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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现状;对策
这几年,是我县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县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县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县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
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
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
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县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年土地出让收益的10%),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1.失地农民应统一纳入城镇就业渠道,要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组织体系,建立就业服务中介组织,帮助失地农民尽快在非农岗位上就业。
2.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在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前提下,留少量土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就要舍得将好的地块、商用价值大的地块留给村集体,尽量做到不与农民争利。
3.着力推进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建设。政府征用土地后,多数失地农民将处于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就业难度大的现状。这就需要政府加快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4.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转业能力。在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方面,关键要抓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技能培训,二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择业观念教育。
(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4.土地征用必须公平。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同一片区、同一物类必须实行同一补偿标准。
一、我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县位于*省*部、*西北部,地处东经103°34′-104°45′之间,北纬23°45′-24°28′之间,全县土地面积经详查结果:7585329.7亩。
*县地处滇*岩溶山原地区,大总山脉分支系纵横全境,地形夏杂,地势起伏,喀斯特地貌(或称岩溶地貌)较多。整个地势从西南向东北呈阶梯状倾斜,海拔相对高差较大,最高海拔2501.8米,最低782.0米,最低差1719.8米。坡度一般为15°-35°。地形有山地、山间盆地,河谷、丘陵、平地、洼子地和坝子等。地貌类型多样,主要构造侵蚀地貌,是褶皱断裂形成的山地。如官寨剥蚀地貌,主要表现为剥蚀高原低山、丘陵和低中山。分布在腻脚等地;溶蚀地貌,如舍得岩溶地貌,岩溶面积占全县总面积的47.8%;盆地地貌,是受断裂和溶蚀作用形成的,境内海拔在1500米左右的坝子均属于盆地地貌。堆积地貌境内较少。全县500亩以上的坝子有40个,较大的坝子有*等,约占全县面积的20%。
(二)土地现状结构
我县各地类面积和结构如下:
1、农用地:6848594.3亩,其中,耕地:1430067.1亩,占土地总面积18.8%;园地:1*92.6亩,占土地总面积0.14%;林地:4630573.9亩,占土地总面积61%;牧草地:173048.3亩,占土地总面积2.3%;其它农用地:604612.4亩,占土地总面积7.9%。
2、建设用地:92612.6亩。其中,居民点及工矿用地:75625.7亩,占土地总面积0.99%;交通用地:12330亩,占土地总面积0.16%;水利设施用地:4656.9亩,占土地总面积0.06%。
3、未利用土地:644122.8亩,占土地总面积8.5%。
(三)土地利用特点
1、农业用地面积大,有较大的开发潜力。全县已利用的土地中,农业用地为6848594.3亩,占土地总面积的90%,在农业用地中,非耕地多,而耕地少。
2、耕地中,旱地多,灌溉水田少,全县耕地中,旱地面积即达1239421.4亩,占耕地面积的86.6%,灌溉水田145359.6亩,占耕地的10.1%。旱地面积中,以坡地为主,面积为958605.7亩,占旱地面积的77%,而平旱地、梯地等面积为23%。
3、林业用地不合理,园地少,林地多。全县林地4630573.9亩,占土地总面积的61%,园地:1*92.6亩,占土地总面积的0.14%。园地规范小,零星分布,目前还未形成规模,商品率极低低。林地面积中,有林地3146993.5亩,全县森林覆盖率达41.5%。
4、牧草地以天然草地为主,人工草地、改良草地缺乏。
5、城镇、村庄及工矿用地中,以村庄用地多,而工矿等其他用地较少,说明*县城市建设薄弱,工矿企业不发达。
6、交通用地较少,仅占全县土地面积的0.16%。
7、水域以河域水面、坑塘水面、沟渠水面为主。
8、未利用土地面积大,但可开发利用的较多,队难以利用的裸土地,裸岩石砾外,其余荒草地、田坎等土地还可以开发利用。
(四)土地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土地利用率低
用地结构不合理,主要是:1、耕地少,非耕地多。2、园地和水域用地少,开发潜力大。3、城镇居民及工矿用地不合理,存在用地浪费现象。4、牧草地少,未利用地多,开展难度大,影响畜牧业的发展。5、林业用地面积多,但低产林地较多。由于低产林面积比重较大,林业利用率低,开发潜力大。
2、森林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县的森林资源,由于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土法冶炼钢铁,*年以后,开荒扩大耕地,大面积的森林遭到严重破坏。加之人口的不断增长,资源与人口、环境矛盾日趋突出,致使全县森林面积锐减。据有关部门记载,1952年全县森林面积为507.45万亩,森林覆盖率达67.7%。到*年森林面积减到143.9亩,森林覆盖率为19.2%,面积比1952年减少363.55万亩,森林覆盖仅为1952年的28.36%。80年代开始,全县响应党的号召,积极开展居民义务植树活动,但由于造林存活率低,加之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使造林面积难以补偿被毁林面积。由于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是水土流失加剧,据统计,*年全县水土流失面积达1689平方公里,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33.4%;二是水源枯竭,水库、坝塘等库容量减少,山区人畜饮水困难;三是自然灾害频繁,损失程度加重。由于森林面积减少,高山山区、陡坡地区耕地严重受到洪水冲刷,低凹地易造成洪涝灾害耕地质量下降。*六独铜矿区曾经发生山体滑坡,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这都说明了森林被破坏,环境不断恶化造成的。四是气候受到影响,常常会发生旱、涝、冰雹、霜冻等灾害性天气,且周期缩短。
3、人口过快增长,人地矛盾突出
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人口增长过快,耕地锐减及人地矛盾突出等问题。在人地比例关系中,土地资源严格来说是不可再生资源,土地面积是个常数,人口是个变量,人口的迅速增长,必然带来人均土地和耕地相对数量的减少。必然造成人地矛盾加剧。同时,由于城镇附近的良田良地逐步被征用,非农业用地增长快,耕地逐年减少,耕地质量减退。
4、农业水利设施脆弱,农业生产条件亟待改善
农业生产水平高低,主要取决于土地质量,技术水平、生产条件(主要是基础设施)和必要的物力、财力的投入等。按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譬化农业的标准来要求,*县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极不相适应。由于水利设施差,工程老化和不完善,一些水利工程带病运行,迫切需要改造和更新。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全县灌溉水田145359.6亩,占耕地的10.1%,而望天田、旱地、菜地等则占90.9%。由于全县水利设施不配套,到*年全县水利化程度仅达26%,从而形成地多田少、低产田地多,高产田地少的耕地利用状况;由于农业基础设施脆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低,一旦警到大的自然灾害如,霜冻、干旱、洪涝等。农业生产将受到严重影响,如,霜冻、干旱、洪涝等。
5、农村能源短缺,制约林业生产发展
*县水能资源丰富,但开发利用程度不充分。由于全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率低,煤矿资源少等,造成了农村生活能源紧张。虽通过节柴改灶技术推广,农村沼气的开发高,但也难以使鲁号农村能源紧张的局面有所缓解。农村生活能源不得不以森林的消耗作为代价来得以逐步解决。因此,造成了森林资源消耗量大于生产量,森业资源减少的局面。所以,需要使农村能源的问题得到解决,首先要加快水力资源的开发,提高农村通电率,其次还要加快农用薪炭林建设,推广节柴改灶和沼气,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风力发电等。
6、土地利用缺乏科学规划,乱占乱建现象时有发生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城乡建设特别是市政建设需要逐步增强,公路交通,邮电设施,城市给水、供电,街道建设等城市功能应相互配套。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科学的发展规划,加之执法不严,管理工作滞后等因素,城市建设,农村建房只从本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出发,各行其是,挤占街道、公路,乱占乱建,用地布局不科学,工厂和一些乡镇企业建厂选址因缺乏规划,存在重复建设,用地浪费等现象。
二、现行基本土地制度与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土地制度,征地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转变过程,强制性和补偿性是其两个基本特征,但现行征地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仍是计划经济思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透视,我国现行法律强调征地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的一种义务,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家“卖地”。因此我国的征地具有强制性,但必须以补偿为条件。而征地补偿只能是适当补偿,遵循3个原则:①征地补偿必须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②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单位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准则;③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根据宪法,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除了农村集体和个人为了兴建乡镇企业或者村民住宅外,土地管理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当建设单位确实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经过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国家征用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然后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各级政府对于征用各类土地,包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根据自20*年实施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征地当事人有权利就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申请等事项举行听证。
在现有土地征用制度下,征用土地的补偿不是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的,而是以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的产出水平为基础来进行核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上限,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各省级地方政府制定。
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及其产生的问题
在征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土地交易的主体是土地所有权,所发生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转化。完成征地手续后,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在由用地单位向政府申请征地时,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并最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实质是用地单位代国家支付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价格并因此获得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是单向性的,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而且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从属地位。只有当本集体以外的单位需要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时候,才会由用地单位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提出征用土地的申请,或者由政府直接征用土地用于出让,从而启动土地征用程序,最终导致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不仅不能自主行动促成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在法律上也没有对于征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可以说,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事实上是在法律上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与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内在的不完整性。这正是导致征地过程中一系列严重问题的根本原因。
由于土地征用而产生的土地产权的转移并不是真正的市场公平交易,而只能把其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产权交易。不过,也应当注意到,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对非市场的法定补偿标准造成了冲击。近几年征地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补偿方式和概念,如实物补偿、合作补偿、年薪制补偿、综合价等,也反映了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对土地补偿价格形成的影响。但是,这种在缺乏必要的法律保证的条件下形成的征地补偿费,仍然严重偏离市场决定的价格水平。因此,征地费用水平就无法成为调节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
除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外,现有征地制度还存在着以下严重弊端:
(1)“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用地”定义模糊。
(2)征用土地的程序不完善
(3)征地补偿机制存在根本缺
(4)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处置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定。
(5)缺乏独立的征地补偿费评定机构。
(6)缺乏明确、独立和有效的征地纠纷调解仲裁机制。
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土地征用过程中一系列的严重问题。主要包括:
(1)地方政府滥用征地权利,导致耕地急剧减少和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2)失地农民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
(3)失地农村人口的安置问题面临新的挑战。
上述种种问题的存在,充分显示了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迫切性。21秘书网
二、创新土地征地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各个国家的实践,土地征地制度的改革,要注意把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保护农民利益这两条。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建立一套既能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又具有效率和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土地征用制度。鉴于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与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更好的做到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宪法的同等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应当拥有对于政府征用其所有的土地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在土地被征用时应当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得到公平的补偿。
新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于征收和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此修正案并未排除在土地征用时可以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给予市场价格基础上的补偿。而且,新的宪法修正案包括了对于依法获得的私人财产权予以宪法保护,这意味着合法的私有财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享有与其他性质的财产权平等的地位,在市场交易时应当获得公平的市场价格或者补偿。这实质上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平等对待各种财产权利的客观要求。那么,就没有理由对于依法确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继续实行过度的限制。简单地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获得公平的补偿。应当明确的是,即便仍然限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同样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对于集体土地予以补偿。
第二,应当根据我县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办法,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和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作出公正明确的规定。既要保证国家征用土地的公权力的有效行使,也要充分保障土地被征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于征地过程中的所有环节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包括征地申请、征地前公告、征地听证、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公告登记、进入和实际占有土地、征地补偿的原则和标准、征地纠纷的处理等各个方面。
第三,确立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征地补偿的原则。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稀缺的资源,市场机制是实现其有效配置的基本途径。只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征地补偿,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费的构成,应以确定需补偿的项目来确定。这应当包括土地本身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以及必要的法律和专业服务费用,如测量与评估费用等。
第四,建立合理的征地纠纷调解机制。征地过程中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征地本身的合理性和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就征地本身而言,纠纷的核心为是否应该征地和征地的数量是否合理这两个问题。征地补偿方面的争议则是关于补偿标准是否合理。所以在制定征地办法时,应当对于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机制分别予以规定,要明确行政部门、独立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解决各类征地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主要包括它们对于征地行为合法性和征地补偿合理性的判定。除了行政复议外,由政府任命的独立机构可以就征地合法性问题举行听证会;政府也可以建立独立的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或者土地仲裁庭,对征地补偿价格进行核定和裁决;而且必须要在征地法中明确赋予人民法院最终审理征地行为合法性和征地补偿合理性的权力。
第六,改革土地补偿费管理和分配体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失地农民安置机制,确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由于中国土地制度的公有性质,土地征用是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土地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这就意味着土地征用在中国的土地利用中成为普遍的土地供给手段,从而也使得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的安置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从理论上讲,在征地部门对于被征土地按照市场价格补偿后,就不对被征地集体的农民有任何其他的义务了。在制定土地征用办法时应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的支付与处置有相应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土地补偿方案必须在拟征地所在集体予以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该集体各个农户。在该公告中,应当明确告知该集体或者其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有对征地补偿方案向法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在征地部门正式占有和使用土地之前,必须在法院认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足够的土地补偿费。如果不是预估的补偿费全额也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同时,要在法律上规定征地部门必须自取得土地产权之日起,按照法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征地款的利息。这样,可以防止征地部门拖欠农民的征地费,
再次,必须改革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体制。征地补偿费的不同构成部分的分配办法应当不同。按规定应该付给农民的各项补偿费,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及搬迁费,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避免侵占和挪用的发生。对于属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的部分,应当为被征地的所有集体成员共同所有。这又包括两种基本情形:部分集体成员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当只有部分集体成员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属于土地所有权补偿费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因失去所剩年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当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费应当属于全体村民。应当以公有基金的形式进行管理和投资,以保障失地农民发展经济和重新就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的规定,以规范资金的使用,防治贪污、挪用和浪费。
另外,可以考虑在征地补偿费中划出一部分设立人力资源开发基金,专项用于失地人口劳动技能培训,帮助失地人口实现新的就业。既往那种依赖用地单位安置农村人口的做法,与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尤其是当失地人口的劳动技能与用地单位对劳动力素质的需求存在很大差距的时候,法律上强制要求用地单位接收失地的农村人口是违反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率原则的,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
我们经常看到的消息是某农村的农民因为得知所在地方的土地将被政府征用,于是抓紧时间连夜建造房屋甚至是楼房。接着是政府连夜突击检查这些被称为违章建筑的房屋,最终这些违章建筑被拆除大部分,少数所谓“钉子户”因为“抗法”被绳之以法关起来了。
农民为什么这样做呢?政府为什么采取这样的措施呢?政府的这种合法行为是否正当呢?是否存在对农民的歧视呢?歧视性的制度设计在道德上又有什么理由呢?也许,有些问题是无法正面回答的,或者有些问题只能作为而问题存在。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予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学者指出,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1]
三、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
(一)美国
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攻公共使用。”美国联邦宪法还在其第十四条修正案中要求州政府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财产并保证不得拒绝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各州宪法对此问题也有类似规定。
在美国,征收主要分两种形式。第一种称为Policepower,通常直译为警察权,是政府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安全、伦理以及福利而无偿对所有人的财产施以限制乃至剥夺的行为。警察权包括土地区划(Zoning)、建筑以及健康法规(BuildingandHealthCode),让移要求(Set-backRequirement)、土地分割(Abatement)、污染(Pollution)以及出租管制(RentalControl)等。警察权准许政府规划私人土地,而不需要支付补偿。这种征用的方式得以适用的场合非常有限,并受到相关法律的严格制约。第二种是有偿征收,英文称为“eminentdomain”或“condemnation”,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以下讨论的主要是指第二种征收形式。[2]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关于有偿征收(eminentdomain)的规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该修正案规定了征收的三个要件:1、正当的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2、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3、公共使用(Publicuse)。
1、正当的法律程序
通常,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如下步骤:(1)预先通告。(2)政府方对征收财产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价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约(counter-offer)。(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Publichearing)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为了不影响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预先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并请求法庭在最终判决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财产。除非财产所有人可以举证说明该定金的数额过低,法庭将维持定金的数额不变。(6)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价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数额。(9)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3]
2、公平补偿
(1)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
(2)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誉有关的无形资产(Goodwill)。
(3)估价的公平。这是指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fairmarketvalue)”为依据。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场价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人们可以抱怨,资产评估师的报告并非完美和科学,但是在先阶段经济科学的发展水平上,除此之外,人们实在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都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因此,有关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职业律师们竭力追逐的目标。在律师费用的收取上,与交通肇事案件和医疗事故案件一样,大多采用不胜诉不收费的方式(canbehandledonacontingencybasedonapercentageoftheamounttheattorneyobtainsoverandabovetheamountofthecondemningagency‘offer),如果胜诉,律师可以从当事人额外期待的政府补偿金中获得较大比例的金额。如果政府一方胜诉,另一方也不需要为此支付政府方的诉讼费用。[4]
根据美国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土地征用补偿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5]
3、公共使用
在此,法律对公共使用的内涵采用了广义的解释。首先,公共使用的规则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利损害某个个体利益的同时使另一个体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给B开设零售商店,就不能构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征收的财产只能或给一般公众使用。政府征收财产又立即转让给多数私人使用,同样构成公共使用。
(二)加拿大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联邦的体制,在征用土地方面一直进展比较顺利,较好地解决了国家、征地机构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来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1)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必须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如严重损害或灭失价值),主要针对被征用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被征地,还包括受征地影响相邻地区的非征地。(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6]
(三)英国
英国对土地征用的补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标准、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补偿争议的处理等。具体来看,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是: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和标准:(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补偿,其标准为公开市场土地价格;(2)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其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3)租赁权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4)迁移费、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5)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费用、权利维护费用等)。补偿的估价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应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会在通知后的几个月或更长时间,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的估价日期成为十分关键的议题。英国土地征用评估准则规定,假如补偿金额为双方所同意时,则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为估价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土地法庭听证的最后一日为估价日期。[7]
(四)德国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2)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德国被征用土地的补偿价格计算与英国一样,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决定时的交易价格为准。在城市再开发区,为了防止利用预期的公共开发事业进行投机活动,政府规定,凡因预测土地将变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都不能计入补偿价格。对补偿金额有争议时,应依法律途径向辖区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讼,以充分地保障被征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各类补偿费由征收受益人直接付给受补偿人,且各类补偿应在征收决议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否则征收决议将被取消。另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法,除了现金补偿,还有代偿地补偿、代偿权利地补偿等。[8]
(五)法国
法国的土地征用补偿价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审判决之日的价格为基准计算的。同时为了控制补偿,被征用不动产的用途以公布征用规定1年前的实际用途为准。
(六)瑞士
瑞典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中不包括预期土地将变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价格上涨的部分,以抑制通过改变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补偿费的投机行为。瑞典对土地征用补偿价格的计算,以10年前该土地的价格为准。
(七)日本
依据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重要的公用事业都可运用土地征用制度,征用损失的补偿以个别支付为原则,而支付的财物,原则上以现金为主,补偿金额须以被征用的土地或其附近类似性质土地的地租或租金为准。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来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补偿包括5个部分:(1)征用损失补偿,对征地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即正常的市场价格补偿;(2)通损补偿,对因征地而可能导致土地被征者的附带性损失的补偿;(3)少数残存者的补偿,对因征地使得人们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4)离职者的补偿,对因土地征用造成业主失业损失的补偿;(5)事业损失补偿,对公共事业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对经济和生活损失等的补偿。另外,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方法,除了现金补偿,还有替代地补偿(包括耕地开发、宅地开发、迁移代办和工程代办补偿等)。
(八)韩国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地价补偿,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主要部分,1990年韩国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2)残余地补偿,土地征用可能导致残余地价值减低或因残余地须修建道路等设施和工程应予以补偿;(3)迁移费用补偿,对被征地上的定着物,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应给予迁移补偿费用;(4)其他损失补偿,对土地征用致使被征者或关系人蒙受经济损失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韩国在建设部设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员会,在汉城特别市、直辖市及道设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员会,对土地征用的区域、补偿、时期等进行裁决。
(九)新加坡
在新加坡,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决定由土地税务兼行政长官作出,但补偿金额由专业土地估价师评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价为补偿标准。土地补偿的项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损害、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损害、被迫迁移住所或营业所所需的费用、测量土地、印花税及其他所需要合理的费用等。
四、公共目的之认识
对于“公共目的”,各国(地区)解释不尽相同。日本解释为“解决公共事业建设”,如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建设,根据河川法进行的堤防等建设,根据港湾法进行的港湾建设等。韩国解释为“公益事业需要”,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由此可见,对“公共目的”的解释有很大的弹性,在一些国家(地区),“政府的意图都被看成是公共目的,并可为此而征用土地。”可以说,如何准确界定“公共目的”的范围是各国(地区)土地征用制度建设中的主要难题之一。[9]
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确定“公共目的”的内容与范围,因此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既不破坏土地市场的竞争规则,又保证有足够的公共用地来源,各国(地区)政府都将”非公共目的“用地和”公共目的“用地区别对待:对前者的流动不过多地干预,对后者,政府则充分运用特权,保证在需要时能获得土地。但是,这样做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在法律法规上明确界定”公共目的“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就无法将两类用地区分开来,从而采取不同政策。根据各国(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实情,”公共目的“的内容和范围可明确为:1、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用地;2、交通用地;3、水利及能源设施用地;4、城市基础设施用地;5、教育(学校、基础性科研单位用地);6、国防军事用地;7、其他公益事业用地。”[10]
从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11]
我们正确地认识了所谓公共目的或者公共利益,确立公共用地范围,才能正当地进行土地征用,否则就是正当性缺乏的王霸行为。
五、现状、疑问与检讨
在我们中国大陆的每一个城市,几乎都有所谓经济开发区,或者高新科技开发区。这些开发区真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吗?可以简单地否定:不是!这里面只有政府的政绩目标。
政府为什么可以为所欲为呢?政府可以不受到限制吗?我们的议题是:不动产交易的自由与限制。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对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评判呢?政府的自由行为的限度应该确立怎样的标准呢?
过去的假设是:政府是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私而高效的。但是,计划经济的失败,已经证实了,政府一样会出现与市场失灵相同的所谓政府失灵。统一支配资源一样会导致浪费。比如在土地上的浪费与破坏甚至污染。
针对土地尤其是耕地的被破坏,中央政府也采取过一些措施,以反对和禁止盲目开发。但是结果并不乐观。其原因就在于,制订规则者就是头号违反规则者。这个判断勿需证明,只要我们去看看一些地方政府以及其他部门、机关新的办公大楼就足够了。问题主要是,我们经常看到和听见所谓国家建设项目上马,这些大型建设项目是不是就完全符合公共目的呢?其中有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征用土地,就很难准确地判定为公共利益目的。也就是说,我们应该正确地并且是严肃地指出,判断其公共利益目的应该进行听证会和认证会来加以确立。我的意思是说,政府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公共行为,有时也有政府的私自行为——为了政府眼前利益的行为。尤其那些具有市场竞争性质的企业的征用土地行为,根本就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以征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这种手段的正当性是可疑的。
也就是说,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将农村的集体土地征用,仅支付价格极低的经济补偿,然后,将以低廉价格获得的土地,投入到有高额回报的竞争领域——这不是掠夺是什么呢?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这个判断的简单含义就是弱者反抗强者。政府是强者,农民是弱者。但是农民的反抗方式是什么呢?他们并没有揭竿而起,他们只是在听说政府将要征用他们的土地了,于是就开始“种植”房屋。农民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很简单,第一,政府可以卖地,不保护耕地,我们自己为什么还珍惜土地呢?第二,粮食与蔬菜又能补偿几文钱呢?第三,价格的差异那么大,我们自己为什么不想办法让土地增殖呢?这就是农民最简单的算盘,也是农民最简单和无奈的反抗。
从力量对比上来看,农民是处于劣势。农民没有自己的组织,即使有所谓村民委员会,也已经实际上是政府的基层单位了,尽管我们声称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的自治组织。进一步的问题是,自共和国成立之后,作为农民自治组织的农会就逐渐地消失了。亦即作为劳动者的工人,今天还有工会可以参加,但是农民没有农会可以参加了。当农民的利益被侵害了,能够代表他们的组织却没有。单个的农户是不具有与政府交涉的能力的。于是农民的劣势地位就更加强化了。
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模糊性,缺乏真正的权利主体,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是一种虚假的权利,因为这种所有权缺乏支配权(如处分权),而民法学原理告诉我们,支配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所以农村土地其实就是政府砧板上的待砍切的鱼肉而已。
我们应该看到的是,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农村、农业、农民政策,都是歧视政策。尽管时代高喊:以粮为纲。根据经济学家的统计,改革前的工业原始积累,几乎完全从农民手中获得原始资金,主要手段就是工农业、城乡之间的所谓剪刀差。坦率地说,农产品低廉的价格“打造”了中国大陆解放后的重工业等城市经济。这种掠夺性的财富其金额有多少呢?保守地说也应该是数以千亿元人民币。
改革后的情况是否好转呢?没有!而且是变本加厉地掠夺!改革后,经济建设的需要,尤其是城市化进程的加大,除了城市工业产品与农村农产品剪刀差问题没有改善,更进一步地开始掠夺农村土地资源——学者称“圈地运动”。仅这场空前绝后的中国圈地运动,政府就获得了9万亿元的财富。
今天,一些农民已经完全失去了土地。比如一些城市周边地方的农民。所谓“失地农民”问题,现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单一领域问题。我们不禁要问:没有土地了,他们还是农民吗?这是一个辛酸的问题。答案是:不称呼他们农民又称呼他们什么呢?他们的户口是农村的,不是城市的。这是一个无奈的答案。他们在角色上,是没有归属感的,而且他们在安全感上的缺乏也是不争的事实。如果失去土地的农民有一天觉醒了,他们说:我们失去了土地,不就是失去了枷锁了吗?!到那时,如果真的这样的话,恐怕局面就不好收拾了。
六、给政府的建议
政府要克制自己的态度和行为,扭转过去的行为模式,不要成天打农民的主意了,要平等地对待农民兄弟。其实这也就是市场经济所应该奉行的一般规则。既然我们已经义无返顾地选择了市场经济的道路,我们就应该奉行其规则。
土地是一种稀缺而不可再生的资源,是一种最重要的资本,因此我们不仅要说保护它,还要在制度设计上真正实践这种理念。政府、城市以及工商业者若需要土地,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农民兄弟发盘。
我们知道,有一种研究投资者行为的分析模式,称为“匪帮模式”。一般可以将之分为两种:迁徙匪帮模式和常驻匪帮模式。前者是毁灭性的,后者是具有可持续发展眼光的。若我们依然选择迁徙匪帮模式,农村将被彻底毁灭。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来自农村,或者说我们的祖籍是某乡村,先辈是来自农村的,那里是我们的故乡。“昨天晚上,我又梦见我回到了我的曼德里。”[12]——这是城市人的回故乡之路。如果我们要执意去毁灭农村,就是要毁灭我我的故土以及梦回故乡的道路。
注释:
[1]参见姚长飞:《论土地征用》.
[2]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3]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4]参见周大伟:《美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的司法原则和判解——兼议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的改革》,id=13399.
[5]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6]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7]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8]参见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
[9]杨玲、晏群:《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及借鉴》,id=2790
[10]杨玲、晏群:《国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及借鉴》,id=2790
关键字:土地征用;问题;对策
一、前言
众所周知,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人均土地更是紧缺。就农村和农民而言,土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资源,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当今,我国正处在城镇化进程飞速推进的时期,用地量不断增加和大量土地被占用自然必不可少,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
二、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及成本过高
通地工作一般分为五个环节,分别是发出征地通告、签署征地协议、冻结人口、公示征地协议和冻结人口的名单、落实各类补偿。双方的参与和协商决定着每一个环节的顺利进行,每个环节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不赞同,工作就难以进行下去。当然,政府部门可以使用强制措施,但是这样伤害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所以相关部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绝不可以对村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征地工作的开展面临种种困难必然会导致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并且持续的时间越长,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肯定会更多,这样必然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地降低征地工作的效率,以及提高征地工作的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一般是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县区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水平对土地进行估价补偿。表面上看这样的补偿标准很合情合理,但是这样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因为土地还具有增量价值。根据调查,地方政府在土地增量利益的分配中获得了绝大部分的增量利益,而作为土地真正主人的农民所获得的部分却十分少。积蓄本来就很少的农民,在获取安置房的时候还要补付给建筑公司一笔不少的资金,这对大部分的农民来说是不容易的。国家征地搞建设的同时,不应该牺牲农民的利益,农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
(三)征地过程农民缺乏话语权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农民都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不管农民愿意和满意与否,政府都可以利用其手中的权利,对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有偿征购和使用。这个过程中即使有农民小组协助政府工作,也往往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农民却不能真正为自己做主,没能真正参与到征地工作的过程中,自己表达意愿的自由受到限制,缺乏话语权。
(四) 征地后农民转移安置不到位
根据调查,政府对失地农民一般实行“一次性的买断式给付”的安置办法,即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偿费,对老小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这样的做法虽然简化了政府工作,但是政府也就没有做好对于农民利益的保障工作。因为农民普遍没有接受过较高的教育,投资理财能力较差,所以自谋职业对农民来说简直天方夜谭。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过后,他们没有得到相应合理的发展机会。由于征地后对失地农民转移安置的不到位,大部分失地农民是靠安置费过日子,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于是就出现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新型“三无”农民。
三、 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 建立和完善利益分配机制
政府部门应该足够地重视和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在征地过程中,政府部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让被征地农民对征地工作更加信服和认可,尽量对失地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处理好政府、村级组织与被征地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快征地工作的进程, 减少征地工作的成本,提高征地工作的效率。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很健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完善和可行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是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土地征用顺利进行的良好保证。没有完善的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征地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而造成征地工作的随意性增大的后果。所以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土地征用专门法规,并对其进行大力的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律水平和意识并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另外在监督方面,必须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土地征用工作进行监管,政府不能既充当执行者又充当监督者。
(三)成立能够代表多数农民利益的组织
目前我国村民小组实际拥有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所以农民能够推选值得自己信任的代表成立可以代表大部分农民利益的农民代表组织。如此就能够把弱势的农民组织起来,提高农民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的地位,增强农民的话语权,从而使农民自身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征地补偿引入市场定价机制
前面也提到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根据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估价补偿的,这样往往导致农民得不到被征土地的实际损失。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进行了很多年,我们应该把市场经济机制引入到今天的征地补偿工作中来,利用市场给被征土地定价进行补偿,同时应该在进行征地补偿时,让失地农民享受土地的增量价值而不至于让他们成为“三无”农民 。
(五)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被征地的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处境十分尴尬,他们既不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那样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又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转非之后,他们成为了城市里的边缘人,想要完全地融入城市生活对他们来说非常困难。所以,政府应该加强对那些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教育,并且加强对他们子女的教育。
四、结论
目前我国的土地制度是一种以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为主体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土地是人类特别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我们应该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让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陆益龙.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现状及成因分析[J].学习与实践,2009,23(01):12-14.
关键词: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1-0081-02
一、中国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现状透视
(一)失地农民的产生与养老保障体系的缺失
1.失地农民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是一些地方政府的管理者在指导思想上存在偏颇,曲解了“发展才是硬道理”和“发展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方针,急功近利,追求局部的、地方的、短期的效益和经济的增长,低价征用农民土地,以非常优惠的条件甚至零地价把土地送给投资者。二是一些地方政府的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不能依法行政,更为甚者是知法犯法。三是干部政绩考核制度不科学,存在着过分看重GDP的增长速度和财政收入,忽视了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四是对违法批占土地行为查处不力、姑息纵容。五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征用土地就没有把公用性征用与经营性用地分开。
2.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缺失
(1)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补偿不到位、费用分配使用不合理等问题。
(2)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不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混乱,村务公开流于形式,财务缺乏透明度。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缺失诱发的现实问题
1.收入对以农业为主的纯农业户影响较大
那些靠农业为主的农民,没有其他技能,收入呈急剧下降趋势。而那些非纯农业户的生活也没有明显改变。
2.农民就业机会不大,又缺乏自谋新门路的资本
因为农民本身综合素质较低,80%的为初中文化程度,无一技之长,在他们“失业”后,再就业机会不大。
3.医疗、教育支出多,不堪重负
失地农民在城市化以后,与此相应的医疗保障、教育体系没有建立。在城市生活费用远远高于农村,许多农民为了应付日常生活已是精打细算,还要考虑日后子女读书、医疗、生活处境艰难。
4.失地农民不再是农民,城市观念没有形成
他们面对的是城市生活,但还是农村人的思想观念,许多日常生活习惯面临改变。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晰
1.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不足亟待完善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强制地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我国虽然已经形成有自己特色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中仍暴露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范围偏窄、补偿方式单一、目的不明、范围模糊、程序不够规范等弊端。
2.农民土地产权不明晰,需要强化法律保护
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产权,若产权主体不清晰,内容不明确,产权人的权益必然很难得到保护。包括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传统家庭养老机制的弱化
1.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农村家庭子女人数减少,削弱了家庭养老功能
2.年轻一代敬老爱老意识的匮乏,致使家庭养老的主体责任正在淡化、丢失
3.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流,农村的“空巢家庭”越来越多
4.农村老年人自养能力较低
5.农村教育经费上升使生活更加拮据
(三)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不平衡
1.覆盖面差异大
2003年底,我国城镇已普遍建立的社会保障项目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基本涵盖了社会保障的所有项目。而农村社会保障仅包括养老、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不少社会福利项目没有或基本没有。
2.筹资方式很不公平
以城乡三项主要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为例:(1)养老保险。企业一般按工资总额的20%、个人按本人工资的8%缴费;而农村则主要来源于农民个人,且筹资水平相差悬殊。(2)医疗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办法是,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费。而农村个人筹资的比例占80%—85%,集体占10%—15%,政府扶持微乎其微。(3)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3年用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156亿,全部来源于政府。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仅为9.3亿元,其中来源于各级政府的占73.9%,集体的占26%.
3.社会保障水平相差甚远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农村统计年鉴》及《白皮书》相关资料的粗浅计算,2003年,城镇人均社会保障支出达1 612元,占人均GDP的比重为17.8%,已达到某些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的社会保障水平,而同期农村人均社会保障支出为16.7元,占人均GDP的比重为0.18%,城市人均享受的社会保障费用支出是农村的96倍多。
4.运行机制成熟度有明显差距
1998年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成立后,城市社会保障基本实现了统一管理,做到了制度化、规范化、社会化程度有很大提高,运行机制趋于成熟。相比而言农村社会保障多头管理的现状并未改变: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养老保险等部门由于建立时间短、管理不统一等原因,其管理效率较为低下,运作不够规范。
三、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建构的策略选择
(一)完善现有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明晰集体土地产权
1.完善现有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政策,改革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维护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建立包括养老保障在内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修改土地征用制度,严格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各级政府行为,约束公共权力,确保为失地农民提供长期可靠的基本保障。尽快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分片定价”,提高补偿费标准。审计部门每年定期审计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就征地有关事项举行听证会,及时纠正和制裁地方争睹及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2.立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保障农民权利。清晰界定农村土地产权,明晰农村集体产权,降低交易成本,使得产权的交易更加边界,从而提高产权的效率。现行很多法律都是粗线条的,权力授予不明确导致了权力寻租和社会分配不公。
(二)提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角色定位
1.提升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效率。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根本利益,提升运行效率,有利于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发展。一是提高失地农民养老金待遇。在城市化过程中政府应当重新调整政策、厘定制度,让失地农民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与城镇居民身份平等地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二是增加政府补贴。
政府应当承担起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全部责任,不但要增加财政补贴或延长补贴年限,而且应当适时调整其养老金水平,以逐步缩小城乡养老保险的差距,推进养老保险的城乡一体化。
2.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老年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责任。政府应当利用其强制权力为养老保障提供一个相对完备的制度环境。政府要承担再分配的角色,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政府要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为市场和社会机制发挥作用留有必要的空间
(三)利用商业保险机制创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
1.商业保险参与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有其显著优势。首先,可建立起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市场运作机制,通过提供专业化服务,做到有效运作资金,加强风险防范,克服现有补偿管理模式下的弊端。其次,通过商业保险机构运作,实现养老金的保值增值。再次,可通过政府部门的补偿手段——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商业化服务。
2.推进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商业保险化解决途径。(1)放宽政策条件,疏通商业保险介入的政策瓶颈。政府须改善政策环境,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多元化、弹性化原则,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质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实现方式,积极进行有益的试点操作,不断完善制度办法。(2)予以必要财政补贴,建立多方支撑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对于被征地农民群体中年龄较大、不便劳作的对象,可适用待遇确定型保险产品,实现老有所养、即期见益。(3)加强征地市场研究,推动产品创新与服务创新。一是开展科学系统的费率测算工作,制定最优费率标准。二是加强保险条款通俗化工程。三是加强保险账户信息化管理,增强帐户透明度。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增强“人口”“出口”的弹性化。五是以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普及保险理念,争取最广范围、最大程度的理解与接受,提高农民投保主动性与积极性。
结语
如何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和保障问题,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首先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这不仅现实而且必要,关乎着城市化的进程和发展模式。通过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现状、存在问题以及一些相关原因的分析和应对策略的探讨,希望能引起更多人关注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促使相关法律、法规早日出台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本文虽然对失地农民的现状进行一定的描述,但是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无法一一详尽地描述出我国具体的失地农民的所有问题,对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原因分析还不是很彻底,相应的策略选择和解决办法还有待于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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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农地征用,补偿,分配
一、分配问题
1、法律不完善
我国《宪法》只有第10条第三款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而涉及土地征用后的补偿分配,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地征用补偿除了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第49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以上规定了在征地补偿方案问题上必须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补偿到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征地补偿费用的基本准则。而具体的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在第47条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关于集体和个人的部分的分配问题从土地管理法上并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方案。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如何确定,涉及征地补偿分配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做陈述。上述的法条对于征地补偿的分配并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2、制度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详细规定了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由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按规定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得直接分配给个人。由此可看出:一是农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不明。土地征用补偿款是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集体组织的任何人对其都没有处分权,但集体组织对其具有处分权,因此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集体处分性,只要集体组织形成一致的处分决议就可以对集体财产进行处分。他的处分最高决策机构是全体村民会议。但是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保障,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中的群众自治代表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越权代表集体行使处分权。这就导致了一系列的农村集体代表的农村权势阶层,为了一己私利而留置过多的土地补偿款,甚至挪为私用。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有难题。农村集体所有的果园、林地、鱼塘、荒山、荒沟、荒地、荒滩、村庄道路、企业占地、其它隙地等土地资源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这里就涉及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分配问题,由于部分村民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而是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出卖劳力的方式进行生产生活。当土地征用以后很可能因此失去生活来源,丢掉工作。所以这里需要分配安置补助时,需要考虑他们的利益。而村集体经济因土地征用后,若是消亡对于整个集体的经济发展又有影响,因而它也需要留有补偿组织其他生产活动或是转投其他方式发展。这里在转行后很可能原有的经济组织中的个人会因为再没有用处而被迫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二者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分配上的简单规定“如需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享有分配权额”就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3、监督不完整
由于补偿分配的制度由政府制定,合理性并不受社会监督,农民和村集体只能被动接受。加上留存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实施管理不规范,甚至不按法定程序落实补偿安置,在法律上又缺乏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征地费用的收支管理更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些都导致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
二、解决对策
1、完善立法
一是从法律上确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原则。集体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社区成员分配原则即只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成员资格,就应当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权;将司法解释中的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添加到土地管理法之中;坚持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法律上将上述原则确定下来。二是从法律上规定集体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程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分配程序用法律方式确定下来。建议增加:成立分配组织;拟订分配方案(包括参加分配人员、数额、程序、时间);召开村民会议。从法律上确保分配的透明度。
2、完善制度
村集体行使的是服务农民和贯彻政府对农业生产的宏观调整规划到具体施行的组织。土地被征用,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村组的权力相应也会因此而弱化,但是村组的组织形式仍然存在。村集体仍然需要考虑整个村集体的发展和村民的公共利益,村集体和村民并不是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土地征用并不仅仅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对于公共事业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在补偿方面必须处理好这二者的关系。坚持保障农民的补偿到位和村集体正常工作和公益事业能继续开展并重的原则。公共事业的范围问题也必须明确,才能使得村集体留有补偿款的使用透明化,减少村集体留有部分的挪用和私吞的可能。而要确定下来必须明确确定标准,由于征地后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会受到各种影响,所以补偿款预留公益事业的部分就必须优先用来改善和维持村民的正常农业生产生活。相反如修建村民娱乐设施等等的问题就不应该被优先考虑。所以应该优先确定公益事业的范围:村级公路桥梁的建设、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救济等。
3、加强监督
在分配过程中,每一部分涉及村民和村集体的分配都必须让全体村民知晓,而且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村民有权向上一级政府进行质询,对于村民不理解的部分必须有专业人士进行指导,确保每个村民对于涉及其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分配情况切实了解。一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二是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由于我国特色农村土地制度和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农民本位取向,总体的改革取向是强调农民的土地权力,逐步弱化村集体的土地权力。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消失,村民的土地权利在土地征用中受到侵害,同样也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且村集体取得的补偿份额也是为了村民公益事业的发展。因而二者在土地征用补偿上面的利益大体上是共同的,所以在解决二者农地征用补偿的分配问题应该且必须合理解决,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实际利益和保证农地征用后农村的正常发展。不得将二者的利益对立,一切以维护村民利益和村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完善,从而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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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
3、刘燕萍著:《征地补制度创新与合理补偿标准的确定》,《中国土地》,2002(2)
一、实行土地征用区片综合价,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江北区土地征用的数量明显增加。2003年至今年6月底,江北区依法征用土地达2.17万亩,超过以往征用土地的总量。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之间征地补偿费的平衡。2003年初,江北区在调研的基础上对土地征用补偿办法作了修改完善,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实行了区片综合价的土地征用补偿办法。对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地理位置全区划分成了两个区片:第一区片征地补偿费为每亩5.5万元,第二区片为每亩4.6万元。新的补偿标准比原标准提高了约2万元/亩。同时,明文要求征地补偿费的增加部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在实行土地征用区片综合价制度的同时,江北区出台了村级发展留用地政策,以2001年各村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实有集体农用地面积为基数,土地征用时按10%的比例安排村级发展留用地。村级发展留用地可以用于发展商贸业,也可以用于发展工业(统一规划进入工业园区);可以由村直接投资开发,也可以选择留用地变现,有偿转让。留用地有偿转让的收入必须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2005年又建立了区级农民社会保障调节基金,专门用于历史上土地征用较多,现在办理农民各项社会保障经费有缺口的村。社会保障调节基金的来源为:市统一提取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的退回部分;区土地出让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区财政每年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加强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机制建设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的货币资产大幅度增长。与此同时,农民要求平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呼声很高。针对这种情况,江北区分别出台了《农村土地征用后货币资产处置的意见》和《江北区农村经济合作社改革的意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提出了具体的操作办法,即“五步走”的顺序:一是发放农民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二是确保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补助资金;三是提留若干年内(至少到2010年)集体所必需的公益金、公积金和管理费;四是提取农村基本医疗保障资金;五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适时对农村经济合作社进行改革。“五步走”原则防止了农村集体资产发光、分光现象的发生,在考虑农民眼前利益的同时,保障了农民的长远利益。
与此同时,江北区着力构筑被征地人员的养老、医疗等保障机制。到目前为止,全区已有97个村参加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参保率达99%,参保人数达20439人,现每月发放养老保障金379.29万元。2005年5月,又全面实施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该制度具有三大特点:一是政府补助多,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标准筹集资金,其中各级政府负担65元,村集体及个人负担65元;二是保障力度大,农民住院医疗费的报销比例45%~75%;三是扶贫力度大,对五保户、低保人员及重点优抚对象,由政府全额补助筹资费用,个人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有困难的及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大病救助基金救助。现在全区已有66140人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达到了90.77%。
积极统筹城乡就业。在全区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服务站,建立全区被征地人员情况信息平台,对被征地人员办理与城镇职工一致的失业登记证和申请就业登记证。开辟多种渠道,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主要抓好“三个一批”:组织就业一批。主要由政府实施,开辟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鼓励企业吸纳被征地人员,对企业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每吸纳一人给予500元的经费奖励。鼓励创业一批。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给予城镇失业职工创业同等优惠政策。并在创业资金、场地、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市场就业一批。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网络,设立了6个区级培训基地和5个实习基地,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免费为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提供一项职业技能培训,以培训促进就业。2005年上半年,全区共培训各类人员5388人次,其中被征地人员3761人,培训后的就业率达60%;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通过举办劳动力供需洽谈会,为企业和被征地人员、失业人员架起联系的桥梁;全区共举办各类劳动力洽谈会8场,推出岗位9332个,近万人进场洽谈,3000多人初步达成了就业意向。
三、建设农民新型居住社区,推行农村社区化管理
高起点规划、建设。从有利于节约土地、防止出现城中村现象出发,对被征地农民拆迁安置,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拆迁、统一安置”的办法,集中建设农民新型居住社区,实现农民生活居住方式公寓化。近期,全区计划实施农民安置社区建设240多万平方米,目前已完成35万平方米,在建和即将开工的有近75万平方米。在规划和建设上与城市社区接轨一步到位。如规划建设面积最大的慈湖人家社区,占地总面积95.88公顷,建筑面积67.4万平方米,配套公建服务设施有24班小学1所,9班幼儿园2所,农贸市场1个,商业用房2.4万平方米,居民活动会所和居委会用房6300平方米,绿地率达36%。
人性化安置。农民住宅的拆迁,实行调节安置的办法,以户为单位对原农民住房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按“拆一赔一”进行安置,对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重置价格再增加100%的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同时积极关注农村住房困难家庭,对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家庭,可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不足部分面积,实行优惠价购买。同时根据人均30平方米标准,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可以按市场商品房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享受经济补偿。在安置房套型设计上,推出70+80、100+50、150等多种类型,以满足农民群众的不同需要。
城市社区化管理。居民社区,全部实行小区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建设与城市社区标准接轨,社区工作经费按城市社区的经费渠道和标准解决。原则上按300户配1名社区工作者的标准配备,社区工作者采用组织下派、公开招聘等方式落实。对原有的建制镇居委会,全部实行体制改革,全面实行管理社区化。积极探索和研究农民入住新区后的一系列问题,从思想意识、行为习惯、组织形式等各个方面引导农民逐步向城市民居民过渡。
全面开展城乡环境建设。结合省、市“千百工程”,以全区道路、河道整治和近期内未列入农民住宅拆迁安置的村为重点,以环境保洁、道路硬化、绿化美化、文明创建为主要内容,2004年6月以来,江北区在全区开展了城乡环境建设活动。对国道、省道、县道、镇村主要道路和河道的环境进行了全面整治。全部实行了动态保洁,有的镇(街道)还实行了保洁工作市场化运作。全面推行农村垃圾集中处理,建立了农村垃圾由村统一收集、镇统一压缩、区统一清运的机制,做到日产日清。文明村、示范村的垃圾袋装率达到了100%,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了80%以上;全面清理环境污染源,新建农村公厕400余座,取缔城乡结合部“破烂王”405家。在梅林水厂水源、英雄水库水源、中心城区建成区等区域建立了面积达77平方公里的家禽禁养区;全面实施农村道路“康庄工程”,投资9200万元,建设农村公路102公里,在2005年全面完成村村通公路任务;全面开展绿化建设,以建设生态区为目标,提高绿化档次,加强绿化管理,切实改善生态环境;全面创建文明村镇、积极建设村级文体活动场所,到年底全区有50%以上的村建成村级小公园、健身小广场,71个村建有老年活动室,全区争创省级文明城区。
四、实施以区为主的农村办学体制,统筹城乡教育发展
2002年起,在全市率先实施了以区为主的农村办学体制改革,明确城乡教育实行“五个统一”:统一制定城乡教育发展和教育布局规划;统一学校建设标准;统一配备学校的设施设备,城区和农村学校的教育信息化设备、音体美设备及教师的办公用具、学生的课桌椅都按统一标准配备;统一城乡教师的配备,做到编制统一、要求统一;统一城乡教师的福利待遇,由区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各类津贴,统一发放教师考核奖。在这个基础上,实行城乡学校的校长有计划的交流,鼓励城区优秀教师柔性向农村学校流动,在职称评定、先进评比上向农村教师倾斜。通过两年时间的实施,全区4所农村中心小学全部达到了省农村示范小学的标准,4所农村小学、1所农村初中通过了省农村示范性学校验收,按省一类标准配备的各类设施设备陆续装备到所有的农村中小学。2002年以来,累计投放在农村学校基建和设备购置的资金投入近6000万元。农村学校办学条件迅速改善,城乡基础教育呈现均衡化发展的良好态势。
1、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制度设计与难点
自2003年起上海、江苏和浙江等省市首先实行“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后,全国各地纷纷学习和参考这些地区的做法。“土地换保障”在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保障其长期生活稳定没发挥了一定作用。不过就如何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各地的情况和条件不同,目前都处在探索之中,并且着重考虑的是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其中主要有这样几种模式:
1.1继续实行被征用土地以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些地方暂时沿用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但由于这项制度是在农村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制定的,无论在基金的缴纳,还是养老金的测算上都低于城镇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实际上无法保障失地“非农化”后的生活水准。
1.2直接加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类制度可以使被征地农民直接融入城镇居民,达到相应的生活水平。但是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费的缴费期限不能少于15年,这就限制了那些年龄偏大的失地农民。
1.3建立社区式的农民退休制度。东部少数发达地区尝试建立了该制度,但由于需要强大的集体经济作为支持,此模式的实用性也十分有限。而且集体经济应对市场风险的能力也影响该制度的运行和长久性。
2、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
2.1所有权主体不清造成农民的权益受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统一支配。而当集体组织的所指并不清晰、主体不确定时,村民小组、村委会甚至乡(镇)政府都成为集体土地的支配者,并互相争权夺利。由于对土地补偿的分配缺少具体细则,土地补偿在征地补偿中占的份额又大,一些地区发生了村干部随意截留、私分补偿款等,引起群众不满。
2.2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使得农民虽然在原则上享有占有、使用、处置土地利益的权利,但在土地的征用、补偿问题上并没有与国家进行平等对话的法律地位。政府有权利“强制性”地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城市公共利益的建设用地,但与作为土地真正所有者与农地需求者的农民之间处于隔离状态,不发生直接的经济和信息联系。《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这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的机会。征地补偿没有包含土地增值部分。土地征用后,用途的改变,经常会导致地价的上升。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对增值部分的分配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国家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政府大约得60~70%,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农民个人只得5~10%。总体上,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只考虑了土地的历史产出和收益,以及不降低农民的生活水准,却没有考虑到土地改变用途后的级差地租,也没有充分考虑到被征用土地后的这些农民将成为新市民,生活费用水平必然提高的客观事实。
3、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的对策思考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受到很多客观因素的制约。比如,由于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加上财政补贴能力有限,社会保障基金缺口很大。另外,如果按照城镇模式建立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险,需要个人有相当的就业能力,但失地农民在城市正式部门就业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很难通过充分就业的途径来建立失地农民的个人账户。
3.1对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改革,是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重要前提。构建新型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承包土地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完整物权制度。凡经营性土地,政府不得强制征用。当非公益经营项目获得政府批准需要征用农民的土地时,农民有权选择以市场方式公平地兑现土地私权利的价值。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打破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定价的做法,遵循价值规律,以市场价格生成土地补偿费,应当成为未来我国征地改革的必然方向。建立合理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制度。目前需要建立既符合现实实际,又便于今后与城镇社会保障相衔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保障安置方案。
3.2确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城市保障体系衔接的时间进度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内容应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对于失地农民来说,这些保障内容的迫切程度不同,层次也不同。从前面提到的几种安置模式来看,当前各地所建立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办法主要考虑的是养老保险,其他方面暂时没有建立。各地对失地农民是否应该纳入城市“低保”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本文阐述了农村土地保障制度发展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得出加速中国城市化进程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的结论,建议改革城市化土地利用与管理制度,为失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来源;建议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关键词】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
1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
1.1 征地补偿标准偏低
在征地这一博弈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休所处的地位不同,征用部门占据绝对优势,获取了土地征用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获得的利益非常有限。征地一方之所以能够在与失地农民的博弈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这与现行征地制度有关。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为耕地被征用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3—6倍和2—3倍。但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补偿标准偏低,难以维持长远生计。
1.2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严重缺位
目前,政府对农民的安置方式是采用货币化安置的方法,一次性买断。政府出钱对农民的土地进行“强行购买”,但没有对今后的生活给出合理的安置办法,没有对农民提供就业机会,没有建立社会保障。这种不顾失地农民生计的安置方法,被农民称为“一脚踢开”。虽然,在征地后,许多农民通过各种渠道实现了就业,但是这种就业很不稳定,经常发生变动,这种情况强化了失地农民种地更为牢靠、保险的思想,进而对生活前景感到彷徨、焦虑;另一方面,失地农民认为补偿标准偏低,对征地安置、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以及政府圈地行为不满。
1.3 经济条件决定是否参与社会保障
在我国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以及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的利益掠夺使得农民的生活状况相对低下。经济收入的贫乏使得广大农村居民把改善生活作为最大的目标。在有限的收入来源仅仅能够维持一个家庭生存的情况下,农村居民们往往忽略了自身的长远保障。这也就是为什么失地农民参保意愿低下的根本原因。
1.4 失地农民自我保险意识缺乏
可以说社会公众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认知普遍不到位。受传统计划经济时期观念的影响,认为土地就是农民的社会保障,现在农民失去了土地给予他们的补偿费就应理所当然的转为社会保障费。另一方面,作为弱势群体的失地农民,由于文化水平偏低,获得政策信息的渠道有限,自我保护和自我保障意识淡薄,对什么是社会保险、商业保险都界定不清,即使有所了解,但潜意识中却把自己当成“外人”,不敢奢求原来只有城里人才能享有的社会保险。
2 构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对策
2.1 完善失地农民的补偿、赔偿安置机制
2.1.1政策层面
当前,如果继续执行目前对失地农民低标准货币安置政策,将导致全国耕地总面积呈加速递减态势,从而威胁国家粮食安全并将直接导致失地农民群体的扩大,成为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同时,鉴于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主要资金来源,其能否及时足额到位,对该项制度的顺利、健康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的补偿、赔偿安置机制对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资金的安全收缴机制,避免基金空账运行问题的发生,就显得尤其重要且刻不容缓。这就需要政府尽快调整和完善土地征用和补偿政策,加强土地补偿费的安全保障措施,杜绝征地中的“白条”现象。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高低,又直接决定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的高低,因此,科学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2.1.2操作层面
在改革完善征地制度时,要及时调整“要地不要人”的补偿安置模式,将货币安置、招工安置、留地安置、生产资料转换安置、社会保障安置结合起来,以社会保障安置为主,发展集体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增加收入,切实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与此同时,还必须统筹考虑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通过建立适合失地农民特点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向市民的转变提供制度保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针对具体情况有选择地进行安置手段的组合搭配,通过各种途径的综合利用,把失地农民的风险降到最低。
2.2 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
失地是一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必然的经济现象,处理由此带来的失地农民问题就成为各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这个问题上,很多国家已经远远地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在多数国家和地区,土地征用方都给土地所有者以较为满意的补偿,征用补偿通常山两部分组成:土地征用费和土地赔偿额。其中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土地价值,一般按照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足补偿:土地赔偿额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用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农民因征地而失去土地的社会保障权利,国家通常给子失地农民保障补偿。为失地农民设立社会保障基金是各国政府对失地农民所做的通行做法,这有助于降低他们而临的风险,促进社会稳定发展。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把征地严格区分为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两种不同类型的征地行为,分别采取不同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并规定补偿和安置费应用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
依国际经验,多数国家社会保障基金一般交由私营机构而非政府机构经营管理,且由多家经营而非独家垄断。来自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在全世界范围内除美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外,在大部分国家,由私营机构经营的社会保障基金收益率普遍高于由政府部门经营的收益率,说明这种做法是切实可行的。从资金监管角度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分开设置,前者负责对后者的监管和对社会保障市场的调控,后者负责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和保险金的发放等,并保证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公正性、科学性和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