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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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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

第1篇: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

论文摘要: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离不开农村经济组织。农民在通过参加各种经济组织融入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更需要社会保障。组织化的农村经济与松散的家庭式的农村经济相比更有利于建立社会养老保障。如果没有建立各种农村经济组织,仅仅依靠政府和农民家庭,支撑不起来稳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各种农民经济组织在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着中坚作用。

解决中国农民养老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及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战略任务。改革开放后,农村的推行,使家庭成为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同时,家庭也发挥着养老保障功能和作用,但由于工业化、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的变革,家庭的养老保障功能大大削弱。通过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来解决农村养老问题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和努力的重点。民政部1987年开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多年来,国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然面临重重困难。

关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学术界主要有以下研究:在采取和实施战略步骤方面,童兆颖等学者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实行“三步走”战略,第一步是做好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第二步是构建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的政策性保险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第三步是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工业化进程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影响方面,孙文基等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依据不同类型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分类设计和分类实施。王舟、方锐帆提出了在区域发展非均衡的条件下采取区域类聚的逐步推进模式。在统筹城乡制度方面,刘玲玲、赵传芳等认为在中国基本养老制度建设中,面对城市与农村分割,私人部门与公共部门分立,形成多种退休制度并存的碎片化状况,应建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赋予城乡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在适度差异的情况下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城乡,并保持衔接,最终实现一体化。在构建的责任问题上,陆解芬认为政府在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责任不到位,财政支持不够,政府应起主导作用。

以上研究一般都是宏观的战略步骤上的定性研究,主要集中在政府的责任、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笼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基础方面,而对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微观责任主体—农村经济组织的基础作用则缺乏研究考察。本文将从农村经济组织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关系的新角度研究农民经济组织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作用,为建立稳固长久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找到依据。本文的创新之处还在于首先总结我国20多年来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失败教训是忽视农民组织化,在农村经济组织不发达、农民分散化经营的情况下,即便政府花大力气推动也很难建立持久的大面积覆盖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然后,再结合国内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较成功的地区的经验,来研究农村经济组织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仅仅依靠政府和农民个人支撑难以稳固长久,只有政府、个人和农村经济组织三个微观责任主体共同发挥作用,特别是农村经济组织发挥基础作用才能支撑起稳固长久的覆盖面宽广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一、几个相关概念

农民组织化是指农民自愿参加某一个农民经济组织,这种农民经济组织一般是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纽带,以增加成员收人为目的,实行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互助合作经济组织,有的是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组织。农民组织化程度是指农民加人这些组织的人数多少及合作的紧密程度。农民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一是不改变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二是退社自由;三是专业性强;四是民办、民营、民受益;五是可以突破社区界限,在更大的范围内实行专业合作。

农民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按照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可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典型形式,可以认为是农民联合自助组织的目标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从事专业生产的农民自愿人社,退社自由,平等持股,自我服务,民主管理,合作经营。这类合作组织一般是实体性的,内部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与农民利益联系紧密,由此形成劳动者约定的共营企业和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民入股需交纳一定股金,合作社除按股付息外,主要按购销产品数量向社员返还利润。专业合作社也是企业,有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

(二)股份合作社

股份合作社是在合作制基础上实行股份制的一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其本质特点是实行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与一般专业合作社不同的是,资本在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收益分配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这类组织一般也是实体性和紧密型的,全国各地都有,尤其在东部较多,近年发展较快。农民在兴办龙头企业或龙头企业牵头兴办合作组织进行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储藏、资源开发和水利建设等方面多采取这种形式。

(三)专业协会

专业协会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形式,包括农业服务协会和专业协会等。农业服务协会为农户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专业协会主要是从事专项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以产品和技术为纽带,组建的社团性合作经济组织。它着重为会员提供技术和运销服务,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其前途是向具有实体的合作社方向发展。凡是从事专业生产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民都可以加人协会,协会对会员进行无偿和低偿服务,人会农民根据协会的要求进行生产销售。

二、我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深刻教训:忽视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和作用

1991年6月,民政部组织了较大规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并于1992年制订并颁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该方案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到2000年末,我国约有6172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占整个农村从业人员的11%。2001年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陷人停顿不前的困境(参见表1),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的状况是:(1)业务处于停滞状态,难以扩大;(2)参保比例微乎其微;(3)领保待遇低。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意义不言而喻,可以说政府付出了巨大努力,然而现如今却产生了“政策微效”的现象,即政策结果距离政策预期有很大的差距。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最突出的是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村经济组织覆盖面小。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从2007年才开始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目前,95%以上的家庭仍以家庭为经营单位,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种分散的自然经济最适合家庭保障,不需要社会养老保险。

在这种分散的家庭经济基础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很困难。由于养老保险的长期性,即便是政府花大力气推行,勉强有一些成效,一旦政府负担吃力,或有所放松,就会马上倒退回去,很难持久。

三、苏州市的经验:发展农民经济组织发挥其基础作用

江苏苏州市,地处苏南,经济发达。苏州市为了村级经济的持续发展,从2001年开始探索发展村级经济的新路子,大力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民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设。“三大合作”组织近年来发展很快,到2007年底,农村“三大合作”组织累计已达到2089家。其中,社区股份合作社1032家,涉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87. 1亿元;土地股份合作社258家,人股土地面积13. 9万亩;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377家,股金总额达2. 55亿元;富民合作社286家,社员股金总额13. 08亿元。全市加入农村”三大合作”组织的农户100. 3万户,其中拥有股份的农户74. 4万户,占全市农户总数的72%。农民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农户的广覆盖为苏州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目前苏州市在江苏率先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参见表2)。农民经济组织的发展决定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集体经济状况,是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经济基础,直接或间接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发展规模和保障水平。

四、国外的成功经验

国外的成功经验表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农民的组织化程度都非常高。 (一)日本的农民组织化与其社会养老保险

194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农业合作组织法(农协法)。在这个法规的引导下,日本农村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各种“共济”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

日本的“共济”,实际上是一种互助互济事业,它以农民的相互扶助为指导思想,由一定社区的农民组合成基层共济组织,来共同承担基金筹集的责任。在内部成员年迈、疾病、死亡或遇到灾害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共济”事业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以实现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个人负担不是直接根据将来给付的需要,缴费与给付之间不是直接对等关系,共济单位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

1948年,“北海道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开始兴办农协共济事业,后来各地也相继举办此项事业。1951年,日本“全国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宣告成立,标志着日本农村民办官助社会养老保险网络的形成。

共济组织在管理上实行的是统一筹划、分级负责的制度。社区基层农协共济组织是最基本的单位,它的主要任务是接受承保、保管契约,然后以全额分保的形式向都道府县共济联合会投保。都道府县共济联合会在接受基层单位的分保以后,将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向全国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进行再分保。日本的共济事业普及率相当高,养老保障把全部农民都包括进去了。

(二)法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则是通过“农业社会互助金”的形式来实现的

法国农村已经脱离了自然经济状态,各种农业经济组织发达,雇佣被雇用普遍,农民组织化程度高。法国农业社会互助金的保险对象和发放标准,也分为领薪农业人员和非领薪农业人员两部分。领薪人员包括农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雇工和农校的学生、领薪的总经理以及这些成员的家属。非领薪人员包括农业雇主、农业经营者、农业企业主等。

法国农业社会互助金的管理机构为全国性的“农业社会互助金管理处”。参加保险的人占法国总人口的10%,囊括了所有农村人口。

国外成功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有很多方面的经验,诸如宽泛的覆盖面、保险的强制性、制度上的立法性等,但是,最稳固的基础是依赖于农村经济组织化程度高、工业化程度高,这样才能建立起长久稳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五、农村经济组织在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分析

(一)工业化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产生的前提

在工业化以前,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主要依靠家庭或家族来解决,不需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传统的家庭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变化,自给自足的农村自然经济解体,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城市人口剧增,农村的农业生产高度组织化,农民加入各种经济组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就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背景下为保障农民(或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障所设立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二)农村经济组织化集约化程度越高,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越强烈

农业产业化(组织化)经营是农业经营制度的创新,它既能有效地解决分散农户与国内外市场的连接问题,又有利于农业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甚至形成产业集群。这必然大大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但同时也带来了种种风险,例如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基本生活保障风险等。这些风险带来的损失或灾难比以前白然经济状态下更多更大,这些风险依靠经济组织更易防范化解或得到补偿。

农民经济组织不论是在应对市场风险、自然风险方面,还是在满足基本养老保障方面,都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三)农村经济组织覆盖面广使社会养老保险更便于经营管理

分散的农民所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障覆盖面小、共济性差。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一般是一个县的一小部分,这与保险精算的大数法则的数量要求存在差距。此外,当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太小时,不变成本(包括机构设置、管理系统、信息系统装备等)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分摊,边际成本在较小的数值上移动,小规模不经济性在此时就非常明显。

组织化较强的农民更容易组织参与,参与的人数众多,各类人员普遍参加,不容易出现逆选择,实际发生的各种风险指标、人口指标与保险精算要求更趋近一致,容易实现规模经济效应。

六、结论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责任主体有个人、政府、农村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组织、各种经济组织),其中农民组织不可或缺,发挥最基础的作用。

在以家庭为主的分散经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责任主体实际只有个人和政府,这就难以支撑起长久的覆盖面宽泛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原因是:第一,政府的财力有限,如果主要依靠政府,养老保险的长期性易造成严重政府财务危机。第二,如果由个人为主或个人全部缴纳费用,参加社会保障与自己把钱存人银行或到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没有什么区别;况且在广大的欠发达地区农村并不富裕,处于基本温饱状态,有的甚至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

第2篇: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

国外小额信贷经典运作及监管模式

小额信贷是指为贫困人口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业提供的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服务方式,起源于1976年孟加拉国的格莱珉乡村银行(Grameen Bank)。小额信贷机构,也称微型金融机构(MFIs),即提供这种全面金融服务的各类组织机构。根据目标定位的不同,小额信贷机构可以分为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前者以社会扶贫发展为首要目标,如孟加拉乡村银行(GB)、乌干达国际社会资助基金会(FINCA)的村银行;后者则首要关注商业可持续性,如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BRI)。在实际领域中,商业化可持续发展逐渐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制度主义的理念占据主导地位。

小额信贷经典运作模式

世界各地的小额信贷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一是非政府组织模式,以格莱珉乡村银行模式为典型。二是正规金融机构模式,以印尼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BRI—UD)和泰国农业和农业合作银行(BAAC)为典型。三是金融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紧密联系模式,印度国有开发银行、印度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NABARD)将非正规农户互助组(SHG)与正规金融业务结合起来从事小额信贷。四是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社区合作银行(又称信用联盟),是一个民主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合作社;村银行是国际社区资助基金会(FINCA)开创的一种提供小额信贷的组织形式,它采用经济民主化的方式运作,主要提供市场利率的贷款。

小额信贷机构监管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自我监管。如孟加拉国的农村就业支持基金会(PKSF)是没有政府介入,完全由该行业自发成立的自我监管组织,而印度的NABARD则由一定程度的政府参与。自我监管的义务集中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而不依靠政府的强制约束力,或依靠专门的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去监管。这种缺乏政府参与的监管在保护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缺乏公信力,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是银行法监管。在此模式下,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微型金融机构置于银行法监管范畴。其优点在于不需要重新制订新的MFIs机构监管法,只需要利用现有的银行法去约束MFIs机构即可,但是存在银行法是否适用于小额信贷机构监管的问题。

三是专项法监管,即针对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特点出台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法从根本上降低了该行业的准入壁垒,更有利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的发展。例如,在巴基斯坦,小额信贷机构法案允许小额信贷机构在为其专门制订的专项法下开展业务,由巴基斯坦中央银行行使最终监管权。缺点在于减小了小额信贷机构兼并其他机构完成向银行转型的动力,同时也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

总而言之,每种监管方法都有其各自的利弊,如何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主要依赖于各国自身监管经验和能力的判断,以及该国小额信贷机构理解和适应监管环境的能力。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及监管现状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是伴随着小额信贷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小额信贷模式(GB模式),利用国外机构提供的贷款和国内专项扶贫资金,在河南、河北、陕西等省试点;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小额信贷试点工作座谈会,大力推动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很快诞生了商业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大体分为五类:第一类主要是民间或半官半民间组织形式为运作机构的小额信贷试验项目。如中国扶贫基金会开展的小额信贷项目和香港乐施会在云南的“社区发展基金(CDF)项目”,都类似于国外的非政府组织模式。第二类主要是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为运作机构的政策性小额贷款扶贫项目。第三类是农村信用社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第二类和第三类都属于国外的正规金融机构模式。第四类主要为“三农”提供服务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一类可以算是国外的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第五类是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纯由民间资本投入、以盈利为目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3篇: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

国外金融支农的经验

完备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为农村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在联邦政府的资助支持下,美国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建立了具有政策性的农村信贷支持体系。韩国也建立了由农协、城镇银行、地方银行、村金库、信用组合构成的完备的农村信贷服务体系。法国在19世纪就建立了农业信贷地区银行,20世纪30年代又将合作性质的地区农业信贷互助银行、地方农业信贷互助银行分别作为其省级机关和基层信贷组织,形成全国性的农村信贷体系。同时,这些国家的农村保险机构也比较健全,如美国政府成立了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

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农的主要作用。美国政策性的农业信贷体系主要由互助合作性质的农业信贷机构和政府农业信贷机构组成,两个机构都有一部分资金来自美国联邦政府预算或资助。信贷机构包括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和合作银行三部分。美国的联邦土地银行为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活动提供长期信贷资金和服务,并且通过信贷活动,调节农业生产规模和发展方向,贯彻实施政府农业政策,对农业实施有效控制,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政府农业信贷机构除包括农产品信贷公司外,还包括农业家计局和农村电器化管理局。此外,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美国进出口银行和小企业管理局也在相应领域作为农村政策性业务的补充。

丰富的信贷服务品种满足了农村多元化的需求。美国各金融机构都在全方位地为农村经济提供金融服务,农产品信贷公司以尚未收获的农产品作为抵押向农场主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联邦土地银行主要提供长期不动产贷款,中期信贷银行主要支持农业生产和经营,合作银行则主要对农业合作社提供贷款。为了支持农产品出口,美国政府还常采用出口信贷。韩国为调配和提供农业开发所需资金,农协开设了中央会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国际金融以及以农民组合成员为对象的相互金融业务,为经营规模小的农民提供信用保证等业务。为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韩国政府向农民普遍发放长达30年的低息贷款。

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组合使用扩大了金融支农效果。美国等国家政府通过税收、补贴、担保、基金、信贷政策、利率等手段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农业信贷的资金总量,支持农业项目开发和农业现代化。为了吸引金融机构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各国政府对向农民提供优惠贷款服务的银行给予财政资助和补贴,并随着贷款的增加,补贴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如美国联邦银行规定,凡农业贷款占贷款总额25%以上的商业银行,可以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韩国政府为了提高互助金融的资金实力,允许互助金融业的储蓄利率比一般银行高1%~3%。法国对符合政府政策要求及国家发展规划的农业贷款项目,都实行低息优惠政策。农业信贷互助银行是法国唯一一家享受政府贴息的银行,贴息资金一直固定由农业部从政府拨给的农业年度预算中统一支付给农业信贷互助银行。

几点启示

从国外的经验看,建设新农村支持农业发展,不能仅仅依靠商业性银行信贷,因为商业性银行信贷有其自身的市场运行规律。应多管齐下,通过创新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服务方式,调整财政、货币政策以及发展农业保险等多种措施来满足农村日益多元化的资金需求。

完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一是拓展政策性金融。我国农村政策性金融组织体系建设应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发展农村政策性金融的经验,扩大农村政策性金融的机构数量和业务范围。机构上,除做大农发行外,宜将国家开发银行纳入政策支农的范围,并按农业区域设置分支机构。业务上,国家开发银行主要增加农民创业、农业综合开发、科技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信贷支持;农发行负责小额农贷、扶贫贴息、教育助学、农民生活、农产品流通及出口等信贷服务。鉴于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方向,其农村的机构网点不宜再撤,应划归农业发展银行,以适应业务扩大的需要。二是准确定位农村信用社职能。我国农村信用社是迄今为止离农民最近、在农村点多面广的唯一农村金融组织,从节约改革成本,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角度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方向应当借鉴美、法、韩经验,办成为社区提供多种信贷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区域性互助合作金融组织。三是定位好邮政储蓄职能。组建邮政储蓄银行后要将其办成为农村服务的地方性商业银行,大胆吸收民营资本,业务重点放在服务农村、支持“三农”上。四是创新发展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较大,在缓解农民融资困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上起到了有益作用。但长期以来缺乏有效引导和规范管理,导致农民借贷成本高,潜伏着较大风险,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予以规范和创新。

第4篇: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

一、政策性金融的国际经验借鉴

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外政策性金融体系整体出现转型和分化,有的因经营不善而被兼并或重组,有的转为商业化经营机构,但农业政策性金融由于其特殊使命,却在各国不同程度地加强。国外农业政策性金融发展比较成功和具有代表性的,有美国、日本、法国、印度、泰国等国家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

1、立法保障。国外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基本都建立在专门法律基础之上,如,美国先后制定《联邦农业信贷法》、《中间信贷法》和《农业信贷法》,并相应成立农业信贷管理局、农场信贷银行、联邦农业抵押公司和联邦农业信贷银行融资公司;日本1945年依据《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成立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其贷款种类和条件由《山村振兴法》等十余部法律明文规定;印度于上世纪80年代依据《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法》成立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通过立法,明确政策性金融机构与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关系以及政府的支持方式等,将其性质、地位、经营管理与政府机构及商业银行区别开来,按照法律进行监管。而我国至今也没有一项政策性银行法律,从政策性银行建立及其后续的改革发展事宜,均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来予以明确。

2、资金来源。国外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基本由政府出资或由政府出资控股,资金来源较广,各有侧重,美国主要是发行由政府担保的债券,日本是以邮政储蓄资金和简易人寿保险资金为主,法国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和单位定期与活期存款、发行债券以及国家财政拨付,印度主要是发行政府担保债券、中央银行再贷款、向外国政府或国家金融机构借款等,泰国则可以吸收公众和商业银行这类低息存款。我国农发行2004年7月以前主要依赖人民银行再贷款,再贷款占全行总负债的比重维持在90%以上。其后5年,通过拓展市场化融资逐步减轻对央行再贷款的依赖,至2009年末,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100期,筹融资余额达1.25万亿元,占总负债的77.4%,跃居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第三大发行主体。

3、政策支持。各国政府普遍在税收、利息补贴、损失补贴等方面对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予以政策支持,形成比较健全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一是壮大资本。法国农业信贷银行开展长达50多年的中长期贷款业务,几乎全来自于国家资助;泰国1996年创立的农业和农业合作社银行,其资本金已由40亿铢扩增到489亿铢,大部分为财政注资。二是减免税收。印度、泰国对农业政策性银行免交所得税、附加税和其他关于收入、利润、收益方面的税收。三是贴息和补偿损失。美国、法国对农业贷款普遍实行贴息制度;日本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在管理上直属于财政部门,财政干预较多,提供贷款资金、补贴贷款利息、补偿损失和债务保证等。四是实行有差别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美国、英国、日本、泰国等国家中央银行要求农村机构缴存的准备金比例均低于城市商业银行。我国农发行所享受的政策支持则很有限,除收购贷款免印花税外,不享受其他任何税收减免政策,贷款贴息及损失补偿仅限于政府指令性政策性贷款,且与同业同等缴存存款准备金。

4、支农模式。一是按组织结构区分,有单一结构型和复合结构型,前者只设一个金融机构,没有或很少有分支机构,往往只从事农业政策性金融批发业务;后者分支机构多且遍布全国,可直接从事部分或全部农业政策性金融零售业务。二是按资金运用区分,有直接贷款和间接贷款两种,也就是“零售”和“批发”的关系。三是按业务运作区分,有单轨运行和双轨运行,前者只从事政策性业务,后者同时从事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政策性业务执行政府指令,商业性业务严格按商业化原则管理。我国农发行为复合结构型,直接向涉农企业发放贷款,不向农户个体放款,实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双轨运行。

应当说,各国农业政策性金融的发展模式、功能定位、管理机制各不相同,与各自的国民经济特点和执政理念密切相关,如美国的政策性金融体系强调对弱势经济个体的保护,维护自由竞争制度;德国政策性银行的支持重点包含厂中小企业、基础设施、重点行业等诸多领域,符合该国银行功能全面化的一贯传统;同时,在实践过程中各国的政策性金融也都有各自的长处和不足,如日本的政策金融机构存在行政化主导和政府的过度干预的弊端,因此,在学习借鉴各国农业政策性金融经验的同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取长补短,择其善者而用之,避免照搬照抄。

二、完善农业政策性金融制度

我国农业政策性金融起步和发育较晚,并且在制度安排上存在缺陷,亟待加以完善。以下四个问题应优先解决。

首先是健全法律保障的问题。缺乏法律保障对发挥农发行支农职能带来许多弊端:一是职能定位不清晰。农发行成立15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支农定位,无法确立长远经营战略,其“三个发展阶段”的形成,固然是政策性金融的经营方向,必须依据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但也因缺乏法律保障,使其支农思路长时期陷于混乱。二是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地位受到挑战。国外农业政策金融由于有立法保障,因此在支持农业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权威性。而我国农发行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则始终受到质疑,特别是最近几年,由于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与商业性银行竞争的问题,农发行一度饱受业内指摘。三是政策支持难以到位。农发行成立以来资本金一直就没有补充过,在统筹安排财政支农资金方面不拥有话语权,在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方面没有充足保障,在监管上接受与商业银行相同的标准。上述方面,均不同程度

抑制了农发行的积极性。因此,完善我国农业政策性金融制度必须立法先行。考虑到目前国家开发银行已完成商业化改造,进出口银行也正开展相关改革,因此可制定专门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或《条例》,从法律层面确定相关重要事项:一是在职能定位上,明确农发行农业政策性银行的性质;二是在业务范围上,明确农发行业务范围随国家农业政策进行调整的原则;三是在公司治理上,明确农发行实行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四是在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上,明确国家对农发行在货币、财税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五是在监管机制上,实行区别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和考评体系。

其次是筹集低成本支农资金的问题。农发行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不组织个人存款,这种特性某种程度上使之资金成本要高于同业。而农发行投放贷款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本不上浮,对一些优质企业还采取适当下浮利率政策,如果没有一定规模的稳定的低成本资金,就难以长期保持让利“三农”的热情,就可能更多地选择一些风险相对较低、回报相对较高的农业信贷项目,以维持财务上的可持续,而这与农发行扶持弱质、弱势农业的办行初衷是相悖的。农发行市场发债取得较大成功,一方面适应了国际农业政策性金融扩展市场化融资渠道的趋势,获取了大规模的支农资金,但另一方面,和人民银行再贷款相比,金融债券融资筹资成本相对较高,且易受市场波动影响,农发行迫切需要解决筹集长期、稳定、低成本资金的问题,使其支撑农业基础建设具有可持续的资金来源。可考虑一是赋予农发行在财政支农资金方面的话语权。我国财政支农资金与农发行信贷计划缺乏关联性,应注重二者的黏合效应,统筹安排形成支农合力。可通过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建立农业基金等形式充实农发行资金来源,并归集各类财政支农资金由农发行统一拨付,保证财政支农资金不“外流”。二是对农发行开展政策性业务所需资金,完全由人民银行提供低息优惠贷款或由财政直接拨款保障供给。三是在继续加强农发行市场发债工作,使其成为引导社会资金“回流”农村的重要载体的同时,可比照国外做法,研究制定相关农村信贷服务政策,明确规定商业银行、邮储银行上一年度存款余额比例以适当利率转存农发行,实现“引导”与“强制”相结合。四是将各类社保资金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资金来源范畴。

第三是完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的问题,应综合运用财政、税收和货币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对农发行的政策扶持长效机制,确保其顺利贯彻党和国家的农业经济政策。一是完善财政扶持政策。可通过财政注资、税收返还、利润转增或发行次级债券的方式,补充农发行资本金,使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商业银行。要完善中长期贷款补偿机制。农发行的信贷业务中,政策性贷款损失财政子以兜底,商业性贷款损失财政不予兜底。农发行近几年开展的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中长期贷款业务,被列为商业性业务,说白了,农发行一方面要替政府做事,一方面却要自担风险,这显然不尽合理。从本质上讲,农发行的信贷业务都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特征,支持的重点为发展前景看好而因为当前投资收益较低需要政策扶持的弱势产业,并且由于支持对象的普遍弱质性,农发行的业务经营不可避免会出现亏损,因此,只要是由于政策原因出现的亏损,都应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可建立农业风险基金专项对政府指令性及指导性农业项目贷款本息进行补贴,将政府主导项目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先贷后拨机制。二是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发行开展的政策性业务,应减免营业税及所得税用于充实资本金,并允许在税前增提呆账准备金。三是实行适当的货币政策倾斜制度。比照商业银行,把对农发行信贷增量的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降低或取消对农发行的存款准备金要求,增加其可运用资金,增强对农业投入的能力。四是加快健全农村信贷担保机制。政府应加大对农村信贷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建立由政府牵头出资、农民和农村企业参股的专业化信贷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可扶持建立农村信贷担保基金。着力完善农业保险机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农业保险范围。

第四是强化政策性金融的市场主体地位问题。考虑到农业政策性金融服务的特定范围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的突出特征,如何既充分履行政策职能,又保障和提升政策性金融持续发展能力,对各个国家都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难题。解决好这项难题,除了加强政策扶持,关键是要贯彻市场化原则,赋予政策性金融完全的市场主体地位,避免行政主导和过度干预的影响。一是按照现代银行的通行规则建立健全政策性银行的治理结构、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以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抓紧启动政策性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在坚持国家控股的前提下,引入具有拥有先进管理经验、与“三农”关系密切的战略投资者,既扩充政策性金融的资本实力,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又促进内部管理体制和机制的不断完善。二是允许政策性银行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有充分的经营自,在经营范围上,避免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画地为牢,过分束缚,允许其参与合理的市场竞争,通过市场机制的磨练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同时也为各类涉农客户提供更加充分的选择权,促进金融资源在城乡之间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三是健全政策性金融的激励约束机制。坚持市场化管理的基本思路,客观评价和考核政策性金融的经营绩效,在确保国家政策执行到位的前提下,落实按绩效挂钩奖励的分配机制,允许政策性银行留存一定比例的利润用于挂钩奖励,充分调动和保护政策性银行的积极性,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政策性金融支撑农业基础性建设的基本思路

(一)将农业基础建设中长期贷款纳入政策性贷款范畴。农业基础建设周期长、投入大,改变农业基础薄弱的状况,搞好大规模、高标准、持续发展能力强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巨额和持久的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市场资源短期内无力单独承担的情况下,农业基础建设的投入带有明显的公益性质,为此应将农业基础建设的中长期贷款纳入政策性贷款范畴,以利于强化政府和财政在支持农业基础建设中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对政府应承担的建设性任务,在不具备大规模投入财力的情况下,可实行财政投入与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相结合的方式。将此类贷款纳入政策性贷款范畴,一是有利于发挥政府调控作用,研究和解决好社会性、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建设的问题;二是还贷付息资金来源有较可靠的保障,能够增强农发行的安全感和积极性。对政策性中长期贷款项目,由中央政府予以贴息。

(二)发挥政策性金融在支持城乡一体化中的主导作用。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既是加快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途径,也是从根本上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举措。为此有必要把农业政策性金融作为有效的金融工具,围绕城乡规划、

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劳动就业“五个一体化”的推进,充分发挥支持的主导作用。一是在支持地域上,配合县域在联结城乡中的枢纽作用,明确把县域城镇作为政策性金融支持的重要着眼点,通过大规模地支持土地整治、复垦、配套设施完善等措施,支持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产业向园区集中,支持县域经济在集约利用土地等各类生产要素的基础上扩大规模,加快发展提升县域城镇的服务水平和人口承载能力,促进农民的就地和就近城市化。二是在业务范围上,进一步放宽对农业政策性金融的限制,在大三农的范围内,允许政策性金融大力支持县域和联结县域的重要基础设施、产品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和新型生产经营组织。三是在经营方式上,发挥政策性金融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除了直接支持重点骨干项目,还可以通过参股村镇银行、委托县域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存贷款等方式,加大政策性金融的引导和扶持作用,带动农村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