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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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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

第1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关键词】 房屋拆迁 现代制度经济学 产权 交易成本 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

一、引言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扩张了传统经济学的解释力,已成为一种能更准确和全面地解释现实世界的经济学工具。盛洪(1993)用两个词概括了其理论核心,一个是“产权”,即受制度保护的利益,产权制度既涉及对产权的界定,有涉及对产权的保护;另一个是“交易费用”,即指达成契约和保证契约执行费用。

众所周知,房屋拆迁工作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城市面貌更新及国有土地使用的合理布局等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拆迁工作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被拆迁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的不明晰界定,导致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机制不完善,进而降低了拆迁工作效率,严重增加了拆迁工作的交易成本,甚至引发了大量拆迁双方的矛盾纠纷,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合实际的建议措施,以图为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处理好加快城市改造、提高城市品位和居民生活质量与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关系提供借鉴。

二、实施拆迁行为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问题交互性质的认识将有利于人们更理性地判断某一行为的潜在收益和损失。科斯(1960)在分析涉及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工商行为时深刻指明损害问题具有交互性质,即外部侵害不仅起因于侵害者的行为,也起因于被侵害者的存在,避免对受损害方的损害将会使实施损害的一方遭受损失,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分析拆迁行为给房屋所有权人带来损失的同时,更应考察不实施拆迁行为给社会净收益带来的损失,唯有权衡两者轻重,才能更好地理解实施拆迁行为增加社会总价值的战略意义。

实施拆迁行为给被拆迁者带来的损失方面,暂不考察拆迁者(损害方)对于被拆迁者(受损害方)是否补偿及补偿是否合理,需考虑的是由于城市居民的房屋往往是一个家庭的命脉,承载着太多的东西,当拆迁方实施拆迁行为时,大多数被拆迁者将只能选择放弃原来市中心便利的生活设施和交通条件,到城市边远地区购买一套住房,这使得居民蒙受了原有物业和物业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丧失,以及因搬迁而造成的生活、工作、学习成本增加等损失。

此外考察不实施拆迁行为带来的损失,亦即实施拆迁行为带来的收益。由于拆迁制度的实施,我国许多城市实现了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加快解决了住房困难,大部分危房、棚户、简屋得到了改造,居民的居住环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因此,拆迁行为是我国进行旧城改造和城市更新的重要手段。另外,拆迁制度也使中国城市住房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城镇住房以公有制逐渐转化为非国有为主,为房屋的市场交易奠定了基础。因此,比较实施与不实施拆迁行为的各自损失,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目前拆迁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诟病,但是放弃拆迁制度而将城市更新重新放归私法领域也是不现实的。

为了更好地分析实施拆迁行为的必要意义,在此引入科斯(1960)提出的“合法的妨害”这一概念,即有些行为即使对别人造成了损害,只要该行为的当事人采用了适宜的技术降低了侵害,受到侵害的人也只能承认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即他们只能忍受。这是法律根据对整个社会的成本与收益的考虑,作出的对私有产权适当削弱的调整。于是,从提高社会净收益的角度出发,受侵害一方应当允许并接受“合法的妨害”,即人民群众应当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报以支持和配合的态度。另外,由于相对于实力较弱的、分散的居民,拆迁方及地方人民政府显然具有谈判优势,这使得拥有“合法的妨害”权利的当事人,会降低技术的适宜水平,从而使侵害的程度提高。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的不予以承认及不明晰界定导致被拆迁者损失加重的现象,便是拆迁方提高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表现。

三、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界定引发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

土地使用权是宪法确定的私有产权,在涉及对这种私人产权的征收、征用、拆迁时,就应当考虑补偿。然而近年来,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往往只是对房屋进行补偿,不对土地进行补偿,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纠纷时有发生,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此外,不合理的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使得居民在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喜好提出要求,一旦前人的要求得到满足,后人会以此为依据提出更高的要求,这也致使拆迁方和地方政府承受了巨大的交易成本和财政负担。

1、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及其所涉及的土地问题

为了考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独立产权性质,必须理解什么是产权。阿曼・阿尔奇安(1965)指出:“在任何社会里,资源的个人使用权(即产权)都能得到解释,产权意味着对于其他人在资源使用方面做出的违背我意愿的选择的一种保护”。E.G.弗鲁博顿和S.配杰威齐(1972)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些关系的成本。”

土地使用权虽然是不完全物权,但仍然是独立的财产权利,具有对世性的特征。土地使用权者直接和不特定多数人发生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独立地行使物权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可以自主决定将该权利转让、出租或抵押,或在其权利上设定其他性质的物权。土地使用权人实施上述法律行为时,不受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及社会任何其它个体或组织的干涉。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其使用权人的一项独立产权。

尽管城市的土地按照宪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这些国有土地上建立了各种不同所有权的房屋,这些房屋是因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存在的。城市房屋拆迁的直接目的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被拆迁人的财产价值构成不仅涵盖房产,更应当体现出土地的价值。从表面上看,拆迁似乎指向的是房屋,但其本质却是在公权力干预下的平等主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交易。基于土地使用权的独立产权性质,其流转交易应依法实行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及拆迁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镇拆迁费等相关费用,以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上取得土地使用权。

然而无论是相关法律理论,还是拆迁补偿实践,大多有意无意地偏离了拆迁的本质。长期以来,一些部门和单位宣称拆迁方产权人购买的只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利用地方规章和政策无视、模糊以至于抹杀公民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不能给予被拆迁方公正合理的拆迁补偿。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的不明晰界定导致了对于受损失方不合理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而引发拆迁交易成本急剧上升、致使矛盾纠纷频繁涌现,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界定引发的拆迁交易成本上升

“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R.Matthews,1986)。樊纲(1992)对交易成本的具体成本支出内容进行了划分,本文所要分析的拆迁交易成本上升问题则主要涉及其中的议价成本,即为确定买者和卖者的真实要价而进行的讨价还价过程,此外还应包括因无法达成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赔偿等方面的成本支出。

交易与交换,无论是物品的交换还是劳务的交换,说到底都是一种权利即“产权”的交换,也就是放弃对某一物品的产权换得对另一物品的产权。产权不明确,事实上从两个方面使交易成本上升,一方面是造成交易对象之间发生议价博弈,双方为追逐私利引起了“有形交易成本”的上升;另一方面,模糊的产权会阻碍交换行为的发生,导致交易规模的缩小,使人无法通过交易行为提高经济效率,这一由产权不确定造成的效率损失,也被称为“无形的交易成本”。下面就有形和无形交易成本两个方面,对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界定引发的拆迁交易成本上升问题进行考察。

有形交易成本方面,假定拆迁方对其所致损失(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负完全责任,被拆迁方就没有任何理由修改他们的安排,因为对被损害权益的赔偿总是能够替代他们损失的市场价值。但是,如果拆迁方抹杀公民的土地所有权即不用负完全赔偿责任,他们就会坚持这一安排,这样轮到被拆迁方设法减少损失,采取与拆迁方进行议价博弈的形式。进而,在议价过程中,居民往往具有更高的博弈资本,由于一旦对某个地块进行拆迁,这个拆迁的程序是不可逆转的,政府和开发商无论投入多大成本都必须将这个工作完成,此时,居民就不会担心因为自己要价过高而使得开发商知难而退。因此,在后一种情形下即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的情形下,原先的拆迁补偿标准名存实亡,被拆迁方不合理地提高补偿要求,使拆迁方和政府承受了大大超出预算范围的有形交易成本。

无形交易成本方面,当拆迁双方就补偿标准进行议价谈判陷入僵局而无法达成拆迁协议契约,甚至引起双方法律纠纷时,就产生了无穷大的无形交易成本。即当我们以“机会成本”的观点来看该问题时,产权界定不清楚,事实上阻碍交易的实现,使任何交易成为不可能,事实上使潜在无形的交易成本无限大。

从这个意义上说,明确界定产权,不仅是减少有形交易成本的前提,而且本身也减少了“无形的交易成本”。对于我们分析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带来的借鉴意义便是:承认并明晰界定被拆迁方应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并为此建立公平合理的产权制度以保护公民的私人独立产权,将会大大降低拆迁过程的交易成本,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

四、土地使用权明晰界定为被拆迁居民独立产权的意义

明确的产权界定,提供了人们进行一切交易活动的基础,它能有效减少和节约交易成本。进而,不同的产权界定所带来的资源配置效率也是不同的,换句话说,一种界定可能比另一种更有效率或更无效率,并且存在着最佳产权界定。盛洪(1992)认为,“谁的行动给他人的既定经济利益带来损失,谁就要负赔偿责任,这便是达到最佳产权界定的简化了的经济学规则”。

对于房屋拆迁问题而言,要达到最佳土地使用权产权界定,应当要从遭受利益损失的使用者的产权角度去考察,由于拆迁方的行为改变了既定的利益格局,为了使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不受影响,必须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脱离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思路,土地所有权公有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产权的公有化,应当按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完全市场价格,将其基本或完全界定为居民的独立产权。唯有如此,才能以最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产权界定方式,有效减少拆迁过程中因土地使用权产权不明晰所造成的有形和无形交易成本,使拆迁交易活动更容易、更顺利、更高效率地进行。

同时,不能执行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不能有效地加以贯彻和保护的产权,只是“口头”的产权。因此,为使界定产权不流于形式,还必须有效地保护产权,即能对破坏产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既然产权的概念本身是一个社会概念,是在人与人之间才能划定的社会关系,那么也就需要以国家机器为物质基础的社会契约方式加以界定和保护,而产权制度便是这样一种社会法律契约形式。E.G.弗鲁博顿和S.配杰威齐(1972)指出:“产权制度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和社会关系”。产权制度的价值,就是它所能避免的为争夺产权而付出的代价和因产权未定带来的资源配置的机会损失。因此,产权制度较之没有产权制度是优越的,有关拆迁立法和监督执行部门要在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具体行动中真正明晰界定以及保护居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加快建立起将土地房屋共同界为私人独立产权的公民产权制度,推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

五、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对策性措施思考

1、以明晰界定被拆迁者土地使用权产权为基础对拆迁法规进行修订

国家应当尽快出台《房屋拆迁管理法》,确保城市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行政法规。修订法规的核心任务是明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属民事范畴,应遵循“有偿”、“公平”、“平等”的原则,充分保护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改变对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被无偿征收的不合理状况。

2、逐步完善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

应当在《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增加对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补偿以及区位变动补偿的具体规定,这既是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中土地资源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通过设定较为科学完善的价格评估程序,合理确定被拆迁房屋及依附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作价补偿时,必须考虑土地的价值因素,置换地段区位,应以合理的土地评估价,给予被拆迁人公正合理的拆迁补偿。因此,要全面推行市场化评估,拆迁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市场化评估要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要求,紧跟动态的房地产市场。对于被拆迁房屋所依附土地和安置房屋所依附土地的评估,要参照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同一的市场化评估方法,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最后,具体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应该通过制定新的《行政征收法》以及相应的实施细则来加以规定和明确。

3、政府应合理定位并履行好自身职责

在土地管理过程中,政府扮演着双重角色,即土地所有者和行政管理者。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因为没有理顺这两种角色的关系,若要有效推进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使用权产权有偿转让制度,政府必须正确行使土地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职责。拆迁是平等主体之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拆迁补偿应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协商确定。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拆迁外,政府应保持中立。当然,由于土地的国有性,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存在管理服从的行政关系。但是如果政府能够严格区分其作为土地管理者与土地所有者的角色,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才不至于在实践中出现政府职能“越位、缺位、错位” 的情况。具体到拆迁补偿问题上,政府应谨守其财产所有人的中立角色,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私人独立产权,做到“行政的归行政,市场的归市场”,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自主谈判,无法达成协议的依法裁决;同时作为管理者,政府要把自己的工作定位在努力做好协调关系、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信息等服务工作,做到不从拆迁中牟利,不充当市场竞争的主体,不与投资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利益或亲缘关系,不搞暗箱操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因此,政府唯有成为超脱的居中管理者并努力践行上述职责,才能使其重新树立群众公信力,更好地推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4、推行被拆迁人参与机制:对拟建项目的社会评价制度

城市发展项目是引致城市拆迁的动因所在,因此,必须要做好项目评价工作,把好城市项目审批关。然而现有的城市建设拆迁制度似乎在引导公众参与、协商、促进信息公开、减少负面社会影响等方面有所欠缺,在城市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过程中,缺乏对拟建项目进行必要的社会评价,难以识别开发中存在的社会问题。通过对拟定项目进行社会评价可以在拆迁户与拆迁人之间建立一种协商机制,赋予拆迁户协商权、发言权,把拆迁户的意见体现在拆迁协议中,确保他们的利益不受侵犯,达到城市发展以城市居民为本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上下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 R.H.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Law & Economics,1960.

[3] Armen Alchian.“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J]. Politico,1965(30).

[4] 樊纲:有关交易成本的几个理论问题 [J].经济学动态,1992(5).

[5] 杨卫国、程承坪:所有权、财产权及产权新辩――兼论马克思所有制理论与现代产权理论的异同[J].经济财政,2007(1).

第2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一、改革集体土地产权结构

改革现行集体土地产权结构,应避免制度上的大起大落,这样比较符合我国作为人口大国和粮食生产安全占独特地位的国情。

1 改三级所有为村民小组单一所有

现行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制度,一方面因乡(镇)、村、村民小组相互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晰,给各级所有权的行使与监督带来困难。另一方面,由于乡(镇)、村的范围较大,使得农民相互间了解较为困难,兼之大量农民外出打工,加剧了农民行使土地权利、表达意愿的难度,农民的土地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改现行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为村民小组单一所有,则有利于农民土地权利的实现。

2 改集合共有为按份共有

对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的性质,学术界看法不一。笔者倾向于将我国现行的农民集体所有视为集合共有。这种产权制度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权利虚化的问题,农民不仅难以有效地行使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且其权利容易受到侵害。故此,笔者主张将现行的集合共有改为按份(户)共有,农民依其农村户籍、土地权属证书,按份享有、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享有相应的退出权及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

3 落实所有权,强化使用权

对农民按份共有的土地所有权,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凭其农村户籍、土地权属证书,对集体土地有关事项行使表决权i如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任用与否、集体土地的使用及处置等。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提起行政复议权;对各级政府机构、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建立相应的退出与补偿机制等。

在落实农民按份共有的土地所有权基础上,需进一步强化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法》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规定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均应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明确土地边界、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非经法定程序、不具法定理由、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变更或剥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当属无效;造成损失的,应视情况分别承担民事或行政赔偿责任甚或刑事责任;进一步赋予农民自行决定其土地的种植品种、经营模式等相关事宜的权利,以及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权利。

二、为集体建设用地正常流转开禁

遵循城乡一体化发展的理念,以科学的《城乡规划法》为指导,构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律制度,使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正常流转开禁,以实现集约化用地;培育农村土地市场,在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搭建起一座相通的桥梁,以实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及“同地、同价、同权”,确保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有序流转。

三、制订《土地征收法》,完善征地制度

1 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建立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事先审查及征询、听证制度,改变“先批准后公告”的做法,严格限制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其次,确立评估、审计制度,实行补偿和安置方案的“事前公告”制度以及“先补偿后征地”原则。

2 明确补偿原则与标准。

确定补偿原则,扩大补偿范围:同时,推行基准地价上的价格协商机制与公平分配机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征收土地完全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成本也应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所以,在土地征收中,应通过基准地价上的价格协商机制赋予农民平等的话语权,充分听取农民的正当利益诉求。

3 健全并落实土地征收中的首长负责制

为有效遏制违法征地行为,对违法征地部门,应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尤其是对于因违法征地致人死亡、伤残者,应加大惩处力度。此外,还应明确规定责任追究的部门及程序,以增强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四、强化土地监管制度,形成立体多维的监管体系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除常规地籍管理外,还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落实、城市规划及村镇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执行等环节实行严格管理,进一步落实土地利用规划分级控制体系。而围绕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执行以及土地用途变更等环节,则应列入土地督察部门严密监管之列。

可在土地督察机构内设置相应的征地督察部,专门受理群众对非法征地的举报,使督察机构的监管建立在广大群众的密切配合之上,以加大土地督察力度。

与此同时,应充分发挥各级人大、政协及媒体等监督职能,形成多维监管体系。应搭建网络土地监督平台,畅通群众和舆论监督的渠道,实现公众对土地用途的社会监督。

五、改革现行的财税制度

根据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可设定一个利益调整的缓冲期。期间,在提高被征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可在征地价差中,根据地方政府对被征地块投资的实际情况给与相应比例的提成作为补偿,以利于地方政府对公众事业的再投资;但应设定一个较低的最高限额,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存状态明显优于被征地之前。鉴于地方政府对公众事业的投资本就是其职责所在,其资金也来自纳税人,缓冲期后,地方政府则应从征地受偿主体中完全退出。国家可通过开征相应税目从而向农业用地集中地区适当倾斜,以协调、减少建设用地集中地区与农业用地集中地区之间的经济失衡状态;这也是守住我国18亿亩红线所必须正视的现实。

六、完善土地争议的解决机制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16条来看,土地权属争议的司法解决,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而对该行政裁决的期限则并无规定。该规定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亦不利于当事人快速维权。笔者认为,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程序应改为,当事人既可直接向法院;也可经行政裁决不服后再向法院,并对行政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该期限不宜过长。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则表明,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最终解决,以地方政府的行政裁决为准。而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作为批准征地的地方政府往往在征收中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该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使得被征地农民丧失了对任意压价行为的抗衡能力,从而导致大量被征地农民涌向上访之路。笔者主张应赋予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时向法院或直接向法院的权利。

第3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建和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十堰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城中村改建包括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等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城中村。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四条城中村改建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为主体、市里支持、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建领导小组。

市、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建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建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第八条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建。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九条城中村改建。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合并改建。

第十条设立城中村改建专项资金。由政府承担的费用。

第二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建方案。以及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组织编制。

城中村改建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不得实施。城中村改建方案未经批准。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方案。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搬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改制

第十四条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具体规则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城中村改制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

第四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可以根据城中村改建需要,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有产权单位的国有土地。经补偿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条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建。

第二十六条对D级危房及自然灾害倒塌房屋。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摸清辖区城中村底数的基础上按照五年规划。

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建应当依据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建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建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城中村改建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六章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实施城中村改建。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之前。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不得挪作他用。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建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合理设置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

第三十九条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

(四)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建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建主体实施改建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实施改建。或者擅自改变改建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中村改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4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关键词:新疆;中亚五国;金融措施

动态地看,新疆金融业的发展步伐正逐渐加快,这进一步扩大了新疆和中亚五国金融机构之间的差距。同时,新疆金融机构对中亚五国提供资金的增量较为缓慢。而且,新疆和中亚五国都存在资金相对不足的情况。因此,引进资金就成为新疆和中亚五国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为了引进资金,促进对五国的贸易,发展新疆的经济,有必要对五国的情况作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中亚五国为引进资金的优惠政策

概括地说,中亚五国在对外贸易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特惠政策

减免税(其中最主要的是关于税务投资特惠期的规定、减免税的对象主要是财产税和利润税)、免除关税(免除关税的期限、适用对象为投资项目所需设备的进口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得超过投资总规模的30%)。

2.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方面

投资商可以自行支配税后收入,在银行开立本外币账户;在实行国有化和收归国有时,国家赔偿投资商的损失;可以采取协商、通过法庭或国际仲裁法庭解决投资争议;第三方完成投资后,可以进行投资商权利转移。

3.银行开展的业务

以亚洲综合银行为例,该行在独联体国家之间的业务市场实行银行之间清算,货币兑换,进出口贸易业务,国际汇款,期货交易,有价证券业务。亚洲综合银行在执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基础上发展同业银行网并同许多独联体各国银行建立同业关系,在其同业银行中有著名的俄罗斯、乌克兰、莫尔多瓦和哈萨克斯坦银行:CommerzbankAG(德国);UnionBankofCalifornia(美国);CentroInternationaleHandelsbank,AG(澳大利亚)。该银行还使用高技术为顾客提供广泛的国际水平的银行服务,按照“银行—因特网”体制,顾客可以昼夜24小时地从世界各地进行货币资金汇款、接受账目、检查账户等,同时还使用保护信息的现代技术(包括smart卡),保证顾客转交信息和执行业务的保密性。

二、多方努力,积极促进新疆对五国的贸易

(一)金融机构应大力开展与五国贸易有关的国际业务

1.建立为我区与中亚五国贸易服务的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多边清算系统。稳定、安全、高效与顺畅的国际多边清算系统对降低流通成本、避免市场风险、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以银行为中心的多边清算系统为国际贸易提供结算服务,国际贸易往来根本不可能进行。因此应该加强与中亚五国的沟通,尽快建立彼此间的多边清算网络体系。在这个清算系统中,结算货币可以是可兑换的自由货币,也可以是在一定基础上产生的记账货币;结算的金融机构可以是新成立的,也可以从现有的金融机构中选择合适的机构,当然也可以利用环球银行金融电讯系统(SWIFT)来完成清算。

如从现有的金融机构中选择合适的机构,则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和吉尔吉斯斯坦的亚洲综合银行以及环球银行金融电讯系统(SWIFT)都可以作为多边清算系统的中心。

2.在对五国贸易中的结售汇给予特殊待遇:目前我国对出口收汇的管理主要以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2003年9月8日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这个办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为出口收汇,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鼓励外资的进入,因此也就没有对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做出相应的规定,更没有对外资的进入给予特殊的待遇。

3.提供远期外汇买卖、外汇掉期(ForeignExchangeSwap)、外汇期货(ForeignExchangeFutures)和外汇期权(ForeignExchangeOptions)等业务,为贸易双方汇率风险管理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同时还可进行“福费廷”(Forfeiting)和政府贷款的等业务。从事国际贸易往来的企业除信用风险外,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汇率变动风险。由于我国实行盯住美元的汇率制度,美元又实行由市场供求所决定的浮动汇率制,这就使我国的企业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使用非美元的外汇计价结算时随时面临计价结算货币汇率变动的风险,这就需要金融机构按照国际惯例,随时为企业提供相关的外汇交易工具与服务,使企业能够利用这些交易与工具,通过相应的风险管理降低与转嫁汇率变动风险,达到避险保值的目的。4.参与和提供银团贷款(SyndicatedLoan),为我区企业和项目融资(ProjectFinancing)创造更多机会和条件:我国第一个成功的银团贷款的案例是“大亚湾核电站”项目(最初采取中行担保向海外借入银团贷款贷再转贷的形式),中国工商银行第一笔本外币银团贷款是1991年上海分行牵头组织的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项目银团贷款。对于决定我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也适宜采用银团贷款的方式引进资金。

(二)在五国设立分支机构(ForeignSubsidiaryBank),努力实现本地金融向五国的渗透。五国金融系统普遍具有“银行体系脱离实体经济”、“银行业务中短期贷款比重大,长期贷款比重极小,投机性投资大大高于生产性投资”的特点,虽然都“严格规范和限制在国内设立外资、合资银行”,但并非禁止外资和合资银行的进入。结合其金融系统存在的问题,考虑到我区经济发展的情况,通过设立分支机构努力实现本地金融机构向五国的渗透,从而为我区金融机构、企业和政府进行外部融资创造条件,同时也能为我区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经验借鉴,还可以在信用征信方面做一些尝试。

(三)积极推进企业的外源融资。通常而言,企业的筹资方式分为内部融资(主要通过折旧和留存收益进行)和外部融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两类。因五国大都在“培育金融市场,发展多样化的金融工具”,我们可以抓住这个契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的方式筹资,同时也可以利用长期借款、租赁等方式融资,包括混合筹资(发行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这些都可能成为五国市场上比较看好的金融工具。

(四)政府对外商投资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为鼓励外商在我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可以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有关政策不相矛盾的情况下,结合我区实际,对外商投资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并采取符合我区经济发展情况的措施。比如减免税、免除关税、提供国家实物赠与、政府补贴等措施,并在投资者权益保障方面做出一定的承诺。

1.在税收方面,可以使用经济、行政、法规等手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法规定的税率基础上进一步给予优惠。结合我区的情况,可以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若干年;对重点鼓励的产业项目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免缴、缓缴、减缴或抵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限价出让或收取(土地使用费);对磁道资源开采暂缓征收资源税若干年;对外商自有自用房产免征或减关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对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小城镇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以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或最低限度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等。

2.在投资保障方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优先保证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暖、汽;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禁止向外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优先办理外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等。

3.对于能够促进我区土地开发的给予特殊的优惠。对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的,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若干年不变的政策,对于达到一定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延续土地使用权;对于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可以免、减、缓等方式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参考文献: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对直接投资保护法》.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和银行业务法》(2002-8-19).

[3]《哈萨克斯坦的投资法》简介(2003年1月8日).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

第5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关键词:土地制度,主体功能区,区域性土地政策

一、引言

迄今为止,我国依然维持城乡分治、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制度。一方面,造成农村与城市土地分属不同法律约束,由不同机构管理,形成不同的市场和权利体系;另一方面,形成只要涉及农地变为建设用地,就要通过政府征地,任何单位建设用地都要使用国有土地。这种制度使政府成为农地变为建设用地的唯一决定者,成为城市土地一级市场的唯一供应商。改革提高了市场配置资源的程度,但是政府同大型国有企业垄断上游资源一样,对土地的垄断却进一步强化。中国经济由投资拉动的现状,是与大部分投资由银行提供以及地方政府用土地撬动金融密切相关的。法律赋予地方政府对土地的垄断权,不仅是地方政府赖以生存和维持运转的重要保障,而且也促成了地方政府以土地启动经济增长的特殊激励结构。政府征地、卖地越多,地方可支配收入就越多,政府掌握的土地越多,城市扩张成本就越低,招商引资越便利,政府税源越多。这种增长方式的弊端已在财政、税收、金融、投资、价格形成机制、社会和谐、政府行为诸多方面彰显出来。土地参与宏观调控,其宗旨是约束地方政府行为。但是,土地调控的闸门在中央,而土地闸门的把手还在地方,加上地方财政严重依赖土地及其相关收入的现状得不到改变,地方政府就有将闸门把手拧开甚至放闸的冲动,进而使中央政府的土地调控效果大打折扣,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严峻挑战。必须对现行土地制度进行根本改革。

本报告强调了以建设主体功能区为契机进行国土规划的必要性,提出了主体功能区建设中制定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则,并按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设计了相应的土地政策。

二、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土地政策的基本思路

(一)以进行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契机,开展国土规划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规划中,有以经济发展为主导的五年计划,有以土地利用管制和耕地保护为主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以满足城市化发展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村规划。这几个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各自为政,相互冲突,导致规划的效力大打折扣。经济发展规划以GDP等增长指标为主导,决定一个地方在一个阶段的经济面貌,也决定地方领导的政绩,因此,往往成为主导性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直接与一个地方的城市化程度相对应,而且城市外延的扩大也决定一个地方城市政府的财政能力,加上我国目前正处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阶段,在城市建设规划方面,出现2-3年各地就进行一次规划修编,也就不奇怪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给定一个时期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城市化程度的前提下,对一个地方土地利用结构、土地转用和耕地保护量的指标性规划,但是,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城市化水平大大超过预期,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改革后的第一个土地利用规划是1997年编定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对经济发展预期明显过低,造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大滞后,越来越失去其权威性,甚至在一些地区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主体功能区规划,是国土开发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规划。要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城市规划和土地规划为支撑,逐步建立定位清晰、功能互补的国土开发规划体系。以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为契机,把国土规划提上议事日程,从可持续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国土进行全面规划,实行科学的国土开发和保护,对于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土地进行科学布局,以《国土规划法》的形式予以明确,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减少行政干预,减少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二)有利于空间合理布局,形成区域梯度发展

改革二十多年来,区域之间的调整,土地政策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乡镇企业的发展打破了国有企业一统天下的局面,区域朝着均衡方向发展,而乡镇企业之所以能全国遍地开花,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当时的政策鼓励农民利用集体的土地自办企业,解决农民的就业和收入问题。90年代初,珠江三角洲的崛起,除了比邻港澳的便利外,也得益于当时广东比较灵活的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办法,据调查,这一区域50%以上的建设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创办的门槛,为招商引资创造了大大便利。90年代末以后,长江三角洲的发展尽管已面临新《土地管理法》的严格管理,但这一区域80年代乡镇企业大发展时,留下了大量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为长三角工业化城市化提供了巨大的土地空间。

随着珠三角和长三角的高度工业化,土地稀缺性大大提高,产业转移势在必然,中部和西部局部地区成为承接产业转移的重要区域。土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要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土地要素的角色和功能应有所差异。在优化开发区,由于土地稀缺性十分高,如果继续沿袭政府独家控制土地、低价供应土地支持工业和大比例行政划拨用于基础设施土地的思路,不仅导致土地的不集约、节约利用,而且也不利于这些地区的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匹配发展;重点开发区域将扮演承接优化开发区产业转移的重要角色,土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借鉴优化开发区起步和发展阶段以灵活性和创新性支持工业化和城市化的经验,避免建设用地完全通过征用的倾向,给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开辟一个通道,将对优化开发区的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是以环境保护为主,土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则应以强调补偿机制的完善为主,通过补偿和转移支付,缩小这两个区域与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的差距。因此,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建设中,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形成区域性的土地政策,将有利于区域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区域之间协调发展。

(三)建立和健全补偿机制,缩小区域差距,实现区域共同发展

我国经济区域发展之所以形成各地单纯追求经济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个地方不抓经济,该地区与其他地区的差距就会不断拉大,地方政府收入也上不来。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由它们之间的工业化、城市化程度决定,而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差异又带来政府获得的土地收入的差距。一个地区的工业化、城市化水平越高,居民购买力越强,房地产业越活跃,土地市场也越发展,政府土地收入也越高。反之,一个地区的工业化、城市化程度越低,居民购买力越低,房地产业不发展,土地市场也无法发展,政府土地收入也极其低微。这是这一轮经济发展背后政府收入状况差异的真实写照。

尽管我们力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解决地区之间的平衡,但由于地区之间差距的根源在于预算外收入的差距,一个地方的产业不发展,尤其是地方可支配的收入上不来,光靠财政转移支付,无法带来地方富裕和地方政府财政状况的好转。

解决的办法是,根据主体功能区的区域划分原则,对于能发展的区域(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在土地政策、尤其是建设用地指标有所放松,支持优化开发区域城市化的进程和重点开发区域的工业化进程;对于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除了已经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和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外,在财政上专辟生态和环境保护基金,给予补偿;除了中央财政渠道外,还应探索区域之间发展权机会损失补偿机制,即由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获得了发展权的区域向被限制和禁止发展区域进行发展权补偿,办法包括建设用地指标可交易,建立政策性移民专区等等,让限制和禁止发展区域享受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果,让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享受优良的环境,形成全局范围的经济、社会、自然可持续发展。

(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稀缺土地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

我国上一轮经济发展中,政府通过垄断土地供应主导经济发展进程,这种增长模式,虽然保证了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高速度,但也带来政府经营土地和金融的高风险,农民权益受损,土地的粗放利用,形象工程林立,环境恶化,土地腐败。

我国经济已进入追求增长质量和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新阶段。土地尽管在区域发展中还将扮演重要角色,但土地启动经济成长的机制必须要有根本改变。那就是,要减弱政府对土地的行政配置和独家垄断,发挥市场在土地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价格机制反映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引导土地的更集约、更节约及更有价值利用;将财产权在土地利益分配中的作用摆在重要位置,让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分享城市化工业化带来的土地价值增值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和政治稳定。

具体而言,在优化开发区,土地政策的重点是,强化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逐步退出对土地征用和供应的垄断,诱导目前过量的基础设施用地和工业用地向城市用地的配置,将一些对农民财产性补偿的个案探索上升到地方普适性做法,并形成地方规章,对农民土地权益实行合法保护。在重点开发区的经济起飞阶段,一定要吸取优化开发区的经验教训,改变靠土地招商引资和以土地抵押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思路,真正发挥市场在配置土地资源中的作用,既通过价格机制保证稀缺土地得到最优利用,又通过健全市场和农民土地产权保护,降低企业创办门槛,实现农民土地权利对土地级差收益的分享,为实现城乡统筹和共融提供制度空间。

三、主体功能区的土地政策设计

(一)优化开发区的土地政策

1.优化建设用地供应结构,促进城市化和工业化协调发展。(1)改变优化开发区土地供应目前工业用地比重过高,城市商业等三产用地比重过低的局面。应着力研究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等经济发展水平下,城市用地与工业用地的比重关系,提高土地的集约度和利用效率,推动优化开发区从过于依赖工业增长向依赖城市三产发展的转变,促进城市集聚效应对整个经济的带动作用。(2)在土地增量不大幅增加的前提下,增加商业和房地产用地的市场供应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途径是,将建议(2)中提到的减少的行政性划拨用地,转用于通过市场方式供应于经营性用地,以及将建议(4)中提到的工业性协议用地减少的部分直接通过市场方式供应转用于城市经营性用地。

2.强化市场在建设用地配置中的作用,探讨政府逐步退出垄断土地供应的途径。(1)严格限定行政划拨用地的用途和比重。目前行政划拨用地的用途过于宽泛,占地过多,既浪费土地,又易滋生腐败。建议对建设用地中划拨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的比重做出严格限定,清理一些以公共利益名义实际是营利性的用地。进行某些公共用地按市场价赔偿的试点。减少行政划拨的公共建设用地的用途和比重进行严格限定,尤其是作为所谓提升城市品位的大广场、大马路、豪华办公楼等做出严格限定。(2)着手制定“公共利益征地否定式目录”,明确规定以盈利性为目的的用地不得征用,土地的征用必须坚持《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的原则,改变目前只要是经济建设需要就实行征用的做法。为了解决“公共利益”在法律上难以准确界定的情况,建议出台政策明确规定,只要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用地,即可判定为非公共利益,这类用地不得通过征用获得,并列出不属于公共利益用地的名录,作为将来国土部门监察的重要内容。(3)限定政府储备土地为存量土地,严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明确土地储备中心主要通过对存量建设用地的收购和收回以获取土地。

3.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把盘活存量作为土地政策的着力点。(1)出台政策统一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在制度上堵住新的土地空闲置。抓住当前土地资产价格上涨的有利时机,以盘活闲置土地为目的,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关于处置国有闲置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规定,对闲置用地的界限、类型、范围、期限,金融机构抵债土地缴纳闲置费、土地收回和相关税费等作出明确政策规定。同时,加强土地利用制度改革,加大土地腐败的处罚力度,进行土地保有环节的税收征收试点,提高房地产商持有土地的成本,防止土地投机。(2)对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进行分类处理,在政策上既要给出路,又要防止违法用地合法化。对“无证用地”、“历史用地”要视情给予专项指标支持和减免税费,由登记机关直接按历史用地进行确权发证。属于旧厂房改造,须根据有关规定完善用地和规划报建手续后方可进行。对违法用地的旧厂房拆迁,应视情给予补偿。为防止地方借改造之机扩大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建议国土部门在珠三角地区进行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确权试点。(3)尊重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构建利益共同体。政府应主要从旧物业改造带来的产业升级和物业的税收中受益,土地价值升值的绝大部分应留给农民集体;在物业改造中,尊重农民意愿,尽可能保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对于需要政府和社会资本介入的大型物业改造项目,要保留合理比例和位置较好的物业给农民集体,让农民集体长期享有物业出租的收入。4.实行功能区内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1)由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向对口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区域支付土地复垦费用。(2)在建设用地挂钩过程中,城市区域要留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给原腾出建设用地的农村区域,作为工业和城市发展用地;(3)城市区域应向腾出建设用地吸纳一定比例的人口进城,这部分进城农民享受与城市市民同等的公共服务。(4)对于整理出的闲置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5.以主体功能区的范围界定耕地占补平衡,逐步实行功能区域之间的耕地保护与补偿机制。(1)在优化开发区,既要阻止稀缺土地资源被大面积圈占,又要解决建设用地后备资源的供应瓶颈。以浙江为例,土地严管前,浙江省已有各类开发区规划面积1521平方公里,启动开发面积484平方公里,仅占32%,大量土地未被利用。但是,受制于建设用地的按计划指标控制与管理,再过5到10年,浙江的一些城市将面临无地可用的窘况。2000至2004年,全省建设用地平均年使用量约50万亩,最高年份达70万亩。土地严管后,2005年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16.5万亩,加上已获批准可使用的折抵指标共20多万亩,大量已批项目等地开工。建议对优化开发区域的现有农保率作出调整,以适应地方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2)在划定功能区之后,为了协调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可以考虑改变目前以省为单位实行耕地占补平衡的办法,改为以功能区域为单位,实行耕地占补平衡。(3)建立农田保护的地区补偿机制。鉴于区域之间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县市之间发展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差异,它们占用基本农田的量也不一样,各地只能通过县内、地区内、省内基本农田指标的置换,解决经济发展用地与基本农田保护平衡,这种做法一直没有得到中央认可。随着经济发展,这种做法将越来越普遍,甚至出现跨省平衡。建议出台功能区域之间就基本农田指标异地置换的原则、方式和补偿机制等出台有关政策,这样既可以解决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地区的用地需求,又有利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大的地区获得一定的货币补偿。

6.进行土地财产税改革试点,培植地方政府可永续利用的地方税源。(1)启动土地财产税改革,让城市政府有永续的收入来源。根据各国经验,土地财产税一般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税种,可以成为地方政府可持续性收入的重要来源。在操作上先易后难,合并税种,统一征收,分步实施。建议将与土地财产相关的税费由多个部门征收,改为只由税务部门征收;将现行的各种土地税费合并为三个税种,即土地占用税、土地保有税和土地交易税。土地占用税是对土地农转非行为的征税,将现在的耕占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合并征收,体现保护耕地的目的;土地保有税是对持有建设用地者的征税,基于土地的不可再生性和随着经济发展必然升值的情况,可由中立的土地评估机构公布一个地区一定时期的土地价格,税务部门根据地价上涨的情形对土地持有者征收一定比例的土地保有税;土地交易税是对建设用地的交易行为征税,既让地方政府可以获得稳定的税源,也有利于土地转向最有价值的使用。(2)在土地财产税改革探索阶段,尽快出台土地出让金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并明确土地出让金由地方使用,中央不参与其利益分配。中央可明确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利于这笔资金的规范有效使用。但是,在操作上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预算资金管理是年初进行预算,年终审核,而土地出让金是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它是一种政府垄断下的市场行为,当年计划出让多少土地可以由有关机构控制,但出让金多少则受市场左右,土地出让金如何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要有具体实施细则。二是,中央在土地出让金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应规范和提高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效率,决不可成为主管部门在摸清地方家底后分配地方土地收入的契机。

7.尝试工业用地和农民宅基地进入市场,让农民分享工业化、城市化成果。(1)尝试政府放弃对工业用地的垄断供应,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工业用地市场。建议政府放弃对工业用地的垄断供应,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工业用地市场,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有利于农民分享土地级差收益,使稀缺的建设用地按市场价格配置到更有价值的使用。广东省政府积极推行以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做法,值得推广。(2)给被征地村留一定比例的经济发展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标准厂房、铺面等,用于出租,租金收益以股份形式在村民中分配。实践证明,村留用地既有利于村级经济壮大,在农村公共财政缺位的情况下,土地出租收入成为农村公共品提供的重要来源,而且土地分红也成为发达地区农民分享土地级差收益的重要途径。建议中央出台专门的政策,就留用地的比例、使用办法、收益分配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3)保护农民利用宅基地出租房屋获取收入的权利。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受益最大的一块是利用宅基地盖房,获取出租收入。鉴于现行法律中对宅基地的权属没有明确规定,出现政府侵占农民宅基地或农民在现有宅基地上超规定盖房的双重局面,因此,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宅基地为农民财产的同时,对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与出租等作出明文规定。尤其防止一些地方以旧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为名,侵犯农民宅基地权利。

(二)重点开发区的土地政策

1.逐步加大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警惕和防范政府经营土地风险。(1)改变建设用地指标过于集中于大城市的局面。在重点开发区,政府在建设用地上行政配置资源的色彩浓,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大。在一些省份,2/3以上的建设用地指标被集中使用于省会城市和少数几个中等城市,不利于区域协调发展,应该予以改变。(2)在重点开发区,地方政府也借鉴优化开发区的做法,实行政府土地储备和独家经营土地,但是,由于经济发展尤其是房地产市场发育不足,土地出让收益不理想,政府经营土地并非一本万利,应减少政府独家供应土地的局面,禁止政府将增量土地放入土地储备。(3)在重点开发区,基础设施用地比重过高,带来供地结构的不合理,也影响土地收益,应当予以改变。

2.尝试工业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维持我国制造业的全球优势。审慎评估政府垄断工业用地“招、拍、挂”对我国工业化的影响,让农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市场。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政策的出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地方政府压低地价招商引资行为,但也会提高重点开发区的工业用地的成本。我国现在正处在工业化的关键阶段,农业劳动力的转移和工业向重点开发区转移,都有赖工业化继续保持一定增长速度。优化开发区的经验表明,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农民直接将集体建设用地以出租、出让、转让等形式供应给企业,既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用地成本,又保证了农民可以长期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地方政府可以获得企业税收和土地使用费。推广地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进入市场的做法,有利于大量中小企业到广大重点开发区域落户,促进制造业向重点开发区域的转移,继续保持我国制造业在全球的竞争优势。

3.维持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价、同权”。(1)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国有化趋势应该有所遏制。在法律有待修改的情况下,要用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这个龙头。规划就是法律,一切用地以规划为蓝本,不能突破规划,也不能利用政府权力随意修改规划。防止地方利用村改居、市改区、区域调整、城市化改制等所谓创新,变相大面积圈占农地。(2)在制度上确保建设用地两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我国宪法确立的土地国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并存,有利于维护我们这样一个农业人口大国的长期稳定。但是,由于现行有关法律造成城市化的同时土地就必须国有化的现实格局,建议在宪法中可考虑修改以城乡分割来划分两种土地所有制的提法。不仅要赋予农民农地农用时的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要赋予农民在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时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3)给被征地村留一定比例的经济发展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标准厂房、铺面等,用于出租,租金收益以股份形式在村民中分配。实践证明,村留用地既有利于村级经济壮大,在农村公共财政缺位的情况下,土地出租收入成为农村公共品提供的重要来源,而且土地分红也成为发达地区农民分享土地级差收益的重要途径。建议中央出台专门的政策,就留用地的比例、使用办法、收益分配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4)保护农民利用宅基地出租房屋获取收入的权利。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受益最大的一块是利用宅基地盖房,获取出租收入。鉴于现行法律中对宅基地的权属没有明确规定,出现政府侵占农民宅基地或农民在现有宅基地上超规定盖房的双重局面,因此,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宅基地为农民财产的同时,对宅基地的申请、使用与出租等作出明文规定。尤其防止一些地方以旧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为名,侵犯农民宅基地权利。

4.尽快制定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结束集体建设用地大量非法流转的局面。(1)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体土地应与国有土地一样,可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可以获得与国有土地具有同等权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民可以获得土地流转的绝大部分收益;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控制,依法取得。(2)所有非农建设用地的安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必须在规划的控制下,按年度用地计划实行农用地转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办理转用手续,取得转用证书。(3)要对所辖地域的非农建设用地作一次认真普查,制定出补办转用手续的最后期限和罚则,使所有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取得,禁止私下流转的土地黑市;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依市场原则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这一过程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任何建设用地使用者都可根据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等价交换。土地使用权价格应该是市场价格。(4)加强集体土地收入的管理,确保农民成为土地流转收益的主要获得者。在土地产权上,严格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土地权利,在流转收益分配上的关系,要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资金的管理,将土地流转收益最大程度地运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以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5.进行功能区内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1)由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向对口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区域支付土地复垦费用。(2)在建设用地挂钩过程中,城市区域要留一定比例的建设用地给原腾出建设用地的农村区域,作为工业和城市发展用地。(3)城市区域应腾出建设用地吸纳一定比例的人口进城,这部分进城农民享受与城市市民同等的公共服务。(4)对于整理出的闲置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6.以主体功能区的范围界定耕地占补平衡,逐步实行功能区域之间的耕地保护与补偿机制。(1)在划定功能区之后,为了协调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可以考虑改变目前以省为单位实行耕地占补平衡的办法,改为以功能区域为单位,实行耕地占补平衡。(2)建立农田保护的地区补偿机制。鉴于区域之间以及同一地区不同县市之间发展工业化、城市化程度的差异,它们占用基本农田的量也不一样,各地可以通过县内、地区内、省内基本农田指标的置换,解决经济发展用地与基本农田保护平衡。(3)随着经济发展,跨省耕地动态总量平衡将不可避免,建议出台功能区域之间就基本农田指标异地置换的原则、方式和补偿机制等出台有关政策,这样既可以解决工业化、城市化快速发展地区的用地需求,又有利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大的地区获得一定的货币补偿。

(三)限制开发区的土地政策

1.建立生态保护的财政和地区补偿机制。(1)国家财政专门设立生态保护基金,作为对限制开发区域保护环境的补偿。(2)继续维持1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政策。这一政策在其他区域可以停止,但是对于限制开发区域必须继续,这对于生态修复将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3)国家出台政策,建立发达地区向限制开发区域的环境补偿办法。

2.加大林权、草场权属改革,增大当地人口从林业、草业中的获利。(1)改革森林采伐制度,提高林业经济效益;(2)林地权属的长期化;(3)解决草场的“公地悲剧”问题,解决草场界定中的技术和产权问题。

3.对于资源性利用的产业发展予以土地政策的支持。限制开发区不可能完全脱离工业化进程,带来当地人口致富,应该支持当地资源性产业的发展。在建设用地指标上,改变完全集中于大中城市的格局,对于限制开发区内一些县发展资源性产业给予一定的土地指标。

(四)禁止开发区的土地政策

1.建立生态保护的财政补偿机制。由于本区域主要是国家森林公园或自然保护区,资源的保护具有国家公共品的特性,因此,必须建立限制开发区域的土地和资源保护的受益主体已经超越本地区人口,因此,必须由中央财政专门设立生态保护基金,作为对限制开发区域保护环境的补偿。

2.继续执行退耕还林和生态修复补偿政策。前些年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对于禁止开发区的生态恢复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考虑到这些地区的生态正处于修复期,当地农民还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后续功能,继续10-15年的中央财政支持相当关键,因此,这一政策对于禁止开发区域必须继续,这对于生态修复将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不仅如此,在实施主体功能区以后,由于禁止开发区主要承担生态功能,中央财政应对本区域生态修复以后的维护设立专门资金。

第6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但不久后深圳市人大通过媒体做出澄清,指出小产权房“准生”的消息是误读;6月9日,国土资源部明确指出,“小产权房”是一个模糊、不准确的概念,实质是无产权的违法建筑,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违反相关政策,各地要严格依法查处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行为;6月25日,国土资源部再次表态,无论是否建在耕地上,只要是没有经过批准,没有办理转让征收手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都是违法的。但由于各地小产权房情况不一,国土部不会出台统一的处理意见,会责成地方国土部门,具体调查每一个楼盘,依法合情合理地解决。

违法建筑,这个几乎与深圳的城市化进程相伴相生的产物,至今沉疴已久,成了发展的羁绊、历史的难题。而深圳之外,小产权房在全国各地亦普遍存在。这次深圳市决心下猛药治理,如何解题?能否破除?在“最迟年底之前”公布的细则颁布之前,人们正怀着各种复杂的心情等待着

安家小产权房

从繁华的公路拐进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杓妈岭教育新村,对初来乍到者来说,犹如进了迷宫。

27座高楼紧紧簇拥在一起,巷与巷都是相似的,楼间宽处,消防车只能勉强通过,窄处,面对面的窗户可伸手相握。纵横交错的电线挂在楼体外墙,呈交错状,仰头望去仿佛步入亚马逊丛林,高楼遮蔽了天幕,夹缝间留有“一线天”。

面馆、肉铺、菜摊、理发店⋯⋯每幢楼的一层皆被开辟成“底商”,从一间间小店里传出带有南腔北调的普通话,狭长的巷子里人来人往,夹着几辆小轿车穿行而过。

30岁的林宜鹏牵着两岁的儿子林子豪从远处走来,随林宜鹏走进他们在5层的家,进门的瞬间,忽然感到一阵清新舒爽――蛋青色反着光亮的地砖,一尘不染的仿红木桌椅,还有一尊巨大的玻璃鱼缸贴墙而立。干净,让这个采光并不好的屋子显得明亮。林宜鹏略带得意地说,装修只花了一万,地砖和白墙是“开发商”附送的简装。

“这套80多平米的房子,只花了12万,住上十几年本钱就回来了。”林宜鹏说,住这个社区的,基本没有本地人,倒是五湖四海哪儿的都有,做什么的都有,像住他隔壁的是个的士司机,最多的是做生意的小老板,“在深圳关内买房、租房都贵,关外这边便宜很多。所以关内赚钱、关外生活,这才比较实在嘛!”

教育新村并不新,有7年历史了。整个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有27栋十几层的小高层,小区内居住着大概7000多人。在被原用地单位几经转让之后,它所在的地块被分割成20多块出售给小开发商,从2002年7月开始,教育新村的楼房如雨后春笋般开工建设――当时距国家以及深圳明令禁止建设和销售小产权房已过去了3年。

提起这挥之不去的隐忧,林宜鹏声调提高,语速加快,好似立即要拿起武器保卫家园:“他们说要把房收走,连本带息把购房款退还我们,可是以深圳现在的房价,我们怎么可能买得起?本来该是开发商和失职部门的责任,不应该板子打在老百姓身上嘛!如果说我们买房手续不合法,需要补交什么,我们愿意去办理。”

“我们就是普通老百姓,说我们图便宜、不谨慎上当了,那在整个过程中,相关审查部门呢?允许违章房子建起来,他们责任更大。不能让我们这些住户为这些失职的人造成的违建承担责任吧!”

廉价“类商品房”,挡不住的诱惑

如果说教育新村高密度能直接给人“城中村”、“违法建筑”的印象,那么深圳还有一类违法建筑,与教育新村性质一样,其形式却堪比豪华商品房。

在龙岗区龙华镇牛栏前村,一座32层的大厦傲然耸立,在周围高低不等的农民房的簇拥下,更显鹤立鸡群。虽耳闻当地人称这里为“深圳最牛小产权房”,但真的站在这座名叫华侨新苑的大厦脚下,仍会惊叹其巨大的体量。

华侨新苑由4栋楼“连体”而成,每层楼共34户,有A-J十个户型,从24平米到130平米不等,算下来有近1000套房子,配套一应俱全。

售楼处门庭若市,售楼小姐们忙不迭地招呼各路看房客:“是没产权证,但村里宅基地都是永久产权,没问题的啦,我们华侨新苑是所有小产权房里质量最好的,现在好朝向、好楼层剩得不多了,要抓紧喔。”

“本地村民也买这里房子住吗?”对于记者的这个问题,售楼小姐的脸上浮现出“太没常识了”的表情:“公寓住的都是外地人,村民才不住这里,他们都住别墅,村里给他们盖的。”

而在人手一张的户型图彩页上,一个不起眼的角落标着一行小字:“特别提示:本图示仅供本村村民、华侨装修设计时参考,本项目不对外销售。”

带老爸一起来看房的刘先生,对自己选中的94平米三居室的折后价格44.3万,感觉挺满意:“对比了周围楼盘,商品房每平米都卖到一万二了,是这儿的3倍。哎,只要是自己住,有没有产权证没多大关系。”

“小产权房转正,我在买房的时候压根就没想过拿本的事儿。买小产权房我的算法很简单:我租房每月3000元,一年是36000,10年是36万,10年后我仍然没房,那时候深圳的房价是啥样我都不敢想。但我现在买一套三四十万,住上十几年也就回本了。10年后房子也还是我的资产。”刘先生签完合同,一脸轻松,仿佛宣告自己的人生从此改变:“来深圳这么多年,终于有套自己的房了,至少不会再发生租房时被人赶的事了吧。”

小产权房,土地权益博弈之结

要解开“小产权房”这个复杂的结,显然面临着诸多难题。

小产权房隐含巨大风险

“从法律意义上讲,当初的购房合同不受任何保护”。深圳市社会科学院城市营运研究中心主任高海燕对记者说,于买房人而言,小产权房隐含的风险是巨大的,有如冰山淹没在水面下的部分:“首先这类房子不能转让,不能获得财产保险,不能得到有效赔偿,即使短期内可以居住,但诉讼风险不可控制。其次是小产权转正很难实现,一个障碍是从地权到产权的确认程序非常复杂,第二个是产权分割困难。即使退一万步而言,如果真的给这些小产权房一户一本房产证,这些业主还是要补地价以及房款,否则很难向普通民众交代。最后,产品质量风险,违法建筑存在监管缺位问题,加上成本控制的因素,又会导致滥用劣质建筑材料。”

深圳处理违法建筑的最大难点,高海燕认为,不是村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的那些所谓的小产权房,而是社区股份公司在原先保留的发展用地上所盖的那些“类商品房”(即建筑形态、社区形态类同于商品房小区)。“严格意义上讲,深圳社区股份公司用地是国有土地,但它们的建造过程却基本游离于城市土地和规划的管理之外,对这样的建筑该如何定性?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与现实状况间很难找到一个妥善的办法”。

对于深圳再次向违建开战,普遍的共识是:这将是一次牵扯甚广、非常复杂艰巨的工程。

厘清农村城市化的历史欠账

自1980年建市以来,深圳市由于经济高速发展,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出现了多次违法抢建的。1999年,深圳首次立法治理违建,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明确1999年3月5日以后所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查处,但抢搭“末班车”的心理使原住民再度疯狂抢建。

2004年,深圳市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把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全面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市民,并取消了村组织。因此严格来说,深圳已经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

但是为了照顾原村民的利益,深圳市也给原村民每人100平米工商用地、不超过100平米的住宅用地,以及每户200平米农村道路、市政等公共设施用地,同时,每个村成立一个股份公司,这些土地多被村民当做资产入股,每年获得收益分红。现在的“违法建筑”多是由这些社区股份公司所建。

“物业经济”让村民每年收入不菲,解决了其在城市化进程中因失地引致的生存危机。同时,低廉的租金,让众多“城中村”形成了一个自给自足、物价低廉的生活娱乐配套系统,为很多收入低微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了廉价的落脚点。于是,城中村又无意中承载了“劳动力蓄水池”、“仓库”等多重功能。

“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问题长期困扰着深圳的发展,违建大量侵占土地,土地无法集约利用,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紧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华楠说。

建立城乡统筹的房地产市场是根本

尽管法律政策始终在向小产权房说“不”,却并未妨碍小产权房供销两旺。

“有需求,这是最为核心的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牛凤瑞认为,虽然金融危机让投资性需求有所减弱,但住房需求和改善性需求仍然大量存在,高额房价,让许多中低收入群体不得不转向小产权房,才会不断出现小产权房各种各样的违规操作。

第7篇:国有土地征收赔偿细则范文

关键词:政策包;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协议保护机制;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06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5-0014-06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生态和环境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因此,环境政策也成为专家学者争相讨论的焦点,并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环境政策概念[1,2]。但总体上而言,环境政策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一切行动和做法,包括环境法规及其政策安排。近年来,我国对生态建设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生态状况的改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峰会后,环境问题成为各国研究的重点,同时我国也加紧了环境政策的研究与建设。目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政策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Evaluation of Environmental Effects/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EIA)、企业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各项环境经济政策以及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等。为解决我国不断涌现的环境问题,国家和部门陆续推出了系列配套的环境政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刺激或经济动力的政策和措施被认为是最有效的管理环境的方法[3]。其中生态补偿机制(Ecological compensation/ Payment for Ecological Services,EPS)被西方国家证明是一种比较完善的环境激励政策。我国也在一些省份做生态补偿的示范,以期找到适合于我国的生态补偿方式,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另外,最近由几个非政府组织引进的环境政策-协议保护机制 (Conservation Concession Mechanism,CCM),从各地的示范项目结果来看,也是一项关系民生的环境政策。

下面就中国现行主要环境政策的内涵和沿革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把中国正在运行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和今后将会大力推广的主要环境政策统一称为环境政策包 (Integrated Policy Package,IPP),这些政策在企业运行及项目运作时相互结合,互为补充。此项目在研究阶段的环境政策主要包括四个工具:环境影响评价、协议保护机制、生态补偿和企业社会责任。日常的企业行为中,这些政策将从各个方面约束企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企业有投资和项目计划时,首先要想到的是要做环境规划。这是对项目区域资源和环境本底清查以及今后一系列动作行为的指南,项目无论大小环境规划是必要的。环境规划有了,最重要的还是对这个规划进行评价,评价规划的实施将对这个区域环境以及经济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怎样使这些影响减到最低,又采取哪些措施解决或是避免环境问题的出现?有了这许多的环境问题,当然就必须提出解决方案。生态补偿以及企业发挥社会责任这都是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也是一种经济激励措施,再有就是近几年提出的协议保护机制,这是一种由NGO参与保护环境以及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措施。这几种环境政策可以相辅相成,面面俱到地照顾到各个阶层的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一、环境政策包工具的内涵

(一)环境影响评价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EIA)

环境影响评价(简称环评)是指对拟议中的人类的重要决策和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或生物性的作用及其造成的环境变化和对人类健康和福利的可能影响,进行系统的分析和评估,并提出减少这些影响的对策措施。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有效的管理工具有四种最为基本的功能:判断功能、预测功能、选择功能和导向功能。

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实施,表明中国已经建立和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支持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成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和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措施。此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评贯穿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项目的决策链为战略―政策―规划―计划―项目[4,5,6],因此环评存在于项目整个决策链中,战略环评则位于整个链条中的首位,可从源头上保护环境。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trategy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EA)简称战略环评,是对政府部门和战略性决策行为及其可供选择方案的环境影响和效应进行系统和综合性评价的过程,它先于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为政府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及方案选择提供科学的技术支持[7,8]。由此可见,战略环评是对政府政策、规划及计划(PPP,Policy Plan & Program)的环境影响评价,所以战略环评包括我国现在要求的规划环评,还包括国外已经有的(我国未来也可能有的)政策环评和计划环评等形式。其具体内涵是指对政策、规划或计划及其替代方案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规范的、系统的综合评价,并把评价结果应用于负有公共责任的决策中[9]。它是针对项目环评的缺陷而提出的。

(二)生态补偿(Payment for Ecological Services,PES)

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10]。

目前,国际上与中国生态补偿涵义接近的有生态/环境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ecological services)、生态/环境服务市场(Market for environmental/ecological services)和生态/环境服务补偿(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ecology ),其实质是由于土地使用者往往不能因为提供各种生态环境服务(包括水流调节、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碳蓄积等)而得到补偿[11],因此对提供这些服务缺乏积极性,通过对提供生态/环境服务的土地使用者支付费用,可以激励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12],该措施还可以为贫困的土地所有者提供额外的收入来源,以改善他们的生计。上述概念中使用最广泛的是生态/环境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ecological services,PES)[11]。

国际上所说的“生态(环境)补偿(Ecological/environmental compensation)”主要是指:通过改善被破坏地区的生态系统状况或建立新的具有相当的生态系统功能或质量的栖息地,来补偿由于经济开发或经济建设而导致的现有的生态系统功能或质量下降或破坏,保持生态系统的稳定性[13,14,15]。这与我国生态学意义的生态补偿比较接近,国内除了“生态补偿”,还存在“生态环境补偿”、“生态效益补偿”、“生态效益价值补偿”、“生态经济补偿”等不同表达方式。李文华院士等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付费和生态效益补偿两个相关概念在内涵上存在的交叉和细微差别进行了比较,指出针对我国的情况,采用生态效益补偿概念更为贴切[11,16]。

(三)协议保护机制 (Conservation Concession Mechanism,CCM)

协议保护机制(也称特许保护)是指在平衡资源保护和经济发展,通过引入社会力量保护自然资源的一种创新机制[17]。协议保护机制由国家政府和专业的保护机构(非政府机构包括研究机构、公司、社区、或是其他相关团体)在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制度化合约关系;合约授予保护机构以保护生态为目的来管理国有土地的权利。在协议保护机制中,国家相关部门和当地的资源使用者同意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护者或其他的投资者会按照预先协商的比例付给国家相关部门或是当地的资源使用者一定的费用。组成要素包括清晰描述保护活动的预期结果;支付给放弃使用资源的利益相关者的周期性偿付;使用保护协议履行衡量标准来监测和查证保护协议的实施[18]。

协议保护机制可加强大面积生态丰富地区的保护从而减少政府的财政和管理的负担,虽然他在多方面短期内无法决定对土地的长期利用规划,但是极具发展潜力,可保护自然资源至少不被破坏,或者将国家自然保护区周边的地区保护下来。此机制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得到共识,现已发展到秘鲁、圭亚那、哥伦比亚、墨西哥、危地马拉、哥斯达黎加、新西兰、喀麦隆、印尼等国。

(四)企业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

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公民要承担对社会的责任,突出地强调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劳动者和环境保护者。

联合国《全球契约(Global Compact)》中直接鼓励和促进了“企业生产守则运动”的推行,它要求加入的企业自觉遵守涉及人权、劳工、环保、反腐败等领域的九项原则。世界银行定义CSR为,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2003年世界经济论坛认为,作为企业公民的社会责任包括四个方面:(1) 是好的公司治理和道德标准,主要包括遵守法律、现存规则以及国际标准,防范腐败贿赂,包括道德行为准则问题,以及商业原则问题。(2) 是对人的责任,主要包括员工安全计划,就业机会均等、反对歧视、薪酬公平等。(3) 是对环境的责任,主要包括维护环境质量,使用清洁能源,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4) 是对社会发展的广义贡献,主要指对社会和经济福利的贡献。环境政策包4个工具的内涵 (图1)。

二、环境政策包工具的沿革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沿革

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点领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逐渐成为各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6]。1964年,在加拿大召开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19]。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提出战略环评(SEA)制度,指出“在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每一项建议或立法建议报告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中,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关于该行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说明”[16,18]。70年代中期,欧美一些国家开始把环评应用扩展到规划层次;80年代初期,又将环评提高到政策层次;到80年代末,战略环评开始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接受。加拿大在1990年以《内阁指令》的形式,要求政府各部门在战略层次考虑环境因素,进行严格的环评,并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评价局[16];欧盟各国实施战略环评[20]的方式虽有不同,但都从不同程度上确定了战略环评的地位。

我国的环评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21]: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1972―1979年)。1972 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之后,我国开始对“环评”制度进行探讨和研究。1973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拉开了环境保护的序幕。

第二阶段为发展阶段(1979―1986年),1979 年9月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 》,首次把“环评”和基本建设项目实行“三同时”作为强制性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的环评事业至此也进入稳定的发展阶段。1981 年5 月颁布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环评”的范围、内容、程序以及管理等做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开始有章可循。1982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成立了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环境保护被列为国家重点工作,成立国家环保局对环境问题统筹规划和管理,促进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更快发展。

第三阶段为完善阶段(1986―1990年),在国家环保局及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关注下,环保事业日渐被提高到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环境保护也日益的深入人心。国家各部门不断的修改、完善和颁布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法规条文,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把评价的范围从原来的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并对环评内容、程序、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和补充。

第四阶段为提高阶段(1990年至今),加强了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吸取国际先进经验与教训,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质量和作用,评价范围从工业项目的污染为主向生态评价发展,从项目环评提升到规划环评,把对环境的影响评估扩大到流域和区域范围。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确定了战略环评的地位。该法明确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开发规划和10类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大完善。

(二)生态补偿(PES)的历史沿革

早在20世纪20年代,爱尔兰就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对私有林进行补助,这是早期生态补偿模型。直到20世纪80年代,生态补偿才在世界各国受到广泛关注,尤其是中美和南美地区已经有相关的EPS实践,主要体现在土地利用特别补助、环境调整税、水文环境服务付费、流域保护行为付费等生态补偿方式。

我国生态补偿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对生态学意义上生态补偿的探讨和经济学意义上生态补偿的摸索(1992年以前)。1982年中国林业经济研究会就已开始探讨森林生态效益的形成问题,此后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研究只散见于各种期刊和书籍中。1987年张诚谦最早提出生态补偿的概念,到1989年中央政府才正式提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22]。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我国进入主动的基于环境损失赔偿的理论探讨阶段(1992―1998年),1992年原林业部邀请10个部位到13个省林区考察调研,提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1998 年7 月1 日重新修改的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3,24]。随着生态保护的加强、生态工程的实施以及保护和发展矛盾的加剧,生态补偿涵义拓展到对生态环境保护者进行补偿,进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阶段(1998年至今),并成为国内社会各界的热点问题。

从1998年以后,我国生态补偿研究进入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阶段,研究领域也从完善森林和矿区的生态补偿,扩展到区域生态补偿、流域生态补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工程(退耕还林(草)、退田还湖、退牧还草)生态补偿等各个领域。2001年开始试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22]。2005年12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等关系到中国未来环境与发展方向的纲领性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2007年8月24日,国家环保总局了《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一些地方,如浙江省率先进行了试验示范,积极探索实践经验。流域生态补偿的研究也被提上日程,首先出现在北京对上游河北地区的补偿,从2006年开始北京每年将落实2 000万元帮助河北治理密云水库和官厅水库上游的水环境治理,开启了流域补偿的新篇章。①

(三)协议保护机制的历史沿革

协议保护机制原产自南美,称为“特许保护”,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首先实施。2001年秘鲁政府将特许保护写入新出台的森林法,亚马逊保护协会(ACA)成为秘鲁政府授予特许保护权的第一家非政府组织,世界上第一个真正的“特许保护协议”保护了340 000平方公顷国有热带雨林和流域。2000年,保护国际(CI)就开始在秘鲁和圭亚那的地方上做前期准备,制定可持续发展方案,做社区联络与调研,设立社区自愿保护基金来发展社区自己设计的保护计划,以替代长期以来原木砍伐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2002年,秘鲁和圭亚那政府分别与保护国际(美国)签订了130 000 平方公顷和200 000 平方公顷森林的保护协议。2005年,全球环境研究所(GEI)将特许保护的项目引入中国四川。为使其更适合于中国的环境市场和社区发展的研究,引入“协议保护机制”的概念[17],而且全球环境研究所对协议保护机制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

(四)企业社会责任(CSR)的历史沿革

20世纪50― 70年代,企业的目标是自身的生存和利润最大化。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式研究是由Howard R1Bowen 在1953 年出版的《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引起的。这本书开创了现代CSR 研究的先河[25]。60 年代主要集中在CSR 的定义的研究上。70 年代关注CSR 更加具体的内涵[26],但研究的中心已转到其他概念上,如企业社会责任响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和企业社会绩效(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 ,CSP) [25]。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这是迄今为止唯一由政府签署并承诺执行的多边、综合性跨国公司行为准则。2000 年该准则重新修订,更加强调了签署国政府在促进和执行准则方面的责任。20世纪80―90年代,企业运作开始关注环境问题,兴起于欧美发达国家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则包括环保、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内容。20世纪90 年代至今,社会责任运动在全世界兴起。90 年代初期,许多知名品牌公司相继建立了自己的生产守则。1999年1月,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安南提出了要求企业家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协议”,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到2000年,全球共有246个生产守则,其中除118个是跨国公司自己制定的外,其余均是由商会、多边组织或者国际机构制定的“社会约束”性生产守则,主要分布于美、英、澳、加、德等国。

20世纪9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进入我国学术界视野后[26],多数研究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整个社会也呼唤企业对企业职工、消费者、资源环境、政府、公共设施及慈善事业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2002年,我国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虽处于萌芽状态(仲大军),但社会内部已经产生了大量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只是对于如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是什么还不是很清楚。因此,这一时期的许多外部理论都对中国产生了影响。2004年是我国讨论企业社会责任十分活跃的一年,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被探讨的越来越深入。2006年3月10日,国家电网公司了《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这是我国企业的第一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我国企业虽积极从事慈善活动,但对环境保护、劳工保障及权益方面认识不足[27,28]。

三、综合环境管理的政策选择与取向

基于我国环境现状及环境管理提出的环境政策工具包,既包含了我国成熟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环境影响评价,又包括正处于探索阶段即将成为我国治理环境问题具体措施的生态补偿、协议保护机制和企业社会责任。正如第2节所论述的,这三个机制在国外均有成功的案例,也证明了是适合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将在今后成为世界解决环境问题的主流形式。依据中国社会、经济和环境状况,建立适合于我国的环境政策体系是必要的,在这个政策体系中,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协议保护机制和企业社会责任是必不可少的,他们将贯穿于项目的前、中、后运作的各个环节。缺少任一个机制,项目都是不完善的,都存在着引发环境问题的隐患。环境政策工具包的形成,将构建综合调控系统[29,30](如图2所示),有效地提高环境政策的综合效率。综合运用政策工具可以使政府、企业和公民积极合作,无论是在规范企业及个人环境行为上,还是在监督环境政策及法律的执行情况上,都会取得较好的效果。在环境政策的监督调控系统中,政府、企业、公民将是主体,他们不仅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政策,还监督环境政策的执行情况,总结分析经验教训,制定或修改相关的环境政策,使其更好的解决环境问题。

(一)政府制定环境政策的取向

尽管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但是大都是政策行为,对于当下多元经济社会的企业、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并没有过多的进行环境行为的立法规范。本文政策工具的选择从三方面考虑:一是政府出于国家和社会责任方面考虑,制定法律法规约束企业及公民的环境行为,属政府行为;二是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制定适合于本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即企业行为;三是政府建立第三方协议保护环境的政策或指导意见,指导第三方(即非政府组织)与企业、公民合作保护环境的行为。制定环境政策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经济的发展,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环境经济政策显得尤为重要,它能激励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人类的任何活动无可避免的都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生存的环境改变了,资源减少了,会影响到赖以生存的社区居民,经济利益的获取不能以剥夺当地人的生存条件来获取,因此在项目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就项目产生的影响提出解决措施,制定相应的代替生计,以保证当地社区的生产和生活。另外,由于上游河流、湿地、森林的保护,下游居民获得了清洁的水源,使得上游居民丧失了因开发而取得的利益权利,那么下游居民就应该补偿上游因此而损失的利益。这是生态补偿的两个方面,不但能从国家内部体现出来,也能在国家与国家间体现出来,最显著的即是跨界流域的补偿问题,也是几年来国际间讨论最多的问题。虽然没有较多的成功经验加以验证,但在个别的成功案例中证明,生态补偿对于保护环境也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我国的环境政策选择中,生态补偿也应作为关键政策提出,列入每一项工作的日程中,就像环境影响评价一样。

项目在刚刚计划时就应遵循四大步骤:第一步,环境规划是必不可少的;第二步,环境影响评价,无论大小项目都应该在做了环评后才能开工;第三步,提出生态补偿机制(或企业社会责任),实施方法等;第四步,在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上,引入协议保护机制,在涉及到政府、企业和社区的项目中,引入非政府组织(NGO)参与管理和协调,以弥补政府、企业的精力不足和专业知识的不足。在经济快速增长的今天,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了环境问题以及资源的匮乏。据统计,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实际增长9.8%,大大高于同期世界经济年平均增长3.0%的速度,这样大的增长给环境带来的压力就更大了,另据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地表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七大水系总体为中度污染,近岸海域总体为轻度污染。①这不仅体现在国内生态环境变化上,也能在国外生态环境的变化上显现,例如频发的自然灾害现象。因此,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应该注重环境保护,以保护中开发、开发中保护为原则,达到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造福后代。

(二)协议保护机制的选择

协议保护机制(又称特许保护)是一种保护费用由第三方付给政府和当地社区,用以支付由其所保护的森林或海洋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这是一种直接补偿方式[31],在资金的使用、应对复杂的权属关系和组织形式方面(如土地权属模糊),优于综合保护与发展项目(ICDP)等非直接补偿方式。从传统的经济学上来说,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应由政府负责,但事实上,由于资源与环境的外部效益及融资机制以及国际经验教训,在我国采取协议保护机制来管理和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是可行的。这属于一种经济激励措施,以提高当地社区居民的生活水平为主要措施,促使社区居民不对保护区内及周边的森林、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极大的破坏,间接的保护脆弱的生态系统。

协议保护机制能为各地资源所有者增加保护动力,可依照保护成效,每年或定期支付补偿金来实现的。它不但可以保护不便于建立保护区的土地,例如私有土地或土著人的土地,还可以提供一个以保护为目的的真正的市场机制,保护当地的生物多样性或特定的动植物,推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扩大保护面积,激励当地社区参与保护,提高保护的有效性,探索出新的生态补偿方式[17]。因此,在实施协议保护机制中,应考虑建立起一套激励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指南,加强管理和控制,以鼓励和倡导私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树立对环境友好的良好企业公民形象。

这是一种新型的保护环境的方式,在我国已经有2―3家NGO在做此机制的研究与示范。目前所知的两家NGO为全球环境研究所和大自然保护协会,均在四川省设立相关项目,但是所应用的方法不同,也都相应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证明了这种机制在我国是可行的,并能达到了相应的目的。希望能把此机制作为一条款加进自然保护区法中,使将来的工作有法可依、成效显著。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选择

政府政策中不但要有法律法规的约束,还要有激励政策,例如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及环境责任。近年来,随着国际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发展,我国也积极投入到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无论在国际的压力下,还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都要求我们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项必不可少的环境政策。无论何时,企业在使用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时,都应该注意到其使用方式对环境产生的影响,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解决或缓解其影响范围。这也是我们把企业社会责任选入环境政策工具包中的主因。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可以有效地约束企业过分强调利润目标、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甚至漠视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进而出现无视环保、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现象。同时,建立一系列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评价机制及奖惩机制等(如图3所示),促进企业关注自身的发展产生的环境问题,从而形成一种可持续的环境管理机制。

环境政策工具对企业环境改善有不同的激励程度,导致在开放经济的影响下,处于不同环境管理体制的企业竞争的优势不一。国际上,我国企业的环境竞争力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32],因此,要以环境保护和改善为目标制定环境政策。而环境政策工具包里的4个工具完全符合这项要求,是最利于我国企业发展及参与国际竞争的环境政策。不仅要推动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的管理部门,还要鼓励企业建立内部环境审计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对环境的关注度以及管理工作。

四、小结

为保证长远利益,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必须整合企业社会责任、环境影响评价、生态补偿机制、协议保护机制等已有的工具形成整体政策工具包,并把这些政策工具传递到国家政策层面上以及区域协议中,推动跨国企业的投资和金融部门的信贷,采用环境政策工具来规范其海内外的环境行为,促进其良性循环与发展。

1.跨国企业必须遵守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和标准,并把我国的相关环境法律延伸到境外商业投资中,熟悉相关的国际协议和协定。同时,促使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出政策工具包的概念以及相关规定,并积极与其他国家和组织开展双边会谈,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及和谐社会的建设。

2.通过影响立法来指导我国海内外商业活动,在企业经济上继续有利可图的同时,确保项目建设注重环境保护和当地社区发展,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同时,推动东道国也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共同约束海外企业投资过程中的环境行为和社会活动。最终,升级为多边的区域协议,指导国家所有的外国投资。

3.推动战略的长期发展,结合我国民间社会团体,有效改善环境和促进社会发展。在企业“走出去”的同时,中国的民间团体也跟着“走出去”,为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环境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居间调节社区与企业、政府间的关系,不仅使中国企业在政策层面上得到当地政府的信任,也使其在民间社会层面上得到认可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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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vironment policy tool choice under the restriction of the resources - environment in our country

TAO Wen-hui 1,KONG Ling-hong 2,ZHI Ying-biao 3,Emmy Komada 2

(1.Inner Mongolia Eerduosi vocation college,Eerduosi 017000,China;2.Global environment institute,Beijing 100062,China;

3.Life science college,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039,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