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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耕地;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S341.1文献标识码: A
1.我国耕地保护现状
1.1 耕地资源利用不合理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土地资源中非农土地使用率比例迅速上升。在此背景下,如何提高非农土地的利用率,减轻人口膨胀和城市化对农业用地的压力成为了当前保护耕地资源的工作重点。一是,我国农业整体的生产模式尚未完全转化为现代农业,农业生产缺乏计划性,粗放性明显,土地的利用成本较低。土地的利用成本较低,直接导致土地向其他用途输出,比如农业用地转变为商业用地、工业用地。从短期效果看,农业土地的转化实现了资本的短期升值,提高了有关不满和相关用户的收入,但是从长远看,是土地资源和价值的浪费。二是,我国耕地总量多,人均少,地区分布不均匀。地区分布不均匀导致受到不同地区生产力的不同,土地资源的利用率也不同。在我国东北,特别是黑龙江地区,大规模机械化作业已经基本形成,生产效率高,产量大,而在我国其他地区特别是山区,基本是半机械半人工化,生产效率低。
1.2耕地资源法律保护机制不健全
耕地资源法律保护机制不健全主要有两点体现:一是,产权制度不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了,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农民所有,目前的大户制土地流转制度也标明,转让的是土地的使用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需求时,对土地可以回收,但是回收的标准和补贴以及征地性质范畴都不明确,因此,在实际的征地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违法乱纪的现象。二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发展加快,更多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当中,农村大多留守老人和儿童,因此,很多土地无法有效得到利用,土地荒芜化情况严重。
1.3耕地资源政策保护力度不够
耕地资源政策保护力度不够。中央明确规定要退耕还林还草,十八亿亩是底线。但是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土地资源利用最大化,实现地区GDP增长,利用十八亿亩空子,将优质土地资源作为资产变卖,利用滩涂和沙地等土地作为优质资源上报。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都是土地利益的相关者,三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从不同角度对土地利用进行设计,因此,政策保护的力度无法保障和实现。
2.我国耕地保护措施
2.1 耕地资源总量保持在稳定的状态
保护耕地必须坚持耕地资源总量保持在稳定的状态。实现土地资源的稳定状态就必须要做好耕地资源总量的动态平衡。首先,要做好耕地质量的平衡。我国耕地地区分布不均匀,不同地区社会生产力也不同。因此,要深入农村,摸底调查耕地状况和实际可利用土地,耕地质量的衡量标准不能一刀切,应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耕地的质量以及生活方式做出基于全国综合考虑的资源总量分布和规划。其次,实现耕地资源总量的动态平衡不仅要考虑社会人口的需要,还要坚持可持续发展观念,做好后备资源的储备工作。对符合土地质量要求而被非法侵占的土地,要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整改,恢复原来生产力,针对我国沙化面积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要做好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农场和草场工作。最后,根据我国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的发展现状,要认真做好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研究,盘活现有耕地用地,提高耕地使用率。
2.2 建立联动的土地保护机制
建立联动的土地保护机制要求处理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农民的关系,三方都是土地的利益相关者。市场化运作下,土地作为商品,具有利用成本,易转化其他用途的特点。因此,一是,中央政府要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保护我国耕地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要利用中央政府的权威性,对地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其次,还可以完善官员考核机制,将土地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添加为官员升迁标准。二是,地方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央政府在土地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土地保护法规;同时,也要及时发现土地保护的新情况、新发现做出专项调研,形成农业报告,向上级汇报。三是,建立赔偿机制。目前,我国的征地标准和征地性质范畴界定不严格,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政府要认真研究征地标准和征地性质界定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土地的合法权益。
2.3 理顺土地保护政策体系。
目前,我国农村体制改革相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已经稍显落后,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非法拆迁、违法拆迁、私法代替公法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须进一步理顺土地保护政策体系。一是,要建立以土地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建设,保护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做到有法可依。农民是弱势群体,当前社会出现了很多侵犯农民权益,甚至危及农民生命财产的现象,这些都是因为农民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私法代替公法所导致。二是,要加强土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土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先要从法律整体框架着手,避免出现不同法律法规条款的冲突、重复以及歧义,然后各地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法规,实现政策法律法规的软着陆。
2.4建立合理的耕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
目前,我国耕地保护面临巨大的人口压力,如何做好群众工作,做好土地资源保护成为了我国政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人口基础大,新增人口多,人口素质不高,单纯群众自我提高保护土地意识,显然是不切实际,因此必须要建立合理的耕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一是,对非农产业占用农业土地情况。首先,要做好征地实际调研,争取做好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双收的大好局面,其次,要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补偿要根据市场化需要,根据地价实际价格结合农户长期损失做出合理补偿,提高补偿标准。比如,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就是利用沿海滩涂建立旅游地,并没有占用农业用地,这对当前各地旅游地的开发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但是在具体的征地补偿款方面与农户存在一定分歧,导致工程进度受到一定干扰,产生了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二是对退耕还林还草用地,政府要利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加大对农民补贴力度,提高农民退耕还林还草的意识和积极性。
3.总结语
土地是我国发展的根本,保护耕地是维护我国长治久安的重要决策,必须要立足农村实际做好土地经营性等制度研究的同时,从法律,行政制度层面做好耕地保护的工作。
参考文献:
一、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农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使得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幅度减少,某些村出去为数不多的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无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债务。因此,某些地方将机动地对外发包,强制性的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地或者高价对外出租而获取高额回报,挪用土地补偿费以及土地流转费的现象较为突出。
2.土地流转过程不够规范,农户权益得不到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相关政策指导,以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缚、约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规范性使其执行具有随意性,基层干部私自变更合同、收回或调整农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经承包户许可,就迫使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补偿款难以落到实处,财务制度如同虚设。部分村级干部并不按照规则办事,甚至严重违反财政纪律,将那些本应发给农户的补偿款私吞,据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贴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设账外资产,账务不清,零乱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许可企业拖欠征地补偿费,引起群众不满情绪。
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执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则》第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述的四项权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受限制问题。我国集体土地的占有权及收益权源于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仅能在农业用地和本集体内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权能,而对非农用地没有占有和收益的权利。其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集体所有土地的处置权几乎被剥夺。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实际上属于国家。这不仅剥夺了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也使本应由农民集体享有的收益流入国库,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缺失处分权。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集体土地征收规定存在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 条第4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至今没有对所谓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来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对征收土地均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但问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偿标准太低,根本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农民的生活;市、县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补偿标准的批准者,更是争议的协调者,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法律赋予如此权力,本身就无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相关法律法规至今也没有赋予被征收者相应的救济权利。
3.法律赋予集体土地被征收者的相关救济权利形同虚设尽管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第2 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在现实中,县级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设立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构,拥有批准征收土地权力的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设立相关的裁决机构。
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对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没有落实到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干群关系是否紧密。目前,应当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提升农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觉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运用人民富裕的权力。认真贯彻落实“一户一宅”以及“五个不准”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维护广大农民的权益,保障农村在稳定中某发展的局面。
2.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利用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在农村掀起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热潮,让农民对国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规有所了解与熟悉,明确自身的义务,懂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农村干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培养与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转变思想,端正作风,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应当积极引导、努力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稳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关系为前提,以有偿、自愿、依法为原则,努力寻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转的新机制。对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农民有序、合理流转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扩大经营规模。
3.转变思想,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两手抓。目前,国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实施了较为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在这样的环境下,应当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在保证耕地不受损坏的基础之上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积极开发新耕地,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相应的使用权流转进行试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低,土地增值分配严格不合理,是农民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须尽快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老百姓一个合理的补偿。要改革土地补偿标准的计算办法,不能只单纯考虑征地前几年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考虑当地农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让土地回归其应有的市场价值。要改革补偿的分配机制,合理确定集体和农民个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农民所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配到农民手中。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要仅仅盯住招商引资上项目的成果,同时,还要看到对大量失地、失业、失保农民产生的隐患。
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关键词】失地农民 社会保障 构建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失地农民已成为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一个庞大的弱势群体。失地农民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必须要正视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现状
从总体情况来看,目前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保障水平较低、保障覆盖面过窄、保障内容比较单一、保障资金缺口较大以及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保障配套措施等问题。由于全国推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失地农民基本享受了医疗保险,但是,失地农民缺乏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保障及失业保险保障等。随着失地农民数量剧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开始受到社会的重视,一些大中城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在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涉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关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规定,由于其条例、规章效力较低,其覆盖面过窄,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及长远生计,失地农民仍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他们在城市中仍然受到种种不平等待遇,甚至被歧视,生活极不稳定,无法抵御失去土地给他们带来的各种生活风险,真正成了所谓的“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保障无份、创业无本”的“四无农民”。
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征地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偏低。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四个部分,然而,实践表明,现行征地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标准和水平明显偏低,因为此补偿标准仅仅是以按种植粮食作物的年产值来计算的,没有考虑到部分地区被征用的土地绝大部分是种植经济效益较高的花卉、苗木、蔬菜等经济作物,也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的就业与发展已从农业转到了非农产业,以及社会保障由农村传统的土地保障转向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等实际变化。
征地补偿管理费混乱、分配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清和土地产权界定模糊,导致征地补偿费管理和分配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标准,乡镇、村集体、失地农民之间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统一分配办法,结果造成征地补偿费管理混乱、分配不合理;同时,在征地过程中,参加征地谈判的主体一般是政府部门、开发商和村集体,而失地农民却被排斥在征地谈判之外,没有知情权、协商权、参与权和决定权,从而导致土地补偿费分配不透明,普遍存在暗箱操作和寻租现象;再加上对征地补偿费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还存在贪污、挪用和拖欠补偿费现象,失地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很少。
城乡二元体制的制度性排斥。我国实行的城乡二元体制是阻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解决的制度。城乡二元体制以严格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转变的户籍制度为特点,在义务教育、劳动就业、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构建了城乡之间难以逾越的屏障。①在城乡二元体制下,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也明显体现了二元性,城市居民可以享受到医疗、养老、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障,而失地农民却无法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被排斥在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之外。
构建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路径选择
构建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把握,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失地农民生计可持续发展。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失地农民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第一,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确保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由于相关法律对土地产权主体的规定不明确、界定模糊,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为切实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加快土地流转立法,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归属,确定其所有权的主体,明确其产权关系,改变集体土地产权界定模糊不清的状况。为此,国家要完善和修改《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确定土地产权的一元属性,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共同所有,即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确保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以此来保障失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经营权。
第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缩小征地范围,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由于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不明确,界定模糊化,导致政府部门泛化“公共利益”,给乱征、滥征农村土地提供了便利,严重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此,国家应完善和修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具体界定,可以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的征地范围;对于公益性用地实行征收,但应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而对于经营性用地,只能通过市场途径来解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征用经营性用地,侵犯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征用程序,保障失地农民土地收益权。第一,建立公平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征地补偿是征地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寻求失地农民、征用土地主体和政府部门之间最佳的利益结合点,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关键。因此,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分配的条例和细则,确定征地补偿受益主体,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和运用。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条例和细则来规范分配行为,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及时分配到失地农民手中。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对贪污、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严肃处理。
第二,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增加其公开性和公正性。程序公正决定结果公正。“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为求客观、理性、公正的决定起见,必须有程序法规制”②。因此,健全和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增强其公开性和公正性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和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重要措施。为此,必须完善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土地征用的公告制度、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和征地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健全和规范具有可操作性的土地征用程序,确保征地过程的公开性和群众性,切实保证失地农民对征地过程依法享有知情权、协商权、参与权和司法救济权。
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彻底打破我国现有的城乡二元体制,为失地农民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而这一体系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与运营以及社会保障的内容等方面。具体思路如下:一是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积极开展灵活多样化的筹资方式来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的社会保障基金、部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土地征用的部分增值收益。政府部门可以充分利用该项基金,保证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医疗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等。二是明确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首先,要建立适当水平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有所靠”;其次,要建立有差别、多层次的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失地农民“老有所养”;再次,要建立多元化、多样化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保证失地农民“病有所医”。
建立失地农民就业安置制度与再就业培训保障机制。针对失地农民就业难现状,必须建立健全就业安置制度与再就业培训保障机制,为失地农民拓宽就业途径。为此,首先,政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废除失地农民在城市的就业限制,消除就业歧视,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力就业市场,积极开发就业岗位,拓展劳务输出,缓解失地农民就业市场的供需矛盾,鼓励和支持失地农民通过自主创业来实现就业,并在政策、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其次,建立完善城乡统筹的失地农民就业培训保障机制,强化对其就业技能培训政策和资金的投入力度。③
建立失地农民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质就是国家为一些弱势群体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应为失地农民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及时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强化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明确法律救助的内容和程序,确保失地农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保障,畅通失地农民权益救济的诉求渠道,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
(作者单位: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妇儿帮扶基金)
注释
①陈:“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页。
关键词:集体;征收;拆迁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3)-18-14-1
1 基本情况
2010年以来,柳河县累计征收集体土地7302亩,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794户,5.5万平方米,有力保障了城市建设及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2012年,全县开展重点项目土地房屋征收“百日会战”活动,仅用三个月时间完成了征收集体土地465亩,拆迁512户,面积3.8万平方米。实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平稳有序推进,没有发生一起重大上访事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2 主要做法
2.1 依法行政,坚持原则,为实现和谐征地拆迁创造前提条件
2.1.1 统一征收标准,维护征收秩序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结合《征收条例》,迅速出台了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严格依法程序制定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前严格执行告知、确认、听证和“两公告一登记”法定程序,明确“拆一还一”政策,严格按照评估结果补偿,对最终审查确定的低保户、困难家庭给予住房保障特殊扶持。
2.1.2 突出奖励政策,调动动迁热情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实行了奖励政策:在征收第一时段内实行“5、3”奖励政策,即:5000元和300元/m2的搬迁奖;第二时段,实行“3、2”政策,即:3000元和200元/m2的搬迁奖;收尾时段实行“2、1”政策,即:2000元和100元/m2的搬迁奖,超出时限的不予以奖励。
2.1.3 坚持补偿标准,保证公平征收 坚决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操作,做到了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贯始终,对不在补偿范围内或超过补偿标准的坚决不予补偿,保证征收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扰乱征收秩序的行为,明确要求征收干部,不得违犯法纪,严禁擅自提高补偿标准,严禁接受宴请、礼品等行为。
2.1.4 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 经过前期摸排、违建鉴定领导小组审核公示及群众监督举报,对集体土地征收区域的违建进行了确认,并依法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顶风私搭乱的坚决予以。在解决钉子户问题上,县法院提前介入,靠前指导,对司法裁决、限期迁出的重点户,做好政策法规宣讲和劝导工作,促使其达成协议。
2.2 协调联动,综合举措,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形成强大合力
为协助各包保组工作,柳河县成立了五个包保职能组:征收宣传组、征收管理组、纪律监督检查组、考核管理组和法律指导、司法执行、维稳组。成员主要由住建、国土、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公安、财政、审计、宣传、广电、教育、司法等部门组成,每个组都有牵头部门,各自都有责任包保,有力地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2.3 完善机制,形成优势,为完成征地拆迁任务提供有效保障
2.3.1 健全责任机制,落实包保任务 充分发掘各部门的优势,形成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以县国土资源局为责任主体、包保部门全体参与、协同部门全面配合的大工作格局。
2.3.2 坚持阳光操作,主动接受监督 探索并制定整套的征地拆迁工作流程,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征地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悬挂、张贴工作进度表、包保部门一览表和各类公示板,做到“三公示、三监督、六到户”坚持征收工作全程公开、透明。
2.3.3 实行包保到户,形成感情优势 感情通、工作通。各包保组坚持以人为本,包保干部包保到户工作,以真心诚意、真实行动做好动员工作,细致周全、有策略地与被征收户们拉近关系,耐心宣讲政策法规、热情地做通思想工作。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集体土地上没有产权房屋问题
没有产权房屋包括: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明、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但大多数无证照房屋都是困难群众的安身之所,征收无证照房屋的补偿,没有政策依据,征地拆迁工作与保护群众利益发生矛盾。
3.2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资料存放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后,计划村民回迁楼房,但农民还有剩余土地,需要继续耕种,部分以农业生产为主农户的生产资料、耕种机械设备存放地点难以解决。
4 今后工作思路
4.1 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拆迁
在今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中,把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作为确定拆迁范围、审核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评估、签定拆迁协议等各个环节的重要依据。
4.2 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征地拆迁客观公正
在实施农房拆迁过程中,突出被拆迁群众的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坚决把握“严细”标准,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对评估结果严格细致地审核,确保征地拆迁客观公正,确保补偿价格合理。
4.3 耐心周到服务,坚持人性化拆迁
1.分配补偿安置费用及形式
为从根本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海林市委市政府进行了深入研究,成立了由开发区、海林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组成的被征地农民安置领导小组,并成立了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安置理财小组办公室。在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林的实际情况,以人为本创新制定出台了海林市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办法:一是采取补偿资金入股经营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使农民变为股民,实现了发展与农民成果共享。2009年1月1日以后被征收土地农户的所得以旱田地基准地价14.53元/平方米为参数,每1000平方米的农户所得土地安置补偿费为一股, 2009年度每股年固定收益率为8.5%,之后每年度固定收益率上浮0.1%,每股固定收益率达到10%为止。2008年12月末前被征地的农户入股,需将农户领取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含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上交海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每1000平方米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金为一股,由被征收土地农户持征地协议办理入股手续,每股年度固定收益为1448元。入股农民分红额度超过城市最低生活标准10%,而且逐年递增。若每股固定收益率超过10%的为上述定额收益;每股固定收益率未达到10%的,之后每年固定收益率上浮0.1%,每股固定收益率达到10%为止。采取农户入股自由退股自由,入股的农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资金,可以随时退股或变更参股额度。二是对开发区区域内100%失地农户、失地病困户、失地农民(男60岁、女55岁),按核定的实际情况协调办理农村低保。由海林镇政府负责,被征地村推荐,上报民政局审核批准,保证了办理低保的农民生活水平不低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
2.大部分被征地农民不等不靠,自己主动找出路改善生活
据调查情况看,被征地的农民特别是完全失地的农民其身份性质基本上处于城镇居民和农民之间。由于完全失去土地和户口农转非,他们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鉴于城镇就业压力过大,部分农民没有被纳入城镇就业安置渠道,即使被纳入城镇就业安置渠道的部分农民,由于就业技能较差,也无法真正就业。因此,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不等不靠,自己主动找出路谋生计,以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3.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扶持被征地农民帮助找出路
许多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了劳务输出站,及时掌握劳务用工信息,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外出务工。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老弱病残被征地农民,开发区在征地时就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贴。一些村级组织不仅从村财务中为其代缴劳动积累等费用,还拿出部分资金资助衣食住行。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办第三产业,吸纳部分剩余劳动力。
4.政府采取措施扶持被征地农民
一是加强与劳务市场的信息联系,为具备条件的农民多渠道选择就业途径。二是进入开发区企业用工,优先选择具备上岗条件的失地农民。开发区负责就业前分期分批地送到学校、职业学校进行对口短期培训。三是为进入经商行业的失地农民办理“绿卡”,免收一切税费。通过以上三种途径安置失地农民1800余人。
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及征地工作的建议
1.抓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落实
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用地报件,安置措施不到位,难以落实的,应该严把审批关。用地报件退回原单位,不得报批用地。对已经批准的用地,而且没有按照批准文件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应当限期纠正。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先缴到国土资源部门,再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批准后划拨到乡镇财政专户。补偿安置费用必须依法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补偿的各项费用,乡管村(组)应该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当前乡镇财政薄弱,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要明确一个监管部门(机构),专门监督乡镇、村,对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要认真实行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谨慎使用征地权
征地范围过宽是我国征地制度缺陷之一,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侵犯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应该逐步摒弃。在处理好“保红线、保发展、维权利”三者关系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征地面积,尽可能少征地。除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基础设施用地外,严格控制其他项目用地。真正实现保证经济发展用地,保证公共利益用地。
3.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行土地权属登记和建档。要健全农民集体土地证书的检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征地补偿除了要考虑土地被征前的价值外,还应该考虑土地的区位、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政府的宏观政策等因素。
4.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积极维护赋予农民合法权利
在国家特别重视“保红线、保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形下,严格履行正常的征地程序尤为重要。政府部门及涉及征地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和履行征地程序,确保征地中的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尤其是“两公告、一公开”,“征地听证会”等环节,要确保真实、公开、公正、公平,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得到有效落实。
关键词:土地资源,法律制度,耕地保护,土地登记
一、我国耕地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
(一)耕地整体素质下降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的加快,耕地总量的增加是困难的,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会减少,更糟的是耕地整体素质趋于恶化:优质高产农田在减少,劣质低产农田在增加。论文格式。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资料,中国位于城镇郊区和村镇周围的耕地减少2/5,有些地方甚至超过3/5,这些区位的耕地通常都属于优质高产田。
(二)后备耕地资源不足
从合理开发的角度看,在0.35亿公顷成片荒地中,约有0.133亿公顷可作为耕地用,按垦殖率60%计,可净得耕地800万公顷,后备耕地严重不足,甚至难以弥补现有耕地的损失已基本成为事实。并且宜耕地0.133亿公顷主要集中在西北地区和东北地区,极易受风蚀、沙化、盐渍化和潜育化影响,开发利用难度较大。
(三)耕地总量和人均占有量较小
建国50多年来,中国耕地统计面积累计减少4273万公顷,扣除开荒造田的2633万公顷,耕地净减少1640万公顷。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耕地占用不可避免,加之后备耕地资源十分有限,中国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进一步下降,中国耕地总量和人均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减少,必将加重本已紧张的人地、人粮矛盾,直接影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二、耕地资源恶化的原因
(一)认识原因:
认识到耕地保护重要性的主要以学术界和中央有关部门为主,许多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它的迫切性,更不知道保护耕地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一样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论文格式。值得注意的是,也存在不少政府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将发展城市经济和保护耕地对立起来,缺乏保护意识。另外,我国的耕地还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对农民来说,失去耕地,就意味着失去一切,在我国还不能将失去耕地的农民很好安置的情况下,现在的征地补偿不足以让农民安身立命,社会成本很高。考虑耕地的这许多功能,将包括生态服务功能、社会保障功能和它的产出价值都算在征地成本中去,提高征地的经济成本,从而保护耕地。
(二)深层次原因:
(1)我国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与新《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还欠缺或不够翔实完善,使全国土地管理工作缺乏很好的法律依据,对各级领导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约束力不够,不能很好指导操作。如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既可以是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乡镇农民集体等等,这种土地所有权产权界定不明晰,产权主体模糊的直接后果,会造成土地保护、监督上的乏力,集体对耕地保护非不为,而是不能为,无权为;如仍缺乏土地征用方面的专项法律、法规,致使征地权力的滥用并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导致耕地大量损失。(2)地方政府的政绩观念。现在衡量政府官员政绩的标准是经济增长、城市扩张,而不是从可持续发展的标准来衡量,政府官员的耕地保护的积极性难以提高。 三、关于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思考
我国对耕地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有《环境法》、《刑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更多是从经济利用、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土地规划及土地的权属问题进行规定。但对具体实施则比较笼统。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对耕地保护的一些特殊制度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与审批、节约用地与耕地、土地整理与开发生产区相结合制度等,只规定了制度而对具体的实施没有应对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因此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配套的各种单行法律,如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权利、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登记、土地征用、耕地保护、土地保护、土地租税、土地监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这些配套法律应目的明确,针对性强,条目内容详细,便于实际操作。一旦这些土地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就应作为全国土地管理工作的依据,成为约束全国各级领导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统一法律、法规。同时要加快土地管理立法工作,建立以新《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下的土地法律体系。
四、完善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我国是一个人均耕地资源十分紧张的国家,当前,我国的经济又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城市数量的增加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征用土地是土地管理的一个经常性工作,尽管《土地管理法》对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但修改后的土地征用制度在征用目的、补偿标准、征地程序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界定、补充和完善。论文格式。因此,征用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以农地基准地价为基础测算征地补偿,提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调整征地过程中政府、用地单位和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利益分配关系,加上规划、计划等行政管理措施,有利于建立保护耕地,高效利用土地的制约机制。
(二)完善土地整理制度
在有利于生态环境优化的前提下,土地整理力争数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并重,保证补充的耕地质量不下降并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使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不仅仅是数量的平衡,而是数量和质量的双平衡,首先,国家有关部门应能制定出相应得可操作的土地整理质量标准,使土地整理质量的提高有章可循;其次,应对整理增加的耕地进行地力鉴定,凡是对整理对象的土地其适宜性评价不宜用耕地的土地,政府部门不应投资对其进行整理;凡是通过土地整理用作补充耕地的地力或耕地的总生产能力与已占用的耕地不相对等的,政府部门在验收时坚决不予验收合格。
(三)污染综合防治制度
污染综合防治制度强调队土壤的综合治理与保护,这实质上是一项严格的许可准入制度,要求利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洁净的原材料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手段,同时对生产者的生产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对耕地保护最大的一块是农村土壤的污染防治和保护,这要求对耕地生产者实施严格的管制,特别是对农药化肥的生产者进行控制,鼓励支持企业提高技术,生产无害得制品,鼓励农村发展生态农业,因此加强“三废治理”,提高农业科学技术,防止农田污染是实现耕地可持续利用必不可少的措施(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
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土地管理职能,强化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特别要加强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职能,树立规划的权威性,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年要将本地区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情况向国务院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要实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领导责任制,把完成耕地保护和节地挖掘指标的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和干部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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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方面:北京、天津、江苏等省(直辖市)颁布基金筹集管理实施办法,天津市颁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北京市施行《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这是工程沿线首个经省级政府颁布的保护法规,为加强工程管护、确保输水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征地移民方面:河北省政府颁布中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法;河南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颁发实施征迁安置工作奖惩办法、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等。东线治污方面:山东省颁布《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在国内首创以地方立法形式对水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在沿线流域内执行统一标准且严于国家标准,这是国内第一个流域性污染控制标准。中线水源保护方面:河南、湖北、陕西等省颁布水污染防治条例或水质保护实施意见,并将治污项目建设任务和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地区、部门和企业。
2南水北调工程法治建设的有关问题
从目前法治实践来看,南水北调相关法规制度基本满足工作需要,为南水北调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创造了条件。但长远来看,南水北调工程法律法规尚有一些不足之处,如立法主体资格存在位阶低、建成后运行体制尚需进一步明确、与社会法规的对接等问题。
2.1立法主体规格较低根据《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建委会属于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0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建委会颁布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南水北调工程投资静态控制和动态管理规定》等,作为行政法规,有较强的约束力。而南水北调办颁布的《南水北调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对参建单位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限。
2.2法规约束力不够现存法律有些仍然停留在框架立法的层次,内容抽象宽泛,而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仍然大多数由政策文件予以规定。由于各种政策文件缺少规范性,且容易变动,导致工程建设实践中相关措施不稳定、不一致,影响工程推进的效率和质量,影响到各种利益主体权益的保障。例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关系到数以百万计的民众重大权益,但该办法属于典型的框架立法,仅规定一些大的目标和原则,需要大量的政策文件去填补。
2.3法规内容不协调现行法律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导致法律执行时有差异。铁路、公路等工程在征地时,执行的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而包括南水北调工程在内的水利工程则执行的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同样的国家建设工程,征收的同样是农村集体土地,然而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建设所执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和标准相差甚远。应该重新审视,通过法规修改进行统一。
2.4新情况需深入研究南水北调工程是人工修建的跨省界、流域,涉及多个省份和数十个城市,沿线各地的利益纠纷需引起重视。主要表现在受水区与调水区之间的利益纠纷以及受水区沿线地区对水资源的争夺,以及调水区呼吁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和受水区的对口协作等。应研究建立常态性、多层次的生态补偿制度,推进生态补偿的立法。对受水区而言,外调水如何充分发挥作用,如何与节约用水、地表水开发、地下水控采进行协调,都需要从法治高度来统筹解决。就工程而言,建成通水后如何运行、调度、管理,直接关系到工程效益,也成为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3南水北调工程法治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行管理,国外很多国家建立专门的较为完善的法规保障体系,对工程的目标和规划、筹资和还贷、建设管理、运行管理、水量分配、水价机制、生态环境保护、移民和补偿机制等进行法律约束和规范,并在实践中严格依法执行。例如,美国为规范中央河谷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先后颁布十余部法律法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国外许多著名调水工程成功建设和高效管理的重要保证。从法治高度来推动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等工作,确属必要。建议对南水北调进行专项行政立法,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和配套的行政规章。
3.1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跨流域调水工程有关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加之规定比较宏观,可操作性不强。建议着手开展南水北调工程专项立法工作,争取尽快颁布实施,为南水北调通水后的利用管理创造法治依据,必要时提高法制措施的立法层次,提升其法制权威性。完善法规体系需要考虑四个方面:一是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管理、调度等需要从法律层面提供保障,进一步明确沿线各地在工程安全、设施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二是库区移民的后期帮扶、治污环保成效的巩固等,需要长远谋划、科学设计,以确保人民幸福、社会安定和环境优良;三是科学发展观需要在工程中得以体现,水量分配、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等精神亟待在法律法规中贯彻;四是采纳国内外调水工程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体系。
3.2健全法治工作机制健全和改善南水北调建设、运行和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强化党委、政府的责任,增进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的协同配合。完善征地移民、治污环保、文物保护等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中线水源保护对口扶持、东线水质达标排放考核等机制。加强沿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受水区节约用水、地下水控采、水资源调配使用等工作,促使各项工作常态化、法制化,确保工程长期稳定发挥效益。突出移民搬迁帮扶工作,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经济扶持政策,为移民群众长远发展注入持续动力。
3.3加大工程执法力度强化沿线政府对工程保护工作的考核,引导沿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生产技术更新升级,并将考核情况作为衡量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作为政府及部门干部工作绩效的考评成果。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拉入公众视野,形成保护工程人人有责的社会环境。加强对企业生产的监督,加强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控,开展扎实可信的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经营成果乃至经营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依据。严格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4做好法治宣传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支持。要大力宣传南水北调工程的重要意义和特殊作用,增强社会公众的水工程意识、水成本意识、水安全意识。使沿线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了解、掌握和熟悉南水北调工程相关法规,形成保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尚。抓住反面典型开展警示教育,使更多企事业单位树立责任意识,发挥其在工程设施保护中的作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积极宣传工程建设中的先进集体和事迹,使社会公众了解南水北调工程。
4结语
一、宣传教育组织原则
(一)加强领导,建立组织。建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所负责人为组员的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局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各项具体工作,各科(室)、所按照职能分工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
(二)分工协作,积极联动。各科(室)、所要树立宣传主人翁意识,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国土所要发挥人熟、地熟的优势,加强与镇(街道)、村(社区)协调联系,做好一线宣传的有关工作;其他科室要根据自身工作特点,保证人员,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三)协调力量,建立“大宣教”格局。要积极向区委宣传部汇报,加强与区依普办、司法局、环保分局、区教育局、团区委、少工委等区级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的沟通、联系,整合宣传力量,拓展宣传空间,发挥整体宣传作用,形成全区国土资源宣传“大宣教”格局。来源于:
二、20*年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大力宣传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关国土资源的内容,重点是贯彻科学发展观,严格保护耕地,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政策法规,重点是《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3号)、《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71号)等主要文件精神;
(三)大力宣传我市节约集约用地、土地二次调查、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出台的重大举措和成效,介绍、推广国土资源管理的典型经验、成功做法;
(四)大力宣传推进城市化重要意义,城市化建设对*经济发展、10%留用地政策在城市化建设中对村级经济发展重要作用和防违控违有关政策要求;
(五)大力宣传市局、分局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所做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做法、优秀事迹以及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的举措和成效;
(六)加强对分局内部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依法行政、国土政策、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来源于:
三、宣传教育工作重点
(一)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加强国土资源动态宣传报道,突出宣传国土资源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政策、队伍建设、征地拆迁、土地执法监察、土地出让、地籍管理、国土所建设等方面工作;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报送工作,继续将信息报送纳入科(室)、所年度考核,激发全体干部职工对国土资源管理的敏锐性和洞察力。积极向《*国土资源通讯》、《*国土资源》、《*国土资讯》、《*国土资源通讯》、《*报》等投稿,同时,做好《*国土信息》的编印工作。
(三)加强重点时段宣传。突出“4.22”世界地球日、“6.25”全国土地日、“12.4”全国法制日等重点时段宣传工作。结合“五五”普法教育,宣传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四)加强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以《*报》、广场咨询、“下基层、听意见、送服务”等为宣传载体,采取寄送报纸、宣传资料、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做到宣传日常化和经常化,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国土资源管理发展动向、法律法规政策。
(五)加强一线宣传教育工作。突出一线宣传,着力加强对镇分管领导、村镇办主任、村(社区)负责人、村民群众以及各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宣传培训,努力提高社会各层面的国土法制意识。继续利用村(社区)公开栏国土资源宣传专栏,扩大覆盖面。
(六)加强内部培训教育。按照“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对干部职工征地拆迁、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等方面业务的培训教育,努力提升国土资源业务水平。
(七)加强宣传教育载体创新。把宣传教育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形式和方法的创新,利用重点时段宣传、各类读书会、干部培训班等鲜活、多样的宣传载体,突出宣传。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科(室)、所要加强对国土资源宣传教育工作认识,把宣教工作作为分局中心工作切实抓好落实,防止思想麻痹和工作不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