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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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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第1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文字信息及图片。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外送范围和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单位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 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和台帐,审查并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信用信息、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在其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经营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办法履行审查义务的,依法与该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交易的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经营者台帐、经营数据统计、食品安全管理及自查报告等方面信息,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对辖区内经营的网络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对网络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和团购食品提供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抽样、召回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活动,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河北省多举措强化网络食品销售和监管为强化对网络食品销售的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多种举措加强网络食品销售和监管。

一是拉网排查,摸清底数。全省各级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辖区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进行摸底排查,并于20xx年4月30日前,将底数上报河北省局。食品销售网络第三方平台备案时间,由河北省局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2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医药领域;必要性;措施

医药电子商务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追求利润最大化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诞生的一种结合医药与信息技术的全新商务形式。医药电子商务的诞生,是两大朝阳行业——制药业与计算机电信行业的结合,其本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医药行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完备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发展,以保证政府能够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规避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

1对医药电子商务加强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1.1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医药电子商务是以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为网络成员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以上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医药电子商务包含了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消费者以及保险公司等多个相互联系的参与者。虽然,在互联网上进行医药电子商务所经历的实际交易过程十分快捷、方便,交易双方甚至只用动动鼠标就能完成大宗药品的交易,然而,由于其参与者较多,保障交易顺利实施的环节较多,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潜藏着欺诈行为,各个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药品生产企业伙同信息服务商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医疗机构也普遍存在着拖欠药款问题,往往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严重影响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仅靠各参与者之间的合同约束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交易的各方都迫切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督管理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与公正,为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外部保障。

1.2药品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来确保药品在互联网交易过程及其网下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实施政府监管责无旁贷。

我国医药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不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强有力的监督,加之传统的购药方式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大多还是宁愿多花些钱、费些事到实体药店去购买药品,也不愿意轻易尝试网络购药的方便与快捷。社会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淡漠,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医药企业对政府(BTO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政府切实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宣传的力度,确保网上交易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使社会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较强的认同感,以便早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1.3政府应当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来杜绝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医药电子商务自身存在诸多优势,其快速发展确实有利于提高医药企业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医药商业贿赂及其他不良销售行为。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来规范其发展。否则,这种新兴的商务形式也会给社会各方面乃至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成为网络犯罪的新渠道[1]。

据报道,澳大利亚不少吸毒和贩毒者在互联网上匿名交换信息,并进行交易。警方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澳大利亚警方发言人称,网络是警方很难触及和管制的领域,警方虽然可以针对具体的信息采取行动,但如果经互联网来自海外,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制裁权。在悉尼,一些年轻人经常利用互联网来购买。悉尼的一些大麻种植者也常在互联网上定购大麻种子。这种通过网上交易滥用药品的情况在欧美国家也普遍存在,令各国政府都为此十分头疼。可见医药电子商务是潘多拉魔盒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医药电子商务自身的诸多优势,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保障其能够顺利、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是十分应该和必要的。

2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现状

医药行业是我国四大重点技术创新产业之一,也是世界公认的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行业之一。为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将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确定为“十五”期间医药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任务之一。早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在全国医药工作会议中就指出将医药电子商务试点作为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体制改革的重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在药品的购销活动中,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的流通费用”。近年来,SFDA考虑时机成熟,废止了2001年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部分条款,积极推动并鼓励BtoC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家在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规避医药电子商务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2]。

2000062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选定了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等若干省、市作为试点单位,对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开展初期的快速发展起到了较为理想的作用。

20010201,开始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首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它的颁布实施为后续的相关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调[3]。

2004070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了第9号局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表明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的松动,突显政府鼓励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信心和决心,并与后继的有关法规一同初步构成了目前关于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法规框架。并在此之后,逐步放开了对Bto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的种种限制,转而鼓励其快速发展。

20050930,由SFDA以局令形式颁布实施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是现行的一部针对医药电子商务制定的较为系统和完整的法律规范。该《规定》出台不久,SFDA便审批通过了我国第一家独立的第3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即海虹医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仅有短短的10年时间,其自身发展并不成熟,至今尚未形成自身的行业管理规范。加之其模式的多种多样,使我国的医药流通领域出现了多种购销模式并存的复杂现象。就目前我国政府对其监管现状而言,也确实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3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3.1监管主体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滞后医药电子商务是当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医药流通领域中的综合应用。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上能够与时俱进、加大投入,以适应当今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SFDA应当有能力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面地、实时地监管,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以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有序,切实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缓慢,电子政务系统仍未得到广泛应用,医药企业对政府(BtoG)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势必影响监管主体的监管效果。因此,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设施的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4]。

因此,建议SFDA应加大对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建设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电子政务系统。该系统应满足SFDA对国内目前所有应用医药电子商务的医药企业日常监管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通过该系统直接进入任一医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机制,一旦发现药品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能够通过该系统及时、快速地警告交易各方,并中断交易进行,进行相关证据的提取,为日后处理提供依据。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该系统应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保证监管过程中系统的安全性,以免泄露有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此外,该系统还应具备受理医药企业有关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各种相关申请的功能。

SFDA应尽快创建以宣传和监督医药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政府网站。利用网络媒体快捷、覆盖面广等优势,向公众介绍并宣传医药电子商务的诸多优势,使公众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同感,从而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SFDA应在该网站设置专栏,定期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有违法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行为的企业进行曝光。该网站还应具备对有关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相关投诉的受理和及时回复功能,以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监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机制存在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是新时期我国药品流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一项新工作、新任务,也是对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挑战。药品监管人员只有坚持不断地加强对这一新鲜事物认识、学习,才能够出色地完成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然而,目前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部人员培训方面问题严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建立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内部人员培训机制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目前,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人员培训,全系统特别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大药监工作者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程度令人堪忧。大多数人员甚至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和运营模式都不大了解,往往将医药电子商务片面地理解为医药企业利用自身网站进行药品交易的销售行为,或局限地将医药电子商务理解为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因此,对医药电子商务片面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严重制约监管人员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合理监管。

建议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和学习,尽快在系统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学习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定期组织培训班,聘请国内医药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专家学者对负责医药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为保证学习质量应将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3.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存在漏洞,亟待补充和修订《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在交易规则制定、交易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争端解决和监督机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欠缺,亟待完善。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但该规定中并没有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如何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对实际操作和监督管理带来了困难。众所周知,医药电子商务平台就是通过提取交易服务费盈利的。因此,其与交易的双方必然发生经济利益关系,而这种经济利益显然是合法的。

因此,建议SFDA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应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规避与交易的双方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除交易服务所得之外的财务和债务关系。《暂行规定》中对此种情况应明令禁止,以免不公正交易的发生,也为政府监管带来便利。

关于信息保密方面。《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标准》中明确指出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监管子系统,以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交易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目录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测并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在系统中发生的交易行为进行数据查询、汇总。因此,在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管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大量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技术与设施。一旦政府监管人员擅自将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透漏出去,势必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而《暂行规定》中在监管过程中有关信息保密方面未做明确规定[5]。

笔者认为,应建议SFDA在《暂行规定》中明确政府在对互联网交易服务商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有关交易各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管理技术与设施,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对监管人员擅自透漏交易各方重要商业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切实保障监管过程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5]。

4结语

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是药品监管工作中的新生事物,执法部门和立法机构应不断地加强对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充分利用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技术优势,探索出一条既能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又能保证药品安全的双赢之路[5]。

【参考文献】

[1]刘彩凤.医药电子商务,你知道多少[J].改革与理论,2004,132(11):35..

[2]汤振宁.国内医药电子商务发展误区分析[J].上海医药,2004,25(8):348.

[3]陈朝晖,林万莲.浅述医药电子商务[J].医学信息,2002,15(12):683.

第3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现代社会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 等等高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极大的改变了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同时也给现代人带来了新的挑战,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新生事物:地球村、网上购物、等等。世界上任何个人、行业(部门)、地区或国家都因此而有或多或少的改变,作为我们药监系统,也不例外,而作为药监系统中的药品稽查人员,它给我们带来的首要挑战则是怎样做好即将到来的网络药品销售稽查,怎样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网上药品销售的现状

首先,用两组数据来帮助理解一下目前国内药品网上销售市场的现状。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到20xx年12月31日止,经过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已经达1211家,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仅有4家是药品零售的交易网站,分别是金象大药房网、北京金瑞大药房网站、上海药房网及辽宁盛生药房网。而且,这种药品零售交易网站,只允许交易非处方药。然而,据相关媒体统计,目前在线进行网络销售药品的网站有370多个,承诺提供网上药品销售服务的企业达378家,可见,众多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之中,只有极小一部分企业真正有网上药品销售资质,换句话说就是,目前大部分网上销售的药品都是没有安全保证的。

而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的统计数字表明,在常规市场(非网络渠道)上购买的药品,假药率为1%,而在网上购买的药品,其假药率为50%。这些数字再次证明了,网上药品销售市场的混乱。

其次: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也存在问题。

从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总局了解到,国家药监总局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的资质做过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的资质,才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中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六条中还提到: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那些正在网上进行药品销售的企业,只有极少的一部分企业按规定向国家药监总局进行申报,其余的不是未按规定申报,就是根本不进行申报。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资格审查在实施时按规定是由国家药监局来进行把关审批。但是许多网上药品销售网站(企业)根本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办事,直接向网络通讯公司申请域名、ip、和空间,就直接挂牌进行网上药品销售行为了,从而撇开食药监的监督和管理,从事不合法的网上药品销售行为。这就又引入了另一个问题,即——网络通讯部门是否应当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的问题,理论上是要对其客户的身份、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核的,然后在实际中是否真的对其网上销售药品的企业资质进行审核了呢?在实际操作中,网络通讯部门并未对其客户的身份、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核的,只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为其开通相关的网上服务业务。信息通讯部门的这种看似比较合乎规定的行为,为网上药品非法销售企业提供了温床,扰乱了正常的网上药品市场。

稽查思路

针对目前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混乱局面,我们必须采用什么样的稽查策略来规范网上药品销售渠道,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呢?笔者认为从三方面来采取措施进行稽查。

1、进行稽查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的网上稽查的能力。

提高稽查人员的网上稽查的能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电脑应用及互联 网应用能力的提升;二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具体能力要求如下:

⑴、电脑及互联网应用能力的学习。

这里所讲的电脑及互联网应用能力的培训学习不仅仅是指我们日常所讲的电脑及网络的基本操作能力,它应该更偏重一点网络知识,包括互联网运协议、运营商之间的具体运作方式、上下级之间的承包关系和方式、电子商务的基本知识、网络空间、域名,tp等等的专业知识。只有掌握了这些知识,我们才能在未来的网络稽查之中,通过网络药品销售网址,获取实际世界之中的药品销售人员的具体信息,从而在实际世界之中,对那些可能非法的药品销售人员予以稽查和处罚。简言之就是我们药监稽查队伍利用我们掌握的网络技术知识,以互联网为信息平台,来对在网络上实施药品销售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稽查,从而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⑵、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

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这里的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二六年三月三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两份规定。我们只有系统学习和掌握这两份规定,才能在维护合法网络药品销售企业权利的同时合法打击那些非法网络药品销售企业和个人,同时也能给我们减少很多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的麻烦。

2、收集信息,对网上药品销售地点进行摸底和稽查。

网络稽查,并不是指所有的稽查程序都在网络上完成,真正的说法应该是利用网络这个信息平台,掌握在网络上销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人信息,再利用这些信息(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个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到实际世界中去完成稽查。通俗讲,网络只是一个信息平台,是一个信息库,从这个信息库去寻找我们的稽查对象,从而完成我们的稽查工作。

⑴、信息的收集。

网络稽查的第一步就是信息的掌握,我们就要利用我们前面提到的互联网知识来掌握我们稽查对象的信息,比如;稽查对象的联系方式、地址、销售药品的具体信息等等,从而再根据这些具体的信息来开展我们的稽查活动。

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那些比较正规的药品网上销售企业,它们可能会将其基本信息全部公布在网上,那我们就可以直接根据这信息对其进行稽查。第二种是那种非正式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对这类企业我们从网上了解的信息相对而言就非常少,针对这中类型的,我们要运用我们掌握电脑和互联网知识,调查其现实中的经营场所、地址、联系等等基本信息,再根据这些信息去对其进行稽查。

⑵、现实中的稽查。

根据网上收集的资料,对网上药品销售企业进行稽查。在稽查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在本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辖区内,我们就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稽查。第二种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不在本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辖区内,我们应该怎么办?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与当地的药监部门联系,与他们进行资源交换,从而完成药品稽查工作。

3、积极与信息产业部门和邮政部门开展联合打假。

我们药监稽查人员要真正做好网络化稽查,不能仅仅依靠我们药监一个部门,还要学会联合其他部门,依靠其他部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做好网络化稽查。根据网络化稽查的整个过程,我将网络化稽查分成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⑴、从源头上稽查。

从源头上打假,我们药监人员就必须和信息产业部门联合、交流,依靠信息产业部门来帮助我们完成网络化稽查。我们依靠信息产业部门打假有几个好处:一是信息产业部门可以帮助我们完成对网络药品销售企业资质和资格的审查和审批,我们可以和信息产业部门联合起来,把好网络药品销售企业审批的第一道门槛,确保网络药品销售企业从源头上的规范和合法。二是联合信息产业部门,我们可以从他们那里获取那些已经在网络上开展药品销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的资料,再根据这些我们获取的资料来进行现实世界中的稽查工作。

⑵、从过程中稽查。

从过程中打假,是指我们主要联合各种物流部门,包括邮政、公路、铁路、航空、快递公司和近期才兴起的物流公司等等部门,依靠他们我们可以对已经销售出去的通过他们运输销售的那些药品进行稽查,从另一个角度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⑶、事后稽查。

事后,是源自管理学领域的一个名词,是相对于事前和事中而言,这里事后稽查我们主要是指从药品消费阶段来对药品进行稽查,是指我们对药品消费者进行教育,使他们知道目前网上药品销售的现状,同时,也可以向他们了解一些我们有可能不知道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和个人的信息,从而帮助我们完善网络药品销售稽查。

注意事项

进行网络稽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⑴、不能打消那些符合规定的药品销售企业的积极性。

本文虽然讲的是网上药品稽查,但我们的目的不是打击药品网上销售行为,而是要促进网上药品销售行为的发展,使他更规范,更健康。因此,我们在进行网络药品稽查时应考虑到不能打击那些正规的、合法的、有相关资质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的积极性,并尽可能的为这些正规的、合法的、有相关资质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大开“绿灯”。

⑵、做好地区协调。

网络,其本身就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络药品销售行为一样,也没有现实中的地理区域之分,但是我们的药品稽查力量又是有区域之分的,这中间就有了一个矛盾——网上药品销售的地域虚拟化和稽查力量的现实地域分区化之间的矛盾,怎样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只有通过我们药品稽查力量的区域之间的协调来实现,具体的就是实现我们稽查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已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我们就能解决网上药品销售的地域虚拟化和稽查力量的现实地域分区化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网络化稽查的目标。因此,网络化稽查就必须做好各地区稽查力量之间的协调,互助。

⑶、做好部门协调。

网络化药品稽查,不同于我们现行的稽查,它不仅要依靠本部门的力量,还要依靠其他部门的配合和帮忙,尤其是能为我们提供帮助的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和邮电部门。

第4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医药领域; 必要性; 措施

医药电子商务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追求利润最大化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诞生的一种结合医药与信息技术的全新商务形式。医药电子商务的诞生,是两大朝阳行业——制药业与计算机电信行业的结合,其本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医药行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完备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发展,以保证政府能够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规避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

1  对医药电子商务加强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1.1  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医药电子商务是以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为网络成员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以上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医药电子商务包含了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消费者以及保险公司等多个相互联系的参与者。虽然,在互联网上进行医药电子商务所经历的实际交易过程十分快捷、方便,交易双方甚至只用动动鼠标就能完成大宗药品的交易,然而,由于其参与者较多,保障交易顺利实施的环节较多,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潜藏着欺诈行为,各个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药品生产企业伙同信息服务商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医疗机构也普遍存在着拖欠药款问题,往往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严重影响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仅靠各参与者之间的合同约束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交易的各方都迫切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督管理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与公正,为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外部保障。

1.2  药品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来确保药品在互联网交易过程及其网下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实施政府监管责无旁贷。

   

我国医药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不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强有力的监督,加之传统的购药方式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大多还是宁愿多花些钱、费些事到实体药店去购买药品,也不愿意轻易尝试网络购药的方便与快捷。社会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淡漠,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医药企业对政府(B TO 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政府切实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宣传的力度,确保网上交易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使社会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较强的认同感,以便早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1.3  政府应当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来杜绝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医药电子商务自身存在诸多优势,其快速发展确实有利于提高医药企业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医药商业贿赂及其他不良销售行为。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来规范其发展。否则,这种新兴的商务形式也会给社会各方面乃至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成为网络犯罪的新渠道[1]。

   

据报道,澳大利亚不少吸毒和贩毒者在互联网上匿名交换信息,并进行交易。警方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澳大利亚警方发言人称,网络是警方很难触及和管制的领域,警方虽然可以针对具体的信息采取行动,但如果经互联网来自海外,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制裁权。在悉尼,一些年轻人经常利用互联网来购买。悉尼的一些大麻种植者也常在互联网上定购大麻种子。这种通过网上交易滥用药品的情况在欧美国家也普遍存在,令各国政府都为此十分头疼。可见医药电子商务是潘多拉魔盒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医药电子商务自身的诸多优势,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保障其能够顺利、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是十分应该和必要的。

2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现状

    

医药行业是我国四大重点技术创新产业之一,也是世界公认的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行业之一。为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将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确定为“十五”期间医药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任务之一。早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在全国医药工作会议中就指出将医药电子商务试点作为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体制改革的重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在药品的购销活动中,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的流通费用”。近年来,SFDA考虑时机成熟,废止了2001年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部分条款,积极推动并鼓励B to C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家在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规避医药电子商务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2]。

    2000062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选定了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等若干省、市作为试点单位,对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开展初期的快速发展起到了较为理想的作用。

第5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如今,越来越多的化妆品公司和销售者开始利用互联网资源使用更具竞争力的电子商务模式拓展市场,而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也更乐于选择便捷的网络平台购买价格实惠的化妆品。令人担忧的是,整个化妆品网络市场并没有表面上看起来那么欣欣向荣,而是呈现一种鱼龙混杂的局面。

纵观整个化妆品网售现状,主要表现为:销售人员成分复杂,交易纠纷不断;销售的产品鱼龙混杂,真假难辨;网络无国界,大量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产品流入国内。

网络市场假劣化妆品的存在,给消费者和社会诸方面都带来极大的危害。首先,直接危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对化妆品的生产有着严格的要求,如果厂家在生产中使用了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或慢性损害。据业内人士介绍,如果劣质增白、祛斑等化妆品中醋酸铅、砷、汞等含量严重超标,长期使用会导致慢性中毒。其次,损害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一方面,不当利用品牌权利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不花一分钱广告成本的前提下,侵占权利人的电子商务市场,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产品质量低劣,无售后服务,一旦发生对消费者的侵害,销售者则逃之夭夭,对化妆品品牌本身造成不利影响。再者,就网售化妆品的行为而言,由于国家还未对网络销售行为进行强制征税,因此,网络化妆品行业繁荣发展的背后必然存在着国家税收大量流失的事实。同时,监管力度的薄弱也助长了侵权化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嚣张气焰,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由此可见,网售化妆品在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下长期发展下去,势必导致整个化妆品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加强网售化妆品的监管已迫在眉睫。

令人欣慰的是,此次公布的送审稿已对网售化妆品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制,将互联网化妆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纳入监管范畴。不过,就此而言,还必须建立适合网络特点的合理有效的监管模式。

第6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网络借贷的交易原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在网络时代被互联网技术将其升级,融入了更快捷的

创新理念。

民间借贷的基础是熟人社会天然的伦理制约,熟人社会中与公平市场交易相悖的是开不了口,因此不便于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7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网络会计;传统会计;影响作用

网络会计指的是借助互联网系统开展计量、披露信息等相关的会计活动,是新时代的必然产物,影响了传统会计模式。

1网络会计特征分析

1.1会计信息反馈速度提升

随着网络会计的兴起,数据信息的运转以及传输都能依靠计算机网络系统完成。相比于传统会计,网络会计对数据信息的处理速度得到了大幅度提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工作流程。与此同时,在计算机网络系统基础上形成的会计信息系统逐渐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够实时传输会计信息,为远程查账、报账以及审计等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反馈率。

1.2信息实时反馈

在网络会计时代,相关的数据信息能够被实时反馈。同时,企业信息的集成化程度往往比较高,大多数业务都能在网上开展,这也就产生了电子单据、电子货币以及电子结算系统等。不同的数据信息呈现出线上传输的特征,电子银行使在线转化成为可能,相关的业务能实时转化,生成相关的会计信息。借助电子邮件等形式传输相关信息,在不同的平台上反馈会计信息,便于企业管理者及时决策,会计核算也真正实现了从事后核算到实时核算的转变,由静态逐渐转化为动态[1]。1.3共享会计信息在网络大背景下,资源共享是最突出的特征。在网络会计体系当中,不同的终端都能够共享服务器的软硬件资源,能实时处理数据。与此同时,大量的数据信息被企业直接采集,企业各部门结合授权内容获取所需要的信息,达到了信息共享的效果。

1.4信息失真的风险提高

在网络会计背景下,会计信息失真的风险有所提高。因为网络会计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其相关的财务软件等,软件系统或者硬件系统出现故障都会导致财务信息丢失或者失真。

2网络会计对传统会计的影响

2.1对会计假设的影响

2.1.1会计主体在传统的会计体系中,会计主体是真实存在,也是具体的,然而在网络会计系统当中,会计主体是虚拟的网络公司,这与传统会计主体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呈现出较强的模糊性以及不确定性,但网络会计系统的灵活性更高。

2.1.2持续经营在传统会计的理论体系中,持续经营假设需要建立在财产估计以及费用分配等问题的基础上。在持续经营的背景下,企业所具有的资产在运行的过程中被消耗、售出或者转换,企业所承担的债务也会在经营运转过程中得到偿还。在网络会计的大背景下,竞争逐渐变得激烈,经营的风险也处于不断扩大的过程中,企业随时可能被收购、终止经营等,人们很难确定一个既定主体是否具有持续经营性。实际上,持续性经营假设存在比较大的局限性,无论企业的规模如何,都是有限生命体,如果会计主体无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时,那么此假设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2.1.3会计分期会计分期假设指的是企业经营活动被划分为不同的区间,并且每一个区间包含若干个短的时期,实现结算账目和编制报表的目的,反映相关的财务状况以及信息。在网络会计体系当中,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交易活动。在传统会计体系当中,结合传统会计分期假设的内容,人们会按照时间的分割点分割主体的经营过程,形成会计期间,这提升了工作的难度,成本费用的分配也失去了原本的价值。

2.1.4货币计量在传统会计体系中,货币这一计量尺度的基础是市场体系,由于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因此在传统的企业体系当中,大多数有形资产都可以利用货币有效衡量,这也使传统会计体系中将货币作为计量尺度的假设得到了支持。在网络会计背景下,网络技术的应用出现了电子支付手段,将来所运用的货币逐渐会变成具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并不是量化的货币形式。此时,货币的形式及其本质也就发生了一定改变,数字逐渐承载着货币形象在整个社会中发挥着流通的作用。

2.2对会计事务的影响

2.2.1工作方式在传统会计体系内,从业人员主要借助手工的形式开展相关工作,但是在网络会计体系内,工作人员大多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完成相关的工作。在传统会计体系内,商品交易的会计信息往往需要将单据、凭证等作为载体,借助手工的形式对相关信息进行处理之后再由电脑制作成文件。在网络会计体系内,商品之间交易的信息载体为电子票据、电子凭证等,能够自主完成处理账务信息的工作,为财务信息处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2.2.2会计职能现代会计的基本功能是对数据进行核算和监督,会计管理工作主要是对会计事项进行审核。随着网络管理体系的发展,财务会计体系与管理会计体系的融合成为必然,会计信息系统逐渐完善。整个会计体系当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按照时间进行划分,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交易活动前的监督、交易过程中的监督以及交易活动完成后的监督。落实相关的监督管理政策,有助于会计体系实现更加安全有效的运转。

2.2.3会计核算以及结算核算模式在传统会计体系中,交易信息的处理工作是依靠人工开展的。在网络会计体系内,网络系统能够对会计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实现无纸化。与此同时,商品与资金的支付行为逐渐实现统一,在进行相关交易的同时,电子数据信息和各种类型的电子票据也在银行、税务等体系内完成交换,提高了会计工作的效率。

2.2.4会计从业人员在传统的会计体系内,从业人员只需要具备基础的会计知识便能从事会计工作,但在网络会计背景下,工作人员还需要熟练运用计算机软件系统。

3结束语

网络技术的普及使不同行业的工作变得更加方便、快捷、高效,会计行业同样如此。随着网络会计体系的出现,传统的会计工作模式、信息处理方式等都发生了改变,会计信息处理变得更加准确高效,相关工作得到了简化,有助于会计行业的发展。

第8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

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结合形成互联网金融业,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虚拟的线上交易,是通过计算机与网络交互连接,通过现实的网络手段而形成的虚拟金融市场。虚拟金融交易也包括金融活动以及金融服务等一切与金融有关的业务,这都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延展性活动。互联网的特性不仅具有虚拟性,全球性也是他所具备的,还属于高科技技术性活动,属于高科技风险,由此带来的监管难度大,所以应加强监管力度。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多样化,金融市场体系的庞大性,我国金融市场与现实信贷平台进行了合作,开展了“网络贷”,“e信通”等多种信用度有保障、信誉良好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建立的电子交易平台,则是现实信贷与互联网信贷交易成功的一个成功案例。这种方式不仅具有群众性,还极大地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时间和成本。由此给第三方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使开发方获得了可观的利润。

1.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特殊风险

1.1金融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是指服务方没有与第三方达成好双方协议要求,或是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双方条约,从而导致第三方利益受损,这样一来,双方利益均受到损害,信誉也遭受损失。信誉风险导致的消极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会导致一个时期一个阶段的长期受损。有长期性的利益受损,必然有长期性的利益收益。可见,信誉保证是相互的,同时也是利益长期受益的必要保证。

1.2金融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的定义来源,是根据网络上的金融立法各方面初步制定从而导致很多漏洞存在交易风险而设定的。但由于大多数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刚起步,法律体系法律规章制度尚待完善。这与BIS息息相关,进入BIS后,在陷入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的风险时,能够分清这些纠纷,增加整个网络金融的交易链,从而增加交易金额,获取相应利润。

1.3金融安全风险

互联网金融是靠网络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系统共同完成的工作,由此得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安全风险不可小觑。计算机病毒在当今可谓是普遍性的多种方式传播,其中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同时,计算机若遭遇某些病毒,整个系统面临瘫痪的风险是对计算机数据致命的。首先,计算机加密系统存在漏洞。其次,把病毒扩散性的影响较大。其中,病毒性的扩散是破坏力极大的。

1.4金融市场选择风险

一杯水放在沙漠里是珍贵稀有的,放在大海里却是微不足道的。同样,将金融市场的主体放置在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是对主体地位的确定,是对金融本体的肯定,也是对市场选择对错的肯定。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虚拟性的网络交易,存在互不信任的思想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无法规避的缺点。实际选择金融交易业务的时候,客户会有诸多不放心且不确定性,这对开发方是不利的,这同样也导致了选择客户时的狭小选择性。互联网金融市场从而就直接遭受到了收益上的损失。

2.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范策略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的深化改革以后,提出了全面深化的战略路线。在这个背景下,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给如何管理并加以防范风险踢出来更高的要求。

2.1构建互联网金融安全体系

一是加强互联网线上的安全防护网,网络环境亟待改善。网站与网站之间的防护网是门户网站之间的大门,大门的保险措施则需要做好安保工作,防病毒攻击措施的完善与切实落实,才能使安防工作到位。

二是自主研发属于自己的信息技术。若能自主研发自己的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信息以及安全密匙的操控能力便可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也具有主动选择的权利,安全防御能力也能够在自主研发信息技术的基础上做到防患于未然。

2.2健全互联网监督管理体系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一种必然趋势,同时也催生了诸多行业,如黑客盛行或是商业机密的买卖横行,权利同时也催生了暴利与暴利。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增强金融风险的内部控制,加强互联网之间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专门的人事监督管理机制。

2.3加强政府间的行政体系

政府是权利的领导者,同时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政府应对互联网金融业加以管理整顿,才能使之更加有效的发展,才能在这条路上走得更好,更加服务于人民。

结语: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兴朝阳产业,潜力巨大,具有不可小觑之势,在政府与金融业的共同努力之下,互联网金融才能在各行各业占有更加优势的地位,使未来的明天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基于服务主体的互联网金融运营风险比较及监管思考[J].征信,2013,(12):10-14.

[2]周小娟.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J].时代经贸 ,2013,(22):113-113.

[3]张晶.互联网金融:新兴业态、潜在风险与应对之策[J].经济问题探索,2014,(4):81-85.

第9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范文

1.确保交易资金收付零风险,为交易资金安全保驾护航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是指对群众买卖存量房屋的交易资金和交易流程进行政府监管。买方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网络系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模式,在封闭运行中形成各系统之间的无缝连接和环环相扣。由监管机构自房屋权属变更审批后,将监管房价款划入卖方收款存折,实现交易资金流转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同步,规避风险,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防控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而财务管理在这当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三重复核机制、网银实时监控、月末及时对账等一系列财务管理方法,保证交易资金正确全额收入监管账户、准确及时支付给售房群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零风险,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一个目标,也是最核心的目标。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为交易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上了一把“安全锁”,锁住交易资金在流转环节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为交易资金安全保驾护航。

2.统计分析资金流量,为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提供数据依据

计算交易资金流入流出量、总流量和净流量并与同期、上期数据对比分析,不仅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需要,也可以对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起到重要作用。通过对各合作商业银行收款总量进行排序,反映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有量;记录每日资金流量,计算每周、每月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和净流量,并将资金流量与上期对比分析,为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提供数据依据,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二个重要目标。

3.规范各合作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各合作商业银行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的重要一环。银行办理业务是否正确熟练、放贷时间是否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决定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流程的整体时限和效率。通过网银实时监控、定期通报银行差错、统计反馈银行10个工作日超时限等措施,规范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操作、加强对其监督管理、提升各银行监管业务工作质量,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三个重要目标。

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职能

1.风险防控职能

风险防控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首要职能,也是最根本的职能。各项财务管理活动都围绕这个中心任务履职尽责。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中采取的三重复核机制,银行票据传递环节中采取的登记备案和签字确认机制,统计分析环节中采取的月度分析和系统与财务对账机制,监督管理环节中采取的网银监控和定期通报机制,都是为了防控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这些机制互相关联、综合作用,集中体现着财务管理的风险防控职能。

2.支付结算职能

支付结算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最核心的职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最终端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及时准确零误差支付结算群众交易房款。这个环节的财务管理效果直接关系着监管工作的成败,决定着监管工作能否实现预期目的。确保每一张付款支票准确无误,每一个收款人在规定时限内全额收到售房款,是财务管理支付结算职能的最直接体现。零误差、零超时的高标准服务也展示了监管机构向社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的能力和水平。

3.统计分析职能

统计分析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最基础的职能。季度末将财务账中登记的每一笔收付款数据与监管系统进行核对,确保财务账与监管系统的交易数据保持一致。每日登记各银行资金流入量、流出量,每周、每月计算出总流入量、总流出量以及资金净流量,并与上年同期、本年上期资金流量进行对比,统计同比、环比情况,利用动态监管数据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变化。

4.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管理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派生职能。通过网银实时监控、跟踪放贷时限等措施,及时纠正或防止合作商业银行出现系统外错划款、延迟收款、延迟付款、放贷超时限等各项违规行为,对各合作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工作质量和办理时效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定期通报的方式督促相关商业银行及时防范风险改进工作,协同监管机构共同承担好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的财务管理环节

1.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交易资金支付环节是指在各区县房管局完成产权审批、系统提交准予付款的当日,针对每一个银行分别开具一张支票,支付在各银行开立存折的当日所有收款人。在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为确保资金支付准确无误,采取三重复核机制。即首先由出纳人员根据监管科提交的当日各银行代付房款明细表与监管系统中准予付款数据逐笔核对,付款笔数和金额全部核对无误后,针对不同银行分别填写进账单、开具支票,所有银行完成核对并出具支票后提交二次复核人员。二次复核人员将当日付款汇总表、付款明细表、所有银行进账单以及支票信息相互核对,核对无误后加盖财务章提交三次复核人员。三次复核人员将汇总表、进账单、支票信息再次核对无误后加盖法人章,完成一次出票三重复核过程。

2.银行票据传递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银行票据传递环节是指由各银行派遣专人前往监管机构对支票、进账单、银行收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等监管业务票据与监管机构出纳人员进行核对,然后签字确定完成交接。为保证房款支付时效以及票据传递绝对安全,采取登记备案机制。即要求各银行将加盖公章的每日负责票据传递的人员信息向监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人员前来传递票据监管机构不予接待。在每次票据传递过程中,由银行票据传递专员和监管机构出纳人员将收付款票据逐个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票据传递单上签字确认。

3.统计分析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统计分析环节是指将统计财务账中资金流量与监管系统导出数据逐笔核对,确保财务账与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一致。计算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净流量和总流量,分析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用量,按期间分析资金流量动态,为房地产市场分析提供依据。季度末将当期财务账中收付款发生额与监管系统中数据进行核对,确保监管账户资金收付的准确性。计算各银行收付款流量,并按照收款流量进行排序,比较出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有量,分析各银行服务水平和业务质量。计算每日、每周、每月、每年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净流量和总流量,与上年同期及本年上期数据进行对比,得出同比、环比增长/下降情况,分析资金流量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