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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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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第1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的飞速及各地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代征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第2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1、被征收固定资产价值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补偿等;

2、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

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法律依据】

第3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黄河在上中游拐了一个“几”字形大弯后,冲破晋陕峡谷东流而去,把陕北这片广袤的黄土高坡甩在了身后。虽然这方热土曾在中华民族生死存亡的关键时刻挽救了中国革命,但其与身相随的恶劣环境,却使它一直难以摘去贫穷的帽子。然而,老天爷也是公平的,这个地表如此贫瘠的地方,“内心”深处却埋藏着巨大的财富!据统计,陕西保有储量列全国前三、前五、前十位的矿产分别为27种、39种和57种,其中天然气、原煤储量分别位于全国第二、第三位。这里也被喻为中国的“科威特”和“能源之都”。

随着一种种能源的开发、大批矿产资源的外输,在这场资源开发的狂潮中,人们发现,陕北并没有因此得到真正的发展,相反地,带来的却是巨大的生态隐患。触目惊心的生态破坏,让原本就脆弱得不堪一击的陕北生态更是雪上加霜。据2009年统计,陕西全省每年仅煤、油、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在25亿元以上。而我国的《水土保持法》中,除了规定“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之外,并没有“水土流失补偿费”。

“挖走的是资源,留下的是灾难。”保护与破坏的失衡,使得陕西的水土保持工作极其艰辛。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省份,陕西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和精力来应对,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寅吃卯粮、修修补补地解决生态治理问题。而1994年出台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办法,规定“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平方米0.2~0.5元的标准征收。”陕西全省每年征收的仅1000万元左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对于动辄数亿、数十亿元的政府性人工干预水保工程建设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

其实不仅是陕西省,甘肃省按照每平方米0.5~1.0元的标准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湖北省按照“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1.5元”标准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更低。“收入额度少,治理资金没有保证,水土流失治理速度放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处长曹泽红抱怨道。

持续的生态恶化倒逼着各省必须加大水土保持费的征收。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最早的地方水保行政部门,陕西省水保局深知生态建设的严峻现实,一直试图寻找水土保持科学发展的现实出路。结合实际,通过两年多的立法调研,陕西省于2007年终于出台了《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新出台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实现了一系列创新,如在征收方式上以产品产量计征,实行以税代征,其计征标准为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在补偿费用途上明确规定主要用于水土保持预防保护、重点治理、生态修复及沉陷区治理等项目投资。

据统计,截至2013年8月底,5年来陕西省累计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40.5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得陕西多年来水保治理难以到位的地方配套资金得到了足额保障,水土治理力度得到了加强。仅2013年,陕西省就完成水保投资17.19亿元,其中省投资近13亿元,累计治理水土流失面积6650.4平方公里,占目标任务的102%,治理面积与完成投资均为历史之最。

“虽然陕西的征收工作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对于依靠资源开发而‘发家’的企业来说,犹如从他们身上割肉,从一开始就遭到许多企业的抵触。”陕西省水保局有关负责人说,“部分企业甚至是看样子,有的甚至还‘讨价还价’。特别是长庆油田,一直对陕西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有异议。”

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长庆油田对陕西的这部地方性法规一直不予认同,双方先后两次对博“公堂”,4次申诉和行政复议,虽然陕西的强硬态度终使长庆油田拖欠3年的8.69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资金得以上缴,其与央企在水土流失补偿费领域的“斗争”经验吸引了广东、云南、青海、宁夏等十多个省份前来取经,但这个征收工作却是异常的艰辛和不顺畅。特别是2013年11月,榆林市水保监督总站通过法院冻结长庆油田23个银行账号的强制执法方式,迫使长庆油田归还7.4亿元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案件,不仅成为全国最大的行政官司,更让外界知晓了水土保持部门的“水保警察”角色,促使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办法。

规范征收弥补生态保护短板

2014年1月29日,酝酿了3年之久的全国《办法》终于“瓜熟蒂落”,并将于今年五月一日起开始实行。这不仅让生态补偿从纸面走向了现实,更让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在全国范围内“名正言顺”。

“《办法》是国家对‘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的生态保护短板进行的制度设计,是贯彻党的十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结果。”有关专家说。

《办法》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办法》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计征方式为: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办法》实施后,让神华神东集团等一些一直拖欠水土流失补偿费的企业将再无话可说了,必须按期结清水土流失补偿费。”榆林市水保监督总站有关负责人说。

《办法》让各省市在水土保持流失补偿费征收中的费种名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资金使用等得到了统一,对推进全国水土流失防御治理具有积极作用。但具体到各省来说,又有很大的差异。

资源税改革究竟何去何从

“《办法》计征面广了,不仅是石油天然气,而且开山取土砂石开矿的,都要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其与陕西的地方法规最大的差异,就是石油天然气水土流失补偿费是以面积计征,而具体的征收标准还没有出台,这对于像陕北这样主要以石油天然气地下矿藏资源开发为主的水土流失补偿来说,肯定是吃亏的。”陕西省水利厅有关负责人喜忧参半地说,“而且陕西的征收是由税务部门代征,企业生产量好监管,现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来执行,加大了征收难度。”

对于陕西省、市、县三级政府而言,这笔资金是相当重要的。“如果不收这些钱,水保工程所要的配套资金我们也掏不出来。”榆林市某县的一位政府官员介绍,煤油气资源开采补偿费成了解决基层政府资金短缺问题的“救星”。

“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水利部门总是想让企业多交点,但是企业总是想少交点。这是一个利益分配的问题,找到平衡点很难。”一位参与《全国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的人士说。而发改委关于征收价格标准的工作刚刚启动,已开始征求意见。“其中涉及大量协调工作,包括费种、范围、数额等。”湖北省水利厅的官员说。

在政策空窗期,等待仍是多数省区水利部门的理性选择。“现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是敏感话题,我们现在只能是等具体的征收价格标准出台后,再作打算。”陕西省水利厅一位负责人说。

煤炭、原油和天然气,一直是资源税改革争议较大的3个税目。201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资源税暂行条例》基础上修订并公布《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确定了资源税从“从量计征”向“从价计征”转变的改革思路,并首先将原油和天然气的计价方式改革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对水利部门调高水土流失补偿费的诉求,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财政研究室主任杨志勇表示,“提高多少是合理的,值得分析,但并非越高越好。”他担心,因为资源补偿费在性质和功能上与资源税基本是重合的,而补偿费的增长则可能为资源税改革设置新的“路障”。

但对于地方来说,考虑的不仅是占地面积的水土流失,而是由其生产带来的更多的其他的生态破坏。据了解,在陕西,依靠遍地开井、大密度油气井开掘,单井日均产量不高的长庆油田已超越大庆,成为国内第一大油田。大范围高密度的掘井,使得长庆油田在陕西几乎每年都有石油泄漏事件发生,不仅破坏地表生态、污染河流,甚至影响到油田附近居民生活用水。2013年7月12日,位于延安市志丹县的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出现管道爆裂,大量原油泄漏流入周围水系,直接威胁延安市主要水源地王瑶水库和城区20余万居民的饮水安全。像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由于补偿资金较少,而油田污染造成的水土流失等问题却不断发生,这也是央企和地方一直因为水土流失补偿费发生矛盾的原因所在。

“此次《办法》的出台,对于陕西来说,全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数额肯定会减少,因为以前石油天然气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金额占到了全省一大半。”陕西省水保局一位不愿具名的负责人说。

位于陕北黄土高原的广袤能源带上,能源开发的热潮已经持续了十多年,不少专家和水保工作者一直在为矿区的地形重塑、塌陷区治理、水系关系改良、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进行人工干预,研究对策,但一些修复工程费用高昂,效果和治理却往往只是处于初级阶段,修复结果并不理想。

第4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为积极稳妥推进县城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营造宜居环境,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我县城市总体规划,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思路,以“一例一案、成熟一个、改造一个”的方式,对县城规划区内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区域或地段逐步进行改造,实现建设生态、文明、宜居的山水人文新城目标。

适用范围及实施主体

本《意见》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

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改造简称旧城区改造,旧城区改造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的改造简称城中村改造,城中村改造由磁州镇负责组织实施。县成立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督导等工作。旧城区和城中村混杂区域的改造由县政府指定单位组织实施。

运作模式和报批程序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磁州镇分别制定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计划,经县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城中村改造先由村(社区)集体制定改造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改造范围内80%以上住户同意。

(二)县规划局根据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计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县国土资源局。

(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规划条件对改造区域进行勘测定界,核准各类用地面积,先行测算政府土地收益,并报县政府。经县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区片,由国土局按程序履行集体建设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

(四)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暂行)》相关规定实施征收补偿。

(五)审定征收成本,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征收补偿完成后,由县财政局结合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成本进行审定。征收成本中应当包括:投资人垫付的征收补偿资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回迁安置房建造成本和工作经费等。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地价评估,测算土地出让的评估、测绘、交易和各种税费后,结合征收成本合理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土地出让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六)土地出让后由摘牌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改造建设。

优惠政策

(一)鼓励多渠道融资,广泛吸收社会资本参与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县公布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信息,公开优选意向投资人。

投资人参与土地竞买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竞买优先权,其先期垫付的征收成本(不含回迁安置房建造成本),经财政部门结合县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文件,可抵作土地竞买保证金。投资人不参与土地竞买的,退还垫付征收资金的80%,不付息。投资人参与土地竞买但未中标的,由县政府在土地出让后,退还垫付资金并支付利息。

(二)投资人中标后,应按时将土地出让金全部缴入县财政。县财政在土地出让金全部缴纳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投资人垫付的征收成本。县政府按土地出让价款政府净收益部分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10%提取保障性住房建设基金,按10%提取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10%提取教育资金,按土地出让面积×65元/平方米的15%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对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不再提取保障性住房建设基金。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须按税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契税,由县财政部门按程序列支,用于该项目回迁安置房建设。

(三)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不计入配建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数。

(四)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免缴征土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修建人防地下室的,免缴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因地质、地形和规划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五)城中村改造,规划道路围合内的空闲地和非宅基地占规划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10%的,可与城中村一并公开出让,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六)对开发企业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为城市道路、广场、中小学校、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设施拆迁腾地的,按“腾一补一、先拆后补”的原则进行补偿。有周转用地的城中村和旧城区片,等面积置换;没有周转用地的城中村和旧城区片,按占地补偿标准进行结算。

相关规定

(一)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县规划部门不再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改造范围内的所有产权单位,无论隶属关系,应服从该改造规划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其规划范围内私自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翻建及改变地形、地貌等行为,否则,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查处并在征迁补偿时予以扣减。已经出让的土地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不得随意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须经县规委会和县政府研究同意,变更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测算,并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三)旧城区非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改造设计方案经县规委会批准同意后可以在原址自行改造。旧城区商业、工业等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用地性质和条件的,应补交土地出让差价,办理相关手续。原属于划拨用地改造的,应按规划条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出让手续;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原出让合同约定和规划条件进行改造。

(四)申请人参与土地竞买报名时,就征收补偿、居民安置应与县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持有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土地竞得人必须承诺保证履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并首先进行回迁安置房建设,回迁安置房确定房号后,方可依法销售商品房。

(五)本《意见》实施前已经摘牌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优惠政策上仍按原土地出让约定执行。其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摘牌企业负责筹集征收补偿资金,由县政府补偿安置后,将土地交给摘牌企业。

(六)改造后的居民小区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磁州镇的指导下,成立居委会或经小区居民选举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由居委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择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

附则

第5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土地统征;土地补偿;城市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26-03

土地储备是指城市政府依法运用市场机制,通过收购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与储备,以供应或者调控城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土地储备制度最早在荷兰、瑞典等欧洲国家实行,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推行这个制度,并在大部分国家获得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城市土地市场的发育,中国的土地储备制度也应运而生,它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代表了中国城市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中国城市用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被誉为中国解放后“第二次土地管理革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为城市政府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存量土地进入市场,盘活企业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理顺政府与企业之间土地收益分配,为有效解决土地无偿使用制度下产生的诸多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并业已成为推进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新的突破点。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尽管在各地城市的实践中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由于中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是先有实践,后有理论研究,导致该制度的实践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和方法指导,加之配套措施等的不完善,从而暴露出一些涉及法律、运作程序、市场、资金等方面的比较棘手、难以理顺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当前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及其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客观上要求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找出对策,在理论指导下逐步完善中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做好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为此,针对当前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诸如社会上对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的认识不够到位、;诸多部门协调配合难、私下协议征地和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屡禁不止、多头管地和经营土地的问题依然存在;自卫片执法督查以来现行土地征收储备运作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且容易造成新的土地违法行为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要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实现新突破、新跨跃,应大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目前,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自上而下对土地储备工作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尤其是对开展该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没有真正形成共识,认为政府统征土地就是为了卖地赚钱,这是一种带有片面性的错误理解。首先,对集体土地实行统征是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及其土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土地的征收、征用权属于国家公权,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其次,实施土地的统征储备是政府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政府只有通过对土地的统一征收,统一储备,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达到集约、节约用地的目的。我们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水平和遵法守法意识,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土地储备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实现该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前题和基础。按照政府工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和工业园区的布局,在规划的制定安排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要合理确定土地统征储备的区域。将高新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全部纳入统征储备范围,同时,对各建制镇、各乡政府所在地、省道两边的建设用地也逐步纳入统征储备范围;二要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储备。近几年正是菏泽市项目建设高峰期,应不断加大土地统征储备的规模,每年的土地动态储备保有量应不低于相当规模;三要拓宽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的统征范围。具体地讲,凡是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各项建设用地,不论面积大小,一律纳入统征范围,包括居民个人、机关单位、基础设施、工矿企业、商贸旅游及政府兴建的福利事业等。规划一旦制定,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3.严厉打击土地违法行为。目前在菏泽市违法占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市城区和城区周围的繁华地带居住的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其原有宅基地与开发商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有的城镇居民私下购买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有的企业在没有任何批件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协议征地,应严格禁止以村两委名义变相炒买炒卖、租赁集体土地。这些非法转让或变相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逃避了土地征收和相关税费的征收,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也给土地征收储备工作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对此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清理和整顿,实施中要与城建、房管、纪检、公检法等相关单位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整治,对城区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城规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国土局要对上述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处理,达到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目的。同时,要加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力度,坚持土地收储和供应“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原则,只有从源头上扼制集体土地非法转让行为,才能保证土地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4.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 。目前菏泽市供地模式是“被动式”的供地,即每上一个项目,经济发展部门立项以后,由项目业主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国土部门启动统征程序,选址征地,组织报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再以招拍挂的形式将地出让给企业。该供地模式所需时间长,每征一次地都要启动相同的程序,既费时又费力,尤其是对那些急需开工的企业容易造成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故应结合菏泽市实际,彻底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变被动供地为主动供地。具体思路是,对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范围以内的数千亩的集体土地实行一次性统征,一次性组件报批,一次性储备,并对所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整治,达到“三通一平”,延长供地链条,使过去的企业等地变为现在的地等企业。一旦有企业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可随时申请,随时供地,既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便捷的供地服务,又减少了因用地手续不能及时到位而引发新的土地违法案件。同时,要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一是要用好用活周转资金。利用出让收入解库前的时间差,将资金再投入,进行滚动发展,提高资金利用率。二是对划拨供地项目,在依法免去相关税费前提下,实行保本供地,即用地户必须承担土地统征和手续报批所花费成本资金。三是实行宗地统征预决算。征地前,对每一宗拟征土地在城市规划中的用途、所需成本以及升值空间都要进行考量、评估和测算,土地征收出让后再进行宗地决算,做到不盲目征地,不亏本征地。四是要依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足额入库,禁止任何形式的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对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建议在资金征收和扶持上实行两条线,该征收的足额征收入库,该扶持的财政另行投资扶持。

第6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城市改造 拆迁补偿款 涉税问题

一、城市拆迁补偿款产生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脚步也越来越快,在城镇化中,很明显的表现就是新城区的扩建和老城区改造,而在城市扩大过程中,必然要通过收购用地或者是市民房屋用地拆除方式完成,这必然会导致政府与企业间和城市居民、农村居民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而此时补偿款就显的格外重要,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款能够缓解双方的矛盾,而补偿款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行为,涉税问题就越来越引起大家的关注。

二、城市拆迁补偿的分类和方式

拆迁补偿大多按照土地性质和房屋的使用用途两种情况来分类。按土地性质分类,分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两种。按使用用途分类,分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两种。

另外,拆迁补偿的方式主要分为: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

三、涉及补偿拆迁款的税收征税范围及处理

说到税这个问题,也许很多人很纳闷,怎么感觉拆迁款项也需要纳税吗?事实上,关于拆迁款项的纳税问题,不仅仅是在拆迁款项上,还包括拆迁过程中一些其他事项上,都存在着需要纳税的问题,接下来,就从几个常见的税收方面来谈一下关于拆迁补偿款涉税问题中的征税范围及通常处理方式:

(一)营业税

在我国,若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是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不动产的销售,都需要单位和个人对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收,而这种税收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营业税。而在拆迁方面关于拆迁的时候,国家往往需要对单位和个人给付拆迁补偿款,而关于这部分款项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国家税务机关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对其进行明确规定。而经查询众多材料中,也只有一个批复有关于拆迁方面营业税的涉及,这就是1997年时候国税总局下发的一个批复,这个批复对关于拆迁涉税方面有一定的相关性,其中批复里面指出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相关的不动产或者其他收入需征收相关营业税,由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进行补偿的款项是不能适用该批复中的相关规定的。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如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但是有关对于企业拆迁属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补偿收入,用于异地重建的,可享受特殊优惠政策。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这种优惠进行了明确。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个人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国家也是有明确的优惠政策的。经过国务院批准,均按照财税[2005]45号文件的规定:对被拆迁的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此种情况下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在以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在转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增值部分作为对其征税范围而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对于拆迁补偿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的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和不动产取得收入的话,不论取得收入的是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不管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还是自然人,以及企业的性质,只要发生了土地转让取得收入,都需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赋。关于税赋的征收问题,则需要按照我国相关税法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办理和交付,并且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办理相关土地增值税业务。如果需要相关的部门配合的话,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纳税人办理相关纳税事务,但是也有不用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又有明确的规定,若是由于国家的原因,涉及国家利益时,当国家因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征收、收回他人单位、企业和个人土地以及房产、不动产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征用,如果是这种情况的话,可以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属不属于国家征收或收回的情况下,中间的界限在哪儿?关于这方面,在法律上以及实务操作上确是一个模糊区域,这方面有待于国家制定相关的条例和法律积极完善和明确。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树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而拆迁时肯定会有产权转移的书据。所以,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也存在印花税的应税行为。

(六)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被拆迁的用户若使用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购买房屋的,购房人则不需要缴纳契税;购房款如果超出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就只需要就超出部分缴纳契税。这一切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立足于我国的税收实际情况,在科学的价值观指导下,关于拆迁款征税制度也会日益完善和科学,对于拆迁征税的问题也会处理得更科学、更合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静.我国税收筹划的现状及可行性分析[J].内蒙古统计,2007,(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7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土地征收是2004年国家修宪时提出的,在此之前我国统一采用土地征用这一提法,修宪之后在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加入了征收一词,在我国土地征收的基本含义可以概述为:国家或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公权力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的特征:

1.1征收主体的特定性

申请的建设,发展并维护公共利益。在我国土地所有是严禁买卖的,虽然征收后的具体用地单位很可不是国家,但集体土地的首先流向只能是国家,各公共利益用地单位只能向国家提出用地申请,再由国家统一行使土地征收的权利。在具体执行时,地方政府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征收的权利。

1.2征收目的的确定性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才能动用土地征收的权利,其实这是对国家土地征收权利的一种约束,避免土地征收权的滥用,明确公共利益对合理的行使土地征收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3征收的有偿性

申请征收不同于土地的没收,他是一种有偿的收取行为,土地的征收是国家和农村集体两个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土地转移行为,对土地征收的补偿不是按市场价格进行完全补偿,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不完全的补偿,但土地征收是一种有偿的行为。

1.4征收的强制性

土地征收是国家行使的一种强制权,被征收的对象无论同意与否都不能阻碍国家行使正当的土地征收权,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不以个人或集体的意志为转移的,这种强制性是带有公信力和国家法律效力的,任何阻碍国家行使正当土地征收权的行为都要负法律责任的,土地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利的。

2.我国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2.1土地征收范围过宽,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公共利益是衡量国家征地权是否滥用的标准,许多国家纷纷采取不同的措施从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界限加以相应的限制。而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除农村居民可以直接使用集体土地外,只要非农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不管是否具有公共利益,都可以实行土地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然后,政府再以国家的名义通过出让、出租、划拨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土地交给需地单位使用。这种做法严重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2.2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发放不及时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倍数,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年产值的4至6倍。但据国土资源部调查,许多地方征地补偿费明显偏低,主要是在计算上普遍取采补偿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还低于法定标准。根本无法保证农民进行有效的经济再生产。福建福州马尾区一位农民说:“现在征地补偿费用只相当于农民三年的种菜所得,这么低的价格,将来遇上点事,我们怎么办?”由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费用低,导致用地成本占工程总投资的比例低,一般只占到10%至15%,而国外高速公路土地征收占工程总投资一般在50%至60%。因而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为争取国家项目,往往要在土地上做文章,以牺牲农民利益为代价搞建设。

2.3安置不妥导致问题突出

目前,对征地安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政策不具体,致使各地做法不一。但多数是只“安”不“置”,形成一种无效安置或低效安置。有些地区在采用货币安置时,不能一次支付全部安置费,只是打一些白条,一拖就是几年、十几年。还有一些农民为了取得安置费,假托一个企业办理一个虚假安置手续,然后再从该企业拿到这笔安置款。企业也理所当然的要从中收取一部分手续费。这样一来把本是两方的事,搞成了三方,农民绕了一个圈子才拿到了打了折扣的安置费。不少失地农民强烈呼吁,政府可以征收农民的土地,但不能不管农民的生活出路,否则就会使他们面临“有路可走,无地生存”的尴尬境地。

2.4欠缺合理的司法救济途径,土地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由于征地过程中遇到的许多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受理这类案件。如哪些单位可以成为征地主体?征地程序应当怎样进行?征地补偿款怎样计算,如何分配,谁来分配?村集体组织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对征地补偿中出现的纠纷,哪些可以提行政诉讼,哪些应当提民事诉讼?等等。

3.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建议

3.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说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惟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国家应规定在哪些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才可以视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对于 “非公益性”用地不能行使征地权,不具强制性。

3.2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因征地而引起的农民上访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以“土地的原用途”和“不低于原有生活水平”确定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就永远提高不了,补偿按“原用途”,而转手出让时则按“新用途”,为什么同一块地,对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所得收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呢?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可结果农民服从国家土地用途管制所做出的牺牲,到头来居然又成为低补偿的借口,这对农民公平吗?因此应当取消只能按“原用途”给予征地补偿的规定。

3.3深化征地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可采取自谋职业、自己联系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等代替过去的统一安置的办法;对一些选择自愿放弃安置的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应将安置费一次性发给个人,如在当地搞个体经营,政府还应适当给以政策上的扶持。对一些想进城打工的农民,应该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帮助安排一些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增加他们的就业门路。另外,要在土地收益中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进而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接轨,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征地范围缩小后,农民可以以土地入股。土地的收益首先是办保险,解决社会稳定,然后可以分红,增加农民的收益。

第8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对比分析;启示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6-0063-02

1 中日土地征收的概念和法律框架

1.1 征收的概念

日本土地征收,是“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性取得私人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因日本是实行私有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有和公有的土地占不到土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且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所以政府为了进行国家的经济、文化、军事建设,为了兴办社会的公共事业,在必要时通过对私有土地有偿的强制性征收,实现对公益事业用地的最大保护和促进。

1.2 征收的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准则,制定了私有财产的关系基准。日本土地征收制度采用了目前世界主要立法形式之一的独立式,制定了《土地征收法》,它独立于土地法而单独以法律形式存在。目的是:为了全面地协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使国家有限的土地能够得到最有效的合理利用。“土地征收法”对国家稳定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协调国家全局性利益和个人私有财产利益的重要法典。日本的“土地征收法”颁布以后,日本还陆续颁发了一系列辅的法规,保证土地征收合法、有序进行。

我国并非日本独立式的立法形式,也非一些国家采取章节式的方法,即将土地征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处理。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土地法》,只有《土地管理法》。所以土地征收以《宪法》为基准,以《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等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对征收进行补充和解释。因为法律并非很完善,所以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仍需解决的问题,比如征收审查、征收补偿、征收纠纷裁决、强制救济等。

2 中日两国土地征收要素对比分析

2.1 对两国的“公共利益”比较分析

公共利益原则是每个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体现在宪法等相关法中并要贯彻到征地程序的始终。日本宪法中的征收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何为“公共利益事业”的项目进行详尽的列举式,在土地征收法中罗列出35种可以征收土地的项目,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详细地囊括了国家社会生活、生产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公共利益。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用权的现象。所以日本对公共利益的严格界定和对公益事业的认定。

在我国,则是公共利益概念内容不明确,行政大量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限制,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什么是“公共利益”还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实行的也是概括式规定。这种概括式使得公共利益范围宽泛,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提供了方便,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也可通过征地途径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了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将“公共利益”的目的严格要求起来。

2.2 对两国的土地补偿方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相当补偿为准,但在实践中多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即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征收土地时,国家根据被损利益的性质、范围、程度、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全额补偿。日本对赔偿的类别和方式做了很详尽的列举。征用损失的补偿原则为:(1)项目人支付原则:土地的征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的损失时,征用土地的项目人要赔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2)分别支付原则:项目人赔偿损失时,只要能够分别进行损失评估,则要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3)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原则。(4)现金支付原则:对于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进行赔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用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用土地的方式进行赔偿。(5)赔偿金先付原则:赔偿金必须在土地权利人失去权利之前支付。

赔偿方式有五种:(1)征用损失赔偿。即按被征用财产经济价值的正常市价计算赔偿额,一般参考较近地区的交易价格确定。(2)通损赔偿。即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3)少数残存者补偿。水库等大型公共事业建设,使建设地区的社会本身遭受破坏,多数人要搬迁,但少数人残存下来。对这些残存者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可见,日本的征收补偿范围较广,补偿标准较合理。

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之补偿原则无明确的界定,但《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必须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等,并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见我国采用的是适当补偿法。补偿的范围比较小,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可操作性不强,并且前两项补偿费不直接发给农民,补偿内容事实上只有两项。所以,补偿范围不可以除了表现在补偿未包括因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和农民的间接损失,也忽略了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

2.3 对两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对比和分析

日本土地征收之所以很好的落实,除了建立了合理的补偿机制外,还有一套土地征收法规体系,具体规定了土地征用的程序及征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地出现问题时解决的办法和程序,从而规范了各征地主体的行为,充分保障被征地所有者的权利,也为征地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救济和援助。日本“土地征收法”明确规定,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公益事业,必须遵循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土地的征收或使用。土地征收采用具有透明度的申请、听取意见、审批、公告、通知、裁决等程序。程序通过各种条件对征收双方进行一定约制,达到在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保护私有土地的安全和土地所有人利益的目的。依据“土地征收法”规定,公益事业项目人进行土地的征收和使用时,则主要通过以下几道程序:(1)政府对公益事业项目进行资格认定;(2)项目申请人编写土地调查报告;(3)征用委员会对征收或使用土地的具体事项进行裁决。完善的法律体系保证了征收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

我国并没有一部具体的土地征收法来规范土地征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土地征收的程序就以《土地管理法》为主,以行政法规和各部门规章为辅。但同时,这些立法对征地的目的、程序、补偿以及征地纠纷的解决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范,导致征地随意性很大,补偿安置存在极大的后遗症,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也无人承担。其现有程序缺陷:一是程序种类繁多、交叉重叠;二是流程冗长、步骤繁杂;三是盖章繁多、搭车收费;四是资料量大,报件复杂。另外,按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有关部门批准征地要有公告程序,在征地前给予农民知情权与参与权。但可以看到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并没积极听取农民意见,公告内容由政府单方面决定,带有很大的强制性与垄断性,农民只能被动的服从。

3 日本土地征收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1)严格限定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

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其范围应该局限在基础建设、政府机关用地及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公共用地。日本通过详尽的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范围加以限制,在土地征收法中列出35种公益性用途,进而严格限制征地的目的,对政府征收土地的权利形成较强约束。因而我国也应该尽可能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使得公益性用地点种类得以明确。同时要将用地目的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设公益目的的认证程序。

(2)完善补偿制度。

征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内容,也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对于这项制度的完善有着更大的意义。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改进,依照市场原则,提高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按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但这是一种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标准。以倍数计算难以体现级差地租导致补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没有了土地发挥的保障功能,在货币上也难以得到合理赔付。所以就要重新确定新的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的补偿金。

(3)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

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法规体系来保障土地征收到合法进行。我国也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程序,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完善救济机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保证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做好事前公告,事中听证,事后救济工作。

中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条文规定个体土地使用者在对国家征用的命令或赔偿金额发生异议时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征收作为政府强制取得私有财产的损益,会对使用者造成不同形式的损失,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防线。征收的救济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政府实施征收而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征收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征收主体、征收目的以及征收程序等是否合法引起的纠纷;二是因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补偿的标准、数额、方式以及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起的纠纷等。因两者引起的纠纷,都可以采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同时在诉讼中,法院要加强宪法审查和行政审查。

参考文献

[1]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第9篇:企业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

报自治区审批的楼庄子水库工程征收耕地按25倍执行,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按30倍执行的,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人均耕地不同的村分别按28倍和30倍执行的。

2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的原因

从目前已开工或完成审批(或核准)的水利水电工程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主要为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和相关各方对征收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2.1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如叶尔羌河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含国家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批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严格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执行,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16倍。如叶尔羌河恰木萨水电站,属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由自治区发改委核准,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依据《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的规定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为30倍。投资建设主体不同、审批或核准主管部门不同,因此,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不一致。2.2相关各方对征地补偿政策规定理解不同如叶尔羌河錾高水电站工程,该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地国土部门提出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倍数应采用以行政村为单位的人均耕地来确定,由于该工程建设征地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的5个村,根据各村人均耕地统计结果,人均耕地有1亩以下的,也有1~2亩之间的,因此该项目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出现了30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村)和28倍(人均耕地在1~2亩之间的村)两个标准。由于《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中未具体说明确定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人均耕地”是以征地所在行政村还是以乡或是以县为单位来计算,因此在确定上述类项目(征收耕地涉及行政村数量较多且各村人均耕地差别较大的项目)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时,地方政府、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及规划报告审查部门对在什么范围内确定的“人均耕地”理解不一致,导致各方主张的补偿标准不一致。若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采用乡或县的人均耕地来确定,那么征收该乡各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倍数均为30倍。因此,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具体,征地相关各方对政策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一致,导致同一工程征收同乡范围内不同村之间同等质量耕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

3同一区片不同工程征收耕地补偿倍数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以叶尔羌河上的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已开工建设)、錾高水电站工程(已核准)、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已开工建设)为例,上述3个工程为叶尔羌河出山口处的3个梯级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均属于山区乡,涉及莎车县霍什拉甫乡和喀群乡,其中阿尔塔什水利枢纽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阿尔塔什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16倍;錾高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努尔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征收该乡多来提巴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恰木萨水电站工程征收霍什拉甫乡亚瓦格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30倍,征收喀群乡恰木萨村耕地的补偿倍数为28倍。从上述工程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及实际工作遇到的情况来看,在同一区片依据现行政策规定确定的耕地补偿倍数存在差别,会给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带来问题。(1)以“人均耕地”确定征收耕地安置补助倍数的规定,存在当地上报人均耕地统计数据不准确或某些地方干部为争取耕地补偿费用谎报人均耕地数量的可能性,如一些工程出现当地统计部门和当地村委会出具人均耕地证明数据相差较大的情况;(2)相关政策规定不够具体,在编制及审批移民安置规划时,设计单位、地方政府及业主单位对“人均耕地”的统计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地方政府和项目业主之间相互扯皮,同时也增加审查部门工作难度;(3)征地补偿实施阶段,同一区片同等耕地被征收的不同村组农民难以接受不同倍数的耕地补偿费用,会导致地方政府实施难度加大,移民攀比上访情况增多,严重影响区域社会和谐及稳定。

4推行区片综合地价的必要性

4.1推行区片综合地价是当前政策规定的要求。自国土资源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开始,内地多省已相继制定相应政策并顺利实施,也取得了良好效果。如《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2015年)、《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2014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2016年)、《河南省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闽政﹝2017﹞2号)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也在2009年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补偿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并征求相关各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全面推行该项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些与土地征收紧密相关的政策规定的出台,使土地征收尤其是耕地的征收外部法律、政策环境发生了变化,这就要求在土地征收的政策制订上、土地补偿标准的运作机制上全面进行规范化,以适应当前形势和政策规定。4.2实施区片综合地价是解决合理确定耕地补偿标准的有效途径。原征地补偿标准采用以被征收“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法定补偿倍数的办法,征收耕地的补偿倍数按照“人均耕地”确定,这种补偿标准存在考虑因素单一、统计误差较大、各方对政策规定把握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同一区片征地补偿标准不同。而区片价在测算因素的选择上,综合考虑了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多个因素,突破了法律规定的年产值倍数法,并运用国际上通用的地价评估方法市场比较法,使测算结果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4.3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片征地补偿标准向社会公布,且接受社会监督,让农民充分了解补偿标准,维护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一个刚性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年产值及人均耕地作为测算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类、不同项目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甚至差距悬殊的问题,造成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心理不平衡。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在同一区片内同一地类不同宗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且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不同而有差异,确保征地补偿价格透明度,维护被征地农民切实权益。

5结语

水利水电工程建投资数额大、征地影响范围广,工程建设给当地经济社会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工程能否顺利准,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实现补偿公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建议全区水利水电工程征收耕地尽快推行实施区片综合地价。

参考文献:

[1]崔杰.土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