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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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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

第1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作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也做了详细解释。但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股份支付中股票期权的确认、计量和会计处理有不同看法。

[例]甲公司是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份总额为5000万股。2005年1月1日,公司向其120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00股股票期权。约定这些管理人员从2005年1月1日起在甲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以每股5元的价格购买10000股甲公司股票。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15元,为更加清晰的说明问题,假设该公司在未来3年内没有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离职。

下面分别说明甲公司采用回购股份和发行新股的形式进行股票期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一、采用回购股份进行股票期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各年会计处理如下:

(1)在2005年1月1日,甲公司宣布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时,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

(2)2005年12月31日,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费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每年的服务费=15×10000×120×1/3=6000000(元)

借:管理费用

6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000000

笔者认为,服务费即员工取得期权的公允价值,不应计入管理费用,因为股票期权激励是现代公司中剩余索取权的一种制度,是员工参与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取得员工服务的一种支付,员工的服务已经通过工资进行了支付,员工取得公司未来股份的权利价值,应计入利润分配科目。因此,会计处理应为: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000000

(3)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2006年12月31日确认服务费的会计处理同2005年12月31日。

(4)《公司法》规定,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付;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2007年开始,该企业可以选择这一年内股价较低的时候回购本公司股份,假设2007年5月29日股价较低,每股股票市价19元,假设不考虑相关税费,公司回购了120万股,未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支付的收购价款为2280万元。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回购股份时,应当按照回购的全部支出作为库存股处理,同时进行备查登记。

借:库存股

22800000

贷:银行存款

22800000

(5)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2007年12月31日确认服务费的会计处理同2005年12月31日。

笔者认为2007年12月31日确认的服务费,应在回购股份全部支出的基础上减去员工行权时支付的股票购买价款作为全部服务费,再扣除前两年已经确认的费用。因为此时回购股份的价格已知,公司通过股票期权激励支付的价款已经明确,即为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扣除员工行权时支付的股票购买价款,因此应该进行服务费的调整。

2003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19-5)×10000×120-2×6000000=4800000(元)

(6)假设员工在2008年1月1日全部行权购买股票。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于员工行权购买本公司股份收到价款时,转销交付职工库存股成本和等待期内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累计金额,同时,按照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8000000

贷:库存股

22800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1200000

笔者认为,在采用回购股份的形式进行股票期权激励时,不应产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因为公司没有发行新股,员工行权时支付的股票购买价款虽然高于股票面值,但并不是资本溢价。原因在于公司在回购股份时支付的价款也高于股票的面值,二者的差额应减少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是公司进行股票期权激励的代价;并且根据《公司法》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付。通过前面的会计处理可以看出,上述差额已经在三年中分别减少了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因此,会计处理应为: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6800000

贷:库存股

22800000

二、采用发行新股进行股票期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各年会计处理如下:

(1)在2005年1月1日,甲公司宣布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时,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

(2)2005年12月31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职工权益结算股份支付的规定,企业应当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费计人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每年的服务费=15×10000×120×1/3=6000000(元)

借:管理费用

6000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000000

笔者认为,管理人员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虽然购买价远远低于股票市价,但公司3年后向员工发行新股并没有使公司现金流出,管理人员获得的期权公允价值不应确认为服务费并增加资本公积,因此,不需要进行会计处理。

(3)假设员工在2008年1月1日全部行权购买股票。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8000000

贷:股本

1200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2800000

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处理虚增了企业的资本溢价,企业并没有按照市价向员工发行股票。因此,会计处理应为: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贷:股本

第2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一、 实行股权激励机制的利与弊

(一)股权激励机制的好处

1、有利于创造企业利益共同体。一般来说,企业的所有者与员工之间的利益是不完全一致的。所有者注重企业的长远发展和投资收益,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是受雇者,他们更关心的是在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和个人收益。二者价值取向的不同必然导致双方在企业运营管理中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且往往会发生员工为个人利益而损害企业整体利益的行为。实施股权激励使企业的管理者和关键技术人员成为企业的股东,使其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趋于一致,从而能够有效地弱化二者之间的矛盾,形成企业利益的共同体。

2、有利于留住和吸引人才。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规模、稳定程度、利润额度等各种原因,很难吸引和留住人才。在中小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方式,可以通过股权受让,使员工分享到企业成长所带来的收益,增强员工的职业归属感和认同感,留住和吸引优秀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3、有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实施股权激励方式,企业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成为企业的股东,具有分享企业利润的权力。经营者成为企业股东后,能够分享高风险经营带来的高收益,有利于刺激其潜力的发挥,这就会促使他们大胆进行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采用各种新技术降低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和核心竞争力。

4、有利于经营者关注企业长期发展。奖金、分红等传统的激励方式对经理人员的考核主要集中在短期财务数据是,而短期财务数据无法反映长期投资的收益,无疑会影响长期投资人的收益,这客观上刺激了经营决策者的短期行为,不利于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股权激励方式对企业业绩的考核不但关注本年度的财务数据,而且更关注企业将来的价值创造能力,不仅能使经营者在任期内得到适当的奖励,而且部分奖励是在卸任后可延期实现的,这就促使经营者不仅关心如何在任期内提高企业业绩,而且关注企业的长远发展,以便保证获得自己的延期收入。由此可以进一步弱化经营者的短期化行为,更有利于提高企业在未来创造价值的能力和长远竞争力。

(二)股权激励方式的弊端

1、具有来自股票市场的风险。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企业的股票真实价值与股票价格的不一致,持续“牛市”时企业经营者股票期权收入可能过高,会产生“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当期权人行权但尚未售出购入的股票时,股价跌至行权价以下,期权人将同时承担行权后纳税和股票跌破行权价的双重损失的风险。

2、可能带来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影响企业业绩和可能造成企业会计信息反映业绩不实。一般来说,股权激励是与战略周期一致的长期激励,能够引导管理层对企业整体业绩和长期发展的关注,而且是在增值和创造利润基础上的分享,企业不需要直接支付现金。但是,按照新的会计准则,股权激励的费用成本的确高昂,在委托机制不成熟的背景下,存在内部人员操纵造假而获利的可能,甚至有些高管为了规避对在职高管行权期的约束,为巨额套现而放弃企业整体利益,加之不可控外部因素影响,很可能造成企业会计信息反映企业业绩不实。

二、实行股权激励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一)设计股权要以企业可持续发展为重心

1、股权设计要重点考虑能够给企业带来重大贡献的人才、企业股东的长期利益及企业在未来竞争激励的情形下的股权结构。

2、股权激励设计需要针对正常的员工流动留有余地,即形成股权进退机制。对离职员工的股权,要有合理的股份回收机制,其一方面能够让员工享受到自身价值兑现的合理收益,另一方面能为未来的员工留下合理的受权空间。

3、股权设计应维护企业职工的安定团结。由于历史原因,许多企业文化中有较多的不适合长期发展的机制,例如原有的组织架构、岗位设置、薪酬机制等,股权设计离不开以上因素的影响,因此股权设计既要考虑未来,也要考虑目前维护公司的内部团结。

(二)股权激励要针对不同人群采用不同方式

1、针对高层管理企业可选取以期权股票结合业绩分红为主的股权激励方法,使股权收益在管理者总收入中占较大比例,使其绩效收入的一半以上用于支付购买期股股票,对高层管理人员收入延期支付。由于我国的“股票期权”具有惩罚机制,一些企业对于经营业绩不达标的经营者,要扣罚一定比例的“期股”,这便意味着经营者有可能丧失一部分薪酬,而这些期股要实现利益,必须以高于行权价格的市场价卖出。为了防止经理人的短期工作行为,企业在股票期权计划中还会限制行权后必须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卖出股票,这一时间跨度可以有效防止获得股权的经营人频繁跳槽。

2、针对普通员工企业可以把股权获得作为的目标,对股干员工及中层管理者通过让与期权购买股票的方式激励他们的工作干劲。经理股票期权就是上市企业作为资产所有者,对所属中层管理人员实行的一种长期激励的报酬制度。让企业中层管理人员或骨干持股,可以改善传统劳资对立关系、鼓励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当前中小企业一般是将员工的收入与销售业绩挂钩,由于利益过于直接化,容易导致员工与企业的整体利益不一致,可能会加大员工的流失。而实行股份受让员工激励管理方式,通过使员工分享企业利润的形式,有助于企业员工队伍的稳定及长远发展。

第3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一、个别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如果上述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子公司股权投资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丧失控制权之前每一次处置价款与所处置的股权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先确认为其他综合收益,到丧失控制权时再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的当期损益。

二、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首先,应结合分步交易的各个步骤的交易协议条款、分别取得的处置对价、出售股权的对象、处置方式、处置时点等信息来判断分步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

如果分步交易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在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以前的各项交易,应按照“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分步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应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原有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对于丧失控制权之前的每一次交易,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下面就财政部会计司编写《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一版)第121页【例26】,进行具体分析推导说明。

【例26】A公司主要从事机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A公司计划整合集团业务、剥离辅业,集中发展机械产品的主营业务。2×11年11月3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向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对价总额为5000万元。考虑到C公司的资金压力以及股权平稳过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C公司应在2×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00万元,以先取得B公司20%股权;C公司应在2×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0万元,以取得B公司剩余80%股权。2x11年12月31日至2×12年12月31日期间,B公司的相关活动仍然由A公司单方面主导,若B公司在此期间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则后续80%股权的购买对价按C公司已分得的金额进行相应调整。

(1)2×11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200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20%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日,B公司自购买日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3500万元。两次交易应作为“一揽子交易”,按照分步处置子公司股权至丧失控制权并构成“一揽子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本例中,A公司通过两次交易处置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第一次交易处置B公司20%股权,仍保留对B公司的控制;第二次交易处置剩余80%股权,并于第二次交易后丧失对B公司的控制权。

2×11年12月31日,A公司转让持有的B公司20%股权,在B公司的股权比例下降至80%,A公司仍控制B公司。处置价款2000万元与处置20%股权对应的B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700万元(3500×20%)之间的差额1300万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少数股东权益 700

其他综合收益 1300

下面就上述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进行分析推导说明,为了全面系统说明该问题,笔者增加其他相关资料:假定购买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账面价值为2600万元(其中股本为2600万元),2×11年1月1日以前B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为400万元,2×11年1月1日至2×11年12月31日B公司实现净利润500万元,B公司历年按照10%计提盈余公积,无其他净资产变动事项(不考虑所得税等影响),2×11年12月31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2600万元。

①个别报表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520(2600×20%)

其他综合收益 1480

②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

a.将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调整为权益法

借:其他综合收益 180(900×20%)

长期股权投资 720(900×80%)

贷:未分配利润―年初

400(400×100%)

投资收益 500(500×100%)

b.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抵销

借:股本 2600

盈余公积 90(900×10%)

未分配利润―年末

810(900×90%)

贷:长期股权投资

2800[(2600-520+900×80%]

少数股东权益 700(3500×20%)

c.母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

借:投资收益 500(500×100%)

少数股东损益 0

未分配利润―年初

360(400×90%)

贷:提取盈余公积 50(500×10%)

未分配利润―年末 810

经过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之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会计处理为:

其他综合收益=①个别财务报表1480万元-②合并财务报表中的a180万元=1300(万元)

少数股东权益=②合并财务报表中的b700万元

银行存款=①个别财务报表2000万元

其他合并报表项目,通过编制调整抵销分录,已经抵销完毕。

(2)2×12年6月30日,C公司向A公司支付3000万元,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剩余80%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自此C公司取得B公司的控制权;当日,B公司自购买日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000万元。2×12年1月1日至2×12年6月30日,B公司实现净利润仍然为500万元,无其他净资产变动事项(不考虑所得税等影响)。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2×12年1月1日至2×12年6月30日,B公司作为A公司持股80%的非全资子公司纳入A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B公司实现的净利润500万元中归属于C公司的份额100万元(500×20%)在A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少数股东损益100万元,并调整少数股东权益。

2×12年6月30日,A公司转让B公司剩余80%股权,丧失对B公司控制权,不再将B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A公司应终止确认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及少数股东权益等,并将处置价款3000万元与享有的B公司净资产份额3200万元(4000×80%)之间的差额2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第一次交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1300万元转入当期损益。

下面就上述合并会计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进行分析推导说明:

合并报表当期的处置投资收益=[(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3000+剩余股权公允价值0)-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3500+500)×原持股比例80%]-商誉0+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0×原持股比例+第一次交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1300=1100(万元)

①个别报表

借:银行存款 3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2080(2600×80%)

投资收益 920

同时将个别报表产生的其他综合收益转入当期损益:

借:其他综合收益 1480

贷:投资收益 1480

②合并报表:

a.将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调整为权益法

借:投资收益 1120(1400×80%)

贷:未分配利润―年初

720(900×80%)

投资收益 400(500×80%)

b.终止确认长期股权资产、商誉等的账面价值,并终止确认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的账面价值。

c.母公司的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

借:投资收益 400(500×80%)

少数股东损益 100(500×20%)

未分配利润―年初

810(900×90%)

贷:提取盈余公积 50(500×10%)

未分配利润―年末

1260(1400×90%)

d.将上年合并报表调整分录产生的其他综合收益-180万元转入合并损益

借:投资收益 180

贷:其他综合收益 180

所以,经过上述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调整抵消分录的编制,合并报表当期的处置投资收益=①个别报表(920+1480)+合并报表(-1120+400-400-180)=1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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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美国公司法律实践日益信赖股东合理期待,常常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创设和发展了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并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合理期待认定标准,尽可能地为受到不公平待遇的股东提供广泛的救济,以有效地保护受侵害股东的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对股东权益进行救济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以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基于合理期待而救济股东权益,使其免遭大股东压制侵害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s)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符合理性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美国联邦与各州的司法实践及制定法日益正视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不同于公众公司的现实,在公司法律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以救济封闭公司股东权益,并为制定法所接受和认可。

(一)合理期待原则形成的法律环境

1.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与传统公司法规则的不适宜性

封闭公司不同于公众公司,为数不多的股东之间往往有着亲密的关系,家庭关系或者其他私人关系等特殊关系和商业关系相交织。[1]封闭公司中一般不存在提供资本的人与管理企业的人之间职能相分离的情形,这种公司是公司参与者的货币资本投资工具,也是参与者通过被公司雇佣而进行人力资本投资的工具。因此,封闭公司股东通常希望自己既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雇员,股东成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和公司的雇员是其参与公司的一种期待。

但是,在传统法律规则层面上,不管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均是按照多数决原则和集中控制原则进行运作的,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者有权选举整个董事会或大多数董事会成员,公司权力集中在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手中,因此,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东联合事实上控制着整个公司。对于强调资合的公众公司与强调人合的封闭公司,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机制对两者意义是不相同的。就公众公司而言,这种机制促进了公司的适应性,为其提供了调和不同利益的机制,但它并不能反映封闭公司的特殊需求,封闭公司常以某种紧密关系为基础,这使得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很容易成为挤压股东的工具,如终止雇佣关系,剥夺股东的投资回报权等。

公司实体永存性和股份自由转让性等公司规范同样反映的是公众公司需求,并不完全适合于封闭公司。公司实体与公司股东相分离是公司所有权独立于公司控制的大型公众公司的特征,公司独立于其有寿命限制的股东,而可能永续存在。封闭公司的永续存在让股东的困境变得更加复杂,与多数股东关系破裂的小股东面临着多数股东无期限地使用其投资给企业的一切资本,但这些资本却无法尽快得到回报。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及其相关规范对封闭公司而言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公司规模和人数决定了公司股份不可能存在一个现成交易市场。没有现成的交易市场,股份交易价格发现就具有不确定性,其交易成本会大大增加;在公司不能分配利润时,股东也不可能利用二级市场创造“自制利润”。[2]

司法对公司管理层决定公司方针政策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公司事务权力给予尊重的商业判断规则也主要是基于公众公司需要而发展起来的,在封闭公司中同样存在不适合性,如对于股东在公司中是否享有被雇佣这种期待,纽约上诉法院基于商业判断规则,在Ingle案中对封闭公司股东是否有权不遭受公司任意雇佣权解雇问题持保守狭隘态度,但一些法律评论人士认为:“即使多数股东正当地终止小股东雇佣,在小股东不是雇员的情况下多数股东通过雇佣来继续分配公司盈利的做法无疑是一种压制行为,司法不应简单地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的看起来合法、正当的管理行为予以尊重。”[3](P362)

2.压制行为制定法界定的模糊性与合理期待原则的可弥补性

很多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定法根据和理由,但制定法中的“压制”或其他类似用语却是宽泛、模糊的,事先无法准确地界定其具体内涵和外延,只有按个案实际予以确定。在封闭公司异质环境下,只有明确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或制定法提供替代救济的目的在于给小股东更好的保护,压制行为和其他类似制定法用语才能更好地予以解释。正如一纽约法院在Applicationof Topper案所说的:“压制行为这一制定法概念只有通过审视封闭公司特质和创设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的立法目的才能最好地理解。”(注:In Application of Topper,107 Misc.2d 25(Sup 1980).)压制行为研究的权威学者O’Neal教授和其他评论者一致认为,需充分考虑封闭公司的特质,结合个案特殊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1)公司参与者通常期待着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企业;(2)当股东间发生分歧时,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多数决原则可能为公司控制者利用来挫败小股东公司参与者的期待;(3)封闭公司股份缺乏流通市场意味着小股东没有令人满意的退出方法。[4](P873-875)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一持股份35%、为公司雇佣了35年的小股东指控公司其他参与者严重挫败其将资本投入到封闭公司时所抱有的合期期待。法院认为:“小股东期待其在公司的所有权会使其有权得到一份工作、分享公司收益、参与公司管理或获得其他形式的保障,这些期待是合理的,公司其他参与者尽力挫败这些期待,小股东却无法有效地拯救其投资;考虑到封闭公司性质和制定法救济目的,利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作为判断和衡量诉称的公司其他参与者行为构成压制是合适的。”(注:Matter of Kemp&Beatley,Inc.,64 N.Y.2d 63,484(1984).)法院因此认定本案所指控的行为应是真正意义上的压制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实践

基于封闭公司的异质性,不少州制定法将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根据和理由,由于州制定法“压制”及其类似行为界定的宽泛性和模糊性,司法实践中不断引入合理期待原则、以小股东权益为中心来界定压制行为,进而予以受侵害股东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不少州法院将挫败股东合理期待视为界定压制行为的最佳指引,北卡罗莱纳最高法院常使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制定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利益,专门确立了股东合理期待标准以判断是否应该给予制定法救济。在Meiselman案,北卡罗莱纳最高法院改判下级法院裁决时明确表达了这一司法理念:“初审法院以公司控制者可能有的极端行为为关注中心,使用‘压制’、‘行为过头’、‘严重滥用’、‘不公平地谋利’等表述,其适用的法律标准是严重错误的,正确的关注焦点应该是原告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公司参与者关系中发展起来的股东的合理期待。”(注:Meiselman v.Meiselman,309 N.C.279,307 S.E.2d 551(1983).)南卡莱茵州一上诉法院曾将合理期待作为界定压制行为五大方法之一,后来州最高法院改采个案分析方法,将合理期待作为压制行为一大指引性指标(注:Kirikides v.Atlas Food Systems&Services,Inc.,343 S.C.587,541 S.E.2d 257(2001).),将包括合理期待因素在内的众多因素作为可以单独认定压制行为的指引性指标。[5](P285)华盛顿州法院的做法是:首先要求原告证明压制行为,然后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多数股东被告,由多数股东被告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决策是合理商业判断的结果(注:Scott v.Trans-System,Inc.,148 Wash.2d 701,64 P.3d 1(2003).)。很多联邦法院明确表示,对“压制”术语应给予自由解释,如在McCallum案,法院用这一理念撤销了一不利于原告的即决判决动议。在本案中,公司小股东总裁与多数股东家族保持着长期交往关系,公司总裁为公司成功起了关键作用,当其与该家族的关系变坏时,家族股东解除了小股东总裁职务,并要低价收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而发行给原告的股份,原告诉称公司为报复其专业能力强而从事对其不利的行为,联邦法院认为终止原告公司总裁职务、意图低价收购其在公司的持份足以支持法院的买断命令,法院适用明尼苏达州制定法“不公平损害”要求推翻了初审法院对公司总裁不利的即决判决(注:McCallum v.Rosen’s Diversified,Inc.,153 F 3d 701(8thCir.1998).)。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很多州制定法开始明确地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给予强制解散公司救济或其它替代救济,这种理念现已被几个州制定法直接采纳,密歇根州制定法将压制行为界定为包括严重影响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的持续性行为、重大行为或一系列行为,但不包括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细则或反复适用的公司政策或程式所允许的行为。一上诉法院在适用这一新制定法规定时认为,“其他州已经开始适用以股东合理期待为基础的客观检验法则,这比制定法规定更具有合理性”(注:Estes v.Idea Engineering&Fabrication,Inc.,250 Mich.App.270,649 N.W.2d 84,92(2002).)。目前,有大约1/3的州在公司法中将股东合理期待作为根据或基础授予压制制定法救济,如明尼苏达州制定法要求在确定是否给予解散公司、股份买断和其他衡平救济时,法院应考虑封闭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和合符理性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企盼和愿望。北卡罗莱纳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合理地认为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所必需时采取司法行动清算公司。

合理期待原则的司法实践和制定法的引入反映了股东权益救济考量从以企业控制者极端行为为中心向以原告股东地位为中心的转移,即使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有极端行为,股东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不少法院认为一些制定法采用“不公平损害”(Unfair Prejudice)用语就意味着解散公司救济的焦点不仅仅在控制股东的过错上,“股东在企业创立初期具有对企业运行的合理期待,如果这种合理期待实现的前景遥遥无期,解散公司或强制买断其在企业的利益或许是封闭公司环境下利益的流动性与稳定性间明智的妥协”。[6](P1)这种严重后果势必会使多数股东在实施压制行为时考虑到方便、低成本的救济会使其实施的剥削行为负上沉重的代价,同时,也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的方式从事公司行为。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与过错要求

合理期待原则源于以股东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作为判定是否予以救济的普通法法律实践,主要运用于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或予以替代救济时的诉因基础的司法认定上。受普通法的影响,一些制定法也开始接受、认可合理期待原则,并与司法实践一道协同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制度,形成了日益完善的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规则。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然适用与排除适用

在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合理期待原则适用更多地是针对封闭公司,因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依附于以压制行为为根据的强制解散公司制定法规定的。尽管许多将压制行为规定为强制解散公司根据的制定法均开放地适用于一切公司的股东,但司法适用这一救济时几乎都只限于封闭公司。[7]近来制定或修改的制定法还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限定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进而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也限制在其界定的封闭公司范围之内,如纽约州压制制定法仅适用于股份不能公开交易的公司,新泽西州压制制定法仅限于25名股东以内的公司。采用《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的州将压制制定法限定在只适用于按照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置入特别选择条款成为法定封闭公司50名股东以内的公司。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对象大多限于封闭公司,很少适用于公众公司。事实上,正是封闭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激励着现代立法和司法给予特别的救济。[8](P6-27)

遵循《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制定法会对以压制行为为基础寻求解散公司救济的封闭公司股东构成实质性影响。尽管超过制定法规定股东人数的公司不大可能存有制定法规范所架构的期待关系那样的密切联系,但如果公司有两、三个积极参与者和大量的被动参与者,一个被终止雇佣的主动参与者也可能存有使其落空的期待,此时相关制定法却不具有适用性;《法定封闭公司示范法补充规定》的门槛标准也带来了极大影响,如两人公司或三人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选择成为法定封闭公司,他们就不能得到压制行为制定法救济。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公司按照制定法要求选择成为制定法所涵盖的法定封闭公司,有的是因为忽视没有选择,有的是对新法律制度由于缺乏既定先例支持持不信任态度。要求封闭公司选择特殊身份更适合于那些赋予封闭公司更大灵活性以变通集中控制和多数决原则等传统制定法规范的特别立法规定,大多数要求进行这种选择的州制定法基本上是授权性的。大约20多个州有适用于法定封闭公司的特别制定法,其中有一半以上州要求股东进行这种选择,这些要求进行选择的特别制定法关注焦点在允许封闭公司变通公司治理结构,只有佐治亚州规定以压制行为或类似根据寻求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只适用于选择法定封闭身份的公司。压制行为制定法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给予公司参与者更大空间架构其相互关系,有的是为了对不可能事先做出安排的事宜提供一个法定的解决冲突的方法,因此,意在保护不能有效参与公司事务和获得回报的封闭公司小股东制定法就不应该以是否选择为条件,要求进行选择无疑是假定小股东可以事先预料到可能降临的灾难为前提的。[9](P1-15)为此,明尼苏达州法院在Berreman案中认定,普通法对封闭公司的界定仍继续适用于判定信义义务关系之目的,无论封闭公司的制定法定义和具体制定法救济是如何规定的(注:Berreman v.West Pub.Co.,615 N.W.2d 362,374(Minn.Ct.App.2000).)。由此可见,尽管一些制定法限制了基于压制行为而救济的适用范围,进而缩小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制定法的限制性规定,扩大适用于一切封闭公司。[10]

随着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范围、对象的扩大和司法适用的日益增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控制者极端行为时往往仍能获得相应的保护与救济,加之合理期待原则本身具有的模糊性和制定法对其界定的滞后性,如何防止原告股东滥用合理期待诉因基础以保护公司利益和多数股东的正当、一贯行为成为法律实践倍加关注之所在,并逐渐发展出合理期待原则排除适用的理念和情形,以使公司多数股东和公司不会遭受沉重的打击或者说是毁灭性的后果。“关注原告”的司法理念要求法院判断确定原告不正当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不给予救济的基础。北卡罗莱纳州法院在解释适用Meiselman案标准时要求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要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时才可以不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当小股东自身行为令人反感,法院往往没有必要关注小股东权益,不为其提供救济。在Miehaud案中,法院认为,“多数股东解雇持份25%小股东总经理职务不违反信义义务,因为公司正以令人惊讶的速度亏损;鉴于公司糟糕的表现,小股东就雇佣的正当期待单独不足以证明多数股东行为构成压制”(注:Miehaud v.Morris,603 So.2d 886(Ala.1992).);法院有时以“不洁之手”来认定小股东的不当作为。一纽约法院在Mardikos案中拒绝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要求,因为原告儿子在原告认可下组建了一与父亲想解散的公司形成竞争的公司,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没有严重不当行为存在,但允许其子组建与公司构成竞争的新公司,说明‘不洁之手’存在”(注:Mardikos v.Arger,116 Misc.2d 1028,457 N.Y.S.2d 371(Sup 1982).)。

当然,即使小股东存有过错时,法院也往往不会轻易否决提供救济的可能。在Royals案中,原告诉称自己的性骚扰行为导致公司中断了自己的应得补偿,终止了其在公司的管理职务,禁止其进入公司内。法院认为:“尽管原告行为的确应该受到相应惩罚,但这种惩罚不应该影响其获得公平回报,原告的补偿与实在的服务没有联系,仅是一种退休基金安排以换取公司低于市价买断其持份而已。”(注:Royals v.Piedmont Elec.Repair Co.,137 N.C.App.700,529 S.E.2d 515(2000).)当多数股东提出因为小股东的自身行为导致了多数股东的行为时,如诉称其是因为没有销售业绩、工作表现没有效率等被解雇,或终止雇佣致使其期待落空,法院仍会给予一些救济,但如果工作表现令人不满意是因为小股东极端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法院一般不予以同情。

(二)过错要求的理论论争与实践

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上是否要求存在过错行为为前提,曾经存有很大的争论。John Hetherington和Michael Dooley教授曾认为废除过错原则是救济封闭公司潜在剥削所必需的,因此建议制定法要求多数股东应小股东请求无条件收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11](P48)按照他们的建议,势必会废止法院按压制行为制定法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取而代之的是一方便的低成本的救济,使多数股东压制行为代价沉重,促使多数股东以赢得小股东支持和信任的方式为公司行为。有反对者认为赋予小股东强制性权利会导致债权人不愿意为封闭公司提供信用,小股东会利用强制买断权强化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使社会失去对企业的信任。这些反对意见还涉及到司法解散救济本身。他们认为:“法院不应代表小股东轻易地从制定法中推导出从企业撤资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会妨碍多数股东经营企业的机会行为,甚至会扼杀一切投资机会,法院应权衡公司僵局倍增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以及股权资本和债务资本价格上涨所带来的不利。”[12](P290)在反对轻易解散公司时,Robert Hillman教授认为:“应给予封闭公司稳定性和永续性更大程度的尊重,解散公司的标准应考虑多数股东被迫重构公司资本时稀缺资金成本和轻易解散公司对全体债权人和信用提供者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注:转引自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 Corp Law,1985,(840).)

尽管如此,受普通法合理期待原则影响,有些州已在其制定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的无过错根据,放弃了解散公司救济与过错必然相联系的观念,如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及北卡罗莱纳州制定法明确授权法院为保护原告股东权利和利益需要而准许强制解散公司救济申请;路易斯安拉州制定法授权法院在公司目标完全落空或不得不全部放弃或者目标的实现完成变得不切合实际时解散公司。还有的州允许法院在股东分歧严重以至影响公司营业和事务并危及全体股东利益时解散公司。[13](P6-35)

三、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

合理期待是一个极具灵活性的概念,需要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认定,如认定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合理期待需考虑参与者间各种关系和交易全貌予以审查和评估,尤其应考虑因任何原因终止雇佣的买断协议的存在和雇员没有资本投入而是作为补偿计划一部分获得少量股份的事实。[13](P517)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判断某种期待是否为合理期待的参考标准:

(一)合理期待的外观性与外在性

在封闭公司中,各方所有的商业条件不可能全部拟定在公司章程、细则或单独签订的公司成立契约和股东协议中,其协议条件经常是口头的,甚至是存在于模糊或半模糊的共识之中;即使公司参与者将他们的交易条件设置在书面的股东协议之中,他们对公司营业的参与也常常是以书面协议中没有提及的前提和假定为基础的。[14](P886)股东间的期待必须从各方行为中而不仅从书面文件中提取,因此,法院允许从正式的书面协议之外去建立期待,无需以书面文件证明合理期待,但小股东负有证明这些期待存在的义务(注:Jaffe Commercial Finance Co.v.Harris,119 Ill.App.3d 136,74 Ill.Dec.(1st Dist.1983).)。

股东单纯的主观意愿不能构成合理期待,主观希望和愿望落空不能触发制定法救济,合理期待中的期待必须为其他各方所知晓的。北卡莱茵州最高法院在Meiselman案中认定,原告的期待要具有合理性,这些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或为其他股东所认可,或是他们共同期待的,不为其他参与者知晓的私人持有的期待不是合理的期待(注:Meiselman v.Meiselman,309 N.C.279,307 S.E.2d 551(1983).)。在Longwell案,持份50%股东诉称其多次要求变换公司总部的地点、改变公司管理结构、解雇公司的律师和会计师,并试图说服公司其他董事支持其要求但都没成功,因此对公司管理层彻底失望,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一贯做法,这些行为不构成压制。”(注:Longwell v.Custom Benefit Programs Midwest,Inc.,2001 SD60,627 N.W.2d 396,400(S.D.2001).)一阿肯色州判例进一步表明主观愿望不能构成合理期待。在Taylor案,共计持份49%的两股东诉称其期待参与营业管理。法院认为:“另一方清楚地表明了只有持份51%以上能控制公司者才能参与公司管理,持份49%的股东当着公司特许权许可方同意不参与公司管理,表明原告对平等地参与公司管理不存在合理期待。”(注:Taylor v.Hinkle,360 Ark.121,200 S.W.3d 387(2004).)

(二)合理期待的重要性与动态性

合理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从主观上讲,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对于不同公司的不同股东可能存在着差异,但从客观上讲,只有多数股东行为严重挫败小股东决定加入企业时所抱有的至关重要并且就一般人来说在同一环境下都可能具有的某种期待,才能被视为能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压制行为。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中,法院注意到申请人的期待是一个被动投资者的普通性期待,因此,拒绝了持有1/3股份的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要求。如果参与者的期待是每一股东都能主动地参与企业,那么拒绝继续雇佣某一股东或不按比例分享企业投资回报可以被视为该期待是如此重要并足以支持解散公司救济。在Matter of Wiedy’s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案中,原告股东怀着积极参与的合理期待回到家庭营生之中,其后该股东因家族不和而非其他合理原因被挤出企业,法院因此予以公司解散救济(注:Matter of Wiedy’s Furniture Clearance Center Co.,108 A.D.2d 81,487 N.Y.S.2d 901(3d Dep’t 1985).)。在McCallum案中,法院认为:“终止原告股东CEO职务并低价赎回为诱使其加入公司、继续接受公司雇佣而发行的股份行为违背了原告股东以CEO身份继续雇佣的合理期待。”在Clark案中,法院认为:“继续雇佣和有意义地参与企业管理可以是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在具体案件中决定其是否是合理期待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由即判决动议来解决。”(注:Clark v.B.H.Holland Co.,Inc.852 F.Supp.1268,1274(E.D.N.C.1994).)与此相对照,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Baker案中认定:“阻止一49%持份股东检查公司记录、不通知其参加公司会议不是足以支持公司解散或授予其他衡平救济的严重行为,正如纽约州上诉法院在Matterof Kemp&Beatlay所说的,‘单单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失望不必然等于压制,但是没有达到合理正当的期待显然是压制行为。’”(注:Baker v.Commercial Body Builders,Inc.,264 Or.614,507P.2d 387,56 A.L.R.3d 341(1973).)

合理期待不限于最初具有的期待,参与者间的期待可能随着企业发展而变化,法院在判断是否存有期待时应考察参与者间关系的历史发展。在封闭公司中,最主要的交易条件往往是在企业的初始阶段形成的。因此,法院应重点关注初始关系,参与者间最初的共识特别有助于评估多数股东日后的行为,初始协议可能才是双方真实的交易谈判条件,这正是英国法院认为1948《英国公司法》第210条中压制行为只能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以小股东合理期待为中心才能进行最好解释的原因。[14](P38)但这些期待会发生变化,需要法院考虑特定交易或控制者行为有关的所有因素。不少法院认为纽约法院在Matter of Kemp&Beatley案件只关注申请人决定加入企业时期待的做法过于狭隘,还应考虑案件其他特定事实。司法和立法均宽泛地理解合理期待,不仅看企业成立当初业已存在的股东间的期待,还关注随后在公司交易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这使合理期待原则不仅适用于各方在经营中发展起来的新期待,还可适用于通过赠与或继承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这些参与者的期待。在Matter ofSchlachter案(注:Matter of Schlachter,154 A.D.2d 685,546 N.Y.S.2d 891(2d Dep’t 1989).)和Matter of Smith案(注:Matter of Smith,154 A.D.2d 537,546 N.Y.S.2d 382(2dDep’t 1989).),法院分别将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于通过赠与或继承而获得的股份。

四、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从基于合理期待落空而救济股东权益的美国公司法理念与法律实践中获取一些有益的东西,有助于审视和完善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有助于实现对切实受到侵害的股东予以有力保护的法律诉求和我国公司法规范的现代化。

(一)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审视

纵观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救济方式有不区分两者性质和区分两者性质的不同救济。[15](P185)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之诉、第34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和第150条规定的代位诉讼;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主要包括《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和第106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

1.不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撤销之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股东知情权制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3)代位诉讼。《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区分公司性质的救济

(1)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买回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累计投票制。《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3.现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从现行制度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救济制度甚少,利用起来也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16]撤销之诉中,股东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查阅公司会议记录、账簿等时,股东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在公司(也就是有控制权的股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代位诉讼中,股东必须经过一系列前置程序才能进行诉讼,而且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这必然会打压股东在公司遭受损害时进行诉讼的信心;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股权买回权被圈定在有限的范围内;[17](P17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遭遇拥有绝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时,累计投票制也无济于事。更为主要的是,在现有制度中,并不存在救济压制侵害致使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途径,尽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非针对大股东压制侵害中小股东、致使其合理期待落空的情形。

(二)我国股东权益救济制度的借鉴

1.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公司有利于资本的集合和责任的分担,但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信息查询制度、累计投票制度等较少的事前救济制度来保护持份较少的投资人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大股东利用自身在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形式合法的程序排除小股东的表决权、回报取得权是完全有可能的,此时,我国公司法的救济制度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代位诉讼、撤销之诉等事后救济制度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代位诉讼本质是通过保护公司利益减损的方式间接保护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撤销之诉首先在行使上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需要提供担保和经历漫长的法院诉讼,即使法院撤销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可能也是迟来的正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公司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来完善股东遭受压制、合理期望落空时的权益救济制度。

2.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借鉴

对合理期待原则,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可以从如下六大方面予以借鉴:

第一,对合理期待原则制度予以明确引入。通过对现行公司法的修订,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引入美国的以压制及其类似行为为根据而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并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界定压制行为。具体而言,可在《公司法》第183条中增加如下条款:“当股东在公司运营中受到排挤、压制或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应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关注股东合理期待认定压制挤出行为。”

第二,对合理期待的内涵予以明确厘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的合理期待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合符常理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合理期待的司法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期待必须是对投资者参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期待;(二)期待必须为其他股东所知悉的期待;(三)期待不限于公司成立时股东间业已建立的期待,包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期待;(四)期待不限于通过股东间的章程、协议、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证明的期待,包括存在于书面文件之外的期待。”

第三,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界定。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资合性公司,而没有像美国公司法那样将非上市公司视为人合性公司、上市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人合性公司对待,这是提供救济的关键之处。就合理期待原则而言,适用对象为非上市公司具有合理性,因为这些公司不存在股份能够自由交易的二级市场。

第四,对原告股东的无过错要求予以明确限制。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股东合理期待落空而予以救济时,原告股东即使存有过错也不影响法院以此为基础而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除非原告股东行为明显不当,且其合理期待落空与其过错行为之间存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在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希望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相关目标是‘期待’而不是‘过错行为’。强制解散公司或替代救济是为了戒除中小股东对其持份缺乏流动性的担心,否则会不必要地强化多数股东控制之手,将中小股东锁定在缺乏流动性又不能为其带来所期待利益的投资之中。

第五,变通合理期待原则适用后果。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适用于大股东严重侵害致使中小股东合理期待彻底落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其他需要救济的,法院可酌情予以替代救济。”我国立法及司法倾向于谨慎适用解散公司这种极端的法律救济手段,一般不会因为大股东行使形式合法的程序对中小股东造成不利影响而轻易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因此,在尊重我国司法传统的基础上,建立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机制,引入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股份强制买断制度;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只针对大股东的严重行为以及中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公司无法继续运作的情形。

第六,明确合理期待证明责任。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或寻求替代救济的中小股东原告负有证明合理期待存在和合理期待落空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普通民事权益救济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可以避免中小股东滥用合理期待原则不当寻求司法救济、累诉大股东,以平衡保护大股东管理、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赵学刚.求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实现的制度困境[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93-96.

[2]胡光志,杨署东.信义义务下的美国小股东保护制度及其借鉴[J].法律科学,2008,(6):98-104.

[3]Moll.Shareholder Oppression and“Fair Value”:of Discounts,Dates,and Dastardly Deeds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J].54Duke L.J.,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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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illman.The Dissatisfied Participant in the Solvent Business Venture:A Consideration of the Relative Permanence of Partner-ships and Close Corporations[J].67 Min.L.Rev.,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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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摘要〕资本市场既有智慧告诉我们,任何一项商事组织或融资工具的创新与成长,均植根于本土法律环境,有着独特的演进路径,依赖于配套制度的动态修正,难以孤立地论其优劣。作为推动资本市场融资与企业创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存在一种最优商事组织形态的追问,必须理性地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配套机制的中国元素,观察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载体的变迁轨迹,而非简单化地给出一个终局不变的答案,或许是走出中国特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商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信托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78-06

引言

若从2006年我国第一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时期修订的《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起算,短短六年期间,我国已经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初步勾勒出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和信托(契约)型三大组织形态,力图以“后发优势”完成域外近百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生长过程。在立法体系长足发展,各类型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繁荣成长的表象之下,衍生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实践操作中的法律困境与商事组织学理层面的分歧。“何种商事组织形态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热议的话题。基于有限合伙在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广泛应用,流行说法纷纷认为,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优组织形态。①而基于本土信用体系薄弱,主管机构则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型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优组织形态。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组织化的投资机构,基金组织形态的选择对于参与群体任何一方均意义深远,而学理研究的目标并非简单化地给出终局不变的单一答案。本文试图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客观地审视我国既有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的中国元素,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借鉴历经市场验证的域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立法体系变迁的背景与过程,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中心,观察我国三种商事组织形态的生长。立足于保有各商事组织形态利益安排的差异性,消解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因既有法律制度缺陷而造成的失衡,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组织形态清单,这一清单类似于法律公共产品,不仅有选择空间,且成本适度从而富有竞争力。而采取何种商事组织形态,则由商事主体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三种组织形态困境观察

纵向浏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业组织形态的比重与走向,发现在20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案实施后,虽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了较大幅度增长,但是总量所占数量比例较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而除2006年经国务院特批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外,信托(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鲜有出现。根据国家发改委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数据统计: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大约占据总数量95%左右的比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占比为3.8%。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 《中国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报告2011》,中国计划出版社,2011年,9页。三种商事组织形态不均衡的发展,恰恰是对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生长法律环境的映射,沉淀三种组织形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现实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助力于明确立法修订及完善工作的靶向。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困境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早出现并相对成熟的组织形态,尤其是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初期,对于增强出资人信心,培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成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公司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而基金本身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实际上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是多个投资者采用集合投资的方式共同投资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则以全部资产为限对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组织因其对出资人的保护、完善的治理结构、成熟的救济措施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势。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在“控制权-受益权”、“投资效益-报酬激励”的特别诉求,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约定而成的《公司章程》以及《委托管理协议》中实现。

然而,公司型组织形态被人诟病最多的是其“双重征税”制度,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二者的差别在于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差异。有限合伙企业实施“穿透税率”,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层面不发生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时如果出资人为公司,则需要再次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出资人为个人时需要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由此,一次投资行为产生了两次征税的事实。

对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目的在于消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收效微弱。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针对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行为,在实务操作中,成功投资案例回报率常常是初始投资总额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所以仅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成功的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仍然摆脱不了“双重征税”的困境。

(二)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移植困境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引进我国后,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环境和信用机制,导致信托型基金异化为“契约型”基金。而唯一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正常运行,在此之后,几乎没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契约型组织形态。

症结在于:第一,契约型组织形态产生的较大的成本导致出资人知情权受限,基金出资人为降低道德风险过度干涉管理人的自主管理权,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丧失制度价值。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无法建立高度信义关系,基金出资人几乎全部进入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常投资决策,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存实亡。第二,由于信托型(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导致其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只能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由此形成了“隐名出资”的问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中,其中一项是对成都商业银行的股权投资,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银行的股东必须连续盈利3年,显然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经银监会特批后,方完成成都商业银行股权投资。

由于上述原因,在实践操作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显名基金资产所有人,负责基金的管理操作,获得收益后出资人根据信托契约取得投资收益。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而言,一旦选择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法律物权归属上就意味全部资金已经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如果因为自身事务出现债务困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必然遭受损害。同时,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中商事审判原则并未确立,所以即便出资人及时采取诉讼救济手段,也仅能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得到微弱的补偿,无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产以及其收益获得有效、全面的司法保护。1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给出资人带来的巨大风险以及出资人为应对该风险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权利的侵占,导致了继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之后,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鲜有人问津信托(契约)型商事组织形态。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义困境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型基金),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态将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态。

然而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运行效果与立法预期出现了差距。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等等。由于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出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在实务中常常看到由注册资本100万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管理上亿资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此规避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掌握实际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追诉,巨大的利益和薄弱的归责机制之间的失衡必然导致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频发。

二、回归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分析与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法学应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问题,面对三种组织形态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发展困境,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法学原理角度观察,并对三种组织形态功能差异性给予准确定位,有针对性地消解因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商事组织法律制度的失衡。

(一)商事组织形态法学原理的分析

良好的商事组织立法体系需要实现以下目标:其一,考虑到不同的商事主体的需求。由于从事商事主体的资产规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的要求不同,立法者在倾听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情况的基础上,提供不同的组织形式,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其二,不同的组织形式间成本适度。基于商事主体所从事商事活动的规模以及对市场造成的外部影响的差异,立法者需要平衡不同组织形式之间的成本,使其商事交易的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保证各类型组织形态的适度竞争性;2其三,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兼顾风险认知与教育薄弱的弱势金融产品受众的公平权益,明确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边界,为其提供最低法律保障,确保商事交易的相对稳定。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功能性比较观察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商事企业,可以把其法律组织形态界定为,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独立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结构组织形态。从既有的法律空间看,可以承载或可供选择的企业形态有三种,即公司制、信托契约型与有限合伙制。“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基金,投资者即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在管理与税收方面的优势而备受私募基金的青睐,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享有企业的管理权,对外代表企业从事商事活动,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持有人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对基金承担责任,但持有该基金份额的管理人按基金契约承担无限责任的除外。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按照所签订契约处置基金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的比较,参见北京大学周丹博士论文《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形态——有限合伙研究》,2007年,69-74页;张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态选择研究》,《金融经济》2009年第24期,125-126页;厦门大学何德凌博士论文:《中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态的选择》,2008年,25-28页。

公司、有限合伙、信托(契约)三种商事组织形态对于“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给予差异性的安排,正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和管理人在选择组织形态时权衡的标尺。而最终选择何种组织形态,取决于出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力量博弈,也有赖于立法者提供的清单中各商事组织形态的运行成本、风险分担是否安排适度,以及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与否。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的完善路径

良好的立法者并非提供单一商事组织形态,而是倾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各利益主体的诉求,立足于保有各组织形态的竞争力,均衡运行成本、控制权及利润分配机制,为商事主体提供可供选择的差异性的组织形态清单,同时努力提升本土信用环境的成熟。而商事组织形态最终的选择权应该交由利益相关者根据自身利益博弈结果自愿选择,以此满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本身的内在需求。但如果立法者提供的商事组织形态在“控制权的争夺”、“利润分配的机制”、“基金运行的成本”、“管理人声誉的保有”四个功能性方面明显失衡,也会扼杀商事组织形态之间合理的竞争力,导致商事主体被迫选择单一商事组织形态后,再通过内部契约重新校正。这有违于商事立法节约谈判成本、便捷交易的初衷,增大了交易成本。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成长可以说是我国商事组织立法体系生长的一个缩影,这一历程中难免存在立法零散与市场经验不足的欠缺,经由观察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发展的困境和梳理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立法体系

经验,可以归结以下几点基本理念和具体立法建议:

(一)商事组织形态立法体系完善的基本理念

其一,私募股权基金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必须理性回归到商事组织形态的基本原理。良好的商事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充分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满足不同商事主体进入商事交易的诉求,照顾到多方利益参与群体各自内在的情况,以此提供不同的商事组织形态,差异化的决策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其次,不同的商事组织形式之间应该成本适度,避免由于对于组织形态不同选择产生交易成本的偏离;最后,为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提供最低法律保障,保障商事交易秩序安全。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商事组织形态的选择取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与管理人,即“出资者”与“出智者”博弈的结果,需要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等级,组织形态的运营成本等方面最终确定。目前既有的公司型、有限合伙型、信托(契约)型的商事法律组织立法清单充分满足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内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三种组织形态功能的充分展现,需要依赖系统化的法律体系和完善的信用机制环境,只有在良好的法律和信用体系下,组织形态才能保障私募股权按投资基金内在价值诉求的实现,否则将会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背负着先天性缺陷而步履蹒跚,不仅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还可能引发潜在的风险。

其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态递进式的演化路径及其所占比重变化,受制于其所在资本市场的传统商事理念、行业成熟度、信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化,立法者必须基于对本土商事环境的全面深刻观察,结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及时对商事活动中的试错予以纠正,美国立法者针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业绩报酬的限制和双重征税制度分别进行了修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修正案,创造性地对于集中进行中长期股权投资,同时投资者人数超过14人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取消了最初的限制实行业绩报酬的条款制约。1997年美国国税局制定了“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ule),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终于获得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平等的税收待遇。以确保能够为商事主体提供一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需求、成本适度、给予不同商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关怀的商事组织形态清单,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

第6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股票期权;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11-0057-03

收稿日期:2007-06-26

作者简介:祝瑞敏,中国人民大学在读博士,现供职于深圳发展银行

总行;

李长强,现供职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

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是公司赋予经营管理人员在某一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经理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行权或弃权。

目前股权激励仍然是最主要的长期激励工具。2005统计资料表明,在全球财富500强公司高管薪酬结构中,64%来源于工资与奖金以外的长期激励,而在长期激励中,股票期权激励方式占据55%。

一、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运用环境分析

任何一种激励机制发挥其功效必然有其存在的前提和条件,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也不例外,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运用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前提已基本具备。

(一)股权分置改革为实施股权期权激励构筑良好的市场基础

过去我国股市中能流通的股票相对数量过少,在资金供应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股票二级市场价格过高,表现为股价与经营业绩相脱离,股票不具有长期投资价值。股权分置带来的股票全流通,不仅加大股票市场的供给,对非流通股的送股也将股市的整体价格水平平稳地调整到合理区间,股权分置增强了我国资本市场有效性,以股票期权作为经理人激励工具具备了市场前提。

股权分置前,大股东往往通过控制权获取超额溢价,并不关心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状况。股权分置改革解决了我国资本市场的这一重大缺陷,非流通股的全面流通,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直接决定了股东的财富,大股东将更关心上市公司的业绩及市场表现,也有更强的动力来实施管理层激励。股权分置为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基础。

(二)实施股票期权激励的法律障碍业已消除

1、《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修订。

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例如,2006年1月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公司股份可以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公司收购股份可以预留一年,公司高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可转让不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25%的规定,为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排除了法律障碍。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适时出台。

为了促进和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发展,2005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以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为股权激励的主要方式,规范股权激励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2006年3月1日,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正式实行,9月30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正式下发并施行,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制度环境已经具备。

3、若干配套规定明确会计处理与操作流程。

财政部于2006年3月15日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规定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是“按照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深交所发出了《股权分置改革备忘录第18号-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明确了股权激励计划中股份过户的操作流程、报备资料、收费标准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还规定了股份限售、锁定及解锁的相关事宜。

(三)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实施的内部环境已经具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由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经过十几年来的发展,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已逐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在治理实践中,上市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大多数由独立董事构成,能够按照既定规则有效运转,其独立性与有效性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机制有效实施的内部环境已经具备。

二、股票期权更符合当前上市公司经理人激励需要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以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为主要激励方式。目前公布较详细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中,股票期权方案占大多数,当前股票期权更符合我国上市公司经理人激励需要,它具有其他激励方式不具备的优点。

1、在经济高速增长的中国,股票期权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

对高增长型或创业类企业,由于增长速度较快,股价在几年内往往有较大的升幅,采用股票期权激励方式具有高回报的特点,因而股票期权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当前,我国的上市公司虽然多为制造类企业,但由于中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期,在一个高速增长的市场环境下,企业的增长潜力及空间较大,期权激励有较大激励作用,因而在当前以及未来的一定时期内,对经理人实施期权激励机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2、期权方案更符合当前经理人没有过多现金投资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才逐步推行年薪制。但由于种种原因,经理人与员工收入没有拉开相应的差距,当前的年薪制不能完全体现出对经理人价值的全部回报,不能够达到对经理人长期激励的目的。同时,经理人薪酬体制改革的缓慢进程,使得当前经理人并没有过多的现金可用于即期购买公司股票。前两年上市公司曲折的MBO也说明了当前经理人极为有限的现金投资能力。

股票期权方案不需要即期的现金投入,经理人远期支付购买股权的资金,但购买价格参照即期价格,同时从即期起就享受股权的增值收益权,经理人获得了购股资金的贴息优惠,比直接支付现金取得现股,在当前更为我国上市公司经理人所接受。

3、期权方案更符合经理人承受风险能力较低现状。

由于前述上市公司经理人薪酬体制改革的缓慢进程,当前经理人收入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这种收入状况决定其经理人的风险承受较低。即便当期购买了股票,由于承受能力较低,更容易引发寻租等道德风险。

股票期权方案经理人不承担股权贬值风险,在行权日――到期日之间,如果行权价格持续高于市场价格,经理人可以放弃行权,不必承担股权贬值的亏损风险,因而在期权数量设计中就可以不受其风险承担能力的限制,通过增加期权的数量,可以产生很大的杠杆激励作用,这是股票期权运用于激励机制中的一个显著的优点,既不受行权人当前风险承受能力的限制,又能产生较大的激励作用。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在我国当前的经理人激励计划中最为适宜,这不仅与股票期权本身的特点有关,同时更符合我国经理人投资与风险承受的现状,因而在当前以至未来一定阶段,我们预计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在实践中会备受上市公司青睐并广为运用。

三、当前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公告的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可以看出,一方面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操作,另一方面将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处于选择摸索试行的过程中。本人通过参考境外公司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经验,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提出在当前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需注意几个的问题。

1、科学地确定锁定期间与行权时间。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股票期权授权日与首次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以下称锁定期)不得少于1年,有效期从授权日起不得超过10年。对每个上市公司来说,究竟设计多长的锁定期与行权时间,要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来确定。比如技术要求较低的企业经理人的决策影响时间较短,股票期权的最长行权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而技术密集度高的企业,经理层的决策对企业影响较为长远,股票期权的行权时间应该较长,以保证经理层为企业的长期利益作足够的考虑。

目前公布的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授权日到首次行权日的锁定期大多为1年(除双鹭药业为3年),整体锁定时间较短,难以达到对经理人长期激励目的。锁定期与行权时间的长短不仅影响激励作用的发挥,而且决定了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成败,因而是设计激励方案的关键步骤,应充分分析企业自身的特点及经理人决策影响期间,理论上的锁定期与行权时间应该与经理人对企业决策影响期间相匹配。要实现对经理人长期激励的目的,确定合理的锁定期与行权时间,更好地发挥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

2、确定适宜的授予数量。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目前公告的激励方案看,除伊利股份总裁潘刚获授1500万股占总股本的2.9043%,其他公司方案中单一对象获授比例均低于1%。

上述办法体现了监管部门一方面要防范上市公司实施经理人过度激励,另一方面对单一对象激励数量也留有余地。那么实际操作中上市公司应如何确定适宜的授予数量呢?本人认为以下原则需考虑:

第一,对关键人员授予数量不宜过低,要能够实现对目标人员的激励,过低的授予数量不能有效发挥激励作用。第二,授予数量要与授予对象在公司中发挥作用相联系,不能盲目激励。对公司发展起关键作用人员应该给予与其付出相匹配的激励,这是激励中对等原则的体现;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有些经理人是因行政指派等原因到这个岗位,对企业的发展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这种经理人不应享受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激励本身必须要达到投入激励能够更好推动长期更多产出的目的,激励计划不是福利计划。第三,要结合同类公司以及经理人市场激励水平全面考虑。公平理论是激励理论一个重要内容,在设计股票期权激励方案时要充分考虑。

3、行权条件的设置。

目前公布的激励方案,基本上都以经营业绩设定为行权条件。目前普遍受到公众质疑的是行权条件设置过低,激励计划有福利计划的嫌疑。如万科净资产收益率设定为12%所引发市场争论。

经理层股权激励机制的设计宗旨就是要将经理层的薪酬与企业业绩建立起更为紧密的联系。如果条件过低或过高,难以达到有效的激励效果。因而设计行权条件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是与激励要求相匹配的行权条件。要达到激励目的,行权条件不能过低,有激励作用的行权条件应该是经理人经过全身心努力后才能实现,否则不仅背离激励计划初衷,也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第二考虑公司中长期发展目标。行权条件不能脱离企业实际情况与发展目标,为实现长期激励,行权条件必须与公司中长期发展目标相匹配,否则企业中长期目标就是令人怀疑的空中楼阁;第三考虑行业发展、宏观经济环境等外部条件。要考虑行业发展情况与宏观经济环境,分清企业业绩中哪些是经理人努力经营带来的结果,哪些是宏观环境或行业政策本身带来的发展,某些垄断行业产生的利润更多源自于国家的政策,而非经理人努力。因而真正激励到位,行权条件要科学界定,比如在什么环境下出现什么增长结果等周全设计,这样不仅让经理人感到有所激励,也让股东满意。

4、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

现代企业内部治理结构是企业能发挥效益、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能发挥最大作用的重要前提,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要设计保障其良好运行的内部监督机制。

从严格意义讲,即期股票价格并不一定完全体现出公司长期价值。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后,行权时的股票价格与经理层利益直接相关,而经理层又控制着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可以影响股票短期价格。假设两个投资项目由经营者作决策,他们更可能从维护股价,增加自己的期权收入来抉择,而这个方案可能并不是企业的最佳选择。这类行为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失,更会扭曲股票期权对经理层的激励作用。

因而上市公司在制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同时也应设计严格的监督机制,防止经营者向股东转移决策风险,片面追求股票升值的收益,导致新的短期行为。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激励同时作好监督与防范,是保障股票期权激励有效行动的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柴敏刚.全球股权激励风向[J].金融实务,2006;10

第7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1 民营企业发展问题 

民营企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力量,目前尚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而民营企业自身的特点,也使得其在壮大过程中凸显出许多无法协调的问题[1]。民营企业的发展优点在企业发展前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而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传统企业管理存在严重的漏洞逐渐显现。 

首先,民营企业家族式管理制度导致员工工作积极性低。家族式管理模式,以血缘为管理层枢纽,导致民营企业内部倾轧、产权模糊、效益不明确。员工积极性低,有才能的人才得不到提拔,人才流失严重,严重制约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 

其次,民营企业内部管理体制不完善。民营企业的创业者大多数缺少管理知识体系,在企业发展初期,创业者运用个人素质对优秀企业的管理模式进行模仿。未能形成符合自身企业发展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归属,使企业日常运行体制和实践不相符,严重影响日常工作效率。 

最后,民营企业缺少制度性管理,导致企业人力资源凝聚力小,积极性不高,人才流动过于频繁,人才流失现象严重,影响企业的壮大发展。由于民营企业的家族式管理、内部管理制度缺失等问题导致企业缺少健全的发展模式,缺少战略理念,从而导致许多现有的中高层管理人才和技术型人才没有稳定的归属感,更没有企业文化认同感,在其他企业的人才攻势和诱惑面前随时有可能甩手而去,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局面,甚至有可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2 现代企业管理方式的发展和趋势 

2.1 现代企业管理方式的发展现状 

一方面,现代企业管理方式促进企业优化升级,促使经济可持续发展。现代企业管理方式促使企业制度化、科学化发展,从而适应当前知识经济、绿色经济的发展潮流,带动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才的有效管理[2]。另一方面,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实现我国企业同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经济影响力。当前,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实现新型管理方式,向国际优秀企业借鉴学习,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企业管理的监管,使国内企业能与跨国企业相抗衡,增加市场份额。 

2.2 现代企业管理方式的发展趋势 

首先,现代企业管理方式的发展具有全方位性,即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现代企业管理思想等方面入手。现代企业管理方式愈加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开展项目之前,开展全面、准确的市场调研活动,收集有效的动态资料,为项目发展提供现实支持。其次,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加快企业管理组织层面的改革创新,即在企业内部形成有效的结构体系,保证员工能够形成权利、权力和劳动付出三者的和谐高效。现代企业管理促进企业内部机构的清晰、合理。例如,使有能力的人才能够拥有相当的权力,从而引领企业的发展。最后,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管理模式。管理模式是促进企业立足于自身经营目标,优化配置资源,进行高效生产活动。现代企业管理下的企业模式呈现出“以人文本”的用人制度,实现层次化的管理方式,同时进行有目的的生产活动。 

3 民营企业施行股权激励改革的可行性分析 

3.1 民营企业实现股权激励改革的理论基础 

一方面,实现股权激励改革能够在推动劳动合同法在企业间的有效实施的同时,提高中高层员工以及核心技术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施行股权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按生产要素分配方式的快速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提高社会效率。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了企业法人治理和内部的高效管控,很好地将企业的发展同员工自身的发展进行有机统一。利益统一化是实现股权激励制度的高效作用的关键所在。随着企业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股权激励制度的优化改革成为发展的重点。 

3.2 民营企业实现股权激励改革的现实基础 

一方面,人才流失成为影响民营企业长足发展最突出的不利因素,推动股权激励改革的发展,能够有效吸引人才、留住人才。同时,随着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改变,国家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支持,推动民营企业必须进一步快速发展。实行股权激励改革还能带动企业完全走向市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新型现代企业。另一方面,现代企业管理方式的发展趋势,要求民营企业能够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实现人员的层次性分布,资源的有效配置。通过股权激励机制改革,能够推动现代企业管理方式在企业发展中作用的最大化。 

4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设计 

4.1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对象 

民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在于人才,主要有技术型人才和管理型人才两方面。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分成三个层面,即企业的决策层、管理层、技术骨干层(包括营销技术)。对民营企业而言,实现股权激励机制的关键在于对企业管理组织人员进行股权赠与,低价购买等方式,提高人才对企业的归属感;对于员工层面的激励,主要有技术型和表现优秀的普通员工。对于技术型人才的股权激励,有利于留住人才;对于普通优秀员工的股权激励有利于推动其他员工的积极性[3]。

4.2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方式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方式的多样性,是当前方案设计优化创新的重点所在。股权激励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权益类的方式,另一种是现金类的方式。权益类方式常用的工具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员工持股计划等;现金类方式常用的工具包括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分红权等。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无需支付现金但是增加了股东数量,分薄了股权;后者不改变股权结构,但增大了企业现金支付压力。 

4.3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的力度 

实现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机制的创新在于提高激励力度。可以根据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工作表现,按阶梯提高授予股权的份额;或是根据该类员工的工作表现,实现现金与股权的转换比例。同时考虑其他企业的股票行权价格,提高股权转换的优势,使股权激励机制具有明显效果。 

4.4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评价制度 

股权激励评价制度是获得股权激励效果的直接途径。建立健全评价制度,促使效果以数字化方式呈现,从而促使企业能够进一步调整制度,提高股权激励机制的有效性。股权激励评价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建立,一是建立财务体系,比较企业的净收入,二是通过与同行业进行绩效评价,从技术指标到管理指标经营指标等进行对比分析。 

5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设计的限制条件 

5.1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对象的限制条件 

为了达到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机制的最佳效果,在股权激励制度的对象设计问题上,往往设计不同的对象激励权限。 

第一,是激励对象不拥有股权再转让的权利,主要是实现激励对象能够同企业共存亡,提高激励对象工作积极性;第二,是对激励对象工作年限的限制。股权激励机制最初的目的是留下企业发展中的骨干,延长为企业工作服务的年限。一般而言,股权激励对象的工作年限在3~8年。第三,是对激励对象股东大会表决的权利。激励对象的股东表决权必须受到原有股东的考察后才能够拥有。 

5.2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期间的限制条件 

民营企业股权激励对象获得最终股东表决权需要经历一段激励期间。一般而言,股东激励期间留住激励对象是股权激励制度的阶段性目标,因而对于激励期间的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对于股权激励对象在激励期间的退出机制的限制同样能够实现激励对象的服务价值的最优化。首先,限制退出条件。除非特殊原因,否则激励对象不得退出股权;其次,限制退出受让,激励兑现由于特殊原因退出企业持股,企业股东按持股比例受让;最后,限制退出对价。退出股权的本质在于股权的交易,因而,限制股权退出的核心的对价合理。 

6 结语 

综上所述,民营企业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民营企业要在市场经济规律下加速发展,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现代企业管理方式无疑将起着关键作用。对企业核心人才实行股权激励,加强人力资源整合,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归属感应当作为企业管理的核心内容。科学合理而又有创新的股权激励方案设计必将引领企业走向光明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第8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重整;联营合同

1 引言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股权投资领域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签订一系列金融性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对被投资企业现有价值争论不休,以实际运行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股权比例等,是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对赌协议中多约定盈利及上市对赌,未达盈利标准或上市目的,约定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一定价格回购,以保证投资方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该条款是否会因兜底条款效力因是否构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以及是否会因目标公司陷于破产或重整而有破产法上实施的障碍,值得探讨。

2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条款的效力

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的兜底条款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说。该说认为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在有对赌第一案之称的海富投资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金补偿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投资方不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均能取得约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而无效。该案件中,虽然未直接涉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评判,但根据判决逻辑,股权回购若具有兜底条款,保障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非联营合同,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非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定性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等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而公司法出台后,联营这种组织结构已不再存在。对赌协议与联营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应适用也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1]况且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不符合联营司法解释中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时联营方不参与经营的规定。

第二,投资方支付投资款非为借贷。无论在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均有实际投资股权行为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赌的目的在于追求股权增值为核心目标,非为借贷。[2]对赌协议中有固定利率的股权回购的约定确实是保底条款,但回购是对赌协议各方均不愿发生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回购触发一般也不以公司亏损为条件,此时回购也不存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本金和利益的情况。[3]

第三,对赌协议的兜底条款,也不应依据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无效。联营司法解释是1990年试行,99年C布合同法施行后,不能再根据联营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联营合同无效,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无效,应根据保底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原因来确定。[4]

我们认为,就合同法的视角而言,若股权回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难认定无效。但是从公司法和金融法的视角,对赌协议中有关给予投资方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确有规避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之基本原则以及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的限制,有违法之嫌。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条款后,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法同股同权以及公司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限制系效力性强制还是管理性强制,有待司法予以明确,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但是有必要提醒有权机关在出台有关政策时,充分考虑我国PE市场,以及中外资的比例。对赌协议随国外资本一起进入境内,对优质企业进行对赌投资,对赌成功形成双赢局面,对赌失败,内资企业在外资的苛刻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条款下,轻则对外资巨额的现金补偿,重则丧失公司的控制权,甚至破产。在目标企业未达业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外资企业仍然可能因为现金补偿条款以及股权回购条款获得丰厚的回报,这种利益失衡可能威胁我国的实体产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故建议制定政策时适度保护目标公司及控制人。

3 对赌协议中融资方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是否存在破产法上的障碍

在(2014)苏商初字第29号一案中,投资方主张融资方予以回购股权,融资方答辩称: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故即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要求原股东那个回购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因投资人指派董事至目标公司任董事,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在业绩不到约定标准时或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当满足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股份不得转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虽被选为被投资企业的集团董事,但本人并未持有公司股份,不是公司的出资人,故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退言之,即便按实际控制人的抗辩理由,结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考量,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实际控制人未举证证明邱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投资人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实际控制人会因为回购股权而增加重整工作的积极性和勤勉努力程度,重整程序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苏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以下立论:其一,董事本身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不是目标公司的出资人,因此指派该董事的股东不受破产法第77条第2款拘束。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系限制对进入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并不适用本案中投资人指派无过错的高管人员。其三,股权回购会使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利于重整成功。在实务中,上述立论毫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甚至完全相反。

(一)破产法第77条第2款不拘束委派或提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违背立法原意。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本身没有行为能力,其自身的意思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代表或才能实施,并获取利益。该自然人受公司指派,维护公司利益,为公司利益的代言人,与公司互为一体。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应当做扩张性解释,包括不得转让委派其股东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否则极可能架空破产法第77条第2款。

(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并不在于对过错高级管理人的惩罚,而在于促使其重整期间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重整。

破产法第77条第2项并不能显示其有特意限制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无资料相佐证。难道对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继续留在公司任职有利于公司重整,还是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无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留在公司更有利于公司重整呢,结论不言自明。究其立法本意,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目的在于使其与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企业重整成功。

(三)股权回购固然会促使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但并不利于目标公司重整成功。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加大,确有更大的利益促使其尽勤勉义务,但能促使重整成功实有武断之嫌疑,甚至更加不利于重整。具体原因如下:

1、股权回购将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过程中的融资。无论是业绩对赌还是上市对赌失败,一般目标公司估价未达增资时的估价,现在要以增资时高价回购,即意味着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以不合理高价回购低价股权,甚至是无价值的股权,无疑会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不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

2,股权回购实际上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及信用,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融资方以高额的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具有价值或低价值的股权,是表面上看,并不直接损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但是间接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和信用,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在金融实践中,无论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还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外融资,都会相互提供担保,成为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就清偿而言,事实上发生了财务混同。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价回购无价值的股权,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仅影响重整的进行,而且会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最终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回购会恶化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在投资领域,当某个目标公司受某著名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意味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受到市场肯定,会引起其他小型投资者跟投,同时会对目标公司的信用产生增持作用,增强信用评级,降低其融资成本,使其他交易方愿意与目标公司交易并享有目标公司的债权。而一旦著名投资机构启动回购程序,无异于降低目标公司的信用评级,在目标公司进入重组阶段,无疑增加了重组的难度,增加了破产的可能性,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机率,权利更加容易受损。而限制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回购,可以促使其委派的高级人员对目标公司尽勤勉义务,也有利于其利用自身的人力、财力和市场以及专业优势,增加重整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在目标公司面临破产或重整时,原则上应该限制、甚至禁止委托、指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前述,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会恶化目标公司的财务和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当予以禁止。

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尽勤勉义务,促成重整,例外允许转让其股权应当以利于重整为考量因素。

破产法第77条第2款限制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促使其与目标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调动其积极性,增加重整的成功的几率。该款做了但书条款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有利于重整程序作为是否同意的考量,若给第三人受让股权,且具有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则应予以认可。

其三,在公司进入破产或重整时,限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有利于投资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投资行业,投资方相对于目标公司配备更多的法律或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若限制其在公司破产时转让股权,会督促其在投资后,指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允许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回购股权,在无论公司经营如何,都能保证自己兜底获利的思维下,在投资前,其会忽略尽职调查,投资后也会降低其完善公司治理的动机,甚至完全对目标公司经营不管不问,增加目标公司投资经营风险。

4 结语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我现行法下,仍有效力争议,且在破产时有实行障碍。我国现存的对赌条款过分关注财务目标,将眼光局限于企业近期盈利,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且过分导致短期目标牺牲长远利益最终损害投资双方利益局面的出现。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多发于风险投资,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关,特别是孵化高科技产业功不可没,但是兜底的投资协议将其投资风险转嫁到创业者身上,可能不利于科技和产业的发展,对赌协议应该回复到估值调整的本质来,也应如外国企业更多关注创新水平、专利的研发应用,市场份额等,不应鼓励兜底的保障其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但也应当考虑到风险投资相较于一般股权投资有明显差异,其并不追求长期的股权投资,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终有利双方互利共赢。

注释

[1]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2]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3]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4]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参考文献

1. 华亿昕,《对赌协议之性质及效力分析――以合同法与公司法为视角》,《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91页。

2. 赵晓琳,《对赌协议欠缺法律支持 PE机构勿滥用》,上海证券报,2012年6月5日。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4.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5.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6. 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

11.陈巍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华侨大学2012年5月硕士学位论文第7。

作者简介

第9篇:股权激励机制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股权激励 博弈分析 激励机制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经营者的激励问题一直是广受关注的热点话题。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企业治理结构,降低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股权激励的理解

股权激励,是指激励主体(企业或者股东)授予激励对象(经营者或雇员)股份形式的现实权益或者潜在权益,激励后者从企业所有者的角度出发勤勉工作,实现企业价值和股东财富最大化。其基本作用机理是通过让被激励者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把被激励者和企业的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企业的利益增长成为激励对象利益的增函数,促使激励对象努力地工作,减少成本,提升企业的经营业绩。

股权激励不同于传统的薪酬激励,它弥补了传统薪酬在长期激励作用上的不足和缺陷,对引导经营者的长期行为有很好的激励作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在企业中实施股权激励对国内经济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国有企业中实行股权激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矛盾,优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结构,为国有经济实施战略收缩提供一种有效的退出渠道;在集体企业中实行经营者和员工持股,可以解决产权模糊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民营企业而言,股权激励可以吸引家族外部地管理技术人才,改变多数家族企业富不过三代的宿命,有利于其更长远的发展。

二、股权激励机制的博弈分析

基于信息经济学的委托――理论,股权激励把对经营者的激励问题看成企业所有者(委托人)和经营者(人)各自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均衡机制问题,关键的因素有道德风险、不可观察性。为降低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委托人将给予人一部分剩余索取权。可将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博弈简化如下。

假定所有者有两种策略选择:激励和不激励,经营者也有两种策略选择:努力和偷懒,所有者先选择策略,经营者根据股东的行动决定自己的策略,所有者再根据观察到经营者是否偷懒来实施惩罚。股权激励通过建立长远契约关系来增加委托人的可观察性与加大人的道德风险,因而能够有效地引入惩罚机制,从而既挽留了人才,又增加了委托人与人之间的重复博弈。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博弈如图所示:

由于信息不对称,企业所有人无法直接观测到经营者的努力程度,但随着激励期限的延长,经营者偷懒的隐蔽行为被企业所有者查获概率增大,即经营者偷懒被惩罚的概率增大。一旦经营者偷懒,所有者的激励成本可以通过实施惩罚措施来减少;经营者的效用则会因为实施惩罚措施而缩小,当

通过股价把所有者的效用函数和经营者的效用函数联系起来,只要U-C增加,u-c也会相应增大。若所有者授予经营者是延期支付,企业没有大规模的现金流出,而且经营者行权又会给企业带来一部分现金流入,企业资金将会增加。所以,企业实行股权激励的成本将会进一步减小,从而所有者的效用将会从U-C提高到U-C+ε(ε>0)。另一方面,若经营者偷懒导致企业业绩滑坡,股价下跌,他将损失预期的额外收益,从而遭受机会成本 的损失,那么经营者偷懒获得到效用将从降低到-δ(δ>0)。实现(激励,努力)均衡结果的条件变为U-C+ε>B、u-c> -δ,股东选择激励、经营者选择努力的约束条件变弱了,所有者和经营者形成(激励,努力)的均衡结果可能性增加。

当委托人实行不激励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经营者容易产生机会主义进行偷懒,而所有者则难以实行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即使所有者发现经营者偷懒,对经营者实施最严厉的惩罚――开除,经营者也可以另谋它职,而所有者却可能因为经营者的恶劣行为蒙受严重损失。当委托人实行股权激励时,在激励经营者的同时给予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影响公司收益而且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不同于短期的现金收益,在股权激励下,经营者的努力将会在企业的长期发展中得到回报。在此期间,如果委托人识别到经营者的恶劣行为,将有时间实施惩罚策略。当惩罚严重时,经营者将会选择努力工作。

三、结语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激励方式,把股东的利益、风险与经营者的利益、风险有机统一,使经营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去关心企业的长期价值和长远发展,是一种结合高激励、低成本、持续性、长期性、利益与约束并存的长期激励方式。

股权激励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应该把股权激励作为引导经理人员行为的手段来使用,要根据公司不同情况来设计激励组合。而且股权激励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要发挥它的长期激励效果需要较长时间的实践,通过不断的改善和发展,才能形成适合我国企业使用的股权激励方式、方法。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郭福春:股权激励机制研究.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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