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土地征收办法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土地征收办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土地征收办法

第1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相关文件;

(四)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续;

(二)暂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其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公有房屋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户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为私产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结算房价款。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除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外,不结算差价;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房价款;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的50%结算。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一条 征收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在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区位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30%的套内建筑面积,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不予结算房价款,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未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在过渡期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费用: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支付。

(二)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1%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三)征收办公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四)征收仓储及其他用房的,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25%的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七层以下含七层)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因征收营业、生产加工业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一)搬迁补偿费20xx元/户。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给予每户1.5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20日至3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万元奖励;超过3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交房顺序号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每种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之差不低于8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批准的实施方案,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棚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屋征收信息平台。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修改为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七、将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规定将评估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产权调换房源。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作出补偿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决定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的计算:

    (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新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30%,区县级70%(含征地成本和区县所得出让金)。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即前项未包括的区、市、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为:市级20%,区市县级80%。

    新征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原则上按出让综合价金总额计算,市级10%,区市县级90%(含征地成本和区市县所得的出让金)。

    (三)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均按本条第一、第二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解缴:

    在市和区市县国土局建立“土地收入”专户,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外,按昭第五条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于次月10日前解缴同级财政,具体解交办法由市财政局、国土局制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的审核与监督:(一)征地、拆迁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实计算,并按征地审批经限报市或县、市国土局核定,包干使用。

    (二)土地整治费由开发单位按实列报,同级财政局、国土局共同审定。

    (三)征地拆迁和土地整治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治开发和发展农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使用比例为: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用于城市土地整治开发,15%用于发展农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区、市、县所在城镇规划以外的小城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通知》(重办发〔1994〕68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工作经费,由国土局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2%提取,专款专用,并纳入同级财政瞀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报表。季度报表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一式二份。

第3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第二条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市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后,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合同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现行公告基准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未规定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如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加油(气)站等,以现行评估地价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物流、公共事业项目等用地、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8%;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每月土地闲置费征收额为征收基数的0.4%。

房地产开发类闲置土地一年征收土地闲置费不得超过征收基数的15%,一般建设用地不超过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超过5%。每宗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征收基数的20%。

第五条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义务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日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起征之日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之次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凡纳入《**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处置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计征区间止于**年8月8日。

第七条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0.3%的滞纳金。逾期15日仍不缴纳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市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4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一、广东省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及执行情况

1.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目前,国家及广东省颁布执行的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2006〕3号)。

广东省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规范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广东省于2011年3月15日在修订《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基础上颁布《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0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

2.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1)补偿范围

根据实地调查和交流情况,广东省目前按照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进行。对于经济发达地区,如《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东府办〔2009〕99号)中同时对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做出了相应规定;自2002年,佛山市制定了《佛山市制定区域性统一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方案》《佛山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与实施方案》和《佛山市电力设施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政策,全市逐步形成相对规范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体系。

(2)补偿安置方式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广东省常用的安置主要有货币安置、就业安置、留用地安置、宅基地安置等,而被征地者倾向于用现金、教育条件,就业安排、第三方机构评估、按照被征用途的价格、周边平均价格、市场协商等方式来确定补偿费用比较合适。对于留用地安置:广州市出台了《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关干贯彻〈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府办〔2012〕7号)等政策文件,明确留用地指标允许各村因地制宜地采取分散留地、集中留地、指标抵扣、货币补偿、指标调剂和以等价物业补偿等多种兑现方式办理,同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留用地集中安置区开发建设,从根本上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投资者权益。

(3)补偿标准

按照调查结果来看,基本上各地都根据《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精神(2006年出台,2010年调整)出台自己的补偿标准,按不低于保护标准,制定征地补偿方案。目前广东省出台的补偿标准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需另行计算。

二、现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留用地的地难留问题

《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对征地留用地的各项管理作出了较明晰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有部分征地留用地得不到落实。首先是各级政府经济发展压力较大,而受每年新增建设指标限制,有限的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产业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而可以用于解决征地留用地的用地指标就寥寥无几,同年的征地项目留用地不能得到及时落实,形成旧债未了,新债又来的被动局面。其次是征地留用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经多次协调,农民人坚持原有选址的。虽然根据41号文要求,此类情形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但由于土地价值日益凸显,被征地农民则往往坚持要落实留用地。

2.征地社保问题

目前广东省严格执行《印发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41号)规定,在征地报批前,一次性向用地单位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但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1)征地社保计算标准问题。中心城镇范围内的土地,由于早年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需要,集体土地(主要是农用地)被大量征收。当现有的征地项目实施时,要承担的征地社保压力较大。

(2)征地社保的使用问题。在计提征地社保费用时,由于缺乏操作指引,难以将购买社保人员一一明确,目前为失地农民购买的社会保障费用仍然保留在征地社保专户中,而无法具体落实到失地农民个人,更无法购买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造成农民实际社会保障功能缺失。部分被征地农民对此意见较大,认为政府挪用本应用于其社会保险的费用,气也往往撒在基层国土部门身上。

3.按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存在的问题

关于征地补偿价的确定,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法条中规定的征地补偿价基本拟订办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还有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产值计价,虽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农用地或同一片区不同农户的承包地所种作物的差异性,但由于不同地块的年产值不同,因而必然导致征地补偿价按最高产值的地块计不行,按最低产值的地块计也不行。如农户种植两季水稻的年产值,大约2400元/亩;种植三茬蔬菜的年产值,约8000元/亩;设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产值,高达2万元/亩,价差这么大的年产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片区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还有葡萄园,则征地补偿价都按最高的葡萄产值补偿不行,都按最低的稻田产值补偿不行,按各地块的实际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补偿也不行,无论按哪种办法补,总会有一部分被征地农民认为征地补偿价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办法调改成为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研究认为,按法定的年产值倍数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按照国土资发〔2004〕238号文件规定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个因素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虽因其定价权为省级国土部门、批准执行权为省级政府,从而使组织实施征地的县级政府摆脱了被征地农民指控为压低补偿价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块实际年产值差额较大,而且由于区片综合地价因综合了八个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说不清、道不明征地补偿价之所以确定为某个数额的理由,所以,区片综合地价得以实施主要依赖于党委、政府的行政强制力,在实际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价的不满意度仍然较高。

三、相关建议

1.通过司法程序界定和规制土地征收补偿中的公共利益

在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中,法院作为中立机关,一般都会在征地前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被征地人的利益进行维护,对征地行政机构进行监督。而我国土地征收中的司法审查是事后介入的,这种审查法院的态度是消极的,是相对无效率的。这就需要法律条款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而完整的司法权力,且对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应在土地征收之前进行。此外,由于土地征收一般涉及到多个主体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中司法审查的提起,要扩展原告主体的资格,使每一个社会公民和组织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维护公共利益的主张。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解决中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回顾历史,不少国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价值进行补偿。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确定了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如英国、德国、我国香港地区等。英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以被征收的土地所有者在公开土地市场上能得到的出售价格为计算标准的,德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为土地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被征收的土地应考虑征收后土地用途及相应的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因此,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建立以保护被征收人权利为主旨的法律制度,将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本位”改为“权利本位”,从法律上明确个人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权利。对于征地的补偿,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使被征地人的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通过市场机制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促使土地使用人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

同时,建立一套完善的协商机制,由双方参照市场价值来平等协商确定,允许被征地人充分表明观点、意见。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客观交易价格,对于征地补偿的公正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市场估价,建立专业的土地评估制度,逐步健全与完备相应的土地评估办法,由独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估价。

第5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县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申报,缴纳契税。

下列行为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4%。

第四条契税计税依据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按成交价格计算。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和房屋交换,按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进行计算。

买卖双方提供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评估中介机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为:

应纳契税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六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七条全县契税征收机关为邵阳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各乡镇财政所协助本乡镇区域内的契税征收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全县范围内的房地产契税由县房产局统一代征,代征地点设县房产局。

第八条收验资料及办事流程:

(一)收验资料:1、房屋权属证书;2、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3、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协议,法院司法文书、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等)和房地产买卖契约。4、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及房产机构出具的房屋现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附后)。

(二)用户凭房地产评估报告,到县房产局交纳契税,并分别到县地税局交纳相关税收及县政务中心交纳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办事流程:收件—外勘—稽查—评估—初审—复审—审批—收费—发证。

第九条契税的减征和免征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由纳税人向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在“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局意见”栏签具意见,加盖征收专用章交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将《契税减免审批申请表》作为办证存档资料。按《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契税减征免征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减征、免征额超过5万元的(含5万元),报地、市、州契税征收机关审批;减征、免征超过40万元的(含40万元),报省契税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条财政、房产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契税政策,做到依法征税,依率计征,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擅自缓征、减免或不征契税的行为。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特别是对现行契税优惠政策要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及时补征税款,根据需要可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要严格规范契税减免程序,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征或少征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内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6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7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背景

几千年来,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就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根本。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地政府片面的要求GDP的增长,完全不顾百姓的安稳,给农民带来了一定的伤害。据相关资料统计,在1987年至2001年的14年间,全国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超过3390万亩,70%以上是通过征地的方式取得,这就意味着超过2276万亩的耕地被国家强制从农民手中低价买走。众多被征地农民的生计成为束缚农村全面发展的障碍。

一、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安置的概述

利辛县位于亳州市东南部,北邻涡阳,南连颍上、凤台,东靠蒙城,西接颍东区、太和县。2010年末,全县总面积约为1950平方公里,县辖26个乡镇、668个村居民委员会,7182个村民小组,耕地11.70万公顷,全县总人口134万人,全县现有耕地67万亩,人均耕地0.7亩。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立法现状

1、法律法规的规定

《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2条等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明确了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工业用地等其他非农建设用地,应当经过有权机关审批。我国拥有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的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其他各级政府无征收审批权。《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具体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其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这些标准都不适应现实需要。

2、安徽省的相关规定

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安徽省于1987年底即制定并实施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经过多次修改后的《安徽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安徽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2004年,安徽省又出台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中作了明确规定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亳州市、利辛县的一些规范

亳州自2000年才正式建市,但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规定出台的也较早。于2008年出台了《亳州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青苗等附着物补偿标准》,详细规定了本地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标准,为全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供了参考。利辛县于2010年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安置办法。这些相关规定构成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雏形。

(二)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基本情况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数量调查

截止2011年底,利辛县城区建成区面积23平方公里,随着利辛的不断发展,城区不断向周边扩张,总面积达43.3平方公里。但利辛老城区改造、新区建设,几乎耗尽了利辛储存的国有建设用地;2007年-2011年,利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全县共征收土地面积达9082亩,其中100%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需求几乎完全通过征收集体土地来满足。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调查

2007年,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4个行政村,覆盖范围较小;自2008年始,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范围逐渐变大,涉及10个行政村,2009年涉及4个行政村,2010年达到15个行政村,2011年为12个行政村。从数据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利辛的发展,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覆盖的范围也越来越广,原因可能在于利辛县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不足,城市发展只有向周边扩张。

(三)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情况

本文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

1、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有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其中未利用地、农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宅基地完全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工矿用地约40%适用货币补偿模式、60%适用产权调换模式,其他建设用地完全适用货币补偿模式。可见,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单一。

2、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查

利辛县集体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依据地上附着物的类别和质量而定,具体补偿总额由实际测算确定。

3、利辛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调查

本调研报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城关镇进行实地调研。利辛县城关镇,位于利辛县城东郊,辖31个村民组和一个街道,总人口4580人。2009年全村土地面积316.8公顷,约4752亩,耕地约1600亩。2009年-2012年,全村被征地面积近1985亩,占全村总面积的41.8%,被征地主要用于道路修建、工业建设等。

土地被大量征收,对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征收前的4230元降到现在的3200元;恩格尔系数由征地前的47%上升到现在49%;耕地保有量也大面积缩水,人均耕地占有量由征地前的2亩/人到现在的不足0.3亩/人,远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人均耕地0.8亩的警戒线,耕地形势严峻;人均住房面积由征地前的55㎡/人到现在30㎡/人。

4、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及解决途径调查

从利辛县局调查的数据来看,有关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引发的纠纷下面进行简单的介绍。2007年以来,利辛县局接访的各类纠纷案件总量先升后减,社会向和谐、稳定有序发展;全县因征地引发纠纷案件基本维持在18件左右;随着被征地农民维权意识的加强,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纠纷案件总量占全年纠纷案件总量的比例由2007年的2.7%上升到2011年的5.4%,上升趋势明显,征地矛盾业已成为利辛县社会矛盾的主要来源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已成为社会工作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已成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突出任务。

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化进程也稳步推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利辛县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是存在较多的困难和问题。本文通过调查认为,利辛县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面的问题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不够合理

如前文所述,目前安徽省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和片区综合定价标准,这在克服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信息不公开透明、被征收集体土地同地不同价等突出弊端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在实现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长远目标上还有很大差距。

2、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单一

安置模式是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地农民非常关心的重要变量,直接关系着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后的生活水平。但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模式相对比较单一,主要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3、权利救济体系不健全

依据当前法律法规,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方案有争议的,只能通过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直接剥夺了被征地农民的诉权。

(二)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

近年来,学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立法呼声越来越高,中央也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大幅提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但始终不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

2、政府主导

在我国,土地市场是由政府垄断的,土地征收环节也是由政府主导的。在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制定上都是由政府主导定价,并不能有效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建议

从对利辛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问题有很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建设性意见。

(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补偿安置是集体土地征收的核心环节,补偿安置标准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关心的问题。因此,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二)建立参与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补偿安置程序设置的好坏则直接影响到被征地农民能否得到公平补偿。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

当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纠纷越来越多,但是权利救济体系却相当不完善,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难以保障。本文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救济体系应当坚持便民的原则设置。

作者简介:

第8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第9篇:土地征收办法范文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