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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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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改革与法治是车之双轮,鸟之双翼”。在2015年新年贺词中的表达如今已深入人心,成为对当前改革与法治关系经典的概括。

贵州是全国第一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省份。2014年12月4日,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召开并正式启动试点工作。

今年7月11日起,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9个地方18个单位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在全省三级法院、检察院全面推开,一系列改革的决策部署即将全面落实到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

目前,贵州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首次遴选工作于10月底全面完成。

司法体制改革

打造全国样板

作为全国第一批7个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之一,贵州政法系统担负着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先行探路的历史重任,如何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当好这个先遣队和探路者?

贵州两年多来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进程给出了答案――

贵州政法系统紧紧围绕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和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改革”,加强统筹领导和分类督导,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完善配套措施。在员额制上不简单翻牌,在保障制上不空转也不简单提高待遇,在责任制上不简单放权,在统管制上不简单切割,全力推进试点工作,创造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好经验。

“通过试点发出了贵州声音,改出了贵州经验;突出了主体地位,改出了职业尊荣;强化了办案责任,改出了司法公信;完善了配套措施,改出了便民利民。”贵州省委副书记、省委政法委书记谌贻琴对贵州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我省创造了‘以案定员’‘以案定补’、繁简分流、司法任制、权力清单等一系列突破性的好经验,成为全国样板。”

贵阳市花溪区法院是第一系列基层试点单位,于2015年1月1日开展“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推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办案团队运行模式。围绕以案定员,推动审判组织架构重组规范化;以案定责,构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科学化;以案定补,激活绩效考评机制效能最大化;以案定档,实现信息监督机制数据留痕化,以“四定促四化”取得司法改革新成效。

遵义市汇川区法院自2015年1月领受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任务以来,按照“切口准、深度改、有特色”的工作思路,在改革中坚持问题导向,紧扣司法案件核心要素,围绕以案定员,建立科学的员额制;强化职业保障,以案定补,探索有力的保障制,努力打造司法改革的“汇川样本”。2015年结案率达97.2%,平均案件审理天数31.2天,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都得到提升。

抓住司改核心

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

员额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基础,也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基石。而员额法官、检查官遴选工作则是员额制改革成败的关键。

10月29日,贵州省检察院组织召开全省检察机关员额制检察官任命大会暨宣誓仪式,任命1913名员额制检察官。10月31日,贵州省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全省法院员额制法官颁证暨宣誓仪式在省法院大法庭隆重举行,经过报名、考核、考试、答辩、审议等程序,好中选好,优中选优,2499名法官脱颖而出,被任命为员额制法官。目前,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首次遴选工作于10月底全面完成。

下一步,贵州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将进入常态化,即根据中央政法委规定的员额比例上限,省法院、省检察院确定的各级法院员额比例,各级法院、检察院预留员额的多少和业务工作的需要,每年定期开展员额制法官、检察官入额遴选工作,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员额,努力打造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法官、检察官队伍。

据了解,贵州将遴选入额的院庭长直接编入审判团队,并按照“1(员额法官)+N(法官助理)+1(书记员)”的标准,至少形成“1+1+1”的办案模式。入额院庭长和员额法官平等分案、平等办案,主要负责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同时,法官助理分为程序助理和实体助理,程序助理主要负责保全、查封、送达等程序事务。

为了让员额制法官真正深入办案一线,凡是入额的领导干部,必须亲自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要确保改革确有成效,凡入额的法官,除院庭长要承担一定行政及审判管理职责外,其他法官必须全部调整到承担相应的审判执行一线工作,充实执法办案工作力量。

截至今年7月,通过改革,试点法院审判执行一线人员占85%以上,比改革前增加64%。以花溪、汇川、贵定、榕江四个基层试点法院为例,推行此项模式后,员额法官人均结案数同比分别增加267件、122件、83件、76件,与此同时,改判发回率也同比下降1.32、0.54、1.23、1.13个百分点。

权力与责任同行

让司法改革深入推进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人民满意与否成为评判改革成败的标准。

在10月31日的贵州省全面推开司法体制改革全省法院员额制法官颁证暨宣誓仪式上,年轻的法官冉依依发言说:“从学生到法院人,从助理审判员到员额法官,我会时刻牢记誓言,坚定信念,把公正司法作为工作准则,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把保障民生作为职业信念,做司法为民的守护者。”

员额检察官不仅意味着权力,更意味着责任。首批员额制检察官成员、省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孟奇,谈起成为员额制检察官前后的区别与体会时说:“权力与责任同行,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让人民享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今后履职的最大使命。”

员额制法官、检察官遴选只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起点,要让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还需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贵州省司法体制改革在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方面,除了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外,还注重案件的“简繁分流”,从源头上提高质量。即针对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80%左右,普通程序案件占20%左右的特点,按照“简案快办、繁案精审”的思路,用20%的司法资源负责办理80%左右的简易程序案件,着力解决办案效率问题;用80%的司法资源负责办理20%左右的普通程序案件,着力解决案件质量问题。

“贵州省针对近年来矛盾纠纷增多、案件逐年攀升的实际,坚持依法处理和多元化解相结合,努力以较小司法成本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孙潮说。

在探索司法责任制改革方面,贵州省检察院还在全国率先制定下发省、市、县三级检察院“权力清单”,全面梳理了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1606项权限配置。对不同级别检察院的检察官权限内容进行划分,以正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了检察长行使或委托行使的12个业务类别权力,未明确的各项审批权,采取一般性授权方式,授权给检察官。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2016年2月26日,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法官马彩云不幸惨遭枪杀,遇难身亡。在齐声谴责凶手的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人身保护、维护司法尊严的呼吁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那么,如何看待这个事件呢?

暴力袭击司法人员损害的是司法权威

暴力袭击、伤害司法人员直接损害的是司法的权威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暴力袭击、伤害司法人员的事件的发生,说明全社会的法治信仰尚未完全树立,司法权威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在一些人的观念里,自身利益满足与否,才是衡量司法处理结果的唯一标准。如果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处理结果就是有问题的。这样的偏激观念,其实还是因为法治信仰的缺失与淡薄的表现。这也只能通过继续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来加以解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权威,可以进一步弘扬法治观念,引导群众运用法定程序表达意愿。对于极端行为本身,成立违法、犯罪的,则需要严格依法处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司法人员的职业如果缺少权威和尊严,任何公民的权威和尊严都会没有保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会是潜在的受害者。实际上,对司法人员职业的尊重就是对人们制定的行为规则的尊重。

司法承担着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纠纷与社会矛盾的使命,这决定了其“黑白分明”的属性。既然是要断出是非,司法哪怕再公正,也不可能让各方都满意。如果不满意一方能够理性对待,将不利结果归因于自身,则可实现案结事了。多数情况往往是这样。但是,因法律知识欠缺导致无法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性格偏执等原因缠诉闹事的,实践中也是常常存在的。至于迁怒于司法人员并进行人身袭击、伤害,则属于极端的情况。对于马彩云法官不幸惨遭枪杀遇难身亡这个事件,既要看到其有偶然性的一面,又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个事件再次说明司法人员这一职业存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同一直也被广泛关注的警察职业的危险性一样。

需要指出的是,近些年来,司法人员因为正常履行职责而受到伤害的案件在世界各地都时有发生,而且似乎呈现上涨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需要理性地看待我国近些年来一些司法人员的人身受到侵害这个现实状况,需要理性地看待马彩云法官遇害的这个事件,也需要将其放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来加以考量。各国如此,我国也不例外。在社会转型的社会背景下,各种社会纠纷与社会矛盾呈多发性、多样性的特征,各类极端事件均是其具体表现。但是,不应把这种状况的发生刻意地与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成败关联起来。相反,这种状况更印证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的现实必要性。与此同时,也呼唤我们进一步完善与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要求的“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要求的“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美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有名言:“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人员的人身保障机制是各国司法体制的基础型环节。

在立法方面,面对愈演愈烈的针对司法人员的暴力行为,不少国家出台了相关法案,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司法安全,为法律的代言人披上了“法律外套”。

以美国为例。从美国立法的实际效果来看,《2007年法院安保促进法案》(以下简称《法院安保法》)出台之后,美国国内近年来针对法官的人身安全威胁呈逐年减少的趋势。整体上,美国的法官人身安全保护体系在制度设计上确有独到之处,且经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在德国,面对层出不穷的司法人员被伤害事件,德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强化安保工作。最主要的就是硬件设备的提升,包括安检设施、监视设备、紧急按钮、警报软件、更先进的门窗以及更多的安保人员。在法院入口进行安全检查,是最为重要的措施。这一做法在德国的许多州已得到推广,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011年,黑森州73栋法院建筑已有33栋安装了安检设备,其严格程度甚至高于机场,全年共扣押2400把枪支;2012年达豪案发生后,州司法部门要求在所有法院建筑内均必须安装安检设备。

落实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

马彩云法官不幸惨遭枪杀事件再次呼唤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加以完善并加以落实。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与落实包括司法人员人身保障机制在内的职业保障机制,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也是不可或缺的。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如果相关的配套制度和保障措施不能及时跟进,就会影响改革主体任务落实。离开司法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基本条件,不但谈不上法律的职业尊荣,更影响到国家司法职能的正常运行、公众对司法权威的内心信仰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目标的最终实现。危害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司法人员的伤害甚至杀害,是对司法秩序最直接、最粗暴的公然藐视与暴力对抗。

司法人员由于其职业特殊性,有可能接触到各类社会纠纷、社会矛盾以及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其工作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高。特别是这种危险不仅仅存在于工作中,也存在于法庭之外。但我国现有的对于司法人员的人身保障与普通人无太大区别,甚至在法庭上对法官的保障也并不明确。

基于国外的经验与司法权运行的客观规律,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应包括体制保障、职务保障、人身保障等多个方面的有机体系,这些机制必须形成互相连动的保护体系。其中,司法人员的人身保障机制无疑是基础性的环节。对于司法人员的人身保障,首先应从立法角度增加对司法人员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其次是要加强法警的内保职能,增强法警力量,应用高效能的安检设施,做到开庭、执行时有相应的必要的警力保障,并考虑将法警内保职责延伸到法官的业外、家庭,给予法官全方位、全时刻的人身保护。再次,是要建立对司法人员人身安全保护的应急处理机制,在当事人向法官使用暴力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控制。此外,对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机制也是不可缺少的。

特别要强调的是,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均仅原则性规定了法官、检察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我国《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此条仅惩罚破坏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对法庭外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涉及。《刑法》同时还规定了妨害司法罪,但在实践中,真正被定罪处罚的比较少,究其原因:一是程序繁琐,需要借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往往时过境迁,难以举证,责任不好追究;二是有的司法机关常常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客观上放任了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新《条例》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是对1996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是全面贯彻党的十精神,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总要求,是“政治建警、业务立警、人才强警、从严治警”,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迫切需要。它的颁布,标志着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逐步纳入了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之所以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一是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司法警察工作履行职能赋予了新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深入贯彻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央要求,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高检院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保证了如期出台。三是总结实践经验、解决突出问题、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的迫切要求。《条例》是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赴各地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摸清底数、分析问题、把握需要的基础上,注重充分吸收近些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司法改革实践成果,使之更加科学完备、符合实际和需要。

二、 新《条例》的施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进行了具体明确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但当前不少基层检察机关“有警不用、无警可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问题相当突出,新《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级人民检察院双重领导;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等,阐明了司法警察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和工作特点有了明确的定位,有效地缓解这一矛盾,使司法警察工作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较以前相比特点明显。

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更加明确的定位了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一是职务分类不同。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改成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不但具备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具备司法警察职业所需求的特殊条件,对司法警察“入口”标准、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任务分工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是检察辅助人员之一,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办理传唤、押解、看管等强制性事项,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它强制措施,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司法警察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但是,辅并不意味着司法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有相对独立的职责,两者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三是管理性质不同。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行管理。检察官的任免、任职回避、培训、工资福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条例》的施行,使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得以延伸

新的《条例》赋予司法警察更加丰富和具体的职责职权,特别在如何处理扰乱正常司法秩序过激行为方面,原来的规定相对原则,现在的规定比较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着眼服务检察工作大局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依据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各类人员职业特点,优化职权配置,强化内部监督,赋予了司法警察一些新的职责职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在履职过程中,司法警察与检察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在辅助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同时,又监督制约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明确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责任主体,增加了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等职责。明确司法警察是维护检察工作秩序的重要力量,增加了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等职责,赋予了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对涉诉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置权。

三是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检察人员的依法保护。《条例》中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将进行及时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严重危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司法警察将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新《条例》的实施,为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条例》以司法警察队伍专业化为方向,针对司法警察具有武装性质和纪律部队的鲜明特点,积极适应检察一体化和警察管理行政化的特殊要求,借鉴近年来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的新鲜经验,提出了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强化组织管理的规范性要求。明确“人民检察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进一步规范了授衔人员范围、强化了警衔管理功能。明确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分别设总队、支队、大队,突出警务实施、警队管理、警力调动等管理职责,建立以队建制为主体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强化了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明确司法警察的录用、转任、培训的具体要求,与《公务员法》相一致,使司法警察的人事管理更科学、更规范、更严格。

五、新《条例》的颁发,使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进一步合理化、规范化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2009年11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位一岁零八个月的“结石宝宝”三鹿集团的案件。这是自三鹿事件爆发一年多以来,第一起开庭审理的民事索赔案。

自2008年9月三鹿奶粉事件曝光以来,上百名受害者家长涌向法院,但他们合理合法的诉求均被拒之门外――各地法院均不予立案,而是要“等上面的统一安排”。

此前八个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受理了第一起三鹿集团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大门似乎从此打开,然而此后诸多案件的之路并不顺畅。除了接受政府安排的“奶粉患儿赔偿基金”的赔偿,通过民事诉讼索赔的道路基本不通。

而在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开庭审理前述案件前一周,石家庄的法院已经裁定终结三鹿集团的破产程序,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受害者即使在这起迟来的诉讼中赢得官司,也不可能从三鹿集团获得任何赔偿。

三鹿奶粉民事索赔案只是中国司法现实的一个案例。颇令人唏嘘的是,恰与三鹿事件同步,一年前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式启幕。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外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详解法院系统未来五年的改革规划,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宏大目标。与被描绘得令人憧憬的图景相比,三鹿奶粉受害者们的求诉之路,凸显出中国司法被无意忽视或刻意掩盖的尴尬与不和谐。

日益多元和活跃的社会和经济生活,催生了各种各样新的纠纷,中国进入了“诉讼爆炸”的年代。和1978年相比,中同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数量增长了近20倍。人们越来越期望通过司法来解决问题。但现实是,有限的司法能力远远不能满足不断扩张的司法需求。进入法院大门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困顿于司法门外的,还包括无数因当事人对审理不满而不断申诉的案件,以及审理之后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日前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称,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明显增多,法院任务更加繁重艰巨。而法院在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司法作风、司法保障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适应。

为此,应对之道无非是增加司法能力供给,包括增加司法人员编制和加强财力物力支持。这样的努力多年来一直持续,但并未切中实质。司法能力不仅仅意味着人力物力财力,关键在于司法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和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担任的角色。前者或可称之为“客观能力”,后者则可看做“主观能力”。从三鹿奶粉案等类似情况可见,“主观能力”缺失才是症结所在。

历经几十年启蒙和改革实践,中国走上了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作为人们理想类型的司法的要素,包含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律职业自治、权力制衡、违宪审查等核心观念和制度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司法,依据受人们尊重和信仰的法律规则,以权威性的方式来实现定纷止争,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以此为目标,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司法体系也在进行重构,包括对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尤其以法院系统的“两个五年改革纲要”为显著标志,过去十年的司法改革,曾在解决“法院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律职业大众化”等问题上有颇多举措,注重司法的专业性及其特殊规律,一度在向“理想类型”的司法模式趋近。

当然,这种改革本身必然伴随着司法系统自我利益的强化和权力的扩张。在一个比较缜密的制度体系建立完善之前,这种缺乏有效制约的扩张也带来了利益寻租和司法不公等腐败现象。以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堕落为典型标志,司法改革冀图建立的公信力一度被消解。

另一方面,比前述因素更为关键的是,在现有体制下,司法自身能力有限。从宪法规定看,司法不具有制衡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功能;从政治现实看,司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之下。司法改革本身即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自身受到政治体制的制约,不可能“单兵突进”。

于是,司法改革无形中走向另一个方向。从近年来的各种改革政策文件和权威表述看,高层选择的解决前述网境的药方,并非提高司法的“主观能力”,回应社会对“理想类型”司法的需求;恰恰相反,是在重拾传统的政法体制下的一些思路,并强化司法的工具价值。

例如,从原则上更强调“中国特色”和“国情”,强调司法大众化和走“群众路线”;机制上,包括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涉诉工作机制等;举措上,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申诉、等各个环节,等等。

目前的官方主流意识中,司法主要的功能还是体现在维护稳定、围绕“中心工作”服务等工具价值上,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往往优先于法律效果的考虑。

以数年来司法改革最重要的成果――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改革为例,这一在法理上理所当然的改革措施,却遭遇现实的尴尬。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2009年11月在一个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讲座中,曾举例说明处理死刑复核案件时面对的复杂现实:一起因夫妻矛盾引发的冲突,导致一人死亡,数人受伤。被告人(丈夫)一审被判死缓,被害人方对此不满,甚至以到检察院门前自焚来表示抗议,要求检察院抗诉。后来检察院抗诉,法院改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被告人家属又强烈不满,甚至以到省政府门前服毒、要死在法院门口等来抗议。

最高法院复核时认为,综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是家庭矛盾等因素,不应该判死刑。最高法院的相关人员和省市县三级法院,以及省委政法委共同做工作,商定了方案,却难以落实。被害人方一闹,地方政法委又向中央写报告,认为应核准死刑。最高法院再写报告,讲明为何不该核准死刑。最后,是由“领导”明确意见,不核准死刑,地方政府和政法委做好善后工作。所谓善后工作,其实就是“花钱买平安”,给受害人家属在省会城市解决住房、解决工作,给予几十万救助,使得案件了结。

这种情况并非孤例,说明由于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和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角色所限,当下中国的司法,并非是各种问题解决的中枢,甚至也并非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才是司法能力不足的深层困境。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与市委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相比,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新形势相比,与发达地区相比,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观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关于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制度或政策措施不健全、不完善;三是存在工作措施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四是一些政府部门职能转变不到位,还没有真正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五是一些政府部门服务质量不高,有关要求服务的一些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六是一些行业存在不正之风;七是一些部门执法不规范;八是信用环境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问题表明,我市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二、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全力塑造招商、亲商、富商的人文环境。要开展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起“抓软环境就是抓经济发展。抓经济发展必须抓软环境”的意识,形成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软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

(二)深化改革,强化服务,努力打造优质、高效、文明的政务环境。政务环境是打造区域经济发展软环境优势的重要标志。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二要继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三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和加快发展电子政务;四要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五要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政风行风建设。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为了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各项措施,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大力推行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办案制度。今年1-3月份,该院院领导及庭长累计办理案件637件,占全院案件总数的37%,缓解了一线法官的办案压力,营造了“人人以审判为中心”的氛围,促进了审判质量与效率的提升,当好了全院审判工作领头羊,赢得了群众的一片称赞。

一是夯实制度,带头办案。去年3月,该院出台了《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每年领导的办案数量,院长不少于3件,副院长不少于6件,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0件。而且院长、庭长办理案件不是充数,不是完成任务,他们办理的案件是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新类型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有争议的案件等。

二是传授经验,做好标杆。改变以往院领导及庭长主要从事案件审批及行政管理的工作模式,使院长、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好办案的指导示范作用。院长、庭长都是“精英法官”,他们带头办案的新风尚,给青年干警传授审判经验、审判技巧和审判方法。通过主持庭审,多方面展示院领导的办案能力,树立法院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强化了司法能力,更凸显了法官的主体地位,更为青年干警做榜样、树标杆。

三是建立体系,科学评估。该院为每个院领导、庭长建立办案档案,将办案绩效指标、驾驭庭审能力、法律文书制作等各项司法能力成绩记录在办案档案中。办案中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指导全院审判工作,庭审判决起到示范作用。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院长、庭长的庭审观摩,对监督案件审理情况现场打分。院长、副院长审理案件的情况,作为其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考评和监督范围,并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通报。

(文/张美芳)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研究

良好的生态环境不仅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同时对于提升经济、人文方面的实力同样起着巨大作用。以深圳的环保体制改革创新为例,要将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就必须要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据此,加强有关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的探索则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部门统管未落实

我国的环保管理体制中存在较为常见的问题,便在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统管工作落实不到位。近年来,伴随着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资源消耗型、环境污染型的工业生产模式也为环保工作带来了极其严峻的挑战。党和政府以及各级相关部门都制定出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虽然也取得一些成效,但总的说来,环保形势依然不容懈怠。其中,关于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加强的便在于领导机关的统管实施方面。要实现“上行下效”的环保工作浪潮,使管理工作不单单停留在“喊口号”的层面上,而要通过上下一心的协调管理,完成环保管理工作的重任。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

环境恶化问题虽然来势猛烈,但我国大多数人民群众还是在近些年来才建立起关于环境保护的深刻认识。又因现代化、科技化的工业发展历程较短的原因,所以关于环境保护这方面的各项立法也并不完善,仍旧存在大量法律法规未涉及、未规范的方面,或是依然有一些不合乎实际的法律内容。这些“漏洞”也为环境破坏者们提供了“可趁之机”。

(三)环保部门缺乏独立性

在环保部门进行日常管理的工程中经常会涉及到与其他部门之间相互重叠或形成管理“缺口”的情况发生。环保部门中无论是环境保护的行政区划的管理部门还是环境资源管理等其他部门,都是按照土地、林业、矿产等相关要素设置的管理模式。但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却时常出现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协调不到位、实际管理部门缺乏管理能力以及部门内部之间的利益纷争等问题。所以,环保部门因为缺乏独立性而造成部门内部以及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牵扯,也为环保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形成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

根据上述环境管理工作施行过程中涌现出的问题,据此,要完成环境保护的体制改革,首先便要建立健全环保相关的立法体系,并在加强立法的基础的同时,以丰富管理规范的方式作为法律补充。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的“三同时”的管理办法为例,该项管理办法不仅立足实际,全面分析了深圳市环保管理工作重要监察方面,同时对于工程方案的施工设计、资格审查、检查申报、跟踪监察、后期管理等内容都进行了细致的规范设置。

(二)消除不合理的机构设置模式

要保障各项环保工作处于高效、优质的运行状态中,那么加快步伐,消除不合理的机构设置则显得极为重要。无论是机构冗杂所造成的环保部门工作时的互相推诿,还是因设置不合实际,给管理工作带来阻滞的设置机构,都应得到消除。深圳市立足实际,便在此项内容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推进了简政放权工作的进一步实现,将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合并,既减轻了企业的负担也提高了审批的效率。通过对运行机制与管理机构能力的建设,也为环保工作的圆满实现铺平了道路。

(三)扩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环保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政令不行”的情况,有些企业或单位机构在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后,仍旧“我行我素”,使得环保整治成了“一纸空文”,让环保部门失去了警示效用,因此,加强环保部门的独立性与扩大管理职权,对于环保工作的开展也具有重大意义。

三、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创新

(一)实行环保系统的垂直管理

环保管理体制的创新,为国家环保工作不断向前迈进开辟了捷径。要实现体制内容的创新,首先要从环保系统的垂直管理着手。举例来说,深圳市荣获了关于环境保护制度创新的“绿坐标”大奖,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其中努力探索环境监测体制改革与垂直改革的互相配合办法,也成为了深圳市环保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这种由省级环保部门对市县以及其他机构的直接管理,改变县级环保局作为单设的环保派出机构的模式,既能够在开展工作时更加有利于落实环保管理责任与承担管理义务,这种制度创新也为切实推动环保工作的落实开辟了有益条件。

(二)坚持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领导

环境保护不是各个部门之间的“单独作战”,而是需要从整体出发,以全局性的眼光完成各项管理任务。因此,坚持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领导,也改变了过去环保事业“一盘散沙”的形象,例如,深圳市则建立起自然资源核算体系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的预警机制,并由执法部门统一领导,这种模式也进而转换为凝聚在环保管理工作中的统一整体,以全面性、准确性的领导方式,做到立足实际、联系全局的落实工作。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我国的工业化进程中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建设,都还处于一个不完备阶段。因此,也需要对国外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与创新理论积极地进行吸收借鉴,通过学习先进的环保管理体制,再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也能为我国的环保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工作贡献出重要价值。比如,深圳市政府在发挥改革先行示范作用的过程中,提出通过汇集国内外环保产业的优势资源,争取为我国环保生态建设与绿色发展理念“走出去”树立标准。此外,在对国外的环保优势产业进行学习的过程中更应当对其环保管理体制“兼收并蓄”,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专家学者所著的关于环保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佳作进行研究,实现中国与其他先进发达国家之间关于环保体制建设内容的、融会贯通。但这些文献作品也会存在只探究单个国家内部环保管理制度改革与经验措施的特点,往往缺乏全面性与综合性的解析,所以在对国外这些成功经验进行借鉴、学习的同时,也要对众多国家展开多样化的分析,以求探寻出正确、合适的发展方向。

结束语:

环保工作不仅对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对于每个个体的生存、发展延续也都有着极其巨大的意义。环保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的内容作为管理制度建设的艰巨任务,也为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实现奠定了有益基础。因此,在国家推进环保体制的建设的过程中,更需要各级部门建立起完整、全面、科学的管理体系,才能以此促进环保事业获得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周训芳.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制改革构想[J].法学杂志,2015,05:25-35.

[2]周生贤.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J].环境保护,2014,05:10-12.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司法改革是否在走回头路?”这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2月1日的《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下称《报告》)要论证的主要问题。《报告》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主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37名博士、硕士参加。

在法学界热议司法改革未来走向的当口,《报告》的出台引发多方关注,而其结论也同样引人深思。接受《望东方周刊》采访时,徐昕说,他希望通过这个报告“给大家打打气”:司法改革趋缓,却依然在前行;尽管有反复和不足,但朝向法治和司法现代化,却是大势所趋。

如果用一句话概括此报告的结论,“司法改革迈向了决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徐听说。

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

报告启动前,关于司法改革“有所转向”的观点早已产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注意到了这些变化:“司法正规化”逐渐淡化,转而强调“调解为主”,法官专业化的追求,逐渐被“法官大众化”的呼声替代,以前强调法院审判“依法律”,现在则提出要“依民意”。

不久前召开的一次司法改革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发言称:“我有一个担忧,法院正在成为‘清道夫’,不仅要担负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还要担负维稳职责。比如说北京奥运期间,法院就会派人去值班。还有涉法、涉诉案件,最后也要由法院去处理。”

徐昕也发现,法律人开始感慨司法改革在走“回头路”,但又没有严肃的相关报告能证明这种变化。于是,做一份年度报告,分析总结这些现象及其背后的趋势,这个念头在徐昕脑海里产生。

从何处获取报告所需资料,是完成这份报告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一个办法是尽量多地获取来自官方的材料。这些材料多是内部的,部分甚至,但是可信度最高,据此作出的报告也更具权威性。

《报告》的另一位执笔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博士卢荣荣告诉《望东方周刊》,他们曾征询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希望获取相关材料,但大部分请求都被婉拒,“即使给出的一部分,也被叮嘱只能看,不能用。”

于是徐昕选择了第二条路:尽最大努力收集网络上的资料。这些材料或源于公开报道,或直接源于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这些材料能反映司法机关已经在做或者正要做的,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客观性。”卢荣荣说。

每隔一段时间,徐昕会组织学生就单项问题开会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汤唯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龙宗智以及北京大学的教授也经常给整个团队提供帮助。

铁路改革没了下文

《报告》指出了2009年司法改革的不足:绝大部分改革措施只是司法工作机制的调整,甚至只是工作方法的改变,并未触及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地方化、官僚化、政治化等根本性弊端。

《报告》称,部分改革如规范涉法涉诉、推进司法廉政建设,只是权宜之计;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仍困难重重;某些方面,比如审判委员会及案件请示制度的改革,有所倒退,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

铁路司法转制即是一例。2009年7月23日,国家公务员局官方网站上一则工作动态称:国家公务员局、铁道部在京联合召开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会议,对铁路公安民警公务员过渡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这被视为“终结铁路司法时代”的信号。不过,这个改革在卢荣荣看来,“已经没了声音”。她告诉本刊记者,根据《报告》,铁路司法改制还只限于铁路公安的这点动作,“他们开了个会,安排了考试,铁路公安也由企业制转为公务员”。

“更为复杂的问题是,人、财、权如何从铁路系统脱离出来,以前的部门是保持原有建制,还是回归公检法?是直属于中央,还是分归地方?另外,铁路法院、检察院何时改制?这些都还没有提上日程。”卢荣荣说。

云南“躲猫猫”事件推动的监所体制改革也引起《报告》撰写人的关注。发生于2009年初的该事件,暴露出监所管理制度混乱、管理人员渎职甚至纵容培养牢头狱霸、、监管执法不公开、监督流于形式、问责制度缺失等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全国看守所展开为期5个月的监管执法专项检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建立收押告知、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和监室巡视监控等制度。

但这些措施在《报告》看来并不足够。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告诉本刊记者:“关键是看守所应从公安机关分离,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羁侦分离。学界呼吁了很久,有关部门一直不为所动。”

改革看来难以一蹴而就。卢荣荣期待2010年羁侦分离改革能有所突破。《报告》也特意提到,在2009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一个信号:根据征求意见稿,拘留所与看守所已有了分离的趋势。”

“放下法槌、脱下法袍”

2009年,学界争议较大的是最高法出台的两份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

意见后,各地法院相继改革。江苏法院开始强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全程诉讼服务;上海、广东、山东、福建、黑龙江、湖南等地法院则进一步推进“立案窗口”建设。

一些法院走得更远。陕西陇县开始推行“一村一法官”的工作机制:在年平均发生纠纷20件以上的村,每村设立一个法务庭,加件以下的村,4至7个村设立一个法务庭,确定一名法官负责联系指导员。指导员则由驻村法官和民警担任,“把工作任务和维稳责任落实到村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的言论颇具代表行,他说要“放下法槌、脱下法袍”。“一定要像西方法官那样戴着头套,穿着法袍,在高堂上一槌才是好的吗?”他建议法官改穿制服,“你要穿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

观察家指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从未像这一段时间里如此明确过: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保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引来学界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刘作翔表示,他曾专就此事在陕西省高院谈过看法。他认为,现在各地法院院长,尤其是过去曾从事过政治工作的院长,老是把司法、诉讼直接看成是家长里短,看成是婆婆妈妈。

北京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不赞同法官与群众走得太“近”。他认为,为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法官要尽可能避免过于主动地行使权力,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才能够受理。中立的司法,更容易服判息争。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从时间维度说,就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形成或确认用于裁判的规则并指导司法实践也多少具有一定的传统。作为中国当代司法实践发端之一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就曾以编纂判例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研究的介绍,在边区法律文献及实践中,“判例”主要指处置妥当的典型案例,那时的判例编制主要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边区高等法院和具有权威性的人员进行,编制出的判例以典型案例为主要内容,并具有多重的功能,其中以判例对法律疏漏的弥补和指导司法实践为主要定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当代司法制度定型与确立之后,通过编制案例的形式以供司法裁判参考的﹙非正式﹚制度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审判体制改革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专栏设置了判决书选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公开指导性案例的早期尝试。”根据当时《公报》中的声明,被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当然,由于这些案例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能被引用,它们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影响非常有限。由此来看,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作用的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如果我们在此使用广义上的规则创制概念,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也不例外。从这一方面看,我们至少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属于通过司法来生成和发展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就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的发展并进而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认识。从已经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上看,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具有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其裁判理由,而作为指导性案例主旨的裁判要点更是以规则阐述的形式得以表达。作为指导性案例之核心和精华的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进一步分析来说,裁判要点的结构也明显地展现了作为一种类似抽象性法律解释形态所具备的要素,具有发展具体司法规则的明显特性。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和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

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司法的统一诚然

在肯定指导性案例编纂在从事法律解释并发展司法规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较之于普通法系中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被后续案件裁判予以适用的特性,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只承认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和编纂,就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编纂判例的模式相比,这种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做法也显具特色。具体言之,按照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规范和实践,一方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编纂并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都不得编纂和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的判决案例;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和的指导性案例并非就是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裁—08—判,而是来自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既定生效裁判,这意味着任何一级的法院生效判决经过推荐、选拔、审核和编纂也都有可能被为指导性案例,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具有了在一般生效判决基础上另外的效力,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适用效力。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而断,虽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世界司法判例制度的某些形式的借鉴,但是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谓打破了人们关于判例编纂的一般性认识。且不说在普通法制度下任何一个层级的法院都可以假借对案件的审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法院的任何判例根据判例法制度的固有机制而有可能成为被后续审判特别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所遵循的先例,就是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下的判决在其被做出之后也就能因自身的权威和“魅力”而成为有影响力的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组织选拔、编纂并。这样,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被做出并公布以后,并不能凭借某种固有机制或自身权威而就具有案例的效力,它仅仅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作用,只有当该案例被层层遴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另外,在这种工作思路的统合下,可以说,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也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向”利用自然汰选的结果,而是案例编撰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套路在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寻找出的“遗珠”。这种借助最高司法权威和文本垄断的方式所进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很显然是为了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的寻求,这种司法统一既包括司法裁判的统一,当然也暗含着司法权威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就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性地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选拔编纂,有利于形成一元的司法判例体系,基于我国司法审级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编纂事宜自然是最具现实合理性的一种选择。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了一种等级化的裁判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承担司法统一最有权威性的机构。就司法结构而言,我国当代法院的体系需要着重致力于在组织样态和联系机制上确立在国家范围内的一元化的整体系统,这种一元化的系统不仅要求各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裁判依据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形成一元化的对外格局。就此而言,除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志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需要积极借鉴世界范围内司法判例制度以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等缘由之外,这或许正是我国目前致力于建构一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定正当性所在。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的体制安排虽然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但是在实现司法统一的道路上是否就意味着必然能够到达呢?对此,已有研究做了深刻而细致的回答,根据该研究的论述可知,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制度使得各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都不当然具备案例的效力但都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但又即使是最高法院自己裁判的案例也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而必须经过推荐程序,这样,由最高法院统一编纂并指导性案例,表面上看似形成了一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种表面的一元也因现行审级制度而实质上趋于破裂,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能运用其终审权力来确保各级法院统一参照指导性案例。倘若对此种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所要做的是必须考察判例制度建构的实质性原理,并从实质上检视我国法院体系职能设置的现实。可以发现,如果沿着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为法律适用提供和发展司法规则的作用寻找,那么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的指导性案例编纂需要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的贯穿,而这种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恰是司法体系中应该具有的某种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表现就是司法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的行政程序性质

1.如果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程序与具体步骤出发审视,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在案例的推荐、选拔、审核、编辑再到公布的一系列环节,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行政操作式样的运作机理。这种遴选与编纂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和体制无疑不同于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产生和运行机制,因为判例法固有的机制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自动成为对之后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每个生效的判决作为先例也会因为司法在之后遇到的案件与其相同或类似而被自动地遵循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一定的判例汇编对于先前判决是否能成为判例并没有意义。与此不同的是,在对案例的编纂方面,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机制与大陆法系多国的判例编纂机制有着较为相似的家族特性,即案例的编纂是生效判决成为有约束力的判例的必要环节和程序,行政式的案例编撰程序是一般案例成为真正判例的前提,也是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产生一定效力的真正源泉。展开来谈,虽然在全球化等时代形势和现实背景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在加速着互相吸收甚至融合的趋势,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生成和发生约束力的机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案例如要能够成为应当被适用的判例就需要经过一种类似行政式程序的编纂和确认。所以,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判例编纂就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创制需要获得国家权力的统一认可,这如同制定成文法的立法程序一样,由具备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创制并予以公布,只有这样发表的判决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就此而言,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大陆法系的判例就增加了一种专门的统一确认、编纂乃至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使一些案例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一定效力或约束力。然而,还可以看到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在发展司法规则和催生案例的效力方面于整体上符合大陆法系判例编纂活动的基本要义,但是在一定方面和程度上又有自身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是由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即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全国各级法院中选的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予以赋予和确认的。同时,在从一般性案例到指导性案例所经历的漫长的行政性的筛选和确认程序中,虽然指导性案例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编纂和的,但是,如上所述,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裁判的[。这一系列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之外的权力而得以完成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和效力的赋予也没有发挥其自然而然的功能和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审查和确认“也基本上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而不仅仅是帮助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理解、查阅、检索案例。”不仅如此,更为特别的要点在于,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遴选和编纂程序没有与司法的审级制度相切合,其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次上体现出了一点对法院审级制度的关照之外,在事关指导性案例的最初生成和产生原始约束力的机制方面就不再进行识别和区分。这种看似全体法院都可以参与并受其约束的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其实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法院审级构造中的司法连接制度﹙如上诉制度﹚排斥在外了,所以,由这种行政性质的操作占据着主要方面和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也就让人生疑了。这正如有研究所分析指出的,如果依据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纂和指导性案例,但是每个地方法院为了免于判决过多地受到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或改判,只会有动力去接受自身所属的那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案例的约束,因为我国上诉制度所承担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大多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两层法院之间,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追求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梦想就有可能破灭了。

2.既然如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如何来弥补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且应当基于怎样的制度原理认识和促进法院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呢?同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在与中国司法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并同样存在以类似行政性质的程序推动判例编纂并赋予案例约束力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是如何契合司法审级制度并因循法院层级体系来设计判例的生成机制和编纂程序的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可以让我们再一次认识到,在司法判例的编纂乃至整个运行制度中应该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性操作。通过进一步考察发达国家判例制度的运作机制,并思考司法判例制度与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的关系,可以看出,完善和优位的司法判例制度是只有通过依赖作为审判职能承载主体并符合现代司法结构原理的法院体系,及其相应的合理技术规范或要素才可以获得建构的。就此而言,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司法职能分层,正是那种能够保障司法判例制度合理建构的更具深层次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置。现代法院司法职能分层设计的基本原理一般来说,现代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就是审判职能,这种职能就是针对诉诸于司法的各类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在现代法院的权力配置中,司法权也主要就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就争讼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并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所以,现代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决社会纠纷。与此同时,司法对案件纠纷的审理既然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的,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现代法院也要以此来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回答,并借由案件的审判活动维护整体的法律秩序和法治价值。就这个层面而言,作为司法制度载体和承担者的一国各级法院具有相同的职能,即通过审判案件以解决社会纠纷,代表国家对争讼就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而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事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和掌管,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性及其司法职权范围上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前文已述﹚,这也与许多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制度的安排较为一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行,特别是随着完善司法体制和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等具体改革措施的落实,包括指导性案例编纂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可以在更大的空间中获得发展。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撑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也需要以整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在相应司法组织构造方面的更大变革作为期待。例如,从既定的审判制度和诉讼体制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并不存在司法具体职能的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区别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案件审判管辖的分工。可以说,除了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确立了各级法院的不同受案范围,每一级法院在案件实质审理的范围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判职能,其主要表现就是诉讼的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几乎重复相同的任务和程式,二审审理往往变成了一种二次审理,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依据的体制技术要素在规范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缺失。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就不再只是案例编纂等范围的事宜,改变我国诉讼体制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失司法职能区分的状况,并配之以确立得当的终审审级制度,也成为下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值得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合理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司法审级制度的建构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更大依赖。连接本文的主题来说,在指导性案例编纂致力于实现维护司法统一的目标之语境和背景下,相应的法院结构体系和司法职能分层是值得主张的制度设计和改革安排。于此而言,综上所论,对于构想中的具有合理性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认为,一方面,应当以当前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划分,在法院管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以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为技术要素的具体审判职能分层,并以推动确立合理的诉讼终审审级制度为目标和支撑;另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审判职能的合理履行和完善,改变那种超越具体个案而作出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代之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法律审来作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裁判,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可能正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把握的关于中国司法判例制度未来发展的应然规律。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