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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商业实质;公允价值
中图分类号:F406.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一、新会计准则关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简述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非货币资产交换的两种情况:一是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或换出的资产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如果这两者都满足,那么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应支付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超过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列入当期损益。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可靠,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作为计量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少量货币形式的补价收付,支付方和收入方,都要计算相关的当期损益。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不等价非货币换存在的规定不足
(1)认定标准的缺陷
有的时候,企业间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如提前收回款项、战略合作目的等等,往往进行不等价的非货币资产交换。非货币资产交换一般规定,涉及少量补价的,以补价低于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的25%作为判定非货币资产交换业务的标准,即以等价交换为前提,支付方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等于收取方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加上收到的补价。
(2)换入资产成本认定的缺陷
在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加上支付补价,不一定和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相等,我国新会计准则对换入资产价值采用“出值定入值”的方法,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计量标准,这样的规定能起到有效防止舞弊的作用。然而在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情况下,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补价往往不等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这样就会造成双方企业入账和出账的金额不等,造成了不合理的勾稽关系。
(3)非货币资产交换损益确认的缺陷
在非等价货币性资产交易情况下,由于双方交换的资产公允价值并不一致,要产生一定的差价,对于这部分损益,因为这部分损益可以视为债务豁免、交易溢价等,所以与正常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混在一起确认是不合适的,这样会误导报表使用者对财报信息的解读。
2.相关税费处理规定尚存模糊之处
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无论是换出资产,还是换入资产,都要发生一定的税费支付,例如换入资产产生的增值税、入库费、运杂费;换出资产产生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然而准则对这些税费是否应当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而且在补价占交换总资产的25%的分界线标准,并没有规定是否应该包括增值税,这在会计实务中,给会计人员带来了职业判断上的难题。
3.收入科目有待斟酌
新会计准则对非货币资产交换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视同销售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要计入投资收益。但是就存货而言,非货币资产交换不属于经常性业务,是否应列入主营业务收入计入损益,是有待斟酌的。
三、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准则的改进建议
1.对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准则改进建议
(1)标准认定的改进
对于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双方企业计算补价比率的不同,造成对是否非货币资产交易认定的不同,这会造成双方资产入账价值的不统一和当期损益的计量口径不一致,给报表使用人和投资者造成了财务信息的扭曲。所以,单纯的定量标准不能作为是否非货币资产交易的判断标准。对此,建议在不等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条件下,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为基础,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以实事求是的职业判断来区分是非货币性还是货币性资产交换。
(2)改进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标准
在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条件下,同时存在两个价值,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中关于不等价非货币性资产的相关规定,改变以出定入的计量方法,当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除非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有确凿证据证明更可靠时,再用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入账基础。这样就能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具准确性和相关性的使用信息。
(3)损益计量与确认的改进
对于不等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损益确认计量,应当参照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规定来进行,因为不等价非货币资产交换其实质是企业因为某些困难或战略目的而做出的某些让步或利益让渡,类似于债务重组的情况。所以在不等价交换条件下,可以将交换损益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损益。
2.完善相关税费规定的改进
对于相关税费的处理,在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市场条件和税法体系下,建议遵循以下方法:第一,为取得换入资产而发生的相关税费,除了抵扣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不能计入资产成本的税费外,都应当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价值中去。其理由是这些税费是为了取得换入资产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另外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即公允价值往往包含着相关税费,实践中难以区分出其中的价外税。第二,换出环节支付的相关税费除了抵扣掉进项税额后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外,其他税费不应当计入换入资产的成本价值中去,因为这些税费跟处置换出资产相关,应视同销售行为,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科目进行统一规定
建议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不区分换出资产的类别,统一以营业外收支科目来核算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因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市场货币经济环境下一般不是经常性业务,而且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往往带有一定的战略目的,列入日常的视同销售行为欠妥,列入营业外收支科目更科学。
4.对商业实质和公允价值判断进行更深入明细的规定,并加强对会计处理的监管
商业实质用简单的现金流衡量太过于简单,应当还需考虑资产功能性、管理者意图、交换特点、经济影响等因素,我国会计准则应当对商业实质和公允价值判断进行更深入明细的规定,同时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其职业判断能力,同时加强对相关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的监管,来提高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务处理的客观公允性。
参考文献:
[1]盖地.《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解读[J].财务与会计,2009(03):56-58.
关键词:中小企业;财税政策;政策演变
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之下,中小企业是各个国家发展建设过程中均不可忽视的一股强劲动力。当前国际经济形势趋紧,我国经济面临下行压力的同时经济转型正处于关键时期,“三期叠加”之下更需注入新生力量。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发展水平。
一、财税政策演变过程
(一)萌芽起步阶段(1978-1992)
1978年改革开放的大潮慢慢推动,明确提出改革经济体制,人们逐渐放活思想,沿海地区的部分农村最先开始创办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也随之开始萌芽。但计划经济的强烈影响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条件下,为盘活全局,提高效益,进一步解放发展生产力,我国采取了“抓骨干”的方式,对大中型企业推出了一大批支持政策。此时中小企业虽开始出现,但由于其所能经营的范围仅针对农产品加工等十分有限的部分,发展举步维艰。我国在这一段时期并没有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政府和整个社会对于中小企业的关注度十分有限。1983、1984两年的 “利改税”改革将所得税推入了利润分配领域,将国营企业拉回了自主经营的轨道。此时的乡镇企业发展势头良好,顺应“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号召,我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逐渐受到各方面的关注,国家出台的文件开始逐渐涉及中小企业,但仍没有明确地针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且早期的相关文件对中小企业财税政策方面的描述是十分模糊的,大体仅仅是提到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这一方向,具体的范围和要求并没有被涉及。
(二)鼓励扶持阶段(1992-2003)
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呈现由增速放缓逐渐回升后快速发展的特点,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在1993年确定了改革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1994年正式实施,即分税制改革。我国开始逐步出台一些针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此时的政策目的主要是为了调动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性,解决实际问题,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后,国际形势风云变幻。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专门设立了中小企业司。这时的财税政策从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上双管齐下,具体包括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再担保的一系列文件,各税种的减免具体规定以及为中小企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支持政策。最初仅为部分条款专门针对中小企业,之后逐渐开始有财税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如:1996年《国家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意见》,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等。2003年,我国推出了《中小企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中小企业的发展地位,明确中小企业的具体划分和政策扶持方向。另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进行的具体完善,其中涉及的税收优惠减免虽非专门针对中小企业而制定,但中小企业同样适用,在降低企业成本,提高资金链稳定性具有促进作用。
(三)引导科学发展阶段(2003-)
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也是逐步完善的,政策以“先建骨骼,后填血肉”的方式不断丰富起来。近年我国大量出台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政策,不仅涉及中小企业自身内部事项,如企业构成、财务管理、科研创新等等,还规范净化了中小企业所处的环境,科学全面地从多角度、多视点力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与国际接轨,产业准入、资本市场方面逐渐放开,资金来源和渠道更加广泛,相应的配套政策也逐渐出台。现阶段我国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包括企业内部层面和外部层面,内部层面又可分为资金来源的确保,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产品质量的监管提高,创新发展的推动,销售渠道的丰富。外部层面则包括优化融资环境,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制,税收优惠减免,简化审批、减免各种收费,建立产业集群发展,组建信息服务体系,公平外部环境。
这一阶段财税政策,一是针对全部纳税单位、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结构性减税政策,如2008年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征收,2011年个税提高免征额,“营改增”的正式推行等。二是专门针对中小企业而设立的财税政策,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要求,资金来源方面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不仅涉及中小企业还包括关联往来的企业、机构,如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在担保机构减免税,金融机构减税及准备金扣除的优惠;企业经营上给予相关税种的税费优惠,取缔清理不合理收费,适当给予补贴;产品销售上对出口企业税费减免、政府采购方面规定中小企业所占份额,给予政策倾斜。200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结构性减税以来,中央财政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有目的地选择税种,确保纳税人实质税负水平下降,与此同时还注重研发新的金融项目扶持。三是我国对小微企业给予更多关注,政策倾斜力度加大。2008年起,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不断丰富,现已成为我国财税政策的重点。
二、财税支持体系完善的建议
(一)坚持多元化发展
一是中小企业由于投资主体差异,建账能力、业务水平、纳税意识、财会能力参差不齐,通常需要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管理;二是地区发展不平衡,东西部之间经济水平、交通信息较大的差异使得统一化管理很不现实;三是即便同样被称为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型、劳动密集型等不同的企业发展方向、困难不同。所以,国家统领大方向的基础上可适当给予地方一定权力,可以参照“黑名单”的方式列出禁止项,细致谋划发展蓝图。可事先调研各地的交通情况、优势项目、特色产业、劳动力层次结构、税收征管水平,取长补短,保留当地特色的前提下提升。
(二)关注差异,互补前行
在重视传统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抓住新机会。当前我国经济由要素驱动逐渐转型为创新技术驱动,与之相适应,中小企业下一步的发展也应注重创新的优势。我国人力成本优势逐渐消失,成本的增加不容忽视,同时技术创新具有不易模仿、附加值高等突出特点,其竞争优势持续时间较长,且乘数效应可经由渗透作用放大其他生产力优势,全面提升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两种方式之间互补,努力做到在保增长,稳就业的同时全面提升我国创新能力,拥有一批具有自主产权的优势项目,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完善法律制度,加快信息化发展
法律制度是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强有力的保障,2003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后没有专门的法律出台,后劲不足,且该法已不在适应最新发展要求,完善相关法律有利于确保行政效率,减少有关争议发生,有利于严厉打击变相腐败,变相收费等违法行为,既保护又约束中小企业健康成长。
信息时代的来临加速了产业改革和资源优化的脚步,互联网借助其优势成为时代强音。信息化管理有助于政策引导,税款缴纳,产品出清,减小有关各方风险。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可参照现有的户籍系统,设立“身份证号”,金融、工商、税务、海关等多部门信息共享,既保证资金来去可循,税款缴纳,又可建立诚信档案加强违约成本,减少违法违约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课题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支持政策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5(08)
基金项目:浙江省大学生科技创新活动计划(新苗人才计划),项目编号:2012R412023;浙江农林大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编号:201210341018
作者简介:李明华(1962-),男,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环境政策学、环境社会学等方面的研究。E-mail:Lmh@zafueducn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都有所提高,但农村环境污染也随之加重。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问题急需相应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解决,国外环境污染防治的典型法律制度可供借鉴。立足生态文明、强化农民环保意识,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强化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法律实施,健全环境司法救济制度,树立循环经济理念、完善落实垃圾收费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整治;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X799.3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1001-4942(2013)12-012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农村生活垃圾是农村环境的重要污染源之一,也是农村当前“脏、乱、差”的主要诱因。如果不对生活垃圾进行有效处理,就会出现“垃圾围村”的现象,最终导致农村地区环境状况日益恶化,威胁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身体健康,制约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整治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浙江省农村环保事业的发展,为农村开展环境保护提供法律保障。本研究立足于法律角度,把握浙江省农村的特殊性,借鉴国外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经验,提出了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可行性法律对策。
1浙江省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现状
1.1体制方面
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主要表现为城市经济以现代化的大工业生产为主,而农村经济以典型的小农经济为主;城市的道路、通信、卫生和教育等基础设施发达,而农村的基础设施落后。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地区环境状况的恶化成为必然趋势,其主要根源在于长期以来对农村环境的严重忽视,一直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城市和农村实行着不同的环境政策,无论是投入还是环保设施均向城市大幅度倾斜[1]。政府对农村地区基础设施的投资仅占全部基础设施投入的8%,而且该比值还呈现下降的趋势[2]。因此,农村的环保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导致了农村环境不断恶化。
1.2技术方面
浙江省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主要为填埋、焚烧和堆肥。这三种方式对解决农村生活垃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都有一定的缺点。由于卫生填埋建设投资大、运行费用高,我国80%以上的垃圾仍采用直接填埋的处理方法[3],特别对于农村而言,所谓的填埋就是找个低洼地把所有垃圾倒进去,这将导致严重的二次污染,例如垃圾渗出液会污染地下水及土壤,垃圾堆放产生的臭气严重影响场地周边的空气质量;填埋技术占地面积大,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对垃圾进行焚烧处理,减容、减量及无害化程度都很高,但焚烧条件控制不当会存在烟气污染问题,且设备投资巨大。堆肥技术明显的缺点是不能处理不可腐烂的有机物和无机物,因此减容、减量及无害化程度低。
1.3法律方面
相关垃圾处理体系不健全,包括村民的环保意识、地方性立法的可行性和法律救济制度等方面的问题。
2浙江省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法律问题
2.1农村环境立法不健全
2.1.1立法指导思想狭隘首先,我国在垃圾污染防治的立法过程中大多关注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的污染防治,并出台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就浙江省而言,有《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而有关农村环境方面的立法很少。这种重视城市立法、忽视农村立法的指导思想也阻碍了农村生活垃圾的整治。
其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农村居民的环境权保护不够,既没有详细地对农村居民受到垃圾污染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进行规定,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农村居民对生活垃圾处理的公众参与制度。
另外,我国固体废物的立法理念还未完全脱离末端治理的思想。在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情况下,一些旧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与循环经济的理念相衔接。这样既不利于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也不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4]。
2.1.2立法粗糙,过于原则化关于生活垃圾治理的法律规范过于分散,整体层级不高,同时也缺乏配套措施。作为我国的农业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涉及到了农村生活的方面,该法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以农业生产资源和环境保护为内容,却未提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整治。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 49 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该条款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立法做了授权性规定,但实际上并未得到有效实施。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27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各级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该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问题,但没有具体的垃圾处理方式,像这种条款适用于很多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23条中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这两个条款大同小异,很显然两者互相抄袭或是照搬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得到全面有效的应用。
2.2农村环境监管机构不完备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我国环境监管机构只设到县级,绝大部分乡镇没有配备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或监管人员,环境监管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一方面,因为管理部门之间职责划分不清,一个垃圾处理项目可能由数个部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一旦项目运行中出现纠纷,则会相互推诿责任[5]。另一方面,基层环保部门在执法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要实行处罚等监管措施都很困难,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整治工作更加不可能了。同时大多数乡镇没有环保人员,乡镇环保基本处于“无人管环保、无力管环保”的状态;只有在上级领导检查时才应付一下,即使环境部门在线监管,对造假和设备运行状态也缺乏监管力度,公共卫生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6]。
2.3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法律救济不足
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一些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和产权不清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如果公共利益或产权不清的纠纷利益受到了侵害时,谁会愿意成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呢?谁来承担诉讼成本呢?
首先,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主体必须是“直接受害人”和行政相对人或作为自然资源所有者的国家具备私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唯一明确的公益诉讼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7]。
其次,纵使有些受害人可以进入诉讼阶段,但诉讼成本,诉讼时间,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使他们无奈地选择了放弃,结果导致大量环境侵权案件因受害人的不诉而得不到处理。
其三,环境问题是相互联系的整体,需要从全局角度加以考虑,而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主要是分散的、个别的救济,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环境权益[8]。
3国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启示
3.1垃圾押金返还制度
押金返还制度是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中包括了一部分押金,当商品使用后,消费者可以把商品垃圾退还给有关部门,并取回押金。目前美国有十一个州利用押金返还制度对铅酸电池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回收。通常,消费者在新电池购买的7~30天内向原零售商出示押金证明(销售收据),就可以凭旧电池获得返还金,而返还金是以消费者购买新电池时获得折扣的形式来体现的。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电池中铅的回收率显著提高(已超过88%)。押金返还制度在垃圾管理上的应用类似于对可产生垃圾的产品征收消费税,以实现垃圾源头减量化;在垃圾回收时进行补贴,以保障部分资源垃圾的回收再利用,或保障有害垃圾不随便丢弃。因此,在押金返还制度的作用下,可以实现减少处理成本与增加垃圾回收率的双重目标[9]。由于我国农村居民普遍具有节约的习惯,只要确立合理的押金标准,这种通过经济诱因引导农村居民主动交回废物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方式是非常可行的。
3.2垃圾收费制度
芬兰、比利时、法国、英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已经建立了较成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在收费主体上,由于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垃圾产业化程度较高,有些城市采用专门公司收取垃圾处理费,而不是由政府部门收取并支配,打破了行政性收费的传统模式。再次,国外多渠道的收费途径也为收缴率的提高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如将垃圾处理费纳入水、电费中一并缴纳,英国则设立专门的缴费卡,德国与银行转账系统直接联网等方式。日本、新加坡等国对违法者的惩罚措施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逾期未交垃圾费的采取断水、断电、罚款等惩罚措施[10]。《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污染者的付费原则,但这个费用主要是处置垃圾的费用,而没有规定惩罚措施,也没有详细地规定费用缴纳的方式,上述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3.3循环经济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循环经济发展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垃圾再利用行业每年创造的价值已超过410 亿欧元, 生产行业的垃圾被重新利用的比例平均为50% [11]。德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历程可划分为废物末端处理、以循环为目的的废物减量化、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及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4个阶段。1972年德国颁布了《废弃物管理法》,通过建立垃圾中心处理站对垃圾进行有效的末端处理。1991年通过了《包装条例》,实行谁生产利用包装谁就应该回收包装,实现废物的减量化;其双向系统(DSD),也称为绿点公司,就是专门从事废物回收的公司。1996年,德国提出了《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对无法循环利用的废物进行无害化消除后再填埋,禁止堆放未处理过的垃圾,最终逐步实现废物的资源化。
我国目前农村生活垃圾中包装垃圾占有很大的比例,可以借鉴德国的双向系统,促进企业在包装产品时考虑收费和末端处理问题,农民在消费的过程中选择包装简易、有绿色标记的产品,摆脱原来的末端处理方式。
4浙江省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法律对策
4.1立足生态文明,强化农民环保意识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作为主体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所取得的积极成果,它表现为人类能够依据规律建立和保证与自然和谐的关系,使人类在这种和谐的关系中存在和发展[12]。生态文明村镇的建设离不开广大村民的积极参与,要建立良好的公众参与机制。所以在立法中,对于随意丢弃、倾倒或填埋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宣传上,要加强宣传力度,拓宽宣传途径,从单一的墙体宣传转化为利用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宣传;在信息公开上,定期举行一些座谈;设置环境监督的热线,或者从志愿者、民间团体中招募监督员等。
4.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没有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立法,因此首要任务是建立相关法律规范。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以达到完整的循环经济系统为目标,将“三农”问题的解决纳入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中,充分考虑农村与城市的关系,农民和城镇居民的差别。
其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是一个很具体且跟当地状况紧密联系的活动,仅有全国性的法律难以摆脱空泛不易实施的窠臼。国务院可制定《农村村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此作为其他地方性立法的总体指导意见,再建立省级地方性法规。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针对的主要还是城市垃圾管理问题,对农村涉及较少,而且很宽泛,属于一般法的范畴,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法律应该定位于特别法的范畴[13]。
日本除了有关于生活垃圾处理的基本法律外,还有各种相应的配套法律,如《容器包装再利用法》、《特定家用电器再商品化法》、《食品再利用促进法》和《绿色食品采购法》等。因此应建立一些地方单项立法,完善配套法律,建立完整的农村生活垃圾法律法规体系。
4.3强化农村生活垃圾整治的法律实施
首先要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监管体制,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强制执行权,使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应提高环卫队伍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对他们进行处理农村垃圾的专业培训,配备足够的执法设施。
4.4健全环境司法救济制度
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农民环境权得以充分实现。应适当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建立民间环保组织,吸收更多的保护主体,让环境保护在公众的监督下发挥效能[14]。在立法中应大幅度降低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尽可能使村民免交或是缓交诉讼费用,降低村民捍卫环境权利的成本,为村民开创“绿色诉讼通道”。
4.5树立循环经济理念,完善落实相关制度
循环经济建立在“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原则上,要求正确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树立自然资本理念,把自己视为替子孙后代管理现有自然资本的管理者,而不能将其消耗殆尽。不仅如此,还要向自然投资,反哺自然,使其能够持续地为人类社会提品和服务,实现保护地球环境和改善经济效益的双赢发展[12]。因此,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对资源的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完善垃圾收费制度是实现循环经济的手段之一。根据浙江省物价局的规定,全省将按照“先城镇后农村,先企事业单位后居民,先部分补偿后完全补偿”的步骤和方向,积极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收费首先要明确收费主体、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方式,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其次,不能一味地参照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的收费,对农村生活垃圾收费可以实行优惠政策;再次,摒弃原来笼统的定额收费,要根据垃圾的量和种类进行收费。另外,押金返还制度可优先适用于农村塑料瓶、玻璃、硬纸板等可回收垃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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