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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从登记角度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草原法》、《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实施确权发证。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3个法律特征
第一,流转主体是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农户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第二,流转客体是承包方承包权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标的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是对地上权的具体处分,其中包括对承包合同的处分和对承包合同标的物的处分。前一种处分是指农户将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条件地转让给第三人,从而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后一种处分是指不改变原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关系,而是将承包合同的标的物转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和控制。
第三,流转目的是为了处分收益或获得补偿。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取得转包金、租金、转让费等,这种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关键词:经营权;入股
中图分类号:D92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8—89 —0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公司法的法权模式下,其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公司取得经营(占有、使用、收益、一定限度处分)农村农业用地的权利,能够以土地为依托扩大公司模式,发展规模化农业;农民股东取得公司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对虚拟资本的流转权的可能”,即转让股权的可能;规模化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股权转让有利于体现与评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值。因此,总体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发挥土地资本效益的一种现代流转方式。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实践中,法律一方面逐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保护权利人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持有限制、保守的态度,对入股、抵押等具有资本效益的流转方式更是持有消极、甚至否定的态度。
(一)二元经济社会的背景
我国是一个典型的二元经济社会.在土地制度、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领域,城市和农村处于两个独立、平行的体系:城市居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国家支持,农村农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由农村土地支持。农民通过经营土地获取土地收益,从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可见,在没有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农村土地不可避免承载着社会保障的功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双重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土地财产性与土地资源性的双重属性。当出现承包土地流转、收回、调整和继承等情形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和社会保障性会出现冲突。基于对农民可能失去社会保障的顾虑,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资本运作更是没有涉及.因此,刘俊教授认为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别于一般的物权,是一种不稳定的、不完全的、有条件的物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问题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涉及农民的权益保障,而且涉及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具体运作机制时,必须考虑到各方利益,在遵守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做出特殊的规定。下文从出资机制、退出机制、公司治理结构、强制农业保险四个方面大致勾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出资机制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质上是以一定期限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定处分特定土地的权利内容作价入股,其具体操作是一次性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将一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公司名下,一般不涉及多次交付的问题。.农民股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手续后,应由依法设立并具有评估土地价值能力的验资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的财产权(不包括获得保障权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退出机制
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农民股东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退出公司: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公司终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子权利财产权入股,因此,在股权转让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下财产权的实际权利人(公司)必须以地租释放农民股东的获得保障权。
(三)公司治理结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农民股东人数大于50人时,可采取股权信托制度。这样既能解决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同时又能避免股权分散,达到集中行使的效果。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派员参加监事会,监督公司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以防止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村土地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四)强制农业保险
由于农业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密切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具有较高风险;而公司的大多数股东为农民,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基本上没有其他财产保障生活。因此,有必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风险管理,在相关的组织法中做出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进行农业保险。它的实现有赖于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在相关组织法中(如《农业公司法》或者《农业投资法))规定,强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购买农业保险;二是完善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建立完善的农业政策性保险公司,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与力度,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能有效发挥土地资本效益,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土地流转制度。尽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目前仍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但通过不断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入股流转制度将会得到丰富与完善,农村土地资本市场与二级流转市场将更加活跃。希望本文的论述,能有助于突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理解,能有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能有助于推动《农业公司法》或《农业投资法》的立法,并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的制度构建提供指引作用与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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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实问题;法律问题;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2-02
一、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现实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健全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体制并不是很健全,有些地区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市场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多为自发性的流转。自发性的流转是指农户之间自发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流转往往时间短、范围狭小,流转多为口头约定,不签订合同,有些甚至是无偿的,无序、盲目流转现象比较普遍。
根据此次对河北省十个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流转形式多为口头协议,占流转总量的30%,其他形式占32%,书面协议仅占26%。这说明农民进行流转大多数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为以后维护自身权益埋下隐患。土地流转后,90%的农民选择私下交易,没有向村委会登记,这说明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没有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带有很大的无序性和盲目性。
2.对“四荒地”设立承包经营权公开度不够
图1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被调查的市县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况。在502人中,不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47人,不知道本地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221。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公开,特别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在少数人的操作下私自承包,不知道的人和不可以的人总数是268,占到总人数502的53.39%。这说明发包方在设立该种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时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或者直接剥夺本集体村民的承包权,这就为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埋下隐患。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行政主体的不适当介入
这主要表现为土地流转违背了自愿的原则,行政力量强行介入。这种介入包括积极介入,也包括消极介入,主要是行政不作为。中央虽然支持农村土地流转,但指出土地流转是要建立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基层的村组织只能为土地流转提供中介服务,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操办。当前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总体而言是良好的,但是部分地区的乡村组织,将流转看做是有利可图的事,违背农户意愿,强行推进土地流转。例如,片面强调村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而忽视农户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意调整或更改承包合同,打击了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调查中。虽然只有24%的发包方存在非法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这种现象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
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
1.发包方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属于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农村集体乃是根源。但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称谓不清,有“集体”、“劳动群众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等。并且,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农民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更多的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名词。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 意指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无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权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要求受让方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些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如下:
首先,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过多。现有法律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目的在于防止无意或无能力从事农业耕作的人利用土地流转手段炒卖渔利,该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仍有两点点需要追问:
一是“农业经营能力”标准何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参考日本《农地法》后认为:“在具体设计自然人的农业经营能力评判标准时应着重从‘长期在承租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和‘具备利用承租土地的条件’两方面入手。”但农业经营不等于亲自耕作,受让人完全可以没有耕作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甚至毫无农业生产知识与经验,委托或雇佣他人进行耕作,进行资金或者技术的投入而非单纯的劳力投入。
二是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法律后果如何?法律对此仍未言明。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中既有“应当”二字,当为强制性条款,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亦当无效。如此看来,如果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归于无效。这就会成为转包方任意主张合同无效的借口,进而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另外,对发包方同意权的不适当设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农地承包权涉及农民的生存利益,其以产生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作为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农地承包权的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诚然,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利益。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设置发包方的同意权,这否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类型之一的用益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为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
在民法上,只有在民事行为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一方主体才可以干预另一方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之追认权制度。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作出判断,决定自己的无害公共利益的事务。“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中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立法者不应低估农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选择上为其设定“法定人”。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立法建议
1.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如上文中所分析,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根源在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完全性,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予以进一步明确,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存在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以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主体的代表机构是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就使得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清晰,土地产权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因此,必须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建议“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笔者同意这种建议。
2.扩大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受让人的范围
法律对受让主体资格条件中的“受让方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欠缺现实的考虑。有学者疾呼“可有可无的限制可能使一份合理、合法利用农地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始无效!”如按此规定,农民只能选择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对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农民处分权利自由的牺牲并非公共利益――农地资源保护所必需时,归还这种自由就应被立法者考虑。笔者建议取消受让方资格的限制,仅要求“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足以实现立法者保护农地资源的初衷。
3.发包方同意权应受到法律限制
笔者起初认为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具有支配效力,应当自由流转,才能真正发挥其资源效益,保证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最终实现。但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不成熟和我国现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但发包方的同意权需要正当的法定理由,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同意权应当遵循《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第1,2,3,5项,即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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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即一方面是农户的分户承包经营,另一方面是村组的合作统筹经营;两种经营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但是凤阳农村实行的是一种单层经营。为什么说是一种单层经营?因为实行的是一种土地完全承包。说其完全:一是所有土地全部承包给农户,集体一点不剩;二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几十年不变,一包到底。土地完全承包,其使用权、经营权完全掌握在农户手中,村组没有一点权力,拥有一个空头的所有权;只有“分”而无“统”,无法实现双层经营,所以是一种单层经营。
土地完全承包和单层经营,其弊端是明显的。
一、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成为当前农村很多矛盾和纠纷的引发点
当前农村带有普遍性的矛盾和纠纷主要有三类,都与土地的完全承包有关。
第一类是农业生产上的矛盾,突出的是农田基本建设,尤其是水利建设方面的矛盾。凤阳是个易旱易涝的地方,每到干旱季节,农民因争水而发生的矛盾很多。水利矛盾,说到底是建设不足的问题。六、七十年代,国家在凤阳境内兴建了四大水库、机站和一批中小型水利建设项目,之后又不断增补完善,目前从大的方面基本解决了农村缺水问题,但是村组与主干工程配套以及村组自备塘坝和灌溉渠道建设长期不足,成为建设的死角。“大包干”以前,土地集体经营,这种矛盾还不十分明显;“大包干”以后,小块分割经营,这种矛盾就突出起来。为什么这种状况长期解决不了呢?原因除资金外,最主要的还是土地问题。水利建设必然要使用土地,由于土地掌握在农户手中,村组没有一点机动权,只能与农户协商,这种协商往往难以成功。前不久,凤阳殷涧洪山村经村民会议讨论,一致要求修一面大塘。村干部也认为很有必要,于是自筹资金把大塘修好了。这面塘解决了周围400多亩农田的灌溉问题。但是修塘过程中占用了五户农民的八亩土地。被占土地的农民说:这是好事,我们都知道,但是受益是大登陆文秘站网网查看更多文章家的,不能让我们五户损失土地,请补偿土地吧。村里哪有土地可以补偿呢?只好协商经济补偿,农民不愿意,声称,如果不给土地就要上访。村干部本来想做件好事,结果却落得一身的不是。村组水利建设滞后,农民用不上水;即使用得上,成本增加,水费难以协调,经常与水利部门形成对立,所以又造成很多水利设施闲置,渠道无人管护,毁坏严重,反过来进一步加深了水利矛盾。
第二类是农民生活上的矛盾,突出的是宅基地和道路建设方面的矛盾。农村宅基地每户之间都有明显的界限,随着人口增长,原来的房子不够用了,需要增加建设,往往与邻居产生矛盾。而且“大包干”以后,农户人口增减不均,有的不够用了,需要寻找新的地方,由于土地在农户手中,村组无法进行统一规划,农民只能在自家承包地或者承包山上建设,而自家承包地、承包山不一定适合建房,没有办法,只得硬着头皮建。所以,现在到农村去,经常看到,一方面村庄建设零散,土地大量浪费,另一方面房子又建在耕地上,就是这个原因。房子建在耕地上,必然影响周边农户的生产,往往成为农村矛盾的引发点。村庄道路建设也是如此,也是因为土地问题难以解决。
第三类是农民与工商投资者的矛盾。政府要发展经济,就要千方百计招引投资者。投资者来了,首先要解决土地问题。政府把农民的土地拿来了,而失去土地的农民就会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抵制。中国农民是从封建社会走来的,特别看重土地的作用:他们不仅把土地看作是当代人的饭碗,同时也看作是子孙后代幸福的依靠,其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土地被征用了,如果村组掌握了一定的土地调控权,给予相应调整补充,或者政府有能力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民安置就业,他们也就算了,但是现在这两个方面都无法办到,农民必然与村组和地方政府形成对立,就要上访。上访解决不了,他们就会与投资者过不去。俗话说,强龙不压地头蛇。这时候投资者已深感不妙,后悔来投资,而准备来投资的听说了,也赶紧缩回去。工商投资对于当地来说是件好事,但这只是就周边整体而言的,对于失去土地的少数农民来说,眼前就是一件坏事,因为失了去土地,就失去了生活门路,他们又怎能善罢甘休呢?
土地完全承包还有一种潜在的矛盾,即土地与劳力之间的矛盾。完全承包,以户为单位一包到底,承包的土地在农户之间固化了。而农户的人口是在不断变化的,二十多年过去了,变化还很大。有的农户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小户,现在已经变成了人口大户;有的农户在承包初期可能是人口大户,二十多年中,由于人口死亡或儿女出嫁、上学、参军,现在变成了人口小户。但是承包的土地还是那么多。我在调查中发现,有一户,七八年承包的时候,他家共有九口人,承包了三十多亩土地,现在只剩下老头一人;而相邻的一户,七八年全家只有五口人,承包了十几亩土地,现在全家已有二十多口人,人均几分地。土地多、劳力少,土地少、劳力多,这就造成一部分农户无地可种,另一部分农户种不了。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家庭负担轻;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家庭负担重,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农村贫富差距,使一部分农户逐步走向贫困化,成为社会问题。过去土地收益少,农民对这种情况反映还不太强烈,现在土地收益好了,很多群众心里就不平衡了。他们说:土地是集体的,同样是村民,为什么有的人种不了,有的人无地可种,难道回到旧社会了吗!从去年开始,国家逐渐取消农业税,增加对农民的补贴;土地多的补贴多,土地少的补贴少,很多农民就不愿意了。而且我在调查中发现,由于土地一包到底,很多上学、参军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现在还继续承包着土地。他们一方面拿着国家工资,另一方面又坐收土地收益,农民意见很大,也影响了公职人员在农民心目中的形象。随着国家对农民补贴增加,土地收益更加显著,我想农民的这种不满还会加深,甚至会形成农村新的不稳定因素。
二、严重制约了农村乃至县域经济的发展,成为农村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瓶颈
第一,严重影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单层经营,不仅制约了农业生产本身,也影响了农业经济效益的整体发挥。
很多生产条件受到制约。水利等农业基础条件的改善是农业发展的前提,这个问题解决不了,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很大。小块土地,不利于机械使用,难以提高生产效率。分割承包,土地不能合理利用,造成了相当数量的浪费。土地与劳力失衡,不利于土地的精耕细作,经常出现抛荒现象。一家一户经营,无法进行市场预测,不利于特色产品的开发,也不利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农业综合效益难以发挥。农业经济走出低效农业,必然要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农业产业化,首先是规模化,其次是企业化,第三是科技化。一家一户承包经营,无法实现规模化,也无法实现企业化;科技化更是以强大的资金和技术为后盾的,农户很难企望。过去我们也搞规模化,到处听说万亩什么、
万亩什么的。实际上这种规模化没有科技化作为支撑,还是传统农业的规模化。而传统农业本身已经规模化了,不存在继续规模化的问题。低层次科技型的规模化在凤阳也曾出现过,如楼店大棚蔬菜、枣巷蘑菇生产等,不过这种规模化大多好景不长,原因在于缺少企业化经营。企业化经营并不是有几家公司在那里收购产品就企业化了,关键要有一个一头连接市场,一头连接生产,组成紧密的生产、研发、加工、销售一体化的龙头公司。这里一体化非常重要,如果农户是农户、公司是公司,只有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并不能形成一体化。一体化的龙头公司不仅加工、销售要企业化,生产也同样要企业化。而生产企业化,公司本身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一个媒介,就是合作经济组织。单层经营,无法产生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形式出现不了,“公司+农户”就无法实现,双层经营就无法实现,农业经济的整体效益也就难以发挥。
土地完全承包阻碍了农村双层经营,走的是一条传统农业、小农业、低效农业的路子。这种经营形式延续下去,农业经济难以振兴发展。
第二,严重制约了农村工业化的进程。无农不稳,无工不富。农村经济、县域经济都离开工业化。但是凤阳农村工业化一直滞后,原因在哪里?原因当然很多,但是我认为最主要的还是土地的完全承包。
土地完全承包阻碍了乡村集体工业的发展,使凤阳在八十年代失去了第一次农村工业化的大好时机。凤阳农村工业和全国其他地区一样,萌发于七十年代。那时候,国家不允许个人发展工业,只能发展社队集体工业。七十年代,凤阳社队工业开始起步,也形成了一些基础,但是紧接着“大包干”出现了,农村忙于土地承包,发展农业,把社队工业丢在了脑后。不仅是丢在脑后,而且是一次沉重打击,这其中打击最大的莫过于村办工业。那时候村一级组织多数有几部拖拉机或汽车搞运输,有一些米面加工厂、茶林场,有的甚至还有建筑队、窑厂、皮鞋厂、五金厂、农具厂、矿山开采加工厂等。凤阳梅市蒋庄村当时就有21个村办企业。“大包干”的时候,强调一个“分”字,一分到底。村办工业在“分”字中被肢解了。拖拉机、汽车不好分,有的地方就拆成零件分。从那以后,村办工业在凤阳大地上基本销声匿迹。而就在这个时候,沿海地区农村工业正是从村办工业起步,尤其是江苏。“大包干”的时候,江苏很多地方就没有一分到底。他们一方面把村办工业保留下来,另一方面也没有将土地完全承包,村一级留有很大的土地调控余地。八十年代,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了,国家开始支持工业经济发展,沿海地区随之跟上。那时候,贷款比较容易,但是有一条,承办单位必须有自有资金。沿海地区由于集体工业没有被分掉,留下了很多办工业的种子,尤其是村一级组织拥有大量的土地机动权。八十年代,国家对土地管理没有现在这样严格,谁拥有土地,谁就可以发展,谁就拥有了发展资本。所以他们把土地“乔装打扮”,拉上围墙,平整土地,做出建设的样子,然后争取银行贷款,银行一看很满意,贷款给了,企业就这样发展起来了。沿海地区的乡镇虽然不像村组一级拥有土地,但是他们与村组合作,互相取长补短,所以乡镇工业也随之发展。那时候沿海的城市就不具备这样的优势,他们办企业首先就遇到土地问题。九五年,省政研室做过一个比较:“大包干”之前称为“市”的地方,到九五年,安徽与江苏相比,差距并不很大,差距最大的在农村。当然现在不能这样比较了,但是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初,江苏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在农村,而不是城市。按理说,同在一个地方,城市发展工业比农村有优势,为什么那时候江苏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原因就是那时候江苏的城市不具有农村那个土地优势。八十年代,凤阳各级政府也没有放松村级工业的发展,其力度比现在大,但是就是发展不起来,原因也在于:一方面村办工业没有了基础,另一方面没有地方可以发展,也不能像江苏那样把土地变作资本吸引贷款。那时候凤阳乡镇一级工业虽然没有在“大包干”中被分掉,但是和村一样没有土地,发展不了新项目,只能靠原有的那点企业滚动发展,其速度不可能快。在中国,农村的工业化,八十年代是最好的起步时期,很多地方都是在那个时期起步的。但是凤阳错过了这个大好时机,不仅推迟了十多年的发展,对后来的发展也产生了很多不利影响。
土地完全承包还严重影响了农村民营工业的发展,尤其是对民营工业的起步极其不利。在农村,尤其是欠发达地区,集体工业发展不起来,只能靠民营工业的发展。民营工业如果不是从已有的工业企业中分化、生发产生,那就只能从农户中产生。农户在从农业迈向工业的过程中,最初选择的经济形式是家庭副业和手工作坊。他们通过家庭副业和手工作坊,进一步积累资金、技术和市场经验,实现二次积累和创业,然后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工业。而处在这个时期,他们的资金、技术力量都很薄弱,离不开本土,只能利用庄前屋后现有的条件成长,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本土经济”。这种经济的发展最取决于本地已有的发展条件,比如经营条件、电力条件、资源条件、交通运输条件等。土地完全承包、单层经营,使农村公益建设受到严重制约,很难为他们提供这些条件。他们要经营场地,解决不了;要电力供应,解决不了;要出村道路,还是解决不了。这种环境无法让农村的家庭副业、手工作坊产生出来,尤其是手工作坊。所以,凤阳农村为什么出现不了外地的那些水暖村、电子村、豆腐村、编织村、鞋帽村、头巾村、纽扣村、服装村,就是这个道理。另外,完全承包,让更多的农民捆在土地上,限制了他们的视野和观念,也限制了他们接触工业的机会、学习技术的机会和聚集资金的机会,进一步影响了他们从农业向工业迈进的步伐。所以家庭工业发展不起来,严重影响了民营工业的起步和形成,使民营工业的发展成了无源之水。不过凤阳也有两种家庭工业没有受到这种环境的影响,一是石英石、石灰石开采,二是农副产品加工。石英石、石灰石开采从山头上起步,与农民的土地矛盾小;农副产品加工从乡村集体粮油加工厂中起步,与农民的土地矛盾也小。到了九十年代初,凤阳采取了变通措施,与农民“返租倒包”,解决了工业建设用地;又积极争取银行贷款和财政周转金,对民营工业进行扶持。这时候凤阳的两种家庭工业纷纷从山头上走下来,从乡村的米面厂房里钻出来,形成了一批民营工业。所以,凤阳民营工业虽然在九十年代以后有所发展,但是到目前为止也仅限于这两个行业,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九十年代后期以后,“返租倒包”被禁止了,土地难题又来了,民营工业再度停滞不前。
农村实行是从凤阳开始的。这既是中国农民的创造,也是国家对农村经济体制和土地政策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改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是中国最为稀缺的资源之一,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构建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
一、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产权主体虚置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是指全体农民集体,但“集体”这个泛指的概念无法落实到个人,实践中自然会出现集体的代言者。目前,在农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这个代言者往往为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组织交叉担任,并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农民集体组织,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我国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2、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对土地流转方式规定模糊
《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以上规定存在以下模糊之处:
第一,关于抵押方式规定和“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我国《担保法》规定承包人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并经发包方同抵押的,可以抵押。但是由此可以推理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抵押的。此种规定很不合理,目前很多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价值已经超过其静态价值,如果这些财产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目前农民可以作为抵押的其他财产有限,导致农民贷款、融资很困难。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另外,对于农地的“其他方式流转”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规定非常含糊。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很多农户对土地流转可能性无法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就无法顺利进行。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第1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该规定指出:“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明确为“继承”,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却规定能够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否则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一旦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收益,但继承人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由发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果承包方家庭最后一位成员死前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给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的规定就会落空。如果规定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依法继承,避免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和信心。
3、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构效率不高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服务机制没有专门规定,实践中对某些地方新生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老百姓仍持观望态度。比如2008年成立的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管理中心”,旨在对渝北区可流转土地进行整理、登记、汇总,进而土地流转信息。开张不久即引来了周边地区农民的关注,但多数都没有实际开展业务。从市场经济的需求而言,市场中介服务体制是市场本身形成的必要条件。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多个主体,即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使用权主体的经济利益,复杂的转让程序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之服务,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投资机构、土地融资机构和土地保险机构等。这需要利用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因素,构建一个包括土地供应、使用、收益、权责、服务五项机制在内的科学完备的调控体系。
4、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组织和个人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的农村土地登记制度一直处于薄弱和被忽视的状态,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以后,根本就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我国对不动产的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
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因此加强土地权属管理是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土地问题的关键。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以上因素导致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比如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强迫农民长期低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地方随意调整承包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1、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以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物质交换法律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这需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2、鼓励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首先,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法律应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其次,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第三,对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3、取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
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4、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可以使农民获得对农村土地的物权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是以健全的制度为基础的,不健全的登记制度反而会破坏登记的作用。国家也可以出台相关措施和政策,减免农民的登记费用或者进行补贴,为农村土地的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提供的土地信息为国家准确拟定土地税率、平横征收税收提供了必需的依据,为实现土地税收征收的国家公平与效率、国家收入最大化提供了必要保障。
5、发挥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比如加强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另外,要注意做到政府行政权力与农民权益保障的平衡,依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
6、积极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规范流转市场秩序
要着手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着重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实行公平地价制度,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出台法规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
三、结语
妥善解决“三农”问题,关键是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及其流转制度,使法律赋予的农民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信我国必将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好,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搞活,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城乡二元经济体制模式,从而推动中国农村经济的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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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5.13.024
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是对农民的土地进行法律性保护,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更好的利用,充分实现土地的价值。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十分必要的。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及其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由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协同项目实施单位,在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通过一定比例尺对现有承包土地进行航拍、制作工作底图,参考二轮土地延包台账、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相关资料,查清每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四至、权属、土地种类和经营方式;摸清农户家庭土地承包状况,对土地承包人的地块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整理核对;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确权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料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从而解决承包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位置不明、登记不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农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1有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在现有的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从新认定,并对经营权人及其土地承包经营的信息进行全面登记备案,有利于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来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健全与完善,是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举措。从而促进土地更好的处于良性的经营状态,促进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稳定。
2.2有利于推动土地规范流转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清晰,农民好比吃了“定心丸”,要外出务工经商的,或劳动力不足的农民就可以放心地把土地流转出去,既不会造成撂荒,还可以增加财产性收入。如若发生承包地纠纷,调解处理就会有据可查。可见,颁证后,土地流转将会更规范,土地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好的保护。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均衡配置、新型城乡关系的形成,是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
2.3有利于促进土地规模经营
通过土地的规范流转,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客观需要,在提高农民的组织化、专业化程度、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目前主要体现在专业化合作社,如经济作物规模化生产、水产品规模化养殖等,这些都是在市场竞争中摸索出来的新的发展模式。因此,新型农业产业化的基础是集中的连片土地,这也显示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必要性。
2.4有利于扩大农民物权范围
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从而建立农村产权制度,完善农村市场经济制度,拥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自主进行土地的出租、转包等形式的流转,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土地物权归属不动产,农民还可以进行银行抵押贷款,缓解生产经营过程的资金不足,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使得农村土地在权益用途范围上得到拓展。
3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可能遇到的问题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有过试点,但宣传力度不足,干部群众缺乏认知;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不完整或不准确,有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土地面积变动较大,有被国家征用的,有因自然灾害损毁的,有被撂荒的,有改变用途的,这些都给航拍带来一定难度;有的原户主死亡、分家拆户,都须要变更承包经营权证;有的地块有争议。这些都会给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增加工作量和一定难度。
4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虽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但是登记颁证是对农民利益的明确确立,是对农民土地产权的澄清与认可,有利于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从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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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贯彻实施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政策对于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主要情况
1.广泛宣传,认真落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来,我县采取电视、会议、培训、现场咨询等方式,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传达到千家万户,使广大农民熟悉法律并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履行义务。
我县于1998年开始,在全县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延长30年的工作。到2010年底全县307个村委会,2742个村小组,8.6万余户农户全面完成合同重新签订及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通过开展土地承包期的延长30年工作,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得到了长期的保障。
2.加强监督,引导流转,出台相关配套管理办法
我县农业部门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一是2009全县统一制订了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二是引导流转。2011年上半年,全县土地流转总面积为2.5851万亩,占全县耕地总面积的4.5%。三是建立土地流转服务平台。条件成熟的乡镇都建立农村土地规范化服务中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为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起到积极作用。四是出台土地流转奖励办法。吉发[2011]1号文提出落实产业发展奖补政策,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迈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3.严格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凸显和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逐年增加。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每起纠纷都要妥善处理。
二、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法律政策掌握不全面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的时间较短,法律的宣传普及需要很长的过程。要让农民了解和掌握土地流转政策还需要做好广泛宣传。
2.人地矛盾的客观性给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不可避免的难度
土地特别是耕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人口增长,产生的客观矛盾以及在土地承包上“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带来在一段时间内使少数农民的承包权益必然得不到保障。
3.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不完善
土地流转纠纷大量涌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还未成立。目前纠纷调处的办法一是上访,这就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 二是协商调解。三是法院诉讼。
三、进一步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的思路
1.妥善做好二轮土地延包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搞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要继续抓好法律的学习宣传。做好二轮土地延包,妥善解决各种遗留问题,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发放的经营权证书不完整、不规范的,要组织人员进行修改、完善,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真正做到“两证到户”,证书面积与实际面积相一致。
2.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途径和办法,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
依法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推进农业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制定《吉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3.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资金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核算,严格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规范管理。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内容。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设定抵押要合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是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法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本质就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所有都可以抵押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的土地才可以抵押:
(一)只能适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述农村土地,并且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须经发包方同意抵押。
超过上述范围,例如将其承包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是无效的,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抵押条件要具备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的农村土地承包或流转合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要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相关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果场、林场、养殖场、农业种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土地;
(四)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或渔业、林业)用途。
三、价值认定要合理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根据抵押当事人提供的有资质的价值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意见书)进行确认;
(二)或按照当地政府有权部门公布的同期辖区内各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准价格协商确认。
四、抵押登记要合规
(一)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应及时到县级政府指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一般为农村经营管理局)。
(二)抵押登记应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1、抵押登记申请书;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
3、地上附着物价值情况说明;
4、抵押合同;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6、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7、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或评估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