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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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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土地管理法

第1篇: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征用权;农地征用转性规制;征用补偿机制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1010802

1征用权的基本概念及当前我国农地征用的实证性分析

1.1征用权的基本概念

“征用权”是政府在指导土地资源利用中最具有强制性的重要权利,也称为“最高权利或统治权”,是指“最高统治者(国家)在没有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土地财产征用于公共需要的目的。”

“征用权”最先由荷兰哲学家雨果•格罗特斯(Hugo Grotias)于1625年提出,在美国到1831年见诸于法律作为私有财产的社会控制,征用权可单独实施,也可与治安权等其他权结合使用以便获得公路、街道等公共设施和环境保护等所需要的土地。

1.2我国农地征用的实证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耕地被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或非农业用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分级限额审批”的用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的审批,绝大部分集中在市、县,有些甚至旁落在乡、镇。这必然导致市、县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只考虑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考虑全局和长远的利益。特别是在保护耕地与保障建设用地上发生矛盾时,普遍存在一种现象:“牺牲耕地,牺牲农业,牺牲农民的利益”。

1.2.1农地征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长期以来,在我国农地征用中存在的法律及经济上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对有关被征用农地农民的依法补偿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2003-2004年度就有大量研究,就我国农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构成存在缺陷和政府征地过程中滥借公益之名达成了共识。所有农地征用转性中问题的直接表象就是征用价格的不合理。这种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价格的不合理,是与集体土地的真实市场价值相对比而言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征地的补偿价格是过低的。

根据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保障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补偿不得高于15倍。如果按照这个标准,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偿费,但两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目前,有些地方在执行这个标准的时候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有些地方因财政吃紧,就干脆压低安置补偿标准,甚至拖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在2003年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全国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的补偿费高达147.7亿元人民币。可见,中国的农地征用已被城市政府所垄断,对于相应的补偿,则设定最高补偿标准,这就相当于逆向的自然限价。

1.2.2压低补偿价格,买断土地所有权

在土地征用最高限价的同时,政府还想尽办法压低补偿价格。当城市政府作为用地主体为进行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地时,就以用地的公益性为名压低征地价格;当用地主体是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时,就以游说和俘虏城市政府,并以买通农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的形式降低征地标准。例如,1993年沪宁高速公路征地时,当地劳动力安置补偿的标准:房地产开发项目是10000元/人;公路项目是4800元/人。由此引发了大量农民因既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集体上访的事件增多。

虽然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中指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但是农地征用地价过低的问题仍然很突出,征地已成为一种在新时期城市剥夺农村的新手段。在这个过程中,用地者动用了国家征地权,以相当低廉的使用资源的“补偿”价格代替国家解决了对农民集体土地永久性所有权的“买断”,农民在得到了一定的土地补偿(这种补偿在总地价中所占的比例是较低的)后,也永久性的失去了在土地上投入、产出、收益的权利。

2农业用地征用转性规制作用效果评价

2.1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不是一个完整的土地市场

农地征用本质上是国家凌驾于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一种权利,中国农地征用转性规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残缺而显得有失公平,城市政府不仅有强制征购的权利,还有着事实上的定价权。虽然这种征地办法在计划经济时期成为保证城市工业化发展低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在改革开放之后,这种规制方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冲击。

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对城市国有土地之外的土地市场建设不加考虑,显然不能成立一个统一、完善的由竞争主导的土地市场体系。因而一个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市场不是一个完整的土地市场。

2.2土地收益的“剪刀差”违背土地市场的发展规律

我国目前土地市场中过低的农地征用补偿价格违背市场规律,土地收益的“剪刀差”已经成为城市对农村进行变相索取的新手段。城市用地单位经常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民的土地,然后经过开发或单纯的转手之后就可以收到高额的回报。据有关学者对1997-1999年江苏省耕地资源价值的核算,1997年江苏省单位耕地资源的政策性征地平均价格仅为其实际所有权价格的11.35%。尽管如此,还是有78.34%的耕地资源价值被政府取得。这显然有悖于市场公平的原则,使得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市场上存在“进价过于低廉”的货品。虽然也有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最低价格限制,但是只要有这种低价供应的可能性存在,就会有寻租和俘虏政府等行为产生的动力,这都不利于城市土地市场的正规和完善。

政府规制的一大初衷是对违背社会公平原则的市场行为进行纠正和限制,但就目前的农地征用规制却恰恰加重了这种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必须承认,这种受国家的规制措施保护的行为的确是一种矛盾的现象。如不加以改进,则必然对我国城市发展及市场经济带来阻力。所以无论是从农民的利益角度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征地成本市场化,承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是今后征地规制改革的方向。

3经济性规制对解决社会的负外部性问题先天不足

3.1征地中重经济补偿而轻社会保障

农地征用的补偿方式主要有两种:(1)一次性货币补偿;(2)就业补偿,又称“农转非”。由于第二种办法是从计划经济年代延续下来的老办法,目前受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失地农民就业期望值高和失地农民自身素质的影响,这种方法实施起来困难相当大,所以目前常用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农地征用规制中,多为重农地的经济价值,对农业用地征用办法的讨论也多集中在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而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即农地的“社会承载价值”的重视不够。现行《土地管理法》中在详细规定土地征用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计算方案的同时,并没有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具体出路进行明确的规定,甚至,对于农村居民点被征用的拆迁补偿都没有谈到。

3.2对失地农民的“出路”缺乏必要和妥善的安排

对于耕地征用,现行《土地管理法》一方面许可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的最高上限,而在很多地方,即使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进行补偿也难以保证农民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一般来讲,扣除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剩下的可支配补偿费的分配形式很多,其中包括三种形式:(1)完全归承包户所有,村集体不再调整重新分配土地;(2)部分归个人,部分在生产队范围内分配,土地适当调整;(3)除去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后全部在生产队范围内分配,土地重新调整。有调整表明,在浙江省,一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大约是5-6万元,但是,这其中农民能真正拿到的只是一部分而已。即使农民能拿到每亩5-6万元的补偿费,并给予城镇户口,同时在以后的失业状态下每月给以280元的救济。就这种补偿水平,即便不与征地后的土地价格作比较,被征地农民也会感到不公平,因为其没有很好的就业保障,失去土地后的生活不一定能达到原先的水平。由此一系列问题都表明,失地后的农民的生活出路已成为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性课题。

4走向市场――中国农地征用的出路

鉴于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负外部效应,我们应该通过走向市场来为我国的失地农民寻找一条有保障的、永久性的新的出路。进而促使我国正常的土地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实际上,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就已经开始关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建立和完善。而且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中国已开始逐步全面实施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土地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生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城乡统一土地使用权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说,目前我国城市和农村两个体系内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市场已经初步建立,并在不断的完善之中,但是城乡土地使用权市场的一体化仍遥遥无期。两个市场体系间的鸿沟就来源于土地征用过程中的非市场化政府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人为的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国有土地的处置权能进行限制,并将这一过程的收益权进行不平等的削减,虽然这种状况可以解释为由长期以来城市优先农村的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效应所形成的,但是,随着农村经济实力和农民参政议政能力的提升,农地征用的市场化呼声已经越来越高。

5结语

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及“现代农业”口号的提出,国家农地征用规制改革也在一步步向前迈进,为农村和农民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效应。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这一规制改革的主要对象还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而这一方案还尚未设计征用标准与征用土地市场销售价格间的关联关系。正如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某负责人所介绍,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新版标准也只是一个过度性措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将不断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出台“区片综合定价”等新的补偿办法,完善土地征用的市场定价。

参考文献

[1]刘江涛.城市边缘区土地利用规制-缘起、失灵、改进[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5.

第2篇: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取得方式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两种。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报批等税费后将该宗土地交付其使用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由国土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原土地登记;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应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在出让土地办理设定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受让人应出具土地契税等完税证明。

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要按规定实施年检,通过年检逐步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而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需报县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受让方按市场价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县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规定将转让所获土地收效益上缴县政府。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及联营联建、以地入股等),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国土、城建、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可以按规划用途转让、出租、抵押,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为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因单位迁移、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政府收回国有划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与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储备。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含企业改制经清算组处置的土地),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收购储备,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然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本文下发之前已自行实施开发的,对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补缴出让金标准按开发时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市场价扣除土地取得成本和前期开发成本费及利润后的余额收取。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凡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统一收购储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城建、国土、房产、鹿城镇一律不准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

六、原出让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应向出让方书面申请,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基础上,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其中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县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回购储备,重新出让。

出让的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依法回购储备。不经批准,擅自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七、城镇居民住房主要通过房地产市场解决,不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新建住宅。城镇居民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凭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危房鉴定证明等有效证件,经批准可以进行危房改造、加固,建筑面积按*阳市人民政府*政发[20*]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准超过200平方米;超过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开发商品住宅。今后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各社区居委会居民不再采取一户一宅的方式安置住宅用地,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由鹿城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申请立项,对社区综合改造,统一建设多层居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

八、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抵押,地面建筑物设定抵押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函告县国土资源局,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收回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让后的所得价款,在优先向县政府缴纳土地使用纯收益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

九、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逐年向县政府缴纳土地租金,其标准仍按《*县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政发[20*]26号)执行;单位和个人出租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房屋、附属物以及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逐年向县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缴纳标准不得低于当年收益的40%。

十、拍卖企业等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建在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本文第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已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足额缴纳土地纯收益后,转让人可以委托拍卖企业等中介机构实施拍卖。拍卖机构擅自接受委托拍卖,给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受买人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自行负责。县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实施拍卖。

十一、*县城区以外的乡镇国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3篇: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镇、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和风貌。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形成村民自建住宅小区。(新版删除该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因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二章

范围划分

第六条

市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控制区域内为农村村民建房的严控区城。具体范围包括:街道办事处、镇的全部区域,武广新城、湘江新城等规划覆盖区域,总体规划其他相关规划覆盖区域以及因建设需要规划控制区域。

农村村民在严控区城内新建、改(扩)建住房进行严格控制,若符合建房资格确须建房,则通过安置房解决或在规划的村民集中建房点内建设,如在村民集中建设点建设确存在困难的,经区政府同意,可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建设。

在严控区城内属于D级危房等级的,由镇人民政府、区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按D级危房处理,拆除原建筑后按原建筑面积、原层数(但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2层)批准改建。

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对暂未编制城乡规划的区域进行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并编制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此两段删除)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拆除重建的;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节约使用宅基地,层数不得过1层,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总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五)选址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或切坡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农村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报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民代表或户主签字同意);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建房资格审核后分期分批在其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对符合建房资质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部门以及村委会人员联合实地踏勘,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先后报送规划天元分局、国土天元分局核实核准。

第十二条规划分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

国土分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及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对村民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不予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部门及治违中队一同实地放线,划定四至范围,承担批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申报材料时应填写接收材料清单,由接收人签字后交申请人保存。

镇人民政府、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及相关部门每次移交材料时均应填写材料移交清单,接收材料人员应签字认可。

第十六条

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在踏勘时应对村民建房审批需提交的材料用清单形式一次性告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党接受监督和检査,如实提供情沉和必要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村民建房审批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及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村民集中建房的设计方案按照区建设局委托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相关图纸统一规范,若村民要求自行委托设计,其委托设计的方案须报区建设局核准后报规划分局审批。

第二十条房屋建成后,规划分局应对房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设计方案符合程度予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分局对房屋的用地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规划和用地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区政府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村民建房手续办理费用,依据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镇、村以及相关部门不得搭车收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