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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心房颤动 血管紧张素转化酶抑制剂 心电图 P波离散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influence of angiotensin coverting enzyme inhibitor on P dispersion(Pd), maximal time of P waves(Pmax) and recurrence rate of atrial fibrillation(AF).Method:59 patients, who had organic heart diseases combined with AF, were pided into two groups at random: the experiment group included 30 patients; the contrast group included 29 patients. patients from experiment group toke catopril, and observed the influence of catopril on Pd,Pmax and recurrence of AF. Result: After 3 months The Pd and Pmax decreased, and the recurrence rate of AF obviously decreased compared with the contrast group too. Conclusion: ACEI can dicrease Pd and Pmax, and at the same time can prevent the recurrence of AF.
Key words Atrial fibrillation; Angiotensin coverting enzyme inhibitor; Electrocardiogram; P dispersion
随着心房颤动(AF)成为心脏电生理领域的一个热点,近期对其发生的预测指标亦进行了较多探讨。有报道AF患者的P波最大时限(Pmax)和P波离散度(Pd)较窦性心律增大[1]。血管紧张素转化酶抑制剂(ACEI)能够减轻心房电重构,减少复律后AF的发生,但ACEI对Pd和Pmax是否有影响呢?尚缺乏研究,本文主要做一点这方面的研究。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来自我院住院和/或门诊病人59例,男35例,女24例,年龄25~78岁(平均年龄62.3±19.7岁),均为器质性心脏病合并阵发性AF患者,其中高血压心脏病19例,冠心病心绞痛17例,心肌梗死13例,风湿性心脏瓣膜病10例。随机分为两组:实验组,为30人,除给予常规药物外加服卡托普利,每次25mg,一日两次;对照组:为29例病人,仅给予相应的常规治疗药物。两组病人临床资料比较见表1。
表1 两组临床资料比较
组别
实验组(例)
对照组(例)
高血压心脏病
10
9
心绞痛
8
9
心肌梗死
7
6
心脏瓣膜病
5
5
1.2 方法
记录12导联常规心电图(ECG),走纸速度50mm/s,增益为20mm/mV,每个导联记录不少于5个窦性P波。采用手工目测法测量各导联P波的时间值,测量导联在6个以上,均包括II及V1导联,每个导联测量3个基线稳定的窦性P波,取其时限的平均值,所测的P波最大时限为Pmax,最小时限为Pmin,Pd=Pmax-Pmin。P波测量的起点为其与等电位线交界处的外侧,其终点为P波与P-R段交界处的内侧。
上述入选的研究对象服用卡托普利前、三个月后分别描记ECG进行Pd测定;对三个月内实验组和对照组发生的AF次数进行记录。
1.3 统计
所有计量资料采用均值±标准差表示,组间差异进行t检验;记数资料用率表示,采用卡方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显著性。
2
结果
2.1 三个月前、后Pmax及Pd的变化
三个月前、后实验组与对照组Pmax及Pd的变化的比较见表2
表2 两组Pmax及Pd的变化
组别
Pmax(ms)
Pd(ma)
三个月前
三个月后
三个月前
三个月后
实验组
96.67±15.71
87.89±9.31
45.21±10.13
37.34±6.25
对照组
94.41±13.79
93.78±14.16
43.75±9.37
42.93±9.41
注:实验组三个月前、后Pmax及Pd比较,p<0.05
2.1 三个月后实验组与对照组AF发生率比较
三个月后实验组与对照组AF发生率比较见表3
表3 实验组与对照组AF发生率
组别
AF的发生次数
每例平均发生AF的概率
实验组
35
1.67
对照组
89
[关键词] 专利制度 独占性 扩散性 企业战略
一、专利的特性
专利制度自1474年在威尼斯颁布以来,经过几百年、特别是经过工业革命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发展和完善,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今天世界通行的专利制度具有明显的两大特性,一个是从法律的高度保护专利的独占性,另一个是从法律的高度鼓励专利的扩散性。
1.专利的独占特性
各国的专利法普遍从法律的高度赋予了专利特有的独占性权利。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这种制度安排暗示了专利权人例如企业对自己专利的商业预期,它使专利权人不仅有可能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开发专利的成本补偿,而且有可能通过取得专利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垄断利润。
2.专利的扩散特性
与此同时,各国专利法也普遍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专利的扩散性义务。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另外,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时间限制,超过了专利法的保护期限,专利便可以被任何人或任何组织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这种制度安排,说明了专利法在赋予专利独占性的同时,又强行地规定了专利的扩散性义务。专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本身就有天然的扩散性特点,专利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又进一步强化了专利的这种扩散性。专利的这种扩散性特性,有利于专利这种具有公共物品和非排他性质的特殊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人利用。
二、专利独占特性在战略管理中的妙用
专利独占权与经济垄断不同:其一 ,经济垄断着眼保护的只是公司企业,而专利制度从起源和设立目的来看 ,是为防止“外部经济效应”而授予发明人成本收回的机会以鼓励创新。它保护的着眼点并不是公司企业,而是思想发明和有创造性的表达。其二 ,经济垄断是市场竞争和企业规模化发展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内生的,其垄断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本身难以界定,也难以事先控制。而专利垄断是法律授予的,它以公开信息为对价,通过期限性的约束和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把垄断的负效应进行事先限制。因此,虽然专利制度在生产技术产品的层次上限制了竞争,却在技术创新这一更高层次上促进了竞争。虽然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垄断与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含义不尽相同,但专利技术的合法垄断一旦通过专利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表现出来 ,实质上就构成了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
1.利用专利的独占性获得企业对技术的垄断
由于专利法赋予专利的独占性,企业就可以从战略的高度来获得程度不同的经济垄断。例如,如果一个企业计划进入某一个或某几个市场,那么,它可以申请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基本专利来保护其基础技术,然后再申请一系列范围狭窄的专利来覆盖改进的技术。运用这种方式,企业可以用成十成百的专利构筑一道围墙,包围一切与商业化相关的创新,从而获得对该技术的垄断。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企业发现某项技术具有远大的前途,但还不清楚它何时才有技术价值或商业前景的时候,它依然可以率先申请它在此领域的第一项专利,并使这项专利技术相对“沉睡”,自己不用,也让别人不能进入、不能使用。
2.利用专利的独占性获得企业对市场的垄断
从原理上讲,企业可以利用上述专利集群作为战略杠杆,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它希望将其新技术和新工艺进行商业化的地方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专利,这样一种保护使得它能够在国际上推出新产品的时候提前做出周密的规划,从而能够把它的原创成果和营销战略锁定在特定的国家,一开始可能是选择一到两个国家,以一种有限的规模来检验所推出的新产品的市场情况。因为它已经在这些国家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因而它放心地知道那些想成为模仿者的企业不能复制它的创新,也不能把它引进到世界其他地方去。
事实上,一个公司一旦做出了战略投资的决策,它专利战略就可以紧紧为投资战略和市场战略服务。一个企业的工厂建到何地,产品销售到何地,它的专利就可以跟到何地,因为专利制度容许企业将同一个专利在不同的国家重复申请,一旦它在这些国家申请了专利,其他任何人就不得利用它的技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获得对市场的合法垄断。
三、专利扩散特性在战略管理中的妙用
1.利用专利的扩散特性获取战略性情报
专利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在企业获取和使用知识的能力方面非常重要。例如,企业可以通过浏览专利数据库来获得其他公司正在做什么的一个大概印象。很多国家、还有国际专利管理机构、国际组织以及一些私人公司都建有许多专利数据库。通过比较和分析专利信息,企业可以辨别新的研发动向和市场机会,还可以跟踪竞争对手正在做什么。当专利申请被公布之后,专利说明、权利要求、以前的专利引用等更多的信息就会被披露出来,科学家和工程师可以研究这些专利文件的详细细节。正如Kahaner(2000), Hall et al.(2000), Stephenson & Riley(1982)指出的那样,专利可以成为价值极高的信息来源。通过研究竞争者在相关领域的专利,并进一步对这些信息系统化,就可以明了谁是这一领域的重要角色,就可以判断关键的潜在竞争者可能在哪里出现。软件技术人员已经开发出新的数据挖掘技术,利用这种技术,可以生成公司自己的专利地图和竞争对手的专利地图,显示各自的优势和劣势。通过先进计算机技术挖掘出来的专利情报,可以提示企业其主要的竞争者在哪里,正在干什么,企业经理们也可以运用专利情报来进行决策,决定是将特定的市场让给竞争对手还是进入并进行竞争。
例如,有一个通讯设备制造业企业在某技术领域建立了专利地图,这个企业很快发现它在这个技术领域是脆弱的,因为它只有3个专利,相反,它的主要竞争对手却持有178项专利,而全世界在此领域拥有的全部专利数则达7000项。技术人员和经理们通过研究这个专利地图,可以确定这些专利主要分布在世界上的哪些国家、地区和公司,并进一步分析这些公司的规模、财务状况、市场份额、产品特点、研发计划等等。要想进入该技术领域,该公司可以在几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或者选几种方案进行组合,比如,寻求自己独立的产品研发或专利研发活动,或者,购买现有专利的许可证,或者,寻求与某个持有相关专利的公司进行合资,或者,收购某个专利多而规模不大的企业。如果别的某个公司申请了一项这个企业感兴趣的专利,那么这个企业也许可以将它的专利买下来,或者在同一领域抛出自己的专利,以便减少竞争者专利的经济价值。
2.利用专利的扩散性寻找战略合作伙伴
如前所述,当一项专利申请递交的时候,专利发明人的优先权日期、专利人的姓名、专利人的地址、专利人所在的组织以及发明的主题都要被登记。当一项新发明被授予专利的时候,发明的细节要在专利文件中公布,它不能被保密。这种披露要求不仅对社会很重要,它对企业也有重要的战略含义。一方面,申请专利的企业不能避免它的公布;另一方面,它也能够将这种专利披露要求作为一种获取利益的杠杆。
企业可以通过这种披露要求利用其申请的专利发出战略意图的信号,既对想成为竞争者的人发出信号,也对潜在的合作志愿者发出进行合资或进行专利许可的信号。专利申请这种制度程序有助于企业划分出它的领地,同时也有助于显示它的未来研究方向。如果该企业已经决定进入一个新的技术领域,那么一系列的专利申请既可以使得这一意图进一步清晰明了,又可以强调它的严肃认真态度。其结果就是那些比较小的企业不得不对此进行注意并制定自己的相应计划。也许这些比较小的公司重新调整它们的研发努力方向,也许这些比较小的公司探索某种形式的合作。
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披露这种扩散形式又是专利排他性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正是通过专利披露的形式,一个企业可以谋求挡住别的企业在这个领域申请专利。专利制度还可以向那些想要成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表明该公司将来不大可能惹上索赔官司,因为它让投资者知道它的技术已经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另一方面,企业可以利用别的公司披露的专利信息,在全国范围或全球范围内寻找合作伙伴。例如,企业可以利用专利信息挖掘技术来了解潜在收购目标持有专利的相对年限特别是专利到期日,以便自己能够评估潜在收购目标持有的专利将来是否依然有价值,在多长的时间内有价值,据此,企业可以辨别出具有良好前景的收购目标或合资目标。
四、利用专利独占性与专利扩散性的组合建立企业战略联盟
专利制度提供的独占权还可以被企业在专利的商业化期间或商业化之后用作知识共享的法律基础,通过专利的交叉许可,组建战略联盟。所谓在商业化期间,就是跨国公司正在使专利技术商业化的过程中,所谓商业化之后,是指专利技术已经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专利交叉许可实际上是专利的排他性和专利的扩散性特点的组合使用,而不是单纯的垄断权的强化,因为专利知识以交叉许可的形式被共享是一种专利的扩散,但是,这种扩散是有前提和限制的而不是无条件和无限制的,只有所有参与的公司践约一种排他性的承诺,它们才可以交叉许可,而其他没有参与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的公司则不能使用或销售该技术,这是专利技术独占性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很多公司很难在某一技术领域领先开发并垄断所有技术;现代科技产品的生产制造更是难以使用几项技术就可以完成。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品的生产往往需要多家企业的技术交叉和组合才能够完成,因此,利用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技术的独占性特性和扩散性特性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由若干个公司组建技术战略联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例如,在半导体行业和电子行业,国际上的主要几个半导体和电子企业巨头就频繁使用专利的交叉许可(Grindley & Teece, 1997)。作为技术联盟追求的一种高级形式,就是联盟集团将成百上千的专利技术通过交叉许可进行打包,并形成行业或产品的技术标准,例如,信息技术行业的防火墙接口技术标准、欧洲通信行业的GSM标准,还有就是我国企业深受其苦的DVD标准,无一不是专利战略联盟的最高形式。
参考文献:
[1]齐欣:跨国公司专利战略分析与应对策略构建.国际经贸探索,2004,(5)
关键词:专利质量;现状;危害;对策
1 专利质量概述
一直以来,对于专利质量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国际研究中对专利质量的分析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指专利价值,也就是说一项专利的市场价值越高,其质量越高;二是指专利的客体,发明创造本身的质量,也就是从技术角度看发明创造对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影响程度;三是指专利申请的质量,也就是专利申请最终获得授权的成功率。
从汉语语法及词源考察,专利质量是一个偏正词组,即专利的质量。现代汉语中的“专利”是个多义名词,具有三种含义。第一,专利是指记载发明创造内容的专利文献。第二,专利特指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本身。第三,专利是专利权的简称,这是“专利”一词在专利法上的基本含义。综上所述,本文将专利质量界定为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本身的优劣。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为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显然,符合“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和充分披露要求的发明创造才能被授予专利权。由此看来,似乎判断专利质量优劣只能从发明创造满足“三性”和充分披露要求的程度来进行。但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若不具备新颖性和没有充分披露除非审查失误,否则不会被授权,因此不能仅用新颖性和充分披露标准来比较专利质量优劣。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尽管不同专利的创造性和实用性也是有差异的,但在同一技术领域,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和实用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比较。所以,笔者认为,衡量专利质量高低主要是要比较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和实用性。
在谈论专利质量的时候都有一个潜在的比较对象。不论是总体专利质量,还是单项专利质量,都是与其他总体专利质量或者单项专利质量相比较而言的。比如,说某公司或企业专利质量如何,意指该公司或企业与国外或国内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公司或企业的总体专利相比较而得出的结论。选取的比较对象不同,同一主体的专利质量状况就不同。
专利质量状况是在某一时点或某一个时期内与特定对象相比较的结果。在某一时点或某一个时期内专利质量状况是相对稳定的,但随着时间的变迁,不同主体的研发投入、技术创新活跃程度、专利申请及授权的变化,技术本身及市场环境的变化,都不可避免地影响某一主体的专利质量状况。
2 我国专利质量现状
近年我国专利数量有极大的增长,但专利质量仍较低,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2.1发明专利占三种专利授权总量的比例偏低
从专利审批标准看,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主要区别在于对创造性存在不同的要求。发明专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用新型则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此外,大部分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所指专利通常也仅指发明专利,因此,发明专利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专利质量。截至2006年2月28日,我国专利总量为1290 265件,发明专利总量为90 879件,实用新型专利为736 060件,外观设计专利为463 326件,发明专利仅占三种专利授权总量的7.04%,明显偏低。
2.2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授权率偏低
专利制度是个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只有达到了一定创新水平的专利申请才会被授予专利,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间的垄断权,因此专利申请被授权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专利质量。在同一专利审查制度下,发明专利申请授权率反映了发明专利申请的质量,同时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专利质量。截至2006年2月28日,我国国内发明专利累计申请量455 463件,累计授权量90 879件,发明专利申请累计授权率19.95%。而同期国外发明专利申请量447 819件,累计授权量156 143件,发明专利申请累计授权率34.87%。更重要的是,国外发明专利集中在高新技术、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上。
2.3专利实施率低
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已经拥有专利成果80多万项,但专利转化率不足10%。尽管我国专利实施率低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专利质量低是最重要原因。我国专利质量不高,专利技术不成熟,限制了专利的实施,也制约了专利的转让实施。
2.4无效专利的比例过高
由于重复授权、审查时外国专利文献、外国期刊论文等被漏检等原因,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根据创造性要求、实用性要求、书面描述要求等“专利性要件”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专利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比例较大。我国每年被请求无效的专利在2 000件以内,在所有专利中占较小的比例,但无效成立的比例却高达50%左右。
2.5专利权提前终止较多
因出现未按期缴纳年费或书面放弃专利权等法定事由,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除管理失误或者出于专利战略考虑外,专利权人认为专利质量低、市场价值不大是专利权提前终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据统计,1990-1994年国内发明专利提前终止(相对于2000年专利权存续10-6年)的比例在70%以上,国外发明专利不到30%。国内职务发明终止案中,高校占36.1%,企业占23.6%,科研院所占35%。
2.6本国人向PCT(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的比例低
一般而言,专利向外国申请,主要是与企业市场战略有关,但不可否认,只有在外国可能获得授权并且有市场价值时,专利申请人才会到外国申请专利。因此,专利对外申请量和申请率可以用作表征专利质量。另外,各国专利审批都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拿出去申请外国或发达地区的专利的发明创造说明其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因此向外国申请的专利质量一般比较高。因此,一国向PCT(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的比例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专利质量。从表1可看出我国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偏少,占同年国内专利申请数量比例也不高。
3 专利质量低的危害
3.1打破了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专利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发明人将符合法定授权条件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公布于众,同时作为对发明人公开技术内容的补偿,在一定期间内授予他对该项技术的排他性独占权――专利权。前者是发明人对公众社会尽的义务,后者则是专利机构代表国家给予他的权利,权利和义务要相适应。这种利益平衡机制正是专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施专利制度的重要原因之
一。而低质量专利要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其所有人公开的技术内容是现有技术,对技术进步与发展并未作出贡献;要么权利要求范围过宽,其所有人攫取了本不该属于他的权利。无论那种情形都打破了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损害了专利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宗旨。
3.2阻碍创新及科技进步与发展
低质量的专利阻碍创新,导致创新成本的增加,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进步和发展。如果某技术领域中存在低质量专利的话,则该技术领域的竞争者将面临以下三种选择:其一,冒险进行研发。由于低质量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往往非常模糊,所以其他研发者很可能面临被专利权人侵权从而身陷昂贵而耗时的诉讼之战的风险。其二,与专利权人进行许可谈判。低质量专利存在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是将本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纳入到了私人权利的范围,所以在此基础上的专利许可是不公平的,而且专利权人还可能乘机提高专利许可的费用,甚至为了完全垄断该技术而拒绝许可。因此,就低质量专利进行许可谈判将使其他研发者面临本不必要的谈判成本和许可费用成本的支出,阻止增加消费者福利的竞争性产品和服务的进入。其三,进行专利异议,使得低质量专利成为无效专利。但是专利异议程序是放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进行的,这样仍将导致其他研发者会为侵权诉讼高额成本的支出举步不前。总之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对于其他研发者而言都将处于不利的地位。
3.3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
专利质量低,难以打破国外跨国公司大量“跑马圈地”的专利形成的专利技术垄断,我国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受制于跨国公司;专利质量低,企业没有技术创新或技术创新能力弱,就不能适应国际、国内市场上的激烈竞争,开拓新的市场需求等都将长期处于劣势。出口产品和劳务技术含量低,产品和劳务的附加值低,我国企业只能赚取廉价加工费,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不利于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在国际经济技术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3.4不利于技术的开发和实施
专利质量低,其创造性低,实用性差,或者处在技术发展阶段的低级阶段如仅仅是一种技术构思或处于草样设计阶段,专利技术不成熟,不利于专利技术的进一步开发也就无法将专利技术产业化。
3.5造成过多的纷争
各国专利法都赋予公众异议或撤销专利,通过一定法律程序使专利无效的程序权利。专利质量低,专利权不够稳定,在专利实施中会引起较多的纷争,可能被指控侵权,可能被他人请求宣告无效。
3.6造成资源的浪费
大量的低质量的专利申请导致相关人、物力的浪费。整个专利的申请程序、审批程序、管理程序及所需费用一项也不能少。如申请费、费、办理登记手续的费用、整理申请资料、递交申请、建档、审查、发专利证书、管理等等,浪费了人力物力,增加了企业和国家负担。同时,低质量专利引起的纠纷耗去了稀缺的行政、司法资源,也耗费了当事人的资源。
4 我国专利质量低的原因及对策
4.1专利质量低的原因
我国专利质量低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
4.1.1 由审查制度造成低质量专利
我国专利制度对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这是造成出现这类低质量专利的客观原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高度有限,投入的开发成本也不多,申请的数量较大,如果全部都要进行实质审查,将会花费巨大的社会公共资源,所以采用了初步审查的方式。这一方式在节约社会公共资源的同时,必然带来良莠不齐的可能性。
4.1.2管理部门单纯、片面、盲目追求专利数量
各地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都把专利申请量、授权量、拥有量作为重要目标,促使自主创新,提高专利产出水平。多年来对各地区各单位专利工作的评价指标中以年申请量和年授权量为主,并且每年进行排名,直接导致各地区各单位不断出台专利申请的资助政策,片面追求专利的数量、盲目攀比专利数量,忽视专利质量。以大学为例,许多大学都出台了专利申请的资助和奖励政策。据了解,四川大学从2001年起,在每年的科研奖励中,对获得发明专利的一次性奖励2 000元,而且在年终考核时此一项专利可折合成发明人全年的工作量。在升职、晋级、评聘中,专利是重要的身价指标。
现在基于操作上的难度,对专利工作的考评往往集中在数量上,数量成为评定专利工作、专利综合实力和科技经济竞争力的“热点”和“光环”。于是一些地区不从技术创新、占领市场去确定专利申请与否,而是片面追求专利的数量、盲目攀比专利数量。通常做法是重复申请、将一项发明创造拆成几项申请、将早已公开不具备专利条件的产品再申请专利、仅提交申请获取申请号而不交申请费等等。目前这种广泛采用的评定制度,给专利工作带来了许多弊端:浪费人力物力,创造性低,专利实施率低,背离了专利制度的宗旨。
4.2提高专利质量的对策
鉴于上述导致专利质量低的原因,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提高我国专利质量。
4.2.1制定和实施专利数量和质量并重的专利战略
建议地方政府完善有关的专利费用资助和奖励政策,将资助重点集中在那些具有高技术含量的发明专利上,这样可以杜绝申请人恶意申请套取资助的现象。
4.2.2修改和完善专利法规
修改专利法,改进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和授权方式,完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4.2.3增强全民道德教育
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公众和企业利用无效程序减少“垃圾专利”的危害,引导专利申请人诚信申请、诚信维权。
4.2.4加强和完善创新成果激励机制
加强对创新成果的激励,允许企业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科技中介组织在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条件下自主规定对科技成果贡献者的激励方式,包括产权激励方式,国家通过立法确认其合法性和不可侵犯性。
关键词:人权;知识产权;药品专利权
20世纪后半期,伴随着全球化的慢慢推进、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各种传染性疾病也以惊人的速度蔓延于全球,从而使得人类的身体健康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近年来,威胁人类健康的各种疾病也有上升的趋势,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全球每年有数以千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其大部分集中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发展中国家,造成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药品价格极其昂贵,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药品的价格可以单独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有能力及时治疗某一特定的疾病。所以,在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处理公共健康事务的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国内的医疗卫生体制较为完备,各种疾病容易及时得到控制。同时,在治疗和药品开发方面的技术优势也使得发达国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也相应提高;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滞后,其处理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导致其人民无力购买一些必需的药品。而造成药品价格昂贵的原因往往与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息息相关。从理论上说,对药品专利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是无可非议的,可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真正实现国际社会所大力提倡的人权?传统的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个体与生具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的权利等;新的人权观则认为,人只有在民族的自主生存条件下和社会的发展中才能真正享有人权,因此,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也成为当代人权所不可缺少的部分。但不论人权是个人的还是集体之下的,它都不应受到时间或者地域的限制。
一、人权
所谓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须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人权,在各国宪法上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宪法学者倾向于称其为“人权”(HumanRights),以表明它们是人所固有的权利;德国的宪法学者则习惯称其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Grundrechte);日本学者则习惯将其称为“人权”或“基本人权”;而我国宪法学者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用语,称为“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人权是在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人类将那些具有最高地位、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在被赋予最高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中予以确认和表达,加以保障与实施的一些权利,强调它们作为人类所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性质。
从人类生存意义上来说,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保全自己的生命、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生命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公民在自己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健康权是指公民依法保护其身体组织完整、维护正常生理功能的权利。健康权的基本内容有:第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我国,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是绝对,只要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定是违法的;第二,公民在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依法控告。其实,生命权、健康权属于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所谓生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指人为了生存而应享有的权利。在人类的所有需求欲望中,对于生存的渴求是其最本能的欲望,所以,无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生存的权利始终是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应当得到肯定与保障的权利。对于生存而言,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既是其自然形式,也是其前提条件,而我们通常认为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则是生存得以实现的物质条件。因此,在人权理念刚进人人类的思维中时,人类首先主要确立的便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如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韩大元先生在其主编的《外国宪法》中,谈及法国宪法时,说道:“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可以根据它们与国家的关系类型来分类。借鉴叶林耐克的理论,第一类权利属于‘消极状态’的权利,是‘自由权’,可称之为‘防卫性权利’;第二类属于‘积极状态’的权利,反映了个人参与国家的运作过程,可称之为‘参与权’;第三类权利要求国家作出肯定的行动,属于‘肯定状态’的权利,可称之为‘权利债券’;第四类权利非常重要,指的是要求国家予以担保的那些权利,可称之为‘权利保障权’;最后,作为权利的基础,‘平等权’寻求国家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全体个人,并且国家应保证每个人将得到平等对待。”而他所说的“权利债券”便包括已被法律承认的健康权。
二、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权利限制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这些制度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利的同时,也照顾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智力成果,智力成果作为人类脑力劳动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不同的经济特性,包括非物质性、消耗无损耗性、非占有性、累积性和再生性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智力成果的生产是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成果固化下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其成本会越来越高;另一方面,智力成果具有易传播性,并且可以为许多人同时拥有并使用,从事实上说,任何人都利用它来为自己谋利。那么,于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为其提供专门的保护,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以一定形式的垄断或排他地位,智力成果将会被他人无偿使用,个人创造的价值得不到肯定与补偿,其创新的热情也必然会遭受打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将无从谈起。于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之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的、独占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一旦享有了这种排他的权利,便可以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人的成本,并获取较高利润。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劳动价值及人的尊严和自由。其次,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成果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社会、全人类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
2、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冲突
药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是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保证人类生命健康权基本权利实现所必不可少的特殊物质。由于制药行业比别的行业需要更大的投资,新药的需耗费大量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如果对其缺乏有效的制度保护,那么药品研发便成为一种公益活动,而对于制药商而言,如果失去利益的刺激,便难以期望他们继续新药的研发。因此,TRIPS协议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扩大到一切技术领域的发明,包括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使得受到专利保护的药品价格大幅度上扬。药品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有权利,是法律赋予药品专利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故将药品纳人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中,其本身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其促进了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适合于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欠发达国家而言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发达国家拥有世界注册商标的绝大多数已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却使得欠发达国家增加了发展成本,而且,一些药品研发商和生产企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借用药品专利权保护之名,对药品进行垄断,大幅度地提高药品价格,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由于经济原因而无法获得一些必需药品,所以这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们死于各种疾病的比例偏高,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药品实施专利,限制药品的获得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
综上所述,作为私权的药品专利权和作为人权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其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固有的垄断性和生命健康权的天然合理性。药品专利权时垄断性的权利,专利权人可以垄断性地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左右药品的价格,其昂贵的价格严重影响了贫困地区的居民获得医疗。又因药品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奢侈品,而是保证人类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在的必需品,所以在无力购买的情形下,人们别无选择,只有放弃生命或健康。此时,人类的生命健康权这项基本人权何以实现?目前,尽管有些疾病是可以得到治疗的,如艾滋病、肿瘤等,但依然有很多人不能获得药物,其原因之一便是药物价格昂贵,这其实是一个社会悲剧。《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宣称:“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它明确地表达了人类获取必需药品的权利,可是在这种强势的药品专利权保护体制下,这种基本人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
三、人权与药品专利权的调适
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上,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和诚实的竞争者而言都不是障碍,自然也就不会与真正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知识产权与人权亦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二者时而表现出来的冲突,我们考虑的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非肯定谁否定谁的问题。从人权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权是基本的、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普遍的权利,而知识产权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和投资的,是可以转让、交易、变更甚至征用的权利。问题并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与人权有什么冲突,而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以及在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对人权造成损害,何者应居于优先地位的问题。健康权是人类的基本人权,健康的维持是个人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健康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获得医疗照顾。与健康相关的药品专利,从根本上说都是有利于健康的,因而是没有任何冲突的,药品专利权人为了获得生产、销售某种药品的独占权,必须研究开发新药,这种研究开发所用周期较长,投资也相对较大,如果没有专利权的保护,则难以激发、支持药品发明,从而也不可能为实现人类的健康权提供足够的医疗条件。专利权人为了收回投资或者为了新药的进一步开发,势必会将药品价格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这与收人较低者充分享受医疗保障的权利产生了冲突。可以看到:一方面,制药工业界将药品专利保护视为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认为是否能够获得廉价药品关系到其广大民众的生死存亡,这导致药品专利保护问题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如何协调与平衡药品专利权与人权的关系呢?
1、药品专利制度自身的完善
药品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所以,药品专利制度本身不是获得药品的障碍,且合理的专利制度会促进药品的研发,有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服务于公共健康,使公众受益,但是也不能要求公众为了自身健康权的实现而付出如此高昂的不合理的代价。可见,药品专利的垄断性保护已经阻碍了药品的发展,这与设立药品专利制度的初衷相悖,不能为了保护药品专利而牺牲部分人的基本权利。为此,各国政府应加强协作,允许各国政府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根据本国国情和卫生健康状况,可以对某些关涉大众卫生健康的基本药物实施强制许可。目前,许多政府已经在立法及实践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药品强制许可已是国际普遍性的作法。强制许可,又叫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强制许可通常用于药品的生产,这种方法可以减少专利制度对药品价格的影响,公众可以较容易的获得价格适当的药品。药品的强制许可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及技术传播,有利于全人类健康权的保护与实现。所以,完善的药品强制许可制度将是解决药品专利制度与人权保护相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解决药品专利权保护与人权实现的问题上,除了对药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还应该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作出合理的界定。给药品专利保护以适当而合理的期限,首先可以保障专利权人以足够的时间获得对其发明的投资回收,其次可以为其他社会公众进行进一步的革新创造条件。这个期限届满,该专利即进人社会公众自由使用的公共领域。但是此种保护期限应排除某些特殊情况,比如传染病大规模暴发的情况,其目的即在于保障人权。
关键词 发明专利期限 审查时间 发明专利寿命 创新情况
作者简介:詹启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云颖,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针对以上发展趋势,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形式多种多样,但研究成果比较统一,最主要的观点就是,专利期限应该从社会剩余价值和企业利润最大化中寻找平衡,而且提出不同领域由于研发成本的不同需要区别对待。这种主流的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很大价值,但是单纯的理论研究不能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
一、研究背景
(一)国内形势
(二)历史发展
(三)发明专利期限概述
对于专利期限的规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的专利期限是从专利申请日起开始保护。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具体专利的保护情况,对专利最优保护期限进行分析,得出结论:专利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此观点,笔者存有异议,我认为我国目前的专利期限是合理的,不需要进行延长。
二、我国发明专利期限制度合理性的实证研究
(一)中国的创新现状
专利期限制度从习惯发展到法律,历经了几百年的时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部分。它的存在,从个人方面来讲,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并且极大的促进了社会创新;从社会角度来讲,促进了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技术化,提升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所以,专利期限制度不论是对于社会还是个人,都有巨大的影响,最重要的还是它促进了技术创新。为说明问题,我国各领域创新指数列表1如下: 表1的数据直观显示:创新环境指数、创新投入指数、创新产出指数、创新成效指数都在不断增长,尤其是创新产出指数速度增长的最快,最多。其次是创新投入指数。
通过表1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技术创新势头正盛,发展迅速。从侧面可以反应出,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适合创新的发展需要。
此外,我国目前在科技创新领域成功的典型例子越来越多。例如:近年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了多项专利,开始建立自己的品牌;海尔、华为、联想等驰名商标,也开始打破国界获得国际上的承认。这些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表明中国的企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逐步走向世界。加入WTO为我国产品提供了走向世界、获取认同的途径。
(二)发明专利审查时间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明专利从申请到得到授权,基本上需要经历以下阶段,首先是申请。保护期从申请日开始计算,所谓的申请日是指,完整的专利申请文件到达专利局或者专利局指定的专利申请受理代办处的日期。其次是公开。从公开日开始计算,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通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的日子。最后是授权。即发明专利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以上的三个时间段都属于发明专利的审查时间。审查时间中,从申请日到公告日期间为18个月是法定的,因此,审查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公告日到授权日这段时间的长短。
国际专利分类(IPC)将技术领域分为A八个大部分,用来表示不同的领域。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过渡阶段,本文将以C部(化学、冶金)、F部(机械工程、照明、加热、武器、爆破)为研究对象对审查时间进行研究。
1. C部、F部发明专利从申请至授权所需时间分布图
2.总体比较
结合图2和图4,可以得出下表2:
通过对数据求取平均值,可以得出各领域审查时间的平均值。其中,C部(化学和冶金)的审查时间比较长,5.65年;F部(机械工程、照明、加热、武器、爆破)的审查时间比较短,4.69年。
(三)发明专利寿命
发明专利寿命,简单来说,就是专利从授权之日到终止之日之间的时间。本文依旧以C部(化学和冶金)和F部(机械工程、照明、加热、武器、爆破)为例,通过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3.总体比较
通过表3和表4的展示,可以看出:无论是C部还是F部,1年之内,授权专利终止的数量最多,占有率都高达33%,而维持时间在10年以上的专利占有率都为31%。无论是C 部还是F部,专利维持数量在6年以内的占有率都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分别是56%,53%。
(四) 小结
三、我国发明专利期限制度合理性的反向证明
(一)我国专利保护期限不应延长的反证:药品专利案例
在传统专利制度中,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取得发明专利权的前提。然而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科技的影响下,上述条件发生了一些变化。
一、新颖性标准的变化
所谓新颖性,简言之,即指申请专利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现有技术,即已公开的技术。在新技术发展的历史背景下,技术公开的方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在传统制度中,只有当事人通过出版物和实物来公开才算是公开发明。而在国际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如果发明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发明,究竟算不算是公开呢,其技术发明算不算进入了公有领域了呢?比较起来,在国际互联网上公开发明与传统的公开方式存在很大差别,因为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公开的时间不定
发明人在互联网上公开发明的方式是将其发明技术方案上载到互联网上,而网站上的内容随时都有被删除的可能,因此发明公开的时间长短不确定,在将来确定发明公开的时间时,有可能会遇到技术上的障碍。
(二)公开资料的保存比较困难
在传统制度下,出版物有一定的载体,如书本、期刊等都表现为一定的载体,发明人的发明公开有据可循。而在网络环境下,发明人通过互联网来公开这些发明时,社会公众只能从网上看到发明的技术内容,不能取得记载这些发明的载体。如果要取得载体,或者由发明人提供给公众,或者只能由公众用磁盘等载体来记载公开的技术特征。因此,与传统的公开方式比较起来,这种公开方式的可信度常常值得怀疑。
目前,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制度针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这一特殊问题用立法做出了回应。例如,1999年12月10日,日本特许厅了“处理因特网上公开的作为在先技术的技术信息的审查指南”。该审查指南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其理由在于,因特网上公开的信息在内容上与在杂志或书本上公开的技术信息大致相当,考虑到其传输的快捷,它非常有用;而且,越来越多的技术人员利用因特网来发表其技术论文。在此背景下,在因特网上公开的技术信息类似于在普通出版物上公开的信息,这在产业世界中已形成了一个准则。因此,“在因特网等网上公开了的发明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即使所说的发明在刊物中没有被公开。”
尽管互联网上技术资料的公开与传统的技术公开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这种公开方式已为越来越多的技术人员所接受,在互联网上发表学术论文已成为一种时尚,公众对这种公开方式也表示认可。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将技术发明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也作为一种公开方式,其合理性不言而喻。尽管这种公开方式可能会存在举证困难,但可以通过专利制度的完善来逐步克服其弊端。
二、创造性标准的变化
所谓创造性,又称为非显而易见性,通常是指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给创造性标准的判断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一)科技的迅速发展对专利审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作为专利审查人员,他应当通晓本专业的基本知识,但在知识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如此之快,客观上对专利审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了解和学习新的科技知识。如果知识不能及时得到更新,就会影响到专利权的授予质量。
(二)各国专利法在确定创造性标准时一般是以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一般知识作为参照标准,而在当前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水平也存在很大差异,这在客观上给专利审查带来了新的难度。
(三)由于高科技所涉及的领域一般为新兴领域,所涉内容十分高深复杂,客观上使人们难以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
三、实用性标准的发展变化
实用性是发明取得专利权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所谓实用性,乃是指“在实际中制作或制造的可能性以及在实际中实施或使用的可能性。”在科技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判断高科技发明特别是生物技术的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需要以立法做出相应的回应。例如,对单纯的基因组序列的认识乃是人们的一种“发现”,因而不具有专利性。但是,分离基因的技术手段则可以在工业上反复应用,因而具有实用性特征,所以这种技术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为了解决这些较为复杂的问题,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经过多年的酝酿,公布了有关发明专利的实用性审查指南。根据该指南的规定,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具体的实用性
指发明的主题能够具体地应用于某一个方面。例如,一个多核苷酸的权利要求中被披露的用途只是简单的如“基因探针”或“染色体标记”,没有披露具体的DNA靶核,则这种用途不具有具体的实用性。
(二)实质的实用性
指一种发明必须能够真正地应用于某一方面。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说明产品或方法的特定用途,则其不具有实质的实用性。例如,一种药品的权利要求中明确注明了该药品治疗的具体的疾病,则其具有实质的实用性。
反之,如果该权利要求中未具体指明它所应用的疾病,则其不具有实质的实用性。
(三)可信的实用性
如果专利申请中的陈述不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则其通常具有可信的实用性。即该申请所述的内容不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实用性陈述背后的逻辑有严重的缺陷;二是该实用性所依赖的事实与该陈述背后的逻辑不一致。在判断该标准时,通常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科学规律予以分析判断。
(四)公认的实用性
一项发明具有公认的实用性的条件是: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该发明的特性(例如,一项产品或方法的性质或应用),会立即理解为什么该发明是有用的;2.该实用性是具体的、实质的和可信的。公认的实用性,意味着在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所披露的材料的性质中,或是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中,直接明显地包含一个可信的、具体的、实质的用途。
从该指南有关实用性的解释来看,判断实用性的标准相对比较具体,这将为司法实践提供便利。
四、专利权申请程序的变化
在传统专利制度下,专利申请文件都以纸张的形式出现。但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专利申请出现了电子化的趋势。目前,国际上相当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的专利局都实行了电子申请。
通过电子申请方式来申请专利,主要应当解决好两个问题:
(一)电子申请的法律效力
鉴于电子申请与传统申请方式在载体上的不同,必须对其申请的效力给予确认。从目前一些实行电子申请的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对专利法的条文给予相应的修改,即确认电子申请的效力与普通申请的效力一致。
(二)电子申请的安全性问题
关键词:DVD;3C;专利许可
Sweep aside the Fog of DVD patents
――The query of “3C Patent Licensing”
YANG Fei
(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oftware
and Integrated Circuit Promotion Center,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proposes some doubts of “3C patent licensing” through tracing and analysis the patents information of 3C patent pools. Accordingly, we have enough reason to doubt the rationality of 3C patent pools and necessity of the patent in the patent pool. Chinese enterprises need to improve the consciousness and abilit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use.
Keywords: DVD; 3C; patent licensing
1引言
数字多功能光盘(Digital Versatile Disc,DVD)是一种光盘存储器,通常用来播放标准电视机清晰度的电影、高质量的音乐及作大容量存储数据用途等。DVD光盘和播放器广泛应用于数字存储、数字电视、家庭影院、视频游戏机等技术领域。我国是DVD播放机和DVD光盘生产和出口大国,据有关资料显示,全世界80%的DVD播放机和60%的光盘都在我国生产。
自2002年以来,高昂的专利许可费严重制约了这一产业的发展。据统计,从2002年截至2006年,向中国DVD企业收取专利许可费的跨国企业由最初的1家变成了近40家,中国企业每生产一台DVD必须向国外跨国企业缴纳15~20美元的专利许可费。由于国外跨国企业不断索取专利许可费,加上DVD价格的不断降低,到2006年中国企业生产每台DVD的利润已微薄到仅剩30元人民币左右。所以,大量中国DVD企业破产或被迫转型,中国DVD产品出口锐减。
在上述DVD事件中,国内企业盲目地接受国外跨国企业制订的不公平条款,导致了整个DVD产业的失败。虽然DVD事件已经过去,但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教训是惨痛的,而且DVD技术还会对未来视频技术应用起到重要作用,中国企业在高清光盘、数字电视、手机、汽车导航等许多领域还可能面临类似的不公平许可。对DVD专利池进行分析研究,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价值,可以为今后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商业谈判提供支持。
23C专利许可
3C联盟是拥有DVD专利的生产商组成的DVD使用权联盟,它与包括东芝公司在内的6C联盟向全球各地的DVD生产商及组装商征收专利特许使用费。3C专利池最初由荷兰飞利浦(Philips)、日本先锋(Pioneer)、日本索尼(SONY)三家公司组建,后来又吸纳(韩国)LG电子公司加入。
3C专利许可工作由飞利浦公司负责,其许可网站上有一个可以检索被许可人名单的电子数据库,3C联盟建议产品购买商和进口商利用此电子数据库核实一下生产商的名单是否在电子数据库的名录内。
3C专利许可费率的基本情况如下[5]:
对于DVD-Video(视频光盘)和DVD-ROM(只读光盘)播放器,按产品销售净价的3.5%或每件产品5美元收取;
对于具有AC-3(Dolby Surround Audio Coding-3,杜比AC-3)功能的播放器,按每个音频信道(Audio Channel)20美分,但每一多音频信道播放器最多不超过60美分收取;
对于DVD-Video碟片和DVD-ROM碟片,按每碟5美分收取;
对于带AC-3功能的碟片,按每碟0.3美分收取。
2002年,3C联盟与代表中国DVD厂商的CAIA(中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经过谈判达成协议,CAIA的成员将就出口的DVD产品向3C支付专利许可费。
3对“3C专利许可”的几点质疑
国内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匮乏,他们盲目地接受专利权人自己订立的不公平的联合许可协议。飞利浦公司曾在多种场合下声称:“专利池中专利件数不影响专利池的收费,即使本专利被无效也不会改变专利池的收费”。但这并不是国际规则,仅仅是专利权人的一厢情愿,接受这样的许可条件与否,是合同双方谈判的结果。如果国内企业能够更多的找出问题来,就不能盲目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
本节将在对DVD 3C专利池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专利池的角度对“3C专利许可”提出一些质疑。为了使研究成果更具有针对性,本文所用数据为3C专利许可中与DVD-ROM和DVD-Video两个标准相关的专利。
3C专利池中涉及DVD-ROM和DVD-Video技术/标准的有6个子领域:DVD ROM discs with Dual Information Layers(双层DVD-ROM光盘)、DVD ROM discs with Single Information Layers(单层DVD-ROM光盘)、DVD Video discs with Dual Information Layers(双层DVD-Video光盘)、DVD Video discs with Single Information Layers(单层DVD-Video光盘)、DVD-ROM Player(DVD-ROM播放器)和DVD-Video player(DVD-Video播放器)。根据笔者2009年8月获得的数据,上述6个子领域共涉及99个专利族的1152件专利。
3.1 专利列表中存在已失效的专利
根据3C许可官方网站的说明,放入3C专利池进行收费的专利应当是DVD标准的“必要专利”(essential patents)。对于“必要专利”的概念,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定义,本文对此不做讨论。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就是所谓的“必要专利”首先必须是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而笔者在分析中发现,在3C专利池内涉及DVD-ROM和DVD-Video的1152件专利中,至少有17件专利由于权利到期、未缴费等原因已失效,但还在许可的专利列表中。(注:部分国家专利的法律状况无法获取,本文以获取到的在US(美国)、JP(日本)、CN(中国)、EP(欧洲)、KR(韩国)等国家/地区申请的专利的相关信息为主进行分析)。这16件专利的基本信息如表1所示。
我们也许并不能改变3C联盟的专利收费政策,但是根据我们找到上述16件无效专利的事实,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3C专利池的合理性和专利池内专利的必要性,并据此要求改变3C专利许可中不合理的收费标准。
3.2 专利的许可合同期限长于专利的理论到期日
以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93121735.0,名称为“多面信息存储系统以及用在这种系统中的记录载体”的中国专利为例,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12.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1.14日,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将于2013.12.31到期。但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信息,该专利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普遍签订至2016年,最长的签订至2018年。受让人包括数十家中国企业,如表2所示。可以看出,上述中国企业中不乏一些大中型企业,如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
中国企业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简称“许可合同”)前,应当要求许可人提供专利清单,并对专利清单中的专利进行分析,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不应当超过专利的有效期。
3.3 专利尚未授权便开始进行许可
以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200310102653.2,名称为“转换m-比特信息字序列为被调制信号的方法,制造记录载体的方法,编码设备,译码设备,记录设备,读出设备,信号,以及记录载体”的中国专利为例,该专利为CN95192574.1的分案申请,其申请日为1995年2月1日。通过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公开”(未授权)。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就是说,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至授权期间,他人使用了相同的技术,专利权人可以要求使用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不过这一权利的主张应该是在该专利申请授权之后,所以授权前的行为是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检索获得的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信息,该专利已跟国内数十家企业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普遍签订至了2016年,最长的签订至2018年。同时,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该专利将于2015.2.1到期,也存在3.2节所述的“专利的许可合同期限长于专利的理论到期日”的情况。
3.4 尚未授权的专利进行许可之后,专利申请被驳回
根据检索3C专利池列表中的中国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信息,笔者发现,3C专利池内的相关专利列表中,存在尚未授权的专利进行许可之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如Philips公司申请号为CN95191995.4,名称为“信息传递方法,信息载体,用于发送信息的装置和接收信息的装置”的中国专利。
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检索到的法律状态信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11.8,于1997.02.19公开,1998.02.18实质审查请求生效。该专利于2005.2.21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受让人分别为东莞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山灵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分别至2014.4.1和2012.9.10。但根据笔者在中国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的检索发现,该专利已于2007.1.24被驳回(其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
笔者不知道飞利浦就该专利与上述两家受让人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是否因为该专利申请被驳回而失效。根据原中国专利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编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中的规定,“甲方(许可方)应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如果因甲方的过失使专利权失效的,本合同即告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方)专利权或专利申请(已公开或公告)被宣告无效时,按乙方(被许可方)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处理”。
上述情况并非个案,此状况的出现正是国内企业盲目接受专利权人订立的许可协议而不加分辨的典型事例,也是对我国企业的一个极大讽刺,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匮乏可见一斑。
4小结
专利制度是为了保护和促进技术发明的制度。使用了别人的专利技术,缴纳相应的专利费是理所当然的。但向谁交钱,交多少钱是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的。通过本文提出的对3C专利许可的几点质疑,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3C专利池的合理性和专利池内专利的必要性,并据此要求改变3C专利许可中不合理的收费标准。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利用方面的信息和意识亟待提高。
参考文献
[1]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 Part1: Physical Specifications. Version 1.01 December 1997.
[2]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 Part2: File System Specifications. Version 1.01 December 1997.
[3] DVD Specifications for Read-Only Disc. Part3: Video Specifications. Version 1.1 December 1997.
[4] 3C专利许可(Philips)官方网站:
[5] 张平.“专利池与公共利益――以飞利浦专利无效案为视角”.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7.4.18
【关键词】知识产权;制度;价值
知识产权价值是知识产权稀缺的效用与客体需求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由稀缺的效用和需求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来决定。这种特定的价值关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影响。知识产权价值除了受到知识产权自身的成本因素和效用因素的决定和制约外,还受到制度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制度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为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制度被定义为由人制定的规则,制度对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其经济上和其他方面的目标有着巨大影响,人们通常偏好能增进其选择自由和经济福利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是对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享有智力成果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作出规定与保护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当知识产权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和企业发展的主导因素时,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经济体系中基础性的制度,它的建立和完善鼓励了企业的知识创新,使企业更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价值的提升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一、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必然性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具体的产权制度,是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创新成果予以保护的基础性制度,决定并影响着企业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价值。创新是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对创新成果的保护能够鼓励企业的创新。知识产权就是在相应政策制度下智力成果创造者对其成果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制度是企业运用创新成果获取收益的制度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调整能够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创新,通过创新来获取市场优势从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特征是将新知识的相关权利赋予其创造者,创造者通常可以独享新知识带来的收益。这让企业更加愿意进行创新,加大研发投入,也更加愿意将知识与大家分享。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来保证创新企业对知识产权收益的独享权,新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都会受到限制。从整个社会经济来看,知识产权制度的安排能够实现效率的改进,协调利益冲突。知识产权制度不仅通过保护企业的智力成果从而鼓励企业创新,还兼顾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本身除了具有独占性的特点外,还具有一定的共享性。
企业或者个人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专业性,并且在其领域内还具有一定的共享性。其本质上的排他性主要来源于知识产权的产生是由企业或者个人进行研究开发而获得,其共享性来源于知识产权本身就属于知识产品这一基本属性,众所周知,知识在人类社会是可以共享的。知识产权虽然具有本质上的排他性和知识与技术上的专业性,但其所包含的新技术和新知识却可以被人们所共享。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产权制度安排不能是纯粹的私有产权制度安排,而应是准私有产权制度安排。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独占,不是无限期的,而是有限期的。知识产权一旦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就不再被权利人所独占,而被社会所共享。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限的确定,则要在保持对企业创新研发的推动与满足社会对新知识与技术的共享之间做出权衡。
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时间性,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期限均为十年。这一制度安排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法律保护期内能够获得专利的排他性独占权,由此获得专利研发投入而产生的经济效益。同时这一规定又兼顾了专利的共享性特点。如新技术的发明和改进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起着推动作用,新技术与新知识的普及对提高人类社会生产力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一旦过了法律保护期,专利权人便不再享有该专利的排他独占权,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均可运用该专利所包含的新技术和新知识于生产过程、营销过程等等。此时,新技术和新知识将在整个生产和交换领域得到普及,这必然有益于提高整个社会的劳动生产率,有益于全人类社会的共同进步与发展。
二、知识产权制度与企业经济效益、知识产权价值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就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能够在有效期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持续发挥作用,使企业获得超额收益。企业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用可以降低产品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销售价格,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最终获得超额收益。在现代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越来越依赖于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创造经济效益,保持竞争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可见,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价值在于其能够为企业创造超额收益,保持核心竞争力。
知识产权制度能激励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发明创造,使得发明创造不断涌现,从而增加企业的投资机会,提高资金的产出效率,使边际收益呈现出递增的趋势,经济活动得以打破短期增长的格局,实现长期持续增长。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使得企业创新投入的边际收益产生递增的效应。在许多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企业是创新活动的主体,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是获取市场优势的核心竞争力所在。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合理性给企业带来了直接效应,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鼓励企业进行智力成果创造的同时,是企业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内获得超额收益的制度保障,这必然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获取起着制度性保障作用,成为企业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基础保障。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安排通过对企业经济效益的保障而影响知识产权的效用价值。
同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运用进一步增加了企业由于知识产权运用所能获取的收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关税壁垒的逐步降低使产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企业更容易从世界各地获取生产要素,也将更容易将新产品推向全球市场,从对全球市场的垄断中获利。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的建立和推广赋予了企业这种垄断优势,从而进一步激励了企业的创新,鼓励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技术方案设计者和研发合作伙伴。企业在全球市场规模的扩大使企业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获取知识产权收益,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进一步增加。
三、溢出效应与知识产权价值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知识产权制度能鼓励企业进行创新,对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提供制度性保障,从而获得市场优势和长期超额收益。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还能从通过对市场失灵的纠正来解决知识产权的外部性问题,以减少知识产权的溢出效应,使企业较大程度地独享知识产权研发所带来的收益。如果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够充分地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收益产生外溢,从而影响企业超额收益的获取,抑制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效用和价值。
知识领域存在着普遍的外部性问题。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不能享有知识产品带来的全部收益时,将导致知识产品外部性问题的产生。知识产权也属于知识产品,因此也存在一定的外部性问题。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完善性以及知识产品本身的共享性,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能不能完全享有由于知识产权的运用所带来的全部收益,即知识产权收益可能产生溢出效应。
知识产权外部性的存在和严重的溢出效应将会导致知识产权的供应不足,即企业将不愿意进行知识产权的研发。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企业是否从事知识产权的研发完全取决于该项研发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是否能弥补研发的成本(包括劳动成本和机会成本),企业研发的积极性受到知识产权能为企业所带来的超额收益的影响。当知识产权制度不能阻止外部性的存在和严重的溢出效应时,将导致企业的收益远远小于知识产权的社会收益,这将严重挫伤企业研发的积极性。如果企业不进行研发,知识产权也不会产生,不论是其对企业的效用价值还是对社会的价值都无从谈起。因此,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需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以解决市场失灵的外部性问题,使企业从知识产权的研发中获得应有的收益,尽量控制知识产权的溢出效应,提升知识产权对企业的价值。
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可以减少知识产权收益的外溢,使企业具有创新的积极性,促使更多知识产权的产生。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并非越强越好。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在减少正外部性的同时,可能会导致负外部性的增加。这里的正外部性指知识产权被全社会享有的收益超过企业个体所享有的收益,负外部性则是指知识产权的社会成本如技术垄断所引起的福利损失超过企业个体所承担的成本。如专利法对专利保护的期限越长,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就越多,对企业的效用价值就越大,社会收益与企业个体收益之间的差距越小;但是,保护期限越长将导致垄断带来的社会成本增加,社会福利损失越大,社会成本与企业私人成本之间的差距也就越大。赫普曼(Helpman,1993)的理论模型揭示,过强的专利保护也可能抑制创新,甚至损害发达国家的利益。赫普曼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对全球福利的影响时得出结论,认为强化专利保护有降低全球福利的可能性。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平衡这两方面的因素,将社会福利与企业收益加以综合考虑,力求解决市场失灵的外部性同时兼顾社会效益的增加,提升知识产权价值的同时兼顾社会价值的增加。
综上所述,合理且有效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经济增长的基础和关键。产权制度是持续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要素。作为一种具体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进而影响知识产权的效用价值。合理的制度安排能够使企业有效获得长期超额经济收益,保持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巩固并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提升知识产权的价值。同时,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社会对新技术和新知识的共享,解决知识产权外部性问题的同时提升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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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武,王玲.知识产权保护下的技术创新者与模仿者竞争模型研究[J].科研管理,2006(4):
[关键词] 商业秘密 财产权 知识产权 特征 属性
财产权是一个随时代变动的范畴,因人的认识能力和利用范围的拓展,财产权的权利体系的内容也在增加。商业秘密是对现有一般信息进行加工、筛选、储存、处理和创新所获得的结果,是凝聚着人类脑力劳动和经济成本的特殊的无形智力财产。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资产、信息资源的无形财产在立法和司法中予以保护已是不争的事实。商业秘密一般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广义上属于知识产权,各国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和安排。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的认识有待于作出符合时代的解读。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及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
在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在第二部分“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中第七节正式规定了“未保护信息的保护”,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根据商业秘密的特性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新修订的刑法中定义为: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一步讲,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 、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①]根据这一定义,商业秘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这些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即其权利人的信息必须具有价值性,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些信息必须具备独特性或新颖性,而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和经营信息。这三个特征就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三个内在属性即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
我们往往会将商业秘密与著作权、商标权、与专利权联系起来,因为它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以价值性和独特性为共性。由于商业秘密的上述特性使它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区分明确:1、保密性与公开性的区别。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的拥有与变动往往要求以法定方式进行,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等,与此类似,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与专利权也是以牺牲秘密性来换取法律的直接的有期限的保护,如著作的发表,专利与商标的公告。保密性却是商业秘密的特性,权利人出于不希望他人知悉的主观,且在客观上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而使商业秘密仅为己所用。2、保护对象质的差异性。同物权法定主义类似,著作权、商标权、与专利权所保护的对象通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客体,经立法明确认可或相关部门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客体;而商业秘密则并无明确的保护对象,通常是权利人自认为属于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并且在出现商业秘密的纠纷时,要经过司法部门按商业秘密的特征来具体确认。3、财产权利转移的开放性不同: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更有重要的意义,如明晰产权,保护交易安全等,有利于促进技术开发交流;而商业秘密难以适当估算其价值,不排除其财产权利转让的可能性,但更多则是侧重于对权利人自身的保护,商业秘密由于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性,一旦受到侵犯,就会造成严重后果。
二、商业秘密特殊财产权的理论依据。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激励机制作用和经济合理性
商业秘密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获得的资源和宝贵信息,是其进一步展开经营的资源和决策依据,如果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到严重侵犯,那么经营者的经营将难以为继,将使经营者失去信息创新的激励机制而阻碍社会进步。保护商业秘密也是在保护社会经济的公平和安全。对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旨在对创新的成本和收益作出合理安排,使两者趋于一致,鼓励人们开发和创造无形财产。正如斯密德说过:“一个人必须感到其努力能带来自身福利的变化。为了激励行为者,必须让其能获得自身努力的果实,这是市场经济理念的一个基本点”[②] .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意味着对其独特有用信息予以一定程度财产产权的保护,意味着个人努力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科斯曾言:“权利的界限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和重新组合。” [③]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帕累托改善[④]的正外部性[⑤]
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交流既是对他人劳动的尊重也是因为符合自身的利益。商业秘密具有正外部性,即在不增加社会负担的同时能使自己获利,从而使社会在整体上受益。一方面,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不具有实物形态的排他性特征,不存在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的负和效应或零和效应。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并不排斥别人以正当努力获得同样的信息。相反,如果商业秘密的不到保护,那么谁都不愿去付出努力获得这种有价值的信息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边界也是明确的,仅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赋予商业秘密先占权或独占权,其他人可以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劳动破译他人的商业秘密而获得同样的财产权利,这种相容性正是对自己有利对别人无妨碍的前提。而且信息的合法传播,比如员工的合理流动和信息使用中的正常泄露等,使其进入公共领域。这样也可以使这些有价值的信息产生积极的外部社会效应,整个社会经济也将从中获的巨大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