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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本市更换和发放有关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9月18日 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卫生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GUI主要集中在IT产业,而IT产业最早是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GUI的专利保护在美国、欧盟随后是日本、韩国发展最早,而中国专利GUI的专利保护尚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多有学者从专利、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多角度来探讨GUI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文,笔者尝试从GUI的专利保护和著作权保护角度来阐述GUI在中国的法律保护。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简称,即图形用户界面(又称图形用户接口)。图形用户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机器、电子设备、软件时与机器进行信息交换的各种媒介。
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通讯产品、消费性电子产品或是专业性的检测仪器与设备等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透过显示上的用户图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与图像(Icon),提供用户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新式图像设计。与GUI概念相对应的,就是ICON概念。简言之,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GUI中的任何一个图标即是ICON。
随着科技尤其是IT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非常之快,而电子产品的图形界面正以其简便、美观的优势,成为IT产品最具竞争力的部分。当然,对于GUI的开发者来讲,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当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关于GUI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应运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开始探索这个领域。
二、GUI的专利保护现状
据笔者查阅,国内关于GUI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极少。关于GUI专利保护的现状,最完整的论述,可参阅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中的阐述:1996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颁布了《电脑成像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开始授予电脑成像设计(Computer-Generated Icons)专利;同时,兰哈姆法和商标法中也可以适用来保护电脑成像设计。在欧洲各国,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外,欧盟1998年颁布了《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指令》,将“Graphic Symboles图像符号”视为“产品”。日本特许厅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陆续颁布了相关身缠指南开始对包含“液晶显示等”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保护,随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关条款,于2007年修改了适用该法的《意匠身缠基准》,其中包括“画面设计”的具体适用规则。韩国特许厅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业外观设计身缠标准,开始受理关于包含“画像设计”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
三、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
GUI在国外专利法保护的实践,使得许多中国的学者也开始讨论用中国专利法保护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过制度修改排除GUI专利保护的障碍。
(一)GUI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均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不属于授予外观专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也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因此,GUI在中国的专利保护,具有制度性障碍。
那么,GUI作为电子产品的一部分,能否作为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呢?
(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之概述
外观设计必须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必须依附于产品存在。既然GUI作为外观设计不能得到保护,那么能不能将GUI作为电子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受到中国专利法的保护呢?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问题。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是伴随着科技技术的进步而出现的。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化产品生产的标准化、程序化,很多产品的基本功能相对固定,产品外观设计日趋成熟,因此外观设计可变化的空间越来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较固定的形状,能加以变化设计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设计是这类产品的设计重点。因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已是必然趋势。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经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但是,我国在第三次的专利法修改时,并未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纳入专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国的工业设计水平远落后于工业设计发展的国家,许多专家认为引进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来看,所谓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正是专利法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客体,它是针对产品而言的。这表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也是以该设计所依附的产品为前提的,即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做出的设计,即“部分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审查指南》又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部分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动电话显示屏的设计、运动鞋帮上装饰皮的设计、杯把的设计、灯口的设计等均属于部分外观设计。但是,对于那些在市场上或行业间能独立销售的产品零、部件进行的外观设计应作为独立申请获得保护。
(三)GUI保护能否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规定之外,笔者认为,GUI外观设计保护,在中国目前的专利制度下是可以实现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观设计的设计要件,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学者提出观点,由于没有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相应实施办法,从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设计在中国是作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的。
第二点,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形式审查,知识产权局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上都可以获得授权,这是垃圾专利泛滥的原因。但是,对于GUI的保护,却是利好的信息。我们查阅SIPO关于GUI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显示有外国企业已经通过将GUI附随电子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请人为科乐美游戏公司的两项专利,即200830249339.0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该外观设计摘要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
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既没有GUI专利保护法律基础,又没有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对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陈述来保护GUI,是可选择的方式。
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我们再赘述一点。正如上述我们讲到的第200830249338号的游戏机屏幕专利,设计摘要中陈述“图中虚线仅为说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声称的设计部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描绘,也是来源于日本的《意匠法》:关于产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观设计专利时,则在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产品中,将“想要得到专利的部分”用实线描绘,而“其他部分”用虚线描绘,限定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例如,在照相机的外观设计发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是照相机的“把手”部分,成为权利客体的外观设计所涉及的产品也应是包含该“把手”部分的照相机,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机的把手”。事实上,从我们查询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专利人已经在运用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在中国申请专利。
(四)中国建立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探讨
GU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但是在中国引起关注,还得归功于苹果公司与三星公司的频繁互诉。
对于中国是否应建立GUI及ICON的专利保护制度,大多数学者意见认为,中国应引进国外的专利保护制度,建立GUI及ICON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管育鹰在《中日关于产品界面设计法律保护的比较研究》一文、谢小勇在《计算机图像暨图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一文中都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但也有学者不赞同在短期内推出GUI和ICONS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因为在我国的电子、计算机产品尚不具备优势竞争力的情况下,就开放并提供另外一种可能造成产业发展障碍的外观专利保护形式(电子、计算机产品的功能性技术一般都会寻求发明/新型专利的保护),对于尚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国工业设计产业,尤其是电子、计算机产品的界面设计不但不会起到好的保护作用以保护和促进国内的相关企业发展,反而可能会给该领域的国外领先企业提供垄断、排挤国内企业的手段。
各乡镇党委,各街道(管委会)党工委,区委各部委,各直属党组(党委)、总支、支部,各人民团体:
按照区委“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安排,经纪委研究,决定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突出问题及对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漠然处之、空头承诺、推诿扯皮,以及办事不公、侵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情况进行督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1.2018年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回头看”的清查及整改情况;
2.对“”隐形变异的9类问题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3. 对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漠然处之、空头承诺、推诿扯皮,以及办事不公、侵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情况;
4.巡视巡察反馈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督查方式
主要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提问等方式进行。
三、督查时间
督查考核时间: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四、督查考核组成员
(一)专利战略特点
专利是知识产权范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是专利战略实施最好的国家,然而关于专利战略的概念却少有定义。美国学者对专利战略概括为“专利战略是保证你能够保持已获竞争优势的工具。 “从广义上讲,专利战略分为进攻战略与防御战略,但是无论什么样的战略,也无论你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实施战略,最终目的是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份额。
从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来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1.美国专利制度是条文法与判例法的混合体。专利制度通过对发明人提供独占权,使创新产品具有获得高额利润的可能。美国专利法属联邦法,由国会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由专利商标局制定。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宽泛而涉及具体内容(包括专利保护的范围)往往在细则中予以规定。专利商标局通常根据美国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草拟实施细则并在因特网上公布,以便征询公众、专业律师、人的意见,从而确定实施细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较大程度上使美国专利制度具有了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美国专利制度强调把专利颁给第一个专利发明人,而不是给第一个专利申请人,也就是说即使你专利抢注的时间在先,也不能保证你能得到专利权,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美国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宽,例如,目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与地区还在就基因技术能否申请专利进行激烈争论的情况下,美国已进入了怎样才能授予专利权的阶段,并提出对网络商业方法、基因技术给予充分的专利保护。美国专利诉讼费昂贵,但对专利侵权者的处罚力度也非常大。严格的法律规定与严格的司法制度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是激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
3.强调专利与标准的结合。标准本来属于技术的标准化领域范畴,但是美国将专利制度与技术标准巧妙地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标准较容易利用其技术优势进而占居知识产权的有力地位。谁掌握了技术标准的制定权,谁就掌握了市场的主动权。因此,美国一些高技术公司常常先把规则性的东西做成国际标准,然后把这种标准性的路径全部设定成专利进行注册,最终占领市场。不仅如此,由于专利与标准的联系日益密切,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都在力求将专利变为标准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标准化成为专利技术追求的最高形式。而且,发达国家经常会通过控制国际化标准为他国产品的进入设置技术贸易壁垒。
4.将专利与贸易挂钩是美国专利政策的一个突出特点。专利贸易在美国的对外贸易中占的比重相当大,而且在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专利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垄断市场的问题。现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正在取得专利的优势地位,以便给新的公司与研究者的进入造成困难,尤其是扼制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为此,美国大力发展专利贸易,并以此战略来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进而为美国商品占领国外市场提供方便。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统计,专利转让收入一直是IBM公司增长最快的利润来源之一。2000年IBM的总利润为81亿美元,而专利转让就占了17亿美元。越来越多的公司意识到专利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开始出现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近年来极力推行专利审查的国际化,打破了专利审查的地域性限制,由少数几个国家负责专利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其他国家只需承认审查结果即可。这种状况将极大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能力,甚至由于过度依赖外国专利技术而对其国家经济安全构成威胁。
5.采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美国允许为遗传信息和企业软件申请专利,以前不被专利保护的领域如数学题解法、计算机软件、密码和破译人的遗传基因等正在陆续成为专利。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鼓励私营企业增加对研究与开发和创新的投入,但负面影响同样存在。短期看,研究与开发可能被用于社会效益较低的项目,从而降低其生产力,影响研发的投资效率;长期看,即使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不会降低研究与开发的生产力,但过于广泛的知识产权可能扼杀下一个商业创新潮。例如,基因技术专利权基本属于基础科学知识专利权,虽然这一知识也许能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但是最初专利持有者的权利将阻碍对这一技术的进一步使用。
美国的专利制度强调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认为过度的专利保护会产生垄断,所以美国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就规定“国会有权利通过赋予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利,以此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说明美国宪法在起草时就考虑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但其目的不是为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而且这种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被不断强化着。对专利的保护也出现了一种现象:一方面知识被侵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另外一方面垄断的趋势越来越快、越来越严重,垄断专利就像垄断商品一样。比如,微软公司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垄断地位,这个现象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知识领域激化了。美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强调对滥用专利战略的限制。1998年5月,美国政府将微软告到了被告席上就是一个范例。美国政府认为:如果一个成功者滥用其权利,国家的法律就应当介入,捍卫公共的、社会的、消费者的利益。”
(二)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特点
1.政府积极参与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由于数字通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对作品的创作、存储,向公众传播、发行以及付酬方式产生了巨大影响,给知识产权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同时也会对国际商业产生广泛影响。为此,美国兰德公司向国会提出:“美国必须保证找到维护在这种环境中产生并流通的商品完整的权利的方法”。于是,美国提出了对原创产品的保护标准问题,并意识到这也是对美国国内市场的一个有力的挑战。由于美国认识到了对这种规则制定的重要性,因此开始为建立新水平的国际版权保护的一致性而积极努力。以版权为例,由于美国版权产业在美国当前的贸易收入中做出了显著贡献,且改善对版权的保护将有助于减少他们的损失,改善收支差额,为此美国版权立法已经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以外的一些其它国家可能认为是新的权利,例如计算机程序、录音作品以及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出租权等。美国已经在空白数字录音介质和数字录音机方面建立了版税制度。从这些权利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可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得到。美国认为这与他们按照“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和贸易条约以及相关的协议腑旦负的义务一致。
2.特别强调政府对知识产权中标准化制定的介入。美国认为政府在
签订国际协调的标准协定方面可以发挥重大的作用。然而,兰德公司的有关专家认为,当前美国把标准作为一种目的,并将这一目的视作为工业获得好处的技术手段而不把它作为国家贸易战略的一个组成部门来对待。因此,美国的国际贸易谈判者和联邦机构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保证获得国际地位的任何标准必须是开放的和透明的,而不是一种市场保护的手段:二是帮助和支持私人部门努力协调和遵守美国的和非美国的评估机构的要求。美国人认为美国实施双重的、重叠的乃至搭配式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容易加重参与者和使用者的成本。这种制度从全球市场挑战考虑是不令人满意的。为迎接这种挑战,美国工业部门、政府机构及美国制定标准机构必须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进一步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子技术委员会等组织发展新的关系和确立新的标准程序。
兰德公司对新形式下知识产权战略变革的建议
知识产权是一个随着技术变革而产生微妙变化的深奥的法律领域。技术进步将影响知识产权,特别是影响版权法的操作及其有效性。技术的变革产生了新的产业和复制、传播作品的新的方法,这可能给作者提供了新的机会,但也产生了许多挑战。2000年初,兰德公司向美国政府呈交了一份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标准化问题的报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政府应为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环境,应在产业部门、研究机构及政府之间建立一种协调系统,并决定它们之间如何发生相互影响,应对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服务的知识产权转让从各种政策角度加以支持。
2.在克服信息与数据自由流通的障碍问题上,联邦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机构之间协调技术标准和议定书的行动需要联邦各级政府进行。联邦政府应反对新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数据库的立法,因为这种立法不利于学术界和研究人员获得他们进行研究和教育计划所需的信息。在私人部门,现在越来越强调保护发明秘密,越来越多地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提出诉讼,这些都不利于公司从放宽限制和实施豁免规定中获得好处,而且可能限制了人员和技术信息的流动。
3.制订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政策。对知识产权的占有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研发产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对现有专利制度范围内的新技术提出了挑战。谁占有联邦提供资金的研究成果?报告认为,不仅个人发明者应该占有,而且大学也应该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这样发明者可与公司法人进行谈判,大学也可在签订合同时拥有部分收益的分享权。只有简化专利制度,消除不必要的成本和减少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创新才能得到提高。
4.标准规范化问题。报告强调,联邦政府应及早积极参与国际和国内制订标准活动。作为召集人,政府在标准化领域特别在信息技术领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市场的建立将愈益依赖于国家可操作的标准,它可以通过与工业部门标准组织共同工作制定所需要的国家可操作的标准。同时,联邦还可为地方使用这类标准提供资助。如果工业部门不能及时取得一致意见,联邦政府必须避免率先颁布这样的标准。
启示
1.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作用十分突出。政府既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也干预者,同时又承担谈判者的角色。如2001年底,美国政府就提出了要改革其现行的专利体系,使其既能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又能保护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同时,美国政府还从立法上把国内法运用到了国际上(如“特别301”的实施)。
由于知识产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因此国际社会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如此热衷于运用专利、商标、版权来维护自身利益。知识产权被作为衡量指标已与综合国力、科技竞争、经济贸易直接挂钩,即成了提高国家科技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武器,成了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与贸易中的“杀手锏”,更成了发达国家处理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贸易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
2.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拥有有效的专利战略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一些经济与科技大国同时又是专利大国和强国的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材料显示,在1995年收到的38906件国际专利申请中,美国居第一位,其他依次是德国、英国、日本和法国。很明显,经济科技大国与强国必然是专利大国与强国。美国是技术输出大国,拥有最多的高科技专利,但是每年仍然还要花巨资引进他国的专利技术。战后的日本,在20多年的时间里,先后引进两万多项专利技术,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消化、吸收,开发创新,一改技术落后的面貌,咸了仅次于美国的技术经济强国。
关键词:失效专利;地域性;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国外失效专利及其开发利用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收录日期:2012年9月18日
企业专利战略是企业运用专利制度的功能和特性寻求市场竞争有利地位的总体性谋划。在当前的市场竞争中,无论是有专利的企业,还是没有专利的企业,都需要利用专利制度的特性和功能谋划市场活动。特别是对没有专利权的企业而言,对国外失效专利的开发利用可以弥补自身技术实力的不足,也是利用专利制度的功能和特性实施专利战略的明智举措。如,我国某企业在改进一种碟阀生产工艺时,通过国际联机检索出500多篇国外专利文献,其中不少专利为失效专利,而发达国家的此项技术水平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比有10~20年的时差,这种失效专利正是我们用得着的技术,该企业利用之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那么,对国外失效专利的开发利用有无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防范,是我国企业利用国外失效专利时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何谓国外失效专利
顾名思义,失效专利是指失去法律保护的专利。情报学领域的学者韩兵兵给出的:“因为各种原因失去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的专利为失效专利”的定义,被较多研究失效专利的文章所认同。据此,人们在具体解释其外延时普遍认为,失效专利是在国内失效专利的基础上还包括国外的失效专利。那么,国外的失效专利是否能和如何被这一概念所涵盖呢?
对于国外的失效专利,存在着含义不尽相同的理解。大致有这样一些表述:其一是未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但在外国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其二是未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且在外国已经成为失效专利的专利;其三是外国人在我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但已处于失效状态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这其实也是国外失效专利的三种类型。
我们首先从学理上厘清上述不同的国外失效专利的关系。专利、专利技术以及专利文献,是我们在研究专利问题时经常使用的三个词汇。专利通常是专利权的简称,但有时也可用来指代专利技术和专利文献。比如说:“我发明了一项专利”中的专利指的是专利技术;而“我去查查专利”指的是专利文献。如果从专利文献的视角审视所有的“国外专利”,就不难把握它与失效专利的关系。这三种专利的共同之处是反映其技术信息的专利文献在我国处于公开的状态,但其技术并不享有我国的专利权。而这是所有失效专利的本质所在。
上述国外失效专利的前两种情况可视为专利权效力范围的“属地原则”的体现。地域性是专利权具有的主要特征之一,对于一项发明创造不管在国外是否享有专利权抑或已成为失效专利,只要未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就不能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这两种情况所提及的专利虽然在国外所处的法律状态完全不同,但在我国是无差别的。而第三种情况则体现的是“属人原则”。它是将在我国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按国籍为标准划分为我国专利和外国专利。应该指出,无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人,在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得到的专利授权都属于中国专利,其受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与申请人的国籍是没有关系的。不可否认,在进行专利数据的统计时,将专利信息进行“国内”、“国外”的划分有时是必要的,但在理解失效专利问题时,不应将外国人在我国专利局申请、取得的专利权称为“外国专利”,至少不应将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取得的专利等同于其在外国申请或取得的专利。之所以认为失效专利包括外国的有关专利,根本的原因不是专利拥有者的主体的国籍,而是专利技术本身在我国所处的法律状态。
二、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所谓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对失效专利的利用所产生的侵权纠纷。人们不禁要问,失效专利失去的就是法律保护的效力,既然不受法律的保护又何来侵权纠纷呢?
(一)因从属专利发生的侵权纠纷。由于专利与通常所说的技术本身并非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很多专利可能仅仅是某一技术的一个发展阶段的总结,甚至只涉及该技术中的一个小的技术点。对此情况,比较典型的就是专利业界常说的“从属专利”和“专利簇”的概念。在这两个概念下,就意味着某一技术的某一专利权的失效,并不等于该技术的实施不会受到其他仍处于有效期的专利权的制约。有的失效专利是在他人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的从属专利,并且这种改进不是针对原有专利技术特征的舍弃,而是在原有专利的基础上添加了一些新的技术特征,这些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原有专利的实施,一旦实施了这类失效专利,如果原来的基础专利仍属于有效专利,就必然会侵犯基础专利的专利权。
(二)由于专利的地域性原因发生的侵权纠纷。专利的地域性,就是对专利权的空间限制,是指在一个国家所授予的专利权,完全是独立的,只能在该国家的范围内有效,对于其他国家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专利权无“域外效力”。如果专利权人希望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应当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另行提出申请,并在被授予专利权后才能使其发明创造得到该国的法律保护。假设一项发明在美国得到专利权,在中国没有得到专利权,那么这项发明在中国就属于失效专利,可以被我国企业免费使用。但如果将使用该技术在中国生产制造的产品销售到美国或该技术取得专利权的其他国家,就属于侵权行为。
三、对法律风险的规避和防范措施
(一)在利用国外失效专利进行产品生产前,应针对该产品的相关技术进行全面的专利检索工作,生成准确的专利预警报告,以指导形成恰当的生产行为。专利信息检索可利用各国专利审批部门相关网站提供的免费检索系统,采用技术关键词和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关键词的组合就可以对相关专利信息实现相对全面的检索。根据专利检索结果所生成的专利预警报告,应准确反映当前的状况。一般来讲,对同一技术的系列专利权中,保护期限最早到期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最大的,保护期限截止日越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越小。所以,即使我们检索到该技术还存在其他仍处于有效期的专利权,也仍然有机会参与该技术的使用。
(二)根据外国失效专利产生原因的不同,采取有效针对的防范策略。前面提到的三种不同种类的外国失效专利,不仅其技术价值和市场价值会各异,而且对其开发利用时所遇到的法律风险也会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外国失效专利,虽然在我国可以制造、销售相关产品,但切记不可未经外国的专利权人许可就把产品销售到其享有专利权的国家;对于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外国失效专利,只要没有从属专利或专利簇的情况,一般不会发生侵权纠纷。
(三)企业应从长远发展的角度制定自己的专利战略,并将对失效专利的利用作为专利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在制定专利战略时应利用专利文献情报,充分了解相关技术的专利保护状况,在利用国外失效专利时,这方面的工作更显重要。当然,要彻底摆脱专利侵权纠纷的担忧,最根本的是在利用外国失效专利时,对其进行新的开发,有所创新,并形成自己的专利技术。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专利;专利战略;资本;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专利战略内涵
(一)专利战略的涵义
1、专利的概念。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理解专利,通常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1)专利权;(2)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即指发明创造成果本身;(3)专利文献,即记载着发明创造详细内容、受法律保护的技术范围的法律文书。其中,专利权是最核心的内容。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专利权人或他们的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所享有的对该专利的独占权。
2、专利战略。对于专利战略的概念,学术界尚且没有统一的定论。日本学者斋藤优将专利战略定义为“如何有目的地有效利用专利制度的方针”。我国有学者认为,“企业专利战略”是指企业充分运用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技术开发、专利技术实施、专利许可证贸易、专利信息应用等专利运作,谋求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整体策略。原中国专利局专利战略研究小组将专利战略定义为:“所谓专利战略,是指运用专利及专利制度的特性和功能去寻求市场竞争有利地位的战略”。
(二)专利战略的类型。专利战略的类型有很多种分类,从大的类别上可以将其分为专利调查、专利开发、专利申请、专利实施和专利防御等多个领域。
本文中所涉及的将专利作为股东出资工具一般被认为属于专利实施战略中的一个方面。专利实施是指把专利技术投入到生产中,使之转化为实际的生产力从而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行为,也就是将技术转化为经济效益的过程。
专利投资战略在专利实施战略中具有特殊地位,在这种专利战略中,投资方提供专利技术,入股企业提供货币或实物资本,共同设立企业,入股的专利技术往往成为公司的核心技术。企业界将之称为 “专利技术+资本”的运作方式。这种投资方式最大的优势是:在这样的合作方式下,接受出资的企业不必投入资金购买专利,却可以拥有对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进行有效利用,从而形成竞争优势。而研发能力较强、具有核心技术但缺乏资金的高新技术企业则可以作为出资人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
二、股东以专利出资的公司法分析
(一)专利出资一直是公司法肯定的出资方式。《公司法》历来重视股东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形式,这是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创业经营的原始财产,还会构成公司日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
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法定的出资方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无形资产的限制是比较严格的,特别注重资本的安全。
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投资创业的重大意义,2005年10月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扩大了股东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范围,明确规定了全部知识产权都可以在符合“合法、可转让、可估价”的原则下作价出资,同时删除了原来对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最高比例限制,代之以对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限制,即货币资本的最低比例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样既可以保障公司资本运营的安全度,又兼顾了股东创设公司的便利性。
(二)专利出资对于出资人和公司的利弊分析。专利出资对于出资人而言实际上是用智力成果换取公司股东的身份,最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不付出货币或者降低货币出资的比例,这对于本身现金缺乏而又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来说是实现其投资愿望的途径。
对于接受出资的公司而言,优势在于可以获得专利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不需支付货币对价,从而节省企业的现金支出。同时,拥有领先的专利技术也会使得企业在生产经营领域抢占先机,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另外,吸引专利权人以其专利权出资入股,赋予其股东身份,在股东利益的驱动下,因其与公司利益攸关,还可以起到激励作用,促使其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智力成果,为企业带来更多的财富增值。特别是科技人员带技术入股还有利于维护和保护专利成果并能保证成果的后续开发和应用。但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不稳定性、权利短期时效、市场前景不确定等风险因素的存在,所以接受投资的公司应当认真考察用作出资的专利权、慎重确定其投资价值,严格遵守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定比例限制。
另外,专利权还可以被进一步划分为专利所有权和专利申请权,因为专利申请权只是一种期待性的权利,不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也无法肯定是否能满足企业经营的有益性要求,所以公司不宜接受专利申请权出资。
三、专利投资战略法律分析
(一)专利投资战略与适用公司类型分析。将知识产权转化为资本时必须考虑经营安全度,因此公司法本身对非货币财产量化为产业资本后所占公司全部资本的比例是有所限制的,即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70%。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并非公司经营的唯一要素,它只有与货币、实物等有形资本合理配置,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
并非任何公司都适宜建立投资型专利战略,对于高科技企业,鉴于其高知识和高技术含量的生产特性,这类公司可以实施专利投资战略,积极引进专利,并将之作为一种优势资源进行规划和利用,从而获得企业的竞争优势。
但是,如果公司并不以科技创新作为其获取利润的主要依据,那么知识产权在其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应当降低,需要转而重视货币或实物之类的有形资本。特别是对于以运营安全为宗旨的公司,比如金融类的公司则必须控制无形资产在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这类公司应当慎用专利技术出资的企业战略。
(二)专利出资的法律风险研究
1、权利合法。用作出资工具的专利权必须权属明晰,不存在争议或不良影响。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是以专利证书作为有效凭证的。所以,接受出资的公司对于专利权本身只需查询专利证书的真伪即可确认专利权的真实性。但如果是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的,为资本安全计划,接受出资的公司应当向原权利人征询是否对许可使用权出资有所限制,并查询权利证书的真伪。
2、权利时效。专利权具有时效性,根据《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接受出资的公司必须考察专利权的剩余时效期,因为一旦经过保护期限,专利权即为公众共同所有。同时,还要考察专利权是否存在《专利法》第44条规定的灭失条件,如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专利证书上就无法直观体现,必须向专利主管部门查询。
3、权利应用价值。公司接受专利出资势必考虑的是通过该专利所能创造的市场价值,即实用性。“知识产权制度从建立之时就植根于知识商品化的基础之上”。因此,在为专利权出资作价评估时必须考虑该专利的市场应用效果或前景。要考虑技术更新、市场转型等客观因素对于专利技术价值的影响。对于技术竞争激烈、易于被仿效或替代的专利权要降低评估价值;对于以许可使用权出资的要考虑许可的种类,独占、排他、普通等许可方式对于价值的确定都有影响;对于权利时效剩余期限较短的专利要适当低估该专利价值,并事先协商好专利期限届满时该出资股东的后续义务。
4、防止专利权的泄露或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虽然权利人可以将权利本身让与公司,但由于智力成果毕竟离不开创造人的人身,因此接受出资的公司应当根据专利权出资的类型和内容与出资方签订保密协议,限制其对相关知识产权资料、技术秘密的使用,否则如果该专利技术泄露,将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
[2][日]斋藤优著.谢樊正等译.发明专利经济学[M].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
[关键词]专有技术,专利,国际保护,知识产权
一、专有技术的涵义及法律特征
专有技术一词译自英文“know - how”,即“I know how to do it”的缩写,意思是“我知道怎么做”。作为法律术语直到1944 年才首次出现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20 世纪50 年代以后,该词逐渐推广,随后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频繁使用。我国在60 年代中期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开始使用“know - how”这一术语,但对其译法却不一致,有的译为“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或直接译为“诺浩”。1980 年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首次在立法中将“know - how”称作“专有技术”写进条文。此后我国立法、有关解释及商业实践基本沿用“专有技术”的提法。
但对专有技术的法律定义,迄今仍未统一。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64 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样板法》中曾对专有技术定义:“所谓专有技术是指有关制造工序,以及产业技术使用知识。”国际商会拟定的关于保护专有技术的标准条款草案中认为“专有技术是为了完成某种在工业上有贡献的技术,或为了使其能在实际上应用所必要的秘密的技术知识,或此种知识的积累。”[ 1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 年出版的《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第二部分第201 条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来自经验或技艺,能够实际应用,特别是工业上应用的工业情报、数据、资料或知识。”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 年在布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对专有技术的理解基本上与此类似。但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方面的界定如1985 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1988 年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领域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括了专有技术的内容。
专有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律概念上的技术形式。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持有人凭秘密而获得自己的权利。它与通过遵循行政程序而存在的专利权不同,注重的是实效心理。[2 ]它又可与专利权一起,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互为补充, 互为增益, 进行转让。它与商业秘密有着极深的渊源,但比商业秘密出现的时间晚。两者常常被用作同义语,但又不尽相同:一方面,专有技术可以(但并不必然) 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涵盖在专有技术之中。[3 ]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不能独立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技术内容、没有专利性、为少数人所知、能应用于生产实践并产生较好技术效益、经济效益的秘密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也叫know - how) ,而且包括那些具有专利性,但是发明人不愿公开而未申请专利,可以在工商业中使用并在商业流通中获得利益的秘密(trade secret) .[4 ]由此可见,专有技术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 非专利性。非专利性使专有技术不受工业产权的强制性保护。但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与专利权可以相互包含,因此,存在范围十分广泛。
(二) 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前提,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一旦丧失秘密性,专有技术便进入了公共领域,其他人可随意获取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专有技术即失去了商业价值。只有处于秘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对专有技术合法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较其他技术更高。
(三) 实用性。实用性指专有技术具备一定的技术价值,能够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实践,有可传授性,能作为技术贸易的标的。通过转让,使其经济价值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二、专有技术国际保护的合理性
专有技术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之一,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一种含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强调对专有技术进行国际保护,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补充专利保护的不足
专有技术与专利同属工业技术,但经过法定行政程序审批的专利权显然比专有技术受到更强势的保护。这并不能说明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一定要向专利权标准靠近。相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专有技术在促进各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专利权无法涵括的领域,留给了专有技术大有作为的空间。具体可从专利权如下特征分析:
1. 专利权的客体不同国家对专利权的客体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将植物新品种、不够发明专利条件的小发明作为专利权的客体,而我国则不能。[ 5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第27 条第2 款和第3 款便明确列举了允许成员排除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和工艺有: (1) 人类或动物的诊断医术、疗法和外科医术; (2) 动植物工艺而非微生物; (3) 植物和动物生产的重要生物工程而非非生物和微生物工程。我国《专利法》第25 条也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2. 时间性和地域性时间性和地域性是专利权的法定特征。各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均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期限和适应范围。超过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受法律保护。而专有技术所有人则靠保密享有实际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获得该技术和禁止不正当竞争,往往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专利权保护期一般为20 年,但专有技术的保护期可能很短,也可能是永久的,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程度。
3. 公开性各国专利法均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充分公开”。专利与发明说明书相关联。而专有技术的商业价值恰恰在于其“秘密性”,即使有所公布,也不会像专利那样与某种明显的公开信息相联系。有的专有技术只是一种方法或功能的观念,难以具体物化为图纸、数据之类的“可视物”。但这正是专有技术的经济价值所在。
由此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独立的技术形态,它与专利制度并行不悖,是有效保护技术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它不会被专利制度取代,也不会由于专利制度的发展而受到削弱。专有技术与专利制度可以相互弥补各自所存在的制度缺陷,两者共同促进人类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二) 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增进效益
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对这种财产权加以明确,予以合理的保护,一方面对权利人来说,保障了其因合法持有专有技术而支付的成本得到回应,使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所持专有技术通过应用、流通、转让所获利润的可能性,从而促使权利人为追求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而合理、节约地使用资源,激励人们勇于承担知识技术开发的高风险高成本,推动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可促进专有技术的流通转让。如果专有技术未成为法定财产权,专有技术持有人所享有的权益便只能通过单个特定交易相对人的认可来保障。这样,使每一项权利的行使陷入不确定状态中。而且,在交易中也难以维持专有技术的秘密性。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专有技术价值的发挥,也助长了他人寄希望于不正当转移技术,从而低价占有的心态,无益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增进社会效益。
(三) 符合社会基本价值观
专有技术的产生不是上帝的恩赐,而是来源于对现有一般信息进行加工、筛选、储存、处理和获得的结果,是凝聚着人类脑力劳动和经济成本的特殊智力资产。其价值性体现了人类结合经济工具和智力活动凝聚成劳动结晶的追求,反映了劳动促进财富增值的恒定信仰。劳动是公平取得财产的基本途径。“在不对他人负有义务的场合,人们对其生产、做成或创造的财产全部享有所有权”。[ 6 ] 这种所有权是厘定人际关系的社会手段,一定程度上包含着社会的肯定、尊重、支持和容忍,在社会中形成了共识。这种共识必须通过一定的规范、体制和法律手段加以支撑和确认,才能有效地排除搭便车、寄生、盗用等败德行为。同时,这种确认不应排斥他人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正当合法的劳动获得相同或相似的专有技术。否则,便会抑制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
三、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
有技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的出现,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是否属于财产权的争论,在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但这已经不是很重要的问题了。国际社会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专有技术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在国际许可贸易中,该种许可协议的数量位居第二,占30 %.[7 ] 但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歧义较多。对专有技术的国际立法,更是晚近才开始关注的事。一些国际协议历经十几年仍未能得以通过,一些虽经通过,但不乏大量的问题存在,需作出进一步解释及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回答。笔者认为,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应在兼顾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的原则下,在以下法律框架中予以体现:
(一) 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19 世纪80 年代。专有技术这一术语出现近70 年来,从未独立出现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中。WTO《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 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定》(Trips) 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2tion) ”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该协议第7 节第39 条规定此类信息的三个要件为: (1) 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人们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2) 由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普遍认为,Trips 中有关“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就是商业秘密的规定。[8 ] 但其中也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也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使用“未披露信息”的提法,无疑增加了条款适应的弹性。Trips 协定的规定为以后与专有技术相关知识产权国际立法制定了示范性标准。后于Trips 协定而签订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11 条第1 款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便完全照搬了“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商业秘密”。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应进一步作出规定,明确将专有技术纳入“未披露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这个概念自出现以来,便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密切的联系。一些国际民间组织多次指出反不正当竞争应主要立足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9 ]近年来,保护商业秘密,尤其是其中的技术秘密,又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另一个热点。[ 1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3 年草拟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及1996 年起草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便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secret information) ”为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 条第3 项对“侵犯商业秘密( secretinformation) ”的解释与Trips 第39 条“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 ”的含义一致。虽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最终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分歧而未能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及国内立法作用不可忽视。而且随着国际社会国家间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相信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终能得以通过。
(三) 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 世纪后期,各国均强烈意识到国际技术转让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从70 年代初开始,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在发展中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于1974 年5 月1 日通过了关于起草国际技术转让的行动守则的决议,经过几年的努力,1978 年分别由77 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前苏联、东欧集团和蒙古等国提出草案大纲,然后由专家组综合写成《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并正式提交国际贸易发展会议第五届会议讨论,终因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而未能通过。另外,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于20 世纪70 年代初到80 年初提出过10 多份有关技术转让的文件,如1979 年《合同评价指南》中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中受方可提出的要求,包括要求供方明确专有技术的定义、明确标的物秘密的范围、提供该技术足够的情报及必要的辅助情报、保证技术的合格性和合法性等,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专有技术的转让为实现其价值之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国际技术转让的理性发展,因此,各国应不懈努力,争取早日实施达成协议的国际技术贸易规则,进一步发挥技术对人类的作用。
(四) 国内立法
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各国通常援引以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进行保护:
1. 合同法。合同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专有技术转让一般通过专有技术转让协议来实现。协议除普通技术许可的一般条款外,还须详细制定特殊条款,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中保密条款最为重要。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便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 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劳动合同。专有技术对直接运用技术的雇员是无法保密的。所以在劳动合同中,一般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许多国家都在其雇工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22 条便规定有类似内容。
2. 侵权行为法。专有技术作为财产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直接运用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其加以保护。如英美等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均有此立法。对于德国、日本等不承认专有技术为财产权的国家来说,当专有技术受到侵害时,只能以公平竞争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间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我国对专有技术的法律性质还没确定,专有技术侵权行为还得不到侵权法的直接保护。
3. 反不正当竞争法。侵害专有技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判例及学者所认可。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这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约束他人对专有技术的侵害行为,保障经营者正当的竞争权利,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国立法中,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最为详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 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4. 刑事立法。利用刑事立法对专有技术进行法律保护可有效地弥补民事立法的不足,许多国家都在刑事法典或刑事判例中规定了对专有技术保护的内容,也体现了专有技术在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地位的日趋重要性。这方面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等均明确规定有刑事责任,日本还单设了“泄露企业秘密罪”等罪名。我国刑法第119 条、220 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在外汇管制法、行为法、版权法、工业产权法、有关隐私权保护法等法规中对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加以保护。但应看到的是,各种途径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侧重不同,在同一国家内对专有技术的界定也不一致,适用起来亦存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国内立法中,待时机成熟后予以专门立法,从而更有效地保护专有技术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万家林等。 国际技术贸易理论与实务[M] . 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1997. 109。
[2][法]让·沙皮拉,夏尔·勒邦。 国际商法[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18。
[3][8]孔祥俊。 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84. 129。
[4]李双元,李先波。 世界贸易组织(WTO) 法律问题专题研究[M] .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71。
[5]郑成思。 知识产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38。
[6][美]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 .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3。
[7]王传丽。 国际贸易法—国际知识产权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13。
该指令共五章,十八条,由于了解该指令有助于促进我国在生物技术发明方面的立法,鼓励对生物技术发明的投资,促进生物技术发明在产业中的应用和传播,我们将该指令翻译如下。由于水平有限,不准确甚至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各位专家予以指正。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ec/98/44)
1998年7月6日通过
1998年7月30日生效
《官方公报l类第213号》,第0013页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尤其是其中的第100a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注:《官方公报c类(ojc)第 296 号》,1996年10月8日。第4页和《官方公报c类(ojc)第311号》。1997年10 月11日,第12页。)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观点(注:《官方公报c类( ojc)第295号》。1996年10月7日。第11页。)
按照条约第189b条设定之程序(注:1997年7月16 日《欧洲议会的观点》(《官方公报c类(ojc)第286号》。1997年9月22日,第87页)。1998年2月26日《理事会共同立场》(《官方公报c类(ojc)第110号》1998年4月8日,第17页)和1998年5月12 日的《欧洲议会的决定》(《官方公报c类(ojc)第167号》,1998年6月1日)。1998年6月16 日《理事会决定》。)
(1)鉴于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在广泛的产业领域正发挥着日益增长的重要作用,而且生物技术发明的保护对共同体的产业发展将理所当然地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
(2)鉴于,尤其是在基因工程领域,r
(3)鉴于在全体成员国内有效和一致的保护对维持和鼓励生物技术领域的投资非常重要;
(4)鉴于根据欧洲议会对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的共同文本(注:《官方公报c 类(ojc)第68号》。1995年3月20日。第26页。)的否决,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认为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问题需要明晰;
(5)鉴于由不同成员国的法律和惯例提供的对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存在差异;鉴于此差异可能产生贸易障碍,并且因此阻碍国内市场正常发挥其功能;
(6)鉴于该差异可能因各成员国采取新的不同的立法和行政惯例而进一步扩大,或者鉴于各国对这些立法的解释导致判例法的发展不一致;
(7)鉴于在共同体内各国国家法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不协调发展可能导致对贸易的进一步阻碍,以及损害这些发明的产业发展和国内市场的平稳运行;
(8)鉴于对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并不需要创设单独法律以代替国家专利法的规定;鉴于为充分考虑满足专利性要求的有关生物材料的技术发展,生物技术发明的某些特别方面需要调整到或加入专利法中,国家专利法的规定仍然是对生物技术发明给予法律保护的主要基础;
(9)鉴于在某些情况下, 比如排除植物和动物品种以及生产动植物产品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的可专利性,建立在以关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基础上的一些国家法的概念,对于生物技术和一些微生物发明的保护产生了不确定性;鉴于统一澄清这些不明确性是必要的;
(10)鉴于应该考虑到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环境,尤其是这些技术的应用对发展能减少污染和更经济地使用土地的种植方法的潜在影响;鉴于专利制度应该用于鼓励这些方法的研究和利用;
(11)鉴于生物技术的发展无论是在健康方面和与传染性、地方性疾病作斗争方面以及在世界范围内与饥饿作斗争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鉴于专利制度也应该用于鼓励这些方面的研究;鉴于这些技术在第三世界传播和有利于有关群体的国际程度应予以增强;
(12)鉴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已签字的《trips 协议》(注:《官方公报l类(ojl)第336号》。1994年12月23日。第213页。)已生效,该协议规定专利权应当授予一切技术领域的产品和方法;
(13)鉴于共同体保护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框架,当适用于生物材料本身的专利性时可限于设定一些原则,这些原则特别旨在确定有关人体某个部分的专利性时发明和发现的区别,生物技术发明专利所提供的保护范围,除书面公开外采用一种保存机制,及选择对相互依存的植物品种和发明(或者反之)颁发非排他的强制许可;
(14)鉴于一项发明专利未授权持有者实施该发明,而仅授权其禁止第三方为工业或商业的目的而利用该发明;鉴于,实体专利法因此不能用于取代国家法、欧洲法或国际法或导致它们的多余,因为它们可以增加限制或禁止的规定,或者对研究进行管理和对该结果进行使用或商业化等,并尤其从公共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动物的生存、基因多样性的保存以及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等的要求的角度来考虑是这样;
(15)鉴于各国专利法或欧洲专利法(《慕尼黑公约》)中都没有一律排除生物材料专利性的排除性或禁止性规定;
(16)鉴于专利法必须同时尊重捍卫人的尊严和完美这一基本原则;鉴于声明包括生殖细胞在内的、在形成和发展的任何阶段的人体,以及关于其某个部分或某种产品,包括人类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任何简单发现,都不能被授予专利这一原则是很重要的;鉴于这些原则与专利法中的可专利性标准是一致的,即单纯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
(17)鉴于有从人体中分离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的药品的存在,它们在疾病处理方面已取得重大进展,并且这些药品所用的技术方法的目的在于获得同人体中自然存在的结构相同的元素;鉴于基于此,旨在得到或分离出对这些药品的生产有重要价值的这些元素的研究工作应通过专利制度予以鼓励;
(18)鉴于,由于专利制度未能提供充分条款以鼓励对与罕见或“孤儿”疾病作斗争的生物技术药品的研究和生产,共同体和成员国有义务对这些问题作充分的反应;
(19)鉴于已考虑了“生物技术伦理影响咨询组”对欧洲委员会的第八号意见的观点;
(20)鉴于,由此应明确,基于一个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元素或通过其它技术方法获得的发明,只要有工业实用性,就未被排除可专利性,即使该元素的结构与自然元素的结构相同,条件是专利授予的权利不延及人体和处在自然环境中的组成元素;
(21)鉴于从人体中分离的或用其他方式产生的元素未被排除可专利性、因为该元素是用例如技术手段进行区分、提纯、分类或在人体之外复制而产生,并且这是一些人类自己能独立付诸实施但自然界自身不能完成的技术;
(22)鉴于对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可专利性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鉴于根据本指令,对涉及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发明授予专利应与其他所有技术领域的可专利性适用同样的标准: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鉴于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23)鉴于未说明功能的单纯dna序列不包含任何技术信息, 因此属于不具有可专利性的发明;
(24)鉴于,为符合工业实用标准,当基因序列或部分基因序列用于生产蛋白质或其中某部分时,有时有必要指明生产了哪种蛋白质或某种蛋白质的哪个部分或指明其可实现什么功能;
(25)鉴于,为解释专利授予的权利之目的,当序列的重叠仅涉及发明的非实质性部分时,每个序列应视为专利法中所说的独立序列;
(26)鉴于,如果一项发明是基于人体的生物材料或使用了这些材料,在提交专利申请时,该材料从其身体中被提取的人应有机会根据国家法律表示自由的和被告知的同意;
(27)鉴于如果一项发明是基于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材料或者是对这些材料的使用,在适当的情况下,专利申请应包含,如果知道时,这些材料的地理来源的信息;并鉴于这些不应影响专利申请的处理或授予的专利权利的有效性;
(28)鉴于本指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现有专利法的基础,即对一项专利产品的新应用可授予一项专利;
(29)鉴于本指令不应影响排除植物和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鉴于,在另一方面,有关植物或动物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的前提是此发明的应用在技术上未限于单个植物或动物品种;
(30)鉴于“植物品种”的概念已由保护植物品种的立法进行了定义,即类别由其染色体决定,并因此而具有个性特征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种;
(31)鉴于以一个特别的基因(但不是整个染色体)为特征的某一植物群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且因此即使它构成植物新品种也不能排除其可专利性;
(32)鉴于,但是,如果一项发明仅为对某种特殊植物品种进行基因修饰,并且如果一个新品种是繁殖的,即使该基因修饰并非主要是由于生物学的方法而是生物技术方法的结果,它将同样被排除可专利性;
(33)鉴于为本指令之目的有必要定义在什么情况下繁殖植物和动物的方法乃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34)鉴于本指令对由国家、欧洲或国际专利法律中定义的发明和发现的概念一视同仁,不持偏见;
(35)鉴于本指令对国家专利法中关于对人或动物的外科治疗方法和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或治疗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规定不持偏见;
(36)鉴于trips 协议已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排除某些发明的可专利性提供了可能性,前提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而有必要禁止他们在商业领域内的利用,但这种排除不能仅仅是因为此利用被法律所禁止而作出;
(37)鉴于当发明的商业性利用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时必须排除其专利性这一基本原则也必须在本指令中强调;
(38)鉴于本指令的执行部分也应包括一个说明被排除可专利性的发明性的清单,以便为国家法院和专利当局提供一个解释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的一般指导;鉴于该清单显然不可能列举穷尽;鉴于其使用侵犯了人的尊严的方法,比如从人和动物的生殖细胞或全能细胞中生产嵌合体的方法,显然也不应具有可专利性;
(39)鉴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尤其与各成员国承认的伦理或道德原则相对应,在生物技术领域,根据该领域的发明的潜在范围和它们与生物的固有关系,该原则应得到尊重格外重要;鉴于这些伦理或道德原则补充了根据专利法在任一发明技术领域的法律审查标准;
(40)鉴于在共同体内一致的意见认为介入人类生殖细胞系列和克隆人违背了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鉴于因此应毫不含糊地排除对人类生殖细胞系的遗传同一性进行修饰的方法和克隆人的方法的可专利性是很重要的;
(41)鉴于克隆人的方法可被定义为任何旨在,包括用胚胎分裂方法,制造与另一活人或死人的核遗传信息相同的人体的方法;
(42)鉴于,除此之外必须排除为工业和商业的目的对人体胚胎的使用的可专利性;鉴于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排除并不影响为治疗或诊断的目的而应用于人类胚胎且对其有用的发明;
(43)鉴于依照《欧盟条约》第f (2)的规定, 联盟应尊重由1950年11月4 日在罗马签定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所保证的、来源于成员国共同宪法传统的、作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的基本权利;
(44)鉴于委员会关于“科学和新技术伦理问题欧洲组”应对生物技术领域的伦理问题进行评价;鉴于在此应该指出该小组仅从基本伦理原则的层面对生物技术进行评价时被咨询,包括就专利法问题被咨询;
(45)鉴于对改变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如可能导致动物痛苦,并对人和动物及由该方法产生的动物从研究、预防、诊断或治疗的角度看没有任何实质性医学利益的,其可专利性应予排除;
(46)鉴于,根据专利的功能在于通过授予一定时间的排他性权利以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努力给予回报,并以此鼓励创造活动的事实,专利持有人应被授予禁止使用可自我复制的专利材料的权利,相当于应被允许禁止使用不能自我复制的专利产品一样,即生产专利产品本身;
(47)鉴于当专利权持有人或经其同意,带有受保护的发明的繁殖材料为农业之目的出售给农民时,有必要规定专利权持有人权利的首次弱化;鉴于首次弱化必须保证农民在其农场上为进一步增殖或繁殖之目的使用其收获的产品;鉴于这种弱化的范围和条件应当限于1994年7 月27日签订的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理事会条例(ec)第2100/94号》的规定(注:《官方公报l类(ojl)第227号》。1994年9月1日。 第1页。最后被《条例(ec)第2506/95号》修订的《条例》(《官方公报l类(ojl)第258号》。1995年10月28日。第3页)。);
(48)鉴于仅可以要求农民支付植物品种权共同体法中设定的费用作为要求弱化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条件;
(49)鉴于,专利权持有人也可以通过反对农民滥用这种弱化或反对没能履行其承诺的培育者开发含有受保护的发明的植物品种以捍卫其权利;
(50)鉴于对专利权持有人的第二次弱化必须授权农民为农业之目的使用受保护的种畜;
(51)鉴于既然没有关于动物品种权的共同体立法,第二次弱化的范围和条件应该由国家法律、法规和实践来决定;
(52)鉴于,在利用其特性源于基因工程的新植物方面,当对有关的类或种,该植物品种与现有专利中的要求保护的发明相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时,必须保证在缴纳费用的前提下,能以授予强制许可证的形式获得该植物;
(53)鉴于,在利用新植物方面,如果该新植物的特性源于基因工程中的新植物品种时,当该发明存在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时,必须保证在缴纳费用的前提下能以授予强制许可证的形式获得该品种;
(54)鉴于trips协议第34 条包含了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关于举证责任的详细规定;鉴于,因此,本指令中没必要作规定;
(55)鉴于根据第93/626/eec号决定(注:《官方公报l类(ojl)第309号》。1993年12月31日。第1页。),共同体是1992年6月5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成员;鉴于,考虑到此点,当成员国应与本指令保持一致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生效时,必须特别注意该公约第3条、 第8(j)、第16(2)的第二句和第16(5)的规定;
(56)鉴于1996年11月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成员第三次会议在《决定》第Ⅲ/17中声明“为作出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与trips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关系的共同评价报告,尤其是关于技术转移、生物多样性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以及公平和平等地分享使用基因资源带来的利益等主题,包括与生物多样性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的保护、革新和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本土和地方社区的实践,尚需继续做工作”。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专利性
第一条
1.成员国应通过国内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发明。在必要的时候,他们应当根据本指令调整其国内专利法。
2.本指令不影响各成员国履行国际协议尤其是trips 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规定的义务。
第二条
1.为本指令之目的
(a)“生物材料”意指含有基因信息的、 且能自我复制或在生物学系统中进行复制的任何材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74-03
实用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法律保护模式,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然而这种双重保护由于针对同一对象,导致出现了权利的交叉重复甚至过度保护的情况,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一直以来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被人们所混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既没有相关概念,也没有对它们说明区分,只有在1992年国务院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但没有给予进一步的解释。
在我国长期的审判积累及学术研究中,关于实用艺术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逐渐统一,即实用艺术品是仅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探讨的一个概括性非正式用语,是对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制品的统称;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含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因此实用艺术品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上位概念,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要件的实用艺术品为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在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英特莱格案)判决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了更具体的定义: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该判决中“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理解为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用性,不同于专利法的实用性,是指物品能否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观赏、收藏等。例如纯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等仅具有观赏价值,不具有实用性。
艺术性,没有准确的定义,应从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出发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
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独立创作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由作者独立完成,即使作者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的,就符合独立创作的要求,这一点在摄影和绘画领域中很常见。创造性,其不同于专利法的创造性,哪怕只是微小的取舍、选择、设计,只要具有稍许的个性,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可。
可复制性,能以物质复制的形式加以表现,包括印刷、录制等,复制包括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通说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美术作品的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在《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美术作品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案例。
(一)典型案例
1.乐高案。在2010年乐高公司诉广东小白龙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乐高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106种玩具积木块的版权(即著作权)。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判断涉案积木块这一载体所承载的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其关键在于该表达是否由原告独立创作且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创作性高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积木块中所体现出的表达系由原告所独创,但这一智力成果的创作性高度过于微不足道,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创作高度,不构成美术作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该106种玩具积木块中,大多数积木块的表达形式对于以积木块为组件的一般玩具厂商而言,均为已有常见形状,不构成作品;部分涉案积木块,如划艇积木块系对划艇的一种艺术抽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取舍、安排,达到了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符合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鉴于划艇积木块同时亦具有可复制性,故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终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部分涉案积木块的著作权,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乐高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高院判决正确,驳回了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2.爱禄睦案。在2005年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以下简称爱禄睦案)中,原告主张其开发的胶带切割机的外观设计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深圳市中院一审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在达到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外国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以美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的保护。
(二)著作权侵权判断步骤及原则
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先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即是否构成实用艺术品。
2.判断涉案物品是否构成作品,具体而言即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由于可复制性易于满足,故主要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就是判断是否符合独立创作并满足一定的创作高度。如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作品,则受著作权保护。
3.采用接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判断被控侵权物品是否侵犯涉案物品的著作权。
其中法院对接触的判断一般是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控侵权人接触作品。如在乐高案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鉴于原告作品在被控侵权积木块生产销售之前已公开发行,故在被告未提交足够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作品具有接触的可能性”。
对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确定原告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然后确认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另一种情形为对比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确认两者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属于原告享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部分。但对于独创性中的创作高度,仍存在不少不明确之处。
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保护
《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保护。我国《专利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在符合新颖性要求且可以在工业上批量生产时,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取保护,此时实用艺术作品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相比,存在保护强度弱、侵权判断不明确、易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不足,不利于权利人的权益保障。我国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只有10年的保护期限,但其具有排他性,即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种强制排他性,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著作权,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利益。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是由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授予专利权。由于其流程的规范性,使得权利人在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而权利人在主张著作权时,经常存在由于创作完成时没有很好地保存证据以及缺少确权的审查流程等原因,使得其在主张权利时,往往出现举证困难导致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不利局面,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另外,我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体系,给出了具体详尽的侵权判断主体、判断步骤及判断标准,相对于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更加明确。因此很多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排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双重保护,所以在发生侵权纠纷时,权利人在诉讼中可自主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进行保护。如在英特莱格案中,北京市高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国际上也有国家有不同的做法。Furby案是日本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之一。日本法院认为,在法律对于以实用为目的、规模化生产的、具有一定美学功能和技术特征的产品能否纳入美术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法的保护延及实用美术作品,则会从根本上动摇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的根基,因为这两种法律对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不同。因此原则上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不应延及可工业化规模生产的实用物品的设计。
英国不承认对同一客体适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若实用艺术作品没有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为作者终身+死后70年;一旦实用艺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就变为25年,即英国外观设计保护的最长期限。
《伯尔尼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第2条第7款规定,考虑到本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艺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此外,从立法角度来说,立法者应尽量避免在法律上出现对同一权利的交叉保护,导致出现过度保护,从而不能很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国际上部分国家强调尽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予以专门保护,只有极少数的情况才给予著作权保护,避免太多的具有一定艺术性的工业产品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通过著作权保护。这种导向是有道理的,值得借鉴,由于我国已经设置了专门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对于工业品设计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尽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保护,不能因为其有独创性就轻易给予著作权保护,否则将导致权利人长期垄断相关设计。
五、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
基于我国目前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为了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借鉴国际上的相关做法,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相对于著作权保护易于判断和确定的特点,建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中进行整体上的调整,并进行分类保护,设置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的不同保护模式,以引导权利人优先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
(一)整体调整
1.明确外国人和我国公民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上权利一致,设定好保护期限,如创作完成后40年,取消现行法规规定的外国人超国民待遇,实现国民待遇。
2.对于具备新颖性且可以在工业上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提高其获得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中创造性的高度,使得大部分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只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保护。
3.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期限,参考商标的保护期限方式,引入续展制,如在现有保护10年期限的基础上,允许续展,如允许续展2次,第一次续展3年,第二次续展2年,具体参数可进一步论证后调整,通过缩短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的差距,减少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击。
(二)分类保护
1.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享有保护期限A=著作权保护期限D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E+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其中著作权保护期限D1为申请人在创作完成实用艺术作品以后到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期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E为申请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后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如到期终止、停缴年费终止等)之间的期限,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A-D1-E,0
另外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E内主张侵权诉讼的,权利人只能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不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在著作权保护期限D1和剩余的著作权保护期限D2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2.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不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享有保护期限B。在著作权保护期限B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3.对于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享有保护期限C的著作权。在著作权保护期限C内主张侵权诉讼的,只能主张著作权侵权诉讼。
4.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9],由于著作权保护只针对其分离的艺术成分,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包括该工业品外观设计整体,故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保护期限同纯美术作品保护期限,但仅保护分离的艺术成分。
5.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按照前述1-3的规定进行保护。A、B和C满足的逻辑关系为:25年
按照上述建议调整以后,大部分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只能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寻求保护;少部分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若不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著作权保护期限相对于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所享有的保护期限有所缩短,且考虑到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申请人会倾向于选择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从而引导权利人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行保护;对于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保护方式不受影响;该建议还考虑了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相分离或不相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
通过上述建议的制度引导,优化了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上的保护次序,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