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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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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第1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第2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镇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二)统筹兼顾原则。项目建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

(三)保障居民利益的原则。努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的连续性,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及经济发展的持续性。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重大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目标责任制度、督查制度、工作有效报告制度和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二)高标准,严要求的开展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三)结合实际,努力营造和谐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氛围,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高效快捷的完成征收补偿和安置任务。

三、征收范围及对象

镇原综合厂全部区域

四、征收期限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

五、征收补偿和安置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征收范围内有合法产权的成片空地,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的用途及性质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记载的用途及性质为准。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有偿费用后,剩余费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并结合土地开发及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土地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补退。

(二)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货币补偿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划对其进行现场评估,以评估价为依据,参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及附着建(构)筑设施,地上附着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一)

住房征收奖励:对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协议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为(见附表三)。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居民住房在本项目范围内回迁安置。

①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住房的按房屋建筑面积1:1.2的原则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时,被征收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规定选房。

②产权置换优惠标准

超过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优惠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价格下浮3%优惠购买。

③回迁安置住房的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合格工程,装修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另行公布)。

2.经营性房屋和除住房外的其他用途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居民个人拥有的两证齐全的营业房(底层铺面)实行原地回迁。办公、商场、宾馆、出租住房、工厂、仓库等进行评估,以评估为依据,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果木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对具有合法产权土地上种植相关果木、青苗等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二)

七、其他

(一)办理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户口册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此次征地前单位或个人擅自与村集体购买土地且未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的土地属违法占地,原则上不予补偿;合法划拨或交易的国有土地按取得成本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

(二)征收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执行。

(三)房屋有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与房屋租赁人解除租赁关系,方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内的门窗,水电,煤气表等设施;

(五)被征收人必须自行交纳房屋搬迁前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费用,如未交清以上费用的,在补偿费总款中扣除。

(六)回迁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契税,办证费、工本费在产权调换等平方面积内由征收人支付,超过部分,按规定支付。

九、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房屋及超过征收期限拒绝征收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征收。

(二)征收公告后,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关系,没有抵押权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征收公告后,对仍在项目规划区域内新建(改扩建)房屋的,依法实施拆除,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3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局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政府来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政府手中购买。因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政府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政府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三、确定市场化补偿机制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行为,必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征收人的这种损失并不是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出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担,而应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权利从私有化向社会化的转变,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的过程。补偿机制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的充分。我国2004 年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应该补偿,这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宪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土地征收补偿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将来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放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实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市场化。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为计价基准进行补偿。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市价补偿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法”确定的,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没有体现市场价值,又加上补偿范围较窄,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实行补偿标准市场化。补偿标准市场化要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即将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保证被征地农民取得足够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还应该扩充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收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结合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补偿范围扩大,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土地征收活动引起的损失补偿等。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锡文,土地征收要保障农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产导报, 2006(23)。

[3] 张全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探讨,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10(4)。

第4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第5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土地征收的补偿关系到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征地补偿对于征地方与被征地方而言,如何进行补偿关系到征地问题的核心内容,实践证明,这也是如何更好地进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基于此,本文分析研究认为,征地补偿中一要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二要对征地补偿的范围进行确定,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补偿情况对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确定。

[关键词]

征地补偿标准;产值倍数法;征地补偿;土地补偿;土地收益;征地;补偿

征地是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的永久性的转移,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征地将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农村和城市当中,对于被征地者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如此一来,被征地者一旦失去土地,便会失去生活来源和保障。所以,如何对于被征地者进行征地补偿就体现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上,这在法治国家也被视为是“唇齿条款”,实践证明,有征地就要求伴随有征地补偿,二者须臾不可分离。既然征地如何进行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所在,当然补偿制度也就是进行征地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补偿,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在确认被征地者集体土地财产权利如何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进行确定。通过我们在征地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在征地补偿中,除了要考虑被征地者的土地在被征收之前的具体价值,还要求适当地考虑土地的区位因此,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和地方政府的宏观政策等等。

1对于被征地者确定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分析

1.1以土地征地补偿为主,严格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同时也要兼顾被征地人员的相关安置,进而来保障被征地者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维护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制定征地补偿的标准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依托当地的土地情况,充分地考虑到本地的实际情况,并且还要切实保障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损害,保证被征地者原有的生活水平标准不降低。

1.2以被征地者的收益为主,并且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考虑土地的用途转变而引起的增值情况,让被征地者能够分享征地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土地增值主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是由国家进行投资而进行的。被征收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投资环境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收益情况,但是作为土地的所有者,虽然自己的土地被征收了,但是被征地者自己的土地对于土地的转变用途后所产生的增值应当是享有一定的分配权的。目前,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低、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是被征地者经济在具体工作遇到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因而,在具体工作中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逐一的解决,使土地朝着人们有利的方向发展。

1.3以市场需求为主,对于征地情况进行适当考虑,注意区分被征收土地的区位因素以及土地的使用情况。我国已经完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去研究土地的征收补偿办法和标准,为此在土地被征收方面我们也要体现出土地效益的市场性,用以保障被征地者的土地权益和其他的相关权益。在被征收土地规划的相同区域内部,征地者应当采取统一的标准和价格进行补偿,征地补偿的标准不随项目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实行同地同价,这样一来,能够保证在征地过程中不出现偏差,减少失误。

2对于土地征地进行补偿标准及其范围的确定

对土地征收进行补偿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使被征收者所遭受的财产或者经济损失可以及时得到弥补,如此一来就可以减少被征地者的损失,也能够充分体现出我们党和政府对于弱势群体的关心和帮助,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对于被征地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可以充分弥补被征收人所受到的各种损失。这样就可以至少减少被征地者因征收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而言,对于征地补偿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是保护被征者的直接财产免受损失。其次是充分考虑和保护被征地者的预期利益。再次是保证对于失去土地的被征地者要给予相应的生活及社会保障的费用,从而维护被征地者的利益。在这方面,我们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具体做法,比如说日本在此方面的做法就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国家对于土地进行征收的补偿办法可以分为土地的财产权补偿和土地的生活权补偿两个方面对于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而土地的财产权从土地的补偿具体标准上来看可以分为狭义的土地财产权补偿和土地附随的损失方面进行相应的补偿;而对于土地被征收者的生活权补偿方面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即狭义的生活权补偿,被征地者少数残留者的补偿,被征地者离职情况的补偿,被征地者事业损失费的补偿,以及被征地者生活再建措施等等的补偿。在日本,法律上的生活权补偿一般都是对被征地者所进行的间接损失补偿,这样做的目的是对因征收土地而给予被征收人所带来的损失或者生活水准降低而给予的适当补偿。

第6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对于耕地征收,28.6%的农民态度不是很明朗。大多数农民态度明确,并且其中51.4%的农民不愿意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因为这部分农民认为耕地是生活的根本以及养老的保障,耕地被征收则会失去日后赖以生存的基础;20%的农民则愿意土地被征收,不想继续耕种土地,希望获得现金作为从事其他行业的资本。其中超过80%的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补贴力度补偿力度明显不够。但是,当提到补偿标准如果提高,大多数农民表示耕地征收可以接受。总而言之,农民希望得到更多的货币实惠,如果补偿费用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即补偿所得不能弥补因失去耕地其收入所得,农民是不情愿转让出耕地。调查中发现,年龄在35岁以下的农民相对来说对于耕地的征收则表现出较高的积极性,原因是年轻一代不希望像父辈一样在土地上劳作一生,他们更多的是愿意外出打工或个体经营,相比种地收入毕竟远远低于其打工和个体经营所得收入,而且年轻一代的农民常年在外,对土地的感情不深,失地和有地没什么区别。

二、征地对农业和农民的影响

(一)对人均耕地的影响

从耕地数量来看,耕地征收前,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约为1.9亩,征收后为人均1.2亩,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37%。对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可能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对农民收入的影响

从收入来说,调查发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大多在9000元以上,有些地区低一些在7000元左右,较之耕地征收之前实则无明显变化。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耕地收入比重少。农民收入的70%以上是由外出打工所得,耕地所得收入比重较小,耕地的减少对农民的收入影响自然不明显。第二,耕地所得收入少。由于近年来农业生产成本的提高,夏秋两季耕作成本(即种子、化肥、农药、灌溉、耕种、收割等)约合1000元/亩,而作物所得收入约2300元/亩,实际收入为约1300元/亩,按照人均耕地1.9亩和1.5亩来计算人均收入分别为2470元和1900元,人均耕地收入减少570元。故征地对农民收入影响不明显。

(三)对农民生活的影响

调查中发现,每亩补偿大致10000-16000元,在现有的的物价水平下,这样的补偿标准只够农民维持2-3年的基本消费,根本无法解决大多数失地农民的长期稳定生活出路问题,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坐吃山空”导致相当一部分人沦落到生活无着落的困境。此外,有些农民反映补偿费用经常不到位,加剧了部分失地农民的贫困。

三、征地过程中存在问题

征地是经济建设的需要,总体来说是件好事,可是在此过程中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当地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大致地,调查中发现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有以下问题:

(一)征地界限不清

2011年最新修订的宪法规定: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祖师和农民个人(家庭)补偿后强制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为。但是法规和政策对“公共利益”却无具体界定,实际管理中用地者多申请征收,以征求其融资和保值增值的作用,使得建设占用耕地增长过快的势头难以遏制。

(二)农民缺乏保护耕地的动力

现行体制和政策难以激发农民的维护耕地所有权的热情。由于国家盲目追求经济快速增长,干部的政绩考核偏重于经济的增长速度、产值等指标和城市建设程度,而农业的比较利益偏低,使得现行干部将稀缺的土地资源配置给边际报酬高的非农产业。加之,广大农民的耕地保护意识淡薄,农地保护行为不是每个农民的事情而是一种集体行动,执行耕地保护政策的成本很大。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

在进行农村土地征收时,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不明确和农村土地产权不明确,土地市场化不充分,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随意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和全社会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征地过程中,村干部往往利用自己的这种优先知情权窜改给农民的补偿额度,中途截留部分农民应得补偿款中饱私囊。还有一些村干部利用这一点把与自己有关系的亲戚朋友的耕地补偿款提高补偿额度而减少其他农民的应得补偿。甚至,有些是村干部与开发方相勾结强行以低额度的补偿征收农民耕地。

(四)征地补偿不足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最低为10倍,高也不过是16倍。按平均每亩耕地年产值1000元计算,每亩只有10000-16000元,仅相当于普通公务员一年的工资。失地农民在耕地被征收后永久性地失去了从土地上获得收益的财产权利,所以仅仅以经济补偿是不够的,还应包括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以及对农民子女的教育支持等方面。

四、对征地的一些建议

针对以上土地征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征地范围

对于非公共利益需要性质用地不能动用国家征地权,让市场机制解决此类性质的土地征收,让农民通过农民与用地者之间的交易谈判获取补偿。同时,可以允许农民集体土地以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分享社会进步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完善征地程序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让集体和农民的参与贯穿征地的全过程。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的主体、客体、对象、条件、方式、范围、具体步骤等,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以此约束公共权力,规范政府行为,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建立土地征收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判机制,把征地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三)提高土地征收的补偿费标准

土地补偿标准上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按照《土地管理法》并且引入市场化机制对土地补偿内容进行评估,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以确定新的土地补偿标准。

(四)健全补偿措施

土地对于农民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双重功能,国家征地对农民的补偿应考虑这两个面。对作为生产资料的补偿,不仅要使农民能够解决目前的生活,还要能够让农有一笔钱来重新安置就业。对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偿,就是要保证让失地农民能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五)转变农村土地组织形式

第7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

土地征收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方式,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土地不但是农民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众上访案件近年来有增无减,影响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研究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充分体现并保障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权益,成为目前我国关注、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

一、现行土地征收补偿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严重损害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权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补偿标准严重偏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参照耕地进行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旨在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保护失地农民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与日益攀升的土地出让价格形成很大的落差,征地补偿费仅占土地出让价格的10%-20%。土地出让的暴利使地方政府陷入征地卖地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怪圈,严重脱离了目前我国实行的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

(二)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安置补助费谁安置谁管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这样的分配方式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在法律上尚未明确,因此土地补偿费具体应该有谁管理存在争议。其次补偿费没有包括土地的生态价值补偿。

(三)货币安置存在弊端

货币安置因其简单且可操作性强而成为主要的安置方式。但货币安置存在很大弊端,由于农民普遍缺乏理财观念和再就业技能,对安置款的使用缺乏计划,一旦安置款用完之后,便又丧失了生活保障,大量的失地农民沦为“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土地补偿费以货币形式发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的往往较少,而由此引发的克扣、贪污、滥用、截留却时有发生。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优化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价值内涵,逐步实现土地征收的完全价值补偿

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交换以使用价值为基础,使用价值是商品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属性。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生产功能、社会功能和生态功能,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价值包括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其中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可并称为土地资源的外部性价值,社会价值包括社会保障价值和粮食安全保障价值。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表现为补偿范围窄、标准低。从国际整体发展趋势看,对于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范围与标准呈日渐放宽提高之势,对被征用者所遭受的损失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关于征收补偿国内学者观点不同,有的主张按市场价格补偿,有的主张区分征地目的(是否为公共利益)区分补偿标准。以上观点都存在不妥之处,按市场价格补偿缺少外部性价值。以征地目的和范围不同区分补偿标准有失社会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应包括土地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损失补偿,即土地征收实施完全价值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也是对完全价值补偿的支持。

(二)完善价值核算方法,兼顾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

产值倍数法补偿测算方法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倍数确定有较大主观性。解决这两个问题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完全价值测算,包括经济价值和外部性价值;第二,改进具体测算方法。对于经济价值和社会保障价值的核算,参照《农用地估价规程》中的综合法进行,并对其进行优化;在此基础上采用替代成本法方法对粮食安全保障价值和生态价值进行评估;最后各部分价值相加即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完全价值。

1、经济价值测算

经济价值核算采用收益还原法,收益还原法是将待估不动产未来每年的预期客观纯收益折现到估价期日。具体到农村集体土地是将待估土地未来各期正常年纯收益以适当的利率还原,从而估算出待估土地价格的一种方法。基本公式为:

式中:pp――农村集体土地资源的经济价值;n――收益年期;a1,a2…an――分别第一年,第二年,…,第n年的年末纯收益;r1,r2,…rn――分别为未来第一年,第二年,…第n年的还原利率

2、社会保障价值测算

社会保障价值测算采用替代市场法,替代市场法是一种基于替代品市场的评价方法。农民土地被征收意味着社会保障功能的丧失,采用某种方式又可以重新实现社会保障,实现这种方式需购买的产品即为替代品,而替代品的购买价格即为农地资源的社会保障价值。对社会保障价值计算,可以根据单位土地面积所承载的人口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金额来代替单位土地面积的社会保障价值。具体核算方法可以根据失地农民的性别、年龄构成等,参照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有关标准计算。在我国农村多数地区都实行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因此对社会保障价值的核算只包括养老保障价值和失业保障价值。

(1)养老保障价格

养老保障价格测算可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养老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Psl――养老保障价格;At――农用地总面积;Am――人均农用地面积;Ya――平均年龄为a时可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水平应趸缴的保险费金额;Yam――a年龄男性公民保险费趸缴金额基数;Yaw――a年龄女性公民保险费趸缴;b――男性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c――女性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M1――农民基本生活费(月保险费领取标准)M0――月保险费基数。

(2)失业保障价格测算

本文以保障农民最低生活水平为出发点,采用折现的方法来计算。一般来说,男性在四十五岁以上、女性在四十岁以上再找工作就比较困难,假设其失业,男性到六十岁女性到五十五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间为十五年。也就是说失业保障的存续期间为十五年。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用前文确定的收益率即可算出一人所需的失业保障金额,再用农地总面积除以人均农地面积求出要保障的人数,两者相乘即得出失业保障价格。公式如下:

式中:ps2――失业保障价格;M1――最低生活保障金额;r――还原利率;At――征收土地总面积;Am――人均土地面积

(3)粮食安全保障价格的计算

第一,固定资产投入量,假设在开发初期一次性投入,由于投入期和测算时点相距不远,所以固定资产投入部分不计资金的时间价值。

第二,农业生产平均净收益水平在土壤经济肥力形成周期内的折现值。公式为:

式中:pg――粮食安全保障价格;ay――农业生产年平均净收益;r――还原利率;n――土壤经济肥力形成周期;c――农地固定资产投入量

3、生态价值测算

土地资源的生态功能主要包括调节大气成分、涵养水源、保持生物多样性、营养物质贮存与循环、土壤肥力的更新与维持、环境净化等功能价值。由于土地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性,通常土地的生态价值不具备完备的市场评价体系。目前,国内外对生态价值的核算一般采用间接测算法,主要采用替代成本法(影子工程法)、旅行费用法、享乐价值法和条件价值法进行测算。

(三)区分对待征收征用,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对土地征收、征用进行了区别。征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没有期限的。而征用仅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有限年期的转移,并未改变其所有权性质。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价格,土地征用补偿价格只是有限年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价格,因此土地征收价格应明显高于土地征用价格。

在农村集体土地非农流转的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土地征收和征用,分别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以充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产权利益。充分体现社会公正理论,根据“谁受益、谁投资;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土地征收征用后的受益者和土地资源功能破坏者应该对受损害者相应的补偿。

三、展望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完全价值有很大差距,如何将优化后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上升到制度层面是当务之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不断完善,土地征收将更好地体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土地征收逐渐走向市场化,补偿费用不断提高,安置方式和途径不断拓宽,从而农村集体土地权益和农民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谢忠宝.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问题研究[J].东北电力大学学报,2006(10).

2、杨京平等.生态安全的系统评价[M].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

3、艾建国,吴群.不动产估价[M].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

4、霍雅勤,蔡运龙.耕地资源价值的评价与重建――以甘肃省会宁县为例[J].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03(5).

5、诸培新,曲福田.从资源环境经济学角度考察土地征用补偿价格构成[J].中国土地科学,2003(6).

第8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权益;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补偿

近年来,随着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经由征用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由此产生了大批失地农民。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226.44万公顷(3395万亩),其中通过行政手段征地160万公顷(2400万亩)[1]。按人均0.8亩计算,那么在此期间我国失地农民人数高达4000万至5000万人。

1 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构成

农民享有合法权益,这本不应该成为问题,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农民都应该享有。结合非农建设征地实际,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交易自主、取得赔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四个方面[3]。

2 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损害农民权益的分析

2.1 土地征用目的和征用范围的模糊性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1) “公共利益”目的和范围规定不明确

(2)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规定存在矛盾

(3)缺乏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2.2征用补偿及补偿分配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1)补偿范围窄。

(2)补偿标准过低。

(3)补偿分配不合理。

(4)补偿纠纷的解决机制缺乏。

(5)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

3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维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措施

3.1 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维护失地农民权益

3.1.1 严格而清晰地界定“公共利益”

防止征地权的过度使用,是保护私权的重要手段,是防止公共利益泛化和虚化的必要手段,是我国进行民主化、法制化建设的体现,是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根本[7]。

3.1.2 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应修改或废除《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对于非为公共利益而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不再纳入土地征收的范畴,而是推行市场交易制度。具体可以遵循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严格限定其相应用途后,通过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手段,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依市场规则与买受方进行交易。但是,对于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仍要先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后才可交易,这是保护耕地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而对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农村建设用地则不必经审批,只要进行变更登记后即可直接出让。通过此种方式将公益用地与非公益用地明确区分开,从而更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防止权力的过度扩张,保护农民的利益。

3.1.3 建立和完善土地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对是否符合公益,除了政府官员的意见外,还要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民的意见,尤其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参与权和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即可在人大常委会下建立土地征收审查委员会,其成员可以包括土地行政部门、规划部门、律师、学者、村民代表等,由他们组织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土地征收审查委员会在综合征地双方的意见、证据以及自己的调查结果后,做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征收的裁定。由于听证程序在我国已不是一个新鲜的东西,将听证程序引入到征地过程中,让土地所有人和他权利人参与其中,既有利于加强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让土地征收制度真正成为阳光下的制度,又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这种以客观形式所决定的主观公益,或许更符合民主的要求。

3.2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维护失地农民权益

3.2.1 扩大补偿范围

(1)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法律严格控制下的征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上的反映。土地承包权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农民通过行使该项权利,实现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也可以处分,从而实现其交换价值。由于土地征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农民造成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应将其纳入补偿范围。

(2)残余地损失。这是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水污染、河流堵或改道、飞扬的尘土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等。对征收导致的残留地损失给予补偿,是保护残留地权利人利益的需要。

(3)营业损失补偿。即对被征地上进行的经营性活动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4)搬迁费。这是指不被征收的地上物、原有的生产设备、水产、畜产等必须予以迁移,因此应向被征地农民补偿搬迁费。

(5)安置费和福利费。这是以转业培训或安置所需费用为准,加上最低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可以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给付。

(6)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以临时租房费用等。

3.2.2 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

我国学者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先维持平均年产值标准,将法定最高倍数30倍提高到40倍[8];第二种观点是主张区分所征土地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对经营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非经营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9];第三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赞成的观点,即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但对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又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区位级差补偿法,即主要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补偿标准,以离城市中心的远近来决定补偿标准的大小[10]。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能反映所征土地的自身价值,属于治标不治本;第二种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公益性的征收实行不完全补偿的方法也是计划经济时代牺牲农民利益的做法,因此不能被采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改变征地补偿费按“产值倍数法”计算的“一刀切”作法,而是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可以在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政策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镇土地划分成若干区片,每一片区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同时结合城镇基准地价对现存的农用地按地段、实际种植作物等因素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作为农地转用的市场补偿价值,进行定期公布,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3.2.3 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

集体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从本质上讲,农民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真实的主体,农民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成员权。叶剑平认为:所谓成员权,即由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存在,使得村庄内部所有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11]。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任何个人都不可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当务之急,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被视作为一个集体,即被征地农民集体)分享土地补偿费的成员权利,并且规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民、乡镇、村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应该占有一定地位,乡镇的比例应该有所下降,而村集体的比例也应该有所上升,因为村集体直接承担着农村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负。

假设土地补偿费为10,安置补助费为a,青苗补偿费为b,a远小于10,b更小,重构后乡镇的20%转移到农民手中(如表4.1所示):

3.2.4 完善补偿方式

(l)分期和终身货币补偿。将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分期、终身发放,可以给予农民长期保障。如江苏省昆山市出台政策规定:改一次性的补偿为分期和终身补偿,对被征地农户实行按年分期补偿的办法,每年落实发放到户,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三年左右上调一次[12]。

(2)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性企业中。这种方式是指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同意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13]。此外,对于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基于其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特点,也可发放一定数量的土地债券作为征地补偿费,一定年限期满后,农民可以凭借土地债券获得相应的本息。

(3)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方式。此种方式一般仅适用于公益经营类项目而征收土地的情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者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作为股东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经营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这种安置方式能保护农民的长期利益,但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必须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民主决议和农民个人自愿的前提条件。

4 结语

中国实现小康社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维护好失地农民的权益,才能使土地利益在各个社会阶层中均衡分配,才能保障各个社会阶层的权益;才能理顺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理顺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理顺农民与用地单位的关系,才能保障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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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范文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