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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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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法

第1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关键词: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7A-0091-02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

长期股权投资的取得分为企业合并与非企业合并形成。新准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企业应运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1)企业持有的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1.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

在会计处理上,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等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调整资本公积,留存收益。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与税收之间总体无差异。《应用指南》中要求:母公司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投资企业的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时,其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时的差额,在购买日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股权持有期间,投资企业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时,将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在此方面,新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并不产生实际的税收影响。

2.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计税基础的确定

在会计处理上,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以发行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发行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在税务处理上,长期股权投资按企业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该投资资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例1:2008年1月1日,A公司以对C公司的一项长期股权投资换入B公司10%的股份,并准备长期持有,因为A公司对B公司不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而且该项投资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所以A公司以成本法核算对B公司投资。换出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计税成本均为1000万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

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06]3号)的规定,在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入资产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A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1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10000000

差异分析:《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和购进两笔经济业务进行处理,因此,A公司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万元(1500-1000)。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为1000万元,计税成本应为1500万元(会计成本1000万元+纳税调整增加额500万元)。此时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500*25%=125万。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1250000

贷:所得税费用1250000

根据《投资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以支付现金、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在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均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因此,以上述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一般不存在差异。需要注意的是,除在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外,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会计成本为取得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此情形下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一般会存在差异。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涉及的差异

旧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在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方确认的股利所得,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方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动用接受前的利润派发的股利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视为清算性股利,应冲减投资成本。而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管理和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调整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此次改变和税法规定的 “不论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都是税后利润,都归为持有受益,不应转化为处置受益”相一致。即发放现金股利将不再产生会税差异。

例2:承例1,2008年1月20日,B公司宣告发放2007年度现金股利300万元(A公司应得30万元)。

会计:由于B公司宣告发放的这部分股利,不属于A公司股权投资日以后产生的净利润分配额,这部分分配额已包含在初始投资成本中,但根据新准则规定,不再冲减成本。A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B公司300000

贷:投资收益 300000

《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对权益性投资所得,税法并不区分股权投资日前产生或者股权投资日后产生,新准则和税法规定一致,计税成本相同,不再产生暂时性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实质上不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例3:承例2,2008年度,B公司实现净利润400万元,2009年2月20日,B公司宣告发放2008年度现金股利200万元(A公司应得20万元)。

会计处理上,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特点是:股权持有期间,如果被投资方未分配现金或实物股利则不做账。对于B公司实现净利润,A公司不必做账务处理。B公司在2009年分配上年股利时,

A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收股利―B公司200000

贷:投资收益 200000

差异分析: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是税法确认股权投资持有收益的唯一依据,无论B公司发生盈利或者亏损,A公司均不作税务处理。B公司分派现金股利时,A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确认股息性所得20万元。A公司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为1000万元,计税成本仍为1500万元。

(3)例4:承例3,2009年度,B公司实现净利润600万元,2010年3月20日,B公司以盈余公积600万元转增股本(A公司股本增加60万元)。

会计上A公司不做账务处理。

差异分析:根据税法规定,以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应当分解为收到现金股利和追加投资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A公司应确认股息性所得60万元,即应当调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A公司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成本仍为1000万元,计税成本为1560万元。

三、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新会计准则规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的价款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

税法规定: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属于新法第六条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按照新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不得扣除。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资产,该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计税基础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5:2010年5月10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取得收入1800万元。

会计:A公司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800万元(1800-1000),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8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10000000

投资收益 8000000

差异分析: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156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确认投资转让所得240万元(1800-1560),因此A公司应当调减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60万元(240-800)。至此,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发生的暂时性差异全部转回。此时该项投资的会计成本为0(1000-1000),计税成本也为0(0+500+30-20+60-570)。

借:所得税费用 1400000 (560*25%=14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14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完善了我国的金融投资法规,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也有了较大差异,而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户能真实的反映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实际成本,账户处理比较清晰明了,其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更加趋于一致,我们应结合新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进行深入研究,分析计税基础与会计账面记录的差异,以便更好地做好企业财税工作。

参考文献:

[1]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3

[2]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3

第2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采取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公司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会计准则已对职工职权激励计划会计核算问题进行了规范,对于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进行了明确,包括财税[2005]35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7号。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未有明确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经常采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许多已有股权激励安排的企业造成了较大的税务不确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5月23日出台了《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就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18号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

18号公告基本延用了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概念做了定义:

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为了体现税收的公平性,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办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换言之,18号公告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或者符合条件的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

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以换取企业激励对象的服务,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类费用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且考虑到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是企业员工,相关费用应列为属于工资薪金范畴。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办法,员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在行权日的公允价格与实际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股权激励计划,18号公告中关于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金额和时点的规定实质上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思路保持一致。

但对于限制性股票,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于个人所得税有明确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登记日和解禁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作为依据来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限制性股票并不需要行权且涉及解禁问题,18号公告只对股票期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定,对于限制性股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18号公告并未明确说明。

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对上市公司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1.上市公司授予股权激励时,不做会计处理,但必须确定授予股票的公允价格(该价格是采取会计上规定的期权定价模型计算)。

2.等待期间,根据上述股票的公允价格及股票数量,计算出总额,作为上市公司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代价,并在等待期内平均分摊,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其对应科目为待结转的“其他资本公积”。如果授予时即可行权,可以当期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3.职工实际行权时,不再调整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只根据实际行权情况,确认股本和股本溢价,同时结转等待期内确认的其他资本公积。

4.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到期,职工没有按照规定行权,以前作为上市公司成本费用的,要进行调整,冲回成本和资本公积。

第3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一、股权激励政策发展背景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之一――股票期权的规定。

随后,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文”),902号文主要是对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执行上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随着股权激励适用范围及方式的发展,35号文和902号文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09年两部委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两种方式――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比照35号文计征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亦再次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对35号文、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使其更具有完整性、实操性。

二、股权激励系列政策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涉税规定以35号文为主干,902号文、5号文、461号文主要围绕着35号文补充、完善。本文从上述政策规定中归纳整理了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的适用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

(一)适用范围

35号文、902号、5号文、461号文明确了其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计算的适用范围仅为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46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2015年10月23日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能适用35号文及其相关文件关于应纳税额优惠的计算方式。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第四条规定)。

(三)计税依据

股票期权的计算依据: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35号文第二条规定)。

股票增值权计税依据: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461号文第二条规定)。

限制性股票计税依据: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461号文第三条规定)。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文第四条规定)。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四)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5号第五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B是一家北京中关村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 000万元。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股东李某占股30%,其他方占20%。2014年4月1日,科贸公司C将持有B公司10%的股份价值200万,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王某工作时间至少3年以上,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2014年5月1日。

2015年初: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审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认为大股东科贸公司C将股份低价转让给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的行为,实质是“被激励员工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其目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因此审计人员认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将支付的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额确认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会计分录的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1 000 000

贷:资本公积――股份支付1 000 000

2015年,企业做201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笔股份支付对应的管理费用1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王某的股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5月1日,即行权,所以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根据18号文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大股东科贸公司C的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为股权激励的方式,在新三板企业中较为普遍,但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是否可以按照18号文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以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的第一条(四)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才可做税前扣除。

但具体应该怎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如果作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46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未明确当期所得具体为何所得,我们暂理解是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应和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不能单独计税。

在实操过程中,为降低涉税风险,企业还需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四、结论

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完整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税规定,35号文、902号文、5号文和461号文构成了现行税法体系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且相关税收要素散落在各个文件规定中,4个文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实,我国最早出台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但该文件仅对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涉税处理进行简单的规定,且未明确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新三板企业为了吸收、稳定人才,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让核心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于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是否可以视同上市公司适用35号文、461号文优惠的计税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税收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因此,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有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市值在股转系统有着公开挂牌价格,计税依据确认原则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规定,则可以根据49号文规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第4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一)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应用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以股票期权作为激励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中早已成为一种惯例。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它明确了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属于薪酬费用,应当在企业的损益表中确认,而不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二)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股份支付”准则的颁布进一步缩小了对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与国际上的差异。但是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是否能作为费用扣除;如果能扣除,扣除额如何确定;在什么时间扣除等等问题,目前税务局的答复是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文件规定。

(三)外资企业股权激励为海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向海外支付此类费用时无税务处理依据

随着我国外资引进的增多,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外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计划形式激励其国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出于配比原则的考虑,总公司通常会把这部分国内任职的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要求在国内子公司列支,子公司需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母公司。这样的情况目前税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循。另一个与此相关的是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外管政策对于外资企业如何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却完全没有规定,使得外资企业的股权激励费用无法支付给母公司。

二、股权激励费用税务管理问题的分析与建议

(一)允许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

1、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第十条所列明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其中并不包含股权激励费用项目。

2、尽管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虚拟股票时,最终的收益取决于市场,但是股权激励实质上是一种报酬费用,企业有权将其作为职工薪酬予以扣除。如果不允许企业将实施股票期权的费用在税前扣除,假设其他情况不变,企业在应用新《企业会计准则》作会计处理后,财务报告上利润被减少,但还是要像以前一样支付同样多的所得税,这可能会使企业减少股票期权的实施。这对企业和员工来说是不公平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下称27号公告)。这几个文件对相关企业的员工获得股权收益后如何缴纳个税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既然员工获得的差价收益已经纳税,那么企业将其在应税所得中扣除也符合公平原则。

4、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对应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而设计的薪酬激励机制,对于一些缺乏资金并急需人才的高新技术公司来说,其所发挥的治理公司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此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二)关于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的时间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无论权益结算(股票期权等)或者现金结算(股票增值权等)的股份支付,都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公允价值计提了成本和费用。从所得税的角度,因其尚未实际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则应视同发放工资薪金,据实扣除,作纳税调减处理。之所以建议公司股票期权的纳税调减环节在股票期权行权日,是因为这部分扣除额实际上是期权行权时的内在价值,即作为员工个人收入纳税的部分。这种方法既符合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能够避免在税收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大的差异;又使企业免去了用其他方法计算扣除额的不便;同时,企业在员工行权时计算税收抵扣额,比在授予时按照预计行权数量确定扣除额提高了准确性。

(三)允许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本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

首先,根据27号公告,从5月1日起,只要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所有层级的子公司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收益,都可以按照优惠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税。作为母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外资企业,只要持股比例符合27号文的要求,被激励的外资企业员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其次,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出台显示着我国正一步步与国际接轨,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应该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因此关于外资企业参与境外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处理制度应该尽快出台,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规定上的空白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此费用作为薪资福利的一种外管局应将其作为经常项目下的管理事项,并与税务局约定相关的税务证明及条件,使外资企业也能够合理合法地完成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税务处理和费用的支付。

第5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关键词】 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 激励额度 行权指标 公允价值 税收负担

随着A股市场中小板和创业板的发展、民营企业的大量上市,股权激励步入快速发展时期。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法规。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方式。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发行的股票或其他股权性权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制度,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一、我国限制性股票法律制度概况

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时,才可以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限制性股票的基本特征是其流转权受到限制。

涉及限制性股票的法律制度主要有: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颁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颁布的《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二、我国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激励对象的问题

第一,《备忘录1号》规定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其所获授权益应关注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成为激励对象取决于股东大会,实质上难以起到制约作用,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操纵公司业绩的情况。允许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成为激励对象,有可能出现变相利益输送现象。

第二,为确保上市公司监事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备忘录2号》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对象。《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监事除监事身份外,还身兼公司的管理、业务或技术等其他重要职务。为参加股权激励,可能出现公司职工监事辞职,从而使该项规定流于形式。

第三,《备忘录2号》规定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管人员的,需披露其姓名、职务、获授数量。除董事、高管人员外的其他激励对象,需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其姓名、职务。预留股份激励对象经董事会确认后,参照上述要求进行披露。激励对象名单的披露,有利于发挥市场和社会监督作用,但竞争对手可据此对公司激励对象进行人力资源挖猎工作,影响公司经营工作的稳定性。

2、股权激励额度问题

第一,国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额度问题。根据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权激励预期收益水平,应控制在其薪酬总水平30%以内。这导致股权激励的效果变得非常有限,国有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积极性不高。

第二,集中行权问题。激励对象统一缴纳资金、统一验资并到结算公司统一股份登记。限制被激励对象在行权有效期内根据市场变化自主行权,激励对象需要一次性筹集行权资金,影响激励对象收益额度最大化。

第三,预留股份比例问题。《备忘录2号》规定,公司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得预留股份。确有需要预留股份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百分之十。该比例可能偏低,尤其是发展速度快的人才密集型公司人员变动大,引进新的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成为公司发展的关键因素,而股权激励在人才引进中起重要作用。

3、股权激励行权指标问题

上市公司限制性绩效考评标准目前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指导性意见多,强制性要求少。主要表现在:第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第17条规定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上述条款未明确量化考核指标。

第二,《备忘录1号》规定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须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现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如每股收益、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和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历史水平。《备忘录3号》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应明确,股票期权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该行权指标门槛较低,行权指标多以财务指标为主,同时鼓励采用市值指标和行业比较指标:如公司各考核期内的平均市值水平不低于同期市场综合指数或成份股指数;公司业绩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但该条款存在无强制约束力的缺陷。

第三,《备忘录2号》规定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设定适合于本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绩效考核指标应包含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财务指标因会计制度原因易于被公司高管操纵,造成上市公司大量短期行为和控股股东间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企业长远利益。激励受益人又多是各部门责任人,容易出现粉饰报表、调节利润、操纵股价等现象,不利于公司长期可持续增长,甚至给公司和投资者带来较大市场风险。上市公司非财务指标通常依据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的结果来确定,一般分为五个等级。若为不称职则取消当期份额,当期全部份额由公司统一回购注销;非财务指标易于被公司管理层控制而难以发挥作用。

第四,股权激励费用属于经常性损益项目也引起质疑。《备忘录2号》规定期权成本应在经常性损益中列支。《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把期权费用作为公司对高管支付的工资薪酬而列入经常性损益科目来处理,若期权费用数目较大,会使经营业绩良好的上市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年报,如2007年的伊利股份和海南海药,导致广大投资者对股权激励制度不满。

4、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授予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第11号指南中分两种情况:第一,对于授予的存在活跃市场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应当按照活跃市场中的报价确定其公允价值。《备忘录1号》规定限制性股票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50%。中国的证券市场以“不公允”的二级市场股票价格难以推导出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第二,对于授予的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应当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等确定其公允价值,这需要考虑股价预计波动率、有效期无风险收益率等因素。在指标的选取上有较大主观性和随意性,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可比性。

5、限制性股票的税收负担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员工行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2011年9月1日生效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超过8万元部分即按45%征收。这提高了限制性股票成本,而日后收益尚不确定,纳税义务已经确定,弱化了股权激励意义。限制性股票解锁后,要一次性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随着市场变化,可能出现股票解锁后激励对象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因为税收大幅度增加负债的情况。

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例1:A为上海证交所上市公司,2010年5月31日经股东大会通过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决定按每股5元的价格授予公司总经理王某20000股限制性股票,王经理支付了100000元。2010年7月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这20000股股票登记在王某的股票账户名下。当日,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0元/股。根据计划规定,禁售期后3年内为解锁期,分三批解禁。第一批为2011年12月31日,解禁33%;第二批为2012年12月31日,解禁33%;最后一批于2013年12月31日,解禁最后的34%。2011年12月31日,经考核符合解禁条件,公司对王经理6600股股票实行解禁。当日,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为6元/股。2012年12月31日,符合解禁条件后,又解禁6600股。当日,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为5元/股。2013年12月31日,符合解禁条件,剩余的6800股解禁,当日,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为4元/股。通过计算可得应纳税所得额如表1所示。

如果在限制性股票解禁日的股价等于或低于授与价格时,被激励对象通过解禁股票没有任何收益,且不仅要承担资金时间成本和贷款利息,还要倒缴金额不小的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没有体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真正作用,且会抑制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等相关股权激励的发展。

三、我国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激励对象规定的建议

第一,同意股东大会决定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成为激励对象,难以杜绝自己激励自己,自己考核自己的情况,应取消原则的例外规定。既然规定原则上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又允许他们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成为激励对象起不到利益制约作用。若为避免出现短期利益行为或变相利益输,应取消或改为: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亲属,若符合成为非关联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条件,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第二,应允许监事中职工监事参与股权激励。不包括股东监事、独立监事,同时为避免监事监督作用被削弱,对激励对象为监事的情形应该制定不同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专项考核指标。

第三,证券交易所网站可不披露董事、高管人员外的其他激励对象,为防止激励股份滥用,避免不披露缺少监督,应完善激励对象报告制度。董事会应当及时将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报送公司监事会。

2、股权激励额度的建议

第一,提高股权激励的效果,规定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增长幅度不高于业绩指标的增长幅度,并不作其他限制。

第二,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设计激励规模以及等待期,促使激励方案可持续发展。上市公司除了可为激励对象办理统一行权外,还可申请办理自主行权,由激励对象选择在可行权期内自主行权。

第三,关于预留比例,考虑提高股权激励计划中预留权益限制比例,用于公司日后可持续性激励,同时明确使用期限、授予范围、授予程序、信息披露,防止滥用或者违规操作预留股份。

3、关于考核指标的建议

第一,建立并强化多维度绩效考核指标,避免依赖单一财务指标,多采用市值指标、行业指标。限制性股票授予的业绩指标可以使用绝对业绩指标为主并辅之以相对性业绩指标来进行绩效衡量。绝对性业绩指标可选择:每股收益、净收益、营业收入、营业活动净现金流量、资产回报率、股东权益回报率、投资回报率等。相对性业绩指标可选择:资产管理总量、利润总量、行业综合评价指数等与同行业其他公司比较三年后的排名。考核指标设置在授予时业绩水平基础上有所提高。

第二,延长可比期间,我国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0年。在美国,一些公司规定其限制性股票的大部分兑现从激励对象退休后开始,使激励对象在退休后仍然有丰厚回报,在职期间放弃短期利益,从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进行决策,使限制性股票长期激励的作用机制得以发挥。

第三,巨额期权费用并不是企业真正发生的支付给高管的工资薪酬。会计准则第11号的一个重要假设是股东大会批准股权激励当日的股票期权理论价值是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而股票期权的理论价值建立在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的基础上,这个假设在中国的证券市场是不成立的,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是不公允的。把期权费用作为“经常性”损益项目,冲销当年利润,这是不恰当的。即使要确认所谓的期权费用,也应该将其作为营业外收支产生的“非经常性”损益来处理。

4、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公允价值确定的建议

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应反映这些股票的内在价值,如果不考虑限售条件,其代表的利益是正常需要以授予日当天二级市场股票价格购买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按授予价格更加便宜的价格购买,所以二级市场价格与授予价格的差价部分即是激励对象的潜在收益,同时也是上市公司付出的激励成本。采用授予日股票二级市场价格扣除授予激励对象价格法是计量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公允价值相对最恰当的一种方法,即授予日每股限制性股票的公允价值为授予日股票价格高于授予价格的差额。

5、解决限制性股票的税收问题的对策

上市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并没有考虑如果股价未来低于授与价格时如何回购的问题。如果未来股价低于授与价格,这部分亏损由个人承担,限制性股票实质应该是投资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因为只有投资才会承担亏损。法律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取得限制性股票所支付的资金提供借款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激励对象购买限制性股票的款项来源于个人出资,需考虑利息成本。个人取得限制性股票应属于投资,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税率20%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应考虑解禁日收益情况,可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采用例1数据套用此公式可得应纳税所得额如表2所示。

从表2中计算可知,仅当解禁日股价大于授予价格时方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符合股权激励效果。

综上所述,随着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我国应根据资本市场情况,从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相关会计准则等多角度出发,逐渐完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制度,为上市公司的发展构筑良好的股权激励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1] 冯秀娟:解析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计算[J].财会月刊,2011(11).

第6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随着我国上市公司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不承担企业的最终风险的经营者管理者企业的经营中的一切事物,为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目标一致,股权激励政策便产生,他联系着公司高管薪酬与公司的业绩。激励经营着全心全意为公司的预期发展而努力着。

二、股权激励的含义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本公司的股权为根本,将公司的股权分发给高管,从而达到对高管实施中长期的激励。进而形成高管与所有者利益者取向相同,利益共赢。股权激励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实现了公司价值与高管薪酬紧密结合。

股权激励是得到各个发达国家的多年实践并且得到了有效的长期激励方式,股权激励相对于其他的方式具有力度大时效长等特点,还可以避免高管的短期行为。

三、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存在的问题

股权激励政策由于可以带动高管与企业持续发展,被越来越多的企业使用,但是相对于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

1.思想观念存在偏差

我国的历史文化与西方国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西方国家的人力资本理论认为人力资本的价值是企业最有价值的无形资产。经过了改革开放这种观念虽然对我国有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还是很有限的,很多的中国的员工很难接受收入差距较大的现象,同时,我国的很多高管对于股权激励的认识还不够透彻,他们换句说就是更加青睐与短期的激励方式,希望用最短的时间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这些观念都不利于股权激励更好的运行和发展。

2.内部环境不成熟

(1)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

对于我国的许多国有企业都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特点,董事会、监事会等高管层并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无法形成科学规范的股权激励制度。

(2)内部财务制度不完善

资本市场的改革使得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在不断加强,但是任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会计准则的制定还是会有漏洞;上市公司对于信息的纰漏还是会有不真实,不充分的现象;商业文化也缺乏诚信;监管部门相对松懈,惩罚力度较轻,使得个别上市公司存在财务造假的现象。

(3)业绩考核不够规范

我国上市公司对于业绩考核反映的指标单一,没有反应短期和长期的风险,使得信服度不高,缺乏合理的考核标准,容易形成造假的现象,难以令人信服。

3.外部的宏观环境不成熟

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对于股权激励有效的发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规范的证券市场,有效的经理人市场,以及完善的法律体系都很重要,但是在我国这些方面恰恰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1)证?皇谐〉牟还娣?

证券市场是实施股票期权的基础,公司的业绩与高管的薪酬之间的关系为

如果证券市场的结构规范,则该传递就会比较顺畅,股权激励达到的效果就会比较好,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是很规范。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的的股价尚不能充分地反应企业的真是业绩,因此对于高管对公司的贡献不能充分地作出评价,同时庄家操纵股价的现象较为严重,政府也会对股市有所干预,这些现象都影响了股权激励制度的有现实施。

(2)法律环境不够成熟

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面的法律虽然在不断地完善中,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比如在股权激励授权的主体,激励的对象的选取,股票的来源,购买股票的数量以及比例,持股员工的离职等相关的问题,都需要有效地法律体系来维系。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操作过程中的合理合法。另外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矛盾。这些就使得企业在具体实施的时候产生的极大地困难。

我国对于税收优惠政策还是有些缺乏,很多西方的国家对于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政策都实施了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然而在我国,不仅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反而还规定了行权人要缴纳股票交易的印花税外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真更是加大了股权激励的成本。另外有些国家也实施了相关的财务资助政策,可以确保激励对象获得获得贷款和延期支付。

四、针对我国上市公司关于股权激励的建议

1.加强企业人员对于股权激励的理解和认识,引进西方的成功的股权激励的实施办法,更多的举办一些外出考察的机会,学习其他企业现有的文化和实施办法,聘请一些知名专家为高管培训,增强高管对于股权激励的长远认识,把眼光看远,是企业与员工共同可持续发展。

2.企业内部

(1)建立合理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有效地实施股权激励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便是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为了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治理模式,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建立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束关系更是现代化企业的核心。为了实现企业的奋斗目标,就必须使得企业与企业管理者共同可持续发展,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促使管理层按照企业所有者的奋斗目标发展,同时又可以相互制约,是企业的资本得到更加有效的利用,在我国如果要的股权激励的有效户顺利地实施,必须建立合理有效公司内部治理。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层层划分,强化独立董事,外派监视和稽查特派员的监管作用。公司治理的优良的结构应当规定公司的持股员工所拥有的职责和权利,规定公司章程,同时建立公司实现目标的明确框架。

(2)加强内部财务治理

由于部分会计准则存在一些漏洞,对于企业来说为了能更好的实施股权激励政策,就必须完善企业自身的规章制度来达到弥补漏缺的效果,建立切实可行的股权激励制度,而不是一味的效仿,要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与文化建立属于自身的制度,建立制度时,要考虑企业的规模水平,所属行业的特点,所在区域的文化特性,市场竞争力的水平和企业目前发展所在的阶段,以及需要激励的的高管的能力。在做好一切准备活动后,要为企业制定一个可行的适中的业绩目标,让经营管理者根据企业的目标制定自身的奋斗目标,最后实现管理者与企业共同可持续发展。

(3)优化企业的业绩考核体系

一个好的业绩考核体系是对员工最大的安慰和鼓励。另外,根据企业的财务指标来权衡企业的业绩指标是不够缜密的,因为由于内部监管机制可能存在一些不完善的现象,会使得某些高管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伪造财务信息。因此,企业在考察业绩时不光要关注企业的财务水平,也要特别关注一些非财务的指标,比如,员工的离职率,员工对于工作的满意程度,以及对工作的热爱程度。最后就是考核的方式,要尽可能地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秉承着民主的原则,不要让高管成为该考核的直接决策者。在考核中,企业应把行业现状,员工素质,社会发展形式等考虑其中制定合理地业绩考核体系。

2.企业外部

(1)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

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体系等制度与国际逐渐趋同,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逐渐分离,这就使得经理人市场显得格外重要。当今的各大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正在不断的完善,所以对于经理人的需求也在不断加强。所以一些人力资源市场就应当加强对经理人等一些个人的资料和经历的记录保持真实,细致,这样企业在雇佣经理人的时候会对其个人的品质与能力有大体的了解,据此找到更适合企业的发展的经理人,也同时会对经理人产生制约,确保他们的能力和人品。

第7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关键词:股权激励 研发支出资本化

一、引言

股权激励作为一套长期激励与约束并存的体系化制度,在本质上是公司控制权的激励,其有助于促使高管与外部股东利益趋同,被视为有效解决委托问题的首要途径和激励管理人员的“金手铐”。然而,大量研究也发现股权激励对盈余管理存在显著影响(Cheng和Warfield,2005;Bergstresser和Philippon,2006),Daiel等认为(2007)股权激励的实施可能会诱发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调整企业业绩,进而影响企业股票价格,为管理层攫取利益。当下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还处在起步阶段,方案中普遍存在着激励有效期较短、激励强度不够、激励条件业绩考核指标过于单一、行权条件宽松等问题。有研究表明这些也都会加剧盈余管理,影响股权激励真正地发挥激励效用。

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方面,我国2007年正式实施的新会计准则允许企业将开发支出有条件地资本化,且这些资本化条件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理人的职业判断,这无形中赋予了经理人资本化或费用化企业开发支出的隐性选择权力,从而为企业经理人利用开发支出会计政策的隐性选择权进行跨年度调节企业业绩指标提供了便利。伴随科技水平发展以及企业对研发创新的重视,研发支出费用不断增长,对利润业绩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因此管理层选择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进行盈余管理,成为了一种更加便捷和隐蔽的方式。然而,在现有的企业研发支出资本化动因研究中,大多都是围绕着报酬契约、债务契约、资本市场等动机,关于股权激励对企业研发支出的影响研究非常少。

关于本文研究的数据近几年已经比较丰富。一方面,新会计准则已实施数年,上市公司关于研发支出会计信息的披露越来越详细。另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数量从2010年开始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准。这些都为本文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客观条件。基于以上情形,本文选取了2012-2014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相关数据为样本,实证检验股权激励对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影响。希望可以为规范股权激励,完善股权激励行权条件考核标准以充分发挥激励作用提供一定的经验证据和建议,同时也可以拓展研发支出资本化影响因素提供关于股权激励方面影响的实证研究,也为《会计准则》关于研发支出方面的政策完善提出一些理论依据和参考。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说

本文的论证逻辑是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管理层在股权激励报酬的驱使下,一方面会为了达到股权激励的行权条件而进行向上盈余管理以增加企业利润提高企业业绩,另一方面为了保证股权激励顺利实施以及高管收益的最大化,管理层有动机调整业绩或用传递利好信号方式来抬高股价。而研发支出会计政策存在的隐性选择空间恰好为管理层管理实现以上目的提供了渠道。因此,本文假设股权激励会对研发支出资本化产生影响。

(一)满足股权激励行权条件的动机

第一,我国实行的是基于业绩考核的股权激励,又称为绩效生效股权激励。该类股权激励意味着,经理人不仅要满足考核时间的要求而且要达到事先设定的业绩考核标准才能够获得授权或行权。如此一来管理层薪酬利益与公司业绩就捆绑在了一起,有利于降低成本,发挥激励效应。但是,很多国内研究表明这样的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却并未发挥预期功效,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问题带来的负面效应远大于其正面效应。根据统计分析发现,我国股权激励最常用的指标是“净利润增长率”,“加权平均资产收益率”,采用这两种业绩指标的股权激励方案占总体的7成以上,这说明了我国股权激励方案也存在绩考核指标单一的问题。在管理层预计难以实现预定业绩或实际没有达到预定业绩水平时,巨大的股权报酬驱使具有信息优势的管理层通过操纵会计政策或者信息披露的过程操纵盈余,以实现管理层预期下的盈余水平。

第二,现在有部分上市公司特别是大量高科技上市公司将研发投资纳入经理人考核标准甚至股权激励行权条件进行考核,目的就是为了抑制减少研发费用的真实活动盈余管理行为。正因如此,许多公司管理层则会选择研发投入资本化的方式进行盈余管理,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增加研发支出满足行权考核要求,同时也能通过这种应计利润盈余管理的方式来影响净收益,调节公司业绩。

(二)股权激励收益最大化与抬高股价的动机

首先,除了业绩下滑以外,股价下跌也是股权激励行权的大拦路虎。2005年到2011年上半年,国内所有A股上市公司停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80家中,由于市场低迷,股价跌破了股票期权的行权价,导致无法行权,占41%。因此股价稳定是股权激励实施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价下跌严重,原股权激励方案很可能会由于不具备可操作性被终止。其次,股权激励下管理层进行盈余管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盈利信息有助于投资者预测公司未来的经营情况并能影响股票的市场价格;二是公司股价上升后,管理层在二级市场上出售股票价格大于授权价,其差价为股权激励高管报酬。股权激励实施公司的管理层会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盈余管理调节上市公司业绩,粉饰财务报表,从而影响公司股票价格。再次,与其他盈余管理相比,研发支出资本化还具有信号传递作用。Cheng和Warfield认为(2005)对于高科技高成长性企业来说,研发支出作为外部报表使用者关注的重要信息,其变动对市场投资者影响比较大。然而,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必须要尽量减少对股价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一方面不用减少研发投入经费,另一方面研发支出资本化同时作为利好消息向外界展示了公司拥有创新能力、短期绩效良好、发展势头强劲等形象,增加外部投资者信心,可以对股价产生正面影响。综上三点,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管理层会更倾向于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

(三)研发支出资本化与盈余管理

200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分别按本准则规定处理。并且尽管2006年版会计准则定义了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条件,但是是否将研发费用资本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自主选择。首先,研究与开发阶段难以严格区分。其次,对开发阶段的五个资本化条件的判断也存在主观性。由于上述主观性的存在,归根结底,研发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很多时候是企业经营者的主观选择。因此,管理层有很大的会计政策选择空间可以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进行盈余管理,提高净利润以粉饰报表提升业绩。

然而,研发支出资本化可以多报告净利润,代价是减少企业的现金。我国税法规定,研究开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以其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所得税;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所以,相对而言,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管理层在不面临那么大的业绩或其他压力情况下,为减少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现金,则会倾向选择研发支出费用化。

(四)提出研究假设

基于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做出假设。

H1:在我国,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其管理层倾向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反之,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其管理层倾向选择研发支出费用化。

进一步而言,所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管理层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方式进行盈余管理的动机、压力、条件都各不相同,由此引起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盈余管理的程度理所应当会有差异。同时,本文认为行权条件设置严格与否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研发支出资本化的程度。行权条件越低,越容易实现,管理层相对来说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动机和强度就小。反之,管理层利用研发支出资本化进行盈余管理的强度也越大。基于此分析,本文提出假设2。

H2:正式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中,其行权条件以财务指标为主的业绩考核的要求越高,管理层利用研发支出资本化进行盈余管理的幅度也越大。

三、研究设计与样本

(一)数据样本

本文选取2011-2014年A股上市公司为原始样本,由于研发支出的会计披露为上市公司自愿披露项目,所以没有披露研发支出会计信息的公司就无法考虑其股权激励的影响。另外剔除其中ST公司、金融行业公司以及数据不完整的公司,总共收集1818个样本数据。样本公司财务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其他数据从巨潮咨询网上市公司年报等公告中手工搜集,数据初步整理采用Excel软件,数据的统计分析采用的是SPSS17.0和EViews5.0统计分析软件。

(二)模型设定和变量说明

本文借鉴现有研究(Aboody和Lev,1998;许罡等,2011;王艳等,2011;谢德仁,2014),结合本文假设,建立模型(1)以2011年-2014年的数据来检验假设1。

在模型(1)中,被解释变量为开发支出资本化(CAP),当公司“开发支出”账户t年末余额大于零或者“开发支出”账户t年转入“无形资产”账户金额大于零时,该公司被认定为进行了开发支出资本化,CAP为1,否则为0。解释变量为上市公司是否实施股权激励(Incentives),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的为1,否则为0。同时借鉴现有研究(许罡等,2011;王艳等,2011;谢德仁,2014),选取了以下的控制变量:用资产负债率(LEV)、资产收益率(ROA)、避免亏损临界变量(LOSS)、再融资临界变量(SEO)分别作为债务契约动机、盈利能力,避免亏损动机和再融资动机作为其他盈余管理动机。同时,本文还控制了公司规模(SIZE)。

为了进一步验证股权激励对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影响,本文参考吕长江(2009)的研究将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按行权条件分为两组,行权条件严格的为激励组,行权条件宽松的作为福利组。如果行权要求的业绩指标大于公司前三年同种指标的平均值,则认为行权条件设置严格,管理层要实现这个目标需要付出努力,盈余管理的动机强;反之,我们认为行权条件的设置只是一种摆设,管理层较容易达到业绩目标,盈余管理的动机弱。借鉴现有研究(吕长江,2009;许罡等,2011;;林大庞,2011;谢德仁,2014)构建模型(2),以2011年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作为样本数据来检验假设2。

其中,被解释变量CRDE%研发支出资本化金额与当期净利润的比重,本文用此来衡量管理层利用研发支出费用化资本化的会计选择进行盈余管理的影响。该变量描述管理层对研发支出资本化而比选择费用化所增加的本期利润对利润总额的影响程度,该比例越高,说明管理层利用研发支出资本化来进行盈余管理的影响程度越高。解释变量为行权条件业绩要求P为哑变量。当P=0时代表福利型股权激励方案,业绩要求水平较低。当P=1时代表激励型股权激励方案,业绩要求水平较高。控制变量采用前十大股东控股比率(Ratio),避免亏损临界变量(LOSS),再融资临界变量(SEO),资产负债率(LEV),企业规模(SIZE)和研发支出强度(R&DINT)。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通过描述性分析可以发现,数值都方差较大,因为数据源于整个A股上市公司,不同行业性质的公司之间的差异导致数据也差异较大。另外由于研发支出的会计披露为上市公司自愿披露项目,2012-2014年整个A股市场平均每年有600家左右的公司披露了研发支出的情况,且每年选择披露的公司数量一直在增加。股权激励方面,2012-2014年股权激励的公司数量一直增长,自愿披露研发支出数据且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三年平均每年120家左右。近三年的数据样本比较丰富,这样有利于股权激励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实证研究。

表1为本文研究假设1的检验结果,其显示股权激励变量在1%的水平上与上市公司研发支出资本化变量呈显著正相关。这一结果说明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相对于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其管理层有更倾向于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当企业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管理层为了达到行权条件要求的业绩增长,会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方式进行盈余管理,提高当期利润。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会倾向于研发支出费用化来降低税收,避免公司现金流失,保证公司现金流。因此,研究假设1通过检验。

假设2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行权条件水平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程度在显著性水平5%上呈现显著正相关,即行权条件业绩水平越高,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进行研发支出资本化的程度越高。由于股权激励方案中要求的行权条件业绩水平越高,管理层实现行权目标也就相对更加困难。而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取股权激励带来的高额报酬,高的业绩水平考核方案往往诱发管理层的短期行为,提高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比例,将原本应该费用化的研发支出费用予以资本化,减少了公司当期费用增加当期资产,从而操纵公司利润业绩,达到行权条件。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2011-2014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相关数据作为样本,利用回归分析,实证检验了股权激励对于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影响。通过研究发现,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相对于没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其管理层更倾向于选择研发支出资本化。当企业正在实施股权激励,管理层为了达到行权条件要求的业绩增长,会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方式进行盈余管理,提高当期利润。并且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中,其行权条件要求业绩增长越高,管理层通过研发支出资本化进行盈余管理的幅度越大。

基于实证结果和结论,本文提出如下建议:关于股权激励,在行权条件方面改变单一呆板的财务指标考核模式,引入资本成本概念的财务指标经济附加值(EVA),有效结合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的平衡计分卡,非财务指标比如专利研发成果、科技创新应用等,激励企业研发与创新的同时,使评价标准既全面又综合。关于会计准则对研发支出会计处规定的不完善,第一,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制定研究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标准,通过《实施细则》来进行规范。第二,应当加强研发信息的披露,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披露研发信息的规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企业管理者产生监督,防止“利润操纵”。第三,加强内部控制和外部审计对企业研发会计处理的审查,通过内外部的工作监督来防止研发会计处理方面的盈余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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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论文摘要]股票期权费用化有效防止了企业粉饰财务报告和期权持有人过多攫取期权收益。但在会计确认和计量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法律制度障碍,从而影响了这一制度效用,相关的会计准则、税收制度、《公司法》以及《证券法》都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股票期权一般是指经理股票期权(employee stock owner,eso),起源于美国,是指公司内部特定员工(如经理人)享有的一种不可转让的选择权,即以某一约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本公司普通股的权利。员工在约定的期限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进企业股票,并在他们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以赚取一定的差价,从而构成企业对员工的一种激励。由此,经营者就可以获得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之间的差价收入。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已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这样就可以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联系在一起,以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积极性,推动企业的发展。

一、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概述

在上世纪90年代,在股票期权的发源地美国就引发一场关于股票期权是否费用化的激烈争论,管理层、投资者和报表使用人都从自身的角度阐述截然不同的观点,但最终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123号准则 “以股权为基础的雇员薪酬计划的会计处理”(fasb123),为这次争论画上了句号,并且推出了一套“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股票期权会计处理方法(fair value based method)”。时至今日,股票期权作为职工的一种薪酬,将其作为一项费用进行会计处理已毫无争议,并且名正言顺地进入了企业的财务报表之中。

(一)股票期权的国际会计处理准则

在国际上,股票期权费用化的会计处理方法也有相关的准则可循: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ifrs2)颁布前,国际会计准则未要求公司记录授予或执行期权产生的费用,条件是行权价格至少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公允市场价格,但折价期权的授予会产生与所属期间利润配比的费用,其数额等于行权价格与授予日股票价格的差额。因此,期权的使用在会计方面不会对公司的税前收益产生影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2004年颁布了ifrs2,以规范“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share-based payment)的会计处理问题,该准则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所有公众公司必须将股权激励而产生的费用计入其年度损益报告。

(二)我国的会计处理准则

在我国,证监会于2006年1月4日,在官方网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新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之际,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出台《管理办法》显示了股市监管层推进股市市场化的良苦用心。紧随其后,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这种政策层、监管层相互和谐的运作与安排,说明了会计准则的制定在内容和形式上应适应经济和企业的发展。

财政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3号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修订)》,该准则对于股票期权费用化、直线摊销、公允价值计量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比如,对于权益结算支付,应当按照授予职工和提供类似服务的其他方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对于授权后可立即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按照股份面值总额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并按照实际行权金额与面值总额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对于职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能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采用直线法摊销,分期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毋庸质疑,将股票期权确认为薪酬费用不但能更可靠地衡量酬劳成本和公司利润,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使财务报表更具有信息含量,改进报告盈余的可信度,而且还可以抵销公司为推高股价而有意操纵利润的可能性,或减少操纵利润的数值。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制度缺陷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是有价值的,也应在企业授予时计入费用。但期权费用化的顺利实施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就会使这一科学的激励措施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弱化其激励作用。就目前的制度设计而言,将股票期权费用化还存在制度方面的缺陷,具体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股票期权价值计量方法评述

中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新会计准则,其中首次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了企业以股份为基础进行支付的业务,其确认和计量的原则也趋同于国际准则,吸收了ifrs2和sfas123中较为成熟的理念。

1.我国目前不具备采用公允价值法的假设条件。上文已经提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已经明确了股票期权的费用化处理。该准则中明确规定股票期权价值的计量方法采用“公允价值法”,这种方法同时记录了股票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然而股票期权不可转让,受制于授权条件且存在一个等待期,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所以要决定股票期权的公平市价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需要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进行估计,如常用的black-scholes模型,[7]由于该模型设置了多达8项的假设,其中,该模型假设,股票价格服从对数正态分布,股票投资回报的波动性在期权有效期中是固定不变的;在期权有效期内,股票无红利,或者有已知的红利;存在着一个固定的无风险利率,投资者可以按照无风险利率任意地借入或贷出。此类假设在我国无一能够满足。也缺乏相应的市场参照。而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非强势市场,股票价格并不一定能正确反映股票价值,而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因此在实际中是很难满足其假设条件,从而无法得到准确的期权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股票期权如若按“内在价值法(intrinsic value based method)”计价可以做到客观、真是地反映其内在价值的,因为现行股价和行权价格都是可以确定的。[8]相反,若按公允价值法计价,股票期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估计。

2.股票期权费用的“直线摊销”法瑕疵。从本质上讲,企业员工获得期权是因为为企业提供了劳务,由此带来的薪酬费用应当分摊至员工提供劳务的各年限里。根据配比原则,将此项费用在员工服务期间予以摊销。但在现实中,如果是不确定的股票期权,由于授权日的行权价不确定,所以授权日不是计量日,不必进行会计处理,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应以股价为基础,估计费用,并记录期权,以后逐期进行摊销,直至计量日,才能调整确认预提费用,并将余额在剩下的服务期内摊销,并在行权后将期权转为股本。这种方式比较容易撑握,但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不十分完善,且当股价变化较大时,会计调整多容易出差错,会给操纵利润者带来方便。

(二)股票期权费用化的税务制度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股票期权运作包括三个阶段:授予、行权和转让阶段。而课税环节一般发生于这两个环节:一是在股票转让时征税,二是选择授权时或行权时征税;同时,企业授予职工股票期权或职工行使股票期权时,收益视为职工因工作年限和业绩所取得的薪酬所得,而在转让股票期权时的收益,大都视为资本利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01月20日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按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时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当前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通知》中的“认购股票”并不等同于股票期权,前者是一种行为,而后者则是一个行权的过程,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被授予人在行权和出售股票时都有收益,导致其纳税环节和计税所得的确定都很复杂,而税法对此未作任何明确规定。

三、结语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减少了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成本,股票期权费用化不仅能起到干燥剂的作用,挤出报表盈利数字中的水分,使不同激励方式的公司之间的财务报表具有可比性,而且还能够防止企业高级管理层通过股票期权牟取暴利。要使这一激励机制达到预期的制度效用,还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会计准则、税收制度,以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这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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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股权激励税法范文

明确员工工资总额。这件看似再简单不过的事情,现实中基于此引发的争议却并不少。不少企业的薪酬制度可以说是朝令夕改,具体操作中还很有可能说一套做一套。比如笔者曾过的一个案件,企业的薪酬制度中规定:“员工的月度薪酬占总薪酬的60%,季度薪酬占总薪酬的20%,年度薪酬占总薪酬的20%,月度、季度、年度薪酬分别按照月度、季度、年度发放”,但实际操作中企业又将全部薪酬均按照月度来发放,导致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员工以月度薪酬作为计算依据,根据相应比例起诉企业拖欠季度薪酬和年度薪酬。法院也由此判决企业应支付拖欠员工的薪酬待遇数万元。优化员工工资组成。笔者比较推荐的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补贴”的工资组成模式。原因如下:第一,基本工资可以保证员工的工资总额不低于最低工资。同时,也可以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员工待岗培训期间的工资标准(待岗培训通常是对违纪员工的一种处罚措施,需要企业自行在奖惩制度中予以规定。如:“员工存在XX行为,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其停止原岗位工作,按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学习业务技能或者相关规章制度”)。在此操作中要注意合理、合法,否则需要承担被法院认定为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法律风险;第二,约定岗位工资、职级工资是为了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职级时,可以按照薪随岗动的原则来确定其调整后的薪酬标准;第三,绩效工资的重要性无需再做强调,从泰勒提出“科学管理原理”到现在,绝大多数的企业都会将员工的薪酬总额中分出一部分用于绩效考核;第四,奖金可以设置如年终奖、项目节点奖、全勤奖等,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后,主流观点认为企业没有惩罚员工的权力,因此过去企业常用的扣薪、罚款便缺少了制度依据。但其实换一种思维同样可以达到类似目的,比如之前制度中规定员工迟到罚款100元,而现在可以在员工薪酬中拿出一部分设置为全勤奖,如果员工达到全勤标准奖励100元,如此,在达到目的的同时也化解了法律风险;第五,津补贴可以包括高温津贴、夜班补贴、工龄补贴等。企业在设计自己员工的薪酬组成时可以参照上述逻辑有所增减,毕竟合适的才是最好的。

二、合理设置绩效工资

合理设置绩效工资,可以使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集体利益相统一,提供更大的动力以促进员工努力工作,同时也为不定时调整员工薪酬埋下伏笔。当然,具体的绩效考核方式、方法不能一概而论,但在绩效考核指标的设计上需要把握客观和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总体原则。如果绩效考核的标准过于主观,一旦降低员工绩效工资时员工提出异议,企业很难证明绩效工资调整的合理性。同样,考核标准过于客观化也有两个缺点:一是很多工作内容很难设置客观的考量标准;二是企业也由此失去了主观考核员工的灵活性。

三、利用好股权激励

通过股权激励可以更好地让员工享受企业远期增长红利,同时缓解企业创业初期的资金压力,留住优秀的员工。但像电影《中国合伙人》中成东青选择新梦想上市的时机一样,企业选择在何时、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股权激励,以及股权激励的范围都是非常重要的。股权激励是把双刃剑,其中暗藏的风险数不胜数,如采用何种激励手段、是否设置期权、是否单独设立持股平台或选择哪个公司作为股权激励对象、是否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等操作细节,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仔细讨论决定。目前,股权激励主要采用股权变更、虚拟股激励两种方式。股权变更就是将员工作为股东,登记到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其优点是提高了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员工更具主人翁意识。但缺点也极为明显,员工作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就享有其所对应的包括决策权在内的股东权利。目前金融机构在做企业贷款时,一般都会要求企业的全部股东甚至股东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实际操作中,如果要求持股比例非常低的员工股东来承担如此重的担保责任,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虚拟股激励则是通过合同约定来绑定企业未来收益与员工个人利益,此种激励方式的激励对象仅享有分红权,而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虽然名字仍然叫股权激励,但员工并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仅仅体现在分红上。这样也可以避免企业股权、决策权的分散,操作起来也更为灵活。其缺点就在于部分员工的获得感不强。目前主流企业采用更多的是虚拟股激励,而非股权变更的方式。

四、赋予薪酬调整的弹性空间

薪酬调整的弹性空间就是让员工薪酬总额可升可降。加薪和升职员工都不会有意见,即使没有任何约定、规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但是调低员工薪酬可就大不一样,一般而言薪酬调整要和员工协商一致,如果企业单方降低员工薪酬,员工可以到劳动监察等部门主张企业克扣工资,要求企业补足。但另一方面,企业会主张其享有自主用工权,可以对员工进行管理,其中就包括薪酬管理。这二者的分界点又在哪里呢?是不是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企业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员工的工资,就可以任意地降低员工工资了呢?答案显然不是。一方面,对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只要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没有重大变化,岗位、职级也未做调整,企业想单方降低这两项工资金额都会面临被起诉克扣工资的法律风险。企业希望通过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或职级来调整员工薪资组成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单方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职级的情形有制度或合同依据;第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职级的原因合理充分且符合约定、规定条件;第三,调整后的岗位或职级与员工自身情况基本相匹配,不存在侮辱性、歧视性或其他贬低员工的行为。另一方面,企业单方调整员工工资的重头戏在绩效工资上,绩效工资就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企业的经营状况、部门的业绩情况等向其支付的工资,由此,员工的绩效工资可以根据企业的绩效考评发放。但是如果员工的绩效工资数年来一直都是月薪8000元或仅有很小的上下浮动,企业突然将某个月份的绩效工资降为5000元,并无法举出充分且合理的证据,一般就会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克扣员工工资。由此可以看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来调低员工的绩效工资,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第一,有清晰的工资组成、金额,其中需要包含绩效工资,且为员工认可;第二,有相关规定或约定,企业有权根据相关因素调整员工的绩效工资;第三,关于员工的绩效工资标准有明确、合理的计算方式;第四,存在可以调低员工绩效工资的情形。这其中最难把握的是第三点。如果绩效评价过为主观往往会被认定为不具合理性,太过客观企业又丧失了自行调整的主动权,往往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价方式。如销售岗位可以很容易通过订单金额和回款比例等指标来设计绩效工资,行政、人事等岗位就需要通过KPI考核的方式来确定绩效工资。由此就需要企业相关人员,根据具体岗位考核需求在这两者之间保持相对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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