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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局长。
1990年10月20日,袁伟启将其座落在老河口市东启街55号的私有房屋(面积为36.4平方米)出租给李双管进行个体经营使用,月租金110元。1991年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整顿城镇土地市场中发现袁伟启擅自出租土地,于1991年12月13日给袁伟启下发通知,限其于同年12月17日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按期到该局办理手续时,该局要求袁伟启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以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交纳,故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也未办理。1992年6月6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启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按所得总额的20%的标准执行;2、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登记。袁伟启不服,于1992年6月20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悖,湖北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尚未公布,故被告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依据,属滥收费、滥罚款,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及老河口市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伟启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袁伟启出租房屋的同时,即出租了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袁启伟应当依照《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以袁伟启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出租土地的违法事实,责令袁伟启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罚款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那么,谁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行政授权时,应当是行政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
【关键词】土地土地管理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的主体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城市拆迁诉讼救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正文】
目前,土地储备不是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土地储备的法律规定。土地储备制度的建立尚属探索阶段,有关省市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试图规范行政。
一、土地储备的定义
什么是土地储备?较规范的定义是,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和种经营管理制度(来源:深圳国土房产网)。
还有人认为,城市土地储备指由城市政府委托或授权的机构通过征收、收购、置换、到期回收、土地整理等方式,将城市规划用地或分散在用地者手中的城市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授权或由政府委托的机构完成其房屋拆迁等土地整治与开发等一系列前期开发工作后,再根据城市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有计划地将其储备后的城市土地重新投入市场的制度安排(见《浅析土地储备制度运行的程序》作者李凌云)。
最简单的定义是:国有土地储备是指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进储存的行为。(驻马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网站)
地方政府规章中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例如: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对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后予以储存的行为。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采用收回和收购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进行土地整理,形成可供应建设用地的行为。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地、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二、目前,规章行政授权土地储备主体规定混乱
仍以上述规章为例:
1、《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市计划、城建、房产、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2、《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储备土地所在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3、《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第六条又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是市土地储备的承办机构,履行职责。
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管理部门)规定: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又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5、《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综合以上定义和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大致有以下三个部门:
1、地方人民政府;
2、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3、专门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
地方规章规定的如此混乱,必然造成管理的混乱。出现以上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管理者对法律授权审批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授权的承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那么,谁是合法的土地储备的主体呢?
三、在没有行政授权之前,土地储备的主体应当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范畴,行政管理权的取得应当由法律赋予,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那么,我国法律对土地管理权是怎样规定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五条又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各地方性法规均做出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同时,法律法规又特别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政府管理和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情形。
有关土地储备的管理,可以从储备土地的来源分析如下:
对于土地收回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征收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收购、置换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可知,现行法律将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权,除征收外,授权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权。
政府批准行为不是外部行政行为,它不直接作用于管理相对人。所以政府不是直接的土地储备主体。
四、在有行政授权之后,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属于规章授权组织,应当是合法的土地储备主体
新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叫法不一,有的称土地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有的称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有的称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等等。这些机构行使土地储备职权时,有的依据政府委托,有的依据行政授权。
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的情况下,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政府委托行使土地储备时,属于行政委托行为,其行政主体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本身不是行政主体,它只是被委托人,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依据行政授权行使土地储备时,土地储备机构本身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授权条款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管理权。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的法律制度。和行政授权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条款;而行政委托的直接依据却是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达成的行政委托协议。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形下的政府委托说成政府授权,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是错误使用概念。
五、在有行政授权的情况下,政府仍然委托其它组织从事土地储备,属于滥用行政职权
在以上的规章中,例如《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规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这就是行政授权,它用规章的形式,将土地储备权授予给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并且,只有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才具有土地储备的主体资格,其它组织、个人无权土地储备。
具报道,2007年9月,沈阳市政府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对北陵大街东等地块进行土地储备。于是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抢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取得批件后,开始大面积的城市拆迁。发生了政府与老百姓对抗的局面,各住宅小区自发组织起来,把住小区大门,阻止拆迁办进入。有的住宅小区发生了拆迁办采取强制手段殴打老百姓进入小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既然地方规章已经作出行政授权,那么,政府必须遵守才是依法行政。如果政府可以随意委托,还制定法规干什么?
在城市土地储备工作中,土地储备与城市拆迁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二者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一是土地储备是以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拆迁人是以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之后,要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而拆迁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要搞开发建设。三是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给开发商;而拆迁人没有此权力。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同时需要征收、收购地上建筑物,需要将地上建筑物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无论是土地储备拆迁,还是开发商拆迁区别不大,都是搬家走人。区别有二点,一是补偿标准不同,依土地储备征收住宅时,仅仅保证居住条件。而开发商拆迁时以评估和协商确定。二是强制力不同,土地储备的征收是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强制性;而开发商的拆迁不具有强制性。
所以,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才能完成土地储备的全部工作,以保证土地一级市场的稳定,才能带来社会的和谐。城市建设局没有土地征收、土地回收、土地置换和土地购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能力、没有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以储备的土地进行土地供应,有计划地统一向用地单位供应土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职权和能力。
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的原因就是利益驱动,现在的土地增值很快,但是,老百姓也知道这个道理,与民争利的政府,人民是不能拥护的。
六、对违法土地储备行为的诉讼救济
1、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行为是可诉的。
被拆迁人是拆迁行政许可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委托城建局土地储备的行为是可诉的。
依据《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的规定,沈阳市城区内的土地储备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区城建局没有土地储备的职权。政府将土地储备权委托给城建局属于,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3、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可诉的。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关键词:城市建设;收回土地;铁路;权益
中图分类号:D0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5-000-02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现代化的城市对土地的需求非常迫切,地方政府往往以进行旧城改造等理由收回铁 路划拨土地使用权,这对铁路企业如何保护好土地权益的问题变得十分突出。
一、铁路划拨用地
1.铁路用地及其特点
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铁路是城市工业、商业活动的中心和连接城乡的纽带。由于铁路运输事业在国民经济中大动脉的特殊地位,铁路用地自然地在城市发展中处于经济活动的中心,铁路为城乡之间架起了经济联系的桥梁,铁路用地的利用和发展必然成为城镇经济和周围经济发展的辐射源,很多城市是依托铁路逐渐发展起来的。同时,城市发展后,因为铁路用地对城市的所起到的分割作用,对城市的规划和交通等又形成一定的制约作用。
2.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特点
我国目前土地使用权制度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类,意识土地使用权划拨,而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北京局土地面积约3.1万公顷,其中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3.07万公顷,占总面积的99%,所以是保护好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对企业的意义重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定义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划拨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
(1)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法律法规并经由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2)土地用途具有特定性,一般用于公益事业和涉及国计民生的项目。
(3)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4)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5)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6)土地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未经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
二、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定义
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国家基于法律规定,有偿或者无偿地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只有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是不同的主体时,才存在所有权人对使用权人权利的收回。就铁路划拨土地来讲,国家是土地所有权人,铁路企业是土地使用权人。法定的土地管理机构映基于法定的收回事由,遵循法定的收回程序,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2.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
历年来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提出了行管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8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它确立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
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 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3.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
鉴于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政府收回划拨土地提前收回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基于重大的正当理由,即所谓“因公益事业收回”,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有公共使用、旧城改造、土地储备等。
(1)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法规都提到因公益事业可以提前收回铁路用地。单就因公益收回土地使用权而言,行政机关在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的范围没有准确的界定。一般来讲狭义的公益利益主要是指公共使用,例如政府主持修建公共道路交通设施、河道、机场车站的修建等。
(2)旧城改造。广义上讲旧城改造也可以算是公益事业,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地58条专门对旧城改造进行了叙述,也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暗含了旧城改造不属于狭义的公益事业。事实上,旧城改造是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形式,也是实际工作中遇到最多的。
(3)土地储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土地的,应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与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由此可见土地储备是以旧城改造等收回土地后的一种方式。实际工作中,很多城市的土地储备中心直接依据城市规划进行土地收储,同时政府收回的土地需经土地储备后进入市场出让。
三、收回铁路划拨土地的补偿
1.铁路划拨土地其实不是无偿取得
通常人们认为铁路划拨土地为无偿取得,除部分接收敌伪土地外,建国后新建铁路用地均系国家无偿划拨,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实际工作中,铁路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依法对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近年来,随着土地价值的不断攀升,征地拆迁费用越来越高,尤其在城市市郊,征拆量大的地块,越来越接近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同时,铁路企业在多年使用划拨土地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应该依法享有土地的权益。
2.划拨土地补偿的依据
前述1990 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虽仍然没有废止,但其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不能再机械的进行套用搬用。国土资源部于2001 年公布的《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第一次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的权益,承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土地管理法》第58 条也明确规定,在公益事业及旧城改造情形下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该条款未限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应当认为同时适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无论土地使用权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需给予适当的补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对收回是否补偿有冲突。从时间上可以看出立法的趋势是从无偿到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益日益被重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是法规,《土地管理法》是法律,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应该承认,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给予原土地使用者一定的补偿。同时,依据法律适用中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应当在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予以土地使用权人一定的补偿。
3.划拨土地补偿价格如何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58条只规定了应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如何补偿,该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规、规章都没有述及。相应的法规、规章都没有述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土地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实际工作中,可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根据宗地条件评估出该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设定为该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计算并扣除土地出让金,得出该宗土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四、实际工作中出现一些问题
1.划拨土地收回补偿法律的缺失
目前执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法和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前文提到的《土地管理法》的58条相关描述,相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较为补偿标准界定模糊不清。《物权法》中没有明确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土地收回的补偿更是只字未提。因此,应当通过对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制度具体化。如通过修订《土地管理法》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入明确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内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在进行建筑物补偿的同时, 应当同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2.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清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既可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具体组织实施土地收回工作的,往往是公益设施、城市改造的土地征收往往由建设单位或建设指挥部或者开发商牵头,补偿协议往往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担当,实际这些单位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能。随着国家相关制度的逐步完善,近年来这种状况也将得到了一定改善。
3.征收房屋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行
首先,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很难将其与不动产公益征收区分开来。由于我国坚持的“房地权利一致”的原则,二者的效果都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征收。实际工作中有些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对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即所谓“房随地走”;有些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通过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即所谓“地随房走”。这样造成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的不一致。
4.补偿标准的不确定
相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在实践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思路非常清晰,大多是不予补偿。一些地方出台地方文件,明确对国有划拨土地不予补偿,一些地方只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对划拨土地给予补偿。完全不考虑被拆迁人对其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相关利益,必然会引起拆迁部门与铁路被拆迁单位之间的冲突。
五、保护铁路划拨用地权益的几点措施
1.坚持有偿收回的原则
铁路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公益收回必须以补偿为前提,即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在取得铁路部门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收回铁路划拨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的拆除。房屋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在程序上同步,由统一的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征收程序前置于房屋征收程序,土地使用权征收与房屋征收分别补偿。
2.坚持土地置换的方式
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政府往往以低价收回胡波土地使用权,在通过市场进行土地出让。对政府依法收回铁路用地,铁路企业可采取与政府协商采取土地置换的补偿方式。利用政府收回铁路用地的契机,经土地评估,择地置换给铁路企业土地用于生产建设。如需经营开发,可采取土地出让的方式,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去的出让土地盘活土地资产。
3.积极参与城市建设规划
铁路企业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铁路中长期的发展并结合近期发展目标,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经营需要,通过与政府规划部门协商,把铁路用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去,对铁路用地的进行统筹协调,合理安排铁路用地的利用。同时,对因生产运输需要,不宜有政府收回的地块,应与政府积极协商变更或调整城市规划。
4.开发利用盘活土地资产
铁路企业及时掌握铁路用地利用现状,对一些生产力布局调整后空置的土地,及时提出调剂利用方案。对因废弃铁路用地、城市零散地块,可以与政府协商进行土地置换或合作开发,盘活铁路用地资产,确保铁路用地保值增值。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一次,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我市《土地管理法》贯彻实施情况,请予审议。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使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推动了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深入贯彻宣传《土
地管理法》,进一步增强基本国策意识
从提高全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国策意识出发,大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一是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宣传。据统计,自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市乡两级召开土地管理专题会议400多场次,共举办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法规培训班34期。二是对群众进行宣传。结合去年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和全民普法教育,在各乡镇(街道)组织讲法团,到各村巡回宣传,形成了“村村宣传到墙,户户材料在手”的宣传局面。每年“6.25”土地日都在全市开展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市政府分管领导发表电视讲话;在诸城市报上开辟专版;在市区设立法律法规咨询站,发放宣传材料,现场解答关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三是对上进行宣传。注重总结经验教训,推动工作开展。《国土资源报》专版介绍了我市土地开发整理的做法及成功经验。仅去年一年,就在省以上国土资源报刊中发表了《整顿不影响发展》、《整顿规范土地市场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等3篇工作研究,新闻报道12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新闻报道14篇,提高了我市在国土资源系统中的知名度。
二、加强耕地保护,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牢固树立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观念,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方式的转变。(一)认真落实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与各乡镇(街道)签订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层层分解任务。市里每年两次对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市人大、市政协重视关心土地工作,多次组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视察,专门听取情况汇报。通过各级各部门共同努力,全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得到有效落实,连续2次被潍坊市政府授予“实施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
(二)从严保护耕地。认真落实基本农田“五个不准”,有效稳定了耕地面积。一是加强用地审批管理。正确处理好耕地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强化建设用地审批管理。能利用荒地的,不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占用好地;对确需占用耕地的,认真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实行“占一补一”。二是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立了高标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107940.6公顷,占全市耕地总面积的89.8。同时,制定了六项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修编了《诸城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保基本农田的保护面积与保护率不变。
(三)大力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稳定耕地面积的重要措施来抓。一是制定了《土地资源开发和土地复垦暂行规定》,坚持“谁开发、谁受益,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提高全民参与土地开发的积极性;二是编制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完成了示范区开发整理任务。到目前,我市已申报国家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1个,省级立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5个,市、县级以上项目近30个,县级以下项目200多个,共新增耕地面积4.4万亩。仅去年一年就安排各类开发整理项目108个,新增耕地1.7万余亩,连续五年实现了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四)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用地需求。一是对各类建设项目严格把关,全方位提供优质服务,对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向上级报批。仅2003年,我市就上报审批建设用地47个批次,面积9346亩,保障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需求。二是提高办事效率。按照上级要求,把行政审批事项由原来的23项精简到9项。向行政审批中心派驻了6名素质高、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做到了“一门受理、一站批复、一口收费,限时办结”。特别是对市里调度的重点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提前介入,超前服务,为企业早日开工赢得了时间。近年来,先后荣获“全省土地管理先进单位”、“全省土地管理执法年活动先进单位”、“潍坊市土地管理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仅去年一年,共收到群众赠送的锦旗12面,表扬信30多封。
三、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推进土地市场建设
近年来,我们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体系为目标,努力探索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新路子,达到了“以地生财、以地聚财、以地兴城”。去年共实现土地收益2.6亿元,超额完成了上级下达的任务目标。
(一)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去年以来,对城区内的存量闲置土地、旧城改造土地、“退二进三”土地以及新增经营性用地,全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对城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一律停止办理使用手续,统一纳入政府储备库,确保了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高度垄断。去年,对14宗面积1827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储备,到目前,土地储备已达4440亩。
(二)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落实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商业、金融、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对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纳入了“招拍挂”
范围,给所有单位或个人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2003年拍卖、挂牌出让1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面积449.79亩,实现政府土地收益9000多万元。
(三)稳步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积极抓好存量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工作。对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形式进行处置;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全部纳入有偿使用范围。去年以来,共收缴有偿使用费2652万元,走在了潍坊市前列。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土地执法监察是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的重要保证。
(一)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与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加大对各类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力度和对重点区域的巡查力度,有效地打击了扰乱土地市场秩序行为。对破坏耕地的重大违法案件,从严予以查处。如昌城镇孙二村砖瓦厂违法占用耕地取土烧砖,我们多次进行说服教育,并先后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方拒不执行,继续破坏土地,市政府决定从严处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了刑事拘留,并在全市进行了通报。
(二)扎实开展了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去年以来,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领导小组,组成了专门的清理队伍,制定出台了《实施办法》和《工作制度》,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对全市所有土地进行拉网式清查。措施上,突出了五点,一是抓清查摸底,掌握全市违法用地的情况;二是抓协调调度,推动面上工作开展;三是抓处理,对违法用地,抓紧按规定完善手续,确保不留尾巴,不留后患;四是抓典型,对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过程中发现的大案、要案,进行公开曝光、公开处理;五是抓巡回检查,杜绝新的违法用地的发生。全市共清查出各类违法占地792宗,1888亩,已全部处结完毕,处结率100,罚款256.8万元,得到了省、潍坊市的肯定。
(三)积极落实征地补偿。在征用土地时,严格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落实补偿安置费,并实行征地补偿公告、安置公告、补偿登记“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增加了工作的透明度。同时,对群众关于土地补偿的来信来访,都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从速、从快进行了调查处理,确保了没有发生侵犯农民权利、引发群众集体到省进京上访问题的发生。
前段,我们通过严格实施《土地管理法》,在保护耕地、保障用地、经营土地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依然不足,土地利用率不高,招拍挂的力度还不够大,违法用地现象仍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好《土地管理法》,把土地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下步我们要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通过集中培训、专题研究、开辟专栏、电视广播、发放宣传材料、印发明白纸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增强全民土地基本国策意识。
二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的“五个不准”。同时,抓好国家、省重点项目的开发整理,有效增加耕地面积,确保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是加强土地规划管理。抓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宏观调控各类用地布局,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把好单位用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关,提高土地利用利用率。
一、 土地储备的现实意义。
(一) 参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稳定当地住房价格。
根据国家七部委通知精神,菏泽土地储备中心与城市综合开发办、市房产局,联合在市区进行了专题调查。通过调查摸清了情况,找出了市区房地产存在的问题,并向省厅和市政府写出了平抑房地产价格的建议和措施。经市政府批准菏泽土地储备的采取了灵活的土地供应政策,把改善性住房用地比例提高到60%,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用地比例提高到20%,适当照顾外地经商人员购买商品房,适当调整竞买保证金比例,分期缴纳出让金价款等措施,有效地稳定了住房价格。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
一是制定收购原则。储备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制定了“计划主导,择地收储,净地招商,着眼开发”的地块收储原则。每年年底,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菏泽市经济发展、城市规划、旧城改造、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等情况,研究制定下年度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二是加强收储工作。由储备中心依据本年度储备计划拟出收储地块,经市局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对指定地块进行收储,并签订土地收回(购)协议,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三是土地补偿。对于土地补偿,由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颁布相关土地评估规程并结合评估地块实际评估出补偿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补偿。对城区住宅部分需净地出让进行拆迁补偿的,按城市拆迁有关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做好调查摸底,勘查丈量,资金测算,确定拆迁成本,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承包协议,并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加强了土地资金管理,防范了土地资金风险。
土地储备资金量较大,为保证储备中心工作正常运行,一方面加强与财政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联系沟通,取得他们的支持;另一方面加强内部资金管理,科学合理用好储备资金。对银行贷款,力求做到即借即用,到期即还,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对拆迁补偿费用,按合同约定、根据工作进度按时拨付。通过多种方式来保障资金正常运转,防范了土地储备资金的风险。
二、 土地储备现状及其存在主要矛盾。
(一)土地储备现状: 尽管2007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出台《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五种形式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条文,对于开展储备工作实际还是不够,针对这种情况,市政府统一颁发《菏泽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使收购储备得以顺利进行。土地储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按照“三不收储”的原则,即不签协议书不收储,补偿不到位不收储,群众不满意不收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拆迁群众的利益。近年来纳入土地储备库215宗,土地面积19238亩,其中收回存量土地105宗,土地面积10038亩;新增建设用地110宗,土地面积9200亩。在国家以收紧房贷、打压房地产价格飞升相关政策出台的同期,作为菏泽市房地产供地窗口,储备中心在供地前期与开发商座谈介绍菏泽市房地产行业的生机与潜力,积极招商、广泛宣传。通过挂牌出让共推出土地190宗,土地面积17166亩,总成交价达到了43.6878亿元人民币,为政府纯收益创收33.6014亿元。
(二)存在主要矛盾
1、土地前期开发主体及具体工作的主体的问题。近几年收回的国有存量土地,地上均有未拆迁的建筑物。菏泽市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要对这些土地进行拆迁开发,达到三通一平的用地条件。但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明确土地储备中心是房屋的合法拆迁人,另外具体的工作主体是谁也没有明确。城市居民以此为由拒绝拆迁,致使地方政府毛地出让,毛地出让又会造成新的土地闲置
2、安置难引发拆迁难。由于近年来土地储备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户得到补偿后到房地产市场买房时,房子价格竟然涨了,原来的补偿费不能买来同样的住房条件,促使被拆迁户抵制拆迁。
3、土地储备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越来越少,土地供应能力相应变弱。由于菏泽市煤田的迅速开采,与之相关的大型工业项目相继落户菏泽,工业用地量猛增,那么用于储备的新增用地就意味着减少。再者,土地管理部门既要保障经济增长又要保障全市耕地面积不减少。严峻的现实条件迫使土地储备不能单单依靠新增用地的增加上,必须扩大土地来源,保障土地市场调控能力。
4、土地储备资金不足,影响收储工作的全面开展。目前菏泽市的土地收入,大部分用于城市建设,少部分用于农村土地治理,并没有用到收储土地上。收回的补偿费均约定出让之后再支付。
三、 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健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主体及具体工作的主体。
建议市政府针对当前拟纳入储备的土地,召集规划、计划、财政、房产、金融、两区政府等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各部门职责,以及前期开发工作的进度安排,根据会议纪要,市政府依法将前期开发土地出让给菏泽市土地储备中心或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此出让土地作为两单位的融资平台,各相关部门为受让人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许可等手续。
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以区政府为主体,负责组织拆迁中心、评估机构等部门完成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作,包括申请裁决以及移交法院执行等。除特殊问题集体会审外,由区政府独立组织完成前期开发工作。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主体、拆迁服务中心、评估机构等有关部门,共同对收储土地的前期开发补偿进行调查结果核实,初步概算后由拆迁主体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之后,再由区政府及拆迁服务中心、评估机构等部门具体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协议由拆迁主体与拆迁服务中心、被拆迁户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按拆迁补偿总额一定比例支付办公经费,用于支付拆迁服务费、评估费、工作人员生活补助等费用。对于按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进度完成的,将办公经费的比例提高2%,用于奖励。
(二)安置房建设要总体规划,提前建设。
安置房要在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基础上总体规划,提前建设。转变原有模式,合理研究、科学选择安置房地块,并将土地公开出让给开发企业,提前建设完成安置房,建设完成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回购,确保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被拆迁户有房安置,能就近安置。
(三)着力加强土地收储工作力度。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略作探讨,针对所存在的问题逐一提出立法建议,并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侵吞。
以上问题的存在,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尽快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①军事用地;②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③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等:④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⑤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二)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清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目前世界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
(三)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深圳市“农地转国有”试验以“特例”获得北京默许付诸实施,国土资源部调查报告认为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
中国目前正处于急剧城市化的进程中。此间,土地作为最稀缺的生产要素居于中心地位,成为诸多公开或潜在冲突之源,引起了方方面面的关注。城市化中的土地问题,特别是农业用地和农民宅基地的非农化,因此成为《财经》已经和即将持续报道的重大话题。2006年2月,《财经》曾刊载封面报道“土地解密”,对中国土地问题进行宏观、实证的理论解析,亦曾引起各界深入讨论。
从本期始,《财经》将陆续刊发记者的基层实地调查,从微观层面展现农地非农化过程中形形、光怪陆离的画面。
我们深信,妥善地处理农地问题,关乎中国经济之转型,关乎建设和谐社会之成败。任何一个国家的城市化进程,都包含两个最为核心的内容:一是农村人口的城市化,一是农民土地的非农化。中国自农村改革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城乡二元分割的樊篱正在打破,农民的就业和社会身份正一步步得到政策和城里人的认同。可是,在此过程中,农民土地的非农化却朝着“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国有化”方向强化,演绎着一出出现代城市拔地而起与农民失地、失权、失业相织相汇的悲喜剧。
中国已经走到土地制度改革的十字路口。是朝着市场化的方向前进,承认农民的土地权益、逐步放开土地一级市场,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性轨道上强行推进?进一步说,在城市化的过程中,究竟应当以什么原则、什么方式,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多方利益?现在已经到了必须正视这一问题的关键时刻。
――编者
没有过多的媒体报道和坊间渲染,深圳市已静静完成了一场在中国独一无二的农地国有化“改革”。
过去两年间,深圳市以推动“城市化”为起步,成功地将辖区内全部农村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史无前例地消灭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当地政府亦成为全国惟一的垄断辖区内所有土地的副省级政府,成为中国最富有的“地主”。
在2004年深圳启动“转地”之前,深圳市的土地制度与全国一样,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也是1982年以来中国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农村集体土地要变为国家所有,只能经过政府征用,农民只有农用地的耕种权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深圳“转地”,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98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为了解决城市扩张的土地缺口,深圳于2004年决定,把宝安、龙岗两区内的27万农村人口一次性转为城市居民,从而依据上述“条例”,一举将两区956平方公里土地转为国有(参见《财经》2004年第18期“深圳农地转国有之惑”)。
深圳此举,于法理、于实践都曾广受争议。《财经》记者获知,国土资源部最初持反对意见,并在2004年下半年派小组赴深圳专项调查。最终,深圳市“农地转国有”试验以“特例”获得北京默许,付诸实施。国土资源部的调查报告认为,此举“不宜模仿”,“下不为例”。
时至今日,深圳市已基本完成相应的“转地补偿”。在今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中,宝安、龙岗两区的农村土地已统一纳入国有土地储备。在去年以来深圳房地产价格飙升、“地荒”传闻不绝如缕的大背景下,握有巨量土地储备的深圳政府显得游刃有余,看来已掌握了城市发展的主动权。
随着中央日趋收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权力,深圳独特而不可复制的“农地国有化”试验,更凸显了中国土地“城乡分割,同地不同权”的制度困局,也展现出中央与地方围绕土地复杂博弈的成败得失。
两年“转地”
今年6月22日,深圳召开全市土地管理工作会议,并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七项土地政策,表明未来将“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这次会议的背景之一,便是“敏感的”深圳所辖宝安、龙岗两区转地工作已基本完成。
“转地”始于2003年10月,深圳出台《关于加快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进程的意见》(下称《意见》)。地处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工作正式启动,至次年4月全面铺开。
首先,两区的行政、经济和社会管理体制进行彻底调整,以求与特区内的城市管理接轨。原镇、村两级的行政建制变更为城市的街道、居委建制;原村民陆续转为城市居民,并相应获得城市社保待遇;原镇、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随之改制为股份合作公司。但是,最为核心与敏感的问题,仍是农村集体土地一次性转为国有。
迄今为止,深圳为配合两区城市化出台的各类文件达26份,其中以2004年6月颁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为核心,并直接与“转地”相关。
在近三年来的城市化操作中,深圳将宝安、龙岗两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非简单地贴上权属标签,而至少经由三种不同方式逐步达成。其中大多数土地分两种方式完成,而政府都无需付出任何代价。
其一,是对权属不明的土地施行“自然转地”。在现行城乡分割的土地所有制下,土地或是国有,或是集体所有,现实中却存在“灰色地带”。其中最为突出的,即是未曾承包到户的农村山林地。针对这部分土地,由深圳市农林渔业局负责确认范围。据介绍,在转地之初,这部分山林地约有360多平方公里。深圳市国土资源局一位人士表示,除非是明确分给农民的自留山林,法律上对“山林地”并无明确的权属界定。
在深圳此次转地过程中,上述“灰色地带”的山林地,实施了“默认国有”的原则。360余平方公里山林地被自然地转为国家所有。由于这部分土地几乎未作任何开发,对其“自然转地”也未激起农民与政府的明显冲突。
其二,对农民历史上自主开发建设的土地实行“合法化”,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这便是对宝安、龙岗两区300平方公里城市“已建成区”土地的处置方式。对于早已“洗脚上田”的深圳农民而言,“已建成区”才是他们最重要的利益所在。
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除了农民宅基地、农村公共建设用地、村组企业用地等,其余土地的使用权仅限于农业生产,而非工商开发。但在宝安、龙岗,由于处于市场经济的最前沿,企业用地需求旺盛。从1990年开始,深圳农村所有的承包土地几乎全部用于非农业开发,或被直接租赁给外商,或由村集体自行开发于工商用途,此即为“已建成区”。
很长时间以来,绝大多数深圳农民的生活已完全依赖于土地出让、私房出租以及从集体土地开发中所获得的红利。这些面积巨大的“已建成区”虽有违《土地管理法》,却已成既定事实,深圳市政府不得不认真面对。
伴随着“农地国有化”,深圳政府在2004年6月出台的《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此前对于“已建成区”的处置办法。即政府承认农民对“已建成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追究违规责任;但同时必须把上述两区“已建成区”土地的权属统一转为国有,并不再对农地征用作出任何补偿。
在这一模式下,农民虽可“免交地价”,继续享有“已建成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益,但因这些土地从性质上已转为国有,农民必须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依照法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最长为70年,最短为40年。换言之,这些农民通过政府的复杂操作,获得了有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永远丧失了本属自己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在此次“农地国有化”中,政府真正需要付出代价的,是上述两类土地之外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这就是深圳市政府需要作出“适当补偿”、目前依然为农业用途的农村集体土地。
“适当补偿”
通过“适当补偿”将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纯农业用地”转为国有,是深圳市采取的第三种转地方式。
这些需要适当补偿的234平方公里集体土地,包括宝安、龙岗两区的耕地、林地、山岭、果园、荒地、水面等。其中也包括约70多平方公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完成征地程序和农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纯农业用地”。
所谓“适当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与历年征地标准大体相当。根据最终确认的数字,深圳市一度计划拿出近200亿元完成“一次性转地”。其资金来源包括深圳市及上述两区的土地基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及由深圳市财政局统一从银行获得的贷款。
不过,按照深圳市政府的最新测算,最终所需资金并没有那么多,目前已支付近120亿元补偿,支付结束大约需150亿元-160亿元人民币。以150亿元的支出计算,征用这234平方公里土地,平均每亩总补偿额为4.3万元左右,平均每个农民补偿5.6万元左右。
除此之外,深圳市亦一次性将原27万农村人口中所有符合参加社保条件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规定每年从宝安、龙岗两区国土基金总收入中划拨3%-5%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弥补这些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即使此前从未参加保险计划但达到退休年龄的村民,亦可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参保标准,每月领取养老金。此举亦被当地政府视为优于征地的补偿“配套措施”。
借由“一次性转地,一次性付款”的转地方式,至2005年底,宝安、龙岗两区数百平方公里的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已基本完成,比之地方政府按项目分批次“征地”,其规模之大,速度之快,简直不可同日而语。
不过,相对于层层审批的征地,“转地”依然要受到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并不能在转变性质的同时立即变更用途。目前,深圳每年能得到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只有1平方公里。鉴于国家对农用地转用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深圳在短期内,并不可能把这234平方公里的“农用地”纳入城市建设土地储备。
目前,宝安、龙岗两区经“适当补偿”而转为国有的234平方公里土地,已根据不同功能,委托移交给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如农业和林业用地移交农林渔业部门管理,并实施承包经营有偿使用,一般承包经营年限为三年到五年,承包方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改变原农业生产状态。政府需要更改农地用途时,则仍需按照正常的报批程序。
尽管如此,一次性“转地”仍将使深圳市政府在未来的土地使用上获得主动权。今年8月1日,《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欲将全市的可建设用地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如果不实行一次性转地,深圳在未来征地的代价和阻力将更为巨大,恐怕一亩地给农民补偿30万元都无法实现。”深圳市国土局一位人士说,“因为在深圳,地比钱更值钱。”
“下不为例”
在深圳市看来,将城乡土地全部国有化,消灭“农地集体所有制”,关乎整个城市的长期发展。
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院长王富海表示,深圳在建制之初,狭长的行政区划便限制了未来的城市拓展空间;且经过20多年的高速、粗放的开发,土地消耗极为严重,土地资源趋于枯竭,人口规模和土地总量的矛盾更为尖锐,更甚于其他城市。
截至2004年底,深圳市剩余可建设用地总量为257平方公里。据统计,1997年-2004年深圳市新增建设用地232平方公里,年均增加约32平方公里;以此速度,不到十年,深圳市将无地可供。
而深圳“农地国有化”的重要背景,正是在土地日渐枯竭的局面下,政府与农民互相“争地”。在可用土地锐减、农民自主开发土地的既成事实面前,政府要在与农民的土地博弈中取得控制权,通过传统的征地方式,事实上已经难以为继。
据记者了解,在2003年深圳提出城市化方案并一次性实现“农地国有化”之初,即得到广东省政府的支持,并迅速展开。
但是,在上报国土资源部时,这一计划遭遇坚决反对。国土资源部认为,从保护耕地和农民利益的原则出发,城市化并不意味着必然与农业发展相抵触,而深圳以城市化方案绕过征地审批,变更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将损害依附耕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农民利益。并且,当时全国有不少地方亦出现以城市化名义剥夺农村集体土地的倾向,国土资源部更不希望此口一开,引发各地效法。
为此,国土资源部2004年下半年在深圳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形成了上报国务院的调研报告。最终报告内容并未公开,《财经》记者获悉,其结论为“深圳做法,下不为例”。
2005年3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又以“国法函[2005]36号”文件对深圳市政府进行“转地”的法律依据,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作出专项的“解释意见”。该“解释意见”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显然,该解释强调,只有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逐渐被依法征收,并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后,才能对农民集体剩余的少量土地转为国有。这其实是对深圳的“转地”法律依据的否定。
不过,由于该解释意见自2005年3月4日实施,并不溯及以往,而“深圳转地”发生在2004年,由此“深圳转地”成为中国现有土地制度和法律框架下名副其实的“特例”。
如今,在位于深圳市振兴路3号建艺大厦11层的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两年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转地办公室”很可能在今年底摘牌,这代表着深圳“转地”的彻底完成。