开远4403亩,超出1461.9亩;蒙自2445亩,超出139亩。最后能达到21000亩。全线取(弃)土场临时用地约4000亩,其中弥勒约3100余亩,开远约410亩,蒙自530亩。

截止4月30日全部提供7条新建进场道路建设用地,征地350余亩。

截止5月30日,完成全线正线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并开始提供控制性工程和部份路段的建设用地。

截止6月30日,完成正线永久性用地、弃取土场临时用地的丈量工作和地上各种拆迁物的核查、登记工作。并提供大量正线建设用地。

截止10月30日,全线已提供正线建设用地14057.6亩,其中,弥勒县提供8304亩,占总数的75%;开远提供3965余亩,占总数的90%;蒙自提供1788.6亩,占总数的73%。全线提供弃取土场临用地3174亩,弥勒已提供28处,2600余亩,开远提供409亩,蒙自提供165亩。全线迁坟2911冢,其中,弥勒迁坟1195冢,开远迁坟609冢,蒙自迁坟1107冢。全线房屋、通信、电力管网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已完成房屋拆迁100余户,拨付线网拆迁费余万元。7家通信线网拆迁协议已签定,并全面实施拆迁工作。电力拆迁仍在恰谈之中。

(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由于地亩图用地量是水平投影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出入较大;地上各种拆迁物数量增多,价格增大,三县市征地拆迁包干经费都有较大突破。

2、军用土地征用、军事设施、电力设施拆迁工作难度大,费用高。虽然多次与军方协商,终因要价太高至今仍无协商结果。

3、由于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从7月1日起,实行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给补偿政策带来巨大影响。此标准在国家《土地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基础上提高较大,许多乡镇在原来基础上提高100%。部份群众已到县、州、省上访,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工作难度加大。

第8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农村;农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规缺陷

中图分类号:DF4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1)06―0144―04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已成为政府、学者和百姓的共识。但是,诱发农村土地冲突问题的原因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冲突已与和谐社会严重相悖。农村土地冲突的危机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它给脆弱的农村社会带来巨大的威胁,若处理不当,政府、政策和法制将失信于农民,引发农村社会动荡。因此,正视农村土地冲突并剖析诱因十分重要,鉴于此,本文着重对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土地法规缺陷进行详实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规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农民最多的领域,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一是征地权的滥用;二是征地补偿不合理,其根源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条款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表明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仅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阐述,与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法律规定陷入两难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农地向城镇国有土地的转换,若不征为国有,不符合《宪法》第十条规定,征为国有却不符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权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下导致征地权滥用有恃无恐,导致了农村土地冲突。而法律关于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土地冲突的数量大大增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掌握解释权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扩大征地范围,使卷入土地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不断增多。

2、征地补偿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尽管土地补偿倍数有6―10倍,但无法回避一个事实:补偿费由政府行政规定,而非由市场决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与下限相差近1倍,执行难以掌控其层次,征地前三年的年产值难以确定。在现实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农业处在被剥夺的地位,农产品价格相当低廉,前三年的年产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尤其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费根本不足以让失地农民在城镇安居和就业。失地后的农民无力支付城镇生活的成本,在谋生无门的情况下,他们担心未来,担心有限的补偿不能抵抗社会变故、自然灾害和严重疾病等风险,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总额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项时有发生。征地补偿不合理已经成为征地过程中农村土地冲突爆发最直接的导火索。

二、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产权,我国农地所有权名义是归集体所有,其实是“一权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个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可见,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只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各级政府拥有凭借所有权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重要的实际控制权,农民被动服从的地位决定了其受到多维权力的控制,当多维控制权力相互矛盾时会使农民无所适从,这必然激发农民的焦虑、紧张、不满情绪,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爆发。

三、农村土地承包权残缺

产权安排规定了每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不遵守的成本,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则确立了每个成员相对于稀有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土地产权不明确引致土地冲突出现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模糊,其承包经营使用权也面临残缺,同样引致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冲突。

1、权能残缺。(1)农地收益权残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用途受到严格行政管制,在农产品价格与工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在比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往往会选择弃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与政府博弈来获取利益。改变用途和“用脚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应的行政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强行执行规定很容易酿成干群冲突。(2)土地承包权流转受到限制。土地法规在鼓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同时又做出了种种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这些规定过分强化了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的实际控制力,为以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大余地。为基层干部干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依据。(3)承包权的期限不稳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权的期限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农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发生很大变动,有的农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临被征用的状况,农地承包权“大稳定、小调整”是既成事实,而“小调整”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频繁变动的借口,土地频繁调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继承权成为虚化。

2、物权内容债权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内容,在权利的地位、内容、形式、期限、变动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规定,并予以物权保护。《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种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六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

然而,物权内容依靠合同来赋予农民,物权实际被债权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户是以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是这一权利发生的原因”。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可以单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运作的规范程序和不规范法律体系、制度的欠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多处于自发状态,缺乏科学管理和规范。从法律上看,发包方之所以敢撕毁承包合同,破坏合同关系,主要是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债权而非物权关系的缘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债权的对抗效力远不及物权强。致使在征地、占地环节,蔑视农民土地经营决策权利,违背农民意愿,占农民土地,毁坏农民庄稼等事件屡屡发生。

3、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有力保障。为了强调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专门条款。在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妇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第三十条就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作了保护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十五条关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的规定相矛盾。现实中,妇女只是农户中的成员之一。法律既然规定“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主体资格作为农户中一员的妇女就不能单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何谈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的原则性与现实社会农村妇女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以上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农村妇女没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断发生,农村女性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土地权利流失现象。

四、土地矛盾调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协调者不确定。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农民的维权抗争主要有两方指向:一是针对地方政府;二是针对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的,这类冲突数量比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标准的制定者,这如何保证协调的公正性?同时,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农民要么妥协、要么维权抗争。

村干部既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履行政府职能委托者,行政法对其不适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对这类掠夺行为的申诉。加上一些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偏袒和处理土地问题比较轻率,许多本来属于耐心协调就可以解决的矛盾纠纷问题,经有关部门直接干预后,往往使群众受到伤害,矛盾激化,酿成干群械斗,警农冲突等土地冲突,使矛盾问题进一步复杂化,难以有效解决。

2、案件审理机构含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共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时处理,防止内部相互推诿,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3、案件处理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责任方面没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权利怎么处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同时,《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少量缺项。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这些禁止性条款所述行为,因无相应的法律处置,只能参照相关条款,易引起分歧。《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确相应的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最高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追究这一犯罪行为明确了三条立案标准。那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却无明确规定。

五、结语

20多年的农地改革实践常常面临不完全市场,不完备法规,不完备契约,有限理性的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现了一幅幅画面:在土地资源稀缺约束条件下,城镇化过程中当地方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集团)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块时,他们以地生财的谋利行为或谋生行为的互动难免会引发土地冲突,而土地法规时时贯穿于这些冲突的过程之中。但由于相关土地法规的缺陷引起未来土地权益分配的不确定性,由不确定性引起各个土地权益主体的非合作倾向或机会主义行为,这就需要相对完备的土地法规来治理各个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实施公平的奖惩机制,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以维持农村土地市场合作秩序,为农村各权益主体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兑现的救助、福利、保障和优抚,达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汪晖,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征地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2):17―20。

[2]陈华杰,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评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8―102。

[3]税杰雄,试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J],农村经济,2005(9):26―29。

[4]陈彦彦,任大鹏,浅析《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28―30。

[5]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1―135。

[6]钱文荣,毛迎春,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实证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5):21―25。

第9篇:土地法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收储;可持续发展

1896年,土地收储政策首现荷兰,1996年上海土地发展中心的建立标志着土地收储政策开始落户中国。时至今日,已在全国得到全方位的推广,对城市优化带来了巨大的效益。然而,由于历史短暂,不可避免的存在制度不成熟性和局限性,甚至存在社会隐患,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面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优化政策,多方面下手,全面改进,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一、土地收储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健全

早在90年代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出台,虽然明确提出土地收储政策,确定政府进行一级市场垄断,通过对土地收储加强对土地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但是,之所以政策无法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还是在收购方式、收购范围、收购土地的使用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土地法律方面的不健全,在征地过程中冲突不断,社会矛盾突出。更有不法企业利用不完善法律,钻法律空子。所以,拥有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土地收储工作有序进行的根本。

2.筹资风险高

土地的收储过程就是钱与土地的交易过程,土地收储很大程度上会增加城市的财政收入,但也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因此,在初期却不得不面临一个资金无法筹备的问题,当政府资金无法筹备或者资金筹备不足时,就无法圆满完成土地收储工作,也就无法对城市土地进行宏观调控与优化配置,这就意味着土地收储工作的目的无法达成。而资金的筹备,则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巨额贷款又带来高风险,处理不好就容易适得其反,损失巨大。

3.补偿不合理

土地收储工作推迟,无法顺利进行,大都因为补偿不合理所导致,同时还会带来社会负面影响。农民上访事件屡有发生,其中多因土地补偿不和人意所致。补偿不合理关系到土地原使用者的切身利益,现在全国补偿普遍偏低,补偿简单,只设立3到5个补偿点,导致土地使用者感到不满,拒绝合作,土地收储工作遇到阻碍,无法定期完成土地的转让再开发,延误城市建设。

4.未实现高度垄断

土地收储要求政府对土地实行一级市场垄断,以实现全面的宏观调控。政府征地一般都是对农村土地的转换,对于城市土地却不能征用,恰恰是城市土地价值高,增值空间大,而政府无法掌握,就造成了政府对城市土地的控制不足,无法实现资源的配置。还有部分政府前期资金不足,就将土地分到地方,由地方部门出资,虽然解决了燃眉之急,但是为后期工作的开展埋下了炸弹,不利于全面宏观调控。更有的为了争取利益最大化,乱占可利用土地,变为闲置土地,造成土地的浪费,有违土地收储的初衷。

二、土地收储中的应对措施

1.健全法律法规

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促进土地收储工作又快又好进行的保证,这就要求在原来法律的基础上增加细则,形成一个完善的土地收储实行办法体系,处处有法可依,才能工作事半功倍。切实从法律方面入手,提高补偿标准,从长远眼光补偿被征地者,实行完全补偿方式,增加补偿的范围,增加补偿项目,切实让人民生活不因征地而产生过大的改变。此外,还要完善土地分配制度,最大化的实现土地征收优化配置的目的,防止土地的二次浪费。同时,健全的法律还需要加大执法力度,从根本上将法律贯彻下去。

2.建立多渠道融资机制

资金筹备压力大,是因为银行贷款融资渠道单一风险大。因此,可以建立多渠道共同融资,同担风险,如在银行建立土地基金,将土地回收再转让的资金当作土地基金,逐步丰富土地基金,成为土地收储支出的主要依靠;还可以发放土地债券,土地债券对社会的发放,可以有力的给经济带来生机,增加了市民存款,社会保险的投放渠道,还有利于丰富我国的债券形式;还可采用资金信托方式,资金信托方式适合中长期贷款,对土地储备资金筹备较银行贷款,无论安全性还是合理性都比较突出。

3.建立标准的补偿机制

完善补偿机制,就要建立一套系统灵活的补偿政策,成立专家小组对被占财产进行研究分析,给出统一补偿标准,从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出发,提高补偿金额。另外应扩大补偿范围和方式,如台湾香港对于土地补偿除了土地及财产的补偿外还包括搬迁补偿以及搬迁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内地也应加大这方面的补偿,再如韩国采取多种补偿方式并存,不单单是现金,还包括债券等,既解决了补偿问题还解决了筹资问题,这种补偿模式值得学习。

4.强化政府对土地的一级垄断

明确政府的职能,实现“一口进,一口出”的一级垄断。通过土地收储,对所有土地进行整体规划,所有土地的实属权均归政府,所有交易必须通过政府,强化政府对土地的控制和优化,真正实现土地的一级市场垄断。对不同土地不同对待,一部分实物储备,一部分授权土地储备中心转让,对暂时不能回收的做好信息记录,禁止私自转让,所有土地要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提高利用率,在政府的有效规划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效益。

参考文献:

[1]雷 炜:土地储备运作机制与对策研究-以金华市本级为例[J].管理学报,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