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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意思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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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意思

第1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他们利用各自的生产条件和优势,通过市场经济活动,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为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作出了重大贡献。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与外资经济的含义、特点及作用如下表:

国有经济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由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等形式组成,是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 集体经济是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的一种公有制经济。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与外资经济与国有经济不同,个体经济:指在劳动者个人占有生产资料的基础上,从事个体劳动和个体经营的私有制经济。个体经济具有规模小、工具简单、操作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基本上无剥削。个体经济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归个人所有;二是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个体经济中,生产者既是直接的劳动者,又是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劳动者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是一种不带有剥削关系的私有经济。

私营经济 是以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雇佣劳动为基础,以谋取利润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私有制经济。存在剥削性质。我国对私营经济的方针是鼓励发展、积极引导,加强监督和管理。

外资经济: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展外资经济,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学习国外企业的管理经验,扩大就业,扩大出口,增加财政收入。三资企业都具有资本主义性质,但它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加以控制和调节的资本主义经济。

例1. 在我国要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必须( )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②③④ D. ①③④

①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

②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③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④大力发展个体经济、私营企业

分析:本题考查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意义,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这有利于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品等环境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故①②④正确;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体地位,国有经济只是起主导作用,故③错误。

答案:B

例2.2012年1月11日全国工商联在京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9月,我国私营企业注册资金总额近25万亿,同比增长38.6%,我国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这说明( )

A. 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B.私营经济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

C.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主体

D.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第2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一、1998 年以来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历程

鄂尔多斯受特定产业结构、城镇化发展模式、居民收入增长、房地产供求关系变化以及宏观经济形势等诸多因素影响,房地产市场发展呈现不同的阶段性特点:

(一)19982004 年:房地产市场启动时期

自1998 年我国住房制度全面改革以后,房地产市场进入迅猛发展时期,全国房地产投资占 GDP 的比重逐步提高。但当时鄂尔多斯作为欠发达的西部地区,房地产市场启动速度明显滞后全国平均水平。由于以前房地产市场规模的基数较低,2000 年至2004 年间,鄂尔多斯商品房施工面积和新开工面积复合增长率分别达到 35.3%和23.1% ,但2004 年房地产投资占 GDP 比重仍仅有1.7%左右,较当时全国平均水平低 6.5 个百分点,期间的商品房名义价格增速也相对较 为稳定(见图 1 )。

(二)20052011 年:房地产市场爆发式增长时期

第二个阶段是房地产爆发式增长时期,其特点表现为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以及土地购置面积大幅攀升,房价持续较快上涨。

2005 年至 2011 年,鄂尔多斯商品房施工面积和新开工面积复合增速分别为 61.1%和 43.7% ,较房地产市场启动阶段明显提升。2005年的土地购置面积也从 2004 年 21.9万平方米,一跃达到220.2 万平方米,随后每年土地购置规模平均保持在250 万平方米左右(见图 2 )。这一阶段当地房地产市场快速扩张的主要原因主要有:

第一,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是鄂尔多斯房地产市场超常规发展的主要动力。自2002 年以后,全国煤炭行业进入所谓的黄金十年。在这个大的产业背景下,鄂尔多斯作为典型的资源型城市,凭借煤 炭工业作为龙头产业,迅速扩大区域经济总量规模,二次产业增加值比重不断提高。2005 年至2011 年,原煤产量年增速为25.2% ,二次产业比重提高了 7.9 个百分点,达到 60% 以上(见图3 )。与此同时,鄂尔多斯GDP 也保持快速增长态势,2011 年人均 GDP 达到 17.5万元,相当于北京人均 GDP的7.4 倍。可以说,这一阶段鄂尔多斯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的主要动因是区域经济特别是以煤炭为代表的支柱产业进入扩张周期,区域经济社会进入快速增长通道,居民消费结构升级也进入“住行消费”的新阶段。另外,由于国家规范煤炭开采业务,提高煤炭深加工相关行业进入门槛以后,大量因煤而生、因煤而聚的民间资本由于缺乏其他有效投资渠道,不得不选择 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从而进一步促使房地产市场增温。

第二,新增城镇人口的刚性住房需求以及原有居民的改善性需求规模扩大。从城镇人口增长分析,2011 年鄂尔多斯的城镇常住人口达到 141.3 万人,城镇化率达到70%以上。2005 年至2011 年,鄂尔多斯平均每年新增城镇人口 8.9 万人,年均增速为 8.5%,城镇化率提高16.8 个百分点,城镇化速度远远高于同期全国水平(见图4 )。在这些大量新增城镇人口中,有一部分属于“带房进城”的农村户籍人口,但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必须通过购买住房才能解决住房问题,另外,经济快速发展也提高了原有居民的改善性需求释放速度。在这两方面住房需求力量的拉动下,区域房地产市场规模持续扩大,市场交易也日趋活跃。

第三,城市交通、通信、给排水等市政硬件设施不断改善,增加了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市场的吸引力。在经济总量扩张的基础上,鄂尔多斯市财政实力得到长足发展。2011 年,鄂尔多斯市财政总收入 796.5 亿元,其中公共财政收入为 346.2 亿元。2005 年至 2011 年期间,公共财政收入的名义增速为39.9%。充足的财政实力为相关市政环境改造和软硬件设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城市公共设施条件明显改善,以交通条件为例,2002年,鄂尔多斯市的人均城 市道路面积还仅为6.9 平方米,比同期全国水平低 14.7%。而2011 年,鄂尔多斯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就已经增加到 68.2 平方米,相当于2002年的 9.8 倍,相当于同期全国水平的 4.9 倍。历经短短数年大规模投资建设,鄂尔多斯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环境以及人居品质已达 相当高的水平(见图5 )。

第四,在当地住房市场价格大幅上升的同时,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也显著提高,城镇家庭住房支付能力仍较为坚挺。2011 年,鄂尔多斯商品住房均价达到4320 元/平方米,2005 年至2011 年期间,当地住宅价格上涨了 2.8 倍。与此同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增长了2.7 倍。可见大幅度的房价上涨并未对城镇家庭住房支付能力造成过大压力。从房价收入比[ 本报告房价收入比是指按照当地商品住宅价格和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口之家购买100 平方米住宅所需时间,即房价收入比=(当地商品住宅价格×100 )/(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 )]

横向比较来看,2005 年至 2011 年,鄂尔多斯房价收入比均值为4.9 年,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 58.3% ,比北京和上海分别低 68%和 60.3%(见图6 ),这也是支撑当地房地产市场高位运行的基础条件之一。

(三)2012 年至今:房地产市场低迷阶段

鄂尔多斯房地产市场经过连续几年的超常规发展,自2011 年开始,有些先行的实物量指标(如销售面积、土地购置面积等)已经出现回调征兆。在宏观经济增长趋缓、煤炭产业下滑以及房地产调控效应逐步显现等多重因素作用下,自2012 年开始,鄂尔多斯房地产市场全面进入低迷阶段。主要反映为几个方面:第一,房地产投资规模大幅下滑。2012 年,当地房地产投资完成额为 175.3 亿元,较上年下降 58.8% ,而商品房施工面积和新开工面积,分别较上年下降 39.7%和 33.9%。在对房地产市场悲观 预期下,开发企业的拿地热情骤减,土地购置面积在 2011年和 2012年连续两年显著缩减,2012年土地购置面积仅为2008 年拿地高峰时的 1/10左右。企业资金链趋紧也使得前期停工项目的开复工速度较为缓慢,甚至影响到部分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速度。第二,房地产销售受阻,去库存周期大大加长。2012年商品房销售面积 232.7万平方米,相当于 2011年历史高点的 43.4% ,商品住宅销售均价下降 6.6%(见图7 )。实地调研中,有些开发企业的楼盘去库存周期甚至加大到 5 年。第三,房地产融资能力下降,民间融资风险凸显。由于当地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开发项目资金回笼不畅,金融机构缩紧了房地产开发贷款规模。2013年上半年,金融机构整个贷款规模同比回落 9.1个百分点。另外,当地房地产投资中民间融资规模较大,市场大幅回落导致民间融资收益难以实现、民间借贷风险加剧。

二、鄂尔多斯 “房地产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导致鄂尔多斯陷入房地产市场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认真客观分析和总结鄂尔多斯房地产发展面临问题的原因,对于提高新型城镇化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供给过剩是导致鄂尔多斯陷入房地产困境的主因

在煤炭行业和房地产市场以及居民收入处于上涨预期阶段,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规模出现超常规增长,从而直接带来后续房地产供给过剩严重,这是鄂尔多斯房地产出现大幅波动的主要原因。以2011年的历史高点为例,鄂尔多斯市人均商品房新开工面积为12.6 平方米,是同期北京人均水平的 5.2 倍,是同期全国人均水平的 4.6倍。继连续数年新开工量和施工面积屡创新高,随之而来的是大量商品房建成投放市场。即使在房地产市场已经出现全面下行的2012年,当地商品房竣工面积的增幅仍然接近 100%,这无疑对本来脆弱的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带来更大的冲击。截至 2012年,鄂尔多斯市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为 38平方米,如果按照 1.3的换算系数,人均住宅的建筑面积为 49.4 平方米,是同期全国平均水平的 1.5 倍左右。因此,从经济客观规律上看,过度宽松的供求关系和旺盛的投资投机需求双重作用,必然最终诱发房地产行业增长失速和市场低迷。

(二)产业结构单一与发展不协调加剧了房地产市场波动

鄂尔多斯市的超常规发展高度依赖煤炭等资源型产业。近年来,虽着力发展装备制造、电子信息、氧化铝等非煤产业以及文化旅游、金融商贸等服务业,煤炭产业比重有所下降,但“一煤独大”的特 征仍十分明显。2012年,鄂尔多斯原煤产量 6.4亿吨,占当年全国总产量的 17.5%;煤炭工业完成财政收入378.1 亿元,实现工业增加值 1270 亿元,分别占财政总收入和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的 46.1%、62.4%。随着煤炭产业快速发展,第二产业占GDP 比重从2007 年的55% 提高至 2012 年的 60.5% ,第三产业比重则从40.7% 降至37% ,第二 产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超过 60%。2012年以来,受煤炭市场需求不景气影响,鄂尔多斯原煤均价从 2011年的峰值 435元/吨降至 2012 年上半年的 270元/吨,降幅达 38%,2013年上半年煤炭行业利润 同比下降约 19%,51家煤矿停产。这导致当年鄂尔多斯主要经济指标增速持续回落,财政收入同比下降 9% ,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社会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加剧了房地产市场波动。

(三)人口集聚严重滞后于城镇规模扩张

近年来,鄂尔多斯城镇化实现了跨越式发展。20062012年,全市建成区面积由138平方公里扩展到 250 平方公里,其中城市核心区建成区由 56 平方公里提高到162.6平方公里,扩张1.9 倍,然而由于缺乏相应产业支撑,同期全市常住人口仅增长了32.3% ,城市 人口集聚严重滞后于规模扩张。2012年末,全市常住人口 200.4 万人,城镇化率 72% ,其中市外流入人口 48.3万人,仅占总人口的24.1% ,市区常住人口(东胜区和康巴什―阿腾席连片区)约 80万人,康巴什新区约7 万人。按照规划,到2030 年市区人口预计达到240 万,其中康阿片区 100 万人,从目前产业发展和人口流入规模、趋势看,实现这一目标的难度较大。

(四)经济增长的包容性不足制约了有效需求释放

包容性增长对于社会有效需求的充分释放至关重要。鄂尔多斯连续多年保持 20% 以上的经济增速,20022012 年,该市 GDP 增长17.9 倍,人均 GDP 增长 11.9 倍,而同期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仅增长 5.3 倍。“十一五”期间,该市劳动者报酬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逐年下降,从2006年的26.3%降至2010年的19%左右,下降 7.3个百分点,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012年,该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 22.3万人,总人口就业率只有25%左右,明显低于其城镇化率和全国平均水平,国有单位和资源型相关产业、金融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明显高于非国有单位和其他行业。这些数据说明,鄂尔多斯经济增长的包容性不够,广大居民通过正规就业渠道分享资源性产业增长成果的机会不足,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性、普惠性有待提升,不利于社会需求的充分释放。

三、几点启示

(一)房地产发展与城镇化建设要与产业发展和人口集聚相适应,不宜过度超前

鄂尔多斯是城镇化发展的一个典型案例,资源型产业的高速发展是其实现城市规模快速拓展的经济基础。然而,从本质上讲,城镇化是人口和经济社会活动向城市聚集的自然过程,产业发展是基础,人口集聚是结果,其他的变化都是城乡人口结构变化的派生产物。超越这一客观规律,过度超前甚至盲目地圈地造城,缺乏充分的产业支撑和实现人口集聚的客观条件,不仅会造成土地、资金的极大浪费,影响生态环境,也易引发财政金融风险、激化社会矛盾。美国底特律城市破产的教训就是极好的借鉴。鄂尔多斯必须实现城镇化发展方式的转型,更加注重提高城镇化质量,通过改善城乡公共服务、增强就业吸纳能力、优化人口布局等方式加速人口集聚实现以业兴城、依城聚人。

(二)有序推进资源型城市转型是实现其城镇化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鄂尔多斯的城镇化有很强的资源依赖特征,如何跳出“资源诅咒”,避免资源性产业周期性波动对城镇化健康发展的不利影响,实现产业转型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资源型城市面临的共性问题。近年来,鄂尔多斯在煤炭深加工、非煤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尚未在煤炭产业之外形成强有力的增长点。这既有产业培育周期的原因,也受体制机制因素制约。例如,煤炭资源的利益分享问题,煤电一体化发展问题,电力输送通道建设问题,清洁能源产业审批问题等,都制约了鄂尔多斯产业更加均衡、可持续的发展。建议制定资源型城市创新发展的政策体系,在实施差异化产业政策、优化财税分配体制、设立资源型城市发展专项基金、统筹节能减排考核、发展清洁能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资源型城市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为其城镇化健康发展注入活力。

(三)着力推进包容性城镇化,有序实现就业吸纳和人口集聚

经济增长和城镇化的包容性不足,经济高速成长的成果没有充分惠及全体居民,城镇化质量未与水平同步提升,是鄂尔多斯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鄂尔多斯应把着力推进包容性发展作为城镇化工作的重点,要积极创造更多正规就业和体面劳动机会,打破劳动力市场分割,消除就业歧视,提高就业质量。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逐步形成外来人口与城市居民身份统一、权利一致、地位平等的公共服务体系,实现就业、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的实际全覆盖。要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经济社会环境,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更多的发展机遇和通道,推进社会权利平等,激发居民和民营部门的创新活力与积极性,提升幸福感、安全感、归属感。要完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构建现代城市管理体系,提高治理透明度,引导居民有序参与,促进社会融合。

第3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二十四章里说得很明确:“私有制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只是在劳动资料和劳动的外部条件属于私人的地方才存在。但是私有制的性质,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而有所不同。私有制在最初看来所表现出的无数色层,不过反映了这两极间的各种中间状态。”马克思说的“无数色层”和“各种中间状态”,就有系列的意思。历史上如此,现实中也是如此。

至于历史上的私有制,不仅包括奴隶主私有制、封建地主阶级私有制,还包括资本主义雇佣劳动私有制。除了这些典型的私有制(实际也是多种多样的)以外,还有存在于许多社会的农民、手工业的小私有制。马克思称他们为“自由私有者”。

这里附带说一下股份制。这种企业是什么性质呢?很明显,它已经与单个私人资本的企业有很大的不同了,应该说已有了一定的社会性。但它还在资本主义制度的范围之内,并没有完全否定私有。至于我国现在搞的股份制,则多数是公有股为主,但也有私人股为主的股份制企业。

过去我们把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公有制定义为两种: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所有制也叫全民所有制。但这是计划经济下的概念和公有制模式。由于全民所有制概念还有虚幻的性质,这些年来我和其他一些经济学家都公开发表过文章,建议以后不要使用它了,用社会主义国有制就可以了。而且这两种公有制的具体模式都有一系列弊端,如产权不清晰、所有者不到位、缺乏自我约束机制、经营不灵活等,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

在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下,我国还出现了大批的非公有制经济,如个体经济、有雇佣劳动关系的私营企业以及外贸经济。这部分经济的数量现在已经很大了,已部分成为国民经济的增长点、活力源。

同时,我国还出现了许多新的公有制形式,或称“新公有制”。例如真正的合作制企业,十五大报告将其定义为“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意思就是说这些公有制企业的资产是由劳动者集资而成的,劳动者在企业中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这类企业现在也有很多了。

第4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摘要: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法益目标,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应是经济法首先追逐和实现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法益目标,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以实现经济上的"公平"为核心。经济法的法益目标的社会根源,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的法益目标依靠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作用而实现。

我国现代经济法的发展是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紧密联系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正确地确定与把握经济法的利益保护目标日益显得必要。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究竟它应确定什么样的利益保护目标即法益目标,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题。

一、经济法首要的法益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益与法益目标

法益应为法律保护的利益。[1]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当我们讨论法益之时,不可避免地会注意到社会上存在的"利益"。法益和利益的关系如何?

无疑,利益先于法益而存在,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2]利益总是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者,不能成其为利益。利益不限于有形的物质利益,也包括无形的利益(如名誉等),它们都可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利益并非都是法益。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一定法的目的,并受到其保护时才成为法益。

法益目标结构在法益目标的讨论中应该给以特别注意。法益目标结构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依保护形态而区分,法益应由积极的法益和消极的法益构成。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二是以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加以区分,法益由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组成。显然,后者有着特别的意义。就总体而言,我国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部门共同担当着保护和实现自然人(公民)利益、法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或间接地实现另一种性质的利益。由此,每+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这种不同的法益结构,虽不能认为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标准,但对辨别不同法律部门,尤其是把握不同法律部’门的功能及其本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从理论到实践--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存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在法益结构上除忽视公民、法人的独立利益外,还混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而理论与实践都表明,社会与国家、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即"社会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一个私人领域,一方面,它清楚地从公共权力中分化出来,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风险之中,生活的再生产超出了私人家政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成为一种共同关心的对象。"[3]经过改革,不仅公民、法人的利益通过立法被肯定下来,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被肯定下来了01982年宪法第51条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表明,社会公共利益已通过立法成为法益了,这无疑是一大社会进步。遗憾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如此明确地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规定。

在一些法学著作中,有时也可以发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提法。但是,这是相互联系又意义不同的概念,不可等同之。民法学家史尚宽在谈到"公益"时曾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益易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改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4]这表明,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当然,国家利益有时也包括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多是在国家与国家交往之时。应该说,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区别而存在是普遍的,而国家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是特殊情形,不能因特殊情形而否定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存在的普遍性的价值。

2、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是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不是民商法的法益结构

如上所述,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益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在我国,现存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同时,如上述第7条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我国民法、商法既保护公民、法人的个别利益(个别主体的利益),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前提。这就是所谓的民法、商法的法益结构。毫无疑问,这种法益结构体现了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用工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换言之,这种法益结构可以在社会的理念上借助民法、商法的规范,为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努力。但是,违反公平竞争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往往不是某个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言之,它是通过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而侵害公民、法人的个体利益的。因此,将公民、法人个体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民法、商法法益结构不适应纠正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和破坏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的需要。相反,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每个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经济法的法益结构并非忽视公民、法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实现对公民、法人利益的保护。这种法益结构只是凸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的利益进行保护。无疑,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建立一种秩序,使公民个人利益、法人个别利益、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但同时又使这诸多利益实现的任意性得到节制。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用共同的习惯语言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5]但是,如何揭示它在经济法中的内涵,学者和法律实务界则有许多不同见解。

其一,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即自由竞争自体。[6]

其二,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确保对等交易权的恢复。[7]

其三,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指自由竞争,又指广泛的国民经济利益,即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8]

其四,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是指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但限制竞争而维护的价值大于自由竞争维护的价值时,此种限制竞争并不违公共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即持此立场。何为限制竞争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保护、公害防止、产品安全、善良风俗及事业者之自卫所采取的行为。[9]

其五,认为经济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竞争秩序的维持和:-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10]

其六,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含生产者、消费者在内的国民经济整体的利益。[11]

其七,认为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实际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确保消费者利益为基调的国民经济民主的健全发展。[12]

以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见解,多从市场管理法和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问题,甚至从更狭小的范围讨论问题,即只从竞争法的视野讨论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法的主张大多认为,经济法不仅包括市场管理法,还应包括宏观经济管理法。这样,社会公共利益仅指自由竞争秩序,就显得窄了些。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国民经济利益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更好些。或言之,应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的维持共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其特征是:

1.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任何一种法益结构中的首要保护的利益都需采用一定的权利外形。如果说,法益结构中的反射利益和间接保护利益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形,那么,首要的直接保护的利益则不能避免采用权利外形。譬如,民法保护的公民、法人的利益以民事权利为权利外形。同样,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以经济基本权为权利外形。

何为经济基本权?经济基本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满足人们生活所必要的生产、消费经济活动的基本权利。[13]狭义的经济基本权是指抑制大企业经济权力的滥用和对一般消费者、多数中小企业的保护。"[14]显然,广义的经济基本权失之范围过宽,狭义的经济基本权范围适当,比较适合作为经济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外形。

2.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是实现经济上的"公平"(或公正)

公正"意味着对同样环境中的人一视同仁,并且,应使约束以同样标准适用于所有人,不问其阶级和身份。在实践上,这往往与要求法治而不是(任意的)人治联系在一起。"[15]所谓经济法上的公平与公正,是指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的商事主体(即市场经营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其为"经营者",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和个体经营户等,以下相同)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经济机会均等作为经济公正应有之意,应是"所有人都有机会不受他人妨碍地追求其自选的目标"[16]。但就竞争关系而言,它是指商事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公平与公正的理解,必须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到注重"机会均等"。即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者,它所建立和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秩序,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予每一个商事主体,即不为某个商事主体在竞争中获胜创造特别优越的条件,也不特别给某个商事主体制造障碍,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失败。同时,经济法律也不允许某个商事主体独占机会。当然,机会均等也理所当然地包括每个商事主体享有宏观经济秩序创造的条件。

经济平等,是指商事主体竞争的条件相同。一方面,商事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包括税负平等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向商事主体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必须强调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主体取得收益的基本条件是资金的筹措条件和取得资源的条件。所谓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即经济法律创造所有商事主体取得资金、资源相同条件的环境,不对任何商事主体进行歧视。

二、经济法的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经济法法益需求的社会根源。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经济关系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两个重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被更加突出出来了;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由此,使与市场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尤其是使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明晰化了。

(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乃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我国的经济形式是单一的公有制①,而在公有制经济中国有经济又占有绝对优势。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不成其为企业。[17]一方面,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政府既是国民经济的管理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企业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经营。另一方面,国家对企业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和"统收统支"的财政政策,资源(包括物资和资金)的配置和产品的收购均通过计划实现,因而商品交换除在生活资料方面存在外,整个的社会商品经济处于萎缩状态。在此情况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发达,而且是受经济管理关系制约并与其混同的,不同的经济关系处于混沌状态。1979年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始有了独立自主的地位,能够自主地进行经营;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已成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市场机制已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充分发展。由此,具体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从"混沌"走向"清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再受经济管理关系的制约,经济管理关系与企业经营关系(实质是商事关系)分离。于此,不仅民法、商法既在理论上也在实际上分别有了自己的调整对象。前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而且,经济法也有了明确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

(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点的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

同社会经济关系结构的变化一样,管理结构的变化也是形成经济法调整对象特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是单一的。虽然,有政府管理和企业管理不同的称谓,但由于公有制的单一形式,国家所有占支配地位。实质上,涉及经济的管理只能是单一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和"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国家(主要是政府)不再是一个身份与职能不分的包罗万象的管理者,而是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地位。就主要者而言,国家是国家财产(含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的所有者,是行政关系的权力主体,是社会公共管理者。当国家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民法凋整;当国家进行行政管理和实施行政权时,它所发生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凋整;当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实施经济管理权时,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显然,这里的经济管理是区别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管理和行政权力主体的行政管理的,它是一种社会公共经济管理。这种管理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它既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控制,也不表现为对某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个别保护,而是以承认并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为基点,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在这种管理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

有的学说认为,"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看,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从政府这一价值主体的法律角色看,经济法调整政府以管理主体身份与作为管理受体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类型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18]这一学说,一方面正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另一方面却又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行政隶属性的经济关系。无疑,后者所引发的问题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是政府参加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否都具有隶属性?否。前已述及的多元管理告诉我们,政府的不同管理产生不同的管理关系。由于财产所有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处不必论述。仅就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而言,虽然它们都可以发生不平等主体间的管理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行政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则不具有行政隶属性。不可否认,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性的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包括法定的政府部门)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行政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它的特征。

毫无疑问,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了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

三、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

对于市场经济的凋节机制,如果略去行政调节机制不论,主要有三种:一是普通个别主体自我凋节机制,依赖于单个或多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采用民法形式;二是营利的自我调节机制,依赖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和自我约束,适用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采用商法形式。这两种调节机制,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两者严格区别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不依赖于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依赖于社会公共管理。"过去被推人到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领域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解的场所;群体需求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19]这种调节,就是政府以社会名义进行的整体调节。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是唯一的社会整体调节者。在某些情况下,社会经济团体也可以担当社会整体调节者的角色。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同经济法的综合性紧密相联系的。但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是有其特有的内容的。首先,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而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的调整。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这种法律调整,其重点不是具体地规定每个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而是规定普遍性措施,涉及到哪个主体便在哪个主体身上产生权利、义务。

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一)确认自由,公平竞争的规则,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

1。通过对限制竞争(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在市场结构上的垄断状态)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包括外国的经营者)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

2,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和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3.规定消费者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显然,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换言之,市场上确实存在着自由、公平的竞争,是消费者实现其权利的一般性条件。因此,上述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必然带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经济法还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

4.规定市场职能管理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管理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确认宏观经济管理规则,造就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秩序

1.通过确认预算和税收的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总收入和总分配的秩序,为实现总收入和总分配的平衡创造法律条件。

2.通过确认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规定实现货

币政策的法律规则,为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创造法律条件。

3.通过确认产业发展的一般规则和振兴特殊产业的特别规则,建立产业结构合理化的秩序,促进某些薄弱产业的发展和该产业内部的竞争。

4.通过确认价格规则,建立良好的价格秩序,防止价格严重波动对国民经济宏观经济秩序的破坏。

5.通过确认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计划管理的规则,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秩序。

6.通过确认经济监督的规则,建立为宏观经济管理提供准确基础资料和向社会宏观经济信息的法律机制。

建立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与建立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环境和宏观经济法律秩序,就总体而言,两者是一致的。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法律秩序,无疑是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依赖自由、公平的竞争,并且不得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两者之间也有某些冲突之处。从总体而言,宏观经济管理法律措施,强调的是取得"总量"平衡的效果,因而难免限制或鼓励某一经济领域的发展,从而也影响该领域商事主体的发展。而从竞争法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市场准人上的一种障碍。就具体领域而言,也可能出现某些与市场竞争机制相悖的现象。譬如产业法的实施,当它强调振兴某一产业时,它不可避免地要为该产业的商事主体的市场准人设置一些方便条件。另一方面,商事主体在自由、公平的条件下充分竞争,也可能导致破坏"总量"平衡。譬如,在资本市场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的条件下,商事主体在某一行业竞相投资,就极有可能使总供给和总需求发生失衡。因此,两种调节有-个如何协调的问题。这种协调,既要实现自由、公平竞争,又要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进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在总体上的统一。

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调节是上述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系统和调节功能作用的统一。经济法有别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之处,是它的多种类、多层次的调节功能。既有建立市场竞争秩序的引导功能,也有经济运行中的强行组织功能;既有限制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也有促进某些经济领域发展的功能。这种多调节功能的相互结合,表现了经济法调节系统的内在协调和统一。而这种社会整体调节,不仅带来国民经济整体的效益,也为法人和自然人的个别利益的实现创造一般性条件,这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注释:

初期,中国存在五种经济成份,即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公私合营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1952年,国民收入中各种经济成份占的比重,全民所有制经济为19.1%,集体所有制经济1.5%,公私合营经济为0.7%,私营经济为6.9%,个体经济为71.8%。1956年,基本完成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957年,全民所有制经济上升到33.2%,集体所有制经济上升到56.4%,公私合营经济上升到7.6%,个体经济下降到2.8%,私营经济消失。1980年,在:工:农业总产值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60.3%,集体所有制经济占34.6%,加上全民所有制经济与集体所有制经济合营的部分,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95.3%,个体经济及其他经济占4.7%。见马洪主编:《现代中国经济事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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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对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探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大陆法系学者多从制度变迁的视角研究“两法”的关系,代表人物如金泽良雄、拉德布鲁赫。他们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英美法系学者则多从功能契合的视角研究“两法”的关系,代表人物如施米托夫、丹尼斯?特伦。他们以实在法不作严格法律部门划分为背景,基于法律实用主义观念,着重研究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中“两法”的功能及其相互契合,追求综合和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作用,而两大法系学者对“两法”关系的法律价值比较研究则相对较少。本文拟从一个新的视角———法律价值的视角,对“两法”的关系作一番探讨。对于法律价值的真谛,古今中外的法学家曾有不同的探索。现在多数人认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正义、秩序、公平、效率和安全等。已能较为合理并为多数法学家所接受的法律价值的定义是客体法律对主体社会人的需求的满足。无论何国法律、何种法律,其最终也要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但是不同的部门法对构成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是各不同的、各有所侧重。下面具体从公平与效率价值,自由价值的视角阐述一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二、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公平与效率的法律解读

1.公平之法律价值

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是指权利义务在社会主体之间的分配而使社会利益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法律原则之中,贯穿公平价值的法律原则,其或作为高位原则或作为指导原则,对各个法律部门有指导作用。公平价值具有高度概括性、非确定性和非规范性的特点。这就使公平具有相当的弹性,如在英美法的衡平法中,衡平本身就是公平和公正的意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赋予法官可以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有时规定过严或不适当时,或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致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1](P129-132)公平价值并非具体的规范,而是一个道德规范和原则性规范。

效率在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个体的赢利性,它代表着一种利益。利益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联系起来,法律运行的过程就是对各种利益的一种平衡。法律规范记录下了有效地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也记录了那些遭受拒绝的利益。同时,还忠实记录某种利益所获得承认的限度以及对某种冲突的利益做出平衡的方法。[2](P82-84)因此,法律之作用就是将个人追求效益和效率的行为以制度和规则的形式规定下来,尊重经济人追求效率的天性,将个人行为上升为有效率的组织行为。而有效率的组织需要建立制度化的、并确定财产所有权把个人努力不断引向一种社会性活动的机制,使个人收益率不断接近社会收益率。[3](P20-24)

(二)民商法之公平与效率价值

公平之法律价值体现在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中。该原则是一个高位原则,对其他民商法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起指导作用,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实现方式和外化要求。公平原则体现了民商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下面具体分析公平价值在民商法中的体现。

公平原则,在民商法中是一种抽象的公平,其强调经济上的公平和条件上的公平,即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其保障各个具体的经济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该公平是以各个经济人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劳动和脑力的假设为前提的。因此,这种公平是一种个体公平和形式公平。民商法对各主体不实行差别待遇,这就保证了人们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以自身实力和努力能获取与自身相对应的利益,至于个体间的差异与政治上或社会中的不平等则在所不顾。

民商法中的效率价值是经济人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它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市场主体具有一种趋利的特性,他们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己任。民商法即是直接将这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制度和规则的形式规定了下来。效率法律价值的实现可以通过民商法的授予性规范得到实施,民商法强调自由、自愿、自治及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些原则使经济人个体的驱利性得到充分的发挥,最大限度提高个人的经济效益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民商法在保障经济人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实现中功不可没。

(三)经济法之公平与效率价值

经济法之公平价值体现为经济公平原则。经济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有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经济公平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个体差异的前提下的一种结果公平,即实质公平,主要表现为规则公平、信息公平、分配公平。[4](P30-34)这种公平不同于民商法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是传统私法的形式理性的要求,其所依据的是所有人都视为被抽象掉了各种特质的平等的人,他们认为这种差异是人所固有的,因而是正义的。然而,人是有差异的,而这些差异在公平机会盛行的社会里,它们迟早会不可避免地来到前台,甚至是凸显在前面。因此,这就会出现平等机会下的不平等而产生的不正义,这样,作为民商法的私法就变得力不从心。经济法有必要对社会关系的“不平等”实行“差别待遇”以实现平等,对弱者、境况差者,通过适当倾斜立法以实现新的平等。在我国,影响经济公平的因素主要有行政干预、权力经济、不适当的差别待遇、税赋不分、分配不公、市场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5](P35-37)因此,消除这些因素,是经济法公平价值之所在。

市场并非都是有效率的,而作为民商法所保障的市场机制也不都会是有效率的。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指出:“市场并不总是产生最有效率的结果,市场存在着失灵的情况。市场失灵的一种情况是垄断以及其他不完全竞争,看不见的手的第二种失灵表现为市场的外部性—正面的外部性如科学发现和负面的外溢效应如环境污染。对市场的最后一种指责是:其收入分配的后果在政治上或道义上是无法接受的。若这些情况中出现任何一种的话,亚当斯密的看不见手的原理就会崩溃,政府就会试图干预,以弥补看不见手的不足。”[6](P302-305)而经济法作为干预经济之法恰好可以对市场之非效率进行矫正。

(四)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效率价值之比较

在公平价值方面,民商法和经济法均承认将其作为自己的法律原则。民商法之公平原则更是高位原则,并对其他原则起指导作用。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活的灵魂。在经济法中,许多学者也将经济公平作为经济法的原则或价值或理念。在效率价值方面,两个部门法的最终目的是相同的,即民商法和经济法各项制度的设计均直接或间接地实现经济人或社会的利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在整体的价值取向上,民商法是私法,个人本位的法;经济法是兼公私法的第三法域,是社会本位法。两者在公平、效率价值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1.在公平价值上,两者区别表现在:

(1)公平产生的基础不同

民商法之公平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有商品经济就有民商法。早期的交换活动后来通过所有权规则、契约自由规则等确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此时公平强调的是市民社会的私权保护,其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将政治权力与民事权利分离。此时公平所保障的主要纯粹以私人利益的最大化为主导。经济法之公平观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市场失灵所导致的不公平,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时而产生的。此时,资本主义国家放弃了“守夜人”角色,政府主动以公共权力角色介入市场,倡导社会公平或整体公平。

(2)公平原则的内容差异

民商法之公平原则包括平等的环境、意思自治、同一条起跑线,适用同一法律、权利义务大致相同、结果相对公正等。它强调的是一种形式公平、起点公平、个人公平。经济法之公平原则包括信息公平、分配公平、发展公平、地区公平、产业公平等。它强调的是一种实质的公平、结果的公平、整体的公平。

(3)公平实现的方式区别

民商法通过平等原则、确认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私权保护等私法制度和原则对市场的规制以实现市场交易之公平,并建立了完善的公平保障和和矫正机制。经济法则通过国家(政府)的干预方式实现。经济法通过制定对市场主体准入、宏观调控、市场秩序、社会分配规范等实现社会利益之公平。

2.在效率价值上,两者区别表现在:

(1)强调的利益不同

民商法中强调的是个体经济利益,通过个体经济效益促进整体经济效益的发展。经济法则强调社会利益、整体利益。

(2)在效益与效率关系上

效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和效率均有个体的和整体的之分。民商法保障的经济人的驱利性,主要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的效益和效率,但个体效益和效率的追求并不一定导致整体的效益和效率的提高;而经济法之效率价值则是整体的效益和效率。

综上所述,针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不同的价值取向,我们应根据现实中具体的社会关系,发挥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而分别加以适用。如何寻求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同任务。总体而言,在微观领域、市场配置资源方式、初次分配中要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在宏观领域、计划配置资源方式、再分配中实行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与此相对应,民商法在微观领域、市场配置资源、初次分配中发挥第一位的作用;经济法在宏观领域、计划配置资源方式、再分配领域发挥第一位的作用。

三、从自由的角度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

1.消极自由

消极自由是指不受别人的干涉和强制,这里的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它是“免于……的自由”,强调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持消极自由观的人认为,对个人的福祉,本人始终是关切最深的人;除在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上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也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个人本身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则即使是最普通的男人或妇女也自有认识方法,比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要胜过多少倍。这样看来,个人应该有其自由活动的场所。[7](P82-83)在消极自由观下,基本的自由权利被普遍的赋予每一个人,它突出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尊重,有效的激发了人类的原创力、想象力、心智能力和道德勇气,推动了社会的快速进步。然而,消极自由的理论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它只是普遍的赋予了个人以一定范围的自由权利,并没有为人们实现自由提供现实的条件。所以在社会生活中,很多人无法将消极自由下的个人权利落实为个人自由的享受。因此,消极自由固然有其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然而其缺陷同样明显,集中反映在它对人类共同体终极关怀的阙如,这就注定了它需要理论上的弥补。

2.积极自由

积极自由是“去做……的自由”,源自于个人想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期望。它指的是一种积极的权力或能力,从而可以做或享受某种值得做或享受的事,而这些事也是我们和其他人共同做或享受的事。[8](P107-108)它强调的是一种“自我控制”或“自我引导”。

积极自由建立在道德观的基础之上,以实现人类的“共同善”为使命,它认为自由不仅意味着是做和享受某种值得做或享受的事的能力,而且意味着与其他人共同去做、去享受,真正的自由在于个人道德的自我完善,在于每个人充分发挥个人能力去实现共同善。积极自由观站在伦理道德的高度批判了消极自由的功利性,寻求对人类共同体普遍利益的协调。但是积极自由在逻辑和实践上往往容易陷到它的反面即强制和不自由上去,为其他主体干预个人自由提供了合理性。只要是以他人的“真实的”自我为名,就可以干涉他人,这就是积极自由的被滥用。

综上可见,消极自由通过对个人自由的彰显能够抑制积极自由被滥用的倾向,而积极自由在不放弃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关注对人类共同善的追求,弥补了消极自由对人类共同体终极关怀的阙如,是对消极自由的一种超越。

(二)消极自由:民商法的自由理念

在传统经济学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思想的指导下,以体现“自私的动机、私有的企业、竞争的市场”的私法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9](P195)其中,民商法是主要的私法制度,它以确认和保障自由市场经济制度为己任,以实现经济自由为宗旨,在履行这个使命的进程中民商法体现的是一种消极自由的自由理念。

根据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只充当市场规则制订者和裁判者的角色,除此之外,国家不应该再承担其他的经济职能。市场经济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利,发挥个人在市场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个人作为市场上的主要活动者,通过市场上反馈来的信息,有权自由的组织安排或调整生产,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和订立契约,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个人在市场上是精确计算、正确判断的“经济人”,关注自身的利益是“经济人”的天性,而每一个“经济人”对自身财富的关心,必然能够使得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经济自由获得实现,进而推动社会财富的增加。这种使“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都能发挥作用的市场经济机制,能够最佳的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10]但是要使这一切都能够顺利的进行,就需要由民商法对个人的自由经济权利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障。这些个人经济权利主要有财产自由、交易自由、契约自由等,它们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经济权利,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直接保障,民商法在法律制度上保证了这些权利一旦被赋予那么任何人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侵犯,包括国家和任何社会组织。

可见,民商法对这些个人经济自由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排除别人的干涉和强制,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观,它力图在确保自由市场的限度内,使市场主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民商法的消极自由理念,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大大激发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突出显示了对个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使人彻底摆脱了原先在人身关系中的依附性,标志着人类文明迈进了一个新的时代。

(三)积极自由:经济法的自由理念

经济法是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律,它强调国家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摆脱原先困囿于“守夜人”角色的境地,承担更多的经济职能,经济法寻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体现了一种积极的自由理念。积极自由观认为,国家反映了其共同体的道德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人们的共同幸福而提供公共福利,使人们实现共同善,因此,国家是人类发展与进步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积极自由肯定国家在谋取共同善的进程中占有不可替代的位置,根据不同的时代要求,应该通过积极的社会经济立法推进国家的这种作用,而经济法就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机制。[11]

经济法具有一种积极的自由理念。一方面,现代国家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促进个人自由的实现,推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升人类文明的层次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最终目标;另一方面,现代国家积聚了丰富的信息资源、经济资源、决策资源、科技资源和文化资源,在这一点上是任何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所无法比拟的。这两方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保证了国家有能力成为“真实的”、“理性的”、“更高层次的”、“自主的”自我,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能够代表最大多数人的真实自我,因而可以有效的保证最大多数人成为自己的主人,实现自我引导。经济法从制度保障的角度,将国家在这一进程中的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体现和保障国家的理性,所以是一种积极的自由观。

(四)经济法对民商法自由观的超越

第6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 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

    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弥补了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其种类;第二,首次在立法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第三,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就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内容、对内、对外效力等都作了规定;第四,增设了婚姻解除时的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两部婚姻法相比较,这次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意义巨大。主要表现在:

    1.体现了婚姻法规范与民法相关规范相统一原则,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法定财产制虽仍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已有所限制。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人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与民法规范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该司法解释创制了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我国现行民法尚无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实际上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第二,该项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财产的原物与添附。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原物并未包含夫妻双方的财产投人和劳动投人,若将其转化为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则有悖于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则。第三,该项司法解释不利于人们树立劳动创造财富的正确观念,会助长有的婚姻当事人滋生不劳而获的思想。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使法定财产制一方面是通过明确夫妻财产制的种类来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立个人财产制来达到的。对于夫妻双方在财产增值部分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公布的,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上述的立法之争。按照该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的原财产投人了新的财产和一定的劳动,从而使他人的原财产增值,投人新财产和劳动的人,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权人分享增值后的财产中的合理利益。比如婚前一方的房产,在婚后共同管理使用,有装修及其他使用原房产增值的事实,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其精神,房产仍归原所有者,增值的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实际分割时,对于不可分的添附,应由所有者给对方相应的对价作为补偿。

    2.夫妻财产内容的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虽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7条以列举式和概括性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第7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第8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和世界上所有国家一样,中国的贸易中枢地区,永远是那几个临海的贸易通商口岸,那时的市集是指在一个指定的地点,每隔一定的时间间隔,买者和卖者聚集在一起进行商品交易等活动的一个有组织的公共场所。我国的市集类型多如牛毛,按交易时期,可划分为定期集和不定期集,以及早市、午市和夜市。按地理位置,又有山乡市集、城镇市集和边疆互市。依据交易的内容,也可分为牛市、马市、猪市、柴市、煤市、花市和茶市等专业性市场。比如北京的多条街道与胡同,都是以市集名称命名的。像珠市口、灯市口、骡马市、米市大街、花市城区中心区域,都依稀可见当年这里的交易情景。

小贩都有历史?当然。每一个小商贩都有自己丰富的奋斗史,更不要提对整个市集群体概念而言。对市集的称谓,也有不少说法。比如华北地区称之为“集”,长江流域称之为“市”,华南地区称之为“墟”,西南地区称之为“场”。中国的市集贸易历史悠久,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了“日中为市”。中国近代时期,在江南一些地方,草市、市集的规模扩大,交易频繁,逐步发展成为店铺林立的商业中心——市镇。有数据显示,“从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30年代初这半个多世纪中,山东省的镇集数从2150个增加到7272个,每县平均拥有的镇集数从20.1个增加到68.6个,增长率为241.3%⑶。河北、山西、河南等省也有较大的增长。”可见,传统意义上的坐贾与行商,他们带来的商品已经渗透到中国的每个角落。

千万不要以为,市集文明只是中国私人经济的某种特有阶段,当你置身欧洲圣诞市集上,会领略到更加拙朴的市集风情。你会看到最为传统的一副景象:雪地,大衣,在热红酒的肉桂丁香味里,一家挨一家临时的小木棚里各自不同的糖果,物产,灯光下的幸福感,大家挤在一起取暖,与迎春花市上办年货的滚烫相近。色彩,香味的浓烈,都是在平日间随时想起感官经验就能瞬间穿越,放大眼前,随时能重演亲历的。无论汉堡、布鲁塞尔,还是斯德哥尔摩或柏林,圣诞市集永远是冬天的味道聚敛处。这种透彻的知觉,让人回想寒夜时晚自习下课后骑车回家途中,每夜经过烧烤摊的香与暖。

早几年还有媒体报道过伦敦的市集,像波多贝罗路,“因其多元文化的氛围以及大受欢迎的古董市场而世界闻名,它是古董爱好者和‘诺丁山’迷一个必去的地方。哥伦比亚花市是伦敦最好的花市,是购买花卉盆栽的理想去处。肯顿市集是年轻人最喜欢的消磨时间的地方,到了周末假日更是人潮汹涌,每年都有上百万喜欢追逐最新流行、前卫装扮的年轻人造访,这个市场与运河交错,延伸成一片广大的市场群。一英里长的肯顿街两旁店铺林立,商店里陈列着中国古代的照妖镜和明清时代的结婚家具、印度的佛像、老挝的象牙、蒙古的腰刀等。伦敦的众多市集大多乘坐地铁就能到达,因此在伦敦有时间一定要去逛逛这些多元文化交融的集市。”同时欧洲的圣诞市集,不论平日德国瑞典比利时有多鲜明的性格差异,到了11月和12月的夜晚,都散发共同的体味:民风扑面,带一点繁华。在圣诞节的神性步下,世俗情感接替。圣诞市集一般都开在市中心的广场,这些小广场平日一般都有定期的露天农夫市集,各小摊卖新鲜的水果蔬菜,还有自酿葡萄酒等等。圣诞市集在此处举行,卖各种圣诞饼干、手工摆设,延续了市井气。不过在奥地利维也纳和德国曼海姆,市集也是分质量高下的。靠近旅游热点的中心市集受商业操纵的成分更大些,各家卖各种浮躁的旅游小商品大路货。货源不加修饰与选择,无甚特色。离开景点一段距离的,才是当地人也会凑热闹的市集。这里摆摊的主要都是当地手工艺人,有点创意市集的意思,也只有此处才找得到民风朴素的小玩意。

而在德语世界之外的圣诞市集,大部分都在20世纪下半叶才开办,在岁末搭起一个紧挨一个的小木屋,饰满小灯,如荒野帐篷,引人驻足。其中,有像爱丁堡那样直接把巴伐利亚的农夫小贩请过来摆摊的,也有在模仿之余添加本地特色的。欧洲商务之都比利时,十年前为了甩掉“文化沙漠”的尴尬之名,才决定开办包括圣诞市集在内的文化与民俗节庆,以接驳民间气息。我就像个错位的集邮爱好者,专门收藏圣诞市集。三个礼拜前,才到过布鲁塞尔的市集上去转悠,此处与别处不同的是,能吃到地道的比利时特色甜品华夫饼。坐到临时搭起的摩天轮上,满嘴奶油地远眺夜空下的股票交易所老楼、绵延整条大道的明晃灯饰,幸福感就在半空中摇晃。

而从市场的角度看,集市贸易价格指数,也是反应居民所承受的商业价格和贸易差率的关键数据。可见,对市集文化的需要,全球民众都是一样高涨的。以北京为例,目前有关“有机”“创意”“交换”等主题的市集活动,几乎每个季度都会纷至沓来。而且不论从规模、需求还是品质上看,都完全属于拿得出手,而且很有章法的市场。包括云南、山西、甘肃等地的食材供应商,会带着自己本地特产,组团来京展销。而游戏、网络与手机行业相关的各种创意产业,就更容易催生出各种名目繁多的各种市集。

第9篇: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

关键字:经济法,正义观,社会正义,实质正义

一、正义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它值得我们用全部的思想和智慧去求索。虽然我们很难用一句话去界定正义是什么,但是它却象空气一样时刻陪伴着我们。小到对某个行为,某个个体,大到对某一法律制度甚至于整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的评价,都从某种程度上体现着我们用正义的观念。正义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之中,它是人类道德、伦理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又是检验其他道德、伦理规范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的重要尺度。正因为如此,正义成了哲学、社会学、伦理学和法学等学科所共同关注的命题。从古希腊的先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近代哲学大师康德、卡尔?马克思等,先后基于不同的维度对正义进行了探讨,因此关于正义的界说也就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 从发展的观点来看,正义观是动态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与人们的认识能力的提高而变化的;正义又是历史的,每一个时代有每一个时代的主流正义观。[2] 由此可见,我们很难得出正义的终极结论,只能基于我们的认识能力使我们的正义观更接近于我们所处的社会生活的现实。

虽然对正义的界定和理解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但自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在开篇给出了正义的经典定义——“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以来,不管是把正义定义为意志、习惯,还是把正义界定为德行,亦不论把正义视作社会基本结构的衡量尺度,“给予每一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不可能在社会中兴盛。”[3] 其实,“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终极说来就是利益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在社会成员中进行分配。周旺生先生指出,“正义,尤其是整体意义上的正义,就其本质而言,也不过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制约的社会关系以伦理规范的形式所作的表现。”[4] 特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制约下的社会关系,从某个方面来说也就是各种社会利益(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的分配结果。

在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的发展进程中,曾经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分配正义、程序正义、校正正义、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等的提法,但从终极目的来看,各种正义所关注的无非是某一领域某种权利和义务在特定的社会范围内成员间的分配。

二、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是法的衡量尺度。

从语源学上来看,“法”一词不管是在汉语中还是在其他语种中,很多情形下是与正义密切相联的。我国东汉许慎在其《说文解字》中对法的解释是“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去之,从去。”可以看出,古汉语中“平之如水”的法和公平意义上的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在拉丁语中,“法”的字源是“JUS”,其既含有法的意思,同时还有公平、正义之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体现着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法或多或少是人类社会追求正义的结果。

在法的发展过程中,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中就有“法不阿贵”、“刑无等级”格言,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等级制度下人们把法塑造成公平正义化身的努力。在西方法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就不可胜数了。其实,对于正义的探索始于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之后才成为法律哲学的研究对象。法律哲学对于正义的探索从本源上来说是以道德哲学对正义的界定为基点的。法律哲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更具普遍意义的道德哲学意义上的正义观为标准对法律制度的内涵进行具体的分析与评价。法学家们对的关注往往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所关注的也是正义的不同方面,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关注表明了正义与法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表明了正义对法的发展和构造的重要作用。在经常被认为是抽象推测和形而上学敌人的普通法系,虽然自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之后自然法学消退的200年以来,很多的权威的英国法书籍极少提及正义的问题,但是“普通法的语言,特定的原则,法规和权威性判例无不充满着诸如‘公正的’‘合适的’‘正确的’‘常理的’和‘正义’之类的词语,法官被自己的誓言和国家的法律责成去主持公道,去公正处理。”[5] 可以说,现代法律制度离开正义,没有正义作为价值理念的指导是不可想象的。

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种天然的、本能的追求,而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追求正义的一种产物;因而法体现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正义也就成为善法与恶法的重要的衡量尺度。如许多思想家和法学家所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示其价值。[6] 正义观在法律制度中的渗透和体现,可以保障法成为良法、善法,防止它偏离我们共同的价值信仰和追求,服务于我们的生存和发展。当正义成为法的价值追求时,正义就成为了“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同时正是由正义成为法律制度的衡量标准,才使得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审视不再仅仅局限于“社会制度和法制的形式结构”,而且还要关注“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模、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7]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相对于道德、伦理规范来说,是处于低位阶的,但一旦体现着正义观的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那么人们所追求的正义就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得到了实现。“正义只能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一古老的法学格言就表明了法对正义实现的重要作用。正是基于法的强制性特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追求才转变成了现实,才使得社会在正义的昭示下一步一步走向更加公正、公平和合理。

三、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

(一)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其正义观形成的基础。

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诉求,但是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对于正义的追求却是通过各个部门法来实现的。每个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担负着特定的社会职能,因此表现在每个部门法中的正义观就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取决于部门法的形成基础的差异上。

下班部门法的划分一般说来又是以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以及人与国家之间所产生的关系的界定为基础的。虽然“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先验地存在着几类泾渭分明的社会关系”, 但是抛开社会关系来谈论法律也就无异于玩一些枯燥的文字游戏,因为“法律的生命力就根植于社会关系”[8].正义的观念是抽象的,但是基于正义观所作出的判断却是具体的,这种判断必须是以具体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离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讨论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是没有意义的。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个部门法的正义观形成的前提。立基于这一判断,我们可以这样来表述社会关系、部门法和正义观三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又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正义观。

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的经济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发生的”[9],这种社会关系既不同于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的私法自治性质的社会关系,又区别于公法所调整的政治国家领域中主体间所形成的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首先,因为经济不仅是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国家所关注的主要领域,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跨越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这种社会关系打破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别有私法和公法来调整的相对独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把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通过对经济的调整联系、交织在一起。经济法与只调整产生于市民社会的或产生于政治国家领域的社会关系的公法或私法是有很大不同的,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于涵盖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整个社会。其次,国家对协调经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引导性、间接性和促进性的特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于经济的协调要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要有适合经济发展的调控政策和方式,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对经济活动进行引导、促进。这表明,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是建立在人们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科学理性的认识基础上的,有利于经济利益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利益的整体提高。与此不同,民商法重视传统、习惯和风俗的作用;行政法虽旨在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但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上却确定了行政优先的做法,这多少有些先入为主的意味。再次,国家对于经济的调控是以社会为本位的,着眼于社会的整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并不应是功利意义所倡导的社会利益总体数量的最大化,而应当是平等意义上的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普遍增加。但是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它不会使任何社会成员的现有处境变坏。可以说,平等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要求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它强调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取向上体现出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选择。相比而言,民事关系“私法自治”的品格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上的[10],构建于“个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个人本位之上的。但是经济学的常识告诉我们,个体经济理性的总和却往往不等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理性,因为个体的经济理性的着眼点并不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即使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这种增加也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存在着质的区别。

(二)经济法的社会正义观。

基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经济法服务于普遍增加社会成员利益的终极目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因此经济法所追求的是社会正义的实现。

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晚期的各种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伦理学的论文中,20世纪初,社会正义的理论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但在很多当代政治、哲学论文中,社会正义经常被视作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虽然分配正义与社会正义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但是把二者不加区分地混为一谈则如米勒所指出的,“模糊了社会正义这个观念本身之中新颖和独特的东西”。米勒还进一步将社会正义分为地方性的社会正义,亦即局限于一个“自我包含的政治社群”或“民族水准上的国家”的社会正义,以及全球的正义。[11] 本文认为因为经济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它所体现的社会正义观似与“地方性的社会正义”相对应。

社会正义所关注的,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的说, 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罗尔斯所说的社会主要制度是指社会的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与社会安排。[12] 把社会的基本结构作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 其目的就在于探索出符合尽可能性多的社会成员所认可的社会基本制度设计,变革现有的社会制度中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部分,重构社会的合作、分配体系,使得资源、利益、机会等基本善(primary goods)在社会成员间实现公平的分配。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就会涉及到市场竞争、市场秩序、财政税收等社会经济的基本制度问题,这些领域属于罗尔斯所说的社会主要制度。因此,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与调整就走入了社会正义的视野。社会正义对于经济法的主要作用表现在,用社会正义原则来审视经济法在经济生活领域中否实现了基本善在社会成员间的公平分配,如何完善经济法,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与此相对的是,传统的民商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领域则是个人正义所审视的对象。“个人正义问题关注个人是否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旨趣在规范个人的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13] 民商法旨在规范调整私法主体的行为,使私法主体的行为符合既有的社会制度安排,促进社会的有序化发展。可以看出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的主要区别是:社会正义关注社会的主要制度对于基本善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是否合理,立基于制度满足人的需要的思考;个人正义关注个体行为是否合乎既定的社会制度,立基于人与制度的协调。

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是:一、平等地分配权利义务;二、差别原则,其主要含义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哪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14] 像其他部门法一样,经济法也追求权利义务在个体间的平等分配,如个体平等地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负有同样的纳税的义务。其次,经济法也体现了差别原则。但是差别原则所追求的结果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即一方利益的增进,处境的改善并不导致他人的利益减少和处境变坏。这与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利益总额的最大化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采取功利主义的立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以损害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为代价的。)

经济法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它的基本的制度设计即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就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在经济法中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横向来说,在当前的社会中,尽可能实现社会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从而求得机会、结果在经济法主体间的平等实现;从纵向来说,实现生存权利义务在现代人与未来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实质就是生存空间与资源的均衡分配。

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经济法主体依照法律平等地享有选择营业范围、公平竞争、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平等对待、同等服务等权利。当然这也同时意味着经济法主体都要诚实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诚实纳税、保护环境、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医疗保险等义务。根据平等原则,任何经济法主体都不享有超越、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利。用平等原则来检视我们的经济法,确实存在违背平等、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债券,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此资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在申请股票上市方面,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的,或者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三年的盈利期间。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却有不同的对待。导致不同对待的原因,除了所有制方面的差异外,实在想不出其他方面的实质差别。现在问题归结于所有制性质差异是不是给予企业不同对待的充足的理由。如果认为所有制的差别足以使人认为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所有制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同样情况,那么这种区别对待是符合形式正义的观念的,否则,就只能说这种区别对待是立法者的“专断的区分”了。党的十六大文件指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不能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各种所有制经济完全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发挥各自优势,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因此,再根据所有制的差异而人为的制造经济主体间的差别对待,就有违于平等原则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

财富的均衡分配也是经济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在任何一个时点上,都应该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和财富”[15].在现代社会,能实现这一基本目标的主要方式是税收。我们不得不承认,社会个体间因为存在的如教育背景、能力以及性格方面的实质差异会导致其生活环境和所获取财富的差别。一方面,我们不能漠视这种差别,任由这种差异的存在,常识告诉我们,巨大的贫富差异容易滋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要通过平均主义的办法来消灭这种差异同样是不现实的。我们要尽可能地缩小贫富的差异,同时还要通过承认这种差异来激发社会个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能起这个作用非税法莫属。税法通过对社会发展创新机制的维护,尽可能地在全社会人民之间公平地分配社会的财富。这是其他部门法所不具备的功能。

我们在讨论正义的时候,大多是出于横向维度的思考,而很少从纵向维度作出审视。这种倾向使人们的注意力太多的集中于他们所处的时代,而极少关注他们时代的人与其未来的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近代的民商法律制度是立基于个体是其利益最佳的判断者和个体是谋取其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假设上的。否则,我们很难从更深的层次上来理解为什么“私权神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能成为以个人本位的私法的基本理念。但是,当人们的目光只集中于他们所处的时代的时候,他们忘记了未来。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在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到危及他们生存的时候,人们才猛然醒悟,将来会怎么样?于是学界提出了“生态人”的假设,“所谓‘生态人’,是与‘经济人’相对称的一种概念假设,……而‘生态人’则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其包含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之间的共振共谐关系。”[16] 这种‘生态人’的假设表现在现代经济法学中,就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的引进,使我们当前的“法的‘真正的正义性、公平性’正在受到审查”。[17]

可持续发展应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人应当与自然和谐相处,人们应当从传统工业文明中“人是自然的主人”的观念向“人是自然的成员”转换;其次,强调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发展都要考虑到代内平等、代际平等,应当承认后代人的本应享有的平等机会,不应剥夺后代所享有的同等发展和消费的权利;再次,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要合理的控制人口的增长,使经济发展与社会的人口增长、环境保护等到多元的社会发展目标协调起来。[18] 我们应当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正义考察的一个价值取向之一。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使我们对正义的考察有了纵向维度的思考,而不是仅限于我们所生活的时代。这从某种程度上保证了我们的行为更趋于理性,使我们的行为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

差别原则在经济法中则具有现实的矫正意义。同为社会的个体,因为成长环境、教育背景、个人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很难实现社会个体的机会平等。对形式上平等、实质上有差异的个体采取不同的对待,从而从更大程度上实现机会的平等。国家对残疾、失业人员的经营采取税收减免的优惠措施,实际上是给予其倾斜性的政策增强其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从实质上保证机会平等的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机会平等不能保证最后的结果平等,但是没有机会平等很难有结果的平等。我国的各地区间因为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以及产业结构等方面的因素差异,导致了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巨大悬殊。国家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通过税收、财政、产业等政策的倾斜,给西部地区更多的发展机会,以缩小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差异,实现地区间的均衡发。特别在我国目前的开势下,通过差别对待,缩小个体间、区域间的巨大差异,是增进社会利益的一种选择。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虽然同是市场主体,但是基于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生产力发展水平、改变经济的增长方式从而达到增加社会财富、利益的目标,我们的外资企业法给予了外资企业不同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在设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在股东出资方面采取了授权资本制[19],而内资的公司企业则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享有不同的税收的优惠,而内资企业则很少有例外。即使同是内资企业,也可能因为国家的产业政策会有不同的待遇,比如高新企业可以享受到其他企业所享受不到的税收优惠。当然随着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区别对待要逐步取消,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否定这种区别对待曾经存在的合理性和它对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所起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应当指出,平等原则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实现社会正义的主要原则,而起矫正作用的差别原则是辅原则。差别原则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特定的时期时才具有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在壮大国有经济的时代,给予国有经企业特殊待遇似无可厚非,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为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给予外资企业经优惠政策也不失明智之举;而目前,我们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同时我们也成为了世贸组织的成员,顺应这种社会形式,取消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实现企业间的平等应是经济法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实质正义不是经济法所独有价值追求。

有学者曾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作为标准来区分民商法和经济不法。[20]这一观点未免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