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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论证工作,可分为准备、工作大纲编制、报告书编制、技术审查及行政审批阶段。(1)准备阶段:了解项目基本情况,编制报价(项目复杂时,必要时去现场了解情况再编制),接受委托后编制资料清单,开展现场查勘、调研和资料收集等前期工作,一般要在现场工作3~5天,对于扩建项目尤其要详细了解已有项目的实际取水、排退水及相应处理方案等。(2)编制工作大纲阶段:在充分收集已有资料、了解项目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工作大纲,确定论证等级,分析论证范围,明确论证的技术路线、内容和重点。(3)报告书编制阶段:在工作大纲的基础上,严格按《导则》要求完成各章节的编制内容,内部审查并修改完善后,送审稿上报审查主管部门,期间协助业主起草论证报告书送审稿。(4)技术审查阶段: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组针对报告书提出个人及专家组意见,会后由项目组修改完善。(5)行政审批阶段:按专家组及专家个人意见修改完善并经专家组长认可后,形成报告书报批稿,上报行政机关审批。
2水资源论证不同阶段工作标杆创建
2.1水资源论证项目报价书编制
2.1.1编制要点及注意事项(1)项目概况项目具置、项目性质(新建、扩建、改建、搬迁)、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发改委立项文件,环保、国土、水利部门前期意向性文件等)。(2)项目取用水情况取水水源、取水方式、取水量、保证率;项目用水方式(电厂等项目需要水量平衡图用于分析其用水指标,水厂项目需了解其供水规模、水质要求、净水工艺等);项目生产过程废水处理方式,有无废水外排。如有,需了解退水地点、水量、退水规律(经常性还是间歇性)、污染物种类及浓度,以及排水口是否有环保部门批复。(3)区域基本情况查阅资料了解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开发利用情况;项目取、退水涉及哪些水功能区,还有哪些水源供本项目用;当地用水总量指标分配情况;水资源及水功能区管理要求等。
2.1.2报价书编制格式(1)单位基本情况介绍简介单位人员配备、资质、业绩概况、主要联系人信息等。(2)资质情况将资质扫描件放在报价书中。(3)项目报价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费用核算方法》为依据,编制项目报价。同时,分集中办公费、会议费、资料收集及现场查勘费、技术工作劳务费、报告印刷、计划利润、税金等项目,对报价作详细测算报价。两项报价相差不能太大,同时应给出一个优惠报价作为最终报价。(4)近5年类似及相关项目业绩业绩按由近到远的顺序排列,最近的业绩放在前面。与项目类似的业绩可优先置顶。(5)其他说明主要向业主方说明我方承担本项目的优势、价格优惠政策等,酌情增减。
2.2资料清单编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1)项目基本情况资料项目规模、地点;明确详细的取水方案,退水方案;水量平衡图;初可研报告文本及审查意见;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图、地形图;应急污水排放措施。(2)项目所在区域的基本情况资料河流水系图及概况,水文站网情况,水文气象特征,取水河段的地形图;分析范围内社会经济和主要用水指标密切相关的资料;取水水源的所在河道水利控制工程、调度运行办法及实际运行资料;水资源状况资料(对于保证率高的取水项目,尤其要注重收集枯水期资料);分析范围内的水资源供、用、耗、排资料,水功能区分布,主要污染源、入河排污物的现状与近年来变化情况,近年各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状况;5年以上的水资源公报资料及有关水利统计年鉴。(3)论证范围内水文、水资源(水质)及取水河段资料对于地表水水源,需收集论证范围内各水文站降水、流量、水位、蒸发长系列资料,供地表水取水水源论证与调节计算用;对于中水水源,要历年的污水厂实际运行资料;对于地下水源,需收集论证范围内地质钻孔,水文地质实验,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资料,含水层的岩性、厚度和层位资料,地下水补给、排泄量、开采现状和开采规划等资料。论证范围内的取水、用水资料,主要为取水河段上下游工业用水户名称、规模、取水口分布、取水量、取水设计保证率、生产产品等,农业灌区面积、分布、种植作物类别、复种系数等,生活取水户规模、取水量、取水口位置等,供分析计算取水水源可供水量及供水保证程度。项目所在区域水功能区管理目标,取水口上下游污染源分布及第三者用水户取水口高程,项目取水口附近近3年的水质监测资料。取水口附近河段历史演变情况,近年来冲淤状况、来沙量等资料,供分析取水口位置合理性。(4)有关水资源管理与规划资料区域水资源管理文件(条例),水资源综合规划,取水河段所在的水功能区划及管理要求,用水定额资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三条红线管理实施方案等。(5)有关支撑文件资料发改委、环保、国土、水利局等部门与项目有关的批复文件或者审查意见,项目初可研审查意见,相关取用水协议等。(6)其他企业与水有关的风险预案,内部管理办法。
2.3工作大纲编制
2.3.1编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2.3.1.1需编制工作大纲的情形有(1)水资源论证工作等级为一、二级的。(2)调整取水用途作为水源的。(3)利用调水水源的。(4)混合取水水源论证的。
2.3.1.2编制原则(1)准确的项目定位,把握论证的重点与难点,突出重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2)体现清晰的论证分析思路和合理技术方法。(3)论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4)资料清单及补测方案明确。(5)人员组织及经费预算合理。
2.3.1.3工作大纲编写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基本情况、区域水资源条件、用水指标、业主要求、工作人员组成情况。
2.3.1.4编制要点(1)工作等级应根据项目情况,分类逐条说明,由于项目的复杂及取水水源的多样性,以及北方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高,工作等级易出现较高或较低的偏差,应仔细考量。(2)分析范围和论证范围取水量较小的项目,分析范围建议以县级行政区为宜。从水库取水的项目,分析范围可扩大到水库所在流域。分析范围图应包含项目位置、主要水系、水文站网、水功能区、供水工程、主要取用水户和取水口位置。论证范围应分为取水水源、取水影响和退水影响论证范围,根据导则要求综合判定。(3)现状及规划水平年现状水平年选取时,应先分析比较近几年降雨、来水情况,选取一般偏枯年份较为适宜。工业项目选取竣工或投产年份作为规划水平年,供水项目选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年份。(4)明确论证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技术方法1)资料收集基础资料应收集全面,搜集方法及途经可靠;依据的规程规范,标准定额和文献资料充分,项目概况、工艺流程介绍清楚;计算方法正确、参数选取合理。a.对计划收集的资料提前分类,列出清单。b.制定收集资料和现场查勘的日程计划与工作方案。c.编制补充监测的工作方案与技术大纲。2)现场勘查a.听取项目业主对单位的介绍,正在开展的前期工作情况及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意见,了解项目拟采用的取用水方案、退水方案。b.查看取水河段上下游、左右岸的取用水户及取水口分布情况。c.查看取退水地点、取水退河段的水质、水量等涉水事项。d.改扩建项目还需查看前期项目用水主要过程。e.了解当地的产业结构、相关用水指标及政策。3)水资源状况与特征分析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总体状况分析,取水河段水资源特征分析,尤其注意枯水期分析。4)水源条件及取水方案分析分析论证范围内可供本项目使用的水源及可供水量、保证率,比选后明确项目取水水源和取水方案。5)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分析在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范围内供需平衡和现状开发利用程度分析;结合现状供水能力和水资源状况,分析开发利用潜力;分析范围内各行业用水指标,评价区域用水水平;有针对性提出现状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6)取用水合理性分析从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水资源管理要求、水资源规划、水资源配置方案等方面提出取水合理性分析内容及方法;分析项目用水流程,计算用水指标分析用水合理性;分析节水潜力,提出针对性的节水措施方案。7)取水水源论证针对论证范围内可供使用的各水源,分析其现状与规划水平年来水量、用水量、可供水量及水量供需平衡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水源组合方案建议,评价水源方案的水质、水量可靠性和可行性,以及取水口的合理性。8)取、退水影响在初步分析项目取退水方案的前提下,分析取、退水可能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配置、水域纳污能力、水生态保护及第三者产生的影响。9)补救与补偿措施建议在取退水影响分析的前提下,说明影响的可能程度和范围,提出合理可行的补救和补偿措施。(5)编制进度计划应考虑的要素:论证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立项的时间要求;论证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委托方的意见。其他编制要点还包括人员构成及职责分工、经费预算、有关附图等。附图主要包括分析范围图、水功能区划图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地下水超采范围图。分析范围图一般基于流域水系或行政区划图,应标明主要水系、水文站网、水功能区、主要供水工程、项目位置、取退水口位置。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图应注明地下水埋深等值线和主要开采井的位置。
3结语
作者:王新才 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水资源局
由于受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限制,整个社会层面对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在法律法规层次上,也缺少与《水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因此,2002~2007年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仅停留在理论探讨和概念化层面。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深化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扎实有效推进,全社会和各级政府逐渐认识到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长江流域的部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总结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试探性、开创性地开展了化工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2008~2010年,恰逢国家“十一五”期间的产业结构大调整时期,率先开展的园区类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是在化工、石化产业沿长江从下游向中上游转移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长江下游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关停并转了一些化工石化产业,并对这些产业的发展规模予以限制。与此同时,长江中上游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纷纷规划不同级别的化工园区以引进和承接化工石化产业转移。为了加快招商步伐,同时也为规避化工石化产业的环境污染风险,化工园区大多采取了集中建设供水工程、废污水统一处理排放的模式。因此,早期的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对象(表略)仅是园区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的论证,本质上是建设项目论证。虽囿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但这些试探性的工作对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为后继深入推进规划类水资源论证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深入推进阶段。以水利部《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0]483号)为标志,长江流域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进入深入推进阶段。2011年是规划水资源论工作全面和深入推进的关键性一年。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规划水资源论证[3]是依照水利部水资源[2010]483号文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技术要求编制的第一份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此后,结合中央水资源费项目,开展了汉江干流、乌江干流梯级水电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4-5]。2012年是在2011年深入推进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全面推进和逐步规范化的一年,着重深入推进和规范工业园区类、河流规划类水资源论证,并积极推进其他类型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近两年来,随着流域内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水资源需求不断增加,已建梯级水电站的逐步投入运行,使蓄泄矛盾日益凸显,不合理调度加剧了流域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单一水利水电项目水资源论证都是针对单一工程开展论证的,未从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或者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以及各工程的整体协调关系考虑,无法从流域全局协调各种矛盾,也无法整体考虑工程对流域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累积影响。鉴于此,长江委在总结工业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经验的基础上,开始探索河流类和水电梯级开发的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4-6]。部分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等逐渐认识到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主动开展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6-7]。至此,长江流域开展的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主要涵括了工业园区、城市发展、重大项目布局、河流规划4类。
规划水资源论证体系对于规划水资源论证体系的划分,笔者认为总体上应划分为河流和区域两大类,包括:城市规划、园区规划、建设项目布局、河流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五大类型。(1)水资源是支持城市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城市总体规划伴生着重大项目布局或调整、城市人口增长、取用水增长、排污量增加等,城市发展必须依靠水资源的有效支撑,同时城市发展又对区域甚至流域水资源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城市总体规划应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2)园区主要包括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此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似,也应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3)建设项目布局规划水资源论证主要是指,以水资源作为直接、必备、基础支撑性条件的行业性规划。这类规划的建设项目布局对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配置、水文情势、水环境的影响较大,主要是指水利(如灌区规划等)、水电、火电、核电、化工、石化、煤化工、造纸(纸浆)、钢铁、冶金、航运等行业规划,对此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关系不紧密的行业规划,如机械、电子、交通运输(公路、铁路等)、民航等行业规划可不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4)河流规划主要包括,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干支流综合规划、河段综合规划等。由于这类规划中,对水资源的供用耗排分析和优化配置、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监测、水资源管理等因素考虑不够,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国家和各省(市、区)、各地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或规划纲要等。因其需与水资源条件相协调,其实施将对水资源产生影响,故需要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规划水资源论证主要内容和技术要求2010年11月29日,水利部的《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0]483号)提出了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技术要求。该技术要求的及时推出,对于指导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应进一步加以完善和调整。笔者认为,规划水资源论证的目的主要有3个方面:①从流域或区域层面检视和协调规划布局和水资源条件的关系,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为规划方案的确立提供水资源条件支撑;②从流域或区域层面协调水资源技术和行政管理等,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③指导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分析基础主要是各项规划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规划总体布局,所在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条件等。规划水资源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规划概况,水资源条件分析,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调度,规划对水资源的影响分析,水资源监测,水资源管理等。以下分河流类和区域类规划水资源论证做简要阐述。河流规划类河流规划类主要包括上述体系划分中的河流规划以及以江河湖泊为主要对象的专业规划,如水电、水利、航运等。规划水资源论证是以流域或河流、河段的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确定的规划方案为对象,在系统分析流域内现状年、规划水平年河道内外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上,充分协调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关系,合理配置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使之发挥更大的经济、社会、环境等综合效益,分析规划的影响及提出对策措施、监测方案及管理要求。河流类规划水资源论证有其特殊性,目前的技术要求尚不能完全涵盖河流类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实际工作要求。笔者认为,河流类规划水资源论证应涵盖以下内容:①流域基本情况。包括流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水系、社会经济概况;流域内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或者专业规划情况、流域规划的实施情况、各规划间的协调性分析等。②分析论证范围与水平年选择。流域规划应以整个流域为分析论证范围,河段规划或湖泊规划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确定;现状水平年一般选择为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时的前1~2a,规划水平年应根据规划确定的项目实施顺序、规划水平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水平年综合确定。③流域水资源状况与开发利用现状分析。根据分析论证范围及水资源分区分别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供、用、耗、排分析)及潜力分析;按照水功能区评价水资源质量。④流域水资源配置。提出流域和分区现状水平年和规划水平年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成果主要包括分区供、用、耗、排分析,红黄蓝分区,基本断面控制指标等;拟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水资源管理要求,选取重要水工程控制断面、省界控制断面、水系重要节点控制断面和重要城市控制断面作为流域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控制断面;基本断面控制指标主要包括下泄流量、最小下泄流量、最低水位、COD、氨氮等。⑤统一调度方案与应急预案。针对流域内各蓄水工程的任务、水资源条件、各取用水户的情况以及断面控制指标,从流域或河流层面提出统一调度方案,实施统一调度,检验水资源配置方案是否落实到位,进而提出水量应急调度预案。⑥流域水资源监测方案。提出满足流域水资源统一配置调度管理和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的水资源监测总体方案,以检验调度是否落实到位。⑦规划实施影响分析与减缓措施。⑧流域水资源管理。⑨结论和建议。
区域规划类从区域类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作实际来看,《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的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技术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论证工作中应重视以下问题:①区域规划往往深度不够,给论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如部分园区的近期、远期发展目标不明确,园区产业发展规模和定位不具体,需水、退水情况不清,大多停留在规划的宏观分析等;②把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当成了供排水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往往忽略园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分析等内容,对园区的用水效率指标、节约用水指标、应急措施等分析不够,对园区水资源条件和取用水的联合运用,供水、中水回用、退水等分析不够;③保障措施不明确,如对水源保障措施、取退水影响监测措施、事故污染应急措施、园区用水指标控制措施等的论证较空泛,没有具体落实责任主体和控制手段。因此,区域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仍需参照河流规划类水资源论证进一步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分析范围与水平年,区域水资源状况与开发利用分析,区域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调度,水资源监测,规划实施影响与减缓对策,区域水资源管理,结论与建议等。只是内容的侧重点与河流规划类不同,更加注重区域内及其分区的供、用、耗、排分析,统筹区域内水资源条件、取用的区域外水资源和中水回用合理配置水资源,统一调度水资源以及用水效率和废污水处理措施等。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查关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和审查,根据以上五大类型,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规定。(1)城市、园区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拟由城市政府和园区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如存在需国家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或超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用水管理限额的,应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流域机构审查。(2)建设项目布局,如水电、火电、核电、化工、石化、煤化工、造纸(纸浆)、钢铁、冶金、航运等行业规划,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应企业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本行业规划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布局在一省(市、区)范围内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流域机构审查;规划布局跨省级行政区的,由流域机构组织审查;国家级行业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流域机构初审,水利部组织审查。(3)河流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相应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布局的建设项目涉及国家核准、审批或取用水量超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流域机构组织审查;跨省级行政区的河流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流域机构组织审查;七大江河流域或干流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流域机构初审,水利部组织审查。(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由相应区域政府组织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项目布局涉及国家核准、审批或取用水量超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流域机构组织审查。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审查是技术审查,是指导规划实施的重要依据。审查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不同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不应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良好的技术支撑对深入推进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至关重要,建议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资质条件,建立健全规划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体系,开展与规划水资源论证相关的培训,提高已有相应资质单位的技术能力。规划水资源论证监督管理与后评估在规划的编制阶段,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是为了明晰水资源条件对规划的保障能力与约束因素,论证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条件的适应性,提高规划科学决策水平。在规划的实施阶段,开展具体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时,首先必须检查其是否符合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要求。其次,在整个规划实施过程中要检查各项目和区域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取水用途、用水总量、用水水平和效率指标、退水量、退水水质、入河排污总量等要求,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提出的削减不利影响、事故应急处理等工程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因此,有必要依据规划水资源论证的成果,对规划的实施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对具体项目落实规划提出的用水水平和效率、退水水质目标、水资源保护措施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在规划实施5a或实施完成后,有必要对规划水资源论证进行后评估,以检查落实情况,进一步提高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质量。对于没有落实的措施,要督促落实;对于落实措施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督促其予以改进和调整;对于超出预期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协调各方认真研究,寻求解决方法和途径。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监督管理与后评估是必要的,但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和建设项目水资源管理工作可能涉及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如何落实规划水资源论证的监督管理和后评估,还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作深入探索和研究。
目前,虽然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得到社会高度重视,但有效推进该项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长江流域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不仅需要得到各级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还要切实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有效地开展这项工作。长江委将以具体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为抓手,努力推进与其相关的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着眼于区域大局、流域大局、国家发展战略大局,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充分协调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和各方用水权益,建立水资源监控体系,为区域、流域和国家制定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与考核实施情况提供可操作的途径。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水行政许可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安全敏感度高,涉水项目报告书的专家评审,已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的一个重要环节。温州市水利局在涉水项目行政审批改革工作中积极探索,提出了建立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的构想,从专家库的建立,到专家库的管理,最后到专家意见的形成和采纳,在分析可能出现问题的同时,探讨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了专家库建立的实际可操作性,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的行政审批改革精神。
关键词:
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温州市
1问题的提出
温州市位于浙江省的东南沿海,海岸线蜿蜒曲折,是全国差区,沿海平均潮差4.50m,最高可达7.21m。温州市地势西高东低,河流源短流急,境内有瓯江、飞云江、鳌江三大河流,受台风影响严重,经常出现风、雨、潮三碰头,洪涝灾害依然是温州市人民的心腹大患。同时,温州市境内地势复杂,有山区、平原、海岛等多种地貌,全市人均水资源量仅为1764m3,低于全省平均水平2119m3[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市水土保持、水生态环境治理、涉河违章查处等情况亦不容乐观。因此,温州特殊的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对水利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涉及水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越来越多,这些涉水项目责任重大,既事关国家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等,也直接关系到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优化配置、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对这些项目一一进行技术把关,是水行政审批过程中应重点思考的问题。
2专家库建立背景
2.1专家库建立起因随着温州市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开展,各级政府、部门大力倡导深化行政审批体制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对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体现在对行政审批的技术要求上,另一方面是要求科学民主的审批,因此需加强政府部门在行政审批上的效能建设,并在体制和机制上进行改革。水行政许可包含河道、水库、大坝、水闸、围垦、水土保持等内容,再加上上级部门不断简政放权,水行政许可具有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特点[3-4]。因此,温州市水利局在涉水项目行政审批改革工作中积极探索研究,提出了建立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的构想,即在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审查、防洪影响评价、水利影响分析、水工程安全影响评价、占用水域影响评价等多个专业和领域实行专家评审制,为涉水项目审批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水利工程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的建立能够大大提高审批办事效能,确保涉水行政审批的可靠性和科学性,更好地提升水行政审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2专家库建立依据涉水审批项目的技术论证涉及到经济学、理学、工学、社会学、地理学和历史学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复杂的工程更是需要对结构的应力和应变了如指掌,甚至需要建立物理或数学模型进行全方位分析[5]。完成这样一个综合性极强的技术文件,对于任何一家评价机构来说,都会感到压力,另外,评价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知识也直接关系到报告书的编制质量。因此,就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报告书的编制质量应该由谁、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评判。在笔者看来,技术问题还是由技术人员来解决,涉水审批项目报告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通过专家评审一一找出,为水行政审批与决策出谋划策。根据《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温委办发〔2013〕107号)和《温州市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管理实施办法》(温政办〔2015〕34号)等审批改革文件精神,创新审批方式,引入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相分离的制度,建立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为水行政审批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是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3专家库的建立
3.1评审专家的标准水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广,而评审专家应是在某个领域里水平较高,或对某专业知识较为擅长的人士。评审专家如果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鉴定标准的话,就很难保证评审专家的质量,甚至会影响到技术评审的质量和效果。在这里,建议专家的标准可以从技术职称、专业、学历、工作岗位、业绩、经验等多方面考虑,专家对涉水项目的相关内容与知识了解更透彻,就可以提出更具建设性的意见,为水行政审批把关。
3.2专家库的管理专家评审是否公正、合理,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是否正确应用和管理专家库。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多数采用计算机随机抽取的原则,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同样可以采用类似的方法,建立起一个规范化的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系统。在专家动态化管理方面,根据水行政审批项目的内容和专业范围,该系统把入库专家分为工程力学(含流体力、学水力学)、水工建筑、施工(含工程经济、工程概预算)、地质(含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机电与金属结构、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7个专业类别,同时,还应建立起包含审批事项、业务处室等内容的评审专家综合性信息库[6]。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人工抽选工作流程作为参考,步骤如下:首先输入涉水项目名称,专家组组长一般由审批事项涉及业务处室的资深专家担任,然后输入要抽取的专家总数,最后再根据水行政审批项目确定所需专家的专业类别和人数。待输入完成后,系统就会根据内置的随机抽样程序自动生成技术论证专家组名单。如有其他需要,亦可修改、打印和保存名单。通过这个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保证专家抽取时最大限度的规范和公平,有效避免重复抽取同一个专家。还需要考虑一些问题,如需要多少名专家评审一个建设项目防洪影响报告书;评审专家如有特殊情况参与不了,该如何替换;涉水项目报告书已修改完成,但是否还需要专家进行复审。有时,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已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审批机关是难以判断的,往往希望专家组长对报批稿出具复审意见,但复审的时限未明确规定,这样一来,报批稿报批的时间就可能往后拖延。
4专家意见的形成
在评审水行政审批项目报告书时,评审专家该如何判别报告书的编写质量,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显然可以作为依据,另外,相关技术规范、实验结果和科学理论等同样可以为依据。简言之,涉水项目报告书的评审依据和涉水项目报告书的编制依据应是一致的。但报告书的编制与评审还是有区别的,涉水项目报告书的评审,目的在于发现其中的不足与错误,不是报告书编制过程的重复。涉水项目技术评审一般是召开会议进行,其时间相对较短,再加上评审专家并不是全职,投入精力有限,担心专家评审结果是否准确可靠。建议用以下方法解决:①在网上为评审专家开辟学习栏目,提供法律、法规和涉水项目等相关审批知识,供专家日常学习;②可定期组织评审业务集中培训,每年至少2次的职业道德培训,提高评审专家的法律意识、增强其责任意识和驾驭评审复杂项目的能力;③考核评审专家的历次评审活动,包括公正履行职责、遵守评审纪律、参加评审活动等。
5结语
在保护水环境、水资源、水工程安全,实现水资源、人水和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水行政许可作为事前事中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011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强调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执行制度的关键就是把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审批关,只有不断改革和创新水行政审批,才能有效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鉴于此,尽早建立水行政许可技术评审专家库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科学对待涉水项目行政审批,不断完善和改进温州市水行政许可工作,才能使水行政许可的功能和作用协调一致,才能有力助推“五水共治”、“美丽浙南水乡”建设,有效提升温州市发展软环境。
参考文献:
[1]姜嘉锋,张俊凯,王振勇.关于温州水利现代化的思考[J].浙江水利科技,2000(5):12-16.
[2]陈科,戴惜青,卢炜娟.在水务行政管理中专家库的功能及其应用[J].中国水利,2009(23):65-66.
[3]肖芳,张惠敏.基于GIS的水利局行政审批系统的总体设计与实现[J].科技管理研究,2008(7):419-421.
[4]郑卫东,陶传茂.加强水行政许可工作的实践与思考[J].江苏水利,2013(9):43-46.
[5]张全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的问题探讨[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0(3):10-12.
第一条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水库调度
第八条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第一条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一)自然环境
××县位于滇中高原北部,地理位置在东经××°14′——××°49′,北纬××°51′——××°30′之间,东与××隔江相望,东南与××县毗邻,西南与××县接壤,东北连接××市,西北隔江与××县相邻。县城距省府262公里,距州府208公里。县城东西最大横距53.2公里,南北最大纵距73.6公里。
全县总土地面积××平方公里,其中山区面积97%,坝区占3%,境内最高海拔2884.7米,最低海拔926米,相对高差1958.7米。年平均气温17.7℃,极端最高气温37.7℃,最低气温-4.4℃,年平均温差13.4℃。多年平均降雨量840毫米,年平均蒸发量2794.4毫米,年平均日照2811.5小时。自然灾害主要有洪涝、干旱、大风、冰雹、低温和霜冻。
县辖×乡×镇,×个村民委员会,总人口××万人,其中农业人口××万人。现有耕地面积××亩,其中水田66716亩,旱地68114亩。全县经济收入主要为烤烟、粮食、林业、加工业、经济林果、养殖业。工农业生产滞后,2002年,全县工农业生产总值为37364万元。境内东南部、中部商业、经济文化较好,而北部、西部等由于山高地少,经济文化较为落后。
(二)水资源现状
××县境内河流均属金沙江水系,多为南北走向。主要河流有××河、××河、××河、××河。
县境内水资源丰富,多年平均降雨量840毫米,丰水年1147.7毫米,枯水年550.3毫米,全县水资源总量19.07亿立方米,地表水径流量4.87亿立方米,地下水2.29亿立方米,过境水资源量1.74亿立方米。全县区域的水资源总量为6.61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量6610立方米。可开发利用水资源量4.87亿立方米,已开发利用2.9亿立方米。
全县已建成水库、坝塘××座,总库容××万立方米,其中:中型水库×座,小(一)型水库×座,小(二)型水库×座,小塘坝×座,蓄水能力××万立方米,实际供水能力××万立方米。建成引水渠道95条,总渠长318 .2公里,实际供水能力303万立方米。全县耕地面积134830亩,实际灌溉面积76776亩,其中:水田44000亩,水浇地32776亩。由于工程老化,供水设施简陋,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较低,仅为0.24~0.32。
二、开展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的重要性、目的意义、原则、依据、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必要性
××是个水资源短缺的县,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节水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的前提和关键。《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是水利部门的一项基本任务。为此,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十分必要的。
(二)目的意义
通过节水型社会建设,提高我县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做到“城乡一体,水权明确,以水定产,配置优化,水价合理,用水高效,中水回用,技术先进,制度完备,宣传普及”。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培育和完善我县节水型社会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教育体系。
(三) 原则
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管理,优化配置,以水定产,城乡协调。
2、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3、注重基础,完善机构,措施配套,广泛参与。
4、立足当地,多方筹措,省州共扶,合理使用。
(四)依据
试点工作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条例》、《××省取水许可规定》、《××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全国节水规划纲要》、《中国城市节水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等指导性文件。
(五)指导思想
以强有力的组织机构和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为保障,合理的资金投入和工作方式为支撑,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六)目标
1、结合我县水资源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总量控制目标。
2、发展目标
(1)农业节水,重点对中型水库灌区以及万亩灌区进行节水改造,灌溉水利用系数提高到0.5,带动全县节水型社会化建设。
(2)工业节水,重点行业是水泥厂,人造板厂,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到60%,工业万元产值取水量下降到50立方米。
(3)县城生活节水,重点推广节水器具和杜绝减少跑、冒、滴、漏。
(4)农村生活节水,重点推广节水器具。
(5)建立健全节水管理体系、法规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节水运行机制和节水产业,提高全县节水意识。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主要内容
1、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县情,制定出适合我县水资源管理的、行之有效的政策,编制节水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2、根据我县水资源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主要行业产品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制定供用水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配,对供水实施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方案。
3、调整产业结构,制定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实施水资源优化配置,对已建工程,按照水资源条件,调整现有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和种植结构),实现优化配置水资源。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水利项目、工业项目以及涉水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4、编制节水工程规划,加强节水工程建设,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开展农业节水工程建设,进行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推行各种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工程措施包括农业节水示范项目,灌区及工业节水改造,集镇供水设施改造,集雨设施建设,工业及生活污水减排处理和回用,引水冲污工程,河道清淤等。
5、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的,包括水资源论证、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三同时四到位、节水产品认证等在内的水资源和节水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6、改革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对涉水事务统筹考虑,实现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适时、适度、适地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7、建立稳定的节水投入保障机制和良性的节水激励制度。从水资源费、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和排污费等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经费,作为节水管理专项资金。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发展。
8、推动节水服务体系建设。搞好节水技术指导,示范培训,建立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同时根据需要,开展相关专项课题研究。
9、制定节水指标体系,建立监测监督检查系统。建立节水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考核供用水单位节水实施情况,加强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大户的监督检查。
10、建立节水宣传制度,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广泛开展政策、法规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在全县范围内利用广播、电视、黑板报、标语、循环宣传网站,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周期性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政策认识水平和法制观念,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与资源、环境认识。
四、试点工作组织形式
××县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主体是××县人民政府,由××县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具体人员由各相关部门抽调组成,负责试点实施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水利部门负责节水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牵头工作,制定水资源统一管理有关政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优化配置水资源,负责农业节水工程的实施。
建设部门负责县城生活节水,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推广节水器具,制订县城生活用水、节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贸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管理工作,进行工业节水技术改造,推行各种工业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
农业部门要根据水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负责做好产业结构和种植结构调整。
计划部门负责制订水价管理制度,适时、适度、适地调整水价和水资源费。
财政部门负责积极筹措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建立稳定的节水投入保障制度,确保资金投入。
科技部门负责做好节水技术、设备、器具的引进、推广和指导工作。
五、试点时间
根据省水利厅意见,我县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时间定为3年。
六、试点实施步骤
1、编制实施方案,并报省水利厅审查批准,时间:2003年5月底前完成。
2、实施方案通过审查后,组织编制节水发展规划,时间:2003年12月底前完成。
[论文摘要]干旱是制约泰来县经济发展尤其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因素,介绍泰来县旱灾情况、抗旱灌溉引水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基本情况及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工程建设对本县抗旱及其他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基本情况
泰来县位于黑龙江省西南部,地处黑龙江、吉林、内蒙古三省(区)交界处。全县辖8镇2乡,83个行政村,532个自然屯。总人口32万人,其中农业人口22.8万人。全县总幅员面积396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231.5万亩、草原109万亩。境内有“一江五河”(嫩江、托力河、二龙涛河、呼尔达河、小绰尔河、乌裕尔河)、374个泡沼。地表水资源总量为12.37亿立方米,可利用水量3.22亿立方米。全县水源充沛,地表和地下水贮量非常丰富,地表水多年平均径流深为20-30mm,年径流量0.78亿立方米,过境河流嫩江多年通过我县水量241.82亿立方米,大绰尔河年平均引水0.7亿立方米,年可开采地下水量为3.70亿立方米。
二、旱灾情况
泰来县属中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春季干旱风大,夏季高温少雨,秋季干燥多风,冬季寒冷少雪,年平均降雨量392.6毫米,且雨量分布不均,80%集中在6、7、8月份。年均蒸发量1717.1毫米,是年均降雨量的4.4倍。每年8级以上大风天气在20天以上,最大风力达12级,是典型的风沙干旱区。自1949年-2006年58年中,我县发生旱灾48年,春旱连夏旱20年,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几乎年年春旱,特别是自2000-2006年,旱情越来越严重,春旱连伏旱,夏旱连秋吊。一是2000-2004年,五年降雨量分别为217.1毫米、189.2毫米、310毫米、385.8毫米和194.2毫米,分别比历年平均降水少175.5毫米、203.4毫米、82.6毫米、6.8毫米和188.4毫米。2000年以来,高温少雨导致我县连续特大旱灾,旱灾面积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建国以来最为严重的。二是连续干旱使全县土壤墒情降到历史最低点,我县岗地、平地、洼地10-30厘米耕层土壤含水量只有6.9-12.7%。三是全县地表水蓄积量急剧减少,地下水位下降幅度较大。除嫩江、托力河和少数几个泡沼外,其它河流、水库和泡沼全部干涸,正常年份全县374个泡沼蓄水可达1.4亿立方米,但现在蓄水量不足0.2亿立方米。由于干旱,自建国以来,我县累计作物受旱面积3419万亩,受灾面积2760万亩,成灾面积2129万亩,绝收面积363万亩,旱灾共造成损失粮食136万吨,经济作物损失9.9亿元。2004年作物受旱面积达182.9万亩,成灾面积155.6万亩,绝收面积80.5万亩,损失粮食24.15万吨,经济作物损失2.7亿元,草场受旱面积109万亩,其中70万亩返青后干枯,林业受旱面积50万亩,导致新植林的成活率仅为45%。2005年作物受旱面积达100万亩,成灾面积75.8万亩,绝收面积30.2万亩,损失粮食12.5万吨,经济作物损失0.31亿元。2006年作物受旱面积达150万亩,2007年旱灾面积71万亩,绝产面积15万亩。
三、规划依据及工程概述
干旱是制约我县经济发展最主要因素,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制约我县的干旱问题,县委、县政府从我县水资源条件出发,依据通过水利部和省水利厅专家审查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抗旱总体规划报告》(2002年10月),委托齐齐哈尔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了《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项目建议书》(2003年11月)和《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位于泰来县中南部,行政区划包括江桥镇、平洋镇、克利镇、胜利乡、泰来镇、宁姜乡等6个乡(镇),23个行政村,幅员面积170万亩,其中耕地75.2万亩,总人口11.28万人。
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从嫩江取水。工程有灌溉和引洪两项任务,提水灌溉水田8万亩,旱田22万亩,解决抗旱水源27万亩,提水流量20m3/s;引洪水到宏胜水库及周围湿地,年最大自流引水量1.084亿m3。
引水工程渠首位于江桥水文站上游约6km,嫩江与绰尔河交汇处的杏花山开山口。嫩江水资源比较丰富,根据江桥水文站45年径流系列(用水还原为天然径流)进行分析,多年平均径流量为225.3×108m3,(多年平均流量为714m3/s),年径流CV=0.46,P=75%的年径流量为149×108m3。
本区地势由西北逐渐向东南倾斜,地形坡降1/3000-1/7000,北部较平坦,南部遍布泡沼、湿地及沙岗。
干旱是本区主要自然灾害,造成农业减产,地下水位降低,灌溉水严重不足,草原、苇地退化,土壤沙化、盐碱化,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农民生活水平很低,制约当地经济发展。
四、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在省、市有关部门的大力帮助和支持下,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进展顺利。2007年,我县先后完成了《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项目建议书》和技术审查工作,完成了《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土保持论证等六个相关论证。省水利厅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了审查意见,项目土地预审和水资源论证分别得到省国土资源厅、松辽水利委员会批复。2007年11月,省水利厅将项目建议书报水利部审查。2008年1月,水利部委托松辽委对该项目进行了立项审查并提出核批意见后,2008年6月水利部商同国家发改委同意该项目由我省发改委立项审批。2008年8月,省发改委先后批复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水利厅批复了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项目渠首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08年9月20日工程正式开工。
五、工程建设其他意义
泰来县抗旱灌溉引水工程建成后除可以解决本区农业用水解决干旱问题外,还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引水工程是泰来县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各种经济的需要
目前泰来县中南部地区耕地面积75.2万亩,主要以旱田为主,种植结构为玉米、高粱、绿豆等低附加值农作物。引水工程实施后,可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湿,退耕还草,以草原为中心发展畜牧业,以水面为中心发展畜禽养殖业,促进各种经营,提高农民收入,带动区域经济发展。
(二)引水工程可为泰来县中东部补充地下水
由于近年来连续干旱,降水偏少,地下水呈逐年下降趋势,据1995年至2001年对泰来县城周边6眼井(好新白庙子、宏升郑家屯、街基绿化、胜利五家子、平洋镇、泰来镇)实际观测资料分析,该区地下水位平均下降1.46m,极值最大降深达2.13m,致使该区20%的农田井抽不上水,60%的农田井抽水量不足,因此实施引水工程,将嫩江水引入该区的湖泡中,补充地下水。
(三)引水工程充分利用了现有工程
引水工程输水渠道利用已建江桥灌区灌溉渠道,进行整修扩建,引嫩江水入宏胜水库等库泡,进行调蓄,减少工程占地。
(四)改善项目区生态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3月8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