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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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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规定

第1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2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  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  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  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3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近年来,我国土地违法现象面广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设立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地、征地、批地。一些地方过去名目繁多的开发区至今仍有大量土地闲置,新一轮兴办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圈地现象又有上升之势。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任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有的地方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搞其他开发。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实行零地价、负地价,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3、规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一些地方以各种形式规避这一制度,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4、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即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隐形市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科学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历史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信息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四)完善土地动态巡查执法监察制度我国的土地违法大都还是“民不举,官不究”,无形中导致了很多违反案件的出现,出现后又无法及时制止,最终酿成破坏土地的后果。在1999年11月18日由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了我国在土地执法中采取动态巡查的工作方式,这样的工作方式对于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的加以纠正和制止是十分有效的。但是这仅仅是个通知,动态巡查还有待于上升为正规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执法监察制度,以严格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建立起省、市、县(区)、乡(镇)四级动态巡查体系,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责任,建立起层层负责的斯基动态巡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大动态巡查的覆盖面,提高动态巡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国土资源违法消灭在萌芽状态。近期,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向几个试点省会城市派驻了土地督察人员,对于加强动态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4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圈地热”就像一只猛虎,吞噬着大片的耕地。上个世纪90年代初发生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的“圈地热”遗毒至今没有除尽。面对国家投资建设的利好势头,地方政府又要再一次谨防“圈地潮”的出现。

“圈地热”如猛虎

4万亿投资计划还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效力,违规征地就已经开始出现苗头。不少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认为“保护耕地就是保护落后”,把保护耕地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把城市建设扩张的触角贪婪地伸向大片耕地。

淮北经济开发区在一期土地尚未利用完的情况下,又开始征用土地。安徽省濉溪县按照“三步走”规划,工业园区将从目前的4平方公里逐步扩大到9平方公里,再扩大到20平方公里。江西省樟树市阁山镇为了扩建“四特酒科技工业城”,采取边征地、边报批的办法,强行征用农民耕地3000亩。安徽省六安市徐集镇和新安镇的当地政府与开发企业在未经群众同意、无租地合同的情况下,强制租用一个乡两个镇七个行政村的3000多亩土地,用来开发建设农博园等休闲观光项目,导致大量农作物被毁,土地丧失耕种价值。

面对全球金融危机,一些思想准备不足的地方政府却拿出“广征土地、招商引资”的老办法来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某位刚刚被调任为淮北市常务副市长的官员公开表示:“不搞开发区,地方怎么发展?”

更有官员依法用地的观念十分淡薄。江西省樟树市一位副市长坚称《土地法》规定是“先征地,后报批”。按照国家《土地法》规定,征地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这一规定就连普通农民也知道,但领导连《土地法》内容都没搞明白,岂能不发生土地乱象?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鹿心社表示,除因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的少量用地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需要,可以依法局部调整规划外,其他城镇建设用地均应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不得通过扩大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及其他方式,变相扩大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或扩大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等各类园区,防止出现新一轮“圈地潮”。

鹿心社还认为,要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项目要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并确保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并且,要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加大存量和低效土地挖潜力度,严格执行用地标准,坚决核减超标准用地面积。还要强化执法监察和国家土地督察,坚决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后果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积极防御

为了迎合国家政策,解决保障经济发展和保护有限耕地的矛盾,防止“圈地潮”现象的又一次发生,河南省政府明确表示,国家下达的用地指标主要用于事关国计民生的国家及省里的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则从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和盘活存量用地中解决;不仅要树立从节约集约用地中找出路、要效益的思想,而且要把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作为保障全省粮食安全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的重要途径。

作为中国农业的第一大省,河南的产粮量占全国的1/10,但由于河南省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的状况长期存在,而目前工业化、城镇化地加速发展,使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日益加剧。

为了守住1亿亩基本农田的红线,河南省郑州市政府决定设立全市耕地保护基金,每年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专项资金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进行补贴。在提高农民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自觉性的同时,也警惕违法圈地、盲目扩张的苗头再次出现。

第5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一、我国农村房产的现状

我国从1949年10月1日建国,我国开始试行的是共有制形式。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一户只允许一处住宅,规定不准买卖、转让,当时也包括土豪、大户的房屋没收充公后,重新分配给农户的房屋,农村住宅建设一直处于较落后的发展状况。其发展追朔于后,随着社会主义步伐的发展,农村试行保产到户的政策,农村经济得到发展,农户有钱后农村住宅才有了进一步发展。尤其1982年宪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通过四次宪法的修正和确定保护私人财产,以及《土地法》1986年实施规定保护农村住宅的合法性,加上1988年、1998年、2004年《土地法》3次修正,明确了农村土地长期承包,农村私有房屋的保护等。由于农村改革、开放、法律的规定和正确的实施,给农村经济带来了机遇和发展,农村的住宅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过去的草屋、危房等不见了取而代之是1-2层楼房、乡村别墅、社区楼房,农村住宅得到巩固和发展。党的十六大五届全会提出明确提出建设社会新农村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思路,必将给农村住宅建设带来更新、更好地发展。如:河南省试点建设农村新社区的构想。但是由于全国各地发展状况不平衡,有的发放产权证,有的没有发放,如农村社区建设,至今只是农村村民居住,没有房产证明,不能进行买卖。我国对农村私有房屋登记一直存在漏洞,没有一套切实可行,关于农村房屋登记等方面规定。现在社会的大发展、大流通,由其是加入WTO后,丰收富裕的农村村民对住宅建设、流通有了新的要求。法律、法规的滞后,制约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等。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一套农村私有房屋进行买卖、过户等方面的具体政策、法规,只是现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样必然造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混乱,出现不应有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持续地利用存在一定隐患。我国应针对实际状况着手制定农村房屋买卖过户的规章制度,对那些应当采取限制的,应当保护的充分给予肯定下来,结束这种混乱没有秩序的局面,促进农村房产建设朝着健康有利的方面顺利发展。

二、《物权法》的出台不应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登记、买卖问题

1、农村私有房产登记问题

根据《土地法》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森林等,登记的种类为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不动产租赁登记,资产性登记。但是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没有可操作性。全国各地农村有的只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林权证,对农村私有房屋登记始终没有明确规定登记范围,不象城镇居民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我国不动产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除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如德国、瑞士、我国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句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666条第1句规定:“土地所有权因登记注销或土地灭失而消灭”。而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得农村私有房屋登记及买卖作出不明确规定和限制,我认为既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屋作了祥尽的规定,那么新的《物权法》也应该对农村私有房屋作出明了的规定,不应该存在城市、农村在制定法律时出现法律歧视和不平等。

2、农村私有房产的买卖问题

我国农村住宅从党的后,农村经济体制得到了改革、开放、法律的保护,农村住宅取得日新月异的发展。我的《宪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农户的住宅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既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公民就有权依据《民法通则》71条的规定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我国《土地法》六十二条规定对此又给了限制,允许买卖限制了使用权。《物权法》草案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经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些法律的规定限制给当今的社会发展带来了不便。现在我国正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加强小城镇建设,提倡城乡一体化,也即将全面取消户口限制,取消非农业和农业户口之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全面的经济一体化的改革和发展。若河南正在试点搞农村社区建设。丰收、富裕的农村人用合法收入购制农村社区楼房,在产权方面一直没有合法的手续。再一快速发展的乡镇企业带来了人才,带来了发展的机遇,社会出现了人才、物的大流通,资源的合理配件受到严重的挑战。农村到外发展,到外流通的人员到处可见。在城市城镇购房的农村人越来越多,那么遗留在农村的私有房屋不能随意处分变卖,宅基地使用权受到限制,有效的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和不合理。又如城市中城中农村私有房屋的改造也是面临着一个新课题。全国各地城市要大发展,城市要面临改造升级、扩大、增容不解决好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会给城市发展建设带来一定。如果一未限制农村私有房屋自由买卖,随意过户使用权,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疑是财富的一种巨大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与国际社会发展显然不够协调。为此建议出台的《物权法》应以观和持续发展观,取消法律限制,允许农村私有房屋、买卖、过户,达到资源合理有效的利用。既然城市房屋有一套规章,那么在农村也应该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体制和市场。《物权法》应明确此问题,不应限制规定。

第6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一、农村空闲宅基地不断增多的原因

(一)村民封建迷信思想严重。原有村庄因无统一规划,宅基布局乱,房屋间隔小,出路狭窄,许多农民相信“出门冲墙,心灰意凉”、“茅房对厨房,倒霉不吉祥”等封建信条,或听信风水先生“宅大招财,路宽出官”的胡言乱语,便纷纷外出寻找“风水宝地”。加之富裕起来的农民有求宽敞、讲美观、图方便的思想,就舍弃老宅破屋,在村外或公路边修建新房,以满足自己摆阔气、高人一筹或“想致富,临公路”的狭隘心理。

(二)部分地方村镇规划不完善。一些地方长期不搞村镇规划,或在规划中不讲科学,只注重新房要整齐划一,而忽视了对旧宅基地的改造利用,造成农民建房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加上建房时缺乏长远眼光,住宅设计不合理,给采光、通风、排水等留下隐患,致使房屋更新换代速度快。于是,新房越建越多,被闲置的旧宅基地自然就不断扩大。

(三)节约用地意识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但由于宣传贯彻不到位,造成农民对土地公有的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一些人片面认为土地是集体的,如能用来建房就变成了自己的,就千方百计多占宅基地,甚至将承包的责任地当成私有土地,未经许可随意侵占或调换建房。

(四)审批制度不健全。许多土地执法人员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碍于情面或迫于压力,不是依照《土地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事,而是丧失原则,,随意审批,致使一些有钱大户买通国土干部挑地乱建房,头面人物仗势欺人霸地多建房,平民百姓请客送礼争地抢建房,造成对住宅管理的失控。

(五)旧宅基地纠纷多。一些农民的旧宅基地,或是祖传下来的,或是与人对调的,大都不很规则,因采光、通风、排水、出路等实际问题,很容易与左邻右舍发生矛盾,造成人际关系难以相处。翻建新房时,高了惹人闲言,遭人记恨;低了对己则不利,心里别扭。倒不如弃旧图新,在村外找处新宅基地建房,省心省事,悠闲自得。

农村空闲宅基地不断扩大,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国土资源,加剧了人多地少的矛盾,而且助长了无政府主义思想,给我们社会增添了不安定因素,当前已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对农村空闲宅基地进行合理开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改造旧宅基地。农民在申请建房时,应将原有宅基地交由集体统一支配使用,以旧换新。对收归集体的旧宅基地,结合地形、位置、土质等实际情况,或用于批给其他农户,做宅基地建新房;或进行复耕,发展农作物。这样既体现了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户使用的原则,又可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达到节约土地的目的。

(二)引导农民合理有序向中心村镇发展。有关部门在进行村镇规划时,应结合小康村建设,将农村住宅纳入规划范围,科学设计,有序建房,积极引导农民向集镇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以避免耕地被无端浪费。同时,要帮助农民将房屋建造得更加合理、实用,防止今天建明天拆,劳民伤财。

(三)健全审批制度。国土职能部门与村委会相结合,建立健全各项用地审批制度,严格执法,按章办事,本着“先批后建”的原则,对未经审批强行占地建房者,应依法从严处理。同时,要加大对《土地法》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让农民自觉珍惜和节约每一寸土地,使有限的土地资源最大限度地造福于社会。

(四)实行有偿使用。在不违背《宪法》、《土地法》和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按照每户只能有一处标准住宅的原则,对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按宅收费,以质论价,多占多交”。然后再以补偿金的形式返还给农户,让少占的人得利,多占的人吃亏,利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以遏制农村宅基地不断扩大的趋势。

第7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英国土地所有制很特殊。就英国法学理论而言,英国全部土地都属英王所有。

历史上1066年诺曼第人(Roman)征服英国,建立新的英王王朝之后,推行封建领主制度。英王为全英唯一的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授予封建贵族或其他人,这些人是土地的持有人或租借人,必须相应向英国尽这样那样的义务,作为获得土地持有权的条件。他们又可以将所持有的土地租出,并相应获得土地收益。这种土地制度像一座金字塔,除了位于塔尖的英王外,各层次的土地所有者、租用者,都没有土地所有权。每一个租借人都要对从其直接领来土地的封建主承担义务,都不能拥有土地本身,而只能根据自己的身份获得这样那样的土地权益。唯一拥有土地本身的是英王,这类似于我国上古西周时代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天长日久,英王控制减弱,一些从英王领得土地的大贵族将土地实际归于己有,甚至卖给他人。在英格兰、威尔士,15世纪下半叶土地就可买卖。1660年,英王乔治三世又迫于压力,将宫廷直接掌管的大量土地移交给政府管理,土地及其上的房产仍然是皇家世袭的财产,成为皇家房地产。实际上其收益不再归皇室所得而归政府国库,交换条件是政府每年支付皇家成员俸禄,至今一直如此。

在英国,实际判断是不是土地所有者的尺度,并不在于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在法理上、名义上一概属于英王),而是在于,是否拥有自由处置所持有的土地的权利,这在英语中称为FREEHOLD,译为“自由的土地保有权”,可以为保有权人永久所有,世代相传,并能够随意处置包括出卖,归他人所有。在英国,不论个人、社团、政府,只要拥有可以自由处置所占有土地的权利,就等于拥有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

与FREEHOLD相对的是LEASEHOLD,字面直译是“有期限的土地保有权”或“由承租获得的定期土地保有权”。它是有一定期限的地产权,大部分依协议而产生。租用保有权有125年、40年、20年、10年等,在租赁期内合同或协议上确定的土地权利和内容,不能随意更改,自由保有权人也不能随意干涉。期满,土地保有权就中止,需将土地交还给自由的土地保有权人(FREEHOLDER)。

因此,英国土地制度富有古老的土地占有制色彩,社会上任何个人、单位都只是占有持有英王的土地,但拥有自由土地保有权,即无条件无期限占有并可以自由处置土地的土地保有者,就等于是土地所有者。除了英国皇室自用和出租的土地,其他一切土地都是由社会上的个人、单位拥有自由土地保有权,而相互之间可以买卖土地。如果既不出卖土地,又不自用,将土地定期出租,承租方就相应获得租用保有权。由此可见,英国土地自由保有权的覆盖面大于租用土地所有权的覆盖面。另外,自由土地保有权利的拥有者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英国各级政府。

中英土地产权形式的对比

在英国历史上,所有权的实质含义不同于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英国真正的土地权利为不同形式的土地享有权。因为,除国王以外的人,拥有土地被认为是持有或占有(hold)土地,而不是所有(own)土地;土地享有者,均称为 tenant,而不是所有者(owner)。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根据土地所有制表现形式,划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说明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法律重点强调和保护的是土地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英国土地法中不存在绝对的所有权,而毋宁说是一种相对的所有权或者是分割式所有权,即在理论上,除了英王之外,任何人对土地都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受到各种限制,虽然事实上保有者所拥有的权利与所有权并无不同,因而说他的所有权是相对的,或者说是不同的人之间分割了对土地的所有权。”

另外一种理解是,英国土地法中用来取代“所有权”的是“地产权”(estate)。地产权是一束权利,基于共同的基础(比如封赠、转让契据等)而产生。如果按照大陆法的思维进行讨论,地产权是英美法中的自物权。在英美法中,土地所有权和地产权无截然对立的区分,地产权在一定意义上取得了类似于所有权的地位。

由于英国土地法以抽象的土地利益代替了实物性质的土地,不动产物权成为仅仅是针对房地产实物的支配权,也是一种针对这种抽象物的排他支配权力。因此,两个主体(相继)先后拥有的权利可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时间(现在),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不动产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地产权可以在时间上进行分割,几个人同时和相继可以拥有同一客体物的所有权。在这里,所有对土地的权利,只有时间和内容上的差异,但没有效力或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所有的权利都被称为property,都是一种可独立转让和处置的财产权。如果B应等到A死亡后才可以进住或实际占有不动产,那么,他不是在A死亡后而是与A同时享有 estate权利。地产权所确立的原则有二:一是它依据时间和内容不同而分类;二是几个人可以同时分别或独立地拥有同一不动产。

因此,在英国,所有的地产权均具有同一平等的性质,均是对特定土地的利益的支配权,只是支配权的内容、时间等存在不同。可以说地产权的抽象性使地产权体系呈现“平等”特征。

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的土地所有权是以对土地占有为直接内容的支配权,因此,不仅将所有权定位于土地上,而且使占有直接表现为所有权,离开占有就不存在所有权。所有权人与地产之间并不存在地产权这么一个抽象概念,一个人要么拥有一物,要么就没有。这种所有权观念产生了我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主义最主要的含义即是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既然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只能由所有权人拥有客体物,那么并存于该物上的权利只能是其他性质的权利,且不能拥有土地(尽管权利人占有土地)。这进一步导致我国法律中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客体利益的分割,而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权利暂时让渡给他人,所形成的他物权。这种土地使用权是不能与所有权相提并论的。因为,使用权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派生,是所有权部分权利的让渡或让与,因而所有权总是高于被派生的权利,这些权利最终要复归于所有权人。

可以说,在我国,所有权是完全的、至高无上的,其他的物权都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受限制的、有期限的不完全的权利,不仅在性质上不同于所有权,而且在效力上弱于所有权。因此,我国土地产权是围绕保护所有权的完整性而设计的,而不是围绕他物权成为一种可交易、可处分的权利而设计的;这种设计不是在营造多种财产权利并存体系,而是编织以所有权人为核心的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就同一物利用的权利义务关系。

总而言之,英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属性是:以利用定归属,从归属转向利用,重视保护土地的动态利用,其保护土地权益的次序为租用保有权―自由保有权―土地所有权,即侧重保护使用土地者。因而提高了土地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较好的实现土地的持续利用。

相对于英国以土地利用为基础的土地确权制度,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理论的出发点是保护土地所有权的静态归属和支配,从而造成了土地动态利用的效率不佳。另一方面,我国土地不仅土地使用权权利不完整,划分得不够详细(常常受土地所有权主体干预),而且土地的归属有些还不明确,特别是农村,土地主体的纠纷至今不断。

英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启示

土地从自然、无权力意识的占有状态到权力归属的界定,表明了人类对自然状态的物体加以有意识的控制,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不同国家的发展进程和国情不同,导致了土地确权的不同侧重。英国封建制度的历史相对较短,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自然要求土地立法以便于土地利用与土地流转为基础。而在我国,由于经历了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因此在土地立法中,特别强调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却忽视了配置土地,没有让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高效利用。

相对于英国土地确权以土地利用为准的方式,我国现行的所有权为重的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1.由于所有权与代表相应利益的物质实体直接挂钩,因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便体现为对所有权的追求。

我国土地法律赋予了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并以它决定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形成一种追求土地所有权,却并不关心土地的使用以及如何提高土地效益的习惯。尤其是农村的集体土地,一些土地权属不够明晰,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费尽心机,导致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在城市,由于土地所有权主体和土地行政主体的统一性,造成了地方政府低价征地高价出让的现象,不仅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而且加大了经营土地的成本,不利于土地的集约利用。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的主体实际上受到了不同的对待。

现行所有权理论遵从“一物不二主”的传统很难从价值形态上反映土地使用权的独立性。所有权作为一种所有人直接支配的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排他性权利为界定,限制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进一步分离。由于土地使用常受所有权人的干涉,使得我们的土地市场中充斥了土地投资的短期行为,同时使土地流转和利用受到了种种限制。

因此,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所有权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不平等的地位,造成了土地确权的困难以及土地流转和利用的众多利益纠纷。

3.产权不明晰,忽视了对土地使用权利的细分。

明晰的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土地的交易,以土地权利作载体。细化土地权利,确保交易安全,显得尤其必要。权利的不同,引起的权利价值、权能都是不一样的。许多权利需进一步细化,如地上权、地下权、通行权、空间权、输水权等等。

以空间权为例,在生产力不发达的农业社会中,由于受农业、畜牧业等简单生产活动的限制,人类的生存活动基本局限于地表上下极为狭窄的平面空间。因此,土地的空间效能不具有特殊财产意义,客观上也就没有“土地空间权”概念产生的必要。进入现代工业化社会以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在地表上下的活动空间。同时,由于人口剧增,城市化进程加快,迫使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土地上下空间的合理利用。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再局限于土地地表范围,而是向地上、地下空间延伸。国外许多法律早有土地空间权方面的规定,如英国在1945年就作出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把空间权等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细分写到土地法中。

我国法律迄今尚无土地空间权的规定,但是,随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空间权的关系显得极为密切。特别是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以及高层建筑居住主体的分割,使有关“空间权”的问题日趋突出。因此,在我国土地法中确立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及制度,对于解决我国土地法实践中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4.过分强调土地所有权,导致土地垄断,土地市场不规范。

英国针对城市化发展中内城地价高昂、土地所有权零散等问题,1942年出台了厄斯瓦特(Uthwatt)报告,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由政府向现有的土地业主支付补偿金额后统一征用土地的开发权,补偿金额由政府制订,即所谓的“土地开发权国有化”。这一建议被纳入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中,并延续至今。在全国形成了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避免了土地所有者垄断土地开发和利用的局面。

第8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主线,落实共同责任,建立完善国土资源监管长效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全面履行新形势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为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土地法制环境。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提高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增强土地法制观念和全民法律意识,依法管理土地,强化监督检查,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全面推进土地执法工作,提高土地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为依法管地、依法用地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确保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实施步骤

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的主体是市政府和各镇政府。把开展创建活动作为强化执法的抓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有序推进。创建活动具体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准备阶段制定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实施方案。召开创建工作动员大会,做到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各镇在4月底前将创建工作方案报市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宣传发动阶段运用多种方法。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的意义、内容等,激发全社会参与创建活动的热情,营造良好的创建氛围。

(三)自查自纠阶段各镇对照省“土地执法模范县(市、区)创建评分标准及考核验收办法。研究制定针对性整改措施。

(四)集中整改阶段各镇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用最大的气力对检查出的问题逐项进行整改,确保违法用地处理到位,问题办结到位,软件资料完善到位。

(五)验收上报阶段市政府对开展创建活动情况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

四、工作要求

(一)认清形势。新形势下加强土地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各级政府对土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土地法制观念;对于依法管理土地,推行精细化管理;对于规范土地市场行为,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争创“土地执法模范镇”和“土地执法模范村”活动是市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的重要基础和有力支撑,事关全市创建大局,各镇、各相关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要从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参加创建活动。

(二)结合实际,兼顾效率。创建活动重在改进和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各镇、各相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活动实施方案,把创建活动与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相结合;与日常土地管理各项工作有机结合;与强化土地执法,建立监管长效机制紧密结合,通过创建活动促进我市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

(三)加强领导,分级负责。创建“土地执法模范市”活动主体是市人民政府。为了保证创建活动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市政府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法院、检察院、、发改、经信、民政、财政、住建委、交通运输、水利、农林、商务、审计、环保、统计、城管、规划、工商、国土、供电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争创“土地执法模范镇”土地执法模范村”活动主体是各镇人民政府和基层村委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创建各项工作的落实。各镇要切实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市政府的领导下,凝聚各方力量,形成创建合力。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创建工作的指导,帮助创建单位协调解决创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高创建活动的质量和水平。

第9篇:土地法的规定范文

[关键词] 农村土地;违法;管理;问题

1、农村土地违法及管理问题现状

农村土地广,且分布不均,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问题较多,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农村土地违法现象多种多样,并非是一朝一夕就能彻底解决的问题,要制定长期的解决目标和方案,并且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法,深入农村了解土地违法问题现状、特点和成因,追本溯源,来彻底解决违法问题。

1.1、农村土地违法现象

农村土地违法现象并非是个人行为,一部分是政府行为。据相关资料显示,某些地方政府成为违法用地的主体,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从眼前利益出发,大肆占用农村土地,不顾长远发展目标。一些重点项目未批先占、未公即用现象较为突出。而且某些政府占地特点十分明显,占用面积大,选择优质区域。另外,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样受到短期利益驱使,默许并支持违法行为,甚至有的直接参与其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私下签订承包、出租合同,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厂、砖场和砂石厂等。对于农村土地非法占用问题,农民也参与其中,主要表现在违法建筑。农村宅基地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并不存在违法占用等法律观念,他们认为在自己的地块上建设家园理所应当,大量占用房屋周边土地也理所应当。对我国农村而言,农村村落建设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占比不小,有待处理解决。以新农村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为名进行违法占用现象屡见不鲜;或者以养殖的名义大量占用耕地,或者建设农宅。

1.2、违法现象成因

第一,法律意识差。人们所能接受的土地相关法律较少,在其思想中未能形成法律意识,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就应由自己处理,可随心所欲进行建设或用作其他,最终造成土地使用处于无序状态。第二,利益驱使。利益驱使下人们就会走向错误的道路,甚至执法犯法。第三,先使用后审批。此种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尤其是城乡结合处,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未审批的情况下先进行使用,置法律程序而不顾,自作主张。第四,法律不够完善。

2、农村土地违法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创新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创新要从实际出发,把如何保护耕地和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城镇化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提高农村土地使用率与维护农民利益相结合,需要创新土地制度和管理方法。

2.2、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严格把控农村宅基地问题,让宅基地市场更加完善,杜绝随心所欲建设和占用。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依法使用和利用好农村现有宅基地,制定农村闲置宅基地的补偿机制[1]。

2.3、完善征地制度

随着我国城市化、城乡一体化的大力发展,土地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因此一些征地问题慢慢凸显出来。我国相关法律已有规定,不是由我国财政出资、完全用于公共事业、非营利性的建设用地,不可以向农民征收经营性用地。需要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土地法等相关规定,对所征土地进行合理补偿,切实安排好农民住房、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问题,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有效制止黑色交易[2]。

2.4、建立解决农村土地违法及管理问题的长效机制,综合解决农村土地违法问题

解决农村土地违法行为是一个长期且艰巨的任务,要力争在土地征收范围、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土地执法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土地管理共同责任等方面有所突破。应着力完善土地法律法规执行细则,对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呈现、公示等作出细致规定[3]。

参考文献

[1]刘允洲.土地执法大全[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