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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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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制度

第1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关键词:林业;管理;措施

作为一项以公益性为主旨,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工程项目,林业工程不仅仅局限于治理水土流失和林草结合的工程和生物措施,还要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方向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在林业工程中,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就要加强管理,对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都要进行一系列的监管,以保证林业工程能够达到预期的计划效果。

1当前林业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工程投资落实不到位

在林业工程建设中,工程投资管理是工程管理的重要方面,但是依据近些年林业工程实施情况来看,工程投资存在以下问题:①林业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和政府投资,但是由于林业工程在经济发展方面是长期收益,基本不存在可见的短期收益,因此林业工程投资出现能拖就拖、能放就放,工程预算不足,难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地方和中央关于林业工程建设有欠账情况存在。②工程建设资金落实难。由于林业工程施工面积广,竣工后难以统计,因此预算在实际施工中容易被挪用,真正用于林业工程建设的资金短缺,存在资金管理漏洞。③地方配套资金难以落实。虽然国家提供了工程建设的大部分投资,但是由于地方存在财政困难等各个方面的原因,相应的配套资金落实不到位。④资金使用效率低下。这是由于在林业工程建设中,专款专用落实不到位,财务管理不够严格,造成资金使用效率不高。

1.2林业建设制度不完善,缺乏考核机制

虽然生态林业工程建设经过多年的运行,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在造林管理工作中,没有形成严格的施工监督管理和工艺监管制度,这样就形成了“重建轻管”的工程建设通病。这是因为没有一套完善的林业工程管理机制,相应的管理措施难以落实到位。另外,林业工程建设在工程组织方面规范性不足,体现在林业工程建设单纯以造林面积及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作为唯一验收标准,而没有将整体林木资源的增长和在改善生态方面的内容加以考虑,考核具有片面性。

1.3工程项目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林业工程建设是一项投资大、见效慢的生态系统工程,鉴于国家经济发展方面的限制,能够用于生态林业工程建设的投资相当有限,但是就是这有限的投资也难以充分利用。在工程项目管理上,没有一套全面、系统、科学的国家指导管理机制,当前的林业工程建设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2健全林业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措施

2.1加强林业工程建设投资管理

根据林业生态工程的发展和管理要求,需要建立起一套国民经济的绿色银行账户,发展林业环境会计,在分析和研究全新管理机制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有效地将林业生态工程的生态外部效应逐渐转化成内部发展的效应,要做到这点就必须改善当前的财务体系以及其内部的业绩考核标准。同时政府方面也应当投入相应的贷款资金,发展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促使其演变为以生态效益为基础的公益性事业。

2.2建立健全工程监督体系

形成全面有效的工程监督体系,是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的有效方式,通过建立工程师的资格注册制度可以真正地保障监理工程师队伍的良好素质。同时还应当保持合理的专业技术结构,从而促使其有效地适应林业生态工程监理的工作需求。在这个过程当中,监理工程师必须切实履行自身的权力和责任,要切实地保障一切工作程序都必须按照规范和有效的程序来进行,这样才能真正地强化林业生态工程的管理。

2.3完善项目管理制度

第2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委托,依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监理工程师的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乙级、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负责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组织本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和注册;

(四)指导、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行为;

(五)负责省外、外国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揽监理业务的备案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省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推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发展。省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工业、水利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好本行业有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投资总额300万元(不含设备更新部分)以上的建设工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应推行社会监理,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业主,经批准也可以实行自行监理。

第九条监理单位受业主委托依法开展监理业务。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工期、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业主与承包方及其他单位之间有关工程监理的工作关系。建设工程监理可分为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业主可以根据需要,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委托1个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前期决策咨询监理;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监理。

第十一条设计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按照安全优化的原则,参与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所提出的安全可靠性、适用性和经济性;

(五)向业主提出支付合同价款的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内容:

(一)协助业主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协助业主组织投标、开标、评标;

(二)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确认承包方选择的分包方;

(三)协助业主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四)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审查承包方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承发包双方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六)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材、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负责确认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和施工现场签证;

(八)协同业主组织工程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进行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及工程竣工预验收,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九)参与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审查;

(十)在保修期内协助业主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承包方回访,监督承包方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其组织形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立。

设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住所;

(二)有符合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技术业务人员;

(三)具备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

(四)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直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直有关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省外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境外的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二)正确执行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执业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向接受监理的承包方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七)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注册持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工程师执业机构。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与施工、设备制造和建材经销单位合伙经营;

(三)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其职责如下:

(一)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并在授权范围内有关指令;

(二)签订监理工程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

(三)公正地协调业主与承包方的争议;

(四)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业主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条依法注册的建设监理协会,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协会章程,开展建设监理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科普活动,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为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社会团体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监理实施及费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业主依照《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业主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在本省承建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本省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实行合作监理或聘请监理顾问。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并向业主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或不称职的监理人员。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承包方及材料、设备供应方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监理工程有关的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组建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人员组成。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监理机构及其职责、各级监理人员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无权变更业主与承包方或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建议,协助双方变更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监理是有偿的综合性技术服务。

工程监理费由业主与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取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业主的管理费。

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业主、设计单位或承包方所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业主应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包方串通,为承包方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业务收入的5%提取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专门用于监理单位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仍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竣工质量等级核定,其质量监督费用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违反本规定,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随意提高或降低监理取费标准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监理范围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与业主或承包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绝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3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没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门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洪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门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门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第4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综合考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与城建档案,发现前者对后者的发展有一定相关作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不仅可以补充城建档案的内容,而且丰富城建档案的经验,对此做以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开创城建档案的内容

城建档案随着城市建设工程的发展而形成,传统性比较强,但是目前城市工程逐渐朝向现代化方向发展,城建档案已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需求②。通过质量监督档案提高城建档案的创新能力,发挥质量监督档案对城建档案的开创作用,质量监督档案将城市工程建设的质量作为监督、管理重点,不论是在监督管理上,还是在任务分配上,都可帮助城建档案实现优化,重点开设城建档案的现代化管理,部分城建档案中并未涉及质量监督,利用质量监督档案,增设城建档案的内容,同时质量监督档案还可提供相关的标准依据,约束城建档案的开创行为。例如:质量监督融入在城建日常档案中,保障城建档案记录真实,同时城建档案借用质量监督内容,实现质量监督的全面性,确保城建档案与实际工程保持一致,利用质量监督档案,为城建档案树立开创标准,避免城建档案始终保持原始方式。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对城建档案信息化的作用

目前城市工程逐渐以“数字化”、“信息化”为建设目标,城建档案与城市工程实际建设出现差距,城建档案中的信息资源一直保持原始建设的方式,因此,通过质量监督档案中现代化的信息,推动城建档案内容的信息化,进而为实现城建档案数字化提供高效益的推进作用③。质量监督档案具备与时俱进的特点,其根据当前建筑工程的实际进行质量监督和档案形成,记录项数字化、信息化的建筑工程,多种信息对城建档案有完善作用,将其整合到城建档案中,体现档案的时代特色,通过城建档案,借助质量监督的思想,满足数字化建筑设计的需求,而且质量监督档案也可推动城建档案逐渐体现信息化。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对城建档案的质量约束

城建档案基本是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整体过程进行记录,诸多城建档案具备随意性,缺乏质量控制的标准,发挥质量监督档案的约束作用,对比城建档案,去除其中无价值的记录,重点整理对建筑工程有实际意义的内容,尤其是在质量约束方面,充分发挥质量监督档案的约束作用,保障城建档案中的建设数据、工程信息具备极高的完善性。(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提升城建档案的工作实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属于工程中比较具备实力的工作项目,所有记录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将其结合到城建档案中,可保障城建档案实力,发挥城建档案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避免城建档案中出现薄弱的工作环节。

二、结束语

第5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关键词: 工程建设;进度;控制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5-0065-02

0 引言

工程建设进度控制管理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管理活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要保证全过程的各项工作、施工阶段建筑材料的生产、储存、运输与供应工作能够有效开展,确保各项工程资源要素能够协调统一,共同发挥作用。因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进度控制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1 概述

工程建设进度控制指的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全员参与情况下,对全方位、全过程工作时间的协调与控制。工程进度协调与控制是一种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的管理过程,能否有效做好工程进度控制对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有很大的影响,它将直接影响到工程建设的投资与工程质量、安全,决定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能够如期完成、是否能够正常发挥效益以期达到工程建设预先制定的目标。工程建设进度控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控制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与工程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控制同等重要。而在工程管理中,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保证工程进度控制有着积极的意义。这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控制向预期的目标前进,所有工程参建相关单位都应当相互沟通、相互协调共同推进该项工作。

2 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因素

想要保证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能被有效执行,首先需要对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根据具体的影响因素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方法与措施,做好事前控制工作,尽量减小实际工程建设进度与工程计划进度之间的偏差,做到事前谋划、主动控制,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预期完成。具体说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因素有很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业主方的因素 工程前期阶段相关工作实施不及时、手续办理滞后或不齐全,三通一平工作未彻底完成等。工程施工阶段提供的地下设施和管线、地面控制坐标点、高程点资料不准确或错误;工程建设资金筹措不足,或不能及时支付到位;业主提供材料设备不及时或数量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甚至质量不合格需返工;应确定事项未及时确定或决策失误。业主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管理水平较差、协调能力不强、不能充分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致使许多工程问题久拖不决。

2.2 勘察、设计方的因素 勘察成果资料与现场不完全符合,致使设计和施工必须进行调整或变更;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资料滞后于工程建设进度需要,设计图纸施工可行性较差、需按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各专业设计有冲突;变更设计较多,现场设计服务工作滞后工程进度需要。

2.3 施工方的因素 施工方项目经理部配置的管理人员能力与数量不能满足当前施工需要,管理水平低、统筹协调能力差,致使施工组织混乱不能按预定进度计划完成;施工组织设计不科学、施工进度计划不合理、施工方案不妥当;施工工序安排不合理,不能解决工序之间在时间上的先后和搭接问题,不能保证施工质量,未充分利用施工现场的有利条件,不能达到预期工期的目标;施工用机械设备配置、工程所需建筑材料不能满足施工进度需要;总包方与分包方、材料供应商及其它协作单位工作不协调;工程建设资金调用不力,现场因资金短缺出现停工或窝工现象。

2.4 其他方的因素 材料设备供应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环保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供电公司、供水公司等部门没有及时协调而影响工程顺利推进等。

3 工程进度控制的方法与措施

3.1 进度计划控制 正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工程进度控制亦然。因此,在开展工程进度控制活动时,首先需要编制合理、科学的进度计划,保证各阶段之间的统筹工作能合理搭接;要确保搭接时间合理和搭接工作之间的逻辑性,避免过长或过短,这对缩短工程总工期有着积极意义。

3.2 工程内容、工作内容控制 工程建设工程进度的控制不仅仅针对于某个项目工程,其对把握整体工程进度,主要控制因素集中与客观因素的控制,如设备、装饰、土建、景观、绿化等工程进度,上述工程具有一定逻辑性和实践性,应尽可能安排各专业协调施工、在同一工作面几项工作同步开展。

工程建设的工作内容控制主要表现为对主观工作因素的控制,如工程立项、环境评价、地灾评估、消防审查、水土保持审查、防雷审查、招投标、测量、设计、验收等,这都属于进度控制的范畴。这些工作的控制进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应有各自预定时间,并尽可能安排各项由各单位同时进行,保证各项工作交叉同步推进。

进度控制往往既表现为对工程内容进度的控制,又表现为对工作内容进度的控制,他们经常是交叉同步进行的、是密不可分,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

3.3 控制影响进度的各种因素 影响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度因素较多,通常是由业主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等各项因素综合产生,如施工机械故障或数量不足,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能力不足,材料和设备供应短缺、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混乱、发现异常的工程地质、气候等因素;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要求、或责令工程现场进行停工整改,如质量整改、安全措施整改、文明工地建设整改、施工噪声和环境污染的整改等。想要保证工程进度控制得到有效实施,必须依据上述因素给予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

①做好关键线路进度的控制工作。进度控制的重点对象是关键线路上的各项工作,应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进度计划,将关键控制对象注明,给予重点性监控,保证控制进度处于掌握之中,同时抓好其余工作的进度控制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同步进行。

②建立检查、例会制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实际的工程进度进行跟踪巡查、检查,利用报表的形式或现场实地抽查的方式,全面了解工程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不断更新统计数据,整理和分析变化的数据,形成具有可对比性的动态数据资料,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度与进度控制目标进行比较,可以将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的完成量与进度控制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及时发现进度计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调整进度计划,有效控制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工程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

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建立进度例会制度。根据工程建设过程中检查发现的进度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依据不同的问题,组织不同的单位和部门召开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例会,有针对性的准确分析影响建设进度的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补救方案,确保工程进度目标的顺利实现;如果进度超前,要重新调整进度计划,实现对工程建设进度的动态控制。

4 结语

总之,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要本着“科学组织、协作高效、沟通协调、确保进度”的敬业工作精神,精益求精、群策群力,共同推进工程建设进度控制的各项工作顺利、高效、有序的展开,确保各项社会资源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孙维.浅谈工程建设中的进度控制[J].科技创新导报,2012(06).

第6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7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用

Abstrac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station guidance functions of the status quo, the importance of the func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supervision station guidance

Keywords: construction; Quality Supervision Station; role

中图分类号:TU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建设工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其制造过程中涉及的人员众多。这就要求在每一个生产环节中,每一个参与制造的人员要切实提高质量意识,监管人员要充分发挥管理职能,各尽所能,各负其责。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将建设工程产品制造成合格的产品。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阶段监督管理从整体上看,是从建设工程质量形成的先后顺序描述政府对其形成过程的各阶段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管理,是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是否形成为界线将其分为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三个方面,是实现全面、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监督相结合的思想,把质量投入要素、质量转化过程和质量的过程产出、中间产出、最终产出的监督结合,以投入监督和转化过程监督为重点,保证产出品质量,体现事前主动控制的监督思想,并且着重是对公众和社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预控监督和中间监督。

在过去的几年里,为了避免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质量问题的出现,我国建筑管理部门不断提高检查与监督的力度,却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追根溯源,就是因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不足,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提高乃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发展都起到了限制作用。在此前提条件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对自身指导职能的重要性有一个清楚地认识,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作用下,不断提高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以便让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保障。

1 分析当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现状

在过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大多都被其内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忽略了,在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体现检查与监督的职能,并希望通过这些职能使建筑工程的质量得到保障。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因为施工企业自身管理水平有限,使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也不高,对施工质量产生了不利影响。这样,即使有质量监督站内部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监督,提高建筑施工质量的目的也很难得以实现。为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内部监督人员必须对自身指导职能的重要性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在科学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理论指导下,使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得到不断提高。

2 认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职能的重要性

2.1 提高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在检查和监督的过程中,施工企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够及时的发现,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可以不断提高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通过第三方视觉的方式更加客观、全面的分析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管理流程和体系,在总结研究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现问题的基础上,将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中出现的问题一一指明,然后,通过自身的监督职能让施工企业实现限期内的整改,进而不断提高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同时,作为我国建筑工程管理和监督的行政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的监督人员对与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单就这一点来说,其指导职能就能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施工企业可以从这里更加快速、方便的获得最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对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认识的提高,进而提高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2.2 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保障

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直接受到施工技术水平高低的影响, 质量监督站作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需要着重管理和监督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和技术水平,经常性地将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组织在一起进行讨论分析,让施工企业更加全面的掌握和了解工程所要用到的施工技术,同时,也可以让施工企业的技术水平得到不断提高,有利于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和指导职能作用下,建筑施工企业会更加重视施工技术的提高,有利于细化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流程,进而使建筑工程的质量得以保障。并且,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会对本身指导职能重要性的认识更加深刻,在日常工作中会不断加强指导与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技术文件,特别是现场记录和技术文件的管理情况,让企业知道怎么样才能更好的强化技术管理工作,进而不断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技术水平,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有效保障。

2.3 建筑施工企业的培训工作得到强化

建筑施工企业的培训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职能的影响,通过对建筑施工企业培训工作的加强指导,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会逐步加大力度开展相应培训工作,经过多次培训,会不断提高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技术水平,进而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水平也会随之得到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有效保障。在日常的检查和监督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该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培训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比如因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等因素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企业自身管理和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相关人员专业水平的不足等等。另外,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还可以让建筑施工企业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更容易体现出培训的效果,也更有利于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

3 认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职能的重要性,有利于推动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指导和监督水平的提高

经过前文的描述,我们已经认识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现论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首先要对自身的指导职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然后再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和技术加强指导,在此技术上,使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得到不断提高,使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有效保障。在“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的正确引导下,将不断提高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最终目标,并在此技术上,让其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得到不断完善,在注重其管理与监督职能实现的基础上,还要重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使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不断提高,使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也得到不断提高。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自身的建筑施工质量和技术也要不断的加强培训和学习, 使得其内部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得到不断提高,其指导职能就会更有效、更明显的得以体现,有利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提高。

4 结束语

根据前文内容可以明确,科学、广泛的应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职能,有利于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有效保障。在广泛开展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对自身的指导职能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要在日常工作中让其具有的指导职能得到最大化的体现。另外,还要不断加强培训其内部监督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让其在监督过程中的指导职能得到强化体现,让建筑施工企业在认识到质量管理工作重要性的基础上,其自身的质量管理水平也得到不断提高,进而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有效保障。作为我国建筑工程管理和监督的行政部门,广泛应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自身的指导职能,有利于提高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有利于保障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也有利于强化建筑施工企业的培训工作,文章重点论述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职能的重要性以及其对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川.建筑施工管理中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浅谈[J].科学之友,2012(04).

第8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条*镇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领导组负责领导、管理我镇工程招投标工作。

第四条*镇招投标管理组负责工程招投标具体工作。

第五条凡是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到镇招投标管理组备案。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镇、区财政出资的工程项目,估算投资在15万以上(含15万)的工程称“镇属工程”;村(居)民委员会、资产办、股份合作社等自筹出资投资估算在15万以上(含15万)的工程项目称“村居工程”,以上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统一由镇招投标管理组负责组织。

镇属工程投资估算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村居工程投资估算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必须在镇标场实行公开招标;镇属工程15万元以上(含15万),30万元以下的可实行邀请招标。

镇属工程、村居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入*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施工单项合同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故意压低造价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第一次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申请二次招标。

第八条连续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工程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连续两次邀请招标失败的工程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必须到区交易中心招标的镇属、村居工程项目,由镇招投标管理组全程负责有关事项,招标人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十条凡在镇、区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委托镇指定的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招标机构招标事宜。委托招标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结果、中标结果等进行审核并确认(签字盖章),对所发出的文件和招标机构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必须在镇标场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镇属、村居工程项目,经审批后,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一)项目招标申报。招标人到招投标管理组提交资料,办理工程项目招标审查和备案;

(二)招标公告。在*电视及镇城建办招投标公告栏不得少于3日;

(三)审核投标人资格,发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勘查,不少于3个工作日;

(四)举行开标会议,确定合格投标人,审查投标文件,开标,确定中标人;

(五)公示中标结果。镇招投标管理组将中标结果在公告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意见的,镇招投标管理组就对相关资料进行确认备案,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签订合同、办理合同见证,资料存档。

第十二条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必须向镇招投标管理组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工程项目招标审查和备案:

(一)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招标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文的复印件(或者招标人立项证明正本);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招标机构名称;

(五)招标文件,必须由具有编制资格的招标单位编制;

(六)造价文件(市场参考价):必须由具有编制资格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七)有资质设计单位出的完整施工图纸。

(八)其他。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必须有以下内容:

(一)招标工程的地址、现场条件、状况;

(二)工程概况;

(三)招标的范围;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和业绩要求;

(五)工程承包方式;

(六)工程款支付办法;

(七)工程结算办法;

(八)工期、质量要求;

(九)技术要求;

(十)收标、开标、询标、评定标时间及地点(以招标人与镇城建办招投标科共同确定的时间为准);

(十一)评定标的方法和标准;

(十二)投标文件要求:包括填报规定、必须提交文件的文件格式;

(十三)工程协议书;

(十四)工程量清单:必须由具备编制资格的中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组织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答疑;也可举行答疑会议,向潜在投标人介绍招标项目的有情况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要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报镇招投标管理组备案,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变更,并书面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十六条镇属、村居的招标、邀请招标工程项目,投标人投标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职称聘书(复印件);

(四)招标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复印件必须加盖投标人的单位公章,并注明用于投标项目的名称。

第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必须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加盖投标人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规定地点。

第十八条镇招标工程项目在进行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当日退还,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文件或违反规定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开标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二十条镇招标工程项目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镇招投标管理组主持。整个开标、评标、定标过程必须有司法、见证等机构在场当众开标、定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应在中标结果备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经镇城建办确认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按照中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工程合同后,招标人必须于5个工作日内到镇招投标管理组备案。

第二十二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招标人提供证据证明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镇招投标监督领导组确认,该中标无效,招标人可以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施工招标的中标人与招标人已选定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镇招标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凭经镇城建办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和有关报建文件办理报建报监手续。

第二十四条合同价格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邀请招标条件的,必须报镇招投标管理组组织招标。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后,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必须依据中标价格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送镇招投标管理组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镇招投标领导组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合同签订与履行、工程质量与竣工结算等进行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镇纪检、财政所、质监站不定期参加开标或抽查招标档案,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9篇:工程建设制度范文

1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原则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监管项目的数量、质量信用记录以及施工管理水平等状况,制定工作计划,并按照工作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管理问题与事故隐患,依法及时处理。作为行政行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充分体现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简约性。

2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差别化监督的要求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可以是对所监督工程中抽查某一个或几个工程,也可以是对一个具体工程抽查某一项或几项内容,但随机抽查不是随意抽查,而是执法成本最小化和执法效能最大化原则下注重公平、兼顾效率的抽查,是在科学的数据统计和监督执法工作计划要求基础上,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结合工程规模、所处的施工阶段、所具备的施工技术特点和技术难度,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工程参建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具有客观性、科学性、计划性。

3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是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采取查阅文件资料、采集数据信息、查看实物、访谈询问、实测实量、指令复测等方式,按照一定的规则,对责任主体和检验检测等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相关质量治理、内部控制和尽责状况等进行检查,通过查错纠弊、评价指导、警示威慑、责令整改以及行政处罚等方式,督促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落实质量责任、确保质量安全的行政管理活动。对于重点工程,或者工程中某些重点内容采取复核性检查,这种检查通常有较强的针对性,检查的重点与目的比较明确。通常是采取对受监工程或者某类工程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受检工程或者检查内容)进行检查。通过事先不定点、不定期、不定检查内容,不提前告知的随机抽查,既可以适应行政执法的特点和要求,避免受检单位做表面文章,增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和威慑力,又可以更加灵活、合理地配置监督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监督工作量不断增大与监督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提高监督效率。但“随机”不能理解为随意,必须按照预定的规则、计划、要求以及检查事项特点、专业繁杂程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覆盖面、代表性和执法力度,也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还可对建设项目在某个方面或者某个专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明特定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置必要的便携式检测设备,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使用,提高监督检测的科学性、权威性;对重要材料、试件以及重要指标参数的检测,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提供技术支撑。由于化工建设工程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的形成表现为连续的动态过程,但执法型的工程质量监督只可能在有限的时点针对依一定规则选取的样本进行。为避免抽样失真或者受人为因素干扰,确保监督工作的科学性,需要针对行为、实体以及记录过程的资料进行有目的的组合型检查,其中包括必要的技术支撑手段。灵活运用多种检查形式交叉、叠加执法,可以强化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使监管更及时、方式更科学、结论更准确、效果更明显。

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