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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制度的认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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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制度的认识

第1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 专利制度社会福利产权交易

一、专利制度造成社会福利受损

专利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确认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毋庸置疑,不但使创新收益内化成为制度,使创新的成果得到了所有权的保障,而且促进了发明创造活动的开展,有力地推动技术的不断创新。但另一方面,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模式相比,现行专利制度的存在,减少了消费者剩余,使社会福利受损,造成了国内就业的不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模型来印证这一点。

1.专利制度降低了资源的利用效率

假定某市场是一个不存在专利制度的完全竞争市场,如下图所示,该市场的需求曲线和长期供给曲线分别D和LS。这样,竞争的结果是价格为OPc,产量为OQc。与市场需求曲线相联系的边际收益曲线为MR1。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单个厂商所面对的是一条与市场决定的价格相一致的水平的边际收益曲线MR2。

现在假定该市场存在专利制度,这样,原来的竞争性供给曲线就变成专利生产者的长期供给曲线。它同时也是专利生产者的平均成本曲线。显然,专利生产厂商将根据MR=MC的原则,把产量缩减到OQM水平上,并相应地索取OPM的价格,从而获得PcPMBA的垄断利润或经济利润。由于OPM>OPc,OQM

2.专利制度产生社会福利净损失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在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消费者剩余为PcCG;在存在专利制度的条件下,消费者剩余为PMBG。这就是说,当竞争价格OPc变为垄断价格OPM时,消费者剩余的损失为PMBCPc。但从社会全体成员的角度看,PMBCPc还不都是福利损失,因为其中一部分即PMBAPc作为利润被专利生产者获得了。但由于PMBCPC>PMBAPc,因而消费者所损失的大于专利生产者所得到的,二者的差额就是图中三角形ABC的面积,这个差额为消费者剩余的净损失,称之为由垄断所造成的社会福利净损失。

二、现阶段技术产权交易难以实现

现阶段我国技术产权资产评估尚不成熟,缺乏一套被交易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严重影响了产权交易的顺利完成。为了方便说明专利人和生产厂商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我们用一个模型加以说明:假设T0为技术产权开始交易的时点,T3为专利人最终退出企业的时点,且T0

1.技术产权的交易双方难以达成转让协议

在T0时点,技术产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在交易双方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实践中常用的方法是先对生产厂商可能达到的长期目标进行预测,并在此基础上,估计出在时点T3时创业企业的可能价值R3,再将R3折为现值V3,或再按所需投资额除以V3来计算投资者应得的股权比例。然而,创新本质决定了创业企业的风险和收益是不确定的,因此实际上也就很难估计出创业企业的可能价值R3。于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往往是专利人要求要按照P(L)来计算投资者应得的股份,而生产厂商则要求按P(H)来计算专利人的股份比例。这种矛盾就会使技术产权的交易双方难以达成转让协议。

2.信息不对称给企业造成的较大损害

我们仍用上述假设,即使是双方可能在T0时点达成了技术产权转让协议(主要通过获得企业股权来实现转让价值),但由于专利人是技术的发明人并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他掌握更多的有关企业的信息,故在两者之间,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专利人有可能在T1时点就知道企业将会失败,即出现P(L)状态,而生产厂商至少要到T2时刻才知道这个信息。这样,专利人就有可能在T1时点和T2时点之间表现出利已的机会主义行为。比如说,他可以在T1时点之后、T2时点之前,通过各种方式付给自己很高的报酬,从而损害生产厂商的利益。在现实中,T0到T1时段一般会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故在技术产权交易完成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害也可能相当严重。

参考文献:

[1]候远志.对技术成果资本化的几点认识.科学技术与辨证法.2008(4):78-80.

[2]林辉,丁云龙.试析专利权资本化.社会科学辑刊.2008(3):60-61.

第2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制度;专利纠纷;实证分析

一、“苹果三星专利案”案情概述

2011年4月19日苹果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三星侵犯了其专利和商标权,诉称被告的三星Galaxy系列手机和平板电脑“生搬硬套”地抄袭了iPhone和iPad的设计。随后,三星公司又在多地提起反诉,称苹果公司侵犯了三星的10项技术专利。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了激烈的争论和对峙,苹果指责三星的抄袭行为包括iphone滑动和多点触控功能。对于此控诉,三星公司反驳称并未抄袭,这种行为只是合理限度内的市场竞争。

由于苹果和三星是两家全球最大的消费电子公司,因此该案件从最初开始就备受瞩目:这起案件可以说是苹果公司利用专利在全球范围内来对抗Android的试金石,苹果的该战略则导致三星面临着Galaxy系列手机和平板在美国禁售的风险。实际上,这两家公司在过去的几年间在全球各地掀起了大大小小的专利战来指责对方,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占领飞速发展的移动设备市场。这场举世瞩目的专利大战,最终以三星被认定为侵犯苹果专利权而告终,陪审团裁决三星赔偿苹果高达10.5亿美金的罚款,至此这场专利纠纷才告一段落。

二、从“苹果三星专利案”看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

对于这次苹果三星专利案,美国法院认可的苹果专利技术有:外观设计,就是所谓的“圆角矩形”;多点触控屏上单指滑动、两指捏合缩放;图标摆放位置的设计;操作上的反弹,即页面滚动到头时自然地反弹一下;诸如此类,甚至包括一项包装盒的设计专利。

虽然是以技术和设计见长,但苹果公司此次提出的指控内容却集中在非常琐碎和细微的方面。但是,在维权意识极高的苹果人眼中,创新是没有大小之分大的,专利权也没有大小之分。

除此之外,苹果还在《纽约时报》上讽刺了三星的行为并批驳三星的申辩,以此来表达自己对于这次判决的看法。“苹果公司注重产品的原创性和创新,这才能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地球上最好的产品。我们制造这些产品是用来满足我们的客户,而不是满足竞争对手明目张胆地复制。总而言之,法院的判决为三星的行为发送了一个响亮而明确的信息:偷窃就是不对的。”无论从苹果公司对三星公司专利侵权内容的指控来看,还是从其对于整个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来看,苹果公司对专利的重视程度都是不言而喻的。

从三星方面来讲,苹果公司控告其六项产品侵权。尽管存在争议并且三星公司也向苹果公司提起了反诉,但是从案件审判结果以及客观事实来看,三星确有“抄袭”的嫌疑,从这一点来看这显然是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了苹果公司相关专利。当然,对于这种抄袭的结果是三星得到了惩罚。

总结整个案例,在国际高科技领域,特别是电子通讯方面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国际组织以及各国立法也加紧制定关于保护专利权的制度规则。而发展规模大、机制健全的苹果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些对它有利的专利方面的保护条款来对自己的专利发明进行保护。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是对公司权益的保护,当然也可以说是未雨绸缪的发展策略。正因如此,对于一些后起步的中小型公司甚至是像三星这样的,拥有全球最大的手机生产商地位的大型公司如果缺乏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法律意识,就很有可能在国际市场中受到别人的操纵和别人的控制。尽管感到无奈,但是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三星公司也受到了象征性的惩罚,专利制度又一次制裁了违反制度的对象。

三、从“苹果三星专利案”谈专利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持续1年多的专利大战已经告一段落,苹果和三星均互有胜负,但最终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则另苹果大胜三星——除去需要支付高达10亿美元的赔偿金之外,三星更是面临着其数款产品在美国被禁售的风险。毋庸置疑,这样的裁决使得三星在美国的扩张计划严重受阻。

值得一提的是,10亿美元的赔偿额对于这个世界500强中排名第20位的大公司来说,也不过是区区1个月手机业务的利润。也正是因为如此,赫赫有名的三星遭遇如此窘境,才更值得后发国家企业的深思。

如果探寻事件的背景我们或许可以看到更多的信息:尽管三星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手机公司,但是代工生产硬件产品一直是三星在电子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业务。其中,三星为苹果代工的份额,在苹果产品全部成本中占据了很大的比重。时至今日,三星已经成为世界第四大半导体厂商,它在半导体领域突飞猛进的发展,正是得益于苹果公司的巨额订单。

当然,拥有如此完善产品链的三星不会甘心居于人后。2009年10月,三星跻身第一批推出安卓手机的公司,其后更是不断推出新品,目前早已经赶超各大公司成为全世界最大的手机生产商,智能手机出货量也已经超过苹果,同时一跃成为仅次于苹果的大规模盈利的手机公司。随着三星自己品牌的智能手机在市场上走红,苹果开始坐不住了,所以从去年4月起,苹果举起了专利大旗,开始对对手发动攻击。

遭受过专利攻击的对象并非只有三星。在三星之前,来自台湾地区的HTC在智能手机领域占尽风头。无一例外,苹果随即向HTC发起了一系列打击并取得了最后的胜利。经历打击的HTC,其多款产品在美国遭遇禁售,此后的业绩便一路下滑,至今仍毫无起色。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便可对美国的专利制度或者说国际专利制度的整体形势窥知一二:市场占有居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公司往往会利用专利制度打击后来者居上的企业。

这就是美国专利制度的现状,这种现状也已成为各国默示的做法——知识产权是利益的核心所在。长久的维护专利的道路,形成了“亲专利”的政策,使得他们更加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专利制度也成为了为专利权人服务的设定。由于非常明确地捍卫这种政策,美国在国际竞争有的优势地位便逐渐形成。而面对这种强大的优势,在工业化和现代化道路上奋起直追的国家,甚至是同在美国体系下的韩国,在这方面也只能向更高姿态的美国低头认输。

越来越多的专利纠纷案件一直在发生。包括中国在内,频繁的专利纠纷都在冲击和考验着通信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知识产权能力。未来的专利战是如何走向,持久的专利战会带来什么?值得企业管理者思考。

解决的关键在于是否能打破持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对峙局面,有效地缓解专利权人与专利使用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要求专利持有者在授权使用专利权时要公平合理,而不是企图利用专利使用权阻碍他人发展,以期谋求短暂的市场繁荣。

事实上,专利是为了鼓励创新,而利用专利来遏制他人的发展是遏制创新的表现,显然与专利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协调专利持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平衡两者以及市场发展的需求,营造良好的专利使用和创新环境,这是若干急需解决的的问题。

三星的例子非常典型,尽管他成为了这次专利大战的牺牲品,但是整个事件足以让人深刻思考:对于居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少一些利用“失控的专利制度”打压对手;对于后来者居上的企业多一些创新,多一些防范和应对能力;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专利制度的制定者,多考虑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原则。如此这般,我们将会期待一个更双赢、更有利于市场、有利于消费者的科技时代。(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第3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专利权 权利滥用 专利权滥用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专利权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作为一种垄断性质的权利,其作用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正当使用,既可以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人,又可以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当使用,尤其是在滥用的情况下,则会阻碍技术的进步,损害他人甚至公众的利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国家变得更加开放,全球贸易的迅速发展,让我们警惕到要规范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之私人利益和社会之公共利益的统一,确保专利制度的完善, 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应有作用,从而确保其健康运作。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专利权行使行为的有效控制,大量专利权滥用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目前, 处在腹背受敌的境地的我国企业越来越多,有的是因为国内一些不遵守竞争规则、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的企业侵犯了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有的是被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严密、熟练运用知识产权手段的国外企业限制其进入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在目前世界专利保护制度越来越严格、专利保护客体不断扩大化的背景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的情形将会日趋增多,滥用的形式也将更加复杂。鉴于此,对专利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专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权产生的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权利。由于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仅有几十年的历史,前期主要侧重于专利权的保护,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而对于专利权有关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则比较匮乏,导致我国对专利权滥用的认识和法律建设远远落后于专利权保护。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规制作用的少量法律条文也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专利权滥用的问题,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系统化、专门化的规范,现行法律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1)法条规定定性模糊、条文分散。(2)法条适用范围窄、内容不全面。(3)法条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强制性。(4)缺乏具体救济措施。(5)执行机构多元化、执法程序不够完善。

从专利权滥用的内部规制――专利法角度分析,我国民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等。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它的适用,往往是在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进行,因此,其只是对专利法起补充作用,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合同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则主要体现在对专利许可、转让合同的规制上。当然民法、合同法的规制具有宽泛性和笼统性,更多还得依靠专利法自身的内部限制。通过完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实现专利权滥用的内部限制。

1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

专利权滥用的定义是指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对专利权的不当行使超越了相关私法、公法限制,超越了法律规定权利范围或者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而作出的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区别于反垄断法的限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滥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和界定,并列举常见的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类型,明确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将《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衔接,以建立限制专利权滥用的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认为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专利侵权的一个抗辩理由。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几点意义:一是表明立法者禁止专利权滥用的态度;二是用从立法上界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专利权滥用。在程序上,专利权滥用被认为是对一项专利侵权指控的正面抗辩,而违反反垄断法被认为是被控侵权者提出的反诉。也就是说,专利权滥用不是一种独立的诉由,其仅仅是一种抗辩的原则,不能以专利权滥用为由而专利权人;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则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由。

2合理使用

《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和原则,并可以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第一,针对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应当区分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商业化为目的,并由企业承担的科学研究和试验不宜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同时许多国家将为教学目的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第二,由于现行的立法缺乏对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一项规定:“纯为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自行生产少量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少量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第三,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贯彻习惯和受损失利益补偿原则。如鉴于农民的育种惯例和长期改良品种的贡献而规定的农民权等等。

而对于在先使用权和临时过境的两种情形,应当继续予以保留。

3强制许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整体利益冲突的解决是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获价最大与代价最小原则的体现是法定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强制许可的实施也具有一定的反垄断功能。在美国,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是和反垄断法相连的。对于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形成的垄断,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对其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巴黎公约也允许各缔约国以法律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但是在该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设立强制许可的法律依据太少;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过于苛刻;受理申请的行政机构数量太少;法院几乎不能起实质作用;主要受理机构缺乏处置权;缺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和救济的程序等等。上述基本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并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截止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未出现一起有关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案例。随着专利权滥用的增多,特别是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给我国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的现实,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发挥其社会功效。

4权利穷竭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的用尽。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效力延及已合法销售或分发出去的商品,给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巨大障碍,并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各国的专利法都把“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专利权权利限制制度。绝大多数国家认为,专利权的穷竭效力限于发生权利穷竭的该国境内,在其他国家并无效力,权利人仍有权控制含有专利权的商品的进出口。但也应当看到,承认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性、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容易产生专利权人在一国市场的价格垄断行为,有损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笔者认为,为了限制专利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垄断,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并促进公平自由的贸易秩序,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应当有条件的确认商品平行进口。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于一些关系我国重大产业发展或涉及公共健康与卫生的商品,如药品等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其次,从专利权滥用的外部规制――垄断法角度分析。专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总会想扩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利过程中如滥用专利权,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超出合法、合理和正当范围,原来的专利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被打破。特别是若滥用行为剥夺了被许可人和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相竞争企业的自由竞争权,这是专利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需要借助其它外在力量和外部法律来实现。

因此,我国应当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并设置专门的条款对滥用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增加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仅是笼统的规定“滥用专利权,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上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适用本法”是远远不够的。

笔者认为,我国限制跨国公司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在总体上宜采取“统一的反垄断法与具体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指南”相结合的道路。

第一,在反垄断法总则部分应当明确,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同时,规定因专利权滥用产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的规制。最好能够设置若干专门章节,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存在专利权滥用嫌疑的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律救济措施。

第二,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垄断行为做何种程度的规定,它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没法全面阐述专利权与反垄断法之间、专利权滥用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之间的相互关系。故还应当由国务院针对专利权的不同类型、专利权交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对专利权滥用在一般规定的原则(将本身违法和正当合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原则)下加以典型列举,并注意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科学的衔接。

第三,由于专利权滥用常常具有国际性,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适用效力或国际管辖内容。所谓域外适用效力是指一国的反垄断法对当事人在国外的某种影响到国内利益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原则。为了实现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律接轨,对等保护国内市场,在制定规章或指南时,也应当明确其具有域外适用效力,使外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也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规制。

第四,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统一执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局设立专门执行机构,负责受理专利权滥用的认定。处理专利权滥用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同时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所有成员国的要求,给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的途径,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滥用专利权的人如果不服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有权到人民法院。

鼓励发明创造加速经济的发展步伐是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社会利益,所以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专利独占权,是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的,而不是主要用来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专利的授权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所以,无论从哪一个目的来考虑都应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其权利滥用。国外的专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而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只有几十年的历史。目前国内许多学者都在大力提倡加强专利保护,而忽略了对其权利的限制。再者我国的专利法存在许多漏洞,这就让专利权人有空可钻,再不对其权利加以限制,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达不到专利制度的设置目的。

专利权的滥用,严重影响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强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忽视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就会形成权利滥用。对专利权滥用的分析判断以及寻求控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就是本文的重点。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原则,从完善专利制度本身及通过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等途径来寻求解决各种专利权滥用的方法,以期实现专利制度的最终目标,达到促进技术进步、实现国家经济增长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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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从本质上讲,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但是,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和程度还是有区别。有一些权利通常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专门的程序去确认,人们在谈到这类权利时,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具有所谓“天赋人权”的意味,我们不妨称之为“自然权利”。而另一类权利则不同,如果没有有关这一权利的专门法律、专门程序的确认,这一权利就不能存在,我们称这类权利为“特权”,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咱“特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渊源来看,确实是源于地道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精辟阐述的:“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特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尤其突出。知识产权学者提到的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约翰·肯普以染布技术的特权③,等等。现代专利法尽管与早期专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现代专利法的实质仍然是国家赋予某一发明创造人以“特权”。实际上,如果没有专利法,则无所谓专利权。在没有专利法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对自己完成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发明创造,也会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权利一样,尽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不是独占权。尽管这种权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但是,在权利未遭侵犯之时,只是处于一种 “自然”状态。而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纯粹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这种介入使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权完全改变了性质。如果说其他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谓天赋人权的话,专利权却很难说是“天赋”的;甚至相反,专利权的独占性,正是破坏了天赋人权的理念。

    因为,天赋人权解释不通这样一个道理,为什么在后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就无权使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发明创造。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那些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特权”,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的利益。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

    二、专利立法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保护个人权利,而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主要是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鼓励发明创造,当然是出于社会目的的考虑。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社会,发明创造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日益显着。早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字就表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独占权的专利制度能否鼓励发明创造呢?诚然,鼓励发明创造的方法还有多种,比如,物质和精神奖励、税收优惠等,但这些方法都无法与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相比。在一定的区域内,专利权人借助法律的帮助,独占市场,这种鼓励能使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现最大的利益,是专利权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专利制度是当今社会鼓励发明创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开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的进步更是意义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员及时了解科技的最新动态,从中寻求启发,等于获得了进入新的技术领域的跳板或捷径,推动技术迅速发展。而且,又节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资源,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正因为如此,各国专利法一般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可见,公开发明创造更直接的体现了专利法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特点。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是无需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专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会利益,可以说,专利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借助国家权力对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人的权利的强制性调整的产物。

    三、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在专利法具体规范中的体现

    专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基于专利法社会本位的特点作出的。具中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假设某人拥有一有形物,比如说房子,该房子若处于空闲状态,他人希望以合理的条件租用而得不到许可,就去找某部门,某部门便说,他不给你用不行,我们给你发强制许可证,你径直去住吧!这简直是强盗逻辑。然而,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却恰恰是这样的。比如,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在一般民事法律中根本行不通的事,在专利法中却顺理成章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专利权人的相应义务除了公开专利以外,还包括实施专利。实际上,实施专利主要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一般都会积极地去实施自己的专利,以实现发明创造的价值。但是,有些专利权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恶意控制专利,比如,对某一项技术,自己实施需要更新设备,需要投资,而原有的技术仍然可以实现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申请或购买专利,可以达到自己不实施而又阻止别人实施的目的,从而控制市场。这种情况与专利法的宗旨显然是相悖的,专利法便采取了异乎一般法律的强制措施。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等其他强制许可。因而,强制许可制度,鲜明地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    除了强制许可制度以外,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优先权制度以及专利的有效期限等规定,也都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尤其是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本来专利法已经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先申请人据此一般即可获得专利权。但是如果这一申请与他人已申请的专利是同一主题,危险就出现了。因为这种“他人”即使是在后申请了同样的专利,只要是在优先权的期限内,专利权就要归后申请人。那么,专利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同一主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若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以专利权,会造成在实施上互相掣肘,不利于专利技术的及时实施和推广,而把专利权集中到一个主体的身上就顺畅得多了——这又是为了社会利益。为了社会利益,专利法不惜用优先权制度来“破坏”了先申请原则。

    四、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明确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专利法,更重要的是可以指导我们的专利立法和执法工作,使其更加理性化。

    因为专利法是社会本位法,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就存在一个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问题。对专利法来说,如果是完全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就应要求发明创造人在完成其发明创造后,立即公开,立即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而如果是偏重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也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是否实施专利,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不受任何限制。显然,这两者都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鼓励技术的进步,这样的专利法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注意保持合理的限度,必须找准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适当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既能鼓励发明创造,又能促进社会整体技术的进步与推广。

第5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记者:在“十一五”期间,我们将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要求,着重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这项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文希凯:近20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很快,但资源消耗也很大,长此以往难以维计。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国家经济发展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把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选择。

建设创新型国家不是一句空话,有很多基本要求,比如科技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70%以上,科技投入要占GDP的2.5%以上等等。这就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是国家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著作权)及相关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为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推广创新、应用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是一致的。

记者: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如何?

文希凯:知识产权制度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在发达国家推行国际范围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大环境下逐步发展与完善的。相对发达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只有20多年的历史,但我们的发展速度很快。我国政府力求做到保护公众利益和保护发明人利益平衡,鼓励创新和鼓励发明的推广应用平衡,在鼓励发明人创造积极性的同时,注重发明成果能最大限度惠及老百姓的生活。“十五”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已经具备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条件。比如,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明显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力度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显著,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涉外协调取得新成绩等。

专利制度建设任重道远

记者:“专利战略”被确立为新时期科技发展的三大战略之一,请您谈谈其重要性。

文希凯:专利指的是取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是对某个问题的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专利直接体现企业或国家竞争力,是企业或国家知识产权资产的核心部分。专利是国家主管机关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的独占实施权。该授权以发明人依法向公众公布其发明内容为条件。发明包括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专利在一定期间内为发明人提供使用其受保护发明的独占实施权,通常为自申请日起20年。在我国,创造性较低的技术革新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分别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

专利制度旨在鼓励创新及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当今时代,随着人类对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专利保护的对象已越来越多,包括生物技术发明、商业方法和与硬件密切相结合的计算机程序等。作出一项好的发明创造有很大风险,需要大量投入,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明者或创造者就难以得到应有的经济或利益补偿,就难以形成新发明不断涌现的良性循环。

由于专利是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且时间跨度为20年左右,所以一个企业的关键性专利越多,他对市场的控制力就越大,竞争力就越强。为此,成功的企业均重视专利提供的技术和商业信息,注意着力打造自己的专利壁垒和专利池。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一项关于DNA的专利技术已许可多家企业使用,每年有数亿美元使用费。飞利浦公司据说有7.5万余项专利,每年有3亿多美元使用费收入。同理,一个国家拥有的专利越多,他的竞争实力就越强。据统计,国际上十几个公认的创新型国家的专利占了世界专利总数的近90%。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06年统计,美国、日本、韩国、欧盟和中国五个国家或组织申请发明专利的数量占世界总申请量的75%,占世界发明专利总授权量的71%。

由上可见,把专利战略作为我国新时期科技的三大战略之一一点都不为过。(2004年,科技部确定了人才战略、专利战略、标准战略为我国科技的三大战略。)

记者:目前我国专利申请状况如何?国家在专利制度建设方面有什么新的政策和法规?

文希凯:近年来,我国专利申请总量在逐年增加,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三种专利申请共573,178件。专利申请显现出如下特点:发明专利申请的比例在增加,企业申请的发明专利在增多,职务发明专利申请也不断增多,这些都是好的现象,说明我国专利的构成在朝好的方向发展。

但是各个地区的发展是不平衡的,这和各地的科技实力有很大关系,比如深圳已实现以申请发明专利为主,而且主要以高科技专利为主,这是因为他们有像深圳华为、中兴等一批高科技公司,所以2006年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居全国之列。但在内地,很多地方没有自己的产业,也就不可能有像华为这样的大企业来致力高科技发明创造,在竞争力上也就很难上去。

我国各级政府为鼓励专利申请已投入大量资金,在人才培养和风险基金的设立方面也出台了许多政策。中央政府十分注意对条件比较弱的省份实行政策倾斜,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重为地方专利工作培养专利人。专利人是专利申请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桥梁,在帮助当地发明人申请专利方面能起到重要作用。由于一些省份比较偏远,经济发展落后,人才缺乏,国家在人的考核方面已有倾斜政策。但从专利审批的角度来讲,不存在审批得更宽松一点的问题,所有的专利申请都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才能被批准为专利。

记者: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授权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文希凯:这个问题非常关键,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授权是大不一样的,是两个概念。申请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后要经过形式和实质审查才能被批准为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要经过形式审查才能被批准为专利。专利申请只有在获得批准后才具有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实施的法律效力。此外,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并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发明专利虽然需要经过实质审查,但对该技术的新颖性检索也可能不够全面,所以被批准的专利也有可能不符合法定标准,也就必须被纠正。所以专利权归根结底只是有一个推定的权利,市场竞争,也即专利无效诉讼是检验某个专利是否有效的惟一标准。你可能已经注意到,尽管每年有很多专利申请,但真正能应用的并不多;其次,每年都会有一些专利被宣告无效。所以我们更应关注专利的授权量,特别是专利的质量分析。

记者:在专利制度建设方面,还需要注意一些什么问题?

文希凯:专利制度的建设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很多,我认为最主要的是要切实鼓励创新和提高专利审批的质量和数量,保证专利申请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创新是第一位的,没有创新成果,专利申请就成了无米之炊。由于人们已经认识到了专利的作用,已开始热衷于得到这个权利,所以涌现出了众多无含金量的小发明申请专利的现象,这会导致资源的浪费,也给别人作发明造成了不必要的限制。对此,国际上已有“提高创造性门槛”的倾向。创新是非常艰苦的工作,我们鼓励每位公民都应该有创新意识,从而提高整个民族的创新能力。

第6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前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所具的地域性,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具有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而协调不同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异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目的。

一、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家的制度安排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1].知识这一事物是一种对社会发展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由个人创造的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无形稀缺资源。它在私有制条件下所必然包涵的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日益突出和激化,使得社会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予以调控。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创新者的垄断利益与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规范安排,便应运而生。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均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2]的难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与整合。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知识创新者专有权,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犯,从而使创新者获得合法的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家又通过法律施予这种专有权种种限制:

(1)前提限制。获得专有权的前提是公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2)客体限制。包括把那些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再授予专有权;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对某些智力成果暂不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3)权利限制。根据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专利领域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3],在版权领域实行合理使用制度,以促使作品的广泛传播。

(4)时效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并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时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在一定时间(如专利权20年,版权50年)内,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才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时间,这种专有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

(5)地域限制。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4],这权权利人的地域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所作的上述规范安排,其目的是在激励智力成果的创造和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因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

在人类历史上,作为第一个认识到科学技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作用的资产阶级,不仅把科学技术当作思想武器,用来向封建地主阶级及其反科学的宗教神学作斗争;把它作为物质生产的源泉,用来发展,从经济上摧毁封建关系的基础,壮大自己的力量,而且把它作为生存竞争的武器,用它来打败对手,获取高额利润。为了在竞争中获胜,资本家一方面必须和采用新技术,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加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也要求利用法律的力量保障对新的技术发明的垄断,维护其在激烈竞争中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于是,以确认对发明的垄断权为核心的资产阶级专利制度因为符合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而摆上了立法的议程。1623年,作为“英国政府追求更大获利机会的结果”[5]的英国专利制度建立起来了,它带来了英国工业的巨大发展,使英国成为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制度能给国家带来利益的事实产生了示范作用,英国的专利法也就被各国所纷纷仿效。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俄国于1814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相继建立起了本国的专利制度。至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获得独立的发展家,一方面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也纷纷制定了专利法。可以说,各国所建立的专利制度,实际上都是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对专利的发明与使用从法律上进行了宏观调控。专利制度是这样,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也无不如此。

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也就是说,对于某一平衡点的具体选择,不同的国家和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是不同的。在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矛盾的两方面之间,技术与文化都具有优势的发达国家,可能把前者作为矛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是严格和较高水平的;而技术与文化都相对落后的国家,则可能把后者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平衡点的选择往往偏向于公共利益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必然是较为宽松和较低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围绕知识产权的分歧与激烈的讨价还价,其根源就在这里。不仅如此,对于同一个国家来说,当它还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时,它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与现在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并无二致,但一旦它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技术与文化都具有相对优势的时候,它就有着与先前截然不同的态度了。在这里,美国是一个最典型例子。当它的出版业远不如欧洲发达,很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与欧洲国家抗衡的时候,它要求的是对版权采取较低水平的保护。因此,它迟迟不加入保护水平较高的伯尔尼公约(直到1989年才加入),而是力促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范围内签订了另一个保护水平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可是,当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的时候,它却不满足于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保护水平了。为了维护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美国千方百计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来,并最后促成签订了一项比以往任何知识产权条约的保护水平都要高的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这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上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建立在一个国家、文化与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一定时期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归根到底,都表现为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点的选择不同。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国际社会的法律平衡

知识产权是依法确定的“私权”,属于内国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范围,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旦跨越这个地域界线,这种排他专有权也就无法律效力了。一项在国内获得专有权的智力成果,如果在他国没有依当地法律被授予专有权,势必在进入该国的公有领域时不能受到该国的合法保护。因此,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或者说是有国界的。国界的。

然而,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智力成果却是无国界的。科学、技术与文化作为人类社会共有的文明成果,原则上可以为全人类共同享用,没有民族之别、肤色之分、制度之异。智力成果本质上的这种共有性,为其跨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与传播提供了潜在的可能性空间。但是,要把这种潜在的可能性较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享用智力成果的客观需要,二是智力成果流动与传播的客观条件。

第7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加入WTO以后,许多中国企业都面临着保护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巨大挑战,中医药企业也不例外。近年来,随着“回归自然”呼声的高涨,许多国家开始热衷于开发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的毒副作用与抗药性以及药原性病症的增加,生态环境的恶化,使人们逐渐对天然药物的治疗寄予厚望。西方各国政府也松动了以往对中药实行的管制,例如德国与法国均对草药的销售颁发了许可证,美国也开始接受植物药复方制剂作为治疗药物。这些无疑为我国中医药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然而国内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淡薄却成为中药产业发展的瓶颈。国外中药业的兴起和专利申请的热潮对缺乏自我保护的中国中药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数据显示,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的20年时间里,我国中药发明专利的申请数量始终未见明显增长,一直徘徊在每年1700 件左右。而日、韩等国却纷纷在我国抢注中药专利。例如,在“六神丸”基础上开发的“救心丹”,以及“脑血康”、“宽脑丸”等,均已成为日本人的专利产品;而我国企业欲生产“牛黄清心丸”口服液和微胶囊的改进剂型产品,却要征得该两项产品的韩国专利权人的同意。又如有关中药材薄荷的专利,目前已有8项落入美国人手中,主要用于口香糖等高利润产品,美国箭牌糖类公司独揽4项专利,而我国的专利仅限于市场空间极小的薄荷藕、薄荷茶水等产品上。在关于银杏的68件中国专利中,外国人申请的虽只有4件,却几乎涵盖了银杏的全部提取工艺流程,实在令人慨叹“近水楼台不得月”。

国际中药市场年销售额约为160亿美元,其中,日本占80%,韩国占10%,作为中药发源地的中国却仅占5%左右,而且绝大多数是原料初级品且多以添加剂形式出口。触目惊心的统计数字令我们醒悟:中药领域的专利权大量流失,将导致经济利益的大量流失!

二、中药专利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作为WTO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是我们必须应对的巨大挑战。“汉方”专利纷纷落入外国企业之手,专利意识薄弱使中国企业腹背受敌。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生存条件之一。前文中的统计数字足以令我们警醒:中药产业只有重视专利保护,才能在国际竞争中赢得领先地位。

第一,加强中药专利保护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保护发明创造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保密的形式,即以技术秘密的方式予以保护,一种是公开的方式,即授予专利权。在专利制度诞生以前,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发明创造,采用了封锁消息的办法,这使得很多的先进技术鲜为人知,而且很容易失传;实行专利制度,以公开技术作为取得保护的前提,用保证一定的垄断权来促使技术公开,使得先进的技术能及时地公布于众。从整个社会而言,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无用的劳动,从而使后人能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更新和提高技术,并让新的技术尽早地使用,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中药领域尤其需要专利制度的激励和促进。中药新药的研究开发,从实验室研制到投入市场,大约需要10年时间,且耗资巨大。由于专利具有的垄断性大大调动了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促进了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专利法实施之前的教训值得我们铭记:由于过去对药品不实施专利保护,致使一些中成药企业相互无偿仿制,相同品种重复生产现象严重,例如全国生产“牛黄解毒片”的企业约有150余家,生产牛黄安宫丸的企业约有100余家,而复方丹参片和人参蜂王浆则分别有140余家和80余家企业进行生产。不容置疑,加强专利保护对于避免中药领域的重复开发现象,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都是十分有利的。

第二,专利保护有利于中药开发投资的回收

如前所述,技术创新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倘若不采用专利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任由他人无偿使用,无异于“为他人作嫁衣裳”,统计资料亦表明如果没有专利的保护,制药业将有30%的药品无法开发。例如,哈尔滨中药二厂曾经研制出一种名为“消咳喘”的中成药,并获得了新药证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全国约有20余家企业相继获得了该药的生产许可,由于中药的行政保护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厂家也申请了新药保护,则允许共同生产同种产品。造成该厂生产的消咳喘大量积压,利润大幅下降。后来,哈尔滨中药二厂与黑龙江中医研究院联合开发出“双黄连粉针剂”,并申请了专利,自投产以后,销遍全国各地,独占了该产品的市场,未再出现如同“消咳喘”的多家竞争局面,保证企业回收了投资,也为开发其他品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三,专利保护是中药产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保障

第8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经济分析;利弊权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5-0062-03中图分类号:F831.0文献标识码:A

一、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一)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私权

知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早期英美法律关于财产的分类中,已将知识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项内容与有形财产的动产、不动产相对应。但在19世纪末以前,还没有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而只单独使用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概念。17 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最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后为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产权。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与动产、不动产两类有形财产相比较来说,它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其客体具有无形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通俗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知识是人的智力成果,它是一种思想或者信息,而信息财产具有不同于实物财产的一些属性。这种智力成果的公开和传播必须借助于产品、书刊、录音、录像等载体。人们对智力成果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对它的认识和掌握,并且同一个客体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同时占有和掌握,在同一时间内共同使用。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法律上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贸易以及对其侵权的认定更加错综复杂。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一般民事权利的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又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由于知识产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备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特征,因此,学术界普遍承认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私权。私权是属于具体的、特定的主体的权利,与不特定的、公众中的任何人均可行使的公权相对应。关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郑成思教授研究认为: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君主个人或由封建国家等授予的“特权”。

(二)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独占权或者专有权,具有排他性。不经知识产权所有者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受到法律制裁。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同样的客体其权利只能授予一次,为一人所占有(包括多个主体共有),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具有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比如一项发明,其发明人申报了专利享有了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即便是独立完成了同样的发明也不会取得专利权。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并不是它的法律特征。这种垄断性是一切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共性,也是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反垄断法根本无法用来也不是用来对抗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的,否则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所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与反垄断法无关。

(三)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和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只在获得国的范围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权利人想要在其他国家获得这种专有权,必须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另行提出申请,其他国家是否授予这种专有权,只能依照该国法律规定。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只有在权利取得国国内才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除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保护协定规定的以外,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不承担承认和保护的义务。因而这些国家的任何国民均可以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受他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无需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产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只能属于一个(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知识产权并不是一项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它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一旦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便自行丧失,相应的知识产权客体也就进入共有的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又称为保护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一般是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而言的。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国家机关、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在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使用、转让,以及权利确认、保护等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可见,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是因智力劳动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不是智力劳动过程本身。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必须借助一定的有形载体进行传播。由人类的劳动科学实践等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一经创造出来就可以为所有需要的人使用,由此获得收益。知识财产具有经济学中的公共品的特性。纯公共品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即该产品一旦被提供,其他人消费它的额外资源成本为零。公共品的总需求曲线的形成和私人物品是不同的。私人物品的总需求曲线是在价格水平上相加,而公共品的总需求曲线是在数量上垂直相加的,因为对同一数量的公共品每个需求者的评价不同(即所出价格不同),而公共品的消费又具有非竞争性。如图1所示,D1D2表示消费者1和2的需求曲线,D表示总需求曲线。

公共物品生产出来后,每一个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是不同的,因此非排他性的公共品会使人们产生隐瞒自己的真实意愿的动机,希望由他人付钱,自己免费消费公共品。这种让别人付钱、自己享有的动机称为免费搭车者难题,也叫做搭便车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公共提供,公共物品不由私人部门提供而由公共部门提供。这种方法对知识产权的搭便车问题却不能够解决,因为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内容很大程度上不能由公共部门提供(比如著作,各种技术创新、发明等)。由此要解决知识产权的搭便车问题就要把知识产权私有化,将其由公共品转化为私人物品,使得每个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以补偿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要达到这个目的,只能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法》。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局限性

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的过程中,要确定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时间长短。

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资产并不涵盖所有人类智力成果,一项智力成果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条件:

Vp+Dsl>CS+DS2

其中,Vp为智力成果的商业价值;Dsl为社会收益;CS为产权受到保护的社会成本;DS2是社会因赋予权利人独占权所导致的损失。

以专利法为例,任何一项新发明只要其商业价值Vp>0,就可以在法律上赋予其独占权,但是这项发明不一定满足条件Vp+Dsl>CS+DS2,张五常曾说:“很多新发现是无法表达在物上的。如牛顿的三大定律。自然定律的发现是不能申请专利的。原因是难以形状或者可能会导致过大的保障。”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资产的创造者或所有者以垄断权会涉及效率、效益问题。如果授予垄断权的时期过长,那通常垄断造成的损害可能要超过其实现的社会收益,这样,社会成本就有可能大于社会收益。这些社会成本有几个来源,如专利,一是发明的潜在使用者或发明者的竞争对手在专利品的“发明”中可能承担的额外成本。二是被垄断的产品得不到充分利用给消费者造成的成本。假如发明的专利垄断时间被调整到在成本超过社会收益之前期满,那么此社会成本本来是能减低到与社会收益相平衡的。

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利弊权衡

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发明创造和创新创意进行保护来鼓励发明的创新热情,有证据表明,对发明者授予在有限期内利用其发明的专利权是对研究开发和创新的投资的必要刺激。因为它减少了搭便车者降低在研究开发方面投资的价值,并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比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以更高水平补偿投资的机会。同时,知识产权现在被认为是交换的财产。通过鼓励在研究开发和创新方面的投资,知识产权刺激经济增长和增强竞争力。近年来,许多对经济增长和在国际贸易中竞争力至关重要的产业,如信息技术、电信、生物技术和新材料,已经显示出对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的依赖。

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关键在于它所产生的合法保护权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否可取,需要对其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进行权衡。毕竟在确认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时,要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竞争的牺牲作为代价,这种代价或牺牲表现为:

1.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的生产。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技术的专利权,就会使得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 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还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交换或相互许可,使得每家企业侧重某种产品的生产,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追求相同的终极目标的同时,又确实存在着确认垄断的规则与维持竞争的规则之间的冲突,所以,必须协调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2.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的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取的权利。此外,也会有人围绕着已获取专利权的技术进行研究。虽然这种研究有时也会取得新的突破,但其通常的后果则仅仅是一些非实质性的改进,甚至没有任何改进。从事这种研究通常只是为了避开使用专利权下的技术的法律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制度显然没有起到激励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作用。

3.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例如,如果没有专利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下降;而在专利制度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发明的技术生产产品,因此,就会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并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而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就要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提高了产品的价格。此外,专利权人在向被许可人许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时,还可能对被许可人使用该项技术施加其他一些限制,这些限制通常也会影响到产品的产量和售价。

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例,专利的社会成本主要是获得专利的发明者实行垄断价格而造成的资源配置失当。在专利制度下,创新者可通过专利的排他性来获取类似垄断的超额利润,也可通过允许别的企业使用专利权来收取与相当于垄断利润的专利使用费。尽管社会可以从新产品或新工艺中获益,但高价格造成的资源配置失当仍构成社会成本,甚至可能抵消创新活动给社会带来的收益。假如某专利产品没有合适的替代品或消费者没有替代品的知识,专利持有者就可能把产量减少到低于竞争条件下的水平,并把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条件下的水平。而且,专利持有者还可通过改进原有的专利而获得更大的利润。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不能从中收益。下面情况就能说明问题。

1.一种新的更好的消费品投入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创新导致了新的更好的消费品。只要创新者不实施完全的一级价格歧视,这种创新活动就总是可以增加消费者剩余。即使该产品实行垄断价格,消费者也能从多样化的新颖产品中受益。但社会福利是否增加,还需要综合考虑创新成本、创新对替代品的影响等各种因素。

2.一个具有垄断能力的企业采用了一种新的更有效率的工艺进行生产。这种情况会使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曲线向下移动,当边际收入曲线为边续曲线时,其结果将会降低价格。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和更高的消费者剩余。当然,在折曲的需求曲线情况下,结论会有所不同。

3.在专利保护下,竞争产业中引入效率更高的生产工艺。假设在专利的保护下,一种效率更高的生产工艺引入到原来竞争的行业。我们用图2来说明这种情况的专利保护的利弊。假定使用新的生产工艺能使生产成本降至C2。C1是创新前的成本,P1是创新前的价格,由于是竞争行业,因此,P1=C1。在竞争条件下的产量为Y1。当采用新工艺时,掌握新工艺的企业会发现,有必要将价格定在P2,相应的产量为Y2,这样可以把现有的企业驱除出去。或者,它也可按C2与P2之间的差额收取专利使用费,将新的生产工艺租赁出去。无论哪种情况出现,消费者都可以从较低的价格中获益。而且,其他条件一定时,创新导致的成本降低幅度越大,或需求弹性越大,这种情况就越可能出现。

4.在专利保护下,竞争产业中引入效率稍高的生产工艺。我们仍用图2来说明该种情况。假设引入效率稍高的生产工艺后,企业的生产成本降至C3,稍低于C1。如果该企业能形成垄断,则可以P3的价格销售产品。然而,在竞争的市场中这是不可能的,市场上的产品只能以P1的价格销售。因此,创新后的企业由于其生产成本的降低,可以把价格定位于P1或稍低于P1,定价格低于P1时可以驱除其他竞争对手,或者以稍小于C1与C3之差的专利使用费,把新的生产工艺租赁出去,达到同样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价格降低幅度很小,在专利保护到期之前,消费者不会获得多大益处。

在上面描述的这些情况中,消费者大多可以从专利制度中获得益处。但是,要全面考察专利制度,就必须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全面的成本―收益分析。然而,专利的社会价值很难从经验上加以衡量,因为专利发明很快就会被模仿,或被与该专利创新类似的专利技术仿制,于是专利知识便扩散到许多企业、其他产业以及其他国家。解决如何衡量某一专利创新社会价值的一个办法就是,计算在其他专利创新中引用该创新的次数。

四、结语

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了知识产品生产和流转的最大化的社会效用,这种制度设计特别地体现为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使用和传播知识产品的社会利益。从经济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能够更清楚这一制度的设计原则。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2]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第9篇:对专利制度的认识范文

    关键词:产品雷同,交换无利,技术停滞,社会缓慢

    传统观点认为,社会是一个逐渐由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但是,在春秋战国以后的两千多年中,中国社会却一直维持着小农经济的古老状态。有人早就注意到,比中国更早进入文明社会的埃及、印度、巴比伦等文明古国(所在的地域),也都没有自发发展起来,没有产生近代科学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些情况促使人们考虑,社会形态演进的规律是否普遍适用呢?

    一、不可逾越的技术发展界限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发展的原因在于生产技术的积累引起的生产工具的改进和提高。根据这一原理,文明古国之所以都维持着古老状态,就可以归结为他们生产技术的停滞。由于除西欧以外世界各地的生产技术普遍出现停滞,于是人们很自然地想到,这些社会的生产技术是否具有一个不可超越的发展界限呢?

    现代经济学认为,人的行为都是为了满足需要,满足需要必须付出代价,这就出现一个成本收益的比较问题。人们经常面临一个成本收益的比较问题,也就是要进行“权衡取舍”。技术发明和创新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理:只有那些预期收益高于预期成本的发明项目,才会有人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研制。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对整个社会收益很高,但发明者的私人收益却不敷成本,就不会有人破费私人财产去进行研制,人类发明计时钟的过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理。

    15世纪时,为确定远洋航行中轮船在海洋中的位置需要测算经度,而测算经度需要一台在远洋航行期间保持精确的计时钟。为发明计时钟,西班牙、荷兰、英国都宣布给予巨额悬赏。这笔悬赏一直保持到18世纪,英国的发明家哈里森几乎耗费了半生精力才完成计时钟的研制,获得了这笔赏金。现在看来,即使哈里森未研制成功而突然患病死亡,计时钟也会被其他人发明出来,因为高额赏金始终是刺激人们进行研制活动的基本动力。如果没有赏金,发明人因成果被人仿制,所获收益就会大大低于他所付出的代价,所以就不会去进行这种研制。仿制别人的发明成果具有一种“白搭车”的利益。受“白搭车”利益的刺激,人们都想等待别人发明出来之后直接进行仿制,所以社会只可能出现一些像鲁班发明锯子那样的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的简单的或偶然性的发明创造。等到依靠“偶然性”原理能够发现和发明的“项目”都被人们了解和掌握以后,生产技术就会陷于停滞。用严格的数学术语说,预期收益“等于”预期成本是发明创造活动所能够达到的极限。考虑到任何发明创造在实际上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如果不是预期收益显然高于预期成本,就不会有人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研制。古代中国和其他文明古国的生产技术长期陷于停滞,都是因为它们实际上已经发展到了成本收益原理所能够达到的最高限度。

    从计时钟的发明过程看,政府悬赏显然是刺激发明的有效办法,但政府悬赏的只能是一些重大而又紧迫的项目,事事都靠政府悬赏是不现实的,于是西欧人发明了保护发明者利益的“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活动,用国家强制力保证直接利用专利技术盈利的人把所获利益分出一部分给发明人,这就大大提高了发明创造活动的预期收益,刺激人们去从事发明创造活动。而在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中,许多发明创造活动的预期收益是远远低于其成本的。在这样的社会中,技术停滞是必然的。

    人们马上会问,近代西欧出现的一系列技术突破和发明创造,都是专利制度保护和刺激的结果吗?如果是,那么欧洲何以出现了专利保护制度?如果不是,那么技术突破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市场发展与技术突破

    实际上,西欧最初出现的一系列技术突破,并不是专利制度刺激的结果。

    英国经济学家亚当 斯密早就认识到,劳动分工具有降低发明成本的作用,欧洲经济兴起的关键环节就是制造业中出现了精细的分工,例如在手工工场中,缝衣针的制造过程被分解为十多道工序,从羊毛到制造成织品的过程被分解为几十道工序。操作过程中精细的分工使人只需要多次重复简单的动作,这就把人们天生的发明欲集中在一些有限的难题上,刺激人们考虑如何用机械代替手工,用水力、风力等自然力代替人力和畜力。发明那些从事简单操作的机械,创新成本大大降低,欧洲终于出现了一系列的技术突破和发明创造。可见,导致西欧出现技术突破的关键环节是劳动分工。

    那么,为什么欧洲出现了劳动分工呢?

    按照传统观点,分工是一种生产关系的变革(尽管不是根本变革),它来自生产规模的扩大,生产规模扩大来自生产力发展,而生产力发展的原动力又归结到生产技术。这样,传统的探讨就成为:生产技术受制于分工,分工受制于生产规模,生产规模取决于生产力,生产力又取决于生产技术,陷入了典型的逻辑循环。在斯密以后的大约二百年中,没有人找到走出这一逻辑怪圈的出路。直到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199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才在其《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文版1989年由华夏出版社出版)一书中阐明,西欧生产规模的扩大,不是由于技术进步引起的生产力的发展,而是由于市场利益的刺激,是人们利用市场兴起所造成的盈利机会的结果。市场兴起才是西欧技术突破、经济崛起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