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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土地互换”呢?互换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方便耕种和各自的需要,对各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简单交换。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对象: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
特点: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模式二:土地出租
土地出租,这个名字从字面意义上就很好理解了,就是把土地租出去嘛。其实不然,农民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大户、业主或企业法人等承租方,出租的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承租方获得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方按年度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租金。其中,有大户承租型、公司租赁型、反租倒包型等。
租赁方式:国有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性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模式三:土地入股
土地入股,是指土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和投资者的投资共同组成一个公司或经济实体。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处理社员私有土地的办法。对社员入社的土地,根据其常年产量评定为若干股,作为交纳股份基金和取得土地分红的依据。
社会背景: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
解释意义:处理社员私有土地的办法
操作方法:入股(股份合作)合同
模式四: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
宅基地换住房、承包地换社保。也就是说,农民放弃农村宅基地,宅基地被置换为城市发展用地,农民在城里获得一套住房。农民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受城市社保,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体制。
模式五:“股份+合作”
“股份+合作”的这种模式是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为股份共同组建合
作社。
解释意义:按照“村民自愿、土地入股、集约经营、收益分红、利益保障”的原则,引导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按照民主原则对土地统一管理,不再由农民分散经营。合作社挂靠龙头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合作社实行按土地保底和按效益分红的方式,年度分配时,首先支付社员土地保底收益每股(亩)700元,留足公积公益金、风险金,然后再按股进行二次
关键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物调查;设计优化;补偿
实物调查,又称实物指标调查,指对建设征地范围内的人口、土地、树木、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等有形对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调查登记[1]。实物调查成果是计算移民补偿资金的依据,关系到移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为论证工程规模、比选工程设计方案、研究工程建设对地区经济影响、编制征地移民规划、确定征地移民补偿投资以及征地移民实施等提供基础资料。为了防止实物调查前被调查者突击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增加工程成本和补偿纠纷,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1]。因为通告未对被域内土地或项目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措施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通过对相关问题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1存在的问题
1.1设计优化引起的“禁而不征”问题
因需要论证工程规模、确定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所以通告须在项目建议书阶段。从项目建议书到技施设计阶段,设计工程在不断优化,实物调查资料也需要不断更新。对于前期被调查的对象,由于优化设计,有可能不再属于工程占地或淹没区范围。对于“禁而不征”的企业来说,可能失去了最佳的扩建时机,或者失去了市场;对于“禁而不征”的拥有建造年代久远的农村土坯房屋的户主来说,推后了其新建住房的时间。因设计优化产生的“禁而不征”的问题,通告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产生的纠纷会在工程实施阶段集中爆发,从而影响工程建设。
1.2通告时效性产生的问题
实物调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物将发生变化,为使其反映真实情况,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获批准(核准)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调查[3],实践中又产生如下问题。
1.2.1重新或不通告都可能造成失控
重新调查时,若不通告即“征而不禁”,将发生疯狂的抢建或者抢种现象;若通告,遇到在本次公告和上次公告之间新建或者迁入的人口,则需全部登记。如此一来,等于调查者自己了上次的公告,让违反上次通告的被调查户获得了额外的收益,遵守通告者相对受损。在“反正公家的便宜,不占白不占,占了也白占,白占谁不占”及“占不上便宜即吃亏”思想的影响下,互相攀比的抢建和抢栽现象屡见不鲜,从而增加了工程成本。
1.2.2通告的时效过长可能引发矛盾和纠纷
若再次调查后又超过5年项目未获批准(核准),则遵守通告的被调查对象失去10年的发展机会,也无法享受抗震安居或者牧民定居等优惠政策,这无疑会引发矛盾和纠纷,对于大型涉及面广的项目,甚至可能引发社会问题。
1.2.3通告可能有违物权法
调查者和被调查者应该是平等的市场主体,物权法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同时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通告的禁止内容对被调查者发展的权利和改善居住条件是有所限制的。
1.2.4通告限制了土地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
承包人为了提高农业产出,增加农业收入,在承包期内,必然会对承包地进行良性改造。例如改良土壤,盐碱地消盐消碱,修建防洪排涝设施、水利灌溉设施,或者修建温室大棚等。但通告后,承包人无法增加上述投入,将给土地承包人带来损失,这是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
2相关建议
2.1对通告的项目应有明确限定
建议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通告内容加以细化。比如仅要求对已经列入流域综合规划并于近期确定开发的项目通告,且通告中应明示该项目已经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项目用地已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2.2对通告时效内因土地投入减少引起的减产给予适当的补偿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通告的时效为5年,两者规定的时间都较长,建议在通告有效期内对土地承包人因对土地投入减少而造成的减产给予一定的补偿。
2.3建立实物调查成果的更新机制
由于现行法律不支持强拆,实际上实物调查成果是无法封顶的。建议实物调查实行一次调查、分期更新,按实施阶段进行登记。为了保障被调查者改善居住条件,同时不至产生疯狂的抢建现象,建议对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被调查者,规定由其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方案,经政府和项目法人同时审核同意后,列入实物调查成果。
3结语
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实物调查,为了控制工程投资,“逢查必禁”是必须要坚持的原则,但实践中遭遇的“禁而不征”、“征而不禁”或时效太长等问题,常常使得通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加之现行法律不支持强拆,有时通告常被当做广告利用。与其被动调整概算还不如主动将实物调查成果更新的权利掌握在政府和业主手中,通过正常的审核和合理的补偿解决问题,为工程建设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张穹,矫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SL442—2009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SL290—2009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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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基本的问题,但对以下几类特殊人员,其土地承包权需特殊对待。
户口不在本村的人员。法律规定,、武装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只要原户口在本村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承包期内,义务兵提干的、三级以上士官(国家安排工作)和高等院校毕业生,是否应该收回已经取得的承包地,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应该按照承包方的意愿来决定。
婚姻状况发生变更的农村妇女。法律规定,由于婚嫁等原因迁入新居住地的妇女,新居住地应优先为其解决承包地,对于新居住地确实没有土地可以安排,原居住地应保留其承包地。对于妇女丧偶或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留其全部或一份承包地;如果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合法迁入其他地方的,新居住地应优先为其解决承包地,在解决之前,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将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农民。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发[2000]11号文和国发[2001]6号文,提出对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可保留农村的承包地。因此,可以这样界定:凡2000年6月13日前将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农民,村集体没有收回承包地的,可以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收回的,不再享有。2000年6月13日后将户口迁入小城镇的农民,应当按照本人的意愿允许保留其承包地。
购买城镇户口和按国家照顾政策将户口迁入城镇的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原则上不应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如果这部分人员一直在原居住地生活,享受着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承担着一样的义务,只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可保留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泰安市委党校 何传新)
门槛分析法确定用地规模
城市在其发展过程中将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限制。门槛理论将其归纳为三类,即自然地理条件限制、技术设施条件限制和城市结构限制。
自然地理条件限制,指由于城市周围的地形和自然条件所导致的限制条件。指由于城市周围的地形和自然条件所导致的限制条件。如陡峭山地、沼泽地、河流限制城市用地连续扩展,或是由于其他资源限制城市不能再向外发展,否则将超出城市区域的环境容量,进而要突破其限制门槛的话,就得付出一笔附加投资,使其总投资比一般情况下的城市发展需要大。
技术设施条件限制。基础设施系统在扩展过程中遇到约束也会对城市空间发展起限制作用,如供水系统、交通系统、排水系统,一旦城市规模突破这些系统所能承受的上限时,就必须通过附加投资,才能为城市发展开拓一个新的用地区。
城市结构限制。是由城市内部土地利用现状构成的城市发展限制。如城市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城市中心用地产生扩展要求,然而却受到现有建成区限制,为改建城市中心区,就必须迁出部分人口,相应也就增加城市建设的额外成本。
城市用地扩展、人口增长与投资费用的关系是一种阶跃性的关系。当不存在门槛限制时,城市建设的投资费用沿斜线呈缓慢增长的趋势,而一旦遇到一个发展门槛,投资费用就突然增加,以作为克服门槛的额外费用。
尽管城市用地在向外扩展过程中,许多限制条件通过追加投资可以改善,但有的限制条件几乎是不可能跨越的。于是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一个特定的城市,在一定时期和技术经济条件下,城市的远景用地发展规模有一个极限,或者是不同的发展阶段将对应着不同的规模。门槛分析确定城市规模的步骤是:
(1)寻找出制约城市发展的主要限制条件。
(2)在现有资源条件下,城市不须增加任何投资时,所能达到的规模。
(3)做某些改造和投资后,获得新的可利用资源。
(4)计算城市发展的极限规模。
不同的城市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规模,并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城市的用地规模每一次扩展都必须克服当前的门槛才能进入下一轮的增长。
(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 李爱民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吕安民)
合理约定定金可避免恶意毁约――与《土地竞买保证金约束力待增》一文商榷
2008年第7期《中国土地》(总第271期)刊发的《土地竞买保证金约束力待增》一文,作者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产生了疑问,担心这种约定为一些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用地的竞得人恶意毁约留下了空间。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
第一,竞买保证金的概念和功能不同于定金。
竞买保证金是由出让人设定的,用地意向人按规定支付竞买保证金是取得竞买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约束竞买人规范参与招拍挂活动的一项保障措施。竞买保证金金额不受法律限制,如果出让人为了让具备资金实力的用地意向人参与竞买活动,可以确定竞买保证金金额超过起始价的20%。当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担保法》规定,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相当于成交价款20%的部分,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超过的部分不能起到担保作用,只能算作是预付款。定金的法律效力是:中标人、竞得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竟买保证金无论是概念还是功能,均不同于定金。
第二,应该正确理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意义。
该条款规定:“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退还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条规定是符合节约用地政策要求的,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及时、快速、妥善处理未开工或中途停建问题项目,防止楼盘“烂尾”现象的发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因此,当企业因为资金严重不足等自身原因没有能力继续建设的,企业就可以提出申请,政府依法经过调查核实后,如果认为企业确实没有继续建设的能力,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以上两个要点,我们可以解
答该文作者关于“给土地竞得人恶意毁约留下空间”的担忧:一是出让人确定竞买保证金金额可以超过起始价的20%。二是该文举例:“竞买金为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转作定金后,其余600万元转为土地出让价款的预付款”,这种做法是正确的。三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真正目的是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社会资源浪费。作者所担心的 “恶意”现象是不会存在的,因为竞得人只有在利益驱动下才能去“恶意”毁约,而文中所举例子中,竞得人毁约是没有任何利益可图的,反而会损失定金。相反,如果定金金额约定过低,就可能会出现竞得人随意毁约。可见,如果定金约定为出让价款的20%,根据现实情况完全能够避免竞得人随意毁约的可能性。
(山东省嘉祥县国土资源局 高舒畅 张志勇)
违法用地罚款额低得离谱!
对违法用地的处罚主要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该条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该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处罚标准一直未变。
基层实际操作中,为了体现违法用地性质的不同,在并处罚款时,一般采用分等定级的方法,即占用基本农田与占用一般耕地不同,占用耕地与占用园地不同,占用园地与占用建设用地及其他未利用地又有不同。根据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平方米的规定,相应分成25元、20元、15元等不同的档次。
从违法用地的实际处罚情况来看,目前的违法建筑多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如执法部门未能及时发现,或遇违法当事人顶风抢建,之后的拆除工作必须组织大型机械。当违法用地既成事实以后,按法律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立案调查,查清事实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移交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因为人手不足及各类执行案件过多等原因,很难执行到位。于是,违法用地在违法当事人“积极”缴纳了罚款(每亩最高不超过2万元)后就变相地成为了“合法用地”,其违法成本不可谓不低。
关键词:国有森林;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177—1
1 承包的法律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森林管护开发承包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经营单位对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森林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义务。所以这种承包方式虽然没有明确、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森林经营单位为安置富余职工利用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展养殖业、采集业,是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2001年,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在全省红松种子采集中推广承包管护责任制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红松果的采集要采取公开的承包管护方式来进行。
2 发包的法定程序
森林管护开发承包不同于土地承包和林地承包,其承包不是耕地、林地或林地上树木,而是森林资源采集和养殖的经营权,而且还有对森林的管护义务。一般来讲,这个采集和养殖的经营权还能给承包户带来相应的经济收入。因此,虽然发包的程序在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三个方面的原因,要求发包的林业企业必须采取公开的类似招投标的发包程序。
其一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属于国有资产的一种,公开的竞价承包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其二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属于不可直接定价的资产,确定承包价格的难度大,公开竞价承包可以使发承包双方在竞争中确定承包价款。
其三森林资源的采集、养殖等经营权可以为承包者带来直接经济效益,想承包的人很多,公开的竞价承包可以确保公平。
3 承包的合同效力
森林管护开发承包是以承包合同维系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所以承包合同十分重要,不仅可以规范承包经营行为,还能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在承包合同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合法。森林资源管护开发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必须要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否则该合同就是一个无效合同。在实务中,林业局拥有资源所有权,而下属的林场则没有。所以有的林场越权,代替了林业局与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这就是无效合同。
二是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的发包必须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承包。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发包方业务人员搞暗箱操作,不公开竞价承包,私自签定承包合同。如果该企业所有职工认可该承包合同,则合同有效;反之有职工到林业局去找、去闹,则合同最后往往被认定无效。
三是格式合同条款不合法。合同本应是双方共同协商签订的,但有的林业企业为了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施行,自行制定合同内容,并直接与承包方签订,导致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被司法部门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
四是合同内容有瑕疵。由于水平有限,不少企业的承包合同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有的合同条款过于简单,权利义务界定不明。有的合同标的不明,只是在合同中表明某某山头,承包四至界线未确定,承包面积不准。有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包人存在破坏性经营行为无法得到制裁。
4 承包的法律建议
在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进一步规范森林管护开发承包,避免发生其他法律纠纷,建议:
一是明确承包的法律依据。吉林省委、省政府包括国家林业局都对管护开发承包虽然给予了充分肯定,但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政策或规章,以至于出现纠纷和矛盾时,没有可以依据的规定。应以人大立法或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一部关于林地开发承包经营的规章,将森林资源管护开发承包的范围、年限、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规定,给承包一个真正的、合理的“身份”。
二是建立承包经营公开发包制度。为避免个别人暗箱操作,损害他人或集体权益。各相关管理部门要通过建立森林管护开发承包公开竞价的制度,使承包的信息公开、透明。并设立承包经营合同异议制度,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设立十天至十五天的异议期,将拟承包的地块合同在地块所在林场的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接受来自职工群众、其他承包者等各方的监督。在此期间,如有第三人对承包标的、承包程序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承包权,则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如异议成立,该承包意向取消,否则合同成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一、统一明确专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合作社法既是规范法,更是促进法,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还需要专门的国家机构来执行,法律的实施效果主要取决于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从国外看,不少国家政府都成立了合作社部、合作社局等机构,专门从事合作社的指导和扶持。我国如何建立指导合作社的体系和队伍,保障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应当通过立法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对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宏观调控的专门的政府管理机构,对他们的指导和调节分散在人民银行、供销合作总社和农业部的一些业务司局。这样必然出现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等问题,导致扶持政策五花八门,随意性极强,使用的效率也不高。在地方出台的实施办法中,有些规定与上面的并不完全一致,如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农办)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指导、试点示范、项目扶持、信息服务和培训等具体工作。这种现状必然对法律的实施和扶持政策的落实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实施条例》应当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政策的执行与协调工作。
二、加大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力度
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已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近年来,各级财政逐年加大了强农惠农力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了一定财政扶持。2003-2010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专项资金达到18.75亿元。农业部从2004年起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建设,目前已累计安排项目资金1.9亿元,扶持了1188个农民专业合作社。[2]2011年中央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已经达到7.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省级扶持专项资金已经达到10亿元,仅江苏省级财政安排扶持合作社的专项资金就已达到2亿元。但是在实践中,财政扶持政策还不够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政扶持政策体系不完备、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各地财政扶持政策标准不一,相差较大,具体实施起来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扶持资金的目标群体瞄准过窄、财政资金的公平性难以体现。扶持资金投向重“硬件建设”、轻“软件建设”,财政资金的引导、示范作用有限。资金规模太小,远远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要求。除此以外,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是不够的。《实施条例》应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等项目应当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三、完善税费减免政策
通过减税、低税、免税政策来支持农业合作社发展,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在实践中,虽然2008年6月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减免4项税负,但范围很窄,与国外相比力度很小。虽然国家对合作社部分初加工产品销售环节、合同订立环节给予了增值税、印花税优惠,但对合作社所得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尚未完全明确。这对于减轻农民税收负担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没有体现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优惠措施,没能增加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为了体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特殊税收优惠,避免出现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反而增加了税费负担的尴尬,《实施条例》应当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项时,工商、税务、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办理年检事项免收年检费。减免合作社的农产品商标注册收费。在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权益方面,《实施细则》应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列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专项整治范围,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强化金融支持措施
在金融支持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在实践中,虽然2009年2月银监会和农业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出台五项金融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但贷款难仍然是当前制约合作社发展的主要问题,这要求政府在贷款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方面,政府可以以低息、减息甚至无息、贴息的方式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可以设定专门机构负责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为其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便利。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抵押担保困难的问题,应开展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信贷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保单和仓单质押,以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温室大棚等抵押物的担保制度,解决其存在的融资抵押担保难题。
五、建立技术扶持制度
1.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围绕建设人民满意政府为目标,以推进“六大民生工程”为抓手,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基本、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使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项权益切实得到尊重和保障。
2.基本要求。依法保障公民权益,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公众参与、统筹兼顾的原则,按照着眼长远与立足当前相结合、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普遍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始终把依法保障公民权益贯穿于政府的各项工作,妥善协调和处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年,全面落实依法保障公民权益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事业等领域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公民权益保护和实现程度明显提高。
二、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依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3.加强应急管理。认真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加快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全面落实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对工作。经过5年的努力,应急体系和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提升。
4.加强食品药品和农产品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药品和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行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主要监管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药品监管网络覆盖全区各乡镇(街道)和村。强化农产品质量源头管理,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的主要农产品的监测、抽检。全面实施“十小”行业质量安全整治与规范,推进食品安全“三网”建设和示范乡镇建设。经过5年的努力,食品监督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药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农产品残留物检测合格率达到95%以上。2008年起,全区药品供应网社区(村)覆盖率达100%;餐饮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实现全覆盖。
5.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根据《区区级有关部门及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职责,加大对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消防、渔业捕捞交通、建筑施工、矿山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和治理力度。切实落实《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和《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监管网络体系,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健全重大事故隐患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到年全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总量、事故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三项指标继续下降,全社会各行业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6.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落实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城乡社区警务战略。健全不安定因素排查制度,妥善处理较大规模。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率达90%以上,“人户一致”率达到70%以上,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率达到95%以上。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措施,深化青少年“导航工程”。深入开展打黑除恶、命案侦破、打击“两抢一盗”、禁毒等工作,着力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落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实施社区矫正和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过5年努力,发案总数得到有效控制,破案率力争逐年提高,社会治安状况更加良好,公民社会安全感满意度保持在95%左右。
7.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力度,切实落实《市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安全、生态保护、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和约束性指标,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深入实施“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加强饮用水源安全管理,全面推进农村环境整治,加强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场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到年,城区餐厨垃圾收运率达到8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在97%以上,努力完成各项污染减排和环境整治任务,全区生态质量和环境保护能力走在全省前列。
8.加强征收拆迁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点做好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落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区里的各项拆迁政策,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切实落实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严格违法用地处理和手续补证制度,建立和健全违法用地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土地承包仲裁调处机制。
(二)依法保障公民社会权益
9.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切实落实和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深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市医疗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和完善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城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制度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经过5年的努力,城乡居民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健全完善。
10.加强就业服务和劳动管理。认真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不断完善最低工资制度和分类工时审批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强化工资支付管理,严厉查处企业拖欠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经过5年的努力,劳动合同制度得到全面推行,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达70%以上。工资拖欠、就业歧视等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11.促进和规范教育事业。全面实行义务教育,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进一步做好高标准普及十五年教育工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完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落实扶持农村、欠发达地区教育发展制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严厉查处教育违法收费行为。完善和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困难家庭子女教育扶助制度。
12.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按照建设“文化强区”战略目标,全面落实区委《关于进一步推进文化强区建设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完善城乡公共文化体系建设。重点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利用、服务和管理,加强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力度,着力培育现代文化市场体系。经过5年的努力,使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公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13.加强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深化“青少年维权工程”。贯彻落实《市区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加快以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就业安置、法律援助及维护权益为重点的服务和管理网络建设。健全和落实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继续实施“星光计划”,推进居家养老工作。
(三)依法保障公民经济生活权益
14.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消费维权监督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投诉体系,切实做好消费维权保护工作。2009年起,消费者举报投诉办结率每年保持在96%以上。
15.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和行政性收费管理。全面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建立完善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预案。依法推行价格听证和公示制度,建立健全定价成本核算和公开制度,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建立覆盖城乡的价格监督网络,畅通价格投诉举报渠道,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2009年起,制定列入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公用事业和公益价格,并全面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16.加强规划管理。认真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面推行“阳光规划”,完善和落实规划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制度。规范规划修编和调整行为,强化规划执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到年,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公告率、公开征求意见率均要达到100%.
17.规范行政审批和投资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审批职能归并。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全面推行“一站式”审批,探索行政审批全程制度,落实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规范政府投资预算管理。2009年起,全面清理对企业的各项政府性奖励政策,规范经济领域的政府奖励行为。
(四)依法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18.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落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2009年起,区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实现网上公开;全面落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健全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和保障制度。
19.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听取意见制度,积极推行重点领域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和专家论证试点。到年,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全面实施。
20.加强行政投诉处理和工作。加强效能投诉中心建设,畅通行政投诉渠道,健全行政投诉处理制度,规范行政投诉处理程序,推行行政投诉处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工作职责,开展工作规范化达标活动,加强事项的督察督办,推行“网上”试点。到年,行政投诉处理率、事项办结率均要达到98%以上。
21.保障和规范村民自治。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导村民自治组织建立和完善村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切实保障村民合法权益。加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法律知识培训,试行村民自治监督制度、村规民约备案制度,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创建活动。经过5年的努力,实现村民依法自治的目标。
(五)依法保障公民救济权益
22.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劳动争议、不动产权属争议、医疗事故纠纷、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落实各项调解制度,实施“人民调解质量工程”。到年,城乡社区和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全面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不动产权属争议、劳动争议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调处或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率达到90%以上。
23.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建立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机制,实行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监察、行政审判工作协调、沟通机制。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制度,健全司法建议处理反馈机制。到年,行政复议“案结事了”率保持在90%以上,行政复议生效决定、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和裁定执行率达到98%以上。
24.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赔偿听证、协商与和解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规范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生态保护等行政补偿标准、程序。
25.加强法律援助。认真落实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措施,鼓励各社会团体开展法律援助。加强与相关部门、机构的协调,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形成“1小时法律援助圈”。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和效率。到年,全区法律援助机构的“落地”窗口建设率达90%以上,力争非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递增5%以上。
三、有关保障措施
26.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公民权益依法保障行动计划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公民权益依法保障行动计划的落实。各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按年度分解、细化工作任务和目标,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并实行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区政府报告本地、本部门行动计划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行动计划实施工作方案。
27.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健全公共财政制度,加大对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住房保障、医疗卫生等资金投入,加大对欠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的财政支持。落实行政执法经费,保障行政执法职能有效行使。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的的主体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难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款自然也就不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的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入赘女婿,受农村风俗习气的影响,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规民约,拒绝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他们。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村上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回来请求其权利,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死亡为由拒不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议版权所有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