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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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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第1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of controversial issues, the current land system defects,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paid for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land transfer system is necessary, be helpful for the modernization of agriculture, and to reduce the cos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for China to enhance the competitiveness of agriculture.

Key words: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and perfect

中图分类号:DF4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指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为将要发生及正在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模式,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并引导其向既定的农业产业经营模式和目标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并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实现农地政策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一、 当前我国土地制度存在的缺陷

1、农民土地产权残缺、模糊。自建立后,农民土地所有权与产权得到了分离,农民拥有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但却始终没有处置权和交易权。这使得他们只能在自己的土地上经营,决定耕作物的类型,获取残缺的产权收益。虽然现在我国法律和国家政策都主张延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并以此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收益,但实际上这种做法保护的只是一个残缺的产权,农民仍无法获得全部土地收益。况且,农民获得的土地产权是国家赋予的,并非市场交易的产物或者说是农民与国家搏弈的产物,那么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农民土地产权的侵蚀具有合理性,也使得集体对农民土地的侵蚀成为必然。

2、重公平,轻效益,土地经营效益很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成功的实现了“耕者有其田”,极大的体现出公平的价值。但是,该制度也有不足:一是它忽视了农民的个体差异,即每个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对土地的利用能力是不同的,一视同仁使得“种田好手”只能望着“撂荒户”摇头叹息。二是它导致了一种细碎化经营,这种经营方式无法按照最优的方式配置土地,极大的阻碍了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化进程。这直接使农业生产成本过高,农民蒙受着巨大的损失。

二、建立并完善有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制度

该制度是在保持农用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在农民享有长期承包土地权利前提下,通过赋予与农民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完善农民土地产权,允许农民在承包期限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有偿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优化配置,提高土地经营效率的一种制度安排。

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转让制度,已经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和党的十六大报告肯定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可依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济”,其中方式有“转让、转包、入股、互换”四种(第三十二条)。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的用益物权一章中也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建立真正的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是土地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首先,它完善了农民土地产权,确立了农民的产权地位。如前所述,在原来的下的农民土地产权经常受国家所有权的侵蚀,农民难以获得完善的产权收益。而这个新制度的建立使农民在承包期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土地交易,农民在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支配权之外又多了一个“转让权”,使农民土地产权更完善。让农民享有一定土地的所有权,也即允许农民对土地享有一定程度的私有,虽然不必然就等价于私有化,但这与我国的现行政治制度还是相悖的,将会引发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强烈冲击; 另外,在现阶段,土地所承担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功能程度相当高,再加上农民人口比重过大、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等各种因素的作用,任何企图将土地私有化(或者相反,将土地收归国有)的作法,都有将遭到农民的强烈抵抗,这种做法也很容易失败,且失败失之后代价高昂。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还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现存土地制度是选择公平而牺牲了效益,造成土地经营效益低下,使农业成一个比较利益很低的一个行业,使农民的收入始终徘徊在较低的水平。他们只愿意进行一种低水平的土地投入,这样必然使自身的经济实力也维持在一个低水平,再加上信息的不对称,他们极易陷入盲目经营的境地,进而又会加剧对短期收益追逐,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不能自拔。土地承经营权流转制度通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土地向土地经营能力高的农民手里集中,解决了农民之间的个体差异问题,有种田热情和能力的农民能心满意足的种好田,从而充分发挥土地的产权效益;更重要的是,随之而来的土地集中能够实现规模经济,有利于农业的现代化,也有利于降低农产品成本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

三、 稳定土地承包制是必要的前提条件

土地问题一直是农民最关心和最敏感的话题,不管农村土地制度有什么样的多小的变动,哪怕只是提法上的改变,农民都会在瞬间做出反应。正因为此,土地制度的稳定与否对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着很大的影响,进而也决定了农业经济能否得到进一步发展。

从实践上看,当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它以最好的方式实现了集体经济,并且通过充分发挥农民积极性使集体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家庭承包责任制是集体经济的载体,动摇了它就动摇了集体经济,你可以改变它的规模却不能改变它的内在机制――激励、约束乃至无需监督。可以说家庭为主的农地承包责任制是稳定农村的基本经营体制的基石。

另外,建立和实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流转制度是为了尽快实现农业生产经营的现代化和规模化,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农村生产条件的根本改善和生产力的提高。客观上讲,这也要求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若土地的承包关系经常变动,其导致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除去其将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个飞跃性成果,阻碍整个农村生产力的提高之外,更直接的后果是会加剧农民对短期利益的追逐,只是关心短期经济效益而非长期目标,并不把土地当作长期发生作用的高效益投资领域,使农业始终徘徊在一个比较利益偏低的领域。与此同时,会使农村的寻租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基层干部用行政手段调整土地名义上是在解决一些人地矛盾,实际上这其中为许多乡村干部提供了谋取私利的途径。

第2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流转机制;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12.3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本概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确定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在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地用途不变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出租以及在其上设定其他负担等各种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问题

《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进行规范,赋予其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然而就其整体而言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架构而没有实质性突破.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也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对各种具体流转形式的实际操作规范,难以真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践和真正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的严格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形成.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限制性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买方市场的发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对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受让该组织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封闭性.

二、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评价

(一)限制流转根据之评价

立法对于流转的限制较为严格,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土地问题关系国计民生,关系粮食稳定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非粮化”倾向可能影响粮食产量;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放开可能使农民面临失地风险;第三,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

土地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粮食稳定,必须严格把关.另外,农民失地问题已经成为社会性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城乡二元化体制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困境.加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难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对于上述三点限制流转的考虑因素,不可否认有其客观原因.不过,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非粮化”倾向的考虑就限制其流转似乎带有因噎废食的痕迹,真正的症结依旧尚未解决.再者,对于土地权利的静态保护并非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物权法》凸显了其财产性权能,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应当是在权能充分发挥的基础上实现利益的平衡与保障.

(二)经济学原理之评价

1897年,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在研究资源配置时,提出了一个最优状态标准,人们简称为“帕累托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在某种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任何改变都不可能使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变好,而又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坏.否则,就不是帕累托标准,而是帕累托改进.如果一种改进剥夺了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不管是否能带来更大的整体利益或者是否有助于实现崇高的目标,都不是帕累托改进。帕累托改进是通过持续改善,不断提高社会的公平与效率,从而使社会和事物发展达到“理想王国”.简而言之,各方都有利、都同意的事情或制度安排,一定是帕累托改进,社会没有理由不让每个人都得到好处的事情进行.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一项正确的措施可以消减福利损失而使整个社会受益.在某种经济境况下如果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或交换,至少能提高一部分人的福利或满足程度而不会降低所有其他人的福利或满足程度.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经济学角度而言,这是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土地作为基本的生产要素,承载着经济发展职能与社会保障职能,经济发展职能应当是其基本的存在价值,只有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发展职能的基础上,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才能得到有效凸显.

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调节作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原则相背离.市场经济讲究效率,如果一味地延续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取向,容易造成市场失衡状态,农业发展也难以摆脱细碎化小农生产的困境。

(三)权利效力构造之评价

首先,对于财产权而言,非基于重大理由应当允许财产性流转,然而现行立法是基于何种重大理由限制流转呢?其次.作为财产性权利,当事人享有经济活动自由,立法加以限制之后.又将如何控制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呢?再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效力构造分析.我们不禁问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处分的是土地还是权利本身?答案是权利本身.既然如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应当具有相应的融资功能.当然,在鼓励、放开流转的基本前提下,制度调整性设计是关键.《物权法》作为调控财产归属与利用的立法机制,在财产权利凸显的情形下,我们应该突破传统观念,将《物权法》不仅仅视为一种财产归属控制机制,更应该将其设置为一种财产交易引导规范,“通过借助市场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动态市场引导规范”.

三、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极富中国特色的土地权利.在权利主体、创设、归属、流转和消灭等各个方面,都有着传统大陆法上的农地用益物权所不具有的特点/这些特点的形成有着多方面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正是这些特点的存在对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构成了种种限制,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蕴涵多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革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在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健全完善的同时.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能够给农民带来更好的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1]王月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3):47-48.

[2]丁关良,童日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9:300.

第3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问题对策

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农业规模越来越大,产业化经营和结构调整成为当前农业发展的重中之重,为了配合农业发展,我国提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并且在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下,该项制度也为我国农业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本文将简要分析论述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1、流转机制不合理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象主要是经营人自身的亲戚和朋友之间,由于流转双方之间相互熟知,因此往往采用无偿转让的方式完成流转,在此过程中流转双方基本上没有任何既得利益,另外流转程序也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完成流转。这也直接导致流转双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的责任和主体地位均不明确。另外在经营权流转登记制度方面也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比如说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因此最终的登记效力也难以达成统一状态。

2、流转方式不合理

在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中,仅仅只明确了可以流转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对于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流转、如何进行流转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在《物权法》中也只是粗略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大致的规定,而对于具体的抵押、继承、赠与等详细的流转方式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相当混乱,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3、管理主体不明

翻阅当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法律将生产小组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人,但是具体代表者和实际的管理主体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而法律规定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村民委员会也无权掌握农村土地,而一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并从中获利时,享受利益的农村土地所有人没有明确指示,因此流转效率和流转成效皆因管理主体不明而造成巨大的影响。

4、法律相互矛盾

我国为了能够明确规范和约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主要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但是各法律之间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说在《农村土地承包法》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属于物权保护范围内,而在刚刚制定和推行的《新物权法》当中却明文规定需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物权保护,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阻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完成。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策

1、健全法律法规

根据前文可知,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方面存在法律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情况,为此需要尽快将矛盾冲突的地方进行调整和修改,并且联合立法机构尽快制定出台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对经营权的流转程序、流转方式和具体的管理主体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等进行统一明确规定,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提供坚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2、完善流转管理

在当前我国农村中,几乎没有专门从事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部门和人员,更缺乏相关方面的服务体系,因此需要尽快建立专门的服务部门和服务小组,切实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另外,政府和相关部门机构也需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划制定的土地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流转公平,特别是需要加强监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中产生的税收和财政,严防因不正当行为或是钱权交易而给我国财政收入造成损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当中,政府需要切实做好管理工作,监督流转双方严格遵照相关管理条例,签署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采用书面协议形式对流转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进行明确的划分,避免因口头协议未对权责进行明确从而导致日后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

3、完善登记制度

完善的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是加快农村土地流转速度,切实保障流转成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我国需要加大对土地登记的宣传与监管力度,督促农户进行土地产权登记,另外需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需要的文件材料进行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于合同的格式、版面设计等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土地产权登记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结论

总而言之,本文通过分析研究得知当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中存在流转程序、流转方式不合理,管理主体尚不清晰、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等诸多问题,为此本文提出通过加强法律建设,尽快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制度,同时将土地流转价格和流转方式标准化,明确土地产权等一系列方法,全面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完成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伟大梦想。参考文献:

[1]杨光.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对策[J].当代经济研究,2015(10):88-92.

第4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加强措施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不断完善

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健康稳定发展。通过对合同的管理来规范农村土地是最有效的和合理的,可以不断地促进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完善。目前我国的土地归属所有、归谁经营一系列的问题已经落实,这就标志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日趋成熟。

(二)有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能够保障人民的权益,由于农民的基本经济来源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对农村用地规划标准进行了规范,确保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保证人民对于土地使用的权益,给广大的农民提供保障。

(三)为各类土地纠纷案件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为了避免在土地纠纷案件中责权不明的情况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可以在土地管理中规范农民土地的权益,减少土地矛盾的发生,在土地纠纷案件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现状

(一)主要类型

我国国土面积辽阔,农村地域也非常广泛,因此土地承包情况各地也有一定的差别,因此农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种类也各不相同,笔者经过总结归纳,发现主要的纠纷有三种:第一种就是体制合法性较差的土地承包合同,这类合同在签署时,主要是由承包人发起的,在实际签署时一般都是采用借用组织成员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其有效性比较差,而且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都缺乏法律效益,此外如果超过实际期限,很容易引发非常严重的法律纠纷问题。第二类是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这类合同具有很强的法律效益,因此如果发包人想变更法律合同,其流程以及规定相当繁琐,因此很容易引发农村地区的法律纠纷问题。第三类是责任违约纠纷,出现合同责任违约纠纷,其责任主体很明确,不存在职责不清楚的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的某一方违反了合同条款没有履行相关的责任,或者超过了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期限而使得另一方产生了比较严重的损失。

(二)主要特点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上,其重要集中在经济纠纷方面。根据调查显示,在所有的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上,经济纠纷就占据了50%以上,而且由于地域性的差别,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归结起来大部分的经济纠纷的产生都和农村的经济发展有关系。在农村,由于经济主体结构比较单一,因此在实际发展过程中,如果过分的强调发展速度,就很容易造成土地纠纷情况。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交易是促进农村经济水平提高的一种有效途径,因此在农村应用土地承包合同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农村地区的农民对于合同的了解还不深入,因此一些开发商经常给农民设计一些合同陷阱,这样不仅损害了农民的权益,而且在后期的土地管理中会非常容易造成土地合同经济纠纷。

三、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规范化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的加快,因此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因此造成了我国大量的农民进城打工,而这些农民为了增加收入,一般都是将土地转让承包出去,但是基本上都是依靠口头协议进行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一旦出现经济纠纷,则很难确定权责。而且这种现象在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十分普遍,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还是由于制度管理的不完善,进而导致农村土地转让行为出现不规范的现象。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合理

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偏远地区,缺乏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制度,而且一些调查取证工作也不能落到实处,这就导致证书的发放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土地经营权不明确,从而造成土地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不严谨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其不严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合同的公证工作不能落实,导致许多合同中还存在一些“隐藏”条款;其次在土地承包过程中,仍然以口头协议作为主要内容,书面协议反而很难有实质性的规范内容;再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缺乏民主性,很多合同都是由领导包办,最后在合同承包过程中,出现不法现象,扭曲了正常的合同签订流程,出现了一些非法承包,暗箱操作等情况。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素质过低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水平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对社会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就需要一批高素质的管理人员进行此项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还需要提高,经常由于“人情”导致合同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这些最终损害到了农民的利益。

(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传教育不足

由于宣传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农民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了解不深入,不仔细,而且随着近年来土地矛盾的加剧,导致农民对于合同管理工作越来越不满意,这也使得合同管理工作举步维艰。

四、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相关策略

(一)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会涉及到每个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加大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提高农民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视,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要深入农村,做好实地调查工作,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力争获得农民的支持以及配合,同时还要认真的听取农民的一些建议和意见,宣传土地合同管理工作给农民带来的好处,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二)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审核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与合同管理工作的质量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高水平高素质的管理人员才能做好土地合同管理工作,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加大对于合同管理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专业的组织培训工作,并且要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对于工作不认真,水平不高的人员给予一定的惩罚,对于培训后仍然不合格的人员坚决不予使用,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组建出一个高素质高水平的管理人员队伍,更好的为农民服务。

(三)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风险的管理

要想提高在对于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的管理水平,首先就要有一支高水平的风险管控队伍,在土地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终止环节,风险管控人员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可以有效的发现合同中潜藏的各项法律风险,因此可以有效的保证土地合同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因此就需要政府部门加大对于合同法律风险管控队伍的建设,积极引进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人员,从而提高队伍的整体水平。其次还需要相关部门不断的完善合同风险管控制度,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为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管控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四)落实纠纷仲裁制度

从我国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落实纠纷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合同承包纠纷越来越多,因此相关的政府部门必须构建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当地政府要认清目前的合同纠纷风险,尽快组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方便农村解决土地纠纷问题。

(五)积极学习和吸收外国先进的合同管理方法,善用和改造合同管理方法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起步较晚,因此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管理水平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土地合同承包管理工作的效果是非常明显的,当然这和民族文化也有一定管理,外国人的契约精神比较强,但是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其合同管理方法比较先进。随着我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政府部门要不断的学习外国的先进的合同管理方法,结合本地土地实际情况,不断的改善合同管理方法,以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结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民大量涌入城市打工,因此很多农民选择将土地承包出去,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健全,导致承包土地权责不明,土地纠纷事件不断发生。因此就需要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土地合同管理工作,以减少土地纠纷问题,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本文重点讨论了如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以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6(02).

第5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的重要成果,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框架下的均田承包制度,其局限性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土地效益低下,农村劳动力外流,土地抛荒严重,利用率低下,人均耕地面积少,土地细碎化严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意义在于,首先,修正了的不足,发挥了土地资源整合的作用,是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使农户可以由农民成为股东,将承包地作为出资入股农业企业,从土地上的收益由原来的耕种收获转为分红,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最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比较成熟的制度资源,建立起农业生产的现代企业制度。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的法律困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只有《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其做原则性的肯定,具体操作尚未有法律予以调整。在实践当中各地方政府,将各地探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模式固定成了政府性文件,这些文件没有经过严格地立法程序,效率层级较低,在内容上也并不完善,有些规定也和现行的法律相冲突。同时,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大势所趋,但是由于农业生产和农村实际情况的特殊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也难免出现与《公司法》中的传统公司制度差异。这些差异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公司法上的出资问题的冲突;第二,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问题的冲突;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与股东出资义务间的矛盾;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与公司存续永久性之间的冲突。除了和公司法上的冲突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作价和利润分配方面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评估缺少确定的可执行标准,在利润分配上也缺乏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临一个最大的困境就是这个政策的实行可能导致农民失地。以上的这些差异与冲突所形成的法律困境必须被妥善的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破除障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在具体运行中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才能得到进一步彰显,经营权入股制度本身也才能够有更长足的发展。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完善

3.1完善农村土地权属法律制度。首先,要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按农村土地利用类型,分为乡镇集体所有和村集体所有两个层次,分别交给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重要的是在明确划分上述主体权限的同时,缩小乡镇政府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特别排除其对农地的占有。其次,以法律的方式保障农民独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再次,建立合理有效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机制。最后,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实现机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公司或其他组织设定抵押后,如果出现了特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如何去处理,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的具体程序。

3.2完善公司法律制度。首先,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公司类型,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土地现状等选择不同类型的公司,如农业基本粮食生产类公司、渔牧业公司等。其次,要明确股权的分类,股权流转的规定。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公司破产时,应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破产财产。最后,应建立专业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机构。

第6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上个世纪50年代的农村合作社,是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第一次重大变更,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营,这一变更在特定历史时期曾对我国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上个世纪70年代末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推行,是农村土地产权的第二次重大变更,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大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

今天,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当下,我们面临着新的形势,一方面,城市化进程加快,农民进城务工增多,土地抛荒严重;另一方面,现有的一家一户的分散式小农生产,难以提高生产力,难以适应现代化集约生产的要求。此种情况下,进行农村土地产权再次变革的讨论和呼吁不断增多。

重庆推行的“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八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对此,笔者以为,其一,它有利于土地集中起来,进行集约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或者将那些闲置的土地集中起来到有能力有意愿利用的人手中,得到充分利用;其二是能让单个家庭在入股中寻找到资金,或能够直接提高自身的收入,或者还能够以此进行其他般资活动;其三是能让城市中有意于农业的资本,通过与农民合股的形式进入农村,利用这些资本盘活农村,使得资本增值,同时也造福于农村。

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符合当前的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尽管在法律中没有明确列出,但是,直接入股流转完全可以作为“其他方式”的一种形式得到法律的承认。重庆推出的这一政策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也符合法律要加快土地利用效率的目的。

第7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用益物权;承包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04-2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不仅与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息息相关,更关系到了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继承能否被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不同观点。实践中,近年有不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例见诸报端。因此,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学术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实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所以它属于用益物权。债权说则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立,其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的合同关系,它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基于联产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尤其是从土地转包来看,承包人取得的都是短期性的权利,承包人转让承包权也须经得发包人同意,这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笔者同意物权说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用益物权。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其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承包合同任意创设。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随意剥夺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只能在法定权利范围内确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法定的抽象的权利规定具体化,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意定转化为法定,这是权利物权化的突出表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其保护带有明显的物权特征。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其保护带有物权的性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发包方不得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物权所具有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特征。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与理论争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似乎承认了对林地的继承权,没有承认对林地以外土地的继承权。其实,严格说来,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是否对林地具有继承权,仍然值得商榷,因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并不完全等同于“继承”。而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则继续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仍未出现“继承”的字眼,仅在第126条第二款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其对继承能否作为转包互换转让以外的流转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

自全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推行以来,学界对于这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的意见。不能继承的理由主要有:首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终止,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因而不发生继承;其次,承包人并不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农地归集体所有它并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因此不存在发生继承问题;再次,农村绝大部分土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因此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权,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其他成员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属于财产继承范围,不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项权利。其次,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常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但其实质上是个人承包,这满足了《继承法》中“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和《农业法》中“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因此,从农业法实施之日起,我国公民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则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对于上述“其他方式的承包”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上述规定实质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其并不包含耕地在内。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是否能继续承包该耕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由于林地的见效周期长,投资大,“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因此,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民脱贫致富,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因耕地在我国有着其特殊的地位,农村人多地少,在大部分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耕地不但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是他们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承载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能,因此,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需要特别审慎对待。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可能会导致日益减少的农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履行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失控,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挫等不利影响。例如,继承人本身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的土地份额将明显多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这有违公平原则。再例如,继承人是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如若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这就出现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夺田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并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不能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而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我国《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关系,即共有的用益物权。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会发生继承的问题。若在承包人死亡,且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的消亡而终止,此时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或另行发包,或者用于解决新增农村人口生活用地的矛盾。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参考文献:

[1]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J].科学社会主义,2007,(3).

[2]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3]李士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第8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法经济学

中国农村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障碍,土地问题属于比较关键的一个。在当下整个土地制度中,最基本的是解决农业市场化与小生产方式的冲突。各地的土地流转试点经验给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根据人类经济发展经验,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制度性因素而非技术性因素。所以在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解决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实现制度创新,也即法律创新。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今天,用法经济学去理解和解决土地流转法律制度问题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视角。放松国家对土地流转的管制,发展土地市场和完善土地交易,进行土地流转等,积极发挥市场在土地制度建设中的作用,是适应市场化要求的现代农业生产体系的必然。本文主要从法律与经济的一般辩证关系分析,从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角度分析,从微观经济学角度分析我国土地流转制度,主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的背景、现状、意义等进行分析。研究方法采用效率和效用的最大化来衡量、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背景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基础。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是以来确立的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然而在现行土地制度下我国农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土地制度运行成本偏高以及土地制度效率低等问题。首先是经营承包土地的农民收益偏低的问题。集中表现为农户户均耕地少、经营土地分散,机械化利用程度、集中作业率偏低,这使得我国农民经营土地的收益偏低;其次是土地抛荒、粗放经营问题,由于农村人口进城务工以及二三产业的发展,导致较大范围、地区出现土地抛荒、粗放经营等问题,致使土地资源巨大浪费,导致土地流转制度中土地交易成本增大。最后是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导致农业竞争力偏低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中国是农业大国,农地经营规模过小、农业竞争力不高,使得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上降。不能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虽然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流动性保证其灵活性,但是,现行法律和政策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使得其不能适应农村发展的需要。主要变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受限、权利期限限制、流转用途和对象等方面。在法经济学领域,这样一种情况可以理解为法律制度供求之间的矛盾。即由于现存法律制度的约束、法律意识较低层次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无法满足于实践中的需要。

首先,从法律与经济的一般辩证关系分析当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出现的背景。马克思关于经济决定法律的理论是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基本理论前提。法律要最大限度地反映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反映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法律从制度到实施需要怎样的的经济条件,产生怎样的效益,进而为较好地立法、执法提供基础。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大量农民由农业转向非农产业,继续经营农业的农民在经营原有土地的基础上,希望土地使用权加快流转,实现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自己的经营效益。

正是由于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下的生产方式与市场化不相适应,所以我们需要改革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其次,从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角度分析当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出现的背景。法律的更新与发展与经济领域的改革是相互依赖的。市场经济的建立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来保障。没有法律的更新与发展,经济改革不可能成功地实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经济领域改革主旋律是进一步实现市场化的资源配置,使得各主体及各项资源的活力的以激发。在农村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始终需要面对的就是土地效益的问题。土地作为当下农村经济发展基础与最大资源,如何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最大效用发挥,实现这一权利最大效用为农民谋利、为农村发展提供动力。抵押流转的实践证明了这一流转方式可以弥补当下流转制度中的不足,较大效用的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物权的内在价值。

最后,从微观经济学角度分析当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出现的背景。

法律的经济分析以人们在追求最大效率动机下而行动作为其理论前提。在理性指引下,人的行动都是经过选择、比较之后才进行的。这里的比较具体是指效用的比较。在实现了事物之间量化比较之后,人就会以一定的理性方式选择最优且收益最佳的。从微观经济学角度分析,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社会的一种理性制度设计。由于我国国家掌握着权利分配的垄断权,所以面对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形势,可以把国家看做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在选择土地制度流转制度的改革与设计时会追求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大效率的发挥他本身的功能,面对着当前农地流转制度设计较高运行成本的现状,改革是应有之义。

土地在我国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同时还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在市场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收入渠道逐渐增多。土地更多的具有经济意义。在经济学意义上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制度时,我们可以将国家和农民作为法律市场中的经纪人,他们都在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则是二者实现双方需求的最大化博弈。通过广泛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这一制度和法律的创新可以得到因创新而产生的潜在利润。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

在我国,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较好处理了在农村土地问题上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当下农村社会最基本的制度性冲突:农业市场化与小生产方式的冲突,农业已经市场化(社会化)而生产方式是细碎化的承包制。各地的土地流转试点经验给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核心与关键是要提高农地利用效率的提高、农业部门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地位。

我国的农村承包土地的抵押流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现行法律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流转的只在担保法的条文中有些涉及,并且只规定了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比如说:(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①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②中国目前采用“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③”这样一种比较开放性的规定。使得抵押这样一种流转方式虽不像在实践中那样广泛明确存在于法律文本之间,但也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的明确规定只体现于物权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④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取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不合理限制,允许其抵押,不仅可以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破除现有法律体系中对农村财产的歧视性规定,更赋予且保障了农民享有更多财产权利。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意义

中国的土地所有权根本制度不会改变,改革的可能只是具体制度中的某一个部分。改革采用是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调试原有制度中与当下及未来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如何理解当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是预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未来农村发展的一个基础。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流转在节约交易成本⑤、提高土地利用效率⑥、实现土地最大化的均衡等方面实现突破,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流转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市场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制定一种经济制度来分配资源,目的就是要节约在市场中的运行成本。土地流转的经济制度存在根据就是其能节约土地在市场中的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中,土地流转制度的选择就是法律制度的选择,选择土地流转经济制度就意味着选择了设定了相关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根据科斯定理,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权利的界定对经济制度运行效率不会产生影响,社会资源的的配置总是有效率的,社会财富总会增值。在交易成本不为零时,人们则要选择对某一权利的初始界定,充分考虑市场经济中的效率原则,让那些最具生产性使用权利并有动力的人获得权利。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应该通过法律来清楚确认和维持这种权利分配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的第一步也即当下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土地确权,正是为了更好的节约抵押流转的交易成本,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顺利实现抵押流转。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这一方式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效率原则在法律设计中有两个作用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首先,国家应当根据效率原则决定是否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社会生活。其次,应当依据效率原则来确定权利的保护方法。我国的法律分配权由国家垄断,大部分信息也由国家掌握和控制。在了解市场化与农业生产分散经营的弊端,学习国外经验以及结合自身的土地制度基础上,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流转一方面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为集约型农业发展开辟道路;另一方面可以将农民手中的资金盘活进行投资,并且解决了其发展中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为实现资金利用效率的提高提供条件。

最后,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可以保障土地的均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现行的分散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凸显了其自身效率低下、以及造成土地资源浪费等弊端。当下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理性的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进而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这一改变将信息成本和对策成本考虑在影响理性选择的因素中,使得理性选择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突破了信息完全和市场充分竞争的假设,综合考虑了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之间的均衡。实现了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农民经济利益提高的双赢。(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⑤ 一个较为流行的定义是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为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⑥ 效率或最优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原则。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01/01

[2]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版

[3] 石磊.中国农业组织的结构性变迁,山西经济出版社,2011/7/15

[4] 张弛.土地制度和土地政策:台湾与大陆的比较研究[J],2013年9月第34卷第5期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5] 封安波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法经济学思考――从霍布斯定理到科斯定理[J],2013年9月,第5期(第28卷总第149期)法学论坛2013

[6] 李晓明、茆志英.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新制度经济学思考,乡镇经济1/2006

[7] 李哲.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华章2013年第二期

[8] 管新春,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及其发展趋势[J].中国经验研究人民论坛

第9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范文

土地是农业发展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制度完善与否,土地流转机制是否适应现代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将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长期以来,我过的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使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即生产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曾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成为当时农村的一项创举。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与问题,近年来尤为突出。农业的小规模分散经营,许多大宗农产品缺乏竞争力,越来越难以适应当前农业市场化、国际化的要求,难以体现规模效益,搞活农村土地流转,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三农”问题中的关键性环节。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解析

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只有合理流动,才能提高使用效益,也只有合理流动才能真正体现土地生产要素的性质,所以土地流转是必然的趋势。所谓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其实质就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首先,农村土地流转的首要前提就是要明晰所有权归属,这也是这次立法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明确承包土地的财产权,界定土地使用主体的权利范围,使土地流转在法律上得到保障。产权就是社会全体或社会某一部分人或某个人拥有全部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如果产权不明晰,市场机制就无法正常运作。在现实生活中,因产权主体不明、权利不全,造成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收益流失;或因承包权不稳定、使用权不完全,致使土地流转困难等问题,都与产权关系不明晰关联很大[1].为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土地私有或干脆收归国有[2],但无论从中国的或是发达国家的历史来看,这一变动将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一旦农民失去土地,得不到基本的生活医疗保障,进而酿成难以解决的社会危机。在集体所有制和家庭联产承包制下,多数农民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我国的土地流转,流转的只能是使用权,不能是所有权。诚然,这并不表明目前的体制是没有缺陷的,但我个人认为就中国的国情和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来看,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并对其加以完善更有利于农村经济积极稳妥地向前发展[3].《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审议稿)中继续沿用这一制度是较为合理的,为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农村土地流转还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必须保持农业用地性质不变。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人多地少,耕地面积极其有限,13亿多人口的吃饭问题始终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决不能挪作它用,否则就有违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上升到生态保护的高度上,只有把经济利益与长远的生态利益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遗憾的是,审议稿中却忽略了这一点,这无疑不利于对土地资源的保护。我认为物权立法中一定要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可以把它规定为土地经营着的义务或者是发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撤销事由[4].土地承包在实践中称为“责任田”,责任田意味着承包人对土地利用上的权利与相应义务和责任绑在一起。很显然,审议稿在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针对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存在欠缺。

二、农村土地流转现存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农业结构调整,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加速的态势。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反映了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在江浙一带以及一些农业较发达的地区,土地流转的面积逐步扩大,流转形式不断丰富,它有效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推动了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增加了农业投入,拓宽了农民增收渠道。但是由于思想意识落后、家庭联产承包生产模式自身的流弊及缺乏健全的市场机制和有效的管理机构,加上我国幅员辽阔、地形地貌复杂,东西部农业发展差距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流转仍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土地流转身份上的限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这次审议稿与之前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此观点上是保持一致的。审议稿第55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例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受让主体身份限制造成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封闭性,从而土地承包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关于此点,学术界普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体组织成员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团体内部分配的性质,因此它的转让对象通常以本集体成员为限。这种限制,实际上起着保护集体土地公有公用的作用;可以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防止出现大范围的土地产权流动以及随之而来的大范围的人口流动[5].另一种观点认为,有偿设立的农地使用权可以自由转让,法律应明确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并不得以特约禁止[6].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的利用不能再局限于追求以一味的公平目标,而应转向以效率为中心。目前我国农村中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能力各异,如果仍旧停留在原有的生产格局,各地差异将越来越大,这与共同富裕的目标相悖。同时,这种格局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集体组织间在土地利用上的余缺调节,这不仅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使得农村土地流转很可能局限在一个个孤立的小范围内,以至培育出十分零散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是不相协调的。

第二,土地流转条件上的限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来讲,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转让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审议稿第132条)。有学者将此归纳为“债权的流转方式”[7].既然已经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性质,就应赋予承包经营人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流转权是农户依法享有的权利,它与承包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一道构成了市场经济情况下家庭承包制度的基础。承包农户是流转的主体,土地流转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流转收益全部归承包农户,农民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应当有自,这样才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也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当前侵害农民土地流转权的现象较多,正是因为这种对农户自主决策的限制使有些所谓集体组织以土地规模经营为借口,以所谓“反租倒包”等花样,以低价强行“租用”农户承包地,在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或者随意调整承包地,分出所谓“口粮田”、“机动田”,变相剥夺农户土地。再者,如果说经济体制下这种限制情有可原的话,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加之农村土地稀缺性问题的突显,这种静态的财产占有形式已经逐渐暴露出其弊端。如当前农村的普遍现象是外出人口增多,那么这一部分人原来所承包的土地将无法由他们自己亲自经营,如果不转让给其他农户经营的话,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而如果这些土地一律由农村集体组织来重新统一安排的话,成本非常大。加之现行法律又在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权流转上设置了多重障碍,所以必须加以完善[7].

第三,土地价值实现上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已有原来注重于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8].农村土地承包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应当具有相应的融资功能,这一点在有关学者提出的农地他物权体系中已有包括[9].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准设立抵押权(《担保法》第34条所列可得抵押的各项权利中无农村土地承包权},审议稿中也并未将抵押设定权加以明确规定。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不完善的产权,土地收益权不完整、不清晰,难以形成土地融资市场,抑制了农地的价值担保功能,限制了土地承包权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农业结构调整忽然规模经营、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农村消费市场的扩展等问题,都与农民的经济状况密切相关,农民缺少资金及可靠的融资渠道已成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也必将制约农村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有价值的,其物权性质已为学界所认同[10].既为物权,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则之为抵押纯属自然。当然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毕竟与国家的农业政策息息相关,因此,建议在稳定承包权30年不变的基础上,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不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的情况下,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融资的方式,使农民较为方便地获得急需的启动资金,发展农业或农村二三产业,以次促进农村土地流转。

三、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建议

土地是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但是从新的农村经济发展形势来看,离开了土地流转,土地的潜能发挥就受到了极大束缚。长期形成的土地平均拥有、所有权经营权机械统一的模式明显不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打破这一沉闷局面,就必须让土地流转活跃起来。

(一)遵循三大原则,尊重农民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目前,不少地方对土地法规、土地政策的理解还存在片面性。有些基层干部则认为,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对土地有全权支配,往往强化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侵犯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所以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三大原则:

1、“稳制活田,三权分离”的原则:即在稳定家庭承包制的基础上,实行农村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经营者使用权的三权分离,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搞活使用权。审议稿第130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长期归属,改变了以往仅政策性的提法,为农民拥有的这项独立的经济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有明确了土地承包权对农民的法律意义,才能切实保障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

2、“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流转必须执行国家法规政策,依法签定合同;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承包费用和相关费用以及履行应尽的义务。农村土地流转必须坚持自愿,不论采用哪种流转形式,都应该尊重农民的选择和意愿。农村土地流转必须遵循价值规律,坚持有偿流转,实行必要的、双方协商而定的合理经济补偿。

3、“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原则:不论是从我国农业应对加入WTO后的挑战,还是从有利于发展地区经济而言,或是有利于促进城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农村土地流转都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因此,应充分认识其“牵一而发十”的高度关联性,充分发挥好其蕴涵的潜力。另一方面,土地流转是农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必须根据客观条件“量体裁衣”,不能盲目进行、拔苗助长,否则势必事与愿违,带来不良后果。

(二)进一步探索和加强土地流转制度建设,促进农村土地机制创新。

1、完善法律条文,促进土地流转。法律应明却规定所有权归属及对农民的土地流转权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使用权流转的补偿标准及利益分配、土地流转的管理、土地纠纷的处理等基层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调查研究加以规定;修改《担保法》中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的规定;指定土地流转格式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1].由于各地农业经济发展参差不齐,所以地方立法可以超前,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的条例或办法之类的,以法律的形式对本地农村土地流转加以规范,使土地流转有序进行,从而达到集约利用、规模经营的目的。对暂不具备立法条件的地方也应借鉴发达地区的经验,完善土地流转的政策,确保土地流转规范、有序的进行。

2、大力培养农村土地市场,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土地流转机制。首先,探索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机制,允许农村土地在一定范围内流转,并通过市场机制形成合理的土地转让价格。第二、培育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为土地流转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建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流动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必然趋势,而完善中介服务组织是农地市场化的关键。第三,建立调节机制,防止土地使用权过于集中,以调节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垄断和不公平现象。农村土地市场的发育,可加强土地转让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实现有序管理。

3、有效发挥政府和村集体的职能。市场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特点,尤其是我国农村的土地市场还很落后。因此,一是政府要对土地流转有宏观上的调控。完善产权登记制度,建立科学的农地资产评估体系,合理评价农村土地价值,逐渐形成城乡地政一体化的管理。二是要建立约束政府行为过度干预的机制。准确定位政府在推进土地流转中的角色,监控土地供需总量的动态平衡,而不是运用行政手段去调整土地资源,与民争利。三是加强宣传力度,增加农民对有关法规和政策的了解,使土地流转由自发逐步转向自觉。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群众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因此,要抓好土地流转,必须“以人为本”,千方百计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

4、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第一,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加快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城市工业和乡镇企业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能力十分有限。而且,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经营环境不稳定,兼业农民非农产业收入不稳定性使他们难以彻底离开土地。因而,土地使用权流转将难以实行。因此,应切实加快乡镇城市化进程,依靠科技进步,积极主动地以国内外市场需求为导向,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使农业剩余劳动力得以合理转移。第二,积极探索土地流转形式的多元化。审议稿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可见立法者并没有穷举土地流转的形式,农户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我国农村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经济发展不平衡,广大农民在实践中创造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模式不尽相同。采取灵活多样的各种可行性方式,更能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