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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不动产市场
1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的积极意义
物权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财产法,指的是依据安全与客观公正的原则支配财产,实现财产的流通,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在本质上都是权利间的交互,物权法则是对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确保权利间的交易可以实现公正公平。
1.1促使物权法进一步完善
实际上,任何交易都是物权的交换,而维持物权交换的公正性对于维持市场经济顺序是极为重要的。物权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证财产分配与财产流通的公正客观性,土地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关系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土地物权也成为了目前最为重要的物权种类之一。物权法中对土地财产权的变更交易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土地物权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作为民法而制定的物权法虽然在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征收土地后的补偿政策,但是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我国当前对土地的使用多是通过国家征用,将土地的产权由农村集体转换为国家所有,但是征用方式却没有给予明确,同时对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的产权变更和交易也没用明确的指示[1]。因此,物权法在土地产权的管理方面仍存在很大的不足。土地管理法对物权法有着一定的完善作用,为物权法的使用提供了依据,同时明确了土地产权的变更及交易方式,使土地产权管理更具针对性。
1.2土地管理法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物权的基本原则,这为物权法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及使用权,对于土地产权来说,指的是对土地的物权或是设立在土地物权基础上的物权,因此,对土地物权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中占有重要位置。相较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更具重要性,就我国现阶段对土地产权的管理情况来看,我国在尚未制定物权法的前提下,便预先设施了土地管理法,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财产权利,这为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制定提供了依据,有助于物权法的制定与进一步完善。
1.3推动物权法的发展
我国领土面积较大,耕地总体面积也比较大,但是人口数量的不断增加导致人均耕地面积不断递减,特别是近几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耕地面积逐渐缩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与颁布明确了对耕地的保护规范,在基本农田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等非耕地时需要上报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在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转化为非耕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耕地起到了保护作用,规范了耕地使用,避免耕地建设的不规范[1]。耕地虽然归属于不动产的一种,但是土地管理法对耕地却起到了强制保护作用,使其免受物权法中人可以随意处置的破坏。因此,在土地管理法的约束下,耕地成为了一种特殊的不动产,能够享有一定的保护政策,同时土地管理法也明确了不动产产权的交易流通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权法的发展。
2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的积极意义
2.1对土地管理法的指导作用
物权法中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而不动产中土地是为重要的一部分。物权法中对土地产权的一些规章与原则对土地管理法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物权法的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可以进一步完善自身的不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在土地产权发生变更时需要进行详细登记,也就是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的变更手续进行明确规定,这也是使得土地登记成为了一种管理方式,只停留在表面,在土地产权变化中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在土地产权变化中无法达到预期目标[2]。在物权法中针对这一问题有专门的一章“不动产登记”,在这一章节中明确指出了只有经过具有法律效应的登记手续才可以进行物权的变更、转让等,土地管理法中则明确指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土地管理权与经营权归村民委员会所有,物权法中则更加具体化,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产权归属于其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每一位集体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同时也会定了集体内的所有成员具有维护集体产权的义务,因此,物权法既明确了集成成员的利益,也明确了其义务,这对土地管理法的制定与完善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2对土地管理法的补充作用
物权法对土地管理法除了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土地管理法也具有一定的补充完善作用。我国在征收农村土地产权时,土地管理法仅根据建设需要,要求国家在征用农村土地时给予其与土地相等价值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公众利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漏洞,认为只要给予征收土地的农民一定的经济补偿就可以,但是未能明确解释公众利益,这也导致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与城市发展不规范征用农民土地,破坏了农民的实际利益[1]。物权法便对土地管理法的不足进行了一定的补充,指出以农民公众利益需要为目的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这里的征收土地是以农民公众利益为征收土地的前提,同时明确了土地征用的流程,要求征用流程可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同时也规范了相关政府部门在征收土地时的手续,避免发生地方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而引起的公众利益被破坏的问题。物权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条件,为增添了安置费等,以保证农民土地征收后的正常生活。
3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相互制约
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但同时两者间也存在一定的制约,在一些条款上两者存在一定的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中明确指出建设用地的范围既包括国家所有土地,也包括为农民公共利益而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物权法则认为建设用地只包含国家所有土地,其范围远小于土地管理法中的建设用地范围。土地管理法中指出,为建设农村公共设施或保障农民公共利益可以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地,但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却未不受物权法约束,这也造成了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间的矛盾[2]。
4结语
土地产权是个人产权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因此,关系到土地产权的土地管理法与个人产权相关的物权法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两者既彼此作用也彼此制约。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对个人产权将会更加重视,土地产权也将会进一步规范,因此,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必须相互协同,彼此补充完善,尽可能地实现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统一,进而更好地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徐砾.我国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的相互作用[J].民营科技,2014(10)275.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以确保拟征用土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情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征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途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取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前两年,作为村主任的赵某某,看到邻村一座座小洋楼拔地而起,也看到人家由此而获得的政绩和荣誉,于是也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孰料,他这一试,竟把自己送进了监狱,也丢掉了村主任的职务。
据法院判决,赵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一组、五组、六组共计12.8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8.1亩)使用权转让给本村58户村民用于建房。其行为违犯了土地管理法规,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赵某某案发前系村主任,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村3个组的12.8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58户村民用于建房,其行为违犯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买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赵某某非法转让本村12.8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8.1亩),恰恰符合上述解释的范围。
赵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虽已判决生效,但也给我们留下可供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土地征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也提出“要探索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思考、探讨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评介
土地征收专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活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决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活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这两条立法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础,也构成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同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硬伤。这些硬伤的主要表现是两个“不明确”:征收的前提不明确和征收的补偿不明确。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导致法律实践的扭曲和走形。在这一硬伤明显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国土地征收活动很快步入了快车道。在这条快车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胀,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数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显示,“1990年至2002年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4736万亩;2005年征地面积445.4万亩,2010年猛增到688.9万亩,年均增幅超过9%。预测至2030年,被征耕地将超5450亩。”①在这些数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当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当的滥征、滥用。这些滥征、滥用行为,既造成了土地浪费,又危害了粮食安全,更加剧了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也就是国家、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利益冲突,严重的还会造成、流血事件发生,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全。因此,我们亟需克服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伤,迅速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绝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现象,确保我国耕地的18亿亩红线不被突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从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两个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
为了严格土地征收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为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时也是我国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关于这一点,立法是明确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最终导致了我国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确。因此,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须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何谓“公共利益”?我国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领导意志时常成为土地征收的先导,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总是被政府以“政府规划”、“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的方式作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被经常和广泛运用,致使不少出于商业目的、经济目的的用地时常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对于“公共利益”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导致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市场混乱,导致不当征收和土地不当流失的最主要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和重视。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同国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范,其立法结构为列举+概括。即:国家机关和军事事业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其他由政府兴办的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用地。其中前几项为列举,最后一项为概括。
“列举+概括”的模式较之于以往的单一列举和单一概括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第一,规范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为土地征收确立了一个法定的、严格的标准,能够保证土地征收权的规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限制了那些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最后一项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便可以适应迅速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
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
土地征收,必然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他们的生存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要求征地主体对其进行补偿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补偿诉求,明确规定征地过程中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给予补偿”。这就是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全部立法规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则”、“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践表明,寥寥“给予补偿”四个字难以真正架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同时,仅仅依靠“给予补偿”四个字也无法保证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点从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被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架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之不断具体、明确、清楚、可操作。
补偿原则。法律原则之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意义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我们必须首先确立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当坚持以下三项法律原则。
第一,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村村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这种丧失,既有当前利益的丧失,也有长远利益的丧失;既可能影响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响到长远的发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长短期利益,通过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措施,使失地农民眼前能够生存,长远能够发展。一般而言,直接补偿针对的是当前,间接补偿针对的是长远,二者之有机结合才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既无远忧,也无近愁。
第二,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货币补偿在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经常使用的一种补偿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也将货币补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补偿方式,并对之做了具体规定。实践证明,货币补偿是必须的、必要的,但却不是万能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满足于单一的货币补偿。他们经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货币补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货币补偿要求,应当得到理解、支持和满足。
对于农村村民的这些非货币补偿要求,有些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开始了积极实践。近些年来,一些市县人民政府陆续创造出了“社保型补偿”、“就业型补偿”、“培训型补偿”、“房东型补偿”、“股东型补偿”等多种多样的非货币补偿形式。这些非货币补偿形式,满足了农村村民的实际需求,深受广大农村村民欢迎,值得肯定和推广。
第三,从宽补偿与从高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补偿说到底是一个经济问题,其核心是补偿是否充足的问题。补偿是否充足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补偿的范围,一个是补偿的标准。前者决定着补偿的广度,后者决定着补偿的深度。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这种不足已经影响到了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影响到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土地征收人应当结合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不断提高补偿的标准,尽可能从宽、从高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提供补偿。
目前,不少市县人民政府,尤其是发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较高,甚至是极高的经济补偿,受到了广大农村村民的欢迎和好评。
补偿主体。土地征收补偿主体的确定,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确定。从理论角度来看,国家是唯一的补偿主体。之所以由国家进行补偿,是因为国家是唯一正当、合法的土地征收主体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从实践角度来看,市县人民政府是实际的、具体的补偿主体,由其代行国家履行征收补偿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补偿主体、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补偿主体。关于被补偿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征收补偿实践都是一致的,均将被补偿主体确定为两个,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两个被补偿主体承载的补偿内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当征地补偿为非货币补偿,尤其是与身份相连时,则其承载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
无论哪种承载,都必须以土地征收协议的方式进行,都必须保证补偿的及时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直接、及时、如数的支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防止层层克扣、关关扒皮的转移支付现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补偿协议面对具体的农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员的意见,杜绝和减少代签、漏签现象。
补偿范围。补偿范围解决对什么进行补偿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广度,是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补偿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其规定有粗有细,所涉范围有宽有窄,项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规定就相对较细,补偿项目较多,补偿的范围也相对较宽,其将下列损失均纳入补偿的范围:征用损失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计价补偿;通损补偿,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设备、树木补偿;迁移费补偿;歇业、停业补偿;营业规模缩小补偿以及农业补偿和林业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的规定则相对较粗,补偿项目较少,所设定的补偿范围也相对较窄,如德国法仅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也仅将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地价补偿,改良物的补偿和接连地的损害补偿。多年来,我国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一直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对比各国关于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与其他国家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明显偏窄,补偿项目明显偏少。这种过窄的补偿范围之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适当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扩大了补偿的范围和项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也要求:“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偿范围无补偿项目都是由国家立法决定的,也就是说补偿范围是法定的。补偿范围的法定性决定了在法定补偿范围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强迫土地征收人进行补偿。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解决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同补偿范围是法定的一样,补偿标准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
关于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种是授权规定,即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二款也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无论是哪种规定,都难逃学术界对我国现行补偿标准立法规定的非议。这种非议直指我国法律关于补偿标准规定的两个明显不足: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
第一,补偿标准偏低。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既可能加剧农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的情况,学术界呼吁修改的呼声渐高。有的研究者建议: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②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因为,首先,我国只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而无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法律禁止和打击任何形式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土地的“市场价”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即便我国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其间并没有取得人的劳动凝结,因而也不能适用商品等价交换的规律进行等价交换。有的研究者则提出可通过区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别制定不同的征收补偿标准:即以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标准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以非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③理由是,因为国家为公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后,通常以划拨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公益事业者,因此,其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营利性,国家通常在征收后,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非公益事业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补偿费用应与土地的市场价格成正比例。该观点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该主张却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将征地区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违背法理的。因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担心,一旦我国土地法中确立这样的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控制国家征收权的作用,相反却可能会助长业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权滥用之风,影响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④
对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在辖区内区片综合地价以下,根据辖区内统一的年产值标准,以不断提高补偿标准的办法予以纠正和克服。据透露,即将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拟采取在现行补偿价格基础上增加十倍的办法对农民进行补偿。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对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只做了授权规定而未做具体规定。这种只授权而不做具体规定的标准制定方法,时常会导致补偿标准的层层降低,也同样会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应依法收回这种授权,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体标准,至少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对补偿的上下线做出规定。
补偿程序。关于补偿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应着手制定土地补偿方案。制定补偿方案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调查应当注意:调查应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进行;调查的范围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数量,农村村民的人口数量、结构,地上附着物的类别、数量、经济价值,地上青苗的种类、数量、经济价值等内容;调查的数据应该准确无误,并已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束后,征地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当载明补偿机构、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对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就是对征地补偿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社会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等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必(下转79页)(上接33页)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地在适当地方依据法律的方式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公开,同时还应当在有效的监督之下进行。关于补偿费用的收支公开和使用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一般而言,对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监督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种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农业和民政部门的监督;一种是农村村民,包括全体村民在内的监督。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农村村民依社员权进行监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村村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价值,更不能将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过去,我们就是将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导致了土地所有权市场(一级市场)、使用权市场(二级市场)的混乱,导致了土地财政的不断升级,导致了政府征地权的不断膨胀,导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费,导致了众多的土地纠纷、土地争议、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训是深刻的。
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对土地的需求数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满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无法满足商业用地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坚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时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商业用地的需求。这一制度的创新,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等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动。其中,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由集体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选择,是增加农民收入,妥善安置农民生活的必然选择,是减少城镇用地的一次性投资,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应当尽快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一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用途范围和流转使用主体范围。二是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作为建设用地或已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的要求。三是建立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在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联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同时,为了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民向小城镇集中,还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
总之,我们应当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行为,才能构筑起我国多元有序的、健康发展的土地供给市场,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国经济的腾飞与繁荣。
【注释】
①转引自王权典,邓定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困惑与破解模式”,《第六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论文集》。
②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
③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9页。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不可再生的有限资源。而耕地则是土地的精华,它不仅是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来源的基础,并且在较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稳定性与持续性。
有效保护耕地,不仅仅要对耕地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有力的处罚和打击。
根据《2012年国土资源统计年鉴》显示:自2006年以来,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涉及耕地面积一直居高不下,最严重的年份为2007年,涉及耕地面积36708公顷。由此可见,由于违法用地而导致的耕地损失非常严重。但是《2012年国土资源统计年鉴》同样收录了以下数据:2011年,当年关于违法用地破坏耕地的案件立案面积为235公顷,在这些案件中当年结案的涉及破坏耕地的面积仅有138公顷。无论是何原因造成当年案件未结,破坏耕地如何认定、如何量化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之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驱使,违法案件造成的耕地破坏数量连年递增,对耕地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冲击,耕地数量保护、质量保护形势日益严峻。
一、耕地破坏鉴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74条同时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建坟,以及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情况,破坏种植条件的情况,或者由于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为有效和切实保护耕地资源,1997年的《刑法》规定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为犯罪,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将耕地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内。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数量上对罪与非罪明确了界限。但是破坏耕地行为仍屡禁不止,严重存在破坏耕地以外的土地的现象。因此破坏耕地鉴定工作非常重要,用刑罚加以保护耕地尤为必要。为“惩治毁林开垦以及乱占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刑法修正案》认为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指的是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这样,《刑法》第342条被相应地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的土地用途,数量较大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包含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林地罪。据此,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耕地,扩大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在内。
二、当前耕地破坏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目前土地执法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是这样的:由四种途径(举报、巡查、卫片、媒体曝光)发现土地违法情况。土地执法部门对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后确认违法主体,调查取证后向违法主体发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如果涉及触犯刑法,移送至公安部门并抄备检查机关。移送公安部门时,土地部门需提交移送书及移送函。移送函中描述违法事实,发挥的就是耕地破坏鉴定的作用。目前的移送函中对耕地破坏的认定都是局限于对面积的认定,目的都是为了对违法主体进行追责提供证据。这也恰恰体现了目前部分省市即便开展了耕地破坏鉴定这项工作,仍旧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耕地破坏鉴定的主体不统一,鉴定书盖章有国土部门、农业部门、环保部门甚至有水利部门。多头管理不利于耕地破坏鉴定工作的开展,使该工作的权威性大大下降。二是耕地破坏鉴定的标准缺失,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定量或者定性的衡量耕地被破坏的程度是个很棘手的问题。三是关于耕地破坏鉴定的程序,由谁申请,由谁组织,由谁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由谁为鉴定报告负责,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四是当前进行的耕地破坏鉴定的目的过于单一,就是单纯的为了给司法部门提供证据,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破坏鉴定主体不统一
我国《刑法》中第342条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如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规,非法占用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了耕地和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就“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出如下解释:第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了5亩以上基本农田或者非法占用10亩以上除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第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指的是犯罪行为人非法占用了耕地并用于建窑、建坟或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5亩以上的基本农田或者10亩以上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该解释对非法占用农用地分别在数量(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亩以上)和质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上做出具体规定。
但是《刑法》和该解释都未对耕地破坏鉴定的部门做出规定,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中也未规定本部门具有耕地破坏鉴定的职权。在实际施行中,司法机关一般要求对国土或农业、环保部门对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确定是否“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大量毁坏”。鉴定主体无法统一,根据不同耕地破坏类型,需要不同的职能部门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一般来说,国土部门对地类、破坏面积进行认定,农业部门对种植条件是否遭到“严重破坏”进行认定,环保部门对是否造成土壤“严重污染”进行认定,有时还需水务部门参与,对水土流失等进行鉴定。单独委托国土或农业、环保部门进行鉴定已不符合耕地破坏鉴定的要求,以何者的鉴定结果为准也尚待定论。在实际工作中常现这种情况,农业部门称其没有出具土壤严重污染证明的职权,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国土部门称无法对种植条件遭到破坏做出证明,导致公安部门见不到土地严重破坏的鉴定证明,无法立案,使耕地破坏者不能及时受到惩处。同时,多头管理过于混乱,更容易造成推诿扯皮。所以,现阶段急需一个统一的耕地破坏鉴定机构,以出具权威的鉴定报告。
(二) 耕地破坏鉴定标准缺失
在土地违法案件中耕地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当前却缺乏对耕地破坏程度统一的分级标准。其他行业,比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中对于地质灾害有明确的分级标准,根据地质环境复杂程度、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其中的各种指标进行分级。然而,在耕地破坏鉴定的操作中,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出了解释,但什么是“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未进一步定义,一些说法还需细化、分级,如种植条件毁坏的程度、土壤污染的程度等。
国土资源部统计的执法监察典型案例中,曾有投机钻营的非法占用耕地的违法者,未经批准,擅自在租赁的土地上占用超过10亩的耕地进行违法建设,地表被硬化、土壤耕作层严重破坏,无法恢复耕作种植条件,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违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属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以后,该违法者将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拆除仅限于容积率极低的库房,并且是部分拆除。测绘部门入场测绘时发现:违法建设面积刚好在10亩以下,由于占地属于一般耕地。使得违法者免于刑事处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违法者视而不见,性质恶劣,在当地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对于加强基层民众对保护耕地意识的宣传造成了很不利的影响。
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目前缺失对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的具体认定标准。
(三) 耕地破坏鉴定程序缺失
当前北京市并未有专门的行政法规对耕地破坏鉴定的组织实施进行规范,如耕地破坏鉴定的申请、组织,鉴定工作时限,鉴定经费来源,鉴定工作监察,鉴定报告的有效期等。有的省市将土地违法当事人定为鉴定申请人,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实质就是违法者出钱请人鉴定以对自己进行处罚,如果是处罚前收取,违法当事人缺少积极性,如果是处罚后收取,鉴定费用并未及时得到保障。同时,耕地破坏鉴定缺少成熟的体系框架支撑,例如我国的地价体系,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核心,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核准或者评估。同样是主体申请,地价评估对于申请者来说具有目的性,申请者具备积极性。
(四)耕地破坏鉴定目的单一
当前开展耕地破坏鉴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量刑定罪而用。这一单一性的目的根源在于耕地破坏鉴定标准的过于量化。针对一些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土地违法行为开展耕地破坏鉴定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追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针对一些占用基本农田不足 5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10亩、但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土地违法行为开展耕地破坏鉴定工作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造成了部分土地违法者钻法律的空子,比如占用基本农田4.9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9.9亩,大肆破坏耕种植条件,致使耕地遭到严重破坏,难以恢复。而其它违法者一旦纷纷效仿,辖区内的耕地破坏总面积将不断上升。这种标准的过于量化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可以相当于打架,出手次数小于等于10是一个级别的刑罚,大于10是另一个级别的刑罚,这种不合理显而易见。单纯从数字量化来量刑定罪,合理公平的鉴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对耕地破坏之后进行修复的难度。延伸一些,那就是不能仅仅为了量刑定罪。
关键词:农村;农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规缺陷
中图分类号:DF4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1)06―0144―04
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已成为政府、学者和百姓的共识。但是,诱发农村土地冲突问题的原因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农村土地冲突已与和谐社会严重相悖。农村土地冲突的危机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它给脆弱的农村社会带来巨大的威胁,若处理不当,政府、政策和法制将失信于农民,引发农村社会动荡。因此,正视农村土地冲突并剖析诱因十分重要,鉴于此,本文着重对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土地法规缺陷进行详实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规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农民最多的领域,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一是征地权的滥用;二是征地补偿不合理,其根源于《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此条款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表明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仅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确的界定和阐述,与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还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从而将《宪法》规定的征地范围从“公共利益的需要”扩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项目,法律规定陷入两难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农地向城镇国有土地的转换,若不征为国有,不符合《宪法》第十条规定,征为国有却不符合《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权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两难困境,从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下导致征地权滥用有恃无恐,导致了农村土地冲突。而法律关于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导致土地冲突的数量大大增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掌握解释权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扩大征地范围,使卷入土地冲突的利益相关者不断增多。
2、征地补偿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尽管土地补偿倍数有6―10倍,但无法回避一个事实:补偿费由政府行政规定,而非由市场决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与下限相差近1倍,执行难以掌控其层次,征地前三年的年产值难以确定。在现实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农业处在被剥夺的地位,农产品价格相当低廉,前三年的年产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尤其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费根本不足以让失地农民在城镇安居和就业。失地后的农民无力支付城镇生活的成本,在谋生无门的情况下,他们担心未来,担心有限的补偿不能抵抗社会变故、自然灾害和严重疾病等风险,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补偿总额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项时有发生。征地补偿不合理已经成为征地过程中农村土地冲突爆发最直接的导火索。
二、农村土地产权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产权,我国农地所有权名义是归集体所有,其实是“一权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个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可见,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只享有对本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各级政府拥有凭借所有权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权、总体规划权、管理权等重要的实际控制权,农民被动服从的地位决定了其受到多维权力的控制,当多维控制权力相互矛盾时会使农民无所适从,这必然激发农民的焦虑、紧张、不满情绪,从而导致农村土地冲突的爆发。
三、农村土地承包权残缺
产权安排规定了每个人在与其他人交往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或者承担不遵守的成本,社会通行的产权制度则确立了每个成员相对于稀有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土地产权不明确引致土地冲突出现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模糊,其承包经营使用权也面临残缺,同样引致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冲突。
1、权能残缺。(1)农地收益权残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用途受到严格行政管制,在农产品价格与工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在比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往往会选择弃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与政府博弈来获取利益。改变用途和“用脚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应的行政干预。遇到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强行执行规定很容易酿成干群冲突。(2)土地承包权流转受到限制。土地法规在鼓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同时又做出了种种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转让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镇)政府批准”。这些规定过分强化了发包方在土地流转中的实际控制力,为以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大余地。为基层干部干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依据。(3)承包权的期限不稳固。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承包权的期限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镇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内,农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发生很大变动,有的农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临被征用的状况,农地承包权“大稳定、小调整”是既成事实,而“小调整”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频繁变动的借口,土地频繁调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继承权成为虚化。
2、物权内容债权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质上说已经实现了物权内容,在权利的地位、内容、形式、期限、变动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规定,并予以物权保护。《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时,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种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的六种民事责任,完全是侵犯物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
然而,物权内容依靠合同来赋予农民,物权实际被债权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户是以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是这一权利发生的原因”。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可以单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权处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运作的规范程序和不规范法律体系、制度的欠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多处于自发状态,缺乏科学管理和规范。从法律上看,发包方之所以敢撕毁承包合同,破坏合同关系,主要是因为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债权而非物权关系的缘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债权的对抗效力远不及物权强。致使在征地、占地环节,蔑视农民土地经营决策权利,违背农民意愿,占农民土地,毁坏农民庄稼等事件屡屡发生。
3、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有力保障。为了强调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专门条款。在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妇女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第三十条就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作了保护性规定。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第十五条关于“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的规定相矛盾。现实中,妇女只是农户中的成员之一。法律既然规定“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没有主体资格作为农户中一员的妇女就不能单独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何谈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规的原则性与现实社会农村妇女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以上这些笼统的保护性条款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农村妇女没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不断发生,农村女性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土地权利流失现象。
四、土地矛盾调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协调者不确定。有关调查显示,农村最激烈的冲突是征地引发的。农民的维权抗争主要有两方指向:一是针对地方政府;二是针对基层干部特别是村干部的,这类冲突数量比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还是标准的制定者,这如何保证协调的公正性?同时,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农民要么妥协、要么维权抗争。
村干部既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是履行政府职能委托者,行政法对其不适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对这类掠夺行为的申诉。加上一些乡镇干部对村干部的偏袒和处理土地问题比较轻率,许多本来属于耐心协调就可以解决的矛盾纠纷问题,经有关部门直接干预后,往往使群众受到伤害,矛盾激化,酿成干群械斗,警农冲突等土地冲突,使矛盾问题进一步复杂化,难以有效解决。
2、案件审理机构含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产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权利为有权依法承包农村土地。通过这两条分析得出,仅以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认定此类案件由民庭受理显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两种权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权;而签订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经营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律根据,侵犯承包权承担民事责任则无法律依据。此类案件村委会行使的权利属公共权力范畴,应该由行政庭进行依法处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由民庭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时处理,防止内部相互推诿,延误案件的处理,造成矛盾进一步扩大。
3、案件处理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责任方面没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权利怎么处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同时,《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少量缺项。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这些禁止性条款所述行为,因无相应的法律处置,只能参照相关条款,易引起分歧。《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确相应的土地行政法律责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最高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追究这一犯罪行为明确了三条立案标准。那么,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却无明确规定。
五、结语
20多年的农地改革实践常常面临不完全市场,不完备法规,不完备契约,有限理性的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现了一幅幅画面:在土地资源稀缺约束条件下,城镇化过程中当地方政府、农民和利益相关者(集团)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块时,他们以地生财的谋利行为或谋生行为的互动难免会引发土地冲突,而土地法规时时贯穿于这些冲突的过程之中。但由于相关土地法规的缺陷引起未来土地权益分配的不确定性,由不确定性引起各个土地权益主体的非合作倾向或机会主义行为,这就需要相对完备的土地法规来治理各个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实施公平的奖惩机制,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以维持农村土地市场合作秩序,为农村各权益主体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兑现的救助、福利、保障和优抚,达到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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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资源 可持续利用 法律体系
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土地资源是最为宝贵的资源,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最为关键的一点就是要依靠土地资源、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土地资源不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那么农业的发展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就失去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和管理工作,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水平得到了一定程度提高。以我国的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为例,我国相关部门将建设质量和管理作为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抓手,作为优化利用土地资源、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有效途径,在坚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同时,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
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数据显示,在“十一五”期间,我国亿元GDP地耗下降了37.2%;全面实施了“先补后占”机制和探索“以补定占”机制,实现了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数量和产能双平衡。整个“十一五”期间,我国共补充耕地7879万亩,大于同期的建设占用耕地5809万亩和灾害毁损耕地1477万亩。除此之外,我国土地资源的其他管理和持续开发利用水平也在总体上有所提高。①在我国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总体呈现良好态势的同时,实际上,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现状不容乐观。
目前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人均土地资源数量少。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短缺,人均土地资源仅为1.17亩,和全球人均土地面积3.75亩的水平相差甚远,并且我国的耕地面积总量目前还在以较快的速度递减,按照测算,我国到2030年耕地面积减少将近六成,但是那时人口将达到16亿人,人均耕地面积更少,人、地矛盾更加突出。同时,由于必须考虑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土地资源的开发受到明显限制。第二,我国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质量严重下降,导致土地的生产力大大降低。我国长期以来对土地资源是掠夺性开发利用,缺乏可持续开发利用战略,致使土地资源当中的大量元素消失和缺乏。并且,我国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还比较弱,水土流失严重,导致了耕地质量快速下降,土地的生产能力受到了极大削弱。在我国推进城镇化的过程中,导致了城市的污染逐步向农村地区蔓延,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第三,土地资源的浪费十分严重。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迅猛发展,各项事业建设同样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城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的同时,却造成了我国可以利用的土地资源的急剧下降。特别是近些年来因为项目建设的盲目上马等诸多原因导致了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且土地资源的利用规划不完善,乱占土地而不利用的现象较为普遍,更加剧了土地资源的浪费。
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背景
1990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第一次“国际土地持续利用系统研讨会”上,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思想,自此之后,1991年在泰国、1993年在加拿大举行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研讨会,许多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从自然、环境、社会等各方面对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指标进行了探讨。199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颁行了《可持续土地利用管理评价大纲》,提出了土地可持续利用的评价标准,自此,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得到了健全和丰富。
长期以来,国内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研究主要是以进行理论性的探讨为主。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也就是土地资源不断地被高效益的利用,首先是要从总量一定的土地资源当中尽可能地创造出相应的工业、农业效益,其次是要尽量地延长土地的持续利用周期,不让土地资源荒废、中断甚至变成不可利用的土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也就是要让土地资源更好和更加有效地利用。除了对土地的可持续发展理论进行探讨之外,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有不少人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我国当时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法律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进行了总结。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在该议程的第十四章对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议程指出,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要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增长,这是我国的官方文献对土地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提出的明确主张。
自此之后,我国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如何实现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提出了许多具体的对策措施,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公认的做法和思路是: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强化宣传引导,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认真开展好计划生育政策,将人口控制在一定的规模,着力缓解“人地矛盾”;对建设用地进行严格限制,切实保护耕地,守住耕地红线;切实加强基本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不断对土地资源的布局进行调整,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切实开展好土地整治工作,改善生态自然环境。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我国在对土地资源管理的过程中,除了通过政策手段调整土地制度之外,高度重视通过法律的途径对土地制度予以调整。在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理论得到深入研究之后,即将可持续发展理论引入到了党和政府的政策当中,在党和政府的文献当中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来指导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取得一定成功经验之后,将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长期固定下来。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全面的土地法律制度,对土地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
其中,《宪法》确定了我国的土地制度,《物权法》对土地资源的流转和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对土地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最为全面的是《土地管理法》,该法对土地资源的保护、规划、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除了上述三部法律之外,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地方政府行政法规、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构成了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同时,我国最高法院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土地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制定出台了许多人民法院办理土地相关案件当中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按照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由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且能够较好地解决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土地相关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土地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综上,我国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土地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为我国土地资源管理和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法治保障。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土地资源进行了严格的保护,包括我国《刑法》规定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才能够实现当前的土地资源保护水平和综合开发水平,否则我国土地资源遭受的破坏程度更是不可想象的。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土地管制法律在规范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和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对我国的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虽然经过了两轮土地利用规划之后,我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具体实施了耕地总量的控制、实施管理、分区控制和城市总体规划等,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对于土地资源的规划工作十分滞后,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某些地区虽然认真开展了土地规划,但是政府由于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和其他政府工作的需要,甚至是由于政府官员对地区发展思路和观念的改变而不断改变土地利用规划;规划的科学性不强,许多规划是为了满足上级的要求而在短期之内完成并且审批的,即便部分规划是经过长时间的调查研究之后完成的,也缺乏深入的调查和论证,并且对土地基础数据的采集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统计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本身的科学性;规划本身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完善,甚至政府制定的规划法规、规章和我国的法律有冲突之处;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往往让路于城市建设、经济建设和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志,在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地方政府由于受到利益的驱使,不断改变规划和不按照规划执行的情形常有发生。
目前,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已经实行了近13年,通过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有效地保护了我国的耕地,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建设用地规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提升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土地用途规划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目前针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对各级政府的规划分工不明确,土地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用途管制的措施单一,注重对农业地转为非农业地的管制,忽视了对土地开发利用效益的管制和利益的协调;在高度注重土地利用管制的同时,农业地转为建设用地之后,政策法律措施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力度不够。
从当前我国的基本情况来看,农村集体耕地占我国耕地总面积的90%以上,对于农村集体耕地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较大程度上关系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整体水平。但是,目前我国对耕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却不够健全、完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农户对于耕地缺乏长期的稳定感,从而影响了农村提高耕地质量的积极性、主动性,影响了农村耕地整体利用效益的提升。据中南财经大学做的一次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对失地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具有极大的需求,在被访问的农户当中,有84.84%的农户反映需要农民失地保险,有96.57%的农户反映需要医疗保险,有94.36%的农户反映需要养老保险。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严格、不明确,导致了许多建设项目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上马,造成了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影响了耕地的可持续发展。
健全完善法律体系提升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当中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将土地总体规划作为对土地资源利用进行规范、调控和引导的重要手段,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开展土地利用的依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科学合理地进行,一旦制定之后便不能轻易改变,不应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图而随意更改,对于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领导坚决严肃处理。加强土地总体规划方法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以新的方法和技术提升规划的质量和水平,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超前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要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比城镇建设规划更重要的规划,不因城镇建设规划而影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使两者之间摆正其位置,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
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力度,对违法批地行为严肃查处、严肃处理,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领导责任,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违法批地行为,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予以刑事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土地管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要突出土地可持续利用主题,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高度重视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和手段提高土地的质量。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在提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威性和地位的基础上,要不断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土地集约化法律体系。针对目前我国违法审批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相关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具体实际,要进一步健全法律体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明确界定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公共事业的界限,将划拨土地的范围严格地限定在公共事业上。同时,要在对土地征收征用和公共事业建设规划当中广泛征求民众的意见建议,切实发挥民众对公共事业建设的监督力度。严格、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及其建设,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土地集约化的指标体系,对城市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对土地结构进一步进行优化,对为满足房地产开发的需要而破坏和违反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避免滥用土地资源的现象发生。健全完善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政府的土地管理行政行为进行强力监督,避免行政权过分膨胀而影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切实加强对土地使用人的监督制约,确保土地使用符合规划的要求。
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农村耕地被非法占用或者合法地占用而侵害民众利益的事情偶有发生,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可持续利用的农村耕地保护法律体系。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意识,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在学校和广大农村大力宣传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形成有利于保护耕地的社会舆论氛围。对农村耕地的保护要实施综合治理,减轻农民负担,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使农民愿意改善耕地的质量和效益。对于农村承包地的使用权流转要慎重地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以便更好地实现土地的利用效益。完善土地质量保障机制,在法律中明确承包户对改善土地质量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提高耕地质量。强化对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官员、土地使用者、承包户进行严肃处理。
【作者分别为吉林大学土地资源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教授】
【注释】
①周怀龙:“我国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成效明显”,《中国国土资源报》,20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