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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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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第1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关键词] 农业产业化 农村经济

农业产业化是巩固农业基础性地位、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和必由之路。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综合效益是提高农业经济发展的首要任务。当前,国内外农产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农业正处在“爬坡”时期,农民增收困难加大,这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是在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历史性变化,经济结构处于调整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壮大农村经济,迫切需要加速发展农业产业化,有效解决制约农业发展的市场约束、质量瓶颈、结构性和体制性矛盾。

一、充分认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地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表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利于实现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的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推进城镇化,加快转移农业劳动力,拓宽增收渠道;有利于增强农业的综合竞争力,发展壮大农村经济。这些都是农村经济发展带有根本性的战略转变,发展产业化经营对于促进这一战略转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在WTO农业协议规则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农业要发展、农民收入要增加,必须提高产业化经营水平,进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竞争能力。产业化按照产品的生产、销售形成了新的分工和协调,突破了传统的农业生产经营方式,是农业经营体制的创新,体现了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家庭经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走向专业化、集约化和现代化开辟了广阔前景。实践证明,产业化的发展,加快了农产品向优势产业集中,加快了现代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快了农产品的优质化和专用化,加快了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发展,加快了农业国际化的进程,提高了农业生产力水平。

农村富裕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大量剩余劳动力滞留在土地上,是农民收入难以增加的根本性因素。解决这一问题,要走农村工业化、城镇化的路子,把农民尽可能多地转移出来。产业化发展了,就可以带动农村道路通讯、仓储流通、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区域经济中心,推进农村工业化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我们一定要加深对产业化经营的认识,把产业化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中一件带有全局性、方向性的大事来抓。

二、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1.发展产业化经营需要政策的扶持

一要有利于促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用产业化推动高效农产品的种植养殖,增加农业效益。二要向龙头企业倾斜,以此为切入点,带动农户,拉动发展。三要加强配套体系建设,特别要促进市场开发,建立和完善市场体系,为产业化发展开辟广阔空间。四要鼓励有关部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民服务,提高服务效率,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门路。五要进一步增加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改善农业和农村生产条件。尤其是农村道路、电网、通讯、水利建设,要加强统一规划,提高投资效益。

2.抓好“龙头”建设

龙头企业具有开拓市场、引导生产、深化加工、搞好服务的综合功能,是提高农副产品效益,延长产业链,实现多次增值的关键。它一头连着市场,一头连着农户,肩负着带动农民进入市场、共同致富的重任,是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环节。建好一个龙头企业,就能带起一种或几种农副产品的综合开发,带动一方农民致富。扶持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打破所有制、行业和行政区域界限,多形式、多渠道培植壮大龙头企业。鼓励和支持工商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特别要把发展民营经济与发展农业龙头企业紧密结合起来,加快农业龙头企业发展。鼓励和支持那些机制好、竞争能力强的龙头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扩大规模,增强实力,尽快成为大型龙头企业集团。把发展龙头企业的重点放在农产品加工项目上,有重点地进行技术改造,搞好农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以龙头企业为核心,通过培植基地、开拓市场、发展中介组织、推广科技等多种形式,带动千家万户发展农业经济。

3.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发展产业化经营,需要科技进步作支撑,要把发展产业化同农业科技推广结合起来,相互促进。一要加快普及先进适用技术。适应当前农业发展的新形势,以产业化经营组织、商品基地为重点,组织实施良种产业化工程、优质高效农产品基地开发工程、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农业标准化工程等科技兴农工程。通过龙头企业和生产基地,使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入千家万户,引导农民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名优特新产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发展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科技含量。二要加快建立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创造条件,把农业龙头企业、农业科研院所、农村科技大户和中介服务组织推向市场经济前沿,使龙头企业成为吸纳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推广先进技术、开发高新技术的主体,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更好地带动农村科技水平的提高。三要搞好农民科技培训。建立灵活高效实用的培训体系,巩固完善三级培训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民的科技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和致富本领。四要以信息化推进产业化。为产业化经营提供生产、技术、市场等信息服务,特别是供求、价格、库存、进出口等信息,指导企业和农民及时高速生产,增加收益。

4.解决体制问题

旧的农业管理体制已不适应产业化经营,迫切需要建立和形成新的管理体制。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机制,理顺体制,为产业化健康发展创造好的体制环境。要建立起完善的产业化经营机制,引导龙头企业、农户按照公司加农户的基本方式,建立自愿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要指导龙头企业进一步完善委托生产、订单农业、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利益分配方式,密切与农户的经济联系,形成更加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要规范龙头企业和农户的经济关系,提高诚信程度,属于合同契约关系的,要规范合同行为,提高合同履约率。要加快培育发展中介组织,积极推动供销合作社、村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改造,使之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生力量。

三、改进对发展农业产业化的组织领导

1.解放思想,树立新的观念

一是重市场。发展产业化,必须把市场放在首位。不论搞什么加工和生产,都要优先考虑市场需求和开拓。二是重质量。质量问题是农产品的核心,没有质量就没有市场,就没有效益。特别要加强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监测体系建设,确保农产品安全卫生。三是重实效。发展产业化不能搞花架子,不能搞形式主义,要看农民是否在产业化经营中得到了实惠,收入是否真正有所增加,这是衡量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标准。

第2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关键词】 人口结构;影响;发展战略

人口结构,是指某个历史时期内,在某个经济地域中,某一人口总体内,各个组成要素的比率构成、及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体。一般我们按照某一人口总体中构成要素的不同,将人口结构分为自然结构和社会结构。自然结构主要包括年龄结构和性别结构;社会结构则较复杂一些,通常可分为人口的文化结构、职业结构、地域分布、婚姻家庭结构、劳动力资源结构等。人口结构是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因素作用的结果,也对一定历史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文化、政策等发生反作用。

一、我国农村人口结构的现状及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1.性别比例失调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扭转,人口综合统筹管理任务艰巨

据人口统计资料数据显示,农村婴孩的性别比要高于全国婴孩的性别比,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抽样调查资料:2004年我国城镇人口性别比为109.98,乡村人口的性别比为124.72;2007年,城市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07.69,乡村出生人口性别比高达130.19,远远高于正常的人口性别比。在成年人口中,男性人口占52.4%,女性人口占47.6%,男女性比例的失调对社会经济运行、社会安全、社会发展都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2.从年龄结构看,农村人口结构正处于有利于经济、社会等项事业发展的“人口红利期”

“人口红利”是指由生育率下降导致社会总人口中劳动年龄人口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其他人口的增长,总人口中劳动年龄人口比重上升,少儿和老年抚养负担还相对较轻,劳动力资源相对比较丰富,对经济、社会发展非常有利的人口年龄结构黄金时期。从2000年到2005年在我国15~64岁这一劳动年龄段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率一直维持在70%以上的比例,2004年中国15~64岁人口比例高达71%。

这么巨大的劳动力规模使得中国的劳动力价格一直处于世界劳动力价格的低位,劳动力价格的低廉和劳动力的充足供应,十分有利于中国经济的发展。但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面对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在未来20年持续的人口红利期,社会必须要为不断增长的世界罕见的高比例的劳动人口提供就业,不能不说是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严峻考验。

3.中国农村人口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专业职业技能差,就业结构不合理

在广大农村,高中以上学历人口和有一技之长的人口占整个农村人口的比例很低。据人口抽样调查数据所显示:以湖南为例,农村地区有一技之长的人口比例只有8‰左右,从事农林牧渔等传统农业的人口占农村在业人口的89.88%,第一、第二、第三产业的从业人员分别是89.88%,4.92%和5.20%。与历史上开始进入工业化时期的西欧和北美相比,我国农村目前从事第一产业的人口比重太大,就业结构不合理,必须加以合理引导和调整。大量既缺乏技能培训文化素质又不高的低素质农村剩余劳动力制约着生产率的提高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4.家庭结构的日益简单将使农村养老矛盾更加突出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强力实施,农村有将近50%的家庭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当孩子成年以后,如果仍然以我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养老方式――家庭养老方式来看,那么一对小夫妻将不可避免地要担负起4~6个老人的赡养责任。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未来社会,无论是谁,先别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就是在时间和精力上都将是个难以完全顾及的无法很好解决的社会问题。

二、解决农村人口结构问题可选择的路径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人口和生育政策,做好农村出生人口质量工作,平衡出生人口的性别比

在目前的经济发展条件下,农村人口和生育工作的关键之一就是要作好细致、周到、深入人心、能为大家所喜闻乐见的思想教育、宣传工作。随着农村税收工作的基本免除,基层政府应该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投入到农村公共产品的服务工作上来。国家要建立农村基层工作者进行经常性的培训机制,让他们能及时掌握、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阶段性的工作任务,对工作方式方法也应该进行定期的学习和培训,以跟上时代的发展步伐。

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农村家庭结构的日益简单,男孩、女孩在父母中的地位也越来越平等。应该抓住这一难得的机遇,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倡导新型婚嫁模式,提倡男到女家,改变“重男轻女”这个阻碍我国农村人口发展的最大的传统思想。就不在有人想为了生个男孩去做胎儿性别鉴别,偏高的出生婴儿性别比也将会慢慢恢复到正常值。提高人口出生质量,控制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经济、文化、政策、宣传等各个方面加以统筹和完善。

2.发展农村教育和医疗水平,提高人口综合素质

(1)要制定切实有效的配套政策措施,吸引大学毕业生到农村中、小学从教。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提高教育质量。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政策和措施对今天还是有现实借鉴作用的,如可以每年在大学本科招生计划中划出一定的比例来招收定向包分配的公费生。这样既可以解决农村中学、其它单位或基层政府的合格专业人才的短缺问题,也大大缓解了部分家庭困难学生读不起大学的社会问题。应该是个两全其美,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政策措施。

(2)改革和完善教育体制和教育指导方针。常言道,教育乃百年大计,说明办教育事业要求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长期性,它的产出成果是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能体现出来的。市场的变化是比较迅速、复杂的,用“瞬息万变”来形容也是不过分。要解决这对矛盾,教育体制和教育方针就应该在基础知识和核心思想、道德和价值体系上重视坚持用正确的、长远的、民族的、有明确是非观的知识来进行基础教育。应该在中、小学就注意着力培养学生的开拓精神和创新思维能力。这不仅对青少年未来适应社会、就业提供了最核心的基础,且事关我国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和国家前途的大事。

(3)面向市场发展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民技术技能培训工作,着重培养青少年和农民的专业职业技能和适应市场竞争的必备心理、思想素质。只有农村劳动力的素质和专业职业能力提高了,才能顺利调整农村的产业结构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新型农民的成长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顺利开展。

要提高人口素质,还必须改革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制,在实践中探索出一个能让农村村民、医生、社会都能接受的改革方案,让农民能看得起病,愿意去看病,医生和医院也乐意为村民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提高农村的生育质量和健康水平。让在城市居民中较普遍存在的保健意识,对健康和生活质量的重视等生活态度也能普遍进入农村居民的生活中。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经常所强调的城乡一体化建设,其主要内涵应该是城乡公共产品供给和社会福利保障方面的一体化。只有这样才能不断降低农村残障新生儿的比率、提高儿童健康水平,提高农村人口的身体素质。

3.从多方面调整、优化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发展和农村城镇化水平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全国的开展,各地结合实际创造了许多的农业发展途径和模式,但总体来说,农业向产业化发展和建立高效、低能耗的产业体系是各地统一的发展指针。主要是各地都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利用比较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增加农业和乡镇企业的附加值。农业产业化的目的就是要将农业产业做大做强,利用本地的农产品原料进行深度加工,储运,销售等延伸农业产业链,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包括乡村工业和乡镇企业的大力发展,可以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改变、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加快城镇化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等诸多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积极作用。

4.建立和完善农村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是在还没有完全实现现代化的情况下就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这对于一个刚刚尝到现代化的些许甜头,正准备迈开大步前进的国家来说,是个巨大的考验,无疑会增加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本,但反过来,如果处理得好了,同样可以从中收益,变不利为有利。这中间最根本的就是要求我们尽力加快建立一套能覆盖所有公民、全方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要包括占全国人口64%的农民。

我国1.3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就有将近1亿住在农村,大多依靠家庭养老为主,部分老年人仍然老无所养,生活状况非常令人担忧。相对大多数城市家庭而言,农村家庭经济基础相对弱,竞争能力较差,政府一直以来对农村公共产品的提供又相对很少,广大农民家庭的经济条件差,养育小孩和赡养老人的负担相对沉重,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和失地农民的增加,使得农民的抗风险能力有日益弱化的趋势,急需各项社会保障。

由于我国国情的复杂性,各地发展水平不均,要在短期内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似乎不大可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逐步进行建设。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动脑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主动性,加强宣传,集思广益,办法不仅肯定会有而且会有一套很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卫,宋健.中国人口的年龄性别结构[J].人口研究.2006(3)

第3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西安市办法将城中村定义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将城中村改造定义为根据西安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城中村改造实质与土地一级开发无异,即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少部分含农用地)征收后,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市政建设及经营开发的过程。

二、西安市办法的利弊分析

(一)西安市办法的先进性  

1. 土地取之于民,还之于民

西安市办法率先将部分原农村集体用地变更为国有用地性质后,返还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允许其经营开发。西安市办法第四章规定,将原城中村范围内用地性质由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将其中部分土地划拨予改制后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可将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商业开发。

村民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间接获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以土地财产参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分享土地极差地租收益。不仅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同时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赋予了城中村居民更多的财产权利。

2. 改制是改造的前提

西安市办法中改造的前提是完成改制,只有当城中村的居民完成了农转非;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公司;集体建设用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实施城中村改造。

3. 引入社会资金进行改造

西安市办法允许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即引入社会资金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既减轻了城中村改造的资金压力,同时也为投资方参与城中村改造提供了政策的依据。

西安市政府在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同时,也在西安市办法中规定了城中村改造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从而以行政强制力从源头上控制了投资人的建设行为,以此控制投资人的趋利性所造成土地的过渡开发,有效提高城中村改造的质量。

(二)西安市办法的不足之处

1. 回避农用地变性问题

西安市办法并未涉及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操作中农用地客观存在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范围内,农用地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城中村改造的进度。在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程序中,取得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是首要的,且是最困难的一步。

2. 取得改造后土地的路径不明

西安市办法中并没有设计出项目主体或投资人最终取得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通常为招、拍、挂,但是以上三种方式仅适用于国家土地储备中心出让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实际土地使用权竞标人尚未确定。在西安市办法中已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以划拨方式处分给了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后再以招、拍、挂的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欠妥。

3. 投资人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不明朗

企业投资收益主要依据企业与原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议确定。企业既可选择在土地一级市场,通过转让改造范围内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实现,也可选择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实现。基于商人的趋利性,企业通常选择以最短时间在土地二级市场,通过销售商品房的形式实现投资利润最大化。

西安市办法未明确农用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的程序,特别是未能在制度上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有限这一关键性问题,无形间拉长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实现投资回报的周期。开发商急于出售尚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住宅,以实现资金快速回笼,导致西安城中村项目范围内小产权房交易屡禁不绝。

三、针对西安市办法的调整建议

(一)以“地票”缓解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问题

耕地开垦的数量决定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数量。在耕地开垦有限的情况下,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必然陷入供不应求的局面。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的数量应当从增加耕地的开垦面积入手。

成都及重庆市曾采用“地票”制度。“地票”制度允许民间资本投资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并可以此为途径直接获取“地票”。“地票”证书上载明新开垦耕地的面积。投资人在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镇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地票”证书所载明的面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后,使用集体或国有建设用地。若合理设计“地票”制度,可从源头解决西安市增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

(二)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移

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属于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的一部分。西安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改制后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已通过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了城中村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故而,笔者认为原集体经济组织只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取得城中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处分经营性用地。

(三)以固定回报明确投资收益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可以固定回报的方式明确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明确的投资回报可束缚投资者的趋利性。在西安市办法中,可规定投资者所获得的投资回报不超过其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投资回报可表现为土地转让金,商品房销售款,或经市场估值,与投资回报金额一致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或建成后的商品房面积。  

四、结论

西安市办法有其先进性,同时也存在调整的空间。可以“地票”制度解决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供应不足的问题。以补交土地出让金,将划拨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明确改造后土地的取得途径。企业投资城中村改造项目,仅能获取固定回报,削薄投资者的利润空间,抑制投资者的趋利性。三者并举,有利于西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

参考文献:

第4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

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

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

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

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

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

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

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5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出租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建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兴办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建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需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土地,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应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过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与其他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建办联营企业,或作价入股与企业分红。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期满后应恢复原貌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续签用地合同,重新审批,办理手续。乡镇企业关、停、并、转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经批准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者,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违法占用查处。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得闲置土地,凡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灵台县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灵台县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基本农田的划定、建设和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镇和村庄、集市等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稳定高产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粮食、油料、蔬菜等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集中连片的农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线、城镇和村庄、集市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六)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连片农田。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编制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区域,预留村镇规划用地,绘制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示意图,登记造册,确定管护责任人,制订管护措施;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类别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址、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抄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县财政在耕地占用税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造地费)。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一)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二)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区域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本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定位监测,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划定后,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面积;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耕地造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地,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承包经营者限期耕种,逾期仍未耕种的,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保护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和有关罚款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组织实施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部门决定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说明的除外)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6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关键词:政府决策;海域使用问题

1.大连市黄泥川海域使用的现状及问题

大连市黄泥川村是一个涉渔、涉农村,现有人口2600人,海面19.3华里,土地面积共29.3平方公里。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当时经济的发展,上级党委政府号召要“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并要求海面浮伐养殖“必须逐年有所发展”。根据这一要求,黄泥川村扩大了近海浮伐养殖规模,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海面浮伐养殖、加工产业链,解决了一部分劳动力就业问题。至2008年8月份,各浮伐养殖企业依据国家《海域使用法》要求,按期更换海域使用证,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属于合法经营,是历史存在。但是,目前由于辖区海面养殖单位海域使用证到期不能续期,黄泥川村正面临着“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突出矛盾,及政府要集中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问题。其具体表现:

1.1海域使用管理较为混乱,海域使用证续期难办

之前黄泥川村由旅顺口区管辖,其海域使用权的权利归属于旅顺口区。海域使用证的续期也应由旅顺口区管理。2002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规定: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外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同时《大连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直接受理小平岛经三山岛至金石滩毗邻海域的使用申请。县、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现黄泥川村归高新园区管辖,如果没有“公益性用海或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就应由高新园区管委会批准其续期。但是区政府的相关管理机关认为海域使用证颁发权力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这就使黄泥川的海域使用证得不到续期,使黄泥川的海域使用处于“非法”的境地。

1.2海域使用论证不到位,对村民的利益分析存在缺位现象

当前,大连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准备全面收回村民手中的海域使用权。但是《大连市海洋功能区划》第三十条规定:在保证旅游用海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海上养殖,逐步取消浮伐养殖。文件中提到要“严格控制”;不是“严格禁止”;要“逐步取消”而不是当前的一刀切。同时,黄泥川的实际情况是在养殖方面年产10万吨,产值15亿,每年贡献村里三至五百万的费用开支,养殖产业为集体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如若让这个以渔业为特色的乡镇单位放弃养殖,将会导致大量村民失业。

2.黄泥川海域使用存在问题的原因

海域使用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不是单方面造成的,而产生这些问题的成因:

2.1多职能部门管理海域,权责不清

海域管理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同时涉及水利、渔业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虽然部门之间管理职能上有分工,但是许多方面或是争权,跨部门管理,或是管理缺位,或是工作有漏洞。让用海单位办理业务找不到相应的管理部门。虽然黄泥川村属区政府管辖,但是海域使用证续期的管理具体归属于哪个部门,职责划分还不明晰。

2.2缺少权威的海洋综合管理部门

综合性的海洋管理机构能够集中权力管理海域的相关问题,避免政出多头,权力分散,各部门相互推诿,这样能够使权力集中为民办事,解决用海利益相关者的问题及矛盾。

2.3海域管理开发目标的片面性

政府为实现“海上大连”的城市定位目标,而大力追求经济的发展,着重发展海域经济,利用海域的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等第三相关产业,造成政府急于收回渔民手中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对当前渔业要一刀切,而没有考虑当地渔业发展的状况及给失海渔民带来的收入损失,这样片面的开发海域资源容易带来产业、就业方面的失衡。

2.4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

海域管理的相关法律的缺失,具体表现在海域使用权承包给集体、个人后,如何回收的问题,及回收海域使用权后相应的补偿制度的缺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事实上,国家缺乏对回收海域使用权相关的程序、规则。与此同时,国家对于征用土地有明确的补偿标准,而针对因回收海域使用权而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等方面却缺乏相应的赔偿制度。

3.改善黄泥川海域使用问题的相关对策

为了依法合理使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资源的循环使用,同时最大程度挖掘海域的潜力,提高海域带来的效益,同时解决黄泥川海域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

3.1合理划分功能区,理清部门职能

制定相关的海洋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并且使区划成为政府行为,根据区划编制的规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以区划和规划为依据,合理开发利用海域,从而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综合经济效益。

3.2设立海洋综合管理机构

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的海域使用管理体系,形成统一管理、分部门负责的海洋综合管理部门。使其拥有海域管理的集中权力,能统一决策,统一管理,在统筹海洋资源的情况下,使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得到合理、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3.3从全局出发确立海洋发展目标,合理规划海域资源

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政策不仅要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的大局,同时更要关注法规实施涉及的民众的相关利益。尤其是以渔业为生计的渔民的利益,在相关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同时他们的基本生活如何保障,这在政策设计之初要考虑进去。同时政府的相关部门在政策制定后,各级部门要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履行职责。各地区的政府要考虑当地的渔业发展,关注渔民利益。

3.4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

政府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政策,做好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建设工作,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要明确收回海域使用权相应的程序、步骤及具体的标准。同时,以渔业为生的渔民在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方面应给予一定的优惠,并且应该着重关注那些“失海”渔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安置,以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公共管理与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陈莉莉.从海洋综合管理的视角完善海域使用管理[J].中国渔业经济.2009(8)53-56.

[2]叶敏.关于我国海域使用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策、措施与立法 [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 (8)131-132.

[3]蔡悦荫.中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实施现状及建议[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2 (11)12-13

第7篇: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计划范文

关键词:资本金制会计 基金制会计 异同

我国的专业会计按照其核算对象、适用范围、资金的性质及来源、使用的目的及用途等不同,共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资本金制会计,另一类是基金制会计,两类会计执行着不同的会计核算制度。两类会计的核算存在着很大差异,但在某些具体会计核算制度中,由于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的需要,两类会计的核算有时又相互交融或包含,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在此对上述两类会计及其核算的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

1 资本金制会计与基金制会计的差异

1.1 会计的对象不同

会计的对象一般是指会计要核算和监督的内容,概括地说就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资金及其资金的运动。但不同类别的会计其核算对象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是以资本金为主要核算和监督的对象。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企业等经济类组织,必须要有法定资本金,所谓资本金,就是经济类组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同经济组织对资本金的叫法不同,股份制经济组织称为股本或股金,股份制以外的经济组织称为实收资本。

基金制会计是以基金为主要核算对象。基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基金是机构投资者的总称,如信托基金、公积金、退休基金、医疗基金等;狭义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目的和用途的资金,如政府预算资金、非营利组织的各种基金等。

1.2 会计的适用范围不同

在我国各类组织机构庞大,单位繁多,按其会计核算的对象不同,国家在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企业为代表的各类经济组织,另一类是以行政事业单位为代表非营利组织。

资本金制会计适用于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公司,如工业、商品流通、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企业或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类组织。

基金制会计适用于各类非营利组织,包括国家总预算,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基金组织,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房公积金、民间非营利组织等。

1.3 资金性质及来源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主要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依法筹集、长期拥有并自行支配的资金。《企业财务通则》对企业自有资金来源进行归类,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是企业等经济组织法定的注册资本,这部分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资本公积是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投资者投入资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以及其他非经营收益形成的积累,是资本的另一种储备方式,也称准资本,主要包括资本溢价、财政补拨款、接授捐赠、外币折算差额等。盈余公积是企业等各类经济组织税后利润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的留存收益,如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是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保留以后进行分配的结存利润或盈余。上述资金除了投资者投入外,其余都属于资本增值,同样作为投资者所有,是没有记到个人名下的资本,都属于单位的自有资金性质。

基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其性质为国家预算资金或基金。主要包括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或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依据国家行政法规组织的事业收入,以及附属单位缴款等。财政拨款是指单位按照当年部门预算,从各级财政部门取得的,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款项,包括经费拨款和专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是单位从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取得的专项拨款。事业收入是单位将组织收取的非税收入上缴财政后,各级财政按部门预算返还的收入,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或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下级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的各项收入。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的性质,上述资金都是国家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1.4 资金的使用目的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主体是以经济效益为主,以盈利为目的。资本金制会计是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筹集和使用资金,资金使用的目的,除向社会提品或服务外,更主要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注册资本的管理及核算实现资本增值,增值部分除用于弥补亏损,留足用于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积累外,按投资人投资比例进行利益的分配,使投资人得到更多的实惠,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制会计主体是以社会效益为主,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基金制会计是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按各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要求,合理使用及核算财政拨入资金和依法组织的各项收入,以保证国家机制正常运转,保民生、保稳定、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1.5 资金用途及受限制程度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属于单位的自有资金,主要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和发展生产,在资金的使用上,一般不受限制,属于无限定用途的资金。资金的使用与投资者没有直接关系,投资者只在被投资单位享有利益回报的要求权,个别的有参与决策权,一般对资金的具体使用并不干予。即使是国有企业也是如此,国家只作为投资人,行使投资人权力,企业管理由管理层具体实施。

基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其用途要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预算收支项目和进度要求开展收支活动,要求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会计单位无权改变资金用途,单位私自挪用资金属于违法行为,如果确需改变用途,也必须经政府部门批准,重大事项尚需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调整预算后才能执行。

1.6 投资人的出资方式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其来源主要是投资者的出资,投资人出资或增资的形式包括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为了保证会计单位及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出资的方式做出具体要求。

一是货币资产出资。一般以人民币计量和表示,但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外币向外商企业出资,出资主要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二是非货币资产出资。非货币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等。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能够以货币估价或能够依法转让。不能以货币计量和不能依法转让的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担保财产等不能出资。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必须达到资本的70%以上。外资企业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出资应与国际通常原则一样,且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转贴于

基金制会计核算与监督的资金,其出资人主要是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方式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预算单位编制和批准的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级次和支出进度,通过国库下拨到预算单位或收款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在单位预算指标范围内实行政府采购,以实物形式拨放到各预算单位。

1.7 会计基础不同

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不同的会计核算制度依据不同的会计基础。

资本金制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在实际工作中,会计单位交易或者事项的发生时间与相关货币收支时间有时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款项已经收到,但销售并未实现;或者款项已经支付,但并不是为本期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应用权责发生制是为了更加真实、公允地反映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基金制会计单位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是两种对立会计记账基础。它是以实际收到或支付的现金作为确认收入和费用的依据。应用收付实现制是为了真实反映本会计期间现金的流入和流出的真实情况和结果。

1.8 对剩余权益的称谓不同

权益是指出资人对会计单位全部资产的要求权,权益包括债权人权益和投资者权益。债权人权益是指债权人在借出款项的同时,有权要求借款单位按约定的日期归还本金并获取利息的权力。投资者权益是指投资者向被投资单位出资,并取得对剩余资产的要求权。剩余资产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差额部分,有人将剩余资产称为剩余权益。由于会计核算制度不同,对剩余权益的称谓也不同。

资本金制会计称剩余权益为所有者权益,这主要是从投资者角度出发,多元化的资金来源,以及投资的目的在于取得回报,获取现金股利或利润,所以资本金会计要以所有者为基础并分别反映所有者权益的状况。单位的资金是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至于具体用途并不显得重要。

基金制会计称剩余权益为净资产,这是因为会计主体的资金来源比较单一,主要是各级政府预算资金、基金或捐赠出资,出资目的不要求回报,但多数资金要限定其用途,所以基金制会计从另一个角度,分别反映各种特定用途的基金(净资产)结存情况。

2 资本金会计与基金制会计核算的内容相互包容及联系

资本金制会计与基金制会计在会计对象、适用范围、资金的性质、来源用途、投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差异。但就具体的行业或组织,有的由于财务管理需要,在执行主体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还部分地执行另一类核算制度,形成两类制度交融或并存的情况。

2.1 执行资本金核算制度的同时部分地执行基金核算制度

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从合作社的性质看,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属于互的合作组织,成员投资入股,实现的盈余依据成员的交易量和投资额、公积金平均量化份额进行分配,归属于经济类组织,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将合作社会计整体框架确定为资本金会计核算制度。从合作社资金性质、来源及用途看,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成员投入的股金和实现的公积金,这部分资金来源于合作社内部,属于自行支配的非限定用途的自有资金。但还有一部分来自国家直补和外部捐赠,这部分资金按国家法律规定,只允许合作社使用,创造的盈余可以分配,但本金不允许分配,只能作为长期积累,所以财务会计制度把这部分资金确认为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属于基金制会计核算范畴,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就出现了两种核算制度并存,以资本金核算制度为主的状况。

2.2 预算资金或基金特有支出项目可执行资本金类核算制度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

国家投资项目从理论上讲,应该属于基金制会计核算范畴,因为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资金,国家批准的专项建设基金以各种规费或预算外资金等,用途为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基金制会计的核算特点,过去多年一直执行基金会计的核算制度。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有经营性特点,出资虽然不需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必须依法评估作价,投资人可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权益,出资额可以转让但不可抽回。出资方式可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出资,但无形资产不得超过总投资20%,文件还规定了各类企业资本金所占总投资总额的比例:交通运输、煤炭项目为35%以上;钢铁、邮电、化肥项目25%以上;电力、机电、化工等20%以上。2004年钢铁上调至40%以上;水泥、电解铝,房地产开发上调至35%以上。这些特征又符合资本金制度核算范畴,因此,按文件要求,以投资项目为会计主体,本着资金效益的原则,实行资本金会计核算制度。

2.3 基金制会计执行收付实现制的同时部分地执行权责发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