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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管理体制 大部制 服务型政府 职能转变
顺德大部制改革的基本情况
改革背景。本次改革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广东省顺德区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试点单位的函》,以及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开展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批复》等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本次改革。
改革方案及进程。改革初级阶段:部门合并。顺德区委、区政府于2009年9月16日公布实施了《佛山市顺德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根据改革方案,顺德党政机构由原来的41个精简到16个,精简幅度接近2/3。其中设置1个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5个党委工作部门和10个政府工作部门。①改革深入发展阶段:审批制度改革。②2010年初,在第一阶段部门整合的基础上,顺德开始组织实施新一轮的审批制度改革。经过涉及清理审批事项和实施审批事项标准化两个方面三次的连续改革措施,顺德区共计清理500多项审批项目,且很多涉及政府的核心职能权利;顺德在全国率先实施商事登记改革,将商事主题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不再考核企业注册资本,③从而减少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大幅降低了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
“顺德模式”的几大特征
机构精简幅度大,部门领导配置减少。本次改革将区委区政府原有的41个党政部门砍掉将近2/3,只剩16个部门,其中设置1个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5个党委工作部门和10个政府工作部门。部门配置最多“1正5副”,不少在改革前担任局长的人员不得不“屈尊”担任副局长或相应级别的其他职务。
以人为本,兼顾各方利益。由于在改革过程中,改革操刀者考虑到现实利益问题,为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不出现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采取编制不突破、人员不降级、转岗不下岗等以人为本的措施。
党政部门交叉合并。在我国行政管理的实践过程中,一度存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混乱现象,党委和政府两个系统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存在重叠交叉现象。这一方面削弱了行政系统的执行力,另一方面影响了党委集中精力抓方向性、全局性的大事,造成党政机关职能错位。而顺德在大部制改革过程中,将一些职能相近的党委及政府部门进行合并,例如将区委办公室与区政府办公室合二为一,区委政法委与区司法局合署办公,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整合。
以转变职能为中心,削减和下放不必要审批权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政府更应重新定位自身角色,管好该管的事,理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顺德区的改革,在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及时清理了500多项不合理的审批事项,并首次实行商事登记改革,降低各类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极大激发了市场活力。
“顺德模式”产生的效果
精简政府机构,提高行政效能。将原有的41个部门削减为16个,部门领导配置最多“1正5副”,大大精简了机构。消除了部门林立带来的弊端,相应减少了行政审批程序,极大地提高了政府效能,增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能力。
实现部门领导高配,增强部门协调能力。新组建的部门首长有5个是由区委常委或副区长兼任的,他们在处理政务的过程中能够直接调动不同部门人员,相比于以前部门首长,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
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顺德在改革过程中,坚持“宏观决策权上移,微观管理权下移”的方针,将100多项县级管理权限下放到街道及镇,一方面给镇放权,一方面要求镇向社会放权,极大地激活了社会中介组织的活力,将一些政府管不了、管不好的社会事务通过招标等方式承包给社会组织去完成,使得政府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重大的经济问题。在下放审批权限的同时,废除了不少审批事项,方便了群众办事,提高了办事效率,有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顺德大部制改革的不足之处
监督机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在改革方案中,关于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作用的发挥除了由纪检监察部门来执行外,主要寄希望于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监督作用,但是,在实际权力运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人大、政协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导致在权力相对集中的大部门中,权力运行缺乏相应的制约。
缺乏制约,部门权力过于集中。在改革中,为提高行政效率而组建的大部门制,其中不少部门首长都是由区委常委及副区长、政务委员兼任。这种管理体制减少了行政层次,压缩了管理层级,实现扁平化决策,提高了效率,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部门首长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同时容易导致部门决策的非科学化。
干部队伍的发展受到一定影响。由于部门裁撤合并,导致大量的工作人员职业发展受到较大的影响。随着部门的减少,部门正职指数减少,不少公务员会遭遇职务晋升的“天花板”,感觉自身晋升无望,可能会消极怠工,更有甚者可能会走向的不归路。
“顺德模式”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借鉴意义
十报告指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现状,就是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而建设服务型政府需要明确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政府管什么,二是如何管。因此推进大部制改革也应沿着这条路做一些大胆地探索。
下放或削减不合理的审批事项,实行商事登记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政府”这个词的词根来自希腊文,意思是“操舵”,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不是划桨。⑤政府不能也没有权力决定市场主体的准入问题。一个企业究竟适不适合在市场上发展,要靠市场竞争去检验,而不是政府部门的审批。政府部门把持着不少不应有的市场准入许可,掌握着审批权,一旦政府把自己视为创造财富的主体,走向公司化,就会引起公共权力的异化,极易产生权力寻租行为,导致腐败的滋生。因此,按照市场竞争的公平准则,下放和削减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实行商事登记改革,不设市场准入资金,降低准入门槛,为它们提供优质服务,才能海阔凭鱼跃。
突破简单的“上下对口论”,坚持“一地一策”的思路。立足于转变政府职能,根据行政层级的不同,区别设置部门。省一级政府及副省级城市政府应该与中央政府保持一致,重点加强提供公共服务及宏观调控的部门,减少具体管理微观经济的部门。地市及以下政府,应根据地方资源禀赋、发展定位,有针对性地设置相关部门,体现地方特色,以此展开对现有部门的重新裁撤组合。
以强化职能为目的,合并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促进党政关系优化。大部制改革不应局限于行政部门,同时也应该涵盖党委部门。我国行政体制存在着一些职能重叠现象,如党委部门中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农业问题,但是政府口也有农业局等部门,两个部门在职责方面存在重叠,容易造成多头管理,推诿扯皮,争功诿过等现象发生。在可行性的基础上,这些部门都可以进行有效的整合,实现精兵简政。
实现大部门制部长级别高配,增强综合协调能力,提高办事效率。在各级党委及政府组织中存在着大量的议事协调性组织,这些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相关部门存在着职能重叠的现象。在改革的过程中,可以由一位政府副职领导或党委常委兼任部门首长,实现部门首长在级别上高配。当前政府副职或党委常委作为分管领导,并不作为分管部门第一责任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听取工作汇报,改革后他们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对部门工作负全责,时刻面临着问责压力。由此产生的问责压力能够激发他们的动力,使其忠实履职,改变以往庸政、惰政的不良现象,提高办事效率。
【作者分别为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④张瑞:“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尝试—关于广东省顺德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调研与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0年第6期。
②李芝兰,梁雨晴:“地方政府行政改革何以持续—广东个案探析和启示”,《学术研究》,2012年第11期。
一、引言
2014年2月,国务院正式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按照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创新公司登记制度,降低准入门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1]。简化住所(经营场所)_登记手续是改革中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对后续税收征管工作具有深远的影响。改革措施的有效推进需要多方面协调配合,税收工作需要从法律制度、管理理念、资源配置等多方面进行变革。现就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对北京市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
二、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影响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以后,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措施大幅降低了企业设立的成本,简化了办理手续,有效激发了创业的热情。一方面工商部门放宽了企业经营场所的实质性审查,并突破了原有的“一址一照”规定,“一址多照”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企业以及初次创业的企业,对经营场所的要求不高。
为满足市场上企业对于经营场所数量上的需求,部分企业开始专门向创业企业提供商业楼宇经营场所地址出租服务,创业企业可以获得一个地质编号用于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对于由独立机构经营并专业为入驻企业提供地址注册服务、办公服务的场所称为集中办公区。这对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解决经营场所对企业登记的限制具有积极作用。
三、对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的问题
集中办公区的出现有其促进企业创业的有利方面,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一系列问题。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以后,集中办公区的出现突破了原有“一址一照”规定,以编号的方式在同一地址注册多个营业执照,为创业企业提供了便捷且价格低廉的经营场所注册地址,同时也给税务机关实施后续管理带来很多问题:
1.商事主体新登记户数大量快速增长,税收征管负担增大
根据深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自2013年3月1日实施后数据显示,商事主体新登记户数增长迅猛,相对应的是税务登记户数也出现了井喷式增长,新办税务登记纳税户数增幅相比同期增加1.8倍,部分新增商事主体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率增长很快。“人少户多”、征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纳税人数量大幅增加导致税源管理的压力和风险增大。
2.税务登记信息、联系信息失真,管理难度增大
工商部门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仅对注册地址进行形式审查即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不实地核查企业注册地址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条件,“以审代管”的税收管理模式失去了前置保障,需要对征管模式做出进一步改革。
3.导致异地纳税,产生税收征管风险
容易导致税源形成地与税款入库地不一致,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税源企业实施属地监管,产生相应的税收征管风险。
4.新增纳税人税源质量不高,纳税遵从度较低
企业创业初期规模小,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核算不实、财务信息失真,给税务机关核实企业账目,依法征收管理增加了难度。同时,无税申报情况、未按期申报情况增加;纳税人申报的联系电话失真,征纳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手段,导致征管后期被税务机关认定的非正常户及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所占比重较大,纳税人会通过中断联系的方式逃避管理,并通过不正常手段注销税务登记,产生管理风险。
5.发票违法行为有所增加
降低企业准入门槛后,企业可能通过不断注册新公司套取、虚开发票,逃避税务机关打击,牟取非法利益。
6.实施信用约束和社会监督的税收管理缺少法律支撑
此次改革确立了以信用约束为理念的管理机制,由原有的政府监管企业改为企业自我约束和社会共治。但在改革初期,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税法体系尚未形成,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也缺少与之相对接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操作制度。
综上所述,在集中办公区内经营企业处于创业期,存在规模小、财务管理不规范、纳税遵从度较低的问题。同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也带来了企业数量快速增加、获取信息的难度变大、管理资源投入不够有效、发票违法行为抬头等一些列问题,亟需税务机关未雨绸缪,针对改革带来的变化及时作出部署与应对。
四、关于后续税收征管措施的建议
对于改革带来的问题和影响,税务机关应如何应对这个挑战,经过深入思考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修订税收法律法规,从登记制度、管理措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企业信用体系及社会化监管、税收保障与协税护税体制等方面从法律层面予以衔接与完善。
2.加强税源专业化管理
在纳税主体迅速增加的大环境下,旧有管理员管户模式已不能适应现在的管理要求。税务机关需要对现有征管模式进行转变。推进以信息化为支撑,逐步建立风险管理应对体系,针对纳税人行业类型、征税方式、纳税情况等特点,找出规律并针对性地加强专业化管理,将税收征管的力量投入到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税收征管中,对于创业期、小规模企业,税务机关应重点通过信息系统数据分析防范应对税收风险。
3.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遵从
优化纳税服务,推行免填单服务和网上办税服务。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培训,在涵养税源的同时,减轻税收征管的压力,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4.严格发票管控,防范“套购发票”
对于集中办公区注册企业,税务机关应加强发票供应的管控。一是对新办企业、长期无税企业应限制发票的供应。二是采取发票“验旧售新”方式审批发票。三是加强发票、纳税信息比对,防范发票违法风险。
5.完善发票管理模式
继续扩大“营改增”范围,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类目信息识别。推行网络发票和电子发票,及时采集和存储发票数据,减少发票流转、存储、查验、比对负担,防控发票类违法行为。
6.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共享,共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制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共同建立企业信用公示平台,将相关税收违法信息在企业信用公示平台中公示,加大企业税收违法社会成本。
建议工商部门加强源头管理,对提供注册地址的集中办公区经营单位进行资质认定,根据经营场所的实际条件,限制其提供注册地址的数量。对不符合经营场所规定,违规提供注册地址的中介机构,应加大打击力度,建立公平、良好地市场秩序。
7.加大稽查、检查力度,发挥税务稽查检查的震慑作用
8.建立集中办公区管理制度
规定集中办公区经营单位的协税义务,明确对集中办公区入驻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法律职责。
(1)实行税控机具及发票统一管理制度。由集中办公区经营方负责集中保存虚拟登记户的税控器具及发票,对开票情况进行备案登记,主管税务所对保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巡查。
(2)集中办公区经营方必须建立该集中办公区内所有企业基本信息台账,台账内容包括每个企业的基本信息,并定期到税务机关进行数据交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正本由集中办公区经营方统一保管。
关键词: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市场经济;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1
据悉,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①,也即确定表示了将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资本缴纳期限——即法定资本制。
作为新一届政府激活经济的一大重要措施,在时隔2005年《公司法》修订8年之后的今天为何再提此事,而且大刀阔斧的予以革新?正如中国的历次法治改革一样,都离不开其特定的法治背景,而弄清楚改革的法治背景无论对于深刻理解改革的必要性还是对于及时把握改革的时代趋势都是极为有益和迫切的。本人认为此次政府取消法定资本制改革的法治背景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此前实施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The statutory capital system)为法国所首创,后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而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后的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此制度加以了确认,由此可知,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②,而非仅仅为法定资本制。
二、法定资本制的概念及优势
法定资本制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原则。法定最低资本额原则,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成立时认足或限期认足;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所谓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并予以登记,不得改变③。这是公司法人独立性的体现,也即在公司设立时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也即,从根本上来说,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即为市场交易中“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开展提供保障和“违约保证金”,因为一旦违约对方至少还有注册资本在,而较于相对小规模的交易来说,这笔“资本维持”条件下的资本金还是足够承担违约责任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步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有力的遏制了“皮包公司”的横行,提高了商事主体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可以说在历史上对我国经济发展还是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法定资本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也愈发突出:
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设立。而众所周知的是,21世纪是一个科技创新的时代,同时,科技创新型人才希望通过自己智力成果的产业化来创业,来建立自己的公司。但绝大部分这样的创新型人才在我国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因为缺乏资金而无法实现这设立公司的第一步。相比之下,在硅谷只需花200美元就可以通过互联网申请创建一家公司。在欧洲同样创建一家公司的时间远比硅谷要长、花费也更高,④而在中国那么花费的时间将更长、费用将更多,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硅谷这一人口不到美国1%的地方却能够创造出美国GDP总量的5%了。
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较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公司注册之初就要求创业者立即或限期提供法定数额的资本,而不是根据公司的规模、营运成本等实际需要来确定资本额。特别是股份公司规定需要5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这就非常容易使那些对资本需求量不高的公司出现大量资本闲置,无法使其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这对于原本资金就不多的创业者来说无疑将造成资本的巨大浪费。
3.容易导致违规行为,降低制度的公信力。高额法定资本的要求使一些投资者为了具备特定资格不惜铤而走险,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是通过借贷资本进行验资,待公司成立后再抽逃资本,使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同虚设,⑤大大降低了法定资本制度的公信力。
4.法定资本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弱化。我们在当下的市场交易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注册资本确实很高,但仅从注册资本多少来判定合作伙伴是否具备合作资格(如投标资格、研发资格),未免以偏概全,因为注册资本是一相对固定的静态指标,它是对注册时的状态的描述,它并不能代表实际履约能力,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无论是交易数量还是交易规模都有了质的飞跃,一个资产庞大的企业很可能因几笔生意不慎而变得举步维艰,如果让这样的企业中标或与其合作,后期可想而知。相反,一个注册资本相对较小但却正处于“发展期”的企业,其履约的能力和意愿可能很强、服务质量也可能很好,但如果像过去一样仅仅注重其注册资本则其甚至都不能成立,更何谈能够成为合作伙伴呢?
所以在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完善的今天,法定资本制不仅阻碍新型的代表当下生产力发展方向的企业的设立,而且会滋长人们以往的对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多寡的迷信,降低市场主体对交易方的考察主动性,更重要的是长此以往,必将阻碍那些尚处弱势但却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小型企业的发展。此次针对法定资本制在我国当下的种种弊端而展开的新一轮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无疑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但是,相对于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而言,融资制度、公司治理等制度的变革要更为复杂和困难。⑥因而,在深入了解取消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法治背景之后,我们才能更深刻的了解此轮改革的时代进步意义。
注释:
①新浪财经.国务院明确表示将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EB/OL].http://.cn/china/20131027/160117127254.shtml,2013-10-27.
②范建.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5.
③王启富.法律辞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1441-1442.
④参见姜绍华:“美国政府撬动硅谷发展的经验及对蓝谷建设的借鉴”,载《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13年7月上,第52页。
⑤参见杨宇帆:“论公司法中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3月上,第98页。
我国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一系列相关配套规定,标志着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设进入新纪元,新时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建设目标是要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然而,这样一套世界范围来说也属首创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无论是制度层面上还是实际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惩处力度的缺失以及“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等问题。研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是高效有序的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监管;年报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让市场发挥主导作用,市场经济才可以蓬勃稳定地发展。但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市场自身亦存在弊端,例如信息不对称、垄断及外在性等顽疾经常导致市场失灵。而其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会导致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比如说信息的搜寻以及传播,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新古典经济学对于市场交易能够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假设之一就是信息是完全对称的,为所有人所共享的。然而,仅仅依靠“市场之手”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之手”的缺陷在于一定条件下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引导[1]。因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政府对于市场进行监管和疏导。一个健康的市场不是绝对自由的,一定需要政府进行适当的干预,包括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其中,市场监管是政府干预的重要手段[2]。我国政府对于发挥“市场之手”的重要性愈发重视,新时期政府的角色转变主要是进一步促使政府本身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方式的转变。本着十八届三中全会“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宗旨,我国《公司法》于2014年进行了重要修改,主旨思想是改革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同时,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亦带来了监管方式的改变,2014年8月7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基于此,本文从我国当前市场信息不对称原因入手,着重分析《条例》中的不足之处以及现实实施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一些设计建议。
一、我国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解析
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可以概况分为两类:其一是指外生的信息,这类信息不是当事人行为造成的;还有一类不对称信息是内生的,取决于当事人行为本身,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拥有的信息是对称的,但签订合同后,乙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无法监督和约束。第一类也称为“隐藏知识”或“逆向选择”,第二类称为“隐藏行为”或者“道德风险”[3]。外生的信息可以视作企业的基本信息,而企业成立后经营发展的信息对应的是内生的信息。当面对企业外生信息披露不到位的情况时,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如何设计一套制度使得企业自主高效地公示信息,并且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公示的信息彼此之间达到一种最好的契约安排;当面对企业内生的信息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不及时的时候,政府可以考虑采取激励机制,使履行义务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促使企业及时完整的对变动中的信息进行及时公示,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符合帕累托最优规则,可以驱使市场主体自发遵守信息公示的强制性义务。在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机制的情况下,市场上充斥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无法作出正确高效的投资经营决策、市场秩序混乱、企业失信等一系列市场失灵的症状。同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加剧了政府和市场边界的模糊问题。企业不披露真实准确的企业信息,政府就无法根据企业信息进行正确的监管和约束,容易产生监管失位或者监管过度。政府所肩负的市场监管职责,应该把解决信息偏在问题放在极其重要的地位,以确保市场有序运行[4]。
人们通常较为关心证券市场乃至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问题,而实际上所有的市场都有信息披露的必要[5]。在我国新《公司法》放宽注册登记企业的门槛后,如何转变监管理念,设立一套成熟的法律法规以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是政府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政府已经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国家工商总局还规定了5部配套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构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息监管制度,确定信用约束制度。
二、《条例》的不足以及现实存在的问题
《条例》实施后,之前的企业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所取代,这对于企业以及政府监管部门来说,实属于颠覆性的举措。九尺之台起于垒土,我国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属于首创性的制度,在实施进程中势必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例》对公示内容规定中的缺陷《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内容,这也是各方主体在立法中最为关心的一点。目前《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公示的内容除了注册登记等传统商事登记制度需要登记的基本内容之外,还明确了涉及担保的财产、企业行政处罚、股权变动等信息应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或者以企业年报形式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对于保障企业的债权人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股东只承担股份对应份额财产损失的风险,如果债权人不能及时充分的获悉企业信息,企业的经营者可能会更消极的经营公司,或者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正如委托———理论的基本结论所揭示的一样,为了让企业经营者有积极性地努力工作,必须让他承担一定的风险[6]。然而,《条例》第九条对企业年报公示还规定:“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根据《条例》,赋予企业选择权是否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以上内容中,尤其是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3项内容对于市场主体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预期至关重要,而《条例》就上述内容的规定属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规则,赋予企业公示与否的选择权,允许企业任意选择或者自主决定。而且,必须经由企业同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才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这一条的规定对企业信息公示的力度不够到位。也许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这些信息,其他市场主体会认为该企业经营有瑕疵,不会考虑与该企业签订契约开展业务,该企业就承担不公示信息的后果,自行衰落,形成市场选择,优胜劣汰。但企业选择不公示信息也造成了第三方判断的成本、增加了其他市场主体承担的风险以及政府监管的盲区,应该将该任意性规则转变为强制性规则,使企业的真实运营情况公之于众,充分给予消费者、投资者等市场主体选择的权利。同时,政府也应当敦促企业尽早披露这些敏感信息,使债权人有所准备,企业一众股东也可以未雨绸缪,更加积极地运作公司。
(二)惩处力度的缺失对于企业的“隐藏知识”,如果企业选择不公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则应该加大对企业的惩处力度。“因为当一个人要拿自己的财产从事冒险的事业的时候,他最有积极性说实话(自己是否有能力)。”[7]现行规定里面对未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企业的惩处方式是将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体归纳如下:不按规定及时或真实公示信息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违规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此处对于企业惩处的力度不够,企业违规的成本太少,只有当企业违规的收益远远小于违规成本时候,企业才会遵照政府政策法律,尊重市场游戏规则。缺陷有3:其一,对于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企业缺少限制措施或者惩处方式的刚性规定;其二,时间跨度太长。从异常名录到严重违法名单的企业时间跨度需要满3年,这对于企业的信用约束威慑力不足。因为实际情况中,我国企业平均寿命也就3年,或者说有些“皮包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税或者逃避债务,3年时间可以考虑缩短,或者结合披露的行政处罚信息,如果3年内对某些企业基本信息公示有违规的且存在多起行政处罚的“劣质企业”,可以及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对社会公示;其三,进入名单程序严格复杂。从《条例》规定可知,进入严重违法名单需要省级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而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将企业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都没有权限,基层工商行政部门对于当地企业相对更为了解,为了及时准确的把握企业动态,更高效的推进信用信息监管,应该赋予基层工商行政部门调整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权力。此外,有些企业为了逃税或者逃避债务,利用地域间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在不同地方设立多家企业,一家被注销或者违法被查处,还有其他企业可以运营,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力不够。又因为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改革,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的要求,许多企业纷纷设立,也增加了政府监管和收集信息的成本。相比之下,日本似乎更注重企业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在商事交易中所许诺的履约的可能性。有统计称,截至2012年,在日本,存续超过100年以上的“长寿企业”已突破2.1万家。历史超过200年的企业有3146家,为全球最多,更有7家企业历史超过了1000年,我国的集团公司平均寿命7-8年,小企业的平均寿命2.9年。我国每年近100万家企业倒闭[8]。中国企业似乎只关注盈利,对于如何打造维持一家“百年企业”基本兴趣不大。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有关,基业长青的概念灌输的比较少。孟子有言“无恒产者无恒心”,作为一家企业,只有严格肩负起企业社会责任,才能具备传承优良品质的内在动力。
(三)“信息孤岛”仍旧存在目前政府部门之间还存在着独立性、封闭性强、不够透明、不够公开的问题。各政府部门掌握到的信息没有实现信息共享,政府内部的信息平台仍未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信息收录不完全,质量不高,未实现互联共享,更遑论将相关部门信息统一整合起来通过公示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了。涉及到企业信息的政府部门包括: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人民法院等诸多机关。政府部门不能将掌握的信息视为一己私利,应该摒弃以邻为壑的思想,与各部门之间分享合作,互通有无,迎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推进我国企业信用体系的建设。
三、对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建立预警机制逐步推进年报制度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使政府、企业以及公众形成“信息监管,社会共治”的良好市场环境。关于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尽快建立预警机制,提高政府监管的有效性。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企业,诸如药品、食品生产企业,在企业进入注销备案程序之后,政府应于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上发出预警,向社会公众提前公示注销信息,也需要政府督促企业对外公示。此外,自《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布以来,我国摒弃了年检制度,而用企业年报制度取而代之。《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现实中,年检制度过渡到年报制度尚存问题,具体来说,很多企业并没有适应年报制度,甚至存在年检制度废除而年报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基层工商部门应该加大对企业年报制度的宣传,动员企业主动进行年报,并及时对公示信息不真实的企业进行纠正。基层工商部门也可以采取定期对企业进行培训的方式,指导企业熟悉年报制度,提高企业对信息公示的了解和认识。
(二)加大对企业抽查比例惩处力度严格到个人我国《条例》中未规定政府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予以审核,而是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省级工商部门对于企业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审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关于对企业的抽查,基层工商部门的抽查方式应该更为灵活便利。《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并没有授权于基层工商部门开展抽查的权限。如果基层工商部门可以定期对所在辖区的中小企业进行抽查,这对于督促企业规范经营、诚信经营有着积极作用;另外,要加大抽查比例,因为3%的抽查比例过低,使企业有违规成本小于违规收益的侥幸心理,建议适当增加抽检比例,加大对于企业的威慑力。此外,针对失信企业“黑名单”的设定,考虑到新设企业成本的降低,《条例》应当将不实公示或者违规公示的企业的惩处力度严格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条例》现有规定是第十七条:“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一条的规定略显单薄,可以考虑将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同步录入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征信系统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公众予以公示;创建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良信用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经营活动,在被列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个人不良信用名单时期内,不得设立其他企业,不得于其他企业担任职务。
(三)加大中介机构等第三方责任《条例》中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此项规定明确了政府可以借助社会力量来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核查。企业公示的信息经过专业第三方机构所认定,一方面增加了商事交易者追索责任主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所公示的信息结合了“专家信任”系统的专业性效力,提高了可信度。然而,第三方中介机构对于公示信息核查历来存在“乱发章”、“协同造假”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惩处力度不够。企业为了使公示的信息具有公信力以确保其品质,一项传统的做法是聘请外部人士来审查其账簿和其他记录,并请其就公司披露信息的准确性进行验证[10]。作为专业的中介,应当对披露的信息真伪负责。虽然“,……信息的中介机构显然无法保证信息的准确或者完整。他们的雇员可能力所不能或者遭受了蒙骗;他们只是周期性、而不是持续不断地评估公司所发生的事情、所以,在他们做出评估报告和投资者据此做出反应的间隙,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11],但是企业信息公示存在重大违法,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工商局等国家机关不对中介机构认证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只须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因为中介机构所作出的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国家机关自身没有能力对中介机构所作的证明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国家机关对中介机构参与的公示信息的虚假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公示的信息具有明显错误或者国家机关没有审查证明文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关于中介机构协同造假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刑法》相关条文都作出了规定。此处,对于第三方中介机构参与的企业公示信息虚假而导致的民事救济的法理基础分析如下:1.合同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如果企业的交易对方或者投资者(因对企业享有债权请求权,故以下简称“债权人”)付费要求中介机构对企业公示的信息进行证明,而第三方中介机构主观或者疏忽过失导致其证明的公示信息有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实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了要求公示的内容,或者遗漏了导致公示信息产生误导性的重大事实。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使得其与第三方中介机构之间的合同无效,从而恢复原状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然而,针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救济基础具有较强的局限性。合同法救济基础首要的、也是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障碍,即适用合同法救济的前提必须有合同关系或现实合同交易关系的存在[11]。其次,合同法救济也容易面临举证责任上的困难。2.侵权法救济法理基础分析。除了合同法救济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相对于合同法救济而言,侵权法对于虚假信息公示的救济属于比较周全的途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使企业自主有效地进行信息公示是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被研究的比较完善,并且上市企业信息的披露具有“信号传递”功能,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有其利益驱动的自发性,而非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缺少利益驱动的激励。因此,如何合理地设置一套制度,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地公示即时信息;确保企业年报公示率不低于改革以前的年检率,对于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推广和建立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顾功耘.经济法教材(第二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
〔2〕〔4〕〔5〕吴弘,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131,131.
〔3〕张维迎.市场与政府[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54.
〔6〕〔7〕张维迎.市场与政府[M].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55,61.
〔8〕日本百年企业有2.1万家,中国呢?商界招商网
〔9〕罗伯特•罗曼诺.公司法基础(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639.
〔10〕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