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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必要性
1.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2010年数据显示,中国农业土地资产比例最高达54%,远高于机器10%、农业设施12%、牲畜24%。全球农业土地资产比重,中国14%居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6%。然而,我国农村土地资产产权建设和价值实现机制滞后,导致农村土地资产“流转率低、流转方式单一、土地规模化经营程度低、土地资产流转风险高”的现象普遍存在。长期以来,这笔巨大的财富由于法律和管理制度的约束,除用于满足农户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外,无法像城市土地资产那样在市场中有序流动。农村土地只凸显其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却不具备融资担保和增值等功能,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
在中国,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产权既是一种生存权利,又是一种发展权利。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范畴,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指农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通过行使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物权,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即农民对所拥有的财产通过出租、转让、入股分红和投资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增值收益。农民的财产额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据调查,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农户的财产主要集结在其拥有的土地和住宅上。以重庆市璧山县为例,该县农户的房屋价值占其家庭财产价值总量的62.6%,该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比重严重偏低,平均不到其总收入的1%。一般而言,一个地区越富裕,其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越多,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就越大。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地区是否富裕的重要标志。
1.2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它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直接影响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国家的建设规模有限,对农民的影响并不大。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政府依然凭借垄断权力,操控农村土地市场。以成本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以市场价出让土地,失地农民只获取土地市场价值的小部分,而政府获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使国家赋予政府的土地垄断权成为权利寻租的动力。政府过度介入经济生活,对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不良作用。现行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党的十明确提出,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应当着力完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土地资产市场化,培育农村土地资产市场体系。
1.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要求
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突破性发展,主要得益于城乡二元体制下劳动力、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继续由农村向城市单向流动,大量农村土地以极低的成本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而大量农民被排斥于城市化进程之外,不能依靠土地权利直接参与并分享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果。显然,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形成城乡分割的土地市场。从土地市场体系构建来看,城市建设用地转让、出租交易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农村土地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土地收益分配方式不清晰。政府以强制手段,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导致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之一。同时,城乡分治体制下,土地要素流动性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资本和劳动力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了要素与资源的进一步整合。土地权属限制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现同地不同价,农村土地资产的价值没有真正显现出来。因此,深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改革,确保城乡之间在资源配置和利用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有序推进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资产化,也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集体组织是谁,法律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含糊。《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显然,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的是经营管理权,并未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或“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得到严格界定的概念。在实践中,作为主体的“集体”是谁?“集体”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程序和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界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由于“集体”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应的载体,以及其标志性权能被国家控制在手中和大部分权能实际上是由少数农村干部在行使,导致其主体事实上的不存在,即主体虚位。笔者在对重庆江津区、开县和忠县农户走访调查并回收有效问卷316份,结果表明,多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概念是很淡薄的。其中28%农户认为,集体就是国家;36%的农民认为集体是干部(村干部、乡镇干部),认为集体是村民小组占15%;剩余21%的农民表示不清楚或是不关心。
周诚在《土地经济学》中提出了“五权结构”,即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产权对集体和农民而言,并不完整。一方面,农民集体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农户的土地经营权虽然相对充分,但财产权严重不足。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产权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和保护机制。
造成这种主体缺位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现阶段随着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大多数村内是不存在的,村一级并没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下,土地被细化经营,虽然满足了农户的土地私化经营愿望,但是小农意识下的农民并不关心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三是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时,各级政府介入十分严重,普遍的形成政府“代民做主”的现象。
2.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失灵
现行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体现于行政干预土地产权配置,这种管理机制造成各项权利主体对土地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这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产生的根源。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集中反映在:一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权利的控制,表明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却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实际操纵和决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交易并且参与所有权收益分配;二是农民集体作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实践中难以充分行使所有权,主体地位处于虚置状态,土地权益受到多方侵蚀;三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自身角色混乱,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行使受制于农村基层政治民主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分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他们既是一个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土地,又被视为地方政府在农村基层的延伸,具行政管理色彩,形成农村版“政企不分”。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其土地资产补偿机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及未来的收益部分。农用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改变会导致地价高涨,而这部分巨额增值收益农民并没有权力享受即形成实际上的“增值归公”。从征地补偿办法看,长期以来,中国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基本上未得到地方政府的承认或尊重。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农民拆迁安置所得比例极低,土地收益分配明显是向政府、城市、非农部门倾斜。近年来,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上访、投诉媒体等维权抗争活动以及其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发生的严重冲突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3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薄弱
农村土地资产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农民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资金运作和资产经营状况进行系统检查、评估。调查发现,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在确权、统计和评估方面存在滞后性,农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模糊,不少地方存在登记不及时、不全面,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混乱、资产处置随意等问题。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首先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存量,明细到村、组、户。其次,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269个农户,98%的被调查农户知道自己承包地的数量、位置,但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承包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开县等180名村官,95%的被调查者能正确回答本村的土地面积、用地结构,但是他们不知道本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我国农村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户对农村土地资产认知程度低,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村土地产权遗留的历史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三级所有,社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名存实亡。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农村土地界限存在争议。二是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特殊性。由于农村土地资产本身存在的特性,如产权特征、资产属性、市场条件等,在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障碍。
对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98名专业人士咨询结果显示:98%的受访者认为,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 进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同时也表达了对现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状况的不满;92%受访者建议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原理和方法参照土地流转市场定价法;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农村土地资产评估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支持。
2.4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低
目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形成种种弊端,影响到广大农户财产性收入增长。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是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论断。农民拥有土地,就拥有巨大财富,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结构统计结果(表2)表明,城镇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却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农村居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但财产性收入较少。这个现象发人深省,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几何。
据调查,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影响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一,对土地非农化产生的巨大利益的追逐也加剧了腐败泛滥,加重了对极为稀缺的土地资源的乱占滥用现象。特别是在城市近郊区和乡镇企业发达的沿海地区,农村集体非农用地大量进入市场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且主要以买卖、有偿有限期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联建分成和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这种现象影响到耕地资源的保护,也造成土地资产收益流失。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城郊地区,农村土地资产增值空间迅速提升,但是由于存在相关土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在城郊地区一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自发地、无序地流转形成了一定的隐形市场,农民以不合法方式争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土地资产管理失控、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难以控制、土地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等突出问题。第三,由于农地占用成本低,土地粗放式利用现象十分普遍。统计数据显示,1996—2010年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49亿,但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面积不但未降反而净增6.13万hm2,农民人均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也从193 m2增加到218 m2,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形成许多所谓“空心村”,乡镇企业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也十分普遍。
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建议
3.1 强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主体
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政权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中明确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经验证明,优化资源配置是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保障。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加强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职能,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创新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我们要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适应的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时俱进,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创新发展。建议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赋予村民委员会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物权,强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改“三级所有,社为基础”为“三级所有,村为基础”。
3.2 开展农村土地资产清产核资
开展农村股份合作、推进“三权抵押”和“地票交易”,必然要求科学评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严格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资本结构。城市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能说出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搞不清楚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都搞不清楚,又如何能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因此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显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客观要求。据调查,全国加快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已近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90%。建议政府以第二次土地大调查成果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为平台,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登记,摸清每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规模、结构、价值,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的土地权利在经济上得到有效实现,创造条件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财产和财产性收入。
3.3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相对滞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产生机制和分配机制认识不足、政策缺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要求未能满足,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科学发展,危及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已上万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又有几何。政府既要加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也要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所有权收益管理。建议加强社会调查、理论研究和政策分析,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地位、作用和性质,科学构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实现路径和方式,合理评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统筹考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分配方案。建议加大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夯实经济基础。
3.4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服务体系
价格是市场的灵魂,如何评估农地资产价格,是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多年来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地定级估价办法,但对农村土地资产价值认识不足,农地定级估价基本上还是空白。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统筹城乡改革发展要求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定价机制,需要 深化研究。与发达的城市土地评估机构相比,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人员极为缺乏。调查发现,当前在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推进农村股份制改革中,土地资产价值评估难,制约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序推进。政府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供了公共服务,也应当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做好相关服务工作,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针对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通、价格不合理、服务体系薄弱等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权属登记、资产评估、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合理的价格不仅能充分体现土地的价值,而且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农村土地定级估价规范,建立农村地价评估机构,培训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估价,合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格,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可操作性指标;评价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为国家赖以存在、延续的最重要物质资源,自文明创始以来就一直是人类所珍视、追逐的目标,“人类文明的标志就在于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定人们或各社会集团对于土地的权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需高度关注与重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生效,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公众普遍对其操作性有着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该条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条例》刚实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针对《条例》文本进行评价。
一、《条例》的可操作性评价指标
一部法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且不违背上位法,形式规范,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也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一纸空文,这样的立法实际上是对宝贵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操作性指标”是评价法律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为高质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效地付诸行动,得到实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就意味着法律能够更有效付诸行动,得到更好的实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运用中困难程度就更大。
具体说来,法律可操作性评价具体指标有三,即:规范完整性、规范明确性和适用频率。
规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和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之间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从规范完整性指标来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强。因为缺乏法律后果的规范意味着有行为却无相应处理结果,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常常会出现操作难与执行的局面。
鉴于《条例》出台的时间短,在实践中难以全面考察其适用频率,因此以文本为对象,我们主要从规范完整性与规范明确性两方面来评价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体评价
(一)规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台的《条例》共计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和附则五大章。其中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共29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共6条,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占该条例规范总数的83%。
在6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中,1条是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2条是有关法律原则的规定,另有1条是有关实施附则的规定,这4条从立法层面而言无需具有法律后果这一构成要素。除去此4条,实际真正产生影响的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为两条,即第15条和第29条,仅占新条例规范总数的5.7%。因而,单就规范完整性这个指标而言,《条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然而却并未规定当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时该如何担责,使得针对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义务极易在实践中形同虚设,缺乏强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纠纷便随之而来。
第29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如若审计机关未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或未公布审计结果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条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担责规定,还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使得审计机关自身行为缺乏规制,易怠于行使其监督职责。
(二)规范明确性
1、完善进步之处。在《条例》颁布生效之前,有关土地征收与补偿,主要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各地方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所制定的相关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为《土地管理法》。可通过与上述法律法规的比较,来评价分析《条例》的进步与完善之处。
(1)适用范围的明确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对于人们具有拘束力。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此处,我们主要对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加以评价。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条例》出台前,法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还包括非公益性商业用地。允许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征地权的滥用,利用国家权力不当地剥夺私权,侵害原土地权利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行政权力的腐败。
为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此次新条例做了严格限制。首次对征收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的明确。确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精神应该是逐步缩小征地范围。根据该精神,《条例》规定: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进行征收,从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
统计资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设用地。
针对此现状,《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同时该法首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其范围,《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外交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避免实践中因为规定不明而出现征收范围肆意扩大的现象。
除此,首次明确排除了“违建”补偿,明文规定违规建筑不属于《条例》的补偿范围。违规建筑是否获赔一直是土地征收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土地管理法》与原《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造成实践中纠纷不断。《条例》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违建”获赔的争议,打击了部分地方为获得更多补偿款而临时突击扩建的行为,有利于公平正义。
(2)执法主体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在对征收工作主体进行规定时用词混杂。其在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7条却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造成在实践中区级人民政府征收权的资格争议问题。而《条例》则统一规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区级人民政府征收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
(3)执法对象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其将执法对象定为“拆迁当事人”。但何为“拆迁当事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范围不一。是仅指房屋所有权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条例》则避免了“拆迁当事人”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缩小了执法对象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4)执法程序的明确性。《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细化具体规定土地征收程序,仅在第46条笼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事前知情和主动参与的权利,而只是强调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参与的义务,而法律实体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协商或听证程序作为补充,加上农民受知识层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参与公共事务能力较弱,如果没有适当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条例》则对执法程序做了具体细化。第8条至第29条完整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执法程序,涵盖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过程,使实践过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私权的保护,比之《土地管理法》更为全面具体。第27条首次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概念,顺应民心地将禁止野蛮拆迁写入条文,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先补后搬”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维护了私权。
同时,从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强制拆迁。作为一贯争议热点,行政强制拆迁在此次《条例》中的废止有着巨大积极意义。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近几年来,行政强制拆迁的比例平均为0.2%左右,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这一规定有利于文明拆迁的实现,促使拆迁部门采取更为温和的拆迁谈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征收方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
(5)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可经下列公式加以计算:
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处理项上限-处理项下限)÷处理项上限
经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商越大,则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因为根据上述计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着条文在内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与发挥的空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即该条文在内容上的随意选择性与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操作起来因缺乏明确规定与标准就越发困难,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执行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以征收补偿标准为例,该法第47条是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规定,这条概括性的规定构成我国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过条文可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二者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套用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公式,将字母a设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则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为10a,下限为6a,代入公式即为:
(10a-6a)÷10a=0.4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40%。
反观,新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规则,开发商给付的补偿款会尽可能贴近市场价格,不太可能过多偏离市场价格。因此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价格会接近于其下限价格,即接近于市场价格。换言之,上限与下限之间的差额近乎为0,则带入上述公式即为:
0÷市场价格=0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0,亦即意味着该条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过上述计算清晰可知,新条例在土地征收补偿费方面,其可操作性明显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适用于金额的计算,对于同种条件不同处罚或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情形并不适用。这两种情况因种类不同而不能相比。对于前者,即同种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很易造成执法机关都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A处罚方式,而逃避另一种相对而言获益少的B处罚方式。比如条文若规定执法机关可以采用罚金或吊销执照的方式进行处罚,则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执法机关都会选择罚金而不采用吊销执照的方式,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具有很大任意性与自主性。量化不确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对于后者,即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虽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条文中,然而在实质上却可拆分为两个不同条文的内容。在A条件下实施对应的A处罚,此为一个条文的内容;在B条件下实施对应的B处罚,此为另一个条文的内容。不同前提条件,不同处理结果,应分开确定计算其量化不确定性,不可笼统套用上述公式计算。
2、存在问题。虽然总体而言,《条例》具有较强法律可操作性,较之《土地管理法》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明确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与进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其内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在适用范围的明确性上,有关“国有土地”的范围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相对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更大,然而“国有土地”的界定是一个复杂问题。“现实中的‘国有土地’大
体有这样几种:一是已征用或已经确权给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二是依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换发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区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记时确定为国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区的农民特别是城中村居民,因转户、拆迁等情形,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对城市市区的土地调查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
实践中面临的复杂问题是,有的‘国有土地’未经过征收程序,有的没有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补偿,有的是先办理房产所有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有的仍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甚至仍然是农用地。”而《条例》仅笼统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则上述各类国有土地是否都适用“收回”规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确定哪些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应该补偿?“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转户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是否补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登记为国有土地是否补偿?没有支付过征用补偿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规定登记发证的原集体土地是否补偿?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为《条例》未对“国有土地”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实践操作中有可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该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执法主体明确性上,有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现行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由于拆迁速度和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取消建设单位拆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指谁?“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三是民办非企业。从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机关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究竟是属于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确。其次,对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若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自身承担,则若在其不具有承担能力的情形下,谁该为其承担?这些都是实践中将遇到的问题。
(3)在执法程序明确性上,有关土地价值确定程序、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认定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而对于被征收的土地,则只在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除此并无进一步的处置办法。有收回,则应有补偿。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仅为“合理”二字,那么这便涉及到对“合理”的判断。何谓合理补偿?补偿多少才谓合理?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即为对被收回土地的“价值”进行确定。尤其是划拨土地,作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其价值在实践中向来难以确定,然而新条例并未对划拨土地的价值确定程序予以规定。
实践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应该如何?有关国有土地“收回”应由谁执行?补偿主体是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城市社区(居委会)是从原生产队改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早已发生转移,那么,转移后的补偿主体是谁?“许多住宅用地原来给村(居)委进行过补偿,那么,现在应补给谁?国家、省级项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要不要给市、县政府进行土地补偿?”进一步探讨,依什么程序计算补偿金额?“《条例》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然已包含了土地补偿或土地使用权收益。那么,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应该如何计算?单位和个人获取的‘市场价格’中要不要显化‘土地价值’?同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其‘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际上是住建部门确定的资质,那么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能否参与?”以上均是尚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新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新条例新设立的程序,调查登记的情况在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能否实现。但对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处理,新条例并未规定。”笔者以为,可采用信息登记公开的方式,将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况登记在册,用以备案,建成档案系统归总,便于随时查阅。
新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认定?条例尚未有明确规定。依据前述《条例》第15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采取调查登记的办法,那么如何“调查登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条例只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登记,则国土部门是否同样有权参与调查登记?“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是否应该‘登记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同时改变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补偿?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同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是否要处罚?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在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合法’的,国土部门还要不要处理?
事实上,长期以来拆迁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与能否顺利达成拆迁协议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改变了住宅用途,但在拆迁时得不到满足,一些‘钉子户’就是这样产生的。”因此,必须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认定程序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评价结论
一、加强建筑物改造装修规划管理。本意见所称改造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对建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改造、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不包括已确权给个人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物改造装修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建筑物改造装修后的使用性质应与土地用途一致。改造装修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与土地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须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凡投资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办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施工招标投标、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超过50万元的,还须委托建设监理。涉及改变外观造型的,应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四、从事改造装修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凡是将建筑物分割改造后对外出售的,改造建设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加强改造装修工程设计管理。改造装修工程须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改造装修工程装修人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确保结构和消防安全,满足使用功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修改;其中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应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六、加强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管理。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原则上应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确有特殊原因不能一并发包的,可在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上,由总包单位通过招标进行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并经审查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装饰装修项目,应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手续。改造装修人不得将项目分解,规避招标投标管理和施工许可管理。
七、加强改造装修工程施工管理。改造装修不得拆改建筑物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加大荷载。确需拆改或加大荷载的,应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后,方可进行改造装修。改造装修应保证建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相关的质量标准,遵守有关施工和安全的强制性规范。危险房屋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改造装修。改造装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的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格控制施工现场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建筑外立面的装修部位及相关区域,要按主管部门要求实行有效围挡,维护城市容貌;改造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严禁乱丢乱倒。
八、加强改造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改造装修工程竣工后,应经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有关单位要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和《*海市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建发(2*)13号)的有关规定,对改造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改造后使用性质为住宅或公寓类的项目,还要委托物业管理。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征收程序;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260(2010)04-0150-06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公民的财产权并非受到绝对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未明确规定只因公共利益才可征收房屋,并且房屋征收程序不规范,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受损时救济机制不健全,导致房屋征收范围过广,征收补偿普遍较低,拆迁纠纷不断,暴力拆迁和暴力抗击强迁事件呈现上升的趋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规范城市房屋征收行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正在修改与完善。本文拟从征收的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和征收补偿三个方面对我国房屋征收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加以讨论,以期对房屋征收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问题亟待解决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如何补偿多年来一直无法可依。由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远远低于同一区位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造成房屋被征收后补偿不能弥补被征收人损失,被征收人拒绝接受征收补偿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该如何补偿,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学界部分专家和学者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进行。然而实务界认为既然现有立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自然就不适用国有土地房屋的征收标准,征收人就不必依照城市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而目前就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再颁布一部新法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公而引发的纠纷,新的房屋征收制度应当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作出明确规定。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的基本要件之一。在我国,公平补偿不仅应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也应包括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真正的公平,化解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公而引起的各种暴力冲突。如果在立法上不作出明确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来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就只能是学者一厢情愿的一种理想而已。为了避免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入利益受损,化解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社会矛盾,建议在未来房屋征收立法中加上一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其补偿比照城市房屋征收标准实施。
(二)“公共利益”应当合理界定
“公共利益”是各国(地区)不动产征收的共同目的,但要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往往与价值判断密切相关,随着时间空间的转换而有不同的内涵,因为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背景以及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解释。
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征收权的行使必须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日本颁布了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该法对何为“公共利益”详细列举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情形,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石油管道、自来水管道、铁轨设施、消防设施、气象、广播、教育和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图书馆、社会福利事业、医院、煤气、电力、电信、墓地、废弃物处理设施、公园、水利设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社的办公场所或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居住专用区、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合作社进行的农地改造和综合开发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中央批发市场和地方批发市场等,概括了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方方面面(褚江丽,2009)。并且每一种情形都有一部相应的法律约束,如依照《城市规划法》进行的公路等建设,依据《河川法》进行的水库、地方设施建设,依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等建设。根据日本法律,只有符合《土地征收法》第3条列举出的事项的项目,才允许采用征收不动产的方式。
台湾地区“宪法”第108条第1项第14款规定了“共用征收”,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于私人之特定财产,可以进行征收。另外,台湾地区《土地法》第5章为土地征收编专编,对土地征收的要件、程序等作出规定,该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范围:(1)第208条规定,“国家”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可对私有土地进行征收: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它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2)政府机关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可征收土地及房屋。(3)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设置新城区,进行国防建设和共有事业可进行区域性征收和保留征收。但由于土地相关特别法中有诸多土地征收的规定,造成土地征收程序、补偿项目和标准各异。台湾地区于2001年又颁布《土地征收条例》,作为不动产征收的依据。该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可见,“公共利益”是台湾地区不动产征收的唯一目的,并且“为尊重私有财产权利,并非必要,应尽可能避免征收之法理”。(陈立夫,2007)
在我国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上,目前学界较为认同的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将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一一列举,然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这类似于台湾地区不动产征收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所列举的项目中,实施危旧房改造可否征收房屋,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有人认为,旧房改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并且《土地管理法》第58条将“为公共利益需要”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并列列出,作为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因此,危旧房改造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王亦君,2010)但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在该条提到的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并非完全等同于土地征收,并且该条也并未排除旧城区改造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事实上,近年来国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已呈扩大趋势,如在美国,公共利益可以从公共利益用途的效果角度来确定,无论被征用的财产由谁使用,只要征用的行为最终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社会福利,如
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等;或者公共利益事业的使用直接或间接增进了全体社会成员的福利,就可视为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张千帆,2005a)。再如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第4条、《新市镇开发条例》第6条、《都市更新条例》第25条都规定为了城市规划及城市更新,政府有权征收土地提供给私人开发(陈立夫,2007)。可见,为实施城市更新改造危旧房而征收私人房屋并非我国特有。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城市化进程正在加快,对旧城区的改造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途径之一,旧城区的改造既有利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土地资源,减少对农用地的征收,也可使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较快得到改善。“公共利益条款运用得当,对于社会的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可以促进地区经济的繁荣、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推动就业。”(褚江丽,2009)因此,将危旧房改造纳入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无不当,但应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为前提。为此,建议在房屋征收立法中规定:因危旧房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2/3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2/3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保障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进行商业开发。
(三)商业拆迁应排除在房屋征收范围之外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只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征收私有房产。因此,非因公共利益而实行的商业拆迁,在理论上是纯粹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遵行民法上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通过协商的方式购买房屋产权后才能拆迁。然而,目前的拆迁中暴露的最大问题就是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混同,政府运用公权力将低价或无偿征收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如果以市场价出让,则政府从中获取高额的差价作为财政收入;如果低价出让给开发商,则巨大的差价就落在了开发商的手里,公权力成为寻租的手段,并且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合法外衣(周安平2006)。特别是在被拆迁人和开发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在必要时甚至进行强制拆迁,这实质上是公权力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的粗涉,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权。因此,新的房屋征收立法必须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限定在因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只有这样,《宪法》和《物权法》所规定的私有财产权才能得到充分保护。
二、关于征收程序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使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后果”(王名扬,1995)。任何实体法的实现均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证。对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只是为合法征收房屋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但要有效防止房屋征收部门超越公共利益的界限,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最好的方法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许中缘,2008)。因为“如果没有正当程序,政府权利的滥用就不会遇到任何障碍,一切法定权利都将因其不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张福刚等,2006)。亨金等(1996)说过:“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征收的法律限制。”
和国外相比,我国城市房屋征收制度在程序上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公共利益认定审批机制不够完善。房屋征收权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征收的先决条件,强制性地剥夺公民住宅房屋的权利,理应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国外一般在立法上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权属于中央行政机构或省长等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者交由专门机构如土地征收委员会认定。在程序上由土地征收机关向上述机关提出征收申请,上述机关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后予以批准。例如,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条例》第14条、15条和17条规定,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立土地征收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并由“内政部”核准,而后通知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政府执行。在法国,不动产征收必须进行公益的宣告,由专门的调查员或调查委员会就征收是否符合公益进行调查,在6个月内提交调查结论,接受公开辩论的检验,然后由省长或最高行政法院进行公益宣告后,征收程序才开始启动,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进行不动产征收。在日本,《土地征收法》规定了详细的征收项目认定程序和征收裁决程序。在土地征收程序中,首先由项目设立人根据项目的分类向国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提出项目认定申请,由交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就项目设立人、项目的种类、项目的施行区域等事项分别行使认定权限。“通过项目认定程序,需要判断确定相关土地房屋、项目计划以及为该项目只能征收或者使用相关土地房屋的公益性。”项目认定后必须认定告知,“项目设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一年之内,申请相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作为作出裁决的机关,征收委员会的地位必须具有公正和中立的性质。”(朱芒,2007)
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认定一定的项目符合公共利益后自行作出征收决定,导致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机制缺失。因此,建议在未来的房屋征收立法中修改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制度,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政府设立土地征收委员会,其成员由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经济学家、律师等专业人员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及房屋征收时,将有关征收事项进行公告,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然后再次进行公告后,就征收项目的公益性及范围向土地征收委员会提出征收申请,由土地征收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2)房屋征收后土地使用监督机制缺失。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政府先进行征收,然后将土地交给因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项目人,由土地使用者再就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和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解决,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中的话语权和参与权,即使土地征收不合理,被征收人也无法提出异议,改变征收决定。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和搬迁的主体,在进行征收补偿后再将土地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以改变过去土地及房屋在未得到补偿就被征收的状况。但该提议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政府未将被征收的土地用于指定的公共利益项目,该如何处理?另外,即使政府将征收的土地交给了指定的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人,土地使用者如果改变征收土地的用途,将其用于商业开发,又该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是由国家垄断的,因此,政府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获得大量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财政收入,同时政府又有权为了“公共利
益”进行土地征收。根据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在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如果对土地征收权不加以限制和监督,政府就会过度征收,将征收的土地通过出让进行商业开发,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加剧社会冲突,进而导致土地及房屋征收中的“政府失灵”(武敏,2009)。因此,必须加强对政府征收权的制约,对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后的使用进行监管。“根据传统法学理论有关限权学说,对权力的制约有两条途径,一是利用权利制约权力;二是通过权力对权力形成制衡。”(李丽峰,2008)因此,可在未来的房屋征收立法中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赋予房屋被征收人的收回权,在政府未根据征收计划将征收房屋及土地用于公共利益的项目,或者土地使用者将征收房屋及土地用于他用或者推迟兴办公共事业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征收人有权按原征收补偿价格收回土地及房屋。因为“只要土地用地单位没有按照公共利益进行相应的开发建设,则被征用土地就失去了公益目的的依托,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也不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王怀勇等,2004)规定被征收人的收回权既可促使政府严格按照征收的目的和时间利用被征收土地,也促使土地使用人合理使用土地,从而有效遏制政府滥用征收权,提高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利用效率。
三、关于征收补偿
公平补偿是实施征收的基本要求,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普遍规定了公益征收的补偿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不给予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德国宪法将公共利益及征收所涉及的参与人利益并为斟酌,并进行公平衡量。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征收私人房屋,给予公平补偿是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给予公平补偿,才能将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成本由整个社会来承担,私有财产权利才能得以维护;同时,征收房屋及土地的高成本会使政府决策者在征收房屋及土地前进行慎重考虑,作出理性选择。防止过度征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社会冲突的加剧(张千帆,2005b)。
和国外房屋征收的补偿相比,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房屋征收补偿未对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必须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不动产物权“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国家在征收房屋时,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被收回。由于被征收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对价――土地出让金,和政府建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政府的角度看,其在行使征收权之前,应当首先消灭最先产生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才应当考虑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这样才符合征收行为合法性的基本逻辑。”(张福刚等,2006)政府之所以要对房屋进行征收的目的,不是需要使用房屋,而是房屋之下的土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只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对房屋之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如何补偿只字未提,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征收补偿费的计算依据来看,在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政府应向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人返还或者支付两项重要的费用:一是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二是土地增值费。”(梁剑兵,2010)前一项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土地使用人未使用的剩下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例如如果被征收的房屋是住宅用房,则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70年,如果被征收人只使用了20年,则剩下50年的土地使用费就应当返还。后一项是土地使用期间土地的增值费,土地作为稀缺资源,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不断地上涨。“在‘只征房屋不征地’的情形下,原土地使用权人获得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增值费的权利就被无端‘消灭’了,政府仅仅只对房屋本身进行估价和补偿,虽然这样补偿可能也包含着一些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意思在内,但是其计算依据和最后价格却是模糊不清……,这无疑将会极大地损害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梁剑兵,2010)因此,建议在新的房屋征收制度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于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剩下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样才能防止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未到期前擅自动用征收权,损害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房屋征收补偿未包括残余地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主要包括房屋价格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非住宅用房的营业损失费,这些补偿费基本合理可行,但和日本、台湾地区相比,我国房屋征收补偿未规定残余地或残余房屋的补偿问题。房屋征收,应以征收项目所必需为限,因此可能只就房屋的一部分进行征收,剩余的房屋可能会因征收而减少或失去利用价值,使得原房屋无法得到有效的利用,造成房屋使用人因此而遭受损失,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征收法律都规定被征收土地面积过小或形状不整,被征收房屋的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使用者”,经被征收人申请,可一并征收并给予残余地损失补偿。对被征收人而言,房屋被征收是为公共利益所作的特别牺牲,但国家理应给予合理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受到限制的损失。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的规定。
四、结论及建议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未完全将商业拆迁完全排除在外,导致房屋征收的范围过广,建议将商业拆迁排除在房屋征收之外。
第二,在征收程序上,征收前的公共利益的认定审批机制不合理,征收后的土地使用监督机制缺失,建议成立土地征收委员会负责土地征收的认定审批,并且赋予被征收人收回权以遏制被征土地被政府或土地使用人滥用的状况。
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尽管该条是针对宅基地申请而规定的,但从该法及该条的规定来看,农村村民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法律并未予禁止,也未对该出售行为设置任何限制。但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通过房屋的转让,也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扩大到非集体组织成员、甚至是城镇户口的居民。同样,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房屋转让只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也有可能使购房者通过房屋的受让而使自己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那么,农村的房屋到底能否转让,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就非常值得关注和思考。
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持审慎的态度,缘于国家对农村土地的一贯政策规定。《土地法》明确: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八十年代以来,国务院多次行文,强调对耕地的保护。有关行政规章、文件对农村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1993年11月1日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房的,应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如果是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如果是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也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居民如需使用集体土地建房,还应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再按上述两种情况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有人认为,既然宅基地申请有严格的规定,村民转让房屋也涉及到宅基地使用问题,应从严掌握。只有在买受人按有关规定申请到所售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才能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如果这种观点成立,村民售房的权利将无从行使。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又有三种具体情况: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组织落户,但尚没有被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对第二种情况的村民,尽管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但如无法定理由,也很难再申请到第二处宅基地。对第三种情况,申请宅基地必须经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因此,即使是售房行为发生在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将难以进行。售房者首先要审查购房者的具体情况,这无疑是不现实的。如果是村民集体组织外部成员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将更为严格。如果将这些规定适用于售房行为,购房者的资格待定,村民出售房屋将难上加难。
通过前述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对宅基地申请是严格控制的,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村民已按规定申请到宅基地并按审批手续建造房屋,但关系到在出售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如何认定。看待这一问题,究其实质是如何认定宅基地的权利性质,以及宅基地上的权利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关系。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国家和集体两种。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权由集体组织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可以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作为使用权人无权单独转让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权人在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双方在权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牵制。而房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特点决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协,或者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
如果只能允许房随地走,那么村民因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将影响其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使。他只能对其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从行使最重要的处分的权能。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欲走出农村、到处面的世界开一番事业,其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只能通过出租来发挥物的效用。无疑,这使其权利的行使很不充分。如果允许地随房走,即村民有权出售住房,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将不存在任何障碍,那么此举是否有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影响。宅基地一旦划拨给村民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并不能行使更多的权利。当村民出售房屋时,仅仅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换了另外的主体,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他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
一、工程概况及建设模式
(一)工程概况
至高速公路是国道主干线(gz40)二连至公路境内至中的一段,是连接各省区域中心城市、重要港口及对外口岸的“五纵七横”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我国外接越南及东南亚的主要国际大通道,也是省滇东南的主要经济干线,更是州的经济大动脉、“生命线”。
至高速公路全长186.5公里,其中市境内26.5公里,州境内160公里。全线采用六车道高速公路标准建设,设计速度100公里/小时,路基宽度26米。桥涵设计汽车荷载采用公路-ⅰ级,其余技术指标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执行。
至高速公路分两段建设,石林至锁龙寺为一段,全长107.482公里。其中,州境内81公里,市境内26.5公里;锁龙寺至为一段,全长78.943公里。工程总投资91.5亿元,其中,石林至锁龙寺49.81亿元,锁龙寺至41.69亿元。工程于11月28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11年11月底建成通车,总工期三年。
(二)建设模式
石林至高速公路,是省交通厅按照省政府“既积极引资建设,又全额争取国家支持”的总体要求,于在广州泛珠9+2经洽会上与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建设项目。6月、8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分别组建石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石锁高速公路由省公路局、深圳九策投资有限公司、某奥盛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达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省公路局出资10%,其他三家公司出资90%。
锁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由省公路局、久保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其中,省公路局出资10%,久保公司出资90%。
二、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高速公路于11月28日在县举行进场道路开工仪式,随即征地拆迁工作全面展开,目前各项工作进展基本顺利。
(一)工作机构健全
为确保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州政府及时调整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沿线的、、三县市也先后成立了征地拆迁领导小组。为加大工作力度,、两县市从有关部门抽调精兵强将组建多个工作小组,分别负责具体征地拆迁工作。按4个片区划分工作小组,按工作性质划分综合协调、征地、拆迁、林地四个工作小组。沿线各乡镇也先后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工作职责明确
11月、12月州人民政府与省政府相关部门先后签定了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责任书,明确了省、州政府和石锁、锁蒙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任务。12月,州人民政府与、、三县市签定了《责任书》,明确了各级的工作责任,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为征地拆迁工作划分了明确的责任界限,确定了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三)宣传动员到位
为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顺利推动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州人民政府于12月召开了有州级各有关部门、沿线县市政府、公司参加的动员大会。2月、、三县市委、政府先后也召开了动员大会,作了全面而具体的工作布署和安排,沿线乡镇、村委会也采取各种形式向沿线群众和相关单位宣传工程建设的重大意义,动员群众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从而为征地拆迁工作提供了思想保障。
(四)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合法合理
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是征地拆迁的核心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州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专门作出决定,明确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在蒙新高速公路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县市政府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州政府常务会议后,州石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又专门召开会议传达学习州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并对沿线三县市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提出了相关原则和指导意见。为确保补偿政策合法、合理、可行,沿线三县市先后召集有关部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深入乡镇调查研究,广泛争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上报州协调领导小组审查。经过反复审查、修改,三县市补偿政策都能及时出台,为征地拆迁提供了政策保障。
(五)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按设计地亩图计算,高速公路需征地14228亩,其中,8482.7亩,3439.7亩,2305.9亩。目前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17967.4亩,其中,11125亩,超出2642.3亩;4403亩,超出1461.9亩;2445亩,超出139亩。最后能达到21000亩。全线取(弃)土场临时用地约4000亩,其中约3100余亩,约410亩,530亩。
截止4月30日全部提供7条新建进场道路建设用地,征地350余亩。
截止5月30日,完成全线正线用地勘测定界工作,并开始提供控制性工程和部份路段的建设用地。
截止6月30日,完成正线永久性用地、弃取土场临时用地的丈量工作和地上各种拆迁物的核查、登记工作。并提供大量正线建设用地。
截止10月30日,全线已提供正线建设用地14057.6亩,其中,县提供8304亩,占总数的75%;提供3965余亩,占总数的90%;提供1788.6亩,占总数的73%。全线提供弃取土场临用地3174亩,已提供28处,2600余亩,提供409亩,提供165亩。全线迁坟2911冢,其中,迁坟1195冢,迁坟609冢,迁坟1107冢。全线房屋、通信、电力管网拆迁工作已全面展开。已完成房屋拆迁100余户,拨付线网拆迁费余万元。7家通信线网拆迁协议已签定,并全面实施拆迁工作。电力拆迁仍在恰谈之中。
(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1、由于地亩图用地量是水平投影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出入较大;地上各种拆迁物数量增多,价格增大,三县市征地拆迁包干经费都有较大突破。
2、军用土地征用、军事设施、电力设施拆迁工作难度大,费用高。虽然多次与军方协商,终因要价太高至今仍无协商结果。
3、由于省国土资源厅公布从7月1日起,实行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给补偿政策带来巨大影响。此标准在国家《土地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基础上提高较大,许多乡镇在原来基础上提高100%。部份群众已到县、州、省上访,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工作难度加大。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异议登记制度;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3
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不动产登记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登记制度,几乎各个国家的立法对此都有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异议登记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物权法》及《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的多部法律都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但是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将着重就异议登记制度的渊源及含义、发展的必要性及其现状来进行论述,并就如何完善该项制度作一粗浅探讨。
一、异议登记制度的渊源及含义
异议登记是因利害关系人对已生效且发生公示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事项有异议时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的一种登记请求。异议登记相对于本登记这一终局登记来说,是一种预备登记。异议登记制度起源于普鲁士法,最早在德国确立,后来被瑞士、日本等民事立法所采纳,成为一种重要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中,异议登记又称异议抗辩登记,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1]由此可见,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在于对现实登记的一种对抗,是为了预防登记公信力失实而制定的一种措施。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这部法典的第二款规定:“上述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者因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涉及其权利的人的同意而进行。为了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异议提出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设有预告登记制度,该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相似。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 3条规定:“预告登记,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而提起登记之涂销或回复之诉时为之。但因登记之撤销而提出之诉讼,以其撤销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者为限。”这里要注意的是,日本法上的预告登记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而不是预告登记权利人,这又和德国民法上的异议登记不同。追根溯源,主要在于日本民法保护第三人的这一规定,而不采用登记公信力的制度,而这是与德国民法最大的不同。在我国台湾,旧《土地登记规则》第 97条第一款规定:“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撤销,提讼时,得申请为异议登记。”此外,对被涂销登记的回复请求权和因为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作出的错误登记时产生的登记更正请求权也是异议登记。但台湾旧《土地登记规则》对异议登记的规定虽然参照了日本法的形式,但是依据德国法设计具体的功能,使得瑕疵意思表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制度和公信力制度之间发生了冲撞,有鉴于此,在1975年修订的《土地法》中删去了异议登记,1980年修订的 《土地登记规则》对异议登记也没有作出规定,并且一直沿用到现在。删除的理由在于:“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登记程序上之要件。然实际上异议登记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假处分为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中强制执行方法之一,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须将其争执权利之法律关系定为暂时状态,使其维持现状,以便执行。否则若土地或建筑物权利转移,并经登记确认。故现行法令即以法院假处分之嘱托登记代替异议登记”。[2]
从异议登记的渊源来看,异议登记只是一种暂时的保全,在登记错误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为事实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暂时性的保护。异议登记是通过对记载权利的异议警示,排除原来登记的公信力,暂时对被异议的权利造成一种阻却,从而使得在使用权利争议解决程序和其所能达成的更正登记实现以前,对真实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交易的安全性给予一种临时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归属或变动的一种确认性登记。我国根据国内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总结不动产登记的经验和教训,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且结合国内外的相关法律制度,经过多次反复验证,最终确立了异议登记制度。
二、我国设立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关于物权方面的立法,多年一直没有得到比较长足的发展,较其他国家相对比较落后。在颁布《物权法》之后,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异议登记制度。首先,登记法规所规定的 “公告异议 ”并不是登记前的必要阶段,而仅仅适用于登记机关 “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其次,“公告异议”只适用于登记机关将权利记入登记簿之前,但是对记载在登记簿上的权利是否能提出异议登记却没有规定。南京、上海等城市对该制度有所规定,《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异议登记。”但这些规定因为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适用地域有限,所以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关于是否应在我国设立异议登记制度,学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持有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异议登记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理由如下:如果实行异议登记,一方面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被削弱,甚至设定和移转权利的登记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价值;另一方面,将会使已经登记的权利的效力很难确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3]而持有赞同意见的学者则认为由于存在登记权利和事实权利不一致的可能性,也就存在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必要性。虽然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最后方式是对现实登记为更正登记,但考虑到更正程序较长,特别是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以临时性地保护真正权利人。[4]笔者认为,在物权法中设立异议登记制度,并不会阻碍不动产登记,反而会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改进,变得尽善尽美。制定异议登记制度具有必要性,原因如下:
首先,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财产的流动性增加,财产登记的功能从以保障财产利益既得者的静态的财产安全为中心,已逐步转移到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动态的财产安全为中心,即由权利区分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向权利保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再到交易安全保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的迈进。[5]现在我们要建立与交易安全保护时代相适应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异议登记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异议登记制度是在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相对抗的情况下为保护不动产真正的权利人而设立的一项临时性保护措施,受法定期间及申请人责任制度的限制。登记制度应保护动态、静态交易安全,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使名义上的登记人受到临时的限制也是值得的,也并不会减弱登记的公示作用。实际上,异议登记作成之后一定要公示的,第三人可以从登记簿上了解到该不动产处于有争议状态,从而更为审慎地做出自己的决定,很好地兼顾了第三人的利益,在这里,第三人往往代表了不动产交易市场中广大群众的利益,因此,并不会降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异议登记具有阻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物权从而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重要意义。
最后,立法应具有预见性。立法不应仅仅局限于现实,而应或多或少地对现实作出创造性的规定,以便从法律上把握现实的未来。[6]正因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成熟,就更应该根据不动产市场的发展,预见性地引入诸如异议登记这样的一些先进制度。
三、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 10月 1日正式实施,第一次将异议登记制度记入其中,确立了异议登记制度的法律地位。《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008年,《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正式施行,它们分别对土地、房屋权利异议登记的条件、效力及注销等各方面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异议登记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与该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是发生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有鉴于此,《物权法》提供了两种解决方式:一是房屋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二是在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房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用异议登记使该房屋暂时处于休眠状态,从而争取更多时间寻求其他司法途径。造成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房屋权利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或者故意欺诈,提供虚假房屋登记材料造成的;另一个则是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导致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分述如下:
(一)房屋权利人主观方面的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房屋权利人主观方面有过错。比如母亲想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与给两个女儿中的一人,一是怕让另一个女儿知道后生气;二是赠与比买卖交的税更多。于是,母女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按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母女之间发生房屋买卖交易是符合规定的,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如果另一个女儿提出异议,只要她能拿出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二)房屋权利人的欺诈
在房价日益高涨的今天,一部分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刚性需求购买房屋,仍有很多人是想利用房地产进行投资,房屋俨然已经成为一种投资工具。在利益的驱使下,房产投资客性质的权利人无论如何也不会同意变更登记,因此,利害关系人只能申请异议登记。
(三)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
当产权证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时,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因此,房屋登记簿具有权威性。按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一套完备的工作程序和登记管理系统,已经实现了信息管理的电子化、数字化和智能化。一般来说,在此工作机制下的工作效率是很高的,但在数据采集、数据录入环节,很难避免人为差错发生,房屋登记机构难免会有工作失误:
根据笔者了解,在确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形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是错误的。
2.能够提供不动产直接取得的证据,即可证明登记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就直接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他人,继承人可以依据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按照规定提供本人即为继承人的材料,比如遗嘱、公证书、身份证等相关文书,即可证明登记簿登记错误。
3.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房屋登记簿如没有明确显示,即证明登记簿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事实行为成就时物权即为原始取得。这应该在房屋登记簿上作出明确表示,如果没有,则证明登记错误。
4.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和方式获取房屋产权登记的,以前作出的房屋登记应当被撤销,事实上形成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
5.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房屋登记程序办事,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徇私枉法,被上级行政机关查处,这种情形下房屋登记簿记载即为错误。
四、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但比较不系统,尚且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落实:
(一)异议登记的适用条件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的适用条件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但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那么,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作为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是否合适呢?学术界对此一直有争论。持有赞成意见的学者认为应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作为异议登记的条件,因为《物权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持有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异议登记,因为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置手段,异议登记的最终目的也是要完成更正登记。
笔者的意见倾向于后者,我们不应该把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作为异议登记的前提,这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房屋登记实际操作来看,都很不实际。因为更正登记显然是否定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目前拥有的权利,侵犯了他的自身利益,因此,对于“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利害关系人的更正申请”,在实践中这种可能性出现的几率很小,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缺乏期待可能性。既然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都不会同意更正登记,那么立法中就更没有必要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作为异议登记的前提,因此,应当在不用征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提起异议登记申请。
(二)进一步明确异议登记中的期间性质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提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一般来说,“十五日内”不申请仲裁亦具有同样的意义。关于“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没有或没有申请仲裁的,为明确登记物权的真实状态,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都没有授予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的权限。对“十五日”期间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为其他性质的期间也有争议,笔者认为,此期间不符合除斥期间的性质。众所周知,除斥期间为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且为不变期间。而根据第19条的规定,如果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就登记物权要求诉讼,则异议登记依然有效,依然存在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由此可见,十五日期间并不属于权利存续的期间,是一个可变期间,因此这个期间并不是异议登记效力的除斥期间,而不过是异议登记作为法律事实存在的一种法定期间。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当确权之诉最终证明房屋登记没有错误,登记名义人就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如果对异议登记的存续期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将对登记名义人的登记利益造成很大的影响,也为那些恶意作出异议登记的申请者提供了极大方便,损害了他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作为一项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必须对异议登记制度的存续期间作出合理限制。
(三)异议登记的效力方面
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异议登记的效力是否是要禁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呢?笔者认为:异议登记之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仍然能够行使处分权,这项权利并没有消失,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处分其不动产的合同效力并不会受到异议登记的影响。但是《物权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物权法》有待完善。
(四)必须从房屋异议登记实务中来完善这项制度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按照初审、复审、审定的三审定案制度来执行,确保房屋登记工作有效进行;对于不明显的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在之后的房屋登记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及该房屋的相关申报材料前后有矛盾冲突,就要立即进行更正;发现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房屋登记程序,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对本来就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的,一旦发现,要及时送给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在房屋登记机构办件过程中,要依法谨慎办事;利害关系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不但要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而且要具体指出正确的变更登记事项,并为这个正确变更登记事项提供充足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中是缺一不可的。
从异议登记实务操作中来完善这项制度,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得到有效的解决。
五、结语
异议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不可缺少的制度。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虽然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但仍然存在不够完善之处。我们应在借鉴国内外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从异议登记的实务中不断完善,以建立合乎国情并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异议登记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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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32.
一、对WTO关于投资的几个协议的分析
严格地说,由于贸易和投资的密切关系,WTO多边协定的所有内容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产生直接影响的协议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是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新规则之一。因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尽管在谈判时遭到发展中国家(多为资本输入国)的极力反对,但最终还是将国际投资中与贸易有关的问题纳入了国际多边体系。(注:这里的贸易仅指“货物贸易”,而不涉及“服务贸易”。)该协议虽未否定东道国依据国家主权制定各种投资措施的权利,但却要求这些投资措施不得对国际间贸易自由起限制和扭曲作用。根据该协议,各成员国的核心义务主要是取消有关经营要求方面的投资措施(注:经营要求措施与投资激励措施相对应,是指对投资自由起抑制作用的措施,它包括13项内容: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管制、制造界限、技术转让、国内销售要求、制造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参见姜茹娇、朱子勤编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而且只有那些与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规定的“一般禁止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投资措施,应在确定的期限内予以取消。协议基本上不涉及投资激励措施。(注:这说明发达国家并不是全面地关心投资措施对贸易的“扭曲”,而只是关心那些对它们不利的“扭曲”。因为,从经济上讲,投资激励措施与经营要求方面的措施一样,都可能影响世界可投资资源的分配,从而对正常贸易产生扭曲。至于“与贸易有关的”这个定语,是发达国家为避免发展中国家攻击它们把不相关的问题纳入到多边贸易谈判中而采取的障眼法。)
2.《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与GATT平行的独立的多边贸易协定,对国际投资也具有直接影响,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十分密切,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这必然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包括:(1)各国应尽可能地开放国内服务业市场,承担相互给予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和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一般义务;(2)以具体承诺的方式明确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能享受市场准入的具体部门、分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3)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不得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投资的金额或股权、服务交易金额和服务业务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所需雇佣的自然人的数量,或者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的措施;(4)凡属于市场准入的服务领域,成员国应按具体承诺的条件承担国民待遇义务,确保外国的服务和服务业投资不受歧视待遇。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WTO规则所指的补贴是指在某一成员国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给予的某种优惠。补贴是发展本国经济(包括吸引外资)的一种方法,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对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而言,补贴是一种变相的不正当竞争手段,造成了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因此,应予限制和禁止。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以及不可申诉的补贴三种,对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受损害的成员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或救济方法对其损失予以弥补。
当然,除了上述三个协议之外,WTO的其他协议对国际投资关系也产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不仅对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对各国外资法中的知识产权规定提出了要求。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将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注: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二、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及其完善
总体而言,中国一旦加入WTO,其多边协定将对我国外资法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因为WTO多边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国息息相关,我国外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然而,反观我国外资法,与WTO多边协议的冲突则主要表现在关于外资待遇和外资准入两个方面:
1.关于外资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均规定了给予成员国以国民待遇的义务。所谓国民待遇,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我国现行外资法纷繁复杂,但从整体上看,对外资的待遇表现为一定范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三个方面。(注: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在一些对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不利影响的领域,我国一般给予外资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司法行政救济方面(注: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投资活动方面(注: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投资财产保护的某些方面(注: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公司法》对内外资逐步实现统一的企业组织制度;对内外资实行同一的流转税;对内外资实行统一的结售汇制度;内外资适用统一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质量标准、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制度;等等。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外资享有所得税减免、利润再投资退税、关税减免等优惠。差别待遇则主要体现在: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尤其是服务业领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注:如《外资企业法》第1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甚至将产品出口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之一)和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注: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9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0条的规定。);以产顶进和进口替代(注:转引自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基于《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规定》,历年来有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以产顶进产品多达1751种。参见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国际经济合作》1995年第4期。);等等。
从现行外资法对外资待遇的规定看,与WTO多边协定的首要冲突是差别待遇的规定。规定外资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或替代进口;鼓励或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以及规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可能被认定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平衡要求。这些差别待遇的规定,对外资构成了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应予修改。
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因为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处于资本输出国地位的发达国家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如果这些投资激励措施构成“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则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制约。由此,为增加外汇收入,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给予的所得税和关税减免等优惠措施,如果不被认定为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就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补贴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制裁。对此,我国需要根据该协议规则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
总之,外资待遇发展的趋势是实行国民待遇。当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的绝对平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自然资源等需要,保留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这并不违背国民待遇的原则。我国即使加入了WTO,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可以援引WTO有关协定的例外条款暂时背离国民待遇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暂时背离国民待遇义务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则对幼稚产业的保护要适度。其原因在于:对“幼稚产业”的准确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确定为“幼稚”产业,又容易形成既得利益集团,长期依赖国家的保护政策,不求进取,久而久之则形成“侏儒”产业。在这方面,已有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供借鉴。如:巴西的飞机工业在保护政策下经过了几十年,仍然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而韩国对幼稚产业实行开放型保护,定期进行业务评估,竞争力提高快的企业继续保护,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竞争;业绩不佳的企业则取消保护,任其破产。韩国的汽车工业正式在这种政策下顶住了外国汽车进口的冲击,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满足了国内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张向晨:《发展中国家与WTO的政治经济关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2.关于外资准入
外资准入与外资待遇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外资待遇是前提和基础,外资准入则是外资待遇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外资进入的领域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但是,WTO多边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全面地开放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加速了放宽外商投资范围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进程。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鼓励类、限制类、允许类、禁止类明确外商投资产业的方向,同时第一次具体提出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又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基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利用外资经验的丰富,我国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不过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与发达国家所开放的市场相比,我国的外资准入领域与发达国家的期望还是有较大差距的。
对于这种冲突,我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在谈判中维护应有权益。同时,可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引导,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注:、贺小勇:《依法治国与对外经贸立法》(中),《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1998年第11期。)需要重视的是,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审批制度,逐步取消目前根据外资规模确立审批权限及相关制度的做法,改为主要依据外资进入产业的类别建立审批制度,对于鼓励类和允许类的外资进入应予以放开。
三、应制定统一的《外资管理法》,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已达200多项。由于诸多复杂的原因,20年的外资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并且所规范的着眼点不在于“外商投资”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资企业”身上,从而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了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个基本法律。(注:其实,把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制仅仅看作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制是片面的,这样并不能有效地把握规制外商投资中的规律性问题。本文认为,着眼点应放在规制“外商投资”上,围绕“外商投资”的这一具有特殊性质之投资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才应该是一国外资法的基本责任。)之后的多数立法,均围绕这三个基本法律展开,逐个问题,逐个规范。同时,在这三个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规定,也有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既有对具有外资特殊性质之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不具外资特殊性质之问题的规定。如此立法,必然导致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内容繁琐、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
我国外资法的这一现状与加入WTO也是不相适应的。WTO多边协定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透明度原则”,它与“贸易自由化”和“稳定性”一起,构成建立WTO三个主要目标。“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将其涉及或影响贸易的国内法律、法规、可依据的司法判决以及与他国签订的条约等予以公布,以让其他成员国知晓。据此,加入WTO以后,如果我国将现行外资法(严格说是“外资法群”)予以公布,其他成员国将会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