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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食品安全;监管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088-02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网络购物成为人们忙碌生活中一种重要消费方式。只要通过网络,就可以尝遍天下美食,大大满足了人们的美食需求。因而,在网络商店(以下简称电商)中,食品经营大军快速增长,同时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不断爆出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货不对板、信息不真实等问题。消费者在花冤枉钱的同时,又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保障网络销售的食品安全。
一、网络食品销售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是B2B,即企业对企业的营销关系,主要体现为分销。二是B2C,即企业对消费者个人的营销关系,主要体现为淘宝、京东、微博、微信等方式。在这样销售模式下,必定是问题百出。
(一)以假乱真,以次充好
由于近年频频爆发“三鹿奶粉”、“红心鸭蛋”、“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人们开始购买进口食品。而电商对进口食品的标价,往往比实体店低,再加以送货上门,网络代购成了人们的首选。但是,进口的食品往往都没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大部分消费者无法了解到食品的真实信息,更难明确购买的是否是正品。甚至有商家直接用中国制造来混淆视听,国内食品摇身即成进口食品的现象普遍存在。
(二)影视效应,盲目消费
央视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热播后,人们对于美食的追求得到了升华。电商就抓住了商机,在首页等显著位置打出了售卖《舌尖上的中国》食材,“舌尖”带动了“指尖”,一些食品的月销量达上千笔,不常见的食品从无人问津到断货。韩国偶像剧《来自星星的你》更是拉动了网络上啤酒炸鸡这些日常随处可见的食品热卖。可见影视对于人们对饮食追求,起着引导性作用,这也正是电商抓住了中国消费者的盲目跟风心理。
二、网络食品销售监管难
网络是一个四通八达的虚拟世界,任何人随时都可以利用它信息、获取信息。因此,技术部门很难在广大的信息中准确定位,进行监督管理,存在监管难的问题。
(一)市场准入容易
这里以淘宝和微信为例来分析。微信的市场准入最易,只要你拥有账号,广加好友,就可以将食品轻易地卖出去,可谓是零市场准入。而淘宝的准入较高一些,但也只需通过了平台的信息审核,就可以将食品摆上虚拟商铺,并且其中大部分电商都选择代销和分销的模式,即不需承担任何风险,只需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就可以轻松赚取其中的差价。
(二)信息杂乱
在互联网中购买食品不能像在实体店可以直接接触食品,仅仅靠商家的文字和图片描述,或者参考其他买家的评价。而电商通常只会介绍食品的一些基本的信息,并通过特殊处理的诱人图片来吸引顾客的购买,甚至有些图片与食品完全不符。一些买家的评价,十有八九都不太真实,电商经常以“刷单”、“好评返现”等方式,产生许多不真实的好评。
(三)流通渠道广泛
网络购物商场可谓是无地域限制的市场,只要通过互联网,就可以随时购买到来自全国各地的商品,可以将自己的商品出售到全国各地。再加之我国物流业的迅速发展,使得食品通过网络流通更加便捷,原本不可邮寄的流质食品,正在被各大快递公司所接受。每日成千上万的包裹,也没有明确的分类,并且包装各异,使得监管无从下手。
(四)法律监管缺失
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针对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在无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工商部门面对这层出不穷的网络食品交易问题,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而缺乏法律自我保护意识的消费者,在遇到争议时,多数选择了沉默,即使选择投诉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评析
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表现出对互联网食品安全的重视,将通过修订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食品安全销售,保障国家监管和网络食品安全销售。
(一)第三方平台参与管理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73条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围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许可证。赋予第三方平台审查许可的权利,但存在操作上的问题。
第一,权利的主体。《办法》第23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从该条中,可以确定淘宝、京东等具备第三方交易平台资格,而微博与微信等平台不具备这些功能。因此,微博与微信平台是否享有审查许可权利和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还有待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
第二,审查。《办法》第26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服务。但是对于如此繁多广泛的电商,高超技术的工作人员,也难以查证信息的真假和经营的合法性。因此,建立管理制度,应当先规范电商对产品信息的。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73条规定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没有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事后保障。如果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了责任后,无法寻找到卖家或者卖家拒绝赔付又该如何保障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权益。因此,有必要规范网络购物交易金的流转制度。
第三方交易平台除了承担连带责任外,还要受到高额处罚和吊销许可。《办法》第46条也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的,应当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其法人采取罚款和黑名单的方式,只要具有商业头脑和平台构建技术的人员,即可换个名号再起炉灶,构建性的网络销售平台。因此,处罚并不是最好的保障,还应从基础管理入手,规范整个网络食品交易市场。
四、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的完善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不可能对网络食品安全销售下过多的笔墨,所以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只提及有关网络销售的规定。因此,完善网络食品安全销售监管制度,主要靠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办法》来实现。就目前的意见征求稿而言,该管理办法应当更加细致的规范网络购物的每一个环节,进一步稳定网络食品安全销售。
(一)电商规范
第一,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这里我们主要规范的是微博和微信等平台。鼓励这些平台加入到网络购物当中去,但是不应该以即时通讯流的方式来进行网络交易。要求微博和微信建立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的网络交易子栏目,否则就禁止该平台有关销售的信息。
第二,设立市场准入条件。这一点,在《办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这里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申请人的身份证和许可证进行确认登记,并可以收取保证金,以备事故处理时使用。
第三,对现存电商进行确认登记。对于没有许可证和电商信息不真实的,给予一定的期限进行申请和重登记,对于仍无法提供的予以关闭。
第四,对电商货源进行管理。我们可以做一个大胆的设想,在各地构建食品存储大仓库,这样无论在B2B模式还是B2C模式下销售出去的食品,工商部门都可以在争议或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查清货源,确定货物是否存在问题,提高政府办事效率与公信力。
(二)商品信息公开
商品信息是消费者了解所售食品最直接方式,因此,商品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销售食品应当清楚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品牌、规格、厂名、厂址、计价单位、等级、食用方式、贮存方法、净含量、配料表及是否通过相关认证等内容的文字信息,并且应当同时规范图片信息,对于同一产地的同一食品,应当由生产生提供两张以上的食物图片。除了对商品信息真实准确公开,还应在网络店铺首页公开经营许可、经营者健康状况与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统一交易流程
第一,统一交易的方式。这里最为主要是货币的流通方式,既然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就应该取消货到付款、线下交易等形式,统一将价金交由第三方供销平台保管,经确认收货后再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将价金转给电商。
第二,统一物流形式。对于食品的包装,各电商应当有自己的统一标志的包装箱并标明食品,这样可以便于物流公司的辨认与分类。对于食品的运输,应当要求物流公司进行与其他物品隔离的措施,特别是鲜活易腐的食品。食品在物流运输中会挤压损坏或变质,所以分类保鲜等措施应是物流公司的义务。
(四)建立监管网络举报与投诉平台
各第三方交易平台都有自己的举报和投诉平台,但是这些机制大多数时候都流于形式。应当由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举报和投诉平台。在平台上公布不良商家和不合格食品的信息,让大家可以及时了解信息。给每个第三方交易平台有权限,其处理争议和事故的结果。消费者也可以在该平台上直接投诉信息,在这样的监督体制下,也可以更好地使第三方交易平台履行好义务。
通过互联网购买食品,已经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一种生活方式,它正在不断的影响我们的生活。因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互联网食品安全销售的监管,应当继续完善网络食品安全销监管制度,加大对经营者、第三方平台建立者的监督和管理,以及消费者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使用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权益,共同促进网络食品销售发展,保障食品安全。
参考文献:
[1]http:///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6287041[EB/OL].中国人大网7月3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2014-07-17].
问:出台《办法》的总体背景与考虑是什么?
答:近年来,支付机构大力发展网络支付服务,促进了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支持服务业转型升级、推动普惠金融纵深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15年前三季度,支付机构累计处理网络支付业务562.50亿笔,金额32.9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28.95%和98.80%。
同时,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也面临不少问题和风险,必须加以重视和规范:一是客户身份识别机制不够完善,为欺诈、套现、洗钱等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以支付账户为基础的跨市场业务快速发展,沉淀了大量客户资金,加大了资金流动性管理压力和跨市场交易风险;三是风险意识相对较弱,在客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等方面存在欠缺;四是客户权益保护亟待加强,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
人民银行长期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问题。为规范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和支付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网络支付对互联网金融的基础作用,人民银行从2010年开始启动网络支付发展与规范相关研究工作。今年以来,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组织市场机构、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开展多轮研讨、座谈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完成了《办法》的制定工作。
问:《办法》的监管思路与主要监管措施是什么?
答:按照统筹科学把握鼓励创新、方便群众和金融安全的原则,结合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发展实际,人民银行确立了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安全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的监管思路。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坚持小额便民、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原则,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
二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账户实名制是支付交易顺利完成的保障,也是反洗钱、反恐融资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交叉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三是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管理思路,采用正向激励机制,根据交易验证安全程度的不同,对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作出了相应安排,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安全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四是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我国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的实际和金融消费的现状,《办法》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健全客户损失赔付、差错争议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在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的动力。
问: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何不同?
答:支付账户最初是支付机构为方便客户网上支付和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信任度不高而为其开立的,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
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同时,该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上远低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障下的央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也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
因此,《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清晰理解支付账户余额性质和相关风险的前提下,由客户本着“自愿开立、自担风险”的原则申请开立支付账户。
问:《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主要考虑是什么?会不会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
答:鉴于金融机构和从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机构本身存在金融业务经营风险,同时支付机构的资本实力、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普遍还不够完善,抵御外部风险冲击的能力较弱,为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办法》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支付机构为金融从业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还将进一步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是我国国家支付清算体系已经为金融从业机构提供了高效、安全的支付清算及结算安排,并且符合国际支付清算监管惯例和准则,能够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
二是支付机构尽管不能为金融从业机构开立支付账户,但仍可基于银行账户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以有效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需要。
三是人民银行鼓励支付机构按照《指导意见》有关原则,与银行深化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建立良好的网络支付生态环境与产业链,进一步提升业务创新,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风险抵御能力,共同推动互联网金融业态多元、持续、健康发展。
问:《办法》如何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
答:支付账户分类,兼顾支付的安全和效率,能够满足不同客户的多样化需要,体现了尊重客户的选择权。
《办法》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详见附表)。其中,I类账户只需要一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例如联网核查居民身份证信息),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和转账,主要适用于客户小额、临时支付,身份验证简单快捷。为兼顾便捷性和安全性,I类账户的交易限额相对较低,但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I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提高交易限额。
Ⅱ类和Ⅲ类账户的客户实名验证强度相对较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假名、匿名支付账户问题,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开立支付账户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限额。鉴于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等级较高,《办法》规定,仅实名验证强度最高的Ⅲ类账户可以使用余额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上述分类方式及付款功能、交易限额管理措施仅针对支付账户,客户使用银行账户付款(例如银行网关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等)不受上述功能和限额的约束。
向:为何要强调支付账户实名制?
答:《办法》强调支付账户实名制度。《办法》要求支付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支付账户体现着消费者资金权益,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才能从法律制度上保护消费者财产权利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账户实名制是经济金融活动和管理的基础,账户是资金出入的起点与终点,只有落实支付账户实名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从而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坚持账户宴名制有利于支付机构在了解自己客户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改善服务质量,更好地服务于客户,为提升和改善经营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问:支付账户的实名验证要求会不会影响便捷性?
答:《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分别通过至少三个、五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是为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防范不法分子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从事欺诈、套现、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是对支付机构提出的监管要求,支付机构负有“了解你的客户”的义务。
目前,公安、社保、民政、住建、交通、工商、教育、财税等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征信机构、移动运营商、铁路公司、航空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等单位,都运营着能够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支付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客户的群体特征和实际情况,选择与其中部分单位开展合作,实现多个渠道交叉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在身份验证过程中,客户只需要按照支付机构的要求在网上填写并上传相关信息即可,并不需要本人去相关部门证明“我是我”,而是由支付机构负责与外部数据库或系统进行连接并验证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确保客户操作流程简便、体验便捷,这对支付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出了一定要求。
此外,《办法》还规定,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既可以按照三个、五个外部渠道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核实,也可以运用各种安全、合法的技术手段,更加灵活地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经人民银行评估认可后予以采用。这既鼓励创新,也兼顾了安全与便捷。
问:支付账户交易限额的规定会不会影响便捷性?
答:遵循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的实际支付需求,兼顾支付便捷性,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开展了全面调研。经统计分析,并结合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发展需要,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的限额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对极少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偶发的大额支付,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银行网关支付等方式组合完成,因此并不会对消费者支付产生实质影响。考虑到I类个人支付账户在开立过程中对客户身份验证的强度较弱,出现假名、匿名账户的风险较高,《办法》对I类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规定了较低的限额。
同时,为引导支付机构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加强客户资金安全保护,《办法》规定,对于交易验证安全级别较高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支付机构可以与客户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但对于安全级别不足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了单日累计限额。《办法》规定的单日累计1000元、5000元的限额能够有效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此外,《办法》规定,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单日支付限额最高可提升到现有额度的2倍,以进一步满足客户需求。
需要强调的是,10万元、20万元的年累计限额,以及1000元、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都仅针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客户通过支付机构进行银行网关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年累计限额、单日累计限额根据相关规定由支付机构、银行和客户自主约定,不受上述限额约束。
问:《办法》对支付账户的转账业务有何规定?
答:《办法》没有对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进行额外限制,而是由支付机构、银行和客户以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开展此类业务,并自主约定交易限额等管理措施。
为加强支付账户转账业务的风险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原则上,支付账户余额仅可回提至客户本人银行卡。
二是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余额可以回提至他人银行卡,他人银行卡也可向支付账户充值。
三是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意愿足额办理Ⅱ类或Ⅲ类支付账户余额回提至客户本人银行卡的业务,协助客户及时将支付账户余额回提为银行存款。
问:《办法》对快捷支付业务有何规定?
答:快捷支付是支付机构和银行通过协议与客户约定,由支付机构代其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直接扣划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方式。快捷支付以其开通简单、交易验证便捷的特点深受客户欢迎,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但是,实践中,由于该业务涉及客户、支付机构及银行三方,权责关系相对复杂,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客户维权困难。为此,《办法》明确了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为客户提供快捷支付业务时,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分别与客户建立清晰、完整的业务授权,同时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交易验证方式、交易限额及风险赔付责任。《办法》同时强调,银行是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主体,在后续交易时无论是由银行进行交易验证还是支付机构代为进行交易验证,银行均承担快捷支付资金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向:支付机构分类监管的思路是怎样的?
答:目前,国内支付机构众多,各机构在合规意识、风控能力、业务规模、服务水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为提升监管资源配置的科学性和监管效率,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同时进一步支持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促进支付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原则,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
首先,立足国内支付市场发展安际情况,根据支付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各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并持续组织开展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其次,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情况,在业务监管标准、创新扶持力度、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充分发挥分类监管对支付机构经营管理的正面引导和推动作用。对于综合评级较高的支付机构,制定弹性和灵活性较高的监管措施,为其业务和技术创新发展预留充足空间;对于综合评级较低的支付机构,人民银行将集中监管资源依法重点监管,以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客户权益,维护市场稳定。
问:《办法》中明确了哪些分类监管措施?
答:对于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办法》在客户身份验证方式、个人卖家管理方式、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等方面,提升了监管弹性和灵活性:
一是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既可以按照“三个”、“五个”外部渠道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核实,也可以运用各种安全、合法的技术手段灵活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经评估认可后予以采用。
二是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个人卖家,支付机构可以参照单位客户进行管理,以更好满足个人卖家的支付需求,进―步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三是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交易功能,可以同时办理支付账户与同名银行账户之间、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交易。
四是支付机构可以根据客户实际需要,适度提高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单日交易限额。
五是在银行卡快捷支付交易中,支付机构可以与银行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具体情形。
同时,《办法》对综合评级较低、实名制落实较差、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增加了信息披露等义务,同时人民银行将依法对其重点加强监管。
问:《办法》提出了哪些风险管理措施?
答:网络支付业务因依托公共网络作为信息传输通道,不可避免地面临网络病毒、信息窃取、信息篡改、网络钓鱼、网络异常中断等各种安全隐患,也面临欺诈、套现、洗钱等业务风险。为加强风险防范,切实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办法》从风险管理角度对支付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综合客户类型、客户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二是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风险和非法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必要控制措施。
三是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高风险业务操作前、操作中向客户进行风险警示。
四是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五是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所采用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一次性密码、生理特征等验证要素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安全要求。
六是网络支付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七是确保网络支付业务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安全和规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
问:《办法》提出了哪些客户权益保护措施?
答:鉴于客户在网络支付业务中可能面临资金被盗、信息泄露等风险隐患,在维权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办法》结合支付机构目前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明确了相关监管要求:
一是知情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要求支付机构增加信息透明度,定期公开披露风险事件、客户投诉等信息,加强客户和舆论监督。
二是选择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由客户自主选择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机构、资金收付方式等,不得以诱导、强迫等方式侵害客户自主选择权;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应以客户知悉且自愿接受相关调整为前提。
网络交易多头监管,效率低下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网络交易违法活动的监管以国家工商总局为主,并有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部等1多个部门联合监管,这种网络交易的多头监管体制存在效率低下问题: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网络交易业务的管理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传统监管职能基础上向网络空间的延伸f51,并未明确体现具体职能,导致各部门管辖界限模糊,部门间管辖权划分不明确、重叠和疏漏并存;由于我国负责网络交易监管的职能部门众多、分工复杂,很难对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协调和配合,容易造成监管不及时、不准确、不到位的负面结果,甚至出现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诱的情况;在现行的网络交易监管体制、机制下,跨部门之间的合作监管机制运行不太通畅,部门之间协调难度较大,对具有广域性、时空分离性、虚拟性、瞬时性等特性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更是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少数政府监管部门因部门利益,不作为、选择性作为或不当作为也对网络交易监管和网络交易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网络经营主体准入门槛低,监管难度大首先,市场经济划分了交易各方的责、权、利后,才能进行交易,而划分责、权、利的前提就是确定交易双方身份"网络交易多是在交易双方事先不了解、交易过程不透明的过程中完成的,使得准确核实经营者的合法身份变得错综复杂,因此对网上经营者的身份核准是网络交易监管的重要前提"其次,虽然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对企业的经营范围都进行了相对严格的控制,但多数网上经营者在网络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在规避着这些规则.对此,有关部门考虑到网络经济发展的特殊时期,采取了谨慎态度"最后,由于网上购物技术上的复杂性,经营者身份的辩识正确性、电子支付交易机制的可靠度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都可能在管理或技术上存在漏洞,使得消费者受侵害的可能性加大,监管难度加大,网上交易的公平性难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缺乏监管,没有承担起应有责任网络交易容易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一是时间差;二是匿名制l6]"由于网络交易双方通过虚拟的电子数据平台进行联系,在交货和付款之间通常会存在时间差,这个时间空隙就给网络欺诈的实施提供了条件门"此外,有些卖方所提供的是模糊的联系地址或是未经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以致受害者难以举证,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困难,网络交易平台本应对保障网络商品交易双方信息的真实性负有重要责任,但是现在还很难从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方面来做到这点"21年6月出台的5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6中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落实进行监管的具体实施措施和相应的制度约束,网络交易平台主体很难自觉实现和落实其管理责任"这些无疑增加了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并增加了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难度"。以网管网初见成效,信息监管技术还有待提高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增加的网络交易违法案件严重阻碍了网络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网络作为一种特定介质的经济交易平台,以及网络结构的复杂性和海量的网络信息加大了网络交易监管工作的难度阔"网络交易监控管理中对信息技术的应用要求显得越来越迫切"以电子数据搜索分析技术、电子数据取证鉴定技术和网络交易监管业务应用技术为主的网络交易监管网应运而生,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监管技术整体上还有待提高,目前以网管网在技术成熟度以及实践效果方面都还有很多不足,因此并没有在全国推广,仅在北京、浙江、重庆等电子商务较发达的省市进行试点和示范,还需要进一步的技术探索和实践创新,不断提高监管手段来应对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管理论落后于实践,法制建设滞后网络交易监管是一个比较新的研究领域,我国在网络交易监管理论基础研究方面起步相对较晚,基础薄弱,现有研究侧重直接监管中的经济性监管研究,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交易监管的基础理论涉及较少,网络交易监管作为一个相互作用的复杂系统,现有学术研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科学性都有待加强"另外,现有的网络监管法规,虽然对维护网络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其更多地关注网络犯罪行为,对网络交易违法活动的特性关注不够"同时,网络交易监管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还不完善,针对网络交易行为一直没有出台国家最高层面的法律条文来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在出现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时基本都是引用传统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评判,但是以传统的法律法规来衡量发生在新兴网络世界的交易违法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制建设急需加强"3网络交易监管对策推动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必须依靠有效的监管措施,使网络交易整个交易活动纳人统一的常规管理"政府部门应不断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创新监管手段,保证其高效运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规制网络交易违法行为"。
优化网络交易监管体制,从根本上提高监管效率
首先要解决由监管机构内部原因造成的网络交易监管存在的低效率问题,关键要保持政府监管在某种程度上收益与成本的统一性,即政府监管收益(受益人获利)与成本(来源于税收承担者)二者要统一,这样可使得政府受到节约监管成本的激励,从成本收益角度提高监管效率"其次要处理好我国网络交易监管中存在监管部门多头监管的事实,要明确负责网络交易监管的职能部门之间管辖权划分关系,避免监管重叠和疏漏并存的情况存在,同时需要对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协调和配合"。对经营主体的准入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主体首先,在经营主体申请加人网络交易市场时,交易平台必须加强对企业资质和个人信息的审查,要求企业具备完善的相关法律审批文件,对企业进行完善的备案"其次,对于没有进人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身份审查力度和信息备案,确保发生违法行为时能准确找到违法主体"另外,在企业或个人的营业内容方面加强调查监管并采用长期抽查机制,对企业的网站网页、销售方式、经营项目等进行检查"在产品范围方面对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售后和资料等项目进行质量检查"采取上述相关措施的目的在于减少皮包企业、虚假企业、伪劣商品、违法技术和不真实宣传等问题的出现,能够提前对网络交易参与主体进行有效的规范,降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发生的概率"。落实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责任,加大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隐蔽性使得执法工作举步维艰,切实需要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起对交易主体的管理责任"首先,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监管部门需在以往的处罚的基础上加强对网络交易违法主体的惩治力度,特别是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主体在网络交易违法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未落实情况的处罚力度"其次,结合网络交易发展的最新情况,一方面对违法主体采取重罚措施,使得违法主体不再以为网络交易违法是低成本和低风险行为,另一方面丰富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现象惩治的手段,提高监管的软实力,保障有效落实网络交易平台主体管理责任的同时提高相应监管措施的执法效果,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起到良好的监管和威慑作用,有效地抑制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积极研发和提高信息监管技术,创新网络交易监管手段首先,在网络交易信息监控技术方面,监管部门自身必须积极开展技术研发工作,如加强以网管网技术的探索和实践运用,从中不断摸索出更加有效、更加成熟的技术方法和运用模式,不断推进对网络交易的有效监管;同时加强与社会科研团体、高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投资技术开发,成立技术研发团队,通过技术的领先来威慑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减少抱有侥幸心理、逃脱监管处罚的的违法者"其次,监管机构要紧跟网络交易的发展态势,在监管工作中创新监管方法,可以尝试采用多周期循环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法,即一旦查处违法现象,就采取紧密跟踪形式,在未来的多个监察期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违法主体进行再检查,以此打破屡禁屡犯的穷迫境地,最终规范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通过技术和方法创新,不但能够扩大对违法主体的信息监控范围,防止和查处其通过网络交易进行不法活动,而且还能给监管部门带来工作上的便利,降低工作难度,提高案件侦查效率"。大力宣传网络交易安全法律法规,积极披露违法现象首先,监管机构在进行网络交易监管的同时,可以通过社区服务、知识讲座、街头宣讲等方式宣传普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障自身利益的相关法律法规、案例资料和防范手册,让社会公众获知网络交易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相应的防范措施,提高人民群众的网络安全认知及各种企业的网络道德意识"其次,呼吁全民参与监管,鼓励个人对企业、个人对个人、企业对企业之间进行双向监督,鼓励大家一旦发现有违法现象积极报案,同时监管部门对案件进行透明化查处,积极披露案情,达到警示教育目的"这样可以让监管主体得到大范围延伸,除监管机构外,还包括个人、企业、外部监管机构等,进一步防止了违法主体在案发后掩盖事实、转移证据、逃脱匿藏,同时对于把握时机获取有力证据、查处违法现象、抓捕违法人员、减少案件困难性等方面有积极的推动作用l9]"。
本文作者:赛洁陈华工作单位:重庆邮电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一、健全的管理模式
(一)健全的社会信用体制为贷前管理奠定基础。国外网络借贷发展良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完善的社会信用体制。在美国只要通过查询某人的社保号码,就能看到此人所有信用记录,这样大大提高了借款人的违约成本。由于信用体制的完善,美国繁荣网站在身份验证方面的效率非常高,最快在通过验证的当天就可以获得借款。
(二)健全的消费者保护机制为贷后管理提供保障。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有权对网络借贷平台等一系列非传统的金融服务实体提供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发挥保护借款人的作用。美国还成立了专门的网络借贷维权委员会,保障贷款人合法权益。英国也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协会,保护网络借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英国Zopa网站在整个交易中作为中间人,承担包括双方交易中所有事务、法律文件、信用认证、追讨欠账等责任。
(三)健全的信用评级制度降低借款人信用风险。美国繁荣网站将所有借款人分为七类信用评级,分别为AA,A、B、C、D、E和HR级,其中信誉最高的是AA级,最低是高风险级HR级。网站运用两类评分组成的矩阵来估计预计损失率,并最终决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这两类评分组成包括从信用评级机构中得到的借款人信用分数和网站内部评分。不同的信用等级对应不同的年均损失率。其中AA级的年均损失率小于或等于1.99%,HR级的年均损失率大于或等于15%。其它评级介于两者之间,评级越高对应的年均损失率越低。
二、良好的运作模式
(一)良好的利率定价机制,有效遏制高利贷产生。一是利率竞拍制度。英国Zopa网站采取利率竞拍制度,放款人以贷款利率竞标,利率低者胜出,这样能有效降低借款人的成本。二是固定利率制度。美国繁荣网站对不同信用评级的用户采取不同的固定利率制度,信用评级越高的用户获得的贷款利率越低。对信用评级为最高级AA级的客户,美国繁荣网站实行7.5%的固定利率,这样的利率定价机制能有效遏制高利贷的产生。
(二)良好的还款约束制度,降低贷款人投资风险。一是通过群组力量约束还款。美国繁荣网站有上千个不同的群组,网站鼓励借款者加入这些群组,并通过群体的力量来约束成员按时还款。只要加入群组的成员有成功还款记录,该群组中借款者就比较容易吸引贷款人以低利率发放贷款。二是每月固定还款制度。英国Zopa网站,强制借款人每月固定还款,这样能有效降低贷款人的投资风险。
(三)良好的盈利模式,确保网络借贷健康发展。一是根据信用评级确定手续费模式。在美国繁荣网站,借款人必须向网站支付0.5%至3%的费用,而放款人每年也必须为借款者仍未清偿的款项支付0.05%至1%的服务费。信用等级为AA级的借款人的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0.5%,信用等级为HR级的手续费则为50美元和贷款金额的3%两者中的较大值。二是借贷利息提成+放贷服务费+衍生产品盈利模式。英国Zopa网站盈利来源主要包括向借款人收取0.5%的费用,以及向贷款人收取0.5%的年费。同时,该网站还向贷款人出售还款保障保险来获得盈利。三是纯利息模式。英国Wonga网站提供50至750英镑的小额在线借贷业务,完全靠在线借贷的利息来盈利,收益由贷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决定。如果逾期,将追加每天10英镑的罚款,如果再次逾期,Wonga将把这笔交易通知有强制权的第三方,比如法院、用户账户所在银行等,这将导致借款人拥有不良信用记录。
(四)良好的慈善小额信贷模式,拓宽扶贫支农新渠道。美国基瓦网络平台同与其合作的小额贷款机构在全球各发展中国家寻找适合的贫困创业者,向他们发放低利率贷款。基瓦网站不仅提供免费借贷中介服务,还设置了一种“零利率”借款,投资者可以将钱免息借给其他国家的低收入者。美国基瓦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网站运营资金基本依靠捐助,其提供的贷款免息或利息很低;另一方面专门监督贷款执行和偿还的小额贷款机构对于确保按期还款提供了保障。
三、完善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提前防范网络借贷风险。在英国,网络借贷平台业务由英国金融服务局批准。金融服务局将对网络借贷平台公司的最低资本标准和风险控制等项目进行检查,以避免平台公司通过捏造贷款条件或者误导消费者,而将贷款人的钱借给高风险的借款人。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准入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准入标准与其它证券类理财产品相同。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必须取得由证券交易委员会颁发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牌照方可营业。
(二)明确的监管主体,避免监管缺失和重复监管现象。1998年6月,英国微观金融市场主体的监管由英格兰银行移交至金融服务局。从此,英国金融服务局负责对微观金融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在英国,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为金融服务局。在美国,网络借贷作为证券类理财产品,其监管主体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网络借贷由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监管,在法国和加拿大魁北克省,网络借贷则由金融市场管理局监管。
(一)网络支付的概念
电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狭义上电子支付仅指电子货币,而广义上则包括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电话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台机交易等。
网络支付是指电子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消费者、厂商、和金融机构,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的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主要包括有电子货币类,电子信用卡类,电子支票类。所以,网络支付仅是电子支付的形式之一,二者并不相同。
(二)网络支付的基本模式
第一,网上银行模式。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通过Internet向客户提供开户、查询、对账、行内转转账、跨行转账、信贷、网上证券、投资理财等传统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
第二,第三方支付模式。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内外各大银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第三,二维码支付模式。它是一种基于账户体系搭起来的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商家把账号、商品价格等交易信息汇编成一个二维码,并印刷在报纸、杂志、广告、图书等载体上。用户通过扫拍二维码,便可实现与商家的支付结算。
二、网络支付风险的的理论分析
(一)系统与网络安全风险
用户在使用网络时,由于系统有漏洞、防火墙有漏洞、网络被病毒侵入或受到来自其他网络用户的安全威胁,导致系统被破坏、数据资料被篡改,进而造成的用户损失。
(二)消费者保护体系不完善,网络支付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消费者面临着信息安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消费者点击病毒链接导致信息泄露和财产损失、黑客入侵支付平台修改资料、划转资金等事件经常出现,而此时消费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救济。
(三)金融犯罪风险
第三方支付平台经常被犯罪分子所利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非法所得转化为虚拟财产,进而合法化。比如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金融诈骗、信用卡套现、进行网络赌博等。
(四)监管不力,立法不完善、效力等级低
首先,网上支付监管机构缺乏合作,各自为营。在中央,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工商总局缺乏默契,具体分工不明晰,导致监管效率低下、效果不佳。其次,我国网络支付立法相对滞后,现行许多法律都适用于传统金融业务形式,存在法律位阶低、缺乏约束力等问题。
三、网络支付风险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网上支付法律责任体系
建议建立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辅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方面,黑客攻击、木马病毒等非第三方所能控制,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若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方将难以为继,所以应减少适用;另一方面,若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应由过错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无法找到过错方时,适用公平责任。
(二)健全消费者保护制度
首先,建立消费者信息保障制度。在操作上,支付平台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得到消费的许可;在立法上,明确支付平台泄露消费者信息的法律责任。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是建立定期披露支付平台信息制度,二是健全信息披露的方式,利用电子邮件、微信推送等快捷、方便的形式。
(三)完善金融犯罪监管制度
一是要将第三方支付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防范交易风险;二是要加强监管信用卡套现,完善立法;三是要严惩网络金融诈骗,既要通过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防范风险,又要完善立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账户实名制,这将有效遏制金融犯罪的发生。
摘要:网络金融风险
金融服务的经营活动仅仅涉及资金和信息的活动,不会遭遇所谓物流配送的瓶颈新问题,这正是银行、保险等金融服务行业开展电子商务的先天优势。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引来了一场全球性的商务革命,作为网络金融这一新生力量给金融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代表了未来金融业发展的重要方向,同时也给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风险。
网络金融的风险类型
传统金融风险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资产变现困难而造成的投资者收益损失的可能。比如,当网络银行没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客户兑现电子货币或结算要求时,就会陷入流动性风险。而且网络银行经常会因为流动性风险而恶性循环的陷入信誉风险之中。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双方在到期日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所带来的风险。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交易双方不直接见面,身份难以确认,追究违约责任等方面有较大的障碍。因此,相比传统金融而言,网络金融中更轻易发生信用风险。
利率风险。利率风险是指因利率波动而带来的收益的变化。如,网络银行可能因为利率不利变化,而使其资产负债率上升,网络银行将为此承担高利率风险。
汇率风险。汇率的波动,尤其是短期汇率波动是很难猜测的。当投资者投资于某种外国资产时,就会遭受由于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由于网络金融打破了时空的界限,使其经营者更偏好和跨国交易和国际金融业务,而面临较大的汇率风险。
政治风险。政治风险是由于国际国内的突发事件,国家政策的变化等对投资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如,不让外国投资者撤回资金,制定不利的税收政策等。由于网络金融相对传统金融起步较晚,体系尚未成熟,因此对政治因素更加敏感。
基于虚拟平台而形成的业务风险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违反法律规章、制度的可能性,或者由于法律制度的不明确性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可能。网络金融是近些年来的新兴产业,大多数国家没有相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规范金融机构的网络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可能非蓄意的和有关法律产生一定偏差,而因此遭到司法的惩罚。尤其是当金融机构在其他国家开展网络金融业务时,由于缺乏对当地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的了解,更加有可能碰到意想不到的法律纠纷。比如电子签名和合同的有效性,各个国家的情况大不相同,加大了网络金融业务的法律风险。
信誉风险。可靠的网络对于网络金融业务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网络金融服务的平安、及时、准确都要有连续性、稳定性。一旦出现差错,金融机构的名誉将会受到损害,而这种损害将在网络效应下被成倍地放大。如,客户无法登陆系统,从而放弃使用该金融机构的服务和产品,不良影响公开后会导致其他客户随之离开,并且会丢失大量的潜在客户。而且,一家机构出了新问题,客户会认为和该机构相似或者相似的产品和服务也会有平安隐患,导致客户流失。重大的平安事故,无论是内部还是外部造成的,都会影响市场和公众对整个网络金融系统的信心,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导致网络金融的瘫痪,乃至崩溃。
网络金融的技术风险
技术支持风险。网络金融业务的开展仅仅依靠于网络技术的水平。信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陈旧过时的硬件和软件设备,可能是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处于竞争的劣势,造成巨大的机会损失。另外,金融从业人员的计算机知识水平也影响系统的正常维护及更新。
系统风险。系统风险主要是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大量的用于金融业,而他们自身缺乏完备性所导致的。网络金融是基于全球电子信息系统基础上运行的金融服务形式,硬件或软件出现故障会引发新形势的风险。电子化的支付清算系统,有可能在短时间内处理数量庞大的交易事务。一般国家国内汇划的日处理件数可以达到几百万甚至到上千万件。另外,24小时运转中,跨越国境的国际结算量也迅速增大,其结果是使得转账结算网络,即金融机构间的数据传输关系,蜘蛛网一般,覆盖世界的主要金融市场。一个国家的金融机构的事故影响,会很轻易的广泛的波及到世界各地,增大了系统风险。1985年11月美国纽约银行的证券清算系统软件发生故障,使得整个系统陷入瘫痪状态,从纽约联邦储备银行一夜间调动226亿美元,这是一次庞大的紧急融资事件,借入金额相当于该行自有资本的23倍,资产总额的2倍以上。结果,包括这一天的利息,该行损失达500万美元。
网络平安风险。网络交易的运行必须依靠计算机,依靠Internet,网络信息的传递很轻易成为网络“黑客”攻击的目标。随着金融电子化网络系统的覆盖面扩大,服务项目增多,以及金融服务终端将向社会延伸,“黑客”袭击和网络金融发生技术风险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危害越来越严重。首先,潜在攻击者增多。开展网络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面对的潜在攻击来自于上亿的网民,而且近年来,随着个人电脑设备的普及,这个数字还在增加。第二,攻击手段升级,技术复杂性增加,更加难以发现和对付。第三,攻击范围增大,网络综合系统具有内在关联性,只要突破了一项业务的系统堡垒,就可能在整个系统内“畅通无阻”,这样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第四,通过终端机犯罪,不会留下有关笔迹、相貌等有个人特征的数据,一旦案发,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巨大的困难。目前,不少客户不在网上传送自己的信用卡卡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对网络平安的不信任感,这就制约了网络金融业务的发展。
网络金融的风险监控
法律监控
法律体系的真空是各国政府对网络金融缺乏管理能力的根本原因之一。网络金融涉及到的法律新问题十分复杂和广泛,包括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和平安保证等等方面。
市场准入。须设置必要的准入条件,对一些非凡的交易还要有非凡的要求,比如,网络金融机构的技术实施条件,要有确认合法交易对象,防止篡改交易信息,防止信息泄漏的技术,有完善的交易操作规程,交易种类区分的许可和限制等等。
电子签字的合法性。从各国交易的实践来看,传统的合同法主要依靠于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盖章,但是在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中,手签和盖章的可行性受到了挑战,倘若还要经过此程序,电子交易的优势就无法被充分利用。为此,电子签字迫切需要法律上的统一性和明确性,明确平安签字的构成要求,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电子签字的风险责任。
交易证据。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使得纠纷发生时,举证甚为困难。法律有必要要求金融机构维护好有关数据电文的真实性,这不仅对未来纠纷的解决有重要意义,而且对金融监管机构、税务、审计部门的执法也是极为必要的。
责任的划分。网络金融对服务系统的依靠性极强,网络系统事故和障碍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是金融机构和客户均关注的新问题。立法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明确不同情况下的损失分担责任,对免责的范围做出规定。
非现场监管体系
网络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使金融活动失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对象变得难以明确,交易时间和速度加快,现场检查的难度会加大,非现场检查将愈加显示出重要功能。
数据来源。监管对象(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定期或不定期获得所需的原始数据列表;从第三方收集信息,监管当局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机构获取各种有关某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如,央行其他部门,监管行的往来银行,金融评论机构,报纸,杂志,专业性报告等。其中以被监管对象提供的报表为主,以从第三方收集的信息为辅。
数据分析。结构分析摘要:可以对任意监管对象的某些相关指标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判定监管对象单个指标在一组指标中的存量是否合理。对比分析摘要:将任意一组监管对象某一时点的某个或某几个数据以列表形式放在一起,比较它们某个或某几个指标在某一时点的数值。趋向分析摘要:经监管对象在过去某个时段内某项指标历史数据的变化情况描述出来,判定其变化的总体趋向。单项指标分析摘要:用不同时期的某项指标来考核相关的一组机构的情况,并按照指标值的大小来给出各机构的位次。多项指标分析摘要:用同一时期的多项指标来分析相关一组机构的情况,并按照指标值的大小来给出各个机构的位次。综合评价摘要:对单个机构的多个指标给出综合评价。指示预警分析摘要:中心银行对不同金融机构执行各不相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一般在监管系统中将预警指标放予预警指标阈值数据库中,系统可以根据预警指标的阈值范围,给出相应机构的不合规警告提示。预警指标维护摘要:随着中心银行对金融机构监管力度的深化和时间的推移,对金融机构进行监测,根据指标需要及时进行调整、追加、删除和修改。
金融认证中心
为了确保互联网上电子交易的平安性(保密性,真实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防范交易及支付过程中的欺诈行为,除了在信息传输过程中采用更强的加密算法等办法之外,还必须在网上建立信任及信任验证机制,使交易及支付各方能够确认其他各方的身份,这就要求参加电子商务的各方必须有一个可以被验证的身份识别标志,即电子证书或称数字证书。中国金融CA要建立SETCA及Non-SETCA两大体系。SET系统是为在网上购物使用银行卡来结算的这类业务而建立的。Non-SETCA对于业务应用的范围没有严格的定义,结合电子商务具体的实际应用,根据每个应用的风险程度不同,可分为低风险值和高风险值两类证书。
国际性协调和合作
汇率的国际协调。现如金,汇率的国际协调的必要性已经远远超出了稳定国际贸易和投资关系协调。汇率的波动影响波及的除了贸易和投资,还会导致国际金融市场巨大的资本流动,进而成为诱发世界金融动荡和网络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当前这种国际协调的主要特征为双边谈判和国内政策干预。调整汇率的难度不仅在于对外贸易投资关系和国际收支新问题,而且关系到国内的各项宏观经济目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风险;风险防范
互联网推动了金融创新步伐加快,首先从银行开始,各大银行都开通了网上银行。1996年2月,中国银行第一个建立自己的网页,成为我国第一个在网上信息的银行。那么,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都开通了网上银行。网上银行就是由电脑系统自主为客户提供业务服务,客户可以自主选择业务,并且省去了在银行排队的时间和路程时间,为银行客户大大提供了便利。除了网上银行以外,随着移动设备手机的迅猛发展,又有了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等服务。客户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经济贸易、转账汇款等,加快了资金流动。再者就是网上交易的发展,比如淘宝、天猫等网上商城,他们的成功引起了一大批网上商城的出现。2013年“双十一”淘宝收入约三百万,成为一个商业界奇迹。网上商城可以省去普通交易的很多中间环节,节约了交易成本,给客户带来了实惠。这些网上商城采用的支付方式一般都是采用自己的支付平台,或者是依托网上银行。商标价格都是用数字标出,付款时也都是用数值支付,交易环节中没有实体的货币存在。这样,也减少了货币流通中会出现的问题。
一、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
(一)信用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交易的过程中依托的是虚拟的网络,这往往给金融业务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风险。由于互联网是虚拟的,就会伴随着诈骗和不诚信的问题。另外,交易双方一旦出现利益纠纷,处理起来也非常的棘手,因为没有比较实际的证据。总结起来,主要从三个方面让业务存在风险。因为互联网金融是在网络虚拟世界进行交易的,这样信用就得不到保证。交易双方如有一方不能按照合同上进行办事,都等于失信。此外交易双方都是以虚拟的身份进行,一些真实的信息就没有办法得到证实。在信息进行交换的时候,很可能双方提供的信息与实际不符合,由此而引发一些纠纷。这样的案例经常出现在网购当中,商家向消费者提供不实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从而降低了网络商家的信誉。比如,有段时间消费者对淘宝的质疑声和抱怨声很大,有些人都表示不再相信淘宝。一些商家不讲信用的做法,也连累了整个商城的利益。尽管现在网络金融非常火热,仍有很多个人、企业对网络银行和电子商务选择观望的立场,此中首要的是因为网络金融信誉没办法保证。
(二)支付和结算风险
网络财务的最大好处是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金融系统可一天24小时为客户服务,为客户办理业务。并且,在空间上更是没有限制,网络金融可以随时与其他的金融系统进行连接,进行数据的交换。只要客户有计算机和网络就可以进行交易,不受地点限制。伴随着开放的另一点就是风险,所有的金融网络都连在一起,有一个点的数据发生错误,会影响到整个金融系统的正常运作。美国证券曾在20世纪80年代就出现过,财政证券交易系统只能买入不能卖出,给美国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风险
我国互联网发展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发展的历程比较短,一些关于互联网使用的法律条款并不是很完善。并且随着网络的发展,伴随着新问题的不断产生,关于网络的法律体系一时间无法完整的建立起来。尤其是金融贸易的方面,网络金融出现的时间更晚,国家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经验不足,有些问题不知道该如何进行处理。网络银行的法律风险的存在,影响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一些法律合同,也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很多时候是双方进行协商,某一方利益受损时,纠纷就产生了。
二、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措施
(一)统一监管体制
统一监管体制,加强业务创新的管理。互联网在金融行业制定统一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也应该从“监管”到 “功能性监管”。以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是由监管局部门进行监管,但是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体制不一样,监管部门在监管的时候困难重重。一个统一的监管体系,监管范围只能从金融机构,扩大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这样就可以庇护金融贸易的安全性和客户讯息。
(二)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
提高非现场监管体系,规范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交易将原来的显示交易转向虚拟化,互联网金融交易打破了时空的限制,这样也使得交易的对象不明确。互联网交易大大加快了交易的时间和速度,使得监管也变得错综复杂。互联网交易的量非常的大,以前的现场检查并不适用了,现场检查不仅速度跟不上,也没有那么多的人力投入。这时非现场检查就显得极为的重要,非现场检查还是通过网络系统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这一方法具有广泛的连续性和覆盖特性,并能够管理和及时的。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及时传递,一般的网络并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和现场检查提供建议。金融业应建立非现场检查制度,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的检测系统可以实现业务和管理网络,建立监督和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系统可以直接对大量的信息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此外,行业还要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向公众提供一些金融机构的信息,满足大众对信息的需求,并起到监管的作用。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可以查看不同机构的信息,并进行比较,再做出判断。这样,就发挥了社会大众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统一的金融认证中心
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不同的网商采取的支付方式不同,并且交易的货币也存在差异。这样也会引起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混乱。为了确保交易,付款是真实可靠的,互联网金融业金融认证中心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认证包括交易的双方,一方面认证双方的真是存在性,保证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是认证双方交易活动的合法性。交易双方应该自觉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管。
(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领域的规范。目前互联网金融存现问题,都参考一些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这样,互联网每天都在更新,新的问题也就会不断出现,原有的法律体系就会显得欠缺和不足。我国并没有独立的关于网络金融的法律,都是用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约束。但是,原有的法律一部分并不能适应现在的金融经济发展,要将这不适应的一部分进行修订。随后还对出现在金融网络未来发展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测,并进行立法。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首先就要确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准入监管还不够,尤其是如进入市场的金融机构审核力度不够,这样让一些不合格的金融机构进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政府可以考虑将金融机构的技术实力作为参考,技术达到标准才能准入市场。进行分类管理,不同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作为参考标准。其次就是要构建安全体系。互联网时代,信息安全非常重要,如不加以保护,用户的信息很容易被不法分子获取。法律法规应该将金融企业保护网上交易安全也作为监管的一部分,在法律中规定安全的标准,从交易过程中的法律保障,可以实现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身份,信息。最后就是要加强对客户的保护,可以设定一些消费者投诉的机构。另外也应该向消费者客户提供安全教育,教他们如何维护自己交易的安全。(作者单位: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严立新,汤俊.从合规为本到风险为本:第三方支付行业反洗钱监管原则的必然要求[J].上海金融,2011(6):391
[2] 谢子门.当今步入互联网金融时代的进一步思考[J].中国商贸,2013(13):192
[3] 魏淑君,崔晓峰,毛国华.加大金融创新 提升核心竞争力[N].驻马店日报,2010(35)
当下,网络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它的“虚拟性”、“便捷化”,注册门槛低等,在有效推动了网络经济的发展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不少隐患。比如在网店经营者面前,消费者总是弱势群体,缺乏网店经营人员的准确的个人信息,面对各种消费纠纷,如果网店从业者缺乏诚信意识,违规经营,坑骗消费者,维权难度就非常大。再比如为了争夺客源,被称为“刷客”的群体成了一些网店提高信誉的重要帮手,“刷客”假扮成买家,通过虚假交易,对卖家的商品给出好评和诱导性评论,让消费者对网店商品和服务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严重损害了网购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也无可奈何,无法及时向网店属地的工商部门举报和维权。
所以,网店实施实名制,网店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不再是保密信息,而成为了公平消费、平等交易的保障,以及身份保证,那些明显构成网购欺诈的行为就能得到有效遏制。网购消费者的购物风险降低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更多有效保障。且网店的优良从业者,可以大张旗鼓做宣传,打造品牌,让网络消费更加透明、公平。
长期以来,对网店经营者的个人信息的管理,一直处在空白状态,注册个网名就能开网店。因为缺乏有效身份信息,面对各种消费纠纷,就是监管部门想进行严格监管,也会受制于这种“个人信息空白”,无法进行及时监管。而面对这种网络监管不严、缺乏作为等态势,消费者还动辄将责任归结于监管部门,监管部门也很委屈。
所以,实施网店实名制,网店虽然是虚拟空间的经营,对其管理也应该像实体店一样,进行严格监管和服务。构成了消费欺诈,工商等部门会立马对之进行惩罚和惩戒。监管部门找到了“监管杠杆”,提高市场监管效果,提高网购的社会影响力、公信力。
【关键词】虚拟货币 洗钱风险 建议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与此同时,网络虚拟货币支付工具也得到了长足发展,这一方面标志着信息技术革命的成功,但另一方面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给反洗钱监管部门带来新的难题: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虚拟货币的交易特点,将其作为洗钱工具,对此,监管当局务必要引起重视。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主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传统业务,对网络虚拟货币的监管则相对滞后,因此对网络虚拟货币存在洗钱风险的研究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虚拟货币的含义
本文讨论的虚拟货币是指网络服务运营商发行的能够在互联网上存在的,购买发行主体服务商或者签约服务商所提供的虚拟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电子数据或者符号。比如Q币,网游中的银两等都是虚拟货币。本来只允许人民币兑换网络虚拟货币,而不许反向兑换。然而随着网游产业的发展,民间自发出现了各种网币之间的兑换,甚至可用网币购买通常只有人民币才能买到的实物产品或服务,形成了类似货币的购买力,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这正是本文笔者讨论的问题。
二、虚拟货币的用途和现状
通过调查,发现网络游戏里虚拟的钱也会有其真实价值。比如,甲方玩家从乙方玩家那里将账号购买过来,甲方玩家就可以得到乙方玩家的所有虚拟的资产,然后甲方玩家继续玩下去就会容易得多。如果游戏允许玩家之间可以转移,玩家之间就可以在买卖游戏道具时用现实货币支付。如果游戏道具在游戏里由虚拟货币标价,那么真实货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率就被建立起来了。以目前所玩的《大话西游Ⅱ》为例,游戏允许点卡交易,直接可以实现人民币与游戏币的交易。虽然这些交易绝大部分是单向的,而且用户间的支付也受到限制。但是这些虚拟货币都是消耗性的,玩家所消耗的就是网络游戏服务提供商的所得。随着日新月异的新科技技术的发展,和游戏玩家的需求,虚拟货币和真实货币之间的兑换率将在游戏玩家间建立起来,虚拟货币演变成为游戏玩家的真正的资产。
三、虚拟货币的发展趋势以及其成为洗钱渠道的可能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市面流通的基于网络的虚拟货币将近15种,如Q币、百度币、新浪U币、魔兽币、天堂币、联众币、盛大元宝、游戏橘子所发行的GASH币等,虚拟货币交易规模已达到100亿元。并且每年以15%~20%的速度增长,其发展势头不容忽视。庞大的市场空间致使更多的网络运营商介入并开发自己的虚拟货币和支付系统,如社交网络Facebook和新闻集团旗下的MySpace,发展趋势相当繁荣。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曾与一家调查网联合开展的一项在线调查(4941人参与)显示,83.5%的青年使用过虚拟货币,其中31.9%的青年“经常使用”,51.6%的青年“用得很少”。65.2%的青年将虚拟货币用于购买网站增值服务,此外青年们还将虚拟货币用于兑换、购买实物产品(61.4%),兑换现金(43.3%)。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网络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以来却几乎处于真空地带。
虚拟货币之所以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活动的途径,是因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规模巨大且难以控制
虚拟货币涉及的资金规模巨大,而且运营商可以随意调整虚拟货币的“发行量”,相关机构对此无法控制。近年来,随着QQ网络聊天系统迅速在网民中普及,为方便网民支付服务费用,腾讯公司推出了Q币,官方价格为1元人民币购买1个Q币。网民可通过银行卡、电话银行、实物QQ卡等多种形式购买Q币。据相关部门统计,现有的QQ充值点比起我国商业银行中储蓄网点最多的工商银行来有过之而无不及。网民购买的Q币存入对应QQ号的个人账户中。目前我国仅网络游戏玩家就有2亿多。这些都是Q币和网游银两的潜在消费者,与此相伴的是Q币的功能也被空前扩大,不仅可直接在网上购买实物,还被一些小型网站用于支付工资,甚至通过网民私下交易兑成人民币也是轻而易举之事。如:笔者在对网络游戏爱好者调查中得知,目前一种名叫《征途》的网络游戏账号价位已经卖到9.9万元,并成交。
(二)时间、地域的无限性造成流动性高、难以被察觉
虚拟货币可以在网络软件的不同账户间任意进行转移,这种转移丝毫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且很难从软件运行的表面发现,相关转移记录也可因网络用户的注销而消失,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侦查都带来很大困难。
(三)相关法律存在较大漏洞
我国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而现实生活中却有大量的不同种类的虚拟货币在网络上销售,有专门的商家提供虚拟货币的买卖服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实际与理想出现较大差异。据笔者考证,截至目前,我国在虚拟货币方面的规范主要涉及到四个部门规章,分别是:《关于规范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财政部 监察部卫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中央综治办 )、《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文化部、商务部)(以下简称《通知》)、2010年《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以下简称《办法》)。
但据笔者了解,以上相关规章有存在有误区。比如《通知》,增加了对于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商的审批,等于是增加了行政许可的项目。而这显然和大势是背道而驰的。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我国正在加紧行政许可的清理,一些本来需要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在逐渐转变成“备案制”或者“核准制”。行政许可的范围正在逐步缩小,企业的自主性加大。两个部委出来的《通知》只是一个政策性文件,几乎没有什么法律效力,当其行政执法时企业完全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另外、《办法》也存在定义误区问题,是一个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互联网是一个庞大而丰富的空间,法律法规尚且很难有效调整互联网中的问题,而一个存在定义误区的规章,对此恐怕就更加无能为力。人们可以采取换立名目,或者干脆在境外设置交易服务网站的做法,完全可以避开《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四)可兑换性――银商“回流”推手
虚拟货币和实物货币,原本是属于两个完全隔离的“池子”。然而,银商这个中间层次的滋生将两个“池子”进行了交流。虚拟货币作为电子商务的产物,开始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和现实世界交汇。虚拟货币不仅可以购买商品,还允许玩家进行虚拟财产转让,使投机者有机可乘。他们通过多种形式以低价收购虚拟货币,以高价卖出牟利,从而形成了由虚拟货币到现实货币的回流。“实际上虚拟货币的毒瘤不在游戏公司。”据业内人士透露,这个回流,才是真正滋生市场操纵和流通,进行变现、赌博、洗钱等导致金融监控失控“暗地”。而这个中间层,依然游离在《通知》监控之外。
(五)兼具存款特性
由于网络虚拟货币可以按照客户指令在不同账户上转账划拨,网络虚拟货币就能够随时成为各种存款的生息资产,这是纸币无法比拟的。
(六)监管缺失
2006年底人民银行已经提出虚拟货币也应为反洗钱的监管对象,但现实工作中由于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哪些相关行业列为监管对象,因此缺乏对其监管的具体措施。
(七)发展前景巨大
现在的游戏虚拟货币,还只具有价值流通功能,而不具有市场平台功能,所以目前它只是一种不完善的虚拟货币,是因为它目前缺乏相应的产业基础。然而一旦时期成熟,其将会厚积薄发,形成规模,发展趋势和前景不可估量。那么相对应的就是,一旦犯罪分子利用以上虚拟货币的这些交易特点,将其作为洗钱工具,也将得心应手,大规模使用,难以控制。
虚拟货币的以上特点,相比传统洗钱手段而言,大大降低了洗钱的成本和风险,很可能会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的洗钱首选。一旦时期成熟,在虚拟货币发展的具有了市场平台功能,成为一种完善的虚拟货币时,其将会形成规模,洗钱风险和金额将更加巨大。如果任由此类“货币”肆意发展,一旦被恐怖、走私和贩毒分子所利用,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相关建议
目前,尽管尚未有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个人向人民银行报告利用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行为,已破获的洗钱案件中也尚未发现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但人民银行应高度关注新技术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洗钱新手段,并加强相关的资金监测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洗钱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一)对虚拟货币与实物交易进行法律、法规控制
目前,我们应对的主要工作是要加强已出台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避免各机构有章不循,成为一纸空谈,可将文化部、商务部下发的《通知》《办法》内容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提高法律效力。同时,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尽快出台一部网络虚拟货币方面的法律、法规,尝试运用现实世界价值体系的方法来建立网络虚拟货币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网络游戏市场根本问题。明确主管部门,定期对网络运营商进行抽查,切实有效的落实此项工作,避免有关企业打球。
(二)建立游戏实名制
尽快实行游戏注册的实名制,在所有游戏ID注册时,必须以实名制注册,这样做,既强化了游戏管理,又对未成年人上网起到限制作用。一个有效身份证信息,在同一个游戏中应该只能注册有限的ID,防止大量利用不同的ID进行交易,有效地控制风险。
(三)控制游戏内大额交易
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行之有效的办法,控制游戏内超过正常游戏开支2倍以上的玩家进行交易,对于交易过于频繁、交易额过大的交易,由网络运营商进行登记、关注、甄别与分析,必要时上报反洗钱主管部门,防止洗钱行为的发生。
(四)纳入反洗钱监管范畴
人民银行应尽快将相关行业行为纳入FATF反洗钱法律内的其他行业范畴,出台相应监管法规和操作规程,对其所有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根据虚拟货币的表现形式,其类似于银行性质的盈利性的金融机构,如果没有很好的监管体系与强有力的执行机构,运行中的问题只会层出不穷。
(五)建立部门间合作机制
充分利用现有的管理手段,由国家相关部门提出建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沟通协调,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防止和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洗钱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