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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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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实施细则

第1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台湾;农地政策;变迁

[中图分类号]F33/37;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9)03-0044-03

如何解决农村土地问题是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将完善农村土地政策问题列入议事日程。在海峡东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从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对农村土地制度采取的历次变革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大陆改革开放以来所遇到的以土地为核心的“三农”问题具有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分析研究台湾地区近60年来对农村土地的政策变革情况,探究其中的规律,对大陆改进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具有现实的积极作用。

一、以农地农有的政策稳定社会

20世纪40年代末至50年代初,退踞台湾的当局吸取在大陆失败的教训,为缓解社会矛盾,巩固政权,在台湾实施了第一次。这次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农地农有,“耕者有其田”,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有:

1.“公地放领”。1951年6月4日台湾当局通过颁布《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把光复时从日本财阀手中没收归公有的农地,卖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耕种。根据该项制度安排,不仅原则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农民均可以通过贷款方式向政府购买公有耕地,而且为了确保贫苦农民能够买得起耕地,还根据贫苦农民的经济承受力,规定所出售的公地地价按照同类耕地年收获量的2.5倍估算,而后分10年平均摊还,所摊缴的地价金额与每年应交的田赋同时交付,交付额以不超过一般佃农地租的37.5%为限[1]。通过这一制度措施,全省合计放领耕地138957公顷,约占耕地总面积的16%,受领农户286287户,约占农户总数的33%,每户平均获得0.485hm2。

2.平均地权。在实施“公地放领”政策的同时,台湾当局还推行了平均地权的措施。根据1953年1月26日的《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和随后于1953年4月23日颁布与其配套的《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台湾省施行细则》的规定,凡地主出租的水田超出3hm2的,旱地超出6hm2的,超出部分全部由当局收购,收购价格参照公地放领,以单位面积耕地上年收获量的2.5倍计算。当局所支付的地价款,70%为实物债券,30%为公营事业股票[2]。这一措施不仅可将部分地租转化为工商资本,而且也有效地遏制了土地集中,达到平均土地的目的。

3.“三七五减租”。1949年3月1日台湾省行政会议宣布实行三七五减租,4月14日颁布《台湾省私有耕地租用办法》及实施细则,4月19日颁布《台湾省私有地租佃管理条例》。“三七五减租”是指在不废除原有租佃制度或不去剧烈地改变他们现状的前提下,将地租降至全年主要作物收获量的37.5%之内。“三七五减租”减轻了佃农负担,但也受到地主的抵制,1950年台湾地区出现了一股“撤佃风”,在这种情况下 1951年5月,台湾当局通过了一项减租法案,即《农业地租减至37.5%的法案》,并于同年6月份颁布实行,同时,又在当年6月7日公布了《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这就使“三七五减租”政策法律化,使其得以依法继续推行。该条例对耕地减租依据、标准、主要农作物含义、耕地租佃委员会、耕地租约期限、订立要求、续订、终止、减免条件、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巩固了改革的成果,安定了佃权,缓解了社会矛盾。

以上三项措施,用和平、渐进的赎买方式推进“耕者有其田”政策,照顾到广大缺地少地的农民的诉求和地主的利益,方法比较平稳。通过,不仅使传统租佃制下的小农制转变为现代自耕小农制,自耕农与佃农的比重从1949年的36:39,到1960年变为64:15,一个由同质的小土地所有者组成的平均化的农业社会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而且将部分农业剩余资本引导转向工商企业。这次“农民获地,地主得利”,获得自有耕地的农民生产积极性空前的提高,1951年台湾地区稻米产量达到1485000吨恢复到战前最高水平较1938年增产了83000吨[3]。社会矛盾逐渐趋缓,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台湾地区第一次推行的“耕者有其田”与大陆50年代初以及改革开放之初开始推行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尽管手段和方法有所不同,但具有类似的社会功效,其直接目的是解决农民的吃饭问题,根本目的在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变革时期的社会稳定。

二、以农地农用政策适应现代农业之需

台湾地貌多丘陵,地势高低不平,耕地零散细碎,本来就不利于机械化耕作,加上第一次人为地将有限的土地分配给众多耕种者,更造成了土地划分过于狭小、零碎和分散,限制了农业机械的运用和农业集约化经营。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台湾当局于20世纪70年代末调整政策,推行以重划土地,改善农业生产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第二次。

1.以“农地农有”替代“农地农用”政策。进入70年代以后,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展,由于“比较效益”过低,台湾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流入城市,农村出现了人口老龄化、劳动力短缺和十分普遍的农民兼业等现象,农业发展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况。为此,台湾当局不再固守“耕者有其田”的政策,而将“农地农有”政策改为“农地农用”,取消了对耕作者持有耕地数量的上限。这一政策的推行,使分散的农地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通过自发调节,适当地向农业专业经营者集中,保证了台湾农户的经营规模不因为该地区人口的增加而缩小,每个农业劳动者经营的土地规模也从1952年的0.57 hm2上升至1996年的1.03hm2[4]。

2.重划农地。在将“农地农有”政策改为“农地农用”,取消耕地持有上限量的同时,针对第一次后,所出现的小农经济不利于农业机械化和农业集约化经营的新问题,台湾当局于1980年12月和1982年3月又先后出台了《农地重划条例》和《农地重划实施细则》,规定:重划区域内共用道路、水路、排灌工程等建设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其余非共用工程费用由“政府”负担2/3,农民负担1/3。至1996年全岛共完成耕地重划37.8万公顷,占耕地总面积43.4%[5]。农地重划使农业基础设施得以完善,耕地布局趋于合理,从而使台湾农业生产效益提高了30%[6]。

此次农地制度改革与第一次的社会环境、改革的目地不尽相同,它是在社会比较稳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提高农民收入而实施的改革。因此,这次改革将农地重划与兴修水利等工程、推行农业专业化生产、共同经营和兴办合作农场等结合起来。通过这次改革,帮助农民扩大了农场规模,使从事农业劳动者依靠农业生产提高收入成为可能,为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实现农业机械化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年来,大陆地区随着经济高涨、城市化的进展,同样遇到由于农业“比较效益”过低,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流往城市,农村出现人口老龄化、劳动力短缺和农民弃耕、农田抛荒以及下大型农业基本建设工程难以组织实施的矛盾问题[7]。大陆眼下完善农地流转制度的尝试可否借鉴台湾的经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三、强化农田管理,以尽地利

1.确立农业主管机关的决策地位。进入工商社会后,台湾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降低,非农业用地侵蚀农村土地的现象日显突出。为了保护良田,妥善解决非农用地与农业用地的矛盾,促进农业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持续发展,台湾当局于1973年制定颁布了《农业发展条例》。鉴于农业地位的重要性,该《条例》规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农业使用的土地,在划定或变更为非农业使用时,应事先获得农业主管机关批准。

2.分等级管理农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为防止滥占农田,台湾当局对农地实行分类保护,将农地分为若干等级,规定1至8等田地为上等农地,9至12等田地为中等农地,13等以下田地为低等农地。对上等农地,除自建农舍外不准建筑,并且不得变更使用;9至12等农田,除报经核准为工厂用地、学校或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外,一律暂停核准变更为一般建地,并强调不得破坏灌溉及排水系统;已实施重划的农田,暂不准变为建地;业经编定为工业用地,使用良田过多而尚未开发者,应逐案调查,恢复为农业用地[8]。

1973年10月15日台“内政部”颁布《限制建(筑用)地扩展办法》,规定:对规划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应积极开发使用,减少工厂零星设立,以免影响邻近农业生产环境。都市计划范围内农业区,除农舍外,依法禁建。建设用地区域未开发前,农田仍予保留[9]。

对于农民自建农舍,台“内政部”还于1973年12月24日实施《都市计划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规定农舍起造人应为自耕农,其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495平方米,其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耕地面积的10%,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楼并不得超过10.5m,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30m2[10],以防止建筑业者与农民串通,以兴建农舍为名,从事不动产投机行为,占用农地,破坏农业生产环境。

3.有序释出,防止炒作。20世纪90年代初期,针对产业界认为工业用地取得不易,地价偏高,“农委会”认为农业收益偏低,挫伤农民的务农意愿,农地利用渐趋粗放,及加入WTO农业品市场将大幅开放,进口农产品的种类及数量将显著增加,农业对土地的压力降低等情况,台湾当局于1993年8月批准《台湾农地释出方案》,规定:农地应经整体规划后才能变更使用,并且必须配置适当公共、环保及隔离绿带或隔离设施;农地变更所得利益,应缴纳回馈金,以消除变更使用的暴利及农地炒作;经同意变更的农地,其内部公共设施由开发者负担,区外公共设施由开发者与地方政府协议负担。1996年11月《国土综合开发计划(1987-2000)》进行了全面修订确立了农地保护政策的新理念,将农地发展引入市场经济,以市场经济机制来经营农地,从而达到有效保护农地的目的。

进入本世纪后台湾当局又对《农业发展条例》进行了五次修订,将“农地农有、农地农用”调整为“放宽农地农有、落实农地农用”政策。对农地主要有5点修正:一是将现行依法供农业使用的土地重新划分,以便于管理。二是对不同农地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使地尽其力。三是调整农地农有,放宽农地经营者资格,允许非自耕农购买农地。四是制定奖惩办法,防止农地炒作。五是冻结“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建立合理的耕地租赁制度。

此阶段的农地制度改革,主要针对的问题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农业与非农业用地的需求矛盾问题;其二是重振农民务农积极性问题。上述措施,不再消极地强调农户对耕地的所有,而是顺应市场的需求,允许非自耕农购买农地,但是强调不论是自耕农还是非自耕农都不得改变农地的农业用途,这就为资本介入农业生产,有效利用耕地,减少弃耕抛荒量开辟了一条道路,同时强化了土地利用的规划性,统筹兼顾耕地保护和城乡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使城乡各业建设有序地发展,促进了社会转型时期的各项事业。

四、启示

综观台湾农地制度变迁,不难看出其基本脉络,第一次通过满足广大农民对土地的期望,以促使社会稳定;第二次在不触动农民对土地所有的前提下,重新平整土地为现代农业奠定基础;第三次土地政策变革,以强化农地使用的规划调整,既保护良田、打造精细农业,又有序释出土地,满足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需求,促进经济腾飞。

其措施特点如下:

第一,注意发挥农民自治的作用。比如,在农地重划湾组织重划区内农民推选产生协进会委员,征询农民关于农地重划的意愿,公告计划书,土地分配草图公听会、分配结果公告、参与管理维护等。由于农民是制度变革的利益相关者,对农业生产具有丰富的经验,其直接参与不仅可以增加新设制度相关规范的可操作性,而且还便于得到农民群众的拥护和执行。

第二,尊重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调整农村土地政策。上述台湾农地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可以看出,历次政策调整都在于为农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开辟道路,都是为了农村、农业、农民的利益服务的。

第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障。每一次的变革都制定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发挥法律的引导性、规范性等社会作用,以增强改革措施的公信力、权威性、严肃性。数十年来,制定了以《土地法》为主干的包括《土地征收条例》、《土地征收条例施行细则》、《土地登记规则》、《地价调查估计规则》、《不动产估价技术改造》、《平均地权条例》、《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条例施行细则》、《农地重划条例》、《农地重划条例施行细则》、《土地税法》、《土地税法施行细则》、《增缴地价税抵缴土地增值税办法》、《土地税法减免规则》、《农业发展条例》、《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施行细则》等一整套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了各项工作的管制机关、土地使用强度、使用地的变更程序、处罚措施等,为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属于世界上人均耕地较少的地区在目前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条件基础上,要解决农业比较效益低下问题,可以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促进土地流转,应当从有效杜绝土地撂荒、弃耕现象入手,在这方面,台湾的经验值得借鉴。

参考文献:

[1]陈思.透视台湾[J].党政干部文摘,2006,7.

[2]刘克辉.台湾农业发展概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326.

[3]应谦耕.台湾省农业经济[M].北京:农业出版社,1983:36,25.

[4]萧承勇.台湾地区的农地重划及其社会经济效益[J].农业工程学报,2001,5.

[5]谭峻.台湾地区市地重划与城市土地开发之研究[J].城市规划汇刊,2001(5).

[6]举.台湾耕地保护政策的演变[J].国土资源情报,2004,1.

[7]徐兆基.农村的土地流转研究[J].中国农学通报2008,(11):30-35.

[8]黄金辉徐义雄.台湾农业现代化评析[J].当代亚太,2003,7.

第2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1.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1.1认识不到位,观念滞后,阻碍农村土地正常流转

就总体而言,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初始阶段。农户之间小范围的转包转让占主流,规模集中成片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龙头企业和专业大户较少;流转模式比较单一,土地流转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干部、群众认识不到位,观念滞后。部分农户对土地流转认识不足,在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中,有的对土地的眷恋还很深,宁愿造成地荒也舍不得将土地流转出去。据调查,部分地方季节性的抛荒地约占耕地面积的30%。大面积抛荒影响农业经济发展,给农村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

1.2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不规范,权、责、利不明确

部分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组织、指导和管理手段。据调查了解,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基本上是以口头合同为主;既便有签订的各种书面协议中,尚有60%的合同不够规范和完善。主要是合同文本不规范,内容不齐全,流转面积、标的不准确,容易产生权益纠纷。同时,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兑现。主要表现为农业承包合同监督管理乏力,基层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处理不及时,使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1.3土地流转机制不健全,引导和服务不到位

土地承包到户时,各地都是根据土质、地利搭配,按人平均承包分配到户,人为的把整块分割为若干小块。后经数次承包地调整,每户的承包地就更加零星。据调查,目前农户承包的田地多的有十几块,少则有几块。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自发阶段,口头协议多,报村、乡(镇)、县批准备案的少。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市场化运作的土地流转机制,土地流转中介组织缺乏,流转信息不畅,出现要流转土地的转不出,要租土地的租不到,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

1.险大,效益低,制约流转

农业是自然和市场双重影响的弱势产业,比较效益低,特别是前几年,农产品卖难,造成流转也难,对农业的影响更大,农业增产难增收。如2012年当地大面积种植的梨子,遭遇罕见的梨炭疽病,加之品种单一,气候不好,出产时,市场行情看跌,造成大量烂梨,农民损失惨重。

1.5政策不具体,监管措施难有力

近年来,国务院出台了保护基本农田,禁止用基本农田栽植果树、挖塘养鱼等一系列政策,对于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农村专业大户要求成片开发土地扩大规模呈上升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该项政策的一些制约。尽管提倡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一直是中央农村政策的主要内容之一,这在中央一系列农村政策中均有涉及,但比较原则。对土地流转的管理,从上到下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在流转程序、流转手段、流转档案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规定,这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

2.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对策建议

农村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农村土地的承包、流转事关农村的稳定,农业的发展,农民的增收。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机制,对实现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农村的长治久安,农民的安居乐业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1健全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保障

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可参考的法律依据有国家颁布的《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流转日益增多,应把农村土地流转纳人法制化轨道,保障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有序流转。

2.2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农民土地流转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业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户小规模经营与现代农业集约化经营的矛盾、平均承包土地与市场自由配置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分散的一家一户小农生产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等等,在现代农业发展中将表现得更为明显。因此,各级政府要加强土地流转工作的引导,把它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多形式、多渠道、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流转工作,把土地流转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对土地流转法规政策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促进农民积极参与土地流转工作,改变传统的农业耕种模式,扩大种植规模,防止宁肯荒地也要守着家庭承包地的僵化思想,有效地推动农村土地流转。

2.3坚持政策原则,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一是土地流转必须在土地延包年不变政策前提下进行,以保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二是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一切围绕农业发展,一切为了农民增收。三是要坚持土地流转主体是农民。当前,农业生产效益比较低下,农民增收困难,各地在引导农村土地流转中,一定要将流转收益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中截留、扣缴收益,不许与民争利,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四是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做好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及时办理合同变更、解除、签证工作,积极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促进土地流转规范化发展。

2.4加强培训,提高政府的扶持力度

通过培训,提高基层干部和村会计及合同管理人员、镇乡合同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镇乡、村干部及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特别是在组织、发包、指导合同签订、解决合同纠纷等问题中做到依法办事,按政策规章办事,促使土地流转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3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我总共领到6万多元,准备放在银行存利息,一年有3000多元,还可以学学理财,买些基金和国债,”胡登梅说,“政府给我们上了三重保险,现在可以放心当市民了。”

之前,她在土地上耕作了30多年都没有存下钱来,按她的话说“只够解决温饱”。在双溪村率先进行“农民转市民工程”试点时,她和其他334名农民一起转变为城镇居民。这一数据,是该村总人口的五分之一。

早在去年,江北区就确立了“农民变市民”的发展战略,试图使那些有条件的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定居从事非农生产,从而加速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推动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

2006年12月10日,江北区委、区政府了《关于鼓励农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试行)》。文件规定:“鱼嘴、复盛、五宝3镇长期离土离乡进城务工经商,有稳定收入来源,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入城镇定居的农户家庭,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政策激励’的原则可转变为城镇居民。”

依照该文件的精神,今年以来,江北区国土分局、农林水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委等部门出台了关于土地收回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社会保险、子女义务教育等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暂行办法。一系列配套文件,支撑着该区开展“农民变市民”的整个运作过程。

副区长陈茂是这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负责人,他告诉笔者,农民变居民有三怕:一是怕无人养老,二怕没地方住,三怕无一技之长找不到工作。为此,针对这“三怕”,江北区通过优惠购房、就业扶持、养老和医疗保险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为“农民变市民”上了“三重保险”。

按照规定,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农户自由选择,比照现行政策,财政适当补贴”的基本原则,对“4050”人员采取“储蓄式养老保险”,既一次性缴清费用,每月领取生活费。其他的则按照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比例、分档次、依年限缴纳。在首批转市民的335名农民中,140名“4050”人员全都参加了“储蓄式养老保险”。

原二组村民、59岁的周育文参加了养老保险,以后就能按月领钱,“生活有了保障,不用我再担心了”。

此外,从今年10月1日起,作为重庆市“全民医保”试点区之一的江北区启动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档每人每年缴费10元,二档每人每年缴费120元,对所有参保居民,财政每年补助40元,每人每年最高可报61800元的住院费用。“我们既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很方便。”原三组村民贾翠娥说,选择哪种医保,将依据自家经济实力而定。

贾翠娥现在还迫切地盼望着定向安置房早日修建。按照相关规定,她可以在鱼嘴镇上买到一套每平方米350元优惠价的安置房,还能享受到完备的小区物业管理。“这是以前想都不敢想的事,现在鱼嘴镇上的房子已经涨到一平方米1600元了,有的还要2000多元。”贾翠娥兴奋地说。按规定,购买安置房还免收五通费、大修基金等配套费用,物管费实行五年补贴,即前三年按人均20元/月的标准给予补贴,后两年减半。

目前,定向安置房地点已经确定在鱼嘴镇华石桥,正在方案优化设计中。江北区区委书记史大平介绍说,区政府将为每位农民提供人均30平方米的住房,平均花在每位农民身上的钱大概是5万元。加上对自愿进城农户家庭的各类补偿补助资金,将全部计入土地开发成本。据介绍,宅基地和承包地收回后补征收(用)为国有土地或土地指标实现异地置换,通过招、拍、挂等方式获得的土地收益,按比例提取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区级财政的各项投入;其余的由区政府统筹安排,用于规划集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等。

在首批转为市民的335名农民中,还有30多个义务教育阶段的学龄儿童,这些儿童由区教委分地划片,就近入学,并继续享受农村义务教育免杂费政策;家庭特别困难的,还可享受教科书免费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的“一免一补”政策。

“早就想变个身份了。”原七组村民周超说。他家1998年就搬到了双溪农贸市场,搞起了村卫生室,老家只留下老母亲一个人种着10多亩地。除了自己吃,算下来一年只有500元收入,农忙时还得放下手中的生意回去帮忙,而自己经营卫生室一年净利润就有2万多元。“退地转户后,我可以专心经营自己的生意了。”周超高兴地说。同组的周成华最近也从陕西赶回来,交出了家里6亩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一直在陕西一家建筑公司打工,每年收入将近2万元。这次,双溪村七组33户农户、108人全都由农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因此建制撤销,村民小组成为了过去式。

“这批转为市民的农民有一个特点,他们已经不依赖于土地而生存。”江北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负责人王之凡说。过去双溪村很穷,外出打工的人多,有的人在外闯出了一片天,已经有了稳定的非农收入,无暇耕种土地,而如果不耕种导致土地荒芜,按照《土地法》规定,政府要罚款甚至收回,土地反而成为一种负担。现在他们可以轻装上阵,还能领取一笔补助,同时享受到城里的公共福利、市政设施等。

王之凡认为,双溪模式有其特殊性,引进业主就近打工的机会、东部新城鱼嘴组团的兴起、江北区足够的财政支出是其得以进行改革的基础。

两年前,双溪村引进光大与金宏两大奶牛养殖企业入驻本地,一部分农民进入企业,取得上岗证,成为正式工人。这次转变为市民的98户中就有27户在“光大梦工厂”工作。

而按照规划,东部新城鱼嘴组团将成为综合性的城市新区,新的业主要入驻,餐饮服务等行业配套服务亟需跟上,在这背后,蕴含着巨大的就业潜力。

第4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自2005年柬埔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柬埔寨对外商投资作出了大范围的改革,适用新的贸易措施。柬埔寨的投资者可以缔约自由,可以设立外商独资投资项目,也可以撤回出资,且投资者享有不受国有化的保护等。

一、柬埔寨外商投资法律及政策

(一)外商投资法律法规

目前,柬埔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证外国投资人在柬的投资。主要包括《柬埔寨王国宪法》(1993年)对外国投资做了原则性规定,《柬埔寨合同法》(1988年)、《公司法(草案)》、《柬埔寨王国关于BOT合同的法规》(1998 年)、《 柬埔寨王国税法》(1993年)、《劳工法》(1997年)、《柬埔寨王国土地法》(2004年)、《柬埔寨王国投资法》(1994年) 及其三次修正案、《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组成了外国在柬埔寨投资的完整法律体系。

(二)外商投资政策

优惠政策是吸引外资的重要举措。1994年投资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许多优惠政策。2003 年3 月对投资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柬埔寨吸收外资的法规和政策主要体现在《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和文件中。

就投资鼓励和优惠而言,柬埔寨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旅游业、环保、高科技、劳动密集型工业、出口型工业、基础设施和能源等重要领域。同时,免征投资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零配件和原材料等的进口关税;企业投资后可享受3-8年的免税期,免税期后按税法交纳税率为9%的所得税;利润用于再投资,免征所得税;分配红利不征税;产品出口,免征出口税。

(三)外商投资保障

就投资保障而言,柬埔寨对外资与内资基本给予同等待遇。除柬宪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只允许柬籍公民和法人购买)的规定外,所有的投资者,不分国籍和种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柬政府不实行损害投资者财产的国有化政策。第三,已获批准的投资项目,柬政府不对其产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进行管制。第四,柬埔寨不实行外汇管制,允许投资者从银行系统购买外汇转往国外。

(四)税收优惠

柬埔寨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是: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特定商品和服务税、土地和房屋的租赁税、印花税等,主要税率分别是:所得税9%或20%、增值税10%、营业税2%。

在柬埔寨,其鼓励技资的优惠政策主要是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税务。柬埔寨的鼓励措施主要有:第一,对纯赢利适用优惠税率9%,但不包括国家自然资源、森林、湖泊、金矿和宝石等的勘探和开采赢利税的税率,此类税率将由法律另行规定。第二,依据每项投资的条件及王国政府内阁法令规定的优惠措施。从第一次获得赢利的年份算起,可免征赢利税的时间最长为8年。如连续亏损5年,其亏损额则准许以赢利冲减。如果投资者将其赢利用于再投资,则可免征其赢利税。第三,分配投资赢利。无论是转移到国外还是在柬埔寨国内分配均不征税。第四,进口建筑材料、生产资料、各种物资、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配件,属于下列投资项目者,均百分之百免征其关税及其他税务:占80%以上供出口的投资项目和在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公布的优先发展的特别开发区内投资,以上两类免征进口税的优惠期限必须始终与投资合同及投资责任书中所规定的期限相符,旅游工业、劳动力密集型工业、加工工业及家用工业、基础设施建设及能源生产。上述四类投资免征进口税的优惠只限于建厂阶段和开始生产后的第一年。第五,产品出口,免征出口税。

二、柬埔寨外商投资相关法律

(一)土地使用权制度

柬埔寨的土地所有权只允许柬埔寨籍公民和法人购买。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中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外国投资者不享有用于投资的土地所有权,但可通过租赁获得土地使用权。柬埔寨王国投资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用于投资的土地所有权,必须交由柬埔寨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所有,柬埔寨籍法人是指柬埔寨籍个人或法人在投资总额中占51%以上股份的法人;第二,投资者可通过长期租赁的方式使用土地,最长租期为70年,期满可申请继续租赁。

(二)劳动法律法规

1997年的《劳动法》勾勒了用人单位应当在雇用和登记员工时掌握的程序。但是法律是灵活、透明的,且允许雇用外国员工,几乎没有限制。无论是外国还是本国的员工,都需要在劳动部注册。

柬埔寨劳动法规定了严格的企业申报制度,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况的申报:企业在开业、停业前30天内都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雇佣、解雇申报,解雇申报应当在作出解雇决定15日内申报;企业规章制度要在开业后3个月内制定并申报核准。同时,企业要为每个被雇佣的劳动者建立雇佣卡和工资账簿,雇佣卡上记载该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和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连续性合同。对劳动争议区分单个争议与集体争议。对于个人争议,先要经过省、市劳动监察雇员的调解,解决不了再由当地法院裁决。对于集体劳动争议,也是先要经过调解,调解失败后的通用程序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也可以约定其他的解决方式。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劳动部长上诉。

(三)金融法制度

1996年底,柬埔寨出台《国家银行组织和行为法》,后陆续出台了《银行和金融机构法》和《外汇法》。1999年12月,柬埔寨国家银行颁布了重组柬埔寨对外贸易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功能的规定。柬现行金融领域的法规还有《保险法》,《审计法》,《对财经部组织和功能的条例》等。

柬埔寨国家银行决定着国家的货币政策。NBC也同时负责起草并实施外汇政策。他是柬埔寨里尔的唯一发行者,也有权设定利率。商业银行,包括微型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从NBC取得执照,且应当有最低1300万美元的资本。特殊银行的最低资本为250万美元。

(四)知识产权

随着柬埔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正推进一整套著作权、商标和登记注册方面的立法。这些法律鼓励向柬埔寨的技术转让,并为便利工业活动而设计。柬埔寨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成员,也是巴黎公约的缔约方。

商标只有在注册登记后才能受到《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2002)的保护。商标的注册登记由商务部知识产权部门实施。登记过程需要90日。

2003年《专利、实用新型证书和产业设计法》生效,维护发明(专利二十年),实用新型(七年)以及产业设计(五年)。授予专利、实用新型证书的申请和产业设计的登记应当提交工业、矿业和能源部(MIME)知识产权部门。申请费用方面并没有颁布法律,但有关部门声称将会收取“东盟”比例。

(五)争议解决

在柬埔寨,外国仲裁是有效的,且在柬埔寨法律下有约束力。柬埔寨法律不会对法庭、审判地或仲裁规则进行任何限制。柬埔寨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的缔约方,2001年又实施了《批准和实施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及《商事仲裁法》(2006)。《商事仲裁法》(2006)为国家仲裁中心(NAC)提供了解决商事争议的规则。2013年3月,柬埔寨国家商务仲裁中心在金边成立,旨在推动国内外商界人士在法庭体系之外,以合理的费用,更好的解决商业纠纷。

就劳动争议而言,倾向于诉讼以外其他方式的投资者,应当在集团劳动争议中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代表组成,以听取集团劳动争议。大多数委员会的仲裁员都是训练有素的律师。流程是透明的,且所有决定都会公开。决定没有约束力,但构成了寻求解决柬埔寨集团劳动争议的成功途径。

三、柬埔寨企业相关法律制度

(一)商业存在组织形式

柬埔寨进行经济贸易活动比较宽松,可以个人、合伙、公司等不同的商业组织形式注册,且注册资本标准较低。在柬从事进出口贸易,不受国籍限制。

柬埔寨的商业存在形式主要是以公司为主,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有限公司。柬埔寨政府规定柬埔寨的有限公司股东至少2名,最多30名。最低资本为柬币2000万里尔。第二,独资公司。有限公司和独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如果经营地址在柬埔寨且柬资占51%以上,董事会主席必须是柬埔寨人,可视为柬埔寨国内企业并有权购买土地。第三,无限公司。柬埔寨政府规定柬埔寨的无限公司最少有7名组成成员,且董事会成员至少有3名来自公司组成成员,最低资本为1亿里尔。第四,办事处。对于短期尚未设立子公司的外商企业,设立办事处是一种良好的选择形式。如果打算开拓柬埔寨市场,可通过办事处收集资讯甚至采购当地商品和劳务。第五,分公司。柬埔寨商业部对在柬埔寨设立分公司规定很严格,此种类型在柬埔寨较为少见。

有限责任公司可进一步细分为公共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共有限责任公司(PLC)。这一组织结构允许公开销售股票,且应当签发至少1000股份额,每股成本不得少于4000里尔或约1美元。PLC可以有两到三十名股东,以其出资承担责任。PLC可为外商独资(但涉及土地购买的除外,此时外商股权份额不得超过49%)。政府要求银行或保险公司应当以此形式经营。第二,有限责任公司(LLC)。这一组织形式应当签发至少1000股,每股成本不得少于4000里尔或约1美元。LLC可以有两到三十名股东,以其出资承担责任。PLC可为外商独资,但涉及土地购买的除外,此时外商股权份额不得超过49%。

(二)公司设立

2005年通过的《商事企业法》(2005),对于公司设立的程序和标准都进行了改革。在柬埔寨,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机构是商务部(MOC)。如果投资者想设立投资公司的,他们应当向柬埔寨发展委员会注册登记。

在经营推进前,有些企业需要得到政府的执照。这些企业虽可以进行营业注册,但只有在取得执照后才能享有投资优惠。需要执照的领域包括:保险,从经济金融部取得执照。矿业,从工业、矿业和能源部取得执照。油气,从柬埔寨国家汽油署取得执照。旅游,从旅游部取得执照。通讯,从媒体通讯部取得执照。

(三)合并和收购

第5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1.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现状

自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来,多个省、县、乡镇的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四川等地在二轮承包的基础上,在个别区、县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通过试点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明确土地产权、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实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状况复杂,在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的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证地不相符、档案数据不一致、土地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是亟须解决的。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不应该只局限于试点地区,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深化推进,造福全国人民。

1.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意义

1.2.1有利于保护农民土地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长期以来,农民以土地为生,土地的效益与农民的生存息息相关,然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现象却屡屡发生。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长期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权利,加强农民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巩固农民对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法律效力,利于农民对土地投资,也方便土地流转等问题的解决。

1.2.2有利于有效管理农村土地

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利于加强政府等相关部门对土地的管理。相关部门通过对土地的确权,掌握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及农户的详细信息,建立材料管理档案,促进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可以更加合理有效地管理土地,从而有利于政府制定实施支农惠农的土地政策,推动农村土地经济的发展,并有利于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土地市场和谐稳定发展。

1.2.3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村规模经济建设,发展现代农业。确权工作的开展,使得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合理化、合法化、有序化,减少和解决了土地纠纷,使农民安心、放心地种植土地,增加土地投资,积极响应政府建设现代农业政策的号召。土地确权工作是土地流转的基础,是建设土地市场、创新新农业经营体制的保障。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必须做好土地确权工作。

1.2.4有利于减少农村土地纠纷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纠纷。农村土地纠纷长期存在,可以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清晰明确地划分土地的范围,使农民明确自己的土地界限,了解自己的土地权利,树立土地保护法律意识,从而有利于政府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并减少农民之间产生的土地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问题分析

2.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增加了确权登记的难度

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对土地登记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就农村土地登记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土地登记方面是存在法律缺陷的,主要有以下3个问题。

2.1.1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和发包方通过制定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对承包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进行土地登记后,由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确权登记证书,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应。但是在农民取得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承包权的过程中,并没有看到物权所要求的公示内容,所以该土地确权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登记而非物权登记[1]。

2.1.2现有土地权利没有法律保障

从目前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试点区的情况来看,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政策制定者的侧重点是在土地确权登记后方便土地流转,从而增加农民收入,发展现代化农业。而农民关心的则是如何通过土地确权保证现有土地制度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在现实中得到落实[2],恰恰在如何保障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方面,现有法律存在缺陷。由于两者关心的侧重点不同,在理解上不能达成一致,确权登记工作难免受到影响。

2.1.3土地承包权属问题成为最大问题

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来,工作人员遇到的最大、最头疼的问题就是土地权属问题,即因土地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虽然目前已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来处理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可是在实际工作中土地权属问题涉及多方法律关系,问题复杂难解,而法律规定却不能面面俱到。

2.2相关部门操作混乱制约了确权工作的开展

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在全国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同时,地理环境的不统一又给确权工作增加了难度。部分地区土地情况复杂多变、工作量大,制约了土地登记工作的开展。在工作过程中承包政策操作不规范,特别是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发放不规范、地籍管理不科学、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出多门,导致工作结果不尽如人意,反而增加了农民负担,引起了更多的土地纠纷与农民不满,使得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工作没有普遍展开[3]。同时,土地确权工作是一项浩大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然而实践中资金的缺乏调动不起乡镇干部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使得土地确权工作实施困难。

2.3农民土地的种种矛盾阻碍了确权登记的进行

农民土地权益纠纷的存在,使得土地确权工作困难重重。农村土地权属问题复杂,许多情况下土地流动性大、界限模糊,土地矛盾层层叠加。如农民之间随意的土地流转、自行开垦土地、擅自调整土地界限等情况造成了较多土地纠纷。此外,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土地使用价值的提高,农民纷纷返乡争抢种植土地也引发了许多纠纷。以上这些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存在的时间较长,涉及的农户关系较多,具有明显的群体化,这些纠纷能否得当处理,直接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以及后期农村土地市场的建立。

3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3.1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比较考察

3.1.1德国

德国的土地权利登记采取土地强制登记模式,实行实质性审查,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一切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必须登记,只有经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即除对申请登记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外,还要对发生权利的变更原因进行核查认定后才可登记,一经登记便有权利[4]。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登记本身有瑕疵,但是对于善意取得土地权利的第3人仍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第3人不负返还义务。在土地登记的整个过程中,登记机关对土地交易安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3.1.2法国

法国土地登记采取契约生效模式,实行形式审查,土地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国实施的土地契约登记制度是指对于土地的权利,由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双方订立契约即可生效。政府登记机关根据契约订立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契约内容等做实质审查,即可办理登记,经登记后,土地权利可对抗第3人[5]。对于土地利益相关者在主张其权利时,按照实体法律决定该土地权利的归属。登记的土地在法律上不具有公信力,只是一种公开登记,方便土地利益关系者查阅和了解。

3.1.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土地登记采取非强迫模式,实行实质审查,土地登记具有公信力并颁发土地凭证。澳大利亚实施的是托伦斯登记制度,属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当事人自行决定土地的初始登记,政府不强制要求,但经政府登记机关登记后,该土地权利的变更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即国家不要求一切土地强制性登记,但一经登记,土地权益的变动必须登记才可发生效力。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确认登记后向土地申请人颁发土地权利凭证;同时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一经登记的土地将受法律的保护,登记机关对土地错记、漏记及虚假登记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6]。

3.2国外土地登记制度的经验启示

通过对以上3个国家的土地登记制度的对比分析,为我国土地登记工作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3.2.1土地法律法规的完善

国外在土地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当完善。德国有1897年的《土地登记条例》、1935年的《土地登记条例施行法》《土地登记设施法及施行法》、1936年的《土地登记官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澳大利亚各州都有一套健全的土地登记法律和规定,这些法律和规定是托伦斯土地登记系统的主要法律依据,如在新南威尔士州,土地登记主要依据《不动产法》《多层产权法》。

3.2.2土地登记公信力的确立

土地登记具备公信力,才能保证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起来。土地经过登记后即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产生的公信力使权益人相信其土地权利存在着权威性。经过土地登记后,能够保护土地交易,增加社会公众信任度,是完善我国土地登记体系的重要一步。

3.2.3土地登记赔偿制度的建立

国外主张土地登记赔偿制度,土地登记工作是政府的一种行政工作,因工作人员工作的失误等原因造成土地登记档案错误、缺失、失真并损害土地权益人利益的,应当进行损害赔偿,从而大大减少由土地登记带来的损失。

3.2.4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

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信息在机构内部分支和机构外部进行数据共享。其他需要土地登记信息的机关与土地登记机关建立资料链接,以简化信息来源、方便工作、互相监督。使得土地登记信息公开、透明,从而推动土地登记管理信息化、社会化,方便土地利益相关人通过网络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查询。

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法律建议

4.1完善立法,加快确权登记进度

加强土地立法的完善,是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目前的情况下,应由农业部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部门规章,填补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保证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加快进度。新的法律文件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1采取统一登记生效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应与一般不动产登记制度一致,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一致。土地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承包以及在承包的过程中权利的变更、转让等都应采用统一的登记生效方式[7]。一经登记,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确权登记证书是土地承包、转让的唯一凭证。土地凭证不再是土地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明,而是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4.1.2保障农民现有土地权利

现有的土地法律法规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并没有得到实际的保障,许多弱势农民、穷困农民的权利在遭到侵犯,因此仅有土地凭证是不够的。一方面须要国家力量介入到基层农村中去,为农民土地承包权利的实现提供持续性的保障;另一方面,制定权利保障法律条例,将实现基层农民权利列入法律程序,实现农民权利的获得和实现均在法律的保护之下。

4.1.3推进权属处理方法法制化

目前农村权属问题的解决对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至关重要。在与基层农村土地管理人员的交流沟通过程中,面对复杂的权属问题时,有这样的一个解决办法:在保持土地现状的情况下,尊重农民的双方意见,考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划分土地临时界限,实行临时工作界限,这是目前针对土地权属问题最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4.2统一机制,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统一的土地确权工作机制,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基础,应对全国城乡土地、地籍实施统一的工作标准、规范的操作程序、科学的管理,设立专门负责土地确权工作的机关。目前,国土资源部已成立了不动产登记局,承担指导监督全国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在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过程中,须要国土、农业、法制等相关部门互相协作、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井然有序地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中相应的部分,确保土地确权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4.3强化培训,规范执行人员工作

提高执行人员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保障。在开展土地确权工作之前,应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操作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技能,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界限,掌握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政策性指导、组织培训学习,紧密跟踪土地进展,以便解决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同时倡导工作人员在面对土地纠纷时,以人民的意愿为主,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确权工作的完成依赖农民群众,要加强与农民群众的合作,建立民主协商机制,不积压问题,确保确权颁证工作顺利进行[8]。

4.4筹措资金,支持确权工作开展

财政资金的支持,是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的后盾。全国开展土地确权工作是一个时间长久、工作量大、耗资较多的工程,全国各乡各镇土地确权工作的进行,都离不开国家政府的资金支持,资金的充足与否,直接影响着土地确权工作的质量和进度。建议在农村土地确权初始登记时,可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来实现免费登记,从而早日实现在全国全面展开土地确权工作。政府要落实这项经费的保障,避免增加农民负担,确保工作正常进行[9]。对于农村经济相对薄弱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更多的关心、更多的支持,或开展镇镇互助的形式进行合作,推动土地确权工作的进行,形成土地确权规模效应。

4.5尊重民意,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第6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摘要:本文作者从法律角度对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在总结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以达到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使矿区的生态安全和采矿业能够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含义

1.1生态补偿的概念

本文可以将其大概总结为两种含义:

一是指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吕中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1.2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和含义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指将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应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中,实现对矿产资源的补偿。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利用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复、修复矿区生态环境措施的一种制度。在发挥法律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基础上,将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会化,并结合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及经济调节手段,运用财政扶持补贴、税费征收、政策优惠等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

2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2.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出台的一些《法律细则》及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内容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1989 年出台的《土地复垦规定》、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5出台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2007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这些条例法规都不同程度的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原则及有关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09 年出台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对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诠释。

2.2矿区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从我国整体形势来看,建立矿区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实现小康目标,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励社会经济的管理,促使在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与一般商品再生产过程相结合,从而达到在整体上对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节,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功能的恢复与治理进行系统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

就我国目前有关法规体系的现状而言,以《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为重点,要适时、有效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届时补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重要内容,以及形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我国在目前还没有专门性地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未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主体列出明确的规定,矿区生态环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国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还是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3.2 设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补偿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念相对比较落后,生态环境利用的权利和责任观念也比较淡薄,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必须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补偿的法制建设,实行行政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有效进行,从而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确保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3.3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础上,应依法建立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环境、社会、法律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资源综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环境、生态完整性、综合性、相连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资源利润率公平分配的原则;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物种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则。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认定方法和动态补偿标准的全方位科学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的确定,是合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前提。如果补偿的数量过低,资金的缺欠将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合理实现;反之,数量规定如若过高,超过补偿的能力,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合理发展。因此应该建立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和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3.4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观念

如今追求经济增长的强烈欲望使人们忽略了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矿业生产活动,却疏忽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这些都是人们对人类生存的价值和意义的错误理解与追求,然而必须在法律的引导下,增强保护环境的意识,同时让法律与生活结合,引导人类正确的追求和发展。

4总 结

随着工业化、商业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在这种背景下,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制建设就是其中之一。它的价值不仅是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决如何在资源开发利用者和资源所有者、资源关系者之间,在资源赋存地区和资源利用地区,在代际之间与代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第7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潜力,路径,跨国经营

一、中国对越直接投资的潜力分析

(一)越南是外商直接投资的热点地区

1.政治社会稳定,发展后劲十足。越南保持着政治社会的持续、稳定和经济的快速增长,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供了良好的经济、政治环境。越南已成功实施革新开放政策20余年,社会主义定向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形成和完善,政治体制改革正在加快推进。2006年4月召开的越共十大更使越南进入全面推动革新开放的新时期。1991年以来,越南GDP年均增长约7.5%,远高于东盟其他国家。2005年,越南GDP增长率达到8.4%,人均GDP已从革新开放初期的约200美元增至640美元。越共十大确定越南2006—2010年实现年均GDP增长率为8.0%的目标,表明了其继续加快发展的决心。越南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积极参与区域合作,大力吸引外商投资。随着加入WTO,越南将进一步加强同全球和地区经济的融合。1988—2005年,越南全国共批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6880个,合同金额646亿美元,实际到位269亿美元。2005年越南全年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达58亿美元,比2004年增长25%,吸引外资为1998年以来最高水平。其中,新增项目合同金额为40亿美元,原项目追加投资金额为18亿美元。现有74个国家和地区对越直接投资,外资经济占越南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15%。

2.地理位置优越,成本较为低廉。优越的地理位置使越南具备了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有利区位条件和交通条件。越南地处中南半岛东部,位于重要的国际交通线上,有3200多公里长的海岸线;在全国64个省市中,有半数以上的省市临海,具有明显的沿海优势。越南海港较多,陆路直达中南半岛其他国家,交通相当便捷,国际航线直通世界上57个国家和地区的首都或城市。越南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廉价的土地和劳动力,大幅度降低了外商投资成本。越南的石油、天然气、煤炭、水等能源资源和铁、铜、铝钒土等矿产资源都十分丰富。投资商在投资优惠的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越南劳动力资源丰富,现拥有8400多万人口,65岁以上人口只占5.6%,劳动力人数占总人口的60%,平均年龄只有24.5岁。全国人口识字率已经达到了94%,大多数人完成高中教育,是东盟国家中人口识字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劳动力具有较好的文化教育基础,经过培训后能较快地掌握科学与技艺。同时,劳动力成本低廉,月平均工资约55美元,河内和胡志明市劳动力月平均工资为120~136美元。

3.政策日趋完备,环境不断优化。越南不断完善外商投资政策,改善投资环境。越南于1987年制定了《外商投资法》,历经1990年、1992年、1996年、2000年、2003年五次修订和补充。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越南国会于2005年11月通过了调整内外资统一的《投资法》,并于2006年7月1日生效。新颁布的《投资法》与原法相比,具有投资商自主投资权限扩大、给予外商的投资形式扩大、各项鼓励和优惠投资政策一并适用于国内外投资商等特点,保障了外商的合法权益。越南采取措施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提高政府办事效率。自2006年以来,在新批的越南外资项目中,由越南中央政府各部门审批和颁发投资许可证的项目占63%,各地方政府审批和发证的占13.3%,各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审批和发证的占23.6%。新的《投资法》对投资的行政审批手续进行较大幅度调整,进一步简化手续程序,给予地方更大的审批权限。为给外商创造便捷、舒适的投资环境,越南正加紧建设、完善基础设施。2006年起5年内,越南政府预计在公路、机场、海港和宾馆、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上投资1150亿美元。

(二)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潜力巨大

1.中国对越直接投资优势独特。中国开展对越直接投资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中越两国山水相连,交通往来便捷,文化习俗相近,社会制度相同。近年来,中越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深入发展,达成两国和两国人民永做“好邻居、好同志、好朋友、好伙伴”的共识。两国高层互访频繁,政治互信日益深化,妥善解决边界领土问题取得了积极进展。经贸及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全面加强。2005年中国人均GDP已达1703美元,一些发达地区如上海、深圳已超过5000美元,高于越南的发展水平,对越南投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比较优势。通过参与越南资源的开发投资,转移部分劳动密集型产业,能促进中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减轻资源和环境压力;能规避贸易壁垒,减少贸易摩擦,开拓国际市场。

2.中国对越直接投资亟待拓展。1991年中越两国关系实现正常化以后,中国企业陆续走出国门,开始在越南投资办厂。近年来,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推动下,一系列区域投资便利化措施逐步被落实,中国对越直接投资发展较快。中国企业通过对越直接投资,带动机电产品、原材料和劳务出口,有效拓展了越南和东盟市场。据越南计划投资部统计,2005年,中国对越直接投资金额突破1亿美元,达1.08亿美元,比2004年增长32.21%。其中,新增投资项目41个,协议投资额6770万美元;追加投资项目17个,追加投资协议金额4032万美元。由此可见,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数量偏少,规模偏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显然要缓慢许多,与中国拥有对越的投资优势很不相称。据越南计划投资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中国台湾省对越直接投资项目1408个,协议投资总额达79亿美元,实际到位资金29.4亿美元,居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越直接投资的第一位,项目数、合同资金、到位资金分别占23.8%、15.7%和11%。其余依次为新加坡、日本、韩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累计对越直接投资的有效项目352个,协议投资总额为7.31亿美元,实际到位金额为1.81亿美元,仅列世界各国和地区对越投资的第15位,项目数、合同资金、到位资金分别仅占6%、1.4%和0.7%。中国对越直接投资远未达到规模效益,平均每个项目为200多万美元,协议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仅有9家。

二、中国对越直接投资的路径选择

1.熟悉投资环境。认识越南、研究越南、了解越南是中国对越直接投资路径的起点。中国投资者要充分认识到,到越直接投资虽然潜力巨大,但仍要认真对待一些困难和风险:土地供应虽然充足,但交通等基础设施仍较为落后,全国无一条符合国际标准的高速公路,铁路只是米轨,无法重载,速度也很慢;缺乏理想的合作伙伴,产业配套能力较差;官僚作风、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制度不够完善,行政效率不佳;技术工人及管理人才不足,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短期行为较为普遍,政策缺乏连续性。如果对越南投资环境有深入了解,就能避开风险,利用优势,赢得商机。要扎实地进行前期准备和投资论证,妥善应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和遇到的突出问题。通过实地考察、深入调研,熟悉越南的国情、商情和风俗民情,使投资活动符合越南市场需求和经贸政策,尽可能融入当地社会。重点研究、掌握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相关投资规则、越南新的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各种优惠政策及政策限制。处理好与合作方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对越方合作伙伴进行深入了解,寻求信誉好的合作伙伴。选派能力强、素质高、外语好(越语或英语)的业务人员来越开展工作。树立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提高产品质量,注重品牌效应,搞好售后服务,提升中国企业在越南乃至东盟市场的无形资产价值。加强对投资风险的防范,按规定办理国内外投资报批许可手续。建立信息咨询系统,为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提供市场调查、项目评估等咨询业务。健全金融服务体系,为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提供优惠贷款、担保、保险等金融业务。改变我国对外投资审批手续繁琐、外汇管理过严的现状,切实为对越投资提供政策支持。保持与我驻越使馆经商处的联系,定期向经商处汇报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使馆报告。2.优选投资领域。中国早期的对越直接投资主要是加工、装配和生产性的小型项目。此后,中国企业已涉及越南的能源开发、电子、建材、建筑、农林渔业及服务业等行业,投资领域非常广泛。据越南计划投资部统计,2005年,在中国对越直接投资新增41个投资项目、6770万美元的协议投资额中,投资工业领域的有29个项目,协议投资额6223万美元;投资农林渔业8个项目,协议投资额456万美元;服务业4个项目,协议投资额91万美元。截至2005年底,中国对越直接投资中,投资最多的是工业和建筑业生产经营领域,达252个项目,协议投资额4.5亿美.元,分别占项目总数和投资总额的71.6%和61.6%。其次是投资服务业,为44个项目,协议投资额1.89亿美元,分别占项目总数和投资总额的12.5%和25.85%。投资最少的是农林渔业,为56个项目,协议投资额9698万美元,分别占项目总数和投资总额的15.9%和13.25%。

中国对越直接投资要优选有市场潜力、效益好、见效快且符合越南产业鼓励导向的行业作为重点投资领域,既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又有利于发挥我国在设备和技术上的比较优势。越南工业部已确定2006—2010年着力发展四大工业主导产业,加工制造业(纺织、皮革鞋类、农林水产加工),工业生产资料(化工、机电、电力、煤炭),高新技术工业(电子及通信工程)等三大产业,对中国企业来说,对越直接投资大有可为。结合越南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可考虑在以下重点领域进行投资,从事生产和加工。一是家电生产。越南家电普及率较低,需求不断扩大,市场潜力较大。中国家电企业拥有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研发实力,积累了不少开拓国际市场的经验,可在越南投资办厂。二是摩托车发动机生产。越南政府将摩托车列为工业发展的重点,但由于资金和技术原因,迄今未能生产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我国摩托车工业技术工艺已相当成熟,具备开拓国际市场的实力,可考虑在越南投资生产摩托车发动机。三是农机生产。越南是农业国,农业耕作以人力和牲畜为主,发动机、拖拉机、水泵、收割机、脱谷机、烘干机等农业机械市场需求较大。中国企业在积极扩大出口的同时,可考虑在越南投资生产或组装农业机械,以巩固和扩大市场。四是矿产开采。越南矿产资源丰富,种类较多,但矿产开采和加工能力较弱。中国企业可考虑在越南投资采矿和加工,利用便利的运输条件,将产品返销国内,缓解国内资源的不足。此外,中成药生产、水果加工、服装和面料加工、烟草加工等产业均是可供选取的对越直接投资领域。

3.优选投资区域。外商对越直接投资的地区分布很不平衡。截至2005年底,交通等基础设施较好的南部重点经济区(胡志明市、同奈省、平阳省、巴地一头顿省、西宁省、平福省、隆安省和前江省8省市)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占全国的一半以上。其中,合同资金占全国外商直接投资总额的58%,项目数占投资项目总数的50%。北部重点经济区(河内市、海防市、海阳省、永福、广宁省、兴安省、河西省、北宁省8个省市)吸引合同资金占全国的26%,项目数占28.7%。各工业区和加工出口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数占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总数的33.4%,合同资金占投资总额的33.8%。北部山区、中部、西原地区和九龙江平原地区的一些省份全省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数仅2~3个,金额不超过700万美元。

中国对越直接投资的区域选择应集中于基础设施较为完备的胡志明市、河内市、海防市、广宁省、同奈省等5省市。特别是随着中越合作建设“两廊一圈”的加快推进,中国对越直接投资将更多地投向河内市、海防市、广宁省等发展较快的越南东北地区。按照越南新的《投资法》规定,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属投资优惠地区,可作为对越直接投资的重点区域。越南也将北部山区、中部等社会经济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的地区,列为投资优惠地区。由于这些地区基础设施十分薄弱,经济发展严重滞后,增加了投资风险,是否投资需谨慎考虑。可在“两廊一圈”的越南北部区域内,选取高平、谅山等资源丰富的部分省市,着重进行资源开发和农业的直接投资。

第8篇:新土地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创新;问题;建议

妥善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事关各地经济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重要课题。从得到的信息来看,全国许多地方都在市、县一级层面上进行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探索。浙江省作为长三角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化进程很快,失地农民问题尤为突出,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主要是养老保障)的探索与实践开展的也较早。台州作为浙江省经济较为发达的新兴地级市,自1994年撤地建市以来城市化进程很快,农民失地多,矛盾突出,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要求迫切。从2003年开始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广泛考察和论证,探索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其制度设计较其他地区有独创性,但实行三年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理清思路,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介绍台州市的制度创新,并把重点放在实证数据测算上,通过总结现行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些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台州市土地征用、补偿及失地后的现实问题

(一)土地征用的基本情况

该市自1994年底撤地建市以来,城市化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土地征用的数量也日益加大。按照现有趋势,测算出2003~2012年,市区新增建设用地将在28万亩左右,平均每年新增建设用地2.8万亩左右,除去国有农场、河道、滩涂以及产权未界定等无须征用的土地(以占总建设用地数的15%~20%计),20032012年征地面积将高达21万22.4万亩,按市区人均耕地面积0.4亩计算,涉及被征地人口47.25万50.4万人,平均每年新增被征地人口约5.4万人。

(二)土地征用后的现实问题

土地被征用以后,农民面临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今后如何生计的现实问题。

1.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各村各不相同,有的全部留村,有的部分到户,有的人地对应到户,有的平分到户,等等。大多数农民对“此费不能全额到户,留一部分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用于今后村级公益福利事业”的做法都能予以理解,但也普遍担心村级集体资金的管理缺乏严格而有效的措施。对于加强征地补偿资金集中管理与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虽然个别地方有好的经验,但普遍没有找到有效的方法。

2.失地农民的收入来源。据调查,在失地农民中除了一部分从事他业或出租房屋等有稳定收入外,其他相当一部分无稳定的经济来源,而且失地农民的就业渠道也较为单一,企业务工成为首选。据估算,在已就业人员中,企业务工的约占65%左右,从事第三产业如个体运输、建筑装潢、小商小贩等,约占25%左右,其他约占10%。这其中又受到区域位置、经济发展差异的影响,相对来说靠近市区的近郊村从事第三产业的比例相对较高,失业人员相对较少。另外,失业人员存在结构性差异,主要集中于40周岁以上的人口及女性,尤其是30~40周岁的女性。

3.集体保障水平存在差异。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受到该村区位、投资环境、村集体经营能力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各地集体经济发展存在明显差异,导致失地农民享受到的集体保障水平存在差异。

二、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创新与问题

(一)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创新

台州保障制度覆盖的对象主要是台州市区土地全部或部分被征用的人员以及经批准“村改居”的行政村18周岁以上居民。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选择。参保人员的年缴费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年缴费额=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比例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003年的缴费比例定为24%,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17%,个人负担7%。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由补缴年限和续缴年限两部分构成。补缴年限由各村委会在10年以上的年限中选定,不同年龄段的人员适用不同的补缴标准,补缴费用原则上在参保时一次性缴清,有特殊困难的,允许分次缴付。续缴年限是指从参保后的次年起,未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持续逐年缴纳到养老年龄。所有参保人员都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缴费基数的11%计人。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集体和个人负担的资金尉于参保人员规定缴纳的保险费,政府负担的资金用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养老金支付。村集体资金来源为村建设留用土地开发增值、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积累等。个人支付来源为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个人积累等。市、区两级政府将建立“村改居”养老保险风险资金。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取的资金;每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中按10%比例提取的资金;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养老风险资金主要用于缴费资金不足时养老金的支付。

采用保守估计,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假定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年均递增5%,补缴年限选择10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失地农民采用一次补缴,不再续缴,以补缴10年为基数,每超过1年递减7%,一直到男满79周岁、女满65周岁。经测算,各年龄段补缴情况如表1、表2所示。

到达养老年龄时,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一般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总额可全额退还法定继承人。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按结存余额退还法定继承人。经测算各年龄段续缴金额和到期养老金如表3所示。

从表3可以看出个人续缴年金呈递增趋势,这既考虑到了通货膨胀的因素,又符合个人收入增长的规律。年龄越小、续缴越多,到期养老金也就越高,这也符合未来生活水平的需要,促进了青年农民积极参保。相比其他地区实行的“土地换保障”政策,台州市的失地农民保障制度无疑更加灵活,更具有前瞻性。其他地区的“土地换保障”政策普遍采用一次缴纳、不再续缴封闭式的运作模式,无论年龄大小,投保金额都相同,只要达到最低参保年龄的(16周岁以上),到享受年龄后其待遇也一样。这样规定,其结果是年纪轻的农民积极性就很不高,缺乏激励机制,没有体现年龄差别化的设计原则。被保障人员年满后的养老金都只有区区几百元,从目前来看这些养老金还勉强可以维持生计,但对于目前正处于青壮年的失地农民来说,未来十几、几十年后的几百元能否保障老有所养就显得不可预知。

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个通病,偏爱于根据不同的弱势群体或生活风险要求建立不同的独立的社会保障项目,而脱离原有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框架。这不仅没必要,也会造成社会保障项目林立,破坏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也给运行操作带来不便。在笔者看来,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与当前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衔接起来,保留一定的相通性或兼容性,而不宜完全独立于现行制度。因此,在设计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时,必须为将来可能的对接预留端口。我国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的是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分担的筹资原则,因此台州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也采取了这个原则,以便两者之间的衔接。该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并且个人账户是开放式的,个人账户资金随着每年续缴金额的流人不断扩充。这一办法不但极大加强了对参保人员的保障能力,更为与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对接提供了保证。

(二)制度本身的问题

台州保障制度规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集体和个人负担的资金用于参保人员规定缴纳的保险费,政府负担的资金用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的养老金支付,这也就意味着政府暂时不准备拿出现钱来参保,政府希望先以农民和村集体缴纳补缴和续缴的资金进行运作,实现保障资金平衡,等若干年后保障资金无法平衡时再进行注资。为了测算在政府不注资的情况下养老基金的收支平衡及延续时间,我们以市经济开发区日山份村的1106名人口为样本,按照台州制度所提出的方案,测算封闭条件下养老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对于其中的18周岁以下人口,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应当作为城镇新生劳动力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因而不在本次测算的范围之内。测算采用保守估计,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o%确定,补缴年限选择l0年。测算结果如下表:

通过以上测算我们可以看到,在完全靠失地农民补缴和续缴的情况下,在养老基金运作23年后出现赤字,需要政府注资,仅日山份村一个村到2030年就需要政府一年近300万元的出资。这么一个巨额的直接显性债务,会给未来的政府留下巨大的财务隐患。

(三)实行三年来发现的问题

自2003年实行该制度以来,对推进台州的城市化进程、缓解由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1.零星征地以户为单位参保政策尚需完善。目前不少村土地只有部分被征用,未能符合整村参保条件。虽然台州市区规定可以以户为单位参保,但实际操作可行性较小。按照制度设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政府出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出一点”的原则筹集,按户为单位参保,就意味着村集体要为一部分农民缴纳养老资金,对于未参保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实际操作中参保村倾向于年龄较大的村民先参保,致使参保对象也难于确定。利益的博弈,致使无法确定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参保手续难于操作,从而,未能实现征地后失地农民即参保的制度设计。

2.参保人员的保险关系转移规定不够明确。失地农民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后,尚未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必然要流动转移。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就业后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纳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按缴费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推算至不小于16周岁),个人账户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记入的比例划入,并终止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关系。这里虽对参保人员的转移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详细,具体的操作依据也不够合理。其中养老保障金按缴费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于被征地首次缴费按15年补缴的参保人员,折算成缴费年限可达到25年左右,明显不合理;对转移人员也没有作出具体的限制。由于被征地参保人员符合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女性为55周岁,而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女性为50周岁,按此政策规定,可能造成被征地参保人员的女性参保人员将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后,享受了比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提前5年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3.部分村民“续保”困难。台州制度规定,未到退休年龄的失地农民除了“补缴”以外还要“续缴”。调研中笔者发现,部分偏远地区以及年纪偏大的失地农民由于所处的区位远离市区以及文化、技能、年龄上的原因,失地后在创业、就业方面处于劣势,很难找到稳定的收入来源,在首次缴费后,无力长期持续的“续缴”,影响了退休时养老金的领取,引起了一些矛盾。

三、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台州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本身以及实行三年来出现的问题,笔者在对台州市部分失地农民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访谈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建议:

(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政府出资到位

目前浙江省各级政府债务已相当可观,要让各级政府一次性地认缴,估计每个地方都有一定的难度,也是每个地方政府所不愿意的。但为了不给未来政府支付带来压力,应该规定政府出资分期分批缓缴到位的时间,且对缓缴的资金(迟于农民缴纳资金截止时间的即视同为缓缴)要缴纳滞纳金,并要对此进行专项检查,从而确保各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真正落实到位。对于政府出资的来源,可以考虑省政府出台硬性政策要求各级基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列支。在目前我国失地补偿明显不合理,土地出让金与征地补偿金存在巨大差异而《土地法》对于失地补偿标准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让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一部分用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的建立,对于失地农民不失为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引导失地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

失地农民本质上还是农民,分散而弱势,在农村征地制度安排上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农民失地后如何实现可持续收入是任何保障体系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引导失地农民成立互助合作组织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以上问题:一是通过“组织”可以实现土地征用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提升土地征用中农民自身的谈判能力,使农民在土地征用中能够直接发出与他们人口比例相对称的声音,最大限度地争取自身利益。二是通过“组织”来协调失地农民在创业和就业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组织”要具有金融服务功能,可以进行资金互助合作,给失地农民创业进行融资和提供担保,缓解失地农民创业遇到的信贷“歧视”。第二,要发挥“组织”的行业合作或社区合作功能,来引导、组织、协调失地农民创业,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另外,还可以根据岗位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订单式”的就业培训,这样比政府组织的大众化普及培训更能激发失地农民的兴趣,效果更好。第三,通过互助合作组织,对转变原有村集体经济职能,发展集体经济,实现留村补偿款的保值增值,具有一定意义。

(三)完善参保人员的转移政策

参保人员转移,不应按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参保的失地农民应按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年限以缴费比例、缴费系数折算实际缴费年限转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转移个人账户及保险关系。在被征地参保人员转移时,可借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异地转移的方法,设置一个转移门槛,对于转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必须继续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缴足一定的缴费年限,具体可为5~10年,方可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否则按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办理。这样可防止被征地的参保人员特别是女性参保人员,在将要到达50周岁时,将保险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而享受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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