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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建本科院校 教师 网络在线培训 信效度调查 建议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研究背景
地方新建本科院校大多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师资匮乏且教师知识结构陈旧。本着“不为我有,但为我用”的原则,充分利用丰富的网络培训资源,搭建校内培训新体系,使师资培训工作方便化、网络化、信息化,是目前欠发达地区新升本科院校的教师培训的有效途径。我校借助教育部“全国高校教师网络培训中心”及国家行政学院干部网络培训学院的网校资源,积极拓展教师培训途径,创新培训模式。建立校级教师在线学习中心,为全校教师搭建起同步、共享国内优质教学培训资源的平台。引导青年教师结合院系学科建设和个人发展需求实际,选择参加在线课程培训,并已初见成效。解决了教师工作任务重、无法脱产进修学习的问题。通过在线培训足不出校,既不影响教学工作又能得到提高,对学校教师的培养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研究方法与测量工具
为评价我校教师网络在线培训的信效度,本次定量研究采用问卷调查,问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和对网络在线培训平台资源及培训效果的满意度评价。统计中,笔者采用李克特五点量表法进行测量,对满意度调查从期望(重要性)情况和感知(满意性)情况两个方面进行。参训教师对网络在线培训的满意度评价分项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5个等级,依次设定为从5分到1分。问卷相关数据录入SPSS2.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
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与分析
笔者选取参加网络在线培训的教师131人,这些教师广泛分布于学校各二级学院。调查采取网络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共收回问卷131份,并对131份问卷进行效度与信度分析。
其中,一线教学人员97人(占比74.1%),教学兼管理人员23人(占比17.5%);本科及以下学历34人(占比26%),硕、博研究生92人(占比74%);助教职称49人(占比37.4%),讲师职称55人(占比42%),副教授及以上职称24人(占比18.6%),其他系列职称3人(占比2%);35岁及以下72人(占比55%),36岁-45岁43人(占比32.8%),46岁-50岁11人(占比8.4%),50岁以上5人(占比3.8%)。
从以上数据可知,在线学习平台的主要服务对象为一线教师和教学兼管理人员,绝大部分是初级或中级职称且在45岁以下的中青年教师,这些教师多为升本以来学校引进的应届研究生。他们以学生的身份从一所高校毕业的同时,以教师的身份从教于另一所大学,角色转换快,教学实践经验不足。我校2006年升本,作为地方唯一一所本科院校,学校升本时间短,教师培训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利用本地资源开展校本培训的能力十分有限,且中青年教师教学工作量相对饱和,不宜开展大规模的外出进修培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传统的教育教学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教育的需求。在现代社会,教师专业化成长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教师专业化成长是一个不断学习和深化的过程。教师的专业化发展要求教师在学习中不断成长,在培训中不断提高,在教学实践中不断反思。教师的专业化成长是地方新建本科院校师资建设的需求,也是教师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新建本科院校教师的培训和学习,尤其是中西部相对落后地区的高校教师专业素养培养,是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的有效途径。鉴于全国高校教师网络优质教学资源培训平台的培训不受时间、地点限制等优点,对实现我校教师在不脱岗、不调课的状态下实现教学、科研及综合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结果与分析
1.信效度
笔者根据满意度驱动因素,从可行性、实效性、资源丰富性、平台保障性、成果应用性等5个维度的8个题目进行调查,得到测评指标体系,经过SPSS信效度分析,参训教师的可靠性统计量总体的Cronbach α系数为0.873(见表1)。这表明调查问卷各维度题项间具有较高的内部一致性,反映出参训教师对网络在线培训的满意度。
2.参训教师满意度调查均值分析
调查问卷中最高均值由高到低依次为:网络在线培训成果与收获、课程主讲教师授课水平、培训资源丰富度、对网络在线培训整体满意度、对自我促进作用、网络在线培训视频流畅度、网络在线培训互动性(见表2)。其中,网络在线培训成果与收获均值最高,为4.74,且数据标准差低于1,说明调查问卷选择离散度低,有高度的一致性。
通过数据分析可以看出,网络在线培训课程主讲教师水平很高,配套资源丰富,能有效促进参训教师的专业化成长,达到培训预期效果。
3.参训教师总体满意度分析
本次W络在线培训问卷调查综合均值为4.52,高于4,属于满意。这充分表明参训教师认可网络在线培训这一模式,对网络在线培训的组织、内容安排及服务上总体是满意的。各分项数据离散度低,有较高的一致性,无显著差异,也说明本调查问卷质量较高,参训教师对于题项具有较高的选择一致性。
建议
我校依托全国高校教师网络培训中心及国家行政学院网络学院分别建成校级教师及干部在线学习中心,在线培训课程基本覆盖了我校所有学科专业的主干课程。校级中心课程资源与教育部网培中心及国家行政学院网络学院课程资源同步更新,实现国内优质培训资源同步共享。网络在线培训课程提高了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围绕某一课程,从课程设计、重点内容讲解示范、教学与科学研究相互促进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极大地提升了参训教师的教学能力和对课程教学的掌控,也引起了参训教师对于教学相长的深入思考。同时,网络在线培训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解决。
1.拓宽专业领域课程,进一步提高学科专业课程的覆盖面
目前,网络在线学习平台在线课程数为656门,基本涵盖了目前高校所有的学科专业门类,但类似音乐、美术、体育、农学、食品类的专业课程偏少,专业教师参加培训时,只能选修专业基础课程,不能通过培训得到及时有效的提升。1999年至今,全国近400所新建本科院校中多数为综合型院校[2],升本时间短,师资薄弱,且学科专业分布各有侧重点,这就要求网络在线培训在课程设置上实现尽可能高的覆盖度,以提高各高校网络在线培训的有效性。
2.加强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融合,进一步研发适合地方新建本科院校的应用型本科专业培训课程
在新形势下,地方新建本科院校面临转型发展[3],培养本科层次的职业技术人才,这就要求新建本科院校走地方化、应用型、开放式办学之路,大力开展校地合作、产教结合、协同创新,不断创新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提升科技创新与社会服务能力。而目前在线课程仍以传统的理论课讲授为主,授课对象偏重于教学型或教学科研型高校青年教师,围绕校地融合选题的培训课程屈指可数,为迎合地方新建本科院校的转型发展,建议加大相关技能型演示培训课程研发力度。
3.强化教学实践应用能力培训
教师有组织的专业发展主要包括:接受培训、参与研究和实践教学。其中,培训是主动解决实践教学矛盾与冲突和提升教师专业知识与教学技能的关键,是打破教师个体专业发展原始平衡,引其建立更高层次发展水平的能动因素。教师网络在线培训作为教师培训的重要途径,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提高个体及组织的工作绩效,增强实践教学能力,最终实现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升。地方新建本科院校在转型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提高对学生实践应用能力水平的要求,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加强教学实践应用能力培训以适应新形式。教育部网络在线培训平台属于国家级教育培训平台,在理论课培训方面优势明显,但在教学实践应用能力培训方面仍需集思广益、大胆创新,进一步服务新形势下新建本科院校转型。
4.充分发挥网络在线培训的互动性
互动性是互联网最鲜明的特征之一。网络培训平台是师生间、学员间互动交流的主要场所,充分发挥平台的互动交流作用,容易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网络在线培训平台在加强课程资源研发的同时,也要增强沟通交流作用,强化培训效果,如培训结课后,将优秀文章和作业等通过特定栏目进行展示、评价、推荐发表等,增强培训的吸引力和沟通交流效果,为教师的专业成长搭建一个展示、交流和提高的平台。
参考文献:
[1]宋永刚:《高校教师网络培训的回顾与展望》,《中国高等教育》 2013年第(15/16)期,第43-45页。
[2]王玉丰:《我国新建本科院校十五年回顾与展望》,《高教探索》2013年第5期,第15-21页。
关键词:网络购物;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
网络购物由于自身快捷方便的特点因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消费水平的提升,但是从另一层面分析,网络购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极有可能受到利益侵害,尤其是现阶段的网络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非常不利的因素的前提下。本文注重分析了当前我国网络购物的现状,论述了在购物过程中不合理的交易条款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利影响,给予相对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以此为之后的网络购物提供参考理论。
一、网络购物发展现状分析
从现状分析,网络购物已经成为现代居民购物的首选通道,这主要得益于网络发展速度的加快以及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就2010年来说,我国网络网购交易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交易金额已经超过4980亿元,占市场的占有率超出3%,从网络购物客户层面分析,发展规模不断壮大。虽然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便利,但是由于网络交易本身的不完善促使消费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其中与网络交易中的格式条款有着极大的关联,很多条款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交易纠纷还需不断完善网络格式条款,借以保障消费者权益,进一步促进网络购物交易得以不断优化。
二、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弊端阐述
(一)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
针对网络格式条款来说,大部分都是由网络卖家自身拟定的,这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开始就是处于倾斜状态。在网络购物条款中,存在一定的免责条款,而网络卖家将此无限缩小,尽可能避免自身从中受到损害,多数卖家钻格式条款的漏洞,借以满足自身利益。由于卖家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基本从自身角度出发,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做到合理化,继而降低自身责任,而买家在交易过程中将会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自身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但是从另一个层面分析,在交易过程中卖家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其自身就需要承担责任,而买家却在商品损坏的前提下,或是商品存在瑕疵,他们只有接受维修,或是更换商品权利,而不能取消商品交易,这种格式条款的设置对于消费者来说侵害他们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卖家为自设量身定做的条款是无效的。
(二)限制网络买家权利
在现代网络购物交易中,除了上述出现比较普遍的问题之外,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交易问题,在很多格式条款中消费者具有一定的权利,而这部分权利却被网络卖家逐步弱化。在2014年3月15日,我国颁布了网络购物相关规定,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7日内,他们可以实施无理由退款,这一条款的实施为消费者给予参考标准,但是在实际交易中,很多网络卖家并不遵守,他们制定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商品一经拍卖不退不换,这与上述政策相违背。网络卖家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意篡改格式条款,而消费者并不知情,从某种角度分析,消费者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在上述情况下,合同拟定也是相对无效的。
(三)救济途径相对繁琐
从现状分析,网络购物虽然为买家带来极大的便利,但是与此同时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买家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问题,在与卖家的交涉中权益受到损害,这其中以违约金赔偿问题最为常见,同时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由于现阶段的网络监督存在一定的弊端,买家需求自身保护的途径相对较少,且难以在短时间得以完善解决,针对部分未完成的交易来说,基于格式条款的影响,消费者由于自身交易失败必须付出高额的违约金,而从实际情况分析,消费者无需支付高额赔偿金,救济途径繁琐也是导致买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真正原因,需要不断健全网络监督及投诉途径,以便买家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获得最佳的服务。
三、完善网络购物建议及对策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网络购物交易中消费者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这主要是由于网络卖家利用自身优势随意更改格式条款,很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确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一)完善技术监管
网络交易虽然是虚拟的平台,但是并不是无据可依,从信息监管角度分析,需要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它不属于交易的任何一方,而是持中立态度。对于信息管理人员来说,他们必须完善自身的职能在网络交易中发挥应用的作用,如果在网络交易中出现不合理条款,必须给予审查清理,这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能对网络卖家起到警醒作用,使其能够以良好的诚信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通过制定合理的格式条款保障双方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由于网络监管技术存在一定的漏洞,很多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只是事后处理,这也导致了无法从根源上防止不良交易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发展脚步的逐步加快,网络监管技术也正在逐步完善,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以法律手段为武器,借以行政处罚实施监督,从而降低不合理网络交易的发生。
(二)强化格式条款立法监督
针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遇到的诸多交易问题,政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加强立法监管,从当前情况分析,我国已经针对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拟定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中明确指出,网络交易买家拟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一经推出就立刻生效,卖家有义务提醒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且需要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从另一个层面分析,需要完善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引导网络卖家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格式条款,这样可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有法可依。
(三)增强消费者权利意识
网络购物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这就消费者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通过多个途径与渠道了解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哪些权利,一旦在交易过程中收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可以根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帮助:消费者协会、人民法院等等,这样才能确保自身交易,同时也能够对网络卖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从整体角度分析,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对格式条款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对于不合理的交易行为给予坚决抵制,只有消费者自身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才能在遭受不公正待遇时给予相对合理的维权做法,遏制网络交易之中由于格式条款引起的不良交易。
四、结语
总体来说,随着网络购物在当今消费中占有大比例的交易额,继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格式条款引发的交易纠纷不断增多,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侵害,文章主要分析了现阶段网络购物存在的问题,并根据交易交易中存在的问题给予相应的解决对策,进一步促进网络交易模式不断优化。
参考文献:
[1]王威.网络购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与完善对策[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03).
[2]齐欣.网络购物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J].特区经济,2011(07).
[3]牛丹,侯昊辰.网络购物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情报科学,2013(07).
摘 要 本文以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阐述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审视我国法律在该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结合实践中亟需改进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网络购物 纠纷 消费者权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个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业,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购物群体的时尚购物标志。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和非直面交易方式,由此导致的网络消费纠纷也不断出现,且增幅之快,堪称消费投诉之首。根据中国电子商会主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统计,该网站2009年截至9月共接到网络购物投诉累计25767宗,同比去年增长159.38%。
一、网络购物纠纷的类型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以及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措施,网络购物轻松便捷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的不规范,甚至消费陷阱,往往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网络购物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
网络购物因看不见真实的物品,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不能亲自检查商品质量或者直观感受商品性能,而只能以浏览网页的方式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无法验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使产品的质量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消费者常常会因为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或者商品有瑕疵,甚至是残次品等原因跟商家发生纠纷。
2.因售后服务产生的纠纷
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是网络购物中因售后服务产生的纠纷的集中体现。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商品本身的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或是经营者故意隐瞒而又不易发现的瑕疵,导致消费者在拿到实物后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时,消费者要求退货,便构成违约。即使是在“三包”的范围内,由于地域限制,物流速度相对较慢,消费者退换货时间花费较多,这些都增加了消费者退换货的困难,容易使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经营者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的行为,已经成为制约网络购物发展的重要瓶颈。
3.因网络购物安全问题产生的纠纷
网络购物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还得不到保障。目前网络购物的付款方式存在许多安全隐患问题,由于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不健全,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应规范,但不法分子通过程序盗取用户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由于支付系统的不完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因欺诈而受损失的事件。
消费者的隐私安全问题也是网络购物的主要纠纷问题之一。对于网络购物来说,一些经营者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上网习惯等不停轰炸消费者的邮箱以推销自己的商品;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将消费者的信息卖给他人。
二、网络购物纠纷处理的障碍
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通常的解决途径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然而,法律在救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利时,却面临着如下障碍:
1.纠纷主体难以确定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消费者保护协会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账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络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2.纠纷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还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3.纠纷举证困难
网络商品一旦出现质量纠纷,消费者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商品质量和交易真实性,主要是由于消费者手中的购物证据不足。比如虚拟类商品交易,是网购交易纠纷的高发地带之一,一旦虚拟类商品发生交易纠纷后,因为没有实物凭证,且很难取证,导致交易纠纷处理困难,从而延长了处理时间。
网络购物没有发票一直是困扰消费者的问题,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发票是消费者维权和获取售后服务的重要凭据,有的网店经营者不会主动,甚至就是故意不把购货的发票随货物一同寄送。等到商品出现问题,消费者要维权时,网店就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消费者因没有合法的购货凭证无法主张权利。
4.纠纷解决成本较高
网络购物所涉及的商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这些争议金额小,对消费者来讲,通过打官司手段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小额争议问题,目前实行的行业协会接管投诉,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都没有保障。
三、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网络购物市场欣欣向荣的同时,我国在对网上交易的管理的制度方面仍是非常欠缺。为了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和谐的向前迈进,我们必须从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入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增强法律的延展性、执行力和包容性,并强化相应的立法、行政执法,营造良好的网络购物法制环境,彻底改变网络购物“消协没权管、工商无权罚、法院诉讼难”的局面。
1.加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1)实体法层面的立法保护
第一,加强对经营者主体制度构建。网上开店应实施实名制,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二,规定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确保网络购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要改变原有的信息披露观念。经营者应充分披露并确保消费者知晓的信息主要有:商家自身的信息;提供的货物或商品的信息;详细的交易信息。
第三,规定经营者信息保密义务。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四,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担保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其网站内的经营者提供担保服务,如可实行网络购物纠纷首问责任制,即消费者在网购中遇到任何交易纠纷,未与卖家达成有效协商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将一律先行垫赔给消费者,而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再追究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如果经营者因此受到冤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将承担此笔纠纷中产生的全部费用。首问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较好的解决了消费者维权困难的难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中间人承担消费者的一切损失,为消费者网络购物解决了最根本的后顾之忧。
(2)程序法层面的立法保护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考虑到网络购物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如果能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将可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建立小额争议法庭或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可以为小额消费者提供专门的小额争议法庭,采取较简易的诉讼程序和收取较低的诉讼费用。也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开庭(另行付费)或者不开庭(默认较低收费),并裁决败诉方来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和调查费的方式解决小额争议。同时结合网络购物的特点,可设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2.强化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
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义务对国家各个部门和行业进行全面监管,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不断调整网络经济秩序,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事实上,无论是对网络购物立法还是对网络违法经营的查处,以及对购物网站基础设施的设立和规划,都离不开政府各行政部门的支持,因此,政府行政部门在网络购物领域设置专门监管机构来控制规范网络经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再次,加强公安部门对网络诈骗犯罪的监控职责。此外,还应当将网络支付平台的许可、登记和监督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畴。
3.加强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除了依赖司法、行政手段,消费者还可以重视民间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多依靠一些民间力量、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力量以及网络商务行业自身力量来实现监控,充分调动各方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性,以此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拓展消费者组织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能。目前消费者对于网购的投诉大多集中于交易网站,由网站的人员进行处理。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既是网站的运营商,经营着自己的购物网站品牌和形象,又是网站的监管者,审查经营者的信息,还要处理消费者的投诉,难免存在利益纠葛,在解决纠纷时出现不公正。因此,“消协”可以发挥其独立于网站、商家与消费者的第三方的地位,建立专门针对购物网站消费者投诉的全国性“消协”网络,尝试将“消协”引入购物网站内部,接管网站的监管职能。
第二,建立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机制。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对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网络消费者协会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监督。为适应网络购物的新特点,最大程度的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赋予了以上三类主体新的权力,例如网购行政监管机构的审查权,网络“消协”的监督执法权,以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商品审核权等。建立相关社会监督机制是最根本的方法,主要包括行业内部监督,即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和网购经营者的自我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即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实现,也是促进行政部门公正执法的重要力量。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冲击与因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1.
[2]张宁,穆春香.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北方经济.2007(4).
关键词: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现状
引言
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的现实情况给影视行业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对影视剧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采取相关措施规范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现状,对于影视剧的发展至关重要,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现状
1.交易方式多为推销或直销
就目前而言,影视剧的网络版权的营销对象主体是一些大型网站,随着国内电视剧数量不断增多,影视剧的销售渠道也在不断扩张,但是影视剧的交易方式仍然为推销或直销居多,这种直销和推销的方式远远落后于生产要素的市场。通过对影视剧的企业调查中,我们可以发展,大多数影视剧企业与大型网站取得联系后,希望通过推销或直销将影视剧通过网络渠道销售,这种交易方式占到70%左右,也存在一部分实力较强的影视企业,由于经验丰富或其他因素具备较为稳定的网络版权销售渠道。此外,通过影视剧节或其他影视剧宣传会,也会有许多企业参加,通过这种渠道销售的大约占20%,尽管剧目繁多,种类齐全,品种多样,但是实际的网络版权的交易情况远不如宣传的实际效果。
2.大型视频网站推动网络版权交易多样化
就目前而言,大型视频网站的客观运用无形中推动了影视剧网络版权的正规化,网络运营商更大程度上看中了是网络视频播放过程中的巨大的网络广告带来的收益和例如。网络广告与传统的电视广告相比,更具有针对性,具有点击率高、针对性强等特点,随着网络视频运营商壮大的发展,才有可能成为网站溢出广告的最先承接者。
3.视频网站客观推动版权价值迅速提升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大型网站的影视剧板块拥有巨大的市场,经过国内视频网站的优胜劣汰,优酷、奇异、土豆已经逐步占据了中国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并且大力推动影视剧版权正规化及价值迅速提升。同时也存在一些小公司或其他经销商通过自身的运营的频道,将影视剧网络版权以很低的价格,散发出去,极大的影响着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市场,导致大型视频网站通过巨额资金投入购买的网络版权的没有了价值。
二、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存在的问题
1.影视剧质量参差不齐,违规交易情况严重
国内所有的影视剧并非都能够保证质量,在影视剧交易的过程中也存在违规和暗想操作的情况。缺乏一个监管部门对交易进行监督,质量高的影视剧并能够带来更多收益,相反,往往质量一般的影视剧通过某种特殊渠道能够为制片方带来巨大的灰色收益,从长远的发展角度看,不仅不利于影视业的发展,还对优质影视剧造成巨大的破坏。
2.版权使用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制作方利益
就目前网络影视剧播放情况而言,播出方通过技术手段随意对影视剧作品进行裁剪或修改已经是屡见不鲜的事情,随着裁剪或剪切增多已经很大程度上破坏了作品的原有含义。加上影视剧开头或结尾时插播广告灯其他不规范行为践踏了知识产权,网站往往只在前几集或大结尾的时候播放片头和片尾的制片人等信息,更多的时间留给广告厂家,这样对于影视剧制片方无形中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3.购片价格涨幅有限,制约影视企业发展
通过相关调研显示,购片方刻意的去压低影视剧的网络版权价格极大的阻碍了影视企业的发展,导致影视企业流动资金不充裕;此外,电视剧制片的成本增长速度超过了购片方愿意支付的价格,加上购片方在广告版块的巨额成本投入,换来的却是很小一部分的收益调,从而导致购片价格持续走低,严重影响影视企业投资拍摄新片。
4.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缺乏市场规范及监督机制
一个国家是否发达,看其文化产业发展情况就能知道其是否强大,各地政府管理部门大力采取措施规范影视剧网络版权的交易市场,对影视业在中国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还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市场秩序,也没有一个指定的部门对交易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网络版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规范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采取的对策
1.完善法律保护体系,增强执法权限
近年来,网络版权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极大的影响了网络版权的交易。网络版权执法部门必须加强执法力度,丰富执法手段,增强执法效果。负责影视剧网络版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设,加大执法力度,扩大执法范围,针对网络侵犯影视剧网络版权的行为应该坚决打击,给予此类侵权网站给予通报批评或其他惩罚,对于严重侵权个体,断开接入服务,关闭非法视频网站。必要时引入刑事程序,扩大相关法律的宣传范围,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相关渠道货其他渠道及时公布侵权的行为,增强公众的监督力度。
2.建立影视剧网络版权统一交易市场
打破现行的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机制改革,建立影视剧网络版权统一的交易市场才能够推动影视企业更好的发展。无论对于影视制作企业还是其他制片方及购片方都需要改革原有的交易环境,规范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行为。此外,影视剧产品的交易模式及定价规则都需要统一规范,新兴的版权交易中心有待合并同类项,开展专业性强的个性化服务。
3.对外授权清晰明确,避免重复网络版权交易行为
在信息科学技术与网络传播技术高度融合的今天,影视剧网络版权的交易并不是单一的属于广电播出机构,互联网科学技术的应用也不限于在PC上应用,手机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视频客户端播放软件,已经成为影视节目消费的重要渠道;由于手机与互联网能够高度结合在一起,如果手机和有线电视台也能够获取网络视频版权的播放的权力,这样就可以清晰对外手段,避免由于多种渠道或重复出售等行为影响网络影视剧版权的交易。
4.通过适当途径维护制片方的既得权益
影视剧作品的版权人可以考虑版权经营机构或集体管理机构的力量,通过规模化运作,降低维权成本;而作品价值在市场上的不断被发现也将推动相关立法、司法活动。除了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影视剧的网络版权,还可以通过优化影视剧的内容或制作工艺来提升影视剧的品质及地位,只有拥有优秀的影视作为加上采取适当的途径保护影视剧的网络版权,才能推动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更加规范化。
5.深层挖掘影视剧网络版权价值,进行影视剧内容创新
影视剧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针对核心电视剧适时更新,创新后一定要深刻挖掘影视剧产品的价值,这不仅关系到影视企业能否进步发展,还关系到整体网络版权的价值的核心问题。我国影视剧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代,影视剧产品内容应该围绕客户的需求来具体开发,提升不同层级层次的客户的体验,充分开发影视作品的内在网络版权价值,开展配套影视产品设计,最大限度的运用影视剧网络版权。
结束语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网络时代的到来,无论是图片、文字或者是影响以及数据都必须通过一定的基数手段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传播。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这些数字化产品很容易被特定人群不正规的使用或获取,也就难免形成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的灰色区域,引发网络版权不同主题之间的相互冲突。国内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给影视业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影视剧网络版权交易收到了各界的高度重视,如何通过有效措施平衡影视业网络版权交易中各类主体的利益,已经逐渐成为中国影视业继续向前发展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作者单位:中国传媒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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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燕.网络视频产业的版权困局与对策分析[J].中国出版.2011(15)
无证生产经营加工食品是广大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也是近年来上海市人民代表食品安全执法检查中反映的重点问题。经过多次调查研究和听取意见,在《条例》中增加了关于“无证生产经营食品的治理”相关条款。采取“疏堵结合、分类施策、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方式实施分类管理,采取备案纳管等方式做好“放管服”等各项工作,既满
足市民日常生活需要,又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1. 加强商业规划和配套建设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2. 实施分类管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
3. 实施联合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监管。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
4. 明确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退出机制”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加强网络食品经营新业态的管理
总结《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的情况,落实上海市人大代表食品安全执法检查的意见建议,并回应社会各方关切,《条例》对网络食品经营做出了以下规范:
1. 建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制度
(1)在上海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 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2)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上海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将其在上海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2. 细化网络食品经营者许可和信息公示制度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 日内更新。
3. 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第三方平台的实名登记入网审查违法行为报告三项管理责任,在此基础上,《条例》增设了制定准入标准、开展抽样检验、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等四项要求。
4. 强调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事后监管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5. 增加网络食品配送管理的卫生规范要求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建设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措施和方式,也是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十多年来形成的重要经验。
1. 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调整
《条例》明确,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上海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上海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2. 增加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工作职责
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同时,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上海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3. 强化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应用
现代社会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 等等高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极大的改变了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同时也给现代人带来了新的挑战,出现了许许多多的新生事物:地球村、网上购物、等等。世界上任何个人、行业(部门)、地区或国家都因此而有或多或少的改变,作为我们药监系统,也不例外,而作为药监系统中的药品稽查人员,它给我们带来的首要挑战则是怎样做好即将到来的网络药品销售稽查,怎样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网上药品销售的现状
首先,用两组数据来帮助理解一下目前国内药品网上销售市场的现状。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到20xx年12月31日止,经过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已经达1211家,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仅有4家是药品零售的交易网站,分别是金象大药房网、北京金瑞大药房网站、上海药房网及辽宁盛生药房网。而且,这种药品零售交易网站,只允许交易非处方药。然而,据相关媒体统计,目前在线进行网络销售药品的网站有370多个,承诺提供网上药品销售服务的企业达378家,可见,众多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之中,只有极小一部分企业真正有网上药品销售资质,换句话说就是,目前大部分网上销售的药品都是没有安全保证的。
而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的统计数字表明,在常规市场(非网络渠道)上购买的药品,假药率为1%,而在网上购买的药品,其假药率为50%。这些数字再次证明了,网上药品销售市场的混乱。
其次: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也存在问题。
从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总局了解到,国家药监总局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的资质做过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的资质,才能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中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六条中还提到: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那些正在网上进行药品销售的企业,只有极少的一部分企业按规定向国家药监总局进行申报,其余的不是未按规定申报,就是根本不进行申报。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资格审查在实施时按规定是由国家药监局来进行把关审批。但是许多网上药品销售网站(企业)根本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办事,直接向网络通讯公司申请域名、ip、和空间,就直接挂牌进行网上药品销售行为了,从而撇开食药监的监督和管理,从事不合法的网上药品销售行为。这就又引入了另一个问题,即——网络通讯部门是否应当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事项的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的问题,理论上是要对其客户的身份、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核的,然后在实际中是否真的对其网上销售药品的企业资质进行审核了呢?在实际操作中,网络通讯部门并未对其客户的身份、资质等内容进行审核的,只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费用,就可以为其开通相关的网上服务业务。信息通讯部门的这种看似比较合乎规定的行为,为网上药品非法销售企业提供了温床,扰乱了正常的网上药品市场。
稽查思路
针对目前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混乱局面,我们必须采用什么样的稽查策略来规范网上药品销售渠道,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呢?笔者认为从三方面来采取措施进行稽查。
1、进行稽查培训,提高稽查人员的网上稽查的能力。
提高稽查人员的网上稽查的能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电脑应用及互联 网应用能力的提升;二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具体能力要求如下:
⑴、电脑及互联网应用能力的学习。
这里所讲的电脑及互联网应用能力的培训学习不仅仅是指我们日常所讲的电脑及网络的基本操作能力,它应该更偏重一点网络知识,包括互联网运协议、运营商之间的具体运作方式、上下级之间的承包关系和方式、电子商务的基本知识、网络空间、域名,tp等等的专业知识。只有掌握了这些知识,我们才能在未来的网络稽查之中,通过网络药品销售网址,获取实际世界之中的药品销售人员的具体信息,从而在实际世界之中,对那些可能非法的药品销售人员予以稽查和处罚。简言之就是我们药监稽查队伍利用我们掌握的网络技术知识,以互联网为信息平台,来对在网络上实施药品销售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稽查,从而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⑵、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
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的学习,这里的药品销售企业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二六年三月三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两份规定。我们只有系统学习和掌握这两份规定,才能在维护合法网络药品销售企业权利的同时合法打击那些非法网络药品销售企业和个人,同时也能给我们减少很多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的麻烦。
2、收集信息,对网上药品销售地点进行摸底和稽查。
网络稽查,并不是指所有的稽查程序都在网络上完成,真正的说法应该是利用网络这个信息平台,掌握在网络上销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人信息,再利用这些信息(网络药品销售企业的个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到实际世界中去完成稽查。通俗讲,网络只是一个信息平台,是一个信息库,从这个信息库去寻找我们的稽查对象,从而完成我们的稽查工作。
⑴、信息的收集。
网络稽查的第一步就是信息的掌握,我们就要利用我们前面提到的互联网知识来掌握我们稽查对象的信息,比如;稽查对象的联系方式、地址、销售药品的具体信息等等,从而再根据这些具体的信息来开展我们的稽查活动。
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那些比较正规的药品网上销售企业,它们可能会将其基本信息全部公布在网上,那我们就可以直接根据这信息对其进行稽查。第二种是那种非正式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对这类企业我们从网上了解的信息相对而言就非常少,针对这中类型的,我们要运用我们掌握电脑和互联网知识,调查其现实中的经营场所、地址、联系等等基本信息,再根据这些信息去对其进行稽查。
⑵、现实中的稽查。
根据网上收集的资料,对网上药品销售企业进行稽查。在稽查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在本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辖区内,我们就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稽查。第二种是网上药品销售企业不在本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辖区内,我们应该怎么办?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与当地的药监部门联系,与他们进行资源交换,从而完成药品稽查工作。
3、积极与信息产业部门和邮政部门开展联合打假。
我们药监稽查人员要真正做好网络化稽查,不能仅仅依靠我们药监一个部门,还要学会联合其他部门,依靠其他部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做好网络化稽查。根据网络化稽查的整个过程,我将网络化稽查分成三个部分。具体如下:
⑴、从源头上稽查。
从源头上打假,我们药监人员就必须和信息产业部门联合、交流,依靠信息产业部门来帮助我们完成网络化稽查。我们依靠信息产业部门打假有几个好处:一是信息产业部门可以帮助我们完成对网络药品销售企业资质和资格的审查和审批,我们可以和信息产业部门联合起来,把好网络药品销售企业审批的第一道门槛,确保网络药品销售企业从源头上的规范和合法。二是联合信息产业部门,我们可以从他们那里获取那些已经在网络上开展药品销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的资料,再根据这些我们获取的资料来进行现实世界中的稽查工作。
⑵、从过程中稽查。
从过程中打假,是指我们主要联合各种物流部门,包括邮政、公路、铁路、航空、快递公司和近期才兴起的物流公司等等部门,依靠他们我们可以对已经销售出去的通过他们运输销售的那些药品进行稽查,从另一个角度确保广大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⑶、事后稽查。
事后,是源自管理学领域的一个名词,是相对于事前和事中而言,这里事后稽查我们主要是指从药品消费阶段来对药品进行稽查,是指我们对药品消费者进行教育,使他们知道目前网上药品销售的现状,同时,也可以向他们了解一些我们有可能不知道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和个人的信息,从而帮助我们完善网络药品销售稽查。
注意事项
进行网络稽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⑴、不能打消那些符合规定的药品销售企业的积极性。
本文虽然讲的是网上药品稽查,但我们的目的不是打击药品网上销售行为,而是要促进网上药品销售行为的发展,使他更规范,更健康。因此,我们在进行网络药品稽查时应考虑到不能打击那些正规的、合法的、有相关资质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的积极性,并尽可能的为这些正规的、合法的、有相关资质的网上药品销售企业大开“绿灯”。
⑵、做好地区协调。
网络,其本身就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网络药品销售行为一样,也没有现实中的地理区域之分,但是我们的药品稽查力量又是有区域之分的,这中间就有了一个矛盾——网上药品销售的地域虚拟化和稽查力量的现实地域分区化之间的矛盾,怎样解决这个矛盾,笔者认为只有通过我们药品稽查力量的区域之间的协调来实现,具体的就是实现我们稽查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已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我们就能解决网上药品销售的地域虚拟化和稽查力量的现实地域分区化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网络化稽查的目标。因此,网络化稽查就必须做好各地区稽查力量之间的协调,互助。
⑶、做好部门协调。
网络化药品稽查,不同于我们现行的稽查,它不仅要依靠本部门的力量,还要依靠其他部门的配合和帮忙,尤其是能为我们提供帮助的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和邮电部门。
一、电子商务发展优势及存在问题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他包括生产、流通、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中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所有活动进行电子信息化处理。通过Internet进行的交易和商务活动,通过增值网络进行的电子交易和服务,通过连接企业或机构的计算机网络发生的交易和服务。现阶段,发展电子商务,有利也有弊。
(一)电子商务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重大作用及优势。对企业来说,电子商务减少了经济活动的中间层,缩短了相互作用的时间差,加快了经济主体对市场的反应能力,使信息传递效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随之显著增强。其次,对个体消费者来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人们的工作时间更具弹性,工作场合不受限制,可以通过网上完成一系列的学习任务、获取咨询信息并且可以网上购物从而提高生活质量。
(二)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和阻碍
1、商家缺乏良好的市场信誉。商家缺乏良好的市场信誉,使得消费者不敢贸然涉足,担心将款付出后得不到应有的商品,这不是在短期内可以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得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全面落实现有债权人的债务,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消除企业或商家通过欺诈获利的幻想,让消费者放心的通过各种形式购买商品。这是一个牵涉法律和消费观念的庞大工程。
2、发展电子商务所依赖的网络基础尚不完备。目前我国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有了长足发展。然而,网络带宽和增值服务等功能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条件是开展业务的各方都拥有一个共同的网络。而目前我国网络的覆盖范围和接入能力仍然严重不足。
3、电子商务技术尚不完全成熟
(1)电子商务安全系统存在缺陷。商务必须依赖互联网,作为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的网络必须安全可靠,网络传输的错误以及网络连接的故障率都应尽可能低。在电子商务全过程中,要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不管经由什么环节,采用什么技术,是否经过加密和解密都要确保。而目前一些电子商务网站在安全体系上没有设防,很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和网络黑客的攻击,为电子商务的开展带来安全隐患。
(2)电子支付问题。电子商务支付系统是电子商务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指的是消费者、商家和金融机构之间使用安全电子手段交换商品或服务,即把新型支付手段电子现金、信用卡、借记卡、智能卡等支付信息通过网络安全传送到银行或相应的处理结构,实现电子支付。电子商务在线支付在国外成熟的金融法律制度下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而我国是市场经济不太发达的发展中国家,金融法律还有待完善,信用卡制度还有待发展。
(3)隐私权问题。由于网络中的信息源头和流向很难掌握、复制和窃取个人信息非常容易,而且不留痕迹,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产生各种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隐私权益的行为。根据一项有关电子商务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咎于个人隐私权的无法保障上。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致使税务管理部门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管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企业的电子商务行为,出现了税收管理的漏洞,导致应征的税款白白流失。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完善而系统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
二、电子商务法律机制构建与对策
(一)电子商务信用机制法律构建与对策。分析以上现象,最终权衡因素在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因此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势在必行。
1、建设信用保证系统。据了解,在BtoB的电子商务环境中,交易双方从信息、交易确认到货物验收都可能在异地进行。没有第三方的信用保证,几乎不可能完成交易。它需要银行和商务认证中心的联合工作,才能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信用体系。必须有第三方的参与才能建立起相应的信用体系,才能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证。银行是职能机构,而商务认证中心是因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无论是建立国家的职能机构,还是产生的公证机构,都需要从理论上多加探讨。当然,建立电子商务的信用体系也离不开应用一切可能的先进技术,因此技术上的保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2、建立完善电子认证体系。电子认证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保证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
加强电子商务的信用建设才能够从观念上改变人们对电子商务产生的错误认识,从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发展。
(二)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管理机制的法律构建与对策。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对交易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已是立法的一项紧迫任务。在民法基本法的立法上应反映出交易安全的理念,为此,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保护交易安全的成功经验和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一套强化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在计算机及其网络安全管理的立法上,应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在虚拟环境中运行的特点,明确提出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在法律解释上,当务之急是全面清理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剔除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结论,并在以后的解释中注重考虑交易安全的因素;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保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专门法规文件。
(三)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督机制构建。电子商务涉及到数字化的管理,随着电子化水平的提高,诸多交易的无纸化必然给各项监管工作带来阻碍。如:企业不愿意自揭其短,内部缺少应有的协调和自我监管;网上银行的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介入的时间短,使得对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重要;另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税收体系面临着挑战和冲击,是当前缺少必要监管的必然局势。
1、对监督主体进行界定:具体包括政府对整个电子商务过程的规划和指导,商家企业的内部监管和互相制约,个体的自我监督及对相对人的监督,最终实行全社会的普遍监督。
2、对税收的监督:电子商务发展至今,偷税漏税问题日益严重,避税、漏税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所得税、增值税方面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于电子化交易存在着空间的虚拟进而难于有效开展,导致税收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和破坏。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没有明确的政策。我国应对电子商务的税制建设持积极主动态度。
3、从法律上对技术加以监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技术模式的不断更新,建立完善的电子技术监督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应定期对新技术开展试点运行,确保可行性。另外,通过制定有关技术方面的法律规范,更有效地对电子技术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按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关键词]信用危机;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四驱动”机制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6-0040-02
一、电子商务发展概况及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已经进入大规模的发展、应用和运营阶段,无论是B2B,还是B2C、C2B及新型的团购、代购电子商务都表现出不同的特征与活力,体现出新模式、新概念、新动向。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检测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底,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4.5万亿元,同比增长22%。其中,B2B商务模式交易额达3.8万亿元,同比增长15.8%;网络零售额达5131亿元,同比增长97.3%,较2009年约翻了一番。
然而,网络交易持续增长的同时,网络欺诈和网络犯罪也层出不穷。大量的不诚信现象集中爆发,直接引发了整个电子商务行业的“信用危机”。有近期调查报告显示,目前电子商务的交易问题主要集中在交易的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和信用问题,分别占到了30.3%,28.9%和18.9%(见图1)。
这主要是因为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商流、物流与资金流同时进行,“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则是三流分离,消费者对于商品、商家、网络信息难辨真伪,这就使得网络违法者有机可乘,网络诈骗等信用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信用问题亟待解决,而建立合理的信用体系则是能解决信用问题的惟一有效途径。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的信用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典型的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模式有四种:1.中介人模式。在这种信用模式下,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作为中介人,负责交易的审核、货款的接受和货物的配送。这种信用模式虽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风险,但存在交易速度慢、成本高的缺点。2.担保人模式。有特定的企业或网站为交易双方提供担保来解决信用风险问题,一般只限于特定的行业。3.网站经营模式。企业通过建设网店开展电子商务,这是一种单向的信用模式,一般适合于零售业。4.委托授权经营模式。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各方须遵守这些规则,确保交易的安全可靠进行。
这四种模式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程度地保证了交易的可靠真实性。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仍处于发展初期,存在诸多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晚,政府相关部门、银行各界都为信用体系的建立制定了相关法律,但是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体系的法律法规还很少(见表1),2006年以后的相关法规几乎成为空白,这完全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要求。
(二)企业信用意识淡薄,缺乏行业自律
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企业缺乏信用意识,没有信用文化,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交易的不可接触性和虚拟性,使得企业失信现象大大增加,虚假广告、不诚信经营等问题屡见不鲜。加上网络环境下的失信成本相对较低,职责难以界定,这就助长了企业的不诚信之风。
(三)基础信用信息无法共享,体系不健全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都会搜集和掌握在本企业网站内注册过的或是交易伙伴的信用数据,这些数据格式不一,无统一标准,缺乏合理的共享机制。但是,在虚拟的电子商务中,这些基础信用数据是企业最宝贵的资源,若无法达成共享,则只能在企业自身内部应用。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数据少、其他企业获取信用数据成本高难度大、信用资源浪费等问题。同时,这些零散的信用数据不成体系,没有统一的监管部门或规制部门,使得这些信用数据的价值也大大降低。
(四)没有公正的信用监管体系或第三方机构
我国开展征信工作是在政府的推动、市场的引导下进行的,这与发达国家实行的专门第三方信用机构进行信用征集做法相距甚远。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缺乏公正的信用监管体系或是专门的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使得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困难、失信问题惩戒力度不够,没有形成完善的信用管理、维护体系。
左秀平: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三、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信用体系模型的建立
根据电子商务交易的特征,结合当前我国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构建网络环境下企业信用体系模型(见图2),并针对该模型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企业信用意识,加强企业之间信用共享
企业是建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信用体系的主体,企业自身应当提高信用意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来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企业的信用意识有多种途径,如可通过专门的机构组织企业信用学习、可通过网络媒体向企业灌输、还可培养企业骨干人才等。同时,为了解决企业之间的信用信息不对称,获取信用信息成本过于高昂,建议从事电子交易的企业之间建立合适的共享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共享,统一信用信息模式,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基础信用数据的建设,使得这些数据得到最大化、合理化的利用。
(二)协调各方工作,突出政府监管作用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还有赖于权威媒体与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包括个人和企业)根据自身交易经历,通过购后评价,为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真实的数据;媒体可实时报道网络信用现象,对企业的信用进行实时监督。同时,政府应协调各方工作,对整个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信用体系进行公开、公正、权威的监督,建立真正的让政府可监管、媒体可监督、企业可呈现、消费者可追溯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平台。在各方监督的前提下再建立一整套的信用评价、巡查、投诉体系,这样电子商务的诚信才能得到保障。
(三)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信用法规
信用体系的法律法规是保证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信用体系建立的前提。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2005年出台的,相对来说较陈旧。建议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牵头,由国家工信部等政府机构出台具体的网络环境下的信用体系建立的相关法律,来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立,以及我国电子商务的全方位、高速发展。
(四)鼓励成立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
首先,应由专门的企业来充当网络第三方信用机构,这类机构必须要得到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或国家工信部等权威机构的授权。其次,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需包括三个子系统:信用信息采集系统、信用评估查询系统和信用跟踪反馈系统,来采集企业基础信用数据,对企业进行评级及管理。再次,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在采集数据、进行评级管理时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真正的信用和真实。企业只有获得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的认证,才能从事电子商务。最后,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应由政府部门、网络消费者、企业共同监督,来提高信用建设、信用评级的效率。发达的第三方网络信用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程,必须坚持“四驱动”机制,以“企业自身建设”为基础,以相应的信用法律法规为保障,受消费者和权威媒体来监督,由政府部门来引导,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
[参考文献]
[1]佟聿松.浅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M].企业研究,2010.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运作模式在我国的各个领域得到快速发展。它是当代信息社会中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商贸领域中综合应用的产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通过深入分析电子商务在我国医药流通领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措施与方法,以期加强我国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力度,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医药流通领域的蓬勃发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医药领域; 必要性; 措施
医药电子商务是在西方发达国家追求利润最大化背景下,于20世纪90年代诞生的一种结合医药与信息技术的全新商务形式。医药电子商务的诞生,是两大朝阳行业——制药业与计算机电信行业的结合,其本身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一经出现便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医药行业的广泛关注,目前正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制定一系列完备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发展,以保证政府能够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规避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
1 对医药电子商务加强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1.1 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医药电子商务是以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为网络成员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以上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医药电子商务包含了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消费者以及保险公司等多个相互联系的参与者。虽然,在互联网上进行医药电子商务所经历的实际交易过程十分快捷、方便,交易双方甚至只用动动鼠标就能完成大宗药品的交易,然而,由于其参与者较多,保障交易顺利实施的环节较多,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潜藏着欺诈行为,各个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药品生产企业伙同信息服务商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医疗机构也普遍存在着拖欠药款问题,往往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严重影响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仅靠各参与者之间的合同约束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交易的各方都迫切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督管理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与公正,为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外部保障。
1.2 药品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来确保药品在互联网交易过程及其网下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实施政府监管责无旁贷。
我国医药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不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强有力的监督,加之传统的购药方式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大多还是宁愿多花些钱、费些事到实体药店去购买药品,也不愿意轻易尝试网络购药的方便与快捷。社会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淡漠,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医药企业对政府(B TO 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政府切实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宣传的力度,确保网上交易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使社会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较强的认同感,以便早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1.3 政府应当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来杜绝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医药电子商务自身存在诸多优势,其快速发展确实有利于提高医药企业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医药商业贿赂及其他不良销售行为。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来规范其发展。否则,这种新兴的商务形式也会给社会各方面乃至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成为网络犯罪的新渠道[1]。
据报道,澳大利亚不少吸毒和贩毒者在互联网上匿名交换信息,并进行交易。警方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澳大利亚警方发言人称,网络是警方很难触及和管制的领域,警方虽然可以针对具体的信息采取行动,但如果经互联网来自海外,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制裁权。在悉尼,一些年轻人经常利用互联网来购买。悉尼的一些大麻种植者也常在互联网上定购大麻种子。这种通过网上交易滥用药品的情况在欧美国家也普遍存在,令各国政府都为此十分头疼。可见医药电子商务是潘多拉魔盒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医药电子商务自身的诸多优势,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保障其能够顺利、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是十分应该和必要的。
2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现状
医药行业是我国四大重点技术创新产业之一,也是世界公认的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行业之一。为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将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确定为“十五”期间医药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任务之一。早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在全国医药工作会议中就指出将医药电子商务试点作为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体制改革的重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在药品的购销活动中,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的流通费用”。近年来,SFDA考虑时机成熟,废止了2001年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部分条款,积极推动并鼓励B to C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家在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规避医药电子商务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2]。
2000062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选定了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等若干省、市作为试点单位,对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开展初期的快速发展起到了较为理想的作用。
20010201,开始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首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它的颁布实施为后续的相关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调[3]。
2004070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了第9号局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表明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禁区的松动,突显政府鼓励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信心和决心,并与后继的有关法规一同初步构成了目前关于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法规框架。并在此之后,逐步放开了对B to 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的种种限制,转而鼓励其快速发展。
20050930,由SFDA以局令形式颁布实施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是现行的一部针对医药电子商务制定的较为系统和完整的法律规范。该《规定》出台不久,SFDA便审批通过了我国第一家独立的第3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即海虹医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仅有短短的10年时间,其自身发展并不成熟,至今尚未形成自身的行业管理规范。加之其模式的多种多样,使我国的医药流通领域出现了多种购销模式并存的复杂现象。就目前我国政府对其监管现状而言,也确实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3 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3.1 监管主体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滞后医药电子商务是当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医药流通领域中的综合应用。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上能够与时俱进、加大投入,以适应当今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SFDA应当有能力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面地、实时地监管,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以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有序,切实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缓慢,电子政务系统仍未得到广泛应用,医药企业对政府(B to G)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势必影响监管主体的监管效果。因此,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设施的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4]。
因此,建议SFDA应加大对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建设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电子政务系统。该系统应满足SFDA对国内目前所有应用医药电子商务的医药企业日常监管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通过该系统直接进入任一医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机制,一旦发现药品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能够通过该系统及时、快速地警告交易各方,并中断交易进行,进行相关证据的提取,为日后处理提供依据。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该系统应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保证监管过程中系统的安全性,以免泄露有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此外,该系统还应具备受理医药企业有关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各种相关申请的功能。
SFDA应尽快创建以宣传和监督医药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政府网站。利用网络媒体快捷、覆盖面广等优势,向公众介绍并宣传医药电子商务的诸多优势,使公众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同感,从而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SFDA应在该网站设置专栏,定期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有违法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行为的企业进行曝光。该网站还应具备对有关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相关投诉的受理和及时回复功能,以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 监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机制存在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是新时期我国药品流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一项新工作、新任务,也是对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挑战。药品监管人员只有坚持不断地加强对这一新鲜事物认识、学习,才能够出色地完成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然而,目前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部人员培训方面问题严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建立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内部人员培训机制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目前,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人员培训,全系统特别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大药监工作者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程度令人堪忧。大多数人员甚至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和运营模式都不大了解,往往将医药电子商务片面地理解为医药企业利用自身网站进行药品交易的销售行为,或局限地将医药电子商务理解为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因此,对医药电子商务片面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严重制约监管人员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合理监管。
建议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和学习,尽快在系统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学习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定期组织培训班,聘请国内医药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专家学者对负责医药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为保证学习质量应将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3.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存在漏洞,亟待补充和修订《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在交易规则制定、交易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争端解决和监督机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欠缺,亟待完善。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 “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但该规定中并没有对 “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如何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对实际操作和监督管理带来了困难。众所周知,医药电子商务平台就是通过提取交易服务费盈利的。因此,其与交易的双方必然发生经济利益关系,而这种经济利益显然是合法的。
因此,建议SFDA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应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规避与交易的双方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除交易服务所得之外的财务和债务关系。《暂行规定》中对此种情况应明令禁止,以免不公正交易的发生,也为政府监管带来便利。
关于信息保密方面。《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标准》中明确指出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监管子系统,以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交易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目录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测并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在系统中发生的交易行为进行数据查询、汇总。因此,在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管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大量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技术与设施。一旦政府监管人员擅自将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透漏出去,势必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而《暂行规定》中在监管过程中有关信息保密方面未做明确规定[5]。
笔者认为,应建议SFDA在《暂行规定》中明确政府在对互联网交易服务商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有关交易各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管理技术与设施,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对监管人员擅自透漏交易各方重要商业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切实保障监管过程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5]。
4 结语
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是药品监管工作中的新生事物,执法部门和立法机构应不断地加强对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充分利用企业和行业组织的技术优势,探索出一条既能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又能保证药品安全的双赢之路[5]。
【参考文献】
[1]刘彩凤. 医药电子商务,你知道多少[J].改革与理论,2004,132(11):35..
[2]汤振宁. 国内医药电子商务发展误区分析[J].上海医药,2004,25(8):348.
[3]陈朝晖,林万莲. 浅述医药电子商务[J]. 医学信息,2002,15(12):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