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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补偿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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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补偿办法

第1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一、土地征收实施主体

凡在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展国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均委托土地征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凡涉及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以及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其它应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土地征收实施主体报批土地的,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征收。

2、对特定区域内其它用途的土地实施土地征收的,委托专门征地机构实施土地征收。

二、征地补偿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各征地机构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片区开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合福高速铁路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意见》等文件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外征地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但不在实施区片综合地价区域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被征收土地类别标准给予相应补偿:耕地类(含水田、菜地、鱼塘)按5.5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2.1万元/亩,安置补助费3.1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3万元/亩。非耕地(含园地、林地)按2.6万元/亩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1.5万元/亩,安置补助费0.5万元/亩,青苗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0.6万元/亩。

3、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收区域内所确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测算,具体征地标准详见附表。

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界定按(2005-2020)城市总体规划予以确定。

4、征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土地的,可参照上述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5、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征收补偿安置应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类: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征收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程度予以确定。具体标准参照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的房地产交易行情执行。

三、回拨(留用)地适用范围及标准

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服、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回拨被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7.5%的土地,作为被征收土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用地,该回拨地土地取得成本由被回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回拨地回拨面积大于等于10亩且独立成片的土地可直接予以相应面积回拨,其他原则上应以地块规划指标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方式予以回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工业、重点工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用途的,原则上不给予回拨地。

四、严格土地征收工作经费范围和标准

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在征收土地中,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征收的,可按下述标准,由市政府委托的专门征地机构按征收土地的用途和面积向协助征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工作经费:

(一)征收土地用于商服用地、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3000元/亩。

2、征收土地面积100亩至500亩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3、征收土地面积500亩以上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1000元/亩。

(二)征收土地用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1、征收土地面积100亩以下的,征地工作经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亩。

第2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3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一、本次征用土地的范围是:*新区*镇新生劳动村(村队组);征用耕地面积为0公顷(亩),征用非耕地面积为0.05838公顷(亩),地上附着物主要有。合计征地面积为0.05838公顷(合亩)。

二、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本市征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各区、县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常年蔬菜乡镇耕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用非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50%计算。.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方式为现金。

三、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属物按现行的财物补偿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支付方式为现金。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房屋拆迁四至范围为:

(二)本区域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

1、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规定的公式计算。

2、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调换的产权房屋坐落于,每平方米市场价为元(人民币,下同)。

3、具备条件的区域易地新建住房:易地新建房屋的土地位于

(三)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按《*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

(四)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元。

(五)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本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为元(易地新建的每平方米为元)。

五、有关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偿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本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请于20*年4月6日前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市*新区征地事务署。途期视作无意见。联系人:李及立联系地址:*市*新区新川路508号。

第4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5-03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急增。由于现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争议复杂多样、立法滞后、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相关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执法无统一标准等,致使其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此,正确解决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对于保护每一个村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现实表现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

在实际补偿分配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调查发现,征地补偿费在实际的分配过程中乡村截留多,农民实得少。征地实施单位一般不直接面对农民个人,而是只面对村、乡两级,征地补偿费一般先经乡政府,再经村委会,最后才到农户,资金拨付一般也是直接到乡财政,只有个别地区直接到村。乡村截留的比例一般是:广东省,乡镇可得15%~20%,其余全部归村委会;福建省,经济好的乡镇有不留的,一般乡镇留10%~20%,经济困难的留30%~50%,个别的乡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留90%以上,余下的补偿费则在村和农民之间分配,一般村得50%以上。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增值收益,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的一部分也被政府拿走。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熏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但现实中,村级组织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问题非常多,暗箱操作、腐败贪污等现象较普遍。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家属及出嫁女要求分配的纠纷

新入户农民主要包括娶入媳妇、入赘男子及其新生儿(含超生子女)及被收养子女等,他们户口虽已迁入或登记本村,但绝大部分村民认为,在征地前,他们未履行相应义务,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明显不公平。因此,通过“民主”方式制定村规民约,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或其子女;以部分村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在本村或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村民死亡时土地还未被征收,死亡村民也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男子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或没有迁入城镇,其子女也没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耕地及宅基地,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予分配;部分出嫁女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但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现实中有部分农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镇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生活,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当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他们又回来请求其分配权,引起广大村民的不满。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组收回,所在村组既没有给他们分配责任田,也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款。

此外,还有农村大中专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争议。

二、农地征收补偿分配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集体土地权属主体不明确

我国立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如《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乡(镇)、村集体组织与村小组三个主体都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乡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款项,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即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二)村民补偿分配细则缺乏

征地补偿分配缺乏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村民间分配比较混乱。主要表现为:(1)分配主体上,对于出嫁女、入赘男子、新迁入户口、新入户农民等能否享有补偿分配权,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各村组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2)分配方式上,有的按人头分配,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土地,补偿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3)分配数量上,有的等额分配,有的不分配,有的不等额分配,实行不平等分配最为典型的是户口新迁入或者新农民入户或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村民,因为有些村民认为他们对村集体或者村民小组贡献较少,理应少分甚至不分征地补偿款。(4)分配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分配,有的分若干次分配。

(三)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不属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集体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①此外,其他救济途径也不完善。

三、农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针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问题,学者提出了多项改革或完善方案,其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方案主张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重新设计。主要是通过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设置和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克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现存的种种弊端,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平衡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关系,实现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以及农业和乡村建设事业的协调发展。笔者赞成这种改造方案,不仅因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我国是必要的、可行的,而且通过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能够解决现存的种种问题,尤其是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从而明确了农地征收补偿收益主体,为地方政府与村集体组织之间分配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二)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集体组织与村民间分配,分配比例是多少,似乎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物权法第59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分配给被征地农户。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其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并撤销建制的,其土地补偿费要全部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与此同时,必须完善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村级之后的补偿程序以强化监督确保补偿费足额到位、规范使用。在该补偿程序中必须做到: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土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农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经民主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监督村集体组织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各种投资行为或其他行为,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三)村民相互之间的分配纠纷之解决

1.新入户农民、死亡人员、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1)入赘男子及其子女,分两种情况:其一,独女的入赘男子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其二,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前一情况的入赘男子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且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后一情况的所招女婿除户口已迁入,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外,还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才能保证其及子女享有与迁入地村民等额分配。

(2)新生儿和死亡农民。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应与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有限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一旦被征收后,农民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征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但对超生子女而言,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依法取得户籍登记,具有村民资格,但是否与其他村民等额分配,由其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否则,不利于抑制“超生行为”。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等额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决定。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补偿款。

(3)被收养子女。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其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与村民等额分配。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

(4)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分三种情况:其一,嫁入外村组。出嫁女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迁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及子女具有该外村组成员资格并与该外村村民等额分配,同时应注销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原村村民分配;如其在嫁出时并未带走户籍,在未取得外村组成员资格前应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二,嫁入城镇。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转移城镇的,其及子女不再具有原村组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户口没转移城镇的,因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其所在村组不得注销其户口,仍享有村民待遇,其所生子女可随母申报户口取得村民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其三,离婚或丧夫。妇女离婚或丧夫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原有成员资格,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其新居住地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土地权益,并与村民等额分配。除离婚妇女的子女可随父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外,离婚或丧夫妇女的子女一般随母取得相应的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

2.在外务工或全家移居城镇而户口尚在村组的农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现实中有部分村民在保留当地户籍的前提下在城里或其他村镇务工,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视具体情况而定:村民户籍在本村组且其能够在外务工期间坚持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村民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在外务工期间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成员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或具有本村成员资格但可少量分配。

3.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政策,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征地补偿分配权,适当给予分配,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4.农村大中专在校生、现役义务兵成员资格认定及分配争议之解决

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其户口已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农村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和考虑可能回家乡创业,应视为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凡农业户口现役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但已转志愿兵的,从提干或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并不得参与村民分配。

(四)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救济

1.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实践无法可依及不统一的问题。因征地引发的补偿款分配争议凸显立法滞后,致使补偿分配纠纷难以下判,故应制定《土地征收征用法》规范大量征地行为,最高法院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行政指导与审查。依据村民组织法规定,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乡镇人民政府应要求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对其合法性行使审查职权。

3.民间调解。由于这类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有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农民思想法律意识,消除错误思想,使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取得一致意见。

4.民事诉讼。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村内有农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合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村民来说,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权利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农村村民间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参考文献:

[1] 温铁军,朱宋银.县以下地方政府资本原始积累与农村小城镇建设中的土地问题[J].经济研究资料,1996,(1). [2] 陈晨.关注城市化进程中的弱势群体[J].经济体制改革,2004,(6).

[3] 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3.

[4]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2.

第5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主要问题

1所有权实现方式不明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不清,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是共有,还是互有,或是其他,一直存在争论,不同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同定位,也关系到农民处分集体土地时自由度的大小;另外现行法律关于“农民集体”的规定过于宽泛和空洞,依据法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乡、村、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实践中究竟哪个组织可以称得上是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在法律上主体地位如何,农民集体作为主体有哪些民利,这些民利和民主程序在实践中如何执行;再者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还是户籍,但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可能不同,究竟具备何条件才能成为农民集体成员也是一个问题。

2征收中补偿分配不公

“三农问题”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各地经济发展普遍依赖土地财政的现状下,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在征地补偿中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土地补偿费大量被乡镇、村截留,农民个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少。有资料显示,目前城市建设占用农业用地中,土地补偿款分配比例大致为:农民5%~10%,集体经济组织占25%~30%,而60%~70%为乡镇各级政府所得,地方政府占有了土地收益的大部分,农民在补偿中处于劣势[3]。另外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不明确,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但实际执行中该规定不仅遭到村干部和大多数村民的抵制,也遭到了被征地农户的反对[4]。

3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我国是十多亿人口的大国,其中农业人口约占60%。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预计未来十余年,有近2亿农民将实现身份的转变,按照目前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速度,今后每年建设用地需要16.67×104~20×104hm2,如果按照城郊农民人均0.067hm2耕地推算,就意味着每年约有250万~300万的农民失去土地[5]。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起步晚,社会保障体系未很好建立,失地农民整体素质偏低,就业压力增大,且教育培训、医疗卫生等关系民生的问题矛盾重重,这些都是影响社会进步的重大隐患。

4推进法制化建设任重道远

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行政命令逐渐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基本法所代替,“法治”代替“人治”正在发生作用,但还没有成为政府行为和社会行为的主要框架。如我国每年发生约3万起土地权属争议,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土地权利的经济价值不断凸显,人们的土地“权利欲”越来越强,在农村农民视土地为命根子,寸土必争。但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土地权利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目前我国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部门规章主要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但是地方在解决权属争议案件的实践中,贯彻执行程序性规定的少之又少,政府要完全做到依法行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基本思想

新公共管理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发起于英国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在受到公共政策学科和企业管理学科的影响而在新公共行政学的基础上形成,它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追求经济、效率和效果的政府公共管理改革运动。新公共管理被视为一套以公共物品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为基础的管理策略,致力于提高公共部门的效率和政府对于公共部门的控制,提出顾客导向、绩效管理、分权原则、公共责任等一系列流行于私营部门的、重要的管理理念[6]。新公共管理以公共部门管理问题的解决为核心,它既是一种管理理论,又指一种新的公共行政模式,还指进行的改革运动。主要内容包括:让管理者进行管理;衡量业绩;产出控制;顾客至上;公共服务机构的分散化和小型化;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私人部门的管理方法;改变管理者与政治家、公众的关系[7]。根据西方行政学者P•格里尔、D•奥斯本等人的论述,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①传统政府由于管得过细、过多,以至于什么都做不好,既没有满足公众需求,也没有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因此政府在公共行政管理中只应制定政策;②传统政府是一个集权组织机构,制度规范,但缺乏灵活性,而对多变的社会环境,集权模式难以做出快速反应,因此政府应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模式将一些职权分离出去,而以合同或政策法规的方式对分出去的职能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率的提高;③新公共管理针对传统政府易忽视公共需求这一问题,提出要以顾客为导向,服务于民,为民办实事,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④传统政府对投入的注重多于产出,对公共产品的生产与提供采取垄断主义,而新公共管理理论提出要重视结果,要在政府部门中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政府的效率。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共管理是由政府、非政府公共组织和民众所组成的管理体系,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无庸置疑,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性公共事务都属于公共管理的客体,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管理问题也是重要的社会公共事务。

启示

新公共管理理论无论从产生、内容,还是所要达到的目的层面来说,都是为政府的改革提供依据,改革需要理论的支撑,从新公共管理理论出发,政府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做好几方面工作。

1公平与效率的抉择

新公共管理理论重视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政府的效率。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不断探索和创新的过程中,也必须充分重视使土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要素真正流动起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管理和交易成本,全面提高改革绩效。但从另外一种意义上来讲,产权制度改革其实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选择,两者是一对矛盾体,效率在生产力落后的时代其重要性被提高到了至高点,而当社会矛盾渐露的时候,公平理念就出现了。效率注重规则、缺乏人性;而公平重视人的主观感受,牺牲效率。效率是生产力的尺度,强调发展;而公平更多是价值观念,是社会稳定的心理需求。产权制度应在稳定中求变革,以变革来谋稳定,只有这样效率与公平才会达到平衡。

2推进法治化建设

产权制度改革要求政府进行法治管理。法治是一个保护个人自由和社会和平的司法概念,人们和政府应当受到法律约束并服从法律,在这里法律是一种规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必须服从,并承担不服从的不利后果。政府可以建立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等,加强民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从而提高行政过程的民主性、透明性,减少政府“寻租”现象,为产权制度改革提供及时、公正的司法服务。

3加强政策储备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在公共行政管理中只应制定政策,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政府的职能是要认清改革的方向。可以说我国集体土地产权难以改革是因为该产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产权,而是承载了很多社会保障的功能,具有某种“政治”色彩。因此产权改革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现实,确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既不是一种“共有权”,也不是一种“总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抽象集体所有权”,其主体既不是集体成员的简单叠加,也不是法人组织,而是高度抽象的。在法律上应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确定集体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明确集体成员在行使土地使用、收益、处分时的民利等。

4明确权利主体的职责分工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将部分职权分离后,承担该职能的团体对环境变化可以做出迅速反应,从而达到较好的管理效果。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改革者应分清什么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什么可以由农民集体去自行处理。例如对农村内部集体成员的确定上应允许各地以户籍为基础,通过加强农村基层民主自治自主确认集体新出生人口、超生人口、嫁入女、入赘婿、收养子女、移民等是否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外嫁女、大学生、入伍人员、进城就业人员是否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再有就是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级市场,允许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等各级政府不应当垄断农村集体土地的一级市场或实行所谓的审批权,而应允许农村集体土地主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前提下与用地单位自主交易,政府只对交易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6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2.2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2.2.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

2.2.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2.2.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2.4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3.1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第7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储备;土地统征;土地补偿;城市

中图分类号:F29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26-03

土地储备是指城市政府依法运用市场机制,通过收购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与储备,以供应或者调控城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土地储备制度最早在荷兰、瑞典等欧洲国家实行,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推行这个制度,并在大部分国家获得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城市土地市场的发育,中国的土地储备制度也应运而生,它是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代表了中国城市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中国城市用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创新,被誉为中国解放后“第二次土地管理革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为城市政府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存量土地进入市场,盘活企业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理顺政府与企业之间土地收益分配,为有效解决土地无偿使用制度下产生的诸多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是政府加强垄断城市土地供应的新的政策工具,并业已成为推进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新的突破点。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尽管在各地城市的实践中取得了巨大的成效,但由于中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发展是先有实践,后有理论研究,导致该制度的实践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和方法指导,加之配套措施等的不完善,从而暴露出一些涉及法律、运作程序、市场、资金等方面的比较棘手、难以理顺的问题,这些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当前城市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及其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客观上要求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找出对策,在理论指导下逐步完善中国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做好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为此,针对当前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诸如社会上对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的认识不够到位、;诸多部门协调配合难、私下协议征地和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屡禁不止、多头管地和经营土地的问题依然存在;自卫片执法督查以来现行土地征收储备运作模式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且容易造成新的土地违法行为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要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实现新突破、新跨跃,应大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 。目前,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自上而下对土地储备工作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尤其是对开展该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没有真正形成共识,认为政府统征土地就是为了卖地赚钱,这是一种带有片面性的错误理解。首先,对集体土地实行统征是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及其土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土地的征收、征用权属于国家公权,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辖区内土地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其次,实施土地的统征储备是政府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政府只有通过对土地的统一征收,统一储备,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达到集约、节约用地的目的。我们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水平和遵法守法意识,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土地储备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2.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科学制定土地统征储备规划和年度计划,是实现该项工作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前题和基础。按照政府工业基地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和工业园区的布局,在规划的制定安排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一要合理确定土地统征储备的区域。将高新区的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全部纳入统征储备范围,同时,对各建制镇、各乡政府所在地、省道两边的建设用地也逐步纳入统征储备范围;二要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土地储备。近几年正是菏泽市项目建设高峰期,应不断加大土地统征储备的规模,每年的土地动态储备保有量应不低于相当规模;三要拓宽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的统征范围。具体地讲,凡是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各项建设用地,不论面积大小,一律纳入统征范围,包括居民个人、机关单位、基础设施、工矿企业、商贸旅游及政府兴建的福利事业等。规划一旦制定,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3.严厉打击土地违法行为。目前在菏泽市违法占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市城区和城区周围的繁华地带居住的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其原有宅基地与开发商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有的城镇居民私下购买村集体土地或宅基地;有的企业在没有任何批件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协议征地,应严格禁止以村两委名义变相炒买炒卖、租赁集体土地。这些非法转让或变相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逃避了土地征收和相关税费的征收,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同时也给土地征收储备工作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对此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清理和整顿,实施中要与城建、房管、纪检、公检法等相关单位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整治,对城区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城规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国土局要对上述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土地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公开处理,达到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目的。同时,要加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力度,坚持土地收储和供应“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原则,只有从源头上扼制集体土地非法转让行为,才能保证土地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4.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 。目前菏泽市供地模式是“被动式”的供地,即每上一个项目,经济发展部门立项以后,由项目业主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国土部门启动统征程序,选址征地,组织报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以后,再以招拍挂的形式将地出让给企业。该供地模式所需时间长,每征一次地都要启动相同的程序,既费时又费力,尤其是对那些急需开工的企业容易造成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故应结合菏泽市实际,彻底改革旧的土地供应模式,变被动供地为主动供地。具体思路是,对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高新区范围以内的数千亩的集体土地实行一次性统征,一次性组件报批,一次性储备,并对所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整治,达到“三通一平”,延长供地链条,使过去的企业等地变为现在的地等企业。一旦有企业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可随时申请,随时供地,既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便捷的供地服务,又减少了因用地手续不能及时到位而引发新的土地违法案件。同时,要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一是要用好用活周转资金。利用出让收入解库前的时间差,将资金再投入,进行滚动发展,提高资金利用率。二是对划拨供地项目,在依法免去相关税费前提下,实行保本供地,即用地户必须承担土地统征和手续报批所花费成本资金。三是实行宗地统征预决算。征地前,对每一宗拟征土地在城市规划中的用途、所需成本以及升值空间都要进行考量、评估和测算,土地征收出让后再进行宗地决算,做到不盲目征地,不亏本征地。四是要依法确保土地出让收入足额入库,禁止任何形式的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对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建议在资金征收和扶持上实行两条线,该征收的足额征收入库,该扶持的财政另行投资扶持。

第8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1、吴一边塘下地块

征收郑家坞镇吴一村集体土地1.0106公顷(其中耕地0.8593公顷;其它农用地0.1382公顷;建设用地0.0131公顷),四至范围:东至规划道路,南至田,西至吴吴公路,北至浦郑公路。开发用途为居住用地。

2、学前路南侧地块

征收郑家坞镇寺郎村集体土地1.3942公顷(其中耕地0.1275公顷;林地1.1197公顷;其它农用地0.0521公顷;建设用地0.0949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华昌公司,南至山,西至空基,北至学前路。开发用途为居住用地。

3、振浦路百川西侧地块

征收郑家坞镇吴一村集体土地0.0373公顷(其中耕地0.0232公顷;其它农用地0.0035公顷;建设用地0.0106公顷),四至范围:东至百川公司,南至浦郑公路,西至山,北至山。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征收郑家坞镇寺郎村集体土地0.2912公顷(其中耕地0.2336公顷;其它农用地0.0319公顷;建设用地0.0257公顷),四至范围:东至百川公司,南至浦郑公路,西至山,北至山。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4、寺郎西侧地块

征收郑家坞镇西山下村集体土地0.0904公顷(其中耕地0.0786公顷;其它农用地0.0118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寺郎路,南至高速公路,西至山,北至山。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征收郑家坞镇寺郎村集体土地0.7186公顷(其中耕地0.3859公顷;林地0.1595公顷;其它农用地0.1732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寺郎路,南至高速公路,西至山,北至山。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5、黄宅镇新宅村以东地块

征收黄宅镇新宅村集体土地2.7675公顷(其中耕地2.2932公顷;其它农用地0.0573公顷;建设用地0.4170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沿江路,南至道路,西至创新路,北至道路。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6、黄宅镇沿江路二期建设工程地块

征收黄宅镇钟村集体土地0.9473公顷(其中耕地0.4592公顷;其它农用地0.0230公顷;建设用地0.0145公顷;未利用地0.4506公顷),四至范围:东至道路,南至浦阳江,西至振业路,北至中东木业特种染整公司。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

7、下渔市村以南地块

征收黄宅镇信华村集体土地1.8497公顷(其中耕地1.6441公顷;其它农用地0.0420公顷;建设用地0.1636公顷;),四至范围:东至黄郑路,南至环岛,西至工商路,北至道路。开发用途为商住用地。

8、白马镇桐山公路以东、浦阳江以西工业地块

征收白马镇五丰村集体土地4.2326公顷(其中耕地4.1168公顷;其它农用地0.0237公顷;建设用地0.0878公顷;未利用地0.0043公顷),四至范围:东至五丰村土地,南至路,西至五丰村土地,北至柳溪。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9、江南第一家白麟溪以北地块

征收郑宅镇东明村集体土地0.3605公顷(其中耕地0.360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本村田,南至白麟溪,西至后溪村田,北至本村田。开发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居住用地。征收郑宅镇后溪村集体土地0.9960公顷(其中耕地0.9541公顷;其它农用地0.0419公顷),四至范围:东至东明村田,南至白麟溪,西至本村田,北至道路。开发用途为商业、金融业、居住用地。

10、郑宅镇工业大道以南(一)地块

征收郑宅镇东庄村集体土地3.4755公顷(其中耕地3.1544公顷;园地0.1867公顷;其它农用地0.0784公顷;未利用地0.0560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本村田,南至规划道路,西至本村田,北至本村田。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郑宅镇工业大道以南(二)地块

征收郑宅镇下方村集体土地1.3128公顷(其中耕地0.9703公顷;其它农用地0.2058公顷;建设用地0.1367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本村田,南至规划道路,西至本村田,北至本村田。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郑宅镇工业大道以南(三)地块

征收郑宅镇下方村集体土地0.5107公顷(其中耕地0.5107公顷),四至范围:东至达塘村田,南至规划道路,西至塘,北至本村田。开发用途为工业用地。

11、浦江县四中规划路地块

征收浦南街道平一村集体土地0.3956公顷(其中耕地0.3205公顷;其它农用地0.0751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埠头村土地,南至后陈村,西至亚太大道,北至浦阳江,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征收浦南街道石埠头村集体土地1.1336公顷(其中耕地1.1088公顷;其它农用地0.0248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平七路,南至四中规划地块,西至平一村地块,北至浦阳江。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

12、四中西出口道路地块

征收浦南街道平一村集体土地0.6465公顷(其中耕地0.5876公顷;其它农用地0.0589公顷),四至范围:东至四中,南至47省道,西至后陈村,北至浦阳江,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征收浦南街道石埠头村集体土地1.3177公顷(其中耕地1.2783公顷;其它农用地0.0394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浦江四中,南至47省道,西至后陈村,北至浦阳江。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

13、文景路二期地块

征收仙华街道红旗村集体土地0.7656公顷(其中林地0.7656公顷),四至范围:东至五里村土地,南至五指山,西至文景路一期道路,北至文景苑,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征收仙华街道五里村集体土地4.2988公顷(其中耕地2.4166公顷;林地1.0548公顷;其它农用地0.1299公顷;建设用地0.697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职技校,南至五指山,西至红旗村土地,北至红旗村土地。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征收浦阳街道城北村集体土地0.1031公顷(其中耕地0.1021公顷;其它农用地0.0010公顷),四至范围:东至红旗村土地,南至五指山,西至文景路一期,北至文景苑。开发用途为道路用地。

14、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地块

征收仙华街道中埂社区集体土地1.4848公顷(其中耕地1.4773公顷;其它农用地0.007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档案馆,南至中埂村土地,西至平七路,北至机耕路,开发用途为C33广播电视用地。征收仙华街道项宅村集体土地0.6575公顷(其中耕地0.6450公顷;其它农用地0.0125公顷),四至范围:东至档案馆,南至中埂村土地,西至平七路,北至机耕路。开发用途为C33广播电视用地。

二、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执行。

三、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采用支付安置补助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办法予以解决;被征收土地地上建筑物按有关拆迁政策规定处理。

四、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征地补偿情况,向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第9篇: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范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