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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司法改革涉及党、国家以及人民群众的重大利益,必须稳步推进,因此,中央经研究第一批在全国批准了7个省(市)启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上海名列其中,由于上海地处国家经济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地带,上海又是中国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也是国际著名的港口城市,因此,上海的经济建设在全国居于前列,而且,上海的经济快速发展,也促进了上海法治建设的发展。
因此,上海的司法体制改革具有较好的基础,因此,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备受国内各大新闻媒体及学者们关注,上海司法体制改革也取得较好的效果,所以,上海的司法体制改革所积累的经验值得去调研和学习借鉴。
一、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况
上海市根据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确定的改革方向和任务的要求,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改革试点主要包括的五项内容确定八家单位先行试点,积累经验,而后在全市全面推开。上海司法体制改革以去行化、职业化、去地方化、司法责任化为主要内容,具体的改革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司法责任制、市以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财物的市级统一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等。
2014年7月,按照市委政法委统一部署,市高院、市检察院分别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根据试点工作方案认真制定本系统的实施方案,确定4家法院和4家检察院开展先行试点。
上海的司法体制改革遵循严谨、科学和审慎的态度,上海市法院和检察院的试点工作方案都是在充分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基础上形成的。2015年4月,在总结先行试点经验基础上,全市法院、检察院全面铺开改革试点。
经过一年多的司法体制改革,上述五项改革主要内容基本完成,形成一些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体制改革经验。
二、上海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成效
(一)人员分类管理基本完成,一线办案力量得到加强,上海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完善司法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三类: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
上述三类人员占司法工作队伍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则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保障了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力量集中在办案一线,可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和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二)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得到提升。上海市法院以审判权为核心,建立完善了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实现让审理案件的法官裁判案件,并由案件裁判者对案件负责。为了保障司法权的合法合规运行,上海市法院专门制定了审判人员工作规则,即审判人员能够为的权力范围和边界。
并规范案件分配制度、独任制审判制度、合议庭运行制度、裁判文书签发等审判制度,而且明确规定院长和庭长如果未参加审理案件,则不得对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签发。根据试点情况,在法院专门设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法律,合议庭评议时有重大分歧的案件进行研究讨论,为解决合议庭分歧和法律适用等难题提供参考意见;进一步明确三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依法规范、缩限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转向总结案件审判经验、实施案件审判指导、统一案件裁判的法律适用等宏观指导性职能。
据有关统计:仅2015年上半年,全市三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9.93万件,审限内审结28.01万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15.8%和11.3%,审限内结案率达到99.13%,而且,92.1%的案件经一审即案结事了,部分案件上诉后,经过二审审理后的服判息诉率为99%。
(三)严格司法责任,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心得到加强。上海市法院根据司法改革文件精神,以权定责,将权力和责任对等起来,并建立和完善了司法责任制相关制度,如《关于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规定》。
(四)上海一边进行司法改革试点,一边将积累的大量宝贵经验和成果予以固化,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制度,可供其它省市司法改革借鉴和参考,为全国司法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如上海法院通过大量调研、问卷调查和召开座谈会等措施而制定出台的《上海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经过一年的司法改革试点,在试点法院经验基础上,上海高院先后制定出台了《上海法院人员分类定岗实施方案》、《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改革配套制度30余项,从而为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的司法改革奠定了相关制度基础。综上所述,上海司法改革所形成的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三、上海司法体制改革对兵团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一)党委的重视和有关领导的重视支持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要素之一
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中央及上海市相关领导高度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对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做出重要指示,为上海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上海市委对上海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给予足够重视,如上海市委书记韩正为了保证上海市司法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强调指出:上海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仅是要解决上海的问题,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试点取得的成果能不能可复制、可推广,供其它省市司法改革借鉴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强调指出:上海进行司法改革试点要为全国司法改革积累经验,为全国司法改革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和参考。
兵团地处祖国西北边陲,兵团现有的司法资源与其它兄弟省市相比,有一定的差距,所以,兵团司法改革如果没有中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兵团党委以及相关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在司法改革方面取得成功是很难的。
(二)全面强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保障措施是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上海为了加强对司法职业的保障性,对按照司法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而进入员额内的法官、检察官,增加其工资收入,增加工资的比例暂按高于上海市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并向在一线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适度倾斜,有了优厚的物质保障,上海司法改革才能稳步推进。
兵团一些司法机关地处新疆两大沙漠周边,工作和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如果没有推进改革的相关保障措施,司法改革难以推进。尤其是兵团南疆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大,没有保障机制,拴心留人都难,如果通过司法改革,强化司法责任,又没有待遇的保障,客观上会造成司法工作人员的流失。
(三)科学的司法改革试点方案和审慎的司法改革态度是上海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上海司法体制改革方案是在充分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的,以问题为导向,既接地气又有针对性,凸显了上海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科学性,而且,上海司法体制改革非常审慎,在全市范围内先选择八家试点单位,先行试点,取得较好效果后,再在全市推开。
改革方案科学,试点工作推进审慎,是上海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
兵团承担党和国家赋予的维稳戍边的重任,维护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是兵团的首要工作,兵团如果自身都不稳定,如何有能力去维护新疆稳定,因此,兵团司法改革必须慎重,任何改革都是有风险的,尤其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改革,如果改革触动了一些人的个人利益,必须慎重和稳妥。
总之,兵团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借鉴上海司法改革的一些经验和做法,稳步推进,以促进兵团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死刑;司法改革;死刑政策;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2-0093-07
作者简介: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875)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2006年《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并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我国死刑制度走过了十年的司法改革历程。这一改革是我国最高决策层针对此前我国死刑立法规定过宽、死刑司法适用过泛的反思和改进。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与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形成了积极的良性互动,推动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的死刑立法改革。如今,我国死刑司法改革正逐步进入改革的攻坚期,死刑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集中,这需要死刑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务凝聚更大的勇气、智慧,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方案。在此背景下,回顾死刑司法改革的十年发展,总结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成绩,积极发现其不足并进一步探索推动死刑司法改革深入的策略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主要进展
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可谓力度空前,举措有力,在深入探索和研究死刑改革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出台了系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其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司法机关就出台了10余个死刑司法改革的专门文件,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进行了科学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单独或者联合有关司法机关出台了20余个包含死刑司法改革内容的综合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等。通过出台并严格实施这些规范性司法文件,我国司法实践强化了死刑案件适用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总体而言,过去十年来,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在强化死刑案件质量的基础上,主要加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并取得了积极进展:
(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政策的积极贯彻
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是过去十年间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基本政策。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提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则进一步提出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尽量少用死刑,在死刑作为选择刑种之一出现时,慎用死刑,同时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执行死刑复核程序。1在实践中,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和体现,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得到了大幅提升,死刑适用的数量则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死刑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
过去十年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立法严格控制死刑的基础上,基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死刑适用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严格掌握死刑适用的条件。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有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且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极其严重。2但也有关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只应理解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不包括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词意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达到了最高程度的严重性。3最高人民法院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对“罪行极其严重”作了较此更为严格的把握,不仅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规定明确将“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纳入死刑适用的条件范围,有利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二,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经《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纱纬晒婺3膳量的削减,目前仍有46种死刑罪名,涉及的罪种既有暴力犯罪,也有非暴力犯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据学者对某省的统计,当地最主要的死刑案件类型为故意杀人和抢劫,分别占80. 64%和14. 71 %;其余4.65%的案件中,绑架案件占1.29%,走私贩运制造案件占0. 90 %,故意伤害和案件各占0. 65 %,其他非暴力经济案件仅占0. 91 %。由此可见,严重暴力类犯罪占到了死刑案件的98. 19%之多。1相比之下,其他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就较为少见,很多犯罪虽然在立法上规定有死刑,但长期备而不用、备而少用,体现了死刑司法对死刑适用罪种范围的严格控制。
第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典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又原则上禁止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从立法上得到了进一步限缩。我国司法机关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从宽制度由来已久且得到了长期的坚持。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的死刑适用作限制性规定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对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案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之处理都体现了从宽处罚,基本没有看到对这些特殊群体适用死刑的判决。
(三)死刑适用程序改革的不断加强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既往十年来,我国十分注重死刑司法的程序改革,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严格了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作了多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解释。目前来看,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较之其他刑事案件都要严格,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
第二,严格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都提出了较一般案件更高的要求,明确提出“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同时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有助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第三,严格了死刑的执行程序。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细致、严格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四种暂停执行的情形,即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这有助于减少死刑执行的错误。
第四,严格保障死刑案件的律师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专门针对死刑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包括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等。其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这有利于强化律师对死刑案件审理的参与,提升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四)死刑适用数量的严格控制
加强死刑适用的数量控制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要考虑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自2007年1月1日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死刑案件的质量得到了较好的保证,死刑适用的数量也得到了有效控制。截至2014年,和2007年以前相比,全国(每年)的(死刑)数字减少可能超过三分之一,有些地方(减少了)将近一半。2死刑适用数量的下降是我国死刑司法改革取得重大成效的重要体现。
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时曾提出,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目标是:统一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死刑案件的数量。十年后回头看,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要达到的三个目标都达到了,或者至少可以说基本上达到了。这是死刑司法改革的巨大成就。
二、我国死刑司法改革的理性反思
过去十年间,我国在死刑司法改革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并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不过,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社会全面废止死刑的趋势相比,我国死刑司法改革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问题
死刑司法政策的科学化是死刑司法科学、人道的基础和死刑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如前所述,当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我国死刑政策采取的表述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客观地说,该死刑政策的表述在当前背景下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从我国死刑改革发展目标上看,却也只能说大体符合当前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的实际,较为保守,不能满足我国死刑改革的需要。从内涵上,该政策表述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减少”死刑适用的内容(即“少杀”之意)。从词义上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不必然包括减少死刑适用的内涵。因为“减少”是和过去相比要有数量上的下降,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强调的是死刑适用的严格和慎重,并不必然包含数量的减少。换言之,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可以维持在原有水平,但在明确“减少死刑”的政策指导下,死刑适用的数量应当呈下降趋势。二是该政策表述没有包含“废止死刑”的内容。从死刑发展的国际潮流和趋势上看,废止死刑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将“废止死刑”的内容纳入死刑政策,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现阶段的死刑适用控制。相反,不明确废止死刑的目标,我国的死刑立法和司法改革都将出现畏首畏尾、甚至反复的可能,进而将影响死刑司法改革的深入。
(二)死刑适用控制的程度问题
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路径探讨
实现法官职业化是法院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的重要任务,法院需要职业化的法官来满足人民对诉讼现代化的要求。只有实现法官的现代化,才能实现法院的现代化。培育现代司法理念应从法官职业化谈起,基层法院处在司法改革的前沿,最容易感受法官职业化的艰辛。笔者认为,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应当选择合适的路径,只有方向正确,自上而下,才能确保司法改革的目标,寻找到法官职业化共性的东西。笔者认为法官职业化应从以下几方面抓起:一、抓住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机遇,有步骤地引进高素质法官,加强人才储备,抢占人才高地,为文明司法、精英审判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法官职业化的实质和目标是法官的精英化,精英法官的集团化,造就一批职业法官阶层,用法官整体水平的提高来支撑诉讼现代化的需求。二、大力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法官职业能力。有知识的人未必能力强,专业知识与审判实践有着一定的距离,但是不掌握最新的司法理念和法学理论,审判水平的提高将成为空中楼阁。而且由于基层法院审判、执行等具体业务工作繁忙,来不及及时学习和更新知识。然而,只有变学历教育为终身教育,法官在职业化进程中才能永葆青春与活力;只有不断地学习、不断地积累,审判能力才能不断地增强。三、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改革要求,完善法院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在职权划分上,将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管理工作分开,即不以行政化的模式来管理法院,转变法院领导大小事全管的现状,按照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的规律办事。按照这种改革思路,首先应改革审委会职能,将其职能向总结审判经验和研究重大决议转变,另外建立审判长联席制度(也可称为审判长会审制度),可由分管院长或庭长主持,全体审判长参加,定期研究案例,共同提高审判水平。逐步实现审判管理由“外部”向“内部”管理转变,由他律向自律转变。法官个人和团体的独立审判权都应受到尊重。同时还应强化审判长职责,发挥审判长的能动作用,将审判权力逐步向优秀审判长倾斜,并加强审判长的选任工作。采取这一举措也是为实行法官员额制创造条件。四、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应注意保持法院“减员”与增效的统一。推行法官助理不能搞“一刀切”,应在充分的竞争和选择后作出。赋予法官助理的职权不能过小,因为在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应承办一定数量的简易案件和调处纠纷,以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五、建立法官、行政人员的技能考核制度。根据法官、行政人员的工作性质建立各自的工作档案,建立全院干警技能考核档案,按照学历、审判技能表现实行定量与定性考核相结合,长期、短期考核相结合,并进行一定的档次评定,以促进人员的合理调配,为人员的奖惩提供合理的依据,使法官的综合实力提到充分量化。可借鉴其他国家法官司法技能的考核办法,制定职业法官技能的考核标准。六、实施“知名法官精品案”工程。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应从提高审判质量和更好地完成审判任务出发。为此,应加大力度,重点加强对现有业务骨干和有潜力的年轻法官的培养,在刑事、民商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内各培养出若干名专家型知名法官;强化质量意识、精品意识,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增强业务指导,健全保障机制,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从而使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水平整体得到提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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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程序隐形程序司法改革
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句法谚大体意思是说正义应当通过公开的程序加以实现。相反,“没有公开则无谓正义”[1],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2]。然而审视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所谓隐形程序大量存在,这些隐形程序虽对弥补诉讼立法不足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其负面效应却大得多。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隐形程序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文拟就隐形程序问题作详细剖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隐形程序:程序正义的背离
(一)、隐形程序的含义
所谓隐形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的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之所以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这些办案规则与程序未经有权机关正式予以颁布,外界既无法查阅也无从知晓;之所以称其为“程序”,是因为其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甚至有时成为办案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这些“隐形程序”在静态上主要是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动态上,主要表现为“暗箱操作”。
(二)、隐形程序的基本特征
隐形程序除了具有不言自明的秘密性、非法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单方性
公正的程序应当保障那些对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去,使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提出支持该观点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从而对裁判结果的产生发挥积极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程序多方参与性原则,一般认为,它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3]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的裁判活动必须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等方式来展开,而禁止裁判者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面的接触。然而在隐形程序中,“单方面接触问题”比较严重,如在庭审前,承办案件的法官为防“不测”同检察官查阅案卷讨论案情;承办法官对于庭上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予以“调查核实”时,几乎是清一色的单方行为;“三同现象”[4]等等。
2、多样性
由于隐形程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缺乏监督与制约的“地下活动”,因此,何人在何时何地出于何种目的采用何种方式开启该程序都存在极大变数,因而具有多样性。(1)隐形程序的参与者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局外人和机关;(2)隐形程序可以发生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执行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在立案之前也可能存在;(3)隐形程序既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内出现,也可以在司法场域之外产生;(4)隐形程序的出现极可能基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办案人员为转移错案风险大肆进行案件请示汇报等,也可能基于诉讼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缘故,如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对己有利判决而恣意进行“AMP交易”[5];(5)隐形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如通气会、搞协调、打招呼、批条子、走关系、定调子等。
3、随意性
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而程序是主体参与决策活动的过程、顺序、方式和方法等方面的总和。[6]这表明规范性是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应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由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具有规范性的程序与恣意相对立,它能保证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合乎理性地定纷止争。而在隐形程序中,由于具有多样性、非法性的特点,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不受程序法的调整和约束,常常游离于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至于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该程序完全取决于实施者,因而隐形程序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4、非理性
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理性,因为合乎理性的程序往往会产生合理、正确的判决结果。即使这种程序不能产生正确的结果,也“能使程序参与者有机会获知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得以形成的理由和根据,从而更能从心理上接受判决结果;同时,理性的程序能够对判决结果作出充分的合理性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7]。为保证程序符合理性原则,程序应当按照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说理性、亲历性等特征进行设计。而在隐形程序中,“暗箱操作”现象不仅直接违反程序的公开性,使诉讼的一方或双方丧失了解、影响程序的进程的机会,从而导致公开争辩、公开求证难以形成,而且使裁判结论根本无法从程序过程中产生,而是来源于程序之外的没有亲历整个诉讼过程的某种权威力量。因此,从本质上讲,隐形程序是一种非理性的活动。
由此看来,隐形程序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讲都是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直接背叛,因为只有具备公开性、多方参与性、自治性、理性的程序才是正当性法律程序。故说隐形程序是对程序正义的恣意践踏实在不为过。
(三)隐形程序的负面效应
隐形程序与正当程序结伴而行、相伴而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它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程序所展现出来的负面效应十分明显。我们认为,隐形程序的危害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隐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8]而不受监督与制约的权力更是如此。由于隐形程序是一种“地下活动”,因此使司法活动未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与制约,这给好利恶害的机会主义者可趁之机,不惜动用各种资源如金钱、权力、人情、美色等对司法人员进行狂轰滥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员哪能抵挡得了这种诱惑!在这种情况下,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怎能消除!
2、隐形程序是诱发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而罪魁祸首就是隐形程序,它犹如一座加工厂,源源不断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很难想象还能保证司法公正。俗话说“拿别人的手软,吃别人的嘴短”,司法人员怎能“忘恩负义”而不“礼尚往来”?其次,隐形程序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使他们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受到忽视,他们的人格遭到贬损。[9]
3、隐形程序是贬损司法权威的表征
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具有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公开、公正的司法。然而,隐形程序一方面使广大人民群众无法充分了解司法权力及整个诉讼程序的运作方式,无法亲眼目睹实现正义的全过程,从而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另一方面隐形程序所产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从而导致司法完全成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隐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诱因
在现代诉讼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个都不能少。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消耗。但是隐形程序的出现却大大增加资源消耗,从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产生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因为司法不公可能使锲而不舍为权利而斗争的人卷土重来,这势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济,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增长;其次,当地下“AMP竞赛”出于势均力敌时,诉讼的一方为了抢得“先机”可能会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动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协调、审批等制度无疑会进一步增加司法资源的消耗。
二、隐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来,针对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我国进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认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称作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败。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维艰恐怕在于其未击中“靶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隐形程序的泛滥无疑是其中“靶心”之一,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三长会议”[10]、“协调定案”制度。众所周知,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关大局”为由,由政法委牵头,动辄召开所谓“三长会议”,实行“联合办公”,对所谓“本地区有影响、有振动”的大案要案进行“协调定案”。
(2)、联合侦查。一是滥用“两指”、“两规”。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即“两指”。在党纪检查文件中,“两指”变成为规定时间内、规定地点,即“两规”。于是,在实践中,为“避免师出无名”[11],精明的侦查人员(反贪的侦查人员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规定,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党纪检察部门,对所谓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长期实行“两规”、“两指”,以这种长期“变相拘禁”方式去赢取时间,以便获取“口供”。一旦获取所谓“口供”即犯罪证据,马上就对其予以立案,直到这时,“两规”才宣告结束,侦查活动才开始由“地下”转为“公开”。[12]二是检察机关部门为了所谓“证据把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侦查人员一道“并肩作战”。
(3)、庭前或庭外活动中心化、实质化。一是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上级为了给下级把关搞所谓“批示”、“指示”;下级为了避免错案搞所谓“疑案报请”。二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况下形成所谓案件审批制度,以及审判人员在法庭审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决问题向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后者进行审批之后才能定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所带来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庭前活动中心化、实质化。
(4)、监督异化、领导异化、外界干预。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权,政府掌握法院财权,而各级党委掌握法院领导权。在这种背景下,常常产生监督异化、领导异化。监督异化是指人大对法院的抽象监督异化为具体的监督、个案监督,领导异化是指党委对法院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思想领导异化为事务性领导。因此,法院审判往往受到这些部门的不正当干预,实践中所谓“批示”定案、“条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电话”定案等现象比较普遍。
(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现象普遍。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13],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由于公开审理原则是我国审判的基本原则,它应贯彻于整个审判程序,因此二审的审理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
(6)检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检察官“咨询”。或许是由于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的缘故,在许多检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为准绳”已经被“以法院为准绳”所替代。于是有的检察官对于一些吃不准的案件,常常携卷前往法院向承办法官“请教”,或者进行“电话讨论”,在“谈妥”之后,检察官才以承办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法官“提前介入”,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审查甚至侦查阶段,承办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检察官了解案情,询问证据情况,甚至直接前往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与警官、检察官查阅案卷材料,或者讨论某一问题”[14]。
三、改革路径:从隐形走向公开
(一)、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隐形程序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隐形程序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隐形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1、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为隐形程序的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得不允许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补法律漏洞。不可否认,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与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权贵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将成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时隐形程序的产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处理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这无疑会给诉讼当事人串通甚至收买法官以便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提供契机与动力,其结果必然是法官以隐形程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国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办案人员、诉讼参加人敢于规避程序法的规定而大量采用隐形程序。
2、司法共同体[15]远未真正建立起来,程序难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为主角,使裁判结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这主要是下面两个原因造成的。(1)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2)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影响,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变数,“朝令夕改”,具有不确定性,甚至沦为某些人玩弄的游戏,使得“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无从体现,正义无处得到伸张,司法权威的丧失使许多“为权利而斗争”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为必要的动机选择。
3、世俗社会的影响。西方普遍认为,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与世俗社会尤其是与所在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关系网、人情网的干扰。如著名的学者兼法官波斯纳认为,“诉讼所涉及到的人们与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会距离,与法官关系越近就会得到越多同情的回应,而与实际的过错无关。”[17]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应该适当割断法官与世俗社会之间过多的联系,以营造相对独立的“隔音空间”,而“隔音空间”的营造将会大大压缩隐形程序的生存环境。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看到的却是另一幅景象。首先,中国无诉、和谐性法律文化向来主张“法与情谐”、“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8],这为隐形程序在我国人情味甚浓的关系社会中的施展提供了极为广阔的舞台。其次,中国的法院和法官背负的社会承载过于沉重:一方面,他们要定纷止争,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另一方面,要带头送法下乡、扶贫支教、摧粮讨债、抗洪抢险,以便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庄严承诺。这种满足与被满足之间使法律或司法权威灭失,隐形程序使得法律或程序虚无主义生成。
4、自古以来,以农业经济为主、商业经济不发达的中国使社会中间层消失,使得政府不得不直接面对民众,“官本位”、“百姓崇尚权威、服从心理”由此而生,于是大众民主观念、参与意识淡薄,很容易使他们认为“诉讼”是国家官员的事情与己无关,国家如何进行诉讼只能服从而无需异议,而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成为官方“愚弄百姓”的良好的剂。特别是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诸多因素尚存在极大变数,使得“在许多场合,社会变动的实践迫使严格的诉讼程序要求撤退,转而采用较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纠纷。”[19]上述非司法化、弹性的处理方式无疑会对隐形程序的滋生和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5、中国法官的素质状况是隐形程序的诱发因素。如果说立法上有缺陷还能靠高素质的法官予以弥补的话,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质低劣的法官或者比法官还外行的监督者所操纵则会步入“膏肓”。因为低素质的法官不仅无法满足司法必须公开、公平、公正、理性的需要,而且会反过来侵蚀司法活动的公正性。而中国恰恰是在这方面出现了问题。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20]低素质的法官对引发隐形程序的作用十分明显。首先,法官的业务不精会迫使他们转移错案风险,不厌其烦地将案件向上汇报、请示。其次,法官的职业道德较差会大大降低他们的抗腐蚀能力。最后,低素质的法官往往在观念上更容易固守程序工具论、重实体轻程序,在执法上总是企图摆脱正当程序的束缚而求救于隐形程序。
(二)、隐形程序的改革路径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隐形程序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为确保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找到渠道通畅的路径。笔者认为,当前的司法改革,除了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以改善大环境以外,还应当明确从隐形程序走向公开的改革思路,具体说来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改革司法管理体制、领导体制、人事制度、财政制度,理顺司法权与党的领导、行政权、司法权之内在关系,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重塑程序自治性,以便“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21]。
2、尽快修改和完善我国诉讼法与订立证据法。主要包括:(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证据开示制度;(2)、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扩大律师阅卷范围、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疏通渠道;(3)、严格限制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扩大审判公开范围;(4)、建立保障警察、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明确规定“三长会议”、协调定案制度、联合侦查、疑案报请、审批制度等隐形程序非法,并规定违反诉讼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者第四种司法裁判形态[22]。
3、贯彻落实《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加大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把好司法队伍“入口关”,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4、继续大力推进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技含量,开发多媒体法庭出示系统,加快司法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加大民众旁听力度,方便民众查阅诉讼文书,实行“阳光”作业。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3]可参阅[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5页;[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3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7-98页。
[4]目前,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加之又要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任务,法官只能从当事人身上想办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谁出钱为谁办案”的现象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实行“三同”(同吃、同住、同行)的主要原因也就在此。参考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5]A代表Affection,人情;M代表Money,金钱;P代表Power,权力。
[6]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4页。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8][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9]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参阅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0]三长即公安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
[11]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一些线索,往往对于涉嫌犯罪的有关人员掌握一定的证据,但又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显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讯问。于是,侦查人员联合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纪检部门,并以后者名义开始进行“变相”侦查,因为后者对涉嫌人员实施“两规”往往是不需要理由的。
[12]说其“地下”是因为在实施“两规”期间,侦查人员由于缺乏立案依据,不能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只能以检察部门或纪检部门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而立案之后,侦查人员却能名正言顺地展开侦查活动。
[1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1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15]司法共同体是指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共同体,就是论争双方与裁判者将所有事实问题均转化为可供对话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对话中界定争点,寻求共识,达到解决纠纷与冲突之目的。参见史蒂文•丁•伯顿:《法律推理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以下。
[16]程序自治是指裁判结果必须从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过程中形成和产生。
[17][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18]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2页。
[19]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0]参见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页。
【摘 要 题】海外来风
【关 键 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 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 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 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 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 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 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 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 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 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 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 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 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 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 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 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 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 情 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 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 mind)为此 ,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 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 考 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 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 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 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 ;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 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 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 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 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 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 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 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 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 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 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 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 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 , 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 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 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 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 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 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 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 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 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 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 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 、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 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 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 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 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 、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 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 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 、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 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 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 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 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 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 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 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 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 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 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 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 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 在 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 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 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 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 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 ;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 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 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 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 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 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 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 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 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 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 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 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 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 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 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 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 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 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 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 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转贴于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 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 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 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 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 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 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 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 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 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 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 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 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 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 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 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 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 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 ——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 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 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 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 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 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 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 —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 ,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 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 支持 。(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 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 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 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 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一、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形不似而神似
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对于先例判决,目前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注:李广湖:“谈先例判决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0日。)“先例判决与判例法有很大差别,”并将其命名为“本土先例”。(注: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1日。)第二种观点就是很多媒体报道的先例判决就等同于判例制度。那么,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只有对两者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得出我们的结论。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鉴于美国是判例制度的发源地,笔者在此以英国为例,对判例制度作一简单说明。(注:本部分内容主要参考了《English legal system》,Catherine Elliott and Frances Quinn,Longman,2000.董茂云著:《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美)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彩凤著:《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1年版。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英国的判例法,最初是由英国皇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律统治之下,各地适用的法律不一致。这主要是源于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至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国王开始派遣人到各地巡回审判。当这些人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以后,他们共同分析案例,商讨适用的法律以及审判程序,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教会法、罗马法冶于一炉,经过一而再、再而三的试验和不断积累,久而久之形成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在其后的两百多年中,遵循先例原则逐渐发展起来,至13世纪末,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不断援用先例。到16世纪,援引先例的做法已被作为惯例确立下来。19世纪后半期,随着法院组织的改革和统一以及系统可靠的判例汇编的出现,遵循先例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
遵循先例原则,亦有学者将其译为判决拘束原则,(注: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先例规则,(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354页。)但含义基本一致。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的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具体说来,遵循先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以英国为例):1.上议院所作判决是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其法理所有法院都应当遵守。1966年后,在特殊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不受此限制。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当然,其有三项例外: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忽视了相关法律;有两个相冲突的先前判决;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议院的判决发生冲突。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
由上面对英国判例制度的介绍,反观我国的先例判决制度,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形式上差异重大:1.在英国,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我国先例则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至于其是不是中原区法院的实际渊源,下文将予以论述)。2.在英国,判例一般是由上级法院制定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则不能形成判例;而我国的先例判决出现在基层法院——郑州市中原区法院。3.在英国,一般认为,判例不仅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其对于下级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只对自己有拘束力。4.判例法是法官造法,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是在遵守成文法的前提下制定的。5.先例判决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判例则由法官决定。诸如此类的差异是由于两国司法制度的差异造成的,这里不再赘述。
从上面的分析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中国司法体制下的特有产物,与英国的判例制度相去甚远。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形不似”。
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一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特征。由此,我们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十分相似,但实质不同的事物划清界限;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差异很大,但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事物联系起来。我们认为先例判决制度和判例制度即属于后者中的典型。对比两者我们可以看出:1.两者都是针对后来发生的相类似的案件,即针对的对象相同。2.先例判决与判例都对于其后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拘束力”即为两者的共性,正是我们所讲的质的规定性。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制度上规定了“先例判决”对于以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这就表明了在对待一个判决是否具有拘束力、具有多大的拘束力方面,中原区法院赋予了其强制拘束力,这同时又表明中原区法院赋予先例以事实的法律渊源地位,使得先例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与判例制度在形式上相去甚远,但两者在质的规定性上却很相近,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神似”。我们之所以称之为“神似”而不是“神同”,主要是基于两者在拘束力的范围上毕竟还有差异(判例不仅适用于本院而且适用于下级法院,而先例只适用于本院)。两者在造法功能上还存在差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仅成为本院的法律渊源,且其难以与我国强大的制定法相抗衡,而判例则能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成为与成文法鼎立的法律渊源)。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导致了一个基层法院内部事实上的判例制度,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异化的判例制度”。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能动司法;克制司法;法心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78-03
近年来,司法能动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作为司法第一线的各地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都在用实际行动积极践行能动司法。江苏省各级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积极实践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1]。江苏法院陈燕萍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陈燕萍工作法”,成为新时期人民法官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2]。陕西省陇县法院“能动司法八四模式”以及倡导“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3]。 山东、广东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积极创新,分别提出自己独特的能动司法方式以响应号召。
尽管在实践中,能动司法已经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在理论界就能动司法方式的取舍、实施的空间与限度以及其与司法克制价值的平衡等问题仍有着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4]。与此相对,也有学者提出,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舶来品,能否把它作为中国的司法理念并指导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尚存疑问[5]。并且能动司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产生了一定功利上的效果,有些案件似乎被处理了,但是却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长此以往,法律的威严必将受到影响[6]。笔者认为,无论是一种理念的引入还是一种制度的改革,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制度的设计与司法的理念都必须以实现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更好满足为目标,立足于人性本身,以群体利益为基础,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道路。故此,笔者以法心理学为视角,以马斯洛的整体动力理论为基础,从人的需要本身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分析能动司法之可行性与限度的把握,提出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应以司法克制为基础,以司法能动为升华,平衡两者的支点就在于对人不同需要的满足。
一、司法的“能动”与“克制”之争
(一) 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
司法能动主义起源于美国,按照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理论,司法能动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司法能动指的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8];另一种司法能动则拥有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基本宗旨为“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9]。我国实践中的所谓“能动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10]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能动司法”虽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但他们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就在于“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的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11] 。
从中西方理论与实践中可以看出,能动司法所彰显的是一种对“自由”、“平等”价值的追求,它更注重案件的价值判断,在功能上更加关切个体切身利益的维护,更加应着眼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安定,积极行使权利,主动采取灵活多样甚至诉讼外的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2]。正是由于能动司法模式的存在,使得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地发挥,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深入生活、更加积极有效、更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 克制司法的优势作用
与司法能动主义不同,它突出强调司法的被动性,认为从司法权运作方式看,主要采取不告不理、不诉不判、恪守中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模式,故被动性(或消极性)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12],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司法裁判的哲学,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避免放任自己的公益之信念而仅仅以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并遵循先例”[13]。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作为一项以法律为基础的活动,其在运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片面地强调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而违反了这些原则,就会极大地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法律的至上性一旦丧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就更无从谈起。二是正因克制司法的存在,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性、连贯性得以保证,人们对于稳定秩序的需要得以满足。同时,所谓防止法官其个人的喜恶偏好对于案件的影响,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正确行为的标准,并将其贯彻实施。
总体而言,能动司法和克制司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正式由于这些价值本身存在一定冲突,所以长期以来,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或是司法克制主义,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并且在司法进程中也经历了诸多的抗争与妥协,相互交替与更迭。
二、法心理学视角下“能动”与“克制”的关系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本质上是客体的主体化,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主要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当人们说某种事物有价值的时候,总是在对人有用、有好处、有意义的层面上使用,说明价值与主体的目的、意愿、需要相关,某个事物必须具有满足主体特定目的或需要的属性,才能成为价值关系中的客体[14]。所以无论在何种价值关系体系中,人都是价值关系的主体,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司法体制的价值也不例外,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克制司法,只有其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当下人们对于国家、社会、法律的需要才具备实践的意义。
那么面对人的多层次、多维度的需要,司法体制应当以何种思想为指导,才能以最大程度满足人的需要呢?人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我们该如何认识人的需要呢?20世纪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人格整体动力理论的创始人马斯洛将人的需要总结为五种: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其需要层次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较低级水平的需要必须得到满足或者至少得到基本满足之后,更高水平的需要才能成为激发的动机[15]。
(一) 克制司法的心理学根源
“如果生理的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它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类,例如,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等”[16]从马斯洛的表述中,可以清晰看到,人们对于体制、秩序的需要是仅次于生理需要的基础需要。原因很简单,如果没有法律与规则的约束,那么人类将回到没有文明的时代,每个人生命都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危险状态。故此,从司法的价值角度出发,对于生理需要的满足显然不是司法的直接作用与目的,那么根据马斯洛的理论,以稳定的秩序为核心的克制司法所极大满足的正是人的安全的需要,这一在司法价值心理层面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司法对人的安全需要的满足并不同于法律对人安全需要的满足,后者体现的是对个人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的直接满足,而前者所维护的恰恰是对自己安全需要可以“安全”得以满足的需要,是一种对人安全需要的间接满足。没有司法,法律无从实施,安全需要便无法得以满足。诚然,能动司法也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价值,但是相较克制司法,它更为强调灵活的司法模式。故就人性安全需要的满足而言,显然克制司法更为可取。
(二) 能动司法的心理学根源
人毕竟与动物不同,他们不会满足于生理需要与安全需要的满足,在生理的需要和安全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之后,爱和归属的需要与尊重的需要变成了一个人的激发动力。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需要表现为一种被社会或群体及其制度所接纳的渴望。“自尊心不只是建立在荣誉或者声望上,它反映了一种‘对力量、对成就、对信任、对主宰和能力、面对世界’的信心以及对独立和自由的渴望。”[15]具体而言,在司法上,司法者根据法律的规则对于守法和违法的评价既不是机械的、固执的,也不是任意的、强加的,而是切实以保护人的自由与安全为目的的,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在满足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以规范、正当、能动的司法方式确保个案的实体公正,在发挥区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的作用的同时,表现出对于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提供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满足,使人们对法律有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而不是对其机械地遵守。
人对公平、公正以及自由的渴望在其对爱和归属的需要以及对尊重的需要得以充分表达。如果践行整个社会最高行为准则的司法无法很好地满足人的此类需要,人们与生俱来的自卑情结就会从心底滋生,进而产生过度补偿或者机械性神经症的倾向。因为从出生伊始,人们就是带着一种无能、弱小的状态来到世上的,婴儿所有的需要都必须通过母亲的行为才能得以满足,如果母亲单纯地满足婴儿成长过程中的生理及安全的需要,那么由对爱的过度追求所引起的焦虑或对爱及他人的冷酷、淡漠等神经症表征就会在儿童以后的人生中表现出来。母亲对婴儿的这种影响就如同社会对个体的影响一样,如果社会的规则过分强调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个体就会失去其自身的创造力与个性化趋向,顺从者机械地扮演着各自的社会角色,破坏者肆意妄为,不仅使自己还使他人的基本生理、安全需要也无法得到很好的满足。不论这两种倾向何种发生,无疑都是与人性的本质背道而驰的。
(三) 能动司法与克制司法的法心理学关系
更为重视秩序价值的克制司法模式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秩序价值的直接体现,其所满足的是人性中更为基础的安全需要,是爱与归属、尊重以及自我实现等其他需要满足的基础。根据马斯洛的理论,在司法活动中,只有当人们对于基本司法秩序、平等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才能转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归属及相互尊重的需要。也就是说人们对于司法的要求首先体现在普遍规则的适用、可预见程序的执行以及“人人平等”的形式保护,然后才是以能动司法所表现出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精神为支撑的个案实体公正、法官积极司法等。那是不是说更为基础的克制司法就优于能动司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有能动司法所体现的爱与归属、社会尊重这种更高层次的需要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人们才有可能达到自我的实现最高目标。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自我实现的人满足他们生长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并逐渐成为他们能够成为的人[15]248。即完成人的内心与外界环境个人化的和谐,能够给予别人和接受别人的爱,充分地表达自信与自尊,利用和开发自身的天赋、潜能。从司法模式的角度来说,就是实现了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真正契合。司法者严守法律,又不囿于法律的滞后,实现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表达对于人性的尊重,对于社会实际效果的追求。人民群众广泛认同司法的“表达”,感受到司法是真正保护其切身利益的工具,而不是机械的“冷兵器”。最终达成司法活动与民意的和谐,实现法律、司法存在的真正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克制是司法能动的基础、司法能动是司法克制的升华。在当下我国法制日益健全、司法程序日臻完善、司法队伍素质普遍提高的情况下,践行能动司法的“土壤”已经具备,加之具体实践的需要,可以说能动司法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现实选择。但司法克制毕竟是司法活动基础理念,因此司法过程中,司法者仍应首先选择司法克制。只有在法官积极司法却又必要①时,或者在疑难案件②不能依照既有的法律解决时,以及制度设计具备相当的灵活性,要求法官能动适用③时,司法者才能能动司法。正如黄宗智教授所言:“‘现代性’的精髓在法律能够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不同群体的利益变迁,而不在于永恒的所谓‘传统’或不变的所谓西方,以及任何单一理论或意识形态,而在于现实与实践。”[17]而对这种“变迁”的把握,正是法心理学研究之于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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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证明力规则在实务界和学术界遭受着“冰火两重天”的待遇。在实务方面,“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渴求证明力规则、实践证明力规则进而创造证明力规则。”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线法官渴求证明力规则,并实践证明力规则。有学者进行了实证调研:“当我们深入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时,我们发现当下的司法实践是如此重视证明力问题,几乎所有的一线法官都主张在证据立法中对证明力问题加以规定,甚至希望通过一种事无巨细的方式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即构建完备的证明力规则。”同时,“疑罪从轻”、“孤证不能定案”等司法实践传统,是法官实践证明力减等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证据相互印证”等证据规则的现实景象。
第二,在最高人民法院独自或参与颁布的证据规定中,证明力规则占据很大比例,足见其创设证明力规则意向之明显、态度之坚定。以笔者对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实证分析为例,该规定共有证据规则40条,其中证明力规则相关条款有32条,其比例达80%。有学者对此总结道:“无论是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还是在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评判过程中,两个证据规定都对法官提出了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要求和方法。而对于证人证言出现自相矛盾、被告人供述出现翻供的情况,证据规定也确立了具体的采信标准。与此同时,对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两个证据规定也建立了一般性的采信规则。……不仅如此,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达到有罪的标准,以及对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补强等问题,两个证据规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据此可以断定,两个证据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法律限制,延续了中国证据立法的传统。而这种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的理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影响着中国的证据立法,并逐渐成为支撑中国证据立法的指导性原则。”
第三,地方性证据规定中,证明力规则也占据很大比例。这是一线法官渴求证明力规则,加之上行下效的必然结果。与实务方面截然相反,当下中国主流证据法学研究者重视证据能力规则研究,对证明力规则的立法规制,持轻视、回避甚至排斥、否定的态度。这种趋势的形成,与近年来英、美等国证据法的体系、理念及其实践在我国的传播,有着很大的关系。近代以来,证据法主流主张,依自由心证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判。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加以判断的证据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从诉讼证明制度发展历程来看,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之否定,“被认为是西方法制度近代化的标志之一”。
据此,中国主流证据法学者主张,“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转向重视可采性的证据观”,“从对证明力的关注转向对证据能力的关注”,“在法定证明程序(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和可采性规则方面加以规范,对证明力则应当主要以自由证明来确定,少用强制性规范”。可以想象,当面对立法者创设证明力规则的坚定态度时,部分学者的凝重深思之状。有人称“带有强烈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亦有人称“是落后的法定证据制度在中国的复兴”。不久前,有学者对此总结为:“中国证据立法遵循了一种以限制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的基本理念”,并将这一立法理念和趋势称为“新法定证据主义”,认为必须“创造条件消除那些促成这一证据理念产生的制度土壤和文化环境”。至此,实务创设证明力规则的坚定态度和如火如荼的干劲儿,与学术界的叹息、呼喊和斥责,合奏出我国证明力规则的“冰火两重天”。
二、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的理性应然
笔者倡导“接地气”的改革理念。所谓制度,没有绝对的最好,只有某一社会发展阶段下的最合适。今天,世人审视西欧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是何等荒谬,然而,在“证人证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证据形式”的时期,它是否是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后的最合适制度呢?上世纪50年代末的“”时期警示我们,任何一种超越社会现实的主义,哪怕是“最优的”,也是不切实际的。退一步讲,假如中国现行司法实践是一段“扭曲”的过渡形态,无需对其进行策论,而应放眼未来,进行宏观规划式的精论。那么,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是否有其理性应然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这不仅仅是因为自由心证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隐患,需要予以规制,更因为自由心证的过程是可认知的,对此中外学者均有论述。“自由心证并非一种内在的价值,之所以禁止法律对证据评价活动作出预先规定,其认识论方面的理由仅仅在于,对于这一领域还没有能力设计出更好的规则”。
自由心证的盖然性不等同于不可知论,“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既然可以认知,而且在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事实认定的共性及其相对合理路径,[26]那么就可以对其加以描述,研究和改进。不可否认,评判证据的证明力,的确因案不同、因人而异,那只能说明证据立法不可对证明力进行机械性量化或限制,比如,“口供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但对诸如此类证明力规则的否定,并不代表要否定所有证明力规则。哪怕没有绝对的真理,但人类依然在不遗余力地探索那些“相对的”真理,也可以提出“真理具有相对性”、“解放思想”的论断,一如立法可以规定:“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言以蔽之,在司法改革中,有必要且应该认真对待证明力规则,并予以立法规制,而不是将其省心地抛给那种所谓的建基于“模糊逻辑”的自由心证。回顾中国证据法学发展史,曾有个别学者认为,相比陪审团审判,中国诉讼模式下法官裁判权并未被实质性分割,不存在制定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同时,法官裁判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杜绝外界干扰,故不存在制定证据规则的外在要求。然而今天,已经找不到任何一个持有类似观点的专家或学者了。不仅如此,证据规则的发展,已出现从审判向侦查扩张的端倪。如果再退一步讲,假如中国证据立法出现了向落后法定证据制度复归的趋势,也不能因为证明力规则的不当,去否定合理创设证明力规则的理性应然,即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动辄扯起“自由心证”的大旗,发动一场场对中国证据立法的“狂轰滥炸”。此时,司法改革参与者应该集中精力思考以下问题:创设证明力规则的正当性在哪里?当下中国是否需要证明力规则,需要哪些,又要多少?如何创设证明力规则会更利于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等等。
三、结语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发展,其中员额制的实行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推进现代法治建设事业的决心。在推进员额制的过程中仍存在着入员标准有争议、司法内部成员心理落差大、主辅办案模式举步维艰和检察机关人才流失严重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及其相关解释明确员额制相关具体的实施标准,并通过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提升检察人员等额薪资待遇等措施来保证改革的顺利实现,保障专业司法队伍的建设。
关键词:
员额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一、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概念
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打造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司法队伍,对现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由不同类别的工作人员承担不同的职能,各司其职,共同维护法律高效、有秩序的运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在1998年提出,最高检则在1999年通过制定发展规划的形式明确提出应对检察队伍实行分类管理。从2004年开始,全国开始广泛推广基层检察院试点工作,2007年,最高检总结了试点阶段的相关经验教训,制定《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方案》作为指导方针全面推行分类管理制度,2013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明确了检察人员的类别主要包括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三种。2015年司法改革着重突出了分类管理制度中的员额制改革。所谓员额制,是指在检察院内部现有的所有工作人员总体划分为上述三种类别,并按一定的比例来确定各种类别岗位的总数,其主要目标在于总量控制检察官人数,合理确定司法行政人员数量,筛选出一支高素质、高业务水准的检察官队伍,为落实现代法治建设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员额制度实施现状所存在的问题
(一)入员名额的确定标准尚未统一
在员额制度下,检察院内部的比例规定为检察官33%,检察辅助人员52%,司法行政人员15%,其中,检察官的最高比例应控制在总人数的39%以内。这一比例设置的初衷在于通过精简总额数量,筛选出最具有办案经验和相关业务水平,并且拥有扎实专业基础的检察官队列。可是,就目前现实情况而言,哪些人员可以进入这少数的员额比例内成为现实中最棘手的问题。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各类别员额所占总数的比例,却未对入员的途径作出详细的规定。有些地方检察院内部则直接通过“论辈分”的方式,以行政职务级别的高低填充检察官队伍的员额。这样一来,将会出现一大批并不实际参与办案的的公职人员却享有“检察官”的荣誉称号,而实际办案的一线人员却只能退居检察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队列。因此,担任检察长或各科室科长等官职人员是否纳入检察官员额内?是直接划入员额还是通过限定官职人员入员总量并通过内部考试的方式筛选出具有官职的部分人选可以纳入检察官队伍?不可否认的是,身负要职的官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自身既作为改革对象又作为改革操作者的双重角色的影响,因此会使其决策的公正性受到外界的质疑。
(二)员额的确定结果会导致部分人选心理落差大,间接影响办案效率
固定的检察官比例会使检察院内部出现“人多粥少”的局面,而最终经各种途径方式确定的入员名单的公示亦会产生“几家欢喜几家愁”的结果。以s省c市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检察院的在编人数为87人,而目前的检察官有64人,检察官所占全院工作人员的比例竟然高达73.56%,而c市员额制规定检察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30%,这意味着该院至少有38名现任检察官将会离开检察官行列退居二线进入检察辅助人员序列。其中不乏可能存在着具有多年办案经验且实务技术非常娴熟的检察人员因在检察系统内部选任考试中因微弱的差距而被拒于检察官队伍之外。而且现任检察体制内的行政工作人员将直接纳入司法行政人员体制内,因其行政工作经验不能直接与办案经验挂钩,所以跟与其同批次进院却分工不同的即将成为检察官或者检察辅助人员的同事享受不同的薪资福利待遇。这难免会引起内部成员心理的落差,从而产生消极怠工的逆反心理,对工作缺乏热情上进,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的提升。
(三)主辅办案模式难以避免僵局
检察院内部初步设想以一名检察官配备几名检察官助理的模式形成小团队式综合办案,其中,各队员之间分工明确,对隶属检察官负责,形成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共同办案模式。而如今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小团队的成员组成将如何确定?是由员额检察官根据个人喜好来决定其下属人员还是由检察长或检委会直接划分?而且,团队分工合作的办案方式更多的是在于成员之间的默契与配合程度,要求检察官助理要服从与员额检察官的安排。而在员额检察官的综合能力并不绝对强于检察官助理的情形下,员额检察官可能面临着因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对助理检察官直接下达命令或者指出其工作疏忽的尴尬局面,而助理检察员消极抵触的态度可能会让员额检察官更加难以及时把握案件的动态走向,影响到最后决策的作出。
(四)案多人少,检察机关内部人员流失较为严重
随着具有独立办案资格的检察官人数的减少,所余的检察官就需要处理更多的案件,拍板更多的决定,加上终身责任制的束缚,检察官所肩负的责任也日益沉重。而伴随的经济的快速增长,案件的数量也在成倍的增长,而此时减少检察官数量会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冲突,案件数量繁多会过于分散检察官原本就有限的精力,难免会影响到案件的质量。而具有高学历且专业基础扎实、理论水准较高的原检察官被拒之员额检察官门外,造成了检察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等待员额空缺再补进的周期过长,检察之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都看不到希望的曙光,而其所做工作与原来并无他样,准备材料分析案情作出书面报告一样不落,只是最终的决策由员额检察官加以定夺。工作强度高,精神压力大,职业风险高,而相应的检察辅助人员薪资待遇,对内不及员额检察官甚至不及以前自己作为检察官时的待遇,对外则远低于同类法律职业诸如律师、公司法务等收入。同样的时间进入法律行业工作,在检察院投入的时间周期长,却是高风险、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性价比不高,很容易让一些优秀的原检察官选择脱离检察队伍,从而投身于其他法律职业寻求更广阔的发展来满足物质与精神的双重需要。
三、对完善员额制改革的建议
(一)加强对检察院内部的政治教育工作,转变工作人员的思想观念
从宏观上说,在政治教育工作中要狠抓三个点。首先加强对检察工作人员的政治修养,坚持党的领导不动摇,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秉公办案。其次是加强对在职人员的作风修养教育,养成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的办案模式,总结在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新情形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最后还应加强廉政意识的培养,以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作为基本职业守则,加强自律意识,坚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从微观上说,当前检察工作人员最主要的任务是应转变心态,积极应对员额制改革。改革必然伴随着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打破原有的利益既存体系。但改革总体上来说是迈向更公正更民主的司法的一次伟大实践,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的不可逆的趋势。对员额检察官而言,应当树立更强的责任心,严格以法律的标准办案,客观中立在办案过程中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将非法证据扼杀于侦查或审查阶段。同时强化证据意识,重视对证据链的收集以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使撰写的审查报告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对检察助理人员来说,从古至今的每次改革过程都必然伴随着部分群体利益的牺牲,也正是这些牺牲才让我们的司法进程接连取得阶段性的胜利并逐步朝着建立现代法治化国家的目标而奋进。被拒在员额检察官门外的检察官助理应转变观念,将目光放得长远一点,不要太在意眼前的得失,树立无私奉献的精神和积极向上的心态。只要努力够,员额总会有,随着改革的推进,司法工作人员的地位和薪酬水平也将会逐步提升,检察官会是一份备受人尊重,享有至高地位的职业,法治事业的发展前景一片光明。而对于主辅办案模式来说,采取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双向选择的方式更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不仅顾及彼此双方之间的情面,而且更容易形成高产出、高效率的搭配组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加快落实入额标准的确定,使员额入选做到公平、公正
对员额检察官的选任应当综合考量,不仅要求具备专业的法学素养以及娴熟的业务水准,而且还应当将工作经历、办案成果与作风评判三者统一结合起来判断。在改革初期宜采用招录与遴选两种方式为主,而遴选作为选拔优秀法律人才的主要方式之一,应被作为首要方式加以考虑,必要时予以灵活变通使用。招录对全社会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律专职人员开放,旨在纳入社会法律界优质人士充实检察官队伍;遴选主要面向全省法检系统,由省级检察院设立专门的遴选机构,开展全省范围内的遴选工作,保障遴选过程的严格与公正。遴选委员会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统一考试、并综合考察入围的检察官。因此,对于检察辅助人员来说,则可以通过招录和遴选考试迈入检察队伍,实现人生理想。
(三)提升检察系统在职员工的工薪待遇,做到权责相统一
员额制的顺利推行必然离不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彻底落实。员额检察官应对自己所经手承办的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材料判断承担终身责任,负责到底。因此,员额制的实施客观上加重了员额检察官的责任,员额检察官必须比以前更认真细致的研读案卷材料,分析证据属性规则的具体适用,而检察官每天都在进行大量的创造性智力活动,从审查材料到核实证据到最后撰写法律文书,无一不是智慧运作的结晶,如此高强度的运作也理应到得到高收入的回报。如今检察官薪资仍然实行参照公务员工资的方式,未能体现出司法职业的特殊属性。整体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让检察实务工作者更加有激情的投入检察工作,是防止人才外流的必然之选。与此同时,在突出员额检察官核心地位的同时,也要保障年轻助理的晋升发展空间,可根据现实实际情况将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司法行政人员各自的薪资待遇相互区别对待,以改善原有的绩效考核制度的方式来尽力做到公平公正。努力实现能者多劳多酬也是顺应价值规律的要求,早日打造出一支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化、精英化、专业化的检察队伍。
作者:刘美伶 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