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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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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土地承包法

第1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指在基础上,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投入到公司中,以公司化方式对土地规模化运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增值效益的土地经营方式。在这里要强调一点,当事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因其特殊性及法律另有规定,不在本文探讨之列。农民将土地入股公司后,既可以继续参与土地经营,成为公司员工,也可以选择外出打工;农民凭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拥有公司股份,按股分红;公司将土地作为其法人财产,投资经营,从而实现资本增值。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最大的优点是产权清晰,利益直接,以价值形态的形式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地稳定下来,农民既是公司经营的参与者,也是利益的所有者。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正当性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理论基础1.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分析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建构有利于农地的流转,农地流转市场化的前提就是产权清晰,当前中国集体土地产权体制不明,主体虚置严重阻碍了农地流转的市场化。因此,明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使土地承包权人拥有土地入股的决策权,构成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理论基础。这里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解释:(1)本文所指的入股实际上是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的价值形态的利用,属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能的具体体现;(2)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对标的物法律上的处分权,此处“不包括对标的物法律上的处分权”指的是对所有权无处分权,而不是指对用益物权本身无处分权,实质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股权,其并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只是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2.从现物出资适格性分析(1)现物出资适格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除现金以外公司所需的财产出资,后者称为现物出资。现代公司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的,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国都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于现物出资标的适格性问题,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日本学者多采用“四要素说”,将现物出资标的特征归纳为价值物的确定性、现存性、评估可能性和独立转让性;瑞士学者多采用“五要件说”,即要求价值物的确定性、现存性、评估可能性、独立转让性及有益性。总的来看,现物出资的适格性主要包含下列要素:1)确定性。用于出资的现物应是明确的,不能随意变动。2)现存性。出资之现物应是公司所必须的并已经存在的有益的价值物。3)可评估性。由于股东进行现物出资的目的是获得公司的股份,因此其出资必须可以评估确定并折合为现金。4)独立转让性。股东负有向公司交付出资的义务,所以该出资的现物必须是股东可以向公司转让的。除此之外,出资物还应当具有长期性,因为公司将在较长期间内持续经营,只有期限较长的权利才可能为公司经营提供稳定的基础,如剩余期限只有1年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应该作为出资标的。(2)从现物出资理论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正当性分析。结合以上理论分析,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方式。我们有必要对此进一步深入分析:1)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确定性和现存的价值性,这是肯定的;2)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可以评估的,目前我国缺乏农地评估机构和人员,但只要努力健全制度,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可以评估的;3)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虽然受到限制,但是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看,法律是允许其转让的;4)只有剩余期限较长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保障公司长期运营的需要,才是合格的出资标的。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实践依据20世纪初,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在我国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进行了广泛的实验探索。随着农业产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出现了大量的涉农公司,仅上市公司中就有草原兴发、赣南果业等数十家。这些公司既为农业带来了大量的资金、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式,又有力地推动了农产品质量的提高。再如:2006年3月,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麒麟村508户农民与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其中508户农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作价253.42万元(入股土地514亩,承包经营期20年7个月,每亩每年250元),占实收资本的91%,货币资金25万元,占实收资本的9%。货币资金中由508户农民出资15万元,重庆市恒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公司由农民推选的25名股东代表选举董事会5人,监事会3人,由村委会主任担任公司董事长。重庆宗胜果品有限公司对所属土地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栽植优质柑橘,聘请有技术和责任心的股东做专职技术员,支付额外报酬。因柑橘要到2009年才挂果,公司就在柑橘园内统一套种青蒿、红薯等作物。2006年除去管理成本,实现股东每亩地有290元红利,略低于出租土地租金,但是从长远来看,农户收益要高于出租,周边农户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2007年又有不少农户加入公司。虽然重庆市的“股田制改革”引起了学术界的巨大争议直到最后被中央叫停,但这也反映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现实合理性。

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破产、清算使农民失去土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由以上可知,农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后,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会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公司一旦破产,入股公司的农民将会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我国有些法律对入股农民进行了特殊保护,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股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将使农民这个弱势群体面临着失去土地的风险。

(二)利润诱导下,擅自改变农地用途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种财产权,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农民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投入到公司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使土地的价值增值。那么作为公司,它的目的是什么呢?很显然,农业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它的目标在于充分利用土地这个稀缺性资源实现利润的最大化。然而,我国对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样一来,农民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的公司,一般只能从事相应的种、养殖业等较为简单的农业生产,与其他产业相比,效益并不高。即使公司在运营中进行各种机械化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行农业生产的效益也很难达到其他产业的水平,这就使公司在运营中很容易受到利润的驱使,改变土地的用途,这显然与我国农村土地用途的基本方针背道而驰。

(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限制与公司存续的矛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可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时候就只能限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这一点与公司的长期存续有明显的冲突。

(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保底约定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同股同利、无盈不分是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且公司利润必须是在上交税收、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有时也提取任意公积金)以后的剩余部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可分配。然而,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时,实践中的做法是公司在与入股农民订立合同时,同时签订保底协议,保证无论公司盈利状况如何,都要分给农民一定数额的红利。事实上,这样做并不利于对农民的激励,不会真正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最终也会使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

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制度构建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在理论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实践中也有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但从长远来看,土地经营规模化道路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笔者认为,解决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

第2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该案审理中,经庭审质证,镇人民政府、镇土地经营管理站、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签订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将承包人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事实上应写为杨刚的妻子吴正莲的名字。虽然误写为杨刚的名字,但实际上就是分给吴正莲一家人的土地,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并经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签证。

村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3月向杨富林颁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编号104340266),有效期限至2027年。但这是第一次土地承包期间颁发的,而实际上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期间,争议土地的承包人实际上是吴正莲一家人,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正莲的丈夫杨刚于1990年已经病故。1998年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承包人杨刚的名字,不是杨刚本人亲笔书写,据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是村委会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富林于1998年1月已经取得了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而从定义上来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从其作用上看,一经获得即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因此,张某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依法应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家庭承包。本案中杨刚虽病故,但妻、子尚在,家庭主体尚存。吴正莲作为丧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吴正莲所持有的合同虽然登记的是其已故丈夫杨刚的名字,但代表的是整个家庭。吴正莲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吴正莲是不是承包主体,二是杨富林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有效。

一、吴正莲是不是合法的承包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笔者认为,吴正莲是合法的承包主体。吴正莲与杨刚系夫妻关系,杨刚代表整个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家庭的土地承包代表人。杨刚病故后,其家庭仍然存在,妻子吴正莲成为家庭的代表人,当然具备与村委会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错将已故的杨刚作为承包人,实际上针对的仍然是吴正莲一家人,从村委会、镇土地经营管理站等部门后来的证明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因此,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合同订立一方的签名是死去的杨刚,问题在后来已经得到镇土地管理站给村委会的证实和纠正,该瑕疵对合同效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合同合法有效。

二、杨富林持有的土地证是否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笔者认为,村委会于1998年1月向杨富林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104340266)已经归于无效,应予废除。

《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承包人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转包行为,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备案;对于转让行为,需经双方签定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

第3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 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

(一)解释论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仅仅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考察,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个人”。1986年颁布,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集体或者个人”。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而确立了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主要应当依据颁布时间最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

1·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家庭承包,就是指以家庭或者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所说的农户,其家庭成员必须是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说,家庭承包与成员权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基于其成员权都可以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的土地。[1]

2·非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所谓非家庭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2]。在非家庭承包的情况下,承包方的构成比较复杂,主要包括: (1)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3]。(2)农户。既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都享有优先承包权,那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也应当享有优先承包权。(3)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竞标、竞价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4]。此时,承包人原则上只能承包“四荒”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即使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也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参见《土地管理法》第15条)。(4)集体组织。对于国有土地的承包,集体组织是承包的主体[5]。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是否要区分家庭承包和非家庭承包,“家庭”或者“户”是否可以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值得探讨。我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废弃“家庭承包”的概念,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主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理由主要在于:

1·这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一致性的需要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的民事主体主要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的本质在于,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家庭”或者“户”作为民事主体,其与既有的民事主体制度难以保持一致。“家庭”或者“户”不是法人,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承担有限责任。它也不宜被认定为合伙,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并没有合伙协议存在。或许,它可以被解释为“其他组织”,但是,这种解读实际上不具有说服力,且会带来法律解释上的诸多困难,如其与合伙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雇主责任的承担等。

2·这是“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的要求

正如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6]废弃“家庭”或者“户”的概念,而直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实际上契合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趋势,即个人替代家庭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

3·这是我国实行市场化改革的结果

只要是搞自然经济,其生产单位(家庭协同体)例外的同外部联系就只能通过家长来进行,这就意味着家庭共同体的财产在外部关系是属于家庭和家长的。成员和家长的关系作为家庭协同体内部关系并没有外在地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7]。因此,在封建社会里,个人不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常常受到许多封建团体的拘束,如商业方面的行会制度;经济方面的领主制度;家族、宗教等方面的许多制度。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个人成为社会中最重要的单位,社会成为“原子化”的社会。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个人就摆脱了一切团体的束缚,成为法律上的最重要的主体[8]。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就要求,个人要成为独立的个人,而不必通过“家长”或“户主”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土地承包中的承包人,实际上符合了市场化改革的需要。

4·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不相吻合

欧洲近代化进程中的一个客观事实,即随着具有强大权力的国家出现,个人与其历来所从属于其中的家庭、共同体、等级等集团之间的纽带被切断了,转而直接从属于国家[9]。我国将“家庭”或者“户”作为土地承包权的主体,其实际上是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增加了一个夹层。这与现代化的社会控制方式是不相吻合的。

总之,我认为,原则上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个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土地承包的主体,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 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人

(一)解释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业用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34条的规定,农业用地包括三类: (1)农民集体所有; (2)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 (3)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国家所有的农用地。

与农业用地的三种类型相适应,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包括如下三类: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3)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二)立法论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应当统一,我认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统一设计为农村自治组织,理由在于:

1·这是避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自治组织重合的需要

在实践中,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这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会增加不必要的组织运行成本。

2·这是理顺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的需要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其二者的关系类似于董事会和公司。如果以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似乎就承认了其作为民事主体,而农村自治组织也是民事主体,这就会导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治组织关系之间的难以厘清。

3·这是统一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需要

市场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制度的统一。已如前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不仅导致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的不统一,而且也难以实现土地承包程序的统一。

当前我国的农村自治组织是在村一层设立的(《村委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在此制度下,农村自治组织的成员较多,既不利于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也不利于村民自治的真正实现。我建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来设立农村自治组织。以此为背景,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就是该农村自治组织。从民事主体的角度考虑,其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应当被定位为公法人,确切而言属于地域性公法社团。

注释:

[1]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59-460.

[2]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3]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4] 刘保玉.物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65.

[5]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53

[6]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5.

[7]张代恩.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1届博士论文集, 2001: 29.

第4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国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方面的政策法规是明确的,绝大多数农民也清楚。各地之所以有一些农户对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提出疑问,主要是由于这是一个在我国农村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政策法律规定及其由来和依据

我国一些地方成规模地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最早从1978年开始,到15年后的1993年,考虑到这些地方已经开始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央及时提出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并提倡实行承包期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就是要防止各地利用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做法继续调整农民承包地。针对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一些地方多留机动地和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的做法,中央于1997年发文要求,必须长期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个别地方以种种名义收回或部分收回农民承包地,随意多留机动地,大幅度提高土地承包费,或提前收取承包费的做法,必须纠正。在多年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內,“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使这一政策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

这样规定有什么好处?我的理解有以下几点。

一是维护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获得的土地权益,防止通过经常变动承包权,多留机动地,强制进行土地流转。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仅是一种土地生产经营方式的变革,而且是农村重大权利利益关系的调整。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历史进程来看。坚持实行家庭承包和以各种名义变相剥夺农民土地承包权的博弈,从没有停止过。在国家没有明确土地家庭承包年限以及没有取消农村“三提五统”的时期,围绕多留集体机动地、多收集体提留、加重农民负担过程中的各种事件,每年都大量出现,中央和地方、部门为此多次下发文件,采取措施,付出了巨大努力。造成这一状况,虽然有国家财政负担能力所限,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和公共事务管理需要花钱,很多支出只好由农民出钱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乡村管理机构和农民之间在权利、利益方面的争夺。近年来,很多地方农村出现的强行征用农民土地、强拆农民宅基地的案件,仍然是这种土地权益争夺的继续。坚持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是防止无节制地扩大乡村干部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的支配,维护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重大措施。

二是在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预期的基础上保护农业生产力,防止经常变动承包地块造成土地投入不足和生产能力下降。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的有机质投入、水土保持的基础建设,需要长期持续的努力。农村时期,自留地和集体经营土地維护质量上的差别,其原因就在于对于土地长期投入收益方面归自己和吃大锅饭的不同。如果农户土地承包期过短,经常性调整土地经营权,不利于调动农户长期投入的积极性。况且,农户在承包地上的基础设施投入和规划治理成果,如:水利建设、土壤改良、地块平整、地块调换归整等,虽然法律规定承包经营者这些投入有取得补偿的权利,但核定起来困难很多,往往面临着潜在的损失或者利益纠纷。

三是充分实现土地家庭承包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市场价值,尽量减少承包地块经常调整对于土地使用权信用功能的负面影响。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在土地集体所有制条件下,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同时也要看到,实行土地集体所有是农民所有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外在于农民的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无偿取得土地承包权及其经营收益这一事实本身,就是这种理论的依据。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和逐步确立,如何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发挥土地承包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信用功能,服务农户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领域。虽然在最初实行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政策时这方面的考虑并不明确,但以土地承包权进行一定程度的市场化流转并取得收益,实现土地资源和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已经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在抵押、信贷、期权交易等方面如何更加充分地发挥土地承包权的作用,特别是在成都市的一些农村,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程序,已经向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权长久不变的证书,可以期待在这方面会迈出新的步伐。此外,从经济以外的领域来看,由于30年的土地承包期可以使人口增长较快的农户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不能得到更多的土地承包利益,也反映了适应国家控制人口增长政策的利益导向,机制。

这一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

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是从亿万农民乃至国家的总体和长远利益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但在这一政策的执行过程申,我们必须面对各种现实的问题。

一是依照集体土地承包权按农户家庭人口分配的规则,实行这一政策必然在一定时期内限制了新增人口的土地利益,由此产生的资源配置问题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

在一个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期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家庭人口,由于婚嫁、迁徙、出生和死亡,会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一些人口减少户承包的土地并未减少,反之,增加人口户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增加,后者的利益诉求受到限制。从农村经济利益关系上看,这个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稳定性要求的矛盾造成的,难以通过土地的经常性调整来解决,不少地方也曾尝试通过多留机动地、大稳定小调整等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但经过实践检验并权衡利弊,总体上都没有坚持下来。从农村土地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上看。农户之间人均土地的占用差距在拉大,现行的做法是鼓励富余农业劳动力向非农领域转移并取得收入,对于那些务农为优先选择而受到自身承包土地资源限制的农户,则通过有偿流转他人承包的土地扩大经营面积,或者通过集约经营提高土地收益率来增加收入。目前,农村收入结构的变化和收入来源的多元化,给予了农村劳动人口更多的就业选择性,同时,随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相对弱化,为缓解土地承包利益分配差别造成的经济社会矛盾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是承包期内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对农户土地承包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可以进行农户承包地的调整,但这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出现的事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此外,一些地方由于国家征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间的土地承包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经过上述民主程序,也有的在承包期內进行了承包地的调整,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也不再按惯例向被征收承包地的农户倾斜,而是在整个接受调整范围內即为国家征地付出了土地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同时,由于国家重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态建设项目造成农户土地承包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是否可以参照上述处理办法亦可探讨。以上措施,在保护农业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公平分配。

第5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论文摘要 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类型: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我国法律因没有严格区分家庭承包和市场承包,导致了物权变动中登记制度或缺失或多余。为此,应将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模式设为意思主义,而将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模式设为登记对抗主义。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 意思主义 公示对抗主义

一、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化认识

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取得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前者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作为承包人进行的承包,发包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且是无偿分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后者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市场化有偿承包,为表述方便且与家庭承包相对应,在此将“其他方式的承包”以“市场承包”代替。

两种承包方式虽然都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但区别较大:

第一,就涉及的土地而言,前者承包的是已经开垦并可以耕种的集体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这部分土地通常都是本村村民开发而后归于集体,因此要求该部分土地要满足本集体成员的利益;而后者承包的主要是未经开垦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所谓的“四荒地”,另外还包括果园、菜地等一些不适宜家庭承包的已经开垦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或者处于未开发状态,或者不适宜按人均进行分配,而且具有一定的开发潜力。

第二,就目的和功能而言,前者是为了保障农村社会的基本生存需要,因此实行“人人有份,无偿获取”承包原则;后者的目的并不出于社会保障的目的,而是鼓励开发未肯土地,实现“双赢”,因此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的竞争规律有偿获取。

第三,就初始权利受让主体而言,前者必须为本集体组织成员,这与它的目的相一致;后者因没有前者社会保障的因素,所以受让主体无特别“身份”限制,只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优先购买权。

从以上区别我们可以看到,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负担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具有封闭性,其取得和变更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以市场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具有开放性,更符合市场规律的要求,其应具备相当的流通性。

二、我国立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化上存在的问题——变动中登记制度的多余或缺失

对这样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变动制度的设计上本应该进行明确区分,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却不能令人满意:土地承包法虽然从章节、承包方式、受让主体、流转方式上进行了区分,比如规定了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登记发证后可以抵押,但在关键的物权变动模式上并没有作出有关权利设定或权利变更的任何明确规定。而物权法直接不加区分而将两种不同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规定为设立上的意思主义和变更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这种做法会导致以下具体问题:

(一)在物权变更方面,对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登记对抗模式,不但没有必要,反而更容易增加纠纷

如上所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载着社会保障功能,其设立和变更受到诸多限制,基本上都发生在本集体内部,而农村是熟人社会,因此对设立时采意思主义的做法,基本上没有反对意见。而对该权利变更时却采登记对抗主义,却颇值商榷。

一方面,以登记来对抗第三人确无必要。首先,在实际当中受让方是本集体成员之外人员的情况几乎不存在。登记对抗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非集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仅涉及本集体组织成员,所以这种涉及非集体成员的物权变更只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但根据有关数据的统计表明,这种情况是极为少见的。即便是出现这种情况,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发包方即村集体的同意。而家庭承包的土地都是适合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而非待开发的荒地,其价值较为可观,而且这些土地涉及到本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再加上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综合以上多种因素考虑,无论是本集体成员还是作为集体代表的村委,都不愿意将本集体的土地交给集体之外的人员使用。

其次,有另外的可替代登记的方式在发挥作用。如果本集体组织同意成员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集体之外的农户,自然其也就对该信息详细记载,并为他人提供了获取这种物权变动信息的途径,潜在的交易人完全可以根据这种记载达到自己的知悉目的。而且,如果该潜在的交易人成为现实的交易人,他与原权利人的交易也须经过村集体组织的同意,不会出现其不知真情的情况。因此这样的制度设计足以使这种权利变动具备了公示特性和可查知性,立法者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并不存在。而物权法规定必须到县市级的登记机关登记公示方才发生对抗效力,实无必要。

另一方面,这种“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设计会更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从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角度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要经过有关土地所在集体组织的同意,因此,这些信息可以非常及时的记录到村集体账簿中,保证了信息的准确性。如果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谈当事人怠于申请登记,即便当事人在完成了交易之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登记,而不动产交易的信息要经过若干天才会在设置在县市级的登记机关账簿中得到体现,这种登记的不及时,反而造成了登记的有关信息在一定时期内是与事实不符的,这就更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如果非要以登记的信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依据,实在是一种民意的表现。

(二)在物权设定方面,对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意思主义的模式而排除登记的作用,不利于物权关系的清晰和交易的安全

与家庭承包不同,市场承包不必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包括承包主体的多元化,承包方式的公开化,承包的有偿性,以及对政策较少的依赖性等等,这些都使以该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具备了市场经济的要素,从而被纳入到公开市场当中。特别是物权关系的参与者已经超出了熟人社会的范围,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已经失去了家庭承包下“自然公示”的特征,这必然要求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来产生排他效力和对抗效力,从而明晰权利层级,保护交易安全。这就与城市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极为类似,我国物权法允许该权利抵押并以登记作为要件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不动产的流动大都凭借权利形态的流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和物上权利的设定、变更,而非不动产在主体间的物态流通,由此必然产生复杂层级的权利体系,在这种背景下,登记制度遂水到渠成地成为近代不动产物权的共同公示方法。”而我国恰恰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上符合了这样的要求,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而在该权利的设立上完全放弃公示的作用,其弊端是在“一地二包”情形下,难以把握设立阶段的善意取得,忽略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但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且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取得”,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是采意思主义,其中家庭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特性基本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完全可能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在村委会对有关的土地“一地二包”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将会非常困难。因为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取得”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记,需要的仅仅是承包合同。在“一地两包”而均未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到底如何方能真正“取得”?如果把承包合同作为取得的依据,显然在物权公示法理上很难具有说服力,因为承包人与善意第三人都同发包方签订了合同,都没有登记,何以善意第三人能够对抗承包人?如果不把承包合同作为取得的依据,不但导致承包人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物权无法理解,而且善意第三人没有其他依据获得“取得”效果,其利益无法获得保护。

即便村集体因为种种原因把善意第三人(第二承包人)的合同权利先予办理了登记,该善意第三人能否依登记对抗承包人?依我国现行法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对市场承包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用的是意思主义,也就是说通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就能够产生具有完整对抗力的物权,而无须登记。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而已,不对私权效力产生影响。所以,即便善意第三人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善意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由此可见,对于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设立上采意思主义,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基本上被忽略了。

三、结语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没有充分认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不同类型及特点。如上分析,在家庭承包方式下,由于其特殊的职能从而显现出的封闭性的特点,再加上农村地区特殊的生活方式,这些导致了登记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市场承包并不承载社会保障的职能,因此其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和较高的市场化程度,这就非常类似于城市的不动产变动的背景,因此需要登记作为公示和明晰物权的手段。基于此,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第6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合同 违约 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特征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的成员,其中包括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包括其他村集体的成员,或者是本村与他村集体的成员的联合。在有些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是非农村集体的成员。

从承包人的组成看,包括个人家庭承包、合伙承包、集体承包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承包农村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载体。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土地是一种可以永续利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只有拥有长期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才有增加投入、用心养护、改善地力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体为农村土地,而农村土地的生产、开发周期都很长,故合同的期限一般也较长。短的几年,长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4、承包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人对承包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发包方的义务

第7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

任何一种制度的设定都有着深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需要。在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冲击、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成熟、农业生产的现代化、小城镇的建设,孕育了农户对经营权处分的必要;这种必要反映到国家制度构造上,就必然地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具体的讲,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1、社会学意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顺利转移,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是农业生产向规模化、产业化经营深化的需要。

(1)农业规模化经营是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基础。一九七八年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极大地调动了我国农村生产积极性,调和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不协调,促进了农户对土地的投入,制度上的刺激功效得到了全面发挥。但农村改革实行的第二步,即通过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和合作经济还显不够。仅仅将土地承包经营再延长三十年不能从根本上刺激促进生产力发展,也不能适应农村发展的需要。创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可以为农户提供土地经营扩大再生产主要条件,刺激农户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在农户解决温饱的基础上向更高层次跨越。

(2)农业产业化经营是我国农业逐步走向现代化的现实途径之一。个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市场竞争力低下,很容易挫伤农户种植的积极性,加上农产品储存期短,加剧了买方市场的特点,使得农户个体经营势单力薄。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生产经营的社会化组织方式,其实质就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龙头,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使企业与农户形成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随着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进程也在逐步推进。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为农业生产的深层次发展提供了充足空间。

(3)促进农村小城镇建设。农村发展、变革改变了农户的未来发展方向,将使相当数量的农户脱离他们祖祖辈辈依附的土地,成为新生的生产力。但是现在许多地方的农村劳力依然是外出打短工,土地还是他们最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家庭其他成员不放弃低水平的土地种植,。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户籍管理之外,更主要的还在于农户粮田的限制,农田收入还是农户最基本的生活必要保障,农户一旦离开了农村就丧失了集体土地的那部分份额,断却了后退之路,这限制了农户迈出农村;从根本上限制了我国小城镇建设的推进。创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允许农户在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同时取得收益并保留土地份额,减去了农户的后顾之忧。

(4)完善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全面流转。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或承租等形式获得,而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严格限制流转造成了我国土地市场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完善。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完善将刺激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成熟。

2、法学意义。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通过农户家庭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农户获得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过程中,承包合同表现为一种债权关系,而农户基于这一合同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也便具有了债权的属性。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律对农户行使使用权设立了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4年1月2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三)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项目和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人、原合同仍然原效”。这种法律上的“非经同意,不得怎样”的规定,极大的对抗了物权的基本属性。因此,在对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保护时,也只能以债权的方式进行保护,而未能予以物权属性的保护。但是,对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加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农户获得的承包土地并因此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是一种地上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它具有物权的诸多特征。对这种权利以债权保护显然背离了物权法的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发包方任意处置合同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发包方之所以敢于且能够撕毁承包合同,破坏合同关系,主要是因为双方建立的只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物权关系、农户获得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之故,而债权的对抗与排它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种方式,实质上赋予了农户的土地的用益权,而这种用益权的行使相对摆脱了发包方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从法律制度上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物权保护,这有利于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稳定发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属性

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是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允许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标的物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及其它方式的流转,其处分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流转的主体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主体是享有承包权的农户,农户得依自己的意思对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出租、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2、流转的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标的物。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是对地上权的处分,其包含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对承包合同的处分,即是农户将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条件地转让给第三人,从而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一种是不改变原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而是将承包合同的标的物转由第三人使用、控制。

3、流转的目的是为了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流转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这种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内容

1、前提与原则:

《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为前提,同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是民事交往的基本原则,将其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就使得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地位趋于平等,杜绝了集体经济组织干扰农户生产经营的可能。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做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宜,其不能改变农业生产原素的基本属性。因此,承包权流转不能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更不允许假借流转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

(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的标的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流转的期间必须受到承包期的限制,即要以剩余的承包期为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能力,是为了确保农业生产的稳定与发展。

(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2、方式。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为目标。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各地不同情况,当前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有:

(1)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内转包给新的承包人,仍由承包方对集体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这种情况多数是原承包户已有非农就业门路,不以土地为生,转让的是土地经营权,保留承包权,土地仍然作为他们生活的一种保障。

(2)出租:是指承包方已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在其承包期限内,将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收取租金,并保持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履行承包合同义务。

(3)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将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一次性转移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由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由于转让涉及到与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与第三方间确定的是一种新的承包关系,而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这种流转形式实际上是承包合同的转让,其必须得到所有者的许可,并接受其监督。

(4)互换:是指承包方为了便于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互换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这种互换行为改变地块零碎,实现农户的土地集中使用具有直接意义。

(5)入股:是指承包方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折股与其他生产要素结合,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土地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农场或股份合作社,凭其所拥有的股权参与权益的分配并共同承担风险。

(6)四荒使用权拍卖(或租赁):四荒经营权拍卖是指集体组织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出租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租赁期较长,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产权流转方式,由于期限长,手续完备,责权利明确,调动了农民开山造林的积极性,使长期闲置的自然资源转化为生产性资产。

(7)反租倒包:即农户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由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体将集中后的土地出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形成规模经营。

3、流转限制。

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受到以下限制: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版权所有

(2)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3)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4)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关键字: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保护

完善案例事实和判决:

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

一、对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保护的案例。从制度层面看,如果在法律上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做不同的定性,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解析一,作为债权(合同权利)的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债权。据此,我们可对上述案例做如下解析:

(1)基于合同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原理,即(合同)债权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而第三人黄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据此,李某在其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时,只能起诉村委会。

(2)由于债权不具有排他性效力,所以两个以上内容相同、性质相同的债权合同只要都符合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可同时有效成立,且其效力不因成立的先后而有差别。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虽然两个承包合同成立时间有先后之分,但都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其效力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李某不能以其承包合同成立在先为由,主张村委会和黄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者主张村委会只能与她履行合同。

(3)然而,两个合同针对的既然是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必然意味着只有一人能实际取得该权利。也就是说,村委会只可能向其中一人履行合同,而对另一人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就本案事实而言,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因此,从表面上看,李某可诉请法院强制村委会履行合同,即请求村委会将该土地转归自己承包。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乃以在事实上、经济上能够履行为前提。而在本案中,村委会事实上已将该土地移交黄某,同时黄某也已实际耕作,所以村委会已陷于履行不能。加之根据以上所述理由,李某对村委会享有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黄某对村委会享有的权利,因此,李某已不能要求强制实际履行,而只能请求赔偿所受损失,在有约定时,亦可请求支付违约金。

解析二,作为物权的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说明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事实上其大部分具体规范也是围绕这一目的来设计的。依此,若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处理将迥然相异:

(1)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其结论是成立在先的物权排斥成立在后的物权。在本案中,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李某的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仍然有效,在承包期内该权利当然排斥黄某的相同性质、相同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易言之,在李某的承包期到来之前,黄某不能有效取得该承包权。

(2)物权乃绝对权,是一种可以用来对抗权利人之外所有其他人的权利。由此可见,其效力不仅仅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且针对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的人,所以任何人都有义务不妨害其权利的行使。如果有人违反此种义务,权利人可直接针对该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既然黄某已实际占有该土地,也就意味着是他妨害了李某物权的行使,因此李某可直接诉请黄某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在造成损害时,还可直接要求黄某赔偿损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3)当然,本案中虽然黄某不能根据其与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权,但这并不妨碍他以村委会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求偿关系只是黄某和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李某无关。

二、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更能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两种解析,不难发现,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相反,在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后,如果妇女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而且,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物权性质的农地承包权仅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会消灭,发包人不能以赔偿损失为代价单方收回已发包的土地。其次,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还表现在其效力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上。因为正如上述案例所解析的两种情形,享有债权性质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第三人侵犯时,很难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相反,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手段,往往具有技术性工具的性质。为不同功能设计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虽然一般能有效实现其制度功能和目的,但由于其功能的局限性,有时也难免被行为人利用,以达到该制度规范功能之外的目的。把农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显然不能有效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把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更能增强法律对农村妇女之土地权益的保护功能。有必要强调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毕竟低于基本法的效力,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对此,我国立法者已有正确认识,在2002年上半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确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该草案目前已作为一编纳入到新近的民法典草案中。

三、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规定的反思

(一) 整体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后,这些规定已成为其物权性效力的当然内容,如此累赘规定,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除了具有高度重视农村妇女之权益的保护这一价值宣示作用之外,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实际价值。况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既已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其第30条和第54条的规定不免成了赘语。尤应注意的是,如此画蛇添足,不免给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感觉。

诚然,农村妇女属于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经常受到侵犯,但这并非出于法律未对其权利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这一缘故。我们认为,只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那么不管其权利主体的性别如何,都可有效利用其物权性效力对抗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干预或侵犯其权利之人。不过,法律仅仅只是为权利人提供为权利而斗争的工具,而妇女是否敢于或是否能够实际运用这些工具,则取决于其权利意识和内在的勇气。当然,我们可为其行使权利创造一定的外部环境,如创设农村妇女法律服务或保障机构等,但这并非本文要探讨的问题,因为本文的目的只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文本本身做一实证分析。

(二)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进一步反思

在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立法意图进行一般分析后,我们通过进一步的文本分析,发现该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些弊端。

第一,在实践中,当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可能以第30条的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所以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承包地。这种情况可能不利于远嫁他乡的妇女,因为一方面她对原承包地无力顾及,另一方面又不能在其所生活的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

第二,该规定有过于保护妇女权益之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本已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该规定对妇女自然适用。但依第30条之规定的反对解释,在承包期内,若因男子入赘或举家外迁而迁入新居住地,那么即使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此看来,该规定弄巧反成拙。因此,我们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人迁入新居住地的,有权作为新的集体成员承包土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以上的法律实证分析证明,农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后,更能起到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作用。但我们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只有在妇女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包农地时才能发挥其保护妇女权益的作用,而在妇女作为家庭①成员共同承包农地时,则需其他法律规范的配套设计才能达其功效。为说明问题,我们仍以案例解读为分析手段。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在其夫死亡后事实上已单独成为所承包土地的权利人,②如果其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那么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效力,其权利能得到有效保障。对此,我们在前文中已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然而,根据我国实行的农地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我国农地的承包基本上以农户为单位。因此,在农村中发生的大量涉及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案例是,某女在出嫁前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农地的承包,在出嫁后却因失去原家庭成员的身分而事实上不能取得承包地。如果该女欲主张对原承包地享有权利,那么根据现行法律,其权益能否得到保障?

欲对此做出解答,需理解我国民法中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对于所谓的农户,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加以定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却对农村承包经营户有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经营。③其中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户以自身的团体特征而成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亦即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独立民事主体。此种家庭共同经营体以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和经营为基础,经营收入归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户”的名义而非某个成员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代表人为户的责任人(即户主)。④显然,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例如夫妻关系终止、妇女结婚而不再成为原家庭的成员,⑤其成员身分终止之人可请求分割承包地。⑥

因此,根据我国民法中已有的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应按照共有物的分割规则进行:如果所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已婚妇女取得其应得份额;承包地的分割会减损其利用价值的,如其他成员愿取得承包地,则可把承包地作价,除自己应得份额外,按份额补偿该妇女,从而取得全部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其他成员不愿取得承包地,则可将承包地转让,各成员依各自份额取得转让价款。

这种法律方案本来公平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姑虽属于本宗,但嫁后归于异宗”、“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歧视妇女的传统宗法思想的影响而大打折扣。例如,在承包地本可分割而不会损及其利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仅仅提供的是三种可选择的方案,而非一种强制性的单一分割方案,所以原承包户成员会利用各种手段,迫使出嫁妇女接受第二种方案,从而通过损害该妇女之利益的手段达到“肥田不落外人手”的目的。

此时,或许有人以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其实大谬不然。因为按照民法原理,上述情况只是涉及承包经营户内部财产分割问题,和发包方并无关系。也就是说,在承包期内,由原承包户取得的承包地尽管因共同关系的终止发生分割,但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承包地经分割而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其中一个为继续存在的承包户取得,另一个则为出嫁后的妇女取得),那么这两个权利都是有效的,而且,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物权,那么这两个权利都可有效地对抗权利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发包方亦包括在内)。可见,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妇女的承包地,本来就是《民法通则》中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共有物分割之规定的当然结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此时并无适用余地。

由此可见,对于出嫁妇女之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并非出在发包人一方,而是在妇女出嫁后要求分割承包地这个环节上出现了障碍。因此,我们建议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有权请求以实物分割的方式强制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并取得其应得份额。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不得就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

注释:

①家庭在农村实际生活中表现为“户”。

②按照以下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李某在其夫死亡前为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户,在其夫死亡后则为个人承包经营户,其性质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自然人。故李某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不同于以下所述的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户。

③⑥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第252页。

④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43页。

第9篇:家庭土地承包法范文

一、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现状

1、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形式

(1)转包。转包是指土地承包方作为转包方在与发包方继续保持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以向接包方收取转包费为条件,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土地流转行为。据统计,我县采取转包形式流转的农村土地面积为9184.2亩,占流转总面积的52.2%。

(2)出租。出租是指土地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在与发包方继续保持承包关系不变的基础上,以向承租方收取租金为条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土地流转行为。我县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面积为3637.1亩,占流转土地总面积30.7%。

(3)互换。互换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间为了耕种和经营的需要,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而形成流转土地的行为,俗称“地换地”,即在承包期内承包户之间交换承包地的使用权。其特点是:只要在签订流转合同时约定了不涉及土地权属的条款,就可以使两个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土地具有了合法性。目前,我县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196.5亩,占土地流转总面积的10.1%左右。

2、土地流转的基本用途

我县现有土地流转面积中有10117亩用于生产效益较高的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其中,7425亩用于保护地生产,1572亩用于畜牧业养殖小区建设,1120亩用于裸地生产的特种植物、果品和绿化苗木等。

3、转出土地农民的就业和收入情况

(1)将家庭的承包田部分流转,获得流转收益,剩余部分仍由自己经营种植大田,获得粮食等实物收入,保障全家生活口粮和养殖饲料等;有的还同时从事保护地生产,获取现金收益。这类农户大多数家中无人外出打工或有人在外打工,但家庭其他成员有较强的劳动和经营能力。将承包地部分出租的农户,有的是男劳力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家中老人、妇女在家耕种经营剩余部分的承包田。这类农户收入虽然不高,但收入稳定,风险较小,其收入在人均6000-7000元左右。

(2)将承包地全部流转,获得流转收益作为家庭的补充收入,这类农户主要家庭成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务工收入为务农收入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职业稳定,并在务工城市中拥有住房或近期准备买房。坤都营子村某村民,本人依靠娴熟的木工技术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在外地为项目经理带工,已举家迁出多年,年均收入4-6万元,是单纯务农农户收入的3-5倍。将承包地全部流转给他人的农户有的是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家庭成员中有退休职工的,对土地依赖程度较低的半农户,土地流转后对家庭收入保障影响不大,获得的土地流转收益只是起到生活的一种补充作用。这类土地流转户人均收入约7000元以上。

二、推进和指导农村土地流转需注意的问题

(一)继续贯彻落实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政策,稳定家庭承包制度。在推动和指导农村土地流转中把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作为前提和基础。土地流转的年限不得超过流转土地承包合同的年限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法定的物权属性,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借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强迫承包方土地流转。土地流转要充分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流转。严禁以任何方式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