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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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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

第1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集体;征收;拆迁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3)-18-14-1

1 基本情况

2010年以来,柳河县累计征收集体土地7302亩,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794户,5.5万平方米,有力保障了城市建设及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2012年,全县开展重点项目土地房屋征收“百日会战”活动,仅用三个月时间完成了征收集体土地465亩,拆迁512户,面积3.8万平方米。实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平稳有序推进,没有发生一起重大上访事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2 主要做法

2.1 依法行政,坚持原则,为实现和谐征地拆迁创造前提条件

2.1.1 统一征收标准,维护征收秩序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结合《征收条例》,迅速出台了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严格依法程序制定各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前严格执行告知、确认、听证和“两公告一登记”法定程序,明确“拆一还一”政策,严格按照评估结果补偿,对最终审查确定的低保户、困难家庭给予住房保障特殊扶持。

2.1.2 突出奖励政策,调动动迁热情 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实行了奖励政策:在征收第一时段内实行“5、3”奖励政策,即:5000元和300元/m2的搬迁奖;第二时段,实行“3、2”政策,即:3000元和200元/m2的搬迁奖;收尾时段实行“2、1”政策,即:2000元和100元/m2的搬迁奖,超出时限的不予以奖励。

2.1.3 坚持补偿标准,保证公平征收 坚决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操作,做到了一把尺子量到底,一个标准贯始终,对不在补偿范围内或超过补偿标准的坚决不予补偿,保证征收公平、公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扰乱征收秩序的行为,明确要求征收干部,不得违犯法纪,严禁擅自提高补偿标准,严禁接受宴请、礼品等行为。

2.1.4 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权威 经过前期摸排、违建鉴定领导小组审核公示及群众监督举报,对集体土地征收区域的违建进行了确认,并依法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顶风私搭乱的坚决予以。在解决钉子户问题上,县法院提前介入,靠前指导,对司法裁决、限期迁出的重点户,做好政策法规宣讲和劝导工作,促使其达成协议。

2.2 协调联动,综合举措,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形成强大合力

为协助各包保组工作,柳河县成立了五个包保职能组:征收宣传组、征收管理组、纪律监督检查组、考核管理组和法律指导、司法执行、维稳组。成员主要由住建、国土、纪检监察、检察院、法院、公安、财政、审计、宣传、广电、教育、司法等部门组成,每个组都有牵头部门,各自都有责任包保,有力地促进了工作的开展。

2.3 完善机制,形成优势,为完成征地拆迁任务提供有效保障

2.3.1 健全责任机制,落实包保任务 充分发掘各部门的优势,形成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以县国土资源局为责任主体、包保部门全体参与、协同部门全面配合的大工作格局。

2.3.2 坚持阳光操作,主动接受监督 探索并制定整套的征地拆迁工作流程,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征地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悬挂、张贴工作进度表、包保部门一览表和各类公示板,做到“三公示、三监督、六到户”坚持征收工作全程公开、透明。

2.3.3 实行包保到户,形成感情优势 感情通、工作通。各包保组坚持以人为本,包保干部包保到户工作,以真心诚意、真实行动做好动员工作,细致周全、有策略地与被征收户们拉近关系,耐心宣讲政策法规、热情地做通思想工作。

3 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集体土地上没有产权房屋问题

没有产权房屋包括: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明、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但大多数无证照房屋都是困难群众的安身之所,征收无证照房屋的补偿,没有政策依据,征地拆迁工作与保护群众利益发生矛盾。

3.2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资料存放问题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后,计划村民回迁楼房,但农民还有剩余土地,需要继续耕种,部分以农业生产为主农户的生产资料、耕种机械设备存放地点难以解决。

4 今后工作思路

4.1 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拆迁

在今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工作中,把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作为确定拆迁范围、审核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评估、签定拆迁协议等各个环节的重要依据。

4.2 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征地拆迁客观公正

在实施农房拆迁过程中,突出被拆迁群众的经济利益放在首位,坚决把握“严细”标准,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对评估结果严格细致地审核,确保征地拆迁客观公正,确保补偿价格合理。

4.3 耐心周到服务,坚持人性化拆迁

第2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一)公权与私权的博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公权(注: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基本上就已经界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是属于农村集体的,而不是属于农民个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相对于全社会或者国家而言,它又是一种私权,具有“私”的性质。我国设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使得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成员能够更好地生产,保障他们的生活。后来,这种做法成熟并形成一种制度,也是为了在集体的庇护下最大限度地保护集体成员合法的权利(私权),使得他们不会因为公权力的原因而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以及遭受权利的侵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土地征用及安置的过程其实就是公权与私权的博弈过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征用,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补偿标准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价值的上升,农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明显过低的补偿款让他们的心里产生抗拒,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而政府也不愿意承担过高的土地补偿费用或者无力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政府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不仅会侵害被征地农民的权利,而且也会加剧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在公权与私权博弈的过程中寻找一种平衡。

(二)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失地农民在安置过程中涉及的利益关系主要有:失地农民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失地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这两个利益关系如果处理不好,不能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失地农民的后续生活就无法保障,而且也会加剧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为顺利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导致生活水平下降,并防止不正当征地行为给城市化制造人为障碍,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是,从目前来看,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导致制度本身运作中问题重重,表现在征地与补偿之间的不平衡、不公正;农民失地与就业保障缺失的罅隙扩大。城市现代化,带来的却是有的农民“五无”尴尬,使有些农民一步一步迈向贫困(注:“五无”指的是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被征地农民的这种尴尬处境使得他们对政府和社会的不信任,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后;乡村经济、社区发展缓慢,村民边缘化,但是政府又无力挽救等。这就导致了被征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又无生活保障,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农民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冲突。因此,只有把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后续生活,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利益分配,才能缓解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

二、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安置模式的选择及构建

(一)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安置模式的选择我国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主要有一次性金钱补偿安置、招工安置、就地农业安置、异地就业安置等,但是这些安置模式存在不足。我国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3日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指出: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由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3日印发)。对于工业园区来说,这种方式的可适用余地更大。因此,解决被征地地农民的安置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金钱补偿和后续安置结合起来,既能让农民从征用的土地中获得金钱补偿,又能保障他们的后续生活稳定。目前,国内已经有工业园区探索土地入股安置制度,经过实施,效果明显,能够把上述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

(二)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入股安置模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入股安置模式相对于上述安置方式具有较大的优势和潜力:1.入股安置相对于一次性补偿安置而言,它可以保障农民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使得农民被征地而不失地,维护农民相关的土地权益。入股安置的实施,可以避免一次性货币安置带来的问题。首先,入股安置分红标准比较高,农民获得较大收益。其次,农民的收益随着生活指数和土地的升值而不断增加。土地入股安置使得失地农民可以连续不断地从土地中获得收益和分红,保障他们的生活。最后,政府财政保障,为农民利益做底线,大大减轻了农民入股的经济风险。2.相对于招工安置而言,入股安置对失地农民的权益维护主要体现在对农民的分红上,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减轻企业安置员工的压力。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单位在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同时却无法保证雇佣员工的技能和素质,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实施入股安置,可以为企业经济发展提供较好的发展环境。3.入股安置相对于就地农业安置和异地农业安置而言,适用的范围较大,具有普遍适用性。

第3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失地农民;权益保障;制度选择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发的农地产权和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较长时间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尽管中国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诸多不足。其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残缺、权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补偿机制不完善是其核心问题。从制度安排视角考察农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农民权益之道,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界定不清楚

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级集体,由什么样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职责却不明确。所谓农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权利和边界很不清晰,由此导致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含糊、权能不清。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委托―关系完全脱节,进而产生了“委托―悖论”,无法避免其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势必导致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使得农民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利益。

(二)农民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产权

事实上,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国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使用权进行出让、转让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体土地所有人无权对土地农转非的增值收益主张权利;在土地处分方面,集体土地不能进行交易,也不能转让,集体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进入土地市场。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村组织和农户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租让权、交易权和抵押权。农民不是农地产权的直接主体,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直接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排他使用权和自由转让权,以及从土地中获得的收益权,因此在农产品的生产、投资、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够的激励,丧失了市场竞争中获得比较优势的权利和增长收益的机会。

(三)农民处于农地产权中的弱势地位

一方面,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中呈现虚位的状况,导致广大农民在实际生活中缺少一个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机构,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没有自己的代表为自己的利益说话;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事实上导致农民处于权力结构的最底层,农民利益表达渠道不畅通甚至缺位。总之,在各个利益集团参与公共选择的社会博弈中,农民既无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与其他利益主体较量,也无畅通的利益表达渠道对侵权行为加以抗争。正是这种弱势决定了农民无力成为自身权益的维护者。

(四)农民土地处置权的缺乏,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无法成为有力的参与者和决策者

在中国,国家是农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在现行农地制度的形成与演变过程中,国家始终是这一制度的设计者,法律法规处处都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与利益,农民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参与权、发言权和决策权。中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农民集体是法律上的农地所有权主体,但其却没有对土地的处分权,而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掌握着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这样一来,土地开发商在土地的征收和买卖中不用与农民集体和单个的农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对国家,作为国家代表的各级政府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介于开发商和农民之间的卖方的真正主角。结果是土地征收与否、土地征收的价格、土地征收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等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内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单位和农民集体、农民进行协商,而是由各级政府与他们进行,最后,这一切问题就变成了政府的行政行为,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该享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被剥夺殆尽。一旦农民的权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维护也无从谈起。

二、现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国家所有权和政府行政权力对集体和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主要表现在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征地范围过宽

中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权利寻租”提供了可能。现实中表现为土地征收权以及政府相关行政权利的极度滥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不少地方政府凭借征地权不断扩大征地范围,侵害了农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视农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准后才告知于众,失地农民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虽然法律规定农民如对征地有任何异议,都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土地征用有争议的不影响征地进程”的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农民的谈判权。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关的信息不公开,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致使农民丧失了应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由于农民缺乏自己的组织代表,没有形成有组织的利益集团,阻碍了他们的利益表达,再加之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当自身利益受到各级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侵害时,往往投诉无门。

(三)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征地补偿费的测算办法偏离市场经济规律

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进行测算。这种测算办法,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也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失地农民失掉的绝不仅仅是土地,而是与土地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土地能给农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障和就业保障。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原来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业保障。农民因失地而被迫成为市民,这种身份转变包含着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农民所需的生活资料必须依靠市场,而市场又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原有的农业生产技能无用武之地,不得不从事非农产业,而农民又缺乏这方面的技能。这就意味着农民在向市民的转变过程将承担更高的生存风险和职业转化成本。而现行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到失地带来的这些风险成本。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失地农民权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对集体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补偿上对集体和农民利益的侵蚀。在征地过程中,农民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农地转非引起的增值,是由农地的产权安排,特别是产权的转让制度决定的。谁拥有转让权,谁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权设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极低的补偿从集体和农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对农民补偿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出让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为名,行“经营土地”之实,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间。二是乡村集体在利益分配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虚化,乡镇政府、村级组织都以所有者、集体财产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利益分配。村集体还以投资兴办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等名义,尽量降低对农民的补偿标准,使真正落实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更不合理。

三、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对农民来说,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同时还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国大多数失地农民还没有获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在城镇,基本上建立面向绝大多数劳动者和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部分城镇困难群体还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而在农村,农民基本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生活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失地农民是一个介于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间群体。其特殊性在于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身份,但同时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应有的一切权利。农民从失去土地开始,身份、职业、住房、养老等一切社会、经济关系都发生彻底改变,在承受社会风险上已经和城市居民没有本质的区别了。对于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择业还面临着文化水平偏低、劳动技能较差,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等一系列难题。保障制度的缺位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要保证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关键就是要实现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城乡居民的平等权。

四、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制度安排

(一)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

首先,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将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土地所有权主体统一为村农民集体一种,以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格化代表,给予其独立完整的法人产权性质,由其产权代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其次,健全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一是完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权,允许农民自主经营土地。二是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当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赋予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权力,使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获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好处。三是加强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内,农户有权处置产品,有权决定对承包地进行转让、转包、出租、入股、抵押、赠予、继承等。

(二)规范政府行为,慎用征地权

首先对征地权的行使进行法律规制,对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可采取国外对“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对“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加概括条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对征地权运行的程序做出严格的规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权所必须经过的步骤。在中国,土地征用程序应在限制征用主体和给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诉、抗辩渠道等方面发挥其对征地权的规制。再次是法律应该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赔偿是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有效途径。

(三)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征地补偿

首先,依据地租和地价规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农村土地购买价格的形成机制,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让渡价格的构成逐步合理化、科学化,以使农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实现。其次,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最后,是征地补偿市场化。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引入谈判机制,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地参与市场交易。

(四)赋予农民应有的权利,建立公开、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农地征收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公民参与进来,保证失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实现征地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证相关信息及时公开、履行告知义务,广泛听取农民的意见,并应当举行听证,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征地听证程序,一是征地目的听证程序,二是征地补偿标准听证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济听证程序。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征地监督机制,加强对征地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跟踪检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确保征地补偿安置措施真实、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纠纷协调和裁决制度,保证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和高效。

第4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问题对策与建议

有人说征地拆迁工作是“世界上最难做的工作”,难就难在既得利益分配难和期望得到的利益的不确定,使得征地拆迁补偿商谈难,拆迁难。随着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开发建设不断扩大,征地拆迁项目不断增多,规模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迁,随之而来的征地拆迁纠纷也不断增多,由此产生大量群体上访等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 征地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

1、一是规模逐渐扩大,影响较为恶劣。一些人抱着“法不责众”以及“事情闹得越大,领导越重视,越容易解决”的心态,集体越级上访,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2、二是行为容易过激,事态难以控制。个别群众情绪偏激,容易冲动,常常表现为谩骂工作人员,堵路堵门,或者自杀,并造成众多的围观者,使事态扩大,给处置工作带来难度。

3、三是重复较多,情况突出。有的群众对征地拆迁政策一知半解,总认为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问题不合实际、层层加码,又听不得半点解释,多次到多个部门重复上访,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4、四是征地拆迁工作难做,补偿商谈难,有的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要价高,商谈反反复复;有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清、继承人多且继承份额内部理不清,影响征地拆迁;有的征地拆迁项目中因以前的征地拆迁未完善而成历史遗留问题。

5、五是因征地拆迁工作存在不文明拆迁,导致群众情绪不满及上访。

二、征地拆迁缺陷

1、征地拆迁补偿依据的缺陷

目前我国运用的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省市的地方法律法规。

现行的补偿规定在征地拆迁中对被拆迁人不能全部套用,征地拆迁中涉及到的有土地(农用地、林地、山地等)、住宅、非住宅、其它附属物等;单住宅涉及到有产权房屋、无产权房屋、家庭人口结构,拆迁范围外迁入的人口等;有的房屋还涉及到继承问题等。情况不一,问题复杂,不仅有当前的问题,还有历史的问题。

对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适用的法规不够完善,征地拆迁有国有土地上的征地拆迁,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对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不仅要补偿被拆迁物,还要安置住房、就业、今后的生活等。

2、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农民保障的主要方式是家庭保障。 支柱是土地。一旦离开土地,家庭保障的稳定局面就被打破。土地具有六种效用:生活保障、提供就业、直接收益、继承和增值。当被拆迁户的土地被征用后,直接就失去了生活保障的基础。 政府如果不考虑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那么失去土地的农民也就失业了,今后的生活就困难了。

三、如何完善征地拆迁行为的对策与建议

3. 1 、完善国家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是一种适当补偿制度,但这个补偿制度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也是目前征地拆迁户反映的焦点之一,他们普遍认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偏低、分配制度不合理。为此,建议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制度,实现“适当补偿”向“合理补偿”、“完全补偿”的渐进式转变。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方面:建议以市场为基础, 以市场价格为参考来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避免土地征用征收价格与市场地价之间的差距过大。这样才能体现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在征地拆迁补偿范围方面:建议由原来仅限于与被征用征收土地直接相关的损失扩大到包括直接相关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除了补偿土地价值、劳动力安置、青苗损失及地面附着物外,还要考虑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及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问题。

3 . 2 、制定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

合理的征地拆迁补偿价值,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相结合,要按照市场定价的原则,形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3 . 3 、完善征地拆迁程序

征地拆迁不但关系到城市规划、城市建设, 而且关系到征地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征地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维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避免征地拆迁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3.3.1 征地拆迁听证提前

征地拆迁听证应设置在建设项目的初始阶段进行, 也就是说在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阶段,征地拆迁听证就应该同步进行。因为这样征地拆迁当事人才能平等地获得“ 知情权”和“参与权”, 征地拆迁主体双方才会有平等的条件进行协商。

3.3.2 加大征地拆迁核心要素的透明度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预先进行听证,其核心内容应是对准备实施的征地拆迁计划和征地拆迁方案进行可行性的论证。因为征地拆迁计划和方案是征地拆迁人将要实施征地拆迁的“行为准则”,其中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敏感要素,正是被拆迁人需要知情和关注的内容,是听证的重要内容。

3.3.3 拆迁管理部门要靠前把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是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并批准征地拆迁的主管部门, 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征地拆迁公告前,组织征地拆迁当事人举行听证会,通过对征地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听证,征地拆迁公告,做到靠前把关,减少和化解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产生。

3 . 4 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管理制度

3.4.1 公示制度

征地拆迁人和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在征地拆迁公告的同时,在征地拆迁地范围内应设立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拆迁人的名称、拆迁实施单位名称、评估单位名称、土地房屋评估基准价、本次本地的拆迁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安置地点、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按时搬迁的奖励政策和其他补助政策等。

3.4.2 接待制度

征地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公告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设立接待室,落实接待人员,规定接待时间。属拆迁单位自身能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耐心说明情况和理由,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3.4.3 举报制度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征地拆迁地设立举报箱和告知投诉电话。对举报反映的问题根据职责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5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1.1合法诉求被忽视。以河北省邢台市“获赔案件”为例,离异后的通过司法途径最终获得应有的土地补偿。在农村妇女离异后,其户口和子女户口如在夫家村庄,且离婚后依法分得土地,那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补偿款应为其所有。但由于土地无法同人员流动一并转移,夫妻离婚后妇女在分割土地时的权利往往被剥夺或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2不合理诉求矛盾多。随着城镇化不断发展,整村拆迁情况屡见不鲜,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土地补偿矛盾骤增。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出嫁女因丈夫家较为贫困,因此选择回到娘家居住。在土地调整时,为解决出嫁女一家生活问题,会出现临时租赁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但土地并未直接分到其名下。在后期进行的土地征收中,如出嫁女严格履行租地义务缴纳租金,一般情况下,地面上的附着物是补偿给本人,但土地补偿款归属于村集体。现实情况是,出嫁女往往由于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多年耕种,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一并归其所有。1.3争议问题待解决。(1)村内出嫁女由于离异、丧偶等种种原因回到娘家,且户口一并回迁,在整村拆迁中,该出嫁女应享受安置房。以青海省为例,上述情况的出嫁女可享受50m2安置房。但出嫁女的子女如果户口随母亲迁回,那么其子女是否也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目前不同地区甚至不同村的规定各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2)随着农村户口红利的不断增加,部分女性在出嫁时不愿意将户口迁至夫家。因此出现户口在村内“空挂”的现象,当然还包括部分外出务工人员闲置土地,使农村原有的有限土地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而产生的矛盾日益凸显。对于村内人来说,出嫁女是“外村人”,外出务工人员是“城里人”,但对于夫家村而言,户口未迁入的妇女同样是“外村人”,且外出务工的村民同样享受不到城市人口应有的权利[3]。

2土地征收部门征地流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往往牵扯到国土部门(即机构改革后的自然资源部门)、建设部门、委托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以青海省为例,征地工作的开展流程如下。(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件进行集体土地征收。(2)进行“两公告一登记”工作,使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等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征地过程公开透明。(3)在征地过程中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地面附着物评估工作,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并在评估后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4方(评估公司、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村委会、自然资源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后将评估结果在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确保数据结果公开透明。(4)征地过程中按照“一张图”要求,做好征地面积量算图,按量算图签订征地协议。因此,村民土地上的附着物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民个人进行商榷后依法补偿给村民个人,村集体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再依规定向村民发放。

3维权救助途径探究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实质是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因城镇发展、人口流动等多方面因素,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衍生出的财产权益,使征地中集体成员资格的确定尤为重要。部分农村妇女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诉求,但此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不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际政策情况,做法各不相同。3.1土地补偿款发放规定。根据相关土地法律,依法征收土地主体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个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集体成员所有。同时,依据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单位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会将土地补偿款一律发放至村集体账户,村民个人无法直接从征地单位取得土地补偿金。3.2探索方向。河北、宁夏、广东等地都在实践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办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取得了一些新的探索和尝试,对各地立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有益借鉴。土地权益是村民最为重要的一项权益,解决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显性和隐性矛盾需要在实践中寻求因地制宜的可行性方法。政策宣讲要求深度、广度,要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载体和途径,在农村集体中倡导男女平等的观念,需进一步深入解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要能够引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争议事件时“德法相依”。司法救助倡导因地制宜,立法部门、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可行的法律救济措施,积极回应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纠纷方面的合理诉求。村规民俗讲求与法相依,监督部门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村规民俗方面的监督,确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

4结束语

第6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发展;优化城市空间;农村房屋拆迁;农民切身利益;加快补偿立法

一、前言

国土资源部2016年的“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对我国国土资源的形势做了介绍也提出了相关要求。表示目前征地拆迁等矛盾日益突出,必须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倾情倾力使资源惠民利民,使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二、我国农村房屋拆迁现在解析

鉴于农村房屋拆迁工作的政策性、实效性和群众性都很强,因此拆迁工作涉及的范围广、难度大,致使我国的农村房屋拆迁工作面临较大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程序不完善,没有相应的司法保障,导致政府职能错位、监管不到位;其次,一些地区没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因而补偿款较低,不能满足农民需求;再次,拆迁安置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另外,关于非住宅类的房屋拆迁其补偿标准不够健全、完善。种种问题,导致农民切身利益受到损失,引发了农民群众的不满,严重阻碍农村房屋拆迁工作的稳定开展。

当前,在我国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以下几个问题成为拆迁工作难以开展的矛盾焦点:

首先,拆迁项目的开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为响应国家政策,很多地方在开展农村房屋拆迁项目时并没有经过严格考察审核,各地方政府为加快本地经济增长,未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就盲目实施拆迁项目,造成后期工作难以进行。

其次,我国农村房屋不能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导致拆迁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补偿时只能以当地政府的“重置价”计算。这就导致政府规定的补偿价跟农民所能接受的补偿价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农民利益受损现象的发生。

再次,缺乏健全、完善的农村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做保障,导致政府在实施拆迁工作时没有规章制度可以遵循,容易滋生不合理、不规范行为的发生,工作流程缺乏科学合理性,一些上级部门监管不到位,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最后,就是历史遗留问题,由于农村房屋管理混乱,很多农村房屋在拆迁时无法确认产权所有人,或者测量问题导致安置面积不能确定。

三、加快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对于房屋拆迁相关事宜,我国于2011年1月,由国务院最新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为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提供了规范的依据,解决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矛盾和问题。但是并未就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做出相应的规定。要想拆迁项目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正当权益,应给予被拆迁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目前,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可依据的法律有:《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采用年产值倍数法确定补偿金额,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规定。

可见现有规定虽基于各地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各地农村房屋拆迁适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地方人大的政府规章和部门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但却导致了拆迁补偿政策混乱、各地做法不一且补偿标准较低,宅基地上的房屋仅作为附着物进行补偿。导致由于没有直接的国家层面法律做依据,无法给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和充分的保护,拆迁双方难以对拆迁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引发大量的拆迁纠纷,成为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

因此应订立关于我国农村房屋拆迁的相关条例,让拆迁有法可依。因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事关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只有严格依法阳光拆迁、公平拆迁,才能保护被拆迁人合法私权。与此同时,制定对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还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拆迁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一旦拆迁补偿中存在随意性,则很可能导致拆迁补偿出现不公平现象。一些被拆迁人极可能因为执法的随意对拆迁工作产生非常强烈的抵触情绪,使得拆迁难以进行。规范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拆迁人利益可以为顺利拆迁提供保障。

其次,有利于保证社会的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只有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充分尊重保障被拆迁农民的权利,加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才能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维持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最后,它有利于房屋拆迁法律的完善,保证法制统一。由于在土地性质和管理方法方面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存在很多差异,因此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管理模式也不尽相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保护进行研究,有利于推进农村房屋被拆迁人权利保护系统化、体系化,提高该领域的法治化水平,保证法制统一。

第7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集体土地单位和农民及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配套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征收,(以下简称征地)并以货币方式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征地。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的审查报批、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内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工业园管委会、临江产业园建设工作筹备指挥部、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辖区内征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发改委、公安、财政、住建、人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统计等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五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六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由拟征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调查结果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予以共同确认。同时通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对被征地地类,耕地面积涉及人口数量及征地前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等,进行调查确认并会同征地所在乡镇、村、社区填报相关材料表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形成会议纪要。

(三)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县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草签征地协议,县国土部门予以配合。

(四)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的告知程序。当事人在被告知5个工作日内对县国土资源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附具听证笔录材料上报,不需要听证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出具不需听证的书面材料上报。

被征地农民就社会保障问题要求听证的,县人社部门要派员参加听证会议,并在听证回证上签字。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七条征地经依法批准后,按下列程序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一)征地批文下发后15日内,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送达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前提下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发放名单,经所在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后按规定程序发放。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在填报《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之前由县人社部门核定及时足额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五)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第八条在征地过程中,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向批准征地机关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九条在全县范围内征地按照省政府政[]132号文公布的补偿标准进行征地补偿。

第十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政[]8号)执行。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在征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的70%以上和安置补助费的全部要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要安置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支付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

(二)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三)留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挪用或截留。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于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二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被征地农民名单,按规定程序参保申报。对被征地单位征收耕地达到80%及以上的,可全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未达到80%耕地被征收的,按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实行即征即保,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以下简称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建立全县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按土地出让金的5%及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等渠道筹措。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资金的平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财政补助支出,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支出。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实行实物套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实行统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但项目区征地范围内一次性拆迁总数5户以下(含5户)可安排宅基地实行自拆自建安置。

第十四条对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被征土地中农用地面积的5%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在城市规划区(含临江产业园)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安排的用地位置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征收集体土地实行一事一议。安排的用地必须由集体经济组织依项目进行申报用于除住宅(含商品房开发)外的二、三产业,不得分配给个人使用,并支付不低于工业用地基准价格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收后,原农业人口经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可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并进入县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收土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依法予以征收。

第十七条大中型水库的征地补偿安置应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使用农林场等国有农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国有农用地单位,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个人。

第十九条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农村集体使用权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或收回。

第二十条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照每亩2400元支付给实施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征地过程中,有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8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

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讨论由来已久,尽管就是否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是各抒己见,争论不休,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已经大量存在,其数量和规模也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资料显示,上海市截至1999年末,2万多个乡(镇)村工业企业在完成改制和改组过程中,大部分已经实现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涉及到集体建设用地面积25万亩左右;珠三角地区通过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际超过集体建设用地的50%,而在粤东、粤西及粤北等地,这一比例也超过20%;河南城郊结合部家电市场、建材市场和集贸市场等使用的土地全部是集体土地;湖北典型调研区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参与流转的比例均在50%以上,部分地区甚至高达80%。面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大量流转的事实,继续讨论是否放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既然流转市场已经存在,问题的焦点就应该是弄清导致流转的深层原因,流转中存在着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规范流转行为,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深层原因

(一)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形成巨大的用地需求拉力

自1996年城市化率首次超过30%,近10年全国城市化速度明显加快,2006年全国城市化率达到43.9%,比1996年增长13.42个百分点,而1986-1996年的全国城市化率仅增长5.96个百分点。同时,国内生产总值保持高速增长,2006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为209407亿元,与1996年相比,年均增长8.76%,且近4年增长率一直维持在10%以上。土地要素作为城市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必然水涨船高。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全国建成区面积30406平方公里,是1995年的1.6倍,1995-2004年间城市建设累计征用土地11563平方公里,《全国土地利用规划纲要1997-2010年》实施以来,不到规划期末,很多城市的规划指标已经捉襟见肘,一些地区甚至5年就用完10年指标。面对巨大的用地需求,依靠征地的传统供地方式必然陷入窘境,近些年征地矛盾激化和征地纠纷增多一定程度反映出土地供求的紧张状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土地供给的新途径,无疑是缓解土地市场紧张局面的福音,尤其在城郊结合地带和经济发达地区,由于能够较好的避免征地纠纷,同时让土地流转主体得到更多的实惠,因而受到各方青睐。

(二)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迫切需要流转市场的调节

众所周知,由于长期的无偿使用政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低效利用和闲置浪费问题严重。1999年有关统计表明,全国2000多万家乡镇企业分布在县城和乡镇的不足10%,超过90%的乡镇企业散落在行政村和自然村,用地布局分散,起点低,很多是重复建设。2004年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资料显示,全国村庄建设用地2.48亿亩,城镇建设用地0.51亿亩,按照农村人口75705万和城镇人口54283万计算,人均村庄用地面积为218平方米,人均城镇用地面积63平方米,前者是后者的3.5倍,即使与建设部人均城市用地最高标准的下限120平方米比较,人均村庄用地也远远超出。作为人均土地资源极其匮乏的国家,不可能坐视这种资源的浪费,如何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流转市场无疑是最好的选择。通过市场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作用,可以实现土地要素的充分流动,从而保障资本、技术、劳力和土地更优的结合。事实证明,活跃的流转市场无疑对盘活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产生重要促进作用,尤其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土地资产价值凸显,通过流转市场实现土地的集约利用更具现实性和迫切性。

(三)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要求开辟土地流转新途径

据统计,2006年全国乡村人口8.64亿,是城市人口的2.40倍,而农民人均纯收入是3587元,不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且城乡收入差距还呈现明显拉大趋势。同时,受各种因素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发展还存在很多矛盾和隐忧。如何促进农民的增收,如何维持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是党和国家长期关注的重点。其中,解决好土地问题首当其冲,而土地流转更是重中之重。过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通过征地途径,“低进高出”的特点突出,征地前后土地价格相差甚远,不可避免的造成农民心理失衡,因此产生诸多征地纠纷,部分甚至演变成暴力冲突,带来农村发展的不和谐音符。允许农民集体在保留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自主流转,不仅能够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权益,而且有助于绕开征地环节中补偿偏低和安置不到位等问题。据有关专家在部分流转试点区域的调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转让形式流转的,农民能够获得的流转收益最低为20%,最高的达到85%。虽然因产权制度缺陷还存在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但总体上让利于民的政策能够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农民从中获得的好处是很明显的。

(四)集体土地产权安排为土地流转博弈创造了空间

尽管国家法律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做出很多限制性条款,但土地既然为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就掌握着土地的实际处置权。同时,由于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长期无偿使用,乡镇企业和农民等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也享有很大程度的土地处分权,作为利益相关者,他们在土地流转中自然具有重要的发言权。相反,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等硬性约束,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一方面被流转主体排斥在外,不能有效的掌握市场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又必须对流转行为负责,被动的进行事后管理,因而土地管理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上的权力被无形中缩小,这无疑给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土地管理者的流转博弈创造了空间。通过构建博弈模型和求解表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显著提高各方预期收益,转出者能够获得丰厚的土地经营收益,转入者能够有效降低用地成本,管理者则能够变被动为主动,更充分的分享流转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因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下流转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结果和大势所趋。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安排上存在一定缺陷

1.含糊的法律规定对流转形成较大的限制。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上述规定一方面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采取严格限制和禁止的态度,另一方面也给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开了一道小口,使破产或兼并等原因造成的乡镇企业用地被动流转合法化。其实质是既承认二级市场的存在,又否定一级市场的合法性,而二级市场必须以一级市场为基础,法律对流转采取的含糊态度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的正常发展。

2.对集体产权的歧视成为合理流转的阻碍。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可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但二者享受的待遇却不相同,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本不受限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却要受到诸多阻挠。同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通过征地的方式,国家可以将集体土地强制转为国有。然而,在征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经常发生政府低价征地高价转出的现象,集体土地所有者不能或很少的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成,产权主体利益和感情都受到较大伤害。在集体产权得不到公平对待的情形下,集体产权主体往往会绕开法律法规限制,自发的流转土地以获取土地收益。例如,一方面,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通过破产或兼并等形式发生流转,另一方面,更多的则是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使得土地隐易大量存在。

(二)土地流转的管理工作较为混乱

1.流转前的用地审批管理跟不上。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但实际上,由于乡镇企业是乡镇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受经济利益驱动,地方政府往往在集体建设用地安排上“开绿灯”,部分乡镇企业随意圈地,未批先用和少批多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作为土地的实际占有者,未经批准在宅基地上乱搭乱建,甚至在承包地上兴建住宅的现象屡见不鲜。集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的不规范给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带来诸多隐患,形成管理上的漏洞和产权上的纠纷等问题。事实上,由于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政府部门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形成审批管理的漏洞。2.流转中的市场调控管理不到位。由于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大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处于自发无序的流转状态,管理部门对于流转情况不明,缺乏有效的调控工具,使得流转市场呈现混乱局面。例如,农村集体或集体建设用地者未经批准直接转出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随意定价,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再如,乡镇企业流转涉及主体众多,多头供地和各自为阵的问题明显,使政府调控土地市场供给规模的能力大打折扣,市场土地供应计划落实困难。

3.流转后的土地利用管理有困难。土地利用布局分散和效率低下是乡镇企业土地利用的重要特点,促进集体建设用地向园区集中,发挥企业规模积聚效应,提高企业集约用地水平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重要目标。但实际上,由于法律的硬性约束,隐性流转大量存在,土地利用仍然呈现混乱状态,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目标难以落实。另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隐含收益的存在还可能刺激集体建设用地的无序扩张,引起土地粗放经营和大量占耕的问题,增加流转后的土地利用管理困难。

(三)土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不合理

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可以将地租划分为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前者是指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即使使用最劣等的土地也必须交纳的地租;后者是指由于土地经营权的垄断,使用那些质量较优的土地所必须交纳的超额利润。其中:级差地租又可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前者主要是由土地之间肥沃程度、区位条件和宁适度的差异形成的地租差额,后者主要是由在同一块土地上追加投资产生的生产率差别引起的地租差额。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照地租理论,土地所有者应该完全享有绝对地租,而级差地租则应该在所有者、使用者和各级政府之间按照各自对土地的开发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实际调查表明,除部分试点区域外,很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收益分配情况较为混乱,所有者、使用者和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不清。要么各级政府对流转管理太死,政府收益分配比例过高;要么集体土地所有者绕开政府进行私下交易,侵占由国家投资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还有些甚至是土地使用者私下流转土地,造成集体和国家土地收益的双重流失。即使是农村集体所有者,由于三级所有权主体乡镇、村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较含混,上级所有者利用行政权力侵占下级所有者流转收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对国有土地市场形成一定冲击

一直以来,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严格的市场垄断,任何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通过一级市场或者由此衍生的二级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然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无疑打破了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垄断状态,用地单位或个人不再完全受限于政府对一级市场的管控,通过直接与集体或集体建设用地者协商等方式同样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由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众多,从而形成多头供地的局面。供地者的随意定价和竞相压价等不良的市场行为给国有土地市场形成一定的价格冲击,事实上,许多用地需求者已经将眼光转向价格便宜的集体建设用地。另外,国有土地一级市场是以征地制度为基础,增量土地来源于对集体土地的征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无疑给土地征用带来更大的压力,一方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能引发更多集体土地的自发流转;另一方面流转隐含的巨大收益也会使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征地谈判变得更为困难,这在城乡结合地带表现的尤为明显。随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的不断发展,如何协调两个市场的相互关系,尽量减少矛盾和冲击,是未来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法制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要明确集体土地产权的法律界定,进一步理清三级主体的产权界区,规范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避免产权主体虚置与权力职能重叠;二是要消除对集体土地产权的法律歧视,尤其要对国家征地范围进行更细致的界定,尽力避免因盲目无序征地造成的农民利益损失;三是要放宽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限制,应在有偿使用基础上,允许集体建设用地自由合法流转;四是要完善流转的法律内容,在地方试点基础上,尽快颁布全国性的法律文本,为合理界定流转范围、确定流转形式、明确收益分配和强化规划管理提供法律指导。

(二)做好产权登记,完善流转平台

首先是明确产权主体与内容,土地所有权要尽力下沉,能够明晰到村民小组的尽量明晰到村民小组。具体操作时,以实际中是否有明确的土地范围为依据,村民小组之间土地边界范围明确,且在各自范围内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确认相应范围的土地为相应的村民小组所有;其他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承认现状,由村农民共同所有,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和管理;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共同所有,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其次,在权属确认清楚的基础上,要做好流转前后的权属登记工作,保障流转程序的规范有序。例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前,转出方必须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否则,必须补办相应权属证书;发生流转的,必须持有关证明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三)实行有偿使用,合理分配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应该循序渐进,分用途、分区域和分时段逐步推进。对于宅基地的有偿使用,首先要合理制定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严格根据宅基地的面积和区位条件等因素征收有偿使用费;其次,不同区域应采取不同的有偿使用政策,在经济条件较好和流转较为活跃的地区,可以全面实施宅基地的有偿使用,促进土地的合理流转,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广大农村腹地,流转相对不足,可以考虑采取先流转后收费的办法,并适当减免收费额度。对于乡镇企业用地等竞争性较强的集体建设用地,要抓住乡镇企业改组、改制的契机,严格按照市场准则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对于企业发展存在短期经济困难的,可以借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经验,采取招标、拍卖和协商结合,出让、出租与入股结合,一次性付款与分期付款结合等形式,确保完成乡镇企业用地初次流转的有偿配置。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扣除成本外,主要归农民集体所有,用于集体公共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就业和养老保障等。有偿使用后再次流转的,符合规划条件下,扣除上缴的土地增值收益的余额归原土地使用者支配。

(四)划定入市条件,明确流转程序

首先,进入市场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权属合法,符合规划,并满足土地用途管制要求,不能够以土地置换为名,行农地转用之实,非法侵占农地进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其次,要严格供地政策,认真执行国家限制和禁止类供地目录,不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供地目录的不允许供地。再次,要明确流转范围,除乡(镇)村独自自办的乡(镇)村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仍可按规定通过办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余项目用地,必须通过集体土地流转方式在土地市场运行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当然,不排除有的项目仍可采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最后,要按照程序流转,集体土地流转时,要区别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一般要经过流转备案审核或经所有者同意,地价评估,达成流转协议,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等步骤。

第9篇:集体土地征地法律法规范文

(一)耕地减少问题

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占用大面积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致使原本的耕地性质发生变化,成为工业用地,引起耕地面积减少。耕地减少这一问题是对于大范围的群体而言的,对于因被占地而失地的农民而言,是失业、是丧失基本的衣食住行的生活保障。这也是建设乡镇工业园区前应考虑并解决的问题。

(二)原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问题

乡镇工业园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补偿范围主要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地上附着物、人员安置等,并未对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问题作出约定。这种被征地人不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的补偿模式,对于被征地农民是不合理的。

(三)原农村居民的安置问题

现行法规对被征地农民安置的规定比较笼统,对征地安置的目标、原则未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各地在征地安置中采取的多种途径,在操作和管理方面缺乏依据。实践中存在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就业安置、社保安置等,其中主要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为:一是货币安置方面,除对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的补偿款,对于未成年的农村居民一次性给予安置款;二是社保安置方面,对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给予社保安置,未达前述年龄要求的,待达到年龄要求时享有社会安置保障。

(四)乡镇政府职能与职责异化

乡镇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权力主要体现在:规划权、用途管制权、土地流转签证权三个方面,关乎土地的利用、用途、使用权归属等。并且,这三种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土地权利人的利益,经过法定的程序。但是,很多乡镇政府在行使这三种权力的过程中,未能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土地权利人的利益。

(五)相关法律、政策、制度的欠缺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制度缺失导致程序的不规范。现行法规对于土地征收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操作性规范的缺失使得征收主体在实施征收过程中违法征收土地,致使多征少用、浪费闲置等现象。第二,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在征收程序中应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补偿权、行政救济权与民事救济权。而这些应有权利保护的不足有很多说法,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征收权的商业化。这种征收权商业化的后果便是程序权利不周全、实体权利不充实、救济权利不完备和缺乏保障力。第三,对于耕地减少这一问题,有力措施、政策的提出和上行下效的贯彻实施,是缓解这一严重社会现象的关键。关键就在于措施的欠缺以及实施的不尽合理。第四,土地权利人补偿、利益分配、安置等政策的缺失。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利益分配、安置中存在很多缺失。法律、政策的缺乏是工业园区建设所导致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建设乡镇工业园区引发问题之对策

(一)乡镇政府职权与职责的回归

乡镇政府职权、职责能否正确的行使和履行是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乡镇政府职权、职责的回归,需要做到:一是考察被征地的价值。通过对被征地价值的考察,使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实现。二是对征收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征收方是被征土地的下一个使用权利人,应该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是否满足使用并实现被征地土地效益最大化;同时,也能确定其是否具备违反义务时承担责任的能力。三是对被征地将来增值利益的评估。以进一步确定征地是否可行,同时也为被征收人参与被征地增值利益分配做大致预期。四是政府行权时应规范行权方式。职能、职责的异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行权方式错误导致的。

(二)法律、政策、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第一,土地征收程序构建。土地征收程序的不完善是导致土地征收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故土地征收程序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出台《土地征收法》,实现征地内容法制化。《土地征收法》中,对土地征用的主体、客体、条件、方式、范围、步骤、责任等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完善征地审查机制,保证被征地的合理有效使用。再次,被征地实行市场定价,保障被征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行市场定价制度。再其次,完善征地补偿程序。防止征收中,征收补偿款被拖欠和截留,保障被征地人补偿权。最后,规范征地行为,建立完善的征地监管程序。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征收主体非法侵害,促进征收主体实施征收过程的合法。

第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在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方面应做到:一是直接通知被征收人。需要告知义务人直接告知被征收人的信息有三种:第一种是征收申请人拟征收土地的信息;第二种是征收审批机关就土地征收事项作出的决定;第三种是补偿方面的信息。而在我国,相关的土地征收信息采取公告或告示方式,效果显然较弱。二是明确公告的地点和需要被告知的权利人范围。使被征收人尽早确定自己是否为权利人且利于被征收人获得征收土地方面的信息。三是增加告知的内容。一方面,规定被征收人可以查阅征收申请人向征收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被征收人可以查阅征收审批机关的审批材料和决定;另一方面,规定征收申请人向每个被征收人提供具体的补偿数额和安置办法及其确定依据。这两方面的内容在目前我国的征收法律法规中并未涉及。四是强化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护被征收人参与权方面可以通过:一是允许被征收人参与决定土地能否被征收和征地的面积;二是允许征收申请人与被征收申请人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和安置办法;三是明确可以参与决定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对处分权的保护可以通过恰当地规定征收申请人范围的方式来予以解决。当前,世界范围内征收申请人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而我国目前的实际的征申请人范围不受限制,为了平衡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权益,适当缩小征收申请人的范围是必要的。行政救济权保障方面可以通过:一是清除运用行政救济权的实体法障碍与程序法障碍;二是缩小行政救济权的客体。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被征收权利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强有力的保护。民事救济权方面,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争议应该享有民事救济权。使被征收人最终获得的补偿在数额及给付时限上都有保障。

第三,防止耕地减少措施。主要有:一是对环境污染的有效控制。化肥、化学物质等对耕地的侵蚀,使得耕地丧失耕种性能,故防止环境污染对耕地减少是有效用的。二是禁止对耕地的非法、不合理的征收、征用。就乡镇工业园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形而言,在征收土地前,应该做好各方面的预算、计划,防止多征少用、症而不用的现象,浪费土地,减少耕地面积。三是合理开发可耕地。一方面节约合理用地,另一方面也应合理地开发可耕地。

第四,被征收人补偿、增值利益分配、安置保障的政策。首先,被征收人的补偿方面,不仅要重视直接损失补偿,也要重视间接损失补偿。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方面仅包含三方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这种直接损失赔偿方式远不能实现被征地人的利益,有必要增加间接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一是农民失业、转业损失等费用。农民大多数文化水平低,其他技能较为欠缺,失去土地将导致绝大多数农民丧失生活经济来源,因此,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失业、转业费用以助其获得知识、技能,以解决长远生计。二是补偿方式应以货币补偿为主,辅之以其他补偿方式。首先,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不仅可以发展工业,对被征地农民而言,也可以提供工作岗位来获得生活经济来源。故征地方在对被征地人的补偿中增加对应的工业就业中所需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这种补偿方式对于失地农民也是有益的。其次,失地农民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对策,需要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原土地的价值不断提升,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土地的所有人能够参与土地的增值利益分配,使被征地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况且,被征收人参与土地增值利益分配势必对其他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主体产生利益分割态势,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些利益相关主体将难以协调。最后,农村居民安置方面,一是居民住房的保障。工业园区的入驻对农村居民住宅也同时予以征收,而当前住房保障主要是采取货币补偿以及为居民修建居民房方式。二是生活保障。满足条件居民转为社会保障,未成年人一次性给付保障费用。但未成年人的保障费用是极少的。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的保障上,除货币的给付,还应当在受教育方面予以保障,只有从教育保障中获得知识,才是对未成年人保障的长远之策。当前,与乡镇工业园区建设相关的征地补偿方面的法规并不完善,这是导致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