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土地征用补偿法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土地人员的就业、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区别情况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用其他土地,按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的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折算补偿。其中,粮食地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蔬菜地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半;自留地按蔬菜地补偿标准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给标准补偿。
(五)种养殖专业户补偿费。以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户证书为准,根据核实的品种、数量,按种养殖专业户补偿标准补偿。
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规划定点通知书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竹木和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和种养殖专业户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拨付给接收“农村非”劳动力的单位,并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交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刀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居民个人修建的地上建筑物拆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农转非”人员的住宅,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0号)执行。
(二)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安置时,相等建筑面积内互不补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的农业户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综合价购买;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比照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
(三)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附属房屋,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四)拆除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且未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五)拆除违法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涉及农田水系改造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改造费用。
第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报请农税、农业部门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相应调整粮食合同订购任务。
第三章 劳动力安置
第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以内的“农转非”人员。身体健康,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男性年满16至54周岁,女性年满16至44周岁的村民,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以下简称安置对象)。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不属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市政府下达征地批文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十一条 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由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征(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去向和办法是:
(一)安置“农转非”劳动力,采取谁征地谁安置、谁用地谁接收的办法,由征(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安置不完的。可向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生产经营正常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它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对象对提供的安置单位不愿意去的,可以向承担安置责任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但期限最多不超出一个月,逾期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的,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三)安置对象自动放弃统一安置的,可自谋职业。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征(用)地单位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总额的70%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余拨付市保险公司作还本养老保险的保费。投保金额与月领养老金挂钩。也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用)地单位同合并签订协议,公证机关公证后,将安置补助费全额发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的办法对待,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四)对个别自愿继续留在农村的安置对象,鼓励他们到远郊土地较多的乡异地务农。
第十二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纳入安置对象但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对征地后撤销村、组建制并有条件新办经济实体的,由当地区、乡政府会同征(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按安置人数人平20平方米就近就地划拨土地,并核收征地成本费,修建生产经营设施,用于新办经济实体,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数拨付给新办的经济实体。用于新办经济实体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由被安置人员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在确保“农转非”转动力安置的前提下。多余建筑物经过批准可以出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新办的经济实体,按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土地被征用后,有条件保留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应鼓励其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安置劳动力,并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对有能力接收“农转非”劳动力的其他单位。也可划拨一定的土地,土地价格从优。
第十五条 “农转非”劳动力应在交地前安置完毕。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置又急需用地的,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可先进行待岗安置。并由征(用)地单位从交地的当日起,按月发给生活费至安置就业时止。
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1]38号文件的规定以年龄划线套定工资级别后降低一级工资加政策性补贴一并计算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从用地之日起至安置上岗之月止。
待岗期间,16至35周岁的每人每月发医药费3.5元,36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发5元,包干使用。并可凭独生子女证按月领取独生子女费。
第十六条 “农转非”转非指标卡,由市计委办理,招工手续由市劳动部门办理。安置对象的动员体检和输送工作。由征(用)地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拨给接收安置对象的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拨给自谋职业的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2000元。
第十八条 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属于安置对象的,由征(用)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的民办教师年龄未满45周岁,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讨。具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替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给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产后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且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备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800元计算,补偿5倍。 |
|----+--------+----------------|
|粮食地 | 6000.00|粮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200元计算,补偿5倍。 |
|----+--------+----------------|
|其他土地| 3000.00|按粮食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补偿。 |
--------------------------------
表二 青苗补偿费标准
------------------------------
|类 别|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 | |
|---+------+-----------------|
|蔬菜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1800|
|自留地|900.00|元,按一年种植三季折算。补偿一季 |
| | |半。 |
|---+------+-----------------|
|粮食地|600.00|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1200|
| | |元,按一年种植两季折算,补偿一季。|
------------------------------
表三 地上附着物补、赔偿标准
---------------------------------------
我国行政征用存在的问题缘于我国现行行政征用法规的不完善,相关规定均分散在各单行法规中,因此亟待颁布统一法规,整合现有分散立法。鉴于行政征用在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发达国家一般都是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如法国专门制定的《公用征收法典》,日本的《土地征用法》,虽然法律的称谓上存在差异,但都详细规定了本国行政征用行为的内容,对行政征用的程序规定特别突出。缺乏统一标准的弊端是各单行立法之间容易发生冲突,后果是行政征用实践混乱甚至无所适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征用制度发展还很不成熟,故而立法应采用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制定统一行政征用法典应该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征用权行使主体、行政征用权的设定、行政征用的条件、行政征用的范围、基本原则、行政征用一般程序、补偿的一般标准、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了配合统一法典的实施,应设立单行法,这些单行法要依据统一法规定设立,针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规定,如适用特殊情况下的征用特别程序等内容。既要避免单行法之间出现真空地带,又要防止重复立法,还要避开法律之间的冲突,实现总体协调。国家发展公共事业所必需的资源,只有选择行政征用的方式,才是国家在市场无法发挥作用配置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发挥国家公权力获取社会资源的主要方式。故而,制定行政征用法典中要包括“有限政府”思想,还要规定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又要保障私益的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行政征用实践面临的诸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以利于实现行政征用法律制度整体协调,从而达到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更好地保护私益的平衡发展。此外,应整合现有法律中的征用条款。首要遵循的原则就是不能违反行政征用的一般原则,保持制度整体上的协调和统一。但毕竟行政征用横跨行政管理的多个领域,因此,应当允许单行法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变通、灵活的规定。比如《物权法》中规定行政征用的适用前提,就限制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这种狭小的范围,但其后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是需要在统一的行政征用法下进行细化的,具体要明确征用的主体、被征用主体的权利以及行政征用具体适用程序和补偿程序。如果没有后面的工作,这个法条可能就只是个参照国外立法为追求法律体系完整而规定的可有可无的摆设。即便真的适用这项法律条文,在很多细节方面都是无法可依,可能会让处于这种法律关系之中的双方都无所适从,也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明确的预期。因此,在行政征用基础理论研究深入和相应法律颁行的前提下,对分散于众多单行法中的条文进行整合和细化,既是一项繁重的任务,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明确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我国现行宪法、行政法规中,在限定行政征用的适用条件时,一般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却都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定义,同时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在法规上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准确含义进行界定,公共利益的话语权和解释权都被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而行政主体在实际行政征用活动中,经常基于各种其他利益考量,对公共利益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自由裁量权行使得过于宽泛,甚至有时是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实。因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于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可能从理论上能够进行阐释,但法律应该考虑其操作性。因而单纯定义的方法,很难避免公共利益在实践操作中被随意解释。为了解决立法上出现的普适性和操作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较好的方法是概括性的规定再加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在日本的《土地征用法》中就详细列举了35项共49种具体情况,从而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规,既缺乏总括性规定,也缺乏具体情形的细化规定。最近颁布的“新拆迁条例”有了明显的进步,在该条例的第8条用5个条款外加一个兜底条款的形式,明确符合公共利益,可以进行房屋征收的情形。①尽管“新拆迁条例”是关于行政征收的,但对于完善行政征用活动中的公共利益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总之,在完善行政征用过程立法中,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的做法,将行政征用中可能的公共利益情形予以分条列明,再辅以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那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滥用行政征用权的现象就会明显改善。
完善行政征用程序
法定的程序是行政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一,行政相对人利益需要规范的行政程序保护。然而,我国行政征用立法重要内容之一的行政征用程序一直不够完善,除土地征用方面外,其他方面的都缺乏征用程序。程序缺位已成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的桎梏。为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缺陷,除了我国宪法需要规定征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方可进行外,没有其他途经可言。有了宪法保驾护航,公民私有财产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发展。(一)立法设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行政征用相关立法及执法实践表明,我国缺乏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规定。行政征用作为剥夺或限制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决策性和强制性,必须严格界定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定的程序具有正当性,可以限制行使权力的随意性,而确认的公共利益是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如在土地征用实践中,要对所征用土地基于“公共利益”统一列出清单,并且界定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公益性。相关行政征用权主体可以借鉴日本允许行政相对人参加到土地征用的程序中。相应的审批机构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网络投票形式、走访相关部门、专家、群众等形式广泛听取民意,在汇集多方智慧基础上,将土地征用相关文书发回项目所在地,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征用土地的范围和用途,再次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二)完善行政征用公告及通知程序由于我国的两公告在内容上有重叠之处,故将二者该合并合并,该修改修改,该废除就废除,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而对于登记形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对农民情况进行统计,将由农民个体登记改为由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登记。这种方法便民高效,可以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制度运行效能。(三)完善评估程序和相应的救济程序目前在具体的行政征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对被征用财产的估值程序及救济程序设置不够完善,对被征用财产的评估价值过低,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最终导致相对人不能获得公平补偿。发生纠纷之后,也不能通过正常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新拆迁条例”上的规定,明确规定评估必须以市场价格作为基准,①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②对评估价值不服的公平救济程序。
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的法律制度
由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高低和是否落实到位,和被征用人的利益能否得到较好的维护息息相关,我国行政征用补偿法律制度的滞后,也直接影响到了补偿的实践操作,引发了许多纠纷。因此,应适时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目前,行政征用在现实中被广泛运用,遍布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而每一种类的行政征用都要涉及到补偿问题,同样也面临着公平补偿问题。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政行为侵害的补偿,行政征用和行政征收只是种类繁多的行政行为中的两个类别,同时行政补偿直接关涉利益分配,十分敏感和重要,因而有必要在行政法领域,就行政补偿问题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的研究主题只是行政征用,但在补偿问题上,却跳出了这个范围,大胆地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从而使所有种类的行政行为补偿有法可依。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或者将补偿和国家赔偿并列规定在国家责任法中;第二种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将补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具体的行政管理单行法规中,这种模式一般和宪法司法化①或者判例制度②相结合;第三种是统一和分散相结合的模式,既有行政补偿的统一立法,同时根据具体管理领域的需要,做出特别的补偿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第三种模式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原则和具体之间的矛盾。因而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议采用第三种模式。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应对行政补偿的一般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原则、侵害行为类型、责任构成要件等。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主要适用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移民三个领域,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可以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补偿标准要逐渐向市场公平价格靠拢,补偿数额要逐渐涵盖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补偿方式以现金补偿为主,辅以其他形式,比如返还财产、政策优惠、税收减免、就业照顾、技术支持、贷款扶持等多种形式。总之,从行政补偿的物质基础上看,我国近年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财政收入和综合国力稳步增长。从行政补偿的观念基础上看,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强化,适当的行政补偿也是改善民生,藏富裕民的重要手段。从行政补偿的立法基础上看,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地走向深入,原有存在于单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补偿制度也为体系化和统一立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因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不仅很有必要,而且还存在可行性。
完善行政征用的保障法律制度行
主题词:农村、征地、拆迁、措施
中图分类号:G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镇建设快速发展,城市框架不断拉大,给地处城郊结合部的农民生活和经济条件带来了新变化、新提高。全国各地对土地的征用越来越多,拆迁难度也随之越来越大。土地问题成为农村中矛盾频发的焦点,其中尤以土地征用问题比较突出。很多拆迁人不得不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消耗在拆迁工作上,少则一年半载,多者三年五年。使得征地和拆迁称为“天下第一难”,备受各方关注。
拆迁难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制度和政策方面的原因,也有经济发展水平方面的原因,同时还有许多现实的具体原因。结合笔者在临安市泥山湾村、玲珑村、横潭村等多个村镇十多年的拆迁安置工作,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导致征地拆迁工作困难:
一、城乡二元土地管理体制所致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国有土地所有制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形式。城乡二元土地管理体制,在现实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农村土地征用和拆迁的结果是土地所有制性质的变化,农民因失去了土地,也就失去了作为“农民”身份的依据,意味着融入城市社会的开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质上意味着城郊乡村社会的拆除,是乡村城市化的开端。从表面上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是拆除了城乡间的隔离墙,拉近了农村和城市的距离,但实质上却集中和突出暴露了城乡“二元”土地管理体制的矛盾。在“农民” 完成向“市民”身份转化的长长链条中,要完成这个过渡,在中国的各项法规缺失、各种社会保障极不健全的情况下,拆迁难是自然的。一方面,城乡“二元”体制的某些历史遗留问题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凸显出来,如由户籍制度引起的“农嫁居”问题、子女上学问题等;另一方面,农民并没有因征地和拆迁变成真正享有5大福利保障的市民,而是沦为既非农民又非市民的“边缘人”,这在城乡结合部表现得尤为突出。拆迁矛盾突出的地方,几乎都是城乡结合部,有的甚至就是“城中村”。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目前农民多数属于低文化、没资金、没技能的弱势群体,特别是一些中年农民,适应不了现代企业的管理和技术的要求,尽管有的人可以到企业中做一些非技术性的重体力劳动,但随着年高体弱,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而论为无业人员。虽然说,引进企业后,能带动周边第三产业的发展,将为失地农民提供很好的就业机会,但并非所有失地农民都能够参与到这一产业中去,还有相当部分的农民因缺资金或不懂经营等因素制约而长期失业。农村拆迁难,重要的是没有了衡量身份标准的土地。因此,集体土地征用和拆迁难实质上是城乡“二元”土地管理体制瓦解前的阵痛,是农民对被人为地分为“农村人”而区别于“城市人”并享受不平等待遇的呐喊。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我国土地征用现有程序的规定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农民和集体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从土地征用的决定到争议的解决完全听任行政部门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会 影响 征地方案的实施。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用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用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用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
三、政府担当双重角色,造成“仲裁人”缺位,协调机制缺失。从各地的情况看,由于农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直接担当“受益人”和“拆迁人”,拆迁是为了土地出让,土地出让的所得主要归地方政府所有,因此当房屋拆迁补偿出现矛盾,农民新村建造出现质量问题时,政府无法居间调和。
四、补偿方式单一,片面强调货币化,同时,补偿方标准不合理偏低。当前,征地安置的主要途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即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农民自谋职业。这种方法操作简单,只要按法定标准计算安置费用,造册发放到人就可以了。但实际上,货币安置虽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暂时生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却难以解决他们的长远生计。虽说有些地方在征地时,为失地农民购置了失地农民保险,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部分问题,但由于目前的现状,仅有的一点保险远未能解决失地农民生存养老存在的问题。农民一旦失去土地,缺少谋生手段,加上农民自身的理财能力和投资能力偏弱,就会坐吃山空,长远生计没有着落,终将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现行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是依据多年以前的市场物价水平制定的,已不适应现在的市场物价水平,同时补偿价格的组成也不是很科学、合理,能不能完全重置。农户对此意见很大,反响强烈。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征地拆迁的工作难度。比如征地工作中最难得坟墓迁移工作,个别地方的补偿标准还是2000年制定的,农民搬迁一座坟墓仅能得到450元的补助,而迁一座坟所花费的人工及费用远远不止这点,特别是大家族的祖坟,仅仅迁坟时族人吃饭的钱都要几万,更不要说其他费用。而同时,征完的土地,拍卖的价格往往是村民所得征地补偿款的十倍、二十倍甚至更高,巨大的反差,给村民造成上当受骗的感觉,最终导致征地拆迁一次比一次。
五、被拆迁户博弈个人利益与拆迁执行者时间成本导致拆迁政策前紧后松,造成“好人吃亏,恶人占便宜”的局面。在目前的市、区、乡、村四级机构中,村委干部的行为往往对拆迁工作起着直接的作用。集体土地的征用和村民房屋的拆迁又大多是在一个熟人社会里进行的,当地基层干部或其他乡镇(街办)甚至少数上级领导干部的家庭或亲朋好友很可能就是被拆迁人,工作压力、熟人关系、自身利益交织在一起,任何向基层干部及关联方利益的微小倾斜,都有可能给其他拆迁户授之以柄,成为其他拆迁户要挟获取个人更大利益的筹码。虽然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但因具体情况复杂且有的补偿标准本身就有一个浮动范围,所以拆迁方一般对补偿标准都设有一个可操作的弹性空间。而由于历史原因,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而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合法权属的登记管理,不够严格,征地拆迁中常出现手续不全现象,情况较为复杂,而是否认定相关权属将直接影响补偿利益,如有的拆迁户有土地使用权手续,无房屋建造合法手续,有的只有房屋建造手续,而无土地使用权手续;还有一些村民住户翻建的房屋,虽然按规定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但在翻建时扩大多建的情况较多等。这部分的不确定性和难界定的现实,往往会造成弹性空间无尺度放大,将直接引发农民的攀比和悔约,引发拆迁难。小部分被拆迁户片面强调个人利益,常常有意刁难和从中作梗。这部分人,人数虽少,但“本事”和“能量”很大,甚至能呼风唤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与拆迁放博弈,而拆迁方往往从自身的角度考虑,工期、进度、市场等等,特别是近几年企业资金链普遍紧张的情况下,拆迁方往往处于真真的弱者,息事宁人,提高补偿,一个个生生的例子使得先拆亏后拆赚的理论大肆流行,导致拆迁工作难以实施。
六、易发生群体性纠纷和暴力对抗事件 。 农村集体土地拆迁户文化水平总体不高,法制意识相对较低,发生拆迁纠纷后,易发生和暴力对抗纠纷。我市其他区在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工作中,曾出现集体卧轨等恶性事件,特别是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矛盾更大。
存在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机制的原因,也有体制的因素;既有执法力度的问题,也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问题。
基于目前工业化、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因此,征地工作在今后乃至一段时间内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工作。认真做好征地工作,既要使征地工作积极服务于各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又要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解决好农民的长远生计,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征地中的这些问题,关键是要改革和完善目前的征地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对待征地农村居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建规划的宣传,教育农民必须服从规划,自觉遵纪守法,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政府应按规划严格实施建设,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建立农村人口居住地管理网络,理顺人户分离关系,防止有人多处批地,多头建房,坚决刹住违规占地建房之风。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收回承包权。坚持规划先行,着力进行农村环境整治、旧村改造、新村建设。
二、建立征地、拆迁、安置一体化的科学工作机制。从政府层面整合行政资源的综合力量,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宣传等手段,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政策、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安置、统一管理。按照政、事、企分开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深化市、区联动、部门配合的征地机制,充实、明确政府及各部门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征地、拆迁、安置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关键词】行政补偿;体系;法律责任
在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一直以来不为我国学界所重视,更不为立法机关重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实践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理论作支撑,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虽然有多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层级较低,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效力层级不高。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含义
(1)行政补偿的概念。城市拆迁是我国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一大产物,可以说行政补偿制度与城市拆迁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何谓行政补偿?学界对行政补偿定义的表述差异不大,但是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把行政补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而混合运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则逐渐把行政补偿和国家赔偿进行了区分,概括起来行政补偿的含义可以从狭义、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础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狭义的行政补偿在各国被广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行政上的损失补偿,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行使合法的公权力,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给国民带来的损失,根据社会全体成员公平负担的观点,为了调整国民的特别牺牲,而进行的财产补偿。”广义上的行政补偿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补偿,还包括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为公共利益而为相关行为,却因主动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因实施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失,或者因为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2)行政补偿的特征。通过行政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补偿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补偿须以国家行政机关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行政补偿的问题,只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第二,行政补偿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另一种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内容。只有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导致无义务的特定人因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国家才会对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的无义务的特定人给予补偿。第四,导致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应该由国家作为行政补偿的主体。但在行政补偿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要求赔偿更为合适。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行政补偿制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国家对公民财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兴起的,行政补偿制度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是不可能确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时期,才逐渐可以看到行政补偿的踪影。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这一文件规定被学界认为是我国行政补偿的最早规定。党的以来,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特别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明确载入宪法。比如宪法明文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保护现状
1.宪法及宪法性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公民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在很早之前就已经纳入宪法范畴,已经明确写入宪法。宪法在经过四次修正案后在2004年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条款也明确载入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或征用补偿与私有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补偿在宪法中分别加以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为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提供了基础。
2.其他法律对行政补偿制度的保护。对集体土地的征用是行政补偿的主要形式。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规定,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土地他项权利为利用,待特定的社会公共事业完成后,将土地归还给集体所有并适当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紧急征调损失补偿具体规定在《防震减灾法》第38条之中。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其已经授权的合法行政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废止时,使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也应当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事先无法预见的附随损害后果,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当给予补偿。从上述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以土地征收、征用补偿为核心,内容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以及救济等。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行政补偿的立法缺乏系统完备性。虽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在一些法律中有规定,但是缺乏统一的规定。早期制定的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狭窄,且针对性过强。单行法律法规难以穷尽行政补偿问题,使许多行政补偿问题无法可依;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程序规定,使得公民利益受到损失而得不到任何补偿。单行法律与有关法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可适当给予一定的补偿规定在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中,但法律对于具体怎么补偿没有明确的规定。(2)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单行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行政补偿范围;我国行政补偿主要补偿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的力度不大;我国行政补偿只补偿直接损失,不补偿间接损失。行政补偿范围太窄,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有可能让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3)行政补偿的标准模糊。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没有行政补偿标准,就无法计算出行政补偿数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现实生活当中,行政主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或者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于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纠纷日益增多。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适当补偿。(4)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直接决定着国家弥补相对人损失的程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规定,可以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一大进步,但不足的是,宪法中的补偿条款缺乏补偿原则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1)制定行政补偿法。笔者以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制定一部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一样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可以解决行政补偿的一些不足。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不能依靠判例来不断地完善行政补偿的类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宪法中缺失行政补偿条款,更不能在诉讼中加以引用宪法。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让行政相对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必须完善行政补偿制度。从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要制定《行政补偿法》,使受害人获得补偿救济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补偿法,使那些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弥补。(2)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行政补偿范围的确定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补偿的宽窄程度,还决定着行政相对人行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制度、文化传统、法治化程度等方面的不同,因而各个国家对其规定不尽相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对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行政补偿的范围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补偿、行政机关的其他合法行为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时,应当给予行政补偿等。其二,相对人因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具体包含如下内容:当公民为协助公务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当公民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致损的补偿等。但是因国家实行宏观政策造成的损失和公民的自我损害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补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3)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行政补偿标准是行政补偿的核心问题,补偿标准的公正与否直接关涉公民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以有效弥补。行政补偿的标准可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行政补偿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析,选择合适的标准,而不是严格按照一个标准。我国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标准的指导原则。笔者认为在制定我国行政补偿标准时应当将公正合理确定为行政补偿的基本标准。关于公正合理,通常应以完全补偿为衡量标准,同时辅以一定条件下的合理补偿。
参 考 文 献
[1]詹明,赖华子.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J].价格月刊.2007(2)
[2]李晓新.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原则与范围[J].行政与法.2008(10)
[3]贾秀琴.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J].中国国情国力.2009(2)
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农民的土地私订财产保护足脆弱的。要完善农比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婴改革l地的Ⅲ让方式,明确农[屯的上地私有财产权利,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2]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财有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
关 键 词 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 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企业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 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企业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 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 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企业(包括 一家外资企业)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 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 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 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 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 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 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 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 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 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 家赔偿制度,但对于行政补偿,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的补偿做了 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 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 完 全得不到任何补偿。
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 表现在:
1、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 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 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仅 可 能受到政府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如前述两个案例的 情形)。一个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政府只对其违法 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其对人权的保障显 然是不完善的。
2、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条件: 一是自由;二是平等。政府合法行为对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 可能是普遍的。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实际是政府加予他们的不平等负担。政府 如果不对这些市场主体所承担的特别负担予以补偿,就会使他们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不 平等的地位,他们就很难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3、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消防灭火 中为建立隔火带而拆除特定相对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对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机关在执行公 务中征用特定相对人的交通工具等。对此,行政主体事后如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就 可能挫伤他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为社会奉献的奉献者的权益,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 到许多乐于为社会奉献,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人,他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做好事的过程中 , 经常会使他们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甚至为此牺牲他们的生命。对这些英雄模范人物 和 他们的家属,政府如果不给予适当的补偿,社会公正就难以体现和伸张。
5、保护因公益受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行政相对人权 益因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害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自己主动协助公务或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 害,二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被动受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对人很少自己主动去向政 府申请补偿(当然也有相对人或其家属主动申请补偿的);对于第二种情况(且这种情况是多 数),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去向政府要求补偿,政府如果不予补偿或补偿不公平、不适当,他 们 会不断地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故为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时有发生的。
6、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促进进一步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对外开放,吸引 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而要保证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有 效实施,就必须建立和培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稳定的、可预期的法治环境。行政补偿法 律制度则正是这种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的必要要素。试想,如果没有这种稳定的制度,外资 在 没有合理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征收,被国有化,被投资国政策的变化,或因其公共利益 的需要而致外资财产损害而不予任何补偿,那谁还敢到这样的国家来投资呢?目前,我国加 入WTO在即,我国经济将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这种形势下,建立我国统一和稳定 的行政补偿制度尤显必要和迫切。
二、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
各国学者对行政补偿制理论根据的阐释是各种各样的,其主要学说有三:
1、公平负担理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 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 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因 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2、结果责任理论,即无过错责任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其行为或 其所管理的人或物造成了给相对人的损害,不管其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管其是否有过错, 均应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引起行政补偿的损害虽然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或因 公共利益的需要造成的,但对于受损害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害与其因违法行政行为受到的损 害(引起国家赔偿)是一样的:在两种情况下,受损害人权益都是合法的权益,所受损害都是 损 害,且相对人本人都没有过错。因此,在两种情况下,其受损害的权益都应该同样得到救济 .法律上的区别应该只针对行政主体和行政工作人员;引起赔偿的是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和 行政工作人员应该对之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引起补偿的是合法行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工 作人员对之不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3、危险责任理论。根据该理论,一个人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别人的利益于某种危险之中 ,他即必须为此种危险可能导致对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理论始于民事赔偿领域,后行 政法予以借鉴,作为了行政补偿的根据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 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其即应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
在既建立了行政赔偿制度,又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的国家,行政补偿通常比行政赔偿的范围要大,后者比前者更多、更广泛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都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个别或部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通常包括下述情形:
1、行政机关为抢险救灾而损害部分相对人利益。例如,在发生大洪灾时,国家为了保护大城市和大范围内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采取分洪措施,导致一定农村或小城镇地区被淹,这些地区的居民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国家还可能征用一定地区的个人或组织 的财产用于抗洪救灾。同样,在发生火灾时,消防部门为了阻止火势蔓延,可以拆毁火场附近居民和其他建筑物,为了迅速扑灭火灾,消防部门还可能征用个人或组织的灭火器材或征 用其他物品用于灭火。
2、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例如,公安机关在追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枪械,可能误伤好人。海关检查出入境人员行李物品时,可能因不慎损坏相对人的财物。
3、公民因主动协助公务和见义勇为,使自己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这类补偿可能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公民主动协助公务,受益人是国家和社会,故公民为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完全 由国家补偿;其二,公民见义勇为,受益人除了国家和社会外,通常还包括特定相对人。对 于这种情形,除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奖励和补偿外,受益的特定相对人亦应对见义勇为者 为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4、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征用相对人财产,征收和征用有所区别:征收通常是所有 权的转移,相应财产由相对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征用则通常不转移财产所有权,行政主体 只是对相对人财产“借用”(强制性“借用”)一段时间,用完以后仍归还相对人。这两种情 况无论是哪种,行政主体都应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5、国家组织实施的有高度危险性的工程和相关活动致使公民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如 核电站的修建和运作、化学物品的生产、运输和存放、监狱和精神病院的管理等,都可能( 不是必然)因各种原因使个别或部分公民受到某种损害。
6、行政机关根据政策的需要撤销或改变自己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相对人利益的损害 .例如,行政机关为了改善生态或生活环境,决定提高特定地区的环境标准,为此撤销原给 相对人的某种生产或采矿许可证,相对人因此停产停业可能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如前述案 件的情形)。
7、部队军事训练、军事演习导致相应地区部分个人、组织的财产损失,甚至导致个别人身 损害。军事行政补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战时军事行为致害的补偿;二是对平时军事训练 、军事演习行为致害的补偿。一般行政补偿法只调整后一种军事行政补偿,对前一种军事行 为致害,并非所有国家都予以补偿,对此予以补偿的国家,通常也只是在战后制定特别补偿 法规定专门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四、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可适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种,但行政程序应为司法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可包括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审查相对人的 申请或当面听取相对人陈述和接受相对人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作出给予补偿 或不予补偿的决定、向相对人送决定书和告知相对人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等步骤。此外,某 些行政补偿(如公民协助公务和见义勇为的补偿)也可不经相对人申请而由行政机关主动发给 相对人。如行政机关不主动发给,相对人亦可自行申请。
2、司法程序。司法程序不是必经程序。相对人如接受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即 不再引起司法程序,只有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就其补偿申请作出的决定时方引起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即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行政补偿诉讼一般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 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可补充规定某些特别程序。
五、行政补偿的标准
行政补偿标准可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但具体领域、具 体事项的补偿标准,应以单行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宜作统一的相同规定。例如,对被征用 土地的人的补偿与对因采取分洪措施而受到损失的人的补偿就不应适用相同标准;对因见义 勇为受伤的公民的补偿与对因公共设施出现意外损害而致伤的公民的补偿亦不宜适用同样的 标准。
六、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路
实体法公正性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公正为保障。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法的公正就不能实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限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泛滥,通过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和公示性,避免暗箱操作和肆意妄为等现象的出现,以保证行政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可以缓解征收者与被征收者间的矛盾,通过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对被征收者的利益进行必要保护,使被征收者明白征收的决策、执行依据和步骤等信息,增强征收者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征收目的的实现;可以节约成本,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规定征收者决策、执行的依据和步骤等重要内容,具有明显的条件导向性,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论证、内部决议等过程,保证结果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反复无常,同时也可以增加被征收者的可预见性,增强其对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信服度,避免产生纠纷,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
总之,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有利于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并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如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作用,但在我国,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粗糙,简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一)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地审批权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集中到国务院和省两级政府,县市政府只有执行权,起到约束土地征收、防止耕地流失的作用。我国的征收程序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其程序从表面看与其他国家差异不大,但在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却存在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缺陷
1.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糙,在许多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具体表现在:
(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纳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须合法,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亦为我国法律所接受。但这一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却受到了严重扭曲,表现在:
首先,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够明确。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语焉不详,仅做出了概括性规定,为征收权的膨胀和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新近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对何谓“公共利益”却只字未提,无法为“公共利益”提供把握尺度,极易成为政府扩大征收范围的借口。更为甚者,《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实际上将公共利益的界定无限扩大,严重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共利益在程序上没有保障。土地征收目的审查机制既包括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前,有关机关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也包括土地征收被批准后,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时的救济机制,可以称为事后审查。1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充分考虑征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赋予其广泛的参与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在征地公告中也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当集体或农民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存在疑虑,对征收的程序存在异议时,却缺乏合法有效的救济方式,这样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无论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观念上都淡化了对征收土地目的合法性这一基本前提的重视,导致一些经营性用地也采用征收方式,从而严重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2
(2)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具体实施,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从监督,导致违法征地行为大量发生,侵害了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带来了行政权力的泛滥,破坏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危害社会稳定和繁荣。
2.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征收程序透明度和公示性不够。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和申诉权,几乎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1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并实施,实难保障征收程序的公示性,无法避免暗箱操作行为的发生,因而难以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获得公正的保护。
(2)被征收者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都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既然征地补偿方案已经确定,被征收者的意见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尽管土地征收中有“两公告”制度,但实际上是让农民到指定单位办手续的“通知书”,因为征收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均是在经批准之后方才公告的,此时,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2除此之外,被征收者在征收目的性、征收的范围等方面都没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3)对被征收者的救济措施规定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没有规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利,导致征地纠纷被拒于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者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者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攻防武器严重失衡,无法通过司法权来制约政府征地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利益。对于土地征收出现争议时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全面的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重点是在其具体规定和实质内容上加以改革、完善,构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限制征地过程中政府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义。
(一)公共利益的认定。这一阶段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随实践的发展而变化,难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穷尽公共利益的事项。立法上应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1直接设定与间接设定相结合的形式,从财产利用的目的和利用的效果两方面进行解释,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为“公共利益”提供尺度把握,增强可操作性。在法律不便直接设定公共利益时,转而为行政机关判断公共利益设定标准,授权行政机关依照这些法定标准判断公共利益。2另外,当发生争议时,政府部门或其他强势主体必须就某一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阶段包括两个环节:申请和核准。首先,由需用地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征地申请,申请人应就征地目的、条件、补偿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并举行征地条件听证会和补偿安置听证会,充分保障有关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通过公告和听证程序听取有关专家和民众的意见,使得各种不同甚至彼此针锋相对的观念、意见、利益全部一一展现,从而有可能根据法律的精神和规则对它们进行研究、斟酌、识别、协调、衡量,做出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征地方案,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接着,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用地人提出的申请文件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其目的合法性,要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对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专项审查。一旦符合即可以结合其他因素,做出是否批准土地征收的决定。土地征收的申请被批准以后,必须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这一环节对保证土地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非常重要,有利于保障最终决策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正确性。此外,土地征收核准的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土地权利的确定、需用地人和土地权利人行为的限制等具有特殊的效力。
(二)土地征收范围的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必要的听证和论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并及时予以公告,通知被征收者,允许被征收者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如果对征地范围有争议的,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或者申诉,对复议或者申诉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讼;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讼。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加强对其约束,防止其滥用征收权,同时赋予被征收者选择权,为其提供有力的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的补偿。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后,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应对征地的补偿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协商,由政府和农户选派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共同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意见不一时,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由法院裁定,以保证补偿方案的公正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接着,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这是土地补偿的必经程序,也是有关地方政府的义务和职责。对征地补偿进行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不清等而产生的纠纷。1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每个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并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四)土地征收的执行与完成。如果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裁决维持征收决定,则可确定具体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补偿方案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之后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需用地人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这样既有利于被征收者尽快获得合理的补偿,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要增加透明性,在征收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公示并向公众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随时提供可查阅的相关文件报表,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有力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征收权滥用;2要加强协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为过程中的参与,让他们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和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能采取足够的措施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明确可诉性,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被征收者存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允许被征收者采取复议、申诉或者诉讼等救济措施,在条件成熟时,还可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征地仲裁机构,主持有关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仲裁,以更好地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通过以上程序,可以使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更细致、科学和具有操作性,有力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和土地征收目的的最终实现!
结语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的征收程序起着重要作用。但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尚存在不少缺陷,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以构建严格、周密的土地征收程序。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我国立法经验的丰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必将构建出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A],转引自杨紫火亘。经济法研究[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3]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J],实事求是2004(6)。
[4]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6(4)。
[5]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J],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4)。
[6]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A],经济法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王兴运。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问题探析[J],河北法学,2005(4)。
[8]张玉东。公益征收程序的探讨——以一般征收程序为对象[J],政法论丛,2006(6)。
*中山大学法学院06级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与公司法、经济法。
1王兴运:《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1李强:《中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weizhang/default.asp?id=17110.
2梁亚荣、李雪艳:《修宪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载《实事求是》2004年第6期,第64页。
1丁文、温世扬:《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65页。
2段应碧:《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简报2003年第4期。
1梁慧星教授便是主张采用一般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具体可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以及《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
2符启林:《土地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载杨紫火亘主编:《经济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关键词:新疆;征地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6-0011-02
引言
十报告中提出要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改革征地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又对改革征地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阐述,为新疆征地改革提供了思路。新疆各地州现行的征地制度在征地的目的、审批与实施程序、补偿安置标准和争议仲裁机制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呈现出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因此,规范征地补偿相关政策,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疆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1.征地程序不规范。新疆一些地区在征地程序的落实上杜绝了企业与农民之间直接讨价还价签订征地协议的行为,基本实现了政府统一征地、供地,但在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的参与度偏低,知情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两公告一登记”难以落实,公开性不够。
2.政策制定弹性过大。各地州在制度制定上不够严谨,如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4~6倍,以及两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30倍。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面积分为不同层次,乘以相应的倍数结果会使各层次补偿标准上下限交叉重叠,如何把握尺度没有明文规定,随意性很强。什么是“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在多长时间内保持也没有清晰的界定,操作性不强。
3.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这一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征地补偿费偏低。目前新疆的征地补偿标准按《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执行,该文件不能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初制定标准的依据也相应存在滞后性,导致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对被征地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完全补偿,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二,征地补偿费计算方法不科学。例如,土地补偿费通常按照被征土地原用途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最高不超过30倍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土地的利用方式、种植制度、种植作物的类型以及土地专用后的市场价值,没有充分考虑土地的生产要素功能、社会保障功能等给农民带来的利益。
4.新老标准衔接不够。由于各个时段法律依据不同,征地补偿基数、倍数标准等规定随之不同,这种由法律法规的时效性及溯源性所带来的前后时期征地补偿标准上的差异是引起征地问题与纠纷的原因之一。例如,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就《关于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补偿标准有所调整,会出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后,已被征收土地的使用人要求按照现有标准追加补偿款,造成上访事件。
5.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失地农民是特殊群体,他们拥有农民的身份却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土地就没有生活保障,又不能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土地补偿费无法承担他们的长远生计,社会保障体系的缺陷使得他们未来生活的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成为新的问题。
二、新疆征地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1.土地征收补偿宪法依据不足。虽然我国早就建立了土地补偿制度,但《宪法》修正案中只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没有指明是适当补偿、合理补偿还是完全补偿,留下了分歧,也使国家有关征用财产的普通立法很难把握。
2.无专门系统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散在各个法律规定中,如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新发改收费[2010]2679号文件等。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是排斥性,从而危及法律的权威性,可操作性较差,使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3.征地补偿标准更新滞后。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都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施行,制定时间较早,距今有二十八年之久,期间调整变动不大,而当前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当初制定标准的依据也相应存在滞后性,导致征地补偿标准过低。
4.争议解决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对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农民提出意见的权利是在土地补偿方案公布之后才有的,而在审核征地方案之前,农民没有得到及时通知,对于征地信息和补偿方案只是在政府做出裁决之后才了解到的。此时,对争议的解决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缺乏协商的机会。
三、新疆征地制度改革的对策建议
1.完善征地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正处于经济急速发展时代,想从根本上解决征地难问题,需要顶层制度的重新构建,但征地制度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阻力大。这就要求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超越既得利益,自上而下的指导各地改革。就新疆经济征地制度的现状来看,征地制度的改革核心是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模式的改革,但制度之间具有相关性,需要多种制度的配套支持。因此,在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的同时,也要加快产权制度建设,优化干部考核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等。
2.缩小征地范围。要确保我国18亿亩耕地红线,就要缩小征地范围,保护耕地。进一步完善征地管理制度,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加强监督,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文件开展征地活动,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要对违规征占土地行为进行全面清理。
3.规范征地程序。目前我国的征地制度,对正当程序保护的力度不够,程序本身又不完善。新疆各地州在决定土地规划时,缺乏公开的听证程序,在确定征地补偿时,没有中立的评估机构,在发生纠纷时,则缺乏独立的司法机关干预。因此,在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基础下,可增加预公告程序,提前告知被征地农民征地的用途、被征地的范围、种植限制期等。这样既可以增加农民的知情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农民的抢栽、抢建行为。
4.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二至三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随着新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迅速提高,人们的收入、物价水平也不断提高,自治区各地州应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使之与各地经济增长的实际状况相吻合,确保农民土地被征收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5.适度调整补偿标准,做好新旧补偿标准衔接工作。补偿标准的调整要遵循适度原则,不宜大幅提高,引发已失地农民的二次上访。标准的适度调整有助于新旧标准的衔接。新标准出台要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并即时废止旧标准,以便具体工作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除此之外,要通过舆论先导,做好征地中的法制宣传工作,让农民充分了解征地政策,既能支持城市建设,又能依法保障农民自身的合法权益。
6.健全征地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多部门协作。自治区应明确纠纷解决途径,对于征收范围争议、权属不清导致的争议、征地程序争议、以及对政府在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争议等都纳入纠纷机制范围,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决征地纠纷,尽可能地减少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使得土地权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征地活动安排多以国土资源部门为主导,但国土部门并不具备长期监控、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能力,也不具备专业的就业指导、保障失地农民再就业的能力。因此,需要国土资源部门、民政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的共同协作,通过建立沟通机制,形成信息共享。
参考文献:
[1] 宋茂华.我国征地制度的缺陷及成因分析[J].荆楚学刊,2014,(1):30-33.
[2] 刘锐.如何解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精神[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1):23-27.
[3] 韩英坤.征地制度改革的三种主张――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文献综述[J].延安党校学报,2013,(6):90-92.
[4] 杨俊孝.新疆征地实证分析与征地制度改革研究[M].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5:23-32.
[5] 刘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的土地征用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07.
一、葛沽镇整合的基本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是历史上华北“古镇”之一,总面积44.1平方公里,常住人口7万余人,地处天津市东南,海河南岸,是天津中心市区通往滨海新区的交通要冲。便利的地理位置,使得葛沽镇在中心城区扩张中,作为天津市示范区开始进行“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以下简称“整合”)的整改工作。截止到2012年3月底,已完成大滩、高一、高二村的全部拆迁还迁工作,目前正在开展杨惠庄、北园、盘沽、南辛房、新房、十间房村的整合工作。
与其他地区农民被动性失地不同,天津的示范小城镇建设,是在农民积极的支持响应下完成的,是农民自主选择的主动性失地。2007年,葛沽镇开始启动“整合”工作,殷庄村等几个村子作为试点率先进行“整合”。到目前为止,葛沽镇已累计实施整合12个村,拆除房屋67万平方米,动迁村民6500户,建设还迁住宅楼277栋、150万平方米,目前已有近2800户群众喜迁新居,农民盼望“整合”的热情高涨。在建设还迁房的同时,葛沽镇还注重配套设施建设,目前已建成了天然气调压站等多项配套基础设施,完善了镇域内交通路网,极大提升了交通载体功能。在葛沽镇下一个五年计划中,葛沽镇力争成为城市载体功能完备、管理体系完善、生态环境和谐、人居环境宜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有保障的新市镇。
二、补偿情况
1.货币补偿
(1)一次性失地安置补偿费
葛沽镇在“整合”中将村民按照不同年龄分层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补偿。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失地安置补助费,每人1万元。年满18周岁但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这些人按照规定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到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60周岁)时,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对于这部分人员,凡是申请要求领取社会保险费的,可持参保凭证,一次性领取保险补贴27833.76元。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于上级审批通过后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金。凡申请要求领取社会保险费的,须持已参保满15年的参保凭证,方可一次性领取保险补贴54576元。符合整合工作政策规定,距离领取养老金(男60周岁、女60周岁)在三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过渡费,每人9720元;距离领取养老金不足三年的人员,按距离退休年龄实际月数,按每月27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
(2)过渡安置补助费(租房费)
葛沽镇对“整合”农民的补偿标准中规定,自被拆迁人搬迁交钥匙当月起至政府向其发出还迁入住通知当月止,镇政府向搬迁农民提供租房费。租房费标准按所拆迁房屋主房面积每月20元/㎡计算。本户月租房费不足800元的,按800元发放。
(3)其他货币补偿
除了一次性失地补偿费和过渡安置费外,葛沽镇还对参与整合的各个村的可流转集体土地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此外,葛沽镇还对独生子女家庭、具有本镇常住户口的住宅搬迁户等特殊户,根据规定有额外补贴。
2.房屋补偿
对于房屋置换,葛沽镇按照主房、附房的不同,以及土草、砖木等结构的不同,按照不同标准为农民进行置换。同时,还根据集体经济成员、困难群众等不同群体的特殊情况,给予其10-15平方米的优惠面积。
3.养老保障
为保障农民“农转非”之后的生活质量,保障农民能有可持续的生存发展,使失地农民老有所养,无后顾之忧,葛沽镇政府为参与“整合”的农民单独缴纳并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待农民缴费期满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参保人员领取保险金待遇如表1所示。
(此表为2012年度核定标准,每年度按国家政策执行)
4.就业保障
一是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培训费补贴。二是示范小城镇物业管理、清洁、绿化、公共设施管理等,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镇农民就业。三是鼓励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农民专长,带动农民就业。四是通过招商引资、产业结构调整,办好工业园区,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
5.其他补偿
失地农民可以得到的其他补偿包括:被拆迁人置换所得的还迁楼房,5年内免交物业管理费;5年内采暖费减半。对于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村委会负责代表本村解除各类土地、坑塘及企业等承包、租赁关系,退还余期已收费用,村委会就解除承包、租赁关系及土地补偿事宜应与承包者、租赁者达成协议。
三、葛沽镇“整合”工作中对农民补偿机制的特点
1.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与以往的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农民被动性失地不同,天津市的示范小城镇建设是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持耕地不变,集约利用农民宅基地的基础上,整合出建设用地。在葛沽镇,“整合”工作得到了农民的强力支持。在实际整合中,也是充分调查民意,尊重农民自己选择,只有超过90%的村民都同意,整合工作才会被批准。可以说,整个整合工作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2.补偿标准高,补偿范围全面
葛沽镇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包括一次性失地补偿、租房补偿、养老保障、就业安置等,综合全面的考虑到了农民失去土地后面临的各种问题。同时,养老金的领取远远高于国家养老金的标准,也高于农民以往的收入水平,这让老年农民的生活质量不但有了保障,且不会再觉得自己是子女的负担,思想压力也进一步减轻。
四、政策建议
1.改革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建立严格的征地制度。在征地程序方面,确保除一些极特殊的情况外(军事、国防、公共安全等),都要坚持先赔付后征用的制度,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与被征地农民充分沟通,以确保了解并尊重民意。二是综合考虑土地质量、用途、区位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地方政府应在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实现征地补偿与土地市场价格挂钩,最终实现补偿标准要由市场来确定。三是建立强制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出台具体的解释条例,指导实际工作。
2.完善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机制
一是将失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险体系当中。在缴费方面,建议实行个人、集体和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应该拿出部分土地出让金为农民缴纳养老保险,其中涉及的集体资产的处置,无论是政府对这些集体资产的补偿还是这些资产继续运营产生的收益都归失地农民共有。土地征用后,基层集体组织可使用这部分资产为集体成员缴纳养老保险,还权益于民。二是完善失地农民养老服务工作。在未来,可探索社区养老的模式,将养老工作移交给社区。由社区向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送餐、保洁、陪护等便民养老服务,在服务了老年人的同时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
3.完善失地农民的就业促进机制
一是广开就业之路。首先要加强招商引资,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安置更多的就业人员。然后,鼓励农民自主创业,给予其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此外,社区内底商要优先承租或转让给失地农民、社区内物业、安保、清洁等工作也要优先考虑失地农民。二是做好就业中介工作。劳动部门要拓展就业信息来源和渠道,使中介机构真正成为企业和失地农民之间的桥梁。三是加强对失地农民的职业培训。改变失地农民的就业观念,引导失地农民端正心态,不断进行自身调整以适应就业环境。其次,要建立健全培训体系。形成以就业培训机构为主,技校、社会力量以及企业定向培训为辅的多层次的就业培训体系,此外,劳动部门还应为失地农民的就业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
4.促进失地农民向市民化的转变
一是加强引导。面对“整合”带来的“巨额”资产,部分农民盲目消费,甚至沉迷于赌博,政府应加强宣传,树立长远的规划意识。此外,还可以探索成立集体基金,集中管理补偿款。采用社员参股的形式,将补偿款集中运作,分期发放给农民,以此抑制部分农民的不合理的消费冲动。二是加强社区建设。为了改善社会氛围,改变不良的生活陋习,政府应加强社区建设。首先要加强社区组织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制度使之与农民实际特点相适应,同时还要注重基层人才队伍的建设,提升其服务居民的能力。其次是加强社区的文化建设。先进的文化具有引导作用,发展社区文化,可以强化社区内居民的主人翁意识,增强社区居民的归属感,提高其生活质量。在社区文化的建设中,要结合现代城市生活方式的一些因子,积极引导失地农民向城市文明过渡,实现其市民化的转变。
参考文献:
[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4-26
[2]陈建军,李立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以完善我国土地征
收补偿法律制度为视角,云梦学刊,2011(1):68-72
[3]韩爱农,我国失地农民就业现状、问题及对策,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05,2(3):21-23
[4]周玉丰,蔡天新,关于完善我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调查研究,三农与农业法律视角,2007(5):43-45
[5]赵春燕,周芳,苏州失地农民再就业培训机制的研究,时代金融,2012(1):41-42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