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采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3-0295-02
发达国家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达国家生态补偿机制采用了政府机制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方式。目前中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和法律制度研究还相当薄弱。
一、生态补偿机制的内涵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
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生态补偿更多地被引入经济社会领域,被认为是一种资源环境保护的经济刺激手段,可以狭义地将其理解为对人类行为产生的生态环境正外部性所给予的补偿,相当于国外的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ES)概念。广义的生态补偿是指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大系统生态环境保护,遏制生态环境破坏的一系列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制度措施的综合,包括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通过退耕还林等工程修复区域生态环境、通过对使用自然资源收费提高环境门槛、通过对污染者实行经济惩罚遏制环境破坏等[1]。生态补偿侧重于由生态系统服务受益者支付费用,对生态环境保护者和建设者进行补偿,从而使生态系统服务的外部经济性内部化。
进入21世纪,虽然对于生态补偿的概念仍然林林总总,但是从总体上开始趋于一致,生态补偿则更多地指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者的财政转移补偿机制等等[2],认为生态补偿应包括损害者付费赔偿和受益者补偿两个方面。
(二)生态补偿的领域
生态补偿涉及的领域众多,纷繁复杂。国内学者对生态补偿的重点领域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区分:从生态保护的类型分森林生态补偿、生态功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补偿、流域的生态补偿、矿产等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也有从公共物品的角度划分为纯公共物品的补偿,包括国际补偿、区域补偿和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补偿;准公共物品的流域生态补偿类型;属于准私人产品的生态补偿类型,主要指要素补偿,如森林、矿产资源开发、水资源开发和土地资源开发等[3]。
(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
工业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方面主要是通过立法的手段来实现矿区环境恢复的要求。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主要是通过落实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能够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从而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二、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政策背景
生态补偿作为一种新型环境管理制度,一直是近几年来中国生态环境保护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建立高效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已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外早在20世纪初就开始关注矿产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损害。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征收矿产资源税,90年代中期进行了进一步改造,用以调节资源开发中的级差收入,以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1994年起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通过一系列措施矫正其外部性。尽管国家和地方有将补偿费用于治理和恢复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情况,但在政策设计上却没有考虑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问题。
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山开发中的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做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不能履行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责任的采矿人应向有关部门交纳履行上述责任所需的费用,即矿山开发的押金制度。
从2006年起中国全面建立矿山环境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的《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从2006年起,要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目前中国针对矿产资源开征的主要税费项目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矿权价款税和采矿权价款税等。从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看,这些税费已经构成中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资金的主要来源。但是目前实行的诸如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等一系列矿产资源税费政策,都不能充分体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的补偿问题,导致矿山企业和其他相关受益者应承担的生态恢复成本、环境治理费用严重不足,社会成本增加,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从税费的使用方向来看,目前还没有一项税费真正体现了矿业开发生态补偿的政策含义。可见,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严重忽视了矿业活动生态环境的外部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成本没有进入矿产品价格体系,导致矿产资源税费征收越多,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资金投入增长越缓慢,矿山生态环境退化趋重的格局,严重地制约着矿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一般经济不发达,而矿产资源丰富。在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对草原和荒漠的生态环境破坏较为严重。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存在较多问题。第一,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态补偿。民族地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主要是由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构成,偏重于补偿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没有考虑到补偿环境价值和公平价值。第二,补偿的标准单一而且标准太低,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纳税人来说有重复收取的嫌疑。第三,权利和义务主体不清,需要进行调整。第四,个别地方补偿方式的不合理,造成补偿对象的错位,有失公平。第五,资金来源和分配的研究不够细致,尤其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权益没有足够的关注。第六,民族地区生态补偿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即哪些可以作为生态补偿来征收,哪些可用生态补偿补偿,同时以市场权益交易的方式筹集生态补偿经费等问题需详尽分析。
三、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法制保障
(一)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应借鉴和探索已实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地区的成功经验,加快重点地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体系,加强生态保护的执法力度。
从西方发达工业国家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项目投资体制来看,政府始终是治理矿山环境工程的主导者。全国性的生态服务应当由中央财政支出来解决,而具有地域属性的生态服务应该由区域内所有受益者共同承担。加快生态补偿的法制建设,急需以法律的形式,将补偿范围、对象、方式、补偿标准等确定下来。建立反哺生态环境的补偿费管理体系,规范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使用行为。
首先,要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其次,借鉴和探索已实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地区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符合民族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实际情况的补偿机制,加快重点地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将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体系。此外,还应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的执法力度,并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切实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可靠的保证。
(二)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当前,需要明确补偿原则,明晰矿产资源的产权,明确矿业权主体及其的权利与责任,确保环境成本和资源成本能够内化到使用者的身上,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通过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进行基础性理论研究,将补偿范围、对象、方式、补偿标准等确定下来。首先,分析现有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已有法律条款的基础上紧密结合矿区环境的特点,建立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其次,以法律的手段明确和规范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对现有的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加以分析,选择是对《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加以修改,将生态补偿的内容补充进去,还是制定专项矿区环境保护和修复法或者制定专门的《生态补偿条例》,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用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建立起符合国情的矿区环境保护和修复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这是当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亟须填补的空白[4]。
通过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乃至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和机制,保护好生物多样性,对于草原和荒漠畜牧业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升民族地区经济竞争力,优化牧区产业结构,增加牧民收入,增强牧区未来适应环境变化和需求的能力,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实施好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对于丰富生态补偿理论,弥补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和制度研究的不足,推进民族地区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长期化、制度化、法律化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参考文献:
[1] 张涛.森林生态系统补偿机制研究[D].北京: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2003.
[2] 毛显强,钟瑜,张胜.生态补偿的理论探讨[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2,(4).
关键词:陕北地区 矿产资源开发 支撑利益 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069-03
陕北地区地处黄土高原,位于陕西省的北部,包括榆林、延安两市。受区域自然条件的限制和历史原因,该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生态平衡明显失调,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相当严重。与此同时,该地区又是能源、资源富集区,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其中,榆林市每平方公里的土地蕴藏6吨煤、140立方米天然气、140吨盐、115公斤油。延安市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紫砂陶土等资源也很丰富,已探明石油储量4.30亿吨,煤炭地质储量为71亿吨,天然气33亿立方米,紫砂陶土5000余万吨。目前,以煤炭、石油以及天然气为主的矿产资源开发及加工已成为陕西省的支柱产业。榆林市更是被列为国家“十二五”能源化工业基地。
随着国家、省、市企业对陕北地区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采,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诸如地面下陷、地表水断流和环境污染等新的生态问题,部分矿区甚至出现了生态灾民。如何通过法律调控,实现该地区可持续性发展,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此,本课题组以支撑利益及法律规制为切入点,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支撑利益研究的理论基础
支撑利益是生态整体主义的集中反映。生态整体主义以现代生态学为理论基石,以生态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现代生态学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和谐有机的整体。生态系统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中。对生态系统某一部分的破坏或改变都可能对整体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反之,对生态系统的保护本身有利于构成生态系统的每一要素的生存和发展。以此为基础,生态整体主义者认为,生态系统是一个独立的价值单元,没有它,有机体就不可能生存。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因而,我们既对那些创造出来作为生态系统中的内在价值之放置点的动物个体和植物个体负有义务,也对这个设计和保护、再造与改革生物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的生态系统负有义务。在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土地是由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和水文等自然资源共同作用下所形成的自然综合体。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与其周围的自然环境之间既相互作用又相互依存,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构成了一个复杂的支撑与被支撑体系。基于土地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赋存于土地的矿产资源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因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不仅会影响到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还会影响到社会利益乃至全人类的利益。在法学范式下,我们将蕴藏于矿产资源与其依附的自然环境中的权利和利益统称为支撑利益。支撑利益的功能在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和谐、平衡和持续存在,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基于矿产资源赋存的地质特性和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特性,支撑利益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累积性、长期潜伏性以及生态修复难、成本高昂等特点。对支撑利益的保护更应坚持环境优先原则。
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是最具有公共性的自然和社会存在。与其他劳动产品不同的是,生态价值不存在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或者即使有交换价值,其交换价值也非常小,近乎于免费使用。生命个体对生态环境的利用具有显著的共享性和非排他性。这意味着,生态问题的解决需要全面综合的、从生态学角度出发的方法,把生态问题的各个方面集中成一个完整的形式来解决。这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公共利益和要求;二是各机构在分别履行环境责任时要进行有效地协调合作。要做到这样,必需有一个从公益出发而又强有力的政府。公共信托理论正是构造这样一个政府的有力工具。
公共信托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的信托。信托的公益目的是公共信托的根本属性和核心要件。从历史发展的脉络看,公共信托理论建立在三个相关原则基础上。其一,某些利益例如空气与海,对全体国民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至于将这些利益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不明智的。其二,这些利益蒙受自然如此大的恩惠,而不是某个企业的恩惠,以至于这些利益应该提供给全体国民自由使用,不论国民的经济地位如何。其三,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一般公众的利益,而不是按照从广泛的公共用途到有限的私人收益用途重新分配公共物品。基于此,公共信托理论成为公民环境权和政府管理权的理论基础。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
二、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及成因
陕北地区能源、资源开发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和有效监管,整个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影响。尽管这几年,国家加大了对陕北地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但因历史欠账太多,该地区生态状况仍不容乐观。
1.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表现。(1)地面塌陷问题严重。在陕北地区,常见的矿产资源主要有煤、石油、天然气、盐等。这些资源一般赋存于地下一定空间之中。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本质上是对地下特定空间的一种利用。基于空间物理边界的对抗性,受矿产资源开采影响的支撑利益不仅存在于土地与土地、地表与地下空间、相邻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之间,也存在于土地分层之间。在矿产资源和其他固体矿石被运出地面后,地下往往形成一个巨大的空间。空间四周的岩层在重力作用下,极易发生陷落。这种陷落不仅影响到地表地貌,也会引发山体崩塌、滑坡及地面沉陷等生态灾害。(2)地下水遭到严重破坏。陕北地区属于黄土沟壑地带,部分沟谷地带是长时期地质变动形成的生态区域。因此形成了该地区居民依赖的“潜水渗流补给的沟谷网水系”生态。矿产资源开采引起的岩层松动和地貌改变,改变了潜水流场,破坏了补给网,影响了沟谷的水量,最终导致井泉下漏、淤坝干涸、树林枯死等生态问题。(3)水土流失严重。陕北地区位于黄土高原,水土流失一直是这里的生态难题。随着煤炭资源的开发,这里的水土流失问题更为严重。
2.陕北地区支撑利益损害的主要成因。(1)政策导向不利于支撑利益保护。现代政府存在“内部效应”,政府组成人员有自己的利益偏好,有追求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2)监督机制不健全。与其他地区相比,陕北地区属于西部欠发达地区,为了快速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自20世纪80年代,陕北地区大上五小企业并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随着环境保护优先理念的提出,陕北地区开始走上循环经济的发展道路。但由于缺乏有效管理,陕北地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速度仍赶不上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速度,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导致管理无效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部门监管职责既相互交差又存在缺位,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调,综合决策机制不健全。(3)矿产资源开发区立法效力层次低。在我国,有关环境立法的权力过于集中于中央和省级国家机关,矿产资源开发区的立法效力过低,制定的相关法律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4)生态补偿机制不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是基于“受益者付费和破坏者付费”原则制定的环境经济政策。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90年代中期进一步进行改进,对矿产资源开发征收了矿产资源税,用以调节资源开发中的级差收入,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之后又开征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目的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现在,除了沿用矿山开发押金制度外,有些地方采用征收保证金的办法,进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包括陕西省在内的许多地方多是按照矿产资源销售量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生态补偿费,用于生态修复和保护。但这一生态补偿模式存在严重弊端。现行的补偿模式偏重对矿区群众房屋、耕地毁损等严重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因生态破坏导致的耕地减产、水源减少等轻度的或者间接的损失缺乏足够重视。对于短期内没有显现的损失更是缺乏考虑。另外,生态补偿标准采取固定价格模式,采区生态治理和恢复投资在资源生产成本中列支较少。企业大多不愿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态保护。最后,在我国的石油和天然气主采地区,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没有评估体系和标准,更无从谈赔偿问题。
三、支撑利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人类一切行为包括经济行为、政治行为、社会行为等都无一例外地参与生态系统的演变。可以说人类的智慧可以超越环境,但在很长时间内受制于生态环境。在生态文明的语境下,支撑利益既是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得以生成的基础,又是度量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准则。产生于工业文明的法律规范的不适性和滞后性,决定了人类必须创设一种全新的法律规则,以求对支撑利益给予充分保护。
1.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对支撑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公共信托理论是对支撑利益给予保护的理论基石。依据公共信托理论,支撑利益属于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给政府。政府应当为了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由此,政府和公民之间便建立其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支撑利益公共信托法律构造的核心在于,保证政府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家责任包括立法、司法和物质给付三方面。从已有实践和公共信托理论看,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强化国家责任:首先,修改《环境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主要包括:(1)建立企业对矿区所在地、资源输入地对输出地、国家对地方的三级生态补偿机制。(2)完善资源税和环境税立法,通过税收解决生态补偿资金不足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设立生态补偿税,对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投入与补偿的政策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3)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将煤炭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其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西方发达国家一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指社会成员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达到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均衡发展,还可以较好地监督政府的行为。由于公益诉讼必须经过民事诉讼这样的方式来进行,这就涉及到诉讼资格,社会公众与政府关系、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公共信托理论给出了圆满的答案。按照公共信托理论,国家是社会公众生态利益的受托人,由于国家的特殊性质不可能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而是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政府相关部门,由这些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提讼。如果国家怠于提讼,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可以自行提讼。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再次,强化行政责任和问责制。囿于“管理型”的立法思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忽视了地方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的责任,在责任形式上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缺乏配套的民事、刑事责任。从已经发生的大规模的环境侵权案件看,生态损害都与政府监管不到位有关系。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强化地方政府的行政责任,建立完善的问责制是一种较为现实的制度设计。最后,考虑到生态损害救济技术性强,所需成本高,国家有义务在公众向生态环境破坏者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提供技术、资金以及信息的帮助,协调政府与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以便于社会公众环境权的实现。
2.我国物权法对支撑利益的规制。我国物权法上不存在支撑利益这一概念,与支撑利益有关的权益主要是通过相邻关系、地役权等制度间接予以保护。客观而言,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很难对支撑利益给予有效保护。为此,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增设空间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空间权,但实际上肯定了空间权利的独立存在。如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在学理上,将这种以地上空间、地下空间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称为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地上权相比,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空间地上权可以存在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仅存在于国有土地之上;空间地上权并不区分建筑物的用途,只要是利用他人的土地,就统统由地上权制度解决。但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因建筑物的用途不同而存有差异,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农户住宅,则由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责。对于煤炭资源开采来说,采矿权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土地上,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无适用之余地。这意味着,与集体土地相关的支撑利益主体受到了法律的不公平待遇。国有土地的空间价值得到了肯定,而集体土地的空间价值则成了免费的午餐,由此,极易发生西方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地悲剧”。采矿权人可以恣意地超越已征收土地的范围,进入未征收土地的地下从事开采活动。这不仅不利于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为此,我们有必要在借鉴英美国家支撑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空间地上权。具体措施是,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的同时,自动取得矿区范围内的空间地上权。但其在从事开采活动时,应该选择对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并支付相应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导致土地失去原有使用功能,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采矿权人征收该部分土地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如果因开采活动危及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权益时,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主体有权要求采矿权人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另外,为了充分保护支撑利益人的利益,空间地上权不得单独转让。采矿权期限届满,空间地上权随之消灭。(2)拓展地役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这些不动产虽然不以土地为限,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其限于土地。这里的土地不限于地表,也可以是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后者即所谓的区分地役权。结合我国煤炭资源开采的现实情况,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对煤炭资源的开采活动具有一定的调控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这是因为,根据煤炭资源形成的地质特征,煤炭资源并非独立存在之物,而是土地的构成部分。煤炭资源与土地的其他构成部分形成合力,共同支撑着地表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整体生态环境。从这个意义看,开发煤炭资源的权利也是环境权的重要部分,属于一种环境利益。基于环境因素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因煤炭资源的开采而发生的影响范围远远超越了传统地役权调整的范围。传统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而存在的物权。但在煤炭资源和其他资源垂直依附于不同地层的情况下,供役地和需役地往往很难确定。在此情况下,强调地役权的目的性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地役权优势的发挥。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突破需役地利益目的限制这一条件。凡是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或环境保护的需要,均可设立地役权。(3)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往往导致所有权的丧失,给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各国均对土地征收的条件及补偿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以地表的使用价值为基础,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即拥有了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可延伸至地下一定的空间。显然,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根本未考虑地下空间的财产价值。在我们承认了空间地上权的同时,土地征收就不应该局限于土地的平面划割后的某一宗地的征收,应该包括对土地纵向分层后的特定空间范围的征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可以降低煤炭开采的土地成本,减少国家对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另一方面,对农村集体组织来说,在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利用价值,缓解因资源开采造成的各种社会矛盾,实现国家和集体的双赢。
3.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支撑利益的规制。矿产资源的开采本质上属于挖掘活动。采矿权人因挖掘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地面下陷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侵害,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追求采矿权人的责任。但由于第73条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特性,需要我们结合煤炭资源开采的特性,对诸如归责原则、赔偿原则等问题加以类型化研究。(1)归责原则。以生态平衡理论观察之,煤炭资源及其赋存岩石实际上为地表土地的支撑物。对煤炭资源的开采相当于将这种支撑物拆除,包含着潜在的巨大危险。但采矿权人的责任仅仅取决于,由其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更了现实,并不涉及采矿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险性。因此,与其他危险作业一样,煤炭资源开采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在煤炭资源开采的过程中,存在着侧面支撑与垂直支撑、自然支撑与非自然支撑、足够支撑与不足支撑等多种支撑关系相互交错存在的情形,仅仅依靠无过错责任原则很难在法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实现有效平衡。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没有必要区分自然支撑与非自然支撑,整个不动产支撑利益纠纷就变成了结果责任,不利于保护后来土地利用者的权利。基于此,结合美国支撑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建筑物建设在先,煤炭资源的开采在后,则无论建筑物的重量如何,相邻采矿权人如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则需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责任:一是没有告知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将实施开采活动,以便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前加固建筑物;二是没有代为加固建筑物。(2)责任构成。煤炭资源开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基本安全保障是建立足够的、必要的地下支撑。如果这种支撑为垂直支撑,只要开采人没有提供足够的地下支撑,发生地表塌陷、造成地表土地和地面建筑物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就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采矿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有无过错均不予考虑。如果煤炭企业所承担的支撑义务为侧面支撑,其责任构成因土地性质的差异而不同。对于处于非自然状态的土地,因煤炭开采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条常常表现为三个环节:采矿―地面塌陷―房屋倒塌或人身伤害。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房屋的重量和地面塌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采矿企业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只有在采矿企业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矿企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可以免责。对于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其因果关系仅有两个环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对此情况,受害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只要采矿企业的采矿行为造成支撑利益人的利益受损,采矿企业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采矿企业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则可相应减轻其责任。(3)责任承担。在煤炭资源的开采过程中,通常要预留煤柱,以防止地表沉陷。如果煤炭开采者擅自挖掘煤柱或者预留煤柱支撑力不足导致地表沉陷,自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支撑不足或者支撑被破坏,煤炭开采者无权以此为抗辩事由或者免责事由。这是因为,采矿权人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采矿权人的这一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即使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与采矿权人达成了放弃支撑权的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采矿权人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开采活动终止并且地下利用结束之后,如果是因原先开采行为导致矿井塌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与开采行为或管理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采矿权人或者相关的管理人员也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救济方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结合煤炭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煤炭资源开采中的支撑利益纠纷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恢复足够、平衡的支撑关系,包括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如果无法恢复这种支撑关系,则应该给予赔偿。如果损害是持久性的、不可恢复的,则采矿企业应该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全部赔偿。如果损害是可以修复的,采取差额补偿原则。
除此之外,考虑到支撑利益的社会性、代际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在对支撑利益的救济上可以采取社会化救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建立生态补偿基金、生态责任保险等制度。就陕北地区而言,目前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应该是设立生态补偿基金。基金所需资金可通过向中、省矿产企业和生态受益区进行征收予以解决。
[基金项目:本文为陕西省教育厅2009年度科学项目课题,〈陕北地区资源开发中的支撑利益及法律规制研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批准号(9JK291)]
参考文献:
1.[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通,杨通进译,许广明校.环境伦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余逊达,陈旭东译.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上海三联出版社,2000
3.约瑟夫・L・萨克斯,王小刚译.保护环境公民诉讼战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4.[美]布坎南,平新乔,莫扶民译.自由、市场和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89
5.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崔建远.地役权的解释论.法学杂志,2009(2)
作者:谭旭红 杜真芝 单位:黑龙江科技学院
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现状及问题
产权界定不明,补偿主体不清科斯定理认为,在存在外部性问题时,只要交易成本为零,且产权是明晰的,那么不论谁是产权的主人,通过市场都能实现最优配置。从科斯定理出发,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问题就应该从研究矿产资源的产权制度结构、产权主体等方面进行。明确补偿主体是解决生态问题的基本前提,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具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的双重特点。一方面,在稀缺性资源的利用过程中,矿业开采能够解决大量劳动力的就业问题,提高农民收入和增加税收,带动矿区产业发展和矿区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必然会导致矿区及周边环境恶化,包括空气、土地、水、矿石废弃物等污染,水资源的洁净度受到威胁、地表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及采空区地表塌陷等问题。因此,构建生态补偿机制十分重要而紧迫。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归属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对矿产资源行使所有权。从形式上看,我国矿产资源产权是非常清晰的,产权结构比较合理,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矿产资源在开采过程中存在着不少矛盾,土地国有、政府分级行使土地权利的模式造成中央政府与资源富集区政府的所有权行使权责不明,矿产资源的分配关系从属于权力关系而不是产权关系,引发了中央与地方的矛盾。资源富集区为了能够从矿产资源开采中获得更多利益,以弥补由于资源开发所承担的公共服务成本和生态环境成本,就会过分利用其管理权限,越权审批“违法许可”招商引资,掠夺式开发,造成更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和一系列矛盾无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补偿法律法规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要承担其民事责任。《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就为矿产资源开发中因生态环境恶化而受到财产、人体健康损害的公民获得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国家基本法,制定和出台了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涉及矿产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补偿的法规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生态补偿的若干政策指导意见》等[3]。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对开采企业因矿产资源开采给他人造成的若干政策赔偿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因开采而对他人造成损失的,采矿企业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研究这些法律法规后,我们发现,它们仅对因采矿造成的地质灾害和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问题提出原则性的标准,如提出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等原则,但是均没有提出统一的评估方法、赔偿标准和具体的补偿办法。例如对于《土地复垦法》中规定“谁破坏谁复垦”原则,各地也出台了一系列实施办法,但并没有使矿区复垦率提高,我国煤矿塌陷地的复垦率依然较低,分析原因,除了复垦标准要求不明确、多头执法等原因外,没有建立合理有效的补偿机制也是重要原因。由于缺乏统一补偿标准和赔偿办法,缺乏环境损害补偿机制,这就导致当采矿中出现生态破坏的时候采矿企业以无具体赔偿标准为由推诿,不予赔偿;而政府又没有严格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要求采矿企业进行赔偿,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矿产资源开发的外部成本得不到有效补偿,而矿区居民和我们的后代不得不遭受生态环境恶化带来的严重后果。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目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
建立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议
明确补偿的主体与责任,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开采管理矿产资源开采过程是自然和经济和谐统一的过程,不仅需要经济补偿,而且应当充分考虑其生态价值补偿。目前,我国现有的各种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法主要是偏重于补偿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或者解决资源耗竭性补偿问题,因而都是经济补偿,而缺失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制度,从而导致大量旧矿、贫矿废弃,影响了生态环境。根据中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特点,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明确矿山环境恢复的责任主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过程中,责任主体相对比较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主要得益方是国家和采矿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他们应该作为补偿者。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人民应该作为被补偿者。补偿者有责任为被补偿者提供多渠道的补偿途径,同时被补偿者有义务切实地履行监管职责,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和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在明确补偿主体时应区分新建矿山和废弃矿山补偿主体,新建矿山的责任主体十分明确,就是造成环境破坏的开采者,在开采的同时,他们有责任和义务修复、治理生态环境。而对于废弃矿山,由于企业主的变更,很难明确其责任主体,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矿山开采受益者明确的废弃矿山,可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解决这部分废弃矿山的治理和恢复问题;二是对于收益人无法明确的废弃矿山,应由政府来担当治理主体,作为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政府有责任恢复及治理废弃矿山[4]。健全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可操作性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针对矿区土地复垦问题,《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水土保持法》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基本明确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主体,但却没有明确界定破坏者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没有明确复垦者享有的具体权利,这样就大大挫伤了复垦者的积极性[5]。同时,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如何补偿的问题都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和量化运行的具体细则,这使得矿区的生态环境恢复没有形成强制要求,环境的破坏者及污染者便可以逃避责任,这样造成了目前仍然有大部分矿山生态难以恢复以及矿区开采者与群众的纠纷时常发生的困境。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矿山恢复的先进经验,完善法律、法规,使复垦政策与立法细致、明确和更具可操作性,同时明确补偿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例如,在矿区批复开采之初就应该以法律形式确定矿区生态恢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对于开采后出现的矿区生态环境破坏,由矿主进行修复,国家通过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组织恢复建设。此外,应该对矿山土地复垦做出明确的程序和办法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按照开采的先后顺序将矿土堆放在一边,开采后还原土地时,再按先后顺序回填各表土层,土地还原后采矿单位才把土地移交给当地政府。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对项目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建议。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评价等。(1)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矿山建设规模、开采方式、矿山地质条件及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相互影响与制约关系,按照矿山活动可能影响到的周边区域作为评估范围的原则,结合矿山地质环境特点、水文地质特征、开采范围及制约关系、矿井废水污染影响、地下水疏干范围、地下采空区影响、废石渣堆积分布范围等诸多因素,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体系,从而构建比较完善的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标准体系。通过建立覆盖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标准体系,同时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标准的修订工作,使其能够切实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最终做到技术标准统一明确、适用范围广的标准体系,以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目标。(2)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支持矿产资源。运用先进的现代技术,建立矿山环境灾害预测和控制管理信息系统。转变过去传统的资源管理手段,而是建立动态的资源监测系统,定期收集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的动态信息,从而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能力[6]。矿山开采往往引发地面塌陷、泥石流、裂隙、滑坡、地下水位变化、大气污染、地表水污染、尾矿坝状况、土地荒漠化、土地的荒化等人为地质环境问题,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从而对这些人为灾害进行实时监测,有助于研究矿山资源开发引发的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并对治理结果进行客观评价和监督。全球定位系统可以对灾害发生地进行精确定位;遥感(RS)技术可以利用矿区的多时相遥感图像进行叠加分析,从而获取矿区不同时期的地貌破坏程度、塌陷区的面积、形态、矿业废弃物的类型以及分布状况、环境污染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则可以对矿山灾害数据信息有效地进行空间分析,以便管理人员迅速掌握灾情[7]。为矿产资源开发勘探、开采、生态恢复与治理等环节提供精确的科学依据,应建立矿山环境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一、建立公平稳定的利益共享机制
(一)建立利益共享的企业制度
虽然煤炭资源属于国有,但是地表土地及其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和个人所有,开采国有资源必须剥离地表上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发煤炭资源常常需要永久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居民房屋,切断当地居民传统的社会生活文化链,地方政府和集体承担着资源开发造成的外部性所增加的社会成本,地方政府、农村集体和居民是利益悠关方。因此,应探索将这些社会成本经过科学折算成一定比例的股权,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开采企业),打破中央企业和合作企业垄断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局面,促进资源开发企业产权的多元化以及公司管理结构的规范化;而且还可将各方利益统一于股份制企业中,避免或减少资源在非共享状态下开发中出现的各种弊端,从制度上保障了资源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均能参与资源的开发与经营,调动其参与资源合作开发的积极性,实现利益共享。并且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开发企业由于支出资源和环境补偿所面临的资金压力,能够形成资源所在地居民获得长久增长的补偿。
(二)完善产业关联配套机制
西部地区能源产业以资源开发为主,工业产出以资源型初级产品居多,煤炭生产企业大多以原煤输出,精深加工能力弱,技术含量低,煤炭就地转化和深加工量少,产业链短,产品单一,附加值低,经济效益差。2005年,西部地区煤炭年生产能力仅占全国的37%。2005年,发电量仅占全国的24%,表明西部地区煤炭资源优势并没有没有更多地转变为火电优势,大量的资源难以发挥经济优势。今后,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应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同时以就地利用为原则,建设一批节能高效的工业项目,使煤炭资源转化成其他高附加值的工业产品向外输出,并由此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探讨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与地方分工协作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资源就地加工,延伸产业链条,支持地方下游和辅助产业的配套发展。从中央企业增加地方留用煤炭用于资源就地深加工,地方也应积极调整发展思路,不支持不鼓励新建扩建与中央企业产品雷同企业的,而且主动对接中央企业,错位发展煤化工等深加工,形成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建立利益共享的价格形成机制
现有煤炭成本是不完全成本,完全成本应该把煤炭价格前期的勘探费用、资源递缩的补偿、安全成本、环境损失等等都通过煤价体现出来,反映资源成本、煤矿转产发展成本和全额环境治理费等。目前,我国电力市场改革不完全,电力企业很难通过内部消化成本来解决,市场自发的“煤电联动”无法出现,只能求助于带有行政性质的“煤电联动”来协调解决。因此,目前用行政办法采取煤电联动过渡是权宜之计,电煤纠纷的最终解决还取决于电力改革的进展情况,通过电价市场化来最终形成市场化的“煤电联动”来化解。此外,煤电价格之争除了电煤供求矛盾外,还有来自运输瓶颈制约、煤炭资源品质结构不合理等方面的原因。因此,目前的电煤供应紧张问题除了出台“煤电价格联动”措施外,还需综合治理和进一步进行电力市场化改革,立足于市场来解决电煤价格与电力市场化改革的冲突,采取无形和有形的两只手有机结合的调控办法,缩小直至取消“计划煤”,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建立煤电联动机制,形成供求平衡和合理的比价关系。
(四)建立利益共享的税费分配制度
为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使地方政府支持煤炭企业发展有了稳定的资金来源,中央与地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等领域应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大部分留给地方。为了资源省区真正发挥资源优势,并应建立按照资源储量征收资源税的机制,提高征收标准。研究开征生态税、超额收益税,权利金等,推动增值税转型,在企业所得税分成方面充分考虑地方利益。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
(一)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资源的开发势必造成资源所在地的资源枯竭以及生态的失衡,建立利益补偿制度是区域经济合作协调发展的必然。利益补偿主体包括资源补偿和生态补偿两大方面。利益补偿原则是“谁利用谁补偿,谁受益(或者谁损害)谁付费”,即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保护者受益。利益补偿主要方式:一是财政转移支付,二是由国家或地区对资源输出地直接投资,实施重大生态建设工程,三是建立资源、生态补偿费。因此,国家应加大用于煤炭开采地区生态环境补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提高当地人均收入和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加大土地塌陷、复垦、地下水和水土流失等方面的治理力度,建立矿山地质环境预留保障金,要求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按煤矿占有的地质储量提取吨煤一定数额预留保障金,专项用于煤矿开采后出现的生态治理和地质灾害赔偿。参照山西省的做法,开征能源基地可持续发展基金。提高和增加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税率、税种,提高资源税征收标准,规范各种补偿费用,使煤炭定价充分体现资源和生态环境成本。
(二)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机制
对于因煤炭开采造成失地的农民,开采企业要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提高塌陷区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标准,使搬迁新村的农民生活条件要略高于未搬迁村庄的生活条件,并能与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在给予土地补偿费的基础上,探索以土地参股、安置失地农民、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基金等多元化补偿办法。尽快启动农村养老保险,采取政府补一点、通过提高土地占用补偿标准筹一点的办法,考虑增加“三险一保”,地方政府要给予在居住、就业、基本低保,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把失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按照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煤炭企业要负责复垦,如不能复垦的土
地,应从吨煤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交给政府,由政府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实现“以土地换社保”。给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失地农民的扶持安置力度,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的倾斜,让失地的青壮年劳力,得到有针对性的培训,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完善失地农民的补偿机制。
(三)产业接替发展机制
西部地区多数煤矿城市产业过于单一,许多煤城面临资源枯竭,接替产业发展严重不足。单纯依赖煤矿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城市,产业、产品结构、就业结构、技术结构、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单一。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发展资金制度,筹集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接续或替代产业。对于资源未枯竭的煤炭城市来说,必须在煤炭企业进人稳定生产期、利润处于高峰的情况下,对每吨煤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进人成本,作为经济转型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资源未枯竭的煤炭城市来说,必须在煤炭企业进入稳定生产期、利润处于高峰的情况下,对每吨煤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进入成本,作为经济转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相关政策措施建议
(一)加大有关珐律的立珐和执法力度
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定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电煤价格动态,加强对电煤价格的监督检查。尤其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小煤矿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价格、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二)加强规划指导和实施管理
西部地区煤炭资源及煤电合理开发要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西部地区煤炭资源及煤电合理开发要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加强和优化电网规划。保持电源与电网、输电与配电的协调同步发展。加强区域网架、跨区输电线路和西电东送输电通道的建设,继续推进西电东送、南北互济,努力实现更大范围的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区域间协调发展。
(三)积极发挥协会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应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沟通、协商等中介组织作用。协调好煤炭、电力、运输等行业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行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取得各方利益的均衡,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煤炭、电力、运输等行业协会要密切与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打破行业垄断,推进业务融通,开展调研工作,向政府反馈工程建设行业党和政府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煤炭、电力、运输等行业在各个不同发展时期遇到的难点、热点和焦点问题,代表行业向政府寻求政策支持,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积极参与煤炭、电力、运输等行业立法,提供法律咨询,维护广大会员企业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保护;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含义
(一)生态补偿及区际生态补偿的概念
“生态补偿”一词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英语国家一般是用“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 or Payment for ecosystem benefit)这一术语。生态补偿是环境资源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手段。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包括两个方面:对环境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曹明德在环境法意义上分析生态补偿,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环境利用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以实现所有者的权益,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主体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促进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国家通过对环境污染者或自然资源利用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用于开发新技术以寻求替代性自然资源,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
(二)生态补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生态补偿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
矿产资源保护的类型包括了保护性开发、限制性开发、禁止性开发。矿产资源保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要保护矿产的数量,即减少矿产浪费现象,提高利用矿产的效益转化率;二是要保护矿产的品质,即减少矿产破坏现象。
人们开发利用资源的经济活动,不能脱离自然力的影响,只有符合自然生态平衡的要求,保持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才能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益,实现资源利用的预期效益。另一个方面,建立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将生态补偿费专款专用,除部分补偿给矿区居民外,绝大部分经费用于致害矿区生态系统的修复、重建及相关科研支出,这将促进矿区生态的良性循环,进而在数量上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矿产在品质上的优质化保有,这将造福于子孙后代。
2.生态补偿机制与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都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机制,是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的内部化,是解决环境资源修复保护资金不足的有效途径。
生态补偿侧重于对生态资源价值的补偿,更加关怀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公平,更加重视生态价值的保护和生态效益的保护,更加关怀代际间生态环境的保有。任何影响了生态环境价值和效益的经济行为,都要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机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是享用生态服务或减少其生态成本的受益者向额外承担生态成本的主体支付补偿金的制度。
3.区际生态补偿与纵向生态补偿、内部生态补偿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某一个特定空间范围内的生态系统为补偿对象。对于该空间内想用生态服务的主体支付生态补偿费,为内部生态补偿、自我补偿。该空间范围外的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减损、享用生态价值,或减少其生态成本而受益时支付的生态补偿金为外部生态补偿,包括区际生态补偿和纵向生态补偿。区际生态补偿是省与省之间,或经济区域之间。纵向生态补偿机制是中央对地方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偿。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原理
(一)现实立法依据
1.国内的立法实践
《生态补偿条例》是2010年国务院的立法项目之一,至今尚未出台。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指导下,许多地方进行了生态补偿制度试点。比如2007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资源生态区域补偿办法》、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财力转移支付实行办法》、2008年出台的《河南省河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这些《办法》是对中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实践的探索,并取得成效。但是目前的试点针对河流流域、森林生态系统的环境污染补偿,没有涉及其他自然资源要素。
2.国外的立法依据
国外已经形成较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立法实践上我国已经落后国外。比如美国建立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英国制定损失赔偿制度、土地复垦金制度;加拿大建立矿山关闭及复垦制度、复垦基金等来保护矿区生态。但是国外的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是基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最大直接受益方”的理论,[5]其矿区生态补偿仅仅在矿产开采阶段,未建立矿产品消费受益方的生态补偿制度。
(二)受益者付费原理
受益者付费(BPP)即“谁受益,谁付费;谁受损,谁获赔”。生态服务/生态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生态效益的间接损耗者有义务对该生态资源支付成本。这是生态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矿产资源是支持经济建设的能量,是“工业的食粮、血液”。矿产资源大省为了支援经济发展,大量开采、输出矿产资源,造成矿区生态系统破坏,使生态系统弱化、生态价值降低、生态利益减少。矿产资源大省丧失良好生态环境享用的机会。为了保证国家矿产及能源安全,国家宏观调控矿产开发,矿产资源大省无权拒绝开采矿产资源,其丧失选择机会。而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以低生态成本或零生态成本,大量输入、消耗矿产资源,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财富,保持经济增长速度。
(三)外部性原理
经济学家将个体行为不仅对其本身而且对周围的人或环境都会造成影响的现象称为外部性,即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的影响。
为了使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减小社会不公平程度,基于科斯定理,明晰矿区生态价值的产权性,确定利益各方生态维护成本的承担比例,用矿区生态补偿机制这一经济方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
(四)自然资本原理
依据自然资本理论,自然资本是自然生态系统给予人类或者可为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以及提供的生态服务的总称。自然资本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保持基本恒定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矿产资源是具有稀缺性、价值性、效用性的,则以矿产作为组成要素的矿区生态系统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稀缺属性的。目前的市场等价交换,仅仅是针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效益价值,而不包括生态价值。在保护矿产资源时,不能仅仅保护矿产本身,还要有保护矿产依附的矿区生态所具有的生态资源的理念。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主体
1.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义务主体
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指支付生态补偿费用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的政府。
为了支持经济大省的发展,矿产品输出大省使其失去了享用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由矿产品消耗大省支付生态补偿金是合理公平的。
2.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
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指能利用、接收生态补偿金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对矿区生态补偿金享有利用、接收权利的主体,包括因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失去良好生态资源机会的主体,负责修复、重建矿区生态系统工作主体,为矿区生态系统修复、重建提供科研技术的主体。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范围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生态补偿金的组成,这与生态补偿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他失去的机会成本相联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矿产资源开发而导致生态恶化,当地居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失去享用良好生态环境机会的成本、失去的发展机会的补偿。
2.矿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建工作及相关设施的支出。
3.矿区生态系统保护的科研经费支出。
4.矿区生态环境代际外的补偿金。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另一方面指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指矿区区域界定。矿产开发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如果这种破坏和污染还没有形成区域性的,则不宜纳入《生态补偿条例》中。因此,必须明确因矿产开发活动而致害矿区区域和受害生态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还要明确矿区生态建设区域和生态受益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决定了生态补偿费的具体分担方式,决定了不同矿产品输入消耗大省补偿多少的问题。生态补偿标准不同于生态赔偿,可以是等价的,也可以是不等价的。已有的生态补偿标准包括两类:一是对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价值评估;二是对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的机会成本损失进行核算。
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经济的矿产资源节约型发展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所以矿区生态补偿在制度探索初期宜采用不等价补偿,来保证制度的运行,但是补偿标准不能太低。
(四)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方式
矿区生态补偿方式就是指生态补偿责任的具体承担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货币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用生态补偿金、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建立矿区生态修复、重建基金,或生态补偿义务主体为矿区修复、重建项目提供免息贷款。
2.技术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免费提供矿产资源高效率、低生态破坏的技术,免费提供生态养护技术,并向矿区所在地输送高技术人员。
3.项目补偿,及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承担矿区所在地生态修复、重建项目工程。
(五)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监督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分别由水利、市政园林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城区山地保护范围的风景林地等。
履行职责,各级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农业、环保等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规定。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规定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书,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更换林权证。
交回林权证。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灭失的应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林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依法保护林地。实行占用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安排异地造林恢复植被,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面积。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认真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毁林探矿、采矿、取沙、取土、修建坟墓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上开荒种粮、种菜及其他农作物。
第十四条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依法将其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或者用于债权抵押。
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报批手续,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不改变林地性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再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管理。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负责审核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市城区绿地管理的风景林地和山地保护范围的林地,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政园林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申报条件及办理程序:
(一)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及林木补偿协议;
6土地规划用地图。城市规划区内还需提供规划用地图;
7其他规定的资料。
(二)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地单位按规定提交的用地申请后。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外,还须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文件(财综[2002]73号)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监督。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省林业局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森林植被恢复费属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伐除占用或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估算,下同)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
(三)伐除经济林。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占地或征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四)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等基本情况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由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验收。严厉打击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开山和扩大开山范围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林政稽查机构要对征占用林地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对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临时占用林地。
第三十条对违法违规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后,经审查,确需征占用林地且符合征占用林地许可条件的依法限期补办手续。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对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特别强调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长期承载能力对发展进程的重要性。我国自然资源比较丰富,但如果长期无计划开采利用,势必导致资源枯竭,造成生态失衡。资源税的改革由来已久,目的在于规范当前自然资源开采中的低效率问题,促进资源的深度复采和综合利用。但资源税改革不应仅仅着眼于财政收入,应力图最大效率地使用自然资源和公正地分配自然资源收益,优化税制,更好地实现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减少能源浪费和降低废气排放的目标,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我国现行资源税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征收体制主要源自1994年的税制改革,税率由中央制定,税收归地方财政。征税范围仅包括七种应税矿产品和盐,实质上是一个矿产资源税制,范围仅限于采掘业。
(一)资源税的立法精神、设计思想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悖
按照征收目的的不同,资源税可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一般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普遍征收的一种税,其目的是通过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达到政府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级差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因资源条件差异获得的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其目的是通过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我国现行资源税的指导思想为调节级差与普遍征收相结合。但实际上却以调节级差收入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通过资源税调整资源开发企业之间的级差收入固然很重要,但单纯的级差性质极大地局限了资源税应有的作用。一是它没有表达政府对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因而政府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当然也无法发挥保护资源的作用。二是单纯的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但不能体现资源本身的内在价值和不同资源在经济中的不同作用,而且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无助于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更不能将资源开采的可持续成本内在化,无法起到遏制资源被掠夺和浪费的作用,不能达到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目的,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三是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资源税这种立法精神、设计思想显然与当前提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不完全相符,不利于节能减排工作的推进。
(二)资源课税范围狭窄,调控作用难以发挥
从资源税开征的目的来看,其征税范围本应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资源。我国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仅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有色金属矿原矿七种应税矿产品和盐。征税范围过窄必然会带来以下弊端:一是难以遏制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资源税在税制结构中是很特殊的税种,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筹集财政收入,而是保护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范围过窄的资源税难以保护所有的资源,致使大量的资源遭到掠夺和破坏。如今森林资源、水资源、草场资源和滩涂资源等的开发利用已相当普遍,没有对这些资源征收资源税导致资源破坏现象十分严重。二是造成资源后续产品比价的不合理,刺激对非税资源的掠夺性开采。资源是商品价格的构成基础,范围过窄的资源税使纳税资源的价格比不纳税资源的价格相对较高。相应地,纳税资源的后续产品的价格在商品价格比价中也必然较高,而不纳税资源的后续产品的价格就相对较低。这种不合理的比价直接导致企业对不纳税资源及其后续产品的争抢,在需求的促动下,非应税资源必然遭到掠夺性开采。三是不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被开采的自然资源一部分不征收资源税,而另一部分却征收资源税,这与税收调节经济、营造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功能是相悖的。
(三)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科学
1994年税制改革,我国资源税沿袭了原以应税资源产品销售数量和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的计税方法。仅从征管的角度看,这种按销量征税具有简便易行、征管费用相对较低等优点,但从资源税的课税目的看则是不可取的。从量定额计征方式使资源税丧失了对资源级差收入的“自动调节”功能。这种计征方式割断了资源税与应税产品价格的联系,使资源税对应税产品价格变动完全丧失了“弹性”。从2003年开始,一些矿产品价格迅猛上涨,矿山企业的利润大幅度增加。但是由于资源税从量征收,不仅使国家未能得到应有的资源收益,重要的是使国家失去了对企业因价格变化而产生的利润调节手段,使得公共收益流入小集团手中,产生了新的更大的不公平。
资源税的从量定额计税方式导致收入增长缓慢。据统计,1994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资源税的收入由45.5亿元增加到207.3亿元,平均年收入为82.86亿元,平均年增长率为13.47%,大大低于全部工商税收18.18%的增长幅度。具体来看,除1995年加强征收管理后资源税收入增长较快外,其他年份增长缓慢,1999~2000年基本上是“原地踏步”,1997年甚至出现下降。资源税增长的停滞趋势,同其他税种以及整个税收的高速增长形成较大的反差,导致资源税在全部工商税收中的比重逐年下降。2004年、2006年和2007年国家先后调整了部分资源税税额,资源税收入有了迅猛的增长,2005年与2006年的增长速度分别高达43.9%和45.37%。即便如此,2006年资源税收入占全部工商税收的比重也只有0.55%,与1994年相比,资源税的比重下降了近一半。
(四)资源税单位税额总体偏低
目前资源税的税额是按照1994年资源品目制定的,应税资源品中最高税额60元/吨,最低税额0.3元/吨,执行的税额偏低而且多年以来很少调整。1994年税改时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用税收政策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资源税税率偏低,基本上只属于矿产资源占用税,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起不到明显的调节作用。过低的税额及过小的税档之间的差距,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从国家的角度看,资源税税负过轻导致资源税收入增长不能同经济增长相适应,资源税保护国家资源、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从企业的角度看,由于资源税税负过轻甚至微乎其微,企业大多并不在乎这个负担,在无休止的掠夺开采中,企业收益颇丰但浪费惊人,资源利用率极其低下。过低的资源税也导致我国迟迟无法建立起系统而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并且还进一步拉大了区域发展差距。
(五)资源税收入归属不尽合理
按照现行税收管理体制,除了海洋石油资源税收入归属中央政府外,其他应税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于地方财政。这种财权与税权不统一削弱了资源税作用
的发挥。由于资源税属于地方税,而其立法、解释及修改权在中央,致使中央企业可以绕开企业所在地政府,直接向中央有关部门索要减免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影响了地方的财政收入。
(六)资源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成分比例不合理
我国不少矿产资源价格由国家控制,造成我国目前的资源价格体系是一个不完全的资源价格体系,既没有反映资源的供求和稀缺状况,也没有纳入企业本应承担的社会环境成本。其结果是我国资源价格被严重扭曲,在资源供给日益紧张的同时,资源价格十分低廉。资源长期处于“无价”或“低价”使用的状态,导致矿业开采行业进入门槛低和开采成本低,私挖滥采严重,资源利用效率很低。而且资源补偿费在利用中的分配比例也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中央与省、直辖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是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地方政府事权和财权不对等,并未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受益,却要为资源开发的不利影响买单。
(七)资源税费关系混淆,征收不规范
我国现行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作用趋同而且关系紊乱。实际上,该问题在1994年资源税改革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征后就已经显现出来。资源税在设立之初是一种调节税,即调节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针对的是部分矿产品,按矿山企业的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征收。1994年税制改革把征收范围扩大到应税资源的所有矿山,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实行普遍征收,这时资源税已不再是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而是根据资源的所有权来取得补偿收入。即资源税的性质已有所改变,资源税既具有原有的调节级差收入的性质,还具有“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在资源税费并存的局面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尤其是收费,各地在管理上不相一致,缺乏规范性。其结果导致各地资源企业的税费负担高低不同,无法在资源企业之间形成一个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八)现行财政体制不利于资源税的调整
资源税尽管在全部税收收入中比重很小,但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来源,具体到某些地方甚至是重要的收入来源。由于资源税是地方税种(目前,海洋石油没有开征资源税),地方政府又没有调整的权力,只能由中央对资源税进行调整。而资源税是按品种、矿区分别核定的,调整的工作量较大。加上要平衡地方之间财政关系,很难及时调整政策,不得不分次分批调整。
(九)资源税减免政策过多,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作用日益衰退
从财政角度看,资源税优惠减免以政府直接放弃和让渡部分税收收入为代价,导致地方政府收入中规范性的税收减少。从市场角度看,一些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就是其他纳税人遭受的税收歧视,不利于公平竞争。从适用地区看,目前资源税优惠中存在的地域性减免政策,不利于东西部地区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课税对象看,现行资源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利用不同资源品而制定优惠政策,不利于经营不同品种的同行业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资源配置看,资源税优惠减免最终使得资源配置向那些在开发利用中享受减免优惠的行业、企业和资源品转移。从国家资源基础角度看,出台资源税优惠政策将对资源开采者产生暗示作用,部分企业就很可能采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大弃小的方式,加大矿产资源的开采率,尽最大可能增加资源税的实现数量。资源税优惠政策还有进一步刺激自然资源过度开采利用之嫌,不利于资源保护。
(十)征管体系建设尚不完善,征管漏洞依然存在
从近几年的税收征管情况看,税务部门对资源税的征管关注程度增加,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手段,使资源税的税收总额呈现出稳定增长的态势。但在实际征管调查中,资源税依然存在许多征管漏洞,税收流失现象比较严重。一是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由于矿产资源开采地点一般较偏远,交通不发达,信息沟通不方便,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不强。二是资源分布分散,征管部门不重视。资源税作为地方税种中的一个小税种,由于纳税人地方偏远、税收零散、税额小,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其不重视,很少列入征管重点。三是加强征管困难重重。矿山企业除征收的增值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等通用税种外,政府作为资源所有权人征收矿产资源税又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等。其中,矿产资源税由税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政府职能部门征收,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由开矿审批部门征收。从征收部门所处的强势地位的顺序来比较,税务部门所处的位置是在最后的。除了费挤税造成征管困难以外,还有资源税总额的比重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比重过小,导致地方政府不愿意投入更多资金去改善资源税的征管基础手段,使资源税难以改变当前征管基础薄弱、征管手段落后状况,而要依赖地方其它行政部门的局面。
二、资源税改革的难点分析
资源税改革是当前优化我国税制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从现实来看,围绕着资源税的改革将会是一个艰难的多方博弈过程。资源税改革问题重大,其涉及的领域繁多,是宏观经济调控的必行之策。资源税改革也被赋予了构建节约型社会的神圣使命。
资源税改革中碰到的首个难题就是资源税收入的归属问题。合理的分配应该是中央和地方都从中有所收益,这样才更利于把这些收益用在全体国民身上。但考虑到目前资源税很大程度上成为各级地方政府收费的平台,为防止税改中因规范地方收费行为而导致部门利益反弹,以及治理环境破坏需要资金等,还应重视资源属地的利益,中央能否适当地让利于地方。
第二个难题是,税改后如果中央占大头而同时又不想损害地方利益,那结果必然是石油资源税比现在可能会增长数倍。但这样一来,企业肯定不会乐意。我国的许多重要资源,尤其是油气资源是被国有企业高度垄断的。可以想象,以垄断企业为首的利益主体,会提出种种理由和采取种种措施来阻碍大幅度提高资源税。其中一种可能就是把改革的代价往下游转移,最终加大消费者的支出。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消费者将要付出双重的代价,无疑有违改革的初衷。一边是政府的企业,一边是老百姓,如何做到在企业反对的情况下不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对政府而言的确比较困难。
第三个难题是,税率的制定,特别是区别税率,要进行精心的设计。富矿、贫矿,以及不同的地区要有所差别。税率的变化最终要由消费者承担。所以,资源税的出台要与整个价格改革的进程相配套,而价格改革的进程又要充分考虑对其他行业的影响以及社会的承受能力。
三、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资源税改革设想
在“十一五”规划中,我国政府明确指出:“我国土地、淡水、能源、矿产资源和环境状况对我国经济发展已构成严重制约”。在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目标的进程中,资源税的作用重大。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必须进一步完善和改革
资源税。通过科学的资源税课税机制这一杠杆,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的外部成本内在化,防止企业为了自身眼前利益将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的损失转移给社会和未来。通过调整资源税税率,影响资源成本、资源价格的变化,间接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市场,杜绝一切非法占有利用资源和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更好地完成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指标。
(一)从可持续发展和节能、减排角度明确我国资源税改革方向
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资源短缺与资源浪费并存的现象,其核心原因之一是资源定价机制的不健全。建议有必要在已有的资源价值论的基础上,根据可持续发展理论重新分析资源的价值构成,从而指导资源政策。
1、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认识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1)可持续发展鼓励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不仅重视增长数量,更追求改善质量、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变传统的生产消费模式,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2)可持续发展要以保护自然为基础,与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相协调,发展的同时必须保护环境。(3)可持续发展要以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为目的,并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2、税收政策是治理环境污染保障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手段。在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目标的进程中,税收政策将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是由可持续性发展的内在要求和税收本身的性质、职能所决定的。影响可持续性发展的核心一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负的外部性问题,即企业的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税收作为市场经济下最主要的宏观调控手段之一,对负外部性经济行为具有直接、有效的调节作用。
(二)完善资源税的立法宗旨
我国的资源税立法应当树立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资源税在原有调节资源开采企业级差收入的基础上,更好地体现资源开采的外部性成本,使外部成本内部化,提高资源开采主体实施破坏资源行为的成本。同时,对于资源开采者所发生的任何环境保护或恢复支出在计税时给予相当有利的扣减。从而构建起“监督合理、激励有效”的资源开采和利用机制,从根本上提高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效率,更好地实现资源税协调人与资源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
(三)扩大资源课税范围
从世界各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看,资源税税目可涉及到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以及海洋资源、地热资源、动植物资源等,其中以矿藏资源、土地资源和森林资源为主。显然,我国现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显得过窄,仅限于七种矿产品和盐,不仅不利于资源的适度开采和保护,反而加剧了资源的过度开采和环境破坏。应按照公平税负的原则,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逐步扩展到国内的所有自然资源,按照“宽税基、低税率、少优惠”的基本思路设计。资源税的征收不但要包括矿产资源,还应逐步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动植物、海洋、空间等自然资源。只有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逐渐纳入税收管理的轨道,合理征收资源税,国家财力得以加强,才能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资源。基于目前的征收管理水平,可以考虑先将国家目前已经立法管理的一些资源纳入其中,如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海洋资源、渔业资源、滩涂资源等。对现行资源税范围进行重新调整,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水资源费等并入资源税,成为资源税的一个税目,从而建立起一个具所有权性质的生态物质资源税制。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将排污收费纳入环境税收之中,开征燃油税、水污染税、空气污染税、垃圾税等,使它们和资源税一起构建起我国的环境税收体系。
(四)完善资源税计税依据
国外的资源税基本都是依据储量来征收的,将税额与消耗的资源储量、资源利用的回采率等指标紧密联系起来。这种征税方式的最大好处在于可以促使企业最大限度地开采资源,以获取更多利润。但从量计征的征收方式,不能凸显资源的稀缺性特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建议把资源税从量计征的征收方式调整为从价计征的方式,使税与价格紧密联系起来,让资源税从隐性变为公开,方便纳税人计算成本,也方便税务部门征收管理。
(五)调高现行资源税的税率
资源税税率过低会直接将导致资源进入市场的成本过低,不利于企业和国家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税率设计要考虑资源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资源的可持续性价值,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通货膨胀环境下物价指数的变化。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的前提下,本着“不可再生资源高于可再生资源,稀有程度大的资源高于普通资源,经济效用大的资源高于经济效用小的资源,对环境危害大的资源高于危害程度轻的资源,再培育周期长的资源高于再培育周期短的资源”的宗旨,重新确定税率,适度提高资源税税率标准。除此之外,对于不可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税率的设计还需考虑资源回采率,课以重税,以限制掠夺性开采和开发。
(六)调整资源税归属为共享税
从所有权上来看,矿产资源都是国家所有。从公平分配的角度,代表国家利益的中央政府应该保持一个适当的分配比例。就目前情况来看,资源税作为共享税比较合理。同时,要充分利用资源税返还给地方的财政资金,建立一套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作为农民利益和生态环境的补偿。按照“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原则,综合考虑资源有偿使用和资源税改革进展情况及矿业企业承受能力,研究分步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并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相联系的浮动费率制度。
(七)税费并存,各自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
基于我国的国情,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我国资源税费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一是资源税作为普遍调节的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遏制资源的乱挖滥采,使资源产品的成本和价格能反映出其稀缺性。通过征税,为政府筹集治理环境的必要资金,维护代际公平。二是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作为特殊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调节暴利,维护国家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并非只针对石油,建议对一些价格暴涨的矿产资源产品(如铜、钨等有色金属)也应适时开征权利金或特别收益金。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专门的调节手段,其主要作用是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控制资源开采过程中的“采富弃贫”现象。四是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为行政性收费,其主要作用是促进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对矿业企业勘查、开发的科学指导。
(八)完善资源税税源监控机制
一是税务登记的源泉控管。首先应该从登记这一源头切实加强纳税人的户籍管理,严格登记管理制度,建立以工商、矿产、安监、公安注册登记为源头的信息网络体系,建立健全资源税重点税源监控和税收源泉控制机制,防止漏征漏管。二是完善属地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一、以铁的措施和纪律强力推进矿山整治修复
首先,要真正摆上位置。开展矿山整治和修复,是市委、市政府立足全市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经研究作出的重大决策,省市都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十二五”规划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来抓。从县内来说,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点工作。各乡镇、各部门尤其是领导干部,必须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开展矿山整治修复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在经济增长方式上更新观念,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坚持人口、资源、环境发展相协调;决不能搞牺牲生态环境的发展,决不能搞高能耗、高污染、粗放型的发展,决不能搞资源消耗型、“吃子孙饭”式的发展。要从政治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化认识,抓紧年内有限的工作时间,针对目前存在的差距和问题,继续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以攻坚破难、背水一战的精神,确保矿山整治和修复目标任务的完成。
其次,要紧盯目标任务。前不久召开的全县矿山整治指挥部会议已明确了各项目标任务,即全县干线公路可视范围内的所有矿山必须全部关闭,所有大小矿山必须全面进行整治,该关的关,该停的停,同时,修复石涧镇、蜀山镇两处废弃矿山生态环境,这些任务必须确保不折不扣完成。各乡镇、各部门一定要始终咬定目标,按照“三个必须”的要求,扎实有效地抓好整治工作。必须敢于碰硬。矿山整治涉及面广、利益性强、困难很多,我们一定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有攻坚破难、敢于碰硬的决心,紧紧围绕工作目标,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排除干扰矿山整治的各种因素,扎实推进整治工作。必须突出重点。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坚决关闭取缔主要交通干道沿线、旅游风景区内、城市周边一批不符合要求的矿石破碎加工、小石灰窑等矿山企业。同时,除在已有开采区实施的资源整合项目外,暂停新设采矿权,确保全县矿山开采秩序和生态环境有明显好转。必须持之以恒。要充分认识矿山整治的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持整治和修复相结合,坚持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相结合,常抓不懈,一抓到底。要通过连续几年扎实工作,连续几年完成整治目标,最终实现全县矿山生态环境的显著改善。
第三,要狠抓综合整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多管齐下,对矿山进行综合整治。要控好源头、压住总量,严格按照市、县要求,一律不批新矿。同时,抓紧修编规划,调整矿山布局,加快关闭城市周边、主干道路沿线有损景观的矿山企业。要强化行政执法,依法从严查处非法开采、无证加工、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超限超载运输、毁坏林地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落实保留矿山的整治措施,严格规范矿山开采,不断提高开采技术含量,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要抓紧实施废弃矿山治理工程,引入市场机制,确保资金到位,加快治理进度。要加大税收和行政规费的征收力度,税务部门要按照应收尽收的要求,对矿山企业进行地毯式检查,防止税费流失。各有关部门也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责任,密切配合,按照“该关停的关停,该整治的整治,该查处的查处”的原则,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矿山整治修复的合力。
第四,要实行全县联动。矿山整治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要求高、任务重、难度大,必须全县联动,确保整体推进。要做到上下联动,乡镇联动,部门联动。上下联动就是各乡镇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县委、县政府有关矿山整治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做到上下一条心,步调一致,齐抓共管;乡镇联动就是要做到坚持统一的政策和措施,贯彻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不得自行其事、各自为政,确保整治工作整体推进。部门联动就是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对整治中的难点和棘手问题决不能相互推诿扯皮,努力营造合力整治的氛围,确保圆满完成年内既定的各项目标任务。
二、以强烈的责任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
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不发展就是死路一条,发展没有招数突破土地瓶颈制约就会寸步难行,用地指标仅靠向上被动争取肯定无法满足。而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就是为了解决“地从哪里来”的问题,就是为了缓解城市建设、工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用地压力,从面加速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代进程。因此,这项工作必须紧紧抓在手上,全力加快工作进度。但从目前推进情况来看,各乡镇虽然做了不少工作,但总体进度还不平衡、不理想,有的乡镇土地置换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还没有到位,影响了报批速度。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必须要抢抓年内剩下的时间,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花大力气,下真工夫,加快推进速度,加快报批速度,确保圆满完成土地整治工作目标任务。
一要进一步抓好选点和规划。县国土部门和各乡镇要本着先易后难、先行先试的原则,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条件优先在新农村示范村、拆迁成本较低、新增耕地面积大、干群积极性高的地区选好项目点。选点过程中要算好三笔帐,一是成本帐,二是增加指标帐,三是工作帐,以确保整治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干一处、成一处。在选好项目点的基础上,要坚持规划先行。做到没有规划不搞整治,没有规划不搞建设,规划必须先行,也必须科学。但从目前情况看,规划工作还相对滞后,尤其是村镇建设和村庄布点规划还不完善,已成为制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重要因素。因此,县建设、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新村建设与产业统筹的原则,加快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的编制,特别是要按照新农村的标准,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尽快做好村镇建设和村庄布点规划,以规划引领项目建设。各乡镇也要从自身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和编制安置点村庄建设规划,一定要具有农村特色,体现新农村的特点,做到自然、生态、宜居。
二要进一步抓好拆迁安置。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要按照县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组制定的统一标准,全力加快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进度,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要张榜公布。特别是已上报土地置换项目的乡镇,要抓紧完成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任务,绝不能因此而影响项目的报批工作。要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对农民的各类补偿,要严格执行标准,及时足额到位。要坚持拆与建并重,对安置点村庄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要求搞好规划设计,统一提供宅基地,统一水、电、路、通讯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真正把安置点建成环境优美、功能完善、适宜人居的新型农村示范点。要鼓励农村居民点通过置换向中心村、中心集镇集中,努力做到建一片成一片、成一片亮一片。
三要进一步抓好综合整治。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要根据复垦方案的要求,切实抓好土地复垦,认真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做好补充耕地工作。要严格按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明确监理单位,做到高标准、严要求。对这项工作,县领导组办公室要加强检查指导,加快工程推进速度,使被置换地能尽早获得批准。同时,要切实抓好新农村的环境综合整治,统筹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村村通建设、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沟渠水系整治、文明创建等各项工作,真正建成新型村庄,真正改善农村环境。
四要进一步抓好资金筹措。资金投入是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关键。要坚持政府主导、多元投入,积极构建稳定的资金投入机制。一方面,要以土地整治专项资金为基础,进一步整合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生产发展等各类相关的涉农资金,集中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发挥综合效益;另一方面,要积极争取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实现互利共赢。同时,还要鼓励广大农民积极投工投劳,进一步发挥农民群众的作用。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补助资金,县委、县政府将进一步研究提高标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对新增的建设用地指标,原则上主要由县里进行统筹使用。
五要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要坚定不移,快速推进,各乡镇要按照年初工作计划,倒排时间节点,优化流程控制,务必完成年度目标任务;要多头并进,整体推进,各乡镇、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县镇要整体联动,县直部门间要协调统一,形成整体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工作合力;要严格管理,规范推进,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资金拨付、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确保不出问题。同时,各乡镇和国土等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对上争取衔接,创造条件加速项目报批、验收,确保项目和指标尽快获得省市批准。
三、以坚强的组织领导确保顺利完成两项工作目标
第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今天会后,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要对照目标任务,认真梳理工作推进中存在的差距和问题,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快进度,层层传递压力、人人落实责任。各乡镇主要责任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其他人员要分片抓,相关部门所承担的职责也要明确落实到人。特别说明一下,市委、市政府把矿山整治工作列入县区综合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县委、县政府也将把这两项工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责任追究、问责问效等制度,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