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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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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

第1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致被征地农户的公开信范文一尊敬的乡亲父老:

您们好!灌苑线(**苑前)是**镇最重要交通干道,为**镇经济和社会事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镇经济的迅速发展,该公路负担越来越重,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公路狭窄拥挤,坑洼不平,车辆出入困难,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道路的不畅已严重地制约了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阻碍了我镇经济发展的进程。灌苑线改扩建是破除交通瓶颈、提升我镇优势的关键之举,是本镇经济发展的突破口。为此**镇人民政府抓住目前国家政策向农村倾斜的有利契机,将灌苑线改扩建列为工作的重中之重。镇政府多次向县、省争取政策、项目、资金支持。现在灌苑线改扩建已经省发改委立项,已列县政府今年工作的重点工程,决定近期开工。扩建成后,宽敞的大道不仅会提升我镇对外形象,解决了村民们出门行路难的问题,而且还会带动我镇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灌苑线改扩建是从阳丘汽车站到沙坪村与苑前交界处,涉及阳丘村、**村、井边村、沙坪村四个村。扩建土地征地共涉及征地面积88.73亩左右,被征地农户145户左右。根据县公路主管部门决定,近期将开始征地协议签订工作。

根据国家、省xx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及我县xx期间社会发展计划,现将我镇灌苑线改扩建工程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如下:

1、占地补偿标准:水田、菜地、棉花地、果园、茶叶园、人工高产油茶林、精鱼塘每亩补偿6000元,平均9元/平方米,旱地、宅基地每亩补偿3000元,平均4.5元/平方米,水库、山塘每亩补偿20xx元,平均3元/平方米,林地每亩补偿20xx元,平均3元/平方米,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不补偿,临时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补偿每亩每年1000元。

2、地面建筑物补偿标准:框架结构房屋61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51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32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270元/平方米,猪、牛栏、厕所125元/平方米,村庄公用水井3660元/口,家庭水井或压水井980元/口,砖围墙98 /延米,水泥晒坪65元/平方米,三合土晒坪38元/平方米,坟800元/穴,沼气池980元/座,家用自来水(含水井、水泵、储水箱、水管)3000元/套。已装修的房屋(指外墙、地面贴墙地砖,内墙刷乳胶漆、安装铝合金窗等装饰的房屋)在框架结构房屋或砖混结构房屋补助基础上再增加100元/平方米,按实际装修建筑面积核定补助。

**镇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土地征地实施单位,我们严格遵守依法征地,执行上级文件精神。为了维护征地政策的严肃性,维护被征地户的利益,确保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我们向各位村民庄严承诺:坚持阳光征地原则,征地工作将严格实行阳光操作,接受您及社会的监督。在执行征地政策上,严格按照既定的征地政策执行到底,一把尺子,不开口子。该项目得到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支持是经多方努力争取来的,来之不易,您及您的家人既是灌苑线改扩建工程建设的参与者,更是直接的受益者,与其说这是政府为百姓修筑的一条希望路、幸福路、致富路,倒不如说这是百姓和政府合力修筑的一条连心路!在此我们衷心希望广大被征地户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征地工作。可能征地补偿很难满足每个被征地区块、每位被征地户的愿望和要求,对此我们希望得到您的理解和支持!

**镇人民政府

201*年*月*日

致被征地农户的公开信范文二尊敬的被征收户:

您好!**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重点工程,是国家铁路网中四横客运专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客专建成后,从金华到杭州的时间将缩短至30分钟,到上海将缩短至1小时10分钟。时空距离的缩短,将给金华经济发展带来质的飞跃,同时也将给你我的出行带来更多的方便。

**客专婺城区城区段房屋征收共涉及征收面积计20.79万平方米,被征收户980户。根据市政府征收公告,婺城区城区段从20xx年5月25日正式开始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工作。在征收过程中,我们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在充分考虑和兼顾各类被征收户利益的基础上,科学制定了相关征收政策。但由于**客专建设是线性工程,尤其城区段征收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加上征收政策具有平衡性和广泛性,征收补偿很难满足每个被征收区块、每位被征收户的愿望和要求,对此我们希望得到您的理解。

**客专房屋征收不仅时间紧、任务重,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是一项具有很强政策性、规范性、时效性的工作,为了维护征收政策的严肃性,维护被征收户的利益,确保征收工作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我们向社会各界庄严承诺:坚持廉洁征收、阳光征收原则,维护被征收户的利益。在执行征收政策上,绝不迁就照顾,严格按照既定的征收政策执行到底,一根尺子,不开口子。我们鼓励先签,绝对不会让先签约的被征收户吃亏,更不可能让那些漫天要价、阻扰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得到任何的好处。在此我们衷心希望广大被征收户不听信谣言,不等待观望,不徘徊犹豫,尽快到指定的征收现场办公点进行签约,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征收工作。

你们的信任和支持,是我们工作最大的动力,我们每一位征收工作人员愿意真诚为您服务,尽最大努力做好工作。但在征收工作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多不足和问题,我们诚恳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将努力改进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被征收户。

高铁建设,利国利民。为了**客专这项国家重点工程早日顺利建成通车,为了金华的明天更加美好,我们真诚希望您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重,以实际行动为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出一份力。

第2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论文关键词:农地征用,补偿,分配

一、分配问题

1、法律不完善

我国《宪法》只有第10条第三款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涉及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分配,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地征用补偿除了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第49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以上规定了在征地补偿方案问题上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补偿到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征地补偿费用的基本准则。而具体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在第47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关于集体和个人的部分的分配问题从土地管理法上并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方案。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如何确定,涉及征地补偿分配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做陈述。上述的法条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并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2、制度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详细规定了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按规定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得直接分配给个人。由此可看出:一是农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不明。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集体组织的任何人对其都没有处分权,但集体组织对其具有处分权,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集体处分性,只要集体组织形成一致的处分决议就可以对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他的处分最高决策机构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保障,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群众自治代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越权代表集体行使处分权。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农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为了一己私利而留置过多的土地补偿款,甚至挪为私用。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有难题。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地、鱼塘、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村庄道路、企业占地、其它隙地等土地资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这里就涉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分配问题,由于部分村民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而是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卖劳力的方式进行生产生活。当土地征用以后很可能因此失去生活来源,丢掉工作。所以这里需要分配安置补助时,需要考虑他们的利益。而村集体经济因土地征用后,若是消亡对于整个集体的经济发展又有影响,因而它也需要留有补偿组织其他生产活动或是转投其他方式发展。这里在转行后很可能原有的经济组织中的个人会因为再没有用处而被迫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分配上的简单规定“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就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3、监督不完整

由于补偿分配的制度由政府制定,合理性并不受社会监督,农民和村集体只能被动接受。加上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实施管理不规范,甚至不按法定程序落实补偿安置,在法律上又缺乏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征地费用的收支管理更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些都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二、解决对策

1、完善立法

一是从法律上确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原则。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社区成员分配原则即只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成员资格,就应当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将司法解释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添加到土地管理法之中;坚持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法律上将上述原则确定下来。二是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程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分配程序用法律方式确定下来。建议增加:成立分配组织;拟订分配方案(包括参加分配人员、数额、程序、时间);召开村民会议。从法律上确保分配的透明度。

2、完善制度

村集体行使的是服务农民和贯彻政府对农业生产的宏观调整规划到具体施行的组织。土地被征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村组的权力相应也会因此而弱化,但是村组的组织形式仍然存在。村集体仍然需要考虑整个村集体的发展和村民的公共利益,村集体和村民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土地征用并不仅仅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对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补偿方面必须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坚持保障农民的补偿到位和村集体正常工作和公益事业能继续开展并重的原则。公共事业的范围问题也必须明确,才能使得村集体留有补偿款的使用透明化,减少村集体留有部分的挪用和私吞的可能。而要确定下来必须明确确定标准,由于征地后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会受到各种影响,所以补偿款预留公益事业的部分就必须优先用来改善和维持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相反如修建村民娱乐设施等等的问题就不应该被优先考虑。所以应该优先确定公益事业的范围:村级公路桥梁的建设、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救济等。

3、加强监督

在分配过程中,每一部分涉及村民和村集体的分配都必须让全体村民知晓,而且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进行质询,对于村民不理解的部分必须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确保每个村民对于涉及其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分配情况切实了解。一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二是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由于我国特色农村土地制度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农民本位取向,总体的改革取向是强调农民的土地权力,逐步弱化村集体的土地权力。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村民的土地权利在土地征用中受到侵害,同样也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且村集体取得的补偿份额也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二者在土地征用补偿上面的利益大体上是共同的,所以在解决二者农地征用补偿的分配问题应该且必须合理解决,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实际利益和保证农地征用后农村的正常发展。不得将二者的利益对立,一切以维护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完善,从而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崔杰著:《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

3、刘燕萍著:《征地补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第3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的独创,是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一份子而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成员权,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并藉此为承包者及其家庭提供生计保障。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不断加快,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却令人担忧。为此,2011年12月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在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必须适应社会进步的新要求及其利益关系的新变化,以新的思路、新的举措维护好农民权益。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农民自发的行为到地方政府的支持,再到中央试点推进的过程,都是制度变迁的必然结果。前不久,温总理在部署2012年农村工作时强调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推进集体土地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事实上,早在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就已经提出了: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转让、抵押与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使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对所承包的土地行使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所谓依法处分的权利主要是指转包权、出租权、转让权以及限制性的抵押权、入股经营权等。其中,转包权与出租权分别是土地承包人将承包权交由第三方或者依法出租给第三方经营,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由于转包或者出租无需登记,程序简单,成本低廉,容易导致大量集体土地自发流转,引发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秩序的混乱以及农地管理上的困难,直接损伤农民的积极性和经济收益。转让权则是通过市场将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使用,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转让,就意味着原承包人放弃了作为集体成员的资格及其几乎所有的经济权利,也就意味着农民成员权的彻底消失,直接导致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这就必然导致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由于没有特殊的技能而游离于城市就业的边缘,他们居无定所,劳无所能,生活没了保障。基于此,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否则将被限制,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农民作为社会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劳动就业权。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市场形式,抵押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和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由于我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因此,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这不仅有利于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可以提升农业生产的投资与融资能力,扩大农地流转规模及协作化经营。然而,《物权法》规定,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承包经营权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这一限制性的立法规定,充分彰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社会保障的职能的同时,又严格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生产要素的功能。因为作为社会保障职能,它应该平均分配、定期调整,限制交易与抵押;而作为生产要素功能,它则要求产权稳定,自主经营、鼓励抵押。①最后,土地承包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通过农业公司或合作社等形式充分体现土地资源的价值。此时,作为股东的农民既是生产者又是投资者,既可以获得劳动报酬,又可以获得生产要素收入,能够更多地分享土地资本化带来的价值与增值收益分配。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还可以实现农村组织管理形式上的决策权集中,从而满足农民的多重需求,分散市场风险,这对于实现农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保障农民持续增收无疑都具有积极效应。为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份制改革必将成为农民权益保障的新途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缺陷对农民权益保障的影响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国家法律都明确了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但由于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程度不相适应,特别是农地所有权主体地位含糊,承包经营权权能有限等多重障碍,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值的实现,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分配失衡。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斥在土地决策与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导致农民利益损失严重农民权益保护的关键是农地财产权的明晰。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将财产权定义为: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及其有关财产其它权利在内的集合体。因此,周诚教授认为,土地产权是有关土地这种财产的一切权利的总和,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其处分权。然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产权制度安排下的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既是所有者又不是所有者的基本矛盾,决定了集体中任何成员都不能享有完全排他性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并不直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要想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控制权实在是勉为其难。即使是作为农地合法所有者的“集体”,也只能拥有不完整意义上的土地产权,因为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既不属于村集体组织,也不属于农民个人。首先,《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显然包括农村集体和农民。同时,《物权法》还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如何使这些“代表集体”的权利主体,能够真正代表集体成员的意愿行使实际控制权,确保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然是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其次,现有农地制度,特别是土地征收制度未能明确地反映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济关系,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被征收农地的补偿款是基于当期损失的部分对价计算,难以计算土地承包人长远生计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代价。而被征地农民视同剥夺了作为成员的共有财产,不仅损失了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剥夺了相应的劳动权以及就业权。而且被征收的农地随之变卖后的“收益”,几乎与农民集体和土地承包人无关,土地承包人根本不可能参与地价增值的收益分配,从法理上讲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调查统计结果显示,作为地权主体的农民,被征地的损失是惨重的,如果以一亩地计算,按现有补偿标准大约1-2万,最高3-5万,而被征土地进入市场立即可能变成100-200万,甚至1000-2000万。②由此推及,政府始终垄断着农地的一级市场,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己作主变卖自己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人更是远离地价交易市场,使土地承包者被完全排除在土地的决策与增值收益之外,这无疑是当下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症结所在。不仅如此,基于国家征收的土地补偿,现有法律还明确规定了“6-10倍”或“4-6倍”的弹性补偿幅度,也使土地征收成为一项合法剥夺农民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直接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经济损失。据调研结果显示,只有78.78%的农户获得了相当于下限的征地补偿款,12.17%的农户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5.57%的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③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刚性的土地规划或土地管制,限制了相当一部分土地的使用,使之不能以更有效的方式利用土地,不能将低收益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高收益的工商业用地,致使部分土地所有者会遭受“暴损”,④这种明显的不公平也是直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限制性物权,阻碍了农民增值收益的实现首先,《物权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首次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确定了农民是土地直接收益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参与管理、订立承包合同主体资格的法律保障。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的物权限制性。因为,它不能如同其他物权一样进入市场自由流转,也就不能充分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及其增值收益。其次,《物权法》对土地经营权的标的规定不甚明确,不符合普适性的要求。尤其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以及入股经营权能给予了严格限制,明确了只有“四荒”土地才能设定抵押,并且可抵押的土地必须来源于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明确禁止基于集体成员权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设置抵押;同时,还禁止非农业合作的抵押设置或入股等,所有这些都使得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大打折扣。但现有法律却明确允许政府按市场价格出让土地,坚持全部非农业用地国有化的准则,从立法上维持了国家实际上的垄断权,在更大程度上禁止和限制了农民对集体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权。从权益分配的角度上讲,形成了事实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不平等,必然阻碍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其资本转化,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失去获得土地剩余收益的更多机会,以及农村集体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从市场经济完善以及农业可持续发展来看,它无疑削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商品属性,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走向市场化与资本化,因此,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权、同价”,是形成统一土地流转市场的必然要求。

三、重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

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应该是在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淡化所有权的基础上,清晰地确定集体、农户的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边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诸项权能及其保障机制,将农民权益保护贯穿于农地制度改革,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实现的全过程。

(一)科学界定农户与集体的权利边界,重构收益分配机制是保障农民权益的核心内容依据“产权残缺”理论可知:土地的特殊功能决定了国家是终极的所有者,即使是私有产权,也并非理想状态中的完整权利。因此,事实上所谓的“完整土地产权”是不存在。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条件下,在厘清集体经济组织与个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剥离村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强化集体土地承包主体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从而赋予集体组织成员合法的处分权、收益权,才是农民获得合理补偿和预期收益分配的核心内容。首先,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地方政府应该主动从农地产权中完全退出,构建“集体所有、农民永久承包”的农村社区共同体。以行政村为地域边界,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依法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签发土地承包权证并登记注册,保障农户拥有永久的经营权、处分权及收益权,为日后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基础。这样既可以明确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性质,又能保障农民拥有永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淡化土地所有权性质,强化承包经营权及其使用权,赋予农民更多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不仅有利于农地产权制度本身的完善,更有利于村民自治与农村基层民主的稳健发展。事实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土地名义上归谁所有并不是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清晰界定不同主体的权利边界,产权收益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也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迫切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其次,在实质性确权的基础上,全面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权属主体和补偿范围,也是避免收益和补偿分配不公的必要环节。然而,据调查数据显示,截止2010年,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政府部门进行权属登记的仅占24.1%。⑤只有在耕地、林地、草地、荒地等各种农地进行确权的基础上,才能赋予土地承包经营人更多的土地处分自控权,土地经营自、土地剩余索取权,才能强化对抗第三人非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继而强化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的合法继承、抵押及入股。与此同时,应该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级差农地,规定不同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探讨合理化的补偿机制。特别是对于征地补偿,应该适当考虑因规划批准引起的地价上涨因素,使被征收人获得适当多于集体土地未被征收状态下的合理预期和增值收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视角,给予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的参与权和自治权,构筑土地收益和补偿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应得利益,这也是切实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保障的关键。

第4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二、物权法中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内容

(一)有关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后者是物权法的创新,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补充,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利于农民对承包地的长期规划。

承包期内考虑到如果发包方随意调整、收回土地,将会影响到土地承包稳定性,故对于土地承包的调整,《物权法》第130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而这里所指的相关规定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另外《物权法》第131条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将其分为两种: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与其它法律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二)有关征地及其补偿的内容

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补偿引起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中国最大弱势群体农民的利益,成为政府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为进一步规范行为,物权法对拆迁、征地补偿做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看出此项条款规定征地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同时征地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虽然物权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围进行专门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像开发房地产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将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罚代批”等违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将得以规范。

关于征地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针对当前现实中存在的征地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为确保补偿费能切实落到百姓手中,《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并明确指出,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条款

个别地方干部擅自把农民的土地进行转让,农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体所有”为由拒绝立案,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现有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权属不清的缺陷。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谁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却未确定,这使得有些地方乡村干部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代表。新出台的物权法在集体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创新。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以看出,这是保护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渠道。该法实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将得到控制。即使出现上述情况,由于物权法确立了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再拒绝立案。

(四)有关保护个人利益的条款

过去我们总是说: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物权法的出台颠覆了我们这一传统观念。法国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在民事法律领域,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为集体中的成员维护个人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地方干部可能成为事实上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提供了约束。如果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侵吞了集体财产,受侵害的农民可以依据所享有的权力向法院,请求撤销有关规定,维护其权益,甚至是侵权人员。

三、几点说明

(一)农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转

根据物权法第133条,能够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的土地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见集体土地的流转仍然没有完全放开。是否应放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一直存有争议。“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物权法虽然限制了农村宅基地的流转,但却在农民融资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这一点赋予了中小企业和农业从业者浮动抵押权,农民可以拿“未来农产品”到银行抵押贷款。也就是,农民把粮食种下地后,可以根据将来的收益向银行贷款买化肥、买农药等等。当然,这还需要农民和银行进行协商,请求其受理贷款申请,这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有一定难度的。尽管如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我国物权制度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对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会在实践中被滥用。据悉,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以单行法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权意味着将由法官进行裁定,主观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农地承包方仍然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

物权法中虽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农民土地权益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发包方的意志对于合同的内容仍将起主导作用。发包方可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再加上作为政策基层执行者的发包方往往带有行政色彩的权力,所以农户的土地权益在现实生活中极易受到发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动地位,使得其抵御外来因素干扰的能力降低,土地经营的自由度受到影响。还应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带有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和流转。

(四)物权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现有物权法的内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个法律中的,将之抽出来整理为一部法律,是让老百姓有一个比较清楚的物权意识,便于法律的适用。同时,对过去性质比较模糊的权利也加以明确。比如,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而不是债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明确界定,有利于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从现有的内容看,物权法还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盖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有很多规定还需依赖后期的一些工作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补偿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与既有法律关系协调的问题,日后也应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刘正山,以法律的眼睛看物权《物权法(草案)》土地问题座谈会综述[J].中国土地,2005,(9)

[2]唐芷兰,物权立法与土地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严金明教授谈《物权法(草案)》[J].中国土地,2005,(9)

[3]胡长明,物权立法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造[J].探索,2005,(4)

[4]田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争鸣与思考[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3)

第5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佛山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居民小组的部分居民就是如此。20多年前,面对突如其来的城镇化洪流,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本能地抗拒所谓的城市化,一部分人在挣扎一番后回归农业,他们仍然怀念作为农民的日子,并希望讨回本该属于他们的土地权益。但是,究其根本,他们怀念的是曾经对美好城市生活的向往。

“虽然是非农业户口,我一点也不开心,现在一分地都没有了,基本的生活也困难。”69岁的陈树兰(化名)站在地里,满脸愁容地看着自己赖以为生的一片菜地。常年务农的她皮肤黝黑粗糙,正挥锄松地,裤脚满是泥土,累了就靠着锄头歇会儿。

陈树兰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布心居民小组人。1992年,布心村小组的4000余亩土地被全部征收,布心村小组也被撤销建制并改称居民小组,600余名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布心村民一度非常期待成为城里人。然而,20多年过去了,变身城镇居民的他们却只是住在“村”里的“城市人”,除了身份,其他似乎都没变。从农民变为居民后,突然而至的身份转换,并没有给布心村民带来生产和生活方式的根本变化。有人本能地抗拒这一变化,有人在努力适应城镇生活后失败而归,一番挣扎后,这些在城市中生活艰难的居民,回归了传统的农村生活习惯。住在闹市“村里”的布心居民,各自寻找着生存之道。看到临近不少村经营土地过上了好日子,他们开始怀疑这种被动做城里人的意义。

村改居,农民变城里人

清晨4点多,窗外一片漆黑,10月的天气带着寒意,陈树兰和70岁的老伴像往常一样,匆匆起床。稍作准备,二人便一手提着菜篮子一手拿着手电筒,到距家几百米处的菜地摘菜。一个多小时后,二人各自摘得满满一筐青菜。提回家,打开自来水管,清洗,去掉杂叶,一颗一颗摆放整齐。完毕后,陈树兰下了两碗面条。吃过早饭,已是7点多了,老伴提着菜篮子到村口巷子旁卖菜,陈树兰则扛着锄头下菜地。

种菜,摘菜,卖菜,这是陈树兰和老伴的日常生活,也是典型的菜农生活。然而,户口簿上职业那一栏,她和老伴都写的是非农业。20多年来,陈树兰就这么背着城里人的身份,干着农民的活,过着农民的日子。

“城市户口有什么用?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还是当农民好呀,至少有自己的地种。”依靠种菜卖菜的微薄收入,陈家生活拮据,时不时地,她会怀念曾经有田种有收成的日子。

陈树兰从农民到城里人的“名义上”的改变,要追溯到20年前布心村小组的“村改居”。

村民们回忆,1992年3月,当时的布心村民被通知开会,一位县领导在会上表示,因发展需要,经布心管理区同意,布心村民不用再耕地了,由政府安排工作,洗脚上田去当工人,端“铁饭碗”,土地收归国有,还会留出部分土地作为居民建房用地和集体发展留用地,当时的口号是“想得通要散,想不通也要散”。

上世纪90年代,“农转非”政策放宽。当时,三水属县级市建制,有着“东方魔水”之称的健力宝在此孕育,由于城区面积并不大,那时的“城里人”身份相当金贵。拥有城镇居民户口在那时看上去是一件光彩体面的事,再加上多年来“面朝黄土背朝天”务农的艰辛,又有“铁饭碗”的吸引,当时村里不少村民愿意转成城镇户口。

不过,陈树兰却不太愿意转为城镇户口。她的担心是:“空有一个户口,没有了田,以后的日子怎么过?”然而,在彼时强大的进城潮流面前,和她有相似想法村民的声音十分弱小,完全被忽视掉了。后来,全村600多名村民都变成城镇户口,一夜之间从农民变成了城里人。

在补偿给村木果等安置费600多万元后,布心所属土地被原三水县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西南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划去开发。就这样,布心村4000余亩集体土地(水田1200亩,鱼塘820亩,菜地400亩,旱地360亩,林地1300亩,开荒地、自留地、荒坡地350亩)全部变成了国有土地,布心村小组的名号成为历史,布心居民小组取而代之,布心村民由农业户口变为了非农业户口,村民也由农民变成了城市居民。

公开资料显示,同时期的三水,除布心村外,西步、沙头等十几个自然村也被政府要求“散队”,共有8000亩以上的农地因此被转为国有。

从卖粮到买粮

20多年来生活的艰辛,让陈树兰当时的担忧变成了活生生的现实。

被“散队”(撤销村小组建制)后,村民原本以为可以过上体面的生活。但是,1990年代中期,进厂的居民纷纷下岗,他们的生活逐步陷入困境,再加上没有基本生活保障,部分布心居民生活艰难。居民们还发现,企业在原属他们的土地上搞开发,获利丰厚,这更让他们后悔。

1992年之前,村里600多人,耕种着4000多亩地,交完公粮后,每家每户还有不少余粮,留足口粮,光卖粮食都有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的收入。然而,1992年,村里土地全部被征收,成为布心村发展的转折点。

回忆20多年前种田的生活,李树兰眉头顿时舒展,盘腿坐在菜地里,向记者讲述当农民的那段日子。

“那个时候,种田辛苦,但是有粮食吃呀,有菜吃,什么都不用买。”1980年分田到户时,李树兰家里分得十几亩农田,再加上几亩旱地,共有20多亩土地。十多年来,她和丈夫每天早出晚归,大半时间都在农田里度过。一年下来,万余斤的收成,交完公粮后留足一家六口人的口粮,光卖粮食就有好几千元的收入。

1992年,土地被全部征收了,李树兰一家也不再种田了,曾经粮食富足的他们,不得不花钱买粮。“有田时根本没想过以后会买米吃饭。”她感叹道。20多年了,家里的口粮全靠买,“1990年代一家六口人吃饭,一个月要买100多斤大米,一个月接近100元。现在家里三个人吃饭,一个月买米要200多元。”

土地全部征收了,原本的农田旱地荒弃。布心居民看到部分荒弃的土地并没有得到再利用,不少居民便在荒地上开辟菜园。李树兰也加入了这一行列,开辟了一亩多菜园。这片菜地现在成为她家的经济来源。

李树兰说,菜价好的时候一天可以卖得几十元钱,菜价不好时可能只有几元十几元,这样的话基本的生活开支都不够。无奈之下,在种菜同时,李树兰不得不寻找其他路子。

布心居民小组靠近三水森林公园。森林公园修建期间,年近50的李树兰和村里的很多妇女在这里打零工,如挑砖、和泥浆,每天工资是5元。村外的芦西公路修建,李树兰去种绿化树,从早忙到晚只有10多元。相比种田时卖粮食的数千元收入,单靠做零工难以满足家里的生活费。

在政府的安排下,1994年,李树兰的老伴到钢铁厂打工,每个月挣500多元。十年前,老伴退休了,便帮李树兰在村口卖菜。李树兰家的房子还是80年代末修建的,至今未翻修过。

在三水汽车站附近,56岁的黎建成几年前花了6000多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干起了摩托车拉客的行当,“一天几十元的收入也只能够生活”。拉客是不少布心居民讨生活的方式。

城不如城,村不如村

布心居民小组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原本应该造就出一片繁华之地。然而,如今的布心居民小组和20年前相比,改变的痕迹不明显,这个三水曾经最富裕的村庄如今变成了三水城市中的一处暗角。尽管“村改居”已有20多年,当地人仍习惯叫这里“布心村”。

进入10月,空气变差,雾霾天里空气有些呛鼻。从佛山市三水区汽车站往森林公园前行500米处,一条小巷人来人往,这就是通往布心居民小组的路口。

走进巷子,只见蔬菜水果摊档布满道路两旁,不到50米,陈旧的红砖房便展现在眼前。道路崎岖不平,摩托车路过,掀起一阵灰尘。垃圾四处堆放,污水四溢,臭味弥漫,流经村里的一条小河水已变黑。两处祠堂也是断垣残壁,随处可见小块菜地。名义上是城市社区的布心居民小组,破败的现状与三水市区的热闹显得格格不入。

“说这里是农村吧,但是又是在城里;说这里是城里吧,觉得连农村都不如。”住在附近的一名居民告诉记者,20多年了,布心村一点变化都没有,停滞不前。

距离布心村不远的一些村庄,近年来靠种地、卖地、搞工商业逐渐富裕起来,布心人的心理更是难以平衡:“那些村现在发展得都比我们好,村办企业,还有分红,我们村一分钱都没有。其他村每年都在拆旧楼盖新楼,我们村20多年了就没见过一栋新楼。”

后悔的村民开始发起维护土地权益的行动,他们的理由是:当地政府在未发放任何土地补偿、未履行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宣称将土地“收归国有”,是对其土地权益的剥夺。为解决征地补偿问题,2001年,布心居民小组选举产生了“布心村处理遗留问题临时领导小组”。

2002年,三水市国土局对布心村民反映的问题向佛山市国土局作了汇报,承诺解决村民的养老和社保规费,完善村内外的市政建设,并解决原安置人员下岗出路问题。不过,10多年过去了,当时的承诺并未兑现。

2004年,在西南街道办事处协调下,布心居民小组的84亩留用地被以4500万元的价格卖掉。随后,布心小组与三水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南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落实西南街道原布心村“散队”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每户居民获得16万元补偿金。协议书称:“以此作为‘散队’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双方不得反悔。”

第6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2山区发展过程中应处理好的关系

2.1确保生态优先山区功能定位核心是生态涵养,优良的生态是山区发展一切经济形态的基础和前提[5]。离开生态的保护和生态价值的开发利用,山区就失去了发展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无论采取什么发展模式,无论投资产生多大利润,无论收入如何增加,在发展的过程中都应以保护生态和最大程度开发生态价值为核心。

2.2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农民是山区的主人,是山区开发的主体和直接参与者。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是发展山区经济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山区能否顺利发展,发展中能否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关键在于农民能否最大限度的受益,能否得到全面、持续和高标准的保障。因此,在对山区进行开发过程中,应找准资本赢利与保护农民利益的结合点,有效避免资本侵占农民利益。政府应针对就业培训、农民权益保护等方面,建立健全良好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农民主体性作用,调动农民建设沟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3政府要加强引导、规范和监督山区发展涉及基础设施、农民安置与保障、城乡一体化、生态建设等多个领域,面临资本的逐利性和农民自身的利益诉求,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加强引导、规范和监督作用[6]。针对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财政支持,如"三通一平"等;针对企业经营,应在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针对资本进入的瓶颈、农民补偿标等问题,应在政策层面予以支持。同时,就社会资本进入山区的发展过程中的行为,政府应予以规范并加强监督。

3北京山区发展的对策建议

3.1加强并加快山区产权、林权制度改革加强并加快山区产权、林权制度改革[7],体现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产权制度的优越性。一是明晰产权,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的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明确产权主体归属和收益归属;二是规范流转。农民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产权流转,产权主体决定流转与否和流转方式。

3.2制定统一的土地“绿色通道”政策在山区开发的过程中,建议建立土地交易平台,加强市场协调。在产权和林权制度改革完成的前提下,建立具有法规效应的土地交易实体,充分发挥市场经济有效调节的作用,盘活建设用地;集约利用宅基地;整理土地并置换建设用地指标;合理开发农村集体荒地、废弃地;城市、平原支持山区开发置换建设用地。

第7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关键词]自然资源物权合理限制生态补偿

一、自然资源物权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一)自然资源物权的意义

自然资源,从最广泛意义上说,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物权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客体的物权,即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没有分清对土地本身的使用与开采埋藏于地下的矿藏以及采伐生长于土地之上的林木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土地是承载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其他自然资源均依赖于土地而存在。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资源是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的,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自身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价值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学界也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资源(也有简称资源的)。相应地,自然资源物权亦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和与其他自然资源物权。

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原因在于对自然资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着对人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自然要素的垄断或专有。在此基础上,学界认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是指由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基本的物权权利类型,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由于自然资源可分为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因此,自然资源物权体系又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体系和其他自然资源物权体系。

(二)生态补偿的意义

对于生态补偿的意义,国内外有不少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由于社会、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另一种则是将生态补偿理解为一种资源保护的经济手段,通过对损害(或保护)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受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的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

我们认为,生态补偿不单是为了控制生态破坏,而应该包括因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和补偿,具体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对因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而损害生态功能,或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经济补偿。

(三)生态补偿机制的意义

生态补偿机制是社会生产不断发展与资源环境容量有限之间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它以“资源价值论”的观念重新评价生态环境资源的现实价值,运用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让开发、利用、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人们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为社会发展提供可持续利用的资源基础和生存环境。

生态补偿机制调整的对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是,矫正生态环境保护或破坏行为产生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以经济激励为主要特征的环境经济政策和其他相关的制度安排。这里的环境利益是保护活动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提高,或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经济利益是生态服务功能的市场价值或效益。纠正后的利益关系应该是,享受因劳动付出而带来的生态服务的主体要支付费用,生产生态服务的主体应得到经济回报;相反,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主体支付费用,生态服务功能的产权人或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的主体(如政府)应得到经济赔偿。

生态补偿机制涉及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的形成、实施到产生调整社会关系效果的整个运行过程的综合原理,有系统和过程的意义。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它是从法律的各个方面的系统性联系和从法律的动态上来考察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的运行过程。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相互联系,即结构;二是事物在有规律的运动中发挥的作用、效应,即功能;三是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

因此,生态补偿机制可以理解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它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促使环境、资源、生态的受益方给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补偿,实现索取与禀赋的相对平衡,以达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制度和法规。由此可见,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不仅能直接受益于每个人,也是我们最终建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础。

二、我国在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生态补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生态补偿还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础研究薄弱

自然资源物权人在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损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难以用货币来进行衡量,而且补偿对象有时很难准确确定。如何科学准确地界定生态补偿标准和对象,成为制约我国生态补偿机制在全面实施的一个很重要因素,主要体现在:

1、补偿强度难以货币化。要对物权受限者进行合理科学的补偿,就必须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进行科学的计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和重建行为的科学性。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难以科学确定补偿强度的量化。

2、补偿者和补偿接受者问题。产权的界定是生态环境补偿的前提,只有生态环境的产权明晰了,才能确定谁补偿谁的问题。但在资源和环境领域,产权界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许多生态环境的产权往往是模糊和虚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这样在实践中往往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失去主体,导致无法清楚地确定补偿承担者和接受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人进行补偿时,补偿承担者难以确定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3、生态补偿的内容不明确。生态补偿的内容很多,涉及面极广,而且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深入,需要补偿的范围还要增多。由于国家和政府对在重点保护区农民的自然资源物权有更多的限制,导致当地居民的生活问题日益显现。

(二)补偿方式比较单一,没有建立良性投融资机制

补偿资金渠道以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为主,补偿的重点为西部部分地区,而且以重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及其配套措施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国家为主,地方投入较少;有限的资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个地区,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补偿不能完全依法进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车收费”的方式,收费和使用主要以部门或行业为界,部门间各自为政,行业、部门之间的条块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没有真正实现收支两条线。部门行政色彩浓,导致生态补偿不到位,补偿受益者与需要补偿者相脱节。

(四)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管理体系

缺乏有效的监督,资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许多证据已经证明国家用于生态建设项目而投入的巨额资金,被广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门的私自渔利行为上,“暗箱操作”现象层出不穷,这就导致了权利受限者无法得到充分的补偿,并产生了高额的管理成本,从而危及到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五)观念上存在障碍

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还比较低,“资源无价”的错误观念还未根除,广大民众对生态补偿知之甚少,许多人甚至认为征收生态补偿金是“乱收费”,这些错误观念的存在是生态补偿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碍,也为生态补偿工作的展开带来了巨大阻力。

(六)资金筹集问题

资金积累和筹措不足,是建立补偿机制面临的一个瓶颈问题,没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也就无从谈起。

(七)补偿强度问题

一般来说,对生态环境保护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进行计算相对比较容易,可等同为将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正常或预期的状况所需支付的费用。但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护和改善对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的破坏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比较容易感受,但是很难评价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损失,并且在不同地区及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评价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认识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难计算出间接成本或收益,从而无法科学确定补偿的强度。

(八)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

就目前我国对该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体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有些资源保护法未将维护生态平衡作为其立法目的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刑法》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规定欠缺生态效益考虑。

2、技术上的困难。征收生态补偿税需要准确确定税率,补贴需要确定补贴率,而税率和补贴率的确定都面临技术难题,政府为获取这些信息会支付较高的成本。生态补偿数额的确定应以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标准,而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未充分开发、建立和普及。

我国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植树造林、草地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自然资源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利益的补偿加以规定,即使有体现,约束力也不强,而法律条款之间本身存在着矛盾,更加影响了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

三、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态补偿机制的具体对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当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生态补偿机制的运作应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资源产权

环境产权界定应该是对环境归属、环境质量及环境侵权程度,从质和量、近期和长期、局部和整体上的权威性、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定和使用约束。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矿床、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意味着在我国生态环境是整个社会的财富,它在本质上不属于单一的个人或某个团体,是公共财产。但在实践中,往往因这种复杂的关系使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缺失。生态环境所有权的虚化现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所有权的虚化直接导致产权的模糊。建议在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分散自然资源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将因生态治理过程中发生的补偿直接分配给自然资源经营者和管理者,并且强化社会经济主体的环境产权意识,把环境资源视为环境资源资产,逐步将其划入资产领域进行有效调整,给予自然资源物权的享有者相应的产权的确定与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权利人以制度上的保障。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建立环境产权的作用和流转机制。

(二)明确补偿主体

生态补偿机制的主体是参与生态活动的各关系人(自然人和法人),它包括两类:公共主体和市场主体。[]生态补偿机制的公共主体就是政府及各类相应的机构和组织。由于生态经济的公共性,而且本文讨论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时的补偿主体,这就决定了政府作为公共主体参与生态活动补偿的必然性和重要性。由此,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在该生态补偿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即主张补偿主体行政化。具体表现为对生态治理中的受损权利人的补偿需要政府实施。从而权利人的权利将得到政府稳定而有力的保障,充分体现了补偿机制的有效性。

(三)补偿制度法制化

生态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协调,也是一种矛盾协调。利益协调可以通过经济途径、观念途径、制度途径等多条途径予以实现。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是指针对利益关系直接进行协调,是通过对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定位和对人的利益行为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利益协调的。从人类社会利益协调的历史来看,利益冲突的利益协调通常是以国家协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协调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在对社会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律机制的协调,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协调、经济协调和观念协调的主观随意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

1、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而生态补偿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所以只有明确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才能顺利实现可持续发展。确立生态补偿的宪法地位主要是对生态环境的产权进行严格的界定。

2、制定与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修改现有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立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并以此为指导,把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和生态补偿制度确立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此基础上,修改环境保护单行法,对《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已确立的生态补偿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其它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增加生态补偿制度,尤其是生态补偿要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通过这些立法措施,对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合理限制的权利人的权利加以具体规定,并且给予权利受限后的有效补偿。

(四)确定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立是生态补偿机制中的一大难点。很多人将其归结为生态环境的功能价值的难以计量。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生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是对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的限制性征收的行政法律行为,生态补偿是基于这一行政行为对法人或个人生态资源财产的收益权限制的行政补偿制度。补偿标准应该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其对生态效益的需求间寻求平衡点。

对于建设项目生态补偿金的确定,可以考虑与环境影响评价相结合,充分利用环评的各项数据资料,使环境影响的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同时进行,在环评阶段确定生态补偿金的数额,同时也可提高环评的准确性、科学性,还可以节省环境管理机关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赔偿与补偿只是一种相对的公平,在现有的条件下无法做到完全的公平。尽管如此,生态补偿机制也要在力求在公平公开的层面上运行,必须有科学核算生态补偿的标准体系。对补偿标准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靠对资源环境的价值进行评估。

(五)确定多样化的补偿方式

生态补偿机制应建立国家、地方、区域、行业多层次的补偿系统,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

1、政策补偿与技术补偿相结合。政策补偿,即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的权利和机会补偿。受补偿者在授权的权限内,利用制定政策的优先权和优惠待遇,制定一系列创新性的政策,促进发展并筹集资金。技术补偿,是指中央和当地政府以技术扶持的方式对生态环境的综合防治给予支持。具体内容有:补偿主体开展技术服务,提供无偿技术咨询和指导,培训因自然资源受到合理限制的权利人的生产技能和管理水平,使他们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创造最大的财富。

2、连续补偿与一次性补偿相结合。以目前的生态补偿政策来看,例如国家实行的退耕还林与退牧还草工程,生态环境的恢复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对于农牧民来说,退还之后失去了部分或全部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为了保障农牧民的利益,使其能维持基本的生计,在项目实施的初期阶段,至少在5~8年内,国家和地方政府要连续对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补偿,以推动其生产经营方式的逐步转型。而对于一些生态环境特别恶劣,退还后失去了生存条件的农牧户,应实行“生态移民”安置,其具体办法可以是一次性发给移民搬家费,再给予工作就业机会或分给承包地。

3、政府补偿和民间补偿相结合。政府补偿是由政府提供财政资金或实物进行的补偿。这是由政府生态环境恢复与建设的职责所决定的。政府补偿的实质是建立公共支付体系,其受付方为土地使用者、自然资源的经营者等,这种方式的好处是资金来源广泛而稳定,包括税收、发行债券和对生态环境受益方收费,但事实上,由于政府的财力有限,有必要把政府补偿与民间补偿结合起来。民间补偿通常是指在私人之间即受益人与利益受限人之间相互商议的基础上订立的补偿方法。

(六)规范生态补偿管理

1、生态补偿必须坚持“保护者受益、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基本原则,即环境保护者有权利得到投资回报;环境开发者要为其开发、利用资源环境的行为支付代价;环境损害者要对其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损失做出赔偿;环境受益者有责任和义务向提供优良生态环境的地区和人们进行适当的补偿。这里应当特别强调,对于生态治理过程中,其权利受到合理且必要限制的权利人的补偿。

2、建立统一管理机构。建立起清理、核查、勘测、统计受限权利人的自然资源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的存量,并跟踪、统计自然资源产权变动情况,加速建立对该类自然资源价值的核算体系,完成生态环境资源实物及价值形态的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账户管理制度。同时,建立国家环境督察制度,加强对跨地区、流域经济区以及产业间环境问题的管理,协调“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上游区域”和“下游区域”之间的补偿。

3、实行统一监督办法。建立财政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对各项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严格的检查考核,使财政生态补偿资金更好地发挥激励和引导作用。同时,要建立健全实施生态补偿的审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补偿资金的融资方式多样化

生态补偿资金可以从以下途径进行筹集:

1、生态补偿费与生态补偿税。生态利益补偿资金,首先来源于生态环境税收;其次是依生态环境法所得的罚款、没收所得;其三是国际组织、社会各界为生态环保的捐助资金;其四是设定生态环保彩票,建立环保基金,由统一的基金组织管理,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种生态环保基金。

2、各级财政生态专项补偿。目前进行得较多的是国家财政专项补偿,国家作为生态效益补偿的主要提供者,即作为生态补偿基金的主要来源,由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偿生态环境利益外溢问题。但这种单一的补偿渠道离实际需要相差甚远。今后要逐步建立起起国家财政补偿与区域内财政补偿及部门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机制。建立不同层级的利益补偿系统、中央补偿系统和地方补偿系统,与之相对应的是中央补偿资金和地方补偿资金,中央资金主要针对全局性的补偿问题,而各省、市等地方政府可以就本地区生态环境项目设立地方补偿资金,并可在补偿计划上单列出对物权受限人的补偿,设立这种多层次的补偿资金可以对地方环境保护起到刺激作用,同时形成上下多层的互动机制。同时,建议设立专家组,对各省的生态环境状况评估,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同时,地方设立专家组,对项目实施进度、效果进行评估。专家组还要对项目结果进行检验验收,确定资金的发放。

3、建立生态建设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涉农部门和环保部门牵头建立“生态环境建设补偿基金”,首先由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垫底资金,在此基础上,号召有关企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这既可为社会环保人士提供表达心愿的途径,又开辟了环保建设资金来源渠道。

4、优惠信贷[]。优惠信贷是以低息贷款的形式向有利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提供一定的启动资金,解决资金缺乏问题,鼓励当地人从事有利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同时贷款还可以刺激借贷人有效地使用贷款,提高行为的生态效率。

5、积极发展生态旅游业。将部分生态环境价值市场化,采取生态环境产权交易补偿,例如在旅游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基金。

(八)建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政绩考核制度

1、重新审视现有的GDP指标核算体系,建立绿色GDP指标体系或建立可持续发展指标体系。

2、在规划时既要考虑经济增长,又要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为此需建立相应科学的考核指标,明确经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有效约束不顾环境后果,不顾他人利益的掠夺性、破坏性的开发。

3、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包括开发利用资源与环境恢复之间的环境补偿,资源输出与资源受惠地区之间的环境补偿等。

(九)建立生态保护价值增值的评估机制和评估机构

一方面,要加强研究和开发适用于生态资源价值的数量化技术,建立评估机制和评估机构,培训评估人员,使评估尽快掌握生态资源数量化技术,为生态补偿顺利展开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提供数量化技术保障。另一方面,建立生态资源存量的年度调查与统计制度,掌握区域生态资源存量的历史变迁和现状变化,根据人们普遍认可的生态环境状况条件和生态资源存量的合理值,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依据。

(十)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试点工程

从目前的情况看,对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的原则为大多数人尤其是被补偿地区所赞同。但具体的补偿形式、补偿方法和补偿力度,有些人还有不同的看法,具体操作有难度。可以先逐步在若干地区、若干领域先进行试点。

第8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购买这栋别墅,花了他40多万。他还花了16万装修别墅、五六万购置家具电器,包括一张按摩床。奥三旦只是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一名地道的农民。

钱来自何处?答案是煤矿征地和拆迁安置。征地和拆迁安置使农民暴富,这在中国其他任何地区都很难想象,就在2009年11月,成都一个叫做唐福珍的中年女人因不满拆迁补偿、拒绝强制拆迁而自焚。

与陕西省交界,这个地处沙漠边缘的鄂尔多斯,在过去一直寂寂无名。上世纪90年代,她曾以羊毛衫而闻名。现在,在这个表面平静的城市涌动着金额庞大的富余民间资金。

是煤矿成就了这一奇迹。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煤价在2003年后开始井喷式上涨。煤价最低时,1吨煤的坑口价仅为几元、十几元,到2003年,每吨原煤价格约为200-300元,2008年9月,煤价涨到历史最高点,平均每吨煤的坑口价达470-480元,即使劣质煤的坑口价也涨到两百七八十元。现在,优质煤的坑口价400元,劣质煤100多元钱。

鄂尔多斯的地下储煤量占全中国1/6,因此迅速成为中国第一个产煤过2亿吨的城市(2008年产煤2.6亿吨)。与之相应,从2003年以来,煤炭对鄂尔多斯GDP的贡献逐年上升,到2008年为最高峰,这一年,鄂尔多斯市GDP总量1603亿元人民币,仅原煤销售的贡献占61%到62%。鄂尔多斯市发改委能源科科长高贵根估计,2009年,原煤销售收益仍将占GDP的 60%。

早在2006年,鄂尔多斯人均GDP已达16600美元,比北京高400美元。香港中文大学等机构编著的《2007年中国城市竞争发展力报告》指出,鄂尔多斯市在全国200个城市中经济竞争力超过京、沪等城市,位居第一。2008年,该市人均GDP在全国城市排第一。近三年来,鄂尔多斯经济发展增速均达20%以上。

煤老板们处于煤炭经济的核心,他们最先暴富。业内人士测算,一般中小煤矿每吨煤的成本在50-80元之间,而每吨煤的坑口价数百元不等,利润率近10倍之多。2004年以前,地方煤矿572座,平均每个煤矿年产能9万吨,是年开始,鄂尔多斯对辖内的地方煤矿进行整合、技改,现存地方煤矿263座,平均每个煤矿的产能提高为72.5万吨。

以此计算,平均每个煤矿的年利润几千万。

调任鄂尔多斯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之前,曾涵任准格尔召镇党委书记。他私下称,因为煤矿行业属于暴利行业,所以,地方政府出面帮助农牧民与煤矿协商征地补偿时,往往执行国家最高补偿标准,甚至高于国家的最高标准;在丈量土地或者评估土地等级时,往往多填些许面积或者稍稍提高土地等级等等,使农牧民能从煤炭暴利中间接受益。

奥三旦所在的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村的土地,被神华集团全部征收。他家原本有耕地十三四亩,荒地(林地)十几亩,按照耕地补偿每亩2.4万元、荒地补偿每亩1300元的补偿标准,再加上每人18万元的安置费,他家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共计70多万元。

如今,71岁的奥三旦还在村供暖站上班,每月工资一两千元,加上养老保险金,以及村里、旗里发给他的生活补贴(因为他曾在村委会工作了15年以上),老两口每月有2000多元的收入。在农村,虽然各种生活用品都需要购置,但每人每月500元足够生活。

煤炭也成为鄂尔多斯市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它也给该市的城市扩张和基础设施建设注入了强心剂。2008年,鄂尔多斯市财政收入265亿元人民币,原煤销售对财政的贡献率是53%。

于是城市扩张的规模、速度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均空前。仅花五年时间,康巴什新区和东胜经济开发区就崛地而起。康巴什新区已建成主次街道49条、126公里,全面完成32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整个鄂尔多斯市,今年在建的项目,总投资1500亿元,其中包括13条铁路,600公里的高速公路,18个大型变电站,14个分布在全市各旗县的工业园,每个工业区面积均为几十平方公里。2010年的数据是800多亿元,2011年是1070亿元。

鄂尔多斯市区道路宽阔,不时有奔驰、路虎等豪华越野车穿行其间。据不完全统计,鄂尔多斯拥有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宾利、劳斯莱斯、迈巴赫等豪华车约10辆,百万元以上的卡宴、宝马、奔驰、路虎等有近3000辆。数据还显示,鄂尔多斯每100户城镇居民拥有私家车28辆,平均每5人拥有1辆私家车。

街道上典当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林立。东胜经济开发区副书记兼副主任谢怀君毫不避讳地对本刊记者说,这些经营机构大多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他们用月息(有时甚至高达3%)吸纳民间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息贷出去。2007年,人民银行鄂尔多斯中心支行曾向当地居民发出400份关于民间借贷情况调查问卷,问卷调查显示,该年度,400人中有195人与典当行、投资公司、其他民间组织或个人发生过借款行为。

鄂尔多斯市工商局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8年9月,在鄂尔多斯注册的投资公司有305户、担保公司168户、委托寄卖商行54户、典当企业15家。此外,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44家。但更多的民间借贷活动发生在“地下钱庄”,其规模无法统计。内蒙古经济信息中心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调查估算,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资金运作的总量在300亿—500亿之间。

如此庞大的资金涌入煤矿和房地产开发。近年,北京、山东、海南等地的开发商时常到鄂尔多斯推介项目,甚至在鄂尔多斯设立长期办事处。“鄂尔多斯炒房团”声名鹊起。

但是,中国的知名资源性城市原本就有很多,它们过去的发展模式给今天的鄂尔多斯提供了负面教材。那些城市过度依赖资源,经济结构单一、生态遭到了严重破坏,当资源枯竭时,经济就出现严重衰退。

2008年,原煤销售所得税收占鄂尔多斯市全年财政的一半以上。这个数字让当地主政者感到担忧。作为回应,该市的新区东胜经济开发区正在打造科技园区、金融广场和总部经济。为吸引科技院所、金融机构、大企业进驻,其优惠政策十分慷慨。

鄂尔多斯市在建的14个工业园中,当年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达193个。2009年12月18日,鄂尔多斯市副市长李世镕透露,现已完成投资880亿元。

第9篇:农村荒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