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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垃圾处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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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垃圾处理办法

第1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后张法预应力空心板张拉过程故障解救措施

Abstract: In the post-tensioned prestressed hollow slab construction, the tensioning process is essential, which determines the quality of the hollow slab, and determines that whether the hollow slab can be finally pouring qualified and put into use. At the same time, the tensioning process is particularly hazardous. If there has problems in any link, the consequences could be disastrous. Here, the failures of prestressed concrete hollow slab in the tensioning process and the resolving measures will be discussed.

Key words: post-tensioned; hollow slab; tensioning process; failure; resolving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G254.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1、断丝。张拉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断丝现象,这影响到混凝土空心板的承载力。断丝断口有两种外形,一种是尖锐形的,一种是粗糙横截面形的。从施工经验中我们总结出造成断丝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材料性能不均匀材料性能不均匀会使钢绞线的钢丝在张拉时,当孔道内一根断裂后,带着巨大动能弹出,而断丝的端头被工具锚锚住,于是断丝在千斤顶内部产生一个微小弯曲,巨大动能分解出一个垂直于弯曲点切线的剪切力,使断丝产生一个尖锐断口(事后处理,果然孔道内已断丝)。;(2)部分钢绞线被混凝土粘结,此时当张拉时,被粘住的钢绞线伸长值不同于其他钢绞线,在粘住的两端产生应力集中,易发生粗糙横截面形的横向断口;(3)部分钢绞线滑丝,造成受力不均匀而断丝,当钢绞线滑丝后,其他钢绞线应力值相应的增大,从而引起断丝;(4)力值过大,当张拉力超过了设置值,超过了钢绞线的承受力,钢绞线就会被拉断;(5)限位板装倒,工人工作时疏忽而装倒了造成断丝;(6)锚环、限位板、千斤顶不对中;(7)限位板太浅;分别针对以上七个因素,我们制定了以下七个解救措施:(1)对不同批次钢绞线进行试验,包括屈服强度、破坏强度、弹性模量、伸长率、松弛率、锚固效率等指标,只有各项都合格后方可使用,以减少断丝的几率;(2)首先检查波纹管没有窟窿接缝无缝隙后才固定在钢筋笼资料;其次浇筑混凝土时教导工人师傅振动棒不要触碰波纹管,防止波纹管损坏后混凝土漏到波纹管里;最后当混凝土浇筑完成后,让工人师傅从空心板的两头不断来回拽动钢绞线,每隔半个小时拽动一次,总共拽动5至6次即可,以阻止混凝土粘结钢绞线;(3)夹片放好后,要不停的检查夹片是否夹紧钢绞线,经反复检查无误后再开始张拉;(4)造成这个情况的原因往往两个方面,一是人为原因,如张拉者擅自离开岗位,再就是将张拉值弄错,把底束张拉值拉成顶束,为避免以上两种情况,就要对张拉人员进行全面教育,进行预应力方面的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工作;二是千斤顶与油表失准,不能正确的按照校顶和表时的二元一次方程读取数值,此时应立即换顶和表,以使张拉数值准确;(5)装限位板时,二组人员同时装,再互相检查,保证不出现失误,保证张拉质量;(6)安好限位板和千斤顶后进行测量,看是否和锚环中心对好,保证三者对中;(7)限位板的深度一般让厂家提供,根据厂家提供的数值进行安装。

2、滑丝。在张拉过程中,出现缓慢滑丝现象,如不及时发现,则极易使钢绞线从另一端飞出,造成危险,另外的危害还有,一是使钢绞线伸长值变大;二是各束钢绞线受力不均匀,会引起受力大的钢绞线发生断丝现象;三是因滑丝会引起脱锚现象;四是使桥板的安全系数变小,保证不了桥板的质量。下面就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措施进行阐述。原因一:在应力值很大的情况下,由于工具夹片内牙的材料性能不佳或使用次数太多,内牙磨平或夹片出现裂缝而导致突然性滑丝,其危害最大,易发生钢绞线飞出,造成极大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况,平时要经常检查工具夹片内牙是否磨平,是否有裂缝,计算夹片使用的次数,及时更换新的工具夹片,便会避免滑丝。原因二:在工具夹片第一次被捣紧后,开动油泵,使工作锚入位的过程中,由于千斤顶的左右摆动而导致部分工具夹片松脱,从而造成了几乎是零应力状态下的滑丝,虽然锚环入位后,工具夹片再次被捣实,但这只是抑制了滑丝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是从根本上杜绝了滑丝,因为滑丝在锚环入位的过程中已经开始了;原因三:锚具与垫板座孔不对中,垫板座孔尺寸太小。解决办法:一是在工作锚入位的时候,尽量避免千斤顶的左右摆动;二是当张拉时发现钢绞线炸头、钢绞线缩进锚环和小股钢绞线弹出时,应及时停止张拉,待调整后再张拉或者退锚后重新安装好再张拉;三是张拉时注意调整好锚具与垫板座孔对中,确保对中后再张拉,当垫板座孔尺寸太小时把垫板拿去扩孔即可。

3、工具夹片卡死。造成原因:一是工具夹片未裹地膜或塑料隔层;二是工具锚环使用次数太多,发生变形。解决办法:一是用大锤敲击钢管套,震松工具夹片;二是在不断用冷水降温的情况下用气割割或用砂轮机切割;三是当钢绞线头长度大于15厘米时用单顶张拉的方式,拉开一点间隙后,用钢管套顶住夹片,再用大锤砸钢管套,使工具夹片松动。

4、钢绞线炸头。原因:一是在捣实夹片的过程中,钢管口卡住一片夹片,从而造成张拉时钢绞线炸头;二是三片工具夹片错台,较高一片受锲力而飞出。解决办法:张拉前捣实夹片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捣实完后再检查一遍,确保夹片完整无缺,不错台。张拉时注意观察,如发现钢绞线炸头,立即停止张拉,在重新处理好后再张拉,伸长值就是钢绞线炸头前的伸长值加上重新张拉后的伸长值。

以上只探讨了张拉时容易出现故障和解决的办法,张拉时还容易出现别的方面的问题,都需要现场施工人员开动脑筋一一解决,另外为了保证张拉能顺利成功完成,我们从工作经验中总结出了预应力空心板后张法施工的要点如下:

(1)在安装夹片前,必须来回抽拉钢绞线,并请除锚垫板腔内和压浆孔内的水泥浆、水泥渣,以保证张拉和张拉后压浆的顺利进行。

(2)观察波纹管是否阻碍压浆孔,如有阻碍,应在张拉前把波纹管撕出一部分,以保证下一道工序压浆的顺利进行。

(3)夹片安装后,夹片两边的空隙要均匀,防止夹片张拉时错台,并将夹片捣紧。

(4)安装限位板时检查夹片是否齐全,物将限位板倒置。

(5)注意锚环、限位板、千斤顶的三对中,特别注意锚环是否偏心脱槽。

(6)工具夹片要捣紧,张拉前要检查是否有滑丝现象及时选换破裂、碎牙夹片。

(7)张拉过程中要及时松悬挂千斤顶的倒链。

(8)控制好张拉初、终应力值,勿将底束值拉成顶束值。

(9)灌浆前一定要先注水检查孔道是否顺畅。

(10)在灌浆另一端阀门尚未关闭时,如发现压力表不明上升,且另一端不再有水流出,即停止压浆,查明排除故障。

(11)压浆完毕,压浆机具应做彻底刷洗。

第2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的建设,提高城市品位,增强服务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区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垃圾处理费是指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县城区域内(含城中村)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学校、城区居民和城区暂住人口等都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县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的管理工作;建设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垃圾处理费征收

垃圾处理费由建设局环卫大队收取。

第五条:收费标准

1.县城居民每户每月3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按在职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社会福利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50元,由所在单位交纳,企业在税前列支。

3.室内餐饮业,按餐桌实有数的50%交纳,2—7人桌每桌每月4.00元,8人及以上桌每桌每月8.00元。

4.大型商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交纳,出租场地、柜台的由出租方交纳。

5.三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8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

6.旅店业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

7.其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8.各类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室外冷饮摊点、经营性停车场),按摊位或市场内门店交纳,摊位每个每月5.00元,由市场经营者统一交纳。

9.汽车客运站:中、小型客车(L≤9m)每车每月4.00元,大型客车(L>9m)每车每月8.00元,由各客运站代收代交。

10.市内出租汽车每车每月1.00元,由各汽车出租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代收代交。

11.工程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每立方米4.00元,由环卫部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收性取。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交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费用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其中40%用于垃圾收集、运输,60%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新晨

第七条: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建设局对城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县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3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为有效解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提高城市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872号)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鲁价费发[**]2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通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具体通知如下: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居民户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低保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总工会确定的重点帮扶户减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暂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6元,并将垃圾送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已实施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5元,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将垃圾集中运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就近垃圾收集点。居民缴纳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负责做好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工作。

(二)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旅馆、中心及招待所等)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登门清运垃圾的,按公安部门核定的床位数每床每月6元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凡自行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按每床每月4元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其内部附属的餐饮经营不再另行付费。

(三)餐饮业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登门清运垃圾的,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凡自行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按每平方米每月2元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登门清运的,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凡自行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筑工地按劳动部门核定的临时用工数每人每月1元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自行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按垃圾实际产出量每吨64元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部队产生的生活垃圾,自行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按垃圾实际产出量每吨50元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委托环卫部门登门收集并清运至太原路垃圾中转站的,另缴纳垃圾清运费每吨31元。此项服务也可委托其他环卫作业服务单位提供,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签订代运协议确定。

(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须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送至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按每立方米4元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收费管理主体及收费管理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及管理由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委托**市垃圾管理处(以下简称垃管处)和**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收费中心)代收。由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配使用办法及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另行制定。

四、具体征收办法

(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中心按月在收取水费或燃气费时一并代收。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中心按单位实际在职人数,按月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

(三)旅店业、餐饮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中心分别按床位和营业面积,每月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

(四)部队、大、中院校、集贸市场和其它不具备收缴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管处收费人员上门按实际垃圾量收费。

(五)建筑工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管处代收。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一)本通知于**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向居民收取的城市公共卫生费、生活垃圾登门收集费同时停止执行。青价费[]53号文中的垃圾清运费、垃圾处理费的有关规定及青价费[1998]30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4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一、本办法所规定垃圾系指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生产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有毒有害的危险废物)。

二、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城管局负责征收,专款用于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按户收取,标准为4元/月∙户;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单位)标准为3元/月∙人;对符合征收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范围的低保户、特困人群等家庭,实行减免征缴,减免对象以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登记核实的为准。征费方式:暂由市城管局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收缴”。

五、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资金专项用于环卫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的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住宅区的清扫、保洁,环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等市区环卫事业。

六、单位垃圾(生活垃圾、普通工业固体废弃物)要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运和保洁服务的,需缴纳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

七、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主要用于单位垃圾的收运和粪便的清运等。具体内容为:生产和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清运;单位内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的疏通以及厕所保洁、蝇蛆消杀;个体工商户店面、临时摊点的卫生保洁;单位、住宅装修垃圾的清运;路面作业的污染清理等。

八、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

(一)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普通废弃物)。以吨为单位计收,每吨每次40元;以桶为单位,每桶每月300元;以斗为单位,每斗每次150元;消杀费每桶每年80元。

(二)粪便清运处理费。粪便以池为单位计收,每池每月150元;以车为单位计收,5吨车每车500元、3吨车每车300元;消杀费每池每年80元。

(三)受单位委托冲洗的厕所保洁服务费。以蹲位为单位计收,每只蹲位每月10元,独立式小便池也按每只每月10元收取,其它形式的小便池按米为单位计收,每米计1个蹲位。

(四)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初次装潢按住宅建筑面积计收,每平方米3元,在购房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代收。二次装潢按吨计量收取,由环卫部门上门收取。

(五)个体工商户店面垃圾清运费。以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根据经营项目分类收取。其中:水果店每月每平方米2元;餐饮店、旅店每月每平方米1.5元;其它行业店面每月每平方米1元;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摊位按每天每只1~2元计收。

九、根据“收管分离”的原则,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收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购领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严格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环卫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服务措施。收费前先签定服务协议,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十一、市物价局、财政局要加强对环卫有偿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实施年检和验审制度,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和支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5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为做好20*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保证街道城区环境卫生整洁,管理规范,为社区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我市“三城联创”步伐,经研究,特制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考核办法如下:

一、征收范围:

江南街道城区内的居民和个体经营户。

二、收费标准:

按照永价[2002]38号文件规定,

1、楼房住户每户每月8元,每年96元;

2、平房住户每户每月6元,每年72元;

3、商业用房收费标准以36㎡自然间为单位,少于36㎡的为一间计算;二层及以上层次只收店内清运处置费,且除餐饮业、娱乐业外,其他行业减半收取,具体为:

①饮食娱乐录像业每月20元,每年240元;

②理发食品业每月15元,每年180元;

③其他行业每月10元,每年120元。

4、残疾人员、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等民政救济对象或弱势群体,凭有效证件,按相关规定给予减免。

三、收缴时间:

20*年11月1日——20*年12月25日止。

四、收缴办法:

委托居民区楼道长上门收取。

五、考核办法:

1、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考核奖,集体计奖办法如下:

1、完成8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5%进行计奖;

2、完成9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6%进行计奖;

3、完成100%的奖励居民区楼道长按收取金额的7%进行计奖。

4、商业用房参照以上奖励办法,收缴金额任务数另行核定。

六、工作要求:

1、强化主体职责。各社区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体,

要切实履行职责,各社区主任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落实。对

工作不力,完不成任务的扣减办公经费。

2、加大宣传力度。各社区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政策,以及征收的标准和范围,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认识,营造自觉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良好氛围。

第6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环卫有偿服务费分别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分别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征收和市环卫处负责收取。

三、收费标准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总人数每人每月5元收取,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5元收取;

2.宾馆、酒店的餐饮部分及其他饮食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元收取,星级宾馆、酒店的客房部分按每床每月3元收取,普宾馆、酒店、旅馆、招待所按每床每月2元收取,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1.5元收取;

3.商场、商厦及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取;

4.浴室、泡脚房、理发店、熟食店、缝纫店、杂货铺、加工修理等服务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室外设定摊点按每摊每月15元收取;

5.农贸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收取;

6.建筑施工单位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向开发商收取;

7.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已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列入物业服务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居民另行收取。

(二)环卫有偿服务费。

1.新建住宅小区等装饰装修垃圾处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2元作为市环卫处清运费,0.5元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收集费)一次性向开发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居民另行收取;

2.新建住宅小区等化粪池移交处置费按每幢每层400元一次性向开发商收取;

3.单位内部化粪池及管道委托清掏、疏的,按每次每只350~550元收取;

4.单位内部厕所委托保洁、消杀的,保洁按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四害”消杀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收取;

5.实行物业服务住宅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吨40元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6.生产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吨80元收取。

四、收费方式

(一)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财政局代为收取。

(二)各类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地税局代为收取。

(三)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公安局代为收取。

(四)建筑施工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新建住宅小区等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化粪池移交处置费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窗口代为收取。

(五)下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卫处代为收取:

1.宾馆、酒店、旅馆、招待所及医疗机构;

2.商场、商厦及文化娱乐场所;

3.浴室、泡脚房、理发店、熟食店、缝纫店、杂货铺、加工修理等服务业;

4.室外设定摊点;

5.农贸市场、水果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等;

6.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

(六)其他环卫有偿服务费由市环卫处直接收取。

五、凡委托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可提取5%手续费。

六、单位和个人委托市环卫处有偿服务的,应签订环卫有偿服务协议书。

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环卫有偿服务费,应单独设帐,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八、市城管执法局必须持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持(亮)证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收取环卫有偿服务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立项目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第7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纠结的“垃圾围城”

8月24日,首都文明办、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向全市征集垃圾减量分类最佳方法,主要包括怎么劝导居民垃圾分类、如何提供分类“技术指导”、什么样的宣传最有效、人性化工作方法是什么,等等。

一场从源头上让垃圾减量、资源化和无害化的行动,近年来正在北京逐步展开,以最终化解日益加剧的“垃圾围城”困境。

“大中城市每年产生的大量垃圾,如果无法得到有效的分类处理,垃圾数量的激增和有限的处理手段将会拧成死结。”北京石油化工学院能源与环境政策研究中心副教授曹淑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城市生活垃圾危局凸显

2009年12月,在广东连州国际摄影家年展上,自由摄影师王久良以一组《垃圾围城,北京——一个摄影师眼中的映像》的作品获得了年度杰出艺术家金奖。

在一张卫星地图上,王久良还将自己拍摄过的非法垃圾填埋场,用黄色标签密密麻麻地标出,居然在北京城区外形成了一个“七环”。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主管的北京市垃圾分类官网也有一个形象的说法——目前北京市每天产生的垃圾,如果用装载量为2.5吨的卡车来运输这些垃圾,长度接近50公里,能够排满三环路一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明确指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北京每天产生垃圾1.83万吨,每年增长8%。而北京市的垃圾处理能力,目前仅为每日1.041万吨,缺口高达8000吨。

“垃圾围城”困境并非北京独有。有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600多座大中城市中,有2/3陷入垃圾的包围之中,且有1/4的城市已没有合适场所堆放垃圾。据2010年上海市社科院调查,截至2010年底,上海生活垃圾日产生量达2万吨。同样,广州作为华南地区人口超千万的超大城市,每天产生的生活垃圾多达1.8万吨。

值得注意的是,“垃圾围城”现象,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二三线城市。“在农业经济时代,所产生的垃圾,基本可被自然‘回收’,然而在城市化和工业化时代,自然界已经越来越难以消纳人类生活的附属产品。”中国政法大学经济学研究所副所长陈明生副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统计数据显示,20世纪80年代,全国城市垃圾年产量约为1.15亿吨,到90年代已达1.43亿吨。目前国内每年城市垃圾产生量在1.8亿吨左右。预测到2030年,中国城市垃圾年产总量将达到4.09亿吨。

“近年来,国内因垃圾处理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时有发生。”陈明生说,“应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重新审视中国城市垃圾处理中存在的机制缺陷,构建一种更科学、更合理的垃圾处理体系。”

“填埋”是没办法的办法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垃圾处理方式,主要有填埋、焚烧和综合利用(再生循环利用)3种。

在中国,多数城市处理垃圾仍把填埋作为首选方式。以北京为例,2011年北京全年产生的生活垃圾高达634.9万吨,平均每天1.74万吨,全市每天的垃圾处理能力为1万吨,填埋的垃圾比例高达70%。

据了解,目前北京有17个填埋场和5个生化处理厂,固体垃圾主要还是填埋为主,每年约消耗500亩土地。这不仅造成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破坏,而且还导致大气污染、水污染等二次严重污染。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堆积成山的城市生活垃圾,正逐渐吞噬着宝贵的城市土地资源。”曹淑艳说。

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城市垃圾历年堆放总量高达70亿吨,而且产生量每年以约8.98%的速度递增。

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关环卫专家表示,中国是一个土地稀缺的国家,特别是人口密集、垃圾产生量大的城市地区,填埋方式将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由于目前城市垃圾处理设施严重不足,以致垃圾占据了城市周边的大量土地,相当一部分城市的土壤、水体、大气受到污染。”陈明生说,“对于垃圾处理来说,‘填埋’方式是没办法的办法。”

垃圾焚烧“潜行”

记者调查发现,垃圾焚烧作为一种发展最为迅速的技术,近年来争议从未消歇,而各地的垃圾焚烧厂,也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

根据相关规划,“十二五”期间,全国将新增处理垃圾能力约40万吨/日,新增投资约1400亿元。此外,还有一些续建项目需要追加投资,续建投资约300亿元。到2015年,全国城市新增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55万吨/日以上。

现实中,投资者对垃圾环保处理行业的投资热情在持续升温。主要原因除了投资商看到垃圾焚烧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外,还与垃圾环保处理行业的政策与技术、市场环境日趋成熟密切相关。

2011年12月8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国垃圾发电展望论坛上,上海环境卫生工程设计院院长张益透露,目前建成和在建的垃圾焚烧厂,总数超过160座,“十二五”期间规划的垃圾焚烧厂超过200座,到“十二五”末总数将超过300座。

然而,近年来垃圾焚烧厂项目的选址、开工,一直饱受公众的质疑乃至反对甚至引发。因此,在垃圾焚烧厂的建设上,有些地方不得不从以往的高调宣传改为低调推进。

从以往情况来看,公众反对的深层原因很复杂。比如原有的垃圾焚烧厂标准偏低,管理力度不够,造成烟气超标、臭气扰民的现象;土地价格、房产价格持续推高,加重了居民对于环境质量的要求;二恶英的污染引起居民的恐慌。

第8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1垃圾处理的主要技术

    1.1可规模化收集的生物质垃圾

    包括餐饮业及单位食堂餐饮泔水、农贸集市水果蔬菜下脚料、屠宰场及食品加工厂动植物下脚料、畜牧保险制度执行时上缴的死禽畜、为清除外来入侵植物(如互花大米草、水浮莲等)而产生的草料等[3-5]。这类垃圾含水量大,营养丰富,极易变质,可能传播各种病毒,有扩散传染源风险。目前处理办法是:一是干燥和直接作为动物饲料,这存在从食物链传播疾病的风险,应禁止;二是发酵作有机肥或沼气使用,要求完全灭菌,成本高,是一个亏本经营,需政府大量补贴企业才能生存。

    建议:将生物质垃圾变成微生物农药生产的培养基,既使垃圾得到完全无害化处理,又可生产微生物农药,获得丰厚利润。

    1.2可焚烧垃圾

    从居民社区收集的垃圾,基本上是厨房垃圾、包装物以及废弃生活用品。目前,社区已定点定人收集垃圾,只要下达制度,可以初步分除建筑垃圾等不可焚烧垃圾,余下可以视大部分为可焚烧物垃圾。焚烧是国际通用的垃圾减量化处理手段,已有先进的焚烧机械;也有成熟的烟气处理方式。主要采用“湿石灰吸附—活性炭吸附—布袋集尘”,排出烟气可达到欧洲标准[6-8]。

    问题:这是一个不断耗费成本的过程,而且排出减量与投入的增量相关;中国垃圾焚烧时采用定量补贴的财政模式。经营者为了谋取利润,不惜偷工减料,人为地造成排放超标。因此,建垃圾焚烧厂的地方,必然污染严重。

    建议:一是采用新的烟气处理模式。“湿石灰吸附—低温等离子体降解—纳米碳纤维布帘式除尘—纳米光催化二氧化钛石英砂降解”。这不但是技术上的升级,可以更彻底地消除烟尘中包括二恶英在内的污染物,而且处理成本低廉。二是采用与纳米碳酸钙联产技术。湿石灰可以采用碳酸钙生产过程的副产品,而经净化后的烟气又作为CO2源,用于纳米碳酸钙生产。通过这种互惠型经营模式,使净化烟尘变为生产纳米碳酸钙的必需生产环节,企业必然“自觉地”处理烟尘。

    1.3可填埋垃圾

    填埋处理是城市生活垃圾最基本的处理方法。它是将垃圾埋入地下,通过微生物长期的分解作用,使之分解成无害的化合物。现代化大型垃圾卫生填埋场多采用单元填埋法[9],对填埋的垃圾采用逐层压实和每日覆盖的方法,提高利用效率。

    问题:一是垃圾填埋产生的气体危害,填埋垃圾经微生物的好氧分解和厌氧分解会产生大量填埋沼气,其成分主要有CH4、CO2、NH3、H2S等,其中CH4、CO2占绝大多数。当甲烷浓度达到5%~15%,在有氧条件下可能发生爆炸;CO 易溶于水,不仅会导致地下水pH值降低,而且会使地下水的硬度及矿物质增加;此外,植物由于受根部积聚的CO2和甲烷的影响,因缺氧而危害其生长。二是渗透液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垃圾经微生物分解和地表水的影响会产生一定数量的渗透液。它是一种高浓度有机废水,可穿透周围地层,对饮用水造成污染。

    建议:一是通过渗漏液回灌技术加速有机物分解。采用沼气收集网络收集沼气作燃料,并通过喷射无害化消毒剂与混合填埋生产纳米碳酸钙过程产生的石灰废渣消毒除臭办法。二是在填埋物上方覆盖土壤,种植香料植物构成香味公园,既改善环境,又获得生态化利用。

第9篇:城市垃圾处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