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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价税分离;最终消费环节;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014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7)05-0159-02
[作者简介]生晖(1995-),女,汉族,江苏泰兴人,本科生,研究方向:财税管理理论与实践;朱春霖(1996-),女,蒙古族,河北承德人,本科生,研究方向:财税管理理论与实践;邹家瑾(1996-),女,汉族,江西抚州人,本科升,研究方向:财税管理理论与实践;吕成瑶(1996-),女,汉族,江苏盐城人,本科生,东南大学成贤学院,研究方向:财税管理理论与实践。
[基金项目]江苏省大学生创新实践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SCX1609)。
一、价税分离概述
我国增值税从1979年开始试行,在1984年和1993年进行了两次重要改革,2016年实行第三次税制改革,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行营改增,增值税全面覆盖流转环节,价税分离开始得到重视。价税分离是在商品流通中,将最终消费环节的价款及其负担的增值税在发票、小票和商品标签中分别注明,从消费者支付的总价款中将税分离。
二、价税分离的现状
2016年6月―8月课题组成员进行了有关价税分离的问卷调查,共发放400份问卷,针对不同类别的消费者进行调查,对相应数据进行统计后,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如图1、图2:
图1是基于400份问卷调查结果进行的数据分析,以有效的387份调查问卷为基数得出的数据。其中H有82人表示对增值税较为熟悉,而这些消费者大多为个体商户、经济类专业学生以及从事与会计有关工作的单位职工,而另外的305位从事其他行业的消费者对增值税的了解较少。以本校学生为例,只有经济管理学院的同学和对税务方面感兴趣的同学在增值税方面较为了解,学校其他学院的同学对增值税几乎不了解。
图2是基于图1中对增值税有一定了解的331人进行的数据分析,被调查的消费者中有295位消费者不愿意去计算商品中所包含的增值税,认为计算商品价格中所含增值税是较为复杂且浪费时间的事情。而造成这一现状的主要原因还是消费者对增值税的了解较少,不清楚如何计算有关税款。
三、价税分离模式研究
(一)国外模式
经调查发现,国外发达国家价税分离模式已趋于成熟,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企业在最终消费环节都实行了明显的价税分离,在商品价格标签和小票上均有注明价款和负担的相应税款,让消费者清楚的了解每一笔消费所负担的税额。
(二)国内模式
针对最终消费环节中的餐饮业和零售业两大行业,提出具体的价税分离模式。
1零售业
零售业是以交易的形式将生产商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个人用以日常消费,或企业用以公共消费的商品销售行业,如各类商场、小型超市。本文选取超市作为零售业代表进行调查,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同情况。
(1)一般纳税人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税率)
应交增值税=不含税价格*适用税率
如标价20元的鲜奶,计算价税分离,则实际价格为1770(20/(1+13%))元,应交增值税为230(20/(1+13%)*13%)元;
若为标价20元的酸奶,则实际价格为1709(20/(1+17%))元,应交增值税为291(20/(1+17%)*17%)元。
在商品的税率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同税率值得我们关注。从上例中看出,鲜奶与酸奶看似一字之差,实则大不相同,这种细微的差别消费者难以发现,让广大消费者清楚地了解一般纳税人的不同税率很有必要,使消费者有更直观的“税感”,更加真切地体会到税收负担的不同之处。
(2)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税率与征收率上。
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适用于所有商品情况。
实际价格=标价/(1+3%)
应交增值税=实际价格*3%
在研究最终消费环节实现价税分离的优化策略时,必须严格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区分不同的税率和征收率,这样才能有效的实现价税分离的优化。
2餐饮业
营改增政策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餐饮住宿业企业销售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销售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而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物属于销售货物,即外卖业务,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
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消费者甚至是企业都难以区分每笔消费所对应的税率,对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大型餐厅来说,如何区分“堂食”和“外卖”将变得重要,实行价税分离的模式可以让这个问题迎刃而解。消费者在消费时,会在外卖窗口与堂食窗口看到不同的税率,同一份食品在两种方式下所缴纳的税款不同,甚至可能企业对其售价也不同,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能够更加清晰的了解每笔消费所缴纳的税款,从而更加理性的选择购买食品的方式。而企业也可以更加精准地进行内部调整,通过划分堂食和外卖两个区域来更加清晰的区分适用的不同税率,对税收进行合理的筹划,避免从高适用税率导致多缴税款或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进一步确认,研究价税分离模式和模式的确定具有深远的研究意义。在国内,除了麦德龙、宜家等外资超市,能够在商品标价中注明价款和相应税率对应的税款,并能在小票上清楚注明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我国其他超市均未体现这一特点;餐饮业在堂食和外卖税率区分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若消费者不主动索要发票,就无法了解隐含在价格中的增值税。
四、结语
为了确定国内价税分离模式,我们借鉴国外模式,在大学校园内进行了相关的创新实践:与超市负责人沟通后,超市负责人对价税分离模式给予了高度的认可和支持,允许我们对超市商品价格表进行售价与增值税的分别标注;同时,我国小票没有体现增值税从原始售价中分离出来,于是,我们借鉴美日韩小票形式,在校园超市试行新的小票模式。初步的价税分离模式在借鉴与创新中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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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为英.价税分离的成因及效应[J].当代财经,2000(12).
[4]马智远,杨爱鲜.焦点、热点、难点问题――价税应彻底分离[J].中国经贸导刊,2000(13).
摘要:近十几年来,中国白酒企业高速发展,其缴纳的税费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本文就白酒企业消费税税收筹划常用的方法讨论分析,指出税收筹划应遵循的原则、方法及操作要点,以降低涉税风险。
关键词 :白酒企业;消费税筹划方法;探讨
一、白酒行业税负状况
白酒企业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等,其中消费税和增值税是主要税负。
目前国家对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征收消费税,且实行复合计税,即一方面是征收从价税,按销售额征收20%的从价税,同时按每500ml征收0.5 元的从量税。
增值税方面,由于白酒企业毛利率较高,因此增值税税负率也一般在10%以上。
因此,白酒生产企业增值税和消费税税负保守估记也将达到33%以上,如果再考虑所得税及各项附加,税收负担可想而知,因此粮食类白酒企业是税负较重的行业之一。而且在其税负中消费税所占的比重最大。
二、白酒企业税收筹划的必要性
(一)合理降低税负,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企业存在的目的为了盈利,是为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创造更多的财富,但前提是企业必须有持续的现金流、良好的经营管理,增加收入,控制各项成本费用支出。税费支出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现金支出,由于税收的强制性特点决定了它是企业一项刚性支出。尤其是消费税,白酒企业只要从事生产销售无论利润高低或有无利润都要承担20%的消费税从价税和每500ml0.5 元的从量税。目前白酒行普遍不景气,利润大幅下滑,对白酒企业而言进行税收筹划,合理控制税费支出,避免交本可以避免的税,保持合理的税负,对于增加利润,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具有重意义。
(二)合理税收筹划,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企业经营面临多种风险。其中税收风险是一项重要的风险,稍有不慎,可能会构成偷税。因此企业税收筹划不是简单的避税,是在深刻领会税法精神,根据税收法规,充分利用税法之相关条款,合理筹划,才能达到既降低企业税负,同时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的目的。税收筹划要合理使用,避税和偷税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但操作不当避税则就可能变成偷税。
三、税收筹划应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税法立法精神
通过合理筹划一方面使可以按照税法交应该交的税,避免交不合理不应当交的税,从而在涉税事项处理中,提前筹划,降低涉税风险。税法立法精神中保护合理、善意的涉税行为。因此具体筹划行为中要严格遵守税收相关法规,具体的筹划行为,不得与税法精神相违背,不得以偷税为目的进行筹划,否则操作不当极易演变为偷税。
(二)充分利用税法政策
在税收活动中只所以存在税收筹划空间,是因为税法规定了多种情形,或者税法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此在税收筹划时首先要认真学习税法,了解税法的各项规定对不同条件的经济事项应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
(三)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理解一致原则
在实际工作经济会遇到对同一涉税行为,税务征管人员与企业理解不一致,从而造成企业所作的税收筹划方案,税收机关不认可,增加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因此在进行每一项税收筹划方案前,要充分与税收征管机关相沟通,能够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风险,然后具体操作方法,以达到对同一事项理解一致,至少能取得征管人员的理解,以便其他税务人员提出异议时能够帮助解释,从而避免带来风险。
四、合理的税收筹划方法及操作要点
按照2009 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白酒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规定,生产企业卖给销售公司,价格低于对外销售价格70%的,税务机关有权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按照对外售价的50%--70%之间核定价格,以此做为消费税计税价格基础。此核定价格决定了白酒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直接取决于对外销售价格。在对外售价一定的前提下,无论成本如何核算,成本高低,计税价格是固定的。如果要降低消费从价税额则主要应降低销售价格,如何既能保证企业合理的利润,同时又降低销售价格成为税收筹划的重点。
销售价格= 生产成本+ 包装材料+ 相关税费+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目标利润
在影响价格的诸因素中,如果确保目标利润不变的前提下,降低其他成本费用,则销售价格降低,计税价格降低,从而消费税价内税费相应降低。既保证了利润,又降低了税费。税收筹划的重点就变为降低成本费用。具体税收筹划方案有以下几种:
(一)剥离销售费用
在白酒企业中广告费、宣传费、进店费、促销费、业务拓展费、赞助费、品偿费、展示费等销售费用占居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费用如果全部包含在出厂价内,则企业除了承担上述费用外,还要按上述费用金额再承担20%的消费税,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因此为了降低税负,可以将上述费用改由经销商支付,企业在白酒供应价格上予以优惠。操作方法:
1.公司在与渠道商签定销售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注明白酒在终端市场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进店费、促销费、业务员相关费用)全部由渠道经销商负责。白酒生产企业在白酒出厂时给予一定的价格折扣。
2.广告宣传费用在制作时,经销商与制作方签定合同,经销商与制作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白酒企业作为合同的监制方,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制作方将发票直接开给经销商,并提供证明,经销商付款,经销商付款后,按付款金额,白酒企业以商业折扣形式,从货款中扣除。
3.其他有关费用如促销费、业务员相关费用可参照宣传费,由经销商负责,白酒企业给予相应价格折扣,从销货总金额中扣除此项费用作为结算金额。
(二)剥离包装材料费用
在白酒和各项成本中,包装成本估计将占到白酒成本的50%以上。按税法规定包装物成本应作为消费税计价基础。因此在实际中工作,有些企业就是将包装物单独核算,包装改在销售公司进行,或者在销售时将包装物和酒分开销售,然后在销售环节继续包装。从而达到降低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成立无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转移价格
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避税。目前白酒企业基本都是除了生产单位之外再设立一销售公司,生产企业卖给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再对外销售。由于消费税只在生产环节征收,而销售公司不征收消费税。通过适当定价,降低生产企业出厂价格,从而起到降低消费税计税价格基础,降低消费税税负。2009年国家税务局出台《白酒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后,此方法的避税效果大打折扣。但并不意味道这种方法不可用。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除了在生产地区设计总的销售公司外,还可在终端区域市场成立多家无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构成销售关系,由经销商和业务员共同持股,与白酒业的销售公司签定区域协议,作为白酒企业该区域独家总经销。生产企业以较低的价格批发给总经销,总经销在所辖区域内分销。可以通股权形式把渠道经销商的利益与白酒品牌绑定,同时稳定销售队伍。
(四)利用其他酒降低税负
现行税法规定,酒精度低于38 度且取得国食健字或卫食字文号的,以及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的配制酒,都可以按其他酒按10%税率征税并不征从量税。但前提是要与其他白酒明确区分开来,单独核算。目前国内对低度酒的需求越来越大,特别是南方地区和年轻人,因此于习惯生产高度粮食白酒的企业可以尝试开发新的产品,生产低度酒,可以大幅度降低税负。
(五)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以降低税负
由于消费税一方面是从价税,一方面是从量税,因此价格越低,税负比例越大,企业的毛利率也越低。相反如果价格越高,则税负比例越低,毛利率越高。如2001年国家调整消费税费计税办法,实行从量和从价的复合计税办法。此项税收政策的调整加重了白酒企业的税收负担,特别是以生产中低档白酒的企业,直接降低了企业的利润,使得这些企业举步为艰。当时的全兴集团,以生产中低档全兴大曲为主,利润率较低,税收负担加重,在此背景下,全兴集团重点打造“水井坊”这一高端品牌,提高产品价格,来应对税收增加带来的问题,从而把水井坊打造成了中国第一坊。全兴集团通过中低档品牌“全兴大曲”向高端品牌的“水井坊”的成功转型就是积极应对国家白酒税收政策调整的成功案例。面对消费升级,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加强品牌宣传,即降低税负,又增加毛利率。
五、结论
白酒企业是公认的税负较重的行业,2001 年复合计税、2009 年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的出台,都增加了白酒行业的税收负担。如何进行合理税收筹划,降低企业税负对企业尤为重要。但是税收筹划的原则和操作方法非常重要,如果没有遵循合理的原则、没有选择适当的操作方法,极易带来税务风险。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该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和当地的税务环境选择合适的方法才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同时由于税法不断改革,税收监管不断加强,企业应该不断研究税收法规及企业情况,探讨更加适合本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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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杰.消费税调整背景下企业消费税纳税筹划研究———以白酒生产企业为例[J].财会监督(财会版),2011年第4期.
【关键词】增值税;消费税;计税依据;征税环节;税款抵扣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8号、539号印发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第50号令、第51号令印发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因为消费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为了保持两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同时,修订了《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与消费税均对货物的流转征税,两者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财务人员应明确增值税与消费税的交叉关系,准确把握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与区别。
一、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消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及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或者销售额与销售数量相结合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联系主要在于:第一,增值税与消费税都对有形动产货物征收(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流转征收营业税)。第二,消费税是对增值税货物中14类应税消费品征收,这14种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的同时计征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同时是增值税纳税人。第三,增值税采取从价计征,消费税主要也是采取从价计征,且从价计征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计税依据大体相同。第四,两者均存在视同销售的情形: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赠送、投资、分配。视同销售同时计征增值税、消费税。第五。两者均有税款抵扣规定。第六,两者均有出口退税规定。第七,对于应税消费品,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既是其计征增值税也是其计征消费税的凭据。第八,两者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相同,应税消费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征收消费税。
二、增值税与消费税的区别
增值税与消费税存在诸多联系,但增值税与消费税作为两个不同税种在征税范围、纳税人、征税环节、计税依据、税额抵扣、出口退税及会计核算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
(一)征税范围的区别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为《消费税暂行条例》列举的14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和增值税呈交叉关系,增值税对货物普遍征收,消费税对所列14类应税消费品征收。应税消费品必然是增值税应税货物。但增值税应税货物并不一定是应税消费品。另外,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不包括任何劳务。
(二)计税环节的区别
增值税采取多环节征收,包括进口、销售、受托加工各环节。消费税单环节征收,一般在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环节征收,以后的批发、零售环节均不再征收(新条例规定金银首饰、钻石、钻石饰品例外,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另外,自产的货物用于连续生产时不计征增值税,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不计征消费税,但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时,计征消费税。
(三)纳税人、计税方法的区别
增值税按年应税销售额规模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将纳税人分成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且按照纳税人确定两种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抵扣计算,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算。消费税未对纳税人分类,按税目不同分别采取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三种计税方法。
(四)计税依据的区别
增值税从价计征,计税依据为不含税销售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或组成计税价格。根据不同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有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三种情形。从价计征的应税消费品,其消费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一般相同,但在下列情况仍会存在区别:第一,自产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计征消费税以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以同类货物加权平均价格为计税依据。第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方作为消费税纳税人(委托加工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是受托方),消费税以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受托方为个人的不实行代扣代缴)。受托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其收取的加工费作为计税依据计缴增值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必然高于其“加工费”。第三,逾期未退的啤酒、黄酒包装物押金应并入销售额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但啤酒、黄酒的消费税从量计征,其包装物押金不征收消费税。
(五)已纳税额抵扣的区别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而一般纳税人通常于各环节均可抵扣其上一环节符合条件的已纳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不能抵扣国外采购已纳税额)。而消费税的抵扣要满足“来源、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税目对应”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只限来源于外购(包括进口、国内生产企业购进)、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允许抵扣,从商业企业购进的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一律不得扣除。其次,必须是生产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否则外购、委托加工已纳消费税不得扣除。最后,只有税目对应属于11项列举范围内的才允许抵扣。另外,增值税采取认证申报抵扣制度,只要购进货物取得合法凭据并经过合法认证申报,已纳增值税均可于认证当期抵扣。而消费税采取耗用抵扣制度。只有在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中耗用的那部分已税消费品,其已纳消费税才允许当期抵扣。
(六)其他税制方面的区别
与价格的关系方面,增值税是价外税,当销售额为含税销售额时要进行价税分离;消费税是价内税,在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时要将消费税计入其中。出口退税方面,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均“免且退”。退税率一般低于征税率为不完全退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免不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免且退”。退税率即征税率为完全退税。
(七)会计核算上的区别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核算,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下设“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小规模纳税人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核算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统一设置“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核算消费税。消费税为价内税与损益相关,计算应纳消费税时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增值税为价外税与损益无关,不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核算。
三、增值税与消费税联系与区别的案例演示
上海彩姿化妆品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2月进口化妆品3000件,每件100元,运抵我国上海港起卸前发生包装、
运输、保险和其他劳务费用共计1500元。海关完税后取得相关完税凭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于当期认证申报抵扣。进口化妆品中1000件直接在国内销售,每件含税售价147元。另2000件于本期领用作原材料,经过进一步提纯粹取,加工成彩姿系列化妆品5000件(每件不含税价150元),4600件销售给各批发商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向各批发商收取运费5000元,400件赠送给重要客户。化妆品的关税税率为25%,消费税税率为30%。
(一)进口为增值税征税环节也为消费税征税环节,化妆品为应税消费品,计缴消费税同时计缴增值税
进口环节应纳关税=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3000×100+1500)×25%=75375元;应纳消费税=进口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一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301500+75375)÷(1-30%)x30%=161517,86元;应纳增值税=进口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1301500+75375)÷(1-30%)×17%=91526.79元。
(二)增值税多环节征收,消费税单环节征收
进口化妆品国内销售环节需计征增值税但不计征消费税。自产化妆品销售环节应纳增值税,并允许抵扣经过认证的全部进口化妆品已纳增值税。自产化妆品环节同时应纳消费税,允许抵扣领用2000件进口化妆品的已纳消费税。自产化妆品赠送客户视同销售,同时计征增值税与消费税。
国内销售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不舍税销售额*增值税率一进口化妆品进口环节已纳增值税额=147÷(1+17%)×1000×17%+[5000×150+5000÷(1+17%)]×17%-91526.79=5805868元;国内销售应纳消费税=不含税销售额×消费税率一领用进口化妆品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额=[5000×150+5000÷(1+17%)]×30%-16151786÷3000×2000=118603.48元。
关键词:自主探究;小组合作;中职《税收基础》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6)18-0168-30
DOI:10.16657/ki.issn1673-9132.2016.18.001
卢梭说,问题不在于教他各种学问,而在于培养他爱好学问的兴趣,而且在这种兴趣充分增长起来的时候,教他以研究学问的方法。就是说让学生从“要我学”到“我要学”到“我喜欢学”。
一、自主探究、小组合作的定义
自主探究:这是当今新课程理念所提倡的一种学习方式。它要求学生要做课堂的主人,主动地去获取知识。即让学生主动参与,乐于探究。
小组合作:其基本做法是将全班学生依其学业水平、能力倾向、个性特征、性别乃至社会、家庭背景等方面的差异组成若干个异质学习小组(每组3-6人),集思广益,团结协作。
二、中职会计专业的学生特点及对策
会计学专业二年级学生,60%左右考取了会计从业资格证,有一定的专业基础,课堂纪律差、自觉性差,逻辑思维能力不强,个体差异比较大。但他们喜爱流行、新鲜的事物,可塑性强、思想单纯,易受教师鼓励和引导。
针对中职会计专业的学生特点,教学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激发兴趣,事半功倍
在教学的每个环节,都要考虑学生的兴趣,让学生主动参与到整个教学活动中,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有效学习,重在方法
引导学生总结适合自己的学习方法,培养其主动思考、独立学习的习惯。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提取有用信息并将其有效地转化为知识。
(三)趁热打铁,学以致用
当理论知识能“马上应用”时,学生能记住其中90%的内容。所以,在讲解完理论知识后,应趁热打铁地培养其实践的能力,与涉税会计工作联系起来。
三、自主探究、小组合作在中职《税收基础》的应用
《税收基础》是中职会计专业的一门基础课程,这门课的特点是理论性、政策性、实用性和操作性强,主要介绍税收基本原理,各税种的征税规定、计税方法等。教材第三章第二节消费税属于税制体系中的重难点,重点是消费税的税目和计算。难点是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消费税、复合计税的方法,这是会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掌握的一项技能,是培养学生参与经济生活能力的一个亮点。可以通过课前引导学生通过学校网络教学平台资源进行预习,课中通过请三位学生充当教师的角色,开展小组竞赛、知识点抢答等活动激发兴趣;课后要求学生完成网上的模拟报税任务、加强练习与理解、学以致用等来解决。
“消费税的计算”这节课完成的目标是掌握消费税的概念、特点、14项税目的内容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掌握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与申报,能运用方法解决实际中的同类问题;体验涉税会计的工作,增强纳税意识。激发对专业知识的兴趣;培养团队合作意识;能解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培养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完成涉税会计岗位的任务。因此,这节课用讲授法、探究―― 研讨法和小组讨论法结合。讲授法以教学大纲为指南,以工作任务为导向,强调以学生为主体,通过案例教学、动漫视频教学及小组竞赛等激发学生内在动机,注重启发学生;课后布置网上模拟报税任务和在线作业,让学生理论联系实践,在模拟报税中体验“涉税会计”的乐趣。
探究――研讨法:课前布置任务,安排消费税的三种计税方法,由三位学生走上讲台授课。通过这种“教、学互换”,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其自学探究的能力。
小组讨论法:班级学生分成三个小组,共同完成教师布置的任务。小组竞赛三环节:“小老师”“课堂抢答”“课堂练习”。对取得好成绩的组员给予物质奖励。
自主探究、小组合作在《税收基础》中的《消费税的计算》的具体教学应用如下:
(一)Flash视频导入――激发兴趣
新课视频导入,通过央视“提高消费税是双刃剑”视频引出问题。“为什么说提高消费税是双刃剑?”组织新课,吸引眼球。课中新课讲授,消费税的概念、特征、纳税义务人及14项税目。注意与学生的互动,生活中案例的引用,深入浅出,解读透彻。
(二)教师授课――消费税税制简介
知识点抢答,将14项消费税税目分成6类,例如,“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类,要求学生合上教材迅速抢答其中包括哪些消费品。答对者给予其所在小组加分。发散思维,加深理解。
(三)学生授课――三种计税方法的讲解
从量定额的计算:简单却能抓住重点,对教师和台下学生的提问应答自如。
从价定率的计算:课前做足了功课,与教师充分沟通,课上能与台下学生互动。
复合计税的方法:略有紧张,对难点的解答不够准确,但很好地激发了同学们的思考。
(四)课堂巩固――课堂练习,小组竞赛
三个小组对教师布置的课堂练习题展开讨论,在草稿纸上计算回答后上交答案,教师根据各小组现场完成情况给予评分。通过练习应用来检验知识的掌握程度,安排三个重点问题:
1.组成计税价格方法的计税
2.复合计税方法的计税
3.为什么区分这三种方法(自由发挥,无标准答案)
(五)归纳总结――布置课后作业
新课总结为三种计税方法的总结,对各小组的表现进行总结与排名,现场派发奖品。课后作业为学校网络教学平台在线作业及模拟报税实训题。
在课堂中授课理论联系实际,小组竞赛、学生走上讲台授课等有新意,课堂气氛活跃。
激发兴趣,效果显著。在课程中通过学生走上讲台,小组竞赛、视频教学等激发起学生的兴趣,发掘出他们自身的潜力,收到了很好的学习效果。
关键词:消费税 押金 增值税 账务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152-02
在会计核算中,包装物核算时一个不可忽视的会计账务处理,尤其是涉及到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会计处理。首先对包装物概念的正确理解,包装物是为包装特定单位会计主体产品、商品而准备的器具、器皿,如坛、袋、瓶、桶、罐、箱等。包装物在企业中主要是为促进产品销售而必须或附带的,所以可以单独和附属处理,如随产品销售、出借、出租等。在这些过程会或多或少涉及到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账务处理。以下是烟产品包装物、非烟产品包装物两种情况下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一、烟类产品包装物中增值税、消费税的账务处理
包装物随烟类产品出租、出借、出售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与烟类包装物的用途十分密切,作用不同账务处理方法也不同。但是在押金计税的账务处理有差别。
(一)除烟丝以外的其他烟类产品包装物押金的账务处理
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除销售烟丝之外的其他烟类产品生产企业的包装物押金,在会计核算中不论押金是否返还,均并入销售额中,按照烟类产品规定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在企业向购货方收取的烟类包装物押金到归还包装物退还押金过程中,企业都要额外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两笔税款。在一些教材中将包装物涉及的消费税和增值税两笔税款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笔者认为不妥。根据新会计法律制度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主要核算城建税、资源税、营业税和教育费附加,而不包括增值税。而根据新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包装物押金缴纳税款与包装物押金是否归还无关,即只要收取包装物押金就要缴税,因为包装物押金是伴随着销售而进行的,与销售密切联系的,企业实现了销售付出代价之一就是向国家缴纳税款,上缴税款作为销售费用科目列支。在发出包装物后如果一年及一年以上尚未退还包装物的,则收取的押金不用退还也不用再纳税,以免重复计税。
例1.某卷烟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本月销售甲类卷烟一批,暂收包装物押金5260元,款项收存银行,并向购货方签订了押金合同,合同规定规定的卷烟包装物回收期为三个月(注:该批卷烟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36%)。
卷烟押金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包装物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 5260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2)计算缴纳的消费税与增值税: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的消费税额=5260/(1+17%)*36%=1619(元)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5260/(1+17%)*17%=764(元)
会计分录:
借:销售费用 1619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1619
借:销售费用 76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64
(3)三个月后,购货方尚未归还包装物,没收包装物押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贷:销售费用 5260
(二)烟丝产品包装物押金的账务处理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实施细则规定:新增了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消费税这一环节,在随同产品(应税消费品)销售包装物的应就该包装物和应税消费品一起缴纳消费税。因此,对烟丝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适用从价定率。烟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烟丝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不再缴纳消费税,也即是无论期限多长都不用缴纳消费税,但是规定有超过一年及一年以上的期限需要缴纳增值税。在账务处理时,没收的包装物押金缴纳的增值税计入应交增值税(销项税)科目。
例2.甲烟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本月销售烟丝一批,收取烟丝包装物押金5260元,款项存入银行,同时签订三个月的包装物回收期合同。则包装物押金的会计处理如下:
(1)取得包装物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 5260
贷: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2)三个月后,购货方尚未归还包装物,没收包装物押金时:
该包装物押金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5260/(1+17%)*17%=764(元)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26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64
销售费用 4496
二、非烟类产品包装物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非烟类产品包装物有关“两税”的核算与该包装物的使用用途紧密联系,用途不同会计处理也不同。
(一)非烟类产品包装物随同产品出售的账务处理
公司因出售产品的需要,包装物常常和商品一起销售,以便促进销售,但是该包装物伴随出售中存在两种计价方法。不同的计价方法,会计处理方法也不一样。
1.不单独计价销售。
(1)销售收入。对于包装随同产品销售不单独计价,也即是在产品的销售收入中包含了包装物的价格在里面,只计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无需另外就包装物缴纳消费税和增值税。
(2)押金收入。根据新的税法规定,对于超过了合同期限(或一年及以上)仍未归还的包装物,对押金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包装物随同产品一起销售不确认包装物收入,而包装物成本计入销售费用,超过期限未归还没收押金,包装物押金应冲减销售费用。
2.单独计价销售。
(1)出售收入。按税法规定,包装物不随同产品出售给购货方而单独计价的要缴纳增值税,应当如同视同销售材料处理。对实现销售的分别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如果产品实行从价定率,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包装消费品的包装物应一并并入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2)包装物押金收入。根据新的税收法律制度规定,对于超过期限或者超过一年及以上尚未归还的包装物,收取的押金按照适用的税率并入产品销售额中一并征收消费税和增值税。例外情况下,产品销售中包装物已经计税,但是为了尽快促进收回包装物又额外加上一定的押金。这种押金属于暂收应付款,应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到购货方退还包装物时,销售方才退还押金,若超过期限未退还包装物的则没收押金,这时的押金属于偶然所得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账务处理时,还要将额外的含税押金还原为不含税冲减“两税”后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例3.某工业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本月出售应税消费品一批,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发票列明售价为30000元,增值税为5100元,伴随出售的包装物价值1170元,另外就该包装物收取押金585元,通过银行转账收讫,同时合同规定包装物的回收期为三个月。(注: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率为15%)
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收入:
该产品对应的包装物应交增值税=1170/(1+17%)*17%=170(元)
借:银行存款 36855
贷:其他业务收入1000
主营业务收入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270
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
(2)三个月后,销售方尚未收到包装物,没收押金:
该包装物押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85/(1+17%)*17%=85(元)
包装物押金应交的消费税=585/(1+17%)*15%=75(元)
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存入保证金 585
贷:营业外收入――没收包装物押金收入 4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应交消费税 75
参考文献:
1.赵建新.包装物核算的地位问题探析[J].经济师,2008(6)
2.孙雪莲,李士涛.包装物核算中缴纳“两税”会计处理的探讨[J].会计之友,2010(10)
3.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实务[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5.李金茹.新编财务会计[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
【关键词】 节能 税收 政策选择
一、引言
能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能源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着必不可少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口的快速增长,常规能源的消耗幅度不断增加,致使常规能源资源储量日益减少。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遵循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自然资源过度消耗和环境污染严重。
我国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到要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多元发展、保护环境,加强国际互利合作,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未来,我国将把发展新型能源、规范常规能源作为能源发展的导向,把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作为目标,大力促进我国能源的建设发展。在构建现代能源产业体系过程中,不但要依靠科技的发展,也需要政府政策研究干预和支持。税收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与其他的经济行政手段相比对促进能源的发展有着更有效的促进作用。正确理解税收与能源发展的关系,运用与能源有关的税收制度有效促进能源发展的实现将是一项重要的课题。
二、我国促进节能减排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节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不足
从现行税收政策可以看出,我国目前为止在税收政策方面对节能需求没有明确的规定。税收政策更多地关注能源的利用,例如,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税目中涉及到能源利用的税目有成品油、摩托车、小汽车等。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小汽车(乘用车和中轻型商务用车)按排量大小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1%到40%)征收消费税。
在传统能源的可替代新能源的利用和开发方面没有相关的税收政策体系,新能源的政策支持仅在具体的能源产业体系发展过程中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造成了税收政策的相对滞后性,无法与新能源发展同步,无法充分有效地利用政策调控增加对新能源的需求。以我国目前新能源主要消费市场――发电消费市场为例,新能源发电的优惠政策培育落后于产业的发展,目前主要依靠财政补贴、直接投资等措施解决新能源发电的市场失灵问题,还没有相关的税收政策予以支持。
2、高能耗税收政策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税收政策未将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消费品及消费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并且我国目前主要仅针对生产环节征收消费税,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这一环节未充分考虑,导致企业不断增加高能耗产品的产量,满足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需求。同时,对汽油、柴油等化石燃料征收的消费税的定额税率较低,总体税负低于国际水平,造成能源利用的低效,不利于能源消费结构的调整和环境污染的控制。另外,我国的消费税收政策并没有依据资源耗费的程度不同和对环境污染程度的不同对产品规定不同的消费税税率,我国现行消费税除了个别税目外,对大多数的消费品只设置了单一的税率,而这种单一税率对经济和消费都起不到很好的调节效果。
3、节能税收奖惩结合有待完善
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中,企业所得税中规定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企业用于相关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予以扣除、对企业使用相关的节能、环保设施采取税收鼓励的措施,但没有对造成污染、排放量比较大的企业制定相应的税收惩罚措施,纵容了一些污染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为此,我国应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的税收措施进行借鉴,利用所得税政策促进我国节能减排技术的研发,丰富我国企业所得税促进节能减排的方式。
4、缺乏促进以“节能”为对象的专门税种
我国现阶段的各个绿色税种开征都有着不同的目的,它们的目标大多是以形成收入、调节利润、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主,目前还没有特别为促进节能而设置的税种。目前在我国对高能耗进行抑制的主要方法是征费,其征收的范围较广,几乎覆盖了废气、废渣、废水、噪声、放射性等五大领域,各项排污费均由环境保护部门收取并用来作为治理环境污染的资金。全社会对排污费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排污费的征收不能及时入库并用于环境保护,各级环保部门截留、挤占或挪用排污费的现象严重。由于这些绿色费用征收过于分散,很难发挥统一的合力作用,使得我国在节能减排方面缺乏主体税种必要的调节作用,使得我国政府在促进节能减排时力不从心。
三、完善我国促进节能减排现行的税收政策建议
1、完善税收优惠制度
(1)完善流转税对节能的支持。首先,调整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的税率是税制要素中的重要部分,税率的大小直接影响纳税人税负的轻重。应该按照我国对新能源产品设备的界定,将这部分产品设备纳入税收优惠的范围,作为增值税税收优惠的重点支持对象,有效降低新能源或节能产品设备的税收负担。其次,严格规范支持方式。对直接从事新能源技术开发生产产品的企业以及生产最终节能产品的企业,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政策,同时规范退还的增值税需继续用于新能源及节能方面的生产。最后,废旧物资回收的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的税收政策,对其进行定期的检查,规范管理并对核算健全的企业给予退税;对废旧物品进项计提的比例可适当地提高,鼓励企业提高对资源的综合利用;按照适用税率对生产企业所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征税。
(2)建立新能源税收的征收和优惠制度。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光伏企业而言,由于受欧盟国家对中国光伏产业的进口限制,我国有约47%的光伏产能需要国内消化,这对于国内的太阳能电力利用而言是挑战也是机遇,其可以利用这一产业的过剩鼓励居民个人购买太阳能发电设备,在满足自身家庭供电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国家电网出售剩余电能,促进我国从高能耗的电力供应转向可再生能源的电力供应。为此,在税收征收手续方面,居民向国家电网出售剩余电能,国家电网可参照农产品采购的增值税缴交方式,由国家电网开具收购的增值税发票,代收代缴增值税,解决居民个人无法向国家电网开具相关发票的情况。同时,对于居民个人向国家电网出售新能源电力可以在3―5年的时间予以免税或减税,对于居民个人购买光伏设备也可予以免税或减税优惠,鼓励居民利用太阳能设备自行发电。
(3)完善企业所得税对节能的影响。除对新能源供给予以企业所得税优惠措施外,应对清洁、高效的常规能源参照企业所得税对新能源供给的部分优惠措施给予税收优惠,对专门从事节能产品设备生产的企业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购置的节能减排设备,实行投资抵税、再投资退税制度;对用以生产节水、节能等节约资源型产品的关键设备,政府鼓励发展的节约资源型重要产品生产企业的关键设备以及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所使用的资源循环型的关键设备准予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根据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生产产品中实际耗费的废旧资源的比例,实行部分先征后退或者全部返还的税收政策。
(4)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及税率。以高耗能高税率、低耗能低税率的基本原则为导向,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并调整消费税税率,抑制常规能源的使用,从而间接鼓励新能源的推广。将目前尚未纳入征税范围的高耗能高污染的消费品及消费行为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对高耗能高污染的消费品消费行为计征额度较高的消费税,提高税收成本,有利于纳税人在能源生产方面选择高效环保的产品,进一步抑制能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一是把危害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的消费品都纳入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在恰当的时候,可以根据煤炭的污染程度确定税额,逐步对煤炭征收消费税,而对清洁煤炭则免予征收消费税。这既可以缓解煤炭的消费压力,也可以刺激企业对节能型清洁煤的开发,有利于促进煤炭消费企业的节能减排,使煤炭的综合利用效率得到提高。二是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及能耗高的消费品实行高税率。适当提高对人类健康有危害、对生态环境产生污染的鞭炮、烟花、炸药等消费品的税率。三是适当地对消费税的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对能达到一定低能耗、低污染排放标准的越野车、小轿车和小客车等其他应税消费品给予减征消费税的税收优惠。对采用节能减排新技术的交通工具如混合动力型车辆、氢能动力车辆、风能动力及太阳能动力车辆等车辆可以适当降低税率。
2、开征节能新税种
(1)开征能源税。这是针对化石燃料中能量的含量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主要是能源消费者与能源使用者,其目的就是通过征收能源税提高能源消费品的价格,促使企业和家庭减少使用能源产品,同时对新的清洁能源的研究和开发起到刺激作用。在制定能源税时,其征税对象应该根据不同能源产品的特点和能源税本身的功能,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能源税发展的方向来确定。如果只是像一般消费品那样对最终的消费环节征收相应的能源税,则控制不了能源再生产过程中的消费问题,难以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能源税在我国最好采用从量计征的计税方法,并对一次性的能源制定相对较高的单位税额标准,例如原油和原煤;对二次能源则制定相对较低的单位税额标准,例如煤炭制品和石油。这样的能源税税制设计相对来说更为合理可行,可以缓解二次能源产品税负过重的问题。
(2)开征碳税。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我国现阶段应以在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消耗化石燃料直接向自然环境排放的二氧化碳作为开征碳税的征税范围和对象,对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以碳含量作为计税依据,采取从量定额征收的方法。考虑到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碳税的税率在设计上不宜过高,应该从低税率起步,逐步过渡到高税率,碳税征收初期,应确定在10―20元/吨较为合适。同时,为了鼓励二氧化碳减排技术的发展,防止碳税对特定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应对积极减排的能源密集型企业以及积极采用技术减排或回收二氧化碳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采取税收返回或者减免税的税收优惠。
目前,我国与能源有关的税收政策滞后于能源的发展,所以完善税收政策势在必行。同时,解决能源问题不仅要依靠税收政策,也需要财政政策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支持。只有构建完善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才能实现能源结构的彻底转变,达到经济结构的优化调整,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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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视同销售 账务处理方式 企业财务 应税所得额
会计准则是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准绳。税收法规则是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前者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核算,使企业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如实的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后者的目的则是为了监督、管理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从而保证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所要达到的目的有着根本的不同,且分别遵循着不同的规则,规范着不同的对象,因此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必然存在的。
在我国会计既要负责会计工作,又要负责纳税申报工作,因此会计既要能够站在会计准则的立场上正确进行具体业务的会计核算。又要站在税法的角度,正确的理解税法规定,正确的进行纳税申报。特别是一些比较特殊的税法概念,例如“视同销售”行为,不仅涉及的税种多、内容复杂,而且对其具体业务采取不同的账务处理方式,将导致企业有关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呈现出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财务信息的质量。同时在纳税申报时,特别是在所得税的申报中又会因为概念不清,致使对“应税所得额”的理解和计算出现混乱。为此本文对“视同销售”行为不同账务处理方式对企业财务信息及应税所得额的影响进行讨论,借以认真研读有关的会计准则内容以及相关的税法条款,准确理解会计准则和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范,进而澄清模糊概念,提高“视同销售”行为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的准确性。
一、“视同销售”行为不同账务处理方式对企业财务的影响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视同销售”尽管是一个税法概念,但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视同销售”具体业务产生时对其所采取的账务处理方式,将会导致企业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呈现出不同的结果,从而对企业财务产生不同的影响。
例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业务不同账务处理方式的比较
(1)在人民大学《财务会计学》(第五版)教材中,此项业务的账务处理是:
借:营业外支出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消费税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2)另一种账务处理的方式是:
借:营业外支出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消费税
分析:显然同一个业务的两种不同账务处理方式,尽管不会造成会计利润的差异,但却使企业当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营业外支出的确认和计量产生了差异。笔者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对“收入”的定义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具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它是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第二,必须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且这种经济利益流入是靠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不包括代收的款项;第三,收入可以导致负债的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尽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但这正是税法意义上的“视同销售”。对外捐赠,虽然改变了货物的权属关系,却并没有因此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而是捐赠企业单方面的无偿支出。因此对外捐赠只能在税法上“视同销售”,并按照货物的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以及可能的消费税额,并纳入计算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中,但却不符合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所以在账务处理中不应记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更不能相应结转“主营业务成本”。
例二:“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奖励、个人福利与用于集体福利设施”两个业务的账务处理比较
(1)企业领用本厂生产的汽油产品用于职工宿舍建设。其账务处理是: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消费税
(2)企业将自产的粮食白酒作为职工福利发放给职工个人。其账务处理是: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分析:上述业务尽管都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但是两者账务处理方式却截然不同。前者库存商品的转移没有导致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而不具有销售实质,在会计上不能确认营业收入,结转营业成本,其应缴纳的消费税也不得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库存商品的成本以及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应一并计入“在建工程”。后者库存商品的转移是企业以实物资产支付了应付给职工的薪酬。相当于:企业以实物资产换回货币,然后用货币偿还了应付给职工的债务,导致负债的减少,经济利益的增加,符合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所以在会计核算中应记入“主营业务收入”,并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相应的该项业务应交纳的消费税,应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账户。因此该账务处理方式对企业当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付职工薪酬的确认和计量均产生了影响。
例三:“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业务不同情况下的账务处理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同时根据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定义,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但该项业务在会计上的账务处理方法,应视其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按照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也规定,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确认销售收入,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因此其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原材料)
(2)按照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以及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规定,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由于并不完全是企业自愿进行的,因而这种合并不属于交易行为,这意味着会计上既不能确认营业收入,也不能结转营业成本,只有按照货物的原账面价值转账。则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库存商品(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分析:上述会计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长期股权投资这种“视同销售”行为不同情况判断上的差异,会导致账务处理方式的不同,进而引起企业当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确认和计量的不同。
上述分析表明:在税收上“视同销售”的行为,无论是针对增值税、消费税还是营业税,进行会计处理时都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视同销售”的业务,只有根据会计准则认真判断发生业务的性质,判断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对“视同销售”的行为进行账务处理,才能准确的反映出“视同销售”行为对企业财务的影响,为投资者提供准确的会计信息,使投资者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视同销售”行为不同账务处理对应税所得额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对于税法规范的上述业务,凡是会计账务处理时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成本的“视同销售”行为,由于会计与税法一致,因而不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整应税所得额,可以直接计入《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项目,《成本费用明细表》第3行“销售货物成本”项目,不需要计入“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和“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即该项业务的收入和成本已在会计利润的计算中体现了;凡是会计账务处理时,没有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的“视同销售”行为,由于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需要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调整得出应税所得额。但是两种账务处理的方式最终并不影响应税所得额的数值,即:两种账务处理方式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应正确的填入相关的申报表的项目中,否则错误的填报,就会导致应税所得额的差异。
三、总结
综上所述,税法中的“视同销售”行为引起的企业资产权属关系以及经济利益的变化并不都是一样的,而恰恰是这种变化导致了不同的账务处理方式,进而使企业有关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呈现出不同的结果。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看,正确的反映和监督这一结果是会计的基本职能,是会计对会计报表使用者必须做出的正确交待。尽管会计对“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式不同,对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但要正确填入纳税申报表的相关项目,才能正确进行所得税的申报。因此,认真研读有关的会计准则内容以及相关的税法条款,准确理解会计准则和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范,无论从正确反映“视同销售”行为对企业财务的影响,还是提高纳税申报的准确性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得到北京市继续教育优秀教学团队建设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
[1]戴德明,林刚,赵西卜.财务会计学(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93.
[2]《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62.
关键词:视同销售 ; 税务 ; 会计 ; 处理
一、变更部分“视同销售货物”征税与否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某税条例或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出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1]
税法规定以上行为都要缴纳增值税,其目的主要是避免造成与正常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纳税人利用该行为逃避纳税。[2] 但不能忽视,上述各种行为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
1. 有行为的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如第7—8条),有的并未发生、至少在一定时点上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第1—3条),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着很大差异;
2. 有的换取的是外部利益(如第6条),有的换取的是内部利益(如第7条),在纳税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上存在着一定差异;
3. 有的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如第4—7条),有的虽未获取经济利益,但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强化了企业形象,无形中使企业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如第8条),在纳税人的显性利益和隐性利益上存在一定差异。
由此看出,尽管上述行为具体情况各异,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税后效益。笔者对多数行为征收增值税都没有异议,但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确定为征税行为无可厚非,但是所确定的范围过于笼统,因为“无偿赠送”并没有把捐赠排除在外,而捐赠包含了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国家倡导的正义行为,如果这种捐赠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最终要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税负,违背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因此,本人认为,应将公益救济性捐赠作为免税条款在法规中得到体现。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条款中未包括“购进”行为。纳税人作为经营者一般能够以厂价或批发价购进所需货物,节省好多纳税环节,税基明显低于普通消费者,如果对购进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纳税人势必利用该避税手段以各种名义给职工捞取更多的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购进货物也纳入“视同销售货物”的范畴。
二、对视同销售行为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修订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
另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从上述法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本文认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实际生产成本,而同类货物的销售定价一般要考虑销售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
2. 公式中只将消费税作为价内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价内税的其他税种,如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3. 在2001年确定对卷烟和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税方式后,有关补充规定忽视了消费税中定额税作为价格组成的重要因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直到2004年才对进口卷烟明确了“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将“定额税”包含在计税价格之内,而根据相同原理形成的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组成计税价格中至今也没有明确“定额税”的地位;
4. 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这些“利税大户”规定成本利润率,除甲级卷烟和粮食白酒规定了10%,其余大部分为5%,而对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却规定了10%,使得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税基远远低于一般货物,造成税负不公。
由此可见,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包括的计税因素太少,成本利润率的比例太低,明显小于同类货物的实际计税标准,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业的商品(或产品)销售成本加计期间费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应适当提高比例,具体比例由法规制定机关确定,本人建议15%较为合理。
公式中的定额税不仅包括消费税中定额征收的部分,还应包括资源税等作为价内税的定额税以便更为合理的反映纳税人应税行为销售价格的构成。
另外,要求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应尽量保持一致,一方面体现会计一致性原则,另一方面,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调整视同销售货物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会[2001]11号)规定: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作为投资、集体福利消费、赠送他人等,应视同销售物资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同时,在该制度的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列明: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第一个问题中规定: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用于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等科目。[4]
另外,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3号)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尽管在多处相关法规中都有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其账务处理却很不规范:
其一,同样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分配给股东时,视同销售的货物记入了“主营业务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设时,却只确认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未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从根本上违背了会计制度关于一致性原则,造成实际工作者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理解的混乱。
其二,在企业产品用于基本建设等视同销售行为时,税收制度虽然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账务处理上,按市场公允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却按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结转支出,造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能直接对应计税依据,出现了“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的现象。
其三,视同销售行为不能在账务处理上确认并反映“主营业务收入”,给期末核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带来很大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和管理。[5]
针对以上问题,本人认为,应将所有“视同销售行为”均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不论该行为是对内还是对外,是建设还是消费,是有偿还是无偿,即:
当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应付股利
营业外支出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规[M]. 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1—11,26,109.
[2] 古建芹.国家税收[M].中国,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7.
[3] 河北省财政厅.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汇编[M]. 石家庄: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221,392,421.
【关键词】税务 筹划 增值税 消费税 所得税
一、实物折扣业务的税收筹划
在商品销售时,实物折扣是商业折扣的一种。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税法的这一规定,是从价格折扣的角度来考虑的,没有包括实物折扣的情况。在一般的企业当中,由于相关人员业务知识的局限性或者主观原因,而往往导致在这一环节造成增值税额的漏交、少交,因此也会造成企业城建税和附加费的漏交、少交。但是,如果将实物折扣"转化"为价格折扣,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折扣的部分在计税时就可以从销售额中扣减,不需计算增值税,就节约了纳税支出。
二、白酒生产企业的税收筹划
白酒企业作为特定行业,需要承担很高的消费税税负,其纳税筹划自然是以消费税为主。分析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比例税率+应税销售量*定额税率。比例税率是20%,定额税率是每0.5元/斤,这在税法里规定的很明确,不存在筹划空间,那么,影响应纳税额的因素就是应税销售量和计税价格。因此,白酒企业消费税的纳税筹划就需要重点关注这两个因索。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当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货物或者投资入股时,一般是按照双方的协议价或评估价确定的,而协议价往往是市场的平均价。如果按照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显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如果采取先销售后入股(换货、抵债)的方式会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白酒企业开展消费税的纳税筹划时,要防止消费税减少带来其他税的增加,而使纳税筹划的目的没有达到。
三、包装方式的税收筹划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装进行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如果纳税人需要将不同税率的商品组成套装进行销售时应当尽量采取先销售后包装的方式进行核算,而不要采取先包装后销售的方式进行核算,这样由于分别适用应税消费品各自税率从而达到了节税效果。
四、包装物押金的税收筹划
包装物押金的会计处理方式不同,对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时,应选择合适的包装物押金处理方式,以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变“包装物作价出售”为“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和财法字[1995]53号文对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将包装物的“出售”改为“收取押金”的形式,而且在税法认可的约定时间内及时返还,则可以合理的避免对包装物部分的税收支出。企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应将包装物作价随同主要产品出售,而是应该采用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式,而且不论押金是否按期收回,都能够达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五、利用成本费用充分列支的税收筹划
(一)存货筹划。
企业存货有不同的计价方法,包括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税法允许纳税人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应在下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因此,企业应根据所处的经济环境及自身情况,提前预计各种计价方法对企业纳税的影响,选择最有利于企业降低纳税负担的计价方法。如果企业正处于所得税减免期,如新建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选择以较低的材料价格计算产品成本,再以较低的产品成本计算所销产品的销售成本,从而尽可能地增大免税期的利润,获得更多的所得税减免额。
(二)折旧筹划。
折旧是指将固定资产成本以一定的方法分期计入产品成本和费用,折旧的方法主要有平均年限法、产量法、工作小时法、加速折旧法(指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的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一个年限范围,税法规定企业可以在该范围内选择一个年限,但不能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处于免税期的企业,不宜采用加速折旧法,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折旧,并采用较长的折旧年限,主要是为了在免税期间得到更大的免税利益。
(三)费用筹划。
企业的费用主要指三项期间费用,可直接减少利润总额,费用的业务发生方式和过程不同对纳税会有不同的影响。费用筹划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预先安排、选择最优的业务方式或过程,合理合法地降低纳税支出;二是充分计提各项费用及损失准备,做到费用的应列尽列;三是取得合法的费用凭证,减少不必要的纳税调增额。
一般来说,由于已经将纳税筹划定义在合法的范围内,因而,从理论上说一般不涉及纳税风险。但在实际工作中,某些具体的纳税筹划活动稍有不慎,也可能涉及纳税风险。如果纳税人没有全面掌握这些法规,不准确的理解税法,就会发生纳税风险;如果纳税人全面掌握了相关税法而税务人员没有全面准确掌握,也会发生纳税风险。因而,纳税筹划时必须充分考虑风险。如果不知道某些限制,不重视某些风险,就可能画虎不成反类犬。虽然税收法规本身没有纳税筹划内容,但进行纳税筹划必须依据现行的税收法规,而不能依据过时的税收法规,更不能依据过时教材或著作。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