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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xx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修改为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七、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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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
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 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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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水库移民;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补偿原理
中图分类号 F06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库移民是因兴建水库而产生,其生产安置重点在于解决移民的土地问题,最终要实现移民与安置区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关于水库移民土地补偿,从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单纯着眼于移民获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发展,内容上侧重于移民区土地补偿研究,理论研究主要在移民经济的理论方面。实际上,我国移民土地安置从建国初到现在,主要是通过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但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的余地愈来愈小,同时受环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移民、安置区老居民、安置区集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显现。因此,从移民和安置区老居民的同步发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权利在安置前后的变化以及应给予的补偿,探讨移民安置中土地权益协调问题既是实际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权利发生转移过程中土地制度建设和政府调控必须面对的问题。
1 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现状
1.1 安置土地来源与调整方式
现阶段水库移民安置土地来源,以所有权性质不同来看,一种是用国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发生移转安置移民。另一种则是用集体土地安置移民,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通过移转集体的机动地,或开发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产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体利用外迁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没,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政府通过调出安置区集体已发包给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迁移的距离远近可分为:就近后靠、近迁(县内)和远迁(出县)等情形安置。从安置区土地调整变化来看,依据笔者的调查,土地调整的方式可归纳为:“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土地全组调整流转”以及“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等3种模式。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的,则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区选择用于调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选择,或安置区集体为移民划出承包地);其次,结合安置区环境容量,确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确安置区土地调整的范围;第三,移民部门实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拨付补偿款到安置区村集体后,部分安置区居民为移民调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最后,移民与安置区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组调整流转的,与上述土地局部调整不同的是安置区集体为移民调整承包地后,将安置区集体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区居民总数进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体成员。至于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的,安置区居民在土地流转调整过程中需要将土地和房屋一同作价“出售”给移民,同前述一样,在确定调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安置区村集体则依据移民的购买意向将房屋的购买款拨付给出售房屋的安置区居民,而后安置区居民将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1.2 安置土地补偿方式和标准
课题小组通过长江水利委员会、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汉江集团等单位收集到的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龙滩水电站、瀑布沟水电站、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等12个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及部分水库的实地调查来看,现阶段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开垦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按比例分成,安置区居民通过分成弥补调整流转土地损失。第二,通过计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经费,安置区则按照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第三,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具体还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与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和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分别采用年产值倍数法测算(详见表1)。
2 存在问题
2.1 安置区土地补偿缺乏具体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来看,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确四种补偿情形:①当农村移民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将土地补偿费、安置区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原移民集体经济组织;②当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由地方政府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③当农村移民在本省内其他县安置的,项目法人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④当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可见,有关行政法规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以“以土地换土地”原则,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
2.2 补偿多少并非依据安置区土地实际状况
从表1的补偿情况来看,安置区土地补偿都是在淹没区征地补偿的基础上,采用不同方式进行补偿,并非体现安置区土地本身价值。
第一种方式,将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分成,由于各库区依情况而定标准,使得各库区之间差别悬殊。如:三峡水库移民与安置区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区处理新老居民关系的经济措施》的规定进行,即利用移民投资开垦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进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岩水库和江口水电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园地则按新老居民4∶6分成,显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区居民。这种分成比例的确定与实施是在既定的生产安置标准下,与安置多少移民的生产安置紧密相关,而与安置区土地状况、土地开垦改造需要的资金关系不紧密,其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此外,由于农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许多安置区居民不愿意把他们的土地拿出来进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为他们担心耕地面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会超过土地改造所创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来我国为缓解建设发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政府通过拨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以其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加耕地。这样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会更愿意将荒地和中低产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以期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非与移民分成。同时,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改造的投资受移民补偿资金总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质量也难以保证。如,在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过程中,八年试点(从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开垦面积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难,经调查评价,难以利用。
第二种方式,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虽然人均标准可统一,如:紫坪铺水库、瀑布沟水电站和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分别为1.2万元/人、1.5万元/人和0.9万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补偿安置区土地的补偿就受到影响,安置区土地的补偿标准难以体现安置区土地状况,转出土地的
集体、农民其土地权益难以获得补偿。第三种补偿方式,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则是以甲地补偿标准替代乙地补偿标准,显然难以体现两者之间的差异。
2.3 安置区土地补偿未体现其土地权利变化及权益保护
水库移民安置过程中,包括两个重要阶段,第一,土地征收阶段。国家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坝区、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复)建用地实行征收,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计列了县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投资10 276.10万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1996
隔河岩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及修编概算报告
按1994年价,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补偿倍数7倍
劣改优耕地面积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计列了迁外县征地费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重庆市芙蓉江江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等同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倍,按淹没区各乡镇年产值分别计算补偿,其中草山补偿倍数按5倍计,13 500元/hm2
改造现有耕园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区荒地转让补偿费13 500.00元/hm2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红水河龙滩水电站围堰区天峨县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园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县出乡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通过土地转让获得,土地转让费标准与征地补偿标准相同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1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
没有计算淹没区土地的补偿投资,按照安置单个移民5 839元计算生产安置补偿投资
开垦出来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来的土地5∶5分成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
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外迁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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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区转出耕地的补偿费用为185 280.00元/hm2,补偿倍数8倍;实际执行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每个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龙泉驿区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实际执行时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每个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郫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成都双流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大邑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试点移民安置规划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均采取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区补偿标准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汉江集团
2008
黄河积石峡水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水浇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312 000元/hm2;旱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204 000元/hm2,其他地类都有详细的补偿标准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河北滩安置区水浇地补偿标准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内部流转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没补偿投资进行安置;异村流转的土地的,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修订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
247 92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补偿,每个移民9 000.00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8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553 20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311 040元/hm2
经计算,为移民配置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1 040.00元/hm2,与鲁地拉水电站旱地征收标准完全一致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二,安置区土地调整阶段。为保证移民有一份土地作为基
本生活来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划定或自主选择的安置区内
获得部分土地。两阶段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安置区土地补偿问题对于协调水库移民安置中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基于实地调查,首先分析了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土地产权理论和福利经济理论,从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原因、范围和补偿原则等方面阐明了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基本原理;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和利益平衡、体现农地价值等政策建议。结果表明:其一,安置区的土地补偿,无论从现行法律、还是从实际获得的补偿来看,均未体现对安置区土地权益的保护;其二,安置区集体和居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补偿,其补偿范围既包括转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也包括对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权益分配变化的补偿;其三,土地制度的建设和改进上,应依据安置区土地资源状况和调出土地的状况确定补偿标准,淹没区集体、移民和安置区集体、居民应获得同等补偿,并力求体现农地价值。
关键词 水库移民;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补偿原理
中图分类号 F061.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2)02-0027-06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202.005
水库移民是因兴建水库而产生,其生产安置重点在于解决移民的土地问题,最终要实现移民与安置区老居民的完全整合。已有的关于水库移民土地补偿,从研究角度上看,更多的是单纯着眼于移民获得土地得到安置及今后的发展,内容上侧重于移民区土地补偿研究,理论研究主要在移民经济的理论方面。实际上,我国移民土地安置从建国初到现在,主要是通过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但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的变化,土地重新划拨和调整的余地愈来愈小,同时受环境容量的限制,移民安置的难度越来越大,移民、安置区老居民、安置区集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也日益显现。因此,从移民和安置区老居民的同步发展的角度,深入分析土地权利在安置前后的变化以及应给予的补偿,探讨移民安置中土地权益协调问题既是实际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也是非自愿性移民土地权利发生转移过程中土地制度建设和政府调控必须面对的问题。
1 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现状
1.1 安置土地来源与调整方式
现阶段水库移民安置土地来源,以所有权性质不同来看,一种是用国有土地安置移民,其安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发生移转安置移民。另一种则是用集体土地安置移民,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通过移转集体的机动地,或开发荒山荒地,或改造中低产田等安置移民;第二,集体利用外迁移民留下的承包地安置后靠移民;第三,移民的土地全部被淹没,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政府通过调出安置区集体已发包给居民的土地安置移民。
安置方式按照移民迁移的距离远近可分为:就近后靠、近迁(县内)和远迁(出县)等情形安置。从安置区土地调整变化来看,依据笔者的调查,土地调整的方式可归纳为:“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土地全组调整流转”以及“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等3种模式。村组土地局部调整流转的,则移民是分散安置。首先,在安置区选择用于调整的承包地位置(移民自主选择,或安置区集体为移民划出承包地);其次,结合安置区环境容量,确定移民安置方案,明确安置区土地调整的范围;第三,移民部门实施移民安置方案,政府拨付补偿款到安置区村集体后,部分安置区居民为移民调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最后,移民与安置区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承包地。而土地全组调整流转的,与上述土地局部调整不同的是安置区集体为移民调整承包地后,将安置区集体剩余的承包地按照安置区居民总数进行平均分配,移民安置涉及到全部的原集体成员。至于房地一起调整流转的,安置区居民在土地流转调整过程中需要将土地和房屋一同作价“出售”给移民,同前述一样,在确定调出承包地的位置,移民安置方案,移民安置补偿款拨付到位后,安置区村集体则依据移民的购买意向将房屋的购买款拨付给出售房屋的安置区居民,而后安置区居民将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一并交付移民使用[1]。
陈银蓉等: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补偿现状与补偿原理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2年 第2期
1.2 安置土地补偿方式和标准
课题小组通过长江水利委员会、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汉江集团等单位收集到的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龙滩水电站、瀑布沟水电站、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等12个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及部分水库的实地调查来看,现阶段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利用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开垦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按比例分成,安置区居民通过分成弥补调整流转土地损失。第二,通过计算出人均移民安置经费,安置区则按照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第三,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具体还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与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完全相同;二是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和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分别采用年产值倍数法测算(详见表1)。
2 存在问题
2.1 安置区土地补偿缺乏具体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来看,关于水库用地的土地补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安置区集体和居民补偿的条款,仅在国务院471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明确四种补偿情形:①当农村移民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将土地补偿费、安置区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原移民集体经济组织;②当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由地方政府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安置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③当农村移民在本省内其他县安置的,项目法人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④当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可见,有关行政法规将安置区土地补偿与淹没区征地补偿紧密联系在一起,体现以“以土地换土地”原则,忽视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价值差异。
2.2 补偿多少并非依据安置区土地实际状况
从表1的补偿情况来看,安置区土地补偿都是在淹没区征地补偿的基础上,采用不同方式进行补偿,并非体现安置区土地本身价值。
第一种方式,将新增耕地在移民和安置区居民间分成,由于各库区依情况而定标准,使得各库区之间差别悬殊。如:三峡水库移民与安置区居民的分成比例主要遵照《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区处理新老居民关系的经济措施》的规定进行,即利用移民投资开垦的荒地新老居民按7∶3分成,进行土地改造后的耕地新老居民按5∶5分成;隔河岩水库和江口水电站土地改造后的耕园地则按新老居民4∶6分成,显然后者的分成比例更有利于安置区居民。这种分成比例的确定与实施是在既定的生产安置标准下,与安置多少移民的生产安置紧密相关,而与安置区土地状况、土地开垦改造需要的资金关系不紧密,其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此外,由于农地具有保值增值的功能,许多安置区居民不愿意把他们的土地拿出来进行改造后重新分配,因为他们担心耕地面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会超过土地改造所创造的效益[3]。而且,近年来我国为缓解建设发展占用耕地的矛盾,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政府通过拨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以其改善农田基础设施,增加耕地。这样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会更愿意将荒地和中低产田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以期获得更多的利益,而非与移民分成。同时,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改造的投资受移民补偿资金总量的限制,其新增耕地质量也难以保证。如,在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过程中,八年试点(从1985年起到1992年止)土地开垦面积有170.00 hm2,主要集中在海拔600 m,坡度25°以上,土地脊而薄,水利配套困难,经调查评价,难以利用。
第二种方式,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虽然人均标准可统一,如:紫坪铺水库、瀑布沟水电站和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分别为1.2万元/人、1.5万元/人和0.9万元/人,但由于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在保障移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用于补偿安置区土地的补偿就受到影响,安置区土地的补偿标准难以体现安置区土地状况,转出土地的
集体、农民其土地权益难以获得补偿。第三种补偿方式,参照库区淹没(占)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安置区土地流转的损失,则是以甲地补偿标准替代乙地补偿标准,显然难以体现两者之间的差异。
2.3 安置区土地补偿未体现其土地权利变化及权益保护
水库移民安置过程中,包括两个重要阶段,第一,土地征收阶段。国家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坝区、淹没区及专项设施迁(复)建用地实行征收,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补偿;第
表1 水库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与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对照表[2]
Tab.1 Comparison Table between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and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报告年份
Reports year
报告名称
Reports name
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
Requisition standard
in inundation area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
Compensation standard
in resettlement area
报告提供单位
Reports provides unit
1994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77倍,灌溉水田113 934元/hm2,望天田90 198 元/hm2
计列了县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投资10 276.10万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1996
隔河岩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及修编概算报告
按1994年价,水田79 500元/hm2,旱地73 320元/hm2,补偿倍数7倍
劣改优耕地面积261.68hm2,新老居民4∶6分成,老居民得158.21hm2;计列了迁外县征地费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重庆市芙蓉江江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等同初步设计)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
耕地补偿倍数7倍,按淹没区各乡镇年产值分别计算补偿,其中草山补偿倍数按5倍计,13 500元/hm2
改造现有耕园地新老居民4∶6分成;安置区荒地转让补偿费13 500.00元/hm2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0
红水河龙滩水电站围堰区天峨县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126 090元/hm2,旱地71 340元/hm2,果园116 430元/hm2,荒山草地6 645元/hm2
天峨县出乡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通过土地转让获得,土地转让费标准与征地补偿标准相同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1
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万州区天城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
没有计算淹没区土地的补偿投资,按照安置单个移民5 839元计算生产安置补偿投资
开垦出来的土地新老居民7∶3分成;改造出来的土地5∶5分成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
紫坪铺水利枢纽工程库区外迁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
――
安置区转出耕地的补偿费用为185 280.00元/hm2,补偿倍数8倍;实际执行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获得补偿,每个移民12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5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龙泉驿区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水田278 100.00元/hm2;旱地177 150.00元/hm2;实际执行时按安置区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每个移民15 000.00元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郫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成都双流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521 745.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四川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大邑县送审稿)
――
在安置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费用,补偿倍数16倍,398 160.00元/hm2,建设用地补偿376 650.00元/hm2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试点移民安置规划
库区征地补偿标准均采取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淹没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402 960元/hm2,青苗12 600元/hm2;旱地269 520元/hm2,青苗8 430元/hm2
水库移民安置区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倍数为16倍。其中湖北省安置区补偿标准为:水田376 800.00元/hm2,青苗11 775.00元/hm2;旱地281 280.00元/hm2,青苗8 790.00元/hm2
汉江集团
2008
黄河积石峡水电站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水浇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312 000元/hm2;旱地补偿倍数20倍,补偿标准204 000元/hm2,其他地类都有详细的补偿标准
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参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河北滩安置区水浇地补偿标准312 000.00元/hm2;在本村内部流转土地安置的,利用淹没补偿投资进行安置;异村流转的土地的,参照征地补偿标准支付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2008
湖南渫水皂市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修订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
247 92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167 040元/hm2
按照安置区接纳的移民人数补偿,每个移民9 000.00元
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8
潘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元/hm2,旱地210 000元/hm2
完全按照库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水田补偿单价300 480.00元/hm2,旱地210 000.00元/hm2
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
2009
金沙江鲁地拉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
库区耕地补偿倍数16倍,水田补偿单价553 200元/hm2,旱地补偿单价为311 040元/hm2
经计算,为移民配置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1 040.00元/hm2,与鲁地拉水电站旱地征收标准完全一致
西北勘测规划设计院
二,安置区土地调整阶段。为保证移民有一份土地作为基
本生活来源,移民需要在政府划定或自主选择的安置区内
获得部分土地。两阶段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图1 水库移民安置土地补偿支付与土地权益变化示意图
Fig.1 Diagram of the land compensation payment in reservoir
resettlement
areas and l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changes
从安置前后土地权益的变化来看,对于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移民,原来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独自享有的使用权消失,在安置区移民重新获得承包土地,与安置区原居民共同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整体搬迁的集体则获得相应的土地权利补偿;而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仍然存在,但随着集体成员发生变化,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份额发生变化,原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这样,移民通过“以土地换土地”的安置模式,其土地权益获得了保障。同时依据国务院471号令,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而安置区为移民异地重建家园提供了生产和生活用地及必要的其他各项资源,其重建成本从淹没区征地补偿中列支,安置区集体或居民由此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安置区居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中,份额减少,能够获得的承包土地减少。同时,如上所述,由于采用的补偿方式未与安置区土地的状况、流转土地的数量质量结合,安置区土地难以获得对等补偿,土地权益受损,其未来发展也缺乏相应法律政策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水库移民土地补偿机理是以淹没区土地的征收为基础,以落实移民安置区域和获得安置土地为目标。对于安置区土地的补偿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从实行的补偿情况来看(按新增耕地分成,或按接纳移民的人数补偿,或按库区土地征收标准),安置区土地补偿什么?补偿谁?补偿标准是什么?并不是从安置区土地权利变化,利益受损的角度出发,其土地补偿大小受限于淹没区土地补偿的多少,并因不同时期、不同库区而制定不同的补偿办法,安置区与淹没区并非同等对待。
3 安置区土地补偿原理
3.1 获得补偿的原因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被迫让出被淹没(占)的土地,依法应予以补偿,并保证其安置。而安置区集体、居民同样转出自己一部分土地供移民使用,其土地权益也应获得补偿。在这过程中,一方面,征收的移民土地需要得到足额赔偿,并保证移民生活生产得到长久安置,另一方面由于移民到来,安置区土地权益发生移转的同时增加了安置区资源环境压力,会对安置区原居民的生产生活以及未来发展产生影响,不仅安置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应予以足额的补偿,其安置区资源环境的补偿也应予以考虑。根据卡尔多-希克斯社会福利改进标准,需要对受影响的权利主体进行相应的补偿,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改进。因此,在政府安置规划确定或者移民自愿选择的安置区,根据政府制定的生产生活用地安置标准,伴随着安置区集体或者居民转出相应区域内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移民使用,安置区集体和居民理应获得相应的权益补偿。
3.2 补偿范围
依据我国宪法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这种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其土地归一定范围内的成员集体所有,成员因其身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4],因此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共同享有了土地所有权,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土地产权关系具有共有关系的特点,只是究竟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难说清楚,与现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有所不同。因为,集体土地不因其成员不存在或退出集体组织可按份额分割出份额,同时农户也不能就其份额设定相应的他项权利;而在土地承包时,农户按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且各户享有具有排他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生产过程中,以独立的经济主体存在,享有其权益。这样,农户在土地权利享有上不能按份享有,在义务承担上也并非共同承担,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
在移民安置中,通过对安置区土地的重新调配,移民获得可以利用的土地和集体成员身份,实际上安置区原居民和移民一同重新拥有了安置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虽然安置区土地未发生变化,但已是一个由新成员加入的新集体共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关系相应发生了变化,移民也由此获得了在集体土地中的各项权利。因此,安置区土地的补偿范围既包括对剩余承包期或者长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出方的补偿,也应包括对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带来的权益分配变化的补偿。否则,安置前后,安置区原居民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益中享有的权益是随着移民的到来而受到了损害。
3.3 补偿原则
3.3.1 淹没区移民和安置区集体、移民、居民获得同等福利补偿
根据帕累托状态标准,如果对既定资源配置的状态予以改变,而这种改变使得至少有一个人的境况变好,而其他人境况至少不因此而变坏,则这种变化就增加了社会福利,或称为帕累托意义下的福利增进。美国经济学家卡多尔、希克斯先后重新对福利标准进行考察,在帕累托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补偿原理。如果受到损失的人可以被完全补偿,而其他人的福利仍然比原来有所提高,那这样整个社会福利是增加的,这种变革就是可行的[5],即在一部分人受益而另一部分人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受益群体在完全补偿受损群体后仍有剩余,那么,这种变化也是一种潜在的社会福利改进。
兴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在安置区获得土地使用权,在安置区资源禀赋一定的条件下,移民的迁入,使单位居民的资源拥有量减少,移民的迁入对安置区有形的资源(土地、水资源等)消耗的同时,也对安置区的生态环境等带来了压力,这都造成了原来安置区内的居民福利条件的降低,因此移民在安置区内获得土地资源,要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标准要求,就要对安置区内的居民进行货币补偿,并且使这部分货币补偿给安置区居民带来的效用等于因为移民的迁入而承受的损失,这样才能使移民的迁入,在不影响安置区内居民福利的情况下,自身的福利条件得到改善。同样,由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移民失去了原有的农地、房屋等财产,福利受损,政府通过土地征收、安置等补偿其损失。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所在地,以及受益区则因为工程的建设,获得电力、旅游、企业增收、城镇发展等利好,福利条件得到改善。按照社会福利改进标准,则受益群体的福利增加应弥补利益受损方的损失。显然,无论是淹没区集体、移民还是安置区的集体、居民权益均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从社会福利改进要求来看,补偿以弥补受损人福利损失获得完全补偿为原则的。
3.3.2 依安置区土地资源和调出土地状况确定补偿标准
农地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障,每一块农地的价值的高低与所处的位置和区域密切相关。由于各安置区的土地资源禀赋条件、人地关系、生产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移民的到来对各安置区产生不同影响,同时调配出来用于安置移民的农地也存在差异,因此各安置区安置土地补偿标准应以安置土地的状况而定,存在差异是必然的。
如前文分析,随着移民在安置区获得土地,安置区土地补偿应获得来自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损失的补偿,类似于安置区原集体土地权益一并转移至新的集体组织,土地补偿的资金则来源于淹没区土地征收款,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可参照安置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办法补偿安置区集体和居民,以保证“两区”(安置区、淹没区)土地权益移转采取统一的补偿原则。为体现公平,以及未来共同发展,将移民享受的电价、低息贷款等优惠,后期扶持政策等与安置区原居民,特别是土地调出户同享,以使“两区”的福利损失补偿获得同等的待遇。
当然,从农地价格的计算方法来看,现行农地价格有农地基准地价、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地价、农地标定地价等。在实际的农地交易中,往往可根据上述方法参考安置区市场成熟程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位置、交易的个别因素等情况确定。
4 政策建议
4.1 完善相关法律,明确安置区土地在安置中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明确了淹没(占)区土地权益,移民以土地安置应拥有与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但是安置移民的土地来源仍沿用土地调整或调剂(有偿)等方式解决,安置区土地补偿的性质、原则、补偿范围等缺乏法律规定,使得安置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获得合法保护。理应进一步区分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明确集体、农户在农村土地产权中的权益。明确安置区土地补偿标准,使安置区居民因移民迁入而造成土地权益损失获得的补偿具有法律依据。
4.2 理清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明确补偿对象和原则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下游地区是受益区,而淹没区和安置区则由于工程建设其利益受损。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水利水电开发已由政府主导型向业主企业负责型转变,兴建水库虽是国家或区域性的重大战略,但业主则通过水资源的开发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工程业主作为投资主体,除负责解决工程成本投资外,追逐并获得了超额的经济回报,而淹没区、安置区牺牲了土地等资源。根据公平理论和福利经济理论,淹没区、安置区的土地资源价值理应得到体现,其福利损失应获得补偿。因此水利水电开发的增值收益应该在业主、淹没区和安置区居民之间分享,应制定有关政策和法律区分获益主体与受损主体,平衡受益区和受损区的利益。
4.3 改进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真实体现安置区农地价值
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水库移民安置中征地补偿费用是按征地补偿标准的倍数计算的,采用的是不完全补偿原则,而安置区土地补偿也是以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基础。因此,目前通过市场机制,调配土地安置移民缺乏法律和经济基础。事实上,这种定价方法既不能保证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达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无法确保安置区获得合理的土地补偿,当然也无法使移民和安置区居民获得福利改进。因此,应通过逐步实现征地补偿的完全补偿,实现安置区土地补偿的市场化,即征地补偿标准实现按照市场交易价格来补偿,有利于移民用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安置区通过土地流转获得与被征收前等质等量的承包地,这样既实现了移民的农业安置,也确保了安置区土地获得足额补偿,并可通过价格杠杠吸引更多的安置区居民流转承包地,保障移民的以土安置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操作上,可参照我国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等,使农用地地价与城市地价一样逐步走向规范化。在此基础上土地补偿标准不再以产值为标准,而是以地价为标准,综合考虑供需、区位等相关因素而确定。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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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and Compensation Status Analysis and the Compensation Principle Studyfor Reservoir Immigrant Settlement Areas
CHEN Yinrong1 MEI Yun1 LIU Linghui2 LI Jinjun3
(1.College of Land Management,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0, China;
2.College of Politics and Public Management,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Sichuan 610054, China;3. Xinyi Land Collation Centre, Xinyi Jiangsu 221400, China)
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诉讼程序适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征收、拆迁的法定程序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询村民意见。③实地调查与登记。
④一书四方案。⑤张帖征地公告。⑥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⑦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⑧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⑨土地补偿登记。⑩实施征地补偿与土地交付。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第二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诉迁的程序
①确定房屋征收范围。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③征收补偿方案与听证。④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⑤修改征收补偿方案。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⑦落实征收补偿费用。⑧公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行政救济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迁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征地、拆迁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公开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申请做出回复是违法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在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当事人提供了依法调取对自己有利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制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土地监察制度
土地监察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被拆迁人的诉讼救济
(一)征收与拆迁案件的受案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分别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征收与拆迁案件地域和级别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都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三)征收与拆迁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内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2)写明因不服某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补偿决定的名称、编号。
(3)写明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具体诉讼请求,如同时要求政府赔偿的还要写明具体赔偿请求的数额。如果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应单独列出一项诉讼请求。
(四)征收与拆迁案件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决定中的相对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个人。当公民个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时,其就会成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②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成为房屋征收相对人时,如果对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③其他组织。被告包括:a.市、县级人民政府担当被告。b.房屋征收部门。
五、结语
土地房屋征收與补偿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和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因此,近年来,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已上升趋势的增加,随着2015年行政诉讼的新修改明确有关房屋征收的法律内容,更是与当今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俱进,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迁案件,可以减轻矛盾激化,减少恶性事件,为推进社会和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时间紧凑,相关法律知识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补偿法典》,2014年5月.
【关键词】征地补偿;主体地位;台湾地区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将有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征地补偿问题不仅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安定和谐以及文明进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土地公有制下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征地补偿模式,在政府与农民不均衡势力状态中,农民的正当权益难以维护。我国征地制度改革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尤其是对土地所有者权益的尊重以及在征地补偿项目及补偿方式等方面值得我们学习。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法规规定集中体现在《土地征收条例》中。该条例不仅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条件和程序,而且列举了各个补偿项目和补偿依据,并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详尽的说明。
1.在征地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人具有重要地位
(1)台湾地区规定在土地征收实施前举行公听会并以协议价购为先行程序。《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在取得土地之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再将事业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许可后,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它方式取得土地,并且议购价格不低于征收补偿费。如果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才可以依法申请征收土地。
(2)台湾地区在征地实施中重视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地补偿的意见。《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的征地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征地补偿费由用地人支付并由主管机关转发,土地所有权人接受补偿费后即终止有关土地的权利与义务。但当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时,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土地权利人;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查处结果,则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复议结果,则提起行政救济。最后的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若与补偿方案价额有差异,则将差价补交给土地权利人。
(3)《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地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可行使收回土地的权利。土地被征收后,如果土地需用人没有依照征收计划使用该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收回其土地。另外,如果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都市计划改变等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无征收必要时,经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后,主管机关予以撤销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缴回征收价款后,政府将土地发还给原所有权人。
2.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详细具体
台湾地区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兴办国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等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土地他项权利补偿以及由征地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
(1)地价补偿。地价补偿是土地征收补偿主要部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的办法,加成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2)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3)土地改良物的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
(4)迁移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包括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人口迁移;生产资料如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迁移;养殖物迁移。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5)其他补偿。除上述征地补偿外,台湾地区对以下征地损失给予补偿: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如果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并给予补偿;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补偿费;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也给予适当的补偿。
3.土地所有权人可获取土地增值收益
在台湾地区,除了一般土地征收外,还有较为特殊的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新设都市地域、举办国防设备、公用事业的需要,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区段征收的土地经过重新分段整理后,政府无偿取得公共设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一定比例的抵价地,对剩余的国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所需土地及可供建筑的土地,政府采取出售、租赁或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区域开发总费用。
在区段征收中,抵价地补偿是土地所有权人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的主要渠道。按照台湾地区相关土地法律,区段征收的地价补偿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的抵价地进行折算抵付,计算基准为区段征收后的路线价或区段价。按照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领回的抵价地面积,以征收总面积50%为原则,最少不低于40%。对土地所有权人而言,抵价地面积虽然比原土地面积减少,但征地后的土地经过重新整理,公共设施得以完善,地价提高,可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所以抵价地补偿普遍受到公众欢迎。
二、台湾地区征地补偿制度的启示
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中,由于农民在征地中主体地位的缺失导致其征地意愿和补偿需求的表达十分薄弱。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建立和谐社会是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台湾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1.征地前应设置协议购买程序
我国取得城市土地的唯一渠道就是强制性的土地征收,没有其他较为和缓的取得土地的方式。农民没有参与机会,因此也就没有话语权。即便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也多流于形式,难以代表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土地征收前举办公听会听取农民的意见和想法,并应将协议购买方式放在土地征收之前,这体现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尊重,也为农民出让土地多了一个选择方式。
2.应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多项目补偿体系
我国现行的补偿范围不够全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只是征地发生的一部分费用,对于单纯以土地为生计的农民来说,征地造成的损失难以用这几项费用所涵盖。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目补偿并存模式,对于应补偿项目尽量列举,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并且要规定各补偿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3.采用抵价地补偿使被征地农民获取土地增值收益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以现金补偿为主,而且多是一次性的补偿。如果没有很好的投资和就业渠道,农民用完补偿款以后将处于就业无门、生活无着落的境地。台湾地区采用抵价地补偿的方式值得借鉴。抵价地补偿不仅帮助企业减轻征地补偿负担,而且为农民提供一个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的途径,农民也会更加关心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Z].2000-2-2.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生存权;全额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69-02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基本理论
(一)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性质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含义国内还没有一个明确解释,对于我自己的理解,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它是一种性质还未确定的请求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被侵犯后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是一种基于宪法而产生的生存权的体现。总结来讲它是指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过程的始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国家或者征地主体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此概念尚不成熟,有待商榷。
对于此权利性质的界定,可以说直接关系到此权利实现问题。从物权法视角分析可以得出,此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为土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有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国家虽然没有提供公民衣、食、住、行和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的义务,但有责任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满足公民因故无法正常获得这些得以维持其生命延续的最低条件时,可以得到社会的救助或国家的帮组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条件。①
(二)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特征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此权利具有以下特征:一、索赔主体不仅为被征土地的原使用权人,还应包括与使用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完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土地使用权人可能不愿意或根本就不能行使此请求权。比如:使用权人失踪或死亡。二、权利客体为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因为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结构为二元制结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之所以不赋予集体此请求权,原因主要是:第一、基于土地的价值,国家征地后的补偿有限。如果再让这杯羹分集体一部分,那农民能拿到的补偿就更可想而知了。第二、现行法律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已经做了大概的规定,集体可以拿得一部分,而且,集体设立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国家更好的服务人民,让人民公仆去和人民抢饭吃,不合适也没必要。三、此权利的行使对象为国家或者其他征地主体:按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可以实施征地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国家,还有一些其他“征地主体”,如地方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违背中央精神,漠视人民的切身利益。像这种情况,如果权利人提出补偿,而地方政府的补偿又不足的,法律应当赋予权利人可以要求用地方再次补偿的权利,即“连带补偿”。
二、行使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依据
1、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来看
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正义、人权、秩序、自由、效率。我国的土地制度实属二元制,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这就必然导致对土地征收客体的定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可以看作是对二元论的一种肯定。既然如此,依法对土地征收就应当从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出发对使用权人给予足额补偿。
2、从宪法的角度来看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土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实行的是,在承包土地时,农民和集体签定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也就是说使用权的来源肯定是合法的。基于此,土地的承包人享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即财产权,并因此用益而带来利益。可以说农们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均符合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款紧接着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损失,公民有受到补偿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这时如果法律赋予公民补偿请求权,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3、从物权法的视角分析我们可见: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有此种种条款,我们不难推出:农民是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依据的。只是种种规定均原则化、宏观化,没有细化到特定的权利。
三、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
1、我国有关法律关于此权利行使原则的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对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不仅没有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条文规定也没有。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补偿给与不给,给多少,几乎完全有征地方来决定。当然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征地补偿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观。但相比国外,依旧不成熟,不够完善。
法律的制定者似乎忘了法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和体现。公平正义是人类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社会主义比以往任何社会制度更加重视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的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
2、从上面这段话中我们便可以引申出从不同的主体出发,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使原则:
(1)从受损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正当原则
权利正当主要指其来源正当。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指一些中间商,他们与集体的相关负责人合谋,先从农民手中以低价骗得土地的使用权,在以集体的名义索要上面的补偿款,从中拿得两者的差价。像类似情况,虽然中间商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国家或相关主体可以对其行为不予理会,对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目的正当主要指真正的土地只用权人在土地被征,损失造成后,确实是基于为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向征地方行使补偿请求权的。而不是像现实生活中的部分人,上访闹事的目的除了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还意图能就此大发一笔。这样的人,这样的行为,无疑给国家,给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不必要的阻力。
手段正当主要指的是在行使补偿请求权时的手段、方式应当合法。决对不允许动辄引火自焚,跳楼自杀等过激行为的发生。因为每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自己的生命,更没有权利扰乱社会的安定。
(2)从征地主体的角度出发――足额原则
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所以权利必然也就应当由用益物权人及相关人来行使。而现在从征地主体出发来思考这一原则问题,就自然应当从征地主体的义务方面出发来配合权利行使此请求权。具体包括:补偿款足额、补偿时间的及时、事后工作的到位等。
四、此权利的具体保护方法或实现方式
第一、明确征地的具体主体,而不是现存宪法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这样可以避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无征地权力的主体打着“国家”这一面大旗肆意征地。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同时,破坏了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美好形象。
第二、明确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扩大现存征地补偿的客体范围标准:从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来看,征地补偿可以分为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包括财产补偿和权利补偿。我国的征地补偿客体要件只包括了直接补偿,具体内容只涉及到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偿费等几项。
第三、明确纠纷的解决主体:在新加坡,被征地主体对征用补偿有异议时,先由地税征收官作出决定,若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时,当事人依法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在法国,公用征收的当事人双方关于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公用征收法官,请求法院确定补偿金额。在日本,征用土地的赔偿争议虽然没有法院的司法审理,但该争议由独立于土地征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外的征用委员会依法定程序受理和裁决。在构建制度方面令人深思和仿效。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制定后公告,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对不同意方案的意见由有关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政府裁决,等于就是征地主体来裁决。对土地征收出现争议和征地行为侵害农民利益时,司法救济排除在行政法律救济之外,无疑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大缺憾。
第四、当事人参与:参与的法律价值是“实行政行为相对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从权利救济角度来讲,参与制度是相对人积极有效的自我权利救济模式,主要表现为听证形式。“在美国,土地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要求政府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②加土地征收参与权利的实现,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相对方的知情权、申辩权,便于展开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另外,从控权的角度解析,可以抑制政府权力的盲动,权力运作更加符合授权目的。
第四、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土地征程序公开,是指土地征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及实际执法过程中,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步骤让被征地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有关信息的制度。土地征收程序公开可以体现在告知、阅卷以及表明身份三个方面。告知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制定和公布规范性行政文件时,应告知相对人做出该项决定及制定该文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释自己运用或不运用某种材料的事实和理由。即“对直接或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所有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定的保密范围,任何公民均有权查阅和复制。③我国行政处罚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表明身份制度。在土地征收实务中,不乏有行政机关无权或者越权违法征地现象。表明身份制度引入征地程序中可以消除不必要的冲突,加强土地征收的透明度。
注释:
①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3.
关键词:拆迁补偿;补偿程序;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9)04-0117-05
一、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环节,它在改善人民群众的住房条件、促进旧城区改造和城市环境改善等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然而,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亦不断出现大量的拆迁纠纷且有的地方还出现过激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还不完善,难以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引起了我国理论界的关注,施国庆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城市问题》2004年第4期)一文中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制度与城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制度两个方面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指出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制度缺陷体现在评估方法、评估机构选择、划拨土地处理方式、政府指导的基准价格等四个方面;城市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差价计算与以产权调换的房屋两个方面。该文的分析比较细致,但还不全面,如忽视公共利益的界定以及补偿与救济程序等方面的探讨。宋扬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3卷第109期)一文中分别探讨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制度、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制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对策。提出了扩大拆迁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多样化、加大困难户的保障力度等四个方面的建议,具有一定的价值。吴访非等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思考》《就阳建筑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一文中对商业性拆迁与公益性拆迁进行了区分,指出商业性拆迁是一种民事合同,属私法范畴,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拆迁关系自始至终应当遵循市场机制,以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补偿纠纷问题。公益性拆迁是政府介入和干预的强制拆迁,属公法范畴,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两种拆迁补偿程序、法律依据与赔偿的义务主体均不同;提出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范公益性项目的范围;确立听证前置程序,确保补偿费用的合理性;确立以人为本原则,实施人性化拆迁;尽快启动行政强制拆迁方式等,以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总的来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引起理论界与实践部门的关注与重视,理论研究亦取得了初步成果,但仍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即如何认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性质与法律要件,如何从实体上与程序上界定拆迁中“公共利益”,如何完善拆迁补偿程序与救济程序以及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对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很有必要。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性质与法律要件
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定义为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及对由拆迁活动引起的被拆迁人所遭受的损失合理补偿的制度。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到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到最后的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不仅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也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性质
1、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对土地的征收
在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是直接以土地为对象的,法律明确规定是对土地进行征用,青苗等作为土地的附着物来征收,而在城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中直接征收的对象是房屋,是以房屋拆迁的形式出现的。但这种形式的差别,并不能改变其土地征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拆迁房屋的目的在于为了城市的更好发展而获取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事实。在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中,主要部分是对土地的补偿,拆迁中的矛盾多是因为土地补偿而起即为明证。因此,为了社会公益而对土地进行征收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
2、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是补偿法律关系
民事赔偿与民事补偿的区别就在于两者发生的事实不同,引起民事赔偿发生的事实是违法行为,而引起民事补偿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依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行为,因而其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补偿法律关系,如果是违法行为,则构成侵权,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补偿责任。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法律要件
1、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城市房屋拆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有财产权进行的限制,任何公权力要跨越个人财产权利的边界必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是判断任何涉及侵犯私人基本权利的国家权力合宪性的标准。因此,凡是确立征收制度的国家,其宪法和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城市拆迁改造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利益。不过对何谓“公共利益”,其表征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常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大多数国家在法律界定时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即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逐项列出。如韩国《土地征用法》规定:“公共事业是指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铁道、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气象观测等事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等、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项目等。”在我国,2008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限制,因此,应该从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对拆迁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拆迁的程序是对被拆迁人的一种法律程序的保障,是拆迁制度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一直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征收的限制是“依照法律规定”,这仅仅表明了依照法定程序的意思,而没有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事实上,我国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征收的行政程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程序。对此,有学者明确提出了“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做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的司法建议,显然,这种重视司法程序的提法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
3、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
虽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拆迁意味着对市场主体财产权的剥夺,客观上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从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需要考虑,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征收土地要安排被征地
人的社会保障费,保障相对人征地后的生活水平基本不低于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征收个人住宅,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实际上,对于征收,最为重要的限制方式莫过于充分而合理的补偿。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法律问题
1991年3月22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拆迁补偿制度初步确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次修改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了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并考虑了土地使用权的因素,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二十年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仍存在着以下主要问题。
(一)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难以区分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商业利益,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搞卖地拆迁,将原来居民所有房屋依存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给予很低的补偿拆除房屋,然后开发商在此地上开发出高档住宅出售获利。这样,“公共利益”被滥用了,实现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政府及官员得到好处,只是原来居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剥夺了。由于我们缺乏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为拆迁人以公共利益之名践踏私人财产开通了便利之道,也激发了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的愤懑之情。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给予公共利益一个判断的原则与大致标准,从而在实践中能够对公益拆迁按照补偿制度进行,必要时,可强制拆迁。但对于商业拆迁。可通过不动产交易的方式经市场交易价格取得所有权,不支持这类拆迁进行强制拆迁,以体现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拆迁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是指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的形式给予补偿,补偿金额要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定。该方式的重点是对被拆迁房屋如何估价的问题,这在实践中存在两个严重问题,一是估价不合理。《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提出的“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而在地方实际操作中,被拆迁户寻找新住房时必须通过商品房市场购买,要支付的是随时变动着的市场价格,其中的利益受损是不言而喻的。二是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的不公正。在实际拆迁中,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而评估机构往往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市场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以实物形态即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具体方法是依照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价差。在实践中,该补偿方式亦存在缺陷。首先,价格计算的不一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用意是体现等价交换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按重置成本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对于安置房屋却是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市场价格基础上的优惠价)来估算,被拆迁人不是需另外支付一笔钱来得到原居住面积,就是要减少自己的居住面积。这样,拆迁带来的不是居住条件的改善而是恶化。其次,安置房的质量难以保障。由于安置房的建造行政色彩浓重,不存在市场竞争,为降低成本和牟取利益,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往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或关联企业,而建筑商还要保证自己的利润,从而导致房屋的质量难以保证。
(三)拆迁补偿范围窄、标准低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城市拆迁办法,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仅限于房屋及附属物,而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这些规定与国外的补偿范围相比显得非常狭窄。在我国城市拆迁中,几乎所有的被拆迁人都有着这样的感受:拆迁补偿的金额根本无法在相同区位购买到等面积、同品质的房屋,这除了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估价有失公正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拆迁补偿中没有考虑土地使用权等的补偿。旧房的评估价值通常不包含土地出让金、装修设施及材料的价值、搬迁的合理损失费和原居民应可获得的适当救济补偿以及其他一些隐形损失等。但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除土建成本外,通常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支付给原居民的补偿费、装修成本、经营成本及开发商期望得到的利润。
补偿标准是由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授权,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城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专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补偿标准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补偿标准的规定太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和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二是根据《条例》的规定,补偿金额是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评估标准,在此基础上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最后的价格。这样可能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政府定价和实际房价差距有可能过大。“与国外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相比较,我国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造成了被拆迁人购房的经济负担”。句另一方面,房地产的评估大都是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基本丧失了对自己财产定价的权利,拆迁人对评估价格的确定方面更有主动权。在没有被拆迁人参与和监督的情况下,便利了拆迁人串通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
(四)拆迁及补偿程序不够健全
在“钉子户”事件的整个过程当中,户主、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摩擦频繁,纠纷不断,很多情况下就是程序不规范引起的,如拆迁公告没有及时张贴、没有在拆迁时效内拆迁、肆意断水断电影响户主生活、听证会就像走过场一样,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等。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程序的规定有:第6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7条第2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8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等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有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有:缺少一套公众参与的协商机制,不能吸收公众意见,实现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关于强制拆迁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城市拆迁补
偿中,由于没有规定行政裁决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程序规则,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滥用行政裁决的问题。
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从实体与程序上准确界定“公共利益”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存在是行政补偿的前提。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认定的标准和程序,致使许多非公共利益的土地使用都有可能借“公共利益”的帽子谋求征用征收的可能性,对这类拆迁应进行严格审查,要论证能给城市带来多大的发展,给民众带来多大的利益。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由公众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概念,试图通过立法文本严格界定其范围,一劳永逸地解决政府滥用征收权力的努力可能是徒劳的尝试。”这种状况下,通过法律程序来认定何为公共利益可能是更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如此,立法依然可以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有所作为,可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列举加概括的方法来加以界定。如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5条第1款采纳了这种方式:“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地区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尽管简单的规定有可能依然无法应对复杂的现实,但有一个大致的界限要好一些。在遇到争议的时候。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将公共利益的判断交给民众,可极大缓解当前拆迁中存在的矛盾。对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商业开发只能以私法契约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公益拆迁可采取征用、征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二)丰富拆迁补偿方式,提高补偿标准
在补偿方式上就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被拆迁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房屋拆迁有所下降,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不受损害。以法律明确补偿的标准,包括确定计算补偿财产的日期、补偿财产计算的方法,从而最终确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并且该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以避免弹性过大而导致的不可操作性。
完善拆迁评估争议处理机制对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就拆迁评估结果出现争议时应通过以下程序解决。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首先可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拆迁人组织拆迁评估单位与被拆迁人的对话会,由评估机构详细介绍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过程和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如评估机构说明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如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或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虽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但被拆迁人仍不满意的,则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关专家及各界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由两个评估机构进行答辩,由专家组对估价结果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为此,应建立相应的拆迁评估委员会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评估委员会由拆迁评估专家库随机产生,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异议鉴定,另外还要建立专家回避制度等配套制度。
(三)明确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定位
房屋拆迁向来都是政府在城市规划与建设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当前拆迁工作中的协调管理仍须政府这一重要角色的参与,并且政府在拆迁中的角色定位直接关系到整个城市建设成果的最终取得。因此,政府在城市拆迁中的角色应予以正视和关注。
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自用或者出让给其他开发商与所有者的法律行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与所有者直接参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活动,或者委托开发商拆迁,由于涉及到自身的利益,很难真正做到公正。面对政府、开发商或者拆迁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不可能进行公平的讨价还价。因此,关键问题是政府应该认清自己在拆迁过程中的位置,主要职责应该侧重于规划管理和审批,而不应过多地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补偿问题的具体解决过程;要从执行过程中脱离出来,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转变相关部门职能,从拆迁的管理者与执行者转变为拆迁事务的管理者。总的来说,政府在城市拆迁中的角色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视角看,政府扮演着不同的身份角色: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公私利益的协调者、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拆迁规划的指导者以及依法拆迁的监督者。但整个角色的根本立足点是人民的切身利益,所有角色都应该且必须围绕这一根本点米进行定位。
(四)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一套健全和有效的救济程序,对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巨大。但我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的救济程序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删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有关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例外情形有:(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将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作为不停止拆迁执行的无例外条件,这对下位法来说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