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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逆作法 地下室底板 大体积混凝土 实践应用
1 工程概况
海光大厦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近东昌路,是集多项建筑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办公大楼。工程地上建筑面积46924.53m2,地下部分建筑面积22634.40m2,总建筑面积69558.93m2。大楼地上部分由28层高的办公主楼与5层裙房组成,建筑高度为128.7m。工程地下室共4层,基坑普遍开挖深度为17.2m,最深处为22m,采用逆作法施工。基础底板采用桩筏基础,底板普遍标高为-16.1m,落深处底板面标高为-19.4m,-20.5m。底板厚度有1400mm,1600mm,2500mm,3000mm四种,底板砼标号为C40,S8。
2 施工关键点及其处理
2.1 工程施工的关键点
①主楼区域底板混凝土一次性浇捣形成,其混凝土浇捣的体量较大,而现场进出入大门仅在浦东南路上有两扇,施工中混凝土的供应量,现场机械设备的布置等施工困难较多。②地下室采用逆作法施工,待底板混凝土浇捣施工时,B0板至B3板已施工完成,因此混凝土泵车的布置点距混凝土浇捣点的位置为最长,机械布置不便,且混凝土泵送的效率也将大大降低。
2.2 关键点的处理
①混凝土浇捣前严格控制车辆进出场的线路图,机械设备布置图,并派专人指挥。浇捣前与混凝土拌站进行沟通,错开其它工程混凝土用量高峰时期。混凝土浇捣时间应放置在周末路上交通状况较好的时间段。②底板混凝土浇捣使用常规的固定泵车及汽车泵,主楼区域由于浇捣方量大,在混凝土供应有保证的前提下,还可适当增加若干滑槽浇捣点,以确保混凝土的浇捣效率,避免混凝土的冷锋产生。
3 底板大体积混凝土施工
3.1 底板施工流程工况
①先开挖第一块区域1-3轴土方,待土方开挖至标高-17.7M后,开挖9-12轴第二块区域,进行第一块施工区域的结构施工。②第二块土方开挖至标高-17.7M,随挖随浇捣垫层,进行结构第二块区域结构施工。③第二块土方开挖完毕后,同时进行第三块和第四块区域的土方开挖,随挖随浇捣垫层,待第三块区域土方开挖至标高-17.7M和第四块区域开挖至-17.9M后,进行底板结构施工。④待第三块和第四块区域的混凝土达到一定的强度后,使整个基坑周边形成了一个整体,方可进行中心区域的土方开挖。⑤在基坑中心区域按不同的结构标高,由浅至深进行开挖,同时在深坑侧壁采用砖胎膜进行侧壁加固措施。⑥深坑区域进行钢筋支架搭设及底板钢筋的绑扎施工,并与第一块、第二块、第三块、第四块区域预留的大底板预留的钢筋可靠连接,最后进行中心区域的大体积混凝土浇捣。
3.2 底板大体积混凝土浇捣
①浇捣流程。海光大厦底板共分五块区域进行混凝土浇捣,每块分区浇捣混凝土时其浇捣顺序都应自西向东或自南向北朝一个方向进行浇捣,且因底板较厚浇捣混凝土时应在小区域内分层浇捣,各分层厚度为50-80cm,以确保底板混凝土不会产生冷缝。②泵车布置、自卸点及材料供应。本工程大底板混凝土总方量约为11000m3。各分区底板浇捣时采用固定泵与汽车泵相结合的浇捣方式,且浇捣方向应往一个方向浇捣。浇注区域施工缝设钢板网和钢支架遮拦不同区域的混凝土,施工缝设钢板止水带。③浇捣要点。正常泵送过程中,宜保持泵送连续性,尽量避免泵送中断,若砼供应不及时,宁可放慢泵送速度,也要保持泵送连续性。在泵送过程中,输送管内砼拌合物处于运动状态,砼中各部成分呈均匀分布状态,泵送中断时,剩下的粗骨料易造成输送管堵塞。当再次继续泵送时,剩下的粗骨料易造成输送堵塞。故此,要合理调整粗骨料粒径和砼塌落度,当中断时间过长时(超过2小时),拆管清理后,重新进行排管。
3.3 主楼区域基础底板施工
①机械设备。本次主楼底板混凝土浇捣方量约为6300m3,方量较大。为能及时完成主楼底板的浇捣,应配备足够的浇捣机械设备,合理施工工艺安排,从而确保底板不会因浇捣时间过长而产生底板冷缝。现暂定主楼底板混凝土浇捣时共配置2台汽车泵、1台固定泵以及2部滑槽,可以保证底板每小时混凝土的浇捣方量不小于200m3。②人员配备。根据本次底板浇捣的方量及浇捣设备的配备情况进行推算,此次混凝土浇捣的时间至少为30小时,若算上交通拥堵等情况的发生最终的浇捣时间可能在35~40小时。因此整个底板浇捣的人员配备将分为两班,相互轮流进行浇捣作业。每个班组大致将配有20名施工人员,以保证现场的浇捣指挥、混凝土的浇捣操作、振捣等作业正常进行。③混凝土供应。主楼底板浇捣之前,已将最终确定的底板混凝土浇捣方量与浇捣日期报予了混凝土拌站,与拌站做好沟通。主楼底板混凝土方量约为6700m3,数量较大。稳妥起见由浦新和双辉两家拌站共同承担混凝土的供应,两家拌站内拌机数量充足,拌机也已在春节期间完成了大修检查。此外对机械车辆进行提前预约,确保浇捣当日至少有40部混凝土运输车。④主楼区域底板混凝土浇捣布置。此次主楼底板混凝土浇捣时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具体如下:第一阶段:浇捣落深区域底板混凝土至深坑板面(-19.4m);在1#取土口西侧布置一台汽车泵,南、北两侧各布置若干部滑槽,由中心往四周浇捣落深区域的底板混凝土至-19.4m;第二阶段:捣主楼基坑高低跨侧壁处及主楼普通区域底板混凝土;在确保上述浇捣设备数量的前提下,在1#取土口南侧再增设一台汽车泵,此外在场地西南侧事先将布置一台固定泵,固定泵接硬管穿过主楼区域的西、北两侧。由北向南浇捣剩余的底板混凝土,最后由一台汽车泵进行收尾。
3.4 底板混凝土养护
楼板混凝土浇捣时,自然温度较低,使得表层混凝土温度损失较快,从而加大内外温差,为了保证底板质量。所以要严格做好混凝土的保温保湿工作,防止混凝土产生温差应力缝和收水裂缝。浇筑完毕后10h采用在各层板混凝土表面严密覆盖不透水、气的聚乙烯薄膜,必要时还可加盖麻袋的方式进行保温养护(暂不加),养护时要保持薄膜内有凝结水,养护时间不少于45天。详见“底板混凝土养护示意图”。
4 特殊节点处理
4.1 分仓缝
本工程底板共分为五块施工,1-3轴为第一分区、3-9轴为第二分区、9-12轴为第三至五分区。施工时在各相邻分区间需留设分仓缝以隔断两块先后施工的底板区域。第一条底板分仓缝位于3轴往2轴方向5m处,沿整个基坑横向贯通布置;第二条底板分仓缝位于9轴处,沿整个基坑横向贯通布置。
4.2 减压井封闭的方法
在底板施工时需保留的6口长期承压井及8口临时疏干井,剩余的24口降水井其封闭的方式及封井时间具体如下:①剩余的24口降水井(20口疏干井、4口承压井)需在底板浇捣前完成封井作业。封井方法按照降水专项方案中关于降水井封闭的相关内容执行,先将水位降至底板坑底以下后回填土方、石料,再浇捣一定量的混凝土压实,最终在垫层底部井口面处设制3mm厚钢板进行焊接封闭。②6口长期保留的承压井需在裙房结构完成后再行封闭,在底板混凝土浇捣前先将井管割至底板底,再在其上封焊3mm厚钢板,钢板上开两孔各布置一长一短两根1寸管,该管需升至底板面上500mm,管口部位应设有开关接头,以用于底板的泄压。最终封井时采用注浆回填。③8口临时保留的疏干井是以防在底板钢筋施工时承压水头上拱而造成垫层被破坏。因此需在底板浇捣前进行封闭。在底板混凝土浇捣前先将井管割至垫层底,再在其上封焊3mm厚钢板,钢板上开两孔各布置一长一短两根1寸管,该管需升至垫层面上500mm,管口部位应设有开关接头,以用于底板的泄压。最终封井时采用注浆回填。
5 底板测温
5.1 测温方法
①首先封装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烙接在测温导线上,将温度传感器装入不锈钢钢套,用高温胶密封,待高温胶凝固后进行老化处理。②底板钢筋帮扎完毕后,进入现场布置测温线。先将温度传感器绑在断好的钢筋上(即支架,支架是根据底板厚度准备好相同长度的钢筋若干,钢筋一端弯勾),支架垂直地插入底板,支架上端弯勾勾在底板上部水平筋上,用扎丝固定。支架下端不接触垫层。③支架上的引出导线与数字温度巡测仪相连,在数字温度巡测仪上读出即时温度,即混凝土内部温度与表层温度,并计算出温差。当混凝土内部温度与表层温度的温差超过25℃时报警,以便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把温差控制在25℃范围内(参照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温差不宜超过25℃)。
5.2 测温阶段要求
①自混凝土入模至浇捣完毕的四天期间内每隔两小时测温一次,以后每隔四小时测温一次。一般10-14天后可停止测温,或温度梯度
6 现场施工的实际效果
本次底板大体积混凝土在施工前首先从机械设备、人员、供料等做了充分的准备,其次,在施工中严把钢筋、模板的施工质量关,确保结构的质量;接着,严格按照方案、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浇捣、振捣、磨面等工序;最后,及时做好保温养护及测温。最终,通过实践证明此次底板大体积混凝土施工的结果是十分令人满意的,在底板完成时整个基坑的变形控制及周边环境情况都基本正常,而且最终结果既满足了设计的要求,又达到了业主的期望。
7 结语
在本次基础底板大体积混凝土的施工实践中,通过以上关键施工技术措施有效合理地应用,一方面解决了逆作法工艺条件下的大体积混凝土施工的诸多难题,使之既达到了设计要求,又保证了底板的施工质量;另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也较好地实现了基坑变形的控制及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保护,底板施工的完成意味着整个地下室体系的框架封闭形成,为后续剩余结构顺作及上部结构施工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单鑫.探讨逆作法中土方施工的技术措施[J].价值工程,2013(04).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规划用地内集体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哈尔滨经济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地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利用开发区内集团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符合开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掊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变耕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持市水产、林业、水利或者农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调整用地计划,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年底以前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未经批准的,培育期满后,应当及时移栽,恢复原耕地,培育期最长不超过2年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条一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有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眼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修建温室大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理毁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开发区内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或者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开挖鱼池、种植树木培育树苗、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外,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一律按原地类补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1996年年底以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培育树苗,培育期满后未及时移栽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原地类补偿。
本规定施行前未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打机电井、修建温室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未按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拒绝、阴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98)局房地司字第23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涉及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问题的通知》
(98)局房地司字第23号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办公厅(行政司、计财司、服务局或服务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变动部门和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1998〕4号),保证中央国家机关在机构改革中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的连续性,经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协商,就土地调查登记工作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机构改革前,原部门已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机构改革后新组建部门接管,并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备暂不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二、机构改革前,原部门已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材料的,机构改革后由新组建部门继续办理,便需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具函予以说明,并将该说明函复印件附在每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材料中,由新组建部门直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对于机构改革前还未办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材料,机构改革后由新组建部门作为现土地使用者直接办理。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有权公有制
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备受学界重视。笔者认为,渊源于日耳曼法并在普通法世界的法治沃土上改良发展、团体主义色彩极强的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点。它在确保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使我国集体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化:农民真正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享受所有者利益,以集体土地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合理再造,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必然选择。
一、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及其法律特征
在普通法上,存在着两种共有形式:即合有(JointTenancy)与共有(TenancyInCommon)。其中,共有相当于我们的按份共有(Miteigentum),而“合有则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它系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由于“全部土地所有权都直接或间接源于王权这种观点在英格兰很早就被接受”,“甚至现在英国的土地法也基于这种推论,即认为英国的全部土地归国王所有,公民只拥有使用一块特定土地的有限权利”。所以,在谈及土地时,合有与共有“则使用联合租佃和按份租佃这样的术语,但这是用来指自由保有地产所有人,与租赁法毫不相干。”可见,从英国土地产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本身特征考察,英国财产法中的“TointTenancy”和“TenancyInCommon”实为英国土地所有权之两种特殊形式:合有与共有(即按份共有)。因此,国内译者将其分别译为“共同租佃”和“按份租佃”张属字面上直译,如上文。而将其分别译为“合有”与“共有”,便是英国土地产权之共有权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说,合有是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日耳曼法的共有存在三种形式:即总有(Gesamteigentum)、合有(EigentumZurGesamtenHand亦称合手的共有,或总手的共有)及共有(Miteigentum亦称分别共有)。这三种共有形式,一方面,融入罗马法并为罗马法所承受:因日耳曼法为团体主义之法制,而罗马法为个人主义之法制,所以,经罗马法继受后,其中,“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合有为罗马法共有之观念所修正”,“成为共同共有之形态”;分别共有则并入罗马法所固有的共有形态之中。另一方面,因11世纪诺曼人入侵不列颠,将日耳曼法中这一团体主义色彩极浓的共有思想带入普通法世界并走上其独立发展之道路,即将其中总有与合有融合改造发展成普通法的特有的共有形式-合有(JointTenancy),而分别共有(Mitergutum)则成为普通法中的共有(TenancyInCommon)。从而最终成为其传统之一。随着欧洲大陆王权被削弱,因而缺乏一个稳定而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团体主义便分崩离析;可是王权的作用在英国却得到加强,致使这种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之共有形式在欧陆本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存,却在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得到发扬光大。所以,有人直言,“英美普通法属于日耳曼法”,是“相对地比较最纯的日耳曼法现代版。”
在英国,关于合有法制之历史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所谓概念主义。1066年诺曼底征服英格兰后,遂将大量的土地交给有钱人(所谓的承租人),条件是他们必须提供一定人数的骑士每年服役40天。然后,作为封建领主的承租人将土地交给那些骑士(所谓的佃户)并以他们的名义保有该土地。骑士们作为合有人对土地享有合有权-在英国法中创造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即地产(TheEstate)权。法律力图使地产权在数人共享的情况下永不分割,完整无缺,以维护封建义务。“于是就创立了一个假设:合有-即生存合有人的联合所有权。它始终保持整个地产为生存的合有人享有,不因继承、转让等而被分割。其突出特征就是在合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的地产享有权利。”所有权的这种形式使人想起法国的养老储金会,任何人不得继承死去的合有人,权利永远属于还生存着的人。
直到亨利八世才通过法令强制地产予以分割。但随着封建制度的衰微,合有扮演了一个新的角色,即藉以创设用益权制度,它同样维护生者对死者名下地产的权利亦即生存者权(Survivorship)。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创设合有权制度的初衷是用来维护封建义务,在用益权制度中却成了逃避封建义务的手段。地产权人为受益人(BeneficialOwner)利益把地产转让给数个受托人(LegalOwners)合有,倘有受托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给其他受托人,其义务也因死亡不发生继承而消失,从而使受益人得以逃脱繁重的封建义务。随后,这种合有权制度设计亦为现代信托制度所继受和发展。在美国所有的州信托法中,受托管理人还是像古老的用益权制度中的受托人一样,被假定为合有人而享有权利。若数个受托管理人中某个人死亡,其权益不会因其死亡而转移到他的继承人手中,而是自动地授予给活着的人。如果将数个受托人视作一个委员会,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委员会中一个成员消失了,而其他人则继续进行下去,就像他依然存在一样。
总之,“这一古老的合有权制度历经了封建社会,及随后的商业、工业和社会革命。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的存在和发展会受到随之而来的技术革命的威胁。这种惊人的法律稳定性表明:合有权制度,至少其维护生存者权的根本特征能够满足某些永久的社会需要。”
关于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最早见于十五世纪托马斯。利特尔顿的《论保有》。它是关于英国法律的最早的印刷本,系用法语写成。因为诺曼征服后的数个世纪法官们依然一如既往地使用法文法律术语(LawFrench)。20世纪前期的判例则通常是根据爱德华。科克的17世纪评论。而今天法官解决有关合有的争议则大都参照写于18世纪中期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评论》中关于合有的四同原则:即同一时间、共同占有、相同权利、相同利益。纵览历史上各家之基本法理,合有权制度与其他共有权形式相比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权利之平等性与统一性。合有是各合有人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形式,它只存在一个权属,具有平等性与统一性。此点区别罗马法的分别共有: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其每一份额上都存在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随时请求分割出其应有之份额,具有差别性与独立性。
第二,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合有是在财产共有中生者对死者名下之合有财产享有权利的一种生存者权。合有财产不因合有成员脱退而被处分,也不因合有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它永远属于具有成员身份之生存成员,而具永不分割之特性。此为合有最显著之特征。该点区别于罗马法之公同共有。虽公同共有亦系数人基于公同关系而平等地、不分份额地对财产之全部享有权利,且公同关系解散之时得处分、继承或请求分割共有之财产。不具永不分割之特性。
第三,权利之完全性。合有系其成员享有管理、处分、使用、收益合有物之完全所有权,合有人作为所有者,得按“平等自愿,民主议决”之原则,通过参与合有共同意志而协力行使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同时亦得通过参与如土地租金等收益之分配、利用公共设施、享有公共福利等实现所有权意义的受益权。此点属与总有之本质区别。总有系所有权之质的分割。其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为总有团体组织所专有,总有成员不得享有,更不具所有权意义上之受益权,总有成员仅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用权。即享有所有权权能之一部,称为利用所有权(Nutzungseigentum)。总有须团体组织之上级所有权与其成员之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相结合,始成为一个完全之所有权。
第四,权利之自由开放性。合有得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他物权,该他物权既为合有成员享有与行使,亦得自由让与他人享有与行使。具有自由性与开放性,此点亦区别于总有。总有之使用、收益权能须分配给有成员身份之总有成员享有,并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极具团体之封闭性。第五,权利行使之民主性。合有财产之管理处分系各总有成员自身共同协力为之。具有民主性。此点区别于总有之极权性。总有财产之管理处分属团体组织所专有,其各总有成员不得为之。总有成员仅有利用之权能。故左慕(Sohm)氏谓总有为管理组织体(Uerwaltungsorganisation);合有为管理共同体(Verwaltungsgemeinschaft),以示二者之区别焉。
合有这一渊源极深的所有权制度,走过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历经了商业、工商、与社会革命的洗礼,不仅在当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而且在随后的历次变革中展现出其极强之适应性与生命力。它以其上述独具之特征区别于其他共有权形式,并昭明其对我国集体农业所有权制度之完善可资借鉴之功能。合有权主体之平等性、客体之永不分割性、内容之完全性与自由开放性及权利行使之民主性,特别是其始终维护生存者权利的功能,使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能在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真正落实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促进土地资源自由流转,真正实现土地所有与利用兼顾效率与公平之价值目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固有缺陷日益显化,学界对其改革与完善见解颇多,其中日耳曼法的总有,因其最具团体主义之色彩,在政治上较易切合集体所有制的要求,因而成为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物权法草案》亦谓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参考民法上的总有”理论。但对传统文化上总有权制度的性质与功能之检讨及对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之探究则鲜为学界同仁重视。二、借鉴普通法合有权制度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存在诸种不同之看法,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其一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二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上述诸说虽都揭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某一面之特征,但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本质、功能及现行立法、改革方向等多方面考虑,则皆难免失之偏颇。
其一,总有系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这与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制度极具相似之处。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成员无所有权层面上的管理、处分之支配权,也无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而且总有之管理、处分权专属其组织,团员仅有利用所有权而无管理、处分之支配权,具有极权性。此种观念因违反罗马法所有权之本质,经罗马法继受后遂改依罗马法之理念予以整理。至近世后总有则几已敛迹。持总有观点者仅窥其最强团体主义色彩,政治上易切合集体所有制要求之表象,而未能深究其低级、落后致与现代市场经济机制要求格格不入之实质。倘若改革和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参考民法上“总有”理论,则必然进一步造成所有权虚置,真正所有者无所有权,不利使农民以所有人一份子之身份从所有者利益中获得最低社会福利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也必然造成农业封闭式经营,土地用益权不能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不利土地资源优化配置以促进土地之使用效率。同时极易助长政府组织侵权、干部专权,不利权利之民主行使。这既不符合该主张者之初衷,亦不符合集体土地所有制之改革方向。
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单独所有权观点,既与我国现行立法不符,也与农村现实和改革目标相悖。我国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均明文规定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为“农民集体”,如1998年新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成员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行经营、管理权并不享有单独的所有权。事实上,一个乡(镇)、村和村民小组的社区内,相对应的农民集体只能有一个,而集体经济组织则无此对应关系,一个“农民集体”可以有多个集体经济组织,一个集体经济也可能涵盖多个“农民集体”。况且政社合一体制消失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实际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乡(镇)政府;同时,依《宪法》第1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准行政组织,如以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权与所有权相混,政经不分,导致公权干预私权。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上的偏差,才使乡、村组织乃至乡、村干部小团体利用行政权力攫取土地利益,侵犯农民所有者权益之现象屡见不鲜。这便造成了组织专横、干部专权,而真正的主体-农民之集体所有权却形同虚设,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幻想”而已。从而使本应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就落到了土地用益权上,这既不利社会公平,亦无助土地利用效率之实现。
其三,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立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不一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以集体成员身份共同平等享有之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而法人所有权主体之法人成员则非依成员身份,而是以持股财产享有权利,其行使表决权非依一人一票、权利平等之原则,而是依一股一票原则行使,最终必然导致权利由大股东操纵。同时,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则农民集体成员和这个法人之间没有类似股权之联结性权利,遂无从对法人进行控制,极易导致法人专横,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之权益。
笔者认为,惟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其权利主体之平等性与民主性,可使农民集体成员在平等、民主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从而全体协力行使所有者权利,避免集体组织以行政管理权代替所有权,攫取所有者利益,侵犯农民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及组织专横、干部专权的现象发生;其权利客体之统一性与永不分割性,便保证了集体土地不致落入私人之手,导致私有化之产生,即使农民集体之成员全部脱退或死亡,集体土地亦转给其他社区或收归国有。这就确保维护了集体公有制之巩固和发展。权利内容之完全性则使农民真正享有所有者权益即所有权意义上的受益权。让农民能以集体所有人一份子的身份从土地有偿使用,自由流转,促使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土地之利用效率。
三、塑造我国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的基本思路
社会主义新型的合有权制度系指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这种新型的合有权(下称合有权)是在充分借鉴和吸收普通法上合有权制度的精神内核和合理表征并结合我国农村的历史、现状、人文、政治诸要素的情况下,对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所进行的理性重构,其制度设计之基本思路如下:
1合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
其一,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根据现行立法系指乡、村、村民小组三级农民集体。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正是造成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行政侵权、农民无权之根源。从历史与现状予以考察,一定社区范围的全体成员应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如村民小组的土地界限已打破,已统一归村所有的,其所有权可由村民集体享有,亦可经2/3村民成员同意确定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享有;原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收归国家所有,由乡(镇)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其二,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系属有农村户籍的现存人员。首先,社区农民集体成员资格须与其户籍相联系,因为社区居民还包括城镇非农业人口及本社区农民集体以外的农业经营者。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由社区农民集体之现实生存成员享有。集体财产不因成员脱退而受分割,也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其目的在于确保集体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和为每一个农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福利保障之功能,以求社会公平之实现。
其三,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全体成员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共同体,其权利义务由组成共同体之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亦不由团体独立承受,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成员以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为共同体之权利机构,在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依法行使统一之全面支配权。并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村民小组长或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执行村民小组或成员大会之决议;且由村民小组或村成员大会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为监督机构,对执行机构之管理活动分别实施民主监督和专门监督。
2合有权的内容包括管理权、处分权、收益权和享受及消费权。
(1)管理权。管理权是合有共同体全体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议决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集体财产为统一支配之权利。即决定标的如何维持、改善,如何收益及如何处分等宏观管理决策,包括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专职管理人如村民小组长、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具体执行管理决策并受成员大会和村民委员会之监督。
(2)依法处分权。依法处分权是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集体土地进行处置以实现其价值并促进利用效率之权能。在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主要是对集体土地就其使用、收益权能设立用益物权。同时,笔者建议:对国家和其他非农业用地者因公共利益外之商业目的而利用农地者,农民集体根据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得设立农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避免土地巨额地租和流转收益流入国库乃至私人之手,以损害集体土地所有者利益。
关键词: 土地开发; 合理利用; 方案
中图分类号: F3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9-0041-01
一、中央政府在开发区土地利用问题上应采取的措施
“随着中国高速工业化的进程,经济也是高速增长之势,可以肯定地说,它已给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带来了巨大的进步。然而,东方国家经济的规模及复杂性,要求必须对资源的使用及对环境的污染有所节制。”[1]经济学家肯尼思·N.汤森说出了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态势。
经过博弈模型分析得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博弈的纳什均衡为中央政府降低土地收益分配比例,同时加大对地方政府的约束。地方政府的最优选择是积极配合中央政府,并采取扩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政策。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这种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引入成本核算原则和经济激励制度
地方政府理性经济人的立场是不会改变的。因此,解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的矛盾不是要消除地方政府的理性经济人的立场就能解决问题的,而是要如何更科学的量化二者之间利益,并采取明确的经济激励制度对地方政府行为进行鼓励和约束。
(二)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科学的规划
对于各类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利用,不仅是指对土地投入资金和提高土地使用价值,获取土地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是要把农村变成城市,把小生产的平面空间变为“工作、居住、休憩、交通”高度集中的立体空间。因此,开发区的土地开发不单纯是项目开发,而是实现城市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多功能开发,是在现代城市规划的指导下,有序推进的过程。从这个角度讲,开发区的开发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间每一个环节、每一个阶段的内容、方式和所要求达到的预期目标都必须进行统一的规划。
(三)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和政治的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主义国家要通过配给机制将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这得借助于使用法律和政治的手段,才能达到目的,阿列克塞夫已经指出,所谓配给机制就是对环境资产进行定价。
(四)开发区土地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的建立
中央政府对开发区土地利用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需从三个方面考虑,即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因为只有作到这三点,才能发展经济、服务社会、保护环境,才能使土地可持续利用。其中考核土地投入与产出及单位面积土地的经济贡献率应为重点考核指标.开发区土地利用评价指标应采用综合指数评价方法。
(五)采取一定的措施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
目前,首先要确保对失地农民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即保证对农村现有用途的集体土地价值的补偿,加大对政府财政的监督力度,确保农民利益的落实:其次是在理论上继续深入地探讨对失地农民潜在损失进行补偿的可行性。
2006年7月25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加强土地调控工作。会议上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这就意味着在财政预算“体外循环”了多年的土地出让金重归规范管理。标志着这部分资金将受到中央财政的监管,同时不是当地或某个部门的独立体系,意在防止地方政府随意使用这部分资金。中央对土地供求也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动权。中国人民大学土地资源系教授严金明认为,这些做法有利于纠正地方在土地开发上的短期行为,使土地出让金的运用更加透明规范,同时有效确保相关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同年8月6日,国土资源部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五大问题推出五大措施之一就是提高征地成本,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地方政府在开发区土地利用问题上应采取的方案
(一)重点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营造快捷的办事效率、开放的思想观念及配套的设施
在落后的地区提高投资环境的质量,第一步往往是在一些特殊的地区为企业提供更好地保护和基础设施,提供税收减免和规范的环境。土地优惠无论是对国内投资还是对外国投资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有时非土地抑制因素更为重要,如环境恶劣,服务态度差,纳税手续繁琐,以及缺乏基础设施、法律、制度等会对土地优惠政策产生抵触的效果。各级政府在完善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比优惠政策更为重要的投资环境的改善。投资环境包括软环境和硬环境。软环境包括制度创新、法律、法规的完善、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以及人才资源的培养等等,硬环境包括各种基础设施的完善。
(二)政府应牵头加大区域间产业合作
从某种程度来讲,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利用进程实质上也是相关区域的城市化进程。因为目前大多数的开发区位于所依托的大城市的郊区地带,利用母城的扩散效应,通过开发建设,成为原来城区功能的延伸与补充,形成新城区和卫星城市,因此开发区的经济发展与其他区域的经济发展是紧密相连的。
(三)利用土地相关指标对进驻企业进行限制,以提高开发区内土地生产力
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提高单位面积产出,对于人均土地资源相对匾乏的我国来说,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以极为有限的土地为基本载体进行建设的开发区,土地将逐渐成为开发区最为稀缺的资源。
三、工业企业解决开发区土地利用问题的具体方案
经验表明,工业企业必须走产业集群这一道路,只有企业间的集群,才会有土地利用的集约。产业集聚的形成方式是多样的。开发区与产业集群的对接发展模式可以有多种选择:
1.围绕巨型企业形成产业集群,发展“共生圈”式的开发区;
2.以小企业“抱团成堆”分工协作形成产业群,发展开发区;
3.依托专业化市场,发展开发区;
4.以产业链上优势环节形成产业集群,发展开发区;
5.基于资源的产业群,发展开发区。
除此之外,工业企业走产业集群的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集群发起必须由私有部门发起,公共支持无法取代私有个体的共识,成功地关键在于单个企业原意因为共同利益而共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