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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约》将需要管制的物种分为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一成员国认为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并用3个附录分别列出物种清单,规定相应的控制制度。该《公约》还详细规定了进出口何类物种交验许可证或进出口证明书及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并要求各缔约国建立濒危物种科学机构和管理机构。该《公约》是目前较完善的全球性环境保护公约之一,对世界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好评,缔约国达110多个。我国政府于1981年1月8日交存加入书,同年4月8日《公约》对我国生效。依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在中国科学院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科学组”,在原林业部设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分别作为《公约》所要求的科学机构和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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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病防治工作内容
1、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韵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制定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总负责,部门分工负责和岗位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和责任保证制度。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问题:
(1)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的立法宗旨,正确处理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与经济责任制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为目标,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责、权、利,力戒形式主义。
(2)以责定权,以控制效果定奖,体现奖优罚劣的原则。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经济手段,同职业病防治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但不能像经济责任制那样,把依据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制定的职业病防治目标分解或者压在劳动者身上。
(3)无论是集体责任制,还是个人责任制都要根据职业病防治目标与计划,明确职责范围、基本任务、工作标准、实施程序、协作要求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4)指标分解和考核要有针对性,抓住影响职业病防治控制效果的关键,达到责任指标化、考核数据化、分配差额化(即职业病防治工作绩效的大小与奖惩挂钩)。
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
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上报本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情况,按时缴纳工伤社会保险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作好工伤社会保险工作,使在本厂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而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家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或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等。
3、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积极做好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工作,使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难;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
建立在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基础上,即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进行申报,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好各种申报表。
5、本单位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6、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
放射、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其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其危害往往是群体性的,且致死率、致残率很高,不仅严重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给用人单位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连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
特殊管理措施还包括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如实施许可制度,即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7、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建立或完善职业卫生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内容有:全厂职工人数、男女职工人数、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男女人数、患各种职业病人数;全厂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数、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点数、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点的浓度或强度及评价;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运行状况、防护效果及对存在问题的治理;个人防护用品的种类、发放数量、是否有职业卫生检验报告书、实际配带情况等)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内容有: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用人单位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及检测评价(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8、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使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严格按规范管理,使其制度化(依据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9、职业病报告制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报告办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接诊的急性职业病均应在12-24小时之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一名职业性炭疽,企业及其职工医院(所)应当立即电话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
(2)非急性职业病报告:
①企业及其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没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综合医院在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患者时,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②对发现或怀疑为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③对确认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慢性职业病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报和篡改。
10、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及报警装置。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11、向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设备时的危害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管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配方、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13、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第二款: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告知的内容包括:
(1)劳动过程中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
(2)危害后果;
(3)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工资待遇、岗位津贴和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5)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教育;
(6)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4、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培训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其内容和目的是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二)职业病防治实施方案
【摘要】[目的]了解肥城市企业职工职业病防治知识知晓水平,以便今后更好地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方法]2012年10月, 采用分层随机抽样的方法用问卷对企业职工掌握职业病相关知识等内容进行调查分析。[结果] 被调查职工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知晓率不同,不同学历、不同职业的调查对象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内容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随着学历、年龄、工龄的升高,各类职业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呈上升趋势;被调查者获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途径不同,其中单位培训获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比例最高,占71.79%。被调查者希望进一步了解的职业病相关知识内容不同,其中想了解“常见职业病、职业多发病的表现及防治知识”的最多,占调查者的82.80%。不同职工对《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知识的知晓率不同,单位组织培训对提高工人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掌握起着重要作用,应有针对性加强企业健康教育工作内容,提高职工健康知识水平和防护意识,减少职业损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结论] 不同职工对《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知识的知晓率不同,单位组织培训对提高工人的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掌握起着重要作用,应有针对性加强企业健康教育工作内容,提高职工健康知识水平和防护意识,减少职业损害和职业病的发生。
【关键词】职业病 知识 知晓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1年12月31日起修订施行。为了解肥城市企业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对《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知识的知晓程度,以便今后更好的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肥城市疾控中心职业卫生科对全市3273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了职业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调查。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2012年10月,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矽尘、电焊烟尘、苯系物、噪声及高温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职工。
1.2 方法使用统一的调查问卷,内容包括一般状况(性别、年龄),职业病防治核心知识(职业病防治法律及法规有关内容、职业病防治知识获取的渠道及何种渠道最适合、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等内容)。
2 结果
2.1 总的调查情况
共发放调查表3500份,收回调查表3310份经分析整理剔除填写内容不全的调查表37份,有效调查表3273份,有效率93.5%。被调查对象的年龄平均在35岁,大专以上学历30.4%,高中及中专学历57.1%,初中及以下学历12.5%,各职业危害因素接触人数:粉尘1295人,物理因素1223人,化学因素755人。
2.2 不同年龄人群知晓情况 调查≤35岁的1666人,>35岁的1607人。对各项职业病防治相关知识,两组人群之间的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见表1)
3.讨论
职业卫生知识的掌握水平受到年龄、文化程度和来源身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次调查研究进行多因素分析,结果显示文化程度、年龄、工龄和接害因素不同均与职业卫生知晓情况有关系;本调查结果显示高年龄段工人回答正确率高,与其受教育培训机会、经验积累多和个人防护意识增强有关。低文化程度制约着工人的知识接受程度,提示工龄短、文化程度低的劳动者应作为今后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的重点使其掌握基本的职业危害防护技能,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发展需要和用工变化等新情况,认真履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社会责任,重视工人的职业卫生服务需求,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加强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大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管力度,同时加强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基本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职业健康意识和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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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的顺序和的年号构成。示例: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体制和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通过全面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创建活动,引导、督促用人单位对照要求,查找差距,逐步整改,真正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改善作业环境,有效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二、主要内容、分级标准和工作目标
(一)主要内容。基础建设主要内容分为10个大项目、60个子项目(详见附件1:《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企业开展建设,要突出机构队伍、建章立制、警示告知、教育培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与公示、粉尘与毒物等主要危害整治、劳动者个体防护、职业健康体检与建档、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建立与完善等重点内容的建设和完善。
(二)分级标准。对基础建设的10个大项目、60个子项目采取100分制进行量化评估,由低到高分为四个档次: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不合格企业(60分以下)、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合格企业(60分-79分)、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良好企业(80分-89分)、职业卫生基础建设示范企业(90分以上,且《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表》设置的关键项满足相关要求)。
(三)工作目标。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都应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其中陶瓷生产、耐火材料制造、铸造冶炼、电力、船舶修造、粮食储存、石材加工、木制家具制造、电子产品制造、皮革箱包和制鞋、水泥生产、铅酸蓄电池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全部达到基础建设要求。
三、工作分工
由各级安委办统一组织实施,并明确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推动。市各有关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市经信委负责指导和推动电力、船舶修造等企业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和推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冶金等工贸企业的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指导和推动粮食储存企业的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
市港口局负责指导和推动沿江沿海港区范围内港口企业的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
四、基本原则
(一)企业自查为主,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指导为辅。由企业对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按照先“软件”后“硬件”,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的顺序和方法,进行自查、自改、自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与企业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公平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基础建设技术咨询与服务。
(二)全面启动,示范引导。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既要全面启动,扩大建设覆盖面,又要注重培育示范企业,要选择职业病防护设施效果好、职业卫生管理规范的大中型企业作为样板,通过组织观摩学习、召开现场会等形式,推进活动开展。
五、实施步骤
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部署、及时启动、积极推进,确保全面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一)宣传发动阶段(2017年3月初至4月上旬)。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职业病危害调查摸底工作,确定本年度开展基础建设活动企业名单,并于3月底前及时召开动员部署会,对基础建设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明确任务、标准、要求和建设时限,同时要组织用人单位认真学习《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使企业掌握基础建设的主要内容、工作重点、实施步骤、基本要求及自查、自改、自评方法。
4月上旬,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将本年度开展基础建设企业名单报市安委办备案。
(二)企业自查、自改、自评阶段(4月中旬至9月上旬)
1.企业自查。纳入开展基础建设活动的企业,在工作启动后,首先应逐条对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内容进行自查,客观真实地评估出分值,摸清现状,找准存在的问题、不足和缺陷,针对存在的问题,制订基础建设实施方案,为下一步开展自建自改打好基础。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对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自查情况,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公章后,按行业类型,报送属地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备案。
2.企业自改。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要瞄准达到“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合格企业”最低建设标准,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和不足,结合本单位制订的基础建设实施方案,按照先“软件”后“硬件”,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的顺序和方法,落实人员、明确责任、保障经费,全面开展自建、自改,逐个解决自查阶段发现的问题和不足,努力实现保“合格”、创“良好”、争“示范”工作目标。在此期间,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检查督促和指导力度,掌握了解工作进度,检查企业是否对照标准启动并开展基础建设,对于未开展或未按时上报工作开展情况的,要通过严格的检查执法予以推动。
3.企业自评。9月上旬前,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在完成自建与自改各项工作后,再一次组织相关人员,逐条对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内容,对本企业开展基础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自评,客观真实地评估出分值,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公章后,报送属地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备查。
(三)验收阶段(9月中旬至11月底)
1.乡镇(街道、园区)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对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评分标准表》内容,对本行业领域内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自查、自改、自评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覆盖面要达到100%。检查验收完毕,将检查验收情况(含企业自查、自评表)分别报同级安委办和上级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备案待抽查。
2.各县(市)、区行业领域管理部门分别组织对各乡镇(街道、园区)辖区内相关行业领域内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对乡镇(街道、园区)检查验收得分高于90分的企业必须全部检查。抽查情况分别报同级安委办和上级行业领域管理部门。
3.市各有关部门随机对各地开展基础建设的企业进行抽查。
4.各地自3月份启动基础建设工作后,每月底前向市安委办报送《各地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月度报表》(附件2);10月20日前,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向市安委办报送《职业卫生基础建设示范企业验收评估表》(附件3); 12月10日前,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向市安委办报送基础建设年活动工作总结。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基础建设活动是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是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有力抓手。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提出明确的工作目标和时间步骤,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要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推进过程中,要随时掌握了解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有关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顺利开展建设活动。
(二)摸清底数、突出重点。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普查等工作,进一步摸清重点企业职业病危害状况和底数。要紧紧盯住职业病危害接触人员多、职业病危害事故易发多发的企业,牢牢把握职业病危害评价检测、职业健康监护等重点环节,认真抓好检查和整改,确保基础建设活动不走过场。
为全面分析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状、特点和规律,及时向卫生部、省委、省政府报告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情况,指导做好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根据《卫生部应急办关于上报*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结的通知》(卫办应急预警便函〔*〕46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结内容
(一)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总结提纲(见附件1)要求,于12月28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我厅应急办。
(二)请各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对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见附件2),完成附件3~5相关统计表。根据卫生部的要求,附件3~4填报的主要内容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报告的突发卫生事件;通过电话、传真等报告(未通过网络直报系统报告)的突发卫生事件;其它突发卫生事件。
二、填报要求
(一)各市由相关业务单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市卫生监督所等)负责填写附件3及附件4(其中附件3以县区为单位填写后按专业分别上报市级相关业务单位,由市级业务单位汇总填写)的有关内容。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本专业系统填报内容(附件3、附件4)进行核实、汇总和统计,并完成附件5的汇总表。
有关统计表可在广东省卫生厅网站。
各地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可与后联系人联络。
三、填报程序及要求
(一)各市相关业务单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职业病防治院、市卫生监督所)按职能分工将相关统计材料于12月25日前分别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职业病防治院、省卫生监督所,同时报送市卫生局,由各市卫生局汇总后于*年12月28日前上报我厅应急办。
(二)省职业病防治院和省卫生监督所核对、汇总、统计后,交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统计。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全省相关资料汇总后的统计表于12月28日前报我厅应急办。
省卫生厅: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第二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三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第五条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第七条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1.“一个冲撞”
即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与校企管理的冲撞,是影响卫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创新的“绊脚石”。在我国的卫生职业院校中,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主要有订单式、顶岗实习模式“、2+1模式”、生产教学一体化模式、工学交替模式等。尤其对于大多数中等卫生职业院校来说,前3种模式相对普遍。但是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在促进卫生职业教育发展的同时,与实践单位(或合作企业)产生了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集中在学校与企业如何有机结合的问题上。从学校的角度来说:(1)大多数中等卫生职业院校课程设置缺乏本专业的临床所需,容易造成与临床的矛盾;(2)学校教育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授课过程中缺乏中等卫生职业教育的特色,不利于校企结合;(3)教师团队缺乏临床经验,青年教师从学校毕业之后直接走上教学岗位,而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长期脱离临床实践。反之,从实践单位(或合作企业)的角度来说:(1)利益因素使得企业不注重或者无精力传授临床经验;(2)实践单位更注重技能型人才的使用,没有系统地培养新手。
2.“两个负面”
即教师职业倦怠心理和学生消极学习情绪的增长,是影响“教”与“学”效果的内在因素,阻碍卫生职业教育的改革发展创新。众所周知,教学活动离不开教师与学生两个主体。从教师的角度来说:(1)中等卫生职业院校的现实地位与前景使得教师不断滋生负面情绪,如缺乏工作热情、抱怨现状;(2)超负荷的教学工作及各类频繁的技能比赛滋生了倦怠心理;(3)学校管理机制和国家有关中等职业教育的不断改革创新使得教师应接不暇,时间一久,就产生了不良情绪。从学生的角度来说:(1)因就读中等卫生职业院校产生自卑心理,或是长期厌学,或是因初中时就有的消极情绪,严重影响着学习效果;(2)就业前景和执业资格考试带来的心理压力超出年龄负荷;(3)学习时间短与所学内容多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等。
3.“两个脱节”
即课程改革与改革发展创新的脱节、学校教育实践与教育理念创新的脱节。
3.1课程改革与改革发展创新的脱节
近些年国内并不缺乏关于课程改革的实践性研究,相对突出的是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进行课程建构,其目的是实现工作学习一体化;其建构的基础是典型工作任务调研和分析,同时结合教学与临床实际情况,以职业基本标准作为课程内容的参考底线等。鉴于此,课程改革势在必行。但是目前大多数中等卫生职业院校多采用的课程结构是“公共基础课程群+专业基础课程模块+专业课程模块+选修课程模块+临床实习课程模块”,教学内容多为大专(或本科)的缩小版,与工作任务引领课程结构创新有一定程度的脱节。
3.2学校教育实践与教育理念创新的脱节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明确提出“坚持育人为本,以教产合作、校企一体和工学结合为改革方向”,强调培养技能型人才。如赵才章所言:我国卫生职业教育教学模式的创新改革,要始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岗位需求为导向”这一明确的教学理念和方针。但从教学实践来看,教学内容与临床不相适应、课程结构整改及教材建设不匹配、教师团队临床经验缺乏等方面与教育理念的创新产生了脱节。詹碧华等指出创新教育首要的问题是开发教学资源,创新教育在“产学研一体化”环节中的功能体现得比较薄弱,科技成果转化率比较低。同时,李泽楷认为实验技术人员处在“教辅”位置的现状,导致对实验技术人员重视不够、培养不力、要求不高,严重影响了实验技术人员的学习和工作积极性,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实践型、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就会受到影响。
二、卫生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时代内涵
“加快发展现代卫生职业教育”,以笔者看来应该明确其改革创新的时代内涵,即实现职业教育的“5个对接”:(1)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的对接;(2)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的对接;(3)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的对接;(4)学历证书与执业证书的对接;(5)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的对接。
三、总结
关键词 职业健康 作用 内容 方法
中图分类号:F2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7)03-000-01
随着社会经济急速发展,企业劳动者的需求量也在逐年增加,大量的农村劳动力进入企业,这些劳动者大多来自比较贫困的农村,文化知识水平偏低,对所从事工作及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自我保护意识薄弱,没有足够的急救常识。如果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对职业健康知识了解甚少,将会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因此,职业健康教育对于提高企业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职业卫生培训教育的重要作用
(一)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追求健康状态已成为个人、家庭和社会所需。《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力。《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对用人单位的用工问题,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行为做了细致的规定,确保了工人的健康权益。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有害因素,规范操作规程,配套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做好自我保护,这是获得健康状态的关键。
(二)职业健康教育针对职业工人接触的特殊危害因素,制定对应防护措施,使他们知道怎样做才可以避免或减少职业危害。《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针对有毒物品这一特殊危害因素制定的,对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做了规定。职业健康教育可结合该条例制定相应措施,以利于接触有毒物品职工的职业健康防护。
(三)职业健康教育以浅显易懂、易于接受的方式,使企业领导和职工掌握职业健康知识。这样他们会自觉做好个人或集体应做的工作,确保职业健康工作的开展。
(四)职业健康教育形式可多样化、形象化,使企业领导和工人了解职业卫生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学会如何预防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如何保护自己及事故后如何运用法律维护本人权益。
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的内容
对新录用的工人、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首先,让劳动者知道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有义务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有义务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有责任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且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报告。
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劳动之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培训,让其了解国家对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规定;要让劳动者了解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和后果的相关知识;了解和掌握工作场所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目的、方法,重要的是让劳动者知道使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意义;了解职业健康检查对发现、控制职业病发生和发展的重要意义,以提高其⒓又耙到】导觳榈淖跃跣裕话凑展娑ǘㄆ谧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可强化和提高其职业卫生知识水平,更好地行使职责和保护自身健康。
三、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的方法
(一)针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培训。用人单位负责人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了解并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针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培训,使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明白应做什么、怎么做。
(三)针对劳动者的培训。职业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劳动者对本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不了解,不懂得如何去保护自己。所以,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和教育就显得相当重要。通过培训,使劳动者掌握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教育劳动者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教育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从而真正起到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